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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89號 聲 請 人 000 相 對 人 0000000000 000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000代表相對人0000000000(下稱000 0)向聲請人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000萬元迄不給付,聲 請人已訴請相對人給付前開款項,而相對人0000退租原辦公 室,僅剩台北營業地址,且相對人0000之總經理及董事長均 已入獄,並對聲請人以LINE催促退還合夥人本金或給付分紅 款項均置之不理,聲請人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就相對人 之財產於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 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 ,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 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 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所稱釋明,係指 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 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0000尚積欠000萬元之債務未給付予聲請人 ,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與相對人0000簽立之認購協議書、微商 連鎖專賣店合約書、批發商合約書及聲請人所持有相對人00 00之股權證等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0000假扣押之 請求已為釋明。至對相對人000請求部分,據聲請人所稱相 對人000僅為相對人0000之董事長,何以亦需負清償債務之 義務,聲請人則未說明法律依據並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堪認 聲請人就相對人000假扣押之請求未盡釋明之義務。  ㈡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0000退租原辦公室,僅剩台北營業地址 ,且相對人0000之總經理及董事長已入獄,並對聲請人以「 LINE」催促退還合夥人本金或給付分紅款項均置之不理,而 有假扣押之原因等語,並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0月 00日橋檢春宇(0)0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相對人000 之戶籍謄本、相對人0000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 件為證。惟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縱認屬實,均與相對人是 否陷於無資力、逃匿或隱匿財產並無直接關聯,又僅聲請人 一面之詞,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釋明,難認本件有假扣押 之原因存在。是聲請人除前開資料外,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 提出其他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則聲請人所陳均不 足以認定已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 釋明,難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㈢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000假扣押之請求及對相對人有假扣押 之原因不能釋明,其釋明之欠缺,亦不得由提供擔保之方式 補足,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1-11

CTDV-113-全-89-202411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8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郭啓貞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通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世明 被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林晋廷 被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廖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7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聲明(即上訴聲明),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 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到院,惟僅聲明上訴,並未具體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聲明,於法自有 未合。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1-07

CTDV-112-訴-488-2024110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陳怡屏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黃真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及該屋所屬地 下2層平面式編號5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及車位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332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2項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日以新臺幣444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日以新臺幣1,33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聲明:「㈠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門牌號碼大順一路390號 10樓房屋(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萬元。並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 賠償原告2萬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地下第2層平面式編 號5車位(下稱系爭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113年5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332元。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7月5日民事準備書狀(下稱 系爭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基於被告不履行租約及租約到 期返還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車位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訂立租 約,約定出租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1 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2萬元(下稱系 爭租約)。嗣被告自112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 告催告給付租金及通知租期屆滿不再續租,被告仍置之不理 ,至租約屆滿之日止尚欠繳租金共10萬元。又系爭租約之租 期現已屆滿,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被告已無合法占有權源卻 繼續占有,自應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相關規定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予原告。另系爭租約第8條約 定,租期屆滿後倘被告未將承租之系爭房屋及車位遷讓返還 原告,被告應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被告 遷讓返還之日為止,按日給付租金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332 元予原告。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第455條、系爭租約第4條 第2項(擇一請求)及系爭租約第8條、第3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 系爭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332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系爭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 時消滅,如無同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 事,依同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 物,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4001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2份(含送達回執一件)、房屋稅繳費單、建物登記謄本 、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系爭租約定有期限且租期已屆滿,租賃關係已消滅 ,被告自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擇 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另依 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332元。並依系爭 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100,000元, 及自系爭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審訴卷 第55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 核減。經查,依系爭租約第8條「違約處罰」約定:「乙方 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拒絕交還不動產者,自租賃關係消滅之翌 日起至交還不動產之日止,乙方每月應按日加課租金二倍之 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等語(橋補卷第4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得依此主張計付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原 告因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車位, 其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除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 收益,並衡諸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約定搬遷,致原告須為追討 、喪失其他利用機會及增加時間、精神及金錢之耗損等不利 益等因素,認原告請求按日以租金2倍計算即每日1,332元之 違約金尚無過高之情,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100,000元,及113年7月26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332元之違約金,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1-01

