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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柏鈞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僅對原判決量刑過 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1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 係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 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 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 ,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裁量科刑,未審酌被告之未成年子女之兒童最佳利益 ,重判有期徒刑1年4月,以致須入監服刑,迫使被告與其未 成年子女分離,造成未成年子女之身心有受損害之虞,已違 反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之規定意 旨,殊有失當。 二、原審量刑,就已屬於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重複評價, 顯悖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卻於法定刑範圍內裁量刑罰時,審 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 獲取財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且其所 挪用之金額高達百萬,……」(參見原審判決書第3頁第3行至 第5行)等語,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由,當作刑罰裁 量事實,重複審酌而作為裁量之依據,顯悖於禁止雙重評價 原則。 三、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顯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 酌,判刑過重,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 為新臺幣(下同)115萬7,219元,事後於偵審程序中,均坦 承犯行,且有意願償還告訴人即權鑫公司上開金額,嗣因雙 方就給付方式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此外,經蒐尋 近來有關業務侵占罪之判決,查得高雄地院111年度易字5號 刑事判決,該案業務侵占金額為127萬4,600元,且為同時觸 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兩罪,犯後否認犯行,亦未 賠償,該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與本案相比對,本案侵 占款項較少、被告罪責較輕、犯後態度較佳,原審卻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較該案之刑重了有期徒刑6月之多,兩相對 照,原審量刑過重,有悖於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已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且其所挪用之金額高達百萬,是本案犯罪情節實非輕微。又本案因被告與告訴人對於賠償之給付方式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調解成立,是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此部分據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此乃係受限於被告之財力狀況而非其毫無賠償、彌補之誠意等語。原審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 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 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 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 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禁止雙重評價原 則,難認有何不當。 三、至於被告主張其另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不應入監執行云 云。按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 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 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 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惟原審 於辯論時(含量刑辯論),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就被告家庭狀 況(含兒童部分)已做充分說明(見原審審易卷第44、117 頁),而原判決於量刑時亦已考量被告家庭狀況(包含其有 2名小孩、由母親幫忙照顧、與小孩、母親等親人同住一節 ,見原審審易卷第119頁之被告所陳家庭生活狀況),顯已 將被告家中有兒童之因素充分列入考量。且被告及其原審辯 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 原審審易卷第113頁),而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 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綜合上情,縱原審未依該公約傳 喚相關人等陳述意見,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並未違反法律 正當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考)。再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 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 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 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 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 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 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 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 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犯業務侵 占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一途徑(同上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 既已實質上考量被告子女之狀況,顯未違背上述兒童權利公 約,自無違法。 四、被告以其他業務侵占案件判決較輕為由,主張本案量刑過重 云云。惟查各別被告之個案情節(包括各該被告之前科紀錄 與犯罪情節、應審酌之事項)不同,自無從相提並論,亦無 相互拘束之效力。被告比附援引前揭其他個案,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輕 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 單可證(見本院卷第85、9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1-28

KSHM-113-上易-337-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01號、113年度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彥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至19日間,使用通訊軟體iMes sage暱稱「阿奇」與蕭永名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彥齊於同年 9月19日凌晨0時先約在台8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陸橋下之某洗車場 見面,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50 公克,陳彥齊遂駕車搭載蕭永名前往屏東,蕭永名於車程中交付 現金18萬元予陳彥齊,再由陳彥齊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哥」 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陳彥齊於車上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250公克予蕭永名,蕭永名則於同日22時45分許,再以無褶存 款方式,將餘款2萬元匯入陳彥齊指定之不知情友人黃燕茹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頁),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蕭永 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27至30頁 、第48頁至第53頁、偵一卷第51至53頁),並有被告與蕭永 名間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1至24頁)、蕭永名匯款2萬元至0 00-000000000000之匯款單據(警一卷第25頁)及黃燕茹於A TM提款畫面(警一卷第17頁)等件在卷可佐。又據被告供稱 :我賣250公克賺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自足認 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 二、從而,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 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 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除供出毒品來源外, 併須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得以查獲,始有其適用。非謂一有 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本件 被告雖向警方供出毒品上游為綽號「楊哥」之成年男子,但 因被告無法提供關鍵之購毒相關對話紀錄、年籍資料、手機 號碼、騎乘車輛等資訊,故無法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正犯或共 犯等情,已據偵查機關說明詳細(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 ,自無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之適用。 三、科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 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 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販賣牟利導致購買及持有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 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 濫,實值非難。另審酌被告販毒之毒品數量為250公克、販 賣對價為20萬元,數量及金額固然難謂少量,但其危害社會 之範圍,與一般販毒集團或毒梟販售大量或巨量毒品、為害 社會甚烈之情形仍屬有間。是被告之不法責任程度雖非輕微 ,惟亦未達嚴重程度,應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中之 中度偏低度之有期徒刑論處。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藥事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等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 34頁),素行固然非佳。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均涉個人隱私,不予詳述,詳本院卷第12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查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所得價金20萬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KSDM-113-訴-386-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浩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浩銓與劉育民(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原審判決 有罪後,因逾期未依裁定補正上訴理由,經原審裁定駁回上 訴而確定)均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 在必要範圍內為之。