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精神科藥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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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豪(原名林志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記載之「 坦承不諱」應更正為「否認」,日期部分更正為「113年8月 20日」及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林子豪固於警詢時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黃千瑋置於超商座位區 袋子內之皮夾1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我有服用精神藥物,所以我不記得自己出門後做了什麼,到 那邊幹嘛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 千瑋於警詢之指訴明確,並有超商店內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案行為 前是否確實有服用其所稱之精神科藥物,未見其舉證以實其 說,所辯已屬有疑,另從被告自竊取過程神情自若、步態正 常,欲駕車離開時尚能替自己所駕駛之車輛接電等情,有前 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佐(偵卷第37至43頁),足見被告 行竊之際,精神狀態並無異於常人之處,其對於自身行為之 意義,具有相當之認識與支配能力,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 形,而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 後卸責之詞,顯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林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300元(此部分因告 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未能確定為新臺幣300元或400元,基 於罪疑惟輕原則,以數額低者為據,乃認定被告於本案犯 罪事實竊得現金數額為300元),咸屬違法行為所得,且迄 未返還告訴人黃千瑋,此據其陳明屬實,應依上開規定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皮夾內之郵局金融卡1張、林宣之身分 證、健保卡各1張等物,均未據扣案,而上開物品價值並非 高昂,並可自行掛失重新申辦,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 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刑罰預防矯治目之助益甚 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 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 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44號   被   告 林子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1日晚間10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 觀音新城門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黃千瑋放置 在店內休息區之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300至400元 、郵局金融卡1張、林宣身分證件1張、林宣健保卡1張), 得手後逃逸。嗣黃千瑋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千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千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店內及沿路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光碟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TYDM-113-壢簡-2542-202501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串(含粉紅色鑰匙圈壹個、紫色遙控器 貳個、黑色遙控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賴建安矢口否認有本案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吃精 神的藥物,會斷片,做什麼事情都不知道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經過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旁,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38頁 ),核與告訴人廖惠俐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6頁) ,並有偵破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1張及鑰匙圈採證照片1張 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頁、第15至20頁),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之內容,被告於案發當時先走至告訴人之機車旁,將右 手伸至機車之前置物箱內拿取物品,並將所拿取環狀物品 放入左手所提之提袋內,隨後再以右手拄拐杖步行離開現 場,且被告於偵詢時自承該監視器畫面中靠近告訴人機車 找尋物品之人係其本人無誤(見偵卷第38頁反面),堪認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鑰匙1串,被告 上開所辯,顯屬事後飾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 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被告另辯稱其有精神疾病,其有吃身心障礙的藥等語,雖 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卷第13頁背面),然被告並未 提出其所用藥物為何;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光碟,其應答狀況並無明顯異常之情況,遂無從認定本 件案發時,被告行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致 其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 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詎仍不思悔改,恣意竊取他人之物 ,顯見守法意識薄弱。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 度、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未扣案之鑰匙1串(含粉紅色鑰匙圈1個、紫色遙控器2個、 黑色遙控器1個),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74號   被   告 賴建安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南鎮新南里1鄰南勢6之2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2之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1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8日下午3時51分許,步行經 過新竹市○區○○路00號東門市場旁巷內,見廖惠俐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廖惠俐 放置於該機車前置物廂內之鑰匙1串(含粉紅色鑰匙圈1個、 紫色遙控器2個、黑色遙控器1個,價值不明)得手,旋即徒 步離去。嗣因廖惠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惠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建安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辯稱:我吃精神科藥物,記憶會斷片,做什麼事情都不知道 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有偵破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1張及鑰匙 圈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又被告並未具體敘明其服用精神 類之藥物名稱為何,自無調查之可能與必要,另其所提出其 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2份,仍無從證明其於行為時具有刑法第19條第1、 2項之情形。是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據扣案之鑰匙1串(含粉紅色鑰 匙圈1個、紫色遙控器2個、黑色遙控器1個),核屬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SCDM-113-竹簡-930-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為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為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監護處 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事 實 一、王為田患有思覺失調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下午6 時2分,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大智路口,因不滿交通 義警大隊之隊員劉峻宥制止其違規穿越馬路之行為,竟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右腳踹劉峻宥,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峻 宥執行職務。 二、案經劉峻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王為田及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2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峻宥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7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密錄器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 20頁、第49至5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鑑定 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約自五專期間, 開始罹患思覺失調症,在涉案期間,被告有明顯精神病症狀 ,和脫離現實之精神病症狀(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依據 本次鑑定時之臨床表現,與卷宗、病歷等資料,因罹患思覺 失調症,若精神病症狀未能接受妥善治療,聽幻覺、被害妄 想、現實感減損等症狀會影響被告判斷能力,至顯著與同年 齡層之人之知覺理會(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相差甚多,該 當於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刑事責任能力之要件等情,有上 開醫院113年7月26日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字卷第189至196頁),審酌該鑑定報告係精神科專 業醫師依其專業知識,親自與被告會談後,根據被告之個人 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等情 事,並參酌被告之病歷資料,所得出之專業判斷,自可作為 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態之證據資料。是被告於行為時,因患有 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執行交通指揮勤務之義交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對義交人員施以強暴,妨害交通指揮勤務之執行,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審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就醫情形、行為危險性、本 案犯罪情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並考量本案宣告監護處分之期間為1年(詳後述),為 督促被告穩定、持續接受精神治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 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監護處分之宣告:  1.