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精神衛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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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提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字第1號 聲 請 人 A1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 法定代理人 匡勝捷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強制住院事件,遭衛生福利部澎湖 醫院(下稱澎湖醫院)逮捕、拘禁中,惟聲請人無情緒激動 、傷害他人之虞,並無強制住院之必要,爰聲請提審並請求 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得向逮 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 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 之直接上級機關。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 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 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 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 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 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 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 ,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 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 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 ,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 。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 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 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 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嚴重病人 或保護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 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 ,對嚴重病人得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修正前精神衛生 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2、3項、第42條第2、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精神衛生法雖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修正,惟 該法第5章「強制社區治療及強制住院治療」部分尚未施行 ,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延長強制住院相關規定,仍應適用 前揭修正前規定,附此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病患,長期在澎湖醫院門 診追蹤治療,其於113年11月1日私闖鄰居住宅,要求鄰居搬 走,否則會請軍隊趕人,復於同月5日,在自家門外大聲咆 嘯,致其鄰居心生畏懼,澎湖醫院醫師會診後認聲請人為嚴 重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聲請人拒絕,澎湖醫院 遂向衛生福利部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獲准;嗣因聲請人強制住 院治療期間,精神病症狀仍明顯,且有傷害他人之虞,經澎 湖醫院指定專科醫師鑑定仍有繼續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並 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於113年12月25日向衛生福利部審 查會提出延長強制住院申請,經該部審查會於同月28日,依 修正前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2項許可延長強制住院等情,有 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 (申請強制住院適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 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 、病歷紀錄、護理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聲 請人本得依修正前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向法院聲 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以為救濟,核屬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5-01-07

PHDV-114-家提-1-202501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12月5日經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之人。因 聲請人未有跟蹤他人,亦未觸摸他人身體,並無傷害他人或 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係遭誣告陷害,為此爰依精神衛 生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 院)等語。 二、按嚴重聲請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 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聲請人, 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聲請人拒絕接受全日 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 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 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聲請人意見,仍拒絕接受 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 附嚴重聲請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 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 聲請人及其保護人,111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精神衛生法第4 1條第1、2、3項(此部分修正條文施行日為113年12月14日 )定有明文。次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 重聲請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 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 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 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 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聲請人 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修 正前同法第42條第1、2、3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60條亦 有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1年9月因幻聽干擾多次指使自己去跳將近一層樓 高的大水溝,否則世界會因為自己被毀滅,明顯自語及大力 拍打頭部及臉頰等自傷行為和無故拿走他人安全帽等混亂行 為至台北榮總門診就醫及短暫住院(111年9月27日至111年1 0月11日),出院後拒絕服藥治療,精神症狀長期持續。近2 個月來明顯幻聽干擾打自己嘴巴及打頭頻率增加,頻自語表 示有人要害自己及提醒其母要小心,口語表示自己不想活、 要出家,外出遊蕩表示要去台北呼吸不一樣的空氣,在路上 出現跟蹤路人、碰觸路人身體及走路姿勢呈八卦步態之怪異 行為。聲請人持續明顯幻聽干擾及被害想法,家屬擔心聲請 人無法控制出現危害自己的行為,故聲請人父勸聲請人就醫 時發生拉扯推拒後聯繫警消將聲請人帶至基隆醫院急診緊急 處置,在急診聲請人只表示不要住院之後閉目不回答任何問 題,經2位指定精神專科醫師評估聲請人明顯幻聽及被害想 法干擾,怪異行為增加,自傷行為及自殺意念加劇,有全日 住院之必要性,因聲請人拒絕接受,遂由基隆醫院依精神衛 生法規定自113年12月3日起給予緊急安置,並檢附相關文件 於次日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該會審查 後,許可基隆醫院申請聲請人強制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113年12月25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内政部警 政署鐵路警察局台北分局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 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護理紀錄、精 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申請強制住院適用)、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入院摘要、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 之意見書、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113年1 2月5日○○○○○字第OOOOOOOOOO號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既經2位指定精神科醫師研判為有精神疾病,並有自 傷及傷害他人之虞,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且因聲請人 拒絕住院,基隆醫院始予緊急安置並檢附相關資料向衛生福 利部審查會對聲請人申請強制住院,且經衛生福利部審查許 可聲請人強制住院,核其程序與前揭精神衛生法規定相符, 故基隆醫院所為緊急安置及經衛生福利部審查會許可後對聲 請人為強制住院,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未有跟蹤他人,亦未觸摸他人身體,並無傷 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等語,然聲請人確有送醫 時與其父發生拉扯推拒之傷害他人行為,及用力拍打自己頭 部及臉頰之自傷行為,並頻自陳有人要害自己,口語表達想 死之傷害自己之虞等情,業如前述,故其主張並無傷害他人 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自不足採。又經本院向基隆醫院函詢 聲請人是否有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經該院函覆:聲請人經 強制住院及藥物治療後,仍持續有幻聽及被害妄想干擾,與 自傷之虞,無病識感亦拒絕住院接受治療,建議應繼續接受 強制住院治療等語,有上揭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函附卷可參 ,顯見聲請人之精神病況猶存,仍有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06

