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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昶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1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昶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7行原記載「致黃鼎寓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等傷害」 ,更正補充為「致黃鼎寓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左側 手肘撕裂傷之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業經被告、告訴 人陳明在卷(偵卷第13、1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線西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偵 卷第45頁),是被告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減少檢警查緝 真兇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 案發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正在慢跑之告 訴人,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造成其生活上諸多不便及痛苦,被告所為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其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雖為肇事 主因,然告訴人為行人,夜間未靠邊行走,不當於車道上慢 跑,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被告及告訴人在本件車禍 事故中均應負過失責任,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節;並斟酌被告前因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兼衡酌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 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 (均成年),妻子亦在上班賺錢,需扶養母親,家境普通( 本院卷第43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2號   被   告 黃昶洋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昶洋於民國112年9月8日2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00路與00路00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黃鼎寓沿00路同向於車道上慢跑 至該處,人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鼎寓因而受有左側遠端 肱骨骨折等傷害(詳如診斷證明書所載)。 二、案經黃鼎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昶洋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鼎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與車損照片。 (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存在卷內光碟)與擷取照片。 (五)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0435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報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 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5

CHDM-113-交簡-1318-20241125-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61號 抗 告 人 周德權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 3年度聲字第9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有罪判 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 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 或其執行之方法不當。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應依上 訴或抗告程序救濟;若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 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 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否則即非適法。   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周德權前因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復經原審法院以10 6年度侵上訴字第17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本院以107年度台 上字第6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在監執行期間於接受 身心治療課程及輔導教育後,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經原 審法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於民 國110年3月1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 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嗣 經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並自110 年5月22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強制 治療,後因刑法第91條之1及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業經修正施 行,且抗告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送鑑定、評估 ,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遂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 療之期間,原審法院於11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312 號裁定抗告人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0年5月22日起算5年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332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 檢察官依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執行原審法院 上開裁定所諭知抗告人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及期間,於法 有據。 ㈡抗告人於112年12月25日轉入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 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嗣經彰濱秀傳醫 院113年4月18日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 抗告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3年5月1日以中檢介法112執保療17、113執聲他1982字第000 0000000號函通知抗告人。