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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富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富田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線徑125平方毫米之電纜線肆條(每條長約2 公尺)、線徑22平方毫米之電纜線壹條(長約2公尺),由向富 田、姜佳明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向富田與姜佳明(已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富 田頭戴橫紋白邊毛帽、姜佳明頭戴假髮帽,於民國112年3月 21日2時22分38秒至同日3時49分許,共同前往位於桃園市○○ 區○○街00號之大同國民小學(下稱大同國小),其等跨越圍 籬自側門進入校區後,至校內之廚房後方近花圃處,先行以 不詳方式破壞包覆電纜線之水管,再持自備之客觀上可作為 兇器使用之不詳數量之不詳利剪(未扣案),剪斷並竊取大 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維護之電纜線4條(線徑125平方毫米 ,每條長約2公尺)、電纜線1條(線徑22平方毫米,長約2 公尺)(價值共計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黃柏潘告發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姜佳明、 證人黃柏潘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 據,惟被告向富田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 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 據能力。 二、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勘察照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 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 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 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姜佳明於審 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 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向富田於本院審理最後詢問階段對於上開事實坦承 不諱,然於前階段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沒有 剪到線云云。惟查:證人即已決共同被告姜佳明於警詢自承 於本案案發時間監視器畫面中頭戴假髮帽之人為其,另一頭 戴橫紋白邊毛帽之人則為被告向富田,而依本案監視器畫面 顯示之時間為112年3月21日2時22分38秒至同日3時49分48秒 ,上開裝扮之該二人均先出現於大同國小旁之新農街64巷往 棧道步行,其中一人持提藍色手提工具袋,由此方向進入校 園,越一小時餘再出現於新農街64巷棧道旁,其二人均以右 手持電纜線甚明。再查,證人即已決被告姜佳明尚於警詢證 稱其與被告向富田於上開時間橫跨圍籬進入校園,從側門進 入,攜帶剪刀剪電線用,其與未決被告向富田進去之後,看 到電線就剪掉,然後徒手拿走,以走路方式往被告向富田女 友的社區離去等語;而被告向富田於警詢亦自承112年3月21 日2時餘與已決被告姜佳明從大同國小旁圍籬橫越進入(然 辯稱僅在校園內「撿拾」他人已剪好的電線,已決被告姜佳 明亦復如是云云)。又查,依卷附現場勘察照片,包覆電纜 線之塑膠水管為竊賊打破後,顯然以利剪剪斷其內之電纜線 ,此觀電纜線橫切面呈整齊切割狀自明,而塑膠管下方之水 溝蓋處則遺留多節遭剪斷之電纜線,可見證人即已決被告姜 佳明於警詢證稱其與被告向富田於上開時間橫跨圍籬進入校 園,從側門進入,攜帶剪刀剪電線用,其與未決被告向富田 進去之後,看到電線就剪掉等語,核與現場勘察狀況相符, 其之證詞具高度可信性,自屬可採。復以,證人大同公司專 案經理黃柏潘於警詢證稱,伊於112年3月21日9時40分許發 現由該公司維護之大同國小太陽能設備遭竊,昨日(即112年 3月20日)有發現該處電線疑遭人抽出意圖要竊取,但沒有成 功,今天便想至該處檢查,檢查過程中發現線徑125平方毫 米之電纜線4段(每條長約2公尺)、線徑22平方毫米之電纜 線1段(長約2公尺)遭竊取,總價值4,000元等語。綜此, 被告向富田與已決被告姜佳明於案發時間,踰越校區圍籬後 ,至校內之廚房後方近花圃處,先行以不詳方式破壞包覆電 纜線之水管,再持自備之不詳利剪剪斷並竊取本案電纜後竊 取之,此為至明之事實,被告向富田於本院辯稱其從頭到尾 沒有剪到線云云,核無可信,自以其於本院審理最後詢問階 段之自白始為可採。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勘察 照片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向富田上揭犯行,足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向富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所引法條為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不符 ,是所引法條顯然係筆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 向富田與已決被告姜佳明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等語。查,被告向富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壢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7月 2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 定意旨,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有與本件相同罪質之竊盜罪,自 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向富田之 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被告向富田於審理最後階段 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大同公司之損失、其前有數次 竊盜、贓物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所竊 得之大同國小所有之電纜線4條(線徑125毫米,每條長約2 公尺)、電纜線1條(線徑22毫米,每條長約2公尺),因未 有證據證明被告向富田與姜佳明間,已為如何之分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向富田與 已決被告姜佳明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本件犯罪工具即不詳數量之 不詳利剪,未據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YDM-113-審易緝-38-20241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38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琳敏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賴如慧 訴訟代理人 李其昌 陳曉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 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 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 訴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參照)。 查本件為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 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 應適用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於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之其他當 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其合法性應於一定條件下始得肯認 ,避免被告疲於防禦致訴訟延滯。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即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並於同 條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 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 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 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以兼顧 當事人之利益,促進訴訟經濟。查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時追加訴之聲明訴請:⒈先位聲明:確認新店地政事 務所於新店區秀水段2952號建號建物謄本附屬車庫建物登記 效力不存在或無效。⒉備位聲明:確認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新 店區秀水段2952號建號建物謄本附屬車庫建物登記效力之「 排除所有權妨礙」效力不存在或無效,除被告表示不同意其 變更外(本院卷第252頁),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 各款所列請求基礎不變、情事變更或誤提撤銷訴訟等法定應 予准許追加之情形,且與本訴之程序標的不同,又係本件同 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終結後所為,衡情有礙本件訴訟終結, 並不適當,此部分訴之追加,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經過: ㈠、原告所有建築物(新北市新店區[下同]秀水段2954建號,重 測前為青潭段楣子寮小段249建號,門牌號碼:○○路0段000 巷0號[下以建號稱之])與訴外人丁莉莉所有建築物(秀水 段2952建號,重測前為青潭段楣子寮小段244建號,門牌號 碼:○○路0段000巷0號[下以建號稱之]。建物登記謄本標示 「權利人所有附屬建物,用途:車庫;主要建築材料:鋼筋 混凝土造;面積(平方公尺):24.25」[下稱系爭車庫]) 同屬67年店使字第3063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之基地 範圍。嗣原告於109年5月18日向被告陳情,請求註銷系爭車 庫權狀,並於109年10月27日就系爭車庫之建物登記事件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確定。 ㈡、原告復於112年3月17日(被告收文日為112年3月20日)向被 告陳情請求確認:「店測土字第184100號土地複丈圖上所示 F、J土地……與『3號車庫登記所有權狀』所示之『登記位置』與『 面積』……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成都不成立。」經被告以112年 3月2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25884200號函(下稱112年3月25 日函)回復原告略以:「……『本所業分別以109年5月21日新 北店地測字第1096067828號、109年6月1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 1096069393號函……就旨揭車庫當時67年辦理第一次測量登記 之相關法令依據、該車庫與竣工圖所載不一致情形處理方式 明確回復說明在案,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 1年7月24日宣示判決、簡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及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駁回在案。……』」。原 告不服112年3月25日函之說明,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2954建號建物所有權人,2954建號建物坐落秀水段126 8號地號土地;丁莉莉係2952建號建物所有權人,2952建號 建物坐落秀水段1259、1261號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 2952建號、2954建號建物共同使用65年建字第2976號建築執 照(下稱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於65年興建,系爭建照與 系爭使照於2952建號建物之土地上無車庫符號,為2952建號 建物住戶停車需求,建商於2952建號、2954建號建物間之共 同樓梯下方,興建可供停車之樓梯建造物提供予2952建號建 物住戶停車使用,停車使用面積為17平方公尺。2952建號建 物完工後,起造人於67年間辦理2952建號建物與車庫建物第 一次測量時,被告在位於1259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與車庫進行 測量並製作房屋與車庫測繪平面圖(下稱系爭第一次測繪) ,所測繪車庫面積為24.25平方公尺,並完成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但對照現場圖與地籍圖,1259地號土地上無任何車庫 建物存在。另被告(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5 年11月13日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委託,針對系爭車庫進行 測繪(下稱系爭法院囑託測繪),並製作95年11月13日店測 土字第18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 依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車庫面積為17平方公尺,佔用原告 土地共6平方公尺,原告法律權益受損,系爭第一次測繪之 車庫建物不是在他處就是不存在,不可能係現址車庫,現址 車庫位置與面積皆與登記車庫不同,即使完成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登記車庫與現址車庫仍毫無關係。 ㈡、原告於109年6月3日向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 除大隊)檢舉現址車庫屬違章建築,經拆除大隊至現場比對 系爭使照圖說,認定系爭使照上無車庫之合法圖說,且依系 爭使照之地盤圖,車庫上方標示為樓梯,認現址車庫屬於樓 梯構造下方之空間,非屬於真正之車庫建物,此應為建商當 年利用樓梯構造下方空間提供與2952建號建物住戶作為停車 位使用,故開立行政處分書,認定現址車庫建物為樓梯構造 之一部分,現址車庫之鐵門為違章建築,開立違章建築認定 通知書,並通知被告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 被告竟以拆除大隊僅認定車庫鐵門為由,自行認定現址車庫 為合法登記之車庫即登記車庫。既然拆除大隊認定現址車庫 為樓梯構造之一部分,非違章建築,雖屬於合法建物,但與 所有權登記無關,故登記車庫與現址車庫無關。 ㈢、295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標示車庫之登記位置及面積與被告 之系爭複丈成果圖上所示F、J無關,2952建號所登記之車庫 面積、位置,並非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現址車庫。 ㈣、並聲明:確認系爭複丈成果圖上所示F、J土地上現址車庫與○ ○路0段000巷0號車庫登記所有權狀上所示之登記位置與面積 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皆不成立。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01年向丁莉莉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主張丁莉莉之系爭 車庫無權占有其所有土地之部分範圍,搭建車庫作為停車使 用,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丁莉莉應將該部分土地其 上之車庫建物拆除,並返還該土地與原告,及其無權占有原 告所有土地部分,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應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等語,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店簡字第34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 訴,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 ㈡、原告於109年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國字第5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110年度上國字第14號民事判決、1 11年度台上字第25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㈢、原告與丁莉莉間有關系爭車庫登記產權之權利義務關係業經 上開判決確立,且被告所為系爭車庫之登記並無錯誤、違法 之情,原告提起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行政訴訟案件,已經 法院判決駁回在案。 ㈣、被告112年3月25日函係針對原告陳情書之回復,其內容為單 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提起確認訴訟,不屬於確認行政 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 在)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三種類型之一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訟,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提 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原告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即原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態,若不起訴請求 判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系爭車庫之法律權利 義務關係業經前開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無目前所處之不確定 法律狀態。 ㈤、系爭法院囑託測繪案件,於辦理鑑測時,被告依辦理法院囑 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第2點第5項第1款 規定,會同法院人員及當事人實地勘查,並將法院人員現場 囑託事項記錄於「法院囑託鑑測案件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 表」內予以辦理測量。