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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展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 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銘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起,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肖恩.(轉帳請語音確認)」、「曼谷換匯交通往返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俗稱「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前往指定處所 取款。嗣吳銘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振與安博」向許婷儀佯稱:可以購買USDT獲利等語 ,致許婷儀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2次現金共新臺幣(下同 )24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本案起訴範圍)。經許 婷儀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於113年9月11日14時 30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星巴克店內(下稱案發地點),面交167萬6,500元之款項 。吳銘展復依照「肖恩.(轉帳請語音確認)」、「曼谷換 匯交通往返」等人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案發地點向許 婷儀收取167萬6,500元之款項,惟許婷儀在尚未交付款項前 ,員警隨即將吳銘展以現行犯逮捕,致吳銘展未能取得詐欺 款項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 二、案經許婷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 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外,第 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銘展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院下列所援引之證 人即告訴人許婷儀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 被告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4頁;聲羈卷第18頁;訴卷第20 頁、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91頁、第203頁、第20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告訴人警詢所述僅 用於證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見偵卷第141 頁至第146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擷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現場 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71頁、第139頁、第149頁至第157 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自113年9月5日起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其扣案手機內之飛機群組「9/11-中南 。吳」內之個人資訊、聯絡人資訊及對話紀錄擷圖、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等證據以觀,可知被 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各自依照分工,分別負責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要 求被害人交付投資款項等不實資訊,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上下 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復參酌實務上 詐欺集團常係於相當期間詐騙多位被害人之現況,亦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之成立,絕非僅係為詐騙本案告訴人1人,堪認 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 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組織, 自該當上開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無訛。  ⑵復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本案自113年11月7日起繫屬於本院,為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99頁至第200頁),是本案係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於本案論處。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肖恩.(轉帳請語音確認)」 是指示伊去收錢及交錢之人,「曼谷換匯交通往返」是管理 伊行程之人,且伊均有與他們通過電話,他們聲音不一樣, 絕對不是同一個人等語(見訴卷第191頁至第192頁)。是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肖恩.(轉帳請語音 確認)」、「曼谷換匯交通往返」等人,足認本案犯罪係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既明確表示其等聲音有別, 絕非同一人,堪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包含被告 本人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⑵告訴人因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得240萬元之款項(此部分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並配合員警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在案發地點,當場 查獲被告,而以現行犯逮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 訴人就此部分既未陷於錯誤,亦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被告 就本案犯行應僅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 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 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 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 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 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 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 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 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 ),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至行為人是否已著 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 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 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 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 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 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 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在未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前,即已遭埋伏員警逮捕 ,且本案詐欺集團僅有指示被告前往案發地點取款,尚未指 示被告將取得款項交至何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在卷(見訴卷第192頁),復有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 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53頁至第71頁),是就被告本案 犯行整體行為以觀,被告係因告訴人報警,而遭員警誘捕查 獲,並未取得款項,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 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聯行為,且被告僅係接受本案詐欺 集團指示前往案發地點取款,尚未接獲應如何移轉犯罪所得 之指示,就此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已 有共謀而有犯意聯絡,難認業已對本案金流形成掩飾或隱匿 之直接危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裁判上一罪   被告係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 ,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復由被告依 指示前往案發地點取款,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尚屬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2罪,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依照「肖恩.(轉帳請語音 確認)」、「曼谷換匯交通往返」之指示,前往案發地點取 款之行為,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上 開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 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基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 經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 欺犯罪,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 行,已如前述,且其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約定報酬,然 尚未收到任何報酬即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 訴卷第192頁),又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從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核與上開減刑規定 相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⒊另外,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 定。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聽取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收取 詐欺款項,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 信賴感,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尚非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 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而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之法益 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99頁至第2 00頁)。  ⒋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經營麻將館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 元至5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母親、妹妹及舅舅同住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209頁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具備前述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 刑事由,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⒍告訴人請求本院從重量刑;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 刑;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訴卷第53頁、第210 頁)。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6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屬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合先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3張,被告雖 稱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卷第207頁),然上開空白契約 書既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至超商所列印,顯係預備用以取 信被害人並供其簽名所用,而屬犯罪預備之物無訛,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之 工作機,用以聯繫本案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卷第 207頁),並有該手機內之飛機個人資訊、聯絡人資訊及對 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53頁至第71頁),是屬供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契約書,已有他案被害人之簽名 ,顯係他案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6所示之手機,被告堅稱上開手機及SIM卡均為其私人所用 ,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卷第207頁至第208頁),亦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手機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然尚未收到任何報酬 即為警查獲等情,業如前述,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內容 數量 1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空白) 3張 2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買受人:林瑞芬) 1張 3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買受人:陳淑華) 1張 4 蘋果廠牌iPhone SE手機(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5 蘋果廠牌iPhone 12手機(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6 蘋果廠牌iPhone 12手機(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2025-03-28

CTDM-113-訴-273-20250328-2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8號 原 告 乙○○ 己○○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孫俊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群維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曾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事件 、確認遺囑無效(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8號),本院合併審理, 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陳王春梅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 效。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王春梅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訴之變更、追加及更正陳述部份: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二、查訴外人甲○○(已歿,詳後述「貳」)、與原告乙○○、己○○ 、丁○○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訴時,其中原告甲○○就被繼承 人戊○○○之遺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全體原告並主張分 割遺產,並主張被繼承人戊○○○之101年12月26日代筆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即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9 號【以下卷宗簡稱「第29號卷」,以下類推】,見第29號卷 一第9至11頁),嗣於113年11月15日追加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之訴,並變更訴之聲明,更正分割方法(見第228號卷第9頁 )。經核追加確認之訴部分,請求基礎事實為同一,而原告 更正分割方法部分,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均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甲○○於本件起訴後之112年6月9日死 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原告乙○○、己○○、丁○○及被告丙 ○○均為其繼承人,原告乙○○、己○○、丁○○聲明承受訴訟(見 第29號卷二第7至9頁),依上開規定,均無不合,爰予准許 。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戊○○○係訴外人甲○○之配偶, 兩造均為其二人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111年3月19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名下有如附表 一所示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而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向被 繼承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尚未清償,被繼承人 對被告之債權250萬元應列入遺產,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縱 令非屬借款,亦屬民法第1173條之特種贈與,應依法歸扣。 雖被告提出被繼承人之系爭遺囑,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房地,由其與原告王文明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惟該代 筆遺囑欠缺見證人在場見聞被繼承人之表意,故為無效。