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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6號 原 告 誠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運慶 訴訟代理人 謝天生 郭金嬋 被 告 賴添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至6月擔任被告公司工廠廠長,依工作 規則第五章第25條規定:員工應忠勤職守,遵奉本公司一切 規章,服從各級主管之指導管理,不得敷衍塞責,或有推諉 、違抗之行為,各級主管人員對員工應親切指導。然被告於 擔任廠長期間怠忽職守,不依職場工作法規,無心安排生產 及出貨,出現嚴重業務過失,不法侵害被告原告之業務管理 與財務管控權益,造成被告虧損新臺幣(下同)1091萬1977 元,其中500萬元損失是屬於廠長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 (二)被告擔任廠長一職,敷衍了事,工作經常怠惰延誤交期,致 原告遭客戶逾期罰款合計531,822元。又原告公司收支每月 應出貨550萬元,員工為50人,每月銷貨總額應與材料採購/ 人工成本/經常費用之總和相近,才能收支平衡,原告111年 1月至6月之銷售總額計1,511萬3,928元,採購金額計1,344 萬8,418元,員工薪資計1,988萬6,850元,經常費支出如原 證十統計表所示,原告共計虧損1,760萬2,221元,111年3月 3日行政會報財務主管提出1、2月平均月出貨為221萬元,提 醒被告應多做工作安排,提高出貨額,111年4月7日行政會 報財務主管提出1、2、3月平均月出貨為252萬元,財務虧損 嚴重影響現金流量及公司營運,生產線出貨是公司命脈,被 告應忠勤職守,不得敷衍塞責,三個月來已造成過失不法侵 害公司財務虧損900萬元;另由111年1月至6月之生產出貨額 合計1,512萬28元,平均月出貨額為252萬5元,廠長係以生 產製造出貨為其職責,被告卻由一再過失怠忽工作,轉成故 意貽誤要務,使公司蒙受財務重大損失1,770萬2,221元,而 不法侵害公司之現金流量、財務控管及正常營運之權利。原 告屬中小企業,組織編制為總經理下有一級主管即行銷副總 、業務經理、技術研發副總、工廠廠長、資材暨財務副總, 被告擔任廠長期間,出貨額每況愈下,被告竟不盡義務,5 點即正常下班,並於111年5、6月各補休9天又6.5小時、4天 ,最終讓公司虧損1,770萬2,221元,加計逾期罰款531,822 元,原告共計損失1,813萬4,043元,原告僅得向外借款、變 賣不動產及解約定存來償還貸款,廠長對生產出貨業績影響 至大,被告怠忽職守,應就上開虧損負28%責任即500萬元。 (三)原告公司半年度之月平均出貨水準約在4、5百萬元以上,11 1年上半年之月平均出貨額僅有252萬元,被告擔任廠長對於 生產作業程序未深入了解,以致耽誤交期遭罰款,造成公司 業績下滑;且其高壓叫罵式管理,動輒辱罵越籍勞工,使越 籍同仁心裡受創,其職場霸淩之行為,造成部屬消極反抗, 導致生產出貨狀況變差、業績不振,此可傳訊越南籍幹部阮 亨勝為證人,在下一任廠長帶領下,始彌平越籍同仁之傷口 ,並協助解決生產上遭遇之困難,此生產力之提升反應在業 績上,111年下半年之月平均出貨即達557萬元,比上半年高 出一倍以上,足見被告擔任廠長期間對原告公司造成之傷殺 力甚鉅,若111年上半年工廠生產力能維持在月平均出貨400 萬元,則111年1月至4月中原告任內即短少518萬元(400萬 元-252萬元=148萬元,148萬元×3.5個月=518萬元),此蒸 發之518萬元約占111年上半年虧損1,800萬元之28%,是被告 應就其擔任廠長期間之虧損負28%之責任。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擔任廠長期間為111年1月至5月,實際在廠 期間僅有1月至3月中旬,3月中旬起即在台塑仁武廠施工, 未在原告廠內執行職務;公司員工眾多,僅有管理廠內事務 之廠長有何權利造成公司如此重大損失;部分訂單在被告擔 任廠長前即已逾期,被告於1月至3月均加班至20時或21時, 礙於公司規定不得請領加班費,故依規定申請補休,被告並 無怠忽職守,亦不可能因被告一人即影響公司經營;被告於 原告公司任職近10年,如有怠忽職守、霸淩員工情事,何以 卸任廠長後,未予解聘,仍讓被告擔任廠務經理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 。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 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 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 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 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 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 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 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 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 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 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 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 5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於111年1月至6月擔任廠長期間,怠忽職守,不依職 場工作法規,無心安排生產及出貨,出現嚴重業務過失,並 霸淩越籍同事,致影響公司生產及出貨,而不法侵害原告之 業務管理、現金流量、財務控管及正常營運等權利,造成被 告虧損約1,800萬元,其中500萬元損失是屬於廠長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等語。則原 告主張其「業務管理、現金流量、財務控管及正常營運」等 權利受侵害而致虧損,即非因財產權(物權、準物權、無體 財產權及債權等)或人身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 侵害,縱原告受有損害,亦應屬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 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主張 之權利既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權利,原告 依該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 無據。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 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以被告擔任廠長期間,因怠忽職守等原因,造成原告 虧損1,800萬餘元,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 上開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擔任廠長期間,工作經常怠惰延誤交期,致原告遭客戶逾期 罰款合計531,822元,且出貨額每況愈下,行政會報財務主 管一再提醒被告應多做工作安排,提高出貨額,被告依然怠 忽工作、不盡義務,經常5點即準備下班,更於111年5、6月 各補休9天又6.5小時、4天,且其高壓叫罵式管理,動輒辱 罵越籍勞工,造成部屬消極反抗,導致生產出貨狀況變差、 業績不振,最終讓公司虧損1,770萬2,221元等語。被告則以 其擔任廠長期間為111年1月至5月,實際在廠期間僅有1月至 3月中旬,3月中旬起即在台塑仁武廠施工,部分訂單在其接 任廠長前即已逾期,而為完成已逾期之工程,導致後續工程 亦逾期,且工廠人力不足、設計圖延誤、採購材料未進場及 油漆未委外處理等,均影響施作進度,其於1月至3月均加班 至20時或21時,礙於公司規定不得請領加班費,故依規定申 請補休,並無怠忽職守、霸淩員工等語置辯。查依原告整理 之訂單交期為110年11月19日、110年12月24日、111年1月3 日、111年5月19日(本院卷第31頁),則除111年5月19日以 外,其餘訂單早在被告接任廠長前或甫任廠長時即逾期,而 為完成已逾期之訂單導致後續訂單亦逾期,亦在所難免,原 告復未就工廠人力之配置是否充足、設計圖是否有延誤、採 購之材料是否遲延進場、油漆是否應委外處理而未委外等影 響工程進度之事實具狀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自 難令被告就延誤交期遭客戶逾期罰款負何損害賠償責任。又 觀之原告提出被告111年1月至4月之打卡記錄,原告於111年 1月至4月中旬通常於7時30分左右上班、20時下班,僅有少 許幾日於17時下班,4月中旬以後大多於7時前上班、17時下 班,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於擔任廠長期間怠惰、經常下午5點 即準備下班之情形。況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 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42條定有明文,是勞工 於正常工時外,原則上並無加班之義務,自不能以被告準時 下班即指為怠惰,況由被告上開經常加班之情形,顯對工作 投注相當之心力,更無從指其有何怠忽工作之情形,至於補 休則係因被告加班未能請領加班費方予補休,此其權利之正 當行使,更無法以被告補休指為怠惰。又原告固提出110年 下半年、111年上半年、111年下半年之月平均出貨額各為40 6萬元、252萬元、557萬元(本院卷第241頁),主張被告於 111年上半年擔任廠長期間之出貨額較其他時期滑落。然出 貨額下滑造成虧損之原因多端,諸如前述人力之配置是否充 足、設計圖及材料進場是否延誤、是否應委外等情形不一而 足,原告就此均未有所論述,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二 者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尚難僅以被告擔任廠長期間之 出貨額較為低落,即謂其應負虧損之責。況如原告所言,11 1年上半年出貨水準有落差之原因為:原告為技術行業,組 焊生產須累積經驗,否則容易下錯指令,被告擔任廠長首先 就面臨麥寮汽電產品油漆一役,因生產作業程序未深入了解 ,搞不定而耽誤交期,威信盡失,復發生外勞霸淩事件,造 成生產力大幅掉落等語(本院卷第243頁),是原告如認以 被告之能力、經驗無法勝任具高度技術層面之廠長工作,自 應予以協助或轉調其他適任之工作,至於原告指稱被告高壓 叫罵式管理,動輒辱罵外籍勞工等,乃被告領導統御方式是 否妥當之問題,如有涉及霸淩,原告亦得對被告行使懲戒處 分權,此屬原告人事管理範疇,縱令此為生產力下降之原因 之一,承前說明,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之可言,是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運慶,證明被告於擔任廠長期間與外勞相處水火不容,及 聲請傳訊證人阮亨勝,證明被告有霸淩外勞之情形,影響公 司生產力,均無調查之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 ,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2-12

KSDV-113-勞訴-136-20250212-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丁立玟 被 上訴人 楊竣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一部撤回起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375萬6,047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撤回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98萬3,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原審訴681卷第88頁)。嗣於本院變更起訴聲 明為:「上訴人應給付591萬3,000元,及其中590萬元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3,000元自 原審判決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屬一部撤回起訴,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 第63至64頁),自屬合法,該部分即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於原法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 (下稱另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惟本件係被上訴人於原 法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 ,民事法院就上訴人所涉侵權行為成立與否,可獨立審判, 非以另案裁判之確定結果為據,原法院未裁定停止訴訟而逕 為裁判,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出於詐欺 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4日某時,假冒「中華電信女性人員 」、「黃朝先警員」、「黃義民隊長」、「黃睦涵檢察官」 等人名義,以電話向伊佯稱涉嫌洗錢案件,需交付伊所有金 融帳戶云云,伊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財物放置於該集團成員指定處所後,嗣由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取得上開財物。復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持伊 所有帳戶資料,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現 金後,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交付予上訴人及訴外人楊健森, 致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591萬3,000元本息等語(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 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遭詐騙一事無關,不應負賠償責 任。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詐欺之不法行 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 要件,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加害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看法相同)。蓋詐欺之被害 人依自己之意思移轉財產給加害人,並不侵害物之本身實 體或使用功能,亦不構成因無權處分喪失所有權,非對所 有權之侵害,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之故。   ⒉經查,被上訴人受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身分騙稱須交 付其所申設之帳戶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財 物,其帳戶存款亦遭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現金,上訴人因而受有共計591萬3,000元損害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之不爭執事項⒈ ),自堪信為真正。又上訴人身為該集團之上層人員,該 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後,陸續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交付 給上訴人及訴外人楊健森,楊健森亦將所得交付上訴人等 情,亦據共犯黃韋銓(他卷二第23至27、73至78、227至2 3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卷【下稱 金訴卷】二第373至378頁)、楊健森(偵10060號共犯筆 錄卷第109至115頁、他卷二第43至48、221至223頁、金訴 卷一第375至382頁)、黃元廷(他卷一第189至193頁、他 卷二第215至217頁、金訴卷一第383至389頁)、洪彥麒( 他卷一第101至104頁)、陳彥宇於偵查及原法院刑事庭證 述明確(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20359136號卷【下稱善警13 6卷】第147至159頁、他卷二第83至86頁),並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車行紀錄與門號基地台位置 資料可稽(見他卷一第168至171、209至221頁、他卷二第 15頁、偵10060號警卷二第53至55、219至223頁),佐以 該集團成員王靖閎亦證稱:伊跟黃韋銓一起行動時,黃韋 銓經常接到上訴人之電話。