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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江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6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江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5樓。   理 由 一、被告蔡明江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本案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爰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受授物件。 二、按法院應隨時依職權注意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及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羈押原因消滅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 ,已無羈押必要者,應命停止羈押,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51點定有明文,是法院斟酌案情之輕重、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倘依職權認定原羈押之「原因 」仍然存在,只是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自得依職 權停止羈押。次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於114年3月24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涉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涉犯本案犯罪嫌疑重大。  ㈡依現今科技發達程度,被告有相當途徑繼續登入通訊軟體與 其他共犯聯繫等情,可徵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  ㈢惟查,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本案已於114年3月24日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等節,依比例原則審酌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事項後, 認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然如限制被告住居如主文所示 ,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 之進行,應足對被告產生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 ,屬適當之保全方法,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停止羈押,並命其限制住居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YDM-114-金訴-340-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1號 114年度聲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請人 劉建霆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建霆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 ,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經查,被告劉建霆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 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足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在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通緝;又依警方所 扣得之被告手機所示,被告係使用他人名下之手機門號,並 以「江政杰」名義向房東租屋,佐以被告向暱稱「Y」表示 「我早就知道我有一天通緝了 所以我們租房 我想用他名字 」等語,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均 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然稱其並非實際詐騙告訴 人者,其係依「莫札特」指示,擔任指派與監督車手及收水 之角色,另詐得之款項,尚有不詳之幣商「阿華」將贓款購 買虛擬貨幣,然「莫札特」、「阿華」均尚未到案,佐以同 案被告陳璿任於偵查中證稱同案被告黃則惟遭警方約談後, 被告旋要求其傳話給黃則惟,內容是教導如何應付警方問話 等情,依此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本院斟酌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且涉犯指揮組織犯罪,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相 當影響力,而本案詐欺集團組織龐大,內部分工詳細,對於 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大,且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莫 札特」、「阿華」及其他自稱為投資公司客服專員者尚未到 案,參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綜合上開情節,並 審酌所犯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 ,依比例原則衡量,除羈押外,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尚 不足以確保被告無逃亡或勾串證人之虞,或不會再犯詐欺、 洗錢罪刑,而認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為避免被告與 未到案之共犯聯繫,而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嗣經被告提起抗告,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 