是抗告人於轉入彰濱秀傳醫院繼續 接受強制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此認其應繼續治療,核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 ㈢抗告人雖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惟依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 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22點、第23點規定,刑後強制治療之受處 分人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應由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成立之治 療評估小組綜合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期間之執行狀況、整體 表現、各項心理、智力測驗結果、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其生 理、精神狀態等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而上開鑑定及評 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卷附相關評估項目綜合判斷, 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 觀察,其鑑定及評估並無恣意擅斷、濫用權限或其他不當情事 ,尚無從僅憑抗告人之己意推論,遽認其評估小組會議程序違 法、評估小組會議成員對再犯危險之鑑定結果有誤。從而,抗 告人指摘評估鑑定不實等語,自不可採。 ㈣刑法第91條之1所規定強制治療之「相當處所」,係指「公私立 醫療機構」。該保安處分之實施,並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 受處分人不服保安處分處所之處置時,得經由保安處分處所主 管長官,申訴於監督機關;保安處分處所主管長官接受前項申 訴時,應即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8條、第2 條第3項及第14條定有明文。又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 制治療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刑後強制治療之處所由法務部設 置。檢察機關執行刑後強制治療處分,應將受處分人送由法務 部設置之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或指定設有精神科病房之醫療機構 執行之。其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檢察官就執行刑後強 制治療有關事項,得隨時視察。經查,彰濱秀傳醫院為私立醫 療機構,有精神科之醫療設備及專業人員提供治療,並經法務 部公告自112年12月1日起委託該院辦理保安處分執行法治療及 其有關業務,自屬合法之強制治療執行處所,檢察官指定彰濱 秀傳醫院為執行抗告人強制治療之處所,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 ,尚與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所指須符合憲法明顯區隔要求 之意旨無違。至於抗告人所述於該醫院期間關於吸菸、使用手 機上網、觀看電視、照射陽光受有若干限制,屬執行機構所為 內部管理、處置,非強制治療有關事項,如有疑義,非不得依 上開規定為申訴救濟,尚與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當否不相涉 。 ㈤綜上,本案執行檢察官依原審法院前揭確定裁定,依法對抗告 人為刑後強制治療之執行指揮處分,於法無違,亦無不當之處 ,且此部分為司法之保安處分,與刑之執行,兩者性質迥異, 自無抗告人所指之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情形。抗告人執以主張檢 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非有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執行異議之 聲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或徒執己見,泛以原確定判決、相關裁定 、鑑定程序違反法律、憲法及國際公約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然此均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關;或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僅重執陳詞,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 再事爭執,均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SM-113-台抗-2061-20241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延長強制治療期間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18號 抗 告 人 錢次郎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27日延長強制治療期間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87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2月8日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 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 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 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 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 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 止治療之必要」。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及第36條規定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有必要並 因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嗣經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成立之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風險者,上開主管機關 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 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嗣刑法第91條之1於112年 2月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該修正後條文 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按指強制治療)期間為5年以下;其 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 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 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 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錢次郎因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科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10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刑期於108年1月7日起算,於 109年1月6日執行完畢,抗告人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療 字第6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 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 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並經本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174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由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送往○○○○○○○○○○○○○○醫 院強制治療。嗣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31號裁定 抗告人繼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7月 24日起算1年4月 ,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送往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 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繼續執行強制治療等情,此 有上開強制治療指揮書及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抗告人於彰濱秀傳醫院接受強制治 療後,將於113年11月23日屆滿,經彰濱秀傳醫院之強制治 療醫療團隊鑑定、評估後,於113年7月18日刑後強制治療處 所評估小組審議,認抗告人經實施治療後,關於性犯罪再犯 危險評估認定所得Static-99量表總分為6分(高風險,5年 再犯率為39%、10年再犯率45%),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等情 ,有彰濱秀傳醫院函附會議紀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 結果報告書附卷可稽。