伊也曾陪黃韋銓將取得款項交 給上訴人或楊健森,上訴人是比楊健森更上層之人,群組 成員都是聽上訴人指示等語(他卷一第141頁、原審金訴 卷一第362至373頁),自堪信為真正。   ⒊上訴人雖辯稱黃韋銓、王靖閎就另一被害人鄭啟鎮詐得財 務之取贓及去向等所述矛盾,王靖閎更表示黃韋銓曾託人 要求其指證首腦為楊健森,實則黃韋銓積欠上訴人債務未 清,存有仇恨怨隙,故黃韋銓所述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 12至16頁),惟黃韋銓否認與上訴人間有何債務存在,上 訴人復未曾就黃韋銓積欠其債務乙節舉證證明,本院已難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一致證稱贓款最終係交由 上訴人取得,縱其等證述細節存有若干歧異,仍不得以此 遽認證述不實。   ⒋上訴人復辯稱「aa000000000000il.com」帳號係於110年7 月30日設立,而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多位被害人遭詐騙時 間則介於同年5月13日至6月11日間,可見黃韋銓證稱上開 帳號係其聯絡方式並非事實云云。查黃韋銓證稱犯罪期間 均以飛機軟體與上訴人聯繫,東窗事發後始以上開帳號與 上訴人聯絡,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洪瑋崧於原法院刑事庭 證稱該帳號IP使用者之一即為上訴人之配偶蘇靜雯等情( 見金訴卷一第356至357頁)相符,足見黃韋銓證述屬實, 自難僅憑該帳號設立於110年5月前,即認黃韋銓證述不實 。   ⒌準此,上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既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共計591萬3 ,000元,其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而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同法第274條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遭上訴人、楊健森、黃韋銓、黃元廷、洪彥麒、吳○平、林珵瑋、顧○洋、曹祐睿、許○顯、陳逢宇、戴羽陞、鄭曉陽、陳彥宇及冒稱「中華電信女性人員」、「黃朝先警員」、「黃義民隊長」、「黃睦涵檢察官」等18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相互間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平均分擔義務,即每人內部應負擔之金額為32萬8,500元(計算式:5,913,000元÷18)。又被上訴人就所受損害陸續與附表四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其中許○顯、楊健森、顧○洋、林珵瑋部分並未拋棄對其他賠償義務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77、185至187、191頁;其餘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拋棄對其他賠償義務人之請求),並取得如附表四欄所示金額之賠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又被上訴人與陳彥宇、黃元廷固各以10萬元成立調解,但被上訴人對2人並未拋棄內部分擔之差額(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則被上訴人就附表四編號欄因調解或和解金額而低於內部應分擔金額共計89萬2,500元,既已因和解而免除對各該賠償義務人應分擔之債務,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另連帶債務人給付如附表四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26萬4,453元而為清償,上訴人亦同免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375萬6,047元(計算式:5,913,000-892,500-1,264,453=3,756,047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 ,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算,而該「知悉」係指「明知」,若僅知受有 損害,而不知行為人及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非「明知」。 因此請求權人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即無法開始起算 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相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製作筆錄,其於113年1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權業已消滅時效云云,惟被上訴人於斯時僅表明遭電話詐 騙,並未見到詐騙之人等情(見善警136號卷第57至65頁) ,難認其於報案時已知悉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自無從自該 時起算消滅時效,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即無可取。 四、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5萬6,047元,及自113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去根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交付財物時間 交付財物地點 取包 車手 受騙交付之財物 1 110年5月26日16時許 臺南市善化區六分寮大同國小路旁之電信箱圍牆後 洪彥麒 ⑴楊竣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編號1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⑵楊竣順中華郵政伸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編號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⑶楊竣順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編號3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⑷楊竣順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編號4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⑸楊竣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編號5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⑹楊竣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編號6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⑺現金52萬6,000元 2 110年6月4日13時許 洪彥麒 現金80萬2,000元 3 110年6月10日13時許 戴羽陞、吳○平 現金110萬元 4 110年6月16日13時許 戴羽陞、吳○平 現金65萬2,000元 合計 上開6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現金30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 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① 洪彥麒 110年5月26日17時40分55秒 嘉義市○區○○路000號「站前郵局」 編號2帳戶 6萬元 ② 110年5月26日17時42分3秒 6萬元 ③ 110年5月26日17時43分23秒 2萬9,000元 ④ 110年5月26日18時4分 嘉義市○○路000號「彰化商銀嘉義分行」 編號3帳戶 2萬元 (原判決誤載為3萬元) ⑤ 110年5月26日18時4分 2萬元 ⑥ 110年5月26日18時5分 2萬元 ⑦ 110年5月26日18時6分 2萬元 ⑧ 110年5月26日18時7分 2萬元 ⑨ 110年5月26日18時8分 1萬元 ⑩ 110年5月26日18時30分 9,000元 ⑪ 110年5月26日18時19分13秒 嘉義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東嘉義分行」 編號5帳戶 3萬元 ⑫ 110年5月26日18時20分12秒 3萬元 ⑬ 110年5月26日18時21分3秒 3萬元 ⑭ 110年5月26日18時22分4秒 3萬元 ⑮ 110年5月26日18時23分10秒 2萬9,000元 合計遭提領41萬7,000元 ⑯ 林珵瑋 110年5月26日18時51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憶富門市」 編號1帳戶 2萬元 ⑰ 110年5月26日18時51分 2萬元 ⑱ 110年5月26日18時51分 2萬元 ⑲ 110年5月26日18時54分 1萬元 ⑳ 110年5月26日19時10分 嘉義市○○路000號「兆豐銀行嘉義分行」 編號6帳戶 2萬元 ㉑ 110年5月26日19時11分 2萬元 ㉒ 110年5月26日19時19分41秒 嘉義市○○○路000號「兆豐銀行嘉興分行」 編號4帳戶 2萬元 ㉓ 110年5月26日19時20分30秒 2萬元 ㉔ 110年6月4日17時3分44秒 彰化縣○○鄉○○路000號「伸港郵局」 編號2帳戶 6萬元 ㉕ 110年6月4日17時4分27秒 6萬元 ㉖ 110年6月4日17時5分15秒 2萬9,000元 ㉗ 110年6月4日17時11分48秒 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伸港門市」 編號4帳戶 2萬元 ㉘ 110年6月4日17時12分42秒 2萬元 ㉙ 110年6月4日17時13分33秒 2萬元 ㉚ 110年6月4日17時14分25秒 2萬元 ㉛ 110年6月4日17時15分14秒 2萬元 ㉜ 110年6月4日17時16分6秒 2萬元 ㉝ 110年6月4日17時16分54秒 2萬元 ㉞ 110年6月4日17時17分55秒 9,000元 合計提領44萬8,000元 ㉟ 顧○洋 110年5月27日凌晨0時1分4秒 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中正路郵局」 編號2帳戶 6萬元 ㊱ 110年5月27日凌晨0時2分36秒 5萬5,000元 合計提領11萬5,000元 ㊲ 曹祐睿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1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兆豐銀行員林分行」 編號3帳戶 3萬6,000元 ㊳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6分9秒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員林分行」 編號5帳戶 3萬元 ㊴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7分20秒 3萬元 ㊵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8分41秒 6,000元 ㊶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37分22秒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員林分行」 編號4帳戶 5萬元 ㊷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38分32秒 5萬元 ㊸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39分38秒 5萬元 ㊹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57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員林分行」 編號1帳戶 6,000元 ㊺ 110年5月27日凌晨0時41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金東山門市」 編號6帳戶 1萬5,000元 ㊻ 110年5月28日凌晨0時2分5秒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員林分行」 編號4帳戶 5萬元 ㊼ 110年5月28日凌晨0時3分17秒 5萬元 ㊽ 110年5月28日凌晨0時6分10秒 5千元 合計提領37萬8,000元 ㊾ 許○顯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18分52秒 彰化縣○○鄉○○路000號「伸港郵局」 編號2帳戶 6萬元 ㊿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19分49秒 6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20分42秒 2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21分29秒 1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40分 彰化縣○○鄉○○路000號「伸港郵局 編號4帳戶 2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41分15秒 2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41分4秒 2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42分44秒 2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43分34秒 2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44分21秒 1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25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巨航門市」 編號6帳戶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26分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27分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28分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29分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31分 彰化縣○○鄉○○○路000號「台中商銀伸港分行」 編號6帳戶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32分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33分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33分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34分 2萬元 合計提領46萬元(原判決誤載為50萬元)  陳逢宇 110年6月10日17時45分24秒 雲林縣○○鄉○○路0號「崙背郵局」 編號2帳戶 6萬元  110年6月10日17時46分34秒 6萬元  110年6月10日17時47分44秒 3,000元  110年6月10日17時48分55秒 2萬7,000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27分11秒 雲林縣○○鎮○○路00號「合庫銀行虎尾分行」 編號5帳戶 3萬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27分55秒 3萬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28分36秒 3萬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29分17秒 3萬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29分58秒 3萬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40分13秒 雲林縣○○鎮○○街00號「虎尾家樂福玉山銀行ATM」 編號4帳戶 5萬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41分27秒 5萬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42分38秒 