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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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浩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李政浩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000號10樓某處套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嗣竟於同日23時40分許,逆向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嘉義市東區民權路、成仁街交岔 口,當場遭警查獲。警方人員於翌日2時7分許,徵得李政浩 同意而採集其尿液,尿液經送驗發現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濃度值分別為6600ng/ml、36240 ng/ml、1526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三者分別為 500ng/ml、500ng/ml、300ng/ml)以上。案經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駕駛車輛之犯行,然主張施用毒品並 未影響其行車安全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0 樓某處套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逆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行經嘉義市東區民權路、成仁街交岔口遭警查獲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4頁),及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測試觀察 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8至12頁),被告確有於上 開時間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駕駛車輛之事實,應屬 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 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 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 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在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 100ng/mL以上、嗎啡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 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嗎啡 濃度值分別為6600ng/ml、36240ng/ml、1526ng/ml,此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顯逾行政院公 告之標準甚多,是認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 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所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詐欺等案件, 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案)。入監接 續執行甲、乙案後,於113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同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 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 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 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 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 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施用上開毒品後會導致自身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相較平常更為薄弱,如率爾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 安全,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租賃小 客車上路,嚴重危及公眾往來通行安全,犯罪所生危害甚鉅 ,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液, 經送驗後驗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濃度分別為66 00ng/ml、36240ng/ml、1526ng/ml,顯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 濃度值,且高出數倍,足見被告施用毒品量為數不少;末衡 以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28

CYDM-114-嘉交簡-172-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 114年度聲沒字第4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02號、第541號、第56 6號、第676號、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柏融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113年度毒 偵字第541號、第566號、第676號、第677號,因觀察、勒戒 效力所及,而予以簽結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違 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6日釋放,嗣 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11 3年度毒偵字第541號、第566號、第676號、第677號,為其 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聲請人於114年1月6日簽結等情,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在卷可參,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屬 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 、大麻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確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 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 表編號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 號7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 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共5份存卷可佐(見毒偵字 第502號卷第71至74頁、毒偵字第541號卷第30頁、毒偵字第 566號卷第29頁、毒偵字第676號卷第59頁、毒偵字第677號 卷第31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 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 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檢察官聲 請沒收銷燬,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名稱 案號 1 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 驗餘淨重共計0.383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502號 2 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個) 驗餘淨重共計3.703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502號 3 大麻1包(含包裝袋1個) 驗餘淨重0.038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502號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驗餘淨重2.024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541號 5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 驗餘淨重共計1.701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566號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驗餘淨重0.1612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676號 7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 驗餘淨重共計0.583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677號

2025-03-28

CYDM-114-單禁沒-41-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瑞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瑞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7日15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鄉村○○○00號住處 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 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同時施用前 述2種毒品1次。嗣於112年7月10日17時45分許,經警盤查時 ,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 ,警方遂於112年7月10日18時5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CYDM-114-易-148-20250328-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健霆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惟毒品可 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 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 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照,以上均 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予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李健霆於113年12月19日17時5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 性反應,其中可待因檢出濃度為96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9 81ng/ml,有該公司113年12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 參。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 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嗎啡濃度, 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嗎啡陽性 判定標準即「嗎啡300ng/ml」,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 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本件是被告於緩起訴 處分期間,經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依前 述科學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於前揭時間有施用海洛因之事 實,亦屬明確。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並提起公訴,於90年5月3日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高雄地 院以90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迄今並無 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21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自113年1月4日起至115年1月3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 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撤緩字第2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 ,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 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 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 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 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 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 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2126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可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 制力薄弱,此次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確難期待 其能完全戒絕毒癮。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合為 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 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28

KSDM-114-毒聲-128-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上午 ,在臺南市○○區○○○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8 月4日下午9時50分許,經警依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他命陽性反應。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 下午7時20分許,在其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合稀釋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1次。嗣於113年7月5日上午8時許,經警依檢察官核 發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後,於111年3月1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 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應依法追訴。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善化分局警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檢察官鑑定 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新化分局警卷第21、24頁、第25頁 )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事實二以一行為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於111年8 月1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 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相同,且衡 諸被告未因前案所經歷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 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 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 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為事實一、二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 戒絕其毒癮,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甫於113年5月7日即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查獲(此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 上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難認素行良好,未經 警惕即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後坦 承犯行,核其所犯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審酌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需要照顧失智及中風之胞兄,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NDM-114-易-301-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編號 3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28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 內,以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 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翌日(即29日)10時許, 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9日11時30分許,為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復徵得其同意於113年8月29日14時10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甲○○前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被告經觀 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4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 強制戒治執行滿6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 於112年5月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 院卷第23頁至第34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各次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 定依法起訴,程序上並無不法,先予敘明。 二、再者,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66 頁至第67頁、第70頁、第71頁),且有被告於113年8月29日 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3號)影本、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5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 373號)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0張、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10月11日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A5323號)影本1份(見毒偵卷第18頁、 第60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19 頁至第21頁背面、第61頁至第62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 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 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業因多次施用毒品案 件遭追訴處罰,甚於111年間再次執行觀察、勒戒,猶仍無 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各該行 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再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另兼衡 被告自述現從事清潔工、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進行鑑驗後,鑑定結果各詳如附表編號1、2「鑑定 結果」欄所示,此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13年10月11日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323號)影本1份(見毒偵卷第61 頁至第62頁)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物確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當均 屬違禁物,再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扣案毒品是我本次施 用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扣案之附表編號1 、2所示各該毒品分別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各該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所剩餘,自均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均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均不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分別持用以本案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 院卷第67頁),則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當屬被告本案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該扣案物,核其等性質 均非屬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自應回歸刑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 收之情形下,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㈢至被告於本案被查獲之際,固亦扣得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 ,惟無確切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各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犯罪工具或具有關聯性,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銷燬或沒收與否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1包。 送鑑之白色粉末1包(委驗單位毒品編號:B119-1號),毛重0.96公克、驗前淨重0.642公克,取樣0.009公克,驗餘淨重0.633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法進行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沒收銷燬。 ①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字第219號(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7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10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323號)影本1份(見毒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2包。 送鑑之白色透明晶體 1包(委驗單位毒品編號:B119號【標籤編號1】),毛重0.89公克、驗前淨重0.661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重0.658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法進行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①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20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3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10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323號)影本1份(見毒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 送鑑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委驗單位毒品編號:B119號【標籤編號2】),毛重0.36公克、驗前淨重0.063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061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法進行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吸食器1組 無。 沒收。 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996號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5頁。 4 電子磅秤2台。 無。 不予宣告沒收。 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996號編號2,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5頁。 5 電子菸彈(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2個 送鑑之電子菸菸彈2個(委驗單位毒品編號:B119-2號),取樣1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法進行鑑驗,檢出結果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不予宣告沒收。 ①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2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9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10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323號)影本1份(見毒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

