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豫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1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
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豫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向楊欣誼支
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之「112
年」應更正為「113年」、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347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被告何豫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依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惟其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罪(見偵卷
第17至21、63至64頁,本院原金訴卷第39頁),而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
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
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少可
不減,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
上5年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資料之低度行為
,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
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楊欣誼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
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其
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個人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財產損害,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
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參與犯罪,且非
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慮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本案判決時,已
與告訴人以3萬元成立和解,並已給付第一期5,000元之賠償
款項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72號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原金訴卷第59至60
頁、本院原金簡卷第1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業餐飲業工作,月收入4萬5,000元,家中無人需其
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原金訴卷第4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
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按期給付第一期
之賠償款項等情,業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與告訴人間成立之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72號調解筆錄內容,尚未全數履行完
畢,為確保告訴人之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
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對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倘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提供之中
華郵政帳戶之6,000元款項,業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全數提領(見偵卷第29頁),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洗錢之財
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
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9
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之資
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
他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 (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72號調解筆錄內容) 何豫恩願給付楊欣誼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法: 自民國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88號
被 告 何豫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4樓之5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豫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
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
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4月3日14時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
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詐欺楊欣誼,致楊欣誼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金額,
至上開水湳郵局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上開金融卡提領
款項。嗣楊欣誼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欣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豫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經警通知始向郵局辦理掛失金融卡,且被告放置郵局金融卡之皮夾未遺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欣誼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3 水湳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水湳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而該帳戶於113年4月3日10時58分許、13時28分許,各轉帳12元至其他帳戶,應係詐欺集團成員測試帳戶轉帳功能,且該帳戶於113年4月3日14時6分許,收受告訴人轉帳6000元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明細、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5 個人兵籍資料。 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入伍服役 ,於113年2月29日退伍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提供上開水湳郵局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使用,供該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
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銀行帳戶 1 楊欣誼 113年4月3日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工作訊息 113年4月3日14時6分許 6000元 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TCDM-113-原金簡-51-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