CTDV-113-訴-694-20241101-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李輝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被 告 王政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及附表 所示方式分割,兩造各分得如附表所示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准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面積4533.2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按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即編號甲部份,分歸原 告取得;編號乙部份,分歸被告王健紅、王健忠維持共有。 」,嗣後因王健忠於訴訟進行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 告所有,原告遂撤回對王健忠之訴,而變更聲明為:「請准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按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7月31日鳳法土字第22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之方案分割,即編號A部份,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 份,分歸被告王政閎。」,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基於分割 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因訴訟中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 而有更改聲明之必要,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因 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 第2項第1款規定訴請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及 附表所示,並聲明:請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按附圖所示之 方案分割,即編號A部份,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份,分歸 被告王政閎維持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為一農業區農牧用地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再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經兩造 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達 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 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 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 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應斟酌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地 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3年9月6日測量後提出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到院,依附圖所示系爭土地臨路,有航 照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分割方案,使兩造 分得之土地均臨路且地形尚稱方正。是原告分割方案,兼顧 公平性,並可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本院參酌系爭土地 地形、道路位置、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認原告 分割方案兼顧共有人間利益之公平,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  ㈣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 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 物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分得土地之面積,與原應有 部分比例相當,分得土地位置亦無明顯價值高低之差,兩造 亦未主張找補,爰不命兩造另為找補,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以如附 圖及附表所示方式分割,應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逕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再參以兩造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即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 質,而由兩造各依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 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31日鳳法土字第22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分割方案分得位置 分割後就分得位置權利範圍   面 積 (平方公尺) 1 李輝煌 72分之71 附圖編號A 1分之1 4470.32 2 王政閎 72分之1 附圖編號B 1分之1 62.96

2024-11-01

CTDV-113-重訴-88-2024110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涂秀珍即王足之繼承人 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1號公示催告 ,並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原為訴外人王足所有,嗣王足死亡,由聲請 人繼承,因上開股票遺失,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1 號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 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已於113年6月17 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永豐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股票分配協議書、 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網站公告全文在卷 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經核 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9月17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080-NX-0153045-6 股票 1 120 002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084-NX-0197294-7 股票 1 224

