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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2號 原 告 陳淑 訴訟代理人 潘怡潔 被 告 王得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92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00元」 (見板簡卷第13頁)。嗣於113年12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減縮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40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 更乃係基於被告於租賃期滿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 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6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6,000元。詎被告僅交付6個月租金 及押租金3萬2,000元後即未再繳納,至113年3月27止已積欠 6個月房租共計9萬6,000元,扣除押租金3萬2,000元後,仍 積欠6萬4,000元。原告乃於113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終止租約,然被告迄今仍拒不搬遷,爰 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 認。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即被告積欠租金,且租約屆 期仍拒絕返還租賃物,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影本、郵局存證信函、系爭房屋112年房 屋稅單繳款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房屋 外觀照片附卷可參(見板簡卷第17-47頁、第67-71頁、本院 卷第67-7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 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以,系爭租約既已到期,被告迄今仍 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洵為 可採。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期 間屆至前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嗣於系爭租約期間屆至後仍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因 此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 被告返還,核屬可採。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前積欠之4個月租金共計6萬4,000元 ,並請求被告應自租期屆滿後即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為正 當。又兩造間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1萬6,000元,原告主張 以此標準計算被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屬有據。 故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於租賃期間屆 至前積欠原告之4個月租金6萬5,000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 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 告給付6萬4,000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2-26

PCDV-113-訴-2402-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9號 原 告 戴漢洲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被 告 熊彼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0元。經核,聲明第1項應以系 爭房屋價值為斷,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所示,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330,366元(見本院士林簡易 庭113年度士司簡調字第1359號卷第49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為2,330,366元;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積欠租金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50,000元,附帶請求起訴後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聲明第3項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 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 380,366元(計算式:2,330,366元+50,000元=2,380,36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6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2-26

SLDV-113-補-1619-20250226-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13號 原 告 鄭買 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震宇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5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26

SLEV-114-士補-13-202502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何嘉焌 附帶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 陳思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44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附帶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5,357元【計算式:房屋現值10萬8,357 元+違約金6萬7,000元=17萬5,3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附 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2-25

PCDV-113-簡上-243-20250225-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66號 原 告 林鈺能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捌佰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 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 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7D 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茲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 章可稽,而系爭房屋於66年10月21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 土造,有系爭房屋謄本可稽,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新北市 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 規定,系爭房屋於113年12月3日之現值為895,236元,有新 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2月12日新北地價字第1140271100號函 可按,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約895,236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5,23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 。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5

PCEV-114-板補-266-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61號 原 告 黃信銘 被 告 戴靜惠 訴訟代理人 陳運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   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 13年12月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 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起訴不符法定程式,依法應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25

PCDV-113-訴-3061-202502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26號 原 告 張雍昇 訴訟代理人 張銀明 被 告 陳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   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4 年1月14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有上開裁定、 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不符法定程式,依法應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25

PCDV-113-訴-3826-20250225-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號 原 告 林泰元 被 告 張絜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提起本件之訴,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起訴狀 所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 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查報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市價,本院參酌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0元,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逆推核算,系爭房 屋至少應有1,92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16,000元×12月÷10%=1 ,920,000元);至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計算至起訴前一日(114年2月3日),訴訟 標的金額則為32,000元(16,000元×2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952,000元(1,920,000元+3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4,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2-24

HLDV-114-補-43-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1號 原 告 唐沛寧 被 告 郭珊珊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 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地下室第48號車位(下稱 系爭車位)。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 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14 9,5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聲明第二項依租賃契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汪學謙共同 給付原告230,05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05,000元違約金。違約金自113年7月1日起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為14,000元(計算式105,000304=14,000), 依前揭說明,此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44,055元(計算式:230,055 元+14,000=244,055)。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93,578元( 計算式:2,149,523+244,055=2,393,57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 ,7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540元,尚應補繳22,22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本院於113年 12月9日函知原告如欲以汪學謙為被告,應於當事人欄載明汪學 謙,並表明追加起訴之意旨,該函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後,迄 未見復,故未將汪學謙列為被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系爭房屋鄰 近地區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房地(含土地、建物與車位, 交易總面積:133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為935萬元。是與系爭房屋 條件相近之房地於本件起訴時點相近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 70,301元(計算式:9,350,000元133平方公尺=70,301元/平方公 只,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系爭房屋與系爭停車位面積合 計為101.92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58.86平方公尺+陽台面 積7.75平方公尺+雨遮面積0.5平方公尺+停車位34.81平方公尺( 即2,018.97平方公尺1/58)=101.92平方公尺】,衡以國稅局對 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 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2,149,523元(計算式:70,301元×101.92平 方公尺×0.3=2,149,523元)。