該案囑託事項所載為:「測量現況坡 崁、車庫位置及地號、面積」,被告依囑託事項測量車庫面 積為17平方公尺,與系爭車庫67年間辦理測繪登記之計算基 準顯有不同,原告主張被告依法登記之車庫非系爭車庫顯屬 無據。再查系爭車庫所屬系爭使照之地盤圖說,系爭車庫符 號劃設位置及其上方樓梯設置方向,經比對結果均與現場不 符,應由建物所有權人依使用執照標準作業程序規定辦理更 正,而非要求被告依錯誤之地盤圖說更正登記成果。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2954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 院卷第57至58頁)、2952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 第59、117、185頁)、2592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17 頁)、系爭使照地盤圖(本院卷第63、227頁)、系爭複丈 成果圖(被告答辯卷第19、63頁,本院卷第15、69、123、1 83、229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卷第27、225、331、 465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被告答辯卷第43 至60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卷第481至498頁)、原 告112年3月17日陳情書(被告答辯卷第61頁,本院卷第19頁 )、被告112年3月25日函(被告答辯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 第21至22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 256號建物登記事件案卷並核對該案卷證無訛,堪以認定。 ㈡、關於2952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中關於系爭車庫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可知,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原告必須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原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態,若不起訴請求判 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參照)。次按確認違法已執行而無回 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於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得提起確認之訴,為行 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 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 不得提起之,則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按登記機關就土 地登記之申請,依法審查後登載於登記簿上,發生不動產物 權創設、變動或消滅之效果,無須另為執行之行為,核其性 質為形成處分,主張其因該行政處分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有侵害者,應循訴願及撤銷訴訟之行政爭訟途徑以求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3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訴外人林蔭等人,以新建房屋分配協議書將座落清潭段楣 子寮小段95-6、97-6、97-8、97-9、97-10、97-13、97-14 、97-15、98-1、99、99-1、99-2、99-6及100地號等土地共 同興建店鋪集合住宅41間之權利予以分配,並於68年1月8日 持以向被告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完畢。其中起造 人邱蘭花及陳成家分別取得青潭段楣子寮小段244建號(即 重測後2952建號,建物登記標示「附屬建物用途:車庫;面 積:24.25平方公尺」)及249建號(即重測後2954建號)建 物所有權,2952建號於75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所有權人為丁莉莉,2954建號於94年4月26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等情,此有新建房屋分配 協議書(被告答辯卷第29、31、33、35頁)、2952建號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59、117、185頁)、2954建號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57-58頁)在卷可佐,並經本 院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建物登記事件案卷並核對 該案卷所附新建房屋分配協議書、青潭段楣子寮小段244建 號及249建號之建物歷年所有權部異動資料無訛(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1256號卷第395至419頁),是以,丁莉莉於75年10 月3日基於買賣關係取得2952建號建物所有權,其權利範圍 包括附屬建物,用途為車庫,面積為24.25平方公尺,是被 告審查後將上開內容登載於登記簿上,核無違誤。又原告前 於109年5月18日向被告陳情,請求註銷系爭車庫權狀,經被 告以109年5月2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96067828號函(下稱10 9年5月21日函)函復原告略以,業以109年5月7日新北店地 測字第1096066628號函請工務局釐清,俟查明後續辦,並於 109年5月22日邀集工務局及拆除大隊召開會議,以釐清系爭 使照竣工圖與現況不符之疑義,再函送會議紀錄予前揭各機 關。經工務局以109年6月11日新北工施字第1091059689號函 復略以:「倘若本案使用執照竣工圖與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原 登記資料不一致者,如涉及竣工圖說筆誤或漏列,建物所有 權人得依新北市政府使用執照更正標準作業程序規定辦理。 」被告依該函意旨,以109年6月1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9606 9393號函(下稱109年6月15日函)請丁莉莉儘速依該函意旨 向工務局申辦,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109年5月21日函、10 9年6月15日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 256號),其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被告109年 5月21日函均撤銷。⑵被告應將295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標示 『權利人所有附屬建物用途:車庫』部分,予以更正為『權利 人所有附屬建物用途:無』。⒉備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被告1 09年5月21日函均撤銷。⑵請本院命被告發函命丁莉莉限期依 『新北市政府使用執照更正標準作業程序』辦理更正事宜,將 67店使字第3063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更正為與現況相符之圖說 」,就先位聲明第⑵項部分,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將本應歸屬於原告所有建物之車庫登 記於丁莉莉所有2952建號建物,系爭車庫有登記錯誤情形, 被告應逕行更正等語,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 以原告先位聲明第⑴項不合法、第⑵項無理由,備位聲明第⑴ 項不合法、第⑵項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就先位聲明第⑵項部分 敘明:系爭車庫在作第一次保存登記時,當時有關測量登記 的法令依據為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第1條、第4條、第16 條、第18條、第26條規定。故被告作為登記機關,僅需審核 繳驗之使用執照等權利證明文件,並採現場實地量測方式辦 理,而依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第26條第2項規定,起造 人於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時無需繳驗圖說。且經被告於 109年5月至現場實地檢測系爭車庫面積結果,與登記面積24 .25平方公尺相符。原告對於系爭車庫之登記面積24.25平方 公尺與現場實際量測面積相符,亦無爭執,亦堪信屬實。房 屋的起造人於房屋完工後,須將使用執照申請書、竣工平面 圖等資料提供給工務局,由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及核准的竣 工圖書給起造人,起造人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時,依68 年當時法令只需把使用執照資料給被告即可,被告到現場實 際測繪再比照使用執照面積是否一致。而依地盤圖所示,原 告的建物位置有繪製車庫,但丁莉莉的建物並沒有畫車庫, 但是現場有,工務局稱竣工平面圖有筆誤或漏列,丁莉莉可 依新北市政府使用執照更正標準作業程序之規定辦理等情。 由於68年當時的法令並未強制要求須提供竣工圖說由登記機 關去現場實地測繪,所以被告當時並沒有去現場查驗竣工圖 說,而是依照現場實際測繪為準。而現場確實是有丁莉莉所 有之車庫,面積相符。因此,由於建物登記當時的測量並沒 有錯誤,抄錄也沒有錯誤,因此,也不構成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78條所規定建物登記後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需辦理 更正的情形,就無需準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 。被告於68年間所作成的系爭車庫相關登記,與當時法令規 定相符,並無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登記錯誤或遺漏可言。故 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2952建號建物 登記謄本所標示「權利人所有附屬建物用途:車庫」部分, 予以更正為「權利人所有附屬建物用途:無」,為無理由, 且上開判決未據上訴而確定,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 判決附卷可參(被告答辯卷第43至60頁),並經本院調閱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1256號建物登記事件案卷並核對該案卷無 訛,足徵2952建號建物登記簿所載前開權利範圍、用途、面 積等內容,並無違誤。是以,2952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內容 (包括附屬建物用途、面積等)並無違誤,且系爭車庫之權 利義務關係業經判決確定,原告就2952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 中關於附屬建物之登記內容難認有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⒊原告於2952建號建物上開登記時,非登記之處分相對人,本 件被告所為2952建號建物登記,為形成處分,一經登記完成 ,即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無待執行,而該處分未經被告 或其上級機關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消滅或塗銷,為有效 存在之行政處分,且不具有重大明顯之無效原因,是倘原告 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且上開行政處分為違法,自應循序提 起訴願、撤銷訴訟,並遵守訴願期間及起訴期間,始能達其 訴之目的。詎原告未經訴願程序、已逾越撤銷訴訟之起訴期 限,方提起確認2952建號建物所有權關於附屬建物部分登記 法律關係不成立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關於確認訴 訟補充性之規定有違,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㈢、關於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F、J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囑託機關、學校 、商會、交易所或其他團體為必要之調查;受託者有為調查 之義務。」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條規定:「司法機關囑 託之複丈案件,應依司法機關所囑託事項辦理,對土地所有 權人不得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規費 收費標準第3條第2款規定:「本標準收費之項目及費額如下 :二、法院囑託鑑測如附表二。」附表二法院囑託鑑測收費 基準表「服務項目:法院囑託土地鑑定測量」「備註:一、 法院囑託土地鑑定測量,係法院受理包含地籍測量(確認界 址、共有物分割、確認通行權存在、拆屋還地、返還土地、 無權占有、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及地形現況測量(地形圖 測製、土方計算)等事件之囑託鑑定測量。……」是可知民事 法院就其所受理之拆屋還地等事件,得囑託相對人為地籍鑑 定測量,惟其性質上屬民事法院所為之囑託案件,其鑑定測 量結果書圖僅提供法院參考,不發給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行為,核與行政處分之要件 不符,土地所有權人對其鑑定測量結果書圖之作成,亦不享 有公法上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3號裁定 參照)。土地複丈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 上之服務,其依申請及規定之程序複丈完竣後,發給申請人 土地複丈成果圖或他項權利位置圖,核屬地政機關之行政事 實行為,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最高 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丁莉莉於95年間,主張原告興建駁坎阻礙排水溝且遇豪雨 即造成系爭車庫嚴重積水及裂損,已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 提起損害賠償等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9 月25日北院錦民柏95年度訴字第9378號函囑託被告於95年11 月13日辦理使用面積測量,被告以95年11月13日收件店測土 字第184100號案辦理測量並製作系爭複丈成果圖並核發予法 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9月25日北院錦民柏95年度訴 字第9378號函(被告答辯卷第15頁)、法院囑託鑑測案件法 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被告答辯卷第17頁)、系爭複丈成 果圖(被告答辯卷第19頁)在卷可佐,被告受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囑託而作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乃被告基於職權提供土 地測量技術上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上參考,屬不具法效意思 之行政事實行為,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 分。復未經地政機關據以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對土地所 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不生規制效果,被告就 2952建號建物自無可能因系爭複丈成果圖而成立或不成立公 法上法律關係。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F、J土地與295 2建號建物登記有關系爭車庫之登記位置與面積公法上法律 關係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1-21

