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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7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賴耀仁 蔡馥琳 被 告 童運嘉 童陳金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08元,及被告乙 ○○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27,00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3,4 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275條規定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 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 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 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首揭督促程序亦同。故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若其異議本於非個人關 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而使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經查,原告前以被告乙○○為債務人、甲○○○為連帶債務人 ,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321 9號支付命令,命㈠被告乙○○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007元 及遲延利息。㈡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3,408元及遲延 利息。嗣被告乙○○於收受支付命令後遵期提出異議,為非基 於其個人關係之免除利息抗辯,而經本院審理後,認其異議 為有理由(理由詳如下述),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乙○○異議 之效力自及於未提出異議之甲○○○,故應將甲○○○併列為被告 ,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 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原為: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7,007元,及自民國103年 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408元,及自103年6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 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乙○○應 給付原告27,0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甲○○○應連帶 給付原告3,4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被告乙○○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而被告甲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尚未成年,徵得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 ○○○同意,於民國101年5月6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使用;被告乙○○又於102年9月6日向台哥大公 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並於102年9月 13日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更換為行動電話號門號00 00000000號。嗣被告乙○○未依約繳納上開門號之電信費,迄 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及專案補償金。嗣台哥大公司於 106年8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08年3月28日函 知被告乙○○,惟被告乙○○迄今仍未履行其債務,為此,原告 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聲明。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辯略以: 入監後因無法親自扣繳繳納,故才有拖延之事實,不是故意 不繳;本件債權轉讓已於106年8月21日轉讓,原告應於當時 就向我催繳,拖延至今,責任不在我,請求鈞院免除利息; 願意繳納積欠電信費13,696元,其餘16,719元無力償還;門 號0000000000號所積欠款項部分,無異議等語置辯。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台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用戶授權代辦委 託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乙○○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至被告乙○○辯稱無力清償,核屬被告乙○○履約能力 及原告風險控管範疇,無礙於原告之請求,是此部分抗辯尚 無足採。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乙○○於聲明異議狀辯以:債權轉讓已於106年8月21日 轉讓,應免除利息等語,應認被告乙○○就原告請求之利息部 分已為時效抗辯,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應自原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之時往前回溯5年內。惟原告已變更訴之聲明如前 所述,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13年6月5日送達被告甲○○○;113年6月 13日送達被告乙○○,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認自該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始生對被告催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甲○○○自113年6月6日起、被 告甲○○○自113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 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門號 電信費 專案補償金 合計 1 0000000000 2,208元 1,200元 3,408元 2 0000000000 11,488元 15,519元 27,007元

2025-03-12

NTEV-113-投小-477-20250312-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書款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09號 原 告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郭恬禎 被 告 張釉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書款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27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 元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4,27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 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 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受訴法院得依具體情事類推適用 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 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本件應屬涉外民事 事件,又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買賣訂購單、買賣契約書暨 分期付款約定書,被告積欠款項未清償,應償付於原告聯 邦銀行開設之帳戶,且設立於我國高雄市新興區,依上述 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 有管轄權。另依兩造簽訂之買賣訂購單、買賣契約書暨分 期付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兩造同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本院卷第10頁),是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向伊購買New Gene ration點讀書、eWAY新世代英語輕鬆學(含書本14本)、 中日英韓歡迎光臨用語(含書2本)、強化英語Intensive English(含書10本、記憶輔助板1片)、多益滿分模擬P ratice TOEIC L&R Test(含書12本)各乙套,總價新臺幣 (下同)3萬7,250元,約定自112年11月8日起,分24期付 價方式,應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490元,如逾期未繳, 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付遲延利息,並 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違約金。上開書籍原告業於112年11月 13日交付被告收受,惟被告自113年1月21日(第2期)起 竟未依約付款,累積遲付8,940元,依約餘款3萬4,270元 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270元,及自113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日息萬分 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買賣契約書暨分期付 款約定書、繳款明細、催收函等件為證,復被告已於言詞 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 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 酌予核減,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是本院審酌原告 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利息收 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 已大幅調降,且其所請求之利息高達百分之16,倘按日息 萬分之5加計違約金,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過高 ,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 為1元,方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兩造雖均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極微,且非無提起 本件訴訟之必要,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 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12

