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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32號 原 告 李慧芬 被 告 李文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4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00元、美金2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 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3日凌晨1時59分許,至原告位於苗栗縣○○市○○○ 街000號住處(下稱系爭房屋),趁系爭房屋後門未上鎖之 際,逕自侵入徒手竊取原告所有,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現金 新臺幣61,700元、美金2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原告 始查悉上情。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00元、美金200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8號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又被告因前開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亦有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再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另被告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行為,亦為認罪之表示,亦有準備 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8 號刑事卷第49、5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前開竊 盜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其既竊取原告之現金新臺幣61 ,700元、美金200元,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現金新臺幣61,700元、美金2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見附民卷第5頁,已於113年5月27 日由被告當庭收受,並於該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1 ,700元、美金200元,及均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其勝訴部分無庸為准 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64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 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 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30

MLDV-113-苗小-732-20241230-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律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20號、第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112年9月6日 前某日」應更正為「112年6月16日至112年9月6日間某日」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劉珮君」應更正為「劉佩君 」及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 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又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 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 分辨,亦不容混淆。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 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 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  4.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論適用被告行為時、行為後 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 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知悉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 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行為實現 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 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 。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三)被告分別以一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 金融帳戶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乙○○、甲○○之 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於取得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係分別 以1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等行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 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所為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次之犯行,幫助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 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暨檢察官 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1頁),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7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 養、職業為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 酌受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受被告各次犯行 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 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並非居 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 非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 案洗錢標的,併予敘明。 (二)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80頁),且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 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21號   被   告 丙○○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 確定故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9月6日前某日, 將外祖母方美英(己殁,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A)之提款卡、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㈡再於112年 9月14日,將其自身名下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B)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另一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不同詐欺集團成員。嗣前開2詐欺集團成員 先後取得郵局帳戶A、B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各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與甲○○、乙○○等2人聯繫,向 其等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至附表 所示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甲○○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先後將上開郵局帳戶A、B的提款卡寄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寄出帳戶A提款卡是要作代工,但我都沒有收到對方匯入的工資,對方說要還我卡片也沒還,我就沒有處理,我寄出帳戶B提款卡是要貸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劉珮君、方思晴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同案被告方美英名下郵局帳戶A係於112年5月某日起,交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2紙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掲郵局帳戶B之事實。 5 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款至上掲郵局帳戶B之事實。 6 上揭郵局帳戶A、B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⑴上揭郵局帳戶A、B分係同案被告方美英及被告丙○○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等將款項轉至上揭郵局帳戶A、B旋遭提領之事實。 7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⑴證明被告將上揭郵局帳戶B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對話中亦曾質疑表示對方是否為詐騙,顯見被告已警覺異常,仍寄出帳戶B提款卡而默許他人使用其名下郵局帳戶B提款卡,足證被告確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8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由詐騙集團使用,而歷經司法程序,自知詐騙集團將他人帳戶作為詐騙贓款存取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確仍再犯為之,被告顯有幫助犯罪之犯意。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 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01 告訴人乙○○ 假冒告訴人乙○○姪子電聯告訴人並佯稱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3時13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A 02 告訴人甲○○ 假冒網路買家聯絡告訴人甲○○,佯稱欲購買告訴人之模型,惟需告訴人進行7-11賣貨便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9月16日19時51分許 ⑵112年9月16日19時56分許 ⑶112年9月16日20時10分許 ⑷112年9月16日20時16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⑶2萬9,985元 ⑷1萬1,985元 (均不含手續費) 郵局帳戶B

2024-12-30

TTDM-113-原金訴-110-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戴達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 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本院106年度上訴字 第37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戴達融(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 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查。再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 決論以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確定 在案(下稱本案)。查聲明異議人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之前科,是即便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 ,應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再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亦無其他犯案前科,故就本案而言,實難謂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可言,而有適用累犯加重之餘地。故 本案遽論以被告為累犯,自有悖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當有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為此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 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 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 濟。倘係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 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 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自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雲 林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論以累犯,犯非法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處有期 從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 金32萬元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在卷 可稽。聲明異議人以其不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主張前案判 決有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乃係對於原確定判 決有所不服,自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聲明異議人請 求撤銷原判決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非對於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認有不當而為指摘,揆諸上開說明,已與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所定要件不合,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 ,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HM-113-聲-1200-2024123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長明街派 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與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 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 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 證,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 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 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 被告構成累犯,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本院尚難認 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 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 每公升0.61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56號   被   告 王春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春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2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 ,自113年9月10日2時許至3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00 巷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超 過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3時許,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 3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河南二路與瑞源路口時,因行車 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於同日3時44分 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春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本件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2024-12-30

