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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家源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詹宗叡 彭一修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 被 告 林家樑 陳怡珊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17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7、15406、273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戊○○、乙○○、丁○○部分均撤銷。 己○○、戊○○、乙○○、丁○○各犯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己○○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乙○○、丁○○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 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丁○○應依如附表四所示 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是營業處所設在臺中市○○區○○○○路0號經營「MAX F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之邁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邁斯公司)負責人;己○○是加盟「MAX F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之光冕健身有限公司(下稱光冕公司)負責人;乙○○是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民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豐公司)負責人;丁○○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經營烘培工作坊,並在臺中市○○區○○街00號經營網咖。己○○、戊○○、乙○○、丁○○4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的通常經驗,都可預見丙○○改裝電表,是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或其他不法手段使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的方式竊取電能,使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因此遭受損害,卻為節省電費,牟取不法所得,分別出資委請具有竊電技術的丙○○(原判決關於丙○○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未據上訴,並非本院審理範圍,詳後述)改裝電表,均基於縱使發生上述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均由丙○○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如附表三所示壓接鉗、剝線鉗、絕緣鑷子、絕緣尖嘴鉗、鐵撬等工具,分別共同為下列竊電犯行:  ㈠戊○○、己○○2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委請丙○○改裝 電表,而與丙○○共同意圖為光冕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竊取電能、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0 8年9月底上開健身俱樂部開幕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 0號健身俱樂部,由丙○○持上開工具拆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所製作之用以表示電 度表經檢定合格之「同」字鉛封,打開電度表玻璃罩,再彎 曲電表內部齒輪,致使計量失準,加工後再將玻璃罩裝回電 表座,以封印字模夾壓鉛塊製作偽造之同字鉛封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同字鉛封之公信力及台電公 司對電能供應管理之正確性,而接續竊取台電公司供應之電 能(用電戶名、電號、用電地址及追償電費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丙○○因此獲取3萬元之報酬。  ㈡己○○於109年8月間,以光冕公司名義自邁斯公司買斷「MAX F 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之經營權,為節省電費,以5萬元 之代價委請丙○○改裝電表,又與丙○○共同意圖為光冕公司不 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的犯意聯絡,於110年6、 7月間某日,在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之「MAX F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中正店,由丙○○持上開工具破壞封印鎖打 開電表箱,以夾子敲歪齒輪軸,致使咬合不正、計量失準, 而接續竊取台電公司供應之電能(用電戶名、電號、用電地 址及追償電費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丙○○因此獲取6萬元之 報酬。  ㈢乙○○與丙○○共同意圖為民豐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取電能的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 路0○0號民豐公司,由丙○○持上開工具打開電度表箱,在1S 與3S電纜線中間以銅導線短路,致使計量失準,而接續竊取 台電公司供應之電能(用電戶名、電號、用電地址及追償電 費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丙○○因此獲取2萬元之報酬。  ㈣乙○○竊電獲利後,介紹丙○○為址設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192號通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通琦公司,負責人林員麗 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以60萬元之代價改裝電表,丙 ○○、乙○○乃與林員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洲」之 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於110年3月15日某時許, 共同意圖為通琦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上址通琦公司內,由丙 ○○持上開工具,與「阿洲」負責拆除同字鉛封,打開電度表 玻璃罩,再加工電度表內電流結線,致使計量失準,加工後 再將玻璃罩裝回電表座,以封印字模夾壓鉛塊製作偽造之同 字鉛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同字鉛封 之公信力及台電公司對電能供應管理之正確性,而接續竊取 台電公司供應之電能(用電戶名、電號、用電地址及追償電 費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丙○○因此取得60萬元之報酬後, 給付18萬元之介紹費予乙○○,自己分得5萬元,其餘款項則 均交予「阿洲」。  ㈤丁○○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取 電能、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的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間某日 ,在上開住處、烘培工作坊及網咖,由丙○○持上開工具以破 壞電表內部齒輪,並製作偽造之同字鉛封而行使、及於1S與 3S電纜線中間以銅導線短路,致使計量失準等方式,接續竊 取台電公司供應之電能(用電戶名、電號、用電地址及追償 電費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同字鉛封之公信力及台電公司對電能供應管理之正確性, 丙○○因此獲取11萬元之報酬。 二、嗣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人員於110年4月29日上午,會同員 警至通琦公司稽查,得知丙○○曾為通琦公司改裝電表,經 警於同年12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丙○○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丙○○所有供上開犯罪用之如附表三所示物 品,丙○○主動向警察供承有上述一㈠、㈢、㈤犯行,再經台電 公司派員稽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丙○○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0月6 日繫屬本院。檢察官上訴書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關於被 告丙○○量刑部分及被告己○○、戊○○、乙○○、丁○○無罪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丙○○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都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252、253頁)。所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的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均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己○○、戊○○、乙○○、丁○○部分應全部加以審理,而被告 丙○○部分則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至檢察官 於本院辯論時雖表示「更正上訴範圍,被告丙○○也全部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無從就此 部分以檢察官「更正上訴範圍」方式加以審理,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   本案當事人及被告的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 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 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的 物證,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乙、得心證的理由   壹、被告己○○、戊○○、乙○○、丁○○部分   一、被告己○○、戊○○、乙○○、丁○○都否認有上開犯行,都辯稱: 丙○○自稱是台電公司退休人員,不知丙○○是以違法改裝電表 的方式來節電等語。 二、根據被告方面的答辯,可認本案主要爭點為:被告己○○、戊 ○○、乙○○、丁○○是否知悉或可得知悉被告丙○○上開竊電行徑 ,是否應與被告丙○○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本院綜合判斷如下:   ㈠被告丙○○如何於上開時、地分別向被告己○○、戊○○、乙○○、 丁○○及同案被告林員麗收取報酬、及如何以上開不法手段使 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的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電能等情,已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證人林員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110年 度他字第7144號卷(下稱他卷)第23至26、107至114頁〉, 並經被告己○○、乙○○、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無誤 〈見他卷第107至114、119至122頁、111年度偵字第947號卷 (下稱偵947卷)第147至153、165至171、195至203、237至 241、277至282、293至296頁、111年度偵字第15406號卷( 下稱偵15406卷)第33至37頁〉,復有告訴人台電公司追償電 費計算單、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稽查照片(見偵947卷第345至 353、355至363、367至373、377至387、389至393、395至39 9、401至411、413至419、421至427頁、偵15406卷第47至75 頁)、「MAX F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加盟合約書、健身 事業合作契約(見111年度偵字第27307號卷第203至209頁) 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丙○○所有供上開犯罪用之如附表 三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所述上開犯 行,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臺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   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   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   戶擅自以改變電表的構造或其他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   取用電力,此部分未經台電公司同意而取用的電力,已非臺 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而 是趁台電公司未注意之際而擅自取用,該用電行為,核與刑 法竊盜犯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分 別向被告己○○、戊○○、乙○○、丁○○及同案被告林員麗收取報 酬,並以上開不法手段使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的方式, 使被告己○○、戊○○、乙○○、丁○○及同案被告林員麗等公司或 個人用電戶分別取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電能,被告丙○○所 為,自屬竊電行徑。  ㈢被告己○○、戊○○、乙○○、丁○○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丙○○ 、己○○、戊○○、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可 知被告丙○○有為他人改裝電表的竊電技術,分別接受為了節 省電費支出的被告己○○、戊○○、乙○○、丁○○等人委託而在上 開地點改裝電表;雖被告丙○○未具體告知如何使用不法手段 使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但依照一般社會生活的通常經 驗,正確合法的節電方式,不外乎減少使用耗電設備的時間 及數量、或使用機械本身具節電功能的用電設備,而如果以 人為方式利用鉗子、鑷子、鐵撬等工具使電表失準致計費度 數減少,衡見屬於改裝或破壞電表的竊電手法,縱使是台電 退休人員,也不能以人為方式使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 被告己○○、戊○○、乙○○、丁○○都有用電經驗,對此社會事實 自無不知之理,豈可能不靠自己合法節電,卻願意支付不菲 的價格、委由被告丙○○使用如附表所示壓接鉗、剝線鉗、絕 緣鑷子、絕緣尖嘴鉗、鐵撬等工具改裝或破壞電表?