4年度抗字第242號裁定駁回確定,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21日訊問被告,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觀 諸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 酌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具有相當規模、被告犯罪手段情節 、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非低、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比例 原則、目前訴訟進度等情,且被告證詞與其他同案被告證詞 部分不符,本案將來仍有傳喚被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則惟 、廖經禾、黃澤民到庭為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之必要,且其 等證述核屬本案犯罪事實重要情節之佐證與補強。衡以被告 與證人間本有一定情誼及聯繫方式,且前已有指導證人應付 警方問話之舉,若使被告在外仍有相互聯繫、袒護或虛偽陳 述之高度可能,自有保全證人及共犯不受勾串以利本案審判 程序進行之必要,而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若命其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 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妥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 原則,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均坦承犯罪,均無 任何證據聲請調查,且被告父親身體狀況每況愈下,除精神 疾病加重外,因腿部傷勢導致行動不便,母親則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均無法繼續工作維持生活,尚待被告扶養,而具狀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惟本院依 據前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 及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SLDM-114-訴-71-202503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翔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 字第1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翔安(下稱被告)希望在服 刑前能在外面工作賺錢,幫爸爸、叔叔負擔醫療費用,請求 給予交保的機會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同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 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規定,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執行羈押。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 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 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 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 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 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 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 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 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 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 ,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 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 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 、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坦承向被害人張智群取款之 客觀事實,否認主觀上具有參與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被告雖否認犯行, 惟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考量被告自承於本案前之113年12月16日另有向其他被害人 取款之行為,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為佐證,又再犯本案,加 以現今網路發達、詐騙猖獗,易與詐欺集團接觸取得聯繫之 社會環境條件,如經釋放,當不無可能再次加入詐欺集團犯 案,是本案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又 此種詐欺集團性犯罪,因有眾多人參與,破獲不易,誘因極 高,重啟詐騙可能性甚高,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手法具 組織性、集團性、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即詐欺集團成 員反覆以各種名義向被害人詐騙金錢,再由車手向被害人取 款分贓,以規避查緝,被告所為嚴重干擾社會正常交易及人 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更可能肇致被害人畢生積蓄遭詐騙一空 ,進而衍生家庭、社會問題,此類犯罪已遠非通常詐欺個案 可比,是基於預防性羈押係為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考量,應 認該羈押之必要性目前尚無從透過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手段加以替代。本院經權衡被告犯罪情節輕重、對國家社會 秩序之危害及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限 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 未消滅。  ㈣被告雖以幫爸爸、叔叔負擔醫療費用等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 押,惟該等事由經核與本案停止羈押與否並無關連,未能影 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3-27

