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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麗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色抹布壹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6時57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 13年11月14日15時5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於犯後否認犯行, 不知悔悟,兼衡其前已屢犯竊盜案件,而經起訴在案,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甚微、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21號   被   告 汪麗華 女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16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徒手竊取林昱佑放置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置物箱內之藍色抹布乙塊(價值新臺幣15元、未發還),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林昱佑即時發現,當場將之攔 阻,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昱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汪麗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 行,辯稱:伊已皈依佛門,不會偷竊,且攝影機拍到的人不 是伊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昱佑 於警詢時證述為真,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告訴人提出之攝影機蒐證畫面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所辯,顯不可採,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抹布乙條,為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1-22

PCDM-113-簡-5933-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鴻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95 、8296、9771、10492、10493、10494、1049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倪鴻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 114年1月6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4年1月15 日死亡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95號                   113年度偵字第8296號                   113年度偵字第9771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9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9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97號   被   告 倪鴻賓 (已歿,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鴻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六簡 字第3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5月11日11時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旁道路上 ,徒手竊取蕭惠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掛鉤上之保溫袋1個(內含保鮮盒1盒、汽車鑰匙1串、防風 外套1件、手機充電器1組、已使用之牙線1盒,價值共新臺 幣【下同】2100元)。嗣經蕭惠玉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 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㈡於113年6月1日15時3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坤麟門市」外,徒手竊取張展誌放置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之東池便當1個(價值90元)。 嗣經張展誌發現遭竊當場追呼倪鴻賓並取回便當,經警方調 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㈢於113年8月9日18時4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江軍樵所有之塑膠箱子1個(價值100元)。嗣經江 軍樵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 查知上情。  ㈣於113年8月12日21時4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 超商成苑門市」內,徒手竊取邱家輝放置在座位區桌上之側 背包1個(已發還)。嗣經邱家輝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 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㈤於113年8月17日18時42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0號「全聯 福利中心斗六公正門市」外,徒手竊取高芯琪放置在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之糖果餅乾1袋(價值120 0元)。嗣經高芯琪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 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㈥於113年9月3日9時1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徒 手竊取許逸驊所有之早餐1份(價值90元)。嗣經許逸驊發 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 情。  ㈦於113年9月11日8時1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騎樓, 徒手竊取陳建維放置在該處之廣告設備(含Surface pro 4 平板電腦線材,價值9000元,已發還)。嗣經陳建維發現失 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蕭惠玉、高芯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倪鴻賓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全部犯罪事實 。 2 ⑴告訴人蕭惠玉警詢中之  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8295號】 3 ⑴被害人張展誌警詢中之  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8296號】 4 ⑴被害人江軍樵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0493號】 5 ⑴被害人邱家輝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全部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0497號】 6 ⑴告訴人高芯琪警詢中之  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㈤全部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0492號】 7 ⑴被害人許逸驊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㈥全部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9771號】 8 ⑴被害人陳建維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犯罪事實一㈦全部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0494號】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ULDM-114-易-30-20250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昭汝 選任辯護人 范家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昭汝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昭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2日20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九乘九文具店 自由店,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A6補充 袋6孔-夾鏈收納袋1個、32K6孔萬用手冊內頁/橫線筆記1個 、萬用手冊咖啡色東歐風格1個(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61 5元),得手後藏放其手提袋中,結帳其他商品後離去。嗣該 店店長湯惟雯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昭汝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湯惟雯證述明確,復有庫存列印、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結帳畫面、現場照片、商品外包裝袋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 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安全秩 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另慮 及被告已和告訴人九乘九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以賠償5,000元 之條件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 被告民刑事責任,此有和解書、電子統一發票附卷可佐,堪 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 、手段及竊得財物價值輕微;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等情,均如前述。