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15號
原 告 梁英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lRDl08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1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時,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製單舉發,另於員
警攔查時,因見原告臉部潮紅,並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後,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0.15MG/L,舉發機關員
警當場製開掌電字第ClRDl08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被告查認原告為十年
內第2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事實明確,爰依處罰
條例第35條第3項,以113年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lRDl0
86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銷
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
片及違法事實」,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
職權送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
正刪除前裁決書中有關易處處分之部分,於不變更違規事實
及適用法律下,重新製作113年9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lRD
l086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送達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舉發機關員警在上前對原告進行盤查時,原告既早已自行停
妥車輛,顯然員警並非對尚在行進中之車輛攔停要求進行酒
測,原告曾告知員警沒有喝酒,且原告以酒精感知器檢測前
沒有漱口,經酒精感知器檢測並無亮燈或警示聲之反應。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
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
、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
,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所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
㈡法務部函文規定0.15毫克是移送標準,但0.15毫克只是客觀
門檻,與罪行還有一段距離,還要找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的
佐證,否則應依「無罪推定原則」推定其為無罪責之人。原
告行車紀錄器可證,原告行車意識正常,且無其他蛇行、車
速異常、不穩、急煞車等「客觀事由」,足證明原告確有安
全駕駛能力。
㈢原告酒測值0.15毫克僅為酒駕違規下限,過程中原告並沒有
發生其他車禍行為,警員純粹是以原告臉色泛紅(因原告長
年有吃檳榔的習慣)實施酒測;然客觀上原告符合「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要件,警員自應依法規
裁量原告的行為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但警員卻捨此不為、
逕為舉發,屬於裁量怠惰違法。再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
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
二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
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員警職務報告內容並輔以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員警於l13年
2月23日擔服10時至12時勤查勤務,行駛於土城區中央路四
段(往中央路三段方向),經中央路四段、中興路口時,見系
爭車輛併排停車,因系爭車輛已占用機車道及部分第二車道
,員警見狀先行駛至系爭車輛後方,將其違停樣態拍照存證
,後行駛至系爭車輛前方欲攔查之際,原告則向警方走來表
示其為駕駛人,盤查途中見其面色潮紅,經以酒精感測器測
試其有酒精反應,且駕駛人也表示其酒測當日凌晨有飲酒,
員警隨即要求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酒精濃度為
0.15mg/L,且駕駛人於五年內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1項之
記錄,上述攔檢行為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合先敘
明。
㈡次查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影片時間00:01:20至00:01:2
6員警取出新吹嘴、交由原告拆封並告知吹測方式,影片時
間00:0l:29至00:01:33,於員警引導下完成吹測並測得
酒測值為0.15mg/L,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
之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已經全程錄音錄影,而本
件使用之酒測儀器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原告之違
規事證已相當明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
度0.15mg/L未滿0.25mg/L】當場依法舉發原告,被告據此作
成原處分,洵屬有據。
㈢原告固以酒測值有誤差等語為辯,惟經查本件員警答辯書,
原告於實施酒測過程中並未有其所述嚼食檳榔之情事存在;
且本件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l12年10月
1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3年10月31日或於檢定合格有
效期間達1,000次者,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此有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足稽,而本件施
測時,係於有效期間內,在卷足憑,則經由該呼氣酒精測試
器所測得之數值,自可執之為認定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
定標準之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取等語。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
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
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
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
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
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
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
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
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
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
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
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
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
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
公升零點零二毫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作
業內容】四、結果處置規定:「……㈡勸導代替舉發:駕駛人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18
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應當場告
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及當場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綜上規
定意旨可知,駕駛人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
升0.15毫克,即違反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該當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惟駕駛人所測得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倘未滿每公升0.18毫克,則舉發機關得依上
