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智
林永旋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0709號、113年度偵字第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肆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永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聖智於民國112年12月3日晚間8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王陽明」、「小狗」、LINE暱稱「蔡尚樺」、「
陳筱婷-Emily」、「第一證券-張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林永旋則於1
12年12月4日上午6時16分前之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監控車手角色。陳聖智、林永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陳聖智兼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明確
事證可認林永旋對於本案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部分有所認識)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尚樺」、「陳筱
婷-Emily」、「第一證券-張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誘
騙李智洋登錄使用詐騙應用程式「第一證券APP」,並利用L
INE「第一證券-張哲」帳號於112年12月1日向李智洋詐稱:
已抽中股票,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以完成交割云
云,致李智洋陷於錯誤,同意於112年12月4日將款項交付予
面交專員。嗣陳聖智即依「王陽明」指示,於112年12月4日
上午10時45分許,攜帶其先行列印之「第一證券」(其上已
套印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1枚)空白收據及「外務經理-
吳坤成」識別證,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星巴克八
德桃大門市(下稱星巴克桃大門市)。待陳聖智與李智洋碰
面後,即出示上開識別證以取信李智洋,同時向李智洋收取
現金180萬元,並於前述「第一證券」收據上偽造「吳坤成
」之署名後,將上開收據交付李智洋拍存證,代表「第一證
券」收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坤成」及「第一證券」
。林永旋則自112年12月4日上午8時28分許起,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星巴克桃大
門市鄰近路段等候、來回繞行並監看陳聖智之取款過程。
二、惟陳聖智取得上開180萬元並步出星巴克桃大門市後,旋於
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星巴克桃大門市對面之人行道上遭
彭聖元、葛宇騏、龔浩偉(下合稱彭聖元等3人,所涉強盜
罪嫌,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強押上其等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強盜之方式強取上開180萬元、
陳聖智身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後背包(其內裝有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工作機,陳聖智因而
未能將詐欺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洗錢未遂。彭聖元
等3人則於得手後將陳聖智驅趕下車,並將上開後背包及工
作機隨意丟棄路邊,再逃逸至高雄市。嗣因民眾見陳聖智遭
強拉上車而報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歐遊汽車旅館內持拘票拘提彭聖元等3人,及查扣
現金178萬6,000元(已發還李智洋);另在桃園市○○區○○街
○○○街○○○○○○號1所示之後背包(含其內附表編號2至10所示
之物),以及民眾拾獲附表編號11所示之工作機。後員警再
於112年12月4日晚間7時31分許、同年月14日下午4時58分許
,持拘票先後拘提陳聖智、林永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智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
聖智、林永旋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
上開說明,於被告陳聖智、林永旋各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被告陳聖智、林永旋於警詢、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
,對於自己而言,仍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先
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聖智、林永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陳聖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林永旋對證據能力則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9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77頁、第314頁);而
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陳聖智及林永旋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聖智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聖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智洋於警詢之證述之證述;證人
彭聖元、葛宇騏及龔浩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各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僅用以
證明被告陳聖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復有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查獲現
場照片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出所受理拾得
物陳報單、工作機及其畫面之翻拍照片,以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
等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709號
卷【下稱偵60709卷】一第53至57頁、第103至107頁、第209
至215頁、第221至225頁、第235至301頁、偵60709卷二第93
頁、第101至106頁),足徵被告陳聖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林永旋部分:
訊據被告林永旋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星
巴克桃大門市,並於附近駕車繞圈、徘徊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當天伊是和「林偉華」約在星巴克桃大門市附近要談判,但
伊等了2、3個小時都沒有看到「林偉華」,伊就離開了,伊
沒有參與本案犯行,和本案詐欺集團或本件詐欺都沒有關係
等語。經查:
⒈被告林永旋有於112年12月4日上午6時、7時許駕駛本案車輛
自宜蘭出發,並於同日上午8時28分許抵達桃園後,在星巴
克桃大門市附近駕車徘徊等情,經證人即本案車輛車主許家
榮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
483卷【下稱偵4483卷】第53至55頁),並有星巴克桃大門