茲審酌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A6補充袋6孔-夾鏈收納袋1個、32K6孔萬用手 冊內頁/橫線筆記1個、萬用手冊咖啡色東歐風格1個,為其 行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 償5,000元完畢,業如前述,是被告賠償金額已逾其行竊物 品價值,堪認已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本旨, 倘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CTDM-113-簡-3161-20250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時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45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6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時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JBL藍芽音響壹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時英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時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復參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另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但迄未與 告訴人陳柏堯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末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資源回收、離婚、有成年小孩、前妻需其扶養、現 與前妻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黑色JBL藍芽音響1個,屬本案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亦沒有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45號   被   告 張時英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時英於民國113年5月6日8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000 號旁地下道出口處,見陳柏堯停於該處之腳踏車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柏堯 懸掛在腳踏車手把上之黑色JBL藍芽音響1個(價值新臺幣48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自己所有之腳踏車離去。嗣因陳柏堯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柏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張時英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只有拿起來看一下就 放回去云云,然佐以監視器影像擷圖,發現被告確有將某物 品置放在腳踏車後面菜藍內,足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  ⑵告訴人陳柏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7張、現場照片1張。  ⑷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CTDM-113-簡-2657-2025012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東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東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 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而附件所示各罪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 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 號1至5所示5罪,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 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 ,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4所示均為共同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件編號2所示為共同犯竊盜罪,如 附件編號3、6所示均為犯竊盜罪,如附件編號5所示則為犯 侵入住宅竊盜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 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 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 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NTDM-113-聲-585-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同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同福犯竊取電能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使用他人管領之插座為其電鍋使用,竊取他 人電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 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 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電能價值甚微、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 ,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庭 勉持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審酌其使用 電鍋時間尚短,所竊電能甚微,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剝奪 被告犯罪利得之重要性,若開啟沒收程序,僅徒增執行成本 而無實益,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34號   被   告 李同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同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8日18時28分許,在林政翰所管領之新北市○○區○○街 00號黃昏市場之33號攤位,乘林政翰疏未注意之際,即以其 自備之電鍋插頭插接前揭攤位之電力插座,以此方式竊取電 能(竊電度數約2度、價值約新臺幣10.62元)。嗣經林政翰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同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政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暨查獲現場照片共5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3條規定,電氣關於竊盜之罪,以動產論,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5-01-22

PCDM-113-簡-5890-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毓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毓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沈毓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底,向吳芳英佯稱其已 自金沙商行離職,自行成立果菜行,可繼續與吳芳英交易, 致吳芳英陷於錯誤」,更正補充為「沈毓棠明知其自金沙商 行離職後,並未另行成立果菜行,亦無自主供貨能力,需向 他人叫貨供應,並回帳結算,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7月底至同年8月6日間,利用其與吳芳英先前蔬菜供 需之業務信賴情誼,向吳芳英佯稱其已自金沙商行離職,將 自行成立果菜行,可繼續與之交易供應所需蔬菜,又稱現貨 資金周轉,需預收貨款云云,致吳芳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並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4,676元 之貨款」,補充為「並出具『朝安果菜行』為供應商號之出貨 單以資取信收款,吳芳英即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共計新臺 幣(下同)2萬4,676元之蔬菜貨款」。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沈毓棠向其叫貨未給付貨款」,補充 為「沈毓棠非其果菜行合夥人或員工,且以大盛火鍋名義叫 貨未結算回帳」。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吳芳英於警詢及偵查中」,更 正為「吳芳英於偵查中」。