TPBA-112-訴-338-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汎群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汎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汎群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 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刑事判決3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得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 4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 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故依上開規定,檢察 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本院 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判決,而附表各 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7月29日)以 前所犯,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33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是本院就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13罪部分宣告刑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10年2月、罰金10萬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7月、罰 金7萬元)。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 、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暨如附表 編號3、5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又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罪,因僅於前次定應執行刑之 基礎上增加1罪,且該罪情節尚屬單純,在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可資減讓之刑期有限,因認無再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四、至受刑人另具狀以其原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緝 字第2200號執行指揮書(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 字第4825號執行指揮書(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2月)係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33號裁定合併定刑,竟增加為 有期徒刑3年3月,顯有筆誤,請為裁定時考量等語,惟上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係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應 執行刑(亦即尚包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受刑人所具 意見,即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4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洪汎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各有期徒刑1年2月,共6罪 有期徒刑1年 各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20000元,共4罪 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11/02/20(4次) 111/02/21(2次) 111/02/21 111/02/18~111/02/21(1次) 111/02/20(3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05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05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0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 判決日期 112/06/06 112/06/06 112/06/06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7/29 112/07/29 112/07/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514號(112年度執緝字第2200號),編號1、2之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207號(編號1至編號4之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 受刑人洪汎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0/11/27 111/01/25~111/01/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21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4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532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號 判決日期 112/06/07 113/01/23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532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7/21 113/03/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091號(112年度執助字第482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1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207號(編號1至編號4之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

2024-11-12

PCDM-113-聲-2593-20241112-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02號 聲 請 人 吳國文 相 對 人 鄭怡馨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票號WG0000000、WG0000000之本票發票金額國字 記載為新台幣柒「捨」萬元整、新台幣捌「捨」萬元整,其 發票金額究竟為何,非無疑義,然對照其發票金額之阿拉伯 數字欄位,參照票據客觀解釋原則與票據法第7條之精神, 可知其應為誤『拾』為『捨』之筆誤,故此並不影響該本票效力 ,其發票金額應為新臺幣柒拾萬元、新臺幣捌拾萬元,特此 敘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000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9月1日 1,000,000元 113年10月1日 113年10月2日 WG0000000 002 112年9月1日 700,000元 113年10月1日 113年10月2日 WG0000000 003 112年9月1日 800,000元 113年10月1日 113年10月2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8

TCDV-113-司票-10002-20241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0號                    113年度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世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82號、第71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世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翁世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6號 、第1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月2日19時許, 在屏東縣萬丹鄉后庄路路邊某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 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月4日21 時25分許,翁世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 段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警方發現翁世 龍為毒品調驗人口,翁世龍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 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且接受裁判,嗣警方 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1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4月16日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 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 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13時55分許,翁世龍因另案毒品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2包、 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IPHONE手機2支、ASUS手機1支、 OPPO手機1支,復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於 同日17時45分許採集翁世龍之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 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屏警分偵字第11331904700卷《下稱警4700卷》第5-8 頁、屏警刑偵一字第11332735200卷《下稱警5200卷》第3-8頁 ;毒偵682卷第34-35頁、本院610卷第55、103、110頁、本 院890卷第59、66頁),且被告於113年1月4日22時17分許為 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結果 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於113年4月16日17時45分許為 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 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分 別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29日法醫毒字第1136101502 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5月17日出具之檢 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08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 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225)、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 2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8)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鑑許字第76號鑑定許可書等件在卷可稽,另有 本院113年聲搜字287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蒐證照片等件 附卷足憑,且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2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 。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2 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 前揭①、②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③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10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10 年9月19日假釋期滿未遭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 官於追加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且被告亦供稱:對於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本案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610卷第111頁、本院890卷第67頁),是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俱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毒品各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 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62條前段: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員警尚未知 悉其上開犯行前,先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警員 製作之偵查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查 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 見警4700卷第3、25頁),其進而於本案審理期間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卷附之 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固均勾稽「1.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 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見警5200卷第29頁),惟 查,本案係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而查獲,且當場扣得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又經本院向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函詢被告就此究有無自首乙節,經該局函覆略以 :本案經警方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物品,因房間內只有被告一人在場,並無其他人 在場,員警依現場扣案證物,客觀意識上足資認定被告持有 毒品之犯行,承辦員警就卷附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中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勾選「1.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 懷疑前先行自首」係筆誤,應勾選「5.警員在嫌疑人自承犯 行前,已因下列客觀跡證產生懷疑:(1)持有毒品、器具」 等語,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6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 13900895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610卷 第71-73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自首之情事,附此說 明。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未供述毒品來 源(見警4700卷第7頁),且經本院函查結果,調查犯罪機 關確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9月16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073 8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890卷第35-37頁) ,故被告上開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  ⑵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固於警詢、 偵查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蟑螂」、「狗子」、「大象」之 人(見警5200卷第5頁、毒偵682卷第35頁),惟調查犯罪機 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6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139008964號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610卷第77-80頁),故 被告上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且有施用多重毒品行為,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 力欠佳,行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 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 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610卷第111-112頁、本院890卷第67- 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610卷第55頁),且經 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 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判讀結果 在卷為憑(見警5200卷第45頁),自應將該吸食器1組及其 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  ㈡又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2包,係被告另案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販賣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 院610卷第55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明 確(見本院610卷第55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 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一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PTDM-113-易-890-2024110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0號                    113年度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世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82號、第71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世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翁世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6號 、第1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月2日19時許, 在屏東縣萬丹鄉后庄路路邊某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 