MLDM-114-訴-118-202503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9號 被 告 王進河 具 保 人 林敏娟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2570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敏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定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進河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林敏娟於民國113 年6月29日繳納後釋放被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點名單、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等在卷可考(見偵緝卷第51、53-55、61- 63頁)。詎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113年11月13日到庭行準備 程序,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被告仍未到庭,而上 開期間被告無在監所之紀錄,且經警至被告住居所實施拘提 ,亦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 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拘票、報告書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7 -41、45、51、53、59頁、本院金訴卷第23-38頁)。此外, 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住所亦未更 動等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39-40頁),堪認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YDM-113-金訴-1789-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0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育昕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東銘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胡達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鎮宇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信文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毅倫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8、5767號)、112 年度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檢察 官於本院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關於:①莊育昕附 表一編號1、3之罪刑、應執行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②柳東銘 附表一編號2之罪刑、編號4、8、9、11之宣告刑、應執行刑及沒 收犯罪所得部分;③鄭信文附表一編號3、4、6、9、10之宣告刑 、應執行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④潘毅倫附表一編號2、10、11 之宣告刑、應執行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關於:①柳東銘附 表一編號12、13、14之宣告刑部分;②李鎮宇附表一編號3部分; 均撤銷。 第一項①撤銷部分,莊育昕犯附表一編號1、3「本院罪名、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3「本院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另處附表一編號5、6、7、9「本院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第一項②撤銷部分,柳東銘犯附表一編號2「本院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2「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另處附表一編號4、8、9、11「本院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及附表一編號5「本院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第二項①撤銷部分,柳東銘處 附表一編號12、13、14「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 第二項②撤銷部分,李鎮宇犯附表一編號3「本院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3「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第一項③撤銷部分,鄭信文處附表一編號3、4、6、9、10「本院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陸月。 第一項④撤銷部分,潘毅倫處附表一編號2、10、11「本院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鄭信文、潘毅倫均 具狀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3 第141、299頁),其等選任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 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3第379頁),被告柳東 銘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示除附表一編號2、5(即告訴人蘇仲義 、鄭華琴)外,其餘均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3第378-379頁),是關於被告鄭信文、潘毅倫部 分及被告柳東銘附表一編號4、8、9、11至14部分,審判範 圍均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論罪。 