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滿足所需,竟利用與告訴人間先前之 業務信賴情誼,向告訴人佯稱離職後將另行成立果菜行,得 以自主供應蔬菜,進行供貨交易或為現貨資金周轉,需預收 貨款為由詐取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兼衡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8月20日入監執行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財物數額、於警詢中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合計新臺幣2萬4,676元之款項,屬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30號   被   告 沈毓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毓棠原任職於金沙商行之員工,吳芳英為任職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2樓大盛火鍋之經理,吳芳英因長期向金沙商 行訂購蔬菜,雙方因而結識。沈毓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底,向吳芳英佯稱其 已自金沙商行離職,自行成立果菜行,可繼續與吳芳英交易 ,致吳芳英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向沈毓棠叫貨 ,並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4,676元之貨款。惟嗣後朝安 果菜行告知吳芳英,沈毓棠向其叫貨未給付貨款,並向吳芳 英催討款項,吳芳英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芳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沈毓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 吳芳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被告提供之出貨單及匯款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 告詐欺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2025-01-22

PCDM-113-簡-5557-2025012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朝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55 號、第4250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277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朝欽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㈠第3 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4行「徒手 竊取該處」應更正為「由張太安單獨徒手竊取該處」;證據 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據名稱內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衡酌其前有多次竊 盜犯罪科刑紀錄而素行非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粗工、日薪新臺幣2,300元、須扶養年邁高齡且行動不便 之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表示出 監後願賠償被害人,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分別在偵查或 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 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 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 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末查,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物品,均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祝福、許振榮,宣告沒 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倒車顯示器螢幕壹個及工具包壹個(內含老虎鉗壹把、剪定鉗貳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4 PL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55號                   第42508號   被   告 梁朝欽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朝欽㈠於民國113年6月4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清 傳街宏達清傳二停車場內,見祝福所有停放在現場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後 ,竊取祝福所有放置在車內之倒車顯示器螢幕1個(價值新 臺幣【下同】2萬3,000元)及工具包1個(內含老虎鉗1把、 剪定鉗2把,共610元),得手後步行逃逸離去。嗣祝福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同日12時30分許,步行經過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1樓前,見許振榮所有之手機放置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許振榮所 有之Iphone14 PLUS手機1支(價值3萬5,000元),得手後步 行逃逸離去。嗣許振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祝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許振榮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朝欽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祝福、許振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祝福、許振榮上揭物品於前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暨截圖6張、現場照片5張、被告為警查獲時照片3張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 倒車顯示器螢幕、工具包及其內容物、手機1支,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1-21

PCDM-114-審簡-4-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廣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廣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未扣案之H型鋼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潘廣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時許, 在雲林縣○○鎮○○里○○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黃桐桹置於該處 H型鋼1支,置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而離開現場。嗣潘廣泰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 悉上情。 ㈡案經黃桐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詞   訊據被告潘廣泰固不否認有拿取告訴人黃桐桹H型鋼1支之行 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他當時是在空地上整理 自己的回收物品,而且他精神狀況不好,應該是誤拿告訴人 的物品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之H型鋼1支之 事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3至39頁)、現場照片 (警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 指述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  ⒉依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當時是把許多支H型鋼集中堆置在雲 林縣○○鎮○○里○○00號旁空地之特定位置,並非隨意散置於地 面各處。由此可知,本案H型鋼遭拿取,必定是刻意走近該 堆置處,方能拿取。且告訴人失竊之H型鋼,其長度、體積 均非小,也具備一定重量,必須要以雙手抱持才能搬動,並 非單手可輕易移動之細小物品。而依本案監視錄影畫面顯示 ,被告當時車輛駛入空地後,是下車將車斗之回收物品逐一 取出放在車旁地上,故被告辯稱本案H型鋼是他在空地整理 自己的回收物時混入誤拿等情,客觀上根本不可能發生。綜 上所述,被告辯稱自己誤拿之說詞,與現場客觀情狀相違, 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部分  ⒈累犯部分:   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為被告前 因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並提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之前案定刑裁定為佐,堪 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被告於上開案 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倘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而罪刑不相當之情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多次涉犯竊盜罪,為本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151、382號案件審理時,曾由本院委由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案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智 力原本應為中上,成長過程對父親之要求感到壓力,而逃避 學校教育。被告自幼具有美術等藝術天份,並有得獎紀錄, 因其具有藝術家之浪漫性格,為追求理想而開始拍攝未具商 業價值之影片或紀錄片,經濟漸漸陷入困境。