KSEV-113-雄小-2509-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7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洪心怡 被 告 葉和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永豐銀行信用卡契約第28條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得持 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方 案,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 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除應依約定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同意原告得依約收取違約金,並約定若被 告有連續兩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等情形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8月11日繳付新臺幣(下同 )99萬1,394元後即未再依約繳付帳款,迄至113年12月5日 尚欠101萬9,988元(內含本金98萬9,688元、利息3萬元、違 約金30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被告持 有之信用卡號及卡別表、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明細表、信 用卡契約、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均為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 989,688元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

2025-03-11

TPDV-113-訴-7179-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芳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斷路器及插座各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啓芳於民國110年12月間,以恒域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 承攬太禾發建設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禾發公司)所發 包、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工地(下稱本案工地 )之建案。然雙方因合約問題,林啓芳對於太禾發公司心生 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1月10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前往本案工地,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太禾發公司所有、安 裝在工地前臨時用電桿上電錶箱內之斷路器及插座各1個(下 稱本案斷路器及插座),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後經太禾發 公司發覺而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啓芳固坦承以恒域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承攬告 訴人太禾發公司所發包之本案建案,且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將本案斷路器及插座加以拆除,且未於事先或事後通知太 禾發公司有關拆除乙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 行,辯稱:我那時候考量到電錶箱在圍籬外面,會有工安的 問題,所以我就想說把電錶箱裡面的斷路器、插座先拆掉, 不要讓人使用或接觸。此外,我當時想說已經跟太禾發公司 解約,且我沒有進入工地,所以我認為不用先通知太禾發公 司的工地主任云云。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方起訴被告竊盜日期是112年1月 10日,被告當時到現場時,電線桿上沒有電錶。如果被告當 時有看到電錶,被告就不會拆除無熔絲開關跟插座。除此之 外,證人王尊奕針對新、舊無熔絲開關、插座有何差異此一 問題,回答就是新舊的差異,無法表示規格、顏色等差異, 故依照時序及證人所述,被告當時確實不知其誤拆太禾發公 司所新裝設的插座跟無熔絲開關,故被告並無攜帶兇器竊盜 之主觀犯意,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王尊奕(偵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159-168頁)、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陳奕安(偵卷第105-108頁、第223-227頁)、證 人邱勝達(偵卷第167-171頁、本院卷第117-124頁)之證述 相符,並有員警112年1月19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5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 截圖(偵卷第27-39頁)、太禾發公司111年12月2日之公告 (偵卷第63頁)、鎂嘉實業有限公司111年9月25日請款單及 統一發票(偵卷第65-67頁)、台灣電力公司保證金收據、 繳費憑證、支票影本及臨時用電保證金退還單(偵卷第69-7 3頁)、112年1月19日太禾發遊園路臨時電請款單(偵卷第1 13頁)、太禾發公司112年7月12日刑事陳報狀(偵卷第125- 127頁)暨所附工程合約書影本(偵卷第129-141頁)、111 年12月2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3頁 )、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1538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 偵卷第145-151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中都建字第 00066號建造執照(偵卷第153-160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2年8月23日台中字第1120015008號函( 偵卷第181-183頁)暨所附表燈(新設)登記單(偵卷第185頁 )、臨時電保證金收據(偵卷第187頁)、臨時用電登記單 (偵卷第189頁)、一般表制用戶暫停(廢止)用電登記單( 偵卷第217頁)、太禾發公司112年11月10日刑事補充告訴理 