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 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 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 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 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 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 處分,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 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無異,本諸法治國家 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 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 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  2.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本件犯行時,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 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有:112年1月至112年5月間(按即本件 案發前),被告自行停止精神科藥物治療,處於「思覺失調 症」之精神病症狀活躍之狀態,如聽幻覺、被害妄想、現實 感減損;而被告在規則服藥治療後,上述症狀改善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195頁)。依被告上開精神疾病、治療狀況及 本案行為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仍有再度因未能規則就醫及服 藥治療,導致其前述精神疾病惡化之可能,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之必要;復審酌本案經本院併予宣告緩刑,而監護處分之核 心意義重在治療,是認在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 ,綜合考量被告本案行為之危險性、目前定期就醫等情,依 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  3.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僅科以拘役之刑; 參以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亦認被告在規則服藥治療後,精神病 症狀已改善,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現在在榮總桃園 分院就醫,一個月看診一次,由我母親陪同就診,有按時吃 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9至222頁),陪同被告到庭之被 告母親亦當庭表示:被告目前吃藥、就醫情況均正常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2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能理解 問題及正常應答,故本院認將被告交由適當之人保護管束, 以促其定期至醫院就醫並接受治療,亦可達成使被告不危害 社會之目的,且較前述監護處分,對被告人身之侵害較輕, 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是本院 認被告本案所受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併予宣告 如主文所示保護管束之處分。惟如被告保護管束之成效不彰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潘冠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YDM-113-易-138-202501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生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5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82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生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鄒生 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更正為「鄒生錢可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詎竟仍本於縱使幫助從事詐 取財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亦在所不惜,基於」、 第3行「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第6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入上揭帳戶內」補充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揭 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第 7行「掩飾、」更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生錢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 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 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本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度 刑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 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 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提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 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幫助詐 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 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到 庭之告訴人黃美芳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與蘇筱雯 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完畢,被害人潘怡勳、李宛秦及楊甯旭 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擔任司機,月薪約3萬元,有 欠信用貸款及車貸將近200萬元,目前獨居,會補貼工作不 穩定的女兒生活費,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美芳、蘇筱雯調解成 立,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經上開告訴 人同意予緩刑機會等語,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 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內容向告訴人黃 美芳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沒收之主體對象,依立法目的解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 之幫助或教唆犯。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規定,僅係將修正前義務沒收之立法意旨予以明文化, 並於第2項擴大利得沒收部分,刪除「集團性或常習性」之 洗錢正犯模式,除此之外,法條文義及修法理由,並無對沒 收主體對象限為正犯之規範內涵,有何擴及幫助、教唆犯或 第三人之修訂,應與修正前之規定作相同之解釋,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亦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 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 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66號   被   告 鄒生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生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前某時,提供自己所申設之郵局 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揭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 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協助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蘇筱雯、李宛秦、黃美芳、楊甯旭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生錢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鄒生錢確有交付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匯款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確有遭受詐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3 匯款單據、銀行歷史往來交易紀錄、銀行帳戶申設資料、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證明全部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潘怡勳(不提告) 113年6月16日16時47分 15,000元 2 蘇筱雯(提告) 113年6月16日17時55分 2,404元 3 李宛秦(提告) 113年6月16日18時6分 20,000元 4 黃美芳(提告) 113年6月16日18時16分 10,000元 113年6月16日18時17分 10,000元 5 楊甯旭(提告) 113年6月16日18時21分 5,060元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4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6號   聲請人 黃美芳  年籍詳卷       蘇筱雯  年籍詳卷   相對人 鄒生錢  住○○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2827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8 日下午3 時15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曾瑜敏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黃美芳       蘇筱雯   相對人 鄒生錢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蘇筱雯新臺幣(下同)壹仟貳佰元,當   庭給付完畢。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黃美芳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   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   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黃美芳,帳戶號   碼: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㈢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黃美芳       蘇筱雯   相對人 鄒生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6

