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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司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棋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7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棋林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陳棋林為神懿企業行負責人,明 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 為」,補充為「陳棋林僅為登記商號名稱神懿企業行之負責 人,明知神懿企業行未經設立登記為公司形式而不具獨立法 人格,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為推 展業務順利」。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以『神懿石藝有限公司』名義,經 營祭祀用品批發業」,補充為「以『神懿石藝有限公司』或『 神懿石藝公司』名義,經營喪葬、祭祀用品批發業,販售玉 石骨灰罐商品」。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商號負責人,竟為牟取商業利益,擅自以具 獨立法人格之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 司管理之正確性,足以造成交易秩序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刑事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 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 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40號   被   告 陳棋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 處,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棋林為神懿企業行負責人,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 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仍基於未經設立登記而 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起至113年3月 之期間內,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以「神懿石 藝有限公司」名義,經營祭祀用品批發業,並出具產品(玉 石骨灰罐)提貨單、收款證明單等營利行為。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棋林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錦松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神 懿石藝有限公司玉石骨灰罐提貨單、收款證明單、經濟部11 3年7月1日經授商字第1133064130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而以 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4-12-31

PCDM-113-簡-4720-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宇(香港居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順通 陳嘉 玲」、第11、12行之「順通 陳嘉玲」、「順通客服158」、 第17、21行之「順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更正為「 通順 陳嘉玲」、「通順客服158」、「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書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台北老鴇子方便麵 」、「台中二號 T」、「火爆猴」之人、LINE暱稱「通順陳 嘉玲」、「通順客服158」等人,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犯行,有警詢、偵訊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 稽,是被告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幸告訴人終能警覺並報警而 即時查獲,始未繼續蒙受財產損失,然其所為仍應予非難, 暨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欲詐欺及洗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已發還告 訴人),金額不低,惟遭警即時查獲而未遂,及被告已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4千4百元(詳下述),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個 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金訴卷第4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3張、 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9張等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偽造文書之一 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4千4百元為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獲報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2張) 2 「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3 「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工作證9張 4 4千4百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57號   被   告 林書宇 (香港居民)             男 22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0月0日生)             住所不詳             許可證號:Z000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後 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台北老鴇子方便麵」、「台中二 號 T」、「火爆猴」之人、LINE暱稱「順通 陳嘉玲」、「 順通客服158」等人所屬之從事詐騙後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 集團上游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以TELEGRAM作為聯繫方式,而由林書宇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團上層(俗稱「車手 」之工作),約定每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26日起,使用暱稱「順通 陳嘉玲」、「順通客服158」對吳秀卿施以假投資詐騙手法 ,致吳秀卿陷於錯誤,陸續匯款、面交付款等方式共匯出或 交付共計260萬元,嗣因吳秀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 警方偵辦,再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面交款項,隨後由林書宇 依指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傳送之檔案,並至不詳地點之超 商列印偽造工作證及「順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再於 113年11月1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對吳 秀卿提示前揭文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秀卿,俟於向 吳秀卿收取170萬元款項時,旋為員警上前逮捕,並扣得「 順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工作證9張、智慧型手機 1支(含SIM卡2張、型號:IPHONE13PROMAX、IEMI:00000000 0000000)、不法所得4,400元等物。 二、案經吳秀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書宇於警詢、偵查中不否認有列 印工作證及收據,並前往向他人收取款項乙情不諱,復有證 人即告訴人吳秀卿於警詢指訴及證述綦詳,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手機對話截 圖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 錢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工作證、收據、手機1支,為被 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4-12-31

PCDM-113-金訴-2450-202412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文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64 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636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文澤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內含新臺幣壹仟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 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   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再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迄未歸還告訴人,及其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參見偵卷第 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捐款箱1個(內含新臺幣15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雖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 11頁、偵緝卷第49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45號   被   告 黎文澤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文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3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10年度簡字第312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110年度簡字第4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共2次)、110年度簡字第38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7次)、2月、4月、111年度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前開判決均已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 民國113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 刑,於113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10時9 分許,在劉建全經營之羊肉爐店內(址設:新北市○○區○○路00 號),徒手竊取劉建全放置於櫃檯之捐款箱1個(內含新臺幣 約1,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劉建全調閱監視器畫面 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文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建全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失竊上開財物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 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 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顯 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4-12-31

