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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智 林永旋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0709號、113年度偵字第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肆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永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聖智於民國112年12月3日晚間8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王陽明」、「小狗」、LINE暱稱「蔡尚樺」、「 陳筱婷-Emily」、「第一證券-張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林永旋則於1 12年12月4日上午6時16分前之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監控車手角色。陳聖智、林永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陳聖智兼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明確 事證可認林永旋對於本案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部分有所認識)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尚樺」、「陳筱 婷-Emily」、「第一證券-張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誘 騙李智洋登錄使用詐騙應用程式「第一證券APP」,並利用L INE「第一證券-張哲」帳號於112年12月1日向李智洋詐稱: 已抽中股票,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以完成交割云 云,致李智洋陷於錯誤,同意於112年12月4日將款項交付予 面交專員。嗣陳聖智即依「王陽明」指示,於112年12月4日 上午10時45分許,攜帶其先行列印之「第一證券」(其上已 套印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1枚)空白收據及「外務經理- 吳坤成」識別證,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星巴克八 德桃大門市(下稱星巴克桃大門市)。待陳聖智與李智洋碰 面後,即出示上開識別證以取信李智洋,同時向李智洋收取 現金180萬元,並於前述「第一證券」收據上偽造「吳坤成 」之署名後,將上開收據交付李智洋拍存證,代表「第一證 券」收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坤成」及「第一證券」 。林永旋則自112年12月4日上午8時28分許起,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星巴克桃大 門市鄰近路段等候、來回繞行並監看陳聖智之取款過程。 二、惟陳聖智取得上開180萬元並步出星巴克桃大門市後,旋於 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星巴克桃大門市對面之人行道上遭 彭聖元、葛宇騏、龔浩偉(下合稱彭聖元等3人,所涉強盜 罪嫌,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強押上其等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強盜之方式強取上開180萬元、 陳聖智身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後背包(其內裝有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工作機,陳聖智因而 未能將詐欺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洗錢未遂。彭聖元 等3人則於得手後將陳聖智驅趕下車,並將上開後背包及工 作機隨意丟棄路邊,再逃逸至高雄市。嗣因民眾見陳聖智遭 強拉上車而報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歐遊汽車旅館內持拘票拘提彭聖元等3人,及查扣 現金178萬6,000元(已發還李智洋);另在桃園市○○區○○街 ○○○街○○○○○○號1所示之後背包(含其內附表編號2至10所示 之物),以及民眾拾獲附表編號11所示之工作機。後員警再 於112年12月4日晚間7時31分許、同年月14日下午4時58分許 ,持拘票先後拘提陳聖智、林永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智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 聖智、林永旋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 上開說明,於被告陳聖智、林永旋各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被告陳聖智、林永旋於警詢、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 ,對於自己而言,仍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先 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聖智、林永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陳聖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林永旋對證據能力則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9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77頁、第314頁);而 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陳聖智及林永旋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聖智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聖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智洋於警詢之證述之證述;證人 彭聖元、葛宇騏及龔浩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各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僅用以 證明被告陳聖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復有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查獲現 場照片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出所受理拾得 物陳報單、工作機及其畫面之翻拍照片,以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 等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709號 卷【下稱偵60709卷】一第53至57頁、第103至107頁、第209 至215頁、第221至225頁、第235至301頁、偵60709卷二第93 頁、第101至106頁),足徵被告陳聖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林永旋部分:   訊據被告林永旋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星 巴克桃大門市,並於附近駕車繞圈、徘徊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當天伊是和「林偉華」約在星巴克桃大門市附近要談判,但 伊等了2、3個小時都沒有看到「林偉華」,伊就離開了,伊 沒有參與本案犯行,和本案詐欺集團或本件詐欺都沒有關係 等語。經查:  ⒈被告林永旋有於112年12月4日上午6時、7時許駕駛本案車輛 自宜蘭出發,並於同日上午8時28分許抵達桃園後,在星巴 克桃大門市附近駕車徘徊等情,經證人即本案車輛車主許家 榮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 483卷【下稱偵4483卷】第53至55頁),並有星巴克桃大門 市及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行車軌跡照片及資料等在卷可查(見偵4483卷第65至67頁、 第163至173頁、第161頁、第163至173頁、第175至197頁) ,復為被告林永旋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  ⒉被告林永旋有參與本案犯行之認定:  ⑴觀諸被告陳聖智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工作機,內有 被告陳聖智及林永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此有工作 機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60709卷二第102頁、第104頁) 。再參證人陳聖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工作機 是案發前一天拿到的,伊隱約有看到工作機內照片有其他人 的身分證和詐欺相關的工作證,但伊沒有仔細去看有哪些人 ,伊因為應徵車手有傳送伊的身分證件和自拍照給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不過伊沒有看過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但本案 詐欺集團找車手時確實會要求車手傳送身分證件(見偵6070 9卷二第90至91頁);當天伊在超商列印證件時不會印,且 伊沒有APPLE ID,無法下載統一超商的APP,所以「王陽明 」給伊一組APPLE帳號密碼,讓伊可以下載統一超商APP,原 本儲存在該APPLE ID帳號內的照片就自動儲存到工作機內( 見偵60709卷二第123至124頁);當時伊也有提供自己的身 分證照片給上游,林永旋的身分證照片則是輸入「王陽明」 給的APPLE ID後出現在工作機的等語(見金訴卷三第18至19 頁)。可知被告陳聖智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工作機並輸 入「王陽明」提供之APPLE帳號後,即因iPhone手機與雲端 同步之功能,而自該APPLE帳號同步下載被告林永旋之身分 證照片至工作機內。又比對被告林永旋目前持有、使用之身 分證(見卷附之被告林永旋身分證照片,見金訴卷三第61至 63頁),與工作機內之身分證照片係同一身分證,此亦為被 告林永旋所坦認(見金訴卷第55頁),可見其身分證並無遺 失之情事,則若非被告林永旋自行提供其身分證照片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殊難解釋何以其身分證照片會出現在「 王陽明」使用之APLLE帳號內,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持 有;再佐以證人陳聖智證稱其為應徵本案詐欺集團曾傳送自 己身分證照片予上游成員乙節,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掌握 集團成員實際身分之常情吻合,基上足認「王陽明」持有被 告林永旋身分證照片之原因,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及詐欺犯罪 有所關聯。  ⑵依據證人陳聖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不知道是誰在 監控伊,但伊知道和伊收錢的人叫「小狗」,當時伊列印完 假證件後,「王陽明」叫伊把耳機戴上,不要掛掉電話,伊 搭計程車去星巴克桃大門市和告訴人面交,對方全程監控伊 移動的軌跡,伊拿到錢後,「王陽明」就在群組內問「小狗 」「你在哪裡」,「小狗」就回答他在紅綠燈右轉,所以伊 就往回走要過馬路,過馬路時就被搶了等語(見偵60709卷 二第122至123頁);在抵達星巴克桃大門市前,伊有一直插 著耳機和上游保持聯絡,當時有一個群組通話,「王陽明」 和「小狗」都有在群組裡面,且取款全程都在講電話,他們 都知道伊拿到錢了,拿到錢後又指示伊走到下個紅綠燈,說 那邊有人在等伊交錢等語(見金訴卷三第12至15頁)。足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陳聖智向告訴人取款前、取款過程 及取款後,均全程監控,並於星巴克桃大門市附近等待收水 ,上情核與被告林永旋於當日上午即先行抵達星巴克桃大門 市,且於附近駕駛本案車輛徘徊之行跡吻合。  ⑶且被告陳聖智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遭彭聖元等3人強押上車 並強盜上開180萬元後,被告林永旋仍持續駕駛本案車輛在 星巴克桃大門市前之桃園市八德區金和路上來回繞行,後於 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方駛離金和路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及行車軌跡紀錄等資料在卷足稽(見偵4483卷第166至168 頁、第193頁),此亦與車手取款後未依約將詐欺贓款上繳 ,而由監控車手於附近來回找尋,於未能尋獲車手後而作罷 駛離現場之情狀相符。是從被告林永旋抵達、駛離星巴克桃 大門市附近之時點,以及期間均在星巴克桃大門市附近路段 繞行之行為模式觀察,均與詐欺集團監控車手於取款地點附 近待命、監看車手取款之特徵,以及被告陳聖智當日實際之 進度、動態一致,足徵其應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車手無訛 。  ⑷徵諸證人葛宇騏於偵查中證稱:在等待陳聖智的過程中,有 一台白色WISH也在那邊等了2、3小時;當時會認出本案車輛 是因為除了是白色WISH外,車門上都是檳榔汁,才會注意到 本案車輛在那邊2、3小時,但伊押陳聖智上車時,本案車輛 剛好不在附近,在星巴克桃大門市前等待期間,至少看到本 案車輛7、8次以上(見偵60709卷一第381頁、偵60709卷二 第151至152頁);以及證人龔浩偉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在現 場埋伏時,現場還有一台WISH在繞來繞去,一直換地點,當 時有和彭聖元、葛宇騏有在討論應該是監控車手,當天那台 車在附近開過至少10次,伊一看就知道不是警察,因為警察 不會開來開去,會找定點,這台車應該是二線,但伊把陳聖 智押上車時,那台車剛好不在附近等語(見偵60709卷一第3 74至375頁、偵60709卷二第167至168頁);加以證人彭聖元 於本院證稱:當天暱稱「乾隆」找伊去桃園收水,但到場後 才改稱說這條是另一個詐欺集團的錢,要伊黑吃黑,當時「 乾隆」有說詐欺集團有一台白色WISH在附近,所以把陳聖智 押上車後,龔浩偉有叫陳聖智頭低一點,不要讓白色WISH發 現,白色WISH應該是詐欺集團的人等語(見金訴卷一第102 至103頁),其等並一致指認該台白色WISH即為本案車輛( 見偵60709卷一第83頁、第160頁、偵60709卷二第151頁), 足徵被告林永旋駕駛本案車輛於星巴克桃大門市附近反覆繞 行之狀態,已引起在旁埋伏欲黑吃黑被告陳聖智之彭聖元等 3人注意,其等並藉由「乾隆」告知及本案車輛來回徘徊之 特徵,得悉被告林永旋駕駛之本案車輛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監 控角色,且於實行強盜被告陳聖智犯行時,更小心避免其等 行蹤讓駕駛本案車輛之監控成員發覺,益證被告林永旋確有 參與本案犯行甚明。  ⑸衡酌本案詐欺集團尚有指示告陳聖智領款之「王陽明」、詐 欺告訴人之LINE暱稱「蔡尚樺」、「陳筱婷-Emily」、「第 一證券-張哲」等人,以及包含被告陳聖智、林永旋在內之 取款車手及監控車手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達3人以 上,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 此為之,應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再考量被告林永旋負責 擔任監控車手,衡情亦係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而為 本案犯行,彼此間具有上下指揮關係,則被告林永旋所為自 該當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被告林永旋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始終未能提出與「林偉華」 於案發當日相約於桃園市八德區談判之對話紀錄或相關事證 ,亦不能提供得以特定「林偉華」身分之資料供本院傳喚調 查(見偵4483卷第208頁、金訴卷二第260頁),是卷內就此 部分事證付之闕如,自無從徒憑其片言,逕為有利之認定。 況被告林永旋對於工作機內出現其身分證照片乙節,乃供稱 :可能因為先前有向他人借錢,所以他人有這張照片,但伊 沒有辦法確認當時為何會拍身分證照片給他人,可能是伊借 錢沒有還,仇人太多才會出現在工作機內等語(見金訴卷三 第56頁),可見被告林永旋亦未否認上開身分證照片為其自 行拍攝之事實,然對於為何拍攝上開身分證照片,以及上開 身分證照片出現於工作機內之原因,均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 及解釋,所辯自難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聖智、林永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陳聖智、林永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 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陳聖智、林永旋。然本案告訴人 交付予被告陳聖智之款項,依其等犯罪計畫原欲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是無論 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 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⑷另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⑸本案被告陳聖智、林永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因告 訴人遭詐之款項為180萬元,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則經綜 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林永旋因於偵查、審理均未自白 犯行,未有任何減刑事由,則其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法定本刑即量刑範圍同為 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陳聖智因於偵查及本院均 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規定,是其量刑範圍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規定,被告林永旋之處斷刑範圍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陳聖智則因於偵查、審判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犯罪所得(詳後述),得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聖智 、林永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陳聖智、林永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且有利於被告陳聖智、林永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審認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 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 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本 案被告陳聖智交予告訴人收執之「第一證券」收據,係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將檔案傳送予被告陳聖智後,由被告陳聖智自 行列印,且其上原即套印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1枚,被 告陳聖智再於其上偽造「吳坤成」之署名1枚等節,此經被 告陳聖智供述詳細(見金訴卷一第119頁),可認上開收據 係屬偽造,且用以表彰被告陳聖智(即「吳坤成」)代表第 一證券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佯為第一證券員工,並於向告訴人取款之際出 示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此據被告陳聖智陳明在卷(見金 訴卷一第119頁),參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 無訛。  ⒊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 ,本案係於113年4月1日繫屬於本院,此觀本院收狀戳章可 明(見金訴卷一第5頁)。卷內復無被告陳聖智、林永旋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另案先行繫屬或經判決確定之情形 (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一第25 頁、第27頁),可見本案為被告陳聖智、林永旋因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陳聖 智、林永旋本案犯行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是核被告陳聖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林 永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㈣被告陳聖智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180萬元,堪認已達著手洗錢 之階段,然上開贓款未及上繳詐欺集團即遭彭聖元等3人強 盜,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應屬洗錢未遂。起訴書 意旨認被告陳聖智、林永旋洗錢犯行已達既遂,容有誤會, 然既遂、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爰由本院逕 予更正。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陳聖智所為涉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文書罪,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事實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陳聖智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金訴卷一第119頁、第2 76頁),並經被告陳聖智具體答辯,本院應得併予審酌。  ㈤被告陳聖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前述第一證券收據及識 別證,被告陳聖智再於收據上偽造「吳坤成」署名之行為, 分別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㈥被告陳聖智、林永旋與「王陽明」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 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㈦被告陳聖智、林永旋所犯上開各罪,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陳聖智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180萬元,其中178萬6,0 00元已發還告訴人領回,被告陳聖智另與告訴人以2萬元達 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等情,有發還認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筆 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考(見偵60709 卷一第327頁、金訴卷二第91至94頁、金訴卷三第65頁), 可認告訴人已取回全部之財產損害;被告陳聖智復陳稱本案 尚未獲得報酬等語在卷(見偵60709卷一第185頁),卷內亦 無事證可認其確實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而其於偵查、本院始 終坦承詐欺犯行,經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聖智於偵查、本院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 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⒊被告陳聖智之辯護意旨雖主張本案應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 定等語(見金訴卷一第277頁)。惟被告陳聖智雖於112年12 月5日上午11時42分前往報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佐(見偵60709卷一第3 03頁);然被告陳聖智業於報案前一日(即同年月4日)晚 間7時31分許,因涉嫌詐欺而為警拘提到案(參卷附之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偵60709卷一第197頁),斯 時員警已藉由調閱監視器畫面、扣案物等確切事證,合理懷 疑被告陳聖智涉犯詐欺罪嫌,是其犯行自屬已發覺,與自首 限於未發覺之犯罪要件有間,自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無從採認。  ⒋被告林永旋於偵查、本院始終否認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 之適用,一併指明。  ㈨本院審酌被告陳聖智、林永旋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錢財,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監控車手 之角色,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欺告 訴人,被告陳聖智更於過程中行使前述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坤成」及「第一證券」,所 為助長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實害,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陳聖智始終坦 承犯行不諱(一併考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且業與告訴 人以2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堪認其犯後積極彌補告訴 人損失,而具悔意;兼衡被告林永旋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關 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本案被告陳聖智、林永旋各自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均未實際獲利之狀況 ,並考量告訴人本案遭詐之金額、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暨 被告陳聖智、林永旋於本院自述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被告陳聖智無業、被告林永旋則從事殯葬業之生活狀況( 見金訴卷三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㈩就被告陳聖智部分為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陳聖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金訴卷一第25頁),雖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賠償告訴 人,有悛悔實據,是本院衡酌上情,並參以告訴人請求從輕 量刑之意見(見金訴卷三第65頁),認被告陳聖智歷此偵、 審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使被告陳聖智能從本案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俾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陳聖智於本判決確定日起4年內,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觀後效。若被告陳聖智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 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  ㈠扣案物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  ⒉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以及附表編號11所示之工作機,均 屬供被告陳聖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聖智陳 述在卷(見金訴卷三第50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6、7所示之收據上 固均有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吳坤成」署名,惟因隨 同該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諭知沒收。  ⒊被告已陳明其列印之上開收據原即套印偽造之「第一證券」 印文,而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 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 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 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 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難認本案另有偽造之「第一證券 」印章存在,而無沒收此部分印章之問題,併予說明。  ⒋附表編號8至10、12所示之物,被告陳聖智已陳明與其本案犯 行無關(見金訴卷三第50頁),且編號8至10所示之物業經 發還被告陳聖智(參卷附之證物認領保管單,見偵60709卷 一第233頁),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陳聖智、林永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被告陳聖智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詐欺贓款180萬元,其中178萬6 ,000元已發還告訴人領回,被告陳聖智復已賠償告訴人2萬 元完畢等節,均如前述,是難認被告陳聖智、林永旋終局保 有上開款項;再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 在澈底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現象,則上開款項既已發還 並賠償告訴人,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陳聖智 、林永旋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對被告陳聖智、 林永旋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陳聖智向告訴人收取之180萬元,因部分已發還告訴人 ,以及被告陳聖智前述調解條件之履行,堪認已全數遭剝奪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上開18 0萬元均無再對被告陳聖智宣告沒收之必要。卷內復無被告 陳聖智、林永旋有獲得其餘犯罪所得之事證,亦不生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所有人 說明 0 黑色後背包 1個 陳聖智 編號2至10均為編號1後背包內之物品,其中編號8至10之物已發還陳聖智 0 西裝 1套 0 深綠色提袋 1個 0 假證件 4張 0 證件照 1枚 0 收據 1張 0 假收據 2張 0 鑰匙 1串 0 行動電源 2個 00 無線耳機 1副 00 iPhone 6s Plus手機(即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彭聖元等3人強盜後丟棄,復為民眾拾得 00 iPhone 8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聖智自行交付予警察扣案,無證據可認與被告陳聖智本案犯行有關

2024-12-19

TYDM-113-金訴-495-20241219-4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編號5、6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均沒收。    事 實 曾威智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何謦安(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飛機暱稱「Duck」、「雷神」、「富可嗎幹敵國」之成年人及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其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何謦安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曾威智則擔任監控車手取款之「監控 」及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同年5、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婷」、「余 溫涵Benjamin」、「Aaliyah」、「壹帘幽夢夢丹」、「天聯資 本客服888」與施文發聯繫,向施文發佯稱:加入「日進斗金金 股解析」群組並下載APP,與客服預約儲值現金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施文發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0日、11月22日、12月12 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65巷附近,陸續交付共計現金新臺幣 (下同)36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施文發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同年 12月18日9時45分許,在上址交付現金150萬元。何謦安遂依「富 可嗎幹敵國」指示,自行列印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收據2張(其上 印有如附表編號5、6所示印文),在收據上填載內容並偽簽「郭 志強」署押後,於同日10時5分許前往上址,向施文發出示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並向施文發收取假鈔後,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而 行使之;曾威智則依「Duck」指示,搭乘高鐵出發前往上址,在 旁監控何謦安取款並準備收水。嗣何謦安、曾威智經警當場逮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 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準此,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是證人即告訴人施文發,及同案被告何謦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被告曾威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 二、又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依「Duck」指示,搭乘高鐵 出發前往上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我加入群組 接到一個跑腿的工作,「Duck」指示我去拿東西放到指定地 點後回報,即可獲得5,000元報酬,我沒有擔任收水和監控 云云。經查: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劉雅婷」、「余溫涵Benjamin」、「Aaliyah」、「壹 帘幽夢夢丹」、「天聯資本客服888」與告訴人聯繫,向告 訴人佯稱:加入「日進斗金金股解析」群組並下載APP後, 與客服預約儲值現金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於同年10月20日、11月22日、12月12日在新北市新莊區 後港一路65巷附近,陸續交付共計現金360萬元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同年12月18日9時45分許,在 上址交付現金150萬元。何謦安遂依「富可嗎幹敵國」指示 ,自行列印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收據2張(其上印有如附表編 號5、6所示印文),在收據上填載內容並偽簽「郭志強」署 押後,於同日10時5分許前往上址向施文發出示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並向施文發收取假鈔後,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 使之;曾威智則依「Duck」指示,搭乘高鐵出發前往上址附 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32頁),核與 證人施文發、何謦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11-15、54-55、63-65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 件可佐(見偵卷第28-31、49-50、56-61頁),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與「Duck」於當日7時51分許之對話內容顯示:「Duck :(語音通話)。被告:群組我有回了。到02高雄再打給你 。Duck:好。」;於當日9時18分至59分之對話內容顯示: 「(雙方語音通話3次)。Duck:等我。進攻中。雷神先。 你在全家等。被告:直接全家等就好嗎?Duck:附近看過了 嗎?被告:等我(傳送現場影片)。(雙方語音通話)」, 有對話紀錄擷圖可稽(見偵卷第49-50頁)。參之被告之行 動電話內留有告訴人住址之擷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 承:「Duck」表示工作證上的人會給我包裹等語(見偵卷第 39頁背面、67頁),而該工作證與何謦安持以向告訴人行使 之工作證相同,此有對話紀錄擷圖可憑(見偵卷第28頁、60 頁背面),堪認被告當日依「Duck」指示,特意從高雄北上 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除在場等待何謦安外,期間亦需注意 現場狀況並即時回報。又何謦安於當日10時5分許在新北市 新莊區後港一路65巷附近,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 人收款,業據認定如前,核與前揭對話內容提及之「進攻中 」,並指示被告先在附近等候及留意現場狀況之情節相符。 而本次向告訴人取款有監控人員到場,因被告一直在面交地 點附近,何謦安因而得以拍攝被告之照片等情,業據證人何 謦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 ),堪認被告於何謦安向告訴人收款之際應位於相距不遠處 ,得以隨時注意、監控何謦安之一舉一動,其對於何謦安持 偽造之證件、收據取信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乙 節,自難諉稱不知。