更何況 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110年12月28日偵訊中具結證稱「( 問:你有沒有說你是台電的退休人員?)沒有」、「(問: 你有沒有…說你是做合法的節電裝置?)哪有可能,節電哪 有可能會合法」等語(見偵947卷第229、240至241頁)、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有跟其他4位被告說你是台 電公司退休人員?)沒有,可能是誤會我是台電公司退休人 員,我說我以前做過台電公司,現在沒有做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434頁)。可認被告己○○、戊○○、乙○○、丁○○等人能 預見被告丙○○以上開不法行徑竊取電能,他們卻為了節省電 費支出,獲得較多盈餘,分別支付上開報酬委託被告丙○○改 裝或破壞電表,他們這樣的行為顯已容任被告丙○○使用上開 不法手段使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縱台電公司供應的電 能因此被竊取,也不違反他們的本意,被告己○○、戊○○、乙 ○○、丁○○雖均未與被告丙○○在場共同實行或參與分擔實行犯 罪,但他們就被告丙○○上開犯行,都具有不確定故意,且分 別與被告丙○○間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攜帶兇器竊取電 能、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甚為明確。被告己○○ 、戊○○、乙○○、丁○○所辯前詞,均無從採為有利他們的認定 。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己○○、戊○○、乙○○、丁○○等人上開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說明:    ㈠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倘未經所有人即台電公司之同意, 將該公司之電能私自移入自己支配管領而加以使用,自該當 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若剪開台灣電力公司用電戶電表外箱封印鎖,其內之電表 上所裝置檢定鉛封上之「同」字乃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委託財 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所製作,用以表示該電表經 檢定合格加封,該電表封印鉛塊為表示一定用意之符號,依 度量衡法第20條規定,該檢定合格之印證為法定度量衡器得 為計量使用、備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許可憑證,為 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屬準特種文書。被告丙○○ 以上開不法手段使電表失準致計費度數減少的方式分別竊取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電能等情,詳如前述,則如附表一編號 1至5「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己○○、戊○○、乙○○、丁○○等4 人的行為,分別都構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欄所示之 罪。檢察官起訴書未論述被告己○○、戊○○、乙○○、丁○○等4 人都是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 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 院卷第251頁),並經檢察官、被告己○○、戊○○、乙○○、丁○ ○等4人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他們的訴訟上防禦權,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己○○、戊○○、乙○○、丁○○分別與丙○○、林員麗、「阿洲 」等人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 聯絡,都是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 己○○、戊○○所為是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惟被告己○○、戊○○未與被告丙○○在場共 同實行或參與分擔實行犯罪;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被告乙○○所為是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惟被告乙○○、另案被告林員麗並未與丙 ○○、「阿洲」在場共同實行或參與分擔實行犯罪,詳如前述 ,被告己○○、戊○○、乙○○此部分的行為自不構成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7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 分公訴意旨容有未合,併予說明。  ㈢被告己○○、戊○○、乙○○、丁○○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4、5所 示被告丙○○偽造準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犯行,其等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或出於單一犯意及 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 告己○○、戊○○、乙○○、丁○○所為分別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 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各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竊電期間內 持續竊取電能使用,各行為的獨立性較為薄弱,可以視為分 別基於單一竊取電能之決意而接續施行數個舉動,應各論以 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乙○○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3、4所示之罪,是於不同時間,在不同的地點竊得電能, 各次行為差異清楚可分,均具獨立性,上開各次犯行顯然犯 意不同,行為手段也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五、撤銷原判決及科刑的說明      被告己○○、戊○○、乙○○、丁○○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 ,原審未詳加調查,卻為無罪的諭知,認事有誤,檢察官提 起上訴加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 ○○、戊○○、乙○○、丁○○部分均撤銷改判。依照刑法第57條規 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事由:㈠電力能源 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付費及公平計價 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平等共享利用之 目的,以不法方式減少電費支出,是將私人用電成本轉嫁由 社會大眾承受,不僅造成台電公司損失外,更直接影響國家 民生經濟。㈡被告等4人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案情節不 輕,且均否認犯行,被告己○○、戊○○均未與台電公司和解, 並無任何填補損害的作為,這樣的犯後態度無從採為有利的 認定;而被告乙○○、丁○○已與台電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見 原審卷二第311至313頁所示調解程序筆錄),並於調解成立 及原審判決後分別支付賠償金(詳見後述沒收部分),他們 2人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可以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㈢被告 等4人的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竊電期間、犯罪所 得數額,暨審酌他們自陳的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被告己○○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 罪危害程度、各罪之犯罪時間,併其行為態樣、參與程度、 上開犯後態度,及所呈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比例原 則,暨預防需求等等情狀,整體評價後分別酌定被告乙○○、 己○○應執行刑各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的折 算標準。 六、沒收的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而關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 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說明如下:  ⑴被告己○○、乙○○、戊○○、丁○○所為本案犯行,他們以上開方 式改裝電表而竊電,犯罪所得應相當於他們因此節省下來少 繳的電費,惟他們竊取電能的度數無法確實判斷,致無從精 確計算他們的犯罪所得,自應依照他們於犯罪期間內,台電 公司估算的用電度數及一般正常電價核算他們竊取電能的不 法所得。  ⑵如附表二編號1至5「竊電期間」欄所示各竊電地址的用電度 數各如「估算用電總度數」欄所示(即違規用電容量×用電 時數×竊電期間-已繳費度數)。又依台電公司所提出的追償 電費計算表所示每度平均電價,乘以上開用電總度數後,得 出如附表二各編號「未繳電費利益」欄所示金額,分別核屬 被告己○○、乙○○、丁○○竊電之犯罪所得。至被告戊○○雖與被 告己○○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竊電犯行,惟依被告己○○供 稱:光冕公司是於108年3月25日向被告戊○○加盟健身房,直 到109年8月19日將健身房總部權利義務買斷等語(見偵947 卷第279頁),並有「MAX FITNESS CLUB」健身俱樂部加盟 合約書、健身事業合作契約在卷可參(見偵27307卷第203至 209頁),可認台電公司求償之109年12月28日至110年12月2 8日竊電期間未繳交的電費,被告己○○已無須向被告戊○○繳 交加盟權利金,被告戊○○自未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此部分竊 電期間竊電期間因此節省下來未繳的電費,核屬被告己○○之 犯罪所得,應予說明。  ⑶台電公司提出的追償電費計算單所示竊電期間及日數,均是 以1年計算,即由查獲日110年12月28日往前回溯1年(見偵9 47卷第401、413、421、367、377、389、395頁、偵15406卷 第63、67頁所示之追償電費計費單);惟如附表二編號2、5 所示竊電期間,因被告丙○○分別於110年6、7月間某日、110 年9月間某日改裝該部分電表,已經被告己○○、丁○○供述明 確(見偵15406卷第36頁、偵947卷第151頁),則自查獲日1 10年12月28日往前回溯計算被告己○○、丁○○的竊電期間均未 滿1年,台電公司提出此部分的追償電費計算單所示竊電期 間及日數,均難採為不利被告己○○、丁○○之認定。依罪疑有 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此部分應均以改裝電表之翌月計費期 間起算竊電日數,併予說明。  ⑷台電公司提出的追償電費計算單所示金額,是調查各竊電用 戶須追償度數,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 第2項規定,按臨時電價即正常電價之1.6倍計收追償電費, 最高求償額以1年電費為限,計算而得之金額(見偵947卷第 345、355、367、377、389、395、401、413、421頁,偵154 06卷第63、67頁、本院卷第201至207頁所示追償電費計算單 、算式附件),然此一計算方式具懲罰性賠償性質,固得作 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依據,惟與被告等人竊取電能期間實 際上未繳交的電費並不相符。是台電公司提出的計算方式及 計算結果,附加了懲罰性賠償在內,此計算方式尚難採為不 利被告等人的認定,併予說明。  ⑸綜合上述,本案被告己○○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未繳電費利益」欄所示,共計1,151,758元(計算式:672,4 62+218,531+260,765=1,151,7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編號「未繳電費利益」欄所示,共計964 ,557元(計算式:493,308元+471,249=964,55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總計本案被告己○○犯罪所得2,116,315元,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⑹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 施, 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 。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 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 秩序的立法目的,國家不得再對曾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人 或 第三人,予以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著有 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乙○○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3「未繳電費利 益」欄所示,共計517,415元;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琦公 司竊電部分,被告乙○○獲得介紹費18萬元,此經被告乙○○供 承在卷(見偵947卷第201、241頁),亦屬其犯罪所得,總 計被告乙○○犯罪所得為697,415元,因被告乙○○已與台電公 司成立民事上和解,並清償台電公司761,864元(見原審卷 第189至190、249頁所示台電公司112年7月10日刑事陳報狀 、還款證明),被告乙○○的不法利得已充分達到排除,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丁○○犯罪 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5「未繳電費利益」欄所示,共計594 ,020元(計算式:433,255+17,411+143,354=594,02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因被告丁○○已與台電公司成立民事上和 解,並清償1,818,354元(見原審卷第311至313、323、361 、419至421、503、519、551、555頁、本院卷第183、288頁 所示臺中地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23號調解程序筆錄 、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影本、匯款回條聯、匯存款憑條存 根聯、網路銀行匯款擷圖、存款憑條),顯已超過被告丁○○ 本案之犯罪所得594,020元,可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 被害人,自毋庸宣告沒收。 