KSDM-113-交簡-2211-2024123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凱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友人住 處飲用中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鳳 山區建國路3段與文德路口,與駱昶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 19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後,始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32頁),核與證人駱昶恩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 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0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 告本案與前案均犯相同之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 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 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 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忽 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 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30

KSDM-113-交簡-2801-2024123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3年 1月5日20時3分許」,更正為「113年1月5日20時30分許」、 第10行「22時54分許」,更正為「22時11分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明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煌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之強制、毀損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先後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評價為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毀損他 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強制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 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68號、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4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4罪)、2月、2月確定。上開各 罪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前案),並與另案應執行拘役40日部分接續執行 ,於112年7月8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 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明被告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各次犯 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本 案非屬故意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因此尚難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 ,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極易肇致交通事 故,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 危害,卻仍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 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公眾安全;又 僅因不滿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即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車通行自由之權利,並毀損告訴人 之車輛,且迄今未能彌補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於104年間曾有酒駕犯行遭判刑 執行等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4號   被   告 陳明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煌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分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月5日20時3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立德路上某KTV 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 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下述行車糾紛情事,經警依現行犯身分 當場逮捕後,於戒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 ,經警於同日22時54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另陳明煌於前述酒駕過程中,於同日21時38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號前,僅因不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之賴俊宏對其鳴按喇叭,陳明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騎乘前開機車擋在賴俊宏駕駛之前開車輛前方,藉此逼迫阻 擾賴俊宏駕車直行,而妨礙賴俊宏行車通行自由之權利。陳 明煌復基於毀損之故意,手持安全帽砸毀賴俊宏前開車輛之 引擎蓋、駕駛座車窗及車門,使該等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 致生損害於賴俊宏。 二、案經賴俊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時地攔車,並持安全帽砸毀告訴人賴俊宏上開車輛之引擎蓋、駕駛座車窗及車門之事實。 2 告訴人賴俊宏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時地攔車,並持安全帽砸毀其車輛之引擎蓋、駕駛座車窗及車門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時地,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之事實。 4 告訴人車輛遭毀損之照片、被告所騎乘機車之照片、被告持以毀損之安全帽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時地,將機車擋在告訴人車輛前方,並持安全帽砸毀告訴人車輛之引擎蓋、駕駛座車窗及車門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強制、毀損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強制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酒後駕車罪、強制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向告訴人恫稱「要你的命」等語 ,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 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遍觀 全卷僅告訴人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人、物證足佐被告確實 有為上述恐嚇犯行,且被告亦否認上述情事,故要難僅以告 訴人之單一指訴,率對被告繩以恐嚇罪責。惟此部分之事實 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性,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4-12-30