衡諸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為確保出 面取款車手在取得詐騙所得後不致獨吞或私藏部分款項,致 集團其他成員無從朋分利潤,會另安排負責監控車手取款之 人員,尤以本案何謦安預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高達150萬 元,集團上游成員更無不安排人員到場監控之理,被告當時 距離取款地點不遠,其與「Duck」之對話內容亦顯示被告需 注意現場狀況並即時回報,被告亦自承當日到場是要向工作 證上之對象收取物品,互核前揭情詞,堪信被告擔任監控車 手取款之「監控」及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無訛。 再參之被告與「Duck」前揭對話內容,雙方應答流暢,被告 能即時依「Duck」之指示行事,「Duck」於對話中提及之「 雷神」亦為被告加入通訊軟體聯絡人,此外被告有加入通訊 軟體對話群組,並在群組內回覆「Duck」之訊息,有對話紀 錄擷圖及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可稽(見偵卷第49-50頁), 堪認被告對其分擔之工作內容知之甚明。況倘被告未事先知 悉車手將至現場向告訴人取款、取款金額若干等事項,其又 如何達到監視何謦安有無侵吞收取款項,並向何謦安收取贓 款並上繳之目的,可知被告確實知悉且參與詐騙告訴人,而 擔任「監控」、「收水」工作。被告辯稱未擔任監控,也不 知道收取之包裹為詐騙贓款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 採信。  2.依近年來詐欺集團之運作及分工模式可知,詐欺集團成員為 避免取款時為警查獲,多會製造斷點,層層轉交贓款,且為 避免贓款遭車手侵吞,以確保詐欺集團上游能順利取得贓款 ,亦會安排監看車手之人員或委由可信任之人轉交贓款,衡 情詐欺集團當不會隨意委由不具信任關係之人,監視車手並 收取、轉交贓款,而增加贓款遭侵吞或詐欺犯行遭發現之風 險。查被告接獲「Duck」之指示後,於當日搭乘高鐵從高雄 北上到板橋,再搭計程車抵達告訴人住處附近,車資由「Du ck」負擔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 第45、66頁、本院金訴卷第126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可 佐(見偵卷第49頁),倘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未與被告具備 一定之信任基礎或未曾言明涉及不法之工作內容,詐欺集團 成員如何能確定被告於此長途過程中不生心意變化,或有其 他未預期發生之行為以致未到場監控何謦安取款,又如何確 保被告向何謦安收款後不會將款項侵吞或逕自報警處理,致 詐欺集團費心詐騙之成果功虧一簣。況詐欺集團若係隨機於 網路上尋覓可利用之人,當可擇位於新北市之人任此監控工 作,何須徒增高雄北上之路程時間耗費、交通費之支出或擔 負為警查獲等不可預測之風險,而專程指派被告任此工作。 堪認遠從高雄前去告訴人住處附近監看及收款之被告,為詐 欺集團成員所信任,並對於詐欺犯罪計畫知之甚詳。  3.再依被告所述工作內容,先依對方指示前往高雄漢神巨蛋後 方停車場拿取放在該處之工作機,再聽從指示到達定點收取 包裹後送去另一定點,即可獲取5,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6 6-67頁、本院金訴卷第30、126-127頁),可知該等工作並 不需要特定專業或特別勞力之付出,即能獲取高薪,復無需 自行支出車資等雜費,此等薪資條件對比其工作內容,顯然 與社會現實不符。又該工作需特地乘坐高鐵到外縣市定點注 意現場狀況予以回報並收取包裹,且刻意以工作機聯繫,顯 見該工作與其他合法正當工作不同,被告既非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 任司機之工作經驗(見偵卷第38、67頁),就上揭工作內容 顯有違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自無不知之理。矧之其 於審理中亦自承:我有詢問過對方是否要去收錢,對方先是 說拿茶葉,後來又跟我說是拿違禁品,當時因為我缺錢且已 經抵達現場附近,才會鋌而走險等語(見審金訴卷第52頁、 本院金訴卷第30頁),益徵其對於所收受及交付之物涉及詐 欺犯罪所得,有所認知,但因貪圖高額報酬,縱使心中已知 悉此為不法行為,仍選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負責監看車手 並收取款項上繳,其於行為時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被告辯稱只是從臉書社團接到跑腿工作,不知是要收取詐 騙贓款,也沒有擔任監控云云,委無足取。  4.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惟依犯 罪情節,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 為目的,推由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交付款項,復透過 相互聯繫、分工,指派人員負責監視車手,由車手前往取款 ,再由收水前去向車手收款後上繳,最終朋分詐騙款項,層 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除被 告、何謦安外,尚包含「Duck」、「雷神」、「富可嗎幹敵 國」及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等成年成員,核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至為明確。被告明知此節,仍加入「Duck」、「雷神」所 屬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車手及收水工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犯行之一環,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 觀行為,其所為已合致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 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 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 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二項規定(第4項)。」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詐欺金額 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3項所定情形,又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 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 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是本案應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多次加重詐欺犯行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 ,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 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 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 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29頁),被告之防禦權業已 獲得保障,自得予以審理。  (四)被告與何謦安、「Duck」、「雷神」、「富可嗎幹敵國」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正犯,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惟告 訴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 ,自無從適用該減刑之規定。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 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及收水,助長詐 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 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 家形象,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 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考量本案犯行因 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兼衡被告在本案詐 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 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監控車手、向車 手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游之次要性角色,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 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合先 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與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 何謦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何謦安用以取信告訴人之工作證 ,業據被告及何謦安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31 、38頁),並有行動電話擷取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8-31、4 9-50、60頁),是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 其上如備註欄所示印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該收據已由同案被告何罄安 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何謦安於審理中供 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31、37-38頁、審訴卷第52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四)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騙未遂部分, 亦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派何謦安前 往收取款項,被告則擔任監控及收水,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 ,且交付預先準備之假鈔,何謦安及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 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 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 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余怡寬、藍巧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持用 2 IPHONE 8PLUS行動電話1支 被告所持用 3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何謦安所持用 4 工作證1張 5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劉錦杭」印文各1枚、郭志強署押1枚 6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有偽造之「天聯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郭志強署押1枚

2024-12-19

PCDM-113-金訴-861-2024121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男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 2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收據壹張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佳男自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走路」、「陳水扁」、「百變怪 」、「哈瑪斯」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職務。林佳男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 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先於112年8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 NE暱稱「賴憲政-股市憲哥」、「張詩語」、「Firstrate官方客 服」之帳號向邱炳榮佯稱可使用「Firstrate」APP投資股票獲利 ,但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等語,致邱炳榮陷於錯誤,於11 2年10月11日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之 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新富門市,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前往收款之林佳男。林佳男則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向邱炳榮出示「王士賢」之工作證,並交付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而行使之。待林佳男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 ,即依Telegram暱稱「走路」之人指示,至指定地點將前開款項 交付給「走路」、「陳水扁」、「百變怪」、「哈瑪斯」等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 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佳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 ,核與告訴人邱炳榮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 附表所示收據、被告林佳男所使用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 、與「Firstrate官方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 份、被告林佳男面交照片1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佳男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林佳男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林 佳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適用。  ⒉被告林佳男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犯行,且未繳交 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 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 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 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林佳男,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林佳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固 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 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㈢共同正犯:   被告林佳男與「走路」、「陳水扁」、「百變怪」、「哈瑪 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林佳男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佳 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被告林佳男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林佳男就如事實欄所 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於偵訊及審理中雖均自白, 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繳回,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 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佳男不思循合法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 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 自屬非是;惟考量被告林佳男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 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佳男因本案犯行因而獲取1萬元 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並未扣案,是 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 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雖未扣案,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 庸就其上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 士賢」印文及署押各1枚再予沒收。