TPDM-114-審簡-43-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華佳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131號,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對上訴人華佳珍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所 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 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 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對於案發時發生什麼事並不清楚,雖 有監視器畫面拍到伊放火情形,但依國泰綜合醫院醫生之證 明,上訴人確實因病而有辨識能力狀況不佳之情,並非在推 卸責任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於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 適用,已詳為說明上訴人於案發數日後之警詢時,對於員警 詢問之問題均能記憶清晰並明確回應,並就案發日放火之動 機、手段、過程等細節,均能清楚描述及應答;再依卷附監 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上訴人逕自告訴人范朝勝住處門口潑灑 酒精點火後即從容離開,亦未見其有何精神恍惚不清而不知 自己所作所為或「夢遊」、「神遊」等無意識之情形,足見 上訴人對案發當時所為放火行為知之甚詳。又上訴人於本案 行為前是否有服用其所稱藥物,已有不明,且縱有服用藥物 ,該藥物副作用多為昏睡、頭暈、眩暈等,而無本件具攻擊 性之症狀;況經函詢上訴人就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覆函略 以:上訴人病情時好時壞,依其病歷記載,無夢遊情形,亦 未有「快速動眼期行為障礙」診斷之記錄,所服用之精神科 藥物應不會導致此症狀,足徵上訴人於本件放火行為時,辨 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無欠缺或顯著降 低,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餘地,上訴人 於偵查中所辯伊有思覺失調症,案發當時有吃國泰綜合醫院 開的精神科藥物,而導致精神恍惚等語,並不足採等旨。經 核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量刑之程序有所疏失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違誤,係就原審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442-20250115-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英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社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朱志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下列行 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23時23分許 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15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4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二、嗣朱志英因另案通緝,經警於113年6月8日23時2分許,在高 雄市鼓山區翠華路與葆禎路口緝獲,並當場查獲其持有之經 其施用剩餘之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復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朱志英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易卷第73至85頁),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審易卷第5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7至23、75至 77、103至104頁、偵二卷第45至47頁、併辦偵一卷第11至15 頁、審易卷第57、63、67頁),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24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24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 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5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 惟派出所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同意書(偵一卷第15、25 至31、35至37、57至59頁、偵二卷第29至34、39頁、併辦偵 一卷第17頁),且有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事實相同,本院得 併予審理。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54號判 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該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憑(併辦偵一卷第45至47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另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 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敘明被告上 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求加重其刑等語(審易卷第68頁 ),經本院就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 ,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 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 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審酌上開構 成累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足認被 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惡性之情,遂就被告本案2次 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 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毒品,顯見 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 人造成實害;又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 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入監 前為磁磚清潔工人,有服用精神科藥物(審易卷第68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 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 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 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287公克,驗後淨重1.273公克(2包抽1包檢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卷,稱偵一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卷,稱偵二卷;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卷,稱併辦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卷,稱併辦偵二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卷,稱本院卷。

2025-01-14

CTDM-113-審易-1406-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茂華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8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4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茂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翁茂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1月8日上午5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前,見 翁淑慧所有之銀色腳踏車1臺(下稱本案腳踏車)停放於該處, 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茂華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淑慧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腳踏車照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10月22日北市警松分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前項之原因,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 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 中度智能不足、疑似失智症,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其責任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 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下稱A案)、112年 度審簡上字第85號(下稱B案)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 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明確,有 該院112年5月30日、112年7月2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 (調院偵卷第22至24、26至至32頁),而本案被告行為時間 為112年11月8日,犯罪手法為徒手竊取被害人翁淑慧所有之 腳踏車1臺,故本案犯罪時間與前揭2份鑑定報告實施鑑定時 間相近,本案手段及竊取之財物與A、B案雷同,考量被告於 A、B案及本案行為時之智能狀況應無太大差異,應認上開2 份鑑定結果得為本案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之參考。另參以被 告竊得本案腳踏車後即騎乘於路上,全然不知遮掩,有監視 錄影畫面在卷可查(偵卷第23頁),綜合上情,可見其行為 顯與一般竊賊遮掩贓物以避免查緝之常態相違,足見被告行 為時認知功能顯有欠缺,堪認被告犯案時責任能力確實顯著 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 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待證事實為被告行為時有無責任能 力減免事由等語(易字卷第83、124頁),然本院已參酌前 揭鑑定報告結果及被告本案情狀認被告犯案時責任能力確實 顯著降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 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61條第 2款規定:「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 除其刑。」。  ㈡經查,本件被告任意竊取本案腳踏車,業已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危害社會秩序,且本案係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比對特徵 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始向警方告知本案腳踏車位於何 處,警方扣押本案腳踏車後始發還被害人等情,有松山派出 所員警113年10月1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證(易字卷第37頁) ,是本案並非被告自行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況依卷內所存事 證,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 狀;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 第59條適用之餘地。又本案既無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 過重之情事,當無從適用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 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有找回,腳踏車價值尚 屬輕微,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請依刑法第61條第2款免除 其刑等語(易字卷第85至87、129頁),難認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相類罪質之竊 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 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所竊之本案腳踏車已返還予被害人(參下述),被害人 並表示:被告年紀那麼大了,本件不再追究,請從輕量刑等 語(易字卷第57頁);兼衡被告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易字卷第128頁);暨其身心 精神狀況、行為時之年紀、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參、被告是否施以監護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87條第2項施以監護處分等語 (易字卷第87、129頁)。