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大禾相創意有限公司(原名:沾一下創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施瑋翰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惠庭
訴訟代理人 吳承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陸拾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3日簽訂室內設計
合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合約)、110年4月12日簽訂室內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上訴人承攬施作伊所有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
設計及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設計費新臺幣(
下同)13萬5,000元、工程費150萬,屢經追加工程款至189
萬337元,伊已於110年7月23日給付完畢。惟被上訴人未依
約提供完整詳實之室內設計圖供伊確認工程,經伊催告,仍
缺漏短少,經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
鑑定單位)出具112年5月31日住保字第000000000號「住宅
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
報告),認定缺漏,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7萬6,
950元;嗣伊入住系爭房屋後,旋即發現因上訴人施工不當
,客廳浴廁(下稱客廁)浴缸下方積水造成牆壁滲漏水,經
伊多次催告修繕,上訴人僅派工油漆,未能修繕,客廁防水
工程有瑕疵,請求依鑑定報告認定之修復費用12萬7,200元
減少報酬;又因配電盤未依法規施工造成電線迴路配置存有
重大瑕疵而導致跳電,請求修復費用5,000元。依民法第494
條本文及第179條規定返還溢領工程款,求為命:上訴人應
給付伊20萬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逾此範圍之請求,業已駁回確定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設計合約第3條第2項第3-1款及4-1款約
定,立面圖包含平面設計圖、隔間圖、壁面水電圖、地坪圖
,施工圖包含天花燈具出線口迴路圖、立面細路圖、材質說
明,皆已交付相關設計圖予被上訴人。鑑定報告結論謂伊未
繪製隔間圖及地坪圖,係因系爭工程僅拆除隔間牆,無新做
隔間,地坪工程原非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之工程範圍,實無
繪製設計圖之必要。客廁浴缸積水造成牆壁滲漏水部分,被
上訴人拒絕伊提出以重補泥作、油漆方式修補,致生損害擴
大,非可歸責於伊,且此部分工程總報酬為10萬6,810元,
原審判命減少12萬7,200元工程款,已逾越伊承攬本項工程
報酬,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已將系爭房屋出售第三人,
並未舉證實際修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20萬9,150元予被上訴人,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3、147頁 )
㈠兩造於110年3月23日簽訂系爭設計合約、110年4月12日簽訂
系爭工程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室內
裝修工程,約定設計費為13萬5,000元,工程總價為150萬元
,嗣後工程款追加為189萬337元,被上訴人已於110年7月23
日結清工程款。
㈡配電盤修補費用共計5,000元(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短少及施作系爭工程
有上開瑕疵,依民法第494條本文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修
復費用,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20萬9,150元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
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
定有明文。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
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次按定作人請求減少報酬之權利,係形
成權。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報酬,對於經計算
後之報酬額以外之數額,即無給付義務。若定作人已給付報
酬,則得以該部分之給付,嗣後喪失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
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返還。
㈡被上訴人主張設計圖短少,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7萬6,950元,為有理由:
⒈系爭設計合約第3條酬金及給付辦法第2項約定給付方式,是
以訂約之日、平面圖、立面圖、施工圖完成等4階段給付,
其中第3-1款約定立面圖包含「平面設計圖」、「隔間圖」
、「壁面水電圖」、「地坪圖」,及第4-1款施工圖包含「
天花燈具出線口迴路圖」、「立面細路圖」、「材質說明」
(原審卷第21至22頁),故上訴人應完成上述7類圖說。然
經鑑定單位核對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原證4),其中隔間
圖、地坪圖、材質說明等未繪製而有短缺,壁面水電圖及立
面細路圖之完成比例為50%,整體完成比例約為7分之3(鑑
定報告第9頁)。被上訴人(代稱Ting Sun)收受原證4設計
圖後,認為不完整、僅是粗略圖,亦無隔間圖,要求再提出
完整設計圖,而於110年4月8日曾以Line詢問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施瑋翰(代稱「沾享空間│沾沾生活詹姆施」):「我
是記得你說簽約後要什麼圖都會給啦」、「沒有要拗你多少
張,重點是怎樣的圖能讓彼此想像落差不會太大」、「我不
是這個專業,所以你形容的我未必想像得出來」、「有個明
確的圖」等語,施瑋翰並回稱:「設計圖沒問題的,要多少
張也有」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09頁),堪