PCDM-113-審簡-1634-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昱宏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 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至 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未為記 載,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取之茶裏王四季春茶1瓶,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陳若涵,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 ,而聲請人雖以該茶裏王四季春茶業經被告飲用大半,足徵 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為由請求宣告沒收或追徵,然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如為此啟動刑事沒收或追徵程序,反增 加執行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46號   被   告 陳昱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3日19時13分許,在店長陳若涵管領之新北市○○區○○ 路0段000○00號家樂福超市內,徒手竊取門市內之商品茶裏 王四季春茶1瓶(價值新臺幣22元),得手後至門市外休息區 飲用。嗣經陳若涵發覺陳昱宏未結帳即至門市外,遂報警處 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若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若涵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已將瓶罐發還告訴人,然該茶裏王 四季春茶業經被告飲用大半,足徵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故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4-12-27

PCDM-113-簡-4716-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𨶒志皓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 2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𨶒志皓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𨶒志皓 於本院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162、172頁)、被告手機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備忘錄翻拍照片、手寫帳簿翻拍照片 及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字卷第75至151、157至158頁)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首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 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與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與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3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 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本案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等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雖於偵查期間一度否認 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再 考量附表一編號1犯行止於未遂,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及其業與本案各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均未如期履行等 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字卷第187、189、195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本院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後,均未遵期履行賠償款項,此 有告訴人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 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仍應予以適度之責罰, 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74條 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金訴字卷第172頁),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件告訴人3人交付被告之款 項,業經被告轉交他人,而未經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𨶒志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𨶒志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𨶒志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點鈔機2臺 2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3 帳簿1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25號   被   告 𨶒志皓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𨶒志皓自民國113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LINE暱稱「環球幣所」、「鄭婭萍」、「羅妮妮」、「沐瑤 」之人所屬之從事投資虛擬貨幣詐騙,並提供虛擬貨幣錢包 位址供被害人轉入,且待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團上游之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與葉政達(另案偵辦)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暱稱對附表所示 之人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不含編號 1)給自稱幣商之𨶒志皓,俟𨶒志皓收款後,將款項轉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嗣 徐嘉宏察覺受騙後,配合警方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查 獲𨶒志皓、葉政達2人,並查扣𨶒志皓所有點鈔機2台、帳簿 1本、IPHONE14PRO MAX手機1支、IPHONE12PRO MAX手機1支 等物。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𨶒志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𨶒志皓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3人面交收取款項等事實。 2 同案被告葉政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葉政達坦承受被告𨶒志皓指示,駕駛車輛搭載被告𨶒志皓至指定地點,又被告𨶒志皓收款後,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等事實。 3 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於警 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遭 詐騙後,將款項交付被告𨶒志皓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𨶒志皓為警扣得手機等事實。 5 被告𨶒志皓手機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有多次受「環球幣所」指示,向他人收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另如附表編號2、3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 案物品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附表: 編號 面交之人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1 𨶒志皓、葉政達 徐嘉宏 113年10月7日19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10萬元(告訴人驚覺受騙,配合警方) 2 𨶒志皓 湯學承 113年9月27日16時28分許 苗栗縣苗栗市福星210號前 100萬元 3 𨶒志皓、葉政達 陳琮佳 113年10月4日10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 30萬元

2024-12-27

PCDM-113-金訴-2051-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價值共新臺幣1,819元)」應補充「(價值共新臺幣1 ,819元,已領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又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反欲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 取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殊非可取, 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犯後積極與被害人和 解,且賠償其損害新臺幣6,000元,此有本院卷附之調解筆 錄可查,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82號   被   告 王柏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13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家樂福 蘆洲店,徒手竊取鄭幃榕所管領之金莎30粒分享盒2盒、貝 納頌經典曼特寧1盒、貝納頌曼特深焙2瓶、天仁台灣茗禮- 茶王1罐、石墨烯護腕1盒(價值共新臺幣1,819元)得手, 王柏翔遂將上開物品裝入隨身包內,並逕自離去,經鄭幃榕 攔下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幃榕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4-12-20