5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8分46秒 雲林縣○○鄉○○路0號「崙背郵局」 編號2帳戶 6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0分3秒 6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1分34秒 3萬元 (原判決誤載為6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5分 雲林縣○○鄉○○路0號「崙背郵局」 編號6帳戶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6分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7分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8分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9分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20分 1萬5,000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28分9秒 雲林縣○○鄉○○村○○路00號「崙背農會」ATM 編號5帳戶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28分44秒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29分14秒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29分41秒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0分22秒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0分48秒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1分15秒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1分41秒 1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4分47秒 雲林縣○○鄉○○村○○路00號「崙背農會」ATM 編號4帳戶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5分20秒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5分48秒 2萬元 101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6分14秒 2萬元 102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6分52秒 2萬元 103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7分19秒 2萬元 104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7分47秒 2萬元 105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8分14秒 1萬元 合計提領101萬5,000元(原判決誤載為104萬5,000元) 【附表三】 ①洪彥麒、林珵瑋撿包後,於110年5月26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所收現金及所提領之現金交付與黃韋銓,再由黃韋銓以不詳方式交付與楊健森及丁立玟。 ②顧○洋於110年5月27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再交由曹祐睿接續提領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與黃韋銓,黃韋銓指揮陳彥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車手,於同日14時19分許至嘉義市四維路與世賢路口(友忠路附近),再前往友忠路788巷5號交付予楊健森。楊健森從中提取報酬後,將贓款交予黃元廷搭乘高鐵北上交付予丁立玟。 ③曹祐睿於110年5月28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鄭曉陽在旁把風,之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予黃韋銓,黃韋銓指揮陳彥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車手,於同日17時19分許至嘉義市中興路與友忠路口,再前往友忠路788巷5號將贓款交付與楊健森。楊健森從中提取報酬後,將贓款交予黃元廷搭乘高鐵北上交付予丁立玟。 ④林珵瑋於110年6月4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黃韋銓,再由黃韋銓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楊健森及丁立玟。 ⑤許○顯於110年6月5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黃韋銓,再由黃韋銓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楊健森及丁立玟。 ⑥陳逢宇於110年6月10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黃韋銓,黃韋銓指揮陳彥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9時19分許至嘉義交流道下交流道將贓款交予楊健森,復於同日19時49分許北上交流道。楊健森從中提取報酬後,將贓款交予黃元廷搭乘高鐵北上交付予丁立玟。 ⑦陳逢宇於110年6月11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黃韋銓,黃韋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6時59分許至嘉義市中興路與友忠路口,再前往友忠路788巷5號將贓款交付與楊健森。楊健森從中提取報酬後,將贓款交予黃元廷搭乘高鐵北上交付予丁立玟。 【附表四】(單位:新臺幣) 共同侵權行為人 和(調)解金額 因和(調)解金額低於內部應分擔金額而免除部分 已給付金額 備註 洪彥麒 100,000元 228,500元 100,000元 ⒈與其法定代理人洪志賢共同與被上訴人調解成立 ⒉另取得10萬元違約金 吳成平 確定判決本金為652,000元,執行取得363,557元後,就剩餘金額以18萬元調解成立 0元 543,557元 許○顯 300,000元 28,500元 50,000元 與其法定代理人黃氏金泉共同與被上訴人和解 黃韋銓 5,896元 楊健森 100,000元 228,500元 15,000元 顧○洋 50,000元 278,500元 50,000元 與其法定代理人顧宏山、楊卉瑩共同與被上訴人和解 曹祐睿 200,000元 與曹祐睿之法定代理人曹竣翔、黎氏蕊以20萬元達成和解 林珵瑋 200,000元 128,500元 200,000元 與洪怡驊共同與被上訴人和解 陳彥宇 100,000元 0元 100,000元 被上訴人就內部分擔差額並未拋棄 黃元廷 100,000元 0元 0元 被上訴人就內部分擔差額並未拋棄 小計 892,500元 小計 1,264,453元

2025-02-12

TCHV-113-金上-21-202502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吳佳紋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承鋒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 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前某時,將其開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暨密碼告知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假投資之詐術對被上訴人施詐,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0日、111年11月21日轉帳匯款新 臺幣(下同)30,000元、50,000元、20,000元、100,000元、8 7,750元、30,000元、10,000元、100,400元,共計428,150 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出一空,致被上訴人受有428, 150元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償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8,1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上訴人係自111年11月14日起遭自稱「張博淵」之網路騙子 ,以宛如男朋友關心、示愛之愛情陷阱欺瞞詐騙,同為受害 者,主觀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財產之意思,亦無侵權行為之 故意,此由上訴人亦受「張博淵」詐騙匯款5萬元至訴外人 邱淳萱帳戶可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28,150元,及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 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 未曾有過戀愛經驗,對於男女間情愛關係充滿渴望與憧憬, 而「張博淵」於111年11月14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上訴 人,期間每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上訴人聯絡,訊息內容不乏 關心、示愛之語,宛如男女朋友關係,使上訴人為之動容並 答應與其交往。對上訴人而言此係得來不易之愛情,「張博 淵」見有機可乘,乃誆稱爲上訴人投資美金,並稱投資係為 賺更多錢使上訴人過上更好的生活。出於對初戀男友的信任 ,遂依「張博淵」之指示投資美金與開通網路銀行,並向LI NE自稱「24小時在線客服」者詢問投資事宜及儲值,上訴人 對於此舉恐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一事根本無預見可能性。原 審徒以上訴人與「張博淵」原互不認識,在認識未滿一週而 無實質信任基礎之情形下,依「張博淵」之指示開通網銀並 將帳密提供他人,顯欠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謹慎理性 之人應為之注意,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顯 未考量一般人在處於同樣對愛情極度渴望且未曾有過戀愛經 驗時,是否即當然能夠拒絕交往對象所提出之要求,更何況 上訴人係處於熱戀期,對男朋友告知網銀帳密資訊亦係出 於對他方之信任,此情形與對一般大眾告知網銀帳密資訊之 情形有所不同,且上訴人之行為最終亦取得不起訴處分,上 訴人並無詐欺情事,原審就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定義有所誤 解,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㈡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其所遭詐欺匯出款項428,150元乃經濟上利益,並非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保護範圍,原審判決適用法律 顯有錯誤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上訴人主張她被騙,是 她跟另外一個人的事情,我受詐欺的錢匯到上訴人的帳戶, 上訴人就要負責,上訴人把帳戶交給別人就應該負應有的責 任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11月20日、111年11月21日轉帳 匯款30,000元、50,000元、20,000元、100,000元、87,750 元、30,000元、10,000元、100,400元共428,150元至系爭帳 戶內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428,150元?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 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 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 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 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 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 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 ,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 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次按,民 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 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 (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 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 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 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 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 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 ,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 。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 具備行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度台上字第 3437號判決要旨,78年台上字第76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又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純粹財產上損害)者指:「非因人 身或所有權等權利受侵害而產生的經濟或財產損失」之謂, 依此純粹經濟上損失可分兩類(註: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20 15年版第405-406頁):第一、直接侵害:如營業競爭、引 誘違約、阻塞道路交通、製造銷售有缺陷商品、專門職業者 提供不實資訊或不良服務等;第二、間接侵害:即侵害人身 或物第三人受有經濟損失,此稱之為關係損失。因人身或物 受侵害而生之經濟損失,則稱之為結果經濟損失。準此而言 ,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遭詐欺集團詐欺之428,150元,核其 性質乃屬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絕對權之「權利」遭受 侵害,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證明上訴人之行為屬於背於善良 風俗之故意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始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㈢而查,上訴人本件因提供系爭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 0758號、112年度偵字第45767號受理在案,而就同一提供系 爭帳戶之行為,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3 49號受理案件在前,參以上開偵查卷內上訴人之辯稱:我在 派愛族上認識暱稱「張博淵」之人,對方跟我說可以投資賺 錢,要我加入客服開通網銀,並要我把網銀帳號密碼告訴他 才可以將投資賺到的錢領回等語。審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 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尚利用 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及網路交友等手法,引誘騙取 他人提供可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並以辦 貸款、求職或工作上所需或無法使用個人帳戶等理由為幌, 向提供帳戶之人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以便利用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情況下,一般人尚且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 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 同原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提款卡、密碼等情,自不足為奇 。