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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菘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611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執他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菘澤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727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本案扣案之電擊棒1個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 第351號),係同案被告陳泓邑(經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3611號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用 以實施本案犯罪行為即敲打告訴人江欣杰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佐,勘認該扣 案物係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所有,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予 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 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除有刑法第38條第 3項所定經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外,須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611號提起公訴後,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撤回告訴,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2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 定等情,有卷附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扣案之電擊棒1個,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7號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 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泓邑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本院113年 聲搜字第120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紀錄畫面截圖、現場及 扣押物照片7張存卷可憑,惟參以被告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 727號準備程序時陳稱:這支電擊棒是朋友陳泓邑車上的, 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4頁);證人陳泓邑於偵查時 亦證稱:電擊棒一直是放在我車上,被告就從車上拿下去砸 等語(見偵卷第110頁)。足見該扣案之電擊棒係被告在證 人陳泓邑車上臨時取用之物,應為證人陳泓邑所有,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是本件聲請與刑法3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尚 有未合。又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電 擊棒係證人陳泓邑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 案電擊棒,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ULDM-114-單聲沒-23-20250226-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春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71、91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春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致陳明寬」補 充為「致陳明寬受有肋骨骨折併頭部外傷等傷害,經」;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顏春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113年8月13日雲警虎偵字第1131002068號函及 所附相驗照片、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 駛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2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待員警據報趕往現場,並 於員警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 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產業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與其家 人天人永隔,留下一輩子的遺憾,違反義務程度非微,所為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於本院審 理中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此有本 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交訴卷第27至28頁、第35至36頁)各1份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坦然面對犯行與努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犯後 態度尚佳;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交 訴卷第37頁所載),及被害人家屬就本案量刑表示收到賠償 金,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參上開調解筆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過失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於犯後已獲取 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 警惕,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 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所述生活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 過苛原則,認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71號                    113年度偵字第9163號   被   告 顏春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春金於民國113年8月8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 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同安路後方、和榮意廠前產業道路 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至元長鄉鹿北村同安路48號旁產業道 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做隨時停車準備。而依當時白天自然日照,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 明寬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不慎 與陳明寬發生碰撞,致陳明寬送往天主教若瑟醫院急救後仍 到院前心跳停止死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春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46張、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1月15日嘉監鑑字第1133039008A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情形,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3 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資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明寬因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送醫到院前已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ULDM-114-交簡-22-20250226-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函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54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函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函汝於民國112年4月16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往斗南方向行駛 ,於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小東橋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 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適有蔡名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景陽(未據告訴)沿防 汛道路右轉往大同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遂 發生碰撞,致蔡名凱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 之傷害。 二、案經蔡名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陳函汝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60、63、6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名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警卷第7至8頁反面;偵卷第19至25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警卷第16、17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偵卷第27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 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 3年9月13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356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23至28頁)各1份、車 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警卷第18至26頁)、告訴人受傷照 片2張(警卷第26至27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告訴人之騎 車行為雖亦與有過失,惟其與有過失,究屬民事請求損害賠 償,被告能否主張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礙於被告前揭過失 傷害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表示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 卷第13頁)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 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生本案事故,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 性重大,然其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 ,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 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 識,致未能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肇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 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66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ULDM-113-交易-416-20250225-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蔡名凱 (地址詳卷) 被 告 陳函汝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1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ULDM-114-交附民-16-20250225-1