PCDM-113-簡-5608-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燦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4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燦凱因渠所有之房子遭法院查封點交 ,遂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1時45分許,前往原審民事執行處 ,至廉股櫃台與廉股書記官AD000-H112354(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男)爭論,且明知A男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當場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A男接續出言稱:「你這樣是在強姦我」 、「你強姦我」等語,復又於同日12時許,在上址電梯門口 ,再對A男出言稱:「你強姦我」等語,足以貶損A男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40條(起訴書贅 載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 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 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人洪嘉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手機錄影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 原審審理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你這樣是在強姦 我」、「你強姦我」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 ,辯稱:我不是針對告訴人,我是針對強制執行這件事情過 程就像在強姦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其原所有之房屋於112年6月14日遭原審強制執行並查 封點交,遂於同月15日11時45分許,前往原審民事執行處, 至廉股櫃台與廉股書記官A男爭論,並當場對接續出言稱: 「你這樣是在強姦我」、「你強姦我」等語,復於同日12時 許,在上址電梯門口,再對A男出言稱:「你強姦我」等語 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81頁),核與證人A男、 洪嘉卿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1、13 至14、47至49頁),並有現場錄影畫面、監視器畫面擷圖、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9、39至41頁),此部分 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A男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2年6月15日11時45分許在民 事執行處櫃台,問我為何他的房子被拍賣,我向他解釋,他 又聽不進去,一直說法院程序有問題,沒有收到通知,我請 被告來閱卷,但被告還是無法接受這個事實,被告的房子已 於同月14日經強制執行點交給拍定人,被告目前無權占有, 無法進入該屋,後來被告對我說:「你這樣是在強姦我」, 後來法警長前來將被告帶到櫃台,我才離開我的座位。同日 12時10分許,被告看到我要下樓,又對我說:「你強姦我」 ,法警長請被告去閱卷或提出救濟,我本來要錄影存證,但 我拿起手機錄影時,被告就沒有再說了等語(見偵卷第9至1 1頁)。其於偵查中證稱:前一天我去對被告做強制執行, 到被告家進行房屋點交,被告無法接受點交,我跟事務官、 警察強制執行過程中,警察有將被告架出門外,法院請拍定 人將被告的物品裝箱清空房屋,被告一直不接受房子被賣的 事實,隔天跑來我的櫃台表示沒有收到執行通知,為何可以 把房子給別人,被告說他要回家,但已經點交也被換鎖,所 以被告才會說「你這樣是在強姦我」、「你強姦我」。該房 屋是被告與前妻共有,前妻打分割共有物,法院裁定變價, 有先查封、貼封條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  ㈢證人洪嘉卿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日跑來找A男質問為何他的 房子遭法拍,他自己都不知道,後來我聽到對話內容是被告 是債務人,他的房子被賣掉之後點交,被告心生不滿,跑來 我們辦公室質疑法拍過程,並對A男說:「你就在強姦我」 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其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一 直否認跟前妻離婚,也爭執房子被賣掉的事,然後講「你這 樣是在強姦我」、「你強姦我」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 。   ㈣依上可知,被告原有之房屋於112年6月14日遭原審強制執行 並點交,被告始於翌(15)日前往廉股櫃台,與參與強制執 行程序之書記官A男爭論,是被告係於公務員依法強制執行 後,始對公務員口出上開話語,難認該當「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及「當場」侮辱之構成要件。再者,被告於同月 15日前往櫃台與A男爭論時,不斷質疑強制執行程序之合法 性,並於此過程中口出上開話語,業據證人A男、洪嘉卿證 述如前,又經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被告當場 表示強姦就是違反我本人意願等語,有勘驗筆錄可佐(見偵 卷第39至41頁),參以被告於強制執行時,有遭警察架出屋 外,其私人物品遭裝箱清空,該屋亦被換鎖而不得進入等節 ,此據證人A男證述明確,互核前揭情詞,自不能排除被告 口出上開話語係對強制執行程序之合法性有所質疑,或對執 法手段表達不滿,則其是否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 ,亦屬有疑。況被告口出上開話語,客觀上實難認足以對公 務執行造成明顯、立即之妨害,自無從對其以侮辱公務員罪 刑相繩。      五、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現代國家為保護人民權益或追求各 項公共利益,往往須透過公務員依法執行行政、審判或其他 職務,以實現法令或政策之目的,完成國家任務。人民於公 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予以侮辱,縱使不致減損該公務員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然仍會因此破壞公務員與人民間的和 諧關係,並對公務員產生精神上壓力,致其心有顧慮或心有 怨懟,而不願或延遲採取適當方法執行公務。此對公務之遂 行本身或所追求之公益及相關人民權益等,確有可能發生妨 害。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 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 對公務執行之干擾。本件被告於112年6月14日遭強制執行並 點交,翌日於上班時間至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櫃臺之開 放空間,對按時到勤依法執行民事執行業務之告訴人廉股書 記官即A男辱以「你這樣是在強姦我」、「你強姦我」等語 ,經法警長前來協助制止,告訴人方得以離開櫃臺,告訴人 當時正在向被告解釋該強制執行程序之過程是否合理合法, 自係告訴人在執行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之公務, 且該公務與被告密切相關,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強制執行程序 已經結束而非依法執行公務之當場,被告不接受告訴人之解 釋,經法警長前來協助制止,告訴人方能離開櫃臺,足認被 告之行為已經妨害告訴人執行其公務,使告訴人不得不暫離 櫃臺,被告見告訴人欲搭乘電梯,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 認定被告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係指摘告訴人 涉犯妨害性自主犯罪,明顯足以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 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按刑法第140條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係以「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該公務員「當場」侮辱為構成要件 。如係源於無關公務之其他事由,而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 予以公然侮辱;或侮辱之原因雖與公務有關,然係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之後,始對該公務員予以侮辱,或並非於當場 予以侮辱者,則均不該當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惟縱認 限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及「當場」之特定時間及 空間範圍內,受到貶抑之公務員名譽始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 法益;然於上開特定時間及空間範圍內,表面上看似對公務 員個人名譽之貶抑,依其表意脈絡,一般之理性第三人仍足 以理解此等侮辱性言論,實係對該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代表 之國家公權力之異議或批評,而非單純對公務員個人之侮辱 。此從系爭規定係定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五章妨害公務罪之 立法章節安排,亦可知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顯係在保障與公 務執行有關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屬個人法益性質 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應非系爭規定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所 保障之法益。系爭規定係以刑事制裁手段處罰對於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言論,為免適用範圍過廣,以致抱 怨即成罪或隻字片語即入罪,系爭規定所追求之公務執行法 益,自不應僅如公職威嚴之空泛、抽象危險,而應限於人民 之侮辱性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合憲之目的。系爭規定所定之侮 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 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 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 ,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 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 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 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 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 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 忍。