且觀諸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張博淵」間之對話紀錄文 字檔,上訴人與「張博淵」自111年11月14日開始聯繫,每 天對話內容不乏關心、示愛之語,且訊息聯絡頻繁,內容宛 如男女朋友關係,以致上訴人亦遭「張博淵」誘騙,聽從「 張博淵」推薦而投資美金,並依指示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 24小時在線客服」之人詢問投資理財之事宜,並依對方之指 示儲值,並提供身分證件供核實,更使上訴人對於「張博淵 」所誆稱確有該管道可儲值投資美金等語更為信任,是綜合 上開證據,堪認上訴人確實係受到「張博淵」的愛情詐騙陷 阱所騙,才會將其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出,要難 遽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的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此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349 號不起訴處分為相同意旨之認定,該不起訴處分書就上訴人 前開辯稱其係受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等情節核實詳細,亦同 認無法證明上訴人就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有何幫助詐欺或洗 錢之故意,自不能徒以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即遽認 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集團欲將系爭帳戶用以存放被害人之 匯款,實難認被上訴人所為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故意或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情,準此,被上訴人既無從舉證證明上訴人 提供系爭帳戶資訊之行為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故意或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自亦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2 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就 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2-12

PCDV-113-簡上-384-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對強制執行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世賢 梁中和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對強制執行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藍清沛之追 加起訴(見本院卷第111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規定相符,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司 執水字第196029號之扣押金額新臺幣(下同)62萬1910元及 自訴訟繫屬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向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6029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支付62萬1910元,暨自 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支付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本院轉給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77頁 )。核原告前揭變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表 示無意見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28頁),依 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7496 號債權憑證,於112年11月22日向本院對藍清沛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並於112年11月28日以北院忠112司執水字第196029號執 行命令:禁止藍清沛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及解約金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及應返 還之保價金,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藍清沛清償(下 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收取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12年12 月11日、22日陳報執行法院:以藍清沛為要保人且如終止契 約,解約金金額超過1萬元之有效保單1張(即富邦吉富養老 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其已為 註記扣押,且計算至文到之日之保價金為62萬1910元;嗣執 行法院於113年6月11日以北院英112司執水196029字第11340 99423號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藍清沛所得領取之解約 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伊(下稱系爭換價命令);被告收取 系爭換價命令後,於113年6月26日陳報執行法院:系爭保單 已於113年3月7日滿期,並產出保險給付滿期保險金(下稱 系爭滿期金),因系爭滿期金非屬扣押範圍,被告已給付完 畢,系爭保單效力即行終止,已無有效保單可供解約,爰聲 明異議等語,惟系爭保單既經扣押,在系爭扣押命令未經撤 銷之前,被告不能因系爭保單後續屆期,而逕將系爭滿期金 直接交付藍清沛,被告應將此事由以善良管理人之道德觀念 ,回覆給執行法院,卻不為之,竟故意以不法、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至3項、民法第148條 第2項誠信原則之規定,向藍清沛給付系爭滿期金,致伊之 權利受有損害,應對伊不生效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向 本院支付62萬1910元本息,並轉給伊代為受領,及請求損害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向系爭執行事件支付62萬191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支付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由本院轉給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系爭扣押命令已明載其效力僅及於送達時藍清沛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系爭 扣押命令於112年12月送達被告,系爭保單滿期保險金之保 險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係後續因不同事由所發生之新 保險金債權,與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前已發生之舊保險金債權 原因本為不同,並非基於同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且系爭滿 期金為一次性給付而非繼續性給予,依法自非屬系爭扣押命 令效力所及,藍清沛於113年3月7日即系爭保單期滿日尚生 存,故保險事故發生,被告依系爭保單第13條約定即有給付 系爭滿期金予受益人(同被保險人)藍清沛之義務,被告依 約給付系爭滿期金予藍清沛,並無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再者 ,保價金係保險人依平準機制,按保險業主管機關所規定計 算方式算得之準備金,與滿期保險金為不同概念,二者並不 相等亦無從互相轉換,原告以被告「將原本屬於已發生扣押 命令效力之保價金權利轉為滿期金」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扣押 命令,核屬原告對於保險制度之誤解,滿期保險金債權自始 即非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換價命令之執行範圍,原告起訴要 求被告為給付,自無理由。又系爭保單為定期契約,自契約 所定期限屆至時起保險契約關係即告終止,系爭換價命令送 達被告生效時,已不存在有效之保險契約可供執行法院解約 執行,也因系爭保單已不存在而無保價金可言,故被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於法有據。末者,被告未 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亦本非與原告具債權債務關係之人,要 無可能影響原告對於藍清沛債權之行使,且原告所主張受侵 害之權利僅為債權,不屬於絕對權之列,被告亦無故意過失 或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故原告以民法第184條主張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顯無理由,該條規定亦無法作為原告訴之 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 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 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項核發之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係禁止執行 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 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之效果;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 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 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 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惟此類金錢債權扣押命令,除第 115條之1之繼續性債權外,僅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 債權,扣押命令生效後始發生之債權,非原扣押命令效力所 及。又第115條之1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指以特定之 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此種繼續性給 付之債權,雖不必為一定之金額、日期,但必須具有某程度 之週期性與規則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 3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債務人對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否存在,則依扣押命令所載之執行債權(即扣 押債權)為準。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相關債權業經系爭扣押 命令禁止藍清沛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被告清償等情,固 據原告提出系爭扣押命令(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為憑,並 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依被告於113年 12月11日陳報已註記扣押藍清沛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見系 爭執行事件影卷),足證系爭扣押命令已於113年12月11日 前送達被告,而觀諸系爭扣押命令之說明欄既載明:「三、 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解約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四、扣押保 險給付如為年金保險等之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 ,扣押金額則為債務人每期得請領之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 性保險給付。」(見本院卷第12頁),可知系爭扣押命令係 以該命令到達被告時,藍清沛對被告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解約金、得繼續請領之年金、紅利等保險給付等執行債權為 扣押範圍,被告僅於此扣押範圍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拘束,應 堪認定。 (三)復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11日核發系爭換價命令,終止系爭保 單,並命被告支付轉給藍清沛所得領取之解約金,被告於同 年月26日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通知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有系爭換價命令、被告同年月26日陳報狀、執行法院 同年7月5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堪信 為實。被告就原告主張其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及其收受系爭 扣押命令後,未回覆執行法院有保險事故發生,逕將系爭滿 期金交付藍清沛,有故意不法侵害、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至3項、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 信原則等規定,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有侵權行為云云,已 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查:  ⒈被告以藍清沛於系爭保單有效期間113年3月7日屆滿時仍生存 ,其依系爭保單第13條約定給付系爭滿期金予藍清沛,系爭 保單效力依該約定即行終止等情為由聲明異議,雖堪認被告 未依系爭換價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執行法 院,然系爭保單之有效期間係於113年3月7日屆滿而藍清沛 尚生存,被告依系爭保單第13條約定有給付系爭滿期金之義 務,而此保險事故發生日係在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之後, 且佐以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陳報狀亦載以:被告已就系爭 保單註記扣押,惟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日時,被告對藍清沛 無任何應給付之金額發生等語,是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保單 有效期間屆滿所新發生之系爭滿期金,非屬系爭扣押命令之 扣押範圍,被告依系爭保單給付系爭滿期金予藍清沛,非屬 無據。況系爭保單有效期間屆滿日發生在系爭換價命令送達 被告前,被告已依系爭保單第13條約定給付系爭滿期金予藍 清沛,系爭保單效力因而終止,無從再依系爭換價命令終止 系爭保單,亦當無解約金可支付轉給。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支付62萬1910元暨法定利息 予執行法院轉給原告,自屬無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 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 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 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 ,並未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 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復被告給付系爭滿期金予藍清沛, 難認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之情,已於前述;再原告未就被告有 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違背善良風俗、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及原告實際上究否受有62萬1910元損害,暨兩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 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 即有未合,亦難憑取。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向本院支付62萬1910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支付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轉給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2-10