貳、犯罪事實(莊育昕、李鎮宇部分及柳東銘附表一編號2、5部 分): 一、莊育昕、李鎮宇、柳東銘與潘毅倫、鄭信文、陳燕鈴(已殁 ,業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均明知市場上許多消費者 業已購得大量靈骨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急於脫手或轉 手獲利,卻苦無銷售管道或對象,而認有利可圖,莊育昕遂 自民國109年11月前某日、李鎮宇自109年12月前某日,分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不詳之人發起,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柳東 銘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其等乃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永烽公司為對外行騙之招牌,並以不詳方法取 得持有靈骨塔民眾之資料清冊後,其等均明知持有靈骨塔塔 位之民眾極欲出售靈骨塔以求變現獲利,且永烽公司根本缺 乏買家欲購買被害人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竟以業務員、經 理、仲介、司機、買方代表、稅務人員、公會人員等身分輪 番「包圍」取信被害人之方式,使被害人誤信業務員欲協助 銷售所持有骨灰位等殯葬商品,可代為尋找買家之詐術,先 由第一層人員自稱為「永烽公司」業務負責仲介塔位買賣人 員、殯葬公司老闆、仲介或買方特助與被害人接洽,向被害 人佯稱有買方欲購買其所有之殯葬商品,以需要繳交轉換登 記費、購入骨灰罐以捐贈節稅、交易前須先繳納稅金等理由 ,要求被害人交付金錢;再接續由第一層人員介紹第二層人 員自稱為買方代表、基金會人員、稅務人員(或由第二層人 員出面稱承接第一層人員業務),或向被害人佯稱要更換更 高級塔位,才能完成交易;或佯稱第一層人員挪用公司款項 替被害人支付部分金額遭公司發現停職,被害人須補足該金 額,才能完成交易;或詐稱先前有未成功之交易紀錄,繳納 費用可代為註銷該紀錄始可完成交易等名目,要求被害人再 交付金錢。而其等再將寄存託管憑證、寶石鑑定書、產品認 證書等文件,以各式理由交給被害人簽收,製造被害人交付 之款項係向永烽公司購買骨灰罐或其他產品之假象,以遂行 詐欺犯行。謀議既定,莊育昕、柳東銘、李鎮宇乃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至3、5至7、9、12、1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3、5至7、9、12、13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3、 5至7、9、12、13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導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12、13所示時間、地 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12、13所示金額予附 表一編號1至3、5至7、9、12、13所示之人(莊育昕、李鎮 宇各自參與之詐欺犯行詳如附表一所示,柳東銘部分如附表 一編號2、5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12、13 所示之人詐得現金款項後,便將所得款項由參與詐騙該被害 人之人各自朋分。 二、嗣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253號搜索票,於 111年4月26日8時32分至9時32分至莊育昕位於台中市○○區○○ 路000號10樓之2之居所,及同日12時25分至38分至台中市○ 區○○○路0段000號10樓之4,對莊育昕執行搜索;於同日9時4 5分至10時30分,於台中市○○區○○路00○000號11樓,對鄭信 文執行搜索;於同日10時至11時57分,於台中市○區○○○路00 0巷00號12樓之7,對柳東銘執行搜索;於同日8時51分至10 時25分,於台中市○○區○○○○街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對潘毅倫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至五所示 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起訴範圍部分:  ㈠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 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 、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 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 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 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甚明。茍法院 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 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 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 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111年度偵字第4688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莊育 昕、鄭信文、柳東銘、潘毅倫...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 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組織,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潘木龍、蘇 仲義、朱柯銚、楊介源、鄭華琴、洪麗琴、廖周秀香、李乾 銘、沈美觀、黃柏豪及林素鈴等11人施用詐術」;112年度 偵字第101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李鎮宇...