經抗告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並 綜合全案情節、目前治療情況、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 助抗告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及已執行強制治療 之期間等情,檢察官聲請裁定繼續延長抗告人強制治療,經 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酌定延長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彰濱秀傳醫院治療期間,均積極配 合依規定安排之強制治療課程,了解自己的危險情境及因子 在何處,反而鑑定評估小組委員並無與抗告人實際接觸,僅 憑抗告人之前科資料,仍認抗告人有犯罪習性,難以適應社 會,有再犯高風險而應繼續治療,且抗告人目前身體狀況已 經腎臟病第四期而且行動不良,又有性功能障礙,顯見抗告 人已無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爰提起抗 告等語。 四、按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成立治療評估小組,鑑定、評估治療 之成效及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治療 評估小組應由至少7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 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及專家學者組成之。 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於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入所接受強制 治療時起,每屆滿1年前,檢具治療、鑑定、評估等相關資 料,送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檢察署檢察官,辦理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22點及第23點定有明文 。由前開規定可知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成立之治療評估小組係 由相關之專家、學者所組成,是抗告人有無再犯危險之判斷 ,自宜由相關專業人士,依其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為個 案具體評定,倘若其判斷過程無瑕疵或顯不可信之情事存在 ,未達需司法權介入調查之程度,法院即應予尊重其判斷。 本件抗告人上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秀傳彰濱醫 院刑後強制治療評估小組綜合抗告人接受強制治療期間之執 行狀況、整體表現、心理評估、精神、再犯危險性評估等各 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客觀、公 正之評估標準,且上開刑後治療鑑定評估小組會議既係由專 業人士,依其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為個案具體評定,並 已詳細敘明抗告人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之理由,由形式上觀 察,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堪值採信。 又抗告人縱因疾病導致性功能障礙,然其本案所犯係強制猥 褻罪,而猥褻之方式不限於以性器侵犯他人,仍不能謂抗告 人即無再犯之可能。綜合卷內資料以觀,原裁定諭知抗告人 應繼續延長執行強制治療,其期間為1年,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漫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PSM-113-台抗-2118-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湘妍 巫世明 蔡玉梅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宗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1號)中「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巫世明、蔡玉梅均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僅表明對刑之部分不服(本院卷第33 頁),而被告三人上訴聲明狀明確爭執「對刑度殊難甘服」 (本院卷第7頁)。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 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49、1 92頁)。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 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 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稱:本件被告陳湘妍為了逃避強制執行,夥同被 告巫世明、蔡玉梅2人製造巨額假債權試圖阻撓告訴人王玉 蘭之債權求償,且迄今已近4年,期間被告陳湘妍百般刁難 ,並以濫訴為手段,致告訴人王玉蘭無端遭受司法之訟累, 所幸終能平反無災,然身心已疲憊不堪,雖被告等最終坦承 犯行,然並未積極與告訴人王玉蘭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 ,從而,僅科處上開之刑度,量刑顯屬過輕,除輕啟被告陳 湘妍等人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背社會大眾 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陳湘妍上訴稱:請給我可以易服社會勞動的刑度(審理筆 錄)。我承認有做這件事情,針對量刑上訴,我新臺幣(下 同)1300萬元的房子已經分配了,王玉蘭拿走700萬元,其 餘600萬元是銀行拿走了房貸,我的民間債權人就只有王玉 蘭一人,我願意與王玉蘭和解,我有委任律師跟他商談(準 備程序)。    ㈡被告巫世明上訴稱:請求緩刑(審理筆錄)。我承認配合陳湘 妍出具假債權參與分配,我是針對量刑上訴,我已經與王玉 蘭和解,賠償18萬元,我沒有前科,請求緩刑,我現在做化 療中(準備程序)。  ㈢被告蔡玉梅上訴稱:請求緩刑(審理筆錄)。我承認配合陳湘 妍出具假債權參與分配,我是針對量刑上訴,已經與王玉蘭 和解,賠償18萬元,我沒有前科,希望可以緩刑(準備程序 )。 四、辯護人為被告三人辯護稱:  ㈠被告三人都是針對量刑上訴,陳湘妍部分希望可以諭知6個月 以下徒刑讓他易服社會勞動,陳湘妍努力想要和解,但告訴 人希望一次拿到60幾萬元,陳湘妍目前勉強張羅出30幾萬元 ,其餘還在努力,告訴代理人說如果拿到60幾萬元,願意拋 棄其餘民事請求(準備程序)。被告陳湘妍不是不願意64萬 元和解,受限於他的財力及信用,無法一次拿出64萬元,庭 後還是會努力去跟朋友週轉64萬元,尋求與告訴人和解與諒 解。陳湘妍已經認罪,承認自己的錯誤,尋求告訴人的諒解 ,陳湘妍當時不懂法律,因為之前律師給他錯誤違法的建議 ,才去做法律不允許的行為,陳湘妍有腦膜瘤現在必須定期 回醫院治療,身心狀況不適合入監執行,請審酌上情,給予 他可以易服社會勞動的刑度(審理筆錄)。    ㈡被告蔡玉梅、巫世明希望可以諭知緩刑,在原審判決後被告 二人已經盡力尋求諒解並和解賠償,告訴人也願意讓被告二 人緩刑。蔡玉梅、巫世明兩人不懂法律,當時是想說幫朋友 的忙,事後知道這件事情不對,也有承認自己的錯誤,盡力 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告訴人諒解,同意給予緩刑,請對巫 世明、蔡玉梅諭知緩刑宣告(審理筆錄)。 五、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㈠原審認定被告三人係犯①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支付命令)、②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③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虛 偽之支付命令使民事執行處作成分配表)、④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  ㈡被告三人係基於阻擾陳湘妍名下財產遭到告訴人王玉蘭強制 執行之單一目的,各犯行之間具有手段與目的之關係,且上 述①至④罪之時間地點有部分重疊,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④加重詐 欺得利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巫世明、蔡玉梅雖不具有執行債務人身分,然其與具債務人 身分之被告陳湘妍共同實行損害債權犯行,就刑法第356條 之損害債權罪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 共犯。 