TPDV-113-訴-4027-202502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97號 原 告 楊人樺 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 被 告 林山河即林宏昇即林景浩 上列原告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 3年度附民緝字第84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4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 由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 ,先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臨櫃將訴外人許凱鈞名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成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110年4月23日14時28分 許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該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任由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山河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暱稱「Godsend」聯繫並邀約原告加入名稱為「AXA Tradi ng」之手機應用軟體進行投資,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旋即遭詐欺集團成 員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 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 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 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 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 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 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 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 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 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88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存款遭詐領因此受有損失,為純 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 「純粹經濟上損失」。  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 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提供己身申辦之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成員間彼此 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說明 ,屬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類型,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 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㈤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 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損失500,000元甚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 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24

TCEV-113-中簡-4197-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羅世榮 被 告 林光華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洪法岡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即褒 忠亭管理委員會主席林光華於執行「113年褒忠亭祭典區及 施主代表」推選事務,擔任主席職務時,其失職及違法認定 原告「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推選書」為無效之推選書; 嗣經本院就其起訴對象及訴訟標的為何行使闡明權,原告主 張其係以林光華個人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為11 3年度褒忠亭湖口祭典區當選代表人(見本院卷第65頁);1 13年7月17日再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108,00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其變更前、後均係本 於同一113年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選舉之基礎事實,揆 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以前具義民廟董事身分,且依據褒 忠亭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112年11月27日修訂之「褒忠 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選舉規約」參與並合法推選之113年祭 典區爐主,及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詎被告林光華以原 告推選書應該使用A2紙張,用A4紙張不合規定否定原告為湖 口祭典區代表人資格,並獨斷認定「公號盧電光代表人盧朝 杭」為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人。而盧朝杭推選書只有推 選書人:公號陳四昌代表人陳柏維、公號盧電光代表人盧朝 杭、公號周三和代表人周碩彥、公號范八茂代表人范並源、 公號戴十和代表人戴國慶、公號范國茂代表人范國基等6人 、但公號范八茂代表人范並源聲明撤簽,且推選書最末欄湖 口祭典區總爐主公號張六和代表人張華堂只有簽名沒有蓋章 。種種情事明顯意圖損害原告利益,被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 法認定,已侵害原告當選「113年度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 表」身分權益。原告受此不法侵害,精神上受羅姓湖口鄉親 譏諷不能保有二百多年羅家對義民爺的祭祀傳承而深受打擊 ,同時也損失包括擔任褒忠亭管理委員會財團法人台灣省新 竹縣褒忠亭及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董監事出席費用18,0 00元(3,000元×6次理監事會議)、上述兩財團提供祭典區 服務費9,000元(1,500元×6個月)及精神撫慰金81,000元, 合計金額108,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8,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原證二「推選書」及原證四之書面真 偽不明,且上開推選書其中周碩彥、黃宗衛二人已撤簽,只 剩五人;而盧朝杭之推選書為六人,故盧朝杭之推選書為有 效。又原告指稱被告違反「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選舉規 約」等,然並未舉證證明,難信為真實。原告無非係因其未 當選113年度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依其個人主觀之臆 測係被告之行為侵害其權益,並因此受有情感上傷害等,然 原告之主張皆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及法律依據。又原告並非褒 忠亭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其請求被告賠償其出席費、服務費 、精神慰撫金等,均屬無據。且所謂出席費、服務費係取決 於有出席權人是否出席、實際提供服務與否,並非所受損害 ,亦無法填補。退步言之,縱認(假設語)原告受有損害,至 多僅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或期待利益未取得,被告之行為顯 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自不負損 害賠償責任,至於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受人譏笑而精神 受損云云,然與人格法益受侵害仍有異同,非有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關於 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 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 以外之利益,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 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目的。又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 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 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 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 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 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類型之 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 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於加損害於他人,須 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倘行為人就其行為將生加損害 於他人之結果,並無認識或預見而執意為之,自無故意可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⑴原告主張被告否定其為湖口祭典區代表人資格,並獨斷認定 盧朝杭為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人,侵害其當選「113年 度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身分權益,致其受有出席費、 服務費等損害云云。惟前開出席費、服務費繫於當選委員後 始得具有請領資格,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指「權利」遭受侵害,原告自無從依此規定而 為請求。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前開認定推選書行為有何以   故意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據此,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出席費用18,000元、服務費9,000元,尚屬無據。  ⑵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名 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即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 重,侵害與否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上一般人 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本件依原告所為主張,其縱因被告之認 定行為而未能當選褒忠亭祭典區及施主代表身分,於原告之 主觀或有挫敗之感受,惟客觀上對於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   及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並未生有任何影響,對 原告自不生損害賠償之問題,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出席費、 服務費及精神撫慰金合計108,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24