由狀(偵卷第231-237頁)暨所附111年8月31日遊園南段工 地現場照片及檔案詳細資料(偵卷第239頁)、太禾發建設 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支出證明單(偵卷第241頁)、111年12月 8日遊園南段工地現場照片及檔案詳細資料(偵卷第243頁) 、111年12月23日建奕工程行報價單影本(偵卷第245頁)、 111年12月30日完成裝設之臨時用電設備照片(偵卷第247-2 48頁)、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及繳費憑證影本(偵卷第249頁 )、112年1月17日完成裝設之臨時用電設備照片及檔案詳細 資料(偵卷第251-252頁)、112年1月19日啓瑞工程行請款 單影本(偵卷第253頁)、113年7月5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 第35-42頁)暨所附施工期間車輛進出照片(本院卷第43頁 )、照片之拍攝日期(本院卷第45頁)、施工期間照片(本 院卷第47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之主觀犯意: ㈠、首先,觀之太禾發公司111年12月2日之公告(偵卷第63頁) ,其上明確記載:一、因本公司已經解除與恒域營造有限公 司之間的工程合約,故自即日起,恒域營造有限公司所委派 之工班、工人,請勿進入本工地施工。如有違反,本公司將 逕行報警處理。二、恒域營造有限公司所委派之工班、工人 ,若有將施工器具放置於本工地,請於公告日起七日內與工 地現場負責人聯繫並將施工器具移出本工地。若有逾期,本 公司將以廢棄物處理等節,是其明確指出雙方因解除合約, 故自111年12月2日起,恒域公司之人員不得擅自進入工地。 又其等若欲取走施工器具,需於7日內(即至111年12月9日) ,先與工地現場負責人聯絡,始得為之。次者,證人王尊奕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公告貼在工地的圍欄上面,一般路過 的人都可以看到等情(本院卷第167頁)。另者,太禾發公司 人員於111年12月2日亦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被告有關因 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導致遲遲未能完工,故本公司自即日起 解除契約。請勿進入本工地施工。如有違反,本公司將逕行 報警處理。請於7日內與工地現場負責人聯繫施工器具移出 事宜等訊息(偵卷第143頁),並於111年12月6日寄發存證信 函給被告收受,此有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1538號存證信 函及收件回執(偵卷第145-151頁)在卷供參,在在顯示被 告於111年12月2日之際,已清楚知悉其與太禾發公司發生解 除合約糾紛,且亦明瞭太禾發公司要求需通知工地負責人後 ,才能處理工地現場之器具。審酌被告斯時已與太禾發公司 呈現對立、紛爭之關係,依照常理,倘若被告有進入工地、 處理與工地有關事項時,理應先聯繫工地負責人,以避免後 續延伸更多誤解、糾紛。然而被告卻在距離111年12月2日公 告日一個多月之久之112年1月10日,在未事先通知工地負責 人之狀況下,擅自將本案斷路器及插座拆除,堪信其有攜帶 兇器竊盜之主觀犯意。 ㈡、細諸111年12月8日之現場照片(偵卷第27頁),可見本案工地 之電桿上已無電錶箱,亦即無斷路器及插座留於現場,而被 告自陳:我於111年12月6日有拆除電錶,並有將該電錶拿去 還給台電公司。拆電錶時除了我之外,沒有其他人在場。還 電錶到台電公司也是我自己一個人去還。拆電錶沒有通知太 禾發公司等情(本院卷第173頁),且台電公司發函稱:廢止 用電案係由用戶於111年12月6日自行拆除電表,並送回本處 沙鹿服務所櫃台辦理相關手續及同時繳清結算電費等節,此 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2年8月23日台中字 第1120015008號函(偵卷第181-183頁)附卷可考,可見被 告於111年12月6日即自行拆除電錶,而111年12月8日之現場 照片(偵卷第27頁)已清楚可知本案工地電桿上,無電錶箱及 其內之斷路器、插座,是「被告拆除電錶」與「本案工地電 桿上無電錶箱及其內之斷路器、插座」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 。又輔以證人王尊奕結證:這段時間無人通知我說他們要拆 除電錶或電箱。我是巡工地時,自行發現已經被拆掉等語( 本院卷第166頁),是電錶、斷路器、插座應係於密接時間被 拆除,堪信應係被告於111年12月6日至111年12月8日間,先 後將原先之電錶、斷路器、插座拆除。準此,被告在拆除原 先斷路器、插座後,於112年1月10日,明知該等斷路器、插 座係太禾發公司另行安裝之情形下,拆除本案斷路器及插座 ,益證其有攜帶兇器竊盜之主觀犯意明確。 ㈢、至於證人邱勝達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鎂嘉實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我之所以會去本案工地拆除本案斷路器 及插座,是因為有人打電話自稱說他是台電人員,他沒有告 訴我他的名字,他叫我去拆電箱,我不疑有他,我當下就去 工地去把電箱拆除了。我到現場時只有我一個人,拆完後, 我就將拆下的斷路器、插座帶回家,又因為可再利用的,所 以我將這些拿到別的工地去做。拆完後我沒有通知被告,我 將這些東西拿去別的工地利用這件事,也沒有告知被告等語 (本院卷第119、122頁),是證人邱勝達雖證陳其自行拆除本 案斷路器及插座,且未於事前或事後告知被告。然而,本院 針對為何自行拆除上開物品之問題質以證人邱勝達,其表示 :因為當時太禾發公司已經終止合約,工程款的部分,被告 沒有付我完整的工程款,且他們兩家公司又有爭執,當時因 為應收款未收,所以我將可以拿回的部分拿回等語(偵卷第1 68頁、本院卷第122-123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關 於本案電錶箱裡面的斷路器、插座之費用,我已經在8月份 給付給邱勝達。我跟邱勝達之間,還有一些工程款尚未給付 ,是針對太禾發辦公室的工程,非本案工程。本案的工程我 沒有積欠邱勝達工程款等語(本院卷第173頁),又佐以鎂嘉 實業有限公司111年9月25日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偵卷第65-6 7頁),可知被告與邱勝達(即鎂嘉實業有限公司)間,針對 本案工程中電錶箱部分,被告已給付款項完畢,而邱勝達亦 於111年9月28日開立統一發票,故雙方對於本案工程,並無 積欠款項乙事。又證人邱勝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我從 事水電30多年,到案發時認識被告約1年等節(本院卷第119 、121頁),是證人邱勝達從事水電工程長達數餘年,且案發 時認識被告已有1年之久,並願意承攬被告之工程,顯見雙 方具有一定之信賴、交情,且在被告已給付本案工程款完畢 之情況下,證人邱勝達即便接獲自稱台電人員告知拆除斷路 器及插座,其理應先向被告確認是否可以拆除,以避免雙方 產生新的糾紛,又或是導致被告與太禾發公司間產生新的爭 執、訴訟。