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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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1 號、113年度偵字第230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塑膠菜籃參拾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犯罪事實 一、陳景富及廖國棟(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廖國棟於民國112年10 月13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 載陳景富,至坐落雲林縣○○鄉○○○0000地號土地旁之農地( 下稱本案農地),見薛鈺蘭所有之塑膠菜籃放置在本案農地 ,無人看守,兩人隨即下車徒手竊取薛鈺蘭所有之塑膠菜籃 30個(總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50元)得手,並將上 開塑膠菜籃搬上貨車後離去。嗣薛鈺蘭於翌(14)日3時許 ,發現上開塑膠菜籃遭竊,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薛鈺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景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偵卷第15至23頁;偵緝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231 至236頁、第237至24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廖國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 第29至32頁、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43至48頁、第71至75 頁、第79至84頁)、證人即告訴人薛鈺蘭於警詢之指訴(偵 卷第33至35頁)、證人林政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7至41 頁)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偵卷第6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3張(偵 卷第51至63頁)、現場照片3張(偵卷第49至51頁)、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卷第43至4 7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國棟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並考量 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 、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 參本院卷第240至2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參照)。從而,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 正犯各自之犯罪所得,共同正犯應平均分擔沒收責任,而犯 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依同一 法理,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分配不明時,犯罪所得之「原物 」應認為共同正犯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以,應對共同正犯 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 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經查,被告及同案 被告廖國棟本案所竊得之塑膠菜籃30個,並未扣案,為被告 及同案被告廖國棟共同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塑膠菜籃賣掉的錢,由我跟同案被告廖國棟平分等語(本 院卷第220至221頁),而同案被告廖國棟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稱:塑膠菜籃1個賣新臺幣50元,賣掉的錢是對半分等語( 本院卷第46頁),可認其等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本 院審酌同案被告廖國棟因已賠償告訴人1,650元,故而未對 其宣告沒收,然本案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或同案被告廖國棟 已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杜絕犯罪誘因,就告訴人遭竊之塑膠菜籃30個,被告仍負 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及上開說明,應對被告宣告原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平均分擔之價額,即追徵 其價額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ULDM-113-易-678-20250122-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鴻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 7、4968、5486、5572、6108、6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倪鴻賓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 國113年8月16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4年1月 15日死亡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                    113年度偵字第4968號                    113年度偵字第5486號                    113年度偵字第5572號                    113年度偵字第6108號                    113年度偵字第6314號   被   告 倪鴻賓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鴻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4月1日1時10分許,在雲林縣○○市○○ 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李若瑜所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台( 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已發還)。嗣經李若瑜發 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 情。㈡於113年4月8日15時3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前 ,徒手竊取張子安騎乘之共享腳踏車前方置物籃之白色保溫 袋1個(內含大娘羹1碗、小菜2份、圓仔冰3碗、感冒藥1袋 、咖啡2杯,價值共計899元)。嗣經張子安發現失竊而報警 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㈢於113年 4月8日17時10分前某時,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謝健志所有之公路車1台(價值3000元,已發還)。嗣 經謝健志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 ,始查知上情。㈣於113年5月6日17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 ○○○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吳宜臻所有並懸掛在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之袋子1個(內含生活用品、行動電 源、客戶資料,價值共計1000元)。嗣經吳宜臻發現失竊而 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倪鴻賓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4月1日 3時9分許,徒手將徐菁辰所有且停放在雲林縣○○市○○路0段0 0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推倒在地,上 開機車右側車殼、排氣管因此擦傷,足生損害於徐菁辰。嗣 經徐菁辰發現上開機車遭毀損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 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㈡於113年4月1日3時52分許,徒 手將王聚宏所有且停放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 機車推倒在地,上開機車右側車殼因此擦傷,足生損害於王 聚宏。嗣經王聚宏發現上開機車遭毀損而報警處理,警方調 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張子安、王聚宏、徐菁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倪鴻賓於警詢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一全部犯罪事實 。 2 ⑴被害人李若瑜警詢中之  指訴 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5486號】 3 ⑴告訴人張子安警詢中之  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6314號】 4 ⑴被害人謝健志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  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4878號】 5 ⑴被害人吳宜臻警詢中之  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全部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6108號】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倪鴻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二全部犯罪事實 。 2 ⑴告訴人徐菁辰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二㈠全部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5572號】  3 ⑴告訴人王聚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二㈡全部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4968號】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被告先後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ULDM-114-易-87-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鴻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95 、8296、9771、10492、10493、10494、1049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倪鴻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 114年1月6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4年1月15 日死亡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95號                   113年度偵字第8296號                   113年度偵字第9771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9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9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97號   被   告 倪鴻賓 (已歿,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鴻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六簡 字第3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5月11日11時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旁道路上 ,徒手竊取蕭惠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掛鉤上之保溫袋1個(內含保鮮盒1盒、汽車鑰匙1串、防風 外套1件、手機充電器1組、已使用之牙線1盒,價值共新臺 幣【下同】2100元)。嗣經蕭惠玉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 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㈡於113年6月1日15時3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坤麟門市」外,徒手竊取張展誌放置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之東池便當1個(價值90元)。 嗣經張展誌發現遭竊當場追呼倪鴻賓並取回便當,經警方調 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㈢於113年8月9日18時4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江軍樵所有之塑膠箱子1個(價值100元)。嗣經江 軍樵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 查知上情。  ㈣於113年8月12日21時4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 超商成苑門市」內,徒手竊取邱家輝放置在座位區桌上之側 背包1個(已發還)。嗣經邱家輝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 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㈤於113年8月17日18時42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0號「全聯 福利中心斗六公正門市」外,徒手竊取高芯琪放置在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之糖果餅乾1袋(價值120 0元)。嗣經高芯琪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 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㈥於113年9月3日9時1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徒 手竊取許逸驊所有之早餐1份(價值90元)。嗣經許逸驊發 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 情。  ㈦於113年9月11日8時1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騎樓, 徒手竊取陳建維放置在該處之廣告設備(含Surface pro 4 平板電腦線材,價值9000元,已發還)。嗣經陳建維發現失 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蕭惠玉、高芯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倪鴻賓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全部犯罪事實 。 2 ⑴告訴人蕭惠玉警詢中之  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8295號】 3 ⑴被害人張展誌警詢中之  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8296號】 4 ⑴被害人江軍樵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0493號】 5 ⑴被害人邱家輝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全部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0497號】 6 ⑴告訴人高芯琪警詢中之  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㈤全部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0492號】 7 ⑴被害人許逸驊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㈥全部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9771號】 8 ⑴被害人陳建維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犯罪事實一㈦全部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0494號】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ULDM-114-易-30-20250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行竊時間更 正為「113年10月26日22時10分前某時許」;證據部分「監 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6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陳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臨時起 意徒手行竊,其動機無所可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被 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商品,嗣已發還告訴人鄧名宏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 輕;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水果西瓜2顆、木瓜3顆、酪梨7顆、梨子6顆及 蘋果11顆,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已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80號   被   告 陳榮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6日22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由 鄧名宏所經營之水果攤販,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鄧名 宏所有擺放在攤位上販賣之水果西瓜2顆、木瓜3顆、酪梨7 顆、梨子6顆及蘋果11顆等物,價值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 正準備離去,適為鄧名宏發現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 當場查獲上開遭竊之上開水果(已由鄧名宏領回)。 二、案經鄧名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榮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鄧名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6張、查獲照片2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22