交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許麗齡(即許維文之承受訴訟人,地址詳卷) 許靖絨(即許維文之承受訴訟人,地址詳卷) 許雅涵(即許維文之承受訴訟人,地址詳卷) 許儒欣(即許維文之承受訴訟人,地址詳卷) 許桂霖(即許維文之承受訴訟人,地址詳卷) 被 告 洪啓峻(已歿,原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麗齡、許靖絨、許雅涵、許儒欣、許桂霖為原告許維 文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規定,民事訴訟法 有關「訴訟程序之停止」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許維文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於民國11 1年3月1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而原告 許維文之繼承人為其配偶許麗齡、其女兒許靖絨、許雅涵、 許儒欣、其子許桂霖,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聯關( 一親等)查詢結果及許麗齡、許靖絨、許雅涵、許儒欣、許 桂霖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原告許維文死亡後本應由其 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惟迄今並無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本件 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原告許維文之繼承人即許 麗齡、許靖絨、許雅涵、許儒欣、許桂霖為原告許維文之承 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ULDM-111-交重附民-5-20250225-3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沛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7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己○○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 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 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卻仍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將其所保管 、使用之其子何○○(106年生,姓名詳卷)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與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共同犯之)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而幫助某甲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於附表所示之 詐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 去向、所在。 二、案經丁○○、甲○○、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己○○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63、66頁),並有附表「 佐證之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之前就 有相類案件被判決之前科,知悉政府有宣導不能將帳戶隨意 交給其他人等語(本院卷第59頁),仍將本案帳戶資料隨意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任由該人隨意使用本案帳 戶,由此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係「得」 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3月(最高為5年)。依前揭說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雖 亦經修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 依行為時或現行法,被告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自無比較 此部分新舊法之必要,一併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某甲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 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 貿然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某甲,供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助長社會 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 非難;前曾因同類案件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佐,素行不佳;惟念 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67至68頁),暨本案犯罪情節、檢察官、被告就本 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 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洗錢標的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騙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均 已由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出一空,依卷存證 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現實管 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 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 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 ,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本院卷第67頁),依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手  段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之卷證資料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丙○○ 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前某日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後,以LINE暱稱「助教-曉柔」、「聚寶飆股在線VIP高階班」、「籌碼先鋒專員(66號)」,向丙○○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9日9時40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丙○○警詢筆錄(偵卷第53至57頁)。 ⒉證人林宥兌警詢筆錄(偵卷第45至51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89至96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1份(偵卷第79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11至225頁)。 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1、512號起訴書1份(偵卷第307至310頁)。 ⒎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69、73、75頁、第77至78頁、第111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丁○○ (提告) 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前某日時,以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LINE與丁○○聯繫後,以LINE暱稱「雨萱」,向丁○○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轉出一空。 112年12月19日15時21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丁○○警詢筆錄(偵卷第59至60頁)。 ⒉證人林宥兌警詢筆錄(偵卷第45至51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出畫面截圖1份(偵卷第141至14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11至225頁)。 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1、512號起訴書1份(偵卷第307至310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129至133頁、第139、150頁)。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甲○○ (提告) 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前某日時,以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LINE與甲○○聯繫後,以LINE暱稱「許子晴」,向甲○○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9日15時12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甲○○警詢筆錄(偵卷第61至63頁)。 ⒉證人林宥兌警詢筆錄(偵卷第45至51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59至163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1份(偵卷第153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11至225頁)。 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1、512號起訴書1份(偵卷第307至310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151、167、173頁、第185至186頁)。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戊○○ (提告) 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9時許前某日時,以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LINE與戊○○聯繫後,以LINE暱稱「蕭碧燕」、「總助~陳雅靜」,向戊○○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12月20日9時45分許 ②112年12月20日9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戊○○警詢筆錄(偵卷第65至67頁)。 ⒉證人林宥兌警詢筆錄(偵卷第45至51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封面及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1份(偵卷第206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1份(偵卷第204至205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11至225頁)。 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1、512號起訴書1份(偵卷第307至310頁)。  ⒎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偵卷第9至11頁、第13、15、187頁、第189至193頁)。

2025-02-25

ULDM-113-金訴-566-20250225-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84號 原 告 周均庭 (住址詳卷) 被 告 何沛璇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ULDM-114-附民-84-20250225-1

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漢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司法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簡字第1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執緩字第276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3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漢廷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一九號刑事簡易判 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漢廷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以112年 度簡字第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12 年3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通知未履行緩刑所 附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之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確保 犯罪行為人自新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 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 之寬典,故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參照刑法第75條之1之 立法意旨,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實質要件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 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 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 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 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 ,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 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之設籍在雲林縣東勢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 刑,程序上核屬正當,本院自應予以受理。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2年1月17日以1 12年度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該 判決於112年3月2日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 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案經確定後,受刑人臨屆期卻仍未 繳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知受刑 人於113年1月29日到庭接受執行檢察官訊問時,受刑人表示 :「會在113年3月1日下午3點前至貴署繳納,我知道沒有繳 的話緩刑會被撤銷,要執行有期徒刑3個月」,並經受刑人 於執行筆錄簽名確認,足認受刑人對應履行事項、期限及若 不遵守將可能會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均有所知 悉,惟受刑人屆期仍未到署繳納,足見執行機關已給予受刑 人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機會。復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說明 未能履行之原因,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再由本院以公務電 話聯繫受刑人,其表示113年12月13日至114年1月4日要出國 ,回國後即有能力繳納10萬元等語,然經本院於114年1月13 日向電詢臺北地檢署確認,被告仍未繳納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調查筆錄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 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卷內相關書證後,以受刑人已有充足時 間履行上開緩刑負擔,卻未珍惜法院諭知緩刑之寬典,一再 逃避履行,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 負擔之事實,且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ULDM-113-撤緩-61-20250221-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11時」補 充為「11時至12時30分許」、第2行所載「竟基於」補充為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第3行所載 「1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補 充為「12時30分許至13時26分許間,先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所前往雲林縣口湖鄉雲嘉大橋北 端某農田後,復承前犯意,接續騎車,自前開農田欲返家而 行駛於道路」;證據所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補充並 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瑞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先後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之行為,係於 飲用酒類後,基於同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2次駕 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 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 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 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但其卻漠視國家禁 令及用路人之安全,竟仍在飲酒後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且其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超出本 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 ,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本院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號   被   告 許瑞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法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1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水井村 之某鄰居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開。嗣於同日13時26分許,行經雲林縣口湖鄉台17線道 路與水井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經警方攔查後,並 於同日13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 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 察記錄表1張、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1

ULDM-114-港交簡-44-202502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清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43號),聲 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清根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在案,爰聲請檢閱該案之偵查卷、 地院卷、高院卷及最高法院卷等全案相關所有卷證等語。 二、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 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 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 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 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 則上即應允許。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 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 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 爭議,立法者遂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 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 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 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 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 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此時法 院須依案件事實,個案審酌該確定案件最終之卷證內容,是 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定情形,故上開說明中 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後事實審法院」而 言,始能做出妥適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2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98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後,復經該院以109年度上更一訴字第14號判決將一審 判決撤銷改判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 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無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各 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其聲請閱卷自應 向該案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 ,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ULDM-113-聲-97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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