柳東銘 ...參與由不詳之人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渠等並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2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2所示之潘木龍、蘇 仲義、朱柯銚、廖周秀香、李乾銘、沈美觀、黃柏豪、林素 鈴...、謝味珍、廖春美、廖雪等人施用詐術」。然上開起 訴書「被害人一覽表」之附表中,「詐騙理由」欄之各被害 人遭詐騙之經過及「被告」欄位,並未將所起訴之被告均列 入其中。是以,就各別被害人被訴之被告為何人,即有疑義 。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分別向檢察官確認,檢察官就111年度 偵字第4688號起訴書(被告僅有柳東銘、莊育昕、鄭信文、 潘毅倫、陳燕鈴,無李鎮宇)表示:附表一編號1部分,涉 嫌的是陳燕鈴、莊育昕、共犯李鎮宇、謝岳峯。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2部分涉嫌的是潘毅倫、柳東銘、李鎮宇。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3是李鎮宇、陳燕鈴、鄭信文、莊育昕。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4是鄭信文、柳東銘、李鎮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是莊育昕、柳東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是莊育昕、鄭信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是陳燕鈴、莊育昕。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8是柳東銘、陳燕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是柳東銘、陳燕 鈴、莊育昕、鄭信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是鄭信文、潘毅 倫。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是潘毅倫、柳東銘等語(見原審卷 2第107-108頁);就112年度偵字第101號起訴書,檢察官則 具狀表示:李鎮宇之起訴範圍確認如下:起訴書附表2之編 號1、2、3、9、10(1、2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柳 東銘之起訴範圍確認如下:附表2編號9、10、11(見原審卷 7第238頁)。上開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確認各被告之起訴犯 罪事實,並未逾越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記載之起訴範圍,被告 及辯護人均無爭執,是檢察官起訴範圍,應可特定如上,先 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 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 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莊育昕、柳 東銘、李鎮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莊育昕、柳東銘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李鎮宇之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2第54頁、 卷3第451頁、卷4第1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柳東銘所爭執其 餘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3第451頁),因本判決並未引 為被告柳東銘有罪判決之認定基礎,爰不一一贅述其證據能 力之有無。 三、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柳東銘、莊育昕均否認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或普通詐欺取 財之犯行。被告李鎮宇於本院未到庭,惟據其前所為之供述 ,均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或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等辯解 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  ⒈被告莊育昕辯稱:我只是賣骨灰罐而已,我有賣給潘木龍、 鄭華琴、洪麗琴、廖周秀香、沈美觀,我是自己賣,沒有跟 其他同行或同業賣給同一個客人;我知道鄭信文、潘毅倫, 但與他們不熟,也很少聯絡,我不清楚他們有沒有從事殯葬 業或骨灰罐相關行業;我知道柳東銘、陳燕鈴,但應該沒有 跟他們聯絡過,也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從事殯葬業或骨灰罐相 關行業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莊育昕固曾收受洪麗 琴、鄭華琴、廖周秀香、沈美觀、潘木龍等人之款項,惟其 等均表示有收受骨灰罈之託管憑證,於接觸被告莊育昕之前 ,自身已持有一定數量之靈骨塔位、骨灰罈抑或託管憑證, 且均自承上揭產品為一投資標的,具有一定之交易經濟價值 ,無固定之交易價格,顯然被害人等人已非初次購買殯葬商 品,對於殯葬商品已具一定之經驗、認知,難認係遭被告莊 育昕施用詐術取得託管憑證;就朱柯銚部分,檢察官自始未 舉證被告莊育昕與李鎮宇之關係為何、李鎮宇有無向被告莊 育昕說明前往與朱柯銚洽談所為何事等情,且遍觀卷證資料 中更無任何李鎮宇之供述;朱柯銚於警詢亦證稱被告莊育昕 並未參與詐騙行為,縱使朱柯銚有被告莊育昕之電話,亦不 代表被告莊育昕即有基於幫助詐欺或共同詐欺之犯意參與朱 柯銚之犯行;本案部分被害人雖曾供稱被告莊育昕與同案被 告會以學長學弟介紹,抑或是以公司主管自稱等情,然此部 分僅有部分被害人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客觀跡證得以證明 何一被告為主管,且具有指揮、管理其他同案被告之權責, 依卷證相關資料顯示,被告莊育昕與同案被告均僅為跑單幫 ,各自與被害人間接觸,並無明確之分工關係,更無上下從 屬關係,自難逕為參與犯罪組織之認定。  ⒉被告柳東銘辯稱:我只有打電話給蘇仲義,並沒有去找過他 ,和他聯絡並沒有詐騙他的意思;我有去拜訪過鄭華琴,但 是我沒有向她收過任何金錢,她的錢都是由她的兒子交給莊 育昕。