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32號
原 告 李慧芬
被 告 李文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4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00元、美金2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
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3日凌晨1時59分許,至原告位於苗栗縣○○市○○○
街000號住處(下稱系爭房屋),趁系爭房屋後門未上鎖之
際,逕自侵入徒手竊取原告所有,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現金
新臺幣61,700元、美金2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原告
始查悉上情。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00元、美金200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8號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又被告因前開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亦有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再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另被告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行為,亦為認罪之表示,亦有準備
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8
號刑事卷第49、5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前開竊
盜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其既竊取原告之現金新臺幣61
,700元、美金200元,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現金新臺幣61,700元、美金2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見附民卷第5頁,已於113年5月27
日由被告當庭收受,並於該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1
,700元、美金200元,及均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其勝訴部分無庸為准
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64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
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
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MLDV-113-苗小-732-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