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月4日21 時25分許,翁世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 段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警方發現翁世 龍為毒品調驗人口,翁世龍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 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且接受裁判,嗣警方 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1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4月16日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 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 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13時55分許,翁世龍因另案毒品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2包、 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IPHONE手機2支、ASUS手機1支、 OPPO手機1支,復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於 同日17時45分許採集翁世龍之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 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屏警分偵字第11331904700卷《下稱警4700卷》第5-8 頁、屏警刑偵一字第11332735200卷《下稱警5200卷》第3-8頁 ;毒偵682卷第34-35頁、本院610卷第55、103、110頁、本 院890卷第59、66頁),且被告於113年1月4日22時17分許為 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結果 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於113年4月16日17時45分許為 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 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分 別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29日法醫毒字第1136101502 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5月17日出具之檢 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08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 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225)、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 2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8)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鑑許字第76號鑑定許可書等件在卷可稽,另有 本院113年聲搜字287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蒐證照片等件 附卷足憑,且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2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 。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2 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 前揭①、②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③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10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10 年9月19日假釋期滿未遭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 官於追加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且被告亦供稱:對於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本案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610卷第111頁、本院890卷第67頁),是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俱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毒品各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 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62條前段: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員警尚未知 悉其上開犯行前,先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警員 製作之偵查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查 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 見警4700卷第3、25頁),其進而於本案審理期間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卷附之 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固均勾稽「1.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 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見警5200卷第29頁),惟 查,本案係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而查獲,且當場扣得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又經本院向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函詢被告就此究有無自首乙節,經該局函覆略以 :本案經警方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物品,因房間內只有被告一人在場,並無其他人 在場,員警依現場扣案證物,客觀意識上足資認定被告持有 毒品之犯行,承辦員警就卷附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中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勾選「1.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 懷疑前先行自首」係筆誤,應勾選「5.警員在嫌疑人自承犯 行前,已因下列客觀跡證產生懷疑:(1)持有毒品、器具」 等語,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6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 13900895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610卷 第71-73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自首之情事,附此說 明。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未供述毒品來 源(見警4700卷第7頁),且經本院函查結果,調查犯罪機 關確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9月16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073 8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890卷第35-37頁) ,故被告上開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  ⑵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固於警詢、 偵查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蟑螂」、「狗子」、「大象」之 人(見警5200卷第5頁、毒偵682卷第35頁),惟調查犯罪機 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6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139008964號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610卷第77-80頁),故 被告上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且有施用多重毒品行為,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 力欠佳,行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 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 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610卷第111-112頁、本院890卷第67- 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610卷第55頁),且經 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 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判讀結果 在卷為憑(見警5200卷第45頁),自應將該吸食器1組及其 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  ㈡又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2包,係被告另案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販賣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 院610卷第55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明 確(見本院610卷第55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 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一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PTDM-113-易-610-20241101-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受遺贈人身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張坤震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承鋒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連財律師即李淑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受遺贈人身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管理李淑雲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肆拾 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 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 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 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確認上訴人為遺囑人 李淑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 0000號,110年4月24日歿)於98年12月1日所書立之自書遺 囑(下稱系爭遺囑)所稱之受遺贈人「張震坤」。嗣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變更聲 明:被上訴人應於李淑雲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940萬8,525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經被上訴人於113 年6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57頁 ),依首揭規定,應准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並專就變更後之 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潤福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潤福 公司)之潤福淡水生活新氣象館(下稱淡水潤福)之工作人 員,李淑雲於91年間入住淡水潤福,其無婚姻、子女,朋友 甚少,且無張姓之親朋好友。伊為其在淡水潤福之緊急連絡 人,除負責李淑雲之生活起居外,亦經常關懷李淑雲,曾安 排李淑雲與前夫在臺聚會,開車陪同其前往醫院就診或至銀 行領款,也曾成功攔阻李淑雲遭詐欺集團所騙,兩人互動關 係良好,李淑雲為感念伊,於簽立系爭遺囑時,將遺產平均 分配與伊及訴外人陳耀宗。系爭遺囑雖記載將遺產分配與「 張震坤」,此為李淑雲誤繕,因其平日均稱伊為「張副總」 ,且「震坤」、「坤震」本易誤繕,伊確為系爭遺囑之受遺 贈人。被上訴人為李淑雲之遺產管理人,應將李淑雲剩餘遺 產總金額1,881萬7,050元之半數給付予伊。爰依系爭遺囑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管理李淑雲遺產範圍內給 付940萬8,525元與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自書遺囑需依法定方式為之,始生遺囑之效 力。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 行簽名。系爭遺囑內文中,禮「遇」、代為辦事人「員」, 因書寫錯誤而塗改為正確之「遇」、「員」,可知,李淑雲 於自書系爭遺囑過程中,對於書寫錯誤部分,有為塗改,然 系爭遺囑中「在此也由張震坤先生為親人般照顧我」此句, 並未見塗改之痕跡,故李淑雲立遺囑之真意確為遺贈予名為 「張震坤」之人。況若上訴人確與李淑雲互動關係良好,何 以其連基本之姓名都書寫錯誤,上訴人非系爭遺囑之受遺贈 人「張震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查李淑雲無婚姻、子女,於91年4月3日入住淡水潤福,於98 年12月1日書立系爭遺囑,嗣於110年4月24日死亡,經陳耀 宗以李淑雲無繼承人為由,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727號(下稱第1727號)裁定 選任被上訴人為李淑雲之遺產管理人,李淑雲的剩餘遺產總 金額為1,881萬7,0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 1、208、230、231頁),並有系爭遺囑、淡水潤福租賃申請 書、住戶基本資料、新戶入居通知、櫃檯組住戶遷入管理表 、承租備忘錄、緊急聯絡人填寫表、士林地院第1727號裁定 及被上訴人陳報狀等件可稽(原審卷第13頁、第17至29頁、 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97頁),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第172 7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遺囑記載之受遺贈人「張震坤」,得依 系爭遺囑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於李淑雲遺產範圍內給付940 萬8,525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 之,且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 力。惟依該法條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 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 重,並避免糾紛,非因有此情形,即謂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 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 2397號裁定同此意旨)。查系爭遺囑由李淑雲自書全文,記 載書立日期98年12月1日,並簽名且蓋印,其內容記載「本 人生前死後一切事務,均委託好友陳耀宗先生,全權處理, 以所留遺產多少來結算,不要特別作什麼禮遇,我心中完完 全全感謝照顧我的好朋友,尤其是陳耀宗先生,為親弟弟般 照顧我,在此也由張震坤先生為親人般照顧我,我對上面二 人之感謝不能由言語或字來表達,至於遺產,自以為不可能 有什麼,為有亦給上面二人共同分配,再一次謝謝二人…」( 原審卷第13、15頁),整體內容係書寫對身後財產處理及分 配,已具備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雖有數處塗改,然塗改方 式可認出被塗改之原字字跡,均屬筆誤或錯字,系爭遺囑之 其中「算」、「遇」、「完」等字曾為塗改,另就遺囑內文 末句「…為有公保死後死亡給付亦由代為辦事人員分配(潤福 有押金)」,其中該文句增加「公保」2字,且就「員」字有 所塗改,並於「死亡給付」後方塗銷2字,雖李淑雲就上開 塗改之處,無註明增減、塗改之字數及在該處簽名或蓋章, 惟上開增減、塗改部分,不影響系爭遺囑本文之真意,且兩 造對系爭遺囑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30、231頁) ,依上說明,不影響系爭遺囑具自書遺囑之效力。    ㈡按所謂遺贈,乃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人)無償 的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 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李淑 雲之友人陳耀宗於原審結證稱:李淑雲的先生是伊的老同事 ,伊因到淡水潤福探望李淑雲,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當時 是擔任副總;伊至少一週過去一次淡水潤福探望她,就伊所 知,上訴人有時會去李淑雲房間看李淑雲;伊清楚李淑雲的 交友圈,李淑雲除了先生之外,還有兩個自稱表弟的人,但 實際上那兩個人是李淑雲的鄰居;伊沒有聽過李淑雲提過「 張震坤」這個人,李淑雲說的就是「張副理」,李淑雲每次 打電話給我時,都是說「張副理」,「張副理」就是上訴人 等語(原審卷第132至137頁)。證人李彩萍即李淑雲看護於原 審結證稱:伊在淡水潤福24小時照顧李淑雲將近10年,上訴 人在淡水潤福工作,伊等有事情請上訴人幫忙,且李淑雲經 常打電話給上訴人,伊就認識上訴人;李淑雲沒有親戚,她 1個人,伊照顧李淑雲期間,未見過有其他親友來訪;李淑 雲都是叫上訴人「張副總」,很少叫名字,李淑雲很常找上 訴人,她有問題就找上訴人,就伊所知,李淑雲並沒有其他 姓「張」的朋友等語(原審卷第137至141頁)。證人樊益文結 證稱:伊於87年7月至109年11月任職潤福公司,擔任警衛服 務專員;李淑雲於88年開始住淡水潤福時,是上訴人接她來 住,李淑雲幾乎沒有朋友,除了他前夫的一個部屬陳耀宗, 陳耀宗大概每星期都來找李淑雲;李淑雲什麼事情都要找上 訴人,可能是對他比較信任,所以李淑雲要去看病或銀行辦 事都要上訴人陪同,他的前夫從大陸回來也要上訴人開車陪 他來台北國軍英雄館;幾乎沒有人來找李淑雲,也沒有聽過 一位叫張震坤的人,李淑雲都稱呼上訴人為張副總等語(本 院卷第183至187頁),再參以李淑雲就淡水潤福88年7月間 租賃申請書之住戶基本資料及98年填寫之緊急連絡人均為上 訴人,及上訴人所提李淑雲之生活照片(原審卷第21、29、 31至43頁),可知李淑雲居住淡水潤福期間,與上訴人互動 甚多,經常請上訴人幫忙,李淑雲與上訴人關係良好,並信 任上訴人,符合系爭遺囑中所謂「為親人般照顧我」之情形 ,是上訴人主張李淑雲為感念上訴人,於簽立系爭遺囑時, 將遺產分配與上訴人等語,並非子虛。又依陳耀宗、李彩萍 及樊益文之證述可知李淑雲平時係以職稱稱呼上訴人為張副 總或張副理,且其98年12月1日書立系爭遺囑時,已高齡83 歲,其因此在系爭遺囑上誤繕上訴人姓名為張震坤,亦符合 常情,況李淑雲往來之友人並無名叫「張震坤」之人,是李 淑雲簽立系爭遺囑之真意,乃將其遺產給與上訴人及陳耀宗 共同分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記載之「張震坤」非上訴 人云云,洵非可採。  ㈢查李淑雲於死亡時遺有財產總金額1,881萬7,05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李淑雲之遺產 管理人,應於李淑雲遺產範圍內給付1,881萬7,050元之半數 即940萬8,525元與上訴人,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遺囑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管理 李淑雲遺產範圍內給付940萬8,525元與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0-23