至於被告林佳男供本件 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 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 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 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佳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林佳男洗錢犯行 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林佳男僅係短暫持 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 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 被告林佳男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備註 載有新臺幣100萬元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王士賢」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 見他卷第1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PCDM-113-審金訴-2586-2024121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妤婷 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 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 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 件貳編號1至2所示內容履行調解條件,且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 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 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之起訴案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補充 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壹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250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所載內容,並補充 、更正記載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丙○○部分之「匯款時間」、「匯款金 額」第1欄記載之「112年12月04日12時36分」、「12萬1749 元」,應更正記載為「112年12月04日12時18分」、「12萬1 719元(不含手續費30元)」;編號8被害人甲○○部分之「匯 款時間」欄,應更正記載為「112年12月06日20時58分」、 「112年12月06日21時02分」;編號9被害人溫詩美部分之第 2欄「匯款時間」記載之「112年12月05日12時59分」,應更 正記載為「112年12月05日16時51分」;編號10被害人寅○○ 部分之「匯款時間」欄,應更正記載為「112年12月04日15 時40分」。  ㈡被告癸○○於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今日補充因洗錢防制 法修訂,原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改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適用,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 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知悉今日檢 察官補充之變更之內容,也跟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上開補充內容之部分,我認罪但希望 可以緩刑。三、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四、其餘請辯護人 為我回答。」等語明確,與其辯護人於本院113年9月24日準 備程序時辯稱:「一、我們採認罪答辯。二、請審酌被告於 本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得利,其提供帳戶也因互信貸款需 要而提供。三、被告已與三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依約履 行調解條件,請鈞院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情節大致相符 ,核與告訴人丙○○、壬○○、戊○○於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 序時均指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 如被告所述。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四、我也會 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等語情節大致符合,與告訴人丁○○於本院113年9月24日審判 程序時指述:「我前兩次開庭都沒有參加,我希望撤回告訴 。我希望進調解,但之後可能無法出席。」、「一、調解成 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成立條件如被告所述。三、我也 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請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 「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也希望給被告一個緩刑的機會。其餘沒有意見。」等語情節 亦大致相符,與告訴人丙○○於本院113年9月24日審判程序時 指述:「調解有成立,我收到兩期共一萬元,還缺十一萬元 。被告都有按期給付。我也會依調解條件履行。」、「如果 被告有繼續按調解條件履行的話,不用再通知我出庭了,我 工作很忙。」等語情節亦大致吻合,並有本院歷次準備及審 判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一般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6號卷,下稱:本院卷, 共二卷,卷㈠第497至518頁;同上卷㈡第13至28頁、第35至44 頁】。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戶名:癸○○,帳戶:00000000 00000號,自112年12月4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戶名 :癸○○,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12年12月4日起至11 2年12月21日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戶名:癸○○,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1 2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戶名:癸○○,帳戶:00 000000000號,自112年12月4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戶名 :癸○○,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2 年12月6日止)、LINE對話紀錄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八堵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丙○○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人為丙○○之合作金庫銀行存 款憑條、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第一證券 股份投資公司匯款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照 片黏貼紀錄表: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壬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戶名:壬○○,帳戶:000000 000000號,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壬○○提 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照片黏貼紀錄表:戊○○提供之交易轉帳紀錄 截圖、匯款憑證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辛○○)、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辛○○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十四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報案人: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庚○○提供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第一證券股份 投資公司匯款單、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己○○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存簿內頁影 本、數位資產買賣契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甲○○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 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詐欺投資APP畫面、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報案人:子○○)、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子○○提供 之投資APP對話紀錄截圖、交易轉帳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報案人: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寅○○提供 之網路銀行交易轉帳紀錄截圖、詐欺對話紀錄截圖、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報案人:潘玟玲)、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潘玟玲 提供之詐欺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丁○○提供之詐欺網頁截圖、交 易紀錄截圖、臺灣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報案人: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蘇鼎棋)、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蘇鼎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詐欺網頁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被告癸○○)【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0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2頁 、第33至36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4頁、第45至47頁、第 49至67頁、第71至78頁、第79頁、第80至83頁、第89至95頁 、第97至101頁、第103至134頁、第137至143頁、第145至14 8頁、第151至157頁、第159頁、第165至171頁、第179至191 頁、第193至223頁、第229至232頁、第233至247頁、第253 至259頁、第261至263頁、第269至273頁、第275至289頁、 第297至304頁、第305至312頁、第317至323頁、第325至331 頁、第339至344頁、第347至358頁、第363至369頁、第371 至413頁、第417至422頁、第427至433頁、第435至441頁、 第465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士林分行1 13年7月12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19628號函及附件: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單、綜合印鑑卡、開戶綜合申請書、交易明細表 (戶名:癸○○,帳戶:0000000000000號,自108年5月7日起 至113年6月30日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2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343號函及附件: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戶名:癸○○,帳戶:0000000000 0000號,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個人戶開 戶作業檢核表、開戶申請暨約定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53410號函及 附件:客戶基本資料表、申請書、美國外國帳戶FATCA身分 聲明書、約定條款同意書、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交 易明細表(戶名:癸○○,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05年7 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17日儲字第1130044328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表 、郵局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郵政VISA金融卡即時發 卡服務申請書、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 變更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戶名:癸○○,帳戶:000000 00000000號,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23日止),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 88459號函及附件:帳戶交易明細表(戶名:癸○○,帳戶:0 000000000000號,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書,癸○○113年8月 8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及附件:LINE通聯截圖、貸款代辦人 員沈翌善之身分證影本、被告自行報案之證明單(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37766 號函及附件: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表(戶名:癸○○,自 112年12月4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帳戶:000000000000號 ),丑○○113年8月28日提出之刑事意見狀等在卷可徵【見本 院卷卷㈠第29至43頁、第45至58頁、第59至161頁、第163至2 12之4頁、第213至325頁、第370之1至417頁、第457至474頁 、第479至480頁】。  ㈣告訴人丁○○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判時指述:「{對本案處 理有何意見?}我前兩次開庭都沒有參加,我希望撤回告訴 。我希望進調解,但之後可能無法出席。」、「{對於本件 科刑範圍及量刑有何意見?}請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 「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也希望給被告一個緩刑的機會。其餘沒有意見。」   等語明確,與告訴人丙○○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判時指述 :「調解有成立,我收到兩期共一萬元,還缺十一萬元。被 告都有按期給付。我也會依調解條件履行。」、「如果被告 有繼續按調解條件履行的話,不用再通知我出庭了,我工作 很忙。」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與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 審判時供述:「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知悉今日檢 察官補充之變更之內容,也跟辯護人討論過。二、我全部認 罪,希望可以緩刑。三、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四、其餘 請辯護人為我回答。」等語情節、被告辯護人辯稱:「採認 罪答辯,並且現在正在對三位告訴人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未 到的其餘告訴人無法調解。另補充被告提供帳戶並未獲得任 何報酬或得利,其提供帳戶也是因為誤信而提供。另被告有 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請鈞院給予緩刑之諭知。」、「被 告已承認犯罪,且與到庭之告訴人皆達成和解共識,被告願 依調解內容履行調解條件,另被告未有其餘刑事前科,而本 案被告也因誤信貸款而交付帳戶,被告並未有任何獲利或得 利,且被告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請給予緩刑之諭知」 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上開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一 般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㈡第13至2 8頁、第35至44頁】。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被告 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時均 否認犯行,而於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時始自白坦認 不諱,有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因此 ,被告無論依上開規定之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 之規定,附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 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 ,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 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 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 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職 是,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罪,是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 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素行良好,然其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並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 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 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 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 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 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 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 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 網,兼衡其與到庭調解之告訴人丙○○、壬○○、戊○○、丁○○達 成調解如附件貳編號1至2所示內容,而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合 法傳喚未到庭,乃無從和解或調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自承: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我跟 家人及兩個未成年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 書,也知悉今日檢察官補充之變更之內容,也跟辯護人討論 過,我全部認罪,希望可以緩刑等語綦詳,復酌告訴人丙○○ 、壬○○、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證 述情節,復考量本件係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用示懲儆,併啟被告思惟,很多人闖進自己的生活,只是 為了給自己上一課,然後轉身離開!