CTDM-113-簡-325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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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秋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秋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余秋樺之母與張文練係對門鄰居。余秋樺於民國112年11月1 5日17時15分許,見張文練所有置放在其高雄市○○區○○○路00 號住處門口之八卦鏡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無人 看管,因依其信仰認該鏡之擺放影響其母之身體健康,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竹竿(非兇器, 詳後述)勾取上開八卦鏡,得手後置放在巷道旁之花盆內。 嗣張文練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余秋樺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27頁、易字 卷第11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 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練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 述(警卷第13至14頁、易字卷第113至121頁)大致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9至25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 照片(警卷第27至33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35 至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7月31日高市警 左分偵字第113726692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13年9月2 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5983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暨 現場勘查照片(易字卷第19至23、73至85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行竊時所持之竹竿可供兇器使用等語,然觀現場監視 器影像擷取照片,可見被告所持之竹竿為木製,材質非如金 屬般堅硬,且其外觀為長型,並可以單手持握後輕易舉高, 顯見其棍身不粗、重量輕巧,是該竹竿客觀上尚不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立即之威脅,並非兇器。檢察官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 未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 被告普通竊盜罪罪名(易字卷第11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二)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易字卷第133頁);又考量其本案所竊財物價 值400元,業經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按,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衡酌被告自述取走 上開八卦鏡之原因係因依照民俗,告訴人擺放之八卦鏡會造 成對門住戶(即被告住家)沖煞,其為了母親身體健康始竊 取上開八卦鏡之犯罪動機(審易卷第26頁);及被告雖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且未於本院調解期 日出席,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 解期日報到單(易字卷第95至97頁)在卷可按,是被告雖未 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然已足認其確有彌補自身過錯之意;兼 衡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5、6萬元,離 婚,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27至12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其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所竊財物已交由員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及其 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僅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 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告就本案確有悛悔之意。茲念其因 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八卦鏡1個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扣後發還 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CTDM-113-易-223-20250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哲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哲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 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 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1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林哲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至6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均為民國113年4月11日,而附表編號7所示 案件之犯罪時間在113年3月間,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管轄部分,附表所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7)即為本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刑度部 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各刑中 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 刑2年8月)以下;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加計附表編號7所示宣告刑(有期徒 刑3月)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3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罪質、犯罪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 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 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44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1日 附表編號1至6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06號 113年9月13日 同左 113年10月16日