六、刑的減輕事由:  ㈠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梅於上開犯行,已著手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得利之施行詐術行為,然經王玉蘭提出民事分配表 異議之訴(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343號民事判決、本院113年 度上字第176號案件)勝訴確定,已經將不實執行名義剔除 ,被告詐欺並未得利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法定 刑度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經上述未遂減刑後,法定最輕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但最高仍可處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㈡被告三人均「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減刑事由:  ⒈被告陳湘妍因為與告訴人王玉蘭民事糾紛,王玉蘭將2404萬 餘元投資到陳湘妍所說的COSTCO加拿大麵包廠,這些投資有 去無回,被告陳湘妍因此簽了本票給王玉蘭。王玉蘭遂於11 0年10月26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原審以1 10年度司票字第6053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陳湘妍知道 有上述王玉蘭本票強制執行案件後,即萌生犯意,勾串巫世 明、蔡玉梅於110年12月17日向原審聲請假本票之支付命令 。又王玉蘭於111年1月14日執前開執行名義向原審聲請強制 執行陳湘妍之不動產。被告陳湘妍為求不被強制執行,陳湘 妍曾經對王玉蘭提出一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陳湘妍 敗訴。陳湘妍也對王玉蘭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強制罪之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246號不起 訴處分(見本院卷第95頁)。陳湘妍再對王玉蘭提出第二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未繳裁判費,經原審112年度 重訴字第411號判決駁回(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陳湘妍 為求避免被強制執行,提出假債權參與分配,也讓王玉蘭疲 於奔命,不斷應付各種民刑事訴訟,還要花錢請律師提出分 配表異議之訴(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343號民事判決、本院1 13年度上字第176號案件),經過一波三折的折磨之後,才 拿到幾百萬元的賠償。被告三人這種提出假債權參與分配而 妨害司法公正之非法行為,若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亦 難認有過重之情。  ⒉被告巫世明、蔡玉梅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以未遂犯減輕其 刑,最低刑度已降至有期徒刑6月,如經檢察官同意,已屬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相較於7個月以上定要入監服刑的刑 度,客觀上已無過重之虞。其次,被告巫世明、蔡玉梅雖係 因為友誼動機而犯罪,且非居本案主導地位,然其等行為本 質上仍係與被告陳湘妍共同妨害告訴人的債權實現,造成告 訴人在追討債務的過程中飽受身心煎熬,更何況,被告巫世 明、蔡玉梅偽造之債權金額甚高,意在稀釋告訴人可以獲得 之分配成果,被告巫世明、蔡玉梅惡性非輕。告訴代理人於 原審到庭時,對於因為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梅屢屢虛 捏債權導致求償之路備受煎熬,亦憤慨不已,表示無法原諒 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梅的行為(見原審卷第97頁), 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巫世明、蔡玉梅於本案的犯罪情狀並無 令人憐憫之處,如量處未遂犯減刑後的最低度刑,並無過重 之虞。被告陳湘妍係居本案主導地位,更無依此條規定減刑 的空間。   七、量刑審查、緩刑之理由:  ㈠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 梅,竟為使被告陳湘妍暫時獲得減少清償債務之成數,及使 被告巫世明、蔡玉梅取得不法債權等不法之利益,竟於前案 司法程序調查中為本件犯行,妨礙告訴人實現債權,追討債 權過程飽受煎熬,乃有不該,惟念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 玉梅於告訴人提出的分配表異議訴訟中,尚知撤回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7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上訴, 面對司法審判尚知坦承犯罪,及斟酌被告陳湘妍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保險業務員,月收入不 穩定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1名子女(現已成年 ),現獨居,家中尚有父母親,需要扶養父母親及孫子,父 親罹患口腔惡性腫瘤(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巫世明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務農,月收入1萬元,已婚,與配偶育有3名 子女(現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同住,家中尚有母親,需要 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現罹患癌症之身體健康狀況(見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蔡 玉梅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烹調員,月收入3萬 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4名子女(現均已成年) ,配偶因中風無法工作(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 與配偶及婆婆同住,需要扶養配偶及婆婆之家庭生活狀況, 及告訴人表明不願意原諒被告陳湘妍、巫世明、蔡玉梅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陳湘妍處有期徒刑拾月、被告巫世明處有 期徒刑陸月、被告蔡玉梅處有期徒刑陸月,均已說明量刑理 由而做適度量刑,並無過重之處。被告三人上訴請求再更輕 量刑,但沒有提出足以變動原審量刑因素的新證據新事證, 故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巫世明、蔡玉梅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113年5月17日判決後,被告巫世明、蔡玉梅與告訴人王玉蘭113年6月13日達成和解,簽署和解書,被告巫世明、蔡玉梅已於111年6月14日各匯款18萬元給王玉蘭作為賠償,已經履行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9-25頁和解書、匯款單影本)。王玉蘭已經具狀同意給予被告巫世明、蔡玉梅緩刑(本院卷第69頁),又告訴代理人本院審理中表示「對被告巫世明、蔡玉梅量刑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被告巫世明、蔡玉梅是受到朋友陳湘妍邀請,才同意擔任假債權之債權人,進而做了妨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在整體計畫中仍屬於次要角色,經賠償之後,當經所警惕,故認為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佳,故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二項,以觀後效。  ㈢被告陳湘妍前有違反醫師法案件,經原審110年度醫訴字第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為110年9月2 8日至113年9月27日,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告訴代 理人陳稱「本案王玉蘭本票債權是2410萬元,扣掉取得拍賣 房屋的金額,還有1800多萬元沒有受償。被告陳湘妍想要民 事不負責,刑事又不想去服刑,告訴人是沒有辦法接受的。 陳湘妍還提告王玉蘭犯偽造有價證券、強制罪,被不起訴處 分。被告三人勾串違法參與分配,讓我們也打官司打得相當 辛苦,是他們自己本票抄錯了,才導致本案曝光,不然本票 筆跡、印文其實是無法鑑定的,王玉蘭這幾年與被告打了8 、9件的官司,訴訟的過程非常勞累。故陳湘妍部分我們請 求重判」(審理筆錄)。被告陳湘妍是本案始作俑者,先是 詐騙王玉蘭2410萬元,又使用各種手段干擾強制執行,妨害 司法公正,使告訴人追討債權過程飽受煎熬,王玉蘭為了這 8、9件官司也花了數十萬元以上律師費用,已嚴重影響告訴 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在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11月4日告 訴人王玉蘭書面提出「撤回告訴狀」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 告陳湘妍。本院雖然未及於審理期日提示這份撤回狀,但這 是有利被告陳湘妍之事項,對被告不會構成突襲,本院仍得 參酌此份撤回狀。告訴人王玉蘭雖然無條件原諒,但本案涉 及偽造文書及妨害司法公正部分,並非純然私權糾紛,本院 不認為司法公正所受傷害僅用無條件原諒一詞就能恢復。本 院仍認為對被告陳湘妍沒有必要給予緩刑,也沒有再減輕其 刑之必要,故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告即債權人 本票號碼、金額、發票日 聲請支付命令日期 支付命令日期案號 聲請參與分配日期/聲請參與分配案號 聲請參與分配金額 第一次分配表記載金額(含執行費) 1 巫世明 WG0000000、1,634萬元、110年10月7日 110年12月17日 110年12月22日/原審110年度司促字第38794號 111年10月6日/原審111年度司執字第4660號 1,634萬元 223萬9,394元 2 蔡玉梅 TH0000000、1,095萬7,000元、110年8月15日 110年12月17日 110年12月22日/原審110年度司促字第38793號 111年10月6日/原審111年度司執字第4660號 1,095萬7,000元 150萬1,678元

