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6月1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112、24983、255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永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永舜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有高度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
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犯
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月1日至同月27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阿蓮區某
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阿蓮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不詳真實身分、自稱「小峰」之人。嗣「小峰」及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
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
金額匯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揭匯入款項提領一
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蔡期發、夏瑩、邱鈺娟、李沅瑾、蕭怡伶、楊采嬛、邱
暐懿、唐瑞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科刑判決以事實認定、論罪與科刑、沒收暨保安處分之宣
告為其組成部分,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下稱本條)第3項
增訂公布前,我國實務向認事實認定與論罪、科刑在審判上
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無論係就事實認定、論罪或科刑之一
部聲明上訴,依罪刑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第二審
法院應全部加以審理判決,始為適法。惟本條第3項既經增
訂公布,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
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
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並不影響科刑基礎之
罪責事實,亦不致造成判決矛盾而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
者,第二審法院仍應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雖犯罪事
實部分依罪刑不可分原則仍移審於第二審法院,尚未確定,
然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及受當事人自
主設定攻防範圍之限制,得僅依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刑結果是否妥適而
為判決,以達成訴訟迅速及經濟之目的。反之,如第一審判
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
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
,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
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刑
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
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本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
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不受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科刑一部上訴之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
刑事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明示量刑上訴,惟經本院核對卷證
資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判決均漏列附表編號6告訴
人楊采嬛「於112年7月29日11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之事實(詳下述),此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
載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係關乎本案重要事實論斷之正
確性,原判決漏未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明顯影響科刑之
結果,而與檢察官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關係,基於維護
裁判正確性,應認屬同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有關係
部分」視為已上訴,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判,不受檢察官上
訴範圍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陳永舜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
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
在卷可參(金簡上卷第163-169、191-193頁),依上開說明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當事人
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小峰」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的資訊,跟綽號「
小峰」的人聯繫,他說要幫我美化帳戶,以後辦貸款會比較
好辦,所以我就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等語。經
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小峰」,嗣本案帳戶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
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卷證出處詳如附表)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6日儲字第11300079
53號函及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29-32頁)、及
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書證等件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
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
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
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
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
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
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
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
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
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
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
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
違」之心態,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乃近年來常見
之犯罪手法,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
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
共同犯罪之工具。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
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
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
己意願或不法使用,否則極易被利用成為與財產利益相關之
犯罪工具,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當能合理預見如
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極可能使取得帳
戶資料者藉由該帳戶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案發時已24歲
,於警詢中自陳職業工、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帳戶
申辦之目的是為儲蓄及薪資轉帳(警二卷第7頁),堪認被
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當能知悉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確有遭利用從事不法犯罪之情事,足見其可
預見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
錢犯罪至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小峰」說他有朋友要匯錢給他,要跟
我借帳戶,所以我就在全家超商阿蓮忠孝門市把本案帳戶資
料交「小峰」等語(警一卷第8-9頁);惟其於偵訊中陳稱:
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的資料,就跟「小峰」聊了一兩天,他
說要幫我美化帳戶,辦貸款會比較好辦,於是我在阿蓮區的
菜市場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在警詢稱是借「小峰」帳戶
,那時候我有拒絕他,後來他才以辦理貸款名義跟我要本案
帳戶資料,但我無法提出任何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的證據
,我也不知道「小峰」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已與「小
峰」失去聯絡等語(偵卷第101-103頁),是被告對於交出本
案帳戶資料之始末,前後所言已屬矛盾,況其就所辯上述情
節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貸款契約等以佐證其所述為實,
是其所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⒉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資
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
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
得款項,更遑論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當可預料恐
有他人利用其帳戶獲取、進出不法款項之風險,是更應確認
與其接洽者之資訊。然被告對於「小峰」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卻全然陌生,亦未見被告有何與「小峰」詳細確認核貸
方式、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重要事項,其即率爾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小峰」任由其使用,被告所辯情節已
與常理有違。
⒊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
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
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
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
,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
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
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
付與貸款無關之帳戶資料以協助製作不實財力交易明細,借
貸者對於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期。是「小峰」未循一般貸款程序要求被告
提供相當之財力證明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等與申辦貸款無關之資料以製作不實之財力交易明細,被
告應可察覺此舉與一般貸款實務相違,卻仍率爾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全無信賴基礎之他人,而為此無涉貸款徵信或撥款
手續之無益行為,顯係只以自己之利益為考量,不顧及他人
財產法益有可能因此受損,堪認其主觀上顯具有容任他人使
用其帳戶,縱使發生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均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
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第3項規定。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並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前置不
