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雷軒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雷軒始終坦承不諱,往後審理
程序中仍將自白犯罪,本案並無爭點,客觀上足以推斷犯行
,故停止羈押不影響本案審判。另聲請人之母病危,現須由
家人照顧,其胞姐同時工作及照顧母親已不堪負荷,請法院
准予聲請人以具保、科技設備監控替代羈押,其願意每週至
警局報到,盼法院能准其先返家照顧家人,爰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
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防免被告反覆實施犯行,而於民國114年1月3日執行
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涉犯本件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罪嫌,業據聲請人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吉品、同案被告李宗霖於之證述相
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金收款收據、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聲請人於本院訊問中
自承係為賺取報酬而擔任取款車手,且依聲請人之前案紀錄
表,聲請人另因詐欺案件分別於113年1月9日、113年6月3日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卻仍於113年7月10日、113年9月6日為本案犯行
,足見聲請人反覆實施犯罪之傾向甚為嚴重,縱予具保、限
制住居、以科技設備監控,仍難防免其實施詐欺犯罪。綜上
所述,本院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聲
請人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並不能因具保或其他羈押替
代處分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㈢考量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
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
,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
不能兩全。本案聲請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
自無從因具保或限制住居、執行科技設備監控使其消滅,且
依聲請人所述,其母由其胞姐照護中,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意
旨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之法益更具
急迫性及優越性。此外,聲請人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提
出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永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