2024-11-13

TCHM-113-上訴-923-202411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世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世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世嘉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承 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謝世嘉本案之過失情節、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 訴人何峻銘傷勢輕微,暨參酌其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已經 退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37號   被   告 謝世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世嘉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路旁起 駛,欲將車輛駛入員東路2段東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起 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駛該車駛入 員東路2段東向車道,適有何峻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員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行經此處 ,兩車即因而發生擦撞,致何峻銘因而受有右足踝挫傷之傷 害。謝世嘉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峻銘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世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何峻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 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彰化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與檢附資料 。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上 開犯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CHDM-113-交簡-1447-20241113-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失智症及 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同時 指定相對人本家姪子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 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無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 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 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失智症。障礙程度:重度。 ㈡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的動作(ADL),飲食、排泄、 沐浴、更衣等,需要他人照護。2.經濟活動:喪失能力。3. 社會性:無法與外界反應。4.無獨立生存能力。㈢身體狀態 :1.穿尿布。2.要他人攙扶著走路。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 通性:叫喚時會張開眼睛,但無法講話,無法溝通。2.記憶 力:差。3.定向力:差。4.計算能力:差。5.理解.判斷力 :差。6.現在性格特徵:退化。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 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1.前述生活狀況及現 在身心狀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2.身心障 礙證明。3.彰濱秀傳醫院陳致霖醫師於112年10月4日開立診 斷書。㈥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有失智症,認知差,無法 言語,無自我照顧能力,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回復可能性 低 。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 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 之可能性偏低。2.精神障礙(失智症)之程度,個案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 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 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 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生 活無法自理,目前與其配偶即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 而聲請人及相對人本家之姪子甲○○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相對人於年幼時雖經養家收養,然收養7年即返回生母家住 ,與本家仍維持親情連結,而聲請人、關係人甲○○分別為相 對人之配偶、本家姪子,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乙○○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財 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11

CHDV-113-監宣-159-20241111-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蘇○○ 關係人 即 相 對 人 林○○ 關 係 人 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係相對人林○○之夫,相對人因車 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臺中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為辦理帳戶申請補助,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林○○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蘇○○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 定關係人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戶籍謄本、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財 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 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丁碩彥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勘驗 結果:相對人坐在輪椅上,有插鼻胃管及尿管。又鑑定人當 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訊 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 認為:「10.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 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 。(2)失智症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113年10月14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571號函附 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 關係人林○○為相對人之夫、父。聲請人及關係人林○○、鄧○○ 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林○○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林○○為相對人之夫、父,與 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蘇○○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林○○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1-04