TPHV-113-家上-44-202410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陳彥勛即御創海事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複 代理人 唐大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建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焜 訴訟代理人 陳水順 房毓軒 廖若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11 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承攬契約涉訟,其中「彰濱 離案風電運維基地(第二期)新建工程」(下稱甲案)第二 次契約變更議定書第5條明文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 方同意以甲方(被告)所在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及「彰化漁港開發案近程(可開港營運)計畫近程第一階 段防波堤及內港口開闢興建工程(後續工程一)」(下稱乙 案)契約書第18條第2項第2款約定以中華民國雲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所在地為雲林縣西螺鎮,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故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合於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先 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7月4日將第一項聲 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68,950元,及其中2,365,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45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 暨準備狀送達翌日(此部分兩造合意自113年8月30日起算)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二第215頁、卷三第18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就甲案於111年9月5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由原告承攬 進行工區全區域基礎浚挖及拋石整平工項,並依履約實際供 給數量結算。嗣於111年11月9日簽訂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 、112年1月11日簽訂第二次契約變更議定書。該契約業已完 工並交付被告,被告亦交付工程款8,372,883元,惟被告於 工程進行時,依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二)約定每期扣除保 留款10%,總額837,288元,迄今猶未退還原告。此部分原告 依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二)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837,288元。  ㈡兩造就乙案簽訂有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工程價金7,270,116 元,被告並提交圖說予原告。惟於112年5月4日時,被告員 工即訴外人房主任提出新版本之圖說,表示應以該圖說為準 ,然過去原告均依約按舊圖說施工,被告逕自改變圖說並否 認原告依舊圖說進行之浚挖工程,拒不就屬舊圖說範圍而原 告已施工部分給付款項,著實無理。  ㈢此外,原告先就同時屬新、舊圖說而較無爭議部分,於112年 5月5日檢具請款單等資料向被告請款1,528,212元,惟遭拒 絕並表示應經被告安排驗收。原告乃於112年5月8日通知被 告安排驗收,被告復要求原告需自行找被告公司測量組協助 或尋求測量廠商協助計算已施作數量,嗣經訴外人松煇測量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煇公司)進行鑑測,同年5月29日測 量原告共已施作12,644.4立方公尺。然被告百般推託拒不付 款,更表示原告應負責至被告對彰化縣政府承攬總工程完工 驗收均有維持相當深度之義務云云,此些種種,早已非契約 約定範圍,且與承攬價金顯失衡平,而被告遲未給付應付工 程款,更有違誠信。原告於112年7月5日委由律師發函就前 開無爭議部分定期催告被告給付款項,惟被告於期限屆至後 仍拒不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 59條第3款之規定解除契約,並於112年7月20日併為重申解 除契約之情事,請求被告返還已施工部分依價額計算之金錢 以回復原狀。  ㈣乙案工程原告浚挖施作部分,經測量共12,644.4立方公尺, 依契約單價每立方公尺230元計算,扣除被告先前已支付之1 38 萬元,被告尚應給付1,528,212元。  ㈤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2,365,500元(計算式:837,288元+1, 528,212元=2,365,500元)。  ㈥然而,112年4月30日開立發票號碼KY0000000號之發票,係被 告就乙案已付款項之發票,惟被告實際支付款項並非1,449, 000元,有先扣除5%保留款72,450元,扣除後給付金額為1,3 76,550元,但依原告存摺內業明細,被告實際僅支付1,328, 217元(被告另有羅列項目扣除金額等,然此部分原告難以 深究亦無意追索,故僅主張被告已支付金額為1,376,550元 ,之前陳稱被告已給付138萬元應予更正),聲明請求漏計 算之3,450元(計算式:138萬元-1,376,550元=3,450元), 此部分予以擴張聲明。  ㈦綜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68,950元,及其中2,365,5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45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依甲案契約第5條(二)約定,保留款需俟完工驗收後才得退 還,依被告現存資料,原告累計保留款616,533元:  ⒈發票DU00000000未扣保留款。  ⒉發票DU00000000扣保留款32,994元。  ⒊發票DU00000000扣保留款61,320元。  ⒋發票DU00000000扣保留款97,208元。  ⒌發票FW00000000扣保留款194,544元。  ⒍發票FW00000000扣保留款44,585元。  ⒎發票HY00000000、發票HY00000000共扣保留款66,836元。  ⒏發票KY00000000扣保留款79,033元。  ⒐發票MY00000000扣保留款8,400元。 上述10張發票保留款共計584,920元,然被告於陳報狀提及 保留款應為616,533元,係因原告少提供一張HY00000000之 發票,被告對照工程計價單之本期保留款欄位,此張發票扣 保留款31,613元,故加計HY00000000之發票之保留款共扣61 6,533元,而非僅靠原告提供10張發票反推之金額作為請求 保留款之依據。  ㈡然原告迄今未經被告完工驗收、有溢領8萬元款項,未給付宏 威旺建平台船定海針修繕費204,000元、未給付億宏平台船 退租歸還修理(焊燒吊耳、吊輪胎、補船艙鐵板)費用52,9 45元,共計應自上開保留款扣款336,945元,本件俟原告通 過被告之完工驗收後,據上扣款結算,被告應退還原告之保 留款金額計279,588元,非原告主張之837,288元。  ㈢依乙案契約第8條第4項第1至3款:「四、工程圖說1.乙方施 工應確實按本契約所附圖說施工說明書、補充說明書、規範 等相關文件之最新版本施作。2.若甲方提供之圖說有疏落, 但技術上或工程慣例上有必要者,乙方仍應照甲方之指示辦 理,不得推諉或請求加價,或要求延長工期。3.若甲方施工 圖說、規範等相關附件有抵觸、不明或不周全之處,乙方應 立即請求甲方說明,並以甲方之解釋為準,乙方不得異議或 請求加價或要求延長工期。」、第10條第3項:「三、工程 項目需經政府機關檢驗者,雖經甲方、監造或業主檢驗合格 ,但仍須經由政府機關檢驗合格後方視為正式驗收。」之規 定,原告本即有義務依被告提出之最新版本施工圖說施作, 原告不得異議或請求加價或要求延長工期。又乙案契約之業 主為彰化縣政府,工程項目須經其檢驗合格後方視為正式驗 收,此為兩造所知並應依上開規定履約之事項,原告所述與 契約約定不符,顯係卸責之詞。  ㈣被告工地主任房毓軒於112年3月31日浚挖及排填工程進度會 議中交付新版施工圖說予原告要求依此施作,依上開說明, 此本即原告應照被告指示辦理之事,且房毓軒交付原告之新 版施工圖說,僅於浚挖邊坡坡比做調整(原1:10修正為1: 5),並未修改舊版施工圖說浚挖範圍及深度應達施工圖說 規定之航道現況至EL-6.5M處之規定,原告明知其不論依舊 版或新版之施工圖說進行浚挖工程,乙案契約規定之浚挖範 圍及深度並未變更,兩造對此並無爭議可能,可知原告刻意 藉無因果關係之兩事,意圖混淆其有未依乙案契約規定之浚 挖範圍及深度進行浚挖工程之違約事實。  ㈤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工地主任房毓軒於112年5月4日逕自改變圖 說,另提圖說,表示要原告依此施工,並否認原告進行施工 及浚挖之工程,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㈥原告自開始施工後,迭經多次按月申領階段工程估驗款,均 遭監造單位審驗認定原告施工不合格,且均未辦理改善,已 違反乙案契約第8條規定之品管原則,此際被告縱知原告有 上開違約情事,然為避免原告因無法申領階段工程估驗款造 成資金週轉不靈,影響工程進行,仍不顧監造反對,同意先 行預支給原告估驗款共138萬,此138萬元屬定作人對承攬人 之融資借款,否則不可能在承攬人未經完成驗收之前即有給 付工程款之理,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款項係屬財務上融資,並 不得視其為正式驗收之請款。另稽之乙案契約第10條第7項 約定:乙方於施工期間所辦之各期結算估驗單,不得作為驗 收合格之憑證,益徵此138萬元款項之法律性質為被告對原 告之融資借款甚明。原告未符合乙案契約第6條第1款規定: 「1.估驗款:乙方得於工程進行中每月以書面正式向甲方申 請估驗,並於當月月底前經本案監造單位查驗合格後,扣除 保留款後請領」,根本無從申領分文估驗款,原告所述自無 可採。  ㈦原告依乙案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估驗款時,應提出 收測數據及其已完成之浚挖工程確實深度已達航道現況至EL -6.5M處之相關證明文件為其計價請款之依據,此均為原告1 12年5月16日後請領估驗款時,應繳交之正式佐證文件並為 被告檢驗原告施工有無符合階段性完工之驗收標準。然原告 於112年5月5日請領1,528,212元估驗款之際,僅提出實作數 量約6,644.4立方公尺之說明,未檢附符合階段性標準之正 式佐證文件,經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去函不予同意計價請款 ,嗣經原告於112年6月17日提出松煇公司之進場測量報告, 然該報告雖測量原告共已施作12,644.4立方公尺,但報告中 水深測量資料所附之軌跡圖確有諸多數字不及EL-6.5M,反 是證明原告浚挖範圍有諸多深度未達驗收標準所要求需由航 道現況至EL-6.5M處的情事。原告該次請領估驗款既有明顯 浚挖深度不足之事實,自無法通過監造單位審查驗收,又原 告雖提出松煇公司測量結果,然此與兩造於112年5月16日之 工作協調會議記錄,兩造合意原告施作完成後應提出正式佐 證文件為其計價請款之依據已有未合,原告未能提出符合階 段性標準之正式佐證文件,根本無從符合乙案契約第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申領要件及申領程序。準此,被告自得依乙 案契約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暫停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此 外,依民法第494條前段及乙案契約第10條第6款,原告應就 施工品質明顯瑕疵部分於10日內無償修改完成,被告多次要 求原告施工,原告拒不施工,被告亦得依法減少報酬及請求 原告給付被告委請訴外人晉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昌公司 )完成乙案工程所支付之金額。  ㈧又原告就乙案契約有於施工期間有毀損業主彰化縣政府所有 之南防波堤部分既有鋼板,迄今未完成修繕,因業主認為原 告為被告之協力廠商,要求預估之修繕費用300萬元由被告 賠償後,被告再循法律途徑要求原告賠償。被告乃於112年6 月29日、7月10日陸續去函原告儘速完成上開毀損情事之修 繕,然遭原告置之不理,致被告有遭業主求償300萬元之虞 ,故在原告未完成上開毀損情事修繕之前,被告自得依乙案 契約第6條第2項第6款規定,暫停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嗣改 稱此部分尚未經彰化縣政府追償,於本件暫不作為抗辯之主 張)。  ㈨乙案契約原訂完工日期為112年5月8日,經原告一再延宕工程 進度且施工均未能達到必要之檢驗及階段性標準。且未提出 符合階段性標準之正式佐證文件,被告無奈將施工日期放寬 至112年6月17日,然上開期限屆至,原告仍未完成履約,則 被告依乙案契約第15條之明文,得以本件最後全部工程完工 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分段目標完工價值之金額後以6,623, 920元之千分之三計,每日計罰20,771元,因契約明定違約 金上限為契約總價百分之20即1,384,784元,因被告之前筆 誤,故僅以1,324,784元為請求。  ㈩原告明知其有逾期違約之情形,竟不思盡快趕工,亦明知若 被告在112年9月30日未完成乙案契約約定之航道浚深及後續 沉箱工程,將衍生遭業主即彰化縣政府之逾期罰款,每日扣 罰高達433,915元,竟妄稱恐遭被告拖延報酬而擺爛不再續 做,更厚顏於112年7月5日委由律師發函定期催告被告應於 期限內給付工程款,完全無視被告因原告一再各種違約逾期 未完工終日焦頭爛額,遍尋國內具有海上浚挖工程實務且有 能力在112年9月30日之前完成原告未完成浚深範圍及深度之 業者施工,原告上開所為無賴至極,所幸被告最終覓得晉昌 公司進場續做,該公司並於112年9月21日提出證明文件經被 告及業主驗收合格,被告因此支付晉昌公司工程費用330萬 元(晉昌公司請款發票金額為3,291,750元),依乙案契約 第8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之規定,本件被告自得將原告未 於期限內履約完成之工作收回自理,其因而造成被告再委由 晉昌公司進場續做所支付該公司工程費用概應由原告負完全 賠償責任。  觀諸乙案契約,原告只有在被告符合第17條第4項規定,於契 約履行期間,因被告之原因,致使原告無法進行工作連續超 過90日曆天時,原告始得對被告行使解除權。可見兩造簽約 時業已針對彼此得對他方行使契約解除權規定已為特別協議 ,自排除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向被告行使解除權之適用 。退步言,縱認本件尚無從排除民法第254條規定,但原告 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對被告行使解除權生效之前提,乃需舉 證證明被告負給付遲延責任之事實存在。原告既未提出正式 佐證文件以請款,被告即無從開始審查是否應為給付之事, 何來給付遲延可言?再稽之乙案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第6款規定,被告於112年7月5日、20日之際,並 無給付原告工程款義務存在,自無從因原告於上開期日委由 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按期限給付工程款之事,即有給付遲延 之可能。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 條第3款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之事由,已屬無據。  原告就保留款有336,945元需扣回予被告,且應支付被告1,32 4,784元違約金及3,300,000元損害賠償,如原告請求有理由 ,被告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  綜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簽訂本件「彰濱離案風電運維基地(第二期)新建工程 」(即甲案)總共有4個契約:  ⒈111年8月18簽訂甲案之「運維二期34挖土機工程」(見本院 卷二第73至99頁),合約總價(含稅)52,500元。  ⒉111年9月15日簽訂甲案之「運維二期35工區全區域基礎浚挖 及拋石整平」(本院卷一第139至147頁),合約總價(含稅 )3,150,284元。  ⒊111年11月9日簽訂甲案之「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本院 卷一第149至153頁)。合約總價(含稅)5,880,000元。  ⒋112年1月11日簽訂甲案之「第二次契約變更議定書」,承攬 工項「南護岸浚挖後土方載運工程」(見本院卷一第475至4 78頁),合約總價(含稅)840,000元。 ㈡上開4件契約中,只有運維二期35、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 第二次契約變更議定書,有保留款10% 之約定。 ㈢甲案已經完成且驗收。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憑之爭議發票為原證2共11張發票。 ㈤原告所提原證2之11張發票,只有發票號碼KY00000000之1449 ,000元之發票為「彰化漁港開發案近程(可開港營運)計畫 近程第一階段防波堤及內港口開闢興建工程(後續工程一) 」(即乙案)之發票,其餘均為甲案之發票。 ㈥原證2之11張發票金額共8,372,883元。 ㈦兩造於112年2月21日簽訂乙案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價金7,2 70,116元, 工程項目「浚挖及排填工程(完成面EL-6.5m, 含棄土小搬運)」、「*承攬航道里程10k+080~10K+280航道 浚挖」,約定完工日期經被告同意延展至112 年6 月17日, 被告迄今交付原告估驗款1,380,000 元(即6000方乘以單價 230 元),扣除5%後實際交付金額是1,376,550元。 ㈧乙案約定工程保留款5%。 ㈨原告就乙案請松煇公司出具測量報告計算至112年5月29日挖 方體積12,644.4立方公尺。 ㈩原告曾於112年7月5日以律師函請求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1,5 28,212元,逾期未給付則解除契約。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甲案之工程保留款837,288 元,有無理由 ? ㈡原告主張已解除乙案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已施作之工程計 價1,531,662 元,有無理由? ㈢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以下列金額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 ⒈原告就甲案有溢領8萬元? ⒉甲案原告應給付被告代墊宏威旺建平台船定海針修繕費用204 ,000元? ⒊甲案原告應給付被告代墊億鴻平台船退租歸還修繕費用52,94 5元? ⒋被告抗辯原告就乙案契約有未於112年6月7日完工期限完成全 部工程之情形,依乙案契約第15條第1、2 項規定,向原告 請求1,324,784 元違約金作為抵銷?被告主張抵銷違約金, 是否可以酌減? ⒌乙案部分被告抗辯原告除有逾期違約之情形外,嗣後更未繼 續履約,致被告需要再委由晉昌公司繼續施作趕工,完成原 告未完成部分之工程,被告自112年6月13日後迄今業向晉昌 公司給付工程費用3,300,000元,故依乙案契約第8條第1項 第3款第15條第3項,向原告請求支付33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 作為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 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兩造均稱甲、乙案為各自獨立之契約,並無先後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5頁),故原告就甲、乙案之請求應各自依 甲、乙案之工程進度、契約內容為據,不容混淆或交互援用 ,先予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甲案已扣留之保留款837,288元,其計算方 式係以原證2之11張發票計算10%,惟為被告否認,本件原告 不能舉證被告實際上有扣款837,288元,為原告所自承,依 甲案契約第5條(二)約定:本工程保留款10%,於每期計價 扣除、俟完工驗收後無應辦事項時無息退還(見本院卷一第 51頁)。被告雖抗辯工程尚未驗收,保留款給付條件尚未成 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2頁),惟本件兩造已不爭執甲案 已經完成且驗收(見不爭執事項㈢),則乙案是否完工驗收 與甲案無涉,而被告並未舉證尚有何應辦事項,故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甲案之保留款,核屬有據,茲就被告究竟應返還多 少保留款審究如下。  ㈣被告自承其已扣款616,533元,該616,533元為甲案之「運維 二期35工區全區域基礎浚挖及拋石整平」保留款285,433元 、甲案之「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保留款331,100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卷二第231至233頁),經查:  ⒈甲案之「運維二期35工區全區域基礎浚挖及拋石整平」之契 約,依契約單價5,140元(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對照原證2 之發票,應為111年10月5日DU00000000,金額346,434元之 發票、111年10月31日DU00000000,金額1,020,681元之發票 、111年12月31日FW00000000南內堤115,650元(未稅)、南 護岸154,200元(未稅)之發票、112年4月26日KY00000000 基礎浚挖及整平257,000元(未稅)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 8頁、第40頁、第42頁、第45頁),以上金額以含稅後10%計 算為192,030元【計算式:(346,434元+1,020,681元+(115 ,650元+154,200元+257,000元)×1.05)×10%=192,030.75元 】,被告自承已扣285,433元顯屬溢扣(見本院卷一第279頁 ),因該工程已完工,應全額返還原告。被告雖稱其所扣留 之保留款尚應有另一張原告未提出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31至233頁、第261頁),惟原告既請求被告返還甲案工 程全部保留款,此部分對結論並無影響,則無庸再予以贅述 。  ⒉又甲案之「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雖有保留款10%之約定, 以原告已經施作完成之項目13,039.2立方公尺(合於發票記 載數量)計算(兩造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0頁、卷二 第5頁、第219頁),保留款應為383,352元(計算式:13,03 9.2立方公尺×280元×1.05×10%=383,352元),被告僅扣保留 款331,100元(見本院卷一第279頁),雖扣留不足,但因甲 案工程已完工、驗收完畢,並無其他待修復事項,故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保留款,應為有理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保留款應為616,533元(計算式 :285,433元+331,100元=616,533元)。  ㈤原證2中發票號碼KY00000000,金額1,449,000元之發票(見 本院卷一第46頁),為乙案工程之發票,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乙案契約第6條第1項第5款約定「本工程保留款5%,於每 期計價扣除,俟完工驗收後無應辦事項時無息退還。」(見 本院卷二第111頁),可知乙案工程之保留款並非10%,而是 5%。本件原告自承其主張請求被告返還之保留款只限於甲案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4頁),故原證2中發票號碼KY000000 00,金額1,449,000元之發票並非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保留款 之範圍,附此敘明。  ㈥就甲案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保留款為616,533元,惟被告以於甲 案中,原告溢領8萬元、修繕費用204,000元、52,945元為抵 銷抗辯,經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甲案工程已完工、驗收,堪認兩造間就甲案工程 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已屆清償期而得抵銷,茲就被告抵銷抗辯 之金額審酌如下。  ⒉被告主張原告有溢領8萬元,既為原告所否認,此部分被告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已 改稱不主張此部筆款項之抵銷抗辯(見本院卷二第427頁) 。  ⒊被告主張其所代墊「宏威旺建平台船定海針」修繕費用204,0 00元,應由原告負擔,雖為原告否認,然被告已經提出宏威 旺建平台船定海針損壞情形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89頁) 及修理費用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01頁)為據,衡諸訴外 人人太金屬有限公司之廠商請款單已明文記載工程名稱「彰 濱離案風電運維基地(第二期)新建工程」(即甲案)(見 本院卷一第305頁),核與被告陳稱:當初我們向宏威承租 平台船,無償提供給原告使用,損壞費自然是由原告負責等 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則被告已給付人太金 屬有限公司204,000元修繕費,自得向原告請求返還。被告 以此為抵銷抗辯,應屬有據。  ⒋被告主張其所代墊「億鴻平台船退租歸還修理(銲燒吊耳、 吊輪胎、補船艙鐵板費用)」52,945元,應由原告負擔,為 原告否認。經查,被告雖提出億鴻平台船修理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191頁)、「億鴻平台船退租歸還」--焊燒吊耳、吊 輪胎、補船艙鐵板80cm×70cm共105,890元之工程計價單(見 本院卷一第309頁)及人太金屬有限公司廠商明文記載工程 名稱「彰濱離案風電運維基地(第二期)新建工程」( 即 甲案)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5頁)為證,堪認被告 確實有為甲案支出億鴻平台船修理費105,890元,惟億鴻平 台船是否僅有原告使用不明,此由被告自承願意負擔一半等 語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5頁),此節既經原告否認,則就 該帳目應由何人負擔多少,被告既未能舉出合理之佐證,則 被告以兩造應各負擔2分之1即52,945元為抵銷即難認為有理 由。  ⒌綜上,被告抵銷抗辯以204,000元為可採。  ㈦從而,甲案工程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保留款,經抵銷後應 為412,533元(計算式:616,533元-204,000元=412,533元) 。  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就乙案工程已施作尚未給付部分1,528 ,212元(嗣更正為1,531,662元,計算方式為:松煇報告測 量數量12,644.4立方公尺×單價230元-被告已給付1,376,550 元,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9頁),有無理由?  ⒈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給付工程款,前提是乙案工程承 攬契約是否業經原告依法解除?  ①依乙案契約第17條規定:「一、乙方(即原告)履約,有下 列情形之一,甲方(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 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而甲方因此所遭受之 損失,由乙方負擔。(略)二、契約經依前項規定終止或解 除者,甲方得依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承攬商完 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因此所增加之合理費用,由乙方負 擔,甲方並得沒收其保證金,停止其在三年內參與承辦甲方 工程。三、甲方因計畫變更或其他特殊情形需要,得以書面 通知乙方停工、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 。四、契約履行期間,若因甲方之原因,致使乙方無法進行 工作連續超過90日曆天時,乙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或重新 議價之要求,並由甲乙雙方議定後辦理之。五、契約經終止 或解除者,乙方已施作工程由甲方按其實作完成可用之數量 依契約單價計算;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若甲方須續用 時,由甲方依市價購買或承租之。六、解除或終止之契約, 得為契約之一部份或全部。」(見本院一第488至489頁), 臚列各種解除契約之情形,其中並無原告所謂被告未依限給 付估驗款原告得解除契約之約定,故原告主張其以112年7月 5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給付1,528,212元,逾期未 給付即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應屬無據 。  ②再者,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固約定於正式驗收前得分期請 領估驗款,但請領估驗款,原告應備齊:「經甲乙雙方簽認 之工程計價單(含數量計算表、簽單及施工相片、檢驗報告 等)」、「乙方開立當期工程款足額統一發票(由甲方審核 完計價單資料後通知開立)」等文件,惟原告並未備齊上開 文件,僅以松煇公司之水深測量結果(見本院卷一第61至88 頁),即要被告如數付款,自難認有據。從而,被告雖認同 原告確實已施作如松煇公司水深測量報告中所載之數量,但 松煇之水深測量報告書中有多處記載原告浚挖深度不足合約 約定之6.5公尺(見本院卷一第61至88頁),且原告亦未提 出任何系爭契約第6條所示請領估驗款之文件,故原告主張 被告經催告後仍遲延給付估驗款,進而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54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等語,亦非可採。  ③本件契約既尚未解除,原告依乙案契約第17條第5款、民法第 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28,212元,應為無理由。  ⒉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承攬工作已經完成,被 告應給付報酬等語,經查:  ①依乙案契約第8條第4項工程圖說第1至3款約定:「1.乙方( 原告)施工應確實按本契約所附圖說、施工說明書、補充說 明書、規範等相關文件之最新版本施作。⒉若甲方(被告) 提供之圖說有疏落,但技術上或工程慣例上有必要者,乙方 仍應照甲方之指示辦理不得推諉或請求加價,或要求延長工 期。⒊若甲方施工圖說、規範等相關附件有抵觸、不明或不 周全之處,乙方應立即請甲方解釋說明,並以甲方之解釋為 準,乙方不得異議或請求加價,或要求延長工期」(見本院 卷一第483至484頁),依上開約定,原告有依被告提出之圖 說施作之義務,先予敘明。  ②本件被告曾於112年3月30日發函原告催促進度略以:「本案 施作環境與海象雖息息相關,經察112年3月18日至112年3月 29日止,已數日未見本案實際執行進度,為符112年3月16日 會議中所提之工作航道,函請貴司盡速趕工。」(見本院卷 一第197頁),又兩造於112年3月31日工作進度協調會議記 錄結論:「⒈請御創務必於112年4月1日全力進行工作航道浚 挖,並依工程期限為112年5月8日進行趕工。⒉請御創務必於 112年4月15日前完成工作航道(航道寬度25m)浚挖至EL:-6 .5,並自主檢查完成。⒊有關臨時碼頭及平台船使用,務必 進行相關防護,以確保設施使用之壽命及職業安全。」(見 本院卷一第195頁),而依被告112年5月12日建彰(漁續) 施字第11200512-01號函及112年5月5日建宇彰鹿(漁續)施 字第1120505-01號函之函文可知,原告就乙案工程曾於112 年4月12日、112年5月3日審驗不合格,惟被告仍為使工作得 以順利進行及不致造成原告周轉不順,願意先行給付實作工 程款,計量6,000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兩 造再於112年5月16日工作進度協調會議記錄結論:「⒈御創 海事工程行應於112年5月31日前,完成全航道浚挖至EL:-6 .5,並達到可進行施工檢驗階段。⒉待施作完成並由監造單 位(浩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驗合格後,水深測量結 果所得浚挖坡度比之收測數據,得為計價請款依據。⒊簽訂 契約之施作數量為估算值,如估算值與實際執行差異過大, 施作總數量若追加減比例大於30%,得開會研議實際計價請 款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被告再於112年6 月12日建字彰鹿(漁續)施字第1120612-01號函催促原告: 本案貴司應於契約期限112年5月8日內完成契約里程之全航 道浚挖,本司為使工程得有效執行,亦放寬同意得於112年5 月31日前完成契約,惟本案時至今日112年6月12日,貴司不 僅未能達到必要之檢驗及階段性驗收標準,更是多日未執行 本契約內容,函請貴司於文到5日內趕工完成,並檢附符合 階段性驗收標準之正式佐證文件。日前貴司所提請款事宜, 因未符合契約驗收標準,本司將不予計價請款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13頁),足見原告其就承攬之工作尚未達到完成之 程度。  ③惟依乙案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工程項目須經政府機關檢 驗者,雖經甲方、監造或業主檢驗合格,但仍須由政府機關 檢驗合格後方視為正式驗收」、同條第7項約定:「驗收合 格後乙方得向甲方申請核發工程竣工證明書,乙方可依第5 條(應為第6條)付款辦法申請辦理工程尾款結算。乙方於 施工期間所辦之各期結算估驗單不得作為驗收合格之憑證, 乙方亦不得因驗收合格,而免除其依本契約所應負之施工責 任。」,而該工程之業主為「彰化縣政府」,為該契約第1 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自承乙案工程因原告退場,其另 洽晉昌公司完成,已經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頁),堪 認晉昌公司已將原告未完成之工作補充完成。  ④衡諸乙案工程為浚挖排填工程,工程內容為航道里程10k+080 ~10K+280航道浚挖,完成面EL:-6.5m(即海平面下6.5公尺 )(見本院卷一第492頁),係以挖掘量計算承攬報酬之工 程,契約價金7,270,116元(含稅)(見本院卷一第395頁、 第426頁),被告請晉昌公司完成需給付3,291,750元,有發 票及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73頁),且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二第376頁),顯然原告所完成之浚挖雖未 達海平面負6.5公尺之要求,但對被告仍有實際效用,而被 告不爭執原告所浚挖之數量如松煇公司水深測量報告所示12 644.4立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413頁),以此計算為2,908, 212元。  ⑤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3項約定: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 限完工,乙方應繳交逾期違約金予甲方,逾期違約金,以日 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以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 上限以工程款之百分之二十。惟若因乙方逾期之故致甲方整 體工程逾期遭業主裁罰,則乙方應依責任權重比例承擔部分 逾期罰款。