SCDV-113-訴-226-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65號 原 告 林珍妮 被 告 秦葆正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51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與訴外人蔡宇志、邱永鎮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龍」之成年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某時,尋 得邱永鎮同意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並 配合提領帳戶內款項,繼由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與原告取得 聯繫,並對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美金、原油期 貨、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 月16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系爭 中信帳戶內,嗣邱永鎮依蔡宇志之指示,與「阿龍」於111 年6月16日下午3時26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50萬元,再 由「阿龍」將該筆款項轉交與蔡宇志,蔡宇志則依集團上層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 在,隱匿該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1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 帳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719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3至59頁)。又被 告所為蒐集帳戶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7194號追加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123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8月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 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 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困果關係。  ㈡查,被告仲介覓得人頭帳戶即系爭中信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 使用,原告復遭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150萬元至系爭中信 帳戶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 受侵害,而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蒐集系爭中信帳戶之行為, 造成原告匯入上開帳戶之150萬元為系爭詐欺集團人員取得 ,並因而造成金流之斷點致原告無從向真正取得款項之人追 償,原告所受之150萬元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自屬因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且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被告蒐集系爭中信帳戶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行為,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害,依上說 明,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見本院1 13年度附民字第1513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 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1-24

PCDV-113-訴-3465-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1號 原 告 黃榮秋 被 告 鄭郁穎 鄭柔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15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鄭郁穎、鄭柔晨(下合稱被告,各指其一逕稱其名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 表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 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 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 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 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 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所得 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 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詐騙 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 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 犯意聯絡,鄭郁穎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前某日,將其名下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 )之帳號,交由鄭柔晨後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 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而該集團不詳成員則於11 0年6月間,利用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黃榮秋佯稱:可透過 「鼎升財富」平臺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榮秋陷於錯誤, 於110年6月28日11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 系爭台新帳戶,再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鄭柔晨指示 鄭郁穎於110年6月28日15時24分許,自系爭台新帳戶提領現 金197萬元(含訴外人涂宗仁詐欺款項),鄭郁穎後依鄭柔 晨指示將所提款項放置在鄭郁穎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 樓居所之1樓警衛室提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得,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 有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等見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28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79頁、第143至199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暨所附 鄭郁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鄭郁穎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可佐(見偵查卷第81至19 9頁、第223至227頁、第231至236頁)。又被告所為上開行為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28號提起公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02號判決鄭郁穎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鄭柔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至29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 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 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 部之責任。  ㈡查,鄭郁穎將系爭台新帳戶交由鄭柔晨後提供予系爭詐欺集 團使用,鄭郁穎並配合提領帳戶內款項,原告因受系爭詐欺 集團詐欺匯款60萬元至鄭郁穎所有系爭台新帳戶乙情,業經 認定如前,則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受侵害,而鄭郁 穎將系爭台新帳戶交由鄭柔晨,由鄭柔晨提供予系爭詐欺集 團使用之行為,造成原告匯入鄭郁穎帳戶之60萬元遭系爭詐 欺集團人員取得,並因而造成金流之斷點致原告無從向真正 取得款項之人追償,原告所受60萬元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 自屬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 ,且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鄭郁穎將系爭台新帳戶交予鄭柔晨,鄭柔晨再 交付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 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害,依上說明,被告 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現今詐騙集 團成員分工細膩,各成員職司不同角色、工作、任務,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自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 償之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共同侵 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或數人即被告請求全部損害之賠償,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而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8月4日送達鄭 郁穎、113年12月10日公示送達於鄭柔晨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 59至61頁),依法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於113年12月30日 發生效力,則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鄭柔晨之翌日即113年12 月31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 ,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之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 萬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1-24

PCDV-113-訴-3221-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1號 原 告 林秀慧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被 告 李俊頡 林永康 蔡宗男 黃柏彰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現代財富控股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世偉 訴訟代理人 何冠霖 呂昕禹律師 被 告 朱勝鴻 吳少文 劉信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為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俊頡、朱勝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分 別自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永康、吳少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元 ,及分別自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劉信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如附表三編號 4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柏彰、劉信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分 別自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俊頡、朱勝鴻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由被 告林永康、吳少文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由被告劉信億負 擔百分之十二,由被告黃柏彰、劉信億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 ,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九。 七、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李俊頡給付部分,得假執行;命被告朱 勝鴻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朱勝鴻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林永康、 吳少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劉信億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黃柏彰、劉 信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李俊頡、李晨瑋、楊志杰、林永康、 姓名不詳甲、乙、丙、丁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李俊 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李晨瑋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志杰應給付 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林永康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姓名不詳甲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㈥被告姓名不詳乙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 告姓名不詳丙應給付原告1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姓名 不詳丁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依序更正被 告姓名不詳甲、乙、丙、丁為蔡宗男、黃柏彰、林永康、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並追加朱勝鴻 、王夢玲、吳少文、劉信億為被告,且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李俊頡、朱勝鴻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被告李俊頡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朱勝鴻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 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晨瑋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經本院為一部判決)。㈢被告楊志杰、王夢玲應連帶給付 原告200,000元,及被告楊志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被告王夢玲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經本院為一 部判決)。