自己宜改過、勿欺騙自 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 自己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一時貪慾染污好的頭腦智慧 用在不好的地方,逞一時詐欺騙人而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 搞的遍體鱗傷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勿 貪穩賺不賠,且遇事勿心起於貪,貪念自召禍至,自己何必 害自己呢?因此,宜循正當途徑,依本分而遵法度,凡有合 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 謂有利而行之,這樣才不會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自己一時 貪慾自欺欺人之衝動變成自己終生遺憾,後悔會來不及,況 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 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 這樣的悔過從善存錢心態、行為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腳 踏實地賺錢存錢之道,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自白坦承全部犯行,復考量被告犯 後業已到庭調解之告訴人丙○○、壬○○、戊○○、丁○○達成調解 如附件貳編號1至2所示內容,而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 未到庭,乃無從和解或調解,復酌告訴人丙○○、壬○○、戊○○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證述情節,足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亦有悔改之意,兼衡其要賺錢扶養小孩及 養家,是被告經此警詢、偵訊、審理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均予以宣告 緩刑4年,及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 依如附件貳編號1至2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履行損害賠償義 務,避免日後再生糾紛。續為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彌補 所生危害、責令深切記取教訓,爰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科 刑度等情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茲諭知被告 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2場法治教育課程,以收矯正及社 會防衛之效,盼勉後效。 五、至於上開緩刑之附條件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 若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被害人得請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以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建 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克盡社會責任,履行誠信,切 勿信口開河,害人害己,併此告知。 六、末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 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0號   被   告 癸○○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 ,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 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或以上之帳戶予 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 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1日,在基隆市暖暖區統一超商新暖東門市,透 過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請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之提款卡,交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沈 翌善」詐騙集團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上開提 款卡之密碼予對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附表所示丙○○、壬○○、戊○○、辛○○、庚○○、乙○○、己○○、甲 ○○、子○○、寅○○、潘玟玲、丁○○、丑○○、蕭鼎棋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6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 ,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為丙○○、壬○○、戊 ○○、辛○○、庚○○、乙○○、己○○、甲○○、子○○、寅○○、潘玟玲 、丁○○、丑○○、蘇鼎棋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壬○○、戊○○、辛○○、庚○○、乙○○、己○○、甲○○、 子○○、寅○○、丁○○、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將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於112年11月底,接獲自稱高雄仲信融資公司之電話,向伊詢問有無貸款之意,當時伊亟需籌款作為生活費,故加LINE與一名暱稱「沈翌善」之人接洽聯繫貸款事宜,伊沒有工作或收入,對方聲稱可幫忙跑貸款流程,叫伊提供帳戶資料,說要透過帳戶進出資金製作金流紀錄,藉此包裝美化帳戶,這樣才會讓銀行相信有資金進出,對方還叫伊於貸款流程不要接聽銀行電話,伊因此相信對方,將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對方,後來對方向伊聲稱提款卡遭金管會沒收,害對方公司資金遭凍結,叫伊去借錢給對方,伊開始向對方催討返還提款卡,並前往暖暖派出所報案云云。 2 被告提供其與暱稱「沈翌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透過LINE與暱稱「沈翌善」取得聯繫,並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交寄提供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予「沈翌善」,再透過LINE傳送提供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予對方之事實。 3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丙○○提供之臨櫃匯款單、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丙○○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壬○○提供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壬○○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戊○○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貼文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戊○○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辛○○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1份 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辛○○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庚○○提供之臨櫃匯款單、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庚○○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8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1份 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乙○○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9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己○○提供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數位資產買賣契約書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己○○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甲○○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甲○○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子○○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子○○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富邦、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寅○○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甲○○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內之事實 13 ⑴被害人潘玟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潘玟玲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1份 如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潘玟玲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內之事實 14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丁○○提供之投資畫面截圖1份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丁○○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5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丑○○提供之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如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丑○○遭詐騙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之事實 16 ⑴被害人蘇鼎棋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蘇鼎棋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蘇鼎棋遭詐騙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之事實 17 本案6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 1.本案6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丙○○、壬○○、戊○○、辛○○、庚○○、乙○○、己○○、甲○○、子○○、寅○○、丁○○、丑○○及被害人潘玟玲、蘇鼎棋於附表所示時間,存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6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 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 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 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 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 、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 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 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 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 ,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 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 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 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 、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 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 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 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 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 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2歲,前曾有多年之工作經驗 ,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 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對於 代辦貸款公司之所在及聯絡方式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 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 即提供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 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 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再詐欺集團經常以收購方 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 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 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 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 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復觀諸本案6 帳戶資料於異常交易前,其帳戶內本無存款餘款,顯見被告 自知存款已所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後,即枉顧其他潛 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 風險,而恣意將其帳戶交出,且在此情況下,該帳戶根本並 無擔保之功能,詎被告竟稱:因對方向其表示可以幫伊做包 裝美化或資金進出金流紀錄,所以將帳戶交給對方等語,更 足顯示被告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欲將來路不明之 款項,藉由系爭帳戶匯入、提領,且欲以此虛構之金流使銀 行對被告信用、資力等授信條件陷於錯誤,因而願核貸款項 ,本難謂被告交付帳戶時毫無詐欺之念,或謂不知本案帳戶 將由他人為不明之使用;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 ,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未曾 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 之理?是衡諸常情,亦難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有何擔保借款 之功用,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癸○○供承其為申辦貸款,遂將本 案6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 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 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提告) 112年9月中旬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04日12時36分 12萬1749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2月05日18時18分 10萬元 2 壬○○ (提告) 112年8月11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0日11時31分 2萬元 3 戊○○ (提告) 112年10月下旬某日 假交友 112年12月10日14時07分 4萬元 112年12月10日14時09分 5萬元 4 辛○○ (提告) 112年10月下旬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08日18時07分 4萬元 5 庚○○ (提告) 112年8月24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05日12時38分 5萬元 6 乙○○ (提告) 112年11月27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09日12時02分 1萬5000元 7 己○○ (提告) 112年12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06日19時51分 1萬元 8 甲○○ (提告) 112年10月下旬 假投資 112年12月06日20時59分 5萬元 112年12月06日20時59分 5萬元 9 子○○ (提告) 112年11月初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05日16時50分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2月05日12時59分 3萬元 112年12月05日12時59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0 寅○○ (提告) 112年11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04日15時41分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 潘玟玲 (不提告) 112年11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07日13時49分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2月07日14時38分 5萬元 12 丁○○ (提告) 112年11月21日 假交友 112年12月04日14時48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04日14時48分 5萬元 13 丑○○ (提告) 112年11月下旬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06日17時07分 2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14 蘇鼎棋 (不提告) 112年11月8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04日10時40分 3萬元 附件貳:被告與告訴人即聲請人丙○○、壬○○、戊○○(編號     1)、丁○○(編號2)之調解筆錄內容要旨如下: 編號1 :被告即相對人與告訴人即聲請人丙○○、壬○○、戊○     ○之調解內容要旨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丙○○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相對人願 給付聲請人戊○○新臺幣陸萬元,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壬 ○○壹萬柒仟元。    ㈡給付方式:     ⒈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 ,共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伍仟元,自民國113 年10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榮路郵局帳戶(戶名:丙○○; 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 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 清償。     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戊○○新臺幣(下同)陸萬元,共 分3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貳仟元,自民國113年10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戊○○;帳號:00000000 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⒊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壬○○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元 ,共分17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壹仟元,自民國113 年10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帳戶(戶名: 壬○○;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 全部清償。    ㈢上開聲請人三位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 6號案件告訴人於相對人即上開案件被告上開條件全部 履行時,原諒被告,並同意鈞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 刑或免刑之自新機會。 編號2 :被告即相對人與告訴人即聲請人丁○○之調解內容要旨     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丁○○新台幣(下同)伍萬元。    ㈡給付方式: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下同)伍 萬元,共分5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壹仟元,自民國1 14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板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觀分行帳戶(戶名:丁○○; 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 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    ㈢聲請人丁○○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6 號 案件告訴人於相對人即上開案件被告上開條件全部履行 時,同意原諒被告,並同意鈞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 刑、免刑之機會。

2024-12-13

KLDM-113-金訴-346-202412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銘生 指定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銘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梁銘生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綽號「許安豪」 、通訊軟體Line暱稱「Firstrade線上客服」、「江依潔」等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梁銘生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 罪刑),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章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11月30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irstrade 線上客服」隨機加陳權伍為好友,並向陳權伍佯稱為「Firstrad e」公司客服人員,點擊連結網址「http://www.asduw.xyz」即 可進行投資等語,致陳權伍陷於錯誤,遂先於112年11月30日8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權伍遭詐騙此30萬元部分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內)。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Firstrade線上客服」、「江依潔」,向陳權伍佯稱點擊上開網 址可進行投資等語,陳權伍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方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再次相約於112年12月27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交付80萬元。梁銘生則依「許安豪」指示,先 於112年12月26日22時前之某時許,繳交個人照片予「許安豪」 ,由「許安豪」在不詳地點將該照片黏貼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而偽造完成後,通知梁銘生於 000年00月00日22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新圍國小的 後面路邊,領取裝有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未填載完成之「第一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呂志忠」印章 (下稱本案印章)等物,梁銘生並自行在本案收據填上「1379」 、「112年12月27日」、「歸還信用金」、「800000」、「捌」 等字樣,及偽簽「呂志忠」之署名而偽造完成,足生損害於第一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對款項收取之正 確性及「呂志忠」。嗣梁銘生於同年月27日15時40分許持上開偽 造之本案工作證、收據及印章抵達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欲向陳權伍收取80萬元,經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致詐欺及洗錢 行為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梁銘生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28頁),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167至17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 ,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權 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6頁),並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0至25 頁)、扣押物品清單(見院審卷第49頁)、查獲現場及查扣 證物相片(見警卷第35至37頁)、Telegram及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警卷第26至3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 警卷第33頁)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扣 案足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偽造印章及工作證部分是在被告112年 12月26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即已完成,故認此部分被告不 成立共同正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惟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工作證上面所貼之照片,是我先前提供 予「許安豪」之個人相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則被 告既知悉提供個人相片之對象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知悉 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屬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佐以被告於 警詢中自承:「許安豪」向我稱要去向客戶拿錢時,客戶會 跟我拿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本案印章則是有時候補東西 要給客人補蓋章用的等語(見警卷第4頁),堪認被告亦應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本案工作證及本案印章之目的係為向 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持本案工作證及本案印 章至上址欲向告訴人取款,堪認被告就偽造本案工作證及本 案印章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又本案工作證 需黏貼被告之照片後始能偽造完成,自係於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始偽造完成,亦堪認被告有行為分擔,是辯護人上 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 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⑶而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僅為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未變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而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以法定刑為審 酌依據,均業如前述,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⑷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而有所得,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⑸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合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至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並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詳 下述),是此部分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 屬普通詐欺取財罪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是對方主動加我 好友,我和對方都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的等語(見警卷第12 頁、第14頁),足見通訊軟體Line暱稱「Firstrade線上客 服」、「江依潔」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 人發送詐欺訊息,尚無證據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情狀而犯詐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容有 誤會。  ⒊再按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 證書,以表明任職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足認屬刑法第 212條之特種文書。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偽造本案工作證部分,雖漏論刑法 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業已載明上開事實,即 屬起訴範圍,本院自得於告知罪名後(見本院卷第46頁、第 168頁),併予審理。被告在本案收據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 Firstrade線上客服」、「江依潔」,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 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罪 及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  ⒌刑之減輕事由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其因犯 本案而獲取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僅止於未 遂,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洗錢未遂部分,則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不諱,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刑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一般洗 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⑷基上,被告上揭⑴、⑵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章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就 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及其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 地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表示願意給被告1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供 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 機1支,為被告持以與「許安豪」聯繫為本案犯行所用;扣 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係被告與 告訴人見面收取詐欺款項時所需要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8頁),均 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本 案收據上偽造之「呂志忠」署押及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 之署押及印文已因諭知沒收本案收據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 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為偽造文書罪章之沒收特例。扣 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案印章,係被告偽造之印章,僅持 以偽造私文書,尚與詐欺犯罪無直接關聯,並非直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而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尚未拿到報酬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第19頁 、本院卷第175頁),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上開 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刑法第210條,刑法第212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2 iphone SE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件(姓名呂志忠,並貼有梁銘生真實相片) 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金額80萬元) 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呂志忠」印章1枚 被告本案偽造之印章 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2024-12-13