CHDV-113-監宣-515-20241104-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協助,與檢察官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 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 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05號   被   告 黃裕源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源有4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於113年6月11日8時許,在彰化縣00鎮某址之友人住處 ,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林春樺(未受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發現黃裕源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8時39分許,在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裕源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春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四)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 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 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CHDM-113-交易-608-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UACH VAN CUONG(中文姓名:郭文強)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QUACH VAN CUONG(中文姓名:郭文強)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QUACH VAN C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郭文強,下稱郭文強) 與LUYEN THANH HUNG(越南籍,中文姓名:練成興,下稱練成興 )為朋友關係。郭文強於民國113年4月20日22時許,在彰化縣○○ 鎮○○路0號0樓內,明知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主要動脈及重 要臟器,若以金屬材質、刀刃甚長且尖銳之利刃刺入胸部,可能 傷及上開身體部位內之重要器官、動脈血管等,導致器官機能嚴 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故意,手 持水果刀1支(已扣案),刺入練成興之胸部1次(起訴書誤載為 2次,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造成練成興前胸正中偏 左處有一穿刺傷,傷口約2.5公分長,深及肋膜腔與縱膈腔,並 引起左側血胸、心包膜血腫及心包膜填塞、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 後,在場之TRAN VAN VAN(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文雲,下稱陳 文雲)見狀將郭文強拉開,郭文強隨即離去。在場之DO VAN DUN G(越南籍,中文姓名:杜文勇,下稱杜文勇)報警處理並將練 成興送醫救治,而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 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 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 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之殺人未遂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練成興、證人即在場人杜文勇及陳文雲等2人 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初步 勘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巡官職務報 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113年 8月28日明秀(醫)字第1130000992號函及後附病歷及護理紀 錄、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 院)113年9月3日彰秀(醫)字第1130371號函及後附病歷及 檢傷照片、彰濱秀傳醫院113年9月9日彰秀(醫)字第113037 5號函、秀傳醫院113年9月25日明秀(醫)字第1130001080號 函等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本案水果刀1支供參,被告之自白 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而被告供稱扣案水果刀1支,並非其攜帶前往乙情。本院參以 證人陳文雲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們喝啤酒,當時大約當天晚 上9點左右,我們全部4個人已經沒有喝酒,都在聊天,阿興 與阿寶不知道為什麼,好像有點衝突,後來我就跟杜文勇聊 夭,有看到阿寶走到廁所裡面會經過廚房,看到往裡面走, 看到阿寶從阿興的後面走過來,就看到阿寶拿刀子插在阿興 的胸前,刀子是誰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偵6594號卷第164頁) ,復佐以被害人練成興於警詢時供稱:飲酒時我沒有叫郭文 強閉嘴不要講話,平常跟郭文強喝酒都正常沒有什麼問題, 不知道郭文強為何要砍我等語(同上偵卷第191頁),由此可 知,被告與被害人並無仇恨,其等均受邀前往杜文勇住處飲 酒聊天,被告實無刻意攜帶水果刀前往伺機為本件犯行之理 。被告供承:係因為當時被害人一直罵我,我拿著包包離開 就看到刀子,就拿刀子刺練成興;水果刀不是我的,我沒有 從廁所裡面拿出水果刀。我把包包放在角落,水果刀在包包 下面,我沒有帶水果刀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4、276頁) ,應屬可信。至於在場杜文勇於警詢時稱:郭文強行兇的水 果刀,是他的,他從包包拿出來的等語(見偵6594號卷第38 頁),惟其於偵訊時則結證稱:我知道那把刀不是在我家有 的,我之前沒有看過這把刀,我不知道是不是阿寶帶來的等 語(見同上偵卷第164頁),實不足以認定扣案水果刀係被告 所有,且係被告攜帶前往,顯見本件並非是被告蓄意攜帶水 果刀前往所發生。 ㈢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持水果刀接續刺入練成興之胸部2次部分 。經查,被害人練成興身上僅前胸正中偏左處有一處穿刺傷 ,傷口約2.5公分長,依轉院至秀傳醫院之所述紀錄觀之,該 傷口深及肋膜腔與縱膈腔,並引起左側血胸、心包膜血腫及 心包膜填塞;練成興由彰濱秀傳醫院轉至秀傳醫院急診,傷 口為胸口共一處,深度達心臟處,分別有彰濱秀傳醫院於113 年9月9日函、彰濱秀傳醫院於113年9月3日函及所附相關病歷 含檢傷照片足參(見本院卷第261、227-246號),是被告供 承有刺入被害人胸部2次,應係記憶有誤,此部分亦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造成被害人練成興死亡 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本案殺人未遂之罪,係因在與被害人飲酒後發生爭 吵,欲取包包離去前,撇見桌上水果刀,竟持之朝被害人胸 部刺入,造成被害人前胸正中偏左處有一處穿刺傷,傷口約 2.5公分長,該傷口深及肋膜腔與縱膈腔,並引起左側血胸 、心包膜血腫及心包膜填塞,被害人經急診入院時無自發性 心跳、呼吸,經CPR急救10分鐘,被害人已返回心律,經協 助轉院至秀傳醫院繼續治療,始未造成死亡之結果等情,有 前揭彰濱秀傳醫院函足參(詳見本院卷第261、227-246號之 前揭函文),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難 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 以被告係因逃逸外勞,非惡意不自首及不施救被害人,而被 告無力負擔被害人所提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損害賠償 ,且被告在越南尚有6歲及4歲未成年子女,及妻子、父母需 扶養,被告刺殺被害人之行為依實際犯罪情狀及環境,非無 可憫恕之處,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等情, 並無理由。   ㈢爰審酌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並酌以被告僅因與被害人發生 爭吵,竟隨手持刀朝被害人胸口刺入,造成被害人前胸正中 偏左處有一處穿刺傷,傷口約2.5公分長,該傷口深及肋膜 腔與縱膈腔,並引起左側血胸、心包膜血腫及心包膜填塞之 傷勢,被害人經急診入院時無自發性心跳、呼吸,其危害非 輕,並酌以被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 照,已婚,在臺灣一個人住,越南的家人有父母、太太、2 個小孩分別為6歲、4歲,越南的住所是自己的房子,在臺灣 工作約1年5月,是被告第一次來臺灣,臺灣工作穩定時月收 入為2萬元,不穩定就少於2萬元,每月都要寄約8000元到1 萬元臺幣給家人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水果刀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從證明係被 告所有,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驅逐出境: ㈠依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㈡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且其為外籍移工,有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1-93頁), 其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本案殺人 未遂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在行為前因連續 三日曠職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已無合法居留依據,其再 因殺人未遂犯行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依本案犯罪之 情狀,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 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CHDM-113-訴-474-20241024-2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建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經建八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崙工北二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前車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 貿然由左側往右偏擬駛往路外,適有郭小慈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八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超速 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郭小慈因 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小指擦傷、左側中指擦傷及右膝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小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與證據能力: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建智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稽,且本院認本案屬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如下述),爰 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 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雖未到 庭或具狀陳述意見,然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 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112年8月21日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經建八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崙工北二路之路口時,因未顯示方向 燈即貿然由左側往右偏擬駛往路外,而告訴人郭小慈於斯 時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八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即因 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小指 擦傷、左側中指擦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郭小慈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1 5頁、71-72頁),並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數幀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19 、23-39、63-65頁),且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乙節,亦 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11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無標誌或 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 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具有通常智識、心 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再觀 以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 時為白天、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行經案發地點欲由 左側往右偏擬駛往路外時,卻未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亦未顯示方向燈,因此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 過失,至為明確,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上揭鑑定意見書亦同本院前開 認定(見偵字卷第65頁)。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乙節,有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81頁),且主動接受裁判,衡以本案情節,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能 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致肇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警 詢時雖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他人發生交通 事故,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無故不到庭, 復經本院移付調解,被告卻未到場調解(見卷附本院民事 調解回報單),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衡以被告並無前科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程度及其所述意見(見本 院卷第40頁)、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 人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CHDM-113-交易-45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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