七、對被告林家梁、丁○○宣告緩刑的說明:  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本 乎正義理念予以處置,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㈡被告乙○○、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他們2人因一 時利令智昏致犯本案之罪,犯後都分別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 ,付出金錢賠償損害,詳如前述,可認被告乙○○、丁○○積極 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正視己身行為 於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3年,以勵 自新。又為強化被告乙○○、丁○○的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被告乙○○、丁○○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參加法治教 育3場次,以期他們2人確能改過自新。另被告丁○○與台電公 司達成損害賠償之合意,並允諾分期給付賠償,現在尚未全 部清償,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1 1至313頁),為確保被告丁○○如期履行上開賠償責任,維護 台電公司權益,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丁○○緩刑期 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核屬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丁○○應依如附表四所示方式支付損害 賠償金額。 貳、被告丙○○部分 一、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丙○○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所 為之證述與偵查中所述有出入,且對於「有無詢問其他4位 被告電錶位置」、「戊○○知不知道你會動電錶」等關鍵問題 均迴避回答,顯有坦護被告己○○、戊○○、乙○○及丁○○之意, 其於自身已陷追訴之情狀下,卻仍有餘力為其他被告脫免罪 責,足認其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未能審酌及此,其量刑 自有未洽等語。  ㈡被告丙○○上訴意旨略為:   ⑴被告丙○○於警詢時自首如附表二編號1、3、5「犯罪事實」欄 所示各犯行,此部分應適用自首減刑規定。   ⑵被告丙○○僅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本從事板模販賣工作 ,卻遭到客戶倒帳而受有鉅額虧損,長時間沒有收入,惟身 為家中經濟支柱,需獨自扶養2名子女及80多歲母親,面臨 龐大經濟壓力下,為維持一家生計,方誤罹刑典,深感懊悔 ,並願接受司法制裁改過向善,現已下定決心復歸社會,目 前準備從事板模工作,努力工作賺錢供子女讀書及照顧年邁 之母親,本案確實情堪憫恕,於客觀上有使一般人同情之處 ,原審漏未審酌上情,亦未闡明何以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量刑恐有過重。  ⑶被告丙○○雖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内又犯本案,然被告所犯前案 為傷害案件,犯罪事實與罪質均與本案之詐欺犯行迥然不同 ,且現已對全部犯罪事實坦承犯罪,犯後態度顯屬良好,並 無特別惡性或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應無加重其 刑之必要,原審依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量刑過重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又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 、重複評價禁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並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  ㈡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關於被告丙○○之科刑審酌 事由,究明如下:    ⑴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犯行 ,均各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竊電期間內,分別在各編號所 示地點竊取電能使用,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可以視為 分別基於單一竊取電能之決意而接續施行數個舉動,應各論 以接續犯一罪。又所犯上開5罪,是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時間使用不同的方式竊得電能,各次行為差異清楚可分,均 具獨立性,上開各次犯行顯然犯意不同,行為手段也不同, 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⑵被告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1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4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9至33、449、450頁),且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已敘明被告丙○○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予加重 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被告丙○○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本院考量被告 丙○○前案執行情形,可認他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明示「對於自首者,依原規定 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 虞。我國暫行新刑律第五十一條、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日本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 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 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 平之旨。故於原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等語, 可知現行法對於自首者採得減主義,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 定減輕其刑與否,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 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之旨。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 有如附表一編號1、3、5「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犯行,在此 之前,警察並不知道上開各案是被告丙○○所為,此有警詢筆 錄在卷可證,所以被告丙○○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規定。惟本 院考量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經警查獲,被 扣得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後,在此被動的情境下 才自首其餘犯行,且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未如 實陳述其他共犯參與情節,有害於司法公正審判的效能,難 認他有真誠悔悟之心,故不予以減輕其刑。  ⑷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本案被告丙○○為圖一己之利而為上開犯行,竟以上開 不法手段竊取大量電能,不僅將私人營利的電費成本轉嫁由 一般社會大眾承受,造成台電公司損失,害及公共福利,客 觀上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  ㈢原審對被告丙○○所犯本案各罪予以科刑,考量:被告丙○○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竊電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丙○○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離婚、有2名 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 重大疾病(見原審卷第49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5「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丙○○所犯數 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甚高,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往刑1年10月。本院認為原 審確有以被告丙○○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無 量刑失當的情形,檢察官提趗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 輕,為無理由;而被告丙○○提起上訴雖憑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 9條、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惟本案不可適用 刑法第59條、第62條前段規定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 本院認被告丙○○所受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並無過重的情形,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丙○○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名 原  審  主  文 本  院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戊○○無罪。 己○○、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無罪。 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無罪。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竊電戶名 竊電地址 竊電期間 竊電電號 估算用電總度數 〈計算式:違規用電容量×用電時數×竊電期間(推算用電度數)-已繳費度數〉 未繳電費費利益 【計算式:追償度數×電價】 證據資料及頁次 1 光冕公司 臺中市○○區○○○○路0號1樓 109年12月28日至110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 165,224 【41×12×000-00000=165224】 新臺幣67萬2,462元 【165224×4.07=672462】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401頁) 2.彰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403頁)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 53,693 【16×12×000-00000=53693】 新臺幣21萬8,531元 【53693×4.07=218531】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413頁) 2.彰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415頁) 臺中市○○區○○○○路0號1樓 同上 00000000000 64,070 【16×12×000-0000=64070】 新臺幣26萬765元 【64070×4.07=260765】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421頁) 2.彰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423頁) 2 李嬌妹 (實際用電人光冕公司) 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後段 110年6 、7月間某日至110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 121,206 【58.54×15×000-0000=121206】 新臺幣49萬3,308元 【121206×4.07=493308】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15406卷第63頁) 2.竹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15706卷第47頁) 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前段 110年6 、7月間某日至110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 115,786 【55.92×15×000-0000=115786】 新臺幣47萬1,249元 【115786×4.07=471249】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15406卷第67頁) 2.竹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15706卷第49頁) 3 張添新 (實際用電人乙○○)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80米 109年12月28日至110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 127,129 【43×12×000-00000=127129】 新臺幣51萬7,415元 【127129×4.07=517415】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367頁) 2.彰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369頁) 4 通琦公司 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110年3月16日至110年4月29日 00000000000 486,802 【659×24×45.0-000000=486802】 新臺幣99萬5,229元 【(54948+119726)×3.17+(19620+38640)×1.87+(86038+167830)×1.31=995230】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345頁) 2.中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347頁) 3.台電公司傳真附件計算電價資料(見本院卷第201頁) 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110年3月16日至110年4月29日 00000000000 603,666 【592×24×45.5-42798=603666】 新臺幣131萬7,612元 【(100654+166644)×3.17+(17640+35280)×1.87+(102344+181104)×1.31=0000000】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355頁) 2.中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357頁) 3.