被告於心理測 驗中人格呈現「思覺失調型及強迫型人格障礙症特徵」,包 括有較難與人親近,不容易信任別人,缺乏親密朋友或知己 ,別人認為其言談舉止怪異,思想難以理解,思想與感受不 大協調,多次有聽覺或視覺上的特殊經歷;做事要求完美, 過分注意細節,且難以將任務交辦他人,堅持己見難以妥協 。經實際觀察被告獨居山林,靠獵魚維生,在山上會看到靈 體等生活態樣,符合思覺失調型人格障礙之臨床表現,在近 年精神疾病診斷準則DSM-5中,已同時歸類為「思覺失調類 群」,而屬精神病之一種,其認知能力及病程有可能具精神 病之退化軌跡。被告案發後之智力測驗結果,顯示被告就不 同事務的認知功能表現有顯著落差,顯示其認知功能有部分 退化的傾向,除濫用藥物作用外,有可能受精神疾病退化的 影響。被告為拍攝理想中的電影,因此負債,為求快速賺錢 還債,以撿拾回收為業,工作性質常遊走違法邊緣,又被告 遭受多樣生活壓力,包含房屋被法拍、父親生病等,情緒低 落,已達憂鬱症程度,而萌生自殺念頭,雖長期接受精神科 心理及藥物治療,仍無明顯改善,而自己尋求使用安非他命 等非法物質,以提振精神及工作動機。然被告因長期大量使 用安非他命,對認知功能造成嚴重損傷,其負面影響可能包 含記憶力下降、注意力和專注力減退、判斷力和決策能力減 弱、思考能力受損,甚至產生情緒和行為問題,其觸法行為 可能皆為長期大量濫用安非他命導致思考、判斷、記憶等認 知能力受損所引起,致其於案發行為時,因前述思覺失調類 群、憂鬱症之精神疾病,及濫用藥物引起之心智缺陷,而有 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此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82號案件判決理由二、㈣可佐。  ⑵被告前案鑑定報告函覆法院之日期為112年12月26日(參本院 112年度易字第382號案件判決附表二所列證據內容),距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113年4月28日,不到半年。被告於前揭精神 鑑定報告所指罹患之精神疾病,乃長期之疾患,非短時間內 可獲致明顯改善。參以被告本案所犯竊盜行為,與前案犯行 行為模式雷同,均是徒手竊取他人置於空地或工地之物品。 本院認為被告於犯本案竊盜行為時,仍與前案處於類似之精 神狀態下而受影響,導致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狀況,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量刑審酌:   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竊取告訴人之H型鋼1支(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2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 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願真誠面對自己錯誤, 復參酌被告一再犯下竊盜行為之素行,自難以被告犯後態度 ,對其刑度為有利之調整。再考量被告前述累犯加重、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既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不予宣告監護處分: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82號案件判決所引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 ,就監護處分之部分建議為: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僅須 至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即可,而非法濫用藥物部分,亦有 刑罰或觀察、勒戒等措施得以矯正,被告於過去觀察、勒戒 之經驗中,亦已習得教訓,故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 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理由二、㈥)。本院審酌 ,依被告素行,雖可認被告應有再犯竊盜犯行之虞,然如被 告能定期前往精神科就診治療,應無需對被告施以拘束人身 自由強度較高之監護處分,而使被告能夠維持正常生活,穩 定其精神狀態。故本案情形,應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 ,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未扣案之H型鋼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ULDM-113-易-950-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明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臺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昭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5列所載之「陳炫志所有」,更正為「陳 炫志使用」。  ㈡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證人即被害人陳炫志 於警詢時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陳炫志於警詢時證 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㈡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之「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就構成累犯之行為人, 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法院仍得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 查: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已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被告 在監期間,復因其他竊盜案件,陸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而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3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下稱甲案)、112年 度聲字第37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下 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13年5月21日執行 完畢,又接續執行拘役,嗣被告於113年10月20日出監等情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⒉審酌被告於113年5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旋即於6個月後再 犯本案,且本案竊盜犯行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犯罪類型 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 ,且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 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生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準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 ,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次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同時存在未遂犯之刑之減輕事由、累犯之刑 之加重事由,應依前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見告訴人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車門未上鎖, 即心生歹念,恣意侵入車內搜刮車內財物(見速偵卷第23至 25頁、第83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值非難;兼衡車內空間常為車輛駕駛人或乘客暫放個人財物 之場所,亦具相當程度之私密性,被告任意侵入具私密性之 車內空間搜刮他人財物,犯罪所生之危險實非輕微;併考量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犯行以外,其餘因竊盜犯行而經法院判處拘役 確定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現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7、11、81頁, 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87號   被   告 李昭明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昭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 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確定,另與其所犯其他竊盜案 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 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8日17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0號前,見陳炫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著手打開該車車門,進入 車內搜尋財物欲竊取,惟旋因陳炫志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未遂 ,經警據報到場逮捕李昭明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昭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炫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查獲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得逞,其犯罪尚屬 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5-01-21

PCDM-113-簡-590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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