因可歸責於乙方責任,造成甲方之損失時,乙方 應負完全賠償責任,此賠償依實際發生金額採計,不納入上 述百分之二十範圍計算。(見本院卷一第487至488頁),而 以乙案工程契約價金6,923,920元(未稅)(見乙案契約第1 3頁),原施工期限為112年5月8日,經被告延展至112年5月 31日、再延至112年6月12日,最後延展至112年6月17日(見 本院卷一第213頁),而原告迄今均未完成,以每日千分之3 計算,其逾期違約金已超過工程款百分之20,應以百分之20 計算1,384,784元(計算式:工程款6,923,920元20%=1,384 ,784元),被告因計算錯誤同意減縮以1,324,784元為抵銷 (見本院卷二第429頁)。本院認兩造就逾期違約金之約定 已定有上限,且並無不合理之處,自無庸再予以酌減。  ⑥被告雖抗辯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依乙案契約第10條第 6項以晉昌公司之承攬報酬作為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7 頁、第431頁),然而,民法第494條之前提是承攬人工作已 完成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始終抗辯原告尚未完成承攬工作 ,自與民法第494條之規範意旨有別。又乙案契約第10條第6 項固約定:「檢驗結果發現工程有瑕疵或不符合本契約規定 者,乙方應在十日內無償更換或修改完成,甲方或業主於十 日內再行複驗。乙方逾期未能完成,甲方得自行雇工辦理, 凡所需之工料費及甲方所遭受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甲方得 在乙方未請領之工程款、保留款內扣除,不足之處由乙方補 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6頁),然該條係規範於「工 程檢驗及驗收」章節內,前提亦是工作已完工至進行驗收階 段而發現瑕疵,而被告自承原告所承作之工程均尚不符合估 驗、驗收之程度而為未開啟估驗、驗收之程序,其依乙案契 約第10條第6項請求原告負擔晉昌公司之承攬報酬即難認有 據,附此敘明。  ⑦綜上,乙案工程原告雖未完成,但其已經施作的部分計價為2 ,908,212元,扣除被告已先行給付1,376,550元、逾期違約 金1,324,784元後僅餘206,878元(計算式:2,908,212元-1, 376,550元-1,324,784元=206,87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9,411元(計算式:412,533 元+206,878元=619,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10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起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後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原告提出之發票) 編號 發票號碼 日期 金額(含稅) 營業人 買受人 備註 1 DU00000000 111年10月5日 703,475元 御創海事工程行 建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2 DU00000000 111年10月5日 346,434元 同上 同上 3 DU00000000 111年10月31日 722,610元 同上 同上 4 DU00000000 111年10月31日 1,020,681元 同上 同上 5 FW00000000 111年11月30日 2,042,712元 同上 同上 6 FW00000000 111年12月31日 468,143元 同上 同上 7 HY00000000 112年1月13日 423,360元 同上 同上 8 HY00000000 112年2月28日 278,418元 同上 同上 9 KY00000000 112年4月26日 829,850元 同上 同上 10 KY00000000 112年4月30日 1,449,000元 同上 同上 11 MY00000000 112年5月25日 88,200元 同上 同上

2024-10-18

ULDV-112-訴-596-202410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蘇正文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吳峵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於交往期間表示要幫原告理財儲蓄 及購買股票,原告遂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由被告管理 ,原告後續亦開立「群益金鼎證券一户通」證券帳號為913R -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群益證券帳戶),交由被告替原 告購買股票使用,被告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款項購買股票時 ,被告會親筆於存摺内寫下提款用途,並製作表格交由原告 對帳使用。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有自系爭合庫帳戶提款附表 編號1至4所示款項(其中編號4部分僅其中40,000元係用以 購買股票),並向原告表示該等款項均係購買股票所用,然 經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調取其群益證券帳戶之交易明 細,發覺其名下並無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購買股票之交易 紀錄,足見被告並未依約購買股票,而應返還附表編號1至4 所示款項予原告。  ㈢另就附表編號5部分,因被告向原告表示欲以兩造之名義抽取 汎德永業股票,1張為180,000元,經原告應允後,被告於10 9年9月29日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360,000元,再將其中180,0 00元匯入原告群益證券帳戶,剩餘180,000元則匯入被告開 立「群益金鼎證券一户通」證券帳號為913R-000000號帳戶 內(下稱被告群益證券帳戶),欲抽取2張汎德永業股票使 用,惟後續兩造均未抽中股票,被告卻未返還匯入其名下群 益證券帳戶之180,000元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18 4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595,000元(附表編號1至5之金額總合),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與原告交往期間,原告有將系爭合庫帳戶之存 摺、印章交給我管理,生活費、公司借貸利息等款項都是由 我自系爭合庫帳戶裡面提領,因為當時原告住在我家,所以 我們會有共同的生活花費。原告在109年9月25日自己申辦群 益證券帳戶前,都是委由我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款項後,再 用我自己名義的群益證券帳戶購買股票,但原告申辦其群益 證券帳戶後,我從未管理過原告群益證券帳戶。我於附表編 號1至4所提領之款項(除編號4其中15,000元為家用外), 均有用來購買股票,且我都會記帳、作成表格,後來我也都 有陸續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還給原告,但因為我跟原告 間有其他金錢關係,所以我會用其他方式抵債,至今都已經 清償完畢。附表編號5的部分,我有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360 ,000元,其中180,000元匯到原告群益證券帳戶內,另外180 ,000元匯到我的群益證券帳戶內,後來證券公司說我的部分 因為匯款人是原告,不能用我的名義抽取股票,所以要求原 告親自去群益證券領回180,000元,我還有陪同原告去臨櫃 辦理,後來原告已經領回18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因受原告之委託進行理財儲蓄及投資股 票,原告遂將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管理,被 告可自系爭合庫帳戶中提領款項購買股票。  ㈡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附表 編號1至5所示款項,而被告於附表編號4提領之55,000元, 其中15,000元為家用。被告於附表編號5提領之360,000元, 係為抽取汎德永業股票,被告並將其中180,000元匯入原告 群益證券帳戶,另180,000元匯入被告群益證券帳戶,嗣兩 造均未抽中汎德永業股票。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提領之款 項共595,000元,均係原告委託被告購買股票之款項。  ㈢原告曾就附表所示款項,向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481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 1年度上聲議字第2277號駁回再議確定。  ㈣原告曾就附表所示款項,向被告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3844號為不起訴處分。  ㈤原告於109年9月25日始開立原告群益證券帳戶,並以一戶通 虛擬帳戶上海銀行仁愛分行戶名: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分戶帳交割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作為交割帳 戶。  ㈥原告於109年9月25日開立原告群益證券帳戶前,均係透過被 告群益證券帳戶投資股票,而被告群益證券帳戶之入金帳戶 原本為台新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台新帳戶),後於109年8月13日改以一戶通虛擬帳戶 上海銀行仁愛分行戶名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分 戶帳交割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一戶 通帳戶)作為交割帳戶。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5之 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 應就被告受有上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欠缺給付目的乙節, 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次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交往 期間,被告因受原告之委託進行理財儲蓄及投資股票,原告 遂將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管理,被告可自系 爭合庫帳戶中提領款項購買股票,且附表編號1至5所示595, 000元之款項,均係原告委託被告購買股票之款項等情,業 經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堪信屬實,兩 造既達成由被告為原告處理購買股票事務之合意,而成立委 任關係,則被告係基於兩造間委任關係提領附表編號1至5之 款項,在該委任關係並未終止或解除前,尚難認被告提領附 表編號1至5款項,有何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可言。而原 告又未提出該委任關係經終止或解除之相關證據,自難謂其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至5款項,洵屬 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10月18日調取其群益證券帳戶之交易明 細,均未有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4款項後購買股票之紀錄, 並提出該交易明細為佐(審訴卷第29頁至第37頁)。然原告 係於109年9月25日始開立其名下群益證券帳戶,在此之前, 均係由被告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款項後,以被告名義購買股 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堪以 認定。而附表編號1至3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為109年8月12日 至109年9月8日,均在109年9月25日前,而附表編號4之提款 時間則為109年9月26日,距原告甫開立群益證券帳戶僅1日 ,是被告辯稱其提領附表編號1至4款項後,均係以其名下之 群益證券帳戶購買股票,與兩造間委任關係係以被告名義購 買股票之習慣,並無相違。況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之150,000 元後,其群益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於 109年8月14日確有扣款21,120元、47,944元、84,979元,用 以購買台積電、聯電、景碩等股票乙節,有被告台新銀行交 易紀錄可證(院卷第193頁);被告提領附表編號2之165,00 0元後,於交易日期109年8月28日(收付日期109年9月1日) 確有支付77,572元、175,162元、129,119元、68,063元,用 以購買鴻海、信邦、宣德、合晶等股票等情,有被告一戶通 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橋檢113偵13844號警卷第51頁);被告 提領附表編號3之60,000元後,於同日存入60,000元至被告 台新銀行帳戶(院卷第195頁),再於109年9月9日入金30,0 00元、25,100元、28,556元至被告一戶通帳戶內(橋檢113 偵13844號警卷第57頁),後於收付日期109年9月9日支付67 ,562元、96,689元購買美琪瑪、世界股票等節,有被告一戶 通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橋檢113偵13844號警卷第53頁);被 告提領附表編號4之40,000元後,於同日存入40,000元至被 告台新銀行帳戶後(院卷第197頁)於109年9月28日入金74, 393元至被告一戶通分戶帳內(院卷第199頁、橋檢113偵138 44號警卷第57頁),再於收付109年9月28日支付51,147元、 38,285元、54,650元、13,121元購買聯電、聯嘉、元晶、世 紀鋼股票等節,有被告一戶通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橋檢113 偵13844號警卷第55頁),顯見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4之款 項後,均有以其群益證券帳戶購買股票之紀錄。又被告自系 爭合庫帳戶提領款項購買股票後,均會在存摺內頁寫下提款 用途,並製作帳冊表格交由原告對帳乙節,業據原告自陳在 卷(審訴卷第8頁),並有系爭合庫帳戶存摺內頁及被告製 作之帳冊表格為憑(審訴卷第11頁至第27頁),益徵被告辯 稱其提領附表編號1至4款項係用以購買股票等語,所言非虛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等間之委任關係將附表編號1至4提 領款項用以購買股票云云,並不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提領附表編號5款項後,雖有用其名義抽取汎 德永業股票,但股票未抽中後,該款項並未返還原告云云。 然查,依群益證券公司一戶通誤入款規定,匯款資金來源為 本人帳戶方可入分戶帳,非本人僅能退回原匯款人帳戶,而 群益證券公司於109年9月29日查核被告群益證券帳戶中之18 0,000元資金來源並非被告本人帳戶,無法入被告一戶通之 分戶帳,該筆誤入款由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申請退款,並 於同日匯回系爭合庫帳戶等情,有群益證券113年6月17日群 北高雄字第1130001447號函(橋檢113偵13844號他卷第309 頁)及系爭合庫帳戶存摺內頁可參(審訴卷第17頁),足見 被告提領附表編號5之款項,早已於109年10月13日匯還系爭 合庫帳戶內,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該款項云云,核與事實 不符,應屬無據。  ㈤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須以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4 款項後,未用以購買股票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云云,惟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4款項後,均有 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購買股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自難認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而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給付5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原告雖聲請函群益證券詢問匯入被告群益證券帳戶之180, 000元(即附表編號5之款項)最終流向為何,惟附表編號5 之款項業經原告領回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予調 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被告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 1 109年8月12日 150,000元 2 109年8月28日 165,000元 3 109年9月8日 60,000元 4 109年9月26日 55,000元(其中15,000元為家用,剩餘40,000元用以購買股票) 5 109年9月29日 180,000元 合計 595,000元

2024-10-17