台電公司傳真附件計算電價資料(見本院卷第203頁)  5 愛情萬歲婚紗攝影館詹淑蘭 (實際用電人丁○○) 臺中市○○區○○街00號 110年9月間某日至110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 186,864 【000000-00000=186864】 新臺幣43萬3,255元 【693208×2.318557*=433255】 *此為平均電價,詳細電價見台電公司傳真附件資料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377頁) 2.彰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379頁) 3.台電公司傳真附件計算電價資料(見本院卷第205頁)  藍鳳燕 (實際用電人丁○○) 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110年9月間某日至110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 6,595 【12×8×89-1949=6595】 新臺幣1萬7,411元 【6595×2.64=17411】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389頁) 2.投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391頁) 王文明 (實際用電人丁○○)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110年9月間某日至110年12月28日 00000000000 176,468 【00000-0000=41140】 新臺幣14萬3,354元 【41140×3.48454*=143354】 *此為平均電價,詳細電價見台電公司傳真附件資料 1.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947卷第377頁) 2.投稽0000000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947卷第379頁) 3.台電公司傳真附件計算電價資料(見本院卷第207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插座總成8個 2 偽造同字鉛封鑄模1盒 3 偽造同字鉛封鑄模50顆 4 同字鉛封鉛塊1包 5 偽造同字鉛封1包 6 同字鉛封銅絞線1組 7 同字鉛封壓接鉗2支 8 銅字鉛封壓接鉗基座4個 9 改造封印鎖固定鉗1支 10 剝線鉗1支 11 絕緣鑷子2支 12 絕緣尖嘴鉗3支 13 端子1條 14 端子退針器1組 15 電阻1包 16 熱縮套管2條 17 快乾1條 18 焊錫1捲 19 焊錫油1個 20 電子產品(三用鉤表)1個 21 電子產品(刻模機)1台 22 電子產品(刻模機)1台 23 封印鎖鐵撬7個 24 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5 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四 (金額:新臺幣)     和    解     內    容 丁○○願給付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2,732,904元,給付方式: 1.於112年11月15日前給付1,087,904元 。 2.餘款1,645,000元自112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7,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3.如有一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就未清償之餘額,願加給付自視為全部到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原審卷第311至313頁所示原審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23號調解程序筆錄)

2024-12-25

TCHM-113-上易-811-20241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充電插座壹個、手機充電線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章,以 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劉俊群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電能,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案竊取之電能價值非巨 ,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 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充電插座1個、手機充電線1條均係被告持以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經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將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另被告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白屋」使用冷氣、為手機充電而竊得電能,固使被害 人即橋仔頭白屋股份有限公司蒙受增加電費支出之財產損失 ,惟被告竊電之期間僅約1小時,且未刻意用於耗能巨大之 電器,即其所竊電能價值甚微,又電能依物質特性無法恢復 原狀,因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95號   被   告 劉俊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的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12日1時許,趁橋仔頭白屋股份有限公司所管領 、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號「白屋」之無人居住之建築物 門未上鎖之際,擅自入屋開啟該屋房間冷氣機使用,且將手 機充電器插入房間插座充電,以竊取電能得手。嗣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俊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白屋經理洪毓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保全人員鄭坤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25

CTDM-113-簡-2780-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貳元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榮烟、簡昆瑮(由檢察官另行通緝)與謝承先互不相識,見 謝承先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地下2樓,係 作為倉庫使用(下稱本案倉庫),無人居住且未上鎖,再透 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明」之人介紹該處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及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未經謝承先之同意,無故自行 進入本案倉庫內,並居住於其內,再以使用延長線接電之方 式,從上址地下1樓連接電線至地下2樓而竊取謝承先所有電 能使用得逞。嗣經謝承先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返回 上開處所查看時,發現吳榮烟、簡昆瑮在該處內,遂報警處 理,經警到場查證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承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吳榮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承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房屋使用權轉讓契約 、門牌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113年4月繳費通知單各1份、 現場照片8張。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 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簡昆瑮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1.被告自113年2月間某日至同年3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 無故侵入告訴人所有本案倉庫並竊取電能使用等行為,均各 係基於侵入建築物、竊電之單一目的,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均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均應俱以一罪論處。  2.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 以己力賺取金錢換得財物,未確認「順明」對本案倉庫是否 有合法之使用權利,僅因貪圖與「順明」約定以新臺幣5,00 0元租金顯不相當之無限期居住利益及使用電費之利益,未 經告訴人同意,即侵入本案倉庫內居住,並以延長線連接電 源而竊取其電能,藉以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9頁個人戶籍資料);復考 量本案所竊之財物價值,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行為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被找到之前1個月進去本案倉庫住 的,電我有用,我有跟簡昆瑮一起住,他比我晚進來1、2天 ,他沒有付錢,我也沒有把他趕走等語(偵卷第198頁); 證人即告訴人謝承先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倉庫沒有接電,被 告是從隔壁接電過來,隔壁的電費也是我在繳的,導致我的 電費有增加等語(偵卷第220頁),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113 年4月繳費通知單為憑(偵卷第223頁),依該繳費通知上記 載:113年1月29日至同年3月31日間電費共1萬625元(偵卷 第223頁),復參酌證人謝承先所述,該部分電費除其自身 使用外,亦有因被告竊電使用後,而致支出電費有增加,惟 未具體說明增加數額為何,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 ,本院審酌繳費通知單所載「本期用電日數63、度數2655」 、「去年同期用電日數54、度數1253」(偵卷第255頁), 以前1年同期之用電度數進行估算,則多出度數1,402(計算 式:2,655-1,253=1,402),復以當期每度平均電價為4.01 元計算,被告因本案所竊得之電能換算為電費約為5,622元 (計算式:1,402×4.01=5,622,四捨五入),從而,關於被 告與同案被告簡昆瑮共同本案倉庫內,而一同竊得約1,402 度之電能,自屬其等犯罪所得,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 得即用電數為沒收,而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之不能 沒收之情形,自應逕行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2024-12-23

TPDM-113-簡-4301-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正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7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70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正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 役之刑,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馮正輝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之達軒桂冠大樓16樓住 戶,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馮正輝因無力繳交水電費用遭斷水、斷電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1.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時起至112年9月22日17時許 止,以延長水管從上開大樓17樓經過馮正輝家16樓 陽台,接到其住處使用,以此方式竊取達軒桂冠大 樓之公共用水。      2.於112年6月間某日時起至112年8月7日8時51分許止 ,以私接電線之方式,自閱覽室公共用電插座、16 樓緊急照明用電插座接入其住處使用,以此方式竊 取達軒桂冠大樓公共用電使用。   (二)馮正輝明知樓梯間為達軒桂冠大樓住戶的共用逃生通 道,竟基於阻塞逃生通道之犯意,分別於112年5月22 日19時,在達軒桂冠大樓地下2樓公用車道上,與112 年6月7日18時,在達軒桂冠大樓丁梯逃生樓梯1至3樓 、15至17樓樓梯間,堆放資源回收物,阻塞住戶共同 使用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 。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達軒桂冠大樓之住戶劉靜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 (三)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2.就犯罪事實(一)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 0條第1項之竊電罪嫌。    3.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 項後段之阻塞逃生通道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其犯罪時 間相近,且各係為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屬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水、電,任意竊取他人之水、電,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治觀念,又任意以前開方式阻塞上開大樓之逃生通 道,顯已致生危險於其他住戶或使用人之生命、身體,所 為均不可取,並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前以資源回收 為業,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300元,無負債,離婚, 有1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 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就所處拘役刑部分,斟酌 被告所犯各罪態樣及侵害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等情,就所處拘役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暨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所實際竊取之水、 電各為多少,因無具體記量,於認定上顯有困難,是本院 以估算之方式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1部分,被告住處於111年間單月平均用 水度數為7.6度(小數點第1位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竊 水之時間約莫為3個月,而依臺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收費標 準,隔月抄表者,於1至20度內每度單價為7.35元,是被 告所竊取之水估算價值應為168元(計算式:7.6×3×7.35= 1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應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犯罪事實(一)2部分,被告住處111至112年間,平均 每月電費為6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所用 以竊電之插座數量不多,自不能以家戶整體用電予以計算 ,故其電費應再予以折減,以上開平均電費5分之1計算為 適當,被告竊電之期間約為2月,是本案以此方式估算被 告所竊取之電價值應為251元(計算式:627÷5×2=251元) ,此部分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9條之2 (阻塞逃生通道之處罰) 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 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 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 如犯罪事實欄(一)1所示 馮正輝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168元之水,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犯罪事實欄(一)2所示 馮正輝犯竊電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251元之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馮正輝犯阻塞逃生通道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2-20