又 訴外人甲○○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兩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兩人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以該時點為基準日,得對於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即原告乙 ○○、己○○、丁○○及被告丙○○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外人 甲○○與被繼承人間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名下雖有岡山平和路 郵局存款,及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存款,惟此均係子女所 孝敬之孝親費及政府給予之敬老津貼,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故其婚後財產為0元。反之,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則為如 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所示。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所 示被繼承人婚後財產,應先由訴外人甲○○依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取得兩人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即被繼承人 遺產2分之1。因訴外人甲○○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故 其應取得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由其子女即目前之兩 造公同共有,其餘財產再進行遺產分割,故分割方法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戊○○○於10 1年12月26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 分割。 貳、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交付250萬元予被告,非消費借貸關係,無所謂被 繼承人生前對被告之債權,即如附表一編號9之債權,不應 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出於自己意願 指定證人子○○、壬○○、辛○○為見證人,由證人子○○代筆製作 系爭遺囑,系爭遺囑上有被繼承人及三名見證人之簽名蓋章 ,並經公證人依公證法第71條、第101條第1項認證,系爭遺 囑符合被繼承人戊○○○之真意,且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代筆 遺囑法定要件,故系爭遺囑乃有效之遺囑,兩造均應依系爭 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式分割遺產,即被告丙○○與原告乙○○ 各取得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二、又被繼承人戊○○○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訴外 人甲○○則無婚後財產,是訴外人甲○○得請求之數額即為3,77 3,690元。雖訴外人甲○○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 訴外人甲○○不得主張因行使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而先取得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僅能請求給付金錢。 三、以被繼承人遺產總價值7,829,465元,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 用385,800元,及甲○○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可得之3,773,6 90元,可分配之遺產為3,669,975元,由被繼承人之配偶訴 外人甲○○及子女(即原告乙○○、己○○、丁○○及被告丙○○)平 均分配,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特留分比例各10分之1,是 每人可分得的之遺產為733,995元,每人之特留分每人為366 ,998元(3,669,975/10)。再依被繼承人所立系爭遺囑之遺產 指定分割方法,附表一編號1、2房地由原告乙○○、被告丙○○ 各繼承應有部分2分之1,故被繼承人可分配之遺產,應扣除 附表一編號1、2價值。被繼承人實際可分配之遺產,總價值 為3,210,565元,因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用385,800元及訴外 人甲○○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3,773,690元,已 無剩餘數額,故訴外人甲○○、原告己○○、丁○○係因系爭遺囑 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其應得之數額不足特留分,當可行使 特留分扣減權,惟應受被繼承人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拘束 ,不得就附表一編號1、2房地為主張,請求以金錢補足其不 足額,是訴外人甲○○、原告己○○、丁○○各得向被告丙○○及原 告乙○○請求給付特留分366,998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第29號卷二第463、471頁,並酌為文 字調整) 一、被繼承人陳王春梅於111年3月19日死亡,兩造、甲○○(112 年6月9日死亡)均為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承 。原告係於111年8月11日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即112年 度家繼訴第29號)。 二、甲○○於上述時間死亡時,兩造均為甲○○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 人,且均無拋棄繼承。 三、被繼承人陳王春梅、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1 年3月19日。 四、甲○○並無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債務。 五、附表一編號1至8為被繼承人陳王春梅之遺產,編號1至3、6 至8為被繼承人陳王春梅之婚後財產(其中編號3至8部份均 含孳息)。 肆、兩造爭執事項:(見第29號卷二第463至464、471頁,並酌 為文字調整) 一、被告丙○○是否對被繼承人陳王春梅有上述附表一編號9之債 務?依據為何? 二、被繼承人戊○○○之婚後財產(含債務)數額為何?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甲○○就被繼承人戊○○○遺產先取得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有無理由?應獲得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為何? 四、系爭遺囑之真實性為何?是否已生代筆遺囑之法定效力? 五、本件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分割之方法為何?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丙○○對被繼承人並無附表一編號9之債務,被繼承人   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父母子女間實屬至親,金錢往 來原因在所多有,原告既主張被告丙○○對被繼承人負有附表 一編號9之債務,則就二人間確有「250萬元之借貸關係之意 思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責任時,自無從僅以資金之來源、 有無,作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間接)證據,而仍應提出其 他事證。蓋縱令父母果有提供金錢與子女,然父母子女間除 借貸外,仍有可能成立贈與、寄託等諸多有名、無名契約關 係。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有向被繼承人借貸250萬元,聲請證人即原 告乙○○之配偶癸○○於本院證述則略以:被告丙○○於98年間係 從事類似環保回收的工作,他是開公司的。丙○○在98年間, 從事公司經營時,他跟婆婆戊○○○有資金週轉的問題,丙○○ 說公司上有金錢需要,跟婆婆戊○○○說要借款100萬,因為公 司週轉上有困難。在98年4 月13日丙○○跟庚○○夫妻確定要回 來借款,要借款100萬,那時候大姑王艷秋還在世,那時候 她生病在家療養。那天婆婆不是很願意,大姑有勸說請婆婆 借他100萬,可是那天丙○○跟庚○○帶我婆婆戊○○○去岡山農會 ,回來的借款是250 萬元,然後我婆婆回來就整個崩潰,我 們那時候也很驚訝說,為什麼借款了250 萬元。那時候我婆 婆跟我大姑說,這個錢是她每月辛苦存下來的,一下子就借 了250 萬元,我問婆婆為什麼還要借他,我婆婆回答我「丙 ○○夫妻跟我說,錢放在岡山農會利息只有7千多,你全部借 我250 萬元,我一個月給你7萬元的利息」,這些話當時我 跟我大姑都有聽到,而且當下我婆婆就撕下壹張紙,叫我寫 「民國98年4月13日丙○○借250 萬」,她叫我寫這個借條, 利息沒有叫我寫,只有叫我寫上時間跟金錢,那張紙就是隨 手撕的,我不知道我婆婆那張紙後來拿到哪裡去。那天他們 要出去的時候,我婆婆本來叫我跟他們一起出去,因為我不 想介入他們金錢借貸的問題,所以我沒有跟他們出去,所以 借錢是婆婆回來跟我們講,所以沒有聽到什麼時候要還錢。 後來丙○○他們兩夫妻也沒有給我婆婆一個月1萬元,我會記 得那麼清楚,是因為婆婆每天或是偶爾都會唸說每個月要給 我1萬元,可是都沒有,所以跟我婆婆同住的都知道這筆250 萬元是他們夫妻跟我婆婆借的。98年4月13日後,都會聽我 婆婆念,可是沒有親眼看到,或是聽到我婆婆跟丙○○要錢等 語(見第29號卷二第325至331頁)。被告則辯稱該250萬元 並非借款,證人庚○○即被告之配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略以 :丙○○於98年間自己開了一家環保公司。當時並無資金調度 之需求。當時我婆婆在世的時候,我們每個禮拜日或是假日 有空的時候都會回去吃飯,在她要給我們250 萬元前一個禮 拜,她就說要帶我們去農會領250 萬元給我們,當時丙○○沒 有詢問為何要給這筆錢,也沒有其他人在場。到了約定的時 候,我們就戴她去岡山鎮農會,領了250萬元存入我先生丙○ ○的戶頭。當時我沒有詢問戊○○○為何要給250萬元,她給我 們錢,我們就收起來。丙○○有沒有問,我不知道等語(見第 29號卷二第331至335頁)。  ㈢則以上開證人證述,僅得證明被繼承人戊○○○生前確實於98年 4月13日交付被告丙○○250萬元。然就給付目的,證人則證述 不一,參以證人分別為原告乙○○、被告之配偶,衡情本即有 偏頗自己配偶之高度可能,自無從逕僅以其中一方之證述, 即作為認定給付目的之理由。又證人癸○○雖證稱於借款時有 書寫日期金額之紙條,然未能提出所稱紙條以實其說,蓋果 如其所言,被繼承人就此筆證人癸○○所謂「借款」如此在意 ,則當慎重保管此一「紙條」,或將之告訴其他子女、委由 他人保管等,以確保日後得以要求被告丙○○償還,由此亦足 徵證人癸○○之證述尚難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則綜合兩造上開陳述及事證,至多僅得認定被繼承人有給付   被告丙○○250萬元,然無從認定此為被繼承人對被告丙○○之 債權,蓋如上所述,父母子女間給付原因多樣,倘原告無從 舉證證明特定給付原因,本院尚無從以之逕認定係借貸,或 民法第1173條所定之特種贈與關係,是被繼承人之遺產即不 應包括附表一編號9。  ㈤則依上述不爭執事項「參、五」,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即應 為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 二、訴外人甲○○就被繼承人戊○○○遺產先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為無理由,應獲得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為3,773,690元。    ㈠按101年12月26日增列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第一項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與91年6月26日增訂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完全 相同,其立法理由略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 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 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 保障。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 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 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 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 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 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 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 權。是依上開立法理由即可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確係 夫妻間基於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除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 者外,不得讓與或繼承,亦不得由第三人或債權人代位行使 ,其雖屬金錢之請求,然性質上確係基於專屬一身之身分權 ,僅夫或妻之一方始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若已取 得他方同意之承諾或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者,則可讓與 或繼承。  ㈡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 算金錢數額,其間差額平均分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 ,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 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可 參。    ㈢查本件訴外人甲○○於去世前已為原告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   ,是依據上述規定,其雖於訴訟繫屬中去世,其原告之訴訟   地位雖僅得由其餘原告為承受,然其剩餘分配財產請求權仍   得由兩造繼承。又依照上述最高法院見解,此一請求權雖得   由兩造繼承,但除非兩造均同意,否則此一請求權為債權請   求權,與分割遺產不同,自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主張,即原告   主張逕就個別遺產分割,並分配與訴外人甲○○(之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部份為無理由。  ㈣又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訴外人甲○ ○之婚後財產為0(見上述不爭執事項「參、四」),則訴外 人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應由兩造公同共有之 債權金額,即為上述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之一半,共3,773, 690元(計算式:【184,400+4,434,500+358,797+311,547+1 ,014,923+1,243,212】/2=3,773,690,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依上述不爭執事項「參、二」,及兩造均同意於本件不追 加分割訴外人甲○○之遺產(見第29號卷二第379頁),則此 部份之債權即應由兩造繼承,並為公同共有。 三、系爭遺囑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  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94條明文規定代筆遺囑 ,應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乃在確保該代筆遺囑內容,係 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期遺囑生效時( 遺囑人死亡後),因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得賴見證人 之見證證明之。準此,代筆遺囑見證人之見證,自不得僅以 在場見聞遺囑人在為筆記之見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該見 證人作成代筆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 認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 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倘見證人僅在場旁觀代筆遺 囑之作成,而未參與見聞確知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 真意,與遺囑人口述意旨相符之情,縱其在代筆遺囑上簽名 見證,亦不生見證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9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 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後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 ,屆時已難對質,遺囑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 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 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 囑之效力。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 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 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 法第1194條所明定。是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三人以 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系爭遺囑係由證人子○○代筆兼見證,證人壬○○及   訴外人辛○○見證,此有系爭遺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認證書在卷(見第29號卷一第47至55 頁)。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程序,聲請到 庭證述之證人子○○證述略以:我有看過系爭遺囑,是我的筆 跡沒有錯。字是我寫的,可是時間那麼久了,我不記得是哪 些人了。我不記得被繼承人戊○○○委託的過程,但是我記得 很像有兩個人來。其中一個是被繼承人戊○○○,另一個我不 記得,是男的。當時很像是兩個來的人都有做遺囑,因為他 們講說有哪些財產要分配給誰,兩個人商量講好,我就在上 面記錄。另外兩位見證人壬○○、辛○○,其中壬○○是我事務所 裡面的助理,她本身也是地政士;辛○○是我們認識的。我經 常在做代筆遺囑的工作,製作代筆遺囑從遺囑人委任,到遺 囑完成,去找公證人認證,整個過程是:當事人來,我找見 證人來,然後一起聽當事人說他要分配財產,怎麼處理,我 把他記錄,大家看完,我再念給他們聽,聽完確定沒有問題 再簽名。這個當中如果是有他們繼承人或是利害關係人,我 就沒有讓這些人在場。立遺囑人、見證人、代筆人都簽名或 蓋章完,因為代筆遺囑不可能一下就全部都做完成,所以當 中有可能會問他好幾次,有的是他要調一些資料來給我們, 比如不動產的話,要有土地、建物謄本佐證,如果有保險要 給哪個子女,我們也要求提供保險單來讓我們做核對。這些 前置作業我們都核對完之後,我們才會找立遺囑人來完成剛 剛說的那些動作,這當中我們會把資料傳給公證人,讓公證 人也事先做準備,我會跟公證人再重複確認內容有無錯誤, 公證人對照我們資料後都沒有錯誤,我們再跟立遺囑人及見 證人一起到公證人那邊去做公證的動作,去的時候公證人他 會錄音、錄影,叫立遺囑人跟我們見證人、代筆人一起在公 證人的面前把所有的資料交給他,他再核對全部的身分之後 ,再由公證人詢問立遺囑人全部的內容,逐字逐條念給立遺 囑人聽,確認有無遭到脅迫、是否是他的真意,問他精神狀 態的問題,有無服藥,確定精神狀態沒有問題,然後公證人 再請立遺囑人簽名,再請立遺囑人拿出他的印章,問立遺囑 人是要自己蓋章還是要由公證人幫忙蓋章,一般都是會交由 公證人蓋章比較多,因為有時候要蓋騎縫章,蓋完之後再請 代筆遺囑人、見證人再核對身分證資料,確認遺囑是否為代 筆人親筆寫的,如果確認沒有問題再簽名,蓋章是由我們自 己蓋章,通常這種章都是我自己蓋,再來再換見證人,公證 人也會詢問見證人這份資料你們有沒有看過,有沒有當場聽 、看到內容及製作的情形,跟繼承人有沒有認識,如果全部 問完沒有問題,就請見證人簽名蓋章。