惟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 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 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 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 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 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 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案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侵害之法益為 財產法益,尚非暴力犯罪,參以亞東紀念醫院112年7月29日 精神鑑定報告書表示:「…目前家人以威嚇與監控等方式, 減少翁員問題行為,短期狀似有效」、「…未來翁員是否有 持續再犯之可能性,亦需視其認知功能退化程度而定。若以 一般監護處分常見的全日住院型態處理翁員之問題行為,恐 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建議要求家人安排翁員至精神科 門診做定期就醫,以追蹤其認知功能變化,必要時處方精神 科藥物,觀察藥物治療對其問題行為改善之助益程度。倘若 其認知功能更為退化,家人亦可與精神醫療專業人員討論長 期照顧事宜,有利相關資源之引進」(調院偵卷第32頁), 則被告認知功能逐漸退化之情形,難以透過全日住院治療而 獲得相當改善,其建議被告定期至精神科門診就醫,以精神 科藥物治療或引進長期照護資源,將有助益預防其再犯並使 其獲得良好照護。另衡以被告因另案涉犯竊盜罪,經本院以 112年度審易字第393號判決宣告免刑並令施以監護1年確定 ,於113年11月21日執行監護期滿後轉執行另案拘役、罰金 刑,於113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 後並無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10月25日公 務電話紀錄(易字卷第43頁)在卷可稽,本案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接受前揭監護處分後,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尚非妥 適之保安處分,爰不予宣告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已經警尋獲並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證人翁淑慧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至14 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PDM-113-易-878-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松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富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並由本署檢 察官」更正為「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10行 「回溯120小時」更正為「回溯72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 間)」;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現場及扣押 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富松雖辯稱:我沒有施用,我有在吃精神科藥物FM2 ,尿檢才會呈現出陽性結果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9日16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3年4月 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196)、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代號:林偵11319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值,分別為2780ng/ml、40020ng/ml,超出甲基安 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 大於或等於100ng/ml)數倍,故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 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 案。經核上情,可知被告係於採尿之113年3月9日16時35分 許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緝字第157號、第158號、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 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 以論述,然並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本 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 ,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 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分他命2包,因與被告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而經檢察官另簽分偵辦,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46號   被   告 劉富松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富松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依高雄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7、158、15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3月9日16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3月9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林園區工業二路與潭平路口,因排氣 管異常為警攔查,發現其另案通緝而逮捕,當場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2包(毛重0.26公克、2.07公克,持有毒品部分另簽 分偵辦),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富松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施 用,我有在吃精神科藥物FM2,尿報才會呈現出陽性結果等 語。惟查,被告上開經採集之尿液送驗後,驗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林偵11319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 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13196號)各1 份附卷可稽,且檢驗結果顯示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2780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0020ng/mL,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遠 超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 之判定依據,足見被告前開辯稱施用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p am(氟硝西泮,即FM2)而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供述不實,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富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為累犯。查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1-10

KSDM-113-簡-4126-2025011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罰金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 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收受、移轉犯 罪所得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洗錢犯罪,仍 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持以實行洗 錢犯罪,藉以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後),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 送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高樂樂」之人,再用通訊軟體LI NE告知「高樂樂」該等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高樂樂 」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 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高樂樂」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 表二編號2至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匯款指定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詳如附表二所示),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其中如附 表二編號3至6所示款項,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 領或轉匯殆盡(提領情形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以此掩 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該部 分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7時3分許匯入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後,於112年11月8日10時33分許遭警 示而未及匯出、提領,而僅止於未遂。 二、「高樂樂」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後,該人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 帳戶,庚○竟提升其犯意,可預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 領自其交付予「高樂樂」後,該等款項因來路不明,極有可 能係特定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如將之提領以自行支配、花 用,即係在於藉此收受他人犯罪所得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 意,竟另基於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庚○所涉 詐欺部分,為其等意思聯絡之範圍,不另為無罪諭知於後) ,於112年11月7日17時許,自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轉 出新臺幣(下同)2萬576元,再將該款項用以支付自身卡費 而花用殆盡,以此方式收受他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庚○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5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5至219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 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有將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資料交付給「 高樂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被 詐騙的,那時候我缺錢要工作,就是網路上PO文要找代工, 後來「高樂樂」跟我聯絡,我有跟她約定報酬,我卡片寄給 她,我原本有警覺,一開始她跟我說不用卡片,後來對方跟 我說要用公司,真的需要卡片,我因為服用安眠藥、精神科 藥物,判斷力比較不足,所以將卡片交出去、我有申請身心 障礙證明等語。  ㈡經查,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寄送給「高樂樂」,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帳戶 密碼等情,有被告提出其與「高樂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下稱本案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7至225頁)及如附表 一所示「證據出處」所示之書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是認(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又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後,均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詐欺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如 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提領一空(情形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款項,則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於112年11月8日10 時33分許遭警示而未及提領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 ,被告於112年11月7日17時許匯出2萬576元,再將該款項用 以支付自身卡費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3至1 24、213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提供前揭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 行為,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 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 。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2年11月間,為25歲之成年人士,具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先前曾從事補習班助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95、213至214頁),可見被告案發 當時為一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應可知悉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 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否則將有涉及財產犯罪或 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且該等專屬個人之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供稱:我當時在臉書上找家庭代工,後來找上 「高樂樂」,她說店鋪稅收要用,當時「高樂樂」跟我用 通訊軟體LINE通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10頁),佐以 本案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先擷取顯示「偏門工作」等內容 之臉書對話紀錄予「高樂樂」,2人才開始確認被告欲應 徵工作之原因(見偵卷第27至29頁),輔以被告自承僅有 透過通訊軟體聯繫等節(見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與「 高樂樂」先前並不相識且素未蒙面,是被告與「高樂樂」 之人,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   ⑵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高樂樂」使用,業如前述,則 對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之人而言,得自由藉由本案帳戶跨 行轉入、提領或匯出相關款項,而可任意使用。參之本案 帳戶於被告交出前揭帳戶資料後,有如附表二之告訴人、 被害人匯款進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帳戶,復經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轉匯等情,除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帳戶因遭警示無法順利匯出外,其餘款項均得任意 提領、轉匯,可徵被告實際上欠缺其他任何有效防止、避 免本案帳戶因其前揭告知行為而遭他人濫用之機制及措施 。   ⑶復稽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國泰帳戶提款卡於被告寄出前, 僅剩餘8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於被告寄出前 ,即於112年11月1日8時35分許提領一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提款卡於被告寄出前,僅剩餘80元;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帳戶提款卡,於被告寄出前,即於112年11月7日1 7時49分許,經轉出2萬8300元後,僅剩餘1117元各情,有 各該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63、 69至74、80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帳戶均 先經我領出或帳戶內所剩無幾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 ,準此以見,被告顯已知悉縱使其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限 交予他人,仍可避免他人取得帳戶控制權限後,所可能招 致本案帳戶衍生其他既有存款遭提領之損失。    ⑷據上各情,足認被告已可預見其所寄交、告知「高樂樂」 之前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內容,確有可能遭到濫用, 該他人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自得任意使用,並支配本案 帳戶所入匯款款項,被告事前並無任何防止、避免其帳戶 不會遭人濫用之機制,亦明白其不會因上述過程,而發生 帳戶無法使用或遭他人濫用所可能衍生之固有財產損失。 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實乃 係他人以不法方式取得之犯罪所得,為其所不在意、不在 乎,而容任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不詳人士實行洗 錢犯罪等情,甚為明確,應認被告具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無訛。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匯入其中2 萬576元款項花用行為部分,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及不確定故 意,理由如下:  ⒈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條 款所定之收受、持有、使用之洗錢行為,乃藉由隔離犯罪所 得於後續市場交易,使犯罪所得不再出現於一般金融交易活 動,造成前置犯罪之刑事司法訴追活動障礙或犯罪所得之保 全困難,可與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2款)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洗錢手法同樣產生阻礙國家刑事司法及刑罰權實現機能 之效果。考量上開法文以「他人」犯罪所得,明確排除前置 犯罪之正犯或共犯僅因收受、持有、使用犯罪所得而成立洗 錢罪責,應認收受、持有、使用型之洗錢行為,為掩飾隱匿 型之洗錢行為之特別規定。所謂收受,係指行為人本於同意 而接受犯罪所得,並取得支配,進而本於其支配而可以終端 享受財產;所謂使用,則係行為人取得支配而享受財產,並 非出於終局性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係出於終局性享受用益 成果之意思而為之;至於所謂持有,則係行為人明知財產屬 於犯罪所得,出於自己未來取得或使用之目的,或出於協助 前置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未來取得或使用之目的,而本於前 一事實上持有人之同意,取得犯罪所得之事實支配權能而言 。經查,被告有前揭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匯入其中2萬 576元款項花用行為部分,乃係就以遭詐欺而匯入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帳戶之犯罪所得,予以收受加以清償自己債務而 消費花用,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就此部分款項,乃本於支 配而可以終端享有該等財物而為之,依之上開說明,自係構 成收受型洗錢行為,並無疑問。  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 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 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 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如有具體縝密之犯罪 計畫可查,固甚明確。反之,如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實行 之犯罪行為,在經驗法則上係一般人難以預見(測)、預估 者,則不能強求其他人就該人不能預見之行為負責(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參照)。稽之本案對話紀錄 ,可見「高樂樂」稱「財務說試卡,錢進去你那邊就取卡了 」等語,被告答稱「不是啦我還信用卡」等語(見偵卷第20 1頁),「高樂樂」先有反對之意(見偵卷第205頁),繼而 稱「好啦,等我消息」、「沒事啦,信用卡還了就還了」、 「反正也是要給你錢的」等語(見偵卷第209至211頁),由 上述對話內容可見,「高樂樂」對於被告先行將該等款項轉 匯並未預見,被告於實行該次洗錢犯行前,亦未見「高樂樂 」有命被告提領或轉匯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款項,惟由「高樂 樂」對被告匯出款項進行確認後,仍將該部分款項允由被告 處分之意觀之,是應足認定此部分係被告單獨所為之洗錢正 犯之行為,尚非其與「高樂樂」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間之意思聯絡範疇,應堪認定。  ⒊又被告乃智識正常、具一般社會歷練之人,且可預見上開所 告知「高樂樂」之前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內容,確有可 能遭到濫用,所匯入之款項,乃係他人以不法方式取得之犯 罪所得,而容任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不詳人士實行 洗錢犯罪,業經認定如前,其繼而獨自收受、使用享用該等 財物,足以藉此達到妨害刑事偵查、訴追之效果,被告自難 對此推諉無從預見,應認被告亦具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 訛。    ㈤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與「高樂樂」交談時,有吃安眠藥、精神科藥 物,會影響判斷力,判斷力比較不足,有申請身心障礙證明 等語。惟查,被告並無身心障礙資料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1 3年5月9日屏府社障字第113200158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9頁),並無所述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之情形。又依被告 提出心悅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7頁),固可知被告 於108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有至該診所就診,並 經診斷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恐慌症等症狀等情。然參以本案 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高樂樂」之對話過程,被告均能切 合「高樂樂」之提問及要求回答,且可以就其利害攸關之內 容,對「高樂樂」表達如下內容:「那你身分證也拍給我」 、「我要自保用」等語(見偵卷第127頁);「但我怕帳戶 被凍結」等語(見偵卷第133頁);「不過哥你可以拍身分 字號跟我嗎,你切掉我不安心」等語(見偵卷第189頁)。 對於「高樂樂」之要求跟提問,亦可明確其自保且知悉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有因提供予他人遭凍結風險之明確陳述,陳 述內容之動機、目的明確,並無與常人敘事邏輯顯然乖離, 及令人費解或難以說明之情形,是以,被告稱其對話過程受 到藥物影響而影響判斷力等語,顯屬無據。  ⒉被告雖辯稱其亦係遭詐騙等語。惟查,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其已有懷疑「高樂樂」所為,涉及不正常或不好之行為, 亦曾懷疑為何他不能自己去辦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0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那時候姐姐有跟我說怕是詐騙,我在對 話紀錄中說怕帳戶警示,是因為姐姐提醒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211頁),佐以被告自與「高樂樂」接觸伊始,先、後對 「高樂樂」稱:「我做可以嗎我怕他(按:指姐姐)被騙」 等語(見偵卷第93頁)、「我要確認是不是同個人啊我姐怕 我被詐騙」等語(見偵卷第109頁)、「誰叫你的名字要取 的像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卷第111頁)、「是怕帳戶警示 」等語(見偵卷第131頁)、「哥你不可以剛認識小八就跟 他借卡片啦,她人會怕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卷第181頁) 、「我朋友他們都怕詐騙集團」、「不然我問過了」、「還 有跟我絕交的」等語(見偵卷第187頁),可徵被告於上開 過程中,對於交付帳戶及提領款項可能係源自於不法來源, 已有所預見。