CHDM-113-簡-1904-2024122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美惠 訴訟代理人 張禎庭律師 被 告 龍成銘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尚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何朝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龍成銘版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龍成公司)與原告係鄰 居,詎被告王尚開明知其並未申請新電表供己使用,而新 北市○○區○○里○○○00號右半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電表),係由原告於民國82年5月1日所申設 接線供電。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電能 之接續犯意,自82年5月起至107年9月止,未經原告之同 意,擅自由系爭電表引接電能使用,以此方式接續竊取電 能,造成原告損失金額新臺幣(下同)17,662,867元。嗣 因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察覺用電異常,於107年8月30日下 午2時50分許,測試電源開關情形,始悉上情。 (二)被告王尚開為被告龍成公司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上開損 害,應與被告龍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私接 系爭電表,受有短繳電費17,662,867元之不當得利,自應 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179條、28條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7,662,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並未以私接電表方式竊電,且原告關於侵權行為之主張 已罹於時效。不當得利部分,被告亦有自行申設電表、繳納 電費,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受有利益,原告請求金額亦僅係估 算,無從證明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等語。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擅自由系爭電表竊取電能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查原 告公司水電技師,即訴外人吳明德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0 7年8月中旬某日18時許,因臺電公司公告將停電,故先將 告訴人公司電力全部關掉,待同日21時許復電後,其將原 告4個總電源打開,發現除了原告燈亮之外,被告龍成公 司工廠之電燈也亮了,其進行檢測後發現,只要位於原告 公司休息室總電源關掉時,被告龍成公司工廠的燈也會關 掉,電源打開時,被告龍成公司工廠電燈也會打開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288號電子卷宗, 下稱偵卷,第19至21頁)。被告王尚開於警詢時亦自陳: 系爭電表電源開,被告龍成公司的電也跟著開,電源關, 被告龍成公司的電也跟著關,影響被告龍成公司屋頂3/4 之照明設備等語(見偵卷第7頁)。堪認被告龍成公司與 系爭電表確實有部分用電相連。   ⒊然吳明德於警詢時亦自承:其不知道何人、以何方式竊取 告訴人公司之電力,因為原告休息室內之電源開關線路走 地下管線埋在地下,我看不出來被告龍成公司是如何接的 等語(見偵卷第21頁)。是尚難認逕行認定被告龍成公司 與系爭電表相連一事,有故意過失存在。   ⒋況查原告廠區內之照片,系爭電表均位於原告廠區內部, 電線則位於原告廠區地下一定深度,並嵌於土石之間(見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96號刑事電子卷,下稱 高院卷第63至81頁),可知該電線應係事前預為設計與埋 設,尚非被告得任意接觸,或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並察覺 下,將電線與系爭電表相連。   ⒌且查被告龍成公司設立於73年5月7日,原告則設立於89年1 0月31日,均有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偵卷第167 、169頁),被告龍成公司既設立在前,可認原有電表供 電,而無須連接系爭電表。且依上述電線連接情形,被告 亦顯難於原告設立廠房後,再行於原告廠房下方埋設電線 ,復將電線與系爭電表相連。則縱有部分電源相通之事, 能否排除係因原告電力配置或修繕時,不慎誤將雙方電源 相接之可能性,亦非無疑,自難僅以此情,遽認被告有何 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存在。   ⒍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此部分 請求可採。 (二)不當得利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因與系爭電表連接,受有17,662,867元之 不當得利云云。原告主張被告所受不當得利數額,無非係 以107年10月之用電度數4,640度為基準,主張先前逾此度 數之用電,均為被告所獲得之不當得利。   ⒉然查系爭電表於自82年5月起至109年12月間用電資料明細 表,系爭電表自98年2月至100年6月間,各月約2萬多度, 之後至104年9月間則降至1萬多度左右,再後來到107年9 月間,泰半月份已降至1萬度以下,甚至有4、5千度之情 形(見偵卷第213至217頁、高院卷第271、272頁)。上開 用電期間歷時15年餘,整體呈現下降趨勢,應可認用電度 數之變化,亦與原告自身經營情形有所關連。   ⒊且依前述用電資料明細表,系爭電表107年10月之用電度數 4,640度,雖較9月之8,160度大幅減少,然11月又回升到5 ,120度,同年12月為4,560度、108年1月為4,240度、2至4 月份為6,960度、6,720度、6,640度,之後直到109年12月 ,才續往下降至4千多度,對照105年至107年間,亦時有5 、6千餘度者,並無明顯差異,是無從僅以107年10月之用 電度數,認定為原告15年來固定之用電度數,更無從以此 認定系爭電表超過4,640度部分,即為被告所受有之不當 得利。   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受有之不當得利 數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79條、28條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662,867元及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20

TYDV-113-重訴-24-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自行車充電鋰電池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周明翔(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證據部分「告訴人即高雄市立圖書館副館長林冠宇 」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即高雄市立圖書館副館長林冠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 (關於器械一語,見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及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螺絲起 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查本件被告 周明翔持以行竊之電動自行車充電鋰電池乃供充電之用,並 非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之「器械」,被告主觀上並無持之用為兇器之意思 ,客觀上亦非器械,就本案而言,尚難認係屬「兇器」,自 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處斷,尚有未恰,惟加重 竊盜與普通竊盜,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應論以刑度較輕 之罪名,並經本院發函告知上情,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次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 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9時30 分至同日14時45分許員警到場時止,竊取電能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因貪圖小利,恣意使用他人插座充電以竊取電能,顯 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 並未予告訴人成立和(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及其犯罪動機、所竊電能之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電動自行車充電鋰電池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 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固為其竊盜所得,然就被告具體竊 得之電能度數,未經聲請人舉證證明,依現存卷證資料,實 難以估算其價值,且相較於被告所受刑罰,亦欠缺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19號   被   告 周明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16日9時30分至14時45分之間,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高雄市立圖書館小港分館」內,未經圖書 館管領人即該館之主任黃琡珺之同意,且經黃琡珺多次告誡 與勸阻後,仍執意將自己所有之鋼製外殼而質地堅硬電動自 行車充電鋰電池電線插入圖書館內之插座,以供電動自行車 充電鋰電池充電,而以此方式竊取高雄市立圖書館小港分館 之電能。嗣因黃琡珺多次勸阻,周明翔猶執意且以囂張跋扈 之態度持續為上述行為,黃琡珺遂報警,經警據報至現場, 即以現行犯之身分對周明翔予以逮捕,並扣得上述周明翔所 有之電動自行車充電鋰電池1顆,始悉全情。 二、案經林冠宇(高雄市立圖書館副館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明翔固不否認有於案發時間至上述圖書館將自己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充電鋰電池電線插入圖書館內之插座,以 供電動自行車鋰電池充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行為, 辯稱:圖書館有提供插座,筆電的鋰電池是可以充的,我認 為我的電動自行車的鋰電池也可以充電云云。經查,被告確 實有將電動自行車鋰電池電線插入圖書館內之插座充電等事 實,業據證人即高雄市立圖書館小港分館主任黃琡珺、告訴 人即高雄市立圖書館副館長林冠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扣案電動自行車充電鋰電池1顆、押物品目錄表、相 關蒐證照片及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又被告 既經證人黃琡珺多次勸阻,猶執意為之,且圖書館內之座位 上亦確實張貼有「除筆電外,禁止使用任何插座電源充電」 之使用告示乙情,亦有卷附蒐證照片附卷足佐,足證被告確 實有竊取電能之主觀犯意。另觀諸國內其他地區之圖書館( 含國家圖書館)亦均載有相類似之充電規則(僅能供筆電、手 機緊急充電、查詢資料、短暫文書需求等等),而不能將不 相干之私人物品放置在圖書館內充電乙節,並有國內其他地 區圖書館相關讀者入館須知或使用規則存卷足核,是據上情 ,足見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飾之詞,洵非可採。是綜 上各證互核以參,足認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另觀諸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充電鋰電池,其外殼乃鋼製外殼而 質地堅硬乙情,有相關蒐證照片在卷為憑,故如被告情緒失 控,持之朝人扔擲,足以造成人體傷害,自應屬具殺傷力之 器械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電罪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充電鋰電 池1顆為被告所有,亦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乙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甚明,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4-12-13