做這個資料的時候, 公證人在那邊做,旁邊的助理都會拿照相機在那邊錄音、錄 影,這個動作完成的時候,會當場做完交給我們看立遺囑人 需要份數,立遺囑人會留存一份在地政士事務所,其他看立 遺囑人需要幾份就讓他帶回去等語(見第29號卷二第241至2 47頁)。  ㈢證人壬○○則證述略以:我於101年12月26日,在子○○地政士事 務所任職,任職大概十幾年。系爭遺囑已經很久了,上面的 簽名是我自己親筆簽名的。系爭遺囑都是由代書子○○去做的 ,我們只是見證人,跟著子○○去到公證人那裡,過程沒有印 象。我這十幾年當中參與製作代筆遺囑的次數沒有到很多, 但是都只是參與去見證,見證代筆遺囑的時候,   有到公證人那個地方,是他們全程辦到完,他們製作從頭到 尾都會在場。辛○○跟子○○是前老闆,辛○○那時候是老闆娘。 我不知道子○○及辛○○是否認識被繼承人戊○○○,但我自己不 認識被繼承人戊○○○。在參與代筆遺囑的製作,在公證人那 段會全程參與,只參與在公證人那邊,前面沒有。子○○地政 士跟立遺囑人來接洽、怎麼寫,怎麼分配內容我不清楚,不 一定,客人有時候在,我可能在打資料。因為每件都不一樣 ,我只記得反正都是子○○去弄,他跟公證人約好時間,就會 跟立遺囑人還有我們見證人講說某年某月某日要去公證人那 邊公證這個案件,時間到了我們就會過去公證,至於他的前 置作業,因為我在事務所是登記助理員,我要常常跑地政或 是其他公家機關,我在的時間不一定,他的前置作業我也不 知道,我就是來來去去的,什麼案件誰來立遺囑我不清楚, 他只會說這個時間要去公證人那邊,我們就一個下午待在公 證人那邊。本件遺囑在子○○地政士事務所作成之後,再到公 證人事務所去見證,真的太久了,但是我有印象絕對公證人 那個部分,我們見證人那段一定是有。系爭遺囑的兩份文件 ,一個是公證人的認證書第二頁有我的簽名,一份是系爭遺 囑後面有我的簽名,這兩份文件上,全部的人都是在公證人 面前簽的。這件戊○○○在講她想要立遺囑的內容,在講的時 候部分,我有沒有在場見聞,真的時間太久不記得,真的沒 有印象。我沒有過去聽立遺囑人口述遺囑的過程等語(見第 29號卷二第247至255頁)。  ㈣則依證人壬○○上述證述內容,其雖就於系爭遺囑做成時之經 過,雖再三表示不復記憶,然亦自承在代筆遺囑之過程中, 經常會因為其他事務而未必均在現場,僅有至公證人處時方 能確認必定在場;再參以其能明確證述本件之認證書,及系 爭遺囑上之簽名均係於在公證人面前簽立,即與系爭遺囑上 載明系爭遺囑係於地政事務所製作完成不符,則證人壬○○於 做成系爭遺囑時,是否遵循法定程式,即自始至終均在場, 已顯有可疑。蓋倘其果真自始至終均在場,其當可與證人子 ○○、訴外人辛○○一同於完成系爭遺囑後當場簽名,而與系爭 遺囑記載之內容相符,何須至公證人處始一併簽名?是證人 壬○○於證述最後,始自承其未過去聽被繼承人口述遺囑之過 程之證述,應較可採,即系爭遺囑之做成未符合代筆遺囑之 法定要件。至於證人子○○雖證稱關於製作代筆遺囑之過程均 係依照法定程式,然其亦自承就系爭遺囑之製作經過不復記 憶,則是否能以其證述關於一般代筆遺囑之製作過程,即推 翻證人壬○○上述證詞,已有可疑。此外,證人子○○於96年間 ,即已因利用為第三人辦理公證遺囑之機會,而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 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目前仍執行中,此有 該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第29號卷二第145至164頁),則證 人子○○於本件代筆遺囑做成前,即已有利用機會,而違背委 託人之意思為犯罪行為,其於本件證述關於代筆遺囑之製作 過程之證詞,可信度即有疑義;況其係本件接受被繼承人之 委託辦理系爭遺囑之人,倘其自承未依照法定程式製作代筆 遺囑,當有高度可能遭本件當事人事後追究相關民(刑)事 責任,自無從期待其為不利於己之證述。是故,本院認應以 本件證人壬○○之證述較為可信,即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因未 遵循法定程式,即見證人未全程在場見證代筆人與立遺囑人 製作代筆遺囑之經過,從而應屬無效。  ㈤至被告雖辯稱系爭遺囑已經公證人認證,於公證時系爭遺囑   上已有見證人全體簽名,證人子○○之犯罪行為為獨立存在   ,無法以此認定證人子○○證述不實云云。然查,遺囑倘已   因未遵循法定程式而無效,自無從因事後經公證人認證系爭   遺囑,而事後溯及發生效力,否則繼承編豈非僅須規範公證   遺囑即可?至被告雖主張依據其提出之錄影光碟,系爭遺囑   於公證人處時已有簽名云云,然查錄影時間既非自被繼承人   、見證人進入公證人辦公室時即開始錄影,自無從以此推翻   證人壬○○之證述。又本院並非僅以證人子○○經法院判刑   確定,即認其證述不足採信,已如上述,是被告此部份之主   張即亦無足採。  ㈥綜上,被繼承人於101年12月26日之系爭遺囑,欠缺法定程式 ,應屬無效,原告追加確認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四、被繼承人戊○○○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 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 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 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 4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3分之2。四、 無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至第4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 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 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 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遺產 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 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就被 繼承人戊○○○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被繼承人之遺 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㈡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本院認定為為附表一編號1至8即附表   三編號1至8,價值合計共7,829,465元(計算式:184,400+   4,434,500+358,797+311,547+1,014,923+1,243,212+236,70   4+45,382=7,829,465元),又兩造均同意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共385,800元(見第29號卷一第21頁,卷二第314頁),而喪   葬費屬遺產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由遺產中先行   支付以為償還,是本件兩造得分配之被繼承人遺產即應為7,   443,665元(計算式:7,829,465-385,800=7,443,665元)。  ㈢兩造應繼分各為若干: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兩造與訴外人 甲○○之應繼分比例為各1/5。訴外人甲○○死亡後,其繼承人 為兩造,其繼承自被繼承人之1/5,由兩造再轉繼承,各繼 承1/20,則兩造應繼分即應為各1/4,如附表四所示。  ㈣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之前揭遺產分割,為   有理由,本院爰審酌就附表三編號1、2之不動產部份,其數 額受到交易時之市場評價所影響,雖兩造均同意以附表三編 號1、2之價值計算,但實際是否仍有此等價值尚無從確定, 如僅由部份當事人取得,另以現金找補,有失公平,故為求 公平計,爰就附表三編號1、2按兩造如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 ,予以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就附表一編號3至8部份,則於 扣除上述喪葬費用後,除編號8之股票因價值在於其金錢價 值,故先予變價後再分割為分別所有外,其餘現金存款及所 生孳息,均按如附表四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㈤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 第2 項、民法第115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甲○○對 於被繼承人遺產有上述3,773,690元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 ,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則兩造即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943,422元(原告己○○、丁○○)、9 43,423元(原告乙○○、被告丙○○)與兩造公同共有(計算式 :3,733,6904=943,422,尚不足2元,則由本院逕行分由原 告乙○○、被告丙○○各負擔1元)。是綜合上述乙、伍、四、㈣ 及此部份之說明,爰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 所示,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分割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陸、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價值 分割方法 1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全部 184,400元 依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全部 4,434,500元 同上 3 存款 彰化銀行岡山分行 358,797元 依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4 存款 岡山平和路郵局 236,704元 5 存款 岡山區農會活期存款 45,382元 6 存款 臺灣企銀岡山分行 311,547元 7 保險金 法國巴黎人壽 1,014,923元 8 股票 福興(代號:股票9924) 29,640股 1,243,212元 9 債權 被繼承人對被告丙○○借款債權 2,500,000元 同上 說明: 1.上開價值,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元(下同),元以下四捨五入。 2.股票部分,以111年3月19日每股收盤價42.2計算。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割遺產比例 編號 姓 名 比 例 1 甲○○ 6/10(由甲○○之全體繼承人就公同共有該 6/10應有部分) 2 王建明 1/10 3 己○○ 1/10 4 丁○○ 1/10 5 丙○○ 1/10 附表三:本院認定之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同附表一編號1 兩造各按附表四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 同附表一編號2 同上 3 同附表一編號3 1.編號3及編號4其中27,003元,合計共385,  800元應先扣除,用以支付喪葬費用。 2.編號8之股票先變價後,與編號4其餘209,  701元、編號5至7之存款,及3至8之孳息  ,各按附表四比例分割與兩造分別所有。 3.又依據上述乙、伍、四、㈤之說明,兩造  均應各自於繼承上述遺產之範圍內,按附  表四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  ,即訴外人甲○○對被繼承人得主張之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即:原告己○○、  丁○○於繼承陳王春梅遺產範圍內,各應  給付943,422元;原告乙○○、被告丙○  ○於繼承陳王春梅遺產範圍內,各應給付  943,423元,並均與兩造公同共有。 4 同附表一編號4 5 同附表一編號5 6 同附表一編號6 7 同附表一編號7 8 同附表一編號8 附表四: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比 例 1 乙○○ 1/4 2 己○○ 1/4 3 丁○○ 1/4 4 丙○○ 1/4

2025-03-28

KSYV-112-家繼訴-29-202503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銘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執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 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 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2號簡易判決判處如附表 編號12至14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罪,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2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 編號13至14所示罪刑則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已提出聲請 ,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 第31頁)在卷可證,已合定刑要件。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14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14罪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未表示希望法院就何種項目為考量等情,有受刑人陳 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並審 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 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於定應執行 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24日 109年10月4日 109年8月2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58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58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58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判 決 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確 定 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24號。 2.附表編號1至1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24號。 2.附表編號1至1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24號。 2.附表編號1至1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4日 109年9月18日 109年9月2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58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58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58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判 決 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確 定 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24號。 2.附表編號1至1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24號。 2.附表編號1至1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24號。 2.附表編號1至1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26日 109年8月6日 109年8月2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58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58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58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判 決 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確 定 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24號。 2.附表編號1至1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24號。 2.附表編號1至1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24號。 2.附表編號1至1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14日 109年6月16日 109年11月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58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58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58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113年度簡字第142號 判 決 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9月30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113年度簡字第142號 確 定 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11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24號。 2.附表編號1至1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24號。 2.附表編號1至1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4號。 編     號      13      14 (以下空白) 罪     名 傷害罪 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7日 109年11月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58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58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42號 113年度簡字第142號 判 決 日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42號 113年度簡字第142號 確 定 日 113年11月1日 113年11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5號。 2.附表編號13至1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5號。 2.附表編號13至1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025-03-28