蕭浩銓因認為與胡聲揚有財務糾紛,竟 未經胡聲揚同意,與劉育民共同意圖損害胡聲揚之利益及意 圖散布於眾,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之前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街00 0號工作處所,將分別載有「此人惡劣!詐騙集團騙去投資 金錢不歸還推卸責任高達4,710,000」及「詐騙集團;南無 阿彌陀佛;此人惡劣惡意詐欺欠錢不還沒天理;詐騙集團騙 去投資金額不歸還還推卸責任高達4,710,000;害投資者現 金虧損900多萬自己中飽私囊」等內容,並附加胡聲揚個人 照片之個人資料之傳單數張(下稱本案傳單),交付劉育民 。並指示劉育民至高雄市○○區胡聲揚住處張貼。嗣劉育民於 110年8月25日凌晨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胡聲揚前開住處前,將本案傳單張貼在胡聲揚住 處車庫鐵捲門、樑柱及牆壁上,不實指摘胡聲揚為詐騙集團 ,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胡聲揚之個人照片等個人資料,足生損 害於胡聲揚之名譽。 二、案經胡聲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蕭浩銓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 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而陳述之 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 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辯稱:本案 傳單並非由其製作,未曾帶劉育民去知悉告訴人胡聲揚住處 ,亦未指示劉育民至告訴人住處張貼本案傳單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劉育民於110年8月25日凌晨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前開住處前,將本案傳 單張貼在告訴人住處車庫鐵捲門、樑柱及牆壁上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8頁之爭執及 不爭執事項),並經同案被告劉育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 (原審易字卷第285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 傳單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30頁以下、第34頁以 下、第36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同案被告劉育民張貼本案傳單之原因、經過。業據同案 被告劉育民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證述:是被告叫我去貼的 ,我貼在告訴人他家門口;是因為被告欠我攤位押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被告說告訴人欠他錢不還,所以無法把1萬 元還我,被告請我去貼傳單,叫告訴人還錢;去貼的兩三天 前,被告將傳單交給我,被告還有帶我去看地方,叫我自己 找時間去貼;我們在中庸街面對面口頭說的等語(警卷第9 頁;偵卷第122頁、第123頁、第124頁)。嗣同案被告劉育 民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是我自己決定去貼的 ;本案傳單是他們公司裡面的人給我的,我不認識那個人等 語(原審易字卷第286頁、第289頁)。惟本案審酌:  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最初拿出471萬元投資,這 個金額是我個人投資的訂金,後來我有約其他人集資投資, 又投資906萬元,我以這個906萬元用200萬元跟告訴人協商 ,所以才會有一份(110年)7月27日開立的收據,但告訴人 依然要還我471萬元;告訴人總共騙1,300萬元,他只賠償20 0萬元,其他的債務都是我背的,我還賣房子去賠償等語( 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17頁)。另告訴人於110年7月27日書 寫:「於110年7月27日開立支票‧‧支票日期為110年8月10日 ,面額為1,800,000。線上遊戲代收付業務所產生之一切後 續處理事宜,由蕭浩銓承擔,與胡聲揚無關。胡聲揚同意提 供必要之協助,但不對後續處理之糾紛與結果,不負任何責 任」等內容之文件,並由告訴人、被告於該文件上簽名等情 ,有該文件可參(警卷第39頁)。  ②觀之被告前開所述及110年7月27日之文件內容。被告應係因 線上遊戲代收付業務,與告訴人發生財務糾紛。又關於該線 上遊戲代收付業務,被告認為除其個人投資471萬元外,又 邀約他人集資投資共906萬元,合計約1,300餘萬元。其中被 告個人投資471萬元部分,被告認為告訴人並未返還。其中 邀約他人集資投資共906萬元部分,被告認為告訴人僅返還2 00萬元,此部分未返還之債務由被告負責背負,被告並以賣 房子所得之價金償還債務。整體而言,依被告之認知,告訴 人除積欠被告個人投資款471萬元外,尚積欠被告代告訴人 償還或負擔他人投資款706萬元(即906萬元減告訴人已償還 200萬元)。因此,在其他投資人投資款項已由被告償還或 代為負擔之情形下,其他投資人應不至於向告訴人要求償還 款項。但觀之本案傳單上記載:「投資金錢不歸還推卸責任 高達4,710,000」及「投資金額不歸還還推卸責任高達4,710 ,000;害投資者現金虧損900多萬自己中飽私囊」等語。該 記載內容核與被告主觀認知告訴人積欠其債務之金額大致相 符,堪認該傳單所記載之內容僅與被告有關,與其他投資人 無關,衡情應非由其他投資人製作並交付同案被告劉育民張 貼,要求告訴人還款予其他投資人。   ③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曾發送本案傳單之其中一張圖片 至其在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自承在卷(原審易字卷第102頁)。堪認被告確曾持有 本案傳單,且因本案傳單內容僅涉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債務, 並未涉及告訴人積欠其他投資人債務,應非由其他投資人製 作並交付同案被告劉育民張貼。本案傳單既與告訴人積欠被 告債務相關,應係由被告製作或指示他人製作,再由被告交 付同案被告劉育民張貼。同案被告劉育民於警詢、偵查中之 陳述、證述應可採信。同案被告劉育民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 前詞之證述,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關於被告認為遭告訴人詐騙之理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陳稱:告訴人拿我的錢去投資,大陸的公司已經將投資的錢 還給告訴人了,但告訴人沒有將錢還給我,只有還200萬元 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02頁)。惟告訴人否認詐騙被告,於 原審審判程序中證稱:僅係單純介紹人而已,沒有騙被告等 語(原審易字卷第275頁)。爰審酌縱被告曾將投資款交予 告訴人轉交大陸公司,但因大陸公司係對被告表示已將投資 款返還告訴人,並未否認告訴人曾將投資款交付。則告訴人 既已依約將投資款轉交大陸公司,能否因此認為被告係屬詐 騙集團,已有可疑。再者,大陸公司雖對被告表示已將投資 款返還告訴人,但該公司是否確曾將投資款項返還告訴人, 並無相關證據可以證明。則告訴人是否私吞大陸公司返還之 投資款項,故意不將該款項返還被告,亦有可疑。況同案被 告劉育民依被告之指示,於110年8月25日張貼本案傳單之前 ,告訴人已於110年7月27日書寫前開文件內容,其上載明告 訴人於支付180萬元(支票發票日為110年8月10日。嗣支付2 00萬元)後,關於線上遊戲代收付業務所產生之一切後續處 理事宜,均由被告承擔,與告訴人無關,告訴人僅同意提供 必要之協助,不負任何責任等語之事實,有前開文件可參( 警卷第39頁)。則同案被告劉育民依被告之指示,於110年8 月25日張貼本案傳單時,告訴人既已免除線上遊戲代收付業 務所產生之一切後續處理、責任事宜,能否因此認為告訴人 仍屬詐騙集團並詐騙款項,實有疑問。綜上所述,應無相當 證據證明告訴人係屬詐騙集團成員。  ㈣刑法第310條第1 、2 項之誹謗罪,即係國家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而設,為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須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 即他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始成立犯罪。而是否足以毀損 他人之名譽,須綜合觀察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行為人指摘 或傳述之事實內容(含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及所引發之適 度聯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或 地位是否有遭貶損之危險。本件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劉育民前 往告訴人住處張貼本案傳單,具體指述告訴人為詐騙集團成 員並詐騙款項。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內容係指涉告訴人涉 及詐騙,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均屬誹謗 他人名譽之文字。  ㈤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 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 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 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 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 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 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 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 罪相繩。本件被告雖非必須自行證明本案傳單上之內容確屬 客觀之真實,但仍須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被告有相當理 由確信本案傳單內容為真實。然依前開所述,已難認有相當 理由確信本案傳單內容為真實。被告在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實之下,不應基於懷疑、揣測而張貼本案傳單。因此,基於 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免責規定之適用 。  ㈥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①「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 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 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 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 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 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1條亦有明文。該條所稱「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 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所謂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 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 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 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必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 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 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財產、名譽、自由、 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要。   ②告訴人係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其臉部容貌乃足 以具體識別其身分之特徵,故告訴人個人照片應屬個人資料 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本件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劉育民 前往告訴人住處張貼本案傳單,該傳單內容除具體指述告訴 人為詐騙集團成員並詐騙款項外,亦附有告訴人之個人照片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但書規定得為目的外利用之情形,竟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透過同案被告劉育民張貼附有告訴人相片之個人 資料,依前開說明,其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行,亦堪認定。  ㈦綜上,被告所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 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同案被告劉育民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同一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犯意,於同一時間,張貼數張本案 傳單於本案地點,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論。