認被上訴人業已向上訴人催告補正設計圖,然上訴人並未提
出,據以推算應減少設計報酬之比例為7分之4,則被上訴人
請求應減少報酬金額7萬6,950元(13萬5,000元×57%),自
屬有據。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僅拆除隔間牆、並無新做隔間,故依一
般工程慣例無需繪製隔間牆,地坪工程並非系爭設計合約第
2條之工程範圍,係被上訴人在施工時提出追加,故無需補
繪地坪圖說云云。惟查:系爭設計合約第3條第2項第3-1款
已明定工作內容包括「隔間圖」、「地坪圖」,已如前述,
且報價單於項次肆、1列有「新砌輕質隔間牆批土粉刷」之
工項(原審卷第204頁),顯見非如上訴人所稱全無施作隔
間牆,上訴人辯稱上開圖說非屬契約義務云云,自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客廁浴缸下方滲漏水之施工瑕疵,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0萬6,81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金額,無從准許:
⒈被上訴人主張客廁浴缸下方積水造成牆壁滲漏水,經其多次
催告修繕,上訴人僅派工油漆,未能修繕,客廁防水工程有
瑕疵,請求減少價金或返還溢領工程款12萬7,200元,並提
出其夫妻與施瑋翰間於110年7月23日、110年11月15日、16
日、111年1月4日、6日、11日、111年2月18日、111年3月17
日至19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91、99、101、103、11
7至141頁、本院卷第111至129頁),及被上訴人與當時補漆
師傅對話錄影光碟(置證物袋)及譯文(本院卷第167頁)
等為證,堪信被上訴人確實持續就客廁施工瑕疵部分催告上
訴人修補,然上訴人並未完成修補工作。
⒉經鑑定單位檢測結果:客廁之牆面(含拉門後方牆面)、門
檻處下方目視即有壁癌生成,且於浴缸檢測口觀測,浴缸下
方之防水層有隆起(俗稱:起泡),防水塗佈不均及積水情
形。滲漏水成因為防水層破損,並建議修復方式為拆除全室
地壁磚後重新施作(鑑定報告第10、12頁),足證上訴人施
作之客廁確實有施工瑕疵,故上訴人以塗防水漆及重新上漆
方式修補,或稱於門檻處再重複施作防水層方式修補(上訴
人並未重新施作),均無法達到完全之修繕,客廁浴缸下方
滲漏水之施工瑕疵,足堪認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⒊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12萬7,200元之金額部分:
⑴上訴人已當庭自承此部分客廁浴缸滲漏水之泥作工程報酬包
含材料之金額合計為10萬6,810元(本院卷第85頁),並有
系爭契約報價單「參、泥作費用」項次2、4及材料1、2、3
、4單價表為據(原審卷第204頁),應堪採信。被上訴人雖
稱應包含浴缸費用,因為要將舊浴缸拆除才可施作,浴缸拆
除時有損害云云,並提出LINE上原浴缸8,500元之報價單為
佐(本院卷第133頁),然鑑定報告就應修補事項並未記載
需更換浴缸,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修繕時浴缸因拆除而有
損害之證明,則浴缸費用不應計入減少報酬之範圍,故被上
訴人請求減少報酬之金額至多以10萬6,810元為限。被上訴
人雖援引鑑定報告第12頁認定此部分合理修繕費用為12萬7,
000元,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自
應以兩造就此部分所約定報酬之金額為限。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請求減少報酬金額12萬7,000元已逾越其承攬本項工程
報酬等語,自堪採之。
⑵被上訴人雖稱有自行修繕,並提出訴外人斌凱有限公司工程
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35頁)。上訴人就報價單所載之金
額有爭執,且被上訴人已當庭自承提出該報價單只是證明有
修補,但並非找該公司修補,後來為了省錢是找下面的泥作
師傅修補,沒有發票等語(本院卷第179頁),及證人即被
上訴人委託出售房屋之仲介蔡宜儒證稱:有支付費用,修繕
完成後才交屋,伊沒有經手費用的,所有費用是師傅與被上
訴人夫妻直接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則僅能證
明被上訴人在出售系爭房屋前確有自行修繕,但並未證明實
際支出修繕費用高於此部分報酬費用10萬6,810元,故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僅得請求減少報酬10萬6,810元,逾
於此範圍之請求,無從准許。
㈣被上訴人請求配電盤修補費用共計5,000元,為有理由:
依系爭鑑定報告結論,配電箱獨立裝設專屬於暖風機之無熔
絲開關、抽換燈具開關之舊線,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分別約
為4,000元、1,000元,配電盤修補費用共計5,000元(系爭
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上訴人已當庭表示就鑑定報告認定
配電盤修補費用5,000元不爭執(本院卷第147頁),核屬就
此部分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被上訴人就
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18萬8,76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無從准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及施作
系爭工程有上開缺漏及瑕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1
8萬8,760元(7萬6,950元+10萬6,810元+5,000元)為有理由
,參照首開說明,被上訴人已給付上開報酬,嗣後喪失法律
上原因,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
領工程款18萬8,76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18萬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5月17日(原審卷第2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20萬9,150
元-18萬8,760元=2萬390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TPHV-113-上易-780-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