此外,觀之證人邱勝達所稱其將拆下來的斷路器 及插座拿去別的工地利用等語,可知該等斷路器及插座仍具 有一定之經濟價值,退步言之,即使被告於另一工程中有積 欠證人邱勝達款項,證人邱勝達應事先告知被告其有拆除斷 路器及插座,以利雙方確認物品之所有權歸屬、清算尚餘之 欠款等,然證人邱勝達卻完全未告知被告,即為拆除之舉, 並擅自使用於其他工程,實與常理有違。從而,證人邱勝達 所證內容,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尚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考量安全因素,故而先將本案斷路器及插 座拆除云云。然而,被告拆除之日為112年1月10日,距離上 開公告解除合約日(111年12月2日)已經過一個多月,時間非 短暫,故被告是否有如此急迫而在完全無法事先告知、與太 禾發公司確認之情況下,即需立刻將本案斷路器及插座拆除 ,以達保障安全之效,已有存疑之處,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以上開方式竊取財 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尚未將本案斷路器及插座返還 給告訴人。另被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 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之教育程 度,已婚,育有2名兒子。現從事營造工程工作,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5至6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 訴人對刑度之意見、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斷路器及插座各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CDM-113-易-2053-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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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3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被 告 陳曉燕 唐銘胃(原名:唐銘俊) 兼 上2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肇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曉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元。 被告陳曉燕、唐銘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曉燕、唐肇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曉燕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告陳曉燕、唐肇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美國運通簽帳卡總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28條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陳曉燕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暨按 月收取300元之延遲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 」(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陳曉 燕應向原告給付3萬7,600元」(見本院卷第99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曉燕分別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同年11 月28日邀同被告唐銘胃、唐肇澧向原告申請簽帳卡(陳曉燕 主卡卡號:000000000000000;唐銘胃附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唐肇澧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依系爭契約第14、15條約定,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應付帳款,持卡人如有 任何遲延未清償之款項,除應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如當期帳單應繳總額在1,000元以上,另應於每月結帳日支 付遲延付款違約金3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又依系 爭契約第3條約定,主卡持有人應就其自己與附屬卡持卡人 使用簽帳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附屬卡持卡人 則應就自己使用該附屬卡所生之應付帳款與主卡持有人負連 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自113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截至 113年8月5日遭停卡為止,被告陳曉燕除積欠帳款3萬7,600 元(包含年費3萬6,800元、違約金900元,並扣除被告陳曉 燕於113年8月繳款之100元,就此部分未請求遲延利息)外 ,尚欠被告唐銘胃之簽帳款398元,被告唐肇澧之簽帳款49 萬6,230元,依約除被告陳曉燕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被 告唐銘胃、唐肇澧並應就其等簽帳款部分,與被告陳曉燕負 連帶清償責任,且就此部分被告另應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希望可以與原告協商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等語 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美國運通簽帳白金卡申 請表、美國運通簽帳卡附屬卡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 簽帳卡欠款資料、簽帳卡月結單、系爭契約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9、23至67、8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就 原告之主張未予爭執,僅表示希望與原告協商以分期付款方 式清償等語,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 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3-11