2024-10-29

CTDV-113-除-245-202410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丁儀馨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王鳳蓁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丁建太 被 告 丁韋倢 丁宛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變更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將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後追加被告就系爭房地應辦理繼承登記(見審訴卷第313 頁),惟系爭房地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辦理繼承登記,原告 遂撤回上開追加部分(見訴卷第158頁)。核其所為訴之變 更,均基於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 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丁韋倢、丁宛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5、6月間欲購買房屋自住,然因 自己有債務問題,無法辦理貸款,遂與原告父即訴外人丁正 雄商討後,決定以「購買房屋後先將房屋登記於丁正雄名下 ,而房屋貸款由原告繳納」之方式購買房屋,兩造間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原告於97年6月 間以丁正雄名義向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總公司) 購買系爭房地,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向丁 正雄借款25萬元,再以丁正雄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有限 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貸款300萬元給付價金後,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於97年6月13日移轉登記至丁正雄名下。惟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狀為原告持有,並由原告居住使用,且合作金庫 貸款、管理費、水費、電費等費用均由原告支付。後原告於 112年3月21日將系爭房地出租,將租金22,000元用以償還貸 款,租約雖由丁正雄簽署,但亦由原告保管。丁正雄於112 年6月7日過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詎被告即丁正雄之 其他繼承人竟拒不返還系爭房地。爰依借名登記關係、民法 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有 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鳳蓁、丁建太:   系爭房地為丁正雄出資購買,原告與丁正雄間並無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系爭房地之貸款伊兄弟等均有幫忙繳納 ,原告並未繳納每一期貸款,不能僅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 原告收執,即認係原告所有。至系爭房地之租金,乃因原告 無收入始由丁正雄及伊等默許其收受,並非因系爭房地為原 告所有,且其餘被告並不知情。倘系爭房地確屬借名登記, 原告本可以自己管理處分,不須凡事都請丁正雄協助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韋倢、丁宛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於97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丁正雄名下,由 原告一人入住定居,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112年3月21 日起系爭房地出租第三人。丁正雄於112年6月7日死亡,兩 造為丁正雄之繼承人,原告為丁正雄之女,系爭房地已於11 3年9月26日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現由兩造公同共有。  ㈡系爭房地購入時頭期款35萬元,以丁正雄名義貸款300萬元, 原告未提供擔保品、做連帶保證人或共同借款人。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與丁正雄間就系爭房地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  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丁正雄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所負 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 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 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另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再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 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土地登記,係 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 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 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 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 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號裁判意旨可 參)。蓋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 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 明,雖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 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 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法院為判決時,仍應本 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 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 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地於97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於丁正雄名下。