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雖未 經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起訴論罪之加重誹謗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解決財務糾紛之 正當管道,竟以非法利用個資及毀損他人名譽之方式,張貼 本案傳單於告訴人住處外鐵捲門、樑柱、牆壁等處,其數量 、面積多且廣,所用文字亦足致人誤會告訴人涉及刑案而認 其素行、信用不佳,已相當程度損害告訴人名譽,且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被告犯罪方式、手段、誹謗之內容、侵害之個資、動 機、所生危害、分工,及被告於原審自承之家庭、學歷、經 濟條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說明未扣案之 本案傳單,固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如另開啟沒收追徵程序恐徒耗司法資源,應無沒 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不另諭知沒收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以否 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被告雖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潘意棠等人到庭作證,但於本院 審理中未再聲請傳訊上開證人,附此敘明。   六、同案被告劉育民雖於原審判決其有期徒刑3月後提起上訴, 惟因逾期未依裁定補正上訴理由,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而確 定,爰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27

KSHM-113-上訴-499-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財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財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利財有」署 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7時38分」 更正為「17時35分」,同欄一第5行「及偽造署押」刪除, 同欄一第6至8行「並於…正確性」補充為『並於同日17時39分 許,在遭攔查地點,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B2PC30945號)之「收受人簽章 」欄位,偽簽「利財有」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知悉為警舉 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利財有本人及警察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再將之交付員 警以行使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利財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利財有」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是否 該當累犯,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提出證明方 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 ,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或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 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避免 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過程中為員警發現其通緝犯之身分,竟 冒用其胞兄利財有之名義,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位,偽簽「利財有」之署名而偽造 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已妨害警察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 規裁罰之正確性,並使利財有本人有遭受交通違規裁罰之危 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卷附如附表所示文書(見警卷第35頁),雖為被告偽造之私 文書,惟已交付員警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但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利財有」署名1枚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見警卷第35頁):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B2PC30945號) 「利財有」署名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87號   被   告 利財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財仁與利財有為兄弟關係。緣利財仁因另案遭通緝,於民 國113年6月4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正興國民中學 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查,利財仁為規避警方查緝,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利財有」之身分接 受警方調查,並於高雄市政府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之文書上偽簽「利財有」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利 財有本人及警察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利財仁於偵查中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利財仁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警方密錄器之擷取畫面 等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 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 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 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 文書,亦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利財有」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之「利財有」 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2024-11-21

KSDM-113-簡-4266-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財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018號、第15812號、第1581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財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 物品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物品沒收銷 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財田明知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thy1-N,N- dimethylcathin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 定製造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以其所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作為聯絡轉讓偽藥事宜之工具, 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1時25分以後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劉公館視聽歌唱」包廂內,轉讓內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偽藥成分之咖啡包2包 (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或淨重20公克以上)給 丁氏香。  ㈡林財田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手機作為聯絡轉讓偽藥事宜之工具,於113年1月13日19時34 分以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9之丁氏香當時 住處,轉讓內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等偽藥成分之咖啡包2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 以上或淨重20公克以上)給丁氏香。  ㈢林財田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112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美濃區某處,從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老兄」成年男子手中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 7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3.197公克)後,將之 藏放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而持有之。  二、證據:  ㈠證人丁氏香之證詞。  ㈡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 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6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㈢被告林財田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偽藥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就犯罪事實欄㈠、㈡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固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 被告變更後之新罪名而為審理。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 ㈢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轉讓偽藥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花田」、「老兄 」之人,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 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 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㈢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大麻、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及偽藥,如任其氾濫、擴 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政府因而嚴令禁絕大麻、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流通,惟被告 竟無視國家杜絕大麻、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之禁令而為上開犯行,所為不但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更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轉讓 之偽藥數量、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重量及持有期間等情。並考 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 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不得易 科罰金之轉讓偽藥罪2罪之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 時間相距不遠,斟酌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 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飲品1包,經鑑驗確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偽藥成分,驗前淨重1.618 公克,驗餘淨重1.311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植物1包 ,經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3.287公克 ,驗餘淨重3.197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6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憑。