KSDM-113-簡-3630-20241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應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7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應清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賴應清以此方式獲取少繳電費之用電差 額利益。嗣因台電公司於113年4月19日委由外包廠商更換電 表時發現,遂派稽查人員並會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 派出所員警於113年5月19日在上址查緝,扣得遭破壞之封印 鎖2個」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嗣因台電公司於113年4月19 日委由外包廠商更換電表時發現,遂派稽查人員並會同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員警於113年5月8日在上址查 緝,扣得遭破壞之封印鎖2個,而賴應清以此方式獲取少繳 電費之用電差額利益折計共新臺幣150537元」。    ㈡增列被告賴應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楊忠 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 出所職務報告(偵卷第9至10頁)、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 業處繳款通知書(偵卷第71至73頁)、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 證(金融機構代繳用戶)(偵卷第79至126頁)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行 詐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節能方式節電,反以上開詐欺方式而 獲取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損失,破壞整體用電 之公平性,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款項,有和解書可佐(偵卷第181 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 卷第11頁)及被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4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9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不慎,致觸犯本件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 和解書可考,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被告已經 賠償完畢,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4頁),足認 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受本案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使其明瞭正確之法 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藉以預防其再犯,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被告如 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經告訴人計算後,被告本件犯行之追償電費為150537元,核 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 完畢,既如上述,若再對其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封印鎖2個,既非違禁物,且屬告訴人所有之設備而非 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就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75號   被   告 賴應清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應清係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之住戶,其為節省電費開 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19日前之某日,委託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以不 詳之方式破壞上址裝設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所有電表(電號00-0000-00-0)之封印鎖及封印鉛(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將電表底座左側A相之電源線與負 載線反接,致使電表圓盤轉慢或反轉或不轉而計量失準,台 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而 核算電費,賴應清以此方式獲取少繳電費之用電差額利益。 嗣因台電公司於113年4月19日委由外包廠商更換電表時發現 ,遂派稽查人員並會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員 警於113年5月19日在上址查緝,扣得遭破壞之封印鎖2個, 因而查悉上情(賴應清另訴台電公司雲林營業處稽查課長楊 忠禮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台電公司委由楊忠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賴應清矢口否認有何更動電表之犯行,辯稱:外包廠商 更換電表發現時並未通知伊;本件係台電公司人員栽贓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台電公司雲林營業處稽查課長楊 忠禮、稽查課班員陳建良於本署偵查中結證證述明確,且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揭電號用電度數及曲線圖、 作業標準程序書、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 計算單、現場照片、和解書、台電公司商業本票保管單及用 電可能異常用戶紀錄卡等在卷可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 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彼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 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 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端安裝 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 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 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 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 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 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 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 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 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 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 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無疑(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以上開方式 使電表計度失準,致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 度數計價收費,使被告因此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以上述方式 使電表計度失準,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 益,均係基於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行詐 欺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依 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至被告詐得之電費15萬537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吿訴人達成調解,倘被告未能 履行調解條件即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23條 竊電罪嫌云云,然查被告係以調整、破壞電表計度之方式, 使台電公司依電表計量之度數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 司因此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而少收電費,因此 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依前開實務見解,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告訴及報告意旨認構成刑法第320條、 第323條竊電罪嫌顯有未恰,然此部分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 核為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2024-12-05

ULDM-113-簡-277-20241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展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捌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支付公庫 新臺幣貳拾萬元,並依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文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函文」、「分期繳 納金額執行進行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業法關於竊電罪之處罰規定,已於民國106年1月26日公 布刪除,於同年月00日生效,原該當於電業法所處罰之相關 竊電行為,自應依其行為態樣回歸適用普通刑法處斷。又用 電戶與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 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用電戶使用之意, 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 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錶取得電表度 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 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 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 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 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 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 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 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之不實度數計 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 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 當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780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自111年11月7日前某時許至112年10月24日11時許止,以 加裝電容器及控制器之方式使電表失效不準,向告訴人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詐術以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主觀上 係基於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 行詐欺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 付費及公平計價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 平等共享利用之目的,且電價高低與國家能源政策及財政收 支密切關聯,如以不正當方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電費開支 ,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除造成台電 公司損失外,更直接影響國家民生經濟,所生危害甚鉅,被 告為圖減省電費支出之私利,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無法 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雙方協議以 分期方式補繳告訴人所估算應追償之電費,迄本判決宣判日 止被告已繳納新臺幣(下同)38萬2,020元等情,有分期繳 納金額執行進行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其所 造成之損害,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 產上利益價值不菲,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業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均依調解條件 按期還款,足認被告顯有悔意,本院審酌上述各情,信被告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其記取教訓,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其與 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爰諭知被告應依附表 一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及告訴人 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該價額。