丁正雄於112年6月7日死亡,兩造為丁 正雄之繼承人,原告為丁正雄之女,系爭房地已於113年9月 26日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現由兩造公同共有,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房地公務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訴卷第195-20 5頁),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以丁正雄名義借名登記,經 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係因債務問題,不能辦理貸款,故將系爭房地登記 於丁正雄名下等語,經被告丁建太否認後,原告並未就系爭 借名登記關係提出書面契約,且就其當時之債務總金額、有 無遭追討或強制執行及不能辦理貸款等情並未舉證,已難盡 信其言。且丁正雄死亡後,不足半年,原告即將所負債務全 部清償,有原告提出之清償證明在卷可參(訴卷第99-105頁 ),足徵原告雖有債務,但並非無能力清償。又如原告因債 務而不能辦理貸款一節為真,原告是否仍有資力購買系爭房 地,即有疑慮。查系爭房地購入時頭期款35萬元,以丁正雄 名義貸款300萬元,原告未提供擔保品、做連帶保證人或共 同借款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交屋資料收執表 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3頁)。原告雖就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來 源主張:頭期款部分自行出資10萬元,另向丁正雄借款25萬 元,貸款300萬元。每月貸款金額沒有很大,依其當時的工 作支付沒有問題等語(審訴卷第8頁、訴卷第73頁),但為 被告丁建太所否認(訴卷第74頁),然原告並未舉證系爭10 萬元為自己出資,25萬元為向丁正雄所借,原告主張頭期款 35萬元由其出資一節,已難信為真實。又丁正雄既為名義上 貸款人,法律上需對放貸人負300萬元貸款之清償義務,原 告卻無須負擔任何清償義務,如丁正雄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 人,所負擔之法律義務未免過重,與借名登記契約出名人多 僅出借名義之常態不符。  ⒊原告固又主張系爭貸款每月均由原告所繳納等語,然原告既 主張係因債務問題而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是否有資 力繳納每月貸款已有疑慮,原告雖提出每月繳納貸款之存款 憑條影本(下稱系爭存款憑條,訴卷第21-61頁)及整理表 (訴卷第15-20頁),系爭存款憑條亦多有記載存款人為原 告,然被告丁建太否認原告為實際存款人(訴卷第72頁), 原告就此並未舉證,已難信原告每月有繳納貸款。且依系爭 整理表,系爭房地每月貸款約13,000元左右,而97年間購入 系爭房地時,原告自承月收入僅為28,000元(訴卷第140頁 ),每月應繳貸款已占原告收入近半,洵難採信原告確有資 力繳納每月貸款。  ⒋又是否為借名登記應以購入系爭房地時判斷之,丁正雄係以 自己之意思購入後登記為所有權人抑或僅以出名人之地位提 供名義登記而已。繳納每月貸款原因多端,非必然是因借名 登記關係,且據被告丁建太、王鳳蓁所辯丁正雄購買系爭房 地係因原告無自己之固定住所,欲供原告居住之用等語(訴 卷第162頁),此核與證人洪雅新證述「因為丁儀馨一個人 沒有保障,所以丁正雄跟丁儀馨說他們兩個人來標會,有頭 期款買房子,以後可以有房子住。」之語相符(訴卷第162 頁),足證丁正雄或有將來將系爭房地以贈與、買賣或以遺 產方式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但購入之初,應係基於自己為所 有權人之意,非原告之出名人。基此,原告縱有繳納貸款, 亦不能排除係丁正雄欲讓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所要求之 附帶條件而已,非必然係因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所 致。系爭房地購入後由原告所居住被告亦不爭執,故而居住 期間之水電、稅費由原告繳納亦屬合理之舉,原告與丁正雄 既為父女關係,系爭房地又實際供原告所居住,則丁正雄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由原告,亦符常情,尚不能以此反推2 人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⒌112年3月21日起系爭房地以丁正雄名義出租第三人,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訴卷第113-128頁 ),如丁正雄僅為出名人,何以出租系爭房屋時又以丁正雄 名義為之,並由丁正雄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有證人洪雅新 在本院證述及租賃契約上之簽收記錄在卷可參(訴卷第114 、160頁),證人洪雅新固又稱係方便承租人匯款等語(訴 卷第160頁),但原告另稱丁正雄死亡後,承租人之租金匯 款至原告母親王鳳蓁提供原告使用之合庫銀行金融帳戶(下 稱系爭合庫帳戶)等語(訴卷第139-140頁),則原告如為 實際所有權人,於系爭租約簽訂時,自始即可以系爭合庫帳 戶供承租人匯款,何以待丁正雄死亡後始為之,足徵丁正雄 係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出租系爭房地並收取租金,加以 系爭房地頭期款其中25萬元源自丁正雄為原告所不爭執,丁 正雄就系爭房地之購入,不僅出資且事後又出租系爭房屋及 收取資金,有實際管理系爭房地之實,顯非出名人而已。  ⒍證人洪雅新固證稱「丁正雄跟我說丁儀馨當初有負債沒有辦 法有銀行戶頭,怕被強制執行,名下不宜有財產,所以找父 親來登記。」、「丁正雄有提到他還有另外一個房子是在重 上街是他女兒的。」(訴卷第159頁),但證人洪雅新同時 亦證稱「我跟丁儀馨會認識是因為她是我姐姐專科的同學」 (訴卷第159頁),證人洪雅新顯然與原告熟識,難免偏頗 ,上開證述已難盡信。又丁正雄已死亡,已無從查證,丁正 雄是否確有向證人陳述上開等語或丁正雄之真意為何。且原 告前述借名登記之原因為無法貸款(訴卷第73頁),與證人 洪雅新所述係為避免遭強制執行,已有不合。又證人洪雅新 另證稱:「所以丁儀馨就介紹給我爸爸說他們要賣文自路的 房子,但丁正雄不想賣文自路的房子,他另外提到說重上街 的房子是空屋,他認為一直閒置很浪費,所以我跟他說重上 街市價賣掉不夠再去仁武買房子,所以我才建議他出租。」 之語(訴卷第159頁),顯然丁正雄認為系爭房地為其所有 ,證人洪雅新既明知出賣系爭房地不夠讓丁正雄去他處買房 ,顯知系爭房地為丁正雄所有,否則賣屋之價款何以可供丁 正雄使用。又丁正雄何以可以決定是否出賣或出租系爭房地 ,故而證人黃雅新雖證述丁正雄曾告知伊原告為實際所有權 人等語,此部分證述尚難採信。  ⒎從而,原告主張與丁正雄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洵難信為真實。  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原告所提事證無法證明所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業如 前述,即無從類推適用民法之委任契約關係,不因丁正雄死 亡而生委任終止之效力,被告當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之 請求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以民法第 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 0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00000分之58 0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00000分之58 0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1分之1 0 高雄市○○區○○段○○段00○號建物 00000分之41