㈣被告林永康、吳少文應給付原告382,000元,及 被告林永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吳少文自民事追 加暨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蔡宗男、劉信億應連帶給付 原告200,000元,及被告蔡宗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被告劉信億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黃柏彰 、劉信億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被告黃柏彰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劉信億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 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㈦被告現代財富公司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永康、黃柏彰、朱勝鴻、吳少文、劉信億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俊頡、林永康、蔡宗男、黃柏彰、朱勝鴻、吳少文、 劉信億於民國111年間,分別基於不確定故意,且縱無故意 ,亦有過失,而將其等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5月15日起 ,陸續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2「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2「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2「第一層帳戶」欄所 示之金融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2「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轉匯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2「 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伊因而受有如附表二編號 1至12「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  ㈡伊受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二編號13至20「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編號13至20「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現代財 富公司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共計5,210,000元 。被告現代財富公司作為虛擬通貨平台,依洗錢防制法及相 關辦法有一定程序之法定義務必須遵循,而因被告現代財富 公司未善盡法定義務,致伊受有此部分損害,自應負賠償責 任,僅先就其中300,000元為一部請求。  ㈢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 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俊頡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蔡宗男以:伊與訴外人李亞哲簽立合作契約書,詳實確 認訴外人李亞哲之身分,始出租虛擬貨幣帳戶予訴外人李亞 哲,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有無收受訴外人李 亞哲出賣之虛擬貨幣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現代財富公司以:修正前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1條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 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原告「匯款」本即會於金融機構 留存相關交易紀錄,既非「現金交易」,伊無申報義務。另 虛擬資產運用區塊鏈技術,具有「去中心化」及「交易不可 逆」特性,一旦發出交易,即無法取消,而無從追回,是無 論伊是否盡申報義務,均與原告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受有損害之真正原因乃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林永康、黃柏彰、朱勝鴻、吳少文、劉信億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關於被告李俊頡、林永康、黃柏彰、朱勝鴻、吳少 文、劉信億之前揭事實,以及關於原告有匯款至被告蔡宗男 、現代財富公司如附表一編號4、10所示之金融帳戶等節, 業經原告提出轉帳交易結果通知、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為證(本院卷一第33至43、49至73、77至79、83頁 ),並有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 2月15日集中作字第11201362471號函及所附被告黃柏彰客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2月1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6697號函及所附被告蔡宗 男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8548號函及所 附被告林永康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2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10853號 函及所附被告李俊頡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 05156號函及所附被告劉信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3月5日作心詢字第1130227107 號函及所附被告劉信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 39157199號函及所附被告朱勝鴻客戶基本資料、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6月5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637號 函及所附被告吳少文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 291866號函及所附被告朱勝鴻之歷史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101至107、109至113、115、127至136、137至 149、189至198、207至213、221至225、333至337、339至34 7頁)。被告李俊頡對於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4條規定,本於被告李俊頡之認諾,為被告李俊頡 敗訴之判決。被告林永康、黃柏彰、朱勝鴻、吳少文、劉信 億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被告蔡宗男、現代財富公司對於原告有匯款至 如附表一編號4、10所示之金融帳戶等節未予爭執,亦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被告李俊頡、林永康、黃柏彰、朱勝鴻、吳少文、劉信億部 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 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 2「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詐騙集團成員乃數人故 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李俊頡、 林永康、黃柏彰、朱勝鴻、吳少文、劉信億則係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之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自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責。又原告受騙分別於如附表 二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 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李俊頡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帳戶,再經轉匯至被告朱勝鴻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 帳戶;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編號5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林永 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再經轉匯至被告吳少文如附 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於如附表二編號7至8「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7至8「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至被告林永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再經轉匯 至被告吳少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於如附表二編號1 1至1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1至1 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黃柏彰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帳戶,再經轉匯至被告劉信億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 戶。被告李俊頡、朱勝鴻;被告林永康、吳少文;被告黃柏 彰、劉信億所為分別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為原告各別 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依前開 說明,被告李俊頡、朱勝鴻;被告林永康、吳少文;被告黃 柏彰、劉信億就原告上開經轉匯部分所受之損害各應連帶負 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李俊頡、林永康、黃柏彰、朱勝鴻、吳少文、劉信 億賠償,且被告李俊頡、朱勝鴻;被告林永康、吳少文;被 告黃柏彰、劉信億分別應就經轉匯部分負連帶責任,即屬有 據。本院既已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准許原告 請求,則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部 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㈢被告蔡宗男、現代財富公司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 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 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 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 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 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 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 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當事人 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 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固主張:過失侵權行為云云,然原告所受之損害乃純粹 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權利 」,與該規定之要件有間,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蔡宗男、現代財富公司賠償其所 受損害,核屬無據。  2.被告蔡宗男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9 593號、111年度偵字第32348號,111年度偵字第20984、218 0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二第27至37頁)。據被告蔡宗男抗辯其答辯內容引用上 開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且上開111年度偵字第20984、21800 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按:被告蔡宗男)辯稱:李亞哲 向我表示在做虛擬貨幣的幣商,因為自己的帳戶交易虛擬幣 有糾紛,所以被警示,要跟我租一個月的帳戶,李亞哲有給 我看他虛擬貨幣的資料,我覺得是合法的,加上我們有簽合 作契約書,我看到他的身分證件與契約書上簽的都一樣,所 以就將帳戶交給他,帳戶凍結後,我有問李亞哲,李亞哲說 是交易糾紛等語」、「被告(按:指被告蔡宗男)出租帳戶 與證人時有簽立合作契約書,詳實確認證人之身分,有該合 作契約書1紙在卷足憑,而證人確實以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 虛擬幣交易帳戶,且與告訴人等完成虛擬移轉,已如前述, 足見被告雖將帳戶資料交由李亞哲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亦難 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與故意,是被告(按: 指被告蔡宗男)所辯,尚非全屬無據,堪以採信」等語(本 院卷二第36至37頁),可見被告蔡宗男否認其「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之 責。原告雖主張:此等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報 導,已廣為一般民眾週知云云,然被告蔡宗男抗辯其係與訴 外人李亞哲簽訂合作契約書而出租虛擬貨幣帳戶,此情節與 常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尚有不同,且原告並未提出相 關證據資料佐證於111年間已有何關於提供虛擬貨幣帳戶可 能涉及犯罪之政府宣導或媒體報導,自難單憑原告空言主張 ,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之「故意」可言。至其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增訂(同年月00日生效)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無從憑認被告蔡宗男有無違 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準此,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蔡宗男賠償所 受損害,亦屬無據。  3.原告未提出證據資料佐證被告現代財富公司主觀上有何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自無從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現代財富公司賠償。另按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與損害 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負賠償之責。而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查11 3年11月26日修正前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1條固規定:「本事業進行交易時,對新 臺幣50萬元(含等值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 之貨幣)以上之現金交易,應於交易後5個營業日內,依法 務部調查局所定之申報格式及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前項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資料及相關紀錄憑證之保存,應依 前條規定辦理」,然原告係以匯款方式進行如附表二編號13 至20所示之交易,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6697號函 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63至73、109至110頁),原告與被告 現代財富公司間之交易金流透明易查,既非屬「現金交易」 ,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自難認有違反上開規定可言,況有 無違反上開事後申報之規定,亦難認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另修正前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2條第1項雖規定:「本事業對客戶 交易之持續監控,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依據風險基礎 方法,建立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並得利用資訊系統輔助發 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其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應定期檢討 之。