法行為,又被告於偵、審期間均未自白犯罪,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固規定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刑,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洗
錢防制法規定未對被告更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小峰」所屬之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
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或於事後提
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將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案檢察官雖明示量刑上訴,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判
決漏列附表編號6告訴人楊采嬛「於112年7月29日11時13分
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有告訴人楊采嬛於112
年9月27日警詢筆錄、及其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警四卷第42-45、47頁)在卷可佐,原審漏未審酌此
部分犯罪事實,致本案被害金額已有不同,據此所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亦有變動,原判決容有未當,自
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㈠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使告訴人等難以向正犯求償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交付1個帳戶資料,卷內
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金錢報酬,及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
人人數、遭詐取之金額等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併參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且迄未填補告訴人等任何損害之犯後態度;又
其前有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毀損、恐嚇危
害安全等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暨其自述為國
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然附表編號1至8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然未經扣案,且該
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倪茂
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資料 1 蔡期發 於112年7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期發佯稱:在元捷金控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蔡期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9時20分許 6萬元 ⒈證人蔡期發112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1-67頁)、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金簡上卷第118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57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69-71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75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77頁) ⒎郵局切結書(警一卷第89頁) ⒏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警一卷第93頁) ⒐轉帳交易明細1張(警一卷第95頁) ⒑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95-97頁) 2 夏瑩 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夏瑩佯稱:在元捷金控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夏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11時39分許 4萬元 ⒈證人夏瑩112年8月2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11-11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陳報單(警一卷第10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0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09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19頁) ⒍轉帳交易明細1張(警一卷第131頁) ⒎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132-138頁) 3 邱鈺娟 於112年7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鈺娟佯稱:在元捷金控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邱鈺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9時16分許 3萬元 ⒈證人邱鈺娟112年9月12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79-183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陳報單(警一卷第167頁) 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69頁) 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71頁) 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警一卷第173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75-177頁) ⒎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87頁) ⒏轉帳交易明細1張(警一卷第211頁) ⒐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216頁) ⒑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77頁) 4 李沅瑾 於112年7月27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沅瑾佯稱:在元捷金控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李沅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7日10時49分許 5萬元 ⒈證人李沅瑾112年8月1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89-292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283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85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87頁) ⒌郵局存摺暨內頁影本2張(警一卷第293-295頁) ⒍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301-302頁) ⒎轉帳交易明細2張(警一卷第304頁) ⒏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07-309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319頁) 5 蕭怡伶 於112年7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蕭怡伶佯稱:在元捷金控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蕭怡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7日21時30分許 2萬5,000元 ⒈證人蕭怡伶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31-33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32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笫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32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329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35-336頁) ⒍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343-361頁) ⒎轉帳交易明細1張(警一卷第365頁) ⒏轉帳交易明細1張(警一卷第369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373頁) 6 楊采嬛 於112年7月27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采嬛佯稱:在元捷金控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楊采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9日11時13分許(聲請意旨及原審判決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5萬元 ⒈證人楊采嬛112年9月16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1-12頁)、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2-4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7-8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警四卷第9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四卷第10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13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3頁) ⒎LINE對話紀錄1份(警四卷第26-28、48頁) ⒏轉帳交易明細1張(警四卷第29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34、46頁)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7.29匯入5萬元,警四卷第44-45頁) ⒒轉帳交易明細1張(112.7.29匯入5萬元,警四卷第47頁) 7 邱暐懿 於111年7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暐懿佯稱:在元捷金控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邱暐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9日14時11分許 2萬元 ⒈證人邱暐懿112年10月5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3-15頁)、112年10月7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7-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1-22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3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1張(警三卷第41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45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47頁) 8 唐瑞琪 於112年7月28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唐瑞琪佯稱:在元捷金控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唐瑞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10時7分許 4萬元 ⒈證人唐瑞琪112年8月3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0-2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警二卷第1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3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24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30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31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2-33頁) ⒏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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