2024-10-29

CTDV-113-訴-422-202410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1號 原 告 江進松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孫月華 江彥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睿律師 蘇聰榮律師 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 判費。按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排列先位請 求、備位請求之審理順序者,係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法院應合併 審理及裁判,且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及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再字第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孫月華、江彥龍間,就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66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6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於民國107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同區段661地號土地(下稱661地號土地,與660地號土地及 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於塗銷後,被告江彥龍應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⑵訴訟費用由被告孫月華等二人負 擔。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孫月華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⑵訴訟費用由被告孫月華負擔。⒊再備位聲明:⑴被告江彥龍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78,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江 彥龍負擔。」,又66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3,579,248元(計算式 :公告現值840元/㎡×面積4,261.01㎡=3,579,248元)、661地號土 地公告現值為1,099,568元(計算式:公告現值840元/㎡×面積1,3 09.01㎡=1,099,568元)、系爭建物起訴時房屋稅課稅現值為3,38 2,300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 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65-68、93-95頁)。是原 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61,116元,備位聲明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8,061,116元,再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則為4,678 ,816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 8,061,116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893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裁判費47,332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3,561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0-28

CTDV-113-訴-841-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薛家鈞 上列聲請人與傅俊仁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 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 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 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又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 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 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 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 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當事人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以 外之情形,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 者,應在當事人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前為之。但如聲請 法官迴避之原因發生在聲明或陳述後,或雖發生在前而當事 人於聲明或陳述時尚不知悉者,不受上述限制,惟當事人於 原因發生後或知悉該原因後,不聲請法官迴避,仍續為聲明 或陳述者,亦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其立法理由為「當事人 拒卻推事(法官)之權,本於審判有偏頗情形而生者,其事 僅關私益,與前項情形不同,應否使之捨棄此權,必須分別 辦理。若當事人知有拒卻原因而不言,已於推事(法官)前 有所請求,或對於彼造之請求有所陳述,則是自願捨棄此權 ,不得仍令為此項之請求。若其拒卻原因發生於請求或陳述 之後,例如推事(法官)在審理此案後,與當事人一造有親 友關係,或當事人請求或陳述之際,不知推事(法官)與他 造有親友關係者,則非自願捨棄其拒卻之權,應許仍可為此 項之聲請也」。所謂聲明或陳述,係指當事人知悉法官有迴 避之原因,仍向該法官或該法官所組成之法院為聲明或陳述 ,其所為之聲明或陳述不以關於本案者為限,且究以言詞或 書面為之,亦在所不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傅俊仁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更審前由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99號 受理(下稱原一審),由徐股李俊霖法官(下稱李法官)審 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 度上字第268號判決以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廢棄發回本 院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 在案(下稱本案),並續由李法官審理。然依本院民事庭分 案實施要點第二點第(四)項②規定本應以輪分系統重新分 案,本院竟使李法官再為承審法官,不僅違反法定法官原則 ,更將導致本案程序受裁判自縛性與同一法官於本案更審前 已然形成心證之干擾與影響,執行職務有有偏頗之虞,而使 聲請人無從自本案訴訟程序再獲公平審判,嚴重侵害聲請人 之訴訟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李 法官迴避本案之審理云云。 三、經查,系爭訴訟事件原一審由李法官審理,嗣經高雄高分院 以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廢棄發回本院,本案並指分續由 李法官審理等節,經本院調閱本案、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 9號及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68號等卷核閱無誤,並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又聲請 人前以本案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事由,聲請李法官迴 避(下稱系爭聲請迴避前案),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 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駁回聲請後,聲請人提起抗告 ,經高雄高分院於113年1月10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駁 回,聲請人復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27日以 113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下稱系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 確定,聲請人提起再抗告時,曾具狀主張本院未依民事庭分 案實施要點第二點第㈣項規定將系爭訴訟事件送電腦輪分系 統,由系統重新抽選承辦法官等語,並經系爭最高法院裁定 以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而不予審酌,有聲請人113年1月22日 民事再抗告狀及系爭最高法院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6 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聲請迴避前案全卷核實無誤。故 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李法官迴避之原因事實,聲請人至遲於11 3年1月22日已發生並知悉,係屬發生於本案113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程序終結以前之事由,惟聲請人仍於之後本案言詞辯 論程序繼續為聲明及陳述,並未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要 求李法官迴避,直至該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16日始以書 面向本院聲請迴避,有本案卷附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可考。則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李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另查,本院民事庭分案實施要點第二點第(四)項規定:「 其他分案規則(1)發回更審事件①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之規定終結案件或移轉管轄,上訴(抗告)二審後,經二審 法院發回更審,則由原法官承辦,不重計點數。但若原法官 認涉及法律見解不同,而有送他股輪分之必要時,應先會民 一庭庭長、負責分案庭長(審判長)批註意見,經同意後, 再送輪分,並重計點數,原法官則應補分該案點數。又原法 官更易時,則送輪分,並另核點數。②原審以實體判決終結 ,經二審以有訴訟程序重大瑕疵而廢棄發回者,送輪分,另 核點數。③因裁判脫漏,經上級審裁定移送或函送本院者, 由原股承辦,不重計點數,惟如法官已更易,則重新核點」 ,該分案規則係為法官間分案公平起見,避免勞逸不均,與 法官法定原則無涉,如未送輪分,亦與法官迴避與否無關。 況本案僅係因原一審判決因訴訟程序重大瑕疵而發回本院更 審,與原一審判決之實體判斷無關,則本案雖仍分由李法官 審理,亦難逕認本案程序中之實體判斷部分有偏頗之虞,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簡祥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0-28