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柳東銘僅有於110年1 2月15日聯繫蘇仲義,並未向其騙取任何款項,且潘毅倫之 詐欺犯行於110年12月15日取款後已達既遂狀態,被告柳東 銘於其後聯繫蘇仲義之行為並無成為共犯之可能,另李鎮宇 此部分被訴犯行業經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被告柳東銘更無 可能成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鄭華琴部分,依卷附收據 照片,內容記載莊育昕於111年3月29日收取鄭華琴現金170, 000元,其上並有莊育昕之簽名,是被告柳東銘有無向鄭華 琴收取10萬元,尚非無疑;另卷附手寫顧客聯繫單,於「莊 」欄位下記載「鄭華琴」,足見鄭華琴係莊育昕客戶,與被 告柳東銘無關;且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被告柳東銘與鄭華 琴之通訊紀錄,倘若被告柳東銘有參與,理應有相關通訊紀 錄,縱使莊育昕與鄭華琴之對話紀錄曾提到「柳先生」,仍 無從排除不詳之人假「柳先生」名義行騙之可能,自無從認 定被告柳東銘有參與本次犯行。  ⒊被告李鎮宇於原審辯稱:除了朱柯銚、廖春美是我的客戶外 ,我不認識謝味珍、廖雪,而我與朱柯銚、廖春美之間都是 正當買賣關係。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李鎮宇於警 詢自承朱柯銚為其客戶,此僅代表被告李鎮宇曾因從事殯葬 商品買賣事業時認識朱柯銚,對於被告李鎮宇究竟有無對朱 柯銚施用詐術收取本票110萬元,根本毫無相關,而無從作 為補強證據,況且朱柯銚於原審審理時,關於究竟交付多少 款項予被告、交付之原因為何,皆稱忘記了,致無從詳加確 認其真實性,另朱柯銚對於陳燕鈴及鄭信文之指述縱有其他 客觀證據可憑,然與被告李鎮宇無關,不得以該可信度顯有 疑問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李鎮宇有施用詐術之犯行;謝味珍 部分,客觀上並無任何諸如被告李鎮宇之名片、證件或真名 簽署之文件,足證被告李鎮宇涉案其中,另「李」實非罕見 之姓氏,實難單憑姓氏相同,逕認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之「 小李」即為被告李鎮宇;謝味珍就交付予柳東銘16萬元之目 的,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不一,且其交付16萬元予柳東 銘時,尚未認識被告李鎮宇,與被告李鎮宇並無關係,難認 被告李鎮宇就該部分與柳東銘及莊育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廖春美給付被告李鎮宇32萬元之緣由是否為被告李鎮宇 施用詐術,僅有廖春美之單一指述,無其他補強證據,被告 李鎮宇縱曾簽署收款收據,無法證明收款原因為何,「李」 實非罕見之姓氏,實難單憑姓氏相同,逕認通訊監察譯文中 提及之「小李」即為被告李鎮宇,無從僅憑廖春美之單一指 述,逕認被告李鎮宇有對其施用詐術之犯行。  ㈡告訴人潘木龍(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證人潘木龍於111年11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陳燕 鈴來找我,拿一張永烽公司的名片,她說她是永烽公司的塔 位仲介,我有很多塔位,當時急著把塔位賣出去換現金,陳 燕鈴跟我說已經有買家在問有無塔位,她跟我說要先參加廟 的會員,繳交入會費,後面才能處理,我於109年11月15日 繳了1萬5千元給她;之後她有跟李鎮宇、莊育昕來我店裡, 陳燕鈴說李鎮宇是經理,是她的上司,陳燕鈴也有帶莊育昕 來找我,跟我介紹他可以節省稅金,她帶他們來找我,主要 是講節稅的事情;莊育昕後來跟我說,要先買靈骨塔的琉璃 罐,買了基金會就可以幫我們節稅,所以我在109年12月25 日繳了48萬元給莊育昕,他有開收據給我,他說繳錢買馬拉 威晶石可以抵稅,後來於110年3月29日,他跟我說買家要成 交了,要繳交尾款才能成交,我就領了115萬元交給他,我 有簽買賣投資受訂單、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我在繳 錢給陳燕鈴後的某天,也有繳一筆1萬6千元給莊育昕,他有 簽收據;我繳錢給莊育昕、陳燕鈴,他們有給我骨灰罐的寄 存託管憑證,莊育昕說將來他們把寄存託管憑證收回去,會 給我錢;我交錢給陳燕鈴、莊育昕的地方,都是在我中正路 的店裡,李鎮宇也有跟莊育昕一起來找我,李鎮宇也會單獨 跟我講買賣塔位跟節稅的事情;謝岳峯是莊育昕的上司,有 跟莊育昕一起來找過我,謝岳峯有打電話跟我說,買賣要成 交了,要我準備稅金尾款115萬元,但我說我沒錢了陳燕鈴 跟我聯絡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號,莊育昕是00 00000000號,李鎮宇是0000000000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5 第16-32、36-37頁)。  ⒉告訴人潘木龍就被告陳燕鈴、莊育昕及其所稱李鎮宇、謝岳 峯之人,以有買家要購買其所有之塔位,先後以加入會員繳 交入會費、購買骨灰罐以節稅、繳錢以完成交易手續為由取 得其所交付之金錢,惟事後並未實際完成原定之塔位買賣交 易等重要情節、過程均已一一證述在卷,並非空泛指證,亦 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其所證述之內容 ,亦與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 授權書翻拍照片各1張(見警3卷三第161-162頁)、脫蠟琉 璃生命寶座產品認證書、璽恩寄存託管憑證翻拍照片各1張 (見警3卷第163頁)、馬拉威晶石生命寶座產品認證書、寄 存託管憑證、寶石鑑定書照片各1張(見警3卷第165頁)、 潘木龍所提出之莊育昕身分證照片影本1張(見警3卷第167 頁)、陳燕鈴名片、手寫莊育昕、李鎮宇行動電話號碼照片 1張(見警5卷第916頁)等相符。佐以依卷附莊育昕出具之 收據2紙所示,分別記載收到潘木龍所交付48萬元,辦理瑪 拉威晶石(109年12月25日)、收到潘木龍交付現金1萬6千 元,此有收據2紙在卷可憑(見警1卷第195-196頁);另上 開買賣投資受訂單亦記載產品別為「馬拉威晶石、福滿琉璃 、骨灰位、夫妻位、功德牌位」,實收金額為「1,150,000 」,潘木龍、莊育昕則分別於客戶簽認欄、代辦服務單位人 員欄簽章(見警1卷第161頁),諸此客觀證據所記載之內容 ,均與告訴人潘木龍前揭證述互核吻合。潘木龍前揭證述, 確有所據,實非空穴來風。  ⒊被告莊育昕並不諱言曾與潘木龍聯絡推銷骨灰罐,潘木龍亦 向其購買骨灰罐,被告莊育昕並向潘木龍收受48萬元、115 萬元及1萬6千元之事實(見聲羈卷第49頁、本院卷2第92頁 ),由上開非供述證據及被告莊育昕之供述勾稽以觀,足認 潘木龍前揭證述堪以採信。而由告訴人潘木龍與被告莊育昕 等人接洽、交易、付款過程觀之,被告莊育昕均以為潘木龍 尋訪骨灰罐之買家為由,接續以各式名目要求潘木龍交付多 筆款項,直至潘木龍表示已無力再行支付後,其等即未再與 潘木龍聯繫,甚至前所表示之骨灰罐買賣即將成交之事亦再 無下文,足認被告莊育昕等人自始均知悉並無買家欲向潘木 龍購買骨灰罐,其等並無為告訴人潘木龍出售靈骨塔位之意 思,卻仍為向潘木龍詐取財物,而向其誆稱有買家欲向潘木 龍購買靈骨塔及骨灰罐,惟須先繳交各項費用始得完成買賣 及節稅云云,致潘木龍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 莊育昕,應屬明確。