ULDM-114-聲-80-202503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沛瑜 㒰祐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08號、第1241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仝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仝祐嘉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至遠」、通訊 軟體FACETIME帳號「abcefg00000000il.com」及其他真實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由甲○○、仝祐嘉分別依指示擔任取 款車手、監控手之工作,並約定甲○○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報酬,仝祐嘉則可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 甲○○、仝祐嘉即與「陳至遠」、「abcefg00000000il.com」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甲○○另與「陳至遠」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經由股票投資獲利,投資款項 以面交方式儲值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自113年11月25日 起至113年12月4日止,交付共計262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甲○○、仝祐嘉知悉且參與此部分詐欺及 洗錢既遂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承前犯意,向乙 ○○佯稱可再次投資獲利,並約定面交詐騙款項30萬元,然因 乙○○先前已遭騙取262萬元得逞,故未陷於錯誤,隨即報警 處理,並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之時間、 地點等候面交上開30萬元款項。其後,由甲○○依指示持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製作並寄送予甲○○之榮聖投資有限公 司(下稱「榮聖公司」)工作證,及蓋有「榮聖公司」、「 賴亭勳」印文各1枚之「榮聖投資憑證收據」,於113年12月 16日17時30分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號附近,向乙○○收 取30萬元,並出示上開工作證、收據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受 乙○○繳納之投資款項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榮聖公 司」及「賴亭勳」(無證據證明仝祐嘉知悉且參與此部分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仝祐嘉則依指示 在旁監控取款過程,待甲○○收取款項後,埋伏之員警即當場 逮捕甲○○、仝祐嘉,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致本案詐欺集 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未得逞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仝祐嘉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均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 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2人各自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其等涉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部分,則不 受此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第83至86、126至130、134至13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經過(警卷 第13至15、17至19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3至57頁)、 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被告2人扣案手機內通話紀錄、對 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1至123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另 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 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依被告2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擔 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被告甲○○,擔任監控手監控面交 過程之被告仝祐嘉外,尚有負責發號施令、指示被告2人前 往指定地點收款、監控之「陳至遠」、「abcefg00000000il .com」,及職司傳送LINE對話訊息予告訴人行騙之人,是本 件涉案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並非隨機、偶然、暫時 之一次性犯罪組合,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再觀諸告訴人供 稱:我之前有向同一投資詐騙群組面交過3次,共遭詐騙262 萬元,報警之後對方仍繼續聯絡我,約定再面交30萬元,我 就告訴警方,並配合警方約出詐騙車手,車手取款時即當場 為警查獲等語(警卷第13至19頁),參以被告甲○○供稱:上 頭有告知我本次要收取30萬元,面交之現金都是上頭以LINE 聯絡我開啟視訊功能,並指示我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等語 (警卷第40頁),可見告訴人本次並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被告2人雖有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但未詐得款項而未遂;又本案詐欺集團先前 已騙取告訴人款項得手,倘若本次未經告訴人即時發覺有異 ,並配合警方交付款項(以塑膠袋、報紙包裝道具鈔等物) ,使被告2人於面交款項時經員警當場逮捕,則被告2人即有 可能取得告訴人依約面交之款項,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 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 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 判斷,被告2人所為已對社會法秩序產生危害,自有侵害法 益,發生遮斷金流之風險,其等未能遂行洗錢結果,無非係 告訴人配合偵查機關所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 人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 侵害結果,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僅屬障礙未遂,而非 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觀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計畫,係計畫由車手將 面交取得之詐欺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再交由集團上游成員 取得,造成金流斷點,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結果 ,依此因果歷程,被告2人所為,已足對一般洗錢罪所欲保 護之法益,即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是依上開情節及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整體之詐欺及洗錢計畫以觀,應認被告2人已著手於一 般洗錢行為,縱被告2人未能將詐欺款項轉交集團上游成員 取得,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結果,亦僅為被告2人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而已, 自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前開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仝祐嘉前開參與犯罪組織、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 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 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 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 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 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 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 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持偽造之 「榮聖公司」工作證,表彰「榮聖公司」業務經理之身分及 職務(參偵卷第91頁),進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 造之「榮聖投資憑證收據」予告訴人,表彰收受告訴人所交 付之投資款項之意(參偵卷第115頁),已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本件 係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次經起訴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業據被告仝祐嘉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7頁 ),並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2人本 案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仝祐嘉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 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要求告訴人面交 詐欺款項30萬元,惟其等所分擔面交取款、在旁監控等行為 ,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2人 本案所為均係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 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就上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與「陳至遠」、「abce fg00000000il.com」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 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陳至遠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㈠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上開「榮聖投資憑證收 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被告甲○○共同偽造工作證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要求告訴 人面交投資款項30萬元後,由被告甲○○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進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 由被告仝祐嘉陪同監控上開收款過程,以實行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目的,是被告甲○○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 遂之犯行,及被告仝祐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 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本案詐欺犯罪,且均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 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本案確有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其等本案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洗錢未遂犯行, 被告仝祐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且被告2人均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理由如前開⒈ 所述),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就被告仝祐嘉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部分,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減輕事由,而被告2人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至被告甲○○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偵12408卷第10頁、本院聲羈卷第33頁),自無從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㈡未遂犯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犯罪之實行,然因告訴人本次未因被告2人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且及時報警處理並當 場查獲被告2人,致其等未能將詐欺贓款轉交與集團上游成 員,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結果,故被告2人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止於未遂,為未遂犯,考 量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就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為快速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 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其等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由被告甲○○分擔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件及收據,並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被告仝祐嘉則擔任監控收款 過程之監控手工作,其等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 惟所分擔取款車手、監控手之工作,均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 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而被告2人雖為警當場 查獲,致未能成功轉交詐欺款項而未遂,仍對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形成具體危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均應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分別合於前開四所示想像競合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堪認其等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酌以其等 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 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參 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並 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 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 及經濟狀況,暨所提佐證資料(本院卷第138至141、143至1 73頁),參以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2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 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 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 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 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 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 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 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為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明確(本院卷第 136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仝祐嘉所有,供其為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仝祐嘉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3 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高鐵票根及乘車證明,係證明被 告2人本案犯罪之證據,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 非屬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SIM卡,為被告仝祐嘉 私人使用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等情,業經被告仝祐嘉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37頁),且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其本 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未及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本院卷第137 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 其他不法利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 數量 所有人(扣得人) 備註 1 「榮聖投資憑證收據」 1 張 甲○○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51至57頁) 2 「榮聖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 張 3 OPPO Reno 8手機(內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4 高鐵車票票根 1 張 5 計程車運價證明 2 張 6 高鐵車票票根 1 張 仝祐嘉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43至49頁) 7 IPHONE 8手機(內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8 SIM卡(000000000000000000) 1 張

2025-03-28