KLDV-113-衛-5-2025010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 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復按關於停止強制住院 事件,專屬嚴重病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此 觀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185條第1項 第2款自明。又精神衛生法固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 全文91條,家事事件法第185條亦於112年6月21日修正,然 精神衛生法第5章、第81條第3、4款等規定之施行日期係由 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185條施行日期亦係 由司法院定之,而上開條文均未經行政院、司法院發布施行 日期,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指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經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4 日強制住院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之人,因聲請人並無傷 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且聲請人需要提起民事 訴訟,在醫院很多事情做不到,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三、另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 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 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 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 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 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 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 ,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 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 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有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 ,曾2度因自殺行為住院,服藥遵從性不佳,曾上網發表恐 嚇言論欲致人於死、並有砸傷母親、自傷行為及破壞行為, 態度敵視,仍具暴力風險,有傷害他人情事,且有呈現脫離 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已達嚴重病人程度,經說明後 聲請人仍拒絕接受住院治療,因此申請強制住院經衛生福利 部嘉南療養院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 出強制住院申請,業於113年11月24日經審查決定許可強制 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3年12月18日衛部心字第1130154 968號函所附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嚴重病 人診斷證明書、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保護人之意見書及願 任同意書、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 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北部地區)第120次審查會議紀 錄、申請強制住院案件審查表及總表、審查決定通知書、送 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 養院關於聲請人強制住院後之精神狀況及治療情形,據該院 函覆略以「旨揭個案(即聲請人)目前情緒高昂、變化大, 語速話量多,思考快速且過於活躍,對於疾病認知不佳。另 仍有人際衝突,應對能力差,常咄咄逼人,有挑釁行徑,存 有傷人之虞,建議完成強制住院治療。」等情,亦有該院11 3年12月25日嘉南司字第1130011534號函在卷可憑。綜上事 證,堪認聲請人仍有強制住院持續治療之必要,是聲請人聲 請停止強制住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06

TNDV-113-衛-9-20250106-2

家提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梁麗麗 上列抗告人聲請提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113 年度家提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任何不法行為,不服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提審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 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 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 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 ,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嚴重病人若拒絕接受全日住院 治療者,直轄市主管機關所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得予緊急安置 並進行強制鑑定;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 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審查 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現行有效之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 41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 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 。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 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 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 、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 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聲請人或受裁 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 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 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提審法第5條之立法理由,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 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 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至於被逮 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 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 。是以,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 自由,縱有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應本於上開立法意旨,應認抗 告無理由而予駁回。 經查,抗告人罹○○○○○,自民國74年起即發病,多次因症狀影響 而住院,惟未就診,且無病識感,近4年完全未接受治療,症 狀持續並干擾鄰居,於113年10月初被害想法轉移至其前夫而 對之咆哮,且干擾行為加劇,並在住處擺放螺絲起子之危險工 具及於門後吊掛鋸子、刀具,暨在室內燒棉絮、紙張、樹葉, 經其前夫報警而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為急診評估, 經該院專科醫師診斷並鑑定為嚴重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 要者,因抗告人拒絕接受,該院乃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許可強制 住院審查獲准,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提審聲請等情,業經本 院查明無訛。然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後業於113年12月18日出 院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是抗告人業已回復自 由,其受拘禁之狀態已不復存在,法院已無須審酌原審駁回提 審聲請是否妥適,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DV-113-家提抗-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江禹嬉 保 護 人 魏君如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非訟代理人 莊芳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經被家暴12年,上次在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住院,思覺失調症已經治療好,近期因祖母過世 承受精神壓力,已提前向公司請假回診並諮商2次以穩定情 緒,期間常有親友陪伴鼓勵;此次聲請人在便利商店被君記 老闆娘、老闆、兒子、女兒四個人圍毆,聲請人並沒有大吼 大叫,也沒有對客人及店員造成傷害等情事,且聲請人有跟 三個人交朋友,沒有自言自語;聲請人在醫院的時候有人偷 拿東西,聲請人向護理師反應,但護理師都沒有處理,爰依 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 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 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 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 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 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 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 可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 事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 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 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同法第167條第1項 規定:「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 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 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同法 第185條第2項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第106條、第108 條、第165條至第167條、第168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及第 171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而關於停止強制住 院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事件。 三、經查,聲請人為嚴重病人,罹患躁鬱症,近日受精神病症狀 影響,於超商自語、大吼,因行為怪異被送至急診,於急診 揚言打警察巴掌並威脅要殺人、炸掉醫院等情事,具有傷害 他人之虞,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聲請人拒絕住院,經 指定專科醫師鑑定,鑑定結果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 衛生福利部審查會依精神衛生法規定及相關申請審查程序, 審查決定許可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申請聲請人強制住 院等情,業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提供衛生福利部審 查會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診 斷證明書、強制住院意見說明、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 保護人願任同意書、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程記錄、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強制住院合 於法律規定,並無違誤之處。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停止強 制住院云云,惟經本院調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聲請 人之急診病程紀錄、住院護理紀錄,並以視訊方式在鑑定醫 師鄭醫師前訊問聲請人,顯示聲請人仍欠缺病識感,且對於 醫療配合度時而抗拒、態度反覆,而鄭醫師亦表示:聲請人 目前使用長效針輔以口服藥物治療,症狀有部分改善,將來 視其病情會再考慮解除強制住院等語。是以,本院綜合前揭 相關事證、兩造及鑑定醫師之意見,認為聲請人因有傷人之 虞而強制住院,且住院後療程迄今尚未結束,仍有傷人之虞 ,聲請人強制住院之理由顯然仍存在,參酌前揭精神衛生法 第41條第1至3項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2-30

