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毓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毓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沈毓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底,向吳芳英佯稱其已
自金沙商行離職,自行成立果菜行,可繼續與吳芳英交易,
致吳芳英陷於錯誤」,更正補充為「沈毓棠明知其自金沙商
行離職後,並未另行成立果菜行,亦無自主供貨能力,需向
他人叫貨供應,並回帳結算,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7月底至同年8月6日間,利用其與吳芳英先前蔬菜供
需之業務信賴情誼,向吳芳英佯稱其已自金沙商行離職,將
自行成立果菜行,可繼續與之交易供應所需蔬菜,又稱現貨
資金周轉,需預收貨款云云,致吳芳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並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4,676元
之貨款」,補充為「並出具『朝安果菜行』為供應商號之出貨
單以資取信收款,吳芳英即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共計新臺
幣(下同)2萬4,676元之蔬菜貨款」。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沈毓棠向其叫貨未給付貨款」,補充
為「沈毓棠非其果菜行合夥人或員工,且以大盛火鍋名義叫
貨未結算回帳」。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吳芳英於警詢及偵查中」,更
正為「吳芳英於偵查中」。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滿足所需,竟利用與告訴人間先前之
業務信賴情誼,向告訴人佯稱離職後將另行成立果菜行,得
以自主供應蔬菜,進行供貨交易或為現貨資金周轉,需預收
貨款為由詐取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兼衡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8月20日入監執行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財物數額、於警詢中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合計新臺幣2萬4,676元之款項,屬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30號
被 告 沈毓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毓棠原任職於金沙商行之員工,吳芳英為任職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2樓大盛火鍋之經理,吳芳英因長期向金沙商
行訂購蔬菜,雙方因而結識。沈毓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底,向吳芳英佯稱其
已自金沙商行離職,自行成立果菜行,可繼續與吳芳英交易
,致吳芳英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向沈毓棠叫貨
,並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4,676元之貨款。惟嗣後朝安
果菜行告知吳芳英,沈毓棠向其叫貨未給付貨款,並向吳芳
英催討款項,吳芳英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芳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沈毓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
吳芳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被告提供之出貨單及匯款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
告詐欺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PCDM-113-簡-5557-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