被告猶執意為之,益徵被告確有幫助一般洗錢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是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匯入本案帳戶及後續遭提領或轉 匯之款項,均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 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另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旨在新訂之 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 事實或法律關係,避免損及當事人之信賴利益之保障。此乃 憲法法治國原則之體現,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 、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釋在案。然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則為最有利原則之體現,旨在當法律變更時,即應 適用裁判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 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 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 並考量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具有內國憲法具體化之解釋指標 作用,益徵上述最有利原則,應具有具體化憲法罪刑法定原 則之重要內涵。為求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若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擇定新舊法之結果,如新法局部之 法律效果,顯有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為恪遵溯及既往禁止 原則及憲法意義之信賴保護原則,上開但書規定應為合於憲 法及公約意旨之限縮解釋,該部分法律效果適用於新法規生 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如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較高法定刑下限之制裁效果、所附隨之從刑及其他具有 類似刑罰之法律效果,不得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以求兼顧 於新舊法過渡期間,擇定對於行為人最有利法律效果,暨確 保既有法律規定所擔保之生活利益狀態,不因事後溯及既往 而發生不利劣化事態,亦避免因機械性一體適用法律,造成 對受規範者之不利突襲。經查,被告雖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考量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下 限,自有期徒刑2月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刑則自50 0萬元提高為5000萬元,仍有顯著不利於行為人之刑罰效果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依之上開說明,應限制該部分法定刑 下限、罰金刑上限提高對於被告前揭犯行之溯及既往適用。 準此,本案雖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適用,然法定刑下限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受限制且不溯及於 行為時,故於擇定、形成宣告刑時,不得因此強制發生封鎖 法院所得據以量處之宣告刑下限,一併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及不得將併科罰金上 限超越500萬元,故本案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係以有期徒 刑2月至5年為其區間,併科罰金之區間,則係以500萬元為 其上限。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雖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就犯罪事實二僅論以幫助犯,揆之上開說明,雖有未洽, 然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 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此部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起訴書原認應另論被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帳戶罪等語。經查,被告本案雖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雖已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所定「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要件而有無正當理由 交付之情形,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以:「 (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 定者,亦同。(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 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 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觀 之前揭規定,固係就交付自己或他人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或虛擬通貨平台、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如符合第3項所列 之3款行為態樣(對價提供型、大量提供型及行政裁罰先行 型等三類行為態樣),始予以處罰。惟細究上開增訂規定之 犯罪構成要件,僅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自身或他人之帳 戶或帳號,為其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其規範體例,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範內容,亦非直接連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 錢行為態樣,僅須「交付」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即為已 足。同時,立法者也採取表列具有濫用危險性之提供、交付 事由(對價提供型、大量提供型、行政裁罰先行型)作為可 罰性門檻。一方面,如果從幫助犯視角切入,交付帳戶行為 即有助成、提高洗錢危險效果,依前揭規定,倘行為人所為 已符合該條所定之法定犯行,縱使客觀上尚未有正犯實行著 手於犯行,而已達於洗錢未遂之階段,欠缺幫助犯之從屬性 ,仍將之據以處罰,因此,倘若提供帳戶者並非詐欺集團之 成員,上述規範之交付帳戶行為,即為「幫助行為之正犯化 」;另一方面,倘提供帳戶者係詐欺集團之成員,其後預計 使用該等帳戶,則該行為對於後續之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 罪,如該等成員尚未接觸被害人而施用詐術,抑或未有就所 預定掩飾、隱匿、移轉、變更之特定犯罪所得,已生事實接 觸關係,此際仍僅止於預備階段,則交付帳戶行為,即為「 預備行為之正犯化」。依上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之刑罰規定,乃係可罰性之前置化規定無訛。再徵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略以:任何人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 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等語,益徵立法者增訂上開規範之內容,其意在於將不具構 成要件品質、但具有助成、促進、預備洗錢或財產犯罪效果 之行為,獨立增列處罰規定,而有處罰範疇之擴張。從而, 揆之上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乃係就被 告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行為,幫助未遂階段(就所涉幫助一 般洗錢部分)及預備犯階段(就所涉一般洗錢部分),予以 動用刑事制裁之規定,被告既已分別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一 般洗錢等罪,前階段之處罰規定,自為後續既遂階段之行為 所吸收,故毋庸論罪。從而,公訴意旨固於起訴時認該部分 罪名應與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一般洗錢等犯行,構成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自有未洽,惟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間,表明不另論罪之意旨,並刪除原先起訴書核犯欄關於 論處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25、195 頁),本院循此加以更正,附此說明。  ㈤競合: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112年11月2日15時8分起,多次提 供帳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之行為,均係為幫助該成員得以順利以所提供帳戶實行洗 錢犯行,應係基於單一之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密 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評價 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 理。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就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涉犯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部分,雖係其 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並助成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其等得收受附表一編 號2所示款項,惟嗣其竟另行起意收受上開洗錢客體,則從 規範評價之單一性而言,此際具有為不法侵害同一性之侵害 前、後階段(幫助犯變成單獨正犯),乃評價上單一,故論 以一罪較為合理。  ⒋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共2次,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檢察官原先起訴時,僅論以被告一罪,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 有罪數變更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15頁),已無妨礙其防禦 權之行使,自得由本院變更上開罪數之認定。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詐欺集團實行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 飾或隱蔽犯罪所得,對於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 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影響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所述 為了工作之動機、目的,顯係基於自利之考量,難以作為其 有利認定之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 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此部分並無 可作為其有利審酌因素;⒉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頁),為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宜 循此科處較輕之刑;⒊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並曾與告 訴人己○○於本院成立和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1頁),惟被告自陳其因開刀因素,無法按期 賠償告訴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引(見本院卷 第157頁),是被告仍欠缺實質損害賠償或其他關係修補之 舉措,自無從為被告量刑上有利之認定;⒋被告具有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目 前休養中無工作、經濟來源仰賴家裡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8頁)。綜合 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之輕罪(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及其減輕事由(未遂犯),依罪刑相當原則,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就上開複數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法益種類 、犯罪手段、罪質均屬相同,又各行為間發生時間較為密切 ,綜合觀之,其法益侵害加重程度,應屬有限,各罪所示之 人格面有一定之非難重複之情形,自當將該部分予以扣除, 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 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 以權衡,就其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未因本案審 理之事案解明過程,釐清、認知本案犯罪發生之原因,且亦 未基於犯罪原因之理解,又被告縱使先前曾有損害填補之意 欲,惟仍迄今仍未實際履行,未見被告有何其他賠償替代方 案之提出,難認被告得透過替代性之損害賠償措施,或在觀 護人之觀察、監督下,妥為遵循其他社會內處遇所應履行之 負擔,俾收適切處遇之效。