TPDV-113-衛-2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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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65號 原 告 郭人綸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林靖愉律師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貳仟元,及其中就新臺幣貳拾 壹萬貳仟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五日起、就新臺幣壹 拾陸萬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六日起、就新臺幣捌萬 捌仟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就新臺幣壹拾 陸萬肆仟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就新臺幣 玖萬陸仟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日起、就新臺幣捌萬 貳仟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貳佰參拾元或等值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民國88年8月16日及89年2月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 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 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保險 契約)。原告前因「嚴重型憂鬱症,復發」於109年8月14日 起入院至110年7月30日出院之住院期間至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住院治療,嗣因應新冠肺炎疫情 於110年5月17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期間進行全日居家防疫, 該段住院期間共266日,均已獲被告理賠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6所示。原告又同因「嚴重型憂鬱症,復發」於110年8月1 日起至111年10月18日止再次住院治療,並因應新冠肺炎疫 情有進行半日居家防疫、半日到院或分流到院,如附表一編 號7至編號18所示共計212.5日之理賠申請,亦均已獲被告理 賠。詎被告就原告申請理賠如附表一編號19至編號21所示期 間即1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共計53日之住院醫 療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1萬2000元(計算式:53日×4000 元=21萬2000元)均拒絕給付,原告自得自被告拒絕理賠日 即111年10月21日起,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8條第2項及保險法 第34條規定主張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出院,在與前次住院間隔超過14日後, 於附表二111年11月3日起入院至112年8月1日出院之住院期 間,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期間即111年11月3日起至11 2年2月28日止,上開住院期間共計77日均已獲被告理賠。惟 原告於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8所示期間即112年3月1日起至同 年7月31日止共計103日,向被告申請理賠41萬2000元(計算 式:103日×4000元=41萬2000元)之住院醫療保險金均遭拒 絕,原告自得自被告拒絕理賠日即其中16萬元部分自112年6 月2日起、就8萬8000元部分自112年7月14日、就16萬4000元 部分自113年4月9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8條第2項及保險法 第34條規定主張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同因「嚴重型憂鬱症,復發」再次至三總住院治療,並 於112年10月4日起入院,迄今尚未辦理出院,於附表三112 年10月4日起入院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間共計59.5日,原告 申請理賠17萬8000元【計算式:(30日×2000元)+(29.5日 ×4000元)=17萬8000元】之住院醫療保險金均遭被告拒絕,   原告自得自被告拒絕理賠日即其中9萬6000元部分自112年12 月19日起、就8萬2000元部分自113年4月9日起,依系爭保險 契約第18條第2項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主張按週年利率10%計 算之利息。  ㈣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80萬2000元之住院醫療保險金(計算式 :21萬2000元+41萬2000元+17萬8000元=80萬2000元),爰 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第5項、第5條、第10條、第11 條、第18條第2項、保險法第34條及第12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2000元,及其中就21萬2000元部分自11 1年10月21日起、就16萬元部分自112年6月2日起、就8萬800 0元部分自112年7月14日起、就16萬4000元部分自113年4月9 日起、就9萬6000元部分自112年12月19日起、就8萬2000元 部分自113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及第11條約定,其真意為被保險人若因 同一疾病住院2次以上,未受醫療團隊認定被保險人因痊癒 或治療完畢後出院,縱其先後2次住院相距14日以上,仍應 認定為「同一次住院」。是附表一編號6即自110年5月12日 起至同年8月1日止,原告並未辦理出院手續,係因我國正值 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時期,政府宣布自110年5月19日起至同年 7月27日全國疫情警戒提升至第三級,醫療院所實施嚴格管 制,僅保留最具必要性之醫療服務,原告於110年5月17日至 同年7月30日期間治療,係因政府疫情政策所影響,而不得 已僅於家中進行住院,待三總日間住院重新開放後,原告旋 即於同年8月2日配合醫院分流制度,半日到院住院,可證實 原告之病情尚未經醫療團隊認定痊癒或治療完畢而辦理出院 。又觀原告各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均為「嚴重型憂鬱症,復 發」、病床號碼皆為相同之「26-005」等情,足認原告於10 9年8月14日起至110年8月27日期間住院均為因同一疾病之同 一次住院。又被告於形式審查理賠文件時,係基於信任被保 險人之最大善意原則,因日期看似相隔超過14日,誤以為不 同次住院,方有錯誤重新起算365日給付保險金予原告而誤 為理賠之情形,原告顯有無法律上原因而領受保險理賠金之 情事,尚不得因被告誤為理賠,即認定系爭保險契約約定36 5日之限制已重新起算,原告主張顯不足採。迄至111年5月3 1日止,原告入院已達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同一疾病、同一 次住院已達365日」之給付上限,亦已獲被告給付。就原告 未入院診療之實際原因經被告察覺後,被告亦本於系爭保險 契約約定因「同一疾病、同一次住院已達365日」拒絕給付 自附表一編號19至編號21即1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 期間之住院理賠,自屬適法。  ㈡原告自111年10月18日出院後,又於111年11月3日入院,僅間 隔17日又再度入院,顯為規避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相隔14日之 限制,致使被告誤為不同次住院理賠111年11月3日起至112 年2月28日間之住院醫療保險金予原告,是以應依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視為系爭保險契約條件已成就,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8即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 日間之住院醫療保險金,顯無理由。  ㈢再原告於112年10月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間診斷證明書均記 載「嚴重型憂鬱症,復發」,可證原告係因同一疾病之同一 次住院診療,故就已超過365日給付上限之112年10月4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之住院理賠請求,被告無給付義務。縱 認原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間住院非同年7月3 1日之續行治療,原告多年之「嚴重型憂鬱症,復發」病情 應已呈現慢性化之狀態,其自109年8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3 1日均採用住院方式進行治療,卻未見有顯著成效,則住院 治療是否為原告「嚴重型憂鬱症,復發」之必要且立即之治 療措施、原告「嚴重型憂鬱症,復發」是否不得以門診追蹤 持續治療代替住院治療,顯非無疑,原告主張請求附表三編 號1至編號3即自112年10月4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之保 險理賠,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0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原告分別於88年8月16日及89年2月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 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即系爭 保險契約)。 ㈡原告於109年8月14日起因「嚴重型憂鬱症,復發」入住三總 精神科日間病房治療。 ㈢原告起訴狀所列之住院、日間住院時間。  ㈣被告對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理賠欄所示「V」部分均已給 付保險金。  ㈤被告對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理賠欄所示「X」部分均拒絕 給付保險金。  ㈥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即系爭保險契約):  1.第4條定義「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 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 醫院接受診療者」(見本院卷第33頁)。  2.第10條住院次數的計算「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 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的併發症,必須住院二次以上 時,如其每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未超過十四日者,其各 項保險金給付之限制,均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見本院卷 第34頁)。  3.第11條住院醫療保險金「(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 下列約定之一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一、被保險人同一次 住院治療在三十日以內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 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醫 療保險金』。二、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治療在三十一日以上 者,則按下列二目計得金額之總和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1.前三十日之部分係按前款約定方式計算。2.自第三十一日 起,則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倍乘以 被保險人自第三十一日以後的實際住院日數。(第二項)被 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之實際住院日數最 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見本院卷第34頁)。  4.第18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第一項)要 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 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 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第二項)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 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者,本公 司得不負擔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第5項、第5條、第18條第 2項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12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 萬2000元及依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抗辯原告該當系爭保險契約 第11條「同一疾病、同一次住院已達365日」是否有理由?㈡ 被告抗辯原告自111年10月18日出院,又於同年11月3日住院 ,有規避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相隔14日之限制,從而有民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適用,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於定型化之保險契約 ,衡酌契約約款係由保險人單方擬定,且保險人具有經濟上 強勢地位及保險專業知識,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多無法與 之抗衡,不具對等之談判能力;參以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 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意旨,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不 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 ,故於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之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之,不得拘泥囿於約款文字 ,方無違保險法理之合理期待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 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 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 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 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 第54條第2項參照),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 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 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 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 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見本院卷第33 頁),是被保險人即原告若有「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 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 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情事,即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住院」 之定義。