KSDM-113-金訴-442-20241213-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啟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9 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偽造之「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第一證券外務經理古銘豪 工作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啟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第13行「足生損害於 『第一證券』、『古銘豪』等人」應刪除;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欄補充「被告吳啟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 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未 經檢察官偵訊即遭提起公訴,致其無從於偵查時就上開罪名 自白,而其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例外承認其符 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 號判決參照);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並未因本 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52頁),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 上開偽造之「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上,偽造印文及簽名之 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 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天對皇帝」、「施昇輝-樂活大師」、「楊佳瑋」、 「陳筱婷」、「第一證券-張哲」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 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 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致其無從於偵查時就一般洗 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自白,而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 犯罪,應例外承認其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業如前述 ,是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原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 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 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董季臻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並以行使偽造工作證、收款收據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董季 臻,致告訴人受有55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秩序、 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坦承加重詐欺、偽造文 書、洗錢之全部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板模零工維生,日薪3千 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 、第一證券外務經理古銘豪司外務經理工作識別證各1張, 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 「第一證券」印文1枚、「古銘豪」印文及簽名各1枚,已因 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5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 55萬元,已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在 卷(見警卷第8頁),並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則 被告並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 規定之適用(經檢察官當庭捨棄就此部分金額聲請沒收,見 本院卷第51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97號   被   告 吳啟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啟豪自民國112年11月8日前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 暱稱「施昇輝-樂活大師」、「楊佳瑋」、「陳筱婷」、「 第一證券-張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對 皇帝」等 人組成,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實行詐 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 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出面交付偽造之私文書 、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取信詐欺被害人,向詐欺被害人取款 後放置在指定地點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手,乃屬具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並 聽從「天對 皇帝」之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上繳,「天對 皇 帝」承諾吳啟豪每日薪資為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以上 (吳啟豪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7日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3133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上旬,在臉書網站刊登詐欺投資 廣告,董季臻瀏覽廣告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 該詐欺集團要求董季臻手機下載「第一證券」App,並依指 示匯款或交付現金進行投資。董季臻陷於錯誤,於112年11 月4日至12月20日,5次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該詐欺 集團之車手,合計受騙428萬元(此部分與吳啟豪無關,現 另由警方偵辦中)。 三、吳啟豪於112年11月4日下午接獲「天對 皇帝」指示後,與 「施昇輝-樂活大師」、「楊佳瑋」、「陳筱婷」、「第一 證券-張哲」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從屏東 火車站抵達火車至岡山火車站,後再步行至高雄市○○區○○○ 路00號麥當勞岡山中山餐廳。吳啟豪於同日19時50分許,假 扮「第一證券外務部外務經理古銘豪」與董季臻見面,出示 偽造之特種文書「第一證券外務部外務經理古銘豪工作識別 證」予董季臻觀看,且交付「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1張( 其上有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1枚、「古銘豪」印文及簽 名各1枚)予董季臻收執,並向董季臻收取55萬元,足生損 害於「第一證券」、「古銘豪」等人,足生損害於「第一證 券」、「古銘豪」、董季臻等人,隨後,吳啟豪再於同日晚 間,步行至附近夜市旁之某巷弄內,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 放置在某藍色自用小貨車車底,再由「天對 皇帝」指派該 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前往取款,而以方式轉交予該詐欺 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董季臻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董季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啟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董季臻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人即告訴人董季臻有於上開時、地遭詐騙後,將上開款項 匯入指定之帳戶或交給指定之收款人員,以及被告吳啟豪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董季臻進行面交取款之交易之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33號刑事判決書網路擷取本、「第一證券外務部外務經理古銘豪工作識別證」、「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告訴人董季臻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樂活大師」、「楊佳瑋」、「陳筱婷」、「第一證券-張哲」等人對話紀錄截圖、第一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匯款資料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 1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夥同共犯偽造「第一證券收款收 據單」上之「第一證券」、「古銘豪」印文及簽名各1枚之 行為,為其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 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第一證券外務部外 務經理古銘豪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又被告擔任領取贓款之取款車手,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 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天對 皇帝 」、「施昇輝-樂活大師」、「楊佳瑋」、「陳筱婷」、「 第一證券-張哲」等人及其他成年成員,就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  ㈠偽造文書、印文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第一證券收款收 據單」1張業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該「第一證券收款收據 單」上偽造之「第一證券」、「古銘豪」印文及簽名各1枚 ,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又未扣案「第一證券外務部外務經理古銘豪工作識別證 」1張,屬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收款工作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所取得現金55萬元,因未扣案,且亦未 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自承與「天對 皇帝」約定每日 可獲得超過1萬元以上之報酬,惟被告業已供稱:尚未取得 任何報酬等語,而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2024-12-06

CTDM-113-審金訴-146-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15號 聲 請 人 洪屏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60號公示 催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故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1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保德信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PGIM保德信第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1-0002898-1 1 1000

2024-11-29

TPDV-113-除-1715-2024112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72號 原 告 許世煌 住○○市○○區○○街0號 被 告 許晉雄 住○○市○○區○○路00號七樓之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25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 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之某時許,以每帳 號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Big瘋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對方指 示綁定帳戶,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2月下旬起,透過Line以 暱稱「邱沁宜Daisy夢想起飛」、「許永昇(股票助教)夢 想起飛」之人,向原告佯稱可加入「第一證券」網站投資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112年3月21日上午 11時51分許、112年3月22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款200萬元 、130萬元至系爭土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確因疏忽提供了2本帳戶給詐騙集團,但伊 並未參與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也是被害人,爰聲明求為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其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門號,以上開方式詐欺,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述時間將330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 之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此有原告匯款申請書、客 戶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證,並經被告於刑事偵 查中供稱明確,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書1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 告對其確有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固不爭執,惟否 認有參與詐騙行為云云,然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具有個人專屬性,邇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 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 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躲避檢警單位查緝,乃 多所報導,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 於提供金融帳戶應審慎為之,且應得預見可能供作犯罪使用 ,是其自有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是被告乃幫助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330萬 元至指定帳戶中,因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33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 雨 真                          法 官 李 怡 蓉                          法 官 王 雪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 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2024-11-28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72-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苡玲 李育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鳳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9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育橙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李育橙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袁苡玲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天華-凡賽斯」、「旺旺仙貝」等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袁苡玲於112年1 1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 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物,再使用附表一編號1之手機存檔詐 欺集團成員傳送之「黌達-護國行動保密協議」電子檔案後 前往列印紙本,而取得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文件,袁苡玲復 在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黌達公司收據上偽簽「林芯怡」之署 名,而偽造上開之私文書。而該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日某 時許,偽以「黌達客服專員」等人之名義向徐嘉華訛稱:可 儲值當沖獲利云云,經徐嘉華察覺有異,遂通知警方,並虛 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11月3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 通知袁苡玲後,另指示李育橙(無事證認李育橙知悉袁苡玲 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前往監看袁苡玲 ,李育橙即與袁苡玲、「天華-凡賽斯」、「旺旺仙貝」等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前往上開地點監看袁苡玲,並觀察附近 是否有警方埋伏,而袁苡玲於112年11月30日20時許,抵達 新北市○○區○○路000號與徐嘉華見面,並出示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工作證與徐嘉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芯怡」, 警方旋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袁苡玲、李育橙而未遂,並於袁苡 玲、李育橙身上分別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袁苡玲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李育橙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並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就被告李育橙諭知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支付國庫新臺幣8萬元。