市及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行車軌跡照片及資料等在卷可查(見偵4483卷第65至67頁、
第163至173頁、第161頁、第163至173頁、第175至197頁)
,復為被告林永旋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
⒉被告林永旋有參與本案犯行之認定:
⑴觀諸被告陳聖智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工作機,內有
被告陳聖智及林永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此有工作
機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60709卷二第102頁、第104頁)
。再參證人陳聖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工作機
是案發前一天拿到的,伊隱約有看到工作機內照片有其他人
的身分證和詐欺相關的工作證,但伊沒有仔細去看有哪些人
,伊因為應徵車手有傳送伊的身分證件和自拍照給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不過伊沒有看過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但本案
詐欺集團找車手時確實會要求車手傳送身分證件(見偵6070
9卷二第90至91頁);當天伊在超商列印證件時不會印,且
伊沒有APPLE ID,無法下載統一超商的APP,所以「王陽明
」給伊一組APPLE帳號密碼,讓伊可以下載統一超商APP,原
本儲存在該APPLE ID帳號內的照片就自動儲存到工作機內(
見偵60709卷二第123至124頁);當時伊也有提供自己的身
分證照片給上游,林永旋的身分證照片則是輸入「王陽明」
給的APPLE ID後出現在工作機的等語(見金訴卷三第18至19
頁)。可知被告陳聖智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工作機並輸
入「王陽明」提供之APPLE帳號後,即因iPhone手機與雲端
同步之功能,而自該APPLE帳號同步下載被告林永旋之身分
證照片至工作機內。又比對被告林永旋目前持有、使用之身
分證(見卷附之被告林永旋身分證照片,見金訴卷三第61至
63頁),與工作機內之身分證照片係同一身分證,此亦為被
告林永旋所坦認(見金訴卷第55頁),可見其身分證並無遺
失之情事,則若非被告林永旋自行提供其身分證照片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殊難解釋何以其身分證照片會出現在「
王陽明」使用之APLLE帳號內,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持
有;再佐以證人陳聖智證稱其為應徵本案詐欺集團曾傳送自
己身分證照片予上游成員乙節,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掌握
集團成員實際身分之常情吻合,基上足認「王陽明」持有被
告林永旋身分證照片之原因,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及詐欺犯罪
有所關聯。
⑵依據證人陳聖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不知道是誰在
監控伊,但伊知道和伊收錢的人叫「小狗」,當時伊列印完
假證件後,「王陽明」叫伊把耳機戴上,不要掛掉電話,伊
搭計程車去星巴克桃大門市和告訴人面交,對方全程監控伊
移動的軌跡,伊拿到錢後,「王陽明」就在群組內問「小狗
」「你在哪裡」,「小狗」就回答他在紅綠燈右轉,所以伊
就往回走要過馬路,過馬路時就被搶了等語(見偵60709卷
二第122至123頁);在抵達星巴克桃大門市前,伊有一直插
著耳機和上游保持聯絡,當時有一個群組通話,「王陽明」
和「小狗」都有在群組裡面,且取款全程都在講電話,他們
都知道伊拿到錢了,拿到錢後又指示伊走到下個紅綠燈,說
那邊有人在等伊交錢等語(見金訴卷三第12至15頁)。足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陳聖智向告訴人取款前、取款過程
及取款後,均全程監控,並於星巴克桃大門市附近等待收水
,上情核與被告林永旋於當日上午即先行抵達星巴克桃大門
市,且於附近駕駛本案車輛徘徊之行跡吻合。
⑶且被告陳聖智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遭彭聖元等3人強押上車
並強盜上開180萬元後,被告林永旋仍持續駕駛本案車輛在
星巴克桃大門市前之桃園市八德區金和路上來回繞行,後於
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方駛離金和路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及行車軌跡紀錄等資料在卷足稽(見偵4483卷第166至168
頁、第193頁),此亦與車手取款後未依約將詐欺贓款上繳
,而由監控車手於附近來回找尋,於未能尋獲車手後而作罷
駛離現場之情狀相符。是從被告林永旋抵達、駛離星巴克桃
大門市附近之時點,以及期間均在星巴克桃大門市附近路段
繞行之行為模式觀察,均與詐欺集團監控車手於取款地點附
近待命、監看車手取款之特徵,以及被告陳聖智當日實際之
進度、動態一致,足徵其應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車手無訛
。
⑷徵諸證人葛宇騏於偵查中證稱:在等待陳聖智的過程中,有
一台白色WISH也在那邊等了2、3小時;當時會認出本案車輛
是因為除了是白色WISH外,車門上都是檳榔汁,才會注意到
本案車輛在那邊2、3小時,但伊押陳聖智上車時,本案車輛
剛好不在附近,在星巴克桃大門市前等待期間,至少看到本
案車輛7、8次以上(見偵60709卷一第381頁、偵60709卷二
第151至152頁);以及證人龔浩偉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在現
場埋伏時,現場還有一台WISH在繞來繞去,一直換地點,當
時有和彭聖元、葛宇騏有在討論應該是監控車手,當天那台
車在附近開過至少10次,伊一看就知道不是警察,因為警察
不會開來開去,會找定點,這台車應該是二線,但伊把陳聖
智押上車時,那台車剛好不在附近等語(見偵60709卷一第3
74至375頁、偵60709卷二第167至168頁);加以證人彭聖元
於本院證稱:當天暱稱「乾隆」找伊去桃園收水,但到場後
才改稱說這條是另一個詐欺集團的錢,要伊黑吃黑,當時「
乾隆」有說詐欺集團有一台白色WISH在附近,所以把陳聖智
押上車後,龔浩偉有叫陳聖智頭低一點,不要讓白色WISH發
現,白色WISH應該是詐欺集團的人等語(見金訴卷一第102
至103頁),其等並一致指認該台白色WISH即為本案車輛(
見偵60709卷一第83頁、第160頁、偵60709卷二第151頁),
足徵被告林永旋駕駛本案車輛於星巴克桃大門市附近反覆繞
行之狀態,已引起在旁埋伏欲黑吃黑被告陳聖智之彭聖元等
3人注意,其等並藉由「乾隆」告知及本案車輛來回徘徊之
特徵,得悉被告林永旋駕駛之本案車輛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監
控角色,且於實行強盜被告陳聖智犯行時,更小心避免其等
行蹤讓駕駛本案車輛之監控成員發覺,益證被告林永旋確有
參與本案犯行甚明。
⑸衡酌本案詐欺集團尚有指示告陳聖智領款之「王陽明」、詐
欺告訴人之LINE暱稱「蔡尚樺」、「陳筱婷-Emily」、「第
一證券-張哲」等人,以及包含被告陳聖智、林永旋在內之
取款車手及監控車手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達3人以
上,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
此為之,應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再考量被告林永旋負責
擔任監控車手,衡情亦係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而為
本案犯行,彼此間具有上下指揮關係,則被告林永旋所為自
該當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被告林永旋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始終未能提出與「林偉華」
於案發當日相約於桃園市八德區談判之對話紀錄或相關事證
,亦不能提供得以特定「林偉華」身分之資料供本院傳喚調
查(見偵4483卷第208頁、金訴卷二第260頁),是卷內就此
部分事證付之闕如,自無從徒憑其片言,逕為有利之認定。
況被告林永旋對於工作機內出現其身分證照片乙節,乃供稱
:可能因為先前有向他人借錢,所以他人有這張照片,但伊
沒有辦法確認當時為何會拍身分證照片給他人,可能是伊借