況遍查系爭保險契約所有條文約定,均未限制住院 必須24小時居住於醫院、在醫院過夜或以醫院為生活起居之 場所,亦未約定「住院」之定義須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健 保局函示為認定標準,復未明示「住院」僅指「全日住院」 ,而不及於「日間住院」、「夜間住院」、「半日住院」等 項目,準此,原告若符合上開「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 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 實在醫院接受診療」等要件,即屬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5項 約定之「住院」甚明。況系爭保險契約先後於88年、89年間 簽訂,依當時有效之修正前精神衛生法第25條規定:「精神 醫療方式包括門診、急診、全日住院、日間或夜間住院、社 區復健及居家治療」,足見「全日住院」、「日間住院」及 「夜間住院」均為「住院」此一上位概念所涵蓋,與「門診 」、「急診」有別,並不以必須24小時居住於醫院、在醫院 過夜為限,亦未明示所謂「住院」僅指「全日住院」,故原 告於簽訂系爭保險時,自會對「日間住院」符合系爭保險契 約所約定之「住院」乙節產生合理期待,而日間住院之治療 目的,在使病情穩定的精神疾病病人,白天參與規律活動, 培養生活技能、人際關係與職業復健,使能順利回歸社會, 順利復健其精神與社會功能,是原告至三總日間住院,並接 受相關醫療處置,確屬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之「住 院」無訛。且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依其專業智識能力 必能知悉當時即修正前之精神衛生法第25條係將「全日住院 」、「日間住院」及「夜間住院」並列,且該等診療方式均 為全國醫院醫師因病患需要所分別採用,惟被告於系爭保險 契約中仍僅概括約定「住院」之定義,而未針對「全日住院 」、「日間住院」、「夜間住院」予以詳細區分或另約定除 外條款,足徵被告於本件締約前,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設計, 應已本於其作為商業保險公司之專業判斷,將非24小時之日 間或夜間住院情形均納入針對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個人危 險性及理賠水準而為危險共同分擔之保險費計收、住院保險 金精算之範圍。且縱認被告實際上並未將此日間或夜間住院 情形納入精算範圍,此亦為其作為商業保險公司就本件屬定 型化商業性保險約定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適用時所應 自行吸收之風險,況系爭保險契約係88年、89年間締結,10 3年5月1日實施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關於「住院 」之定義亦有不同,並已新增除外條款。就被保險人之立場 而言,其投保醫療保險之目的,係預定以保險金彌補被保險 人因住院所受之經濟上損失,此損失包括不能工作之損失及 住院所支出之費用,雖被保險人只有日間留院,惟所剩夜間 時間亦不能要求被保險人另覓工作,反而增加精神壓力加重 病情,是就此觀點,日間留院與全日住院,對於被保險人而 言並無差別,亦不能因後續示範條款有所變更,而任由被告 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原依約應負之契約責任,致喪失 保險應有之功能。又精神病之治療與非精神疾病之治療亦有 不同,就日間留院之部分,除了給予藥物之治療外,並根據 精神病人之需求來設計活動,改善其人際關係、建立規律之 生活習慣及積極人生觀,達到行為正常化,此係精神病之治 療方式,不能因其未在病床上躺臥或於接受治療時參加醫院 安排之活動,即謂其不符合在醫院接受治療之要件。  ㈢被告抗辯原告該當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同一疾病、同一次 住院已達365日」是否有理由?   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並未自110年8月重新起算365日之限 制,且原告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10年8月1日間從未辦理出 院手續,期間原告係採全日居家防疫之方式繼續住院治療等 語(見本院卷第129-130頁),查:觀原告所提被告提供之 理賠給付明細可知(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的確於110年8 月2日起採重新起算即僅按日給付1000元,佐110年5月中至1 10年7月間為我國疫情嚴重期間,三總亦未開放入院治療, 被告自110年8月重新起算,享有無需依約給付實際住院日額 倍數之利益,況被告為國內大型專業保險業者,經營企業多 年,熟知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理賠條件,保險金之核付亦 須通過嚴格之審查程序,且自110年10月12日理賠給付當時 至113年5月21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長達附表一編號8至 編號18、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長達1年3個月之期間被告仍繼 續賠付,而從未提及有不慎審查錯誤之情,就此被告亦無法 合理解釋,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該當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同 一疾病、同一次住院已達365日」,難認有據。  ㈣被告抗辯原告自111年10月18日出院,又於同年11月3日住院 ,有規避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相隔14日之限制,從而有民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適用,是否有理由?   1.按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 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觀原告111年10月18日出院紀錄全文可知「個案因生活無重 心,睡眠障礙、情緒低落於109/8/14經由門診入院至日間病 房接受復健,經一系列醫學評估、護理指導、職能復健,目 前病況穩定,作息正常、社交及職業功能退化,但可維持基 本獨立生活功能,個案及家屬皆希望出院,經主治醫師允許 同意,今辦理出院,協助完成出院護理,居家護理並預約回 門診指導時間,完成相關出院手續。」(見病歷卷第330頁 ),再酌111年11月3日入院會談紀錄「出院後因生活缺乏重 心,人際關係及職業功能退化,經醫療團隊評估並與個案及 家屬討論同意至日間病房接受復健治療,以期建立病識感及 建立生活重心,維持病情穩定。」(見病歷卷第338頁), 亦可見係經由醫師及醫療團隊評估,並與原告和家屬討論, 方同意原告至日間病房接受復健治療,並非完全繫於原告個 人主觀意願,不需經醫師同意即可辦理日間住院,被告此部 分抗辯,亦無可採。  3.至被告聲請送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然就被告所擬送鑑問題中關於強制 住院必要性與本件訴訟顯然無關外(見本院卷第272頁), 本院認是否具日間住院之必要性,精神疾病和其他器質性疾 病得以X光片、抽血或門診摘要為主要判斷依據顯有不同, 與病人長期當面接觸、會談實不可或缺,且不同醫師或醫療 機構對於是否有日間住院之必要性,亦容有不同判斷之結果 ,該等判斷差異之風險,實不應由原告來負擔,況保險制度 本為降低被保險人未來不可抗力因素導致風險成本所設,倘 由原告負擔此部分風險,已違反保險之本質及機能,況被告 係擷取部分出院紀錄即指原告有不正當行為,並未說明醫師 診斷結果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顯然不必要之處,是本院認並 無送鑑定之必要,一併說明。  ㈤基上,被告關於原告之病況已達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同一 疾病、同一次住院已達365日」上限、有規避系爭保險契約 第10條住院限制,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 就等抗辯均無可採,併酌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之 日數及依約按日應給付之金額亦均不爭執,從而原告依系爭 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第5項、第5條約定,主張被告合計應 給付原告80萬2000元之住院醫療保險金(計算式:21萬2000 元+41萬2000元+17萬8000元=80萬2000元),應屬合法有據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系爭保險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收齊申請理 賠所需文件後15日內加計週年利率10%利息給付之,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查:本件原告請求自被告拒賠日起算依系爭保 險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加計週年利率10%之利息,然向被告 申請理賠,並無法定性為催告,是至多僅能依系爭保險契約 第18條約定,認定被告之給付有確定期限即於收齊文件後15 日內,然原告就何時備齊文件乙節,並未舉證證明,但應可 推認最遲於被告拒絕理賠之前1日已收齊文件,是應分別自 該日起算15日,而自第16日起算遲延利息,是本院認被告應 給付原告80萬2000元,及其中就21萬2000元部分自111年11 月5日起、就16萬元部分自112年6月16日起、就8萬8000元部 分自112年7月28日起、就16萬4000元部分自113年4月23日起 、就9萬6000元部分自113年1月3日起、就8萬2000元部分自1 13年4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第5項、第5條 及第1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2000元,及其中就2 1萬2000元部分自111年11月5日起、就16萬元部分自112年6 月16日起、就8萬8000元部分自112年7月28日起、就16萬400 0元部分自113年4月23日起、就9萬6000元部分自113年1月3 日起、就8萬2000元部分自113年4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一:109年8月14日起入院至111年10月18日出院 編號 時間 日數 住院地點 住院原因 出院原因 依據 理賠 備註 1 109年8月14日至 109年10月31日 54 三總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住院治療中 原證3 V 2 109年1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44 三總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住院治療中 原證3 V 3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2月28日 36 三總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住院治療中 原證3 V 4 110年3月1日至 110年4月30日 42 三總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住院治療中 原證3 V 5 110年5月3日至 5月12日 8 三總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住院治療中 原證4 V 6 110年5月17日至 7月30日 53 三總(全日居家防護)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住院治療中 原證5 V 被告認原告並未出院 7 110年8月2日至 8月27日 10 三總(半日居家防護)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住院治療中 原證4 V 8 110年8月30日至 9月30日 22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住院治療中 原證4 V 9 110年10月1日至 10月31日 20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日間住院治療中 原證6 V 10 110年11月1日至 11月30日 22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日間住院治療中 原證6 V 11 110年12月1日至 12月30日 22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日間住院治療中 原證6 V 12 111年1月3日至 1月14日 10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日間住院治療中 原證6 V 13 111年1月17日至 1月28日 11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日間住院治療中 原證6 V 14 111年2月7日至 2月25日 15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日間住院治療中 原證6 V 15 111年3月1日至 3月31日 23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日間住院治療中 原證6 V 16 111年4月1日至 5月5日 23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日間住院治療中 原證6 V 17 111年5月9日至 5月31日(新冠) 