二、前款交易監控政策及程序,至少應包括完整之監控 態樣、參數設定、金額門檻、預警案件與監控作業之執行程 序與監控案件之檢視程序及申報標準,並將其書面化。三、 執行交易監控之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10條規定之期限進行 保存」,然無論被告現代財富公司有無違反該規定,均非原 告進行如附表二編號13至20所示之交易而受損害之結果發生 所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亦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現代財富公司賠償, 同屬無據。  4.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查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蔡宗男、現代財富公司成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要件,已如 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蔡宗男、現代財 富公司賠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李俊頡、朱勝鴻連帶給付300,000元,及分別自如 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被告林永康、吳少文 連帶給付382,00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被告劉信億給付200,000元,及自如附表三編 號4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被告黃柏彰、劉信億應連帶給付 原告200,00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利息起 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被告李俊頡部 分,係本於被告李俊頡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被告朱勝鴻、 林永康、吳少文、黃柏彰、劉信億部分,與同法第390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至原告 聲請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02號刑事案件 卷宗、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聲請命被告現代財 富公司提出原告與被告現代財富公司間交易往來之紀錄憑證 、被告現代財富公司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與原告間交易資料 之申報資料、執行交易監控之相關資料云云;惟被告李俊頡 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實無調取被告李俊頡所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02號刑事案件卷宗資料之必要; 且關於原告報警後被告之刑事案件偵辦進度,亦與被告是否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責無涉;另原告得自行於虛擬貨幣交 易網站查調其與被告現代財富公司間交易資料,被告現代財 富公司有無申報、監控交易亦難認與原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已如前述,是上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銀行 帳號 1 被告李俊頡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2 被告林永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0 4 被告蔡宗男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5 被告黃柏彰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6 被告劉信億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7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8 被告朱勝鴻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9 被告吳少文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0 被告現代財富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111年5月30日 14時8分 10,000元 被告李俊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1年5月30日 14時23分 200,000元(逾匯款金額部分非原告所受損害) 被告朱勝鴻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2 111年5月30日 14時9分 100,000元 3 111年5月30日 14時11分 90,000元 4 111年5月31日 16時55分 100,000元 111年5月31日 16時56分 150,000元(逾匯款金額部分非原告所受損害) 5 111年6月11日 13時47分 100,000元 被告林永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111年6月11日 13時49分 230,000元(逾匯款金額部分非原告所受損害) 被告吳少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 6 111年6月11日 13時49分 100,000元 7 111年6月12日 15時23分 100,000元 被告林永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 111年6月12日 15時29分 230,000元(逾匯款金額部分非原告所受損害) 8 111年6月12日 15時29分 82,000元 111年6月12日 15時52分 82,000元 9 111年6月8日 14時3分 100,000元 被告蔡宗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 111年6月8日 14時19分 246,780元(逾匯款金額部分非原告所受損害) 被告劉信億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 10 111年6月8日 14時5分 100,000元 11 111年6月10日 14時4分 100,000元 被告黃柏彰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 111年6月10日 14時13分 227,016元(逾匯款金額部分非原告所受損害) 被告劉信億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 12 111年6月10日 14時6分 100,000元 13 111年6月18日 800,000元 被告現代財富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 --- --- ---             14 111年6月23日 1,400,000元 15 111年6月28日 1,000,000元 16 111年7月6日 750,000元 17 111年7月13日 100,000元 18 111年7月13日 460,000元 19 111年7月23日 300,000元 20 111年7月25日 4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利息起算日 卷證出處 1 被告李俊頡 113年4月24日 本院卷一第243頁 2 被告林永康 113年5月1日 本院卷一第249頁 3 被告黃柏彰 113年4月25日 本院卷一第253頁 4 被告劉信億 113年9月4日 本院卷一第479頁 5 被告朱勝鴻 113年9月16日 本院卷一第471頁 6 被告吳少文 113年11月27日 本院卷二第43頁

2025-01-24

SCDV-112-訴-1371-20250124-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4號 原 告 林妤珊 被 告 劉千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5 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1251號卷第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113年7月17日又 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鈞 院撤銷被告已過戶之不動產轉移,並宣告房產禁止過戶命令 。㈢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1251號卷第19至21頁)。嗣於本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5至3 6頁),原告所為變更、追加及減縮聲明,核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擔保其配偶即訴外人許倫凱(以下逕稱 許倫凱)積欠伊之債務,而同意許倫凱以其名義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198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予伊 ,嗣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就上開本 票為強制執行裁定,經士林地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 司票字第783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同年7月18日 確定。詎被告明知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伊 之債權,於111年8月3日,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不知情之訴 外人陳家世,並於111年8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以此方式處分、隱匿其財產,足以生損害於伊之本票債權。 被告屬惡意脫產,且迄今不肯還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調院偵緝字第21號起訴書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附民 字第號卷第11至15頁),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7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59刑事判決書影本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39至51頁),而被告經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 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前段所稱之權利,固不 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又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 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 履行之責任,但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 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其與侵害債 權之該第三人即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債權人如本於侵權 行為訴請塗銷登記,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債務人既非共同 侵權行為人,自不得對其一併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債權,業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 83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執行名義,而原告固因被告 於前揭時、地所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陳家世,並於111年8月 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無法經由法院查封拍賣系 爭房地取得價金求償,惟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 ,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其 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即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以被告 將系爭房地出賣於不知情之第三人,不構成侵權行為,因此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對原告之債權,而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本票債權計198萬元本息,即 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保護者,兼具其他法益,包括純粹經濟 上損失,因後段保護之範圍較廣,故加害行為須出於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始得成立,兩者之構成要件不同。又按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固因於前揭時、地所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陳家世 ,並於111年8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不法行為,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3年度調院偵緝 字第2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7號刑 事判決認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被告提起上訴後,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有上開2份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 頁;第39至51頁),足認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有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且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即刑法第356條規定),惟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債權,業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835號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執行名義,而原告固因被告於前揭 時、地所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陳家世,並於111年8月19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無法經由法院拍賣系爭房地求償 ,然縱強制執行無結果,執行法院仍會在執行終結後核發債 權憑證,民事法上原告對被告計198萬元本息之債權仍存在 ,並無損害可言。此外,原告復未就其受有何損害為主張及 舉證,則原告既未證明因被告之前揭不法行為受有損害,原 告主張被告損害其本票債權應賠償其198萬元之本息,依法 不合,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23

PCDV-113-訴-334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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