錢沒有還,仇人太多才會出現在工作機內等語(見金訴卷三
第56頁),可見被告林永旋亦未否認上開身分證照片為其自
行拍攝之事實,然對於為何拍攝上開身分證照片,以及上開
身分證照片出現於工作機內之原因,均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
及解釋,所辯自難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聖智、林永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陳聖智、林永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
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陳聖智、林永旋。然本案告訴人
交付予被告陳聖智之款項,依其等犯罪計畫原欲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是無論
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
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⑷另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⑸本案被告陳聖智、林永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因告
訴人遭詐之款項為180萬元,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則經綜
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林永旋因於偵查、審理均未自白
犯行,未有任何減刑事由,則其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法定本刑即量刑範圍同為
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陳聖智因於偵查及本院均
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規定,是其量刑範圍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規定,被告林永旋之處斷刑範圍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陳聖智則因於偵查、審判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犯罪所得(詳後述),得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聖智
、林永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陳聖智、林永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且有利於被告陳聖智、林永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審認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
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
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本
案被告陳聖智交予告訴人收執之「第一證券」收據,係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將檔案傳送予被告陳聖智後,由被告陳聖智自
行列印,且其上原即套印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1枚,被
告陳聖智再於其上偽造「吳坤成」之署名1枚等節,此經被
告陳聖智供述詳細(見金訴卷一第119頁),可認上開收據
係屬偽造,且用以表彰被告陳聖智(即「吳坤成」)代表第
一證券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佯為第一證券員工,並於向告訴人取款之際出
示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此據被告陳聖智陳明在卷(見金
訴卷一第119頁),參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
無訛。
⒊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
,本案係於113年4月1日繫屬於本院,此觀本院收狀戳章可
明(見金訴卷一第5頁)。卷內復無被告陳聖智、林永旋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另案先行繫屬或經判決確定之情形
(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一第25
頁、第27頁),可見本案為被告陳聖智、林永旋因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陳聖
智、林永旋本案犯行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是核被告陳聖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林
永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㈣被告陳聖智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180萬元,堪認已達著手洗錢
之階段,然上開贓款未及上繳詐欺集團即遭彭聖元等3人強
盜,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應屬洗錢未遂。起訴書
意旨認被告陳聖智、林永旋洗錢犯行已達既遂,容有誤會,
然既遂、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爰由本院逕
予更正。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陳聖智所為涉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文書罪,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事實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陳聖智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金訴卷一第119頁、第2
76頁),並經被告陳聖智具體答辯,本院應得併予審酌。
㈤被告陳聖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前述第一證券收據及識
別證,被告陳聖智再於收據上偽造「吳坤成」署名之行為,
分別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㈥被告陳聖智、林永旋與「王陽明」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
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㈦被告陳聖智、林永旋所犯上開各罪,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陳聖智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180萬元,其中178萬6,0
00元已發還告訴人領回,被告陳聖智另與告訴人以2萬元達
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等情,有發還認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筆
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考(見偵60709
卷一第327頁、金訴卷二第91至94頁、金訴卷三第65頁),
可認告訴人已取回全部之財產損害;被告陳聖智復陳稱本案
尚未獲得報酬等語在卷(見偵60709卷一第185頁),卷內亦
無事證可認其確實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而其於偵查、本院始
終坦承詐欺犯行,經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聖智於偵查、本院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