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復為被告轉讓所剩之偽藥 ,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最 後1次轉讓偽藥罪項下(即犯罪事實欄㈡)諭知沒收。扣案如 附表編號7所示物品,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即犯罪事實 欄㈢)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偽藥、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 ,因與其上殘留之偽藥、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偽藥、毒品,一併沒收、沒收銷燬之。送驗耗 損部分之偽藥、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沒收銷燬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被告持之作為與丁氏香聯絡轉讓 偽藥事宜之工具,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2個轉讓偽藥罪項下(即犯 罪事實欄㈠、㈡)均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8所示物品,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聯 性,俱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林財田 2 VIVO手機 1支 林財田 3 手機 1支 林財田 4 K盤 1個 林財田 5 K盤(含刮片1張) 1個 林財田 6 飲品(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1包 林財田 7 植物(含大麻成分) 1包 林財田 8 分裝袋 1包 林財田

2024-11-20

KSDM-113-簡-3589-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準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宗諺 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準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 字第266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8833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226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宗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槍壹枝沒收。   事 實 一、江宗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 年2 月26日午夜0 時1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 0○0 號「讓我修通訊行」,江宗諺並無購買手機之真意,向 店員卓煜超佯稱要購買當時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 之iPhone 12 Pro 藍色手機1 支,卓煜超誤認江宗諺有意購 買,因而陷於錯誤,遂交付上開手機予江宗諺持有,江宗諺 於著手持有上開手機尚未得手既遂之際,再接續施用詐術, 佯稱要拿出去店外給女友看云云,旋即持上開手機走出店外 而得手既遂。 二、江宗諺詐欺取得前開手機既遂走出店外後,亟欲搭乘計程車 離去時,店員卓煜超、店長林裕淵與其二名友人隨即衝出店 外欲攔阻江宗諺離去,甫欲坐上計程車之江宗諺竟另行起意 ,基於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計程車 後方之大馬路上取出不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槍,退出彈匣再 露出手臂上之刺青,向眾人恫嚇稱「要不要開給你看」等語 ,從店內衝出店外大馬路上之眾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而不敢上前攔阻,任由江宗諺離去。嗣因卓煜超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江宗諺,並扣得江宗諺所有不具殺傷力 之上開玩具槍1 枝。   三、案經卓煜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宗諺(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 ),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 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107 至108 、145 、14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煜超 (下稱卓煜超)所為證詞互核相符(見警卷第45至51頁), 並有案發現場店內及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 卷第175 至178 頁)、瓦斯槍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一卷第123 至129 頁)、扣得瓦斯槍乃不具殺傷力之 玩具槍測試照片(見警一卷第179 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 年4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 一卷第77至8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可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 年度偵字第22614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至於本院 卷第43至44頁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記載被告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起訴法條為竊盜罪;及本院卷第140 頁審判程序筆 錄,上訴審公訴檢察官認為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 應構成竊盜罪部分,均於其後說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二行為間並未局部重疊而屬數罪,應 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檢察官起訴事實 之範圍內,得合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固不受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惟如認檢察官起訴法條不當 ,法院於判決理由未予說明,即有判決理由之不備。經查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記載 被告係以詐欺取財方式取得本案手機(見本院卷第41、43頁 ) 。其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認被告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等數罪(見本院卷第37頁);但檢察官於移送併辦意旨 書,則以事實上同一,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數罪(見本院卷 第44頁 )。原審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記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並未說明何以不構成 詐欺取財罪,即逕認被告所犯為竊盜罪,再將被告其後所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數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 條為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19行至 第4 頁第3 行),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 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而係 以和平手段,違背他人之意思,擅自取走他人持有之物,二 者有別。而刑法第329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 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如前提犯罪不屬竊盜或搶奪二罪,自不能再論以準強盜罪。 經查:被告就此部分於警詢時自白陳稱:我是向卓煜超佯稱 要購買二手手機,趁卓煜超將手機交給我檢視時,我佯稱需 要拿給女友看,旋即將手機攜出通訊行後離開等語(見警一 卷第13頁)。卓煜超亦證稱:被告進來店裡,告知我們要買 一支二手手機,我便拿出店内手機跟被告介紹,被告表示要 購買藍色手機,我便先把那支手機拿給被告檢查外觀現況, 被告拿到手機後就說要先拿給女朋友看,便拿著手機走出店 外等語(見警一卷第46頁)。就上開客觀社會事實綜合觀察 ,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並使卓煜超誤認被告有購買 手機之意思而主動交付手機,被告於著手取得手機但尚未完 全走出店外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既遂時,更接續施用詐 術,以佯稱要將手機拿給女友觀看之方式,騙取卓煜超而走 出店外得手既遂;此外,被告並非是趁卓煜超未能察覺之情 況下,先主動出手偷偷摸摸拿取桌上手機再離開店家,核與 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依據前述說明,被告上開行為應該 當於詐欺取財罪,而非竊盜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及上訴 審公訴檢察官認為被告就此部分係犯竊盜罪,容有誤會。原 審就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未予說明,逕認被告就此部分 係犯竊盜罪,除有前述判決理由不備外,亦有未依所調查事 實妥適適用法律之違誤;而被告之前提犯罪既為詐欺取財罪 ,已不符合準強盜罪之要件,原審因而論被告犯準強盜罪 ,同有違誤。  ⒊按科刑判決須先詳加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敘明其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倘事實已記載,而理由內未加說明, 是為理由不備。又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已揭示刑法第32 9 條之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 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 上開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 言 ,自須行為之客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 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強暴、脅 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 度,即應構成強盜罪;如未使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自由,但 已達難以抗拒之程度,則應構成準強盜罪。但被害人是否因 被告之加害行為達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於審酌此 情狀時,自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並斟 酌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綜合判斷。經查:原審判決於事實 欄雖記載「以此強暴方式至卓煜超難以抗拒」(見原審判決 第2 頁第1 行),但於理由欄就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社會事實,何以 已使「 卓煜超難以抗拒」,均未置一詞(見原審判決第2 頁第24行至第4 頁第3 行),即逕認被告係犯準強盜之重罪 ,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因此告訴人 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 30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卓煜超就欲向被告取回 手機之過程部分,係證稱:被告拿著手機走出店外並走上計 程車,我便趕緊追上去攔被告下來,被告跟我說他晚點會再 拿錢過來,就要坐上計程車,這時店長跟另外二位朋友便一 起出來要請被告歸還手機,被告可能看見我們人多,便從隨 身包包掏出一把槍,對著我們還退出彈夾,我們看見被告有 持武器便心生畏懼,便讓對方先行拿走手機以保安全,被告 當下還有說:「要不要開給你看?」然後又把槍抵在我老闆 林裕淵的胸口上(見警一卷第46至47、50頁)。