復就附表一所 示之物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提起上 訴,並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89頁),故本院以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至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 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之審理 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論罪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袁苡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李育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袁苡玲偽造署名之行為( 「林芯怡」之簽名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袁苡玲涉犯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 經起訴且經原審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 及,亦經原審當庭告知(見原審卷第97頁),自得併予審理 。 ㈡、被告袁苡玲與「天華-凡賽斯」、「旺旺仙貝」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揭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被告 袁苡玲、李育橙與「天華-凡賽斯」、「旺旺仙貝」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袁苡玲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 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袁苡玲、李育橙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新 增訂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李育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 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29頁;原審卷第25頁、第97頁;本院 卷第92頁、第195頁),且被告李育橙於本案中查無犯罪所 得,亦經原審判決說明在案,更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徐 嘉華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成立當下給付4萬元予告訴人,此 有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43頁),故被告李育橙應符 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本條項之減刑規定 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 應採對其有利之上開規定,就被告李育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減輕其刑。至被告袁苡玲於偵查中並未坦承 犯行(見偵卷第80至83頁、第90至94頁、第127頁),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李育橙另辯稱:我所參與之犯行僅在旁監看,犯罪情 節及手段均甚微,且係因突遭原公司資遣,一時頓失收入, 又有諸多費用、貸款需支付,一時生活陷入困境,始為本案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徵 得告訴人原諒,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然有明文規定,然而所謂「顯 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 的情形而言。查被告李育橙明知現今社會詐騙猖獗,詐欺集 團所為造成金融秩序混亂,人際間信賴關係薄弱,亦產生諸 多社會問題,更造成政府機關花費大量人力、物力以防杜詐 騙集團犯罪,然其僅因自身經濟困窘,即受詐騙集團成員邀 約擔任監控車手、把風之角色,其所為造成社會交易秩序動 盪,更無端增添社會成本,是其所為亦值非難,況被告李育 橙所為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減刑規定後,其法定刑已大幅降低,相較被告李育橙 所為,當無情輕法重而值得憫恕之處。綜合上情觀之,被告 李育橙客觀上均無特別值得憫恕之處,本院審酌被告李育橙 之犯罪情節,認縱科處其最低刑度,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 李育橙刑度之必要,被告李育橙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⒋被告李育橙同時具有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 二、駁回上訴部分(被告袁苡玲部分): ㈠、被告袁苡玲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是因為一時失慮誤罹刑章, 經本次刑事追訴程序,現已深知自己所為不該,日後定當更 小心謹慎,我實際上並無獲利,且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家中 尚有長輩需要我照顧,倘執行有期徒刑將更雪上加霜,對被 告身心有不良影響,望鈞院考量我尚年輕、有悔改意願、法 敵對意識不強等情,從輕量刑。 ㈡、原審以被告袁苡玲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袁苡玲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 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小利而參加詐騙集團,擔 任車手之分工,並由被告袁苡玲前往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始未遭詐,其 所為實已紊亂社會秩序,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袁苡玲於原 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拿 取款項之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 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且本案因告 訴人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查緝,致未能得逞,亦無獲得犯罪 所得,兼衡被告袁苡玲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等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05頁 ),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況本院經被告袁苡玲要求 安排調解程序後,其於調解程序未按時到庭,致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則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 當,應予維持。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部分(被告李育橙部分): ㈠、被告李育橙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我所擔任的角色僅是監看車手,且告訴人並未受騙交 付款項,我現在早晚都有在兼差工作,希望能回歸社會。請 鈞院除了原審所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外,另依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育橙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 年10月2日某時許,偽以「黌達客服專員」等人之名義向告 訴人詐騙,經告訴人察覺有異,遂通知警方,並虛與詐欺集 團約定於112年11月3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 付現金90萬元。詐欺集團隨即指示被告李育橙前往上開交易 地點監看同案被告袁苡玲與告訴人會面之情形,並觀察附近 是否有警方埋伏,而與同案被告袁苡玲於112年11月30日20 時許在上開地點遭警當場逮捕等情,雖經被告於審理中坦承 不諱,然其並未為其犯罪行為對告訴人做出任何補償或受任 何實際處罰,即可輕易獲得緩刑宣告,顯與一般人民之法律 感情及認知有違,亦無異鼓勵犯罪者輕視犯罪成本,無異助 長詐欺之歪風,實非妥適。告訴人亦以原審貿然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量刑顯然過輕為由請求上訴,經核其之所述,尚 非顯無理由。 ㈢、原審認被告李育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113 年8月2日修正、新增並施行,原審未及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李育橙予以減刑容有未 恰;另被告李育橙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 告李育橙另有同類型之案件遭起訴尚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 理中,則原審所諭知緩刑稍有可議之處,故被告李育橙上訴 主張請求從輕量刑及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判決諭知緩刑尚有未 洽等語,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宣告刑」部分 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育橙正值青年,卻為詐 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及把風之工作,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應予非難;惟念 及本案告訴人幸未受騙交付款項,未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失 ,另被告李育橙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有展現悔過之 意,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李育橙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狀況、現從事園藝工 程及廚師之工作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李育橙雖具體主張:請求鈞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等語,另提出告訴人同意上開刑度之和解及量刑同 意書(見本院卷第205頁),然被告李育橙並無刑法第59條 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經刑法第25條 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2減刑規定適用後 ,其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月,是被告李育橙上開請求已 於法無據,況被告李育橙所為仍對金融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 ,尚無從僅量處最輕刑度,故被告李育橙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 ㈤、另原審雖諭知被告李育橙緩刑2年並附有法治教育及對國庫繳 納公益金之條件,然被告李育橙另因為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 手角色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6675 號提起公訴,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 憑,是被告李育橙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尚在審理中,自不宜諭 知緩刑。況被告李育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本件 不請求緩刑等語,而檢察官就被告量刑亦提起上訴,是本案 自不予宣告緩刑。 四、被告袁苡玲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頁,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5 Plus粉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袁苡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2 現金4,000元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 iPhone 6 Plus銀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袁苡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4 印章1顆(林芯怡) 偽造之印章 5 工作證2張(黌達) 被告袁苡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6 工作證4張(第一證券2張、UEEX黃金期權2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7 黌達公司收據1張 被告袁苡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8 黌達公司空白收據1批 被告袁苡玲所有,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9 護國行動保密協議1份 被告袁苡玲所有,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李育橙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2 紅米手機1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 新臺幣2萬6,000元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024-11-28

TPHM-113-上訴-3889-202411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4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蕙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35號)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蕙君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但不得散 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審判決在案 ,為維護自身權益,爰依法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等語 。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條第5項規定: 「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查聲請人於原審時未曾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嗣經原審 判處罪刑後,為維護自身權益而提出本案請求,於法尚無不 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之情形), 爰依前引規定,准許聲請人於預繳納費用後,付與如附表所 示卷證影本(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但不 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範圍 對應卷頁出處 1 被告朱蕙君 113年1月15日警詢筆錄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132號卷第7-12頁 113年3月1日偵查筆錄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132號卷第49-50頁 113年4月11日警詢筆錄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49號卷第19-24頁 113年4月11日偵查筆錄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49號卷第73-77頁 113年4月12日訊問筆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67號卷第21-25頁 113年5月27日準備筆錄 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6號卷第21-23頁 113年5月27日審判筆錄 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6號卷第27-31頁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漢興 112年12月8日警詢筆錄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132號卷第13-15頁 3 證人即告訴人周金梅 112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49號卷第35-37頁 113年5月17日偵查筆錄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49號卷第97-98頁 4 劉漢興面交時地一覽表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132號卷第17頁 5 劉漢興遭詐面交嫌疑人一覽表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132號卷第19-22頁 6 劉漢興回覆面交成功LINE對話紀錄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132號卷第23頁 7 監視器蒐證照片(車手)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132號卷第24-34頁 8 士檢113年度偵字第2683號起訴書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132號卷第41-44頁 9 監視器蒐證照片(車手)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49號卷第43-49頁 10 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49號卷第51-53頁 11 周金梅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49號卷第55-62頁 12 周金梅提供之收取收據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49號卷第63-64頁 13 詐欺集團致電周金梅之電話紀錄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49號卷第65-69頁 14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49號卷第103頁 15 朱蕙君113年5月29日刑事聲請狀 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6號卷第51頁

2024-11-27

TPHM-113-上訴-543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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