ULDM-114-訴-93-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惠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惠賢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姜惠賢於民國113年2月2日15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路0段000巷00號之公共場所前,因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 式左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謝柏辰 盤查並依法製單。姜惠賢旋騎車離去,並將機車停放在同路 段路邊之紅線後下車,謝柏辰見狀即前往其停放機車處,告 以欲對其開立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罰單,其聽聞後,未服 從謝柏辰之指揮、稽查,未扣安全帽帶即騎乘機車離去,謝 柏辰即稱須再開立戴安全帽未繫扣環之罰單及不服從交通勤 務警察稽查之罰單。詎姜惠賢因此心生不滿,明知謝柏辰為 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 之犯意,接續以「叫你去抓壞人你不入格」、「回去給別人 幹」、「有這種兒子可悲啦!這如果是我的兒子打死了」、 「你人沒懶趴」等語辱罵謝柏辰,足以貶損謝柏辰之人格與 社會評價,同時亦足以影響謝柏辰執行公務。 二、案經謝柏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姜惠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7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即員警謝柏辰口出「 叫你去抓壞人你不入格」、「回去給別人幹」、「有這種兒 子可悲啦!這如果是我的兒子打死了」、「你人沒懶趴」等 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 認為我講上開言語不是辱罵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擔任 警員,於113年2月2日15時許執行勤區查察勤務,騎乘機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路0段000巷00號交岔路口時,見被 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遂上前對其實施盤查並對 其製單舉發後,被告旋騎車離去,然將機車停放在同路段路 邊之紅線下車,告訴人見狀即前往被告停放機車處,並告以 欲對其開立「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罰單,被告聞言,未 服從告訴人之指揮、稽查,立刻未扣安全帽即騎乘機車離去 ,告訴人即稱需再開立「所戴安全帽未繫扣環」、「不服從 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罰單,被告不滿,接續對告訴人口出 上開言語干擾告訴人之製單過程,致告訴人耗時10分鐘始完 成開單程序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42頁、易字卷 第66至7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頁)、密錄 器影像暨翻拍照片及對話譯文(見偵卷第17至22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 見偵卷第23至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 勤務分配表(見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 見易字卷第32至40、44之1至44之8頁,詳細內容如附件所示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侮辱公務員部分:  ⒈按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法益,屬正當 之立法目的,惟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 (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 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 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 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 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 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 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 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 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 務執行之干擾。是系爭規定所處罰之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 ,應限於上開「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 達成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必要之手段,且與刑法最後手段性 原則不致違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 。  ⒉依本院勘驗上開盤查經過之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係因發現 被告交通違規而上前攔停盤查並進行開單取締,被告先向告 訴人求情未果後,情緒漸趨激動不滿,復因其陸續為紅線臨 停、騎乘機車未扣安全帽帶、未服從告訴人指揮稽查等交通 違規行為,告訴人對其開立罰單時,被告即對告訴人口出上 開言語,從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過程所彰顯之整體表意脈絡觀 之,被告之舉動係源於不滿告訴人對其多次開單舉發,接連 予以辱罵,則其辱罵對象顯係正在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已 足認定。  ⒊次按所謂侮辱,凡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 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 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 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 快之虞者,均足當之。觀諸被告上開言語中「叫你去抓壞人 你不入格」,從其前後語意脈絡可知隱含嘲諷告訴人只會開 立罰單不具備當警察資格;「有這種兒子可悲啦!這如果是 我的兒子打死了」,從其前後語意脈絡可知係輕蔑告訴人開 立罰單行為,認應嚴加懲罰,甚至以「回去給別人幹」、「 你人沒懶趴」等一般公認常見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具 攻擊性之言詞對告訴人進行無端漫罵,依社會一般通念,上 開言語在客觀上不僅均係表示輕蔑、嘲諷及鄙視之意,且員 警於案發時係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涉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 及適切依法行政之尊嚴,自足以貶損員警所保持之公正執法 人員之品格及社會評價。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一般開立交通違規罰單大約1分鐘,本案花了大約10分鐘 ,因為被告持續謾罵、違規,讓我覺得公務執行受干擾等語 (見易字卷第73至74頁),核與本院勘驗所見相符,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易字卷第32至40、44之1至44之8頁)在 卷可佐,堪認本案告訴人確實花費10分鐘處理被告交通違規 事宜,而過程中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使開立 罰單過程延宕,亦足以拖延、干擾公務執行之效率及順暢, 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知 悉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仍在馬路旁對告訴人 辱罵上開言語,主觀上自具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㈢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 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 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所謂 「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 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而其語言(或舉 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從而如僅 謾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倘與人發生爭 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 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 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 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院審酌被告辱罵上開言語之地點為新北市○○區○○路○○○路0 段000巷00號旁,案發時亦有其他民眾行經聽聞,屬不特定 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而從被告前後語意脈絡亦可知悉被 告係針對特定對象即告訴人而為辱罵行為,上開言詞依一般 社會通念亦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已如前述,足以貶抑告訴 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侵害告訴 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實質社會評價,且上開言語亦無益於公 共事務、文學藝術或學術專業等價值之思辨,足認告訴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之行為已 逾越社會上理性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客觀上該當公然 侮辱之犯行。而被告係因遭告訴人開立罰單,因而心生不滿 ,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主觀上顯有以此使告訴人在精神 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亦堪 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施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亦有辱 罵「叫你去抓壞人你不入格」、「有這種兒子可悲啦!這如 果是我的兒子打死了」等語,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辱罵 「回去給別人幹」、「你人沒懶趴」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⒉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 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被告雖對於告訴人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屬單純一罪;而被告同時亦對 告訴人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顯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故就被告所為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部分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因自身多次交通違 規遭取締,明知告訴人僅係依法執行,仍舊不思理性解決,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為前述侮辱言詞,貶損告訴人之名 譽,並對國家公權力之威信造成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考 量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24/02/02 15:49:14至15:49:44 員警騎行警用機車於一般道路執行勤務,於影片播放時間約1分05秒時,發現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姜惠賢,持續騎行、跟隨於姜惠賢後方。於影片播放時間約1分25秒時,員警鳴放警鳴器,並於影片播放時間約1分28秒時騎行至姜惠賢左後方,以向姜惠賢表示:「大哥,靠邊。」之方式,指示姜惠賢停止騎乘機車。 2024/02/02 15:49:45至15:53:03 員警於影片播放時間約1分38秒時,停放警用機車後開始與姜惠賢對話,對話內容如下(以下標示「…」之部分表示聽不清楚對話內容): 員警:「那個轉進巷子那邊要待轉,中山路二段往永和路。你的車嗎?」 姜惠賢:「我不曉得,我不住這裡。(台語)」 員警:「你的車嗎?」 姜惠賢:「嘿,我要來找理事長拿東西。(台語)」 員警:「蛤?」 姜惠賢:「我來找理事長拿東西。(台語)」 員警:「喔~」 姜惠賢:「我不知道,我住在土城。我如果知道我就待轉了。因為我食道癌剛開刀完而已。(台語)」 員警:「嘿~」 姜惠賢:「嘿呀,剛住院回來,才一年而已,我不知道阿。(台語)」 員警:「好,沒關係齁。現在。(台語)」 姜惠賢:「我很久沒騎機車了。(台語)」 員警:「你的身分證號碼是多少?這台車不是你的欸。」 姜惠賢:「這一台喔?」 員警:「嘿。」 姜惠賢:「我兒子的。」 員警:「你的,阿你的身分證字號是多少?身分證?」 姜惠賢:「Z000000000」 員警:「01651嗎?」 姜惠賢:「000000000。」 員警:「最下面幫我簽名。(台語)」 姜惠賢:「這樣就開喔?這樣罰多少?(台語)」 員警:「六百。(台語)」 姜惠賢:「這樣都不行說,阿如果沒錢咧?(台語)」 員警:「我都跟你講了阿(台語)?你違規我不是跟你講了?不是嗎?」 姜惠賢:「不是阿,對阿,阿都不能說情嗎?(台語)」 員警:「說情?」 姜惠賢:「都不能說情喔?(台語)」 員警:「違規就違規,要講什麼情?」 姜惠賢:「今天如果是你的親人,你會開嗎?(台語)」 員警:「你有沒有要簽?」 姜惠賢:「是不是?(台語)」 員警:「你有沒有要簽?」 姜惠賢:「阿你囉嗦啦!我又沒說不簽!我有說不簽嗎!(台語)」 員警:「那你趕快簽好不好。」 姜惠賢:「你有看我不簽嗎?阿就東西拿著阿!(台語)」 員警:「好(台語),趕快簽。」 姜惠賢:「囉哩囉嗦!(台語)」 員警:「這張給我(台語),五天後一個月內超商郵局都可以繳。」 姜惠賢:「不屑講啦!(台語)」 員警:「好。(台語)」 姜惠賢:「…懶叫話!(台語)」 員警:「好,齁。(台語)」 姜惠賢:(發動機車準備離去)「只會開紅單而已。(台語)」 員警:「嘿,對。(台語)」 姜惠賢:「叫你去抓壞人你不入格。(台語)」 員警:「嘿,對,齁,繼續講齁!繼續講齁!來齁!(台語)」 姜惠賢:「我又沒有淦譙你,也沒說你什麼。(台語)」 員警:「好啊。」 姜惠賢:「…。(台語)」 員警:「好啦…。(台語)」 姜惠賢:「…會怎樣?(台語)」 員警:「趕快走(台語),不要停在路中間。」 姜惠賢:「…。」 員警:「停!不要停在路中間。」 姜惠賢:「…。」(邊騎機車離去)(影片播放時間約4分45秒時,姜惠賢將機車停放於路邊紅線後下車,員警再次騎乘警用機車前往姜惠賢所在位置) 2024/02/02 15:53:04至15:54:27 員警於影片播放時間約4分55秒時,停放警用機車後開始與姜惠賢對話,對話內容如下(以下標示「…」之部分表示聽不清楚對話內容): 員警:「紅線不能停車齁,我會再開你一張齁。」 姜惠賢:「幹。」 員警:「不用移了,不用移了。」 姜惠賢:「我在紅線裡面,紅線。」(騎乘機車迴轉離去) 員警:「安全帽沒扣齁,再一張齁。」(姜惠賢騎乘機車返回原本位置) 姜惠賢:「哪有人像你這樣的!(台語)」(再次騎乘機車離去) 員警:「欸大哥!大哥!你有沒有要簽?」(員警騎行、跟隨於姜惠賢後方,並鳴放警鳴器後,姜惠賢將車停放路邊機車格) 員警:「你有沒有要簽收?」 姜惠賢:「怎樣啦!(台語)」 員警:「安全帽沒扣啦!」 姜惠賢:「…。(台語)」 員警:「你有沒有要簽收?」 姜惠賢:「讓你站在這裡開啦!(台語)」 員警:「好,那就不簽不收,兩張喔。」 姜惠賢:「懶覺啦!你懶覺!(台語)」 員警:「好,好,再見,掰掰。」 姜惠賢:「我幹!(台語)」 員警:「你罵什麼?(台語)」 姜惠賢:「我幹!(台語)(手同時指向自己)」 員警:「幹你自己嗎?」 姜惠賢:「幹!(台語)(手同時指向自己)」 2024/02/02 15:54:26至15:55:57 對話內容如下(以下標示「…」之部分表示聽不清楚對話內容): 姜惠賢:「…。你回去被別人幹啦!(台語)」(轉身離去) 其餘為員警與其他民眾之對話,與本案事實無關,略。 2024/02/02 15:55:57至15:59:26 姜惠賢返回員警所在位置,對話內容如下(以下標示「…」之部分表示聽不清楚對話內容): 姜惠賢:「我也停紅線內,我也沒停紅線外。」 姜惠賢:「有這種兒子齁,也是很可悲啦。(台語)」 員警:「你再罵,沒關係齁(台語)。你繼續罵齁。」 姜惠賢:「有這種兒子可悲啦!這如果是我的兒子打死了。(台語)」 員警:「你剛才罵三字經齁?」 姜惠賢:「三字經喔?」 員警:「對,你罵三字經齁?」 姜惠賢:「…。」 員警:「蛤?」 姜惠賢:「我哪有罵你三字經?(台語)」 員警:「你剛剛說幹你娘。」 姜惠賢:「我哪一句話罵幹你娘?…,換你淦譙我喔!蛤!換你淦譙我餒!(台語)」 員警:「我說你剛剛罵幹你娘。」 姜惠賢:「…,你自己拿起來看看,來,換你去警察局說!換你罵我,換我告你!(台語)」 員警:「好,趕快去齁。(台語)」 姜惠賢:「你什麼名字?換我告你。(台語)」 員警:「你離我遠一點,你不要靠近我。」 姜惠賢:「你什麼名字?你什麼名字啦?」 員警:「罰單上有寫啦!」 姜惠賢:「我我我告你。你淦譙我喔?(台語)」 員警:「我沒有淦譙你啊。」 姜惠賢:「我剛剛沒淦譙我?(聲音比較大聲,手指向員警)」 員警:「沒有。(台語)」 姜惠賢:「你發誓。」 員警:「蛤?」 姜惠賢:「你給我發誓。」 員警:「我發誓幹嘛?」 姜惠賢:「中和分局,現在來。(台語)」 員警:「你剛剛拒絕取締接受盤査齁,再開一張齁 姜惠賢:「…盤査,…。」 員警:「我剛剛叫你停,你是不是騎走了。」 姜惠賢:「我…拒絕,蛤!我跟你從頭講到尾,…稽査,都你自己說的!(台語)」 姜惠賢:「你幹礁我,我現在要去中和分局。(台語)」 員警:「好。(台語)」 姜惠賢:「你圓通路這個嘛?」 員警:「好,去。(台語)」 姜惠賢:「走,我跟你一起去。(台語)」 員警:「我什麼我要跟你一起去?我在上班餒。(台語)」 姜惠賢:「我要告你!(台語)」 員警:「好,去。(台語)」 姜惠賢:「…!」 員警:「好,去。(台語)」 姜惠賢:「對不對!」 員警:「趕快去。(台語)」 姜惠賢:「阿為什麼我盤査?我才沒有盤查,我從頭到尾跟你在一起。你講的就對喔!(台語)」 姜惠賢:「…,都你說的對,做一個警察都你說的對喔?」 員警:「我講甚麼對啊?(台語)」 姜惠賢:「…。」 員警:「我說甚麼對啊?(台語)」 姜惠賢:「蛤?」 員警:「我說甚麼?(台語)」 姜惠賢:「我可以(台語)拒絕盤査。」 員警:「我剛剛是不是叫你停,你是不是騎走了。」 姜惠賢:「我哪裡沒停。(台語)」 員警:「紅線那邊。」 姜惠賢:「我…,你就要開紅單。(台語)」 員警:「我說紅線那邊。」 姜惠賢:「停這裡面你也說我紅線停車,我來停這車格不對喔?(台語)」 員警:「啊我叫你先停啊。」 姜惠賢:「啊我沒停喔?(台語)」 員警:「我叫你停紅線那邊就要叫你停了,你又騎走了。」 姜惠賢:「我要讓你開紅單?你怎麼這樣說?(台語)」 員警:「怎樣?」 姜惠賢:「你給我開紅單,我要讓你…。」 員警:「我要開你紅單你本來就要停下來了阿。」 姜惠賢:「嘿,我要騎來放這邊。(台語)」 員警:「我叫你停你就要停,不是你想要開哪裡就開哪裡齁。」 姜惠賢:「我停不到十秒。(台語)」 員警:「紅線是一秒鐘都不能停。」 姜惠賢:「…,你停這裡可以停喔?(台語)」 員警:「我在執行公務當然可以。」 姜惠賢:「什麼(台語)務?」 員警:「執行公務。」 姜惠賢:「你人沒懶趴啦。(台語)」 員警:「你說什麼懶趴?你人沒懶趴嗎?來,你再罵。(台語)」 姜惠賢:「我跟你爸一樣啦。(台語)」 員警:「你再罵,沒關係。(台語)」 姜惠賢:「我跟你爸一樣啦。(台語)」 員警:「沒關係(台語),回去等傳票。」 姜惠賢:「嘿,我現在要去告你。(台語)

2025-03-27