然而,就卓 煜超所指訴被告有把槍抵在林裕淵胸口上部分,全案除卓煜 超上開單一指訴外,僅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張可供佐證(見警一卷第177 頁),但依據上開照片顯示 ,被告與本案多名被害人有保持一段距離,且無被告將槍枝 抵在任何被害人胸口之情形,尚難以認定被告確有將槍枝抵 在林裕淵的胸口上,不能以此作為不利被告認定。其次,依 據卓煜超及上開店外翻拍照片二張之證據方法綜合觀察,被 告與卓煜超、林裕淵與其二名友人之間並無任何肢體接觸, 且所處空間為戶外大馬路開放空間,被害人等又享有人數優 勢,以此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 而言,即難以證明被告持玩具槍在戶外大馬路上作勢脅迫之 行為,已達到使上開被害人數人之意思自由遭到壓抑,而達 難以抗拒如同為強盜之程度,核與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 構成要件不符,而僅屬犯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情 形。原審認定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卓煜超達難以抗拒之程度, 尚與卷證不合,而有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 適合之違法。  ⒌原審未詳為推求,對被告遽為準強盜罪論罪科刑之判決,即 有違誤。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如下。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生,竟於深夜中在通訊行佯稱購買二手手機之方式,詐取被害人手機得手;於通訊行多人外出大馬路上欲向被告討回手機時,被告竟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恐嚇被害人等不得接近,即搭乘計程車離去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另斟酌被害人等所受犯罪損害之程度,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部分被害人等亦表示不願意和解及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25 頁之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11 頁之審判筆錄);又被告曾有多起竊盜、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侵占、及與本案犯罪模式相類之恐嚇及詐欺取財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90頁),惟被告於查獲後始終自白本案客觀社會事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商店大夜班櫃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9,000 元、未婚無小孩、需撫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6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因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仍有多項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部分業已確定,部分尚在審理中,本案爰不定應執行刑,俟全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之。  ㈢沒收:  ⒈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iPhone 12 Pro 手機1 支,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於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槍1 枝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實 施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工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項下宣告沒 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弓皓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0

KSHM-113-上訴-607-2024112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良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光良於民國113年7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輛行經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時,見徐昌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竊盜之犯意,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拆卸徐昌業上 開車輛之車牌1面(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 稱犯罪事實一)。 二、黃光良於113年7月15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輛行經高雄 市○○區○○路00號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 意,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 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鐵絲,以搬運潘重廷 所有之鐵壓條共52條至其上開車輛後車廂內,於得手後尚未 離去之際,即為鄰近住戶郭銘珠察覺並報警處理,警方獲報 後乃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到場並逮捕黃光良,並扣得犯罪 事實一所竊得之車牌1面、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鐵壓條共52 條及黃光良所有之老虎鉗1支(鐵壓條共52條已發還潘重廷 )(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案經潘重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光良固坦承有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 ,惟矢口否認攜帶兇器犯之,辯稱:伊沒有使用工具行竊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時,見被害人徐昌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乃竊取被害人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1面得手;被告另於113年7月15日下午5 時20分許,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時,搬運告訴 人潘重廷所有之鐵壓條共52條至其上開車輛後車廂內,即為 鄰近住戶郭銘珠察覺並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乃於同日下午 5時50分許到場並逮捕被告,並扣得上開鐵壓條共52條、被 害人前揭自用小貨車車牌1面及被告所有之老虎鉗1支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郭銘珠於警詢所述大致 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有 老虎鉗1支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 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 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 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行竊時,因被害人有使用鐵絲固定車牌 ,其乃使用老虎鉗剪斷鐵絲,以拔除被害人之車牌1面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 14頁);及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行竊時係使用老虎鉗剪斷鐵絲 ,再將鐵壓條搬運上車乙節,亦據被告於偵訊供承明確(見 偵卷第14頁),且警方於113年7月15日下午5時50分許獲報 到場處理,並在被告處扣得老虎鉗1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於行竊時確有攜帶老虎鉗,而該老虎鉗既足以剪斷鐵絲 ,足見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對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為兇器,被告當 符合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所竊取之車牌 1面及鐵壓條共52條業已返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犯罪所生之 損害均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坦承竊盜犯行,否認攜帶兇器 加重要件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 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 被告所為均是攜帶兇器竊盜,時間相隔非遠,暨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   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車牌1面、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鐵 壓條共52條,業已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領據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查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之物,屬供其犯 罪事實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黃光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二 黃光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2024-11-13

KSDM-113-審易-1899-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查獲現場照片8 張、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照片」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嘉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 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4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 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 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 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 減免其刑。然倘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機關已先 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而非由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 所犯本案無關,或因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皆與上 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987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雖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黃睿宏」(見警卷第14頁) ,然依卷內資料,警方於被告製作筆錄時已掌握被告與黃睿 宏共同進行毒品交易之線索(見警卷第9至14頁),縱令警 方有查獲該毒品來源,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不合,依上開說明 ,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 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抽驗其中1包鑑 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148 公克、驗後淨重1.130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6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1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1頁),而其餘白色結晶1包,雖未 據鑑驗,然與前揭經抽驗之白色結晶1包,包裝、外觀均無 不同,有扣案物照片在卷足佐(見警卷第50頁),堪認未經 鑑驗之白色結晶1包,應與經鑑驗之白色結晶1包之內容物相 同,且均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 見毒偵卷第16頁),因該包裝袋2只與其內殘留之微量毒品 難以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另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2只) 2包(驗前毛重各為1.36公克、0.38公克) 2包抽1(編號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出,驗前淨重1.148公克、驗後淨重1.130公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   被   告 陳嘉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其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9日凌晨3時至4時間,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街000○0號LA租屋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 璃球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同日13時3分許,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 命2包,於同日16時30分許採尿送驗,其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4)、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 0000-000)等各1份在卷可參,且扣案之毒品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8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51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物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2024-11-06

