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價值共新臺幣1,819元)」應補充「(價值共新臺幣1
,819元,已領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又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反欲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
取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殊非可取,
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犯後積極與被害人和
解,且賠償其損害新臺幣6,000元,此有本院卷附之調解筆
錄可查,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82號
被 告 王柏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13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家樂福
蘆洲店,徒手竊取鄭幃榕所管領之金莎30粒分享盒2盒、貝
納頌經典曼特寧1盒、貝納頌曼特深焙2瓶、天仁台灣茗禮-
茶王1罐、石墨烯護腕1盒(價值共新臺幣1,819元)得手,
王柏翔遂將上開物品裝入隨身包內,並逕自離去,經鄭幃榕
攔下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幃榕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PCDM-113-簡-5608-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