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相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81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
,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
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僅就
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審卷第11、124頁)。則依前開
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餘上訴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當事人
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
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
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
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陳相凱(下稱被告)對告訴人呂
陵宜所受損害迄未賠償,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呂陵
宜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99,123元,原審之量刑,顯屬過
輕等語。
㈡經查: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酌本案情節,本院認原審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有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乃
依法減輕其刑;及被告⑴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之如起訴書
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破
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外,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
作為不法使用,造成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⑵考量其並無前科,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犯罪動機與目的乃係為申請貸款而
提供其帳戶資料;⑸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過很
多種工作,月薪平均2至3萬元,與父母親、2個弟弟同住等
語(見原審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
原判決理由中說明,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依整體觀察,本院
認原審量刑實屬妥適。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此
部分已據原審於量刑時考量在內,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
礎,是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CHDM-114-金簡上-6-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