8.5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半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日間住院治療中 原證6 V 被告認達同一次住院365日上限 18 111年6月1日至 7月31日(新冠) 26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半日32日,全日10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日間住院治療中 原證6 V 19 111年8月1日至 8月31日 23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日間住院治療中 原證7 X 被告111年10月21日拒絕理賠 20 111年9月1日至 9月30日 20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日間住院治療中 原證7 X 21 111年10月1日至 10月17日 10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宜門診複查 原證7 X 附表二:111年11月3日入院至112年8月1日出院 編號 時間 日數 住院地點 住院原因 出院原因 依據 理賠 備註 1 111年11月3日至 12月30日 41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宜門診複查 原證8 V 被告認原告為規避同一疾病同一次住院365日之限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條件已成就 2 112年1月1日至 1月31日 16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持續住院中 原證8 V 3 112年2月1日至 2月28日 20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持續住院中 原證8 V 4 112年3月1日至 3月31日 24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持續住院中 原證9 X 被告112年6月2日拒絕理賠 5 112年4月1日至 4月30日 16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持續住院中 原證9 X 6 112年5月1日至 5月31日 22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持續住院中 原證10 X 被告於112年7月14日拒絕理賠 7 112年6月1日至 6月30日 20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持續住院中 原證11 X 被告於113年4月9日拒絕理賠 8 112年7月1日至 7月31日 21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宜門診複查 原證11 X 附表三:112年10月4日起入院至112年12月31日止 編號 時間 日數 住院地點 住院原因 出院原因 依據 理賠 備註 1 112年10月4日至 10月31日 17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持續住院中 原證12 X 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拒絕理賠 2 112年11月1日至 11月30日 22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持續住院中 原證12 X 3 112年12月1日至 12月31日 20.5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持續住院中 原證13 X 被告於113年4月9日拒絕理賠拒

2024-12-30

TPDV-113-保險-65-20241230-1

家提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即 被逮捕拘禁人 江愛玲 上列當事人請求聲請提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 院113年度家提字第3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 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 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 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亦為同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有 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 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 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法則 ,僅以自由證明為足。再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 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 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 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 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 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 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 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 ,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 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亦 有明文。而所謂嚴重病人,依同法第3條第3、4款之規定, 係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 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真實生日是民國61年1 月1日,非49年2月27日,強制住院於法不合,是醫生、警官 聽信片面之詞,當時抗告人在睡覺,女警問抗告人有沒有哪 裡不舒服,抗告人不過說頂樓有一個衛星導航系統,這就是 抗告人不舒服的原因,卻遭送強制就醫,抗告人與配偶謝融 榮的婚姻無效,抗告人113年2月出院後發現謝融榮的言行舉 止有動物混人類外表基因的情形,且內部組織器官跟人不一 樣,不是同一個DNA的人。又因抗告人之抽血驗DNA及查詢出 生年月日之請求,原審未為處理,以證明抗告人之主張正確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具○○○疾病史,因○○疾患之影響,於113年10月 3日在家無預警打謝融榮一巴掌,另於113年10月21日因○○○○ 、○○、○○○○,欲攻擊謝融榮,經謝融榮報警,警消到場後啟 動緊急醫療強制送醫,且於急診觀察抗告人○○○○,態度○○, 言談○○,具○○性並講述○○內容,經討論下安排住院治療;考 量抗告人仍有○○病症狀、現實感○○、判斷力○○,有傷害他人 之行為,專科醫師鑑定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惟抗告人拒絕 接受,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院於113年10月21日檢 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依精神 衛生法規定及相關申請審查程序,審查決定許可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對於抗告人強制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 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 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 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精神 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 區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程紀錄、住院護理紀錄、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83頁)。是 抗告人因患有○○○○症,致有○○○○、○○等症狀,又因○○○○,未 依醫囑服用藥物,致自身○○疾患惡化伴有傷害他人之危險行 為,顯見抗告人係依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2 、3 項規定,經 審查許可強制住院,並非違法遭到拘禁、逮捕,其程序尚無 違誤,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提審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2-26

TPDV-113-家提抗-6-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佩榛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訴訟參與人 張如兒 代 理 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0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佩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游佩榛於民國112年5月8日起, 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喜鵲康復之家」(下稱 系爭康復之家)擔任護理人員,負責協助照顧該處住民之生 活起居,並提供護理支援、偕同住民就診等專業服務,工作 時間為每日8時至17時許,嗣於同年7月1日起另接任代理負 責人一職,負責管理、經營系爭康復之家;而系爭康復之家 為精神復健機構,所收置對象為精神疾病病患,告訴人張如 兒之兄張家彰於112年6月8日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轉介至 上址康復之家。(二)被告明知根據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 理辦法,機構應依據各類緊急醫療及異常事件之不同特性, 訂定適切之處理流程,而根據上址康復之家於112年7月1日 起修訂之跌倒預防及處理標準作業流程,面對跌倒高危險之 住民,應列管於危險之環境特別關照並交班,且須加強對環 境之安全措施、住民互助之能力;而張家彰於112年6月8日 入住上址康復之家時,即經評估有「行動不方便及退化現象 或易跌倒」之情形,另於112年7月2日起即開始有持續性地 放軟身體滑下輪椅並撞門或桌椅,直至輪椅翻覆蓋在身上及 倒在地上等危險行為,更曾多次因四處自摔、以臉朝地撞擊 導致受傷就醫,且上址康復之家住民之房間內基於隱私考量 並未裝設可以即時監看之監視錄影器,尤應加強上址康復之 家對環境之安全措施、住民互助之能力,以避免高跌倒危險 之住民因其等危險行為而跌倒致碰撞頭部等身體重要部位, 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 未能於發覺張家彰有自摔等危險行為時起,即進行相關防摔 環境之建置、因應,或增加照護人力或住民互助功能。(三 )嗣於112年7月25日8時許,被告接班照顧該處住民之生活 起居時,因交班得知張家彰於同日3時6分許始就寢,遂讓張 家彰一人留在其房間內休息,後於同日11時20分許協助除張 家彰以外之住民前往餐廳用餐後,被告便於同日11時50分許 將張家彰之餐點、輪椅攜入張家彰之房間內轉身處理餐點, 詎被告突聽聞房內發出巨大聲響,上前查看後發覺張家彰頭 朝地面摔倒在地,且額頭有腫脹之情形,被告隨即對張家彰 進行檢傷,並協助更換外出就診之衣物,更衣過程中又發現 張家彰口吐白沫、失去意識,被告立即撥打電話通知醫護人 員到場,張家彰送醫後經診斷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幹 衰竭、多處擦傷,住院救治後仍於112年7月31日19時59分許 ,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導致顱內出血、腦損傷死亡。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 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 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張如兒之指訴、證人游佩玉(「喜鵲康復之家」專 管老師)及郭小菁(「喜鵲康復之家」之登記負責人)於偵 訊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13日新北衛心字 第1122203290號函暨附件112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基準及 評分說明評鑑委員評量共識、精神復健機構設置標準表(以 上見112年度他字第9388號卷【下稱他卷】第47至59頁反面 )、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23日新北府衛心字第1121846073號 函暨函附裁處書(見他卷第94至96頁)、112年7月28日新北 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2年度相字第1017號卷【下 稱相卷】第1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12年8月1日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7 9至84頁反面)、張家彰於112年6月8日入住後至112年7月24 日間之身體狀況記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80118號卷【下稱 偵卷】第2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桃園榮總) 112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及112年7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之 護理部護理紀錄、急診病歷、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見相卷第 14至22頁)、「喜鵲康復之家」用於交接班使用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1至124頁)、新北地檢署112年8月1日 現場履勘筆錄暨現場照片各1份(見相卷第55至58頁)、「 喜鵲康復之家」服務契約書、住民基本資料表、收案評估表 、康家物品損壞同意書、權益與生活公約、監看設備及攝影 同意書、個人肖像資料使用同意書、入住合約同意書、飲食 需求調查表、外出切結書、門禁管理說明、外出自理評估表 (以上見偵卷第33至44頁反面)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是「喜 鵲康復之家」護理人員,是112年5月8日才到職,康復之家 的負責人原本是郭小菁,但她因為身體不適長期請假,所以 由伊才接任為代理負責人。