惟被告已於本案偵查期間與 告訴人以65萬7,020元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方式償還, 且迄今已返還38萬2,020元予告訴人,是就被告上開已返還 告訴人之38萬2,02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餘款27萬5,000元雖尚未償還告訴人 ,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約定以分期方式償還,本 院亦以之作為宣告緩刑之條件,告訴人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若被告將來未依約分期給付告訴人, 告訴人並得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而 受有雙重保障,並參酌上開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依上開 條件,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一定程度之法律保障,應足 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就此部分再予 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為台電公司所有之 設備,而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一: ㈠楊文展應給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 ㈡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以前,以現金支付方式,按月各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共計十一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封印鎖 4只 2 電容器 1組 3 遙控器 1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87號   被   告 楊文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展為減少用電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 欺電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前某時,委請不詳水電 工將其申請安裝在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的電 錶(電號:00-00-0000-00-0)的線路加裝電容器及控制器 之方式,使該電錶用電度數失真而詐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所供應之電能,直至112年10月24 日11時許,臺電公司人員發現前電錶有用電異常而會同警方 至上址調查而查知上情,前後共計詐得140495度用電,共計 電費為新臺幣(下同)65萬7020元。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文展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 人蔡普安證述查獲本件改裝電錶線路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查獲時的現場照片及臺電公司所提出的追償電費計算書、用 電實地調查書、本件電錶自109年1月至113年6月的用電資料 曲線、贓證物認領保證書(即警方查獲時所扣得之封印鎖4 只、電容器1組、遙控器1個)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證據,本 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電業法已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此次修正刪除電業法第106條竊電規定,就此而 言,竊電犯即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又修正前電業法第 106條第1項固將該項5款行為明訂屬於「竊電」行為,然 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2款之改動表外線路 、第3款損壞或改變電度表構造使其失效不準等,該等行 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 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 之數量,核與傳統「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乃須透過 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 電處斷;是於該條項規定經修正刪除後,對於原屬該條項 之「竊電」行為,自應依各該行為之不同態樣,分別論以 構成要件該當之刑法罪名,不當然即屬竊盜行為,合先敘 明。再者,按用電戶與臺電公司彼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 ,臺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 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而臺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 並在用戶端安裝電錶,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錶累計用 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錶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 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 擅自改變電錶之構造使電錶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 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錶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臺 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 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 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錶失準少計實 際用電度數,臺電公司因誤認該電錶之度數為真實,而陷 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 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臺電公司行使詐術,藉 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 欺得利犯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106 年 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本件被告楊文展係於告訴人臺電公司正常供電予用戶時, 已在該電錶線路加裝電容器及控制器之方式為詐術,使電 錶失效不準,使臺電公司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 價而少收電費,被告則因此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報告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 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2024-12-04

PTDM-113-簡-1216-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農家 選任辯護人 張衞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84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農家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戴農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魔頭帽臺中西屯店之商業登記資料(見偵卷第37頁)、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113年1月25日113年民調字第8號調解書影本、台電公司確認完繳之用電人繳納追償電費和解書及現金分期明細表影本(見本院易卷第51至54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彼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 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 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端安裝電 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 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 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 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 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 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 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 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 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 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 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780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係 於台電公司正常供電予用戶時施以詐術,以起訴書所載改造 電表內部構造之方式,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 度數計價而少收電費,被告則因此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是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112年3月29日查獲時止,以如 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改造電號00000000000號(下稱甲電表) 及00000000000號(下稱乙電表)電表內部構造,致魔頭帽 臺中西屯店之甲、乙電表計度失準,所測得計量均少於實際 使用度數,告訴人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 數計價收費,因此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顯係基於單一減少 每月應負擔支出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 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付費及公平計價原則,使電力機構 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平等共享利用之目的,且電價高低 與國家能源政策及財政收支密切關聯,如以不正當方式影響 計電,藉此減少電費開支,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 會大眾承受,除造成台電公司損失外,更直接影響國家民生 經濟,所生危害甚鉅,被告為圖減少電費支出,不思以正當 節能方式為之,反以上開改造電表之方式,獲取短繳電費之 不法利益,造成台電公司之損失,破壞整體用電之公平性, 詐得不法利益,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繳付追償電費共計新臺幣 472,380元,有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113年1月25日113年民 調字第8號調解書影本、台電公司確認完繳之用電人繳納追 償電費和解書及現金分期明細表影本可參(見本院易卷第51 至54、95至96頁),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顯見非無悔意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及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件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 考量被告因相同案件,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335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及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5403號偵辦中,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113年5月6日刑事陳報 狀(見本院易卷第17、23至24、55至62頁)存卷可參,認不宜 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獲得短繳電費之利益,固為其於本案中 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而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向台電公 司賠償繳清,詳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 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 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07號   被   告 戴農家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農家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魔頭帽臺中西屯店( 下稱魔頭帽臺中西屯店)實際負責人,曾因詐欺案件(即竊 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236號 案件提起公訴,竟仍未能警惕,為圖減省電費支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 30日起至112年3月29日間某日,在魔頭帽臺中西屯店,以不 詳方式破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立於 該店之騎樓內,電號00000000000號(下稱甲電表)及00000 000000號(下稱乙電表)具有文書性質之電表表箱封印鎖後 (毀損私文書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將裝設其內電表之比 流器接線1S及3S線路間安裝銅線,以此方式使電表短路計度 失準,所測得計量少於實際使用度數,使台電公司因此陷於 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戴農家則以此方式獲得 上開期間內減少繳納電費之不法利益(經估算甲電表少繳電 費新臺幣【下同】16萬6332元,乙電表少繳電費30萬6057元 )。嗣於112年3月29日經台電公司人員派員會同警方至上址 進行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戴農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係上址「魔頭帽臺中西屯店實際經營者」之事實。 2.被告自109年7月1日起,向證人林慶智承租上開店面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敏卿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台電公司人員因接獲情資,於 112年3月39日前往上址進行稽查,檢查甲電表,發現電表箱封印鎖及電表接線端子蓋封印鎖加工,於電表上電壓接續鉤塗絕緣漆,使電壓訊號無法至電表計量,使電表失效不準;檢查乙電表,發現電表箱封印鎖及電表箱中間隔板封印鎖加工,於計量元件(比流器)接至電表之訊號線以銅針加工短路,使電流訊號無法至電表計量,使電表失效不準。 3 證人即林慶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被告以魔頭帽有限公司名義,於109年7月1日承租上址房屋之事實。 2.證人林慶智未更改上址電表之事實。 4 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 1.台電公司人員於112年3月29日現場稽查發現,發現甲電表及乙電表電表箱封印鎖遭加工破壞之事實。 2.