KSDM-113-交簡-2206-20241230-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泰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9 號、第93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泰哲犯附表所示各罪,共伍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邱泰哲因無業且缺錢償債,明知無辦理團購「Notorious流 星月餅」之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 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10日20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後,登入臉書「館長服飾交換、買賣、聊天LINE群(惡 名昭彰,飆悍,成吉思汗)」私密社團,以暱稱「邱哲」刊 登開團邀約社團內之特定多數人參加,得以每盒新臺幣(下 同)780元之價格團購上開月餅云云之貼文,對社團內之特 定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而施用詐術,待附表各編號所載之人 分別瀏覽前開貼文後均陷於錯誤,以私訊與邱泰哲聯繫,邱 泰哲再接續上開犯意與之商議細節,最終達成各向邱泰哲訂 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量、金額月餅之協議,並分別匯款入 邱泰哲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內,卻未收到任何月餅或邱泰哲之退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邱泰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5、91頁),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及被告事後於群組貼文之 內容、前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款影像資料、 惡名昭彰電商平台購物付款須知、惡名昭彰股份有限公司回 覆電子郵件、被告會員帳號之訂購資料、月餅商品資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3月15日函、高雄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 (見警一卷第9至67頁、警二卷第6至24頁、偵卷第33至45頁 、第49至65頁、第75至7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利用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不 特定或特定之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查被告自始即 無團購之意(見本院卷第65頁),仍經由網際網路對群組內 之特定多數成員發送錯誤訊息,縱尚須對於受引誘而來之各 被害人續行以私訊方式施用詐術,方能取信並順利詐得財物 ,仍無礙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 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 告先後在網路散布不實訊息及以私訊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均 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 ,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 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各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中未曾自白(見本院卷第109頁),於本院審理 期間同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亦未繳回犯罪 所得,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2、被告就前述犯行固值非難,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犯罪情節之輕重 、詐取數額之多寡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罪責甚重,衡以被告雖 利用網路散布不實訊息,並造成各告訴人受騙上當,但詐騙 金額不高,並無證據可證明有因此造成大規模被害人受騙上 當或鉅額財產損失,被告亦未使用三角詐欺手法或他人帳戶 以收取款項,導致牽連無辜之人遭受調查甚至影響金融信用 ,對保護法益之侵害程度相對輕微,堪認如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將有情輕法重之情,故審酌被告所為 無非起於一時貪念,所獲利益及危害程度俱屬有限,相較於 前開最低法定本刑,足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及勞動能力均正常之成年人,有適當之謀 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僅因無業且缺錢償債 ,即以事實欄所示方法對公眾施用詐術,藉此獲取不法利益 ,不僅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治安及大眾對網 路資訊、交易之信心,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極微,動機 、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所為甚屬不該。更迄本案判決時止 仍未積極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致其等所受損 失完全未獲任何填補,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有妨害公務前 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終能於 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 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 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 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暨其為高中畢業,現 擔任臨時工,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11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罪質及手法雖雷同,時間亦未相隔 甚遠,但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有不同,合計詐得之款項 亦近8千元,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 ,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載款項,均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 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 ,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判決宣 告之多數沒收,則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購買數量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1 高英仁 112年8月10日21時11分許,轉帳1,560元購買2盒。 未達成和解 1、高英仁警詢證述(警一卷第75至7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87至97頁)。 3、轉帳紀錄(警一卷第79頁)。 4、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81至85頁)。  邱泰哲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韓學正 112年8月10日21時9分許,轉帳1,560元購買2盒。 未達成和解 1、韓學正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03至10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113至123頁)。 3、轉帳紀錄(警一卷第111頁)。 4、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09頁)。 邱泰哲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楊智為 112年8月10日20時33分許,轉帳1,560元購買2盒。 未達成和解 1、楊智為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27至12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137至147頁)。 3、轉帳紀錄(警一卷第131頁)。 4、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33至135頁)。 邱泰哲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葉人豪 112年8月11日8時10分許,轉帳1,560元購買2盒。 未達成和解 1、葉人豪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51至15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161至169頁)。 3、轉帳紀錄(警一卷第160頁)。 4、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及被告之社團貼文紀錄(警一卷第155至159頁)。 邱泰哲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凃中仁 112年8月10日20時35分許,轉帳1,560元購買2盒。 未達成和解 1、涂中仁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73至17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189至199頁)。 3、轉帳紀錄(警一卷第179頁)。 4、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79至185頁)。 邱泰哲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0

KSDM-113-審訴-300-2024123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琮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琮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23時 許起至翌(28)日3時許止」、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仍基 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 20分稍早前之某時許……」,證據部分「查獲酒精測定紀錄表 」補充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琮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本院考量被 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 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無照 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79號   被   告 王琮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王琮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3月有 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竟於113年10月2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住處飲用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113年10月28日14時20分許, 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與鳳林一路34巷口時,因闖紅燈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並於同日14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琮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查獲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2024-12-30

KSDM-113-交簡-2555-20241230-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吉宏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6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吉宏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吉宏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其高雄市鼓 山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吉宏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0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起訴書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 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 案件為施用毒品案件,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 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 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警 詢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以被告此 舉足認其尚無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且無 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 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有施用 毒品之前科(除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5號   被   告 吉宏欽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吉宏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 期徒刑2月、3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 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月,於111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7日1 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吉宏欽為定期採驗毒品人口, 於112年4月29日,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吉宏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吉宏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資料表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前科及觀察勒戒執行之情事。 二、核被告吉宏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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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英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伍英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伍英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 朱英濠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門未鎖,徒手翻找車內財物,適為朱英豪所察覺並通知吳竑 慶前往查看而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英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英濠、證人吳竑慶所述相符,並有手機 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洵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 前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檢察官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自得 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 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執行完畢後,卻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且犯有其他竊盜案件,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 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 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 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財產損害之結果,其 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著手竊 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 責難,兼衡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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