PCDM-113-易-1240-202503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2號 原 告 陳適婷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楊喬閔律師 彭志煊律師 被 告 陳盺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366元,其中新臺幣387,650元自 民國111年12月5日起;其中新臺幣602,716元自民國113年4 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0,36 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 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訴之聲明如原告後述之聲明所示(本院 卷二第7頁),核原告所為屬訴之聲明擴張,且係基於同一 買賣契約之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 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 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 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 ,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 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擴張訴訟標的金額至1,095,366元,已逾簡易訴訟程序之500 ,000元上限,惟兩造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 均且未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視為 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爰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續為 審理及判決,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114年1月16日之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8日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 為桃園市○○區○○街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總價金4,70 0,000元,被告並於標的物現況不動產說明書項次15勾選系 爭房屋無壁癌、水痕、白樺、滲漏水之情形,擔保系爭房屋 無前開瑕疵(下稱系爭契約)。然原告於111年9月29日系爭房 屋交屋後,發現如附表系爭房屋瑕疵欄所示交屋前即存在之 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經原告向被告反應,系爭瑕疵仍未處 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第359條、第36 0條、第179條、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 判決被告負擔減少價金或賠償支出修復費用990,366元,並 給付因系爭瑕疵無法供人居住,原告另支出自112年2月至11 3年4月間之租金計105,000元(下稱系爭租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366元,其中387,65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07,716元自民事變更聲明(二)暨陳述 意見(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系爭瑕疵部分:被告於交屋前即已施作防水工程,已盡相 當之管理注意義務,原告應證明系爭瑕疵係交屋前存在之瑕 疵。又系爭房屋屋齡已久,原告應可預見有系爭瑕疵之情形 ,且壁癌、白樺屬明顯瑕疵,在仲介帶看房屋階段即可發現 ,原告在交屋前已發現瑕疵仍同意點交,被告自不負瑕疵擔 保責任。另系爭說明書係仲介人員所勾選,被告之真意係現 況交屋,並未保證系爭房屋無瑕疵。爰請鈞院類推適用民法 承攬人修補責任,令被告先行修補系爭房屋至不漏水之程度 。原告不願被告修繕,導致瑕疵情形越來越嚴重,不應由被 告承擔,且修復應只針對漏水部分即可,頂樓重做並不合理 。再者,屋頂乃系爭房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如有瑕疵 應由全體共有人負責修繕,被告應僅負擔5分之1,修繕費用 亦應予折舊,並應剔除或酌減不必要之費用。 (二)就原告請求系爭租金部分:原告請求租屋日數顯逾社團法人 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修 繕日數,原告應證明系爭房屋所致漏水情形已達無法居住之 程度,及其支出之租金與系爭房屋租金價格相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並於系爭房屋交屋後陸續 發現系爭瑕疵,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5,366元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 爭房屋是否於交屋前存在系爭瑕疵?(二)若是,被告就系爭 瑕疵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三)原告是否負與有過失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一)系爭房屋是否於交屋前存在系爭瑕疵?   原告主張於系爭房屋交屋後,始發現系爭房屋在交屋前有系 爭瑕疵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於交屋前即已施作 防水工程,已盡相當之管理注意義務,並無系爭瑕疵存在云 云。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做成 系爭鑑定報告,該報告記載略以:系爭房屋有如附表所示之 瑕疵存在,形成原因為滲水、施工不良所致,雖瑕疵無法依 現有技術推斷係自何時產生及形成,但原告拆除天花板時, 可目視部分鋼筋生鏽處有塗抹藍色之塗料,且鋼筋生鏽處之 周邊混凝土已嚴重剝落,應為滲水造成鋼筋生鏽進而膨漲致 使混凝土剝落,可確認混凝土剝落、鋼筋生鏽、滲水痕跡等 瑕疵,應係施作天花板工程前即已存在等語(見系爭鑑定報 告第6至10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土木技師吳季鋼 、杜明星分別於112年9月6日、同年10月17日、113年2月1日 到場會勘,復基於其等在土木技術領域之專業智識經驗作成 之報告,且該鑑定之實施過程與立論基礎均無悖離科學基礎 或土木技術常規之端緒,是該鑑定報告應為可信。復參酌原 告於系爭房屋交屋後即111年9月29日,即陸續向房屋仲介即 訴外人高子喬反應系爭房屋有壁癌、漏水之情,此有雙方LI 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至49頁),應足認系爭房屋 交屋前系爭瑕疵即已存在。縱使被告交屋前有施作防水工程 ,然是否施作防水工程與系爭瑕疵是否存在係屬二事,被告 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二)被告就系爭瑕疵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 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民法第354 條所規定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一種法定無過失責任,凡 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時有瑕疵存在或發生,不問出賣人 對於該瑕疵之存在或發生是否有過失,均須負其責任。  2.系爭瑕疵係於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前即已存在,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是被告交付原告有系爭瑕疵存在之房屋,減少系爭房 屋通常效用,被告就系爭房屋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3.被告抗辯系爭說明書係仲介人員所勾選,被告之真意係現況 交屋,並未保證系爭房屋無瑕疵,況且系爭房屋屋齡已久, 原告應可預見有系爭瑕疵之情形,而壁癌、白樺屬明顯瑕疵 ,在仲介帶看房屋階段即可發現,原告在交屋前已發現瑕疵 仍同意點交,被告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買受人於契 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 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於買 受前即已知悉系爭瑕疵存在,自應就此節先負舉證之責。被 告雖有提出LINE對話紀錄、系爭房屋照片、水電工程估價單 、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然均不能證明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前 即已知悉系爭瑕疵存在乙情。縱使系爭房屋屋齡已久,然房 屋因屋齡太久而可能產生瑕疵,僅係一般人主觀臆測,並非 客觀情事,不能因此率斷原告對高屋齡之房屋即應知悉有瑕 疵,或於看屋時即已知悉有系爭瑕疵之存在。  4.再者,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已約定:依現況 說明書內容交屋,其上並有被告之簽名及蓋章,而契約所附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亦於建物現況有無壁癌、水痕、滲漏水情 形勾選「無」,並記載曾在最近一年內修復壁癌、滲漏水, 原告並於該欄位旁簽名確認等情,有系爭契約暨現況說明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24頁),被告自應受系爭契約及 說明書之拘束,交付符合上開說明書所勾選或記載之房屋現 況,不因系爭房屋是否為中古屋而有不同。系爭房屋既有不 符合現況說明書所載無滲漏水狀況之情事,而存有系爭瑕疵 ,且系爭瑕疵已足以影響系爭房屋之價值、效用、居住品質 ,則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確有未具備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存在,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之責,即為有理。 (三)原告是否負與有過失責任?   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固辯稱係原告不願被告修繕,導致瑕疵情形越來越嚴重,不 應由被告承擔責任云云。然系爭瑕疵係因系爭房屋本身有滲 水之情,及被告施作防水工程不當所致,業如前述,且原告 發現系爭瑕疵之初,已陸續透過仲介向被告反應,然兩造始 終未就修繕方式、金額達成合意,自無強迫原告單方接受被 告方案之理,是難謂原告此舉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 告有何「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且為造成系爭瑕 疵發生之「共同原因」,所辯要屬無稽,不足採取。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系爭瑕疵部分:   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 第359條定有明文。復按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為形 成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價金之效果,惟就該減少之價 金,如已為給付,出賣人在買受人減少之價金範圍內,買 受人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不當 得利之返還責任。   ②被告應對系爭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既如前述,原告 請求減少系爭房屋買賣價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請 求減少系爭房屋買賣價金990,366元,乃係依系爭鑑定報 告建議之修繕方式及所需費用而為請求,有該鑑定報告書 對照可查,且土木技師公會之成員,本係長久從事營造行 業,並具有相當專業性之人,復與兩造無利害關聯,甚鑑 定報告書所載之修繕方式,更已將修工期、修復步驟、修 復細節、所須材料逐一列明,而核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 之處,則此自當採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是以,系爭房屋既 有系爭瑕疵,必須花費相當修復費用始能達到原告所約定 買受之房屋狀態,原告引用系爭鑑定報告建議之修復方式 及金額作為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當屬合理且必要,堪以 准許。   ③被告雖抗辯應僅修復漏水部分,不應頂樓全部重新施作防 水工程,惟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說明,防水工程無法局部施 作,故後續之防水施工應以全面性為原則,亦即應全面拆 除舊有防水層後再重新施工,是認全部重新施作屋頂之防 水工程費用,為修復系爭瑕疵之必要費用,被告所辯,自 難憑採。   ④被告復抗辯室內天花板更新、粉刷、碳纖維貼片、水泥漆 均應折舊,而假設工程、其他費用僅為預估概算,應予剔 除,並按比例酌減利潤及稅捐費用云云。然兩造於買賣系 爭房屋之初,所預期即係被告交付原告未有漏水瑕疵之房 屋,故房房屋買賣價金應含括房屋為正常、無漏水狀態, 是原告請求減少本應包含無系爭瑕疵狀態之價金,自無庸 折舊。又估價時與實際施作工程時,本可能因材料、人工 費用上漲或其他不可預期之因素,額外增加費用,且一般 工程均會有維修耗材及其他瑣碎細項支出,難以逐一列明 ,系爭鑑定報告因此羅列假設工程費及其他費用,實與常 情相符。再者,系爭鑑定報告評估之收費項目均已由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人現場勘查後,依其專業智識具體判定,其 預估之修繕工程及金額,自屬可採,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⑤被告另辯稱屋頂乃系爭房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如有 瑕疵應由全體共有人負責修繕,被告應僅負擔5分之1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係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是縱使被告所辯屬實,亦不能卸 免被告於本件所應負之減少價金責任,併此敘明。   ⑥被告雖請求類推適用民法承攬人修補責任,令其先行修補 系爭房屋至不漏水之程度,惟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 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 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 。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 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 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860號民事判決參照)。惟定作人應先行催告承攬人 修補瑕疵之法理,係基於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 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 補,由其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 之經濟目的,然瑕疵擔保之義務,係為保障買受人之利益 而設,二者立法性質不同,不存在類推適用之前提,應無 類推適用之餘地,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⑦又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 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 合併。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 項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 固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 其中一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 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 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 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 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 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 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系 爭瑕疵部分主張於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擇一判決,而本 院既就此部分認原告主張瑕疵擔保有據,擇不再就不當得 利部分為審判,附此敘明。  2.系爭租金部分:   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 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 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 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瑕疵而有居住安全疑慮,且依系爭鑑定 報告結果,可知系爭房屋無以完足發揮其供居住之目的, 原告自有另行在外租屋之必要。又原告自112年2月至同年 11月間每月負擔7,000元之租金,自112年12月至113年4月 ,每月負擔8,500元之租金,總計損失112,500元,故依民 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 金等語,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轉帳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4頁),並經證人曾靖諺到庭為其 租屋乙事作證(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惟觀 原告提出之系爭瑕疵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9至37頁),雖可 見有壁癌、白樺、水痕、油漆剝落等瑕疵,然其程度尚不 致產生居住危險性。再者,系爭鑑定報告雖鑑定系爭房屋 混凝土鑽心試體強度不符合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結構混凝土 區工規範規定,然非意即系爭房屋有居住疑慮,參以系爭 鑑定報告於現場會勘時,針對系爭房屋結構安全,已確認 梁、柱無結構性之損壞,可見系爭房屋雖有居住不便之問 題,是無論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任,就 「積極損害」之部分,應由原告舉證,然本件客觀上尚難 認定房屋有因系爭瑕疵而達無法或難以使用之程度,是難 認原告有另為租屋之必要。   ③另原告亦依民法第179條主張系爭租金等語,然此部分被告 並無因此受有利益,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據。   ④準此,原告主張因系爭瑕疵而因此請求在外租屋之系爭租 金賠償,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3.從而,原告擇一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修復系爭 瑕疵費用990,366元,並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此 部分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因物之瑕疵所生之債務並無確 定期限,且未約定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87,650元,嗣擴張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1,095,366元,已如前所述,是原告於387,650 元之範圍內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其 餘金額則應自民事變更聲明(二)暨陳述意見(三)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24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之規定,應於111年12月4日起生送達效力;另民事變 更聲明(二)暨陳述意見(三)狀則係於113年4月8日補充送達 被告之住所地,並由其社區管理委員會蓋章收受,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6頁、本院卷 二第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於387,650元範圍內自111年12 月5日起算遲延利息;於請求602,716元範圍內自113年4月9 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第435條 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系爭房屋瑕疵 1 客廳瑕疵: ①天花板滲水,致木製部分多處產生水痕、白樺、下沉,致凹凸不平、爆裂鼓起。 ②天花板滲水,致多處位置產生壁癌、白樺。 ③天花板滲水,致木樑部分多處產生壁癌、水痕及爆裂。 ④天花板滲水,致上樑部分多處木製部分產生水痕及爆裂。 ⑤天花板、上樑處及天花板與牆面銜接處,均存有大面積壁癌、白樺、水痕、鋼筋滲濕祼露、鋼筋滲濕祼露至天花板混凝土膨脹及掉落等瑕疵。 2 次臥室瑕疵: ①天花板處存有壁癌、白樺及水痕等瑕疵。 ②牆面存有油漆剝落之瑕疵。 ③天花板、上樑處及牆面,均存有大面積壁癌、白樺、水痕、鋼筋滲濕裸露、鋼筋滲濕裸露至天花板混凝土膨脹及掉落等瑕疵。 3 主臥室瑕疵: ①牆面存有油漆剝落之瑕疵。 ②牆面上方,因滲漏水而生壁癌、白樺及水痕等瑕疵。 ③天花板上樑處及天花板與牆面,均存有大面積壁癌、白樺、水痕、鋼筋滲裸露、鋼筋滲濕裸露至天花板混凝土膨脹及掉落等瑕疵。 4 廚房之平頂,存有粉刷剝落、鋼筋外露等瑕疵。 5 浴廁之平頂,存有鋼筋裸露生鏽、鋼筋裸露至天花板混凝土膨脹之瑕疵。

2025-03-27