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判斷是否符合「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及「以不舉發為適
當」等免予舉發之要件,及有無符合「未肇事案件」與「
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等予以勸導之情形,進而決定是否
舉發。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
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值勤警員自可依
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對於舉發機關
依據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判斷是否符合上開免予舉發,法
院針對行政機關之裁量結果,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
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
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載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另案掌電字第ClRDl08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3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
卷第79頁)、原告陳述書(見本院卷第83-89頁)、舉發機關
113年3月27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32428號函(見本院卷
第109-110頁)、酒測值單(見本院卷第117頁)、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10月1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見本院卷第119頁)、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23頁
)、譯文(見本院卷第125-128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
29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31頁)、駕駛人基本資
料(見本院卷第133頁)、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
第185-186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見本院卷第201頁)等在卷可查,是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確有於舉發時、地,經員警攔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其確有飲酒後駕車之故意及
行為,並構成「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10年內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堪可確認。
㈢原告雖稱其未經攔停,故酒測程序不合法等語。惟查本件舉發警員係因發現系爭車輛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員警先就違規事實拍照後,至系爭車輛前方時,原告從小吃店裡面出來,表示是駕駛人,員警就併排臨時停車予以舉發;惟於警員與原告交談過程中,發現原告面色潮紅,有酒容及酒氣,員警並聞到酒味,因此懷疑原告另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乃先以酒精感知器測試,酒精感知器有酒精反應,之後就要求原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陳奎延到庭證述詳明(見本院卷第176-178頁)。則「併排臨時停車」為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而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得採取「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之措施,是舉發警員攔查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並要求原告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以製開舉發通知單(違規併排臨時停車部分),此即一般舉發交通違規程序,尚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而舉發警員於合法攔查原告後,從與原告交談過程中,發現原告有酒容及身上散發酒味,合理懷疑原告另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此時因舉發警員已合法攔查原告,並無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度攔停原告之必要,且因警員已有客觀事實(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及原告當場表示係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駕駛人)合理懷疑原告另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自得依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要求原告配合接受酒測,是原告上揭主張,並不可採。
㈣原告雖另主張員警以酒精感知器檢測時並無亮燈或警示聲之
反應等語,惟查證人即舉發警員陳奎延到庭證稱:「(我從
小吃店出來要移車時,有告訴員警我沒有喝酒,是否如此
?)原告在吹酒精感知器前確實有向警方表示沒有喝酒,
但是酒精感知器有反應。」、「(實施兩次酒精感知器,
是否完全都沒有反應?)有反應,因為原告吹完酒精感知
器後有數值,所以我才會問原告『有吧,你有喝吧,早上喝
一杯?』,原告表示說是凌晨有喝,只是該時段還沒有退。
」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核與職務報告及譯文之內容
相符(見本院卷第123、第125-126頁)。是依證人所述及
卷內事證,足認原告經以酒精感知器檢測後,確實有呈現
酒精反應之數值,是縱如原告所稱酒精感知器於檢測時未
顯示燈光或警示聲,衡以員警於舉發當時已明顯見原告有
酒容及酒氣,亦當認員警已可合理懷疑原告另有酒後駕車
之違規行為,自得依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要求原告配
合接受酒測,是原告上揭主張,亦無足取。
㈤至原告主張因食用檳榔含有酒精才有酒容及酒氣,且於酒精
感知器檢測前沒有漱口云云,惟查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佐
證所食用之檳榔確實含有酒精之成分而導致原告呈現酒容
及酒氣之情形,且依處罰條例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等
相關規定,並無明文於實施酒精感知器檢測前,需讓受檢
測者進行漱口之流程,況證人即舉發警員陳奎延已證稱:「
原告說有長期吃檳榔的習慣,多少會帶點酒氣或是酒的味
道,但是我在實施酒測前有提供漱口水予原告漱口。」(
見本院卷第178頁)等語,核與譯文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卷
第128頁),足認原告正式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前,員警已依
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提供水給原告漱口無誤,是
認原告此部分所稱,亦難認有理。
㈥末原告主張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本件應可以勸
導代替舉發等情。衡諸舉發警員業於職務報告敘明略以:
「……因該車輛已占用機車道及部分第二車道,且駕駛人於
五年內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記錄,故警方認以舉
發為適當,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9項
規定予以舉發。」(見本院卷第123頁),其業已說明行使
裁量權後進行舉發之過程,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已考量原告
曾有第35條第1項違規行為及現場客觀情狀後,認本件原告
飲酒駕車行為,非屬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
節輕微情形,故予製單舉發,再經核卷內事證,亦未見員
警裁量有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衡諸前開法令說
明,法院針對行政機關之裁量結果,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
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
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是原告前開主張,並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處理
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TPTA-113-交-915-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