KSDM-113-簡-3326-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朝統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39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1、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所示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林家弘原審判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依 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內容,此部分係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並檢 察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此部分之科刑 部分上訴,就此部分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並未 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依據上開說明,此部分本院僅就 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行實已導致告訴人張朝 統名譽嚴重受損,並有人身安全上之疑慮,告訴人因此身心 受創至鉅,被告又全無誠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足見其 犯後並無悔意,此部分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實有量刑過輕 之嫌等語。  ㈢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 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 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 之量刑已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 弘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遇有糾紛應知需以理性面對、 尋求正當途徑排解,詎竟為此行為,造成張朝統名譽之損害 ,並恐嚇張朝統之安全,其行為不僅無助於解決紛爭,反而 滋生更多紛擾,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再衡以被告損害他人名 譽之方式係在社群媒體上散布文字及直播方式為之等情,末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亦即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 情形,本院認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以上開情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被告林家弘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㈠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朝統所提出診斷證明 書上記載,其有關左臂內側部分之傷勢,顯難認為係雙方倒 地時所產生之傷害,而原審所謂「為掙脫張朝統之攻擊過程 所受傷勢」等語,不僅純屬片面有利於被告林家弘之臆測, 完全缺乏事證足以佐認,且以雙方當事人於案發時之身體密 切接觸觀之,實應屬通常實務上堪認為雙方互毆之情節,原 審僅憑證人王立憲視角有限之情況下所為之證述,即遽為有 利於被告林家弘之判決,卻忽略證人王立憲並非始終在場( 包括案發之初始時,實難期待證人王立憲已在場目擊),且 其眼界所見必須考慮應存在有20至30步距離之遙等情,亦難 認妥適。因認此部分原審判決被告林家弘無罪,尚有違誤等 語。  ㈡惟查,告訴人張朝統於警詢時指稱其傷勢為:「我後腦、左 胸、後背挫傷」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原審時係證稱: 「(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勢左肩、左前臂、頭部挫傷之傷害是 如何而來?)林家弘開車想要衝撞我們,我拿椅子去擋他的 車,是我們兩個互相拉扯造成的傷害。」、「(當天林家弘 是在拉扯過程中造成你的傷勢?還是有具體的用拳頭毆打你 的狀況?)下車後拉扯我們就毆打了,都有出手。(打哪裡 ?)他這樣打過來,一定是打到我左肩與頭部,而我一定會 擋,所以我是左邊比較嚴重,比較痛,可是我不記得我腳有 受傷的感覺。(你的意思是,林家弘用手握拳毆打你左肩、 左側頭部,即上半身的部分?)是,我們打一下就拉開了, 然後有人報警,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6 、188頁);另依張朝統於案發後翌日赴建佑醫院就診,醫 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為:「左肩、左前臂、頭部挫傷 」,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故依據 張朝統上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雖提到「左肩」、「 左前臂」等傷勢,但未詳述係「左臂內側」,則張朝統是否 確受有「左臂內側」之傷勢,尚非無疑。  ㈢再查,林家弘所供述其下車後與張朝統之衝突過程,與證人 王立憲於原審所證內容相符,業經原審判決理由所載明,原 審並就造成張朝統所受傷部位及傷勢之可能原因,已予說明 ,原審此部分之判斷,與經驗法則並無不符。則依據犯罪事 實應經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尚不能以檢察官所稱之上開尚 有疑義之事證,即認定被告林家弘確有此部分傷害犯行。  ㈣至於證人陳榮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坐在張 朝統的店的吧台喝酒,我看到張朝統拿子砸車,後來駕駛( 即林家弘)有下車出來,兩人就發生爭執,兩人打架,一會 兒就互罵,沒有看到二人跌倒在地等語,又證稱:「(你所 謂的打架是如何的打法?)就兩人互毆,兩人應該是用手互 打。(你有無看到誰打誰?)就看到兩人互打,我沒有很刻 意去看,我只看到兩人互打,我看到兩人都有打到對方。」 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6頁)。則依證人陳榮締所證,其 雖稱見到兩人互毆,但關於經過則未能為更具體之描述,而 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斷有何違誤。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林家弘涉犯此部分之傷害罪嫌,其 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被告林家弘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故檢察官以上開 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違法不當,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張朝統原審判決犯傷害罪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指出:「未 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 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 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 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 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 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 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而被 告張朝統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經上訴,依 上開說明,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此部分被告張朝統上訴意旨略以:就告訴人林家弘下車後是 否遭被告張朝統持鐵棍毆打等情節,證人王立憲與林家弘所 證述之情節並不相符,則證人王立憲所證林家弘並未還手等 語,真實性已非無疑;又案發當晚林家弘開車至張朝統經營 之餐廳挑釁意味甚明,殊難想像林家弘於遭張朝統毆打的過 程中,會不出手還擊毆打張朝統,此顯有悖於常情。被告張 朝統對其毀損及傷害事實願坦認犯罪,但是與林家弘互毆, 及並未以鐵棍毆打林家弘,足認被告張朝統犯後態度良好, 已具悔意,且審酌林家弘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其連續兩晚開 車至張朝統住處及經營之餐廳叫囂挑釁,及案發當晚亦有出 手毆打張朝統之行為等情,原審此部分之認事,尚有違誤; 又原審量處被告張朝統有期徒刑6月,實嫌過重,有違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原審量刑失當而有違誤等語。另辯護人為 被告張朝統除為如上內容之辯護外,另稱:林家弘下車後, 張朝統有無持鐵棍毆打林家弘,以及張朝統如何勒住林家弘 的脖子,雙方如何跌倒等情,林家弘與王立憲之證述不符; 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張朝統所受傷勢,可能是雙方拉扯跌倒 而受傷等語,但張朝統受傷的位置尚有在左肩內側部分,如 果是跌倒,應該是在外側,是互毆才可能是內側,故原審判 決此部分之推論不合理,認定應有違誤等語。  ㈢依本案事證,尚不能遽予認定告訴人林家弘當時下車後,係 與被告張朝統互毆之事實,業如上述;且依起訴書及原審判 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內容,均認定被告張朝統有持鐵椅毆打 林家弘,而未認定有持鐵棍;又證人王立憲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是在什麼時候張朝統所拿的鐵椅子剩下只有鐵管? 是林家弘下車之前還是之後?)下車之前就有看到鐵管在戳 駕駛座裡面。(林家弘下車後,鐵管還有無繼續使用?)這 個我沒印象,但是我有看到他被張朝統打頭。」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第220頁),而林家弘於原審時證稱:「(你的車 窗有打開,他能夠直接用鐵管戳你?)是。他砸到椅子斷了 後一直戳,我一直擋,根本反應不過來。(所以當時鐵椅有 打到你?)有,我有擋住。那時候他鐵棍還在,還打我的頭 ,打到鐵棍掉了後就用手打我的頭。」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第195-196頁)。查當時被告張朝統持以攻擊告訴人林家弘 之工具為餐廳內之椅子,該椅子除坐墊非金屬材質外,其餘 部分均為金屬材質,此有餐廳坐椅的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19頁、原審審訴卷第59頁),再依王立憲與林家弘上開證 詞,該椅子被打斷,則該椅子如因被告張朝統持以砸車後而 椅墊與椅腳分離,椅腳部分之外觀上即為鐵棍,則王立憲與 林家弘均證稱被告張朝統持鐵棍攻擊等語,依該椅子的材質 及上開二人所證述內容,應無不符之處。至於二人關於林家 弘下車後,被告張朝統是否仍持以攻擊告訴人所證情節雖稍 有不符,但以當時事發情況時間短暫,就此細微部分之不符 ,尚不能即認為證人王立憲之證詞不能採信,而不能以此不 符而為被告張朝統有利之認定。  ㈣再者,原審判決就被告張朝統此部分犯行之量刑,已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朝統為智識程度正 常之成年人,遇有糾紛應知需以理性面對、尋求正當途徑排 解,詎竟為此部分之行為,被告張朝統造成林家弘身體、財 產方面之損害,其行為不僅無助於解決紛爭,反而滋生更多 紛擾,被告張朝統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張朝統僅坦承 毀損而對傷害部分行為否認犯行,亦未與對方達成調解或和 解,再衡以被告張朝統傷害他人身體之方式係以徒手及持鐵 椅毆打等情,末衡被告張朝統之前科素行,再考量被告張朝 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亦即原審就此部分 之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 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雖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提出告訴人林家弘於本案所提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其請 求之醫療費用單據,並認為其有關本案直接相關之單據費用 僅新臺幣6,925元,其餘3張安泰醫院精神科之單據與本案並 無因果關係,而認告訴人林家弘因本案所受傷勢當非嚴重。 惟查,依霖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林家弘傷勢、住院 治療及觀察共5日等之內容,告訴人林家弘所受傷勢確實不 輕,且原審之量刑除審酌告訴人林家弘所受傷勢外,尚且審 酌傷勢以外之刑法第57條規定之其他犯情,本院認原審此部 分之量刑尚稱妥適,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本院因 認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張朝統 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違法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林家弘上開犯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 ,其量刑尚稱妥適;就被告張朝統上開犯罪部分,以其事證 明確,而依相關規定論科,及其審酌上開量刑事由,而量處 被告張朝統有期徒刑6月,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另就被告林家弘上開無罪部分,以檢察官所舉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林家弘此部分之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亦 無不當。故檢察官及被告張朝統,分別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檢察官就被 告林家弘上開犯罪之科刑部分,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林家弘被訴誹謗罪部分,不得上訴。 林家弘被訴傷害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應附繕本)。 張朝統被訴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選任辯護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被   告 張朝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 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弘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朝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林家弘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家弘於民國111年7月2日凌晨4時2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段000○0號住處,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恐嚇危安及 誹謗、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社群網站FACEBOOK(現更名為META,下稱臉書),以帳號 「林大八」在其個人動態時報公開張貼含有「仗勢欺人民進 黨代表欠人酒錢不還 張朝統阿香碳烤店」等文字之文章, 並附加直播影片述說如附表一所示言語,供不特定人上網觀 覽,足以貶損張朝統之名譽,並使張朝統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林家弘於111年7月7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張朝統所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阿香澎湖碳烤」餐廳,張朝統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 鐵椅砸損林家弘上開車輛之左側車門2面板金,致令不堪使 用,並持鐵椅或徒手毆打林家弘,致林家弘受有頭部損傷併 腦震盪及輕微硬腦膜下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肩挫傷併 旋轉肌袖損傷、頸部挫傷、肢體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林家弘、張朝統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林家弘、被告張朝統、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 審訴卷第97頁;訴字卷第56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林家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審訴卷第43、95頁;訴字卷第51、230頁),核與證人張 朝統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29至30頁;偵卷第34頁), 並有臉書文章截圖(他卷第7頁)、直播譯文(他卷第9頁) 、直播影片檔案光碟(他卷彌封袋)等件各1份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林家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已堪認定為真實。  ㈡訊據被告張朝統固坦承有於111年7月7日19時45分許在其所經 營之「阿香澎湖碳烤」餐廳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弘發生肢體 衝突,並造成證人林家弘受有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損傷、頸 部挫傷、肢體擦傷等傷勢,並持鐵椅毀損證人林家弘駕駛之 車輛的左側車門2面板金,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 是怕林家弘長按汽車喇叭之後會衝進來傷害我和店內客人, 也要防衛他找我的家人或為犯罪事實一恫嚇之行為,我主張 正當防衛,而且我的行為不會造成林家弘頭部的傷勢等語。 經查:  ⒈證人林家弘於111年7月7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告張朝統所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區○○路 0○0號「阿香澎湖碳烤」餐廳,被告張朝統有基於毀損之犯 意持鐵椅砸損林家弘上開車輛之左側車門2面板金,並持鐵 椅或徒手毆打證人林家弘,證人林家弘於事後驗傷檢出受有 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及輕微硬腦膜下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 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損傷、頸部挫傷、肢體擦傷等傷勢等情 ,業據證人林家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明確(警卷第9頁 至第11頁;偵卷第34頁;訴字卷第193頁至第203頁),並有 霖園醫院111年07月11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證人 林家弘車輛毀損照片(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證人林家弘 傷勢照片(審訴卷第63頁至第67頁)、霖園醫院112年11月15 日(112)家醫字第72號函暨病歷資料(訴字卷第93頁至第1 47頁)等件可佐,且為被告張朝統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⒉被告張朝統固辯稱其行為不會造成林家弘頭部傷害,惟查, 證人林家弘於警詢、審理時證稱:張朝統於111年7月7日19 時45分許毆打我,致我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及輕微硬腦膜 下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損傷、頸部 挫傷、肢體擦傷等傷害,當天我開車到「阿香澎湖碳烤」不 久被告張朝統就拿著鐵椅來砸車,砸到鐵椅剩下一根鐵棍就 拿著從窗戶伸進駕駛座戳我,我就下車,下車之後被告張朝 統拿鐵棍打我的頭部,也有拿東西抵住我脖子,審訴卷第63 頁的頸部傷勢是在現場拍攝的,被告張朝統用鐵棍打完就換 成用徒手打,我下車之後被告張朝統拿東西壓住我脖子不讓 我走,我的身體靠在車子,我想要跑但被被告張朝統用右手 從背後勒住我脖子,勒住之後我跟他一起倒在地上,我是左 邊身體著地,我躺在地上有掙扎,所以我的肩膀有擦挫傷, 因為他整個身體壓住我的身體並壓制我,被告張朝統的頭跟 我一樣是倒在地上的,我被他壓在地上的時候他一直打我的 頭等語(警卷第9頁至第10頁,訴字卷第193頁至第204頁); 證人即本案目擊者王立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剛 好在附近散步,剛好要去取車,聽到砸車的聲音,跑過去看 ,我看到被告張朝統拿鐵椅子砸車,鐵椅腳戳駕駛座,也看 到證人林家弘被打,有看到證人林家弘下車要逃跑,但被勒 住脖子架住、毆打頭,雙方就倒在地上,摔倒時被告張朝統 仍繼續毆打證人林家弘的頭部,我當時站在停車場的位子, 證人林家弘的車在我前方距離約20、30步,被告張朝統是從 後面用手勒住證人林家弘脖子,證人林家弘沒有還手等語( 訴字卷第214頁至第220頁)。互核前揭兩位證人證述,兩人 均證稱被告張朝統先持鐵椅砸證人林家弘駕駛之車輛,並持 鐵椅之一部分朝證人林家弘車輛之駕駛座內戳打,復於證人 林家弘下車之後從背後用手勒住證人林家弘,並有毆打證人 林家弘的頭部,是上述證人就本案衝突過程之證詞大致相符 。被告張朝統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有持鐵椅或徒手打到 證人林家弘,也承認有造成證人林家弘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 損傷、頸部挫傷、肢體擦傷等語(訴字卷第230頁),是前揭 證人證述有關被告張朝統毆打證人林家弘之過程堪信為真實 。又證人林家弘於111年7月7日事發後不久即前往霖園醫院 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及輕微硬腦膜下血腫及 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損傷、頸部挫傷、肢 體擦傷等傷勢,此等傷勢部位及受傷型態,與證人林家弘、 王立憲所述被告張朝統毆打證人林家弘之過程所可能導致之 傷害結果相符,此有霖園醫院診斷證明、112年11月15日(1 12)家醫字第72號函暨病歷資料(警卷第13頁、訴字卷第10 9、112頁)可佐,足認證人林家弘因被告張朝統上述持鐵椅 及徒手毆打的行為,除受有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損傷、頸部 挫傷、肢體擦傷等傷勢外,尚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及輕微 硬腦膜下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甚明。  ⒊被告張朝統雖又辯稱:毆打證人林家弘是正當防衛云云,然 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 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 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 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 「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朝統稱要防免證人林家 弘開車衝撞、避免林家弘找其家人或為犯罪事實一所恫嚇之 行為方毆打證人林家弘等語,然本院勘驗證人林家弘提出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全文如附表二),依影像內容及被 告張朝統於本院供稱:影片第50秒至第60秒黑影晃動部分是 我拿椅子去擋車子,我怕他衝進來,我有拿鐵椅打左側車門 板金等語(訴字卷第183、230頁),可知證人林家弘開車到路 旁停放之後,車輛就沒有繼續移動,距離被告張朝統經營之 「阿香澎湖碳烤」店家亦有相當距離,證人林家弘並無駕車 衝撞之舉,甚至還沒下車即被被告張朝統持鐵椅敲車門,佐 以前述證人王立憲、林家弘俱證稱被告張朝統敲完車門後即 接續持鐵椅之一部分朝被告林家弘車輛之駕駛座內戳打,復 於被告林家弘下車之後從背後用手勒住證人林家弘,並毆打 被告林家弘的頭部,是被告張朝統為本件傷害行為時並無任 何不法侵害發生,被告張朝統所稱前開事由僅是其自行無端 臆測之侵害情狀,不具現在性,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 張朝統所辯顯為其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朝統所辯不可採,其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弘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 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於直播影片中陳述附表一內 容部分)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以臉書動態時 報公開張貼文字部分),被告張朝統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林 家弘、張朝統均係以一行為分別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誹 謗罪、傷害罪論處。