2025-03-28

SCDM-113-易-1433-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28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建慶 書記官 張慧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 文   邱義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一組 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義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因被告所受 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經戒治處遇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因停止戒治處分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4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11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6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 ○鎮○○里0鄰○○00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7)日下午4 時3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因涉嫌詐欺案件為警 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約5.84公克)及吸 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1月7日晚間6時45 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SCDM-114-易-262-2025032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發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 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8月 確定,上開數罪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1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 悔改,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地點,自不詳友人收受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7月 17日7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233號之 22十樓(起訴書誤載為233號10樓,逕更正之)持搜索票搜 索,扣得海洛因2包(淨重共5.05公克,純質淨重2.41公克 )、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5.8220公克,淨重共5.1117公克 )、大麻1包(含袋毛重0.6941公克,淨重0.4160公克)及4 -甲基甲基卡西酮(含袋毛重2.5136公克,淨重1.9034公克 )等物(上開海洛因2包、安非他命3包,已另於被告施用毒 品而提起公訴案件中,聲請沒收銷燬)。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 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 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 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 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 ,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 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 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 持有毒品罪。末按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 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 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0 樓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 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7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前、233號之22十樓持搜索票搜索,扣得海洛 因2包(淨重共5.05公克,純質淨重2.41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3包(毛重共5.8220公克,淨重共5.1117公克)、大麻1 包(含袋毛重0.6941公克,淨重0.4160公克)及4-甲基甲基 卡西酮(含袋毛重2.5136公克,淨重1.9034公克)等物,經 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8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94 2號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1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113年6 月20日以113年度審易第982號判決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論處,而判處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7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9日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520號判決撤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 案)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3-70、81-84、85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而警方於112年7月17日7時上午7時20分許於上址拘提被告時, 同時自被告身上及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大麻1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 述明確(見毒偵卷第20-21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 33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3-45、49-52、53、43 至53、55-58、59頁),可知被告持有前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及本案之大麻,在時間上有所重合。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供稱:扣案毒品都是我的,要自己施用的,是同 時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跟大麻等毒品,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及大麻,只是當時沒有驗到大麻部分等語(見毒偵卷 第22頁,本院卷第61頁),佐以該包大麻驗前淨重僅0.416 公克,數量不多,則被告供稱係供己施用,並非全然無憑, 又卷內別無他事證足認被告係基於不同之犯罪決意而持有上 開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是基於罪疑利於被告原則,僅得 認定被告係基於相同之施用目的而同時取得及持有前案甲基 安非他命及本案大麻之不同種類第二級毒品,在法律上自應 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為警查獲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單一犯罪決意,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大麻,因其持有之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單純 一罪。嗣後被告雖取同時持有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施用 ,其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 為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罪。從而,被告本案被訴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案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與前案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而 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前案經起訴後,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1日繫屬本院,有該署113年5月1日桃 檢秀雲113偵15610字第113905515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日期 章戳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檢察官對於同一被 告所為同一犯罪事實,就已提起公訴的案件重複起訴,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程序即有違誤,且前案既經判決 確定,已如前述,就後繫屬之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免訴之判決。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現行刑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沒收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 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 、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 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 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 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本件固應為 免訴判決之諭知,惟該大麻1包既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 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 與實益,均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 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大麻1包 驗前毛重0.6941公克,驗前淨重0.4160公克,取樣0.054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361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53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見毒偵卷第154頁)。

2025-03-28

TYDM-113-審易-1356-20250328-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慧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3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經送觀察、勒戒後」應更正 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1527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其 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90號   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000號             (花蓮○○○○○○○○○)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撤緩 毒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晚間11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起2 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尿液呈 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本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113年4月14日晚間11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213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檢體編號0000000U0213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 證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YDM-113-審原易-334-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24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嘉慧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519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驗結果如附 表「鑑驗結果」欄所示,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附表所示鑑驗報告及證據在卷可 佐,故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112年度保字第552號) ⑴檢體外觀:白色粉塊1包 ⑵毛重:0.6954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⑶淨重:0.4403公克 ⑷取樣量:0.0030公克 ⑸驗餘量:0.4373公克 ⑹結果判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11毒偵6519第267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112年度保字第552號) ⑴檢體外觀:米白色粉末1包 ⑵毛重:0.3041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 ⑶淨重:0.0512公克 ⑷取樣量:0.0029公克 ⑸驗餘量:0.0483公克 ⑹結果判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11毒偵6519第267頁)

2025-03-28

TYDM-114-單禁沒-19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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