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 原告 賴國禎即鑫帷特金屬建材行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再審 被告 劉金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本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該案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宣判時確定,並於同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本院調取該
案卷宗,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頁)可稽。再審原告於11
4年3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蓋於民事再審之訴起
訴狀上之收文章(本院卷第3頁)可考,尚未逾30日之不變
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自97年3月1日起至107年離職為止,自再審原告帳戶
提領現金共計4,167萬8,361元,其中2,866萬7,390元匯款至
再審被告帳戶內,扣除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之父賴鴻伍積
欠再審被告之本金719萬7,414元及利息161萬1,939元後,尚
餘1,985萬8,037元。再審被告雖提出91年至107年間自其帳
戶匯入賴鴻伍帳戶及再審原告帳戶之轉帳紀錄及手寫明細等
,據以主張其匯入款項合計高達8,904萬6,485元,然再審原
告已爭執其內容之真正。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被告之主張,
即為有利再審被告之認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審被告逾越授權匯款1,985萬8,037元至再審被告帳戶內,
對再審原告屬侵害行為,再審原告就此侵害型不當得利,已
盡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盡舉證責任,顯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錯誤。
㈢民事訴訟就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不受刑事訴訟之拘束
,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提業務侵占之刑事告
訴,業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認再審被告提領款項並匯入其
帳戶之行為,非侵害行為,亦顯有適用法規錯誤。
㈣再審被告自97年3月1日起至107年離職為止,自再審原告帳戶
提領現金共計4,167萬8,361元,有再審原告帳戶等證據足證
,該等款項用以支付再審原告開銷,綽綽有餘,原確定判決
就此部分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
再審原告135萬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
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再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雖提出91年至107年間自其帳戶匯入
賴鴻伍帳戶及再審原告帳戶之轉帳紀錄及手寫明細等,據以
主張其匯入款項合計高達8,904萬6,485元,然再審原告已爭
執其內容之真正,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之主張,即為有利
再審被告之認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係指摘原確定
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依照前揭說明,即與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有別。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既主張再審被告逾越授
權、擅自提領再審原告帳戶款項1,985萬8,037元並匯款至再
審被告帳戶,而侵占該等款項並受有利益,屬權益侵害型不
當得利,且再審原告自承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載有
再審被告於91年至107年間自其帳戶匯入賴鴻伍帳戶及再審
原告帳戶之款項合計達8,904萬6,485元之轉帳紀錄及手寫明
細為證,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係擅自提領並
侵占該等款項之有利於已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尚無再審
原告所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至
於再審原告主張:其已就前揭事實盡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
認其未盡舉證責任,顯有錯誤云云,則屬指摘原確定判決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依照前揭說明,亦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有別。
㈢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三、㈡,已本於職權獨立認定再審
原告關於再審被告自再審原告帳戶提領款項並匯入再審被告
帳戶內,係擅自提領而為侵占行為之主張,並不可採,且詳
予說明為前揭事實認定及不採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至於事
實及理由欄三、㈢,僅在敘明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對再審
被告提起業務侵占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亦
為與原確定判決相同之認定,並非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或駁回
再議之結果,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提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業獲
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認再審被告提領款項並匯入其帳戶之行
為,非侵害行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自無可採。
㈣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理由。
五、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
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
者而言。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自97年3月1日起至107
年離職為止,自再審原告帳戶提領現金共計4,167萬8,361元
,有再審原告帳戶等證據足證,該等款項用以支付再審原告
開銷,綽綽有餘,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三、㈡業已載明:鑫帷
特金屬建材行之實際負責人為再審原告之父親賴鴻伍,而再
審被告與賴鴻伍自96年起,至108年1月9日簽立分手協議書
以前,為同居關係;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107
年間曾參與鑫帷特金屬建材行之營運,並掌管鑫帷特金屬建
材行之財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賴鴻伍於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438號侵占等案件證稱:再審被告
自92年起即擔任鑫帷特金屬建材行之會計、財務,公司的大
小章皆由再審被告保管;再審被告會將錢轉入私人帳戶,再
將錢轉回公司帳戶等語;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1586號返還票據事件稱:因伊欠稅,帳戶不能有錢,伊
都把錢交給再審被告,伊要用錢時,再跟再審被告拿,伊是
把再審被告當自己人看待,鑫帷特金屬建材行如果現金不夠
,再審被告會幫伊處理等語;再審原告雖提出再審被告於91
年至107年間自再審原告帳戶提款至再審被告帳戶合計2,866
萬7,390元之明細資料,惟再審被告亦提出於91年至107年間
自其帳戶匯入賴鴻伍帳戶及再審原告帳戶之轉帳紀錄及手寫
明細等,款項合計高達8,904萬6,485元,而再審原告並不爭
執該書證之形式真正;參以賴鴻伍曾於97年間簽立「97年度
鑫帷特金屬借款明細表」,承認再審原告至97年3月1日止積
欠再審被告719萬7,414元及利息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證再審被告於掌管鑫帷特金屬建材行之財務期間,確有將
其名下帳戶、賴鴻伍名下帳戶及再審原告帳戶內之金錢流通
使用,持續相互做為再審原告資金週轉及其與賴鴻伍共同生
活費用之調度,此情並為賴鴻伍所知悉並授權由再審被告負
責處理,自難謂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自再審原告
帳戶提領轉匯至其帳戶內,係擅自提領而為侵占之行為(原
確定判決第2頁第23行至第3頁第21行),業已斟酌兩造及賴
鴻伍之帳戶明細等證據資料,並詳予說明為前揭事實認定及
不採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尚無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再審
原告帳戶等證據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理由。
六、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
由,均顯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