2025-01-22

CTDM-113-聲-1386-20250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國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豐因犯偽造文書罪等案件,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數罪 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 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 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 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各編號所示之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附表編 號4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 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 聲請書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依前 開說明,前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 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 先予敘明。 四、爰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入住宅竊盜罪,各罪之罪質同異情形,復 審酌其各次犯罪時間、犯行手法,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 徒刑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原得易 科罰金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 處罰,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五、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113年12月4日 再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113年12月9日 送達於受刑人本人收受,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本院等情,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固迄未就本案陳述意見,然本 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4月1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34號 112年5月15日 同左 112年6月27日 2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4月9日至111年4月16日 (聲請書僅載111年4月9日,應予補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564 號 113年1月18日 同左 113年3月7日 編號2至3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3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3月3日,應予更正)至111年4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564 號 113年1月18日 同左 113年3月7日 4 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書僅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9月。 112年6月13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65號 113年8月26日 同左 113年9月25日

2025-01-22

CTDM-113-聲-142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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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順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菸盒壹個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為「鄭順 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時5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順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為緩刑宣告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 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張正迪達成 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 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菸盒及打火機各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33號   被   告 鄭順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順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路2段與岡山 南路口之怪獸自助洗車場岡山店內,見張正迪所有置放在該 處之菸盒及打火機各1個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菸盒及打火機(約值新 臺幣125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張正迪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正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鄭順生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張正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22

CTDM-113-簡-286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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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陳曉蘭於警詢與偵 查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陳曉蘭於偵查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曉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臨時起 意徒手行竊,其動機無所可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被 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商品,嗣已發還被害人林宜璁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 輕;兼考量被告前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石英錶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被 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99號   被   告 陳曉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9時37分許(監視器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金玉堂大社門市內,徒手竊取林宜璁所管領之石英錶1 支(價值新臺幣250元),得手後未結帳欲離去之際,觸動 門口防盜門鈴,經林宜璁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 開石英錶(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曉蘭於警詢與偵查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林宜璁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現場照片1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22

CTDM-113-簡-323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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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芳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芳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記載遭竊物品更正 如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可能係藥物 吃太多,又前男友叫我為本案犯行等語。經查,對於被告所 述受前男友指使行竊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他 的資料及聯繫方式等語,是被告除自己陳述之答辯外,並未 提出其與該人之相關資料,復未曾提出其它與受人指使行竊 相關之證據供調查,是其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慮。又 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就醫資料或藥袋供本院調查,以證明其 係因服用藥物後影響精神狀況,進而竊取他人財物,且觀諸 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於案發當日之神情及肢體態樣並無恍 惚之跡象,暨依告訴代理人雷中興證述及被告當日結帳資料 ,可知被告尚藉由結帳其他商品以離開商場之方式掩飾竊盜 犯行,自難認被告本件犯行係受藥物影響其控制能力或辨識 能力而為之,故被告前揭辯詞顯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芳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 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另審酌被告前有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再考量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其犯罪 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 竊得財物價值,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復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竊得財物項目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ROSE IS A ROSE零著感Zbra波浪套組-黑F 1組 680元 2 舒芙蕾-靈感包覆果凍內衣-淺膚XL 1件 590元 舒芙蕾-靈感包覆果凍內衣-深膚XL 1件 590元 3 堤娜密-石墨烯抑菌生理褲-M 1件 139元 4 時尚商務男短夾-黑 1個 299元 5 My Beauty萌貓蝴蝶扣短夾-粉 1個 299元 6 PB216A-L織帶印花平口褲 1件 319元 7 舒芙蕾-波動女神無痕內衣-天藍L 1件 680元 8 舒芙蕾-8D涼感無痕內衣-淺紫M 1件 490元 9 EM-SILK柔膚中腰褲-粉橘L 1件 199元 遭竊物品價值合計 4,285元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02號   被   告 鄒芳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芳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19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00號寶雅高雄 榮總店,徒手竊取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ROSE IS A ROSE零著感Zbra波浪套組-黑F1組(約值新臺幣「下同」680元 )、舒芙蕾-靈感包覆果凍內衣-淺膚XL2件(約值1180元)、 堤娜密-石墨烯抑菌生理褲-M1件(約值139元)、時尚商務男 短夾-黑1個(約值299元)、My Beauty萌貓蝴蝶扣短夾-粉1 個(約值299元)、PB216A-L織帶印花平口褲1件(約值319 元)、舒芙蕾-波動女神無痕內衣-天藍L1件(約值680元)、舒 芙蕾-8D量感無痕內衣-淺紫M1件(約值490元)、EM-SILK柔 膚中腰褲-粉橘L1件(約值199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 經該公司保安課課長雷中興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鄒芳芸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商品盤點報表1紙。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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