CTDV-113-聲-103-20241028-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范庭睿 被 告 林柏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玖佰柒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審附民 卷第3頁),嗣後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69,97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28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基於原告受被告詐 騙之同一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 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安得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 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1日16時39分許,假冒台灣大車隊及 台北富邦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 會員,需匯款以調整帳戶權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原告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同欄 所示金額至訴外人邵偉傑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 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豐原郵局帳戶)。 被告即依上游成員指示,與負責「看水」之成員會合並拿取 豐原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被告提領情形」欄所示 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之贓款攜往指 定地點,交予該「看水」成員再轉交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被告因而取得按領款總額0.8%計算之報酬, 並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共計269,97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185、27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 告269,9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8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坦承不諱(系 爭刑事案件卷第41頁),且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及通話紀 錄、邵偉傑豐原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領明 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15-32頁、 第39-43頁),本院依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 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提領贓款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 為,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以後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年4月,此亦 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審附民卷第35-42頁)。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 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 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5日起(審附民 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 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號 原告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情形 地點 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0 ⑴112年8月1日22時11分許,匯款99,999元 ⑵112年8月1日22時16分許,匯款49,989元 ⑶112年8月2日0時32分許,匯款99,999元 ⑷112年8月2日0時39分許,匯款19,988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福山郵局 ①112年8月1日22時15分許,提領60,000元 ②112年8月1日22時16分許,提領40,000元 ③112年8月1日22時27分許,提領20,000元 ④112年8月2日0時36分許,提領60,000元 ⑤112年8月2日0時37分許,提領40,000元 ⑥112年8月2日0時38分許,提領30,000元 ⑦112年8月2日0時44分許,提領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文慈門市 112年8月1日22時34分許,提領9,000元

2024-10-24

CTDV-113-訴-678-202410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徐秀雲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特別代理人 陳琬婷 被 告 黃建誌即笙弘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原告之監護人陳琬瑜為 共同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 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 ,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而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 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45條、第47條、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 ,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 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監護宣告之裁定 ,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15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112條之1、家事事 件法第16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 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 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特別代理人制度,旨在補救無訴訟能力 人(或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雖有法定代理人而不能行代 理權,致影響訴訟程序之開始或續行而設。準此,若本人已 成為有行為能力人,或法人業已依法產生法定代理人,或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障礙業已滌除,得由法定代理人代 理訴訟,特別代理人之代理權當無繼續存在之必要。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59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陳琬瑜為 原告之共同監護人,並就原告之財務管理職務,倘需處分原 告之不動產、信託財產或其他價值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以上之財產時,應由甲○○、陳琬瑜共同決定之,系爭裁定於 同年12月11日由原告、甲○○及陳琬瑜收受而發生效力(見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59號卷一第399頁 至409頁)。甲○○雖於同年9月14日時就本件訴訟聲請擔任原 告之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准許, 然於系爭裁定送達時原告已受監護宣告並選任監護人,甲○○ 之特別代理權即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產生而消滅。是原告於 同年12月28日提起本訴時,原告並無訴訟能力,且本件訴訟 標的為62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依系爭裁定應由甲○○、陳琬 瑜共同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由 甲○○單獨為法定代理人名義代理起訴,漏未列陳琬瑜為法定 代理人,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0-23

CTDV-113-訴-32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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