CLEV-112-壢簡-52-20250327-2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致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 4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致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之手機1支、工作證1張、印章1顆、收款收據單1張均沒收。   事 實 石致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某日起,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李」、「小如 」、「林智超」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石致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 113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志勇佯稱為富國證券公司,可 協助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李志勇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2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尼加拉瓜公園,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石致冠 並依「小李」之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富國外務專員陳冠億」之 工作證(下稱本案偽造工作證)及盜印有「富國外資」印文之「 收款收據單」(下稱本案偽造收據),並偽刻「陳冠億」之印章 而盜蓋於本案偽造收據上,嗣於113年7月12日16時51分許,在上 開地點,出示本案偽造工作證供李志勇查看並交付本案偽造收據 供李志勇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國外資」及「陳冠億」 ,並收受李志勇交付之270萬元而離去。石致冠隨後於同日17時 許,於欲依「小李」指示將該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過程 中為警查獲,致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結果。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 被告石致冠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 所為陳述,就被告石致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則 不受此限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01至107、149至151頁、本院金訴緝字卷第 17、24頁),與告訴人李志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25至32頁),並有富國外資收款收據單、告訴人李志勇指 認收款車手照片、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沿途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53、59、61至67、3 9至47、69至73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又起訴書雖記載李志勇於113年7月12日前有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轉帳、當面交付款項等情,然該部 分未實際記載李志勇匯出及交付款項之具體數額,難認為起 訴範圍所及,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 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 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 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 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 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上述,且尚未收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 ,經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頁),自 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4.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犯 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三)被告於向李志勇收受款項後,未及將該款項交付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即為警查獲,而未能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僅止於未遂階段。公訴意旨認 被告就洗錢犯行部分已達既遂程度容有未洽,惟僅行為態 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被告尚 未受有報酬等情,均已如前述,自毋庸繳回犯罪所得即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是依法減輕其刑。 (七)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自白前揭參與組 織犯罪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犯 行均自白且同上述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參與組 織犯罪及洗錢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是就被告上述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 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附此敘明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 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非劣,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 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 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李志勇遭詐取之金額、尚未轉交款項即為警查獲,致 未生洗錢之結果,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鐵工、月收入3 萬至4萬元、須扶養1歲的女兒及中風之叔叔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25頁)、符合洗錢防制法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查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扣案之本案偽造工作證1張、印章1顆及本案偽造收據1張 (本案偽造收據1張雖未經記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集賢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然本案偽造收據原本存 於卷內【見偵卷第53頁】,應認經扣案)均為本案犯行所 用,經被告於本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105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7頁),堪認均屬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此沒收之範圍仍應 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被 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均業經扣案並發還李志勇,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即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4-金訴緝-27-202503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原 告 鍾松銧 訴訟代理人 梁樹綸律師 被 告 葉玉女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3,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3項命被告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部分,於原告 每月以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每月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已到期部 分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之請求金 額(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核屬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依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係2分之1。於民國112年9月1日,被 告以口頭方式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1至3樓全部,作為其經營 沐璿草本護髮工作坊(下稱系爭護髮店)使用,未定期限, 約定每月租金15,000元,租金給付方式為被告於每月1日匯 款至原告所有竹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 郵局帳戶)內(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於113年6月1日, 被告僅匯款3,000元,原告於113年6月7日以嘉義埤子頭郵局 45、46、4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7日內補繳積欠租金 ,並於113年6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通知被告 ;然被告既未補繳積欠租金,亦未繳納113年7月份租金,原 告復於113年7月9日以嘉義林森郵局2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於函到7日內補繳積欠租金,並於同日以LINE通知被告;然 被告依舊不理睬,原告再於113年8月2日以嘉義林森郵局33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應於函到7日 內補繳積欠租金,屆時如未付清,租約即行終止,並於113 年8月6日以LINE通知被告;然被告仍未給付,原告遂於113 年8月13日以嘉義彌陀郵局10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 ,應於函到立即付清租金,並於10日內遷讓房屋,被告於11 3年8月14日收受該信函,又原告於同日以LINE通知被告,被 告於同日回應,但仍置之不理。從而,被告積欠租金額達2 個月以上,原告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 款規定,原告得收回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 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3年8月14日終止,被告積欠之租金分別 為113年6月份12,000元、113年7月份15,000元、113年8月1 至14日6,774元(計算式:15,000×14/31=6,774),合計33, 774元。被告自113年8月15日起就系爭房屋已無合法正當權 源,其占用系爭房屋因此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因被告將系爭房 屋作為營業使用,本件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於 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前應按月給付15,000元給原告;於本件起 訴書送達前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113年8月15 日至31日8,226元(計算式:15,000×17/31=8,226)、113年 9月份15,000元、113年10月份15,000元、113年11月1至13日 (13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6,500元(計算式:15,000× 13/30=6,500),合計44,726元。以上合計78,500元(計算 式:33,774+44,726=78,500)。  ㈢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於108年1月20日向母親宋惠 美借款50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與本票,宋惠美則於108 年1月22日分別匯款450萬元、5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原告 又於108年2月間向胞兄鍾松貴借款75萬元,鍾松貴於108年2 月13日匯款75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均係用以支付購屋款, 故原告確實有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並非借名登記之人 頭,至於原告與配偶葉春燕間互相運用金錢本屬正常,並不 能因原告有匯款給葉春燕,即認定原告係人頭。其次,兩造 於訴訟外即113年11月23日書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 ,被告並親自簽名,其中第1點記載「積欠租金及不當得利 」,下方更記載「相當於租金$15000」,可認被告明白有積 欠租金。再者,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以LINE傳送「松銧: 收到法院出庭租金的通知,我希望大家出來談一談,租金我 再補給你」等語給原告,兩造於同日有至嘉義市東區調解委 員會,被告於調解聲請書之事件概要記載「二、申請人願意 付租金6月~10月期間費用」等語,均可認該15,000元之性質 就是租金。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11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5,000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系爭房屋實為被告與胞妹葉春燕 (即原告之配偶)所共有,原告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被 告與葉春燕原在系爭房屋合夥經營系爭護髮店,葉春燕於11 3年8月底退出合夥後,系爭房屋1、2樓係由被告作為營業使 用,系爭房屋3樓則係由葉春燕使用。葉春燕退出合夥並讓 與經營權之一半給被告,被告則向葉春燕支付500萬元作為 對價,因葉春燕向被告表明不再從事相同事業之工作,被告 身為家中大姊,為了體恤葉春燕,主動表示在葉春燕找到其 他工作前,每月給予15,000元做為補貼,且依葉春燕之指示 匯入原告郵局帳戶,再由原告轉匯至葉春燕帳戶,故該15,0 00元並非向葉春燕或原告承租之租金,而係經營權讓與之附 帶條件,雙方並未就系爭房屋訂立租約,即便有訂租約,被 告亦不會跟一個沒有決定權之登記名義人成立租賃契約。詎 料,約過半年左右,葉春燕在嘉義市新開1家護髮店,且以 不正常方式刻意拉走系爭護髮店大部分客源,更早於105年 即將「沐璿」2字申請註冊商標專用權,被告因認為受詐欺 ,故拒絕每月支付15,000元給葉春燕。又前述500萬元與每 月15,000元,葉春燕均指示被告匯入原告帳戶,故15,000元 之性質與500萬元一樣,均係被告給付給葉春燕的錢,並非 原告主張之租金云云。再者,被告確實有收受系爭備忘錄, 但被告係不清楚法律才簽的,原告不應將和解過程之和解條 件作為被告承認之證據,蓋兩造最後並未達成和解共識。又 被告在系爭備忘錄上簽名,是希望能與葉春燕就經營權讓與 一事一起調解,但實際上被告並沒有與原告或葉春燕訂立租 約。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係2分之1,有建物所有 權狀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嘉簡調字第824號卷第23、25頁) 。  ㈡原告主張:於112年9月1日,被告以口頭方式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1至3樓全部,作為其經營系爭護髮店使用,未定期限, 約定每月租金15,000元,租金給付方式為被告於每月1日匯 款至原告郵局帳戶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並 無租賃契約存在,系爭房屋實為被告與原告之配偶葉春燕所 共有,原告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被告與葉春燕原在系爭 房屋合夥經營系爭護髮店,葉春燕於113年8月底退出合夥後 ,系爭房屋1、2樓係由被告作為營業使用,系爭房屋3樓則 係由葉春燕使用。葉春燕退出合夥並讓與經營權之一半給被 告,被告則向葉春燕支付500萬元作為對價,因葉春燕向被 告表明不再從事相同事業之工作,被告身為家中大姊,為了 體恤葉春燕,主動表示在葉春燕找到其他工作前,每月給予 15,000元做為補貼云云。惟查:   ⒈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已如上述,被告辯稱:原告僅 係原告之配偶葉春燕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云云,然未舉證證 明,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已堪置疑。況縱令原告係葉春 燕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然原告既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而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告係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無疑,自 得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   ⒉關於被告每月匯款15,000元給原告,依兩造於訴訟外即113 年11月23日書立之系爭備忘錄,被告親自簽名,其中第1 點記載「積欠租金及不當得利」,下方更記載「相當於租 金$15000」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可認被告明白 有積欠租金。又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以LINE傳送「松銧 :收到法院出庭租金的通知,我希望大家出來談一談,租 金我再補給你」等語給原告(見本院卷第69頁)。再者, 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向嘉義市東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 請調解,於聲請調解書之事件概要記載「二、申請人願意 付租金6月~10月期間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綜 參上情,均可認該15,000元之性質就是租金,且被告係對 原告為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2年9月1日就 系爭房屋成立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租金每月15,000元, 租金給付方式為被告於每月1日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內等 語,應可認為真實,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租 賃關係,被告每月給予葉春燕15,000元係作為補貼云云, 並無可採。