張家彰是112年6月8日開始入住 ,是中山社福中心社工通知伊們去醫院將他接進來,他身體 很乾燥,他會一直抓,到處都是抓傷,還有皮屑,走路不穩 ,是高危險跌倒病患,有安排與另1位室友與張家彰同住, 那位室友是精神上須用藥,但身體自理功能是正常的,應該 可以協助張家彰跟叫伊們。張家彰入住後,於7月12日、14 日都有送醫,7月12日至榮民醫院急診有先做電腦斷層掃瞄 、胸部X光,發現他有肺炎,但腦部沒有出血情形,但醫院 說沒有床位無法協助,所以13日先帶回來康復之家,後來才 在14日去新永和醫院住院,直到21日出院,23日是伊值班, 發現他出現抽搐的情況,因此又帶去桃園榮民醫院急診,當 天有做電腦斷層掃描,確定沒有顱内出血的情況,之後24日 才又出院,直到25日就是案發當天,伊於當天(即112年7月 25日)上午8點左右開始接早班,前一天夜班人員是專管老 師游佩玉,伊接班後,得知張家彰7月25日3點6分許才睡覺 ,所以沒有立刻叫他起來吃早餐,直到11點50分伊去送張家 彰的餐點,伊將輪椅及餐點帶到他的房間,並跟他說等一下 來吃飯,之後就先將餐點放在比較高的桌子,好把原本躺在 床上的張家彰移到輪椅,但他等不到伊去扶他,就自己從床 上跳下來,他大概是想要自己去坐輪椅,結果頭朝地面,倒 在地上,當時伊立刻將他扶到輪椅上,並推到外面,因為外 面會有其他人員協助,伊立即幫他做檢傷發現他的額頭有腫 脹,並在大廳量測他的脈搏、呼吸,這時候大約12點10分左 右,因為伊想要立即協助他送醫,所以趕快將他衣服更換, 有請原本在廚房的專管老師鐘悅菁過來協助更衣並送醫,但 因為在換衣服的過程中發現他口吐白洙,伊才知道原來他意 識不清,因此立刻打119叫救護車,之後119的救護人員就過 來,並緊急處理將他送往醫院,伊當時都有注意到各種義務 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喜鵲康復之家」應是住宿型精神 復健機構,依據精神衛生法,並無規定要提供24小時一對一 之照護,且依照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設置標準表之規定,不 論就機構的寢室、護理站以及其他設施設備之設置規定,均 沒有規定要建構防摔的環境,本案一發生,被告就立即將張 家彰送醫急救,並無擅離職守或延誤處理,至於新北市政府 衛生局人於112年7月28日至系爭康復之家稽查認為系爭康復 之家有未依相關辦法配置足額專案管理員之違規,然被告並 沒有怠為照護的行為,且上開違規與張家彰的死亡之間應無 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一)下列事項有下列證據可證,均堪認定:  1、系爭康復之家為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所收置對象為精神 疾病病患,登記負責人為證人郭小菁,被告係領有執業證 照之護理師,自112年5月8日起至系爭康復之家擔任護理 人員,並自同年6月20日起代理負責人職務經新北市政府 衛生局准予備查乙節,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系爭康復之 家基本資料(見相卷第70頁正反面)、衛生福利部醫事管 理系統資料(見他卷第60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7 月11日函文1紙(見偵卷第50至51頁)可查。  2、告訴人之兄張家彰領有重度身心障礙(精神障礙)證明卡 及重大傷病卡,有糖尿病及肺結核,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轉介於112年6月8日由被告至醫院接回入住系爭康復之 家後,其身體狀況情形及期間有多次被送往醫院診治之情 形如附表一、二所示,此有告訴人及張家彰之戶籍謄本各 1份(見他卷第7至8頁)、張家彰入住基本資料表(見他 卷第16頁)、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照片(見相卷第 36頁反面至37頁反面)、系爭康復之家製作之張家彰身體 狀況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暨可資對照之系爭康復人員 交接班使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1至124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2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及11 2年7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之護理部護理紀錄、急診病歷、 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見相卷第14至22頁)在卷可查。  3、張家彰於112年7月23日有抽搐症狀,經被告於同日20時許 將其送至桃園榮總急救,此次入院張家彰頭部電腦斷層掃 描結果顯示並無腦出血狀況(見相卷第18頁記載「Brain CT:no ICH」),翌(24)日經醫囑辦理出院而於同日8時4 2分許出院返回系爭康復之家,當日值夜班之專管人員為 證人游佩玉之事實,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游佩玉偵 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2年7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之 護理部護理紀錄、急診病歷、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見相卷 第14至22頁)可證,堪可認定。  4、承上,被告於翌日即案發日112年7月25日8時許接班照顧該 處住民之生活起居時,因交班得知張家彰於同日3時6分許 始就寢,遂讓張家彰留在房內休息,後於同日11時20分許 協助除張家彰以外之住民前往餐廳用餐後,被告便於同日 11時50分許將張家彰之餐點、輪椅攜入張家彰之房間內, 旋即發生張家彰頭朝地面摔倒在地發出巨大聲響,且額頭 有腫脹之情形,被告隨即對張家彰進行檢傷,並協助更換 外出就診之衣物,更衣過程中又發現張家彰口吐白沫、失 去意識,便立即撥打電話通知醫護人員到場,張家彰於同 日12時38分許經送抵新北市土城醫院,經診斷有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腦幹衰竭、多處擦傷,住院救治後仍於112 年7月31日19時59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導致顱 內出血、腦損傷死亡等事發經過及送醫急救過程,為檢察 官所不爭執並敘明於起訴書,並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系 爭康復之家112年7月份大班表(見偵卷第56至57頁)、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五救災救護大隊龍潭分隊112年7月25日 12時15分許報案紀錄(見相卷第13頁)、112年7月28日新 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1頁),以及新北 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顱內 出血、腦損傷、肺炎」,先行原因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 、在康護之家跌倒等情(見相卷第141頁),堪可認定。  5、關於張家彰之死亡原因部分:    本案經新北地檢署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經許 倬憲鑑定人進行鑑定,其中解剖結果略以:「右側額部瘀 傷,左顳部瘀傷,鼻部擦挫傷....」、「左側硬腦膜下腔 出血,量約150毫升。左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部腫脹 、液化性壞死,腦幹出血。」、顯微鏡觀察結果「肺臟: 肺水腫,肺組織多處發炎細胞浸潤,肺泡損傷,小支氣管 發炎細胞浸潤。」、「腦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 下出血,神經細胞液化性壞死,腦水腫,腦出血」,故經 綜合研判:「死者生前患有精神疾病史,屬於重度身心障 礙,長期住在康護之家,112年7月12日、14日發現死者有 肺炎,14日至21日曾住院治療,23日醫院檢查無發現顱内 出血,過去曾多次跌倒,於112年7月25日跌倒趴在地板上 ,額頭有腫起來。而死者因為跌倒,造成頭部外傷,在額 部、頂部、顳部頭皮有出血,顱骨多處骨折,顱内有左側 硬腦膜下腔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部液化性壞死,腦幹 出血,導致死者因為顱内出血、腦損傷、肺炎而死亡」。 研判死亡原因:「甲、顱内出血、腦損傷、肺炎。乙、頭 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丙、在康護之家跌倒」。死亡方式可 歸類為「意外」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7)醫鑑 字第112110226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 相卷第79至84頁反面)。  6、綜合上述可知,本件引起張家彰死亡之原因,即係於112年 7月25日11時50分許,被告送餐至張家彰房間內時,張家 彰在房內發生跌倒意外,造成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先行 原因),再導致其顱內出血、腦損傷死亡、肺炎等而死亡 (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此從法醫鑑定報告書(見相卷 第84頁反面)以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亡方式、死亡原 因等內容(見相卷第141頁)均可觀之甚明,是此部分之 事實,已堪認定。    (二)證人鐘悅菁即系爭康復之家專管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天伊有上班,中午伊剛到班沒多久,直接先去廚房 備餐,主任則是拿飯過去要給張家彰吃,後來伊就先聽到 有東西掉下來的聲音,再聽到主任(即被告)說趕快過去 幫她,伊過去支援時是到張家彰房間,主任跟伊說張家彰 跌倒,要請伊協助送醫,伊當時看到張家彰是在輪椅上, 應該是主任有把他扶起來,當時伊就已經看到張家彰感覺 有點像在睡覺的樣子,意識不是很清楚,叫他他會反應一 下而已,但感覺他是嗜睡的狀態,額頭有受傷,很像有撞 傷的痕跡,然後主任把張家彰帶出來,先簡單幫他做一些 急救,發現他好像不是很OK,就把張家彰送去醫院等語明 確(見院卷第186至191頁),而依檢察官現場履勘系爭康 復之家所繪製之位置圖可看出廚房即在張家彰房間旁邊( 見相卷第55至56頁),從而證人鐘悅菁在廚房確實應可聽 聞張家彰房內發生之巨響及被告之呼救,其證詞應為真實 可信。而依其所述經過(當時被告送飯至張家彰房內、房 內發生巨響、被告呼叫其協助並表示張家彰跌倒、其進入 張家彰房內見張家彰人在輪椅上且額頭有撞傷痕跡、旋即 將張家彰推到房外檢傷並送醫)情形,均核與被告所辯內 容大致相符。復審酌當時有發生巨響佐以張家彰該次倒造 成之傷勢係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導致顱內出血(額部、鼻 部亦有受傷),顯見撞擊力道非微,應非以往張家彰放軟 身體滑下輪椅、自床滾落地上及過往一般跌倒情形所造成 (依卷附入住期間就醫資料未曾有頭部骨折、顱內出血之 傷勢可知過往一般跌倒情形尚不足致此傷勢),加以張家 彰額頭有明顯撞傷瘀腫,而依員警拍攝之張家彰房間照片 (見相卷第57頁),顯示張家彰的床高尚屬一般並非甚高 ,應非單純自床上滾落或一般自床邊跌倒(此種跌倒情形 因多有身體、四肢併予著地之緩衝,尚不致於讓面部直接 重撞地面造成額、鼻瘀挫傷並導致頭部骨折)之情形,前 揭傷勢嚴重程度、傷勢部位及巨響等跡證,確實與被告所 稱之張家彰跌倒情節所能造成之傷勢、跡證等較為相符, 從而被告辯稱當時張家彰跌倒情形,是張家彰在被告進房 放餐點於桌上時,未及待被告攙扶,可能想自行去坐輪椅 而從床上跳下之力道,結果頭朝地面撞擊在地之方式跌倒 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三)承上,張家彰既係於前揭情況跳下床而面朝地撞擊地面跌 倒,除非有一對一專責人員隨時看護在側,否則實難予以 及時阻止其前揭行為之發生。惟查系爭康復之家係住宿式 精神復健機構,所收置對象為精神疾病病患,係介於醫院 與家庭之間,提供病患返家前一個具保護性,短期及支持 性的居住環境,提供社交技巧、日常生活處理及工作能力 等之復健訓練,協助病人逐步回歸社區生活之機構,並非 專責醫療或養護機構而無從要求同等之看護密度,其相關 人員編制要求係依據「精神復健機構設置標準表」規定, 系爭康復之家乃服務量49人以下之機構,依規定「護理人 員」、「職能治療師(生)」及「臨床心理師」,上述三 類人員至少應有一類人員一人,且上開三類專業人員應依 機構聘請,符合服務時數並依機構班表執行業務,然並無 規定機構內一定須設護理師及每個時段均需護理人員在場 。而系爭康復之家符合規定配有「護理人員」類專業人員 至少1人(有2位護理師即被告與證人郭小菁,見他卷第60 頁)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13日新北衛心字 第1122203290號函、暨附件112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基 準及評分說明評鑑委員評量共識、「精神復健機構設置標 準表」、喜鵲康復之家112年6月8日至112年7月31日之人 員編制(見他卷第49至66頁)在卷可稽,足見法令並無規 定要求須有一對一專責人員隨側照顧具有特殊狀況住民, 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義務之過失而苛責其未能及時防止張 家彰為前揭自行跳下床坐輪椅之行為,而從案發日11時50 分許張家彰一發生跌倒意外,被告便及時發現,旋立即扶 起張家彰坐上輪椅,並呼叫證人鐘悅菁協助,且立即為其 檢傷、通知救護車將其送醫,於同日12時38分許送抵新北 市土城醫院急診等情詳如前述,被告整個處理過程均符合 系爭康復之家於112年7月1日起修訂之「跌倒預防及處理 標準作業流程」中關於意外跌倒發生時之處理流程規定( 見偵卷第54至55頁),並無不當、怠忽職守或延誤送醫之 情形,堪認被告已善盡其注意義務而難認有何過失。 (四)檢察官雖以被告於案發時身為系爭康復之家之代理負責人 ,明知張家彰係跌倒高危險住民,應加強系爭康復之家對 環境之安全措施、住民互助能力,以避免張家彰因危險行 為而跌倒受傷,然被告卻未依系爭康復之家於112年7月1 日起修訂之「跌倒預防及處理標準作業流程」(見偵卷第 52至55頁),進行相關防摔環境之建置、因應或增加照護 人力或住民互助功能,且未設足4名專管人員而違反精神 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之規定,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9 月23日裁罰(見他卷第95至96頁新北市政府裁處書),而 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致肇張家彰跌倒。惟查:  1、起訴書並未具體敘明被告係因未建置何防摔環境,導致被 告發生本件跌倒意外,且有關精神復健機構硬體設備及防 範措施,依據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覆結果略以:應依據「 精神復健機構設置標準表」規定,該類機構應有櫥櫃及床 頭櫃、書桌椅、日常活動空間、烹飪設電話設備、健身設 備、康樂設備、精神復健紀錄放置設施,並由專人管理等 ,另應設置便於殘障者行動及使用之設備、設施及樓梯、 走道及浴廁地板應有防滑措施等語(見他卷第47至48頁反 面、第59頁正反面)。以及系爭康復之家於112年7月1日 起修訂之「跌倒預防及處理標準作業流程」(見偵卷第52 至53頁)中,關於加強對環境安全設施之說明係「如:樓 梯加設防滑帶、浴廁加設手扶把及保持地面乾燥、物品規 定位」等情觀之,均係對易發生滑倒地點(如:樓梯、浴 廁等地)避免滑倒之環境加強,本件並無證據顯示系爭康 復之家並未於前揭地點為相關防滑措施,且依前揭認定張 家彰跌倒之原因、過程,其係未待被告攙扶即欲坐輪椅而 行自床上跳下而跌倒,並非於前揭易滑倒地點因欠缺防滑 措施而不慎滑倒,尚實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義務違反,或 者義務之違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2、至於檢察官認被告有未因應或增加照護人力或住民互助功 能之義務違反部分。查張家彰前揭未待被告攙扶即欲坐輪 椅而行自床上跳下之行為,若非有一對一專責人員隨側守 護實難阻止避免,然法令對精神復健機構之人力配置並無 此要求詳如前述,且當時被告即係在為張家彰服務照顧( 送餐進房內準備攙扶其坐輪椅用餐、尚非無人照顧而須借 助住民互助功能之期間),案發當時張家彰並非處於無人 照護導致受傷或受傷後因欠缺人力、互助住民發現而遭延 誤送醫之情形,從而亦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義務違反或義 務之違反與本件意外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至於系爭康復之 家雖於本案發生後經稽查有應設專管人員4人、實為2人之 違規情事,然依首揭關於因果關係之說明,法令既未規定 須有專管人員一對一隨側照顧住民,則就本件意外之發生 ,並非設專管人員4人即必然不發生,或僅專管人員2人即 必然會發生,況當時張家彰係有被告照護而非因未設足4 位專管人員致無人力照護之狀態業如前述,且被告僅係受 僱擔任護理師並於案發期間代理證人郭小菁之負責人職務 ,乃受僱身分,從卷附證人郭小菁提出之律師函(見他卷 第72至74頁)內容可知被告並非系爭康復之家之實際經營 者,對於系爭康復之家欲聘僱幾位專管人員乙節,顯非其 得以支配左右,其既已就現有人力為合理安排調度,並於 案發時親自值班照顧張家彰,實難認其有何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亦難認前揭專管人員人數違規與本件 意外跌倒死亡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五)又系爭康復之家於111年度經精神復健機構評鑑評定(評 定依據: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第17條)結果為合 格(合格效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此 有衛生福利部111年11月24日衛部心字第1111762564號公 告1份(見相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查,而評鑑項目、基 準等參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回函檢附之衛生福利部評鑑指 標(見他卷第49至58頁)係包括機構內之環境設備、硬體 設施等部分,足見系爭康復之家就環境設施與安全維護等 項應尚符合法令對精神復健機構之標準。 (六)據上,首應說明者係系爭康復之家乃精神復健機構,並非 醫療照顧服務之醫療院所或護理機構,故被告於本案身為 代理負責人及護理師所應負之注意義務,為依主管機關對 於精神復健機構所要求之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亦即依精 神復健機構設置標準表之要求而設置系爭康復之家各項硬 體設施及人力安排調度,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住 民發生狀況時及時施以護理救治。而綜合上開證據所示, 並無證據顯示系爭康復之家之環境設施、硬體設備有何不 符法令要求致令張家彰發生本件意外或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前揭意外之發生亦乏證據係因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所造成,被告於第一時間即發現張家彰跌倒,並立 即依標準流程為其救護、送醫,並非處於無人照顧、發現 張家彰發生意外而對其延誤救治致死之情形,是被告對於 張家彰前揭意外跌倒死亡結果之發生,實難認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均不足以證明本件   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尚難僅以張家   彰於入住系爭康復之家期間發生上開跌倒意外,即遽認被告   犯有過失致死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何過失致死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 日期 (112年) 系爭康復之家就張家彰入住後記載之身體狀況紀錄表內容(見偵卷第21頁) 6月8日 新莊仁濟醫院接回,亞東醫院皮膚科DX疥瘡 6月15日 部立台北醫院胸內回診,因有服用肺結核用藥,須追蹤眼睛檢查,再看是否調整用藥 6月17日 部立台北醫院上午眼科檢查 6月18日 早上協助留取第一口痰液送部北醫院 6月19日 部立台北醫院胸內門診看眼科報告及開立用藥 6月27日 因行為脫序,不時大吼大叫,日常生活須協助,步態不穩,仁濟醫院請醫生調藥,予開立QtingSuspension口服液在睡前服用1次(6/27~29服用2CC,6/30~7/2服用4CC、7/3~7/5服用6CC,7/6~7/8以後服用8CC) 晚上不睡覺,持續性大吼大叫,調整藥物後干擾行為仍是到早上4~5點才睡(6/27夜班) 7月2日 夜間不睡覺,間斷性的一直放軟身體滑下輪椅碰撞門或桌椅,發出聲響,直到輪椅翻覆蓋在身上及倒在地上,多次扶起後才被動配合,沒多久又一樣 7月12日 近日常跌倒致左側頭部外傷,有聽幻覺之情形,於21:00協助送桃園榮總醫院ER就醫 7月13日 班內於13:38至桃園榮民醫院接回住民 7月14日 因右側肺炎入住中壢新永和醫院住院治療 7月17日 部立台北醫院胸內回診(跟新永和醫院請假接至部立北醫院) 7月21日 接回住民返回機構大樓,住民回機構後又自己到處自摔(直接臉朝地撞到) 7月23日 因出現抽搐約3~5秒,症狀未改善,於20:00協助送桃園榮民醫院急診求治 7月24日 上午08:42協助辦理出院接回機構 附表二          系爭康復之家交接班使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8至206頁)中與張家彰有關之內容 頁數/日期112年 內容 60頁 2.張家璋 6/8新入住民,因皮膚明顯乾燥且奇癢無比抓到破皮情形,予已掛亞東皮膚科,看診後醫生診斷為疥瘡(接觸隔離),開立Stromectol5#st(治療疥瘡),暫時同王昭瀛皮膚問題需強制隔離至3寢室。家璋吃東西會有狼吞虎咽的情形,需注意飲食安全 。 67頁 6/10E 7.張家璋 早上起床時全身尿濕,並把他個人物品全部打翻散落一地。經勸導後還是不聽,不願意穿尿布,並又直接在隔離寢室直接站在床延邊小便,然後又嫌棄衣物有味道直接丟入馬桶內,造成堵塞,使得同寢室的人無法使用。經工作人員處理取出異物測試後,已無阻塞問題。 77頁 6/14E 5.張家璋、王昭瀛 於晚間予已協助用硫磺水清洗全身及擦拭身體藥水 84頁 6/18E 5.張家彰 待明日請協助劉清晨第一口痰液使用,由早班的工作人員協助立部北檢驗科檢查 94頁 6/21E 1.張家璋 早上將同寢室王昭瀛衣櫃的東西全部翻出來亂丟在地上,予已勸導有限,已請其他住民協助清理乾淨 。 97頁 6/21N 1.張家彰 晚間10點多~凌晨12點多,頻繁出現大聲自言自語及大吼大叫,多次勸導無法改善,跟主任商量後給予加藥才平復 104頁 6/26 1.張家彰 下午4點左右,玩大便,並把大便抺在地上及各處,目前已請東茂協助地板等清潔。 110頁 6/27E 6.張家璋: 因行為脫序不時大吼大叫,步態不穩無法自理,今主任協助代為至仁濟醫院請醫生調藥,予已開立QtingSuspension口服液於睡前服用1次,使用前需搖晃均勻:6/27、6/28、6/29服用2CC,6/307/1、7/2服用4CC,7/3、7/4、7/5服用6CC,7/6、7/7、7/8以上後服用8CC。) 111頁 6/27N 1.張家璋: 晚上不睡覺,持續性的大吼大叫影響大家睡覺,加藥後行為還是持續到早上4~5點才睡 115頁 7/2A 1.張家彰: 夜間不睡覺間斷性的一直放軟身體滑下輪椅,碰撞桌椅或門發出聲響直到輪椅翻蓋在身上倒在地上,扶正後,才肯乖乖睡覺,已多次勸導,時而聽時而不聽 127頁 7/8A 4.張家彰: 因睡前QtingSuspension藥劑藥效慢慢在起作用,中午吃完飯過後情緒變得比較穩定,夜眠狀況有改善比較不會吵鬧,但需要再觀察(8號開始皆改為8CC服用) 157頁 7/14E 1.張家彰: 因至桃園榮民醫院照X光發現右側肺炎,於7/14協助轉至新永和醫院接受持續性照護 。

2024-12-25

PCDM-113-訴-576-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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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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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2號 原 告 梁育慈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身分於民國87年5月7日 向遠雄人壽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遠雄終身壽險 保險契約、並於92年6月7日再向被告投保「溫馨終身醫療日 額保險附約」(下稱甲契約)。101年6月24日又向遠雄人壽 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守護久久醫療終身保險 契約」(下稱乙契約)、108年9月30日更向被告投保保單號 碼為000000000-0號之「真安心醫療日額保險附約」(下稱 丙契約)。直至109年2月3日另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 0000-0號之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並附加「康富醫 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丁契約)。原告後因○○○○○○疾患, 自110年10月14日起前赴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 義大醫院)○○科定期接受門診與藥物治療。嗣為有利其對原 告之完整評估與治療,或因○○病情發作與治療所需,經義大 醫院醫師安排原告於如附表所示請求內容依據欄所示之日期 住院診療四次,並檢送診斷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依甲、乙、 丙、丁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向被告申請各項保險金,被 告本應分別於附表利息起算日前一日理賠如附表原告請求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詎料被告均拒絕理賠。又原告於被告111 年9月19日函知拒絕賠付第一次住院申請理賠之保險金後, 即於同年10月25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 中心)就被告拒絕賠付保險金之相關爭議申請評議,評議結 果認被告應就原告請求之新臺幣(下同)519,891元中給付3 25,919元,及自11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 算之利息,惟被告仍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9,951元,及如附表所示各 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保險契約所約定「住院」之定義係指被保險人因 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時,經正式辦理住 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而所謂「經醫師診斷其疾 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 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始屬之。被保險人苟無「必 須入住醫院診療」之情事,縱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 醫院接受診療,仍不符合請領本件保險給付之要件。原告四 次住院均不具備住院必要性,不符合兩造保險契約住院定義 ,原告當無權請求給付保險金。縱認被告須給付保險金,原 告第二次、第三次及第四次住院之合理住院天數分別為17日 、17日及14日,應給付保險金額為166,065元、164,369元、 138,376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7年5月7日向被告投保遠雄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並於9 2年6月7日再向被告投保遠雄溫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 另於101年6月24日向被告投保乙契約,於108年9月30日向被 告投保丙契約,109年2月3日又向被告投保丁契約,並均獲 被告同意承保。  ㈡原告於111年2月21日至4月6日發生本件第一次保險事故,111 年6月12日至7月11日發生本件第二次保險事故,111年8 月1 2日至9月8日發生本件第三次保險事故,112年3月3日至3 月 30日發生本件第四次保險事故。  ㈢針對第一次保險事故,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325,919 元,及自11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  ㈣針對第二、三次保險事故,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330,4 34元,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利息。  ㈤針對第四次保險事故,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138,376 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且於上開時地發生保險事 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審保險卷第51至292頁、第359頁、 第365至370頁、第385至401頁),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保險金,然 查:  ⒈依甲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 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 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乙契約第4條第5 項約定:「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 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 接受診療者。」;丙契約第4條第10項約定:「本附約所稱『 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 ,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 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丁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 六、『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 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 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 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由上開契約約定可知, 系爭契約所約定「住院」之定義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 ,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 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故所謂「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 須入住醫院」,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 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始屬之。被保險人苟無「必須入住醫院 診療」之情事,縱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 療,仍不符合請領住院保險給付之要件。  ⒉原告針對第一次住院(111年2月21日至111年4月6日),已送 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經依據資料以及諮詢專 業醫療顧問意見,認定被告對原告該次住院以給付30日之住 院醫療保險金為合理,故該中心112年2月10日第51次會議決 定: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申請人(即原告)325,919元 ,及自11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之利息等情,有該評議中心111年評字第2691號評議書可參 (見本院審保險卷第372至378頁),其餘第二次至第四次住 院,則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下稱高醫)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針對原告於義大醫 院第二次住院(111年6月12日至111年7月11日)、第三次住 院(111年8月12日至111年9月8日)、第四次住院(112年3 月3日至112年3月30日),鑑定人依照入院病歷主訴與現在 病史紀錄,原告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住院有其必要性。 住院期間之治療狀況,因為過長的適應治療,且○○○藥物種 類維持不變,部分住院期間的治療可以以非全日住院方式進 行,因此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實際住院日數29日、27日 、27日中,合理住院天數分別為17日、17日、14日等語,有 高醫113年9月6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7907號函及檢附之鑑 定報告可考(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佐以原告針對第一 次住院保險金不爭執上開評議書主文之內容,針對第二、三 、四次住院之必要住院日數,亦同意以高醫鑑定結果為準, 且不爭執以此基準計算之保險金(見本院卷第129頁),被 告亦同意上開評議書之內容及高醫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64 頁、第118頁),而本院審核上開評議書及高醫鑑定報告, 並參酌原告之病歷資料,可認評議書之認定及高醫鑑定報告 結果,並無矛盾或不合理之處,是本院認定原告於第一至四 次合理之住院期間應分別為30日、17日、17日、14日。至原 告逾上開範圍之住院行為,縱原告實際上有住院之行為,然 因無住院之必要,仍非系爭契約中所約定之住院,自不得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⒊而關於依系爭契約以上開合理住院期間為計算基礎,被告對 於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之日期及利率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35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 別自利息起算日欄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94,72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請求內容依據 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 1 111年2月21日至同年4月6日發生第一次保險事故。 518,141元 325,919元 111年6月4日 自左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2 ①111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11日發生第二次保險事故 ②111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8日發生第三次保險事故。 534,434元 330,434元 112年3月18日 自左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3 112年3月3日至同年3月30日發生第四次保險事故。 257,376元 138,376元 112年5月5日 自左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本院判准金額合計:794,729元

2024-12-24

CTDV-112-保險-12-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振宏 指定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蔡振宏(下稱 被告)係犯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撤 回就刑之部分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134、141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二、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其犯罪動機是為了保護媽媽,現已認罪 ,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已認定被告於行為 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復於量刑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因細故持刀刺傷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血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 口、後側胸壁穿刺傷常約3公分、深約5公分之傷害程度非輕 ,與犯罪之共機、目的、手段,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 害之態度,暨被告之素行、於案發時患有思覺失調病症持續 就醫之身心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宣告刑。核原審刑罰裁 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  ㈡至被告稱犯罪動機係欲保護母親云云,然依告訴人於警詢時 所述,案發當時是被告母親罵伊與合夥人黃婷是狗男女,伊 對被告母親稱「說什麼狗男女」,被告就突然從另1個房間 跑出來,推開黃婷,持刀刺向伊背部,伊沒有攻擊被告之母 等語(偵字第1806號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佐以證人黃婷 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沒有打被告母親,當時被告反握刀子 ,朝告訴人背後刺了2下,告訴人在搶被告手上的刀子,根 本沒時間攻擊等語(偵字第1806號卷第18頁背面);加以被 告於原審稱告訴人是拿高爾夫球桿打伊母親等語(原審卷第 236頁),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蔡林秋美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 拿椅子毆打伊之情節不符,且證人蔡林秋美復稱其沒有就診 、無法提供診斷證明書等語(偵字第1806號卷第17頁背面) ,再考量被告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鑑定,於會談時對 主治醫師有妄想,表示醫師與被害人認識,在急診時和被害 人通電話所以才把他收住院,就是為了要害他,予以澄清後 ,被告又表達可能自己誤會了,顯見被告之被害妄想固著, 經治療穩定後對周遭環境和他人仍持續有被害妄想;於本案 發生前,已接受為期16個月的長效針劑治療,但仍持續有患 聽、妄想因此發生暴力行為,且被告之母亦為思覺失調病人 ,同樣有被害妄想之症狀,言談和判斷缺乏邏輯、情緒亦激 動,對被告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蘇澳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63至270頁) ,足認被告上開所述犯案動機,無非係因其罹患思覺失調症 之妄想症狀而來。是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 據。   ㈢至原判決固以被告已住院持續接受治療,認無施以監護處分 之必要。查本件係被告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 所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謂「不利益」,尚包括使被 告之自由、財產、名譽等權益受較大損害之「實質上之不利 益」,刑法之保安處分,固為防衛社會之目的,對於受處分 人之危險人格特質命為一定之處置,監護處分係令被告入相 當處所予以監視與保護,以防範其危害社會,為具有拘束人 身自由之不利益處分,且於監護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 免除後,是否免除有期徒刑之執行,仍繫諸於檢察官及法院 之認定,並非當然有利於被告,若併予諭知,即有違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38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認 為,被告因被害妄想、情緒激動、暴力攻擊,曾多次住院治 療,住院治療期間可達穩定,但出院後對治療配合度不佳, 抗拒口服藥物治療,至多能配合長效針劑治療,然被告之症 狀無法僅以長效針劑取得有效之控制,即便在施打長效針劑 期間,仍持續有幻聽、妄想及相關之暴力行為;心理測驗顯 示認知功能落於輕度障礙程度,人格顯示較自我中心、行為 較衝動與情緒易起伏不規律,建議應持續規則治療等語,足 認被告即便住院接受治療,然於出院後仍有因長效針劑控制 症狀不佳而出現幻聽、妄想及相關暴力行為之狀況。可見被 告自主配合治療精神疾患症狀之能力不佳,需賴一定程度之 外在制約,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出院後會自己賃屋獨 居(本院卷第138頁),足認被告需求相關社區支持及治療 服務。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固無從併予諭知監護處分,然依 精神衛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精神醫療機構於病 人出院前,應協助病人共同擬訂出院準備計畫及提供相關協 助;屬嚴重病人者,應通知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派員參與,並 應徵詢保護人意見。且精神醫療機構對有精神病診斷之病人 ,應於其出院前通知戶籍所在地或住(居)所之地方主管機 關,提供個案管理服務;並於出院日起3日內,將前項計畫 內容,通知該地方主管機關,以提供社區治療、社區支持及 轉介或轉銜各項服務。上開規定之目的,乃兼顧社會安全與 病人權益保障,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權責妥處,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上訴-135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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