此外,衡量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 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 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 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依比例原則加以 權衡,相較於暫不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並採取社會內處遇 之刑罰替代手段,仍應對被告執行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較 能收對被告適切之刑事處遇之綜效。因此,被告主張其為社 會小白,求為宣告緩刑等語,揆之前開說明,並無理由。  七、沒收部分:  ㈠犯罪客體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 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 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 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 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又洗錢防制法前述規定,雖係前揭犯罪物沒收 之特別規定,然未及就是否追徵予以規範,是以,自有適用 一般規定之追徵條款,即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予以追徵。  ⒉經查: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收受之犯罪客體為前開2萬576元,乃 被告該部分犯罪事實之洗錢客體,且經被告花用殆盡,堪認 已經無原物可資沒收,故應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罪所 有人與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規定逕予追徵之。  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尚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 人匯入款項2萬9983元,該部分為本案洗錢標的,且未經轉 匯、提領,且未據扣案,揆之前開說明,不問是否屬犯罪所 有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之。  ⑶至其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所匯入如附表二各告訴人、被害人 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已如上述,顯見並無「經查獲」之本案洗錢客體可資沒收, 故毋庸對各該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示 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準此,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 ,仍可使用。  ⒉本案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帳戶 已終止銷戶,考量被告有本案大量提供帳戶資料之事實,顯 見該等物品被濫用於提供他人洗錢之高度危險性,而有對物 預防之必要性,故該等帳戶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被告遂行其他犯罪使用。  ⒊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予以銷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 ,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 ,於各該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 之必要。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除前揭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外,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除前揭一般洗 錢犯行外,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 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 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 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 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 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 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 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組織犯罪,由於 詐欺組織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組 織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組織之成果,詐欺組織對此亦 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及 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 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 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 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組織之詐騙手法。又詐欺組織成員 為取得人頭帳戶所持理由甚多,實務上常見即有於求職應徵 時告以欲逃漏稅捐抑或隱匿賭博收入,從而,縱提供人頭帳 戶者係自願出租、出售人頭帳戶供收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然並非必然對於收購人頭帳戶者係欲作為詐欺使用乙情有 所認知。苟提供人頭帳戶者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主觀上 確信其所提供帳戶與詐欺犯罪無關,自難僅因實務上常見詐 欺犯罪者以收購、承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即認提供人 頭帳戶者主觀上有詐欺犯罪之犯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 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據。  ㈢經查,被告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期間,均稱係為找尋工作,且 「高樂樂」稱公司要用節稅等語,衡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 定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等不法金流來源類型,實屬多端,藉 由匯兌方式達成洗錢效果之犯罪,亦不必然係源自於特定被 害人遭詐欺之情節,復依被告所述之情形,甚有可能透過其 他非法以人頭帳戶規避稅捐稽核之方式,依此情形,至多僅 能認定被告可預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將匯入不法金流, 且極有可能係來自於洗錢防制法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本院 認為,被告前揭所為,固然有以金融帳戶助成、促進他人實 行洗錢犯行,抑或是藉此收受犯罪所得,藉以達到(幫助) 或單獨實行洗錢犯行之綜效,此等效果乃被告可預見者,雖 無疑義。然依卷附資料所示,無法認為被告主觀上之認知, 係處於可預見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損失財物之狀態,已難 認為被告有就該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不法內涵,有所認 知、預見,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  ㈣從而,公訴意旨固認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依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而經 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就 此部分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地點/方式 交付之金融帳戶 證據出處 1 112年11月2日15時8分許 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鼎東門市,以「賣貨便」方式寄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9頁)。 ⑵左列帳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 ⑶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卷第241頁)。 2 112年11月3日14時10分許 同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9頁)。 ⑵左列帳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45頁) ⑶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卷第241頁)。 3 112年11月5日12時1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陽門市,以「賣貨便」方式寄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1頁)。 ⑵左列帳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47頁)。 ⑶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卷第241頁)。 4 112年11月7日22時38分許(起訴書附表㈠記載11時30分,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寄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1頁)。 ⑵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寄貨單(見偵卷第241頁)。 ⑶左列帳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6時31分許,對告訴人乙○○佯稱係「CACO」購物網站員工,因系統遇駭,需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6時5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萬8896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卷第59頁)。 ⑶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0至61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0883號函暨檢附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41至42頁)。 2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5日至同年11月7日間某時,對告訴人甲○○佯稱網路購物買家,因使用「好賣+」購物平台開設賣場,需經金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7時3分許(起訴書附表㈡原記載「17時1分」,應予更正。) 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3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1至12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3頁)。 ⑶告訴人甲○○提出之郵局webatm轉帳畫面擷圖(見警卷第92頁)。 ⑷被告所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35頁、本院卷第63頁)。 3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7時35分許,對告訴人丙○○冒充為「台灣之星」電信公司人員,佯稱:因資費問題將遭扣款,需依指示移轉存款云云,致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8時1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7至20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0883號函暨檢附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41至42頁)。 