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⒊被告陳聖智之辯護意旨雖主張本案應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
定等語(見金訴卷一第277頁)。惟被告陳聖智雖於112年12
月5日上午11時42分前往報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佐(見偵60709卷一第3
03頁);然被告陳聖智業於報案前一日(即同年月4日)晚
間7時31分許,因涉嫌詐欺而為警拘提到案(參卷附之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偵60709卷一第197頁),斯
時員警已藉由調閱監視器畫面、扣案物等確切事證,合理懷
疑被告陳聖智涉犯詐欺罪嫌,是其犯行自屬已發覺,與自首
限於未發覺之犯罪要件有間,自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無從採認。
⒋被告林永旋於偵查、本院始終否認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
之適用,一併指明。
㈨本院審酌被告陳聖智、林永旋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錢財,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監控車手
之角色,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欺告
訴人,被告陳聖智更於過程中行使前述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坤成」及「第一證券」,所
為助長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實害,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陳聖智始終坦
承犯行不諱(一併考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且業與告訴
人以2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堪認其犯後積極彌補告訴
人損失,而具悔意;兼衡被告林永旋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關
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本案被告陳聖智、林永旋各自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均未實際獲利之狀況
,並考量告訴人本案遭詐之金額、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暨
被告陳聖智、林永旋於本院自述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被告陳聖智無業、被告林永旋則從事殯葬業之生活狀況(
見金訴卷三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㈩就被告陳聖智部分為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陳聖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金訴卷一第25頁),雖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賠償告訴
人,有悛悔實據,是本院衡酌上情,並參以告訴人請求從輕
量刑之意見(見金訴卷三第65頁),認被告陳聖智歷此偵、
審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使被告陳聖智能從本案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俾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陳聖智於本判決確定日起4年內,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觀後效。若被告陳聖智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
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
㈠扣案物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
⒉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以及附表編號11所示之工作機,均
屬供被告陳聖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聖智陳
述在卷(見金訴卷三第50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6、7所示之收據上
固均有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吳坤成」署名,惟因隨
同該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諭知沒收。
⒊被告已陳明其列印之上開收據原即套印偽造之「第一證券」
印文,而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
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
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
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
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難認本案另有偽造之「第一證券
」印章存在,而無沒收此部分印章之問題,併予說明。
⒋附表編號8至10、12所示之物,被告陳聖智已陳明與其本案犯
行無關(見金訴卷三第50頁),且編號8至10所示之物業經
發還被告陳聖智(參卷附之證物認領保管單,見偵60709卷
一第233頁),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陳聖智、林永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被告陳聖智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詐欺贓款180萬元,其中178萬6
,000元已發還告訴人領回,被告陳聖智復已賠償告訴人2萬
元完畢等節,均如前述,是難認被告陳聖智、林永旋終局保
有上開款項;再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
在澈底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現象,則上開款項既已發還
並賠償告訴人,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陳聖智
、林永旋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對被告陳聖智、
林永旋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陳聖智向告訴人收取之180萬元,因部分已發還告訴人
,以及被告陳聖智前述調解條件之履行,堪認已全數遭剝奪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上開18
0萬元均無再對被告陳聖智宣告沒收之必要。卷內復無被告
陳聖智、林永旋有獲得其餘犯罪所得之事證,亦不生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所有人 說明 0 黑色後背包 1個 陳聖智 編號2至10均為編號1後背包內之物品,其中編號8至10之物已發還陳聖智 0 西裝 1套 0 深綠色提袋 1個 0 假證件 4張 0 證件照 1枚 0 收據 1張 0 假收據 2張 0 鑰匙 1串 0 行動電源 2個 00 無線耳機 1副 00 iPhone 6s Plus手機(即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彭聖元等3人強盜後丟棄,復為民眾拾得 00 iPhone 8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聖智自行交付予警察扣案,無證據可認與被告陳聖智本案犯行有關
TYDM-113-金訴-495-2024121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