CTDV-113-訴-265-2024101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農業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58號 113年9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明鎮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南投縣中寮鄉公所 代 表 人 廖宜賢 訴訟代理人 張義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 月12日府行救字第11300562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12年6月30日農糧字第1121015455 號公告南投縣為辦理砂糖橘及珍珠柑112年2-3月乾旱農業天 然災害現金救助地區,請相關公所自112年7月1日起至7月10 日止,受理農民申請辦理現金救助,並依照公告事項相關規 定辦理。原告於112年7月6日至被告申請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及29-6地號土地(下稱987地號土地、29-6地號土地〈土 地重測後改為新後寮段94地號〉)所種植珍珠柑因受到乾旱影 響,而導致產量減產百分之五十。被告派員辦理會勘,發現 其中987地號土地上並無種植珍珠柑事實,現況種植柳丁, 故未予核定現金救助。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寄送核定通知書 ,知會原告如有異議,於112年9月18日前申請複查,原告於 112年9月13日提出複查申請,被告於112年9月28日派員進行 複勘,原告主張其珍珠柑種植在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963-37地號土地)上,並非種植在原先申請的98 7地號土地上,遂向被告提出更改土地地號之要求,惟因已 逾申請期限,被告112年10月12日中鄉農字第1120015279號 函(下稱原處分)維持否准處分,複查結果與初勘認定一致, 核定987地號土地上珍珠柑之受災面積為0公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仍遭南投縣政府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於中寮鄉共有5筆農地,均為種植柑橘類水果,其中 有種植柳橙者,亦有種植珍珠柑(即本次因災可領救助金之 標的),然因原告年事已78歲有餘,復有眼、耳及相關構造 與感官功能及疼痛b230聽覺功能障礙,致原告自己有5筆農 地,確有2筆地號土地種植珍珠柑,再填寫申請救助金時也 填寫申請2筆珍珠柑救助金,惟不慎將其中1筆963-37地號誤 植為種植柳橙之987地號,然若被告之承辦人員一本以往行 政慣例,於做成准駁給付救助金前會同原告共同會勘,原告 即能即時發現所填載之請求救助金地號有1筆誤植為非種植 珍珠柑地號。  ㈡本件被告之承辦員係新調調任至被告,並未依往年公所有農 業災害補助,受理人民申請後須先會同申請農民現場會勘, 已確定農民所申請之救助農地是否確係種植珍珠柑之土地, 是否符合該次農災救助金之標的,顯然已違反過往必須先會 同申請農民現場會勘之行政慣例,違反行政自我拘束慣例原 則,且作成行政處分時未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 注意,即於原告申請複查時,率斷認定原告系爭地號逾時提 出申予以否准,未審究原告自始提出2筆地號申請救助金之 請求,實係原告體恤被告機關之辛苦,否則原告將所有種植 柑橘之5筆地號全部填上申請書,讓被告疲於奔命逐筆審查 即可,何須僅填2筆申請地號,而今是民體恤官,卻換得官 員極盡之刁難,被告復未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保障農民 權益之最高宗旨,而依同法授權頒訂之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 法(下稱天然救助辦法)授權目的,該員即率斷作成否准原 告請求之行政處分,該否准救助金之給付行政處分,顯然違 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第9 條、第10條規定,致該否准處分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項第7款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等語,並 聲明求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命被告對於原告11 2年10月12日(原告誤載為2日)之中鄉農字第1120015279號 復查結果,應作成准予救助原告所申請之963-37地號乾旱現 金救助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初審前未聯絡農民至現場會勘云云,然:  ⒈依據天然救助辦法全文內容,並未針對實地勘查作業是否需 要聯繫申請人至現場有所規範;農業部為執行農業天然災害 救助,所訂定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辦法亦就基層公所在 進行實地勘查作業時,是否需要聯絡農民至現場會勘未有著 墨,農業部就此部分至今亦無相關函釋。  ⒉按農業天然災害救助究其本質為給付行政,給付行政措施, 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 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作為,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 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 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  ⒊查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受理申請後的現場會勘程序因考量農 損勘查現狀的急迫性及公益性,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 定比例原則三個子原則⑴適當性原則:採取直接勘查之方法 應有助於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工作迅速完成。⑵必要性原則: 聯繫申請人到場與直接勘查同樣能達成目的,且直接現勘效 率較高更能使農業災害現場在第一時間呈現。⑶衡平性原則 :勘查之際申請人是否在場見證,與審查過案之比例並無關 聯,故究採取何方法勘查,無與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又被告基於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通案皆為未聯 絡農民至現場會勘,故被告並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則。  ㈡按天然救助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987地號 現地並無種植珍珠柑之情事,故依法否准申請,先行說明。 又原告112年9月28日要求給予更正地號之行為,實為撤銷對 987地號之申請並另行申請963-37地號之新標的,按天然救 助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原告112年9月28日口頭 提出963-37地號早已逾規定申報期限,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受 理,且可歸責於原告己身之重大謬誤導致誤植申請書上重要 資訊致生申請案否准之結果。  ㈢至原告指稱被告為人民之公僕,逢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補助自 應協助農民而非百般刁難云云,惟查112年2-3月乾旱農業天 然災害複查申請案,共有18位農民申請複查,有10位農民在 複查會勘後,申復成功,故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補助與否皆由 被告所屬公職人員秉持依法行政原則依個案情事不同所做最 合法合理合情之處分、力求兢兢業業扶助轄區人民,絕無應 做為而不作為,怠惰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農委會112 年6月30日農輔字第1121015455號公告(本院卷第47頁)、 原告112年度2-3月乾旱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暨附件 (本院卷第47頁至第59頁)、987地號土地之現況照片(本 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112年2-3月乾旱農業天然災害現金 救助初審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63頁)、原告之複查申請書 (本院卷第65頁)、112年10月12日中鄉農字第1120015279 號函暨所附112年2-3月乾旱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複查結果 通知書(本院卷第67頁至6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頁 至第6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訴願決定卷宗核 閱無訛,應可認定為真實。本院綜合兩造上開主張,應可認 定本件爭執核心為:被告受理原告本件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 助之申請,是否事先須會同原告至現場會勘?原處分認事用 法有無違誤?茲如後述。 ㈡按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農業天然災害現 金救助除第12條之2規定情形外,其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 下:一、農民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十日 內填具申請表,向受災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必 要時得邀請當地農會、漁會協助,逾期不予受理。」;第12 條之1第1項規定:「農民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查證屬實,當 次農業損失不予救助;已撥付救助款者,應以書面命農民限 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一、誤導鄉( 鎮、市、區)公所勘查人員勘查與申報受災地點不符之地點 。二、申報受災地點未實際做農業生產使用或實際受災項目 與申報項目不符。三、申報項目損失率未達百分之二十。」 ㈢原告主張被告已違反過往必須先會同申請農民現場會勘之行 政慣例,則本件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慣例原則、行政程序法 第4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規定,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 11條第1項第7款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云云, 然:  ⒈查依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應於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十日內填具申請表,向被告 提出申請,嗣再由被告依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審查原告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是否有理由,並未 規定原告申請後必須先會同原告至現場會勘確認原告所申請 之地號是否正確,而依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第5點 第1款第1目、第2款第1目、第2目、第3目、第4目、第5目規 定:「五、現金救助作業程序之規定如下:(一)受理申請 作業:1.由農民填具現金救助申請表,向基層公所或村(里 )辦公處等指定受理申請地點提出申請,每筆土地申請面積 應達零點零一公頃以上。該申請表並得洽請基層公所人員協 助完成。……(二)基層公所實地勘查作業:1.農民申請救助 項目符合本會公告現金救助項目,且經基層公所派員實地勘 查認定損失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始符合現金救助條件。 2.基層公所應動員人力辦理農產業災情實地勘查認定,並對 已屆採收期作物及需即時復耕作物等優先實施勘查,並就上 開田區之災損情形,以攝影、照相或數位化工具先行影像存 證,另得以科技工具輔助勘查,作為後續核予救助金之佐證 資料;其於本會公告現金救助前,得比照辦理影像存證。所 拍影像應包含損害程度之遠拍及近拍照各1張,並可識別其 拍攝日期、田區坐落地段及地號等資訊。3.救助面積以農民 實際種植作物面積計算之,另農路、水塘與農業生產直接相 關,且合計面積未超過該筆土地面積百分之四十者,得加計 該水塘、農路面積為救助面積;作物以間作、混作方式栽培 ,應按實際種植比率換算各項作物面積,並以該筆土地申請 (權利)面積為限。4.基層公所不得以農民自行拍照、切結 或由他人代為切結方式取代實地勘查。但農民自行拍攝當次 災害損失照片包含拍攝日期、相鄰田區、可識別田區位置之 背景及衛星定位資訊,並自行標示田區坐落地段(地號), 且於公告受理期間內送基層公所備查者,得作為參考佐證資 料。5.農民申請救助項目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本會公告之災損天氣參數或災損嚴重經本會公告者,經 基層公所查證具有本會公告之種植客觀證明文件者,得免勘 查;無種植客觀證明文件者,應抽樣勘查百分之二十以上之 申請案件,並確認無本辦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情形。…。 」,顯然現金救助作業程序分別為受理申請作業及基層公所 實地勘查作業,因此,被告係對原告已申請之案件即原告先 確定申請之地號為何,被告始至現場勘查原告申請救助項目 是否為公告現金救助項目,且損失率是否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者,俾決定是否符合現金救助條件,況且,依災害救助辦法 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農民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於下次發生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不予救助。但以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方式辦理救助,有前 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其後三次不予救助。」,且卷附 原告112年度2-3月乾旱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載明: 「6.申請人如有誤導勘查人員勘查與申報受災地點不符之地 點,或有虛報不實情事經查證屬實者,除應如數繳還所領救 助金外,於下次發生天然災害時應不予救助。」等語(本院 卷第49頁),益見原告必須先確定申請之地號為何,否則申 請之農民倘有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之情形,會 有於下次發生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時,有應不予救助之情事發 生。  ⒉又,被告就農業天然災害救助申請過程之事實,證人即被告農業課課長鄭琨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你現在負責什麼業務?)目前擔任被告農業課課長,處理所有農業事務,包含農業災害救助。」、「(你有負責過中寮鄉農業災害救助之業務嗎?)有,早期有作過經辦,不過目前就算擔任主管,勘災時也都會一併前往。」、「(辦理該業務的期間為何?)民國94年去就擔任,民國97年擔任主管,之後如果同事調離缺人,有時會由我承辦。」、「(你在辦理農業災害救助的期間程序為何?)一般有出現劇烈天氣,對普遍廣泛農民農作造成損害,一般會請各鄉鎮公所初步估一個數報,包含裡面種了多少作物?於到天災有多大損?從它的面積、單價去推估損失的金額,概估的金額有達到一定程度以上時,中央政府才會決定是否救助。之後會在10天公告、申請,10天勘災,並盡量在35日內撥入農民帳戶。」、「(一開始先由農民申請嗎?)是,所以要由他提出申請哪個標的,包含地號、確切農作物,我們才會派人會勘。」、「(是否會在受理農民申請後,會先會同申請農民現場會勘?)在早期去到現地為了盡快找到地方,有農民帶通常會最快,但因為農民也不見得瞭解地號,所以我們現在到現場還會用定位儀器作輔佐,但這是近十年才普遍使用。在早期可能農民帶這件事情更重要,因為沒有帶到現場,坡地這麼大很難找到它的位置在哪邊,不過即使他指的位置是錯的,我們也不太容易可以作辨別。」、「(剛才提到必須10天內提出申請?)是。」、「(這10天內就會跟申請農民到現場確認地號嗎?)因為實務上量體多,通常會超過10天。」、「(是否會確認農民申請之救助農地種植項目為何?)因為在開災害時不是全部農作物品項全開,它會單一種農作物災損比較嚴重,只會公告單項,比如說風很大香蕉受災,就只救助香蕉。它會有局部啟動跟全部啟動的狀況,所以我們到現地去看是看他標的物種的東西有沒有符合申請的品項,以及有無達到災損的程度。因為它是用面積核算補助金額,所以也會看他裡面種植的量有無達到平均數。因為有時候他可能申請一公頃,但實際上只有種一分地,我們去就是要看他種的東西有多少。」、「(本案承辦人員是否為被告訴代?)是。」、「(他擔任災害補助的年資多久了?)約兩年。」、「(被告訴代還沒有擔任承辦人員以前,前手在做災害補助時,是否會通知農民一同會勘?確認是否符合災害損失的內容?)被告訴代雖是承辦,但我們受理案件很多,不是1個人勘查,有15個人。」、「(是否都會會同農民勘查?)每1個人的作法不一致。」、「(依照證人方才所述,你在民國93年到97年是承辦人員,之後才擔任主管,在這段期間依你觀察,是否大部分承辦人員都會會同農民會勘現場?)不一定,要看個人。」、「(但是否至少有人會會同農民到現場勘查,才會作成准否之行政處分?不是全部都沒有?)不否認。」、「(過往有些承辦人員會會同農民到現場會勘,當你們拿到中央給予的定位系統後,在農民申請時你們有無告訴他你們不再會勘,因為你們有電子系統可以定位,會直接作成准駁的決定?)沒有。」、「(證人方才所述公告10天內,但因為要會勘而且案件量多,即便超過 10 天只要會勘時確認他是災損補助的內容,還是會予以補助?)因為已經成案了,所以還是會補助。」、「(所以你們一開始履勘是以申請人申請地號為主?)是。」、「(申請人要自己先把地號確定?)是。」、「(如果事後發現他申請地號錯誤,你們如何處理?)如果超過期限,就無法補助。」、「(證人方才提到從民國94年任職,從這期間到現在有無發生勘查後農民確實種植補助標的,但因為地號寫錯准予他更正的案件?)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223頁至226頁),依證人鄭琨民證言,可知被告在辦理農業天然災害救助申請過程,於經公告後,農民必須在10天內提出申請,並將地號確定,嗣被告才會到所申請地號之土地勘查所種植之標的物是否符合公告現金救助項目以及有無達到災損的程度,且會用定位儀器作輔佐,並無所謂事先必須會同申請農民現場會勘,又因申請案件多,至現場勘驗會超過10日,倘申請地號錯誤如果超過期限,即無法獲得補助,復有被告所提出之農糧署97年起開發「行動話敏感錯誤種植面積調查系統」之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1至217頁),且依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第5點第1款第1目、第2款第1目、第2目、第3目、第4目、第5目規定,係被告對原告已申請之案件即原告先確定申請之地號為何,被告始至現場勘查原告申請救助項目是否公告現金救助項目及損失率是否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俾決定是否符合現金救助條件,已如前述,並無受理人民申請後須先會同申請農民現場會勘,則原告主張:本件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慣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規定,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准予原 告更正963-37地號土地云云,查依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 日起10日內填具申請表,向被告提出申請,已如前述,而原 告土地所有權人,其對於並所有土地位置為何及種植何物, 當知之甚詳,且縱原告申請無法確定何地號種植何物,應當 慮及可能之法律效果,而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亦 規定,原告必要時得邀請當地農會協助,以確認其所有土地 位置為何及種植何物,審慎評估是否以987地號土地為請求 之標的,顯係因為可歸責於原告方面的疏失,須由原告承擔 此不利之後果,則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述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0-16

TCTA-113-簡-58-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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