TPDV-113-訴-5833-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杜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5,7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5,7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 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VISA信用卡,另前持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3年11月3日累計積欠新臺幣(下 同)187,043元(含消費款178,165元、循環利息7,678元及 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調 閱簽單手續費等其他費用1,20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原告178,165元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25.38)於111年11 月8日向原告借款94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11月8日 起至118年11月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 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 數加年利率8.43%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3年5月23日起定儲 利率指數為1.73%,加8.43%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0.16%)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上開借款均已撥入被告於原告所開立之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7月11日後竟未依 約清償本息,尚欠768,701元,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 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16%計算之利息 。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並聲明:⒈ 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 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 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查詢公務機關資料授權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撥貸 資訊、定儲利率指數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89頁)、歷史交 易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105-111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 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1 信用卡 187,043元 178,165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 小額信貸 768,701元 768,701元 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6%計算之利息。

2025-03-10

TPDV-114-訴-33-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徐子傑 被 告 黃慧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渠等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6 9、8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向伊請領MASTER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3條第1項之約定,除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外,另應繳 付按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113年1月25日為 止,共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萬3,279元(其中4萬1 ,941元為消費款、1,338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且連續 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另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經由電子授權 驗證(IP資訊:123.195.104.183),向伊線上申貸借款36 萬7,657元、41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 118年11月14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84期,利息按伊定儲利 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4.56%機動計付,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款至113年3月14日即未依 約清償本息,迄今尚分別積欠39萬9,809元(其中35萬2,523 元為本金、4萬7,286元為利息)、44萬5,873元(其中39萬3 ,139元為本金、5萬2,734元為利息)未還,依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故被告除應給付前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利息等語。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 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2份、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93 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及申貸 借款2筆,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與方式 1 信用卡 43,279元 41,941元 15% 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2 小額信貸 399,809元 352,523元 16% 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3 小額信貸 445,873元 393,139元 16% 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2025-03-07

TPDV-113-訴-6164-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41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孫美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國昌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債權金額新臺幣850,000元之計算式(依聲請人所載 之原因事實,相對人積欠款項共為781,000,與請求金額不 符,故有陳報必要)。 二、依聲請狀所述,相對人於81年12月24日借款11萬元,惟查聲 請狀所附之提領紀錄,聲請人於該日共提領10萬元,請說明 數額不符之理由為何,並提出足資釋明之證據。或請更正請 求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促-2410-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銘翔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02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 月26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25日止,按前開利率10%,自民國 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7,45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3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8日止,按前開利率10%,自民國 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1,91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4月28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按前開利率10%,自 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銘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銘翔公司)、被告林佑銘 (下逕稱其姓名,與銘翔公司合稱為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銘翔公司邀林佑銘為連帶保證人: ⒈於民國108年7月9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利率 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91%(1.715%+1.91% =3.625%)計息,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繳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8年8月10日,嗣後 之繳款日為每月10日。嗣111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自111年10月28日起,本金(含寬限期)展延方式 :111年8月10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為寬限期1年,即第一次 還本日期為112年8月10日,借款利率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 2年11月9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加1.91%機動計息)減1.31%計息。前開期間屆滿時 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 ⒉於109年5月27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 9年5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0年5 月27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 引用指標加1%機動計息。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 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並依借據(央C方案)約定條款第5條之約定,借款到期或 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 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月)」加年息3%(2.83%+3%= 5.8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嗣於111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 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1年10月28日起,本金(含寬限期 )展延方式:自111年8月28日起至112年8月27日止為寬限期1 年,即第一次還本日期為112年8月28日,借款利率自111年11 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27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減1.31% 計息。前開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 ⒊於110年7月19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 0年7月20日起至117年7月20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6 月30日止,按上開利率引用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 利率引用指標加1.955%機動計息。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 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並依借據(央C方案)約定條款第5條之約定,借 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 有遲延,願按第2條第2項計付遲延利息。 ㈡以上3筆依借據第5條及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第6條之約定, 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者,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6個月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加違約金。林佑銘為連帶保證 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㈢詎銘翔公司本息分別繳至113年3月24日、113年2月27日及113 年3月26日,經原告於113年5月30日發函催告,需繳清全部積 欠款項,惟被告仍未予繳款,經原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本金563,393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經 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 定書、借據3紙、契據條款變更契約2紙、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3紙、戶籍謄本、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至58頁), 核無不合。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內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3-03

PCDV-113-訴-2100-2025030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3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黎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請求按週年利率19.929%、 15%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按月加付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2 00元,其中逾期繳款手續費之收取目的,係為促請債務人儘 速繳清積欠款項而設,其性質即為違約金,衡諸原告依上開 請求之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後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零,始為適當。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03

SLEV-113-士小-230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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