4 戊○○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0時許對被害人戊○○佯稱:網路購物買家,因使用「好賣+」購物平台開設賣場,需經金融認證云云,致被害人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8時1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3萬6037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3至15頁)。 ⑵被害人戊○○提出之「好賣+」交易平台、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2、114至115頁)。 ⑶被害人戊○○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卷第113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0883號函暨檢附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41至42頁)。 5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6時42分許,向告訴人己○○佯稱:網路購物賣家,因訂單操作錯誤,需經網路匯款已解除訂單云云,致告訴人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8時1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01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1至25頁)。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7頁)。 ⑶告訴人己○○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拍賣網站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7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0883號函暨檢附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41至42頁)。 6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8時21分許,向告訴人丁○○佯稱:因訂單操作錯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9時3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102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7至29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卷第170頁)。 ⑶告訴人丁○○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67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0883號函暨檢附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41至42頁)。 備註: ⑴編號1部分,被告於112年11月7月17時許,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轉出2萬576元,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日17時2分許,自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轉出2萬8300元。 ⑵編號3、4、5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8時49分、51分、52分許,以提款卡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出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1000元。 ⑶編號6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9時47分、48許,以提款卡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出2萬元、1000元。 ⑷編號2部分,因附表一編號3帳戶警示止扣,未遭提領。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庚○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均沒收;未扣案洗錢標的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犯罪事實二 庚○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貳萬伍佰柒拾陸元追徵之。

2024-12-31

PTDM-113-金訴-347-2024123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代 理 人 林依靜 相 對 人 A(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未成年,生活自理能力不佳且無 口語表達能力,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影響訴訟及財產處 理能力,且親屬資源薄弱,聲請人為主管機關,為此依民法 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 爰請求:㈠請求裁定相對人A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㈡請選定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㈢請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 年福利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不得對未成年人為監護宣告   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無父母,或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 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086條第1項、1091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4條、第1110條亦 有明文。由此可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監護」規定,將未 成年人之監護及成年人之監護予以區別規定,並可見未成年 人及成年人監護之開始要件有所不同。經查:相對人A為000 年0月00日生,此有新北市政府全戶戶籍資料表附卷可證, 相對人A為未滿14歲之少年。為未成年人,而監護宣告制度 係適用於成年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之制度 ,本院自無從對A為監護宣告。 三、聲請人對相對人A之照顧有下述嚴重之缺失而違反兒童權利 公約:    ㈠按締約國應確保所有兒童均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 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兒童權利公約37條(a)定有 明文。經查:   ⒈本件相對人被安置於護理之家受照顧狀況不佳    ⑴A之特殊狀況     本案經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鑑 定認:「目前A生活無法自理,亦無法主動表達生理需求 ,可自行使用餐具吃飯,可自行如廁但解便後無法自行 清潔需他人代為擦拭。A在沐浴、穿衣部分皆需他人直 接協助,平日裡,A需由照顧者定時帶至廁所如廁,否 則A會直接解於褲子內,A無任何主動社交行為,平時多 獨處,有自閉症之固著行為表現,例如:隨意將物品丟 出窗外,過去在家時會反覆將冰箱內醬料取出並丟入垃 圾桶,經常全裸僅裹著一條被子」(見本院卷第37頁) 。    ⑵基隆特殊教育學校之處理方式     「調查官另去電受監護人基隆特殊教育學校之導師陳老 師瞭解受監護人在校表現,評估較機構內生活可較為遵 守秩序,老師亦會透過定時控管飲水量及安排如廁方式 改善隨地便溺問題,且對教導受監護人刷牙較具專業有 效之方法」(見本院卷第58頁)    ⑶A目前與護理之家受照顧狀況     據家調官實際至護理之家訪視結果:「調查官至6樓訪視時,正好就看到受監護人從廁所走出,全身赤裸頭髮濕透沿路滴水的走向交誼廳....隨後照顧員將受監護人暫時鎖在房間內,受監護人隨即在房間內用力搖晃門、吼叫、在床上跳躍...」「平常很快就會自行掙脫綁帶和脫掉衣服...」「旁邊經過的年長住民亦表示那個綁不住受監護人,他很快就掙脫」(見本院卷第56頁),護理之家顯然以綑綁之方式照顧受護人,而屬殘忍不人道之照顧。    ⑷另外依據受鑑定之結果認:「A大致情緒穩定,目前不需持續門診追蹤」(見本院卷第35頁),既然鑑定醫師認定A之情緒穩定,並不需要門診追蹤,然依據家調官之訪視報告認:「院長陳述因受監護人行為問題嚴重,由巡診該機構的精神科醫師開立用藥,醫師已經開到兒童能用的上限,受監護人日常精神活動力還是很好.... (見本院卷第57頁),而經本院命家調官持藥單詢問鑑定醫師之意見,鑑定醫師表示:「黃醫師評估表示受監護人尚未成年,腦部尚在發育,不適合使用精神科藥物,尤其英文藥單所列第二種的PIVOPAM TABLETS是鎮定安眠藥,會抑制腦神經發育,受監護人就是因為衝動控制的神經尚在發育所以衝動控制的神經能力偏低,若再抑制是類神經發展,自後的自我控制能力會更差。藥單所列的第一種藥物APO- QUETAIPINE TABLETS是助眠及肌肉鬆弛作用,用於成人至多每日1至2碇,長期會對人腦造成危害,有失智風險,也會影響小孩的神經發育」(見本院卷第59頁)。    ⑸而鑑定醫師亦總結:「現行的護理之家並非適合之安置 機構,受監護人比較適合教養院或伊甸基金會有相關的 照顧機構」(見本院卷第59頁)     ⒉按有鑒於身心障礙兒童之特殊需求,並考慮兒童的父母或 其他照顧者之經濟情況,盡可能免費提供本條第2項之協 助,並應用以確保身心障礙兒童能有效地獲得與接受教育 、訓練、健康照顧服務、復健服務、職前準備以及休閒機 會,促進該兒童盡可能充分地融入社會與實現個人發展, 包括其文化及精神之發展。兒童權利公約第23條第3項訂 有明文。查本件護理之家並非相對人A合適之安置機構, 然據社工向家調官表示:「前述機構經全部詢問一輪均無 床位,且全國等候名單在百人以上...」(見本院卷第60 頁),既全國對於教養院之需求甚高,理應由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編列經費及預算設置,始符合兒童公約之要求,然 新北市政府捨此不為,而將相對人A安置於不適合之護理 之家,A因護理之家無適當之設備及人員配置,而遭受殘 忍不人道之對待,甚至必須服用影響其腦部發展之藥物,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違背兒童公約甚鉅,自應檢討改進。   ⒊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 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 先考量。兒童公約第3條第1項訂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A為身障人士,無口語能力之事實,故據其提 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選定監護人法庭 報告書1紙為證。經本院於鑑定人在場時訊問相對人A,v 相對人A確實無口語表達能力,而本件經財團法人台灣省 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醫師黃暉芸鑑定認:「 綜合以上所述,沈男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 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 ,目前沈男因重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然「 沈男之重度智能不足,為發展性疾病,然沈男目前為腦部 發育以及智能開發之重要階段,具備認知可塑性以及發展 潛能,經大量刺激以及訓練、學習,其進步空間大,具相 當程度之回復可能性」此有鑑定報告附卷可證。既A為未 成年人,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社會自得為其請求酌定監護人 ,因A尚屬年幼,腦部發展仍待開發,為其聲請監護宣告 究非其最佳利益。   ⒋按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 ,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 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 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此等保護措施, 如為適當,應包括有效程序以建置社會規劃對兒童及其照 顧者提供必要之支持,並對前述兒童不當對待事件採取其 他預防方式與用以指認、報告、轉介、調查、處理與後續 追蹤,以及,如適當的話,以司法介入。兒童公約第19條 訂有明文。既本件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A之照顧 有上述嚴重違背兒童公約之狀況,而本院於113年12月25 日命聲請人到庭說明,聲請人表示:「如果取得監護會安 排就醫,會持續找教養院及服務中心....」(見本院卷第 101頁),顯然對於目前嚴重違背公約之行徑並無太大之 改善意願,依此現況,未免違背兒童權利公約,本院自難 在現況尚未改進之狀況下,准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依上 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應由聲請人 檢討改進後,依據酌定監護人之相關規定再行請求。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31

PCDV-113-監宣-97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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