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 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適度限縮。其次,系爭規定所定之 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 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 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 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 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 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 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 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 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 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 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 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 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 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 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 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 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 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 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 ,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 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 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 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 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是系爭規定所處 罰之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應限於上開「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達成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必要之 手段,且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不致違背。綜上,系爭規定 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 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即足以影響公務活動之適正運行)之情形,於此範圍 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司法院113年 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本院前開說明可知,被告原有之房屋於112年6月14日遭原 審強制執行並點交,被告始於翌(15)日前往廉股櫃台,與 參與強制執行程序之書記官A男爭論,是被告係於公務員依 法強制執行後,始對公務員口出上開話語,難認該當「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及「當場」侮辱之構成要件。再者, 被告於同月15日前往櫃台與A男爭論時,不斷質疑強制執行 程序之合法性,並於此過程中口出上開話語,業據證人A男 、洪嘉卿證述如前,又經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 ,被告當場表示強姦就是違反我本人意願等語,有勘驗筆錄 可佐(見偵卷第39至41頁),揆諸前開司法院113年度憲判 字第5號判決意旨,自不能排除被告口出上開話語係對強制 執行程序之合法性有所質疑,或對執法手段表達不滿,則其 是否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容非無疑;況被告口 出上開話語,客觀上實難認足以對公務執行造成明顯、立即 之妨害,自無從遽對其以侮辱公務員罪刑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之證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當 場侮辱公務員犯罪之高度有罪蓋然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 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 高度心證,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HM-113-上易-1787-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蜂蜜擠擠瓶貳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應予非難。且其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已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並有多次竊盜、毒 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 ,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 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鐵工職業及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43號   被   告 陳昱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3日9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 福大觀店,徒手竊取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於貨 架上之商品蜂蜜擠擠瓶2瓶(共價值新臺幣258元),得手後徒 步離去。嗣經店員巡視店內時發覺有異,經調取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發覺遭竊後,遂向警方報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店員林松金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擷取畫面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4-12-18

PCDM-113-簡-5231-2024121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 ,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 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 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 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之 素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24號   被   告 張俊宏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桃交簡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4日 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住處飲用酒類後,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9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5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 日10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4-12-17

PCDM-113-交簡-1421-2024121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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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世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世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關於「檢察署」應更正為「法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 ,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 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 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 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22號   被   告 盧世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世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 度桃交簡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 0月5日13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某工地飲用酒類 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 5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與八德路口為警攔查, 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世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 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4-12-17

PCDM-113-交簡-142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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