2025-02-24

SLDV-113-補-1231-2025022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胡李中蓮即李中蓮 訴訟代理人 何奕萲律師 鄧茗佳律師 簡羽萱律師 洪曼馨律師 沈靖家律師(民國114年2月3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欣亮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仲亮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安律師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遷出返 還房屋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四、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六、被告如以新臺幣605,4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 第1項之假執行。 七、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2 項之假執行。 八、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本 判決第3項各該期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爭執要旨暨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出租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約定租期20年,租 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押租金5萬元(下稱系爭租約 ,見原證1),詎被告自112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 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伊遂於112年9月28日催告終止系爭租 約。退步言之,如本院認兩造無租賃關係而係無償使用借貸 關係,伊亦主張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請被告遷出系爭 房屋。爰先位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依使用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 房屋遷出返還房屋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伊並無於系爭租約上蓋章,伊就系爭租約租金、 標的物等必要之點均未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租約 實未成立。縱認系爭租約成立,緣原告為伊112年4月28日前 之法定代理人,原告為節稅所需,請訴外人即其前配偶即被 告法定代理人丁仲亮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故系爭房屋實係 原告無償借貸予被告做為公司登記址使用,兩造就系爭租約 實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再退步言之,縱本院認系 爭租約合法成立,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存在租賃契約法律關係: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此係指契約之文意有疑義 ,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始有適用,如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 文字更為曲解,是如契約約定已明確,內容又無違反公序 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則當事人 自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 先例、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設立時原為原告,嗣於112 年4月28日變更為丁仲亮,公司址亦於同日變更登記為新 北市○○區○○路○段000號乙節,有被告提出設立登記表、新 北市政府112年4月28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6至308 、321至326頁)。再觀諸系爭租約,其上明載:立房屋租 賃契約書人甲方:李中蓮、乙方:欣亮潔企業有限公司丁 仲亮......甲方出租人:李中蓮,乙方承租人:欣亮潔企 業有限公司 丁仲亮等文字,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契約 最末並有原告、丁仲亮之簽名蓋章,日期係112年4月29日 ,此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且上 開簽名為丁仲亮本人親自簽署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60頁)。系爭租約之乙方已明載被告之公司名 、租賃標的為被告址設之地點,系爭租約最末復經被告新 任法定代理人丁仲亮親自簽名,可知丁仲亮係本於被告代 表人之身分,與原告締結系爭租約。從而,系爭租約之當 事人為兩造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查,系爭租約雖無被告之公司章,然 公司章之有無並非意思表示生效與否之必要條件。申言之 ,被告為法人,固不能自己為意思表示,依法應由有權代 表公司之人(如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代為或 代受意思表示。系爭租約簽約時丁仲亮為被告唯一董事, 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23頁),系 爭租約前後文復有記載被告之公司名稱,自可認定丁仲亮 係基於被告代表人身分出面簽約。系爭租約既經有權代表 被告之人簽署,對被告即已有效成立。而系爭租約就租賃 之標的、價金等必要之點復已約定綦詳,可認兩造所欲發 生之法律效果係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而非無償使用借貸法 律關係,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先例、97年度 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反捨兩造約定之文 字更為曲解為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復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 會計張桂碧到庭具結證稱:公司法等法令規定如果公司承 租不是自己名義的土地,就需要租賃契約,不能是無償的 ,被告屬於有限公司,是法人,所以一定要租賃契約,被 告公司之前從99年到112年間登記在康寧街的地址,當時 該地址是丁仲亮的房子,被告跟丁仲亮間也有租約存在等 語(見本院卷第335至339頁),可知被告受限於以他人之 房屋作為公司登記址應以有償契約為限之相關行政規範而 簽立租賃契約,益徵被告本件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法律關 係,亦為租賃契約無訛。是以,被告辯稱系爭租約屬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乃無理由。   ⒋被告另又辯稱:丁仲亮之前擔任被告公司99年到112年間房 東期間都沒有收受租金、原告所提之證物9係原告於法定 代理人變更後,仍持有被告公司大章時未經被告內部授權 自行匯款10萬元給原告等語。然查,丁仲亮前有無行使其 對被告之另案租金債權係丁仲亮之自由,難認被告片面抗 辯丁仲亮無收受租金即認雙方就先前契約、系爭租約之法 律效果真意係無償使用借貸。又查,證物9存摺影本固顯 示112年5月3日有以被告帳戶名義匯入10萬元予原告之事 實,然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非要物契約,不以租金之交 付為契約生效之條件,故證物9所指金流之性質為何、該 匯款之人有無得被告之內部授權等節,均與本件租賃契約 合法有效成立之構成要件事實無涉。從而,被告之抗辯為 無理由,兩造間存在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繳付已到期未付之租金,為 有理由: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起未給付租金,原告前於112年9月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後,復於112年9月28日以存證 信函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影 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被告就有收受原告 112年9月28日存證信函乙節未於歷次書狀或言詞辯論期日 具體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以,迄至112年9月28日時,扣除押租金5萬元,被告已遲 付超過2個月以上租額之租金,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 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暨請求112年6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 (扣除押租金1個月)未付之租金20萬元。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 要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 屋自受有不當得利,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主張應以系爭房屋之土地申報地價 總價額年息2%計算等語,然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需斟酌基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前業已就租金 5萬元形成共識,此一數額當足反映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 。且查,經本院囑託台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 之客觀價值鑑定,該所鑑定結果略以:本案近鄰社區配置 齊全,舉凡車站、警察局、道路、自來水、電力、電信及 公園等,均為區內具近便性之公共設施,區域內一般之日 常生活供需均亦具近便性,有鑑定報告書可佐(見外放鑑 定報告書第10頁),且被告利用系爭房屋作為公司登記址 而從事相關商業活動,亦受有相當利益。審酌本件系爭房 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認以每月5萬元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 (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5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 為促使本院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被告聲請,酌 定相當之數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符公平 。 六、被告雖另聲請向北區國稅局調閱原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語,然該證據縱令調得亦僅能顯示原告有 無租金收入,無從顯示原告與何人成立租賃關係,應認與本 件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不予調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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