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家弘就犯罪事實一 犯行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惟被告林家弘尚有 散布「仗勢欺人民進黨代表欠人酒錢不還 張朝統阿香碳烤 店」等文字之方式而犯本案,應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惟因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補充 告知被告林家弘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 誹謗罪(訴字卷第179頁),供被告林家弘及辯護人辯論、 防禦,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弘、張朝統均為智 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遇有糾紛應知需以理性面對、尋求正 當途徑排解,詎被告2人竟分別為事實一、二所示行為,被 告林家弘造成張朝統名譽之損害,並恐嚇張朝統之安全,張 朝統亦造成林家弘身體、財產方面之損害,其等行為不僅無 助於解決紛爭,反而滋生更多紛擾,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 該。復衡被告林家弘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張朝統僅坦承毀損 而對傷害部分行為否認犯行,被告2人亦未與對方達成調解 或和解,再衡以被告林家弘損害他人名譽之方式係在社群媒 體上散布文字及直播方式為之,被告張朝統傷害他人身體之 方式係以徒手及持鐵椅毆打等情,末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再考量 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 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 如訴字卷第232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朝統有於111年7月7日19時45分許在其 所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阿香澎湖碳烤」餐廳 ,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椅砸損證人林家弘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板金,並致令不堪使用,因認 被告張朝統此部分犯嫌,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朝統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證人林家 弘之指述及車輛毀損照片(警卷第21頁)為主要論據。查證 人林家弘雖證稱被告張朝統持鐵椅砸車有造成車輛後車廂板 金損壞等語,惟卷內車輛毀損照片部分因距離車輛後車廂較 遠而無法清楚辨識毀損情形。另本院勘驗證人林家弘提出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可見證人林家弘駕駛之駕駛座左方有 人持鐵椅出現,且被告張朝統有於證人林家弘停車不久後就 持鐵椅敲打左側車門,已如前述,是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張 朝統有自車輛後方靠近或砸後車廂。另被告張朝統於本院審 理時稱:我是先拿鐵椅敲左側車門,再打林家弘,才發生後 續毆打事件、是在車子旁邊完成整個爭執與肢體衝突等語( 訴字卷第190、231頁),證人林家弘亦證稱被告張朝統持鐵 椅從駕駛座窗戶戳打時我就下車躲避等語,可知本案被告張 朝統係先拿鐵椅敲打證人林家弘之左側車門,其後接續發生 被告張朝統毆打證人林家弘之行為,是被告張朝統有無另外 持鐵椅走至證人林家弘之車輛後方,並持鐵椅敲打後車廂板 金,已有可疑,卷內亦未有其他事證可佐被告張朝統確有以 鐵椅造成證人林家弘車輛後車廂板金毀損,故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張朝統此部分犯嫌,尚屬無法證明。  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朝統涉犯此部分毀損犯嫌,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張朝統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毀損罪 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弘於111年7月7日19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張朝統所經營之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阿香澎湖碳烤」,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張朝統,致告訴人張朝統受有左肩左 前臂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家弘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家弘涉犯前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張朝統之指述、證人張朝統提出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家弘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我是單方面挨打沒有還手,證人張朝統的傷勢是雙方一起倒 下的時候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張朝統於警詢及本院固證稱:被告林家弘開車到我的店 外面,下車後就直接揮拳毆打我的後腦及左胸後背,他這樣 打過來,一定是打到我左肩與頭部,我一定會擋,所以我是 左邊比較嚴重,比較痛。我身上的傷勢是被告林家弘用拳頭 毆打我造成的等語(警卷第4、5頁;訴字卷第191頁),然證 人王立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家弘下車要逃跑,就被 張朝統勒住脖子毆打頭,雙方就摔倒在地下,張朝統是從後 面用手勒住被告林家弘,被告林家弘只有掙扎,我沒有看到 被告林家弘還手打張朝統等語(訴字卷第215、216、220、2 21頁),核與被告林家弘供稱:張朝統有從後面勒住我,之 後兩個人都有倒地,左側身體著地,倒地之後我有掙扎要起 身,他仍繼續壓制我,他的頭跟我一樣是倒在地上,我全程 都沒有還手等語(訴字卷第201頁至第203頁)大致相符,則被 告林家弘是否有出手傷害證人張朝統之行為,已非無疑。再 者,依前述證人王立憲及被告林家弘所述本案衝突過程,張 朝統受傷部位及傷勢確實可能係在其以手自被告林家弘背後 勒住林家弘,並倒地撞傷或被告林家弘掙扎過程中彼此身體 磨擦、擠壓所致,則張朝統所受之傷勢,不能排除是雙方倒 地時或在被告林家弘為掙脫證人張朝統之攻擊過程中所受傷 勢,而非被告林家弘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所致之可能性, 自不能僅以證人張朝統之指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至證人張朝統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證人張朝統受 有前揭傷勢,然不能證明該傷勢係因何人以何等方式造成, 該證明書尚不能補強證人張朝統之指述。復查卷內亦無其他 事證可佐證被告林家弘有前述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嫌,是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林家弘涉犯傷害罪嫌,尚屬無法證明。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林家 弘有罪之確信,則檢察官認被告林家弘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依法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林家弘於網路直播時所述內容 編號 言詞 ㈠ 「你這個小人我第一次遇到,真的第一次,仗勢你家的祖產多,老婆一個換過一個,整天都在想酒促小姐」 ㈡ 「你要我幫你處理酒,叫一休再把酒抱來,叫他抱來,我就照原價跟你收,我們的規矩就是這樣,你不要在那裡五四三,哄抬價格叫我一定要買」、 ㈢ 「你就像人在講的屁孩,專門惹事生非,你聽的懂嗎?找一些有的沒有事情來陷害人的,你知道嗎?」 ㈣ 「你錢再不還,我跟你說兄弟借過啦,林北我來問你的客人有沒有人要捧場瓦斯,林北準備要來賣瓦斯桶了,不然來試試看,我也沒違法,你搞清楚,不然來試看看,我生意人要好好做,你不給我好好做,你就別怪我,讓你看一下兄弟人角色做到哪裡,你聽清楚」 附表二 勘驗檔案名稱:MOVA5598 勘驗內容: 編號 內容 ㈠ 於30秒時被告林家弘駕駛車輛抵達張朝統經營之阿香澎湖碳烤。 ㈡ 於42秒時,有一穿短袖上衣之男子打開停放於林家弘車輛左前方之貨車,並將貨車倒車。於42秒時可見林家弘車內之音響仍在播放音樂。 ㈢ 於第50秒至第60秒左右車輛擋風玻璃倒影有黑影晃動,擋風玻璃上反射出駕駛人的手及黑影晃動之情形。 勘驗檔案名稱:MOVA5599 勘驗內容: 編號 內容 ㈠ 於8至14秒可見左前方之貨車有向前移動。 ㈡ 於20秒時汽車稍微晃動。 ㈢ 於27秒時可見左下角有人持鐵椅出現在畫面,於28秒時有某人之手臂出現在左下角拿取鐵椅。 ㈣ 於第49秒至第54秒擋風玻璃反射出車輛儀表板顯示車門有打開的情形。

2024-11-05

KSHM-113-上訴-680-202411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鴻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鴻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佰伍拾元之 球魚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呂鴻偉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呂鴻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第3行「徒手」更正為「以持撈網撈魚之方 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機車照片2張」,另補充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騎車及前往該處之人確實為 我本人,因我已逾15年長期服用安眠藥,晚上常有精神恍惚 、無法記清自己行為、夢遊的狀況,所以我是真的沒有印象 云云。惟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是否有服用其所稱藥物之情,未 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採信;又縱如被告所言當日曾 服用藥物,然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8至13頁 ),可知被告於案發時尚知以撈網、容器撈魚及裝魚,案發 前、後均能以騎乘機車此一需投以高度平衡感之方式前往及 離去,且亦能搭乘電梯並選按住家樓層,則其對於自身行為 應具有相當之認識及支配能力,足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至為清醒,斷無因服藥之故而致人事不知之情,益徵被告主 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其上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洵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 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仍未 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 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未扣案之球魚1批(約10至20隻,共價值新臺幣350元),核 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所用之撈網、不詳容器,固可 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顯示係屬被告所有,亦 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09號   被   告 呂鴻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鴻偉於民國113年5月29日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 取魚缸內之林慶豐所有之球魚(數量約10至20隻,價值約新 臺幣350元),以容器裝盛後離去。林慶豐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慶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鴻偉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矢口 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想不起來是否有外出云云。然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慶豐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復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各1份在卷可稽, 故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2024-10-28

KSDM-113-簡-396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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