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 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 付租金之總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 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土地法第100條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原告將 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未定期限,租金每月15,000元,租金 給付方式為被告於每月1日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內,已如上 述,然被告於113年6月1日,僅匯款3,000元,於113年7月1 日、同年8月1日均未繳納各該月之租金,累積已積欠租金達 2個月以上,原告於113年8月2日以嘉義林森郵局33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應於函到7日內補繳積 欠租金,屆時如未付清,租約即行終止,被告分別於113年8 月5日、6日收受該信函,原告並於113年8月6日以LINE通知 被告,然被告仍未給付,原告遂於113年8月13日以嘉義彌陀 郵局10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應於函到立即付清 租金,並於10日內遷讓房屋,被告於113年8月14日收受該信 函,又原告於同日以LINE通知被告之事實,有LINE對話紀錄 、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113年度 嘉簡調字第824號卷第53至55頁、第61至68頁),則兩造間 之系爭租賃契約於113年8月14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又系爭租 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並無權居住於系爭房屋,此外,被告 未舉證證明其有居住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依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 113年6月至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日即113年8月14日止之租金, 其中113年6月份12,000元、113年7月份15,000元、113年8月 1日至14日6,774元(計算式:15,000×14/31=6,774,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合計33,774元。  ㈣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租賃租 約於113年8月14日終止後,被告自113年8月15日起就系爭房 屋已無合法正當權源,其占用系爭房屋因此獲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則被告於遷讓系爭房屋前應按月給付15,000元給原告。其 中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3年11月1 3日(見本院卷第13、15頁)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分別為113年8月15日至31日8,226元(計算式:15,000×17/3 1=8,226)、113年9月份15,000元、113年10月份15,000元、 113年11月1日至13日6,500元(計算式:15,000×13/30=6,50 0),合計44,726元。  ㈤以上自113年6月至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日即113年8月14日止積 欠之租金,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 113年11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78,500元( 計算式:33,774+44,726=78,500)。另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又不 能證明其有居住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據系爭 租賃契約、民法第179條、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7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葉侯錦孟,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傳訊,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3-27

CYDV-113-訴-790-202503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劉淑惠 被 告 謝正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因考績事件對訴外人嘉義縣立○○國民中學(下稱○○國 中)提起行政訴訟,並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78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行政訴訟)。詎被告於前開行政 訴訟在民國110年1月19日行公開準備程序時,對原告有後述 之侵權行為,因原告當時並不在場,嗣於110年1月27日收受 法院送達之筆錄時始知悉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是原告於11 2年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 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 二、系爭行政訴訟於110年1月19日行公開準備程序時,被告對原 告有如下所列各項侵權行為: (一)以下事件稱事實1:被告以○○國中校長身分於前開期日    到庭假藉教育部及家長名義,誣指原告體罰、罷凌學生與    誣告,且謊稱原告與家長鬧到水火不容。本件被告於前開    準備程序中陳述略稱本件原告擔任導師經營班級偏離教育    部所訂規定,比如體罰或罷凌學生,經學校規勸後無效,    甚至將學校規勸當作一種攻擊,並請律師對本件被告及行    政人員提告,在處理本件原告此種班級事務不良狀況時,    會按程序請家長或學生寫事件登記簿後,再請本件原告說    明,總結本件原告考績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    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體罰學生事實,當時原告與家長    鬧到水火不容,班級經營有很大疑問。 (二)以下事件稱事實2,被告復於前開準備程序中陳述略稱:   1、本件原告約104年8月後開始擔任導師,本件被告大概在10 月間開始巡堂時陸續發現有班級學生中午或趴或跪在後面 地板上寫字,有家長反應本件原告強迫學生過度書寫,且 用連坐罰,寫不完就可能要求他們站著寫,再寫不完就跪 著寫等措施,本件被告巡堂時確有看到這種情況,再加上 至少有2位家長到學務處投訴小孩遭本件原告帶到2、3年 級班級,去跪在班上後面或走廊繼續寫未完成作業,以此 種方式強迫學生趕快將作業寫完,嗣本件被告有將該情況 向本件原告直屬上屬即學務主任講,請學務主任與本件原 告溝通,本件原告亦稱會改進,然後來學務主任午休巡堂 時,就在本件原告班級樓梯口與廁所外面,發現有4、5個 同學趴在對面樓梯口之走廊寫字,學務主任有拍下來拿給 本件被告看。本件被告再次明確告知本件原告如此措施嚴 重違反教育部反體罰、反罷凌知政策,本件原告經本件被 告提醒後仍一直持續2個禮拜以上。   2、本件原告班級旁就是男女廁所,廁所過來為走廊,走廊旁 係上下樓梯,樓梯旁有1大約3×4公尺之小空間,上面是儲 藏室通道,廁所旁有些異味及尿騷味,依本件被告從事教 育經驗認就是處罰。   3、被告巡堂時親眼看到學生跪著寫字,本件原告主張照片是 學生在放鬆心情下之動作,不是被體罰,若1個老師強辯 承如此,本件被告覺得忝為人師。   4、本件原告有體罰學生,並有請家長來說明,且不只1位家 長有反應。本件原告喜歡之學生可能就極為疼愛,其不喜 歡之學生真的下場不是要很慘來講,幾個學習進度較慢、 較懶散,可能就會遭原告要求較多,壓得學生喘不過氣, 印象較深刻的是劉0華在10月份時,每天來學校跟鄭傑一 樣像要殺人,被告瞭解後發現該同學因原告很嚴厲,甚至 組織班上女生集體罷凌該同學,另1學生即訴外人李0佑及 1訴外人劉姓女生,因遭原告如此對待而嚷著說要跳樓    ,學校還請專任老師輔導,亦有剛開始很挺原告之家長至 學校抗議原告將其小兒子帶到大兒子班級巡迴跪,甚至稱 「去跪給你哥哥看」,此係學生家長投訴,非被告親眼看 到。   5、11月間劉0華媽媽受不了而來校申請轉班,學校召開轉班 會議協調,被告當時不在場,由教務主任主持,大家一直 勸說後暫時不走,至11月底、12月時,劉鎮福也來了,一 些家長如李0佑之母亦均反應學生很痛苦,因原告被投訴 體罰罷凌,為此在12月間召開協調會,由獎懲委員會委員 一起規勸原告,因很多家長反應罰寫要寫到半夜2、3點寫 不完,遂要求原告課業要適當、不能採連坐罰、要正向管 教不要體罰罷凌。在上學期,只要叫學生來問,學生均不 敢講半句話,回去後原告一定會再關照學生,有學生向被 告稱原告看到其與校長講話,隔天就被叫去。下學期時藉 由行政會報決議讓原告休息一下不要當導師,依教師法擔 任導師是義務,被告讓原告免除該義務,係給其福利休息    ,然原告認係剝奪其擔任教師權利,即開始一系列申訴、 再申訴、行政訴訟、上訴等,家長擔心原告申訴成功回來 當導師就請家長會反應,家長會約在105年4、5月間邀請 陳情之家長召開家長臨時會,該會明確說原告帶班時有體 罰罷凌行為,會長就發文給學校要求依教育部處理疑似不 適任教師辦法處理,其等馬上成立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小 組進行4次調查會議,前3次請遭原告體罰罷凌之同學來調 查小組陳述,第4次則請原告答辯說明,均有調查小組報 告。 (三)以下事件稱事實3,被告於前開準備程序再陳述略稱:   1、那時很多老師都遭原告提起告訴,被告是頭號戰犯,被告 去地檢署應訊從中學習,調查小組完全比照司法程序,調 查小組成員坐一旁,受調查的學生坐一邊,然後列一些問 題,問題出來同學馬上回答,替代役馬上打字。   2、被告虛構調查小組會議紀錄,顯與事實不符,卻又於法庭 上陳稱製作流程合法,直指原告行為為誣告。   (四)以下事件稱事實4,被告於前開準備程序陳述略稱:   1、系爭行政訴訟之準備期日法官所提示之「事件處理表」是 學務組製作的,如學校發生同學毆打事件,就會叫相關同 學到教務處,每人發一張讓他們自己寫發生什麼事,學務 處請學生親自寫,然後收起來,這只會作為參考而已。我 們大家都很怕原告,剛開始學校有一點不想處理原告任何 違法失職的事情。   2、陳0瑜是特教生很聽原告的話,所以原告去李0佑家興師問 罪時,就是帶陳0瑜去,陳0瑜就說老師沒有對李0佑拍桌 子、大罵,可是陳0瑜是安靜乖巧的特教生,以被告個人 想法,要這個特教生回憶五、六年前的話,可能有困難。 (五)以下事件稱事實5,被告於前開準備程序陳述略稱:   1、原告在我們學校這2年,這些事情弄的學校人仰馬翻,幾 個同事遭傳當刑事庭證人,隔天緊張到走路從樓梯下來, 大家都人心惶惶,為穩定各科室,相關牽涉到法院、地檢 署調卷、原告到處陳情訴訟相關之事務,就由被告負責當 承辦人回復,被告還是會按照正常程序發文,由校長即被 告當承辦人,自己批發,批完之後拿到總務處去,由總務 處的文書收發製作公文蓋章郵寄,發文核稿繕稿列印都有 在學校公文系統存著。   2、原告剛開始懷疑是被告在公文上所蓋的職章是私自剪下浮 貼然後再彩色列印,現在又質疑是被告私下刻的印章,這 個職章是總務科請人刻給被告,至始都用這該章,原告認 為被告自己去刻章自己弄,真的是原告自己想像出來的。 二、被告於系爭行政訴訟110年1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所為上 開證述,係故意公開向不特定多數人散播不實言論,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名譽,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就上開5項不實證述,各賠償原告40萬元,共應賠償原告因 名譽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擔任○○國中校長   ,原告則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擔任1學年○○組長 ,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擔任1學期○師,自105 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擔任1學期○○教師工作。原告為 ○○國中教師(105年8月1日調至嘉義縣立○○國中任教),其 於104年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經考列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 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留支原薪」,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78號受理在案。 二、被告於110年1月間接獲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傳票,指定於同年 1月19日上午10時擔任證人,過程中被告僅針對法官詢問, 就擔任校長時所見所知所聞據實回答,內容符合公益,完全 可受公評,原告自105年起就不斷對部分家長及被告提起刑 事、民事訴訟,迄今已累積數十案,被告所陳述之內容,業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以105年度偵字第6 477、105年度續偵字第96號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6號、10 7年度簡上字第24號、107年度訴字第333號、107年度重訴字 第11號、108年度訴字第640號、109年度訴字第690號等案之 承審法官傳訊諸多證人,均證明被告所言確有其事。故被告 陳述內容並無虛偽造假違法之處,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著有規定。次 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 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 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關於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被告除為前開抗辯外並提出嘉 義地檢檢察官105年度續偵字第96號不起訴處分書、與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836號、107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見本院卷二第517頁起),及嘉義地檢詢問筆錄、嘉義縣 利昇平國中函暨所附資料、本院108年度國字第8號民事判 決(見本院卷三第465至562頁)等為證。況證人林錦勳於 本院結證稱伊擔任總務主任期間有發紙本公文經驗,通常 都是文書在處理;伊擔任總務主任期間,皆係2個臨時人 員先後負責處理文書,亦即每1段期間僅有1個臨時人員負 責處理文書。在伊擔任總務主任期間,龔永昇擔任出納, 後來龔永昇好像到財政稅務局。發紙本公文時,若發文給 直屬上級單位要用小官章,若係平行單位或非隸屬單位則 蓋校長簽字章。小官章及校長謝正裕簽字章由負責處理文 書之人保管,該人會鎖在櫃子中。總務處不可能有另刻校 長謝正裕簽字章交給被告謝正裕。有時負責文書的人不在 ,會由伊處理,則會蓋到謝正裕簽名章。謝正裕之簽名章 是橡皮、把柄為木製。以前開謝正裕簽名章用印時,若用 力過大,有時會有不規則之邊框。前開謝正裕簽名章於被 告謝正裕離職時,會留在人事室那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四第27至30頁),則自前開證據相互參酌以觀,被告前開 抗辯自較屬可採。 (二)此外,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或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之,或被告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情 事。此外,原告所提證據不足推翻前開事證,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為系爭給付,自屬無據。 (三)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 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 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 強固之心證而言。查依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並無原告所 指之系爭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推翻前開 事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為系爭賠償自屬無據,均如前述。 則本院已得前開強固之心證,原告聲請調查其餘證據,已 不足影響本院心證裁判基礎,依前開說明,自無再調查證 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之系爭侵 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27

CYDV-112-訴-115-20250327-6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錫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210號、114年度偵字第1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122 號案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錫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錫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告訴人乙○○之配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所載誡命內容,竟仍以附件所 示方式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 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經濟勉持、從事重機械 ,與配偶同住,小孩住外面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0號                    114年度偵字第1660號   被   告 許錫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村○○路000巷              00號             (現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錫郎是乙○○之配偶,兩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許錫郎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 度家護字第4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許錫郎不得對乙○ ○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許錫郎 於113年12月12日17時44分許,經員警執行告誡後,雖拒絕 簽名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然已知悉上述保護令之內容,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㈠許錫郎於114年1月21日15時返家(即南投縣○里鄉○○村○○路00 0巷00號)後,於同日8、9時許,知悉乙○○在住家房間內將 房門上鎖,撞擊乙○○房門,乙○○則不予理會,許錫郎後於22 時15分至17分許,以腳將乙○○房門踹開,使房門與門框分離 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出言:「妳再囂張啊 」、「妳不是很強,我喝酒沒有動妳,怎樣報警啊」云云, 以此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上述保護令。(本署114 年度偵字第1660號案件)  ㈡於114年2月2日21時40分許,乘乙○○在浴室盥洗之際,在南投 縣○里鄉○○路000巷00號2樓,撞壞乙○○房間房門進入房間, 同時破壞房間內的梳妝台、電腦等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使房間凌亂不堪,並出言:「你想死嗎?」(台語)等 語,以此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上述保護令。乙○○報 警後,由到場處理員警將許錫郎當場逮捕。(本署114年度 偵字第1210號案件)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錫郎對於前揭一、㈠、㈡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度家護字第412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家庭暴力通報表、114年1月21日刑案現場照片9張、114年2 月4日刑案現場照片1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為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 ,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共二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7

NTDM-114-投簡-13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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