上開兩電號電表自111年3月30日至112年3月29日共短繳電費47萬2047元之事實。 5 現場蒐證照片6張 1.上址甲電表及乙電表係裝置在店內之事實。 2.甲電表之上之電壓接續鉤塗絕緣漆、乙電表之事實。計量元件(比流器)接至電表之訊號線以銅針加工短路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2份、新竹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236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所經營魔頭帽騎士用品專賣店多家門市,均出現以不正方法破壞、修改電表,使台電公司用電計量失準之情形。 二、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彼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 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 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端安裝 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 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 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 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 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 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 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 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 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 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 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無疑(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以上開方式 使電表計度失準,致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 度數計價收費,使被告因此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自111年3月 30日起至112年3月29日查獲時止,以上述方式使電表計度失 準,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均係基於 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行詐欺犯行,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依接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至被告詐得之47萬2047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被告雖與吿訴人達成調解,倘被告未能履行調解條件即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23條 竊電罪嫌云云,然查被告係以調整、破壞電表計度之方式, 使台電公司依電表計量之度數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 司因此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而少收電費,因此 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依前開實務見解,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告訴及報告意旨認構成刑法第320條 、第323條竊電罪嫌顯有未恰,然此部分與前開提起公訴部 分核為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2024-12-02

TCDM-113-簡-1690-2024120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月蘭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號,中華 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判決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續字第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月蘭(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以聲請人所提之民國110年11月15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9頁 ,下稱「再證1」),足以證明聲請人並未向李振榮借款而 是賣屋(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下稱甲屋),但 李振榮雖係甲屋買家但未付清款項就完成甲屋之過戶,李振 榮只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而已。  ㈡另以聲請人所提之107年10月、108年12月房屋使用同意書( 本院卷第21、23頁,下依序稱「再證2之1」、「再證2之2」 ),並聲請傳訊證人內埔鄉長及樹新路村長(下依序稱「證 人1」、「證人2」),即可知聲請人向前手購買甲屋時,聲 請人乃將甲屋使用權保留予曾盛榮讓其一直居住使用至亡故 ,而聲請人與李振榮就甲屋進行買賣前,既先申明比照,並 以兩份房屋使用同意書格式均相同,則聲請人自亦予保留甲 屋之(一輩子)使用權。  ㈢再比對聲請人所提之108年12月12日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本院卷第25頁,下稱「再證3」),可知被告自斯時起僅為 保留甲屋使用權之前所有權人,這部分尚可傳訊當時之公所 承辦人(下稱「證人3」)作證;不料李振榮卻聯手代書, 讓已非所有權人的聲請人,於109年1月9日簽立讓渡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暨附付款備忘錄(本院卷第77至83頁,下 稱「再證4」),但聲請人當下已多次向代書表示自己非所 有權人,所簽讓渡書是無效的,這部分亦可傳訊代書(下稱 「證人4」)作證,更何況除了109年1月9日支付之4萬3000 元,李振榮始終拿不出其他付款證明,甚至連何日付款都說 不清楚,針對這部分另要求傳訊李振榮作證(下稱「證人5 」)。  ㈣聲請人復擬傳訊證人趙子敏(下稱「證人6」)來證明只取得 甲屋所有權但並無使用權之李振榮,竟偕趙子敏將物品搬入 甲屋,並另聲請證人黃云人、巡邏員警及甲屋對面鄰居魏素 雲(下依序稱「證人7」、「證人8」、「證人9」),以證 明因李振榮、趙子敏前述擅闖甲屋之舉,聲請人之屋內金錢 佚失,金額恰為4萬3000元(本院卷第91頁刑事再審補充狀 參照),換言之,聲請人最終分文未得而白白喪失甲屋所有 權。聲請人為此報案,並通知電力公司拆除甲屋之電錶,不 料李振榮卻以該通知拆除電錶行為,控訴聲請人竊電,則李 振榮之竊電控訴實乃無中生有,這部分尚可聲請傳訊台電工 作人員(下稱「證人10」)作證。  ㈤聲請人前述擬證明之事,已由黃云人根據其於112年10月3日 旁聽經過,作成旁聽證人證詞(本院卷第107頁,下稱「再 證5」);至於收款人曾月蘭具名之收受7000元訂金書面( 本院卷第105頁,下稱「再證6」),上面既未一併記載日期 ,且聲請人實際上沒有於出具該書面之當下收到任何物品, 自不能執之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亦均併提供予法院審酌。  ㈥綜上可知,聲請人先前向檢警所述內容,均依照事實而為, 實乏誣告李振榮之情事,反而是李振榮誣告聲請人竊電,更 何況李振榮也未因聲請人所述受刑事處分,自無由對聲請人 繩以誣告罪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至5、56至61、71至76、99至103頁) 。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而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可以依據上述規定聲 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 」、「未判斷資料性」)之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 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 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 質。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即 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準此,如果聲請人徒憑自己片面、 主觀所主張之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 觀察,經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時,即不具備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169條 第1項誣告罪判處罪刑確定,乃係綜據卷內事證並予取捨後 ,即主要以「再證3」即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再證4」 即讓渡書暨附付款備忘錄,以及「證人4」即徐佩珊代書、 「證人5」即李振榮之證述內容;再佐諸聲請人於110年5月3 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自承:李振榮已給付11 萬元等語,而予認定:聲請人本於自由意願接洽後,以11萬 元之價格,於108年12月12日(即「再證3」作成日)將甲屋 出售予李振榮,即於李振榮第一次支付7000元之際雙方議定 甲屋交易價格,而後陸續支付6萬7000元,最後於109年1月9 日在代書徐佩珊面前,與李振榮補書立讓渡書暨附付款備忘 錄(即「再證4」),李振榮並付清尾款,不料,聲請人卻 因後悔賣價偏低,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2月3日具狀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對李振榮提出詐欺告訴,並於109年2月28 日警詢中誣指李振榮向其施用詐術,誆稱甲屋需儘快脫手, 以免遭高利貸業者查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將甲屋所有權過 戶予李振榮;復就聲請人關於其提告動機只在促請李振榮付 清價款,或返還甲屋等相關辯解如何不足採,逐予詳細說明 。職是,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之誣告犯行,實已依憑卷內證 據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之理由,且所為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刑 法上之誣告罪,祇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 ,一經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亦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 險,即應構成,並不以所訴事實須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審理為 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故聲請人所稱「李振榮未因聲請人所述受刑事處分,自無由 對聲請人繩以誣告罪責」云云,要屬無稽,首應指明。  ㈡首揭聲請意旨㈠、㈡、㈣、㈤部分,雖均未(及)為原確定判決 所審認而具備「嶄新性」,然而:  1.「再證1」即存證信函只是聲請人(迄)於110年11月15日, 猶片面以李振榮未付清房款為由,執此主張解除甲屋買賣契 約,而徒屬聲請人片面之詞。  2.至於「再證2之1」即107年10月房屋使用同意書,及聲請人 所欲傳訊之「證人1」即內埔鄉長、「證人2」即樹新路村長 ,縱能證明聲請人向前手購入甲屋時,買賣雙方曾約明前手 得持續使用甲屋,且聲請人之前手事實上乃持續使用甲屋迄 亡故為止。然以債之相對性,原不能徒以於108年12月作成 之「再證2之2」即108年12月房屋使用同意書與先前之「再 證2之1」即107年10月房屋使用同意書格式均相同,而捨該 等書面文字真意(即僅是「未定期間」之使用契約而非李振 榮同意聲請人永久使用)於不顧,遽謂聲請人得本於「再證 2之2」即108年12月房屋使用同意書,享有一輩子使用甲屋 之權利。又受理將甲屋所有權自聲請人移轉登記至李振榮之 「證人3」即公所承辦人,既憑雙方出具之書面辦理,而無 庸過問移轉所有權雙方間未載明於該書面之權義關係,則其 就被告乃為「保留甲屋使用權」之前所有權人,自始欠缺待 證適格,亦併指明。  3.更何況聲請人與李振榮嗣於109年1月9日補書立讓渡書暨附 付款備忘錄(即「再證4」)之際,既特予明載「所有款項 已全部付清且目前之鑰匙在甲方(指聲請人)保管中,雙方 約定甲方須於109年2月9日前搬離屋內之物品騰空清理完成 ,交由乙方(指李振榮),逾期即乙方得逕行自行處理,處 理之費用須由甲方全權負擔」等文字,且由聲請人在該等文 字後簽名,更足徵聲請人明知其乃負至遲於109年2月9日前 將甲屋交予李振榮使用之義務,而不得再繼續佔有使用甲屋 。  4.承前,則李振榮因見聲請人違背自身之交屋承諾,乃偕「證 人6」即趙子敏逕將自己所有物搬入甲屋,並清除聲請人猶 遺留屋內之物品,且此經過乃為「證人7」即黃云人、「證 人8」即巡邏員警、「證人9」即魏素雲所親自見聞,頂多為 李振榮是否自力救濟過當而應對聲請人負起民事損害賠償責 任之問題,而尚難遽謂李振榮乃無故侵入甲屋。遑論聲請人 縱使認李振榮已屬無故侵入甲屋,聲請人於109年2月間既係 對檢警提告李振榮詐欺而非無故侵入住宅,自無從稍解其誣 告罪責。簡言之,前述「證人6」至「證人9」得作證之內容 ,均與本案欠缺關聯性。而「證人7」即黃云人得作證之內 容,既核與本案欠缺關聯性,則其所出具之「再證5」即旁 聽證人證詞,自同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確已構成 誣告罪之認定;另聲請人縱認李振榮已屬無故侵入甲屋之本 身已與其自身遭追訴之誣告罪無關,則聲請人進而報拆甲屋 之電錶以阻李振榮用電,並為此聲請傳訊「證人10」即台電 工作人員,同核與其自身遭追訴之誣告罪,欠缺關聯性。  5.綜上,具備「嶄新性」之聲請意旨㈠、㈡、㈣、㈤部分(即「再 證1」、「再證2之1」、「再證2之2」、「再證5」;暨「證 人1」至「證人3」、「證人6」至「證人10」),乃乏「顯 著性」。   ㈢至就聲請意旨㈢之部分,核屬對原確定判決調查取捨證據、證 據之證明力判斷等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尤以「再證4 」及前尚未敘及而應認尚具嶄新性之「再證6」,本均就李 振榮之付款情況予以詳載而俱文義明確,聲請人卻捨一般大 眾觀之俱得知悉李振榮業已付清承買甲屋價金之明確文義於 不顧、恣意且執意為有利自己之解讀,均與法律所規定得為 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則縱使與前述具「嶄新性」之 種種事證,綜合判斷,猶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亦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無論單獨以觀,抑或綜合判斷, 猶顯無足稍予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本案乃不具 備再審之理由無訛。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4-12-02

KSHM-113-聲再-107-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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