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浩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李政浩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000號10樓某處套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嗣竟於同日23時40分許,逆向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嘉義市東區民權路、成仁街交岔
口,當場遭警查獲。警方人員於翌日2時7分許,徵得李政浩
同意而採集其尿液,尿液經送驗發現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濃度值分別為6600ng/ml、36240
ng/ml、1526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三者分別為
500ng/ml、500ng/ml、300ng/ml)以上。案經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駕駛車輛之犯行,然主張施用毒品並
未影響其行車安全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0
樓某處套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逆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行經嘉義市東區民權路、成仁街交岔口遭警查獲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4頁),及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測試觀察
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8至12頁),被告確有於上
開時間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駕駛車輛之事實,應屬
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
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
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
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在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
100ng/mL以上、嗎啡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
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嗎啡
濃度值分別為6600ng/ml、36240ng/ml、1526ng/ml,此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顯逾行政院公
告之標準甚多,是認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
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所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詐欺等案件,
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案)。入監接
續執行甲、乙案後,於113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同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
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
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
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
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
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施用上開毒品後會導致自身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相較平常更為薄弱,如率爾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
安全,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租賃小
客車上路,嚴重危及公眾往來通行安全,犯罪所生危害甚鉅
,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液,
經送驗後驗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濃度分別為66
00ng/ml、36240ng/ml、1526ng/ml,顯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
濃度值,且高出數倍,足見被告施用毒品量為數不少;末衡
以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CYDM-114-嘉交簡-172-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