縱使被告莊育昕曾交付寄存託管憑證等 文件予潘木龍,其亦曾向潘木龍表示日後將會收回憑證交付 款項,惟其後均無任何下文,顯見所謂的寄存託管憑證係屬 被告莊育昕等人所施用詐術之一。是被告莊育昕所辯稱僅係 單純出售骨灰罐予潘木龍,並未施用詐術云云,並不足採。  ⒋至於起訴書所記載李鎮宇、謝岳峯與被告莊育昕、陳燕鈴共 同向潘木龍詐欺取財,李鎮宇、謝岳峰固經原審判決無罪確 定,惟被告莊育昕確與陳燕鈴及自稱李鎮宇、謝岳峯之人共 同向潘木龍施用詐術乙情,業據潘木龍證述明確,並有潘木 龍提出之陳燕鈴名片、手寫莊育昕、李鎮宇行動電話號碼照 片附卷可稽(見警5卷第916頁),足認除陳燕鈴外,尚有其 餘2人與被告莊育昕共同向潘木龍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被 告莊育昕此部分所犯仍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 書此部分關於「李鎮宇、謝岳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自 稱李鎮宇、謝岳峯之不詳成年男子」。  ㈢告訴人蘇仲義(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告訴人蘇仲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很多塔位想要賣,但 賣不出去;一開始是潘毅倫找我,他說有個李特助的建設公 司需要塔位,後來我跟李特助談了很多次,約定5400萬元成 交,潘毅倫、李特助跟我說我的骨灰罐等級需要高一點,李 特助說會幫我出一點錢,潘毅倫說他也有出,所以我陸陸續 續出錢買骨灰罐,總共出了105萬6千元,我都是把錢交給潘 毅倫,他有給我骨灰罐託管憑證;我買這些東西,是為了跟 李特助他們成交,潘毅倫跟我說這些將來交易的時候要一起 給買家;簽約的時候,李特助有找柳東銘來簽約,李特助說 潘毅倫不是在仲介公司上班,需要在合法仲介公司上班的柳 東銘來簽約,之後柳東銘有來找過我,他說潘毅倫因為我的 案子出事了,希望我拿錢來幫潘毅倫解圍,但我後來沒有再 出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4第235-259頁)。  ⒉告訴人蘇仲義就被告柳東銘及潘毅倫、「李特助」以有買家 要購買告訴人蘇仲義所有之塔位,要求告訴人蘇仲義購入等 級更高之骨灰罐以順利與買家完成交易,惟事後並未實際完 成告訴人蘇仲義原定之塔位買賣交易等重要情節、簽約過程 均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 不合常情之處,且其所證述之內容,亦與告訴人蘇仲義提出 之寄存託管憑證、寶石鑑定書正本翻拍照片8張等相符(見 原審卷4第265-272頁),並有扣案潘毅倫手機內與蘇仲義LI NE對話翻拍照片1張、客戶資料、筆記本(見警1卷第400頁 、原審卷3第81、152頁)、被告柳東銘與蘇仲義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警1卷第363-365頁)在卷可佐。觀諸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被告柳東銘於110年12月15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蘇仲義稱:「大哥,我到門口了,可是門 好像鎖住了」,蘇仲義答稱:「我在修車廠,我現在回去, 我1分鐘就到了」;翌日被告柳東銘與蘇仲義再次聯繫,蘇 仲義於電話中稱:「主要是『特助』那邊來不及啦。早上我有 問「小潘」啦,我問『合約書』的部分,因為你昨天有問,他 說『合約書』他準備啦」,被告柳東銘回稱:「昨天不是有寫 文件嗎?那就是要幫你排買賣跟請合約用的」(見警1卷第3 63頁),足認被告柳東銘確實曾於潘毅倫及「李特助」等人 與蘇仲義簽約時到場,並於事後去電與蘇仲義聯繫後續相關 事宜,諸此客觀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與告訴人潘仲義前揭 證述互核相符。告訴人潘仲義上開證述,確有所據,堪以採 信。  ⒊被告柳東銘亦坦認曾與告訴人蘇仲義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 繫之事實(見本院卷3第436-437頁),而由其等前揭通話內 容可知,被告柳東銘非但曾至蘇仲義住處與其見面,2人更 曾洽談殯葬商品簽約之事宜,堪認潘仲義前揭所稱李特助曾 找被告柳東銘出面簽約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參以被告柳東 銘與蘇仲義於通訊內容中,屢屢提及「特助」、「小潘」等 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363-365頁),則 以潘毅倫向告訴人蘇仲義佯稱共犯李特助所屬公司須購買塔 位,李特助復介紹代表仲介公司之被告柳東銘協助買賣簽約 事宜,堪認被告柳東銘與潘毅倫、共犯李特助共同與告訴人 蘇仲義洽談殯葬商品買賣事宜,分工合作扮演各種角色以取 信告訴人蘇仲義,致使告訴人蘇仲義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縱使蘇仲義僅交付財物予潘毅倫,然就對告訴人蘇仲義詐欺 取財之犯行,被告柳東銘仍與潘毅倫及李特助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且被告柳東銘對於共 同參與對告訴人蘇仲義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 上,亦知之甚詳。是被告柳東銘辯稱其並未與蘇仲義見面, 且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⒋至於起訴書所記載李鎮宇與被告柳東銘、潘毅倫共同向蘇仲 義詐欺取財部分,李鎮宇固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惟被告柳 東銘確與潘毅倫及自稱李特助之人共同向蘇仲義施用詐術乙 情,業據蘇仲義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 警1卷第363-365頁),足認共有2人與被告柳東銘共同向蘇 仲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柳東銘此部分所犯仍為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此部分關於「李鎮宇」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自稱李特助之不詳成年男子」。  ㈣告訴人朱柯銚(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告訴人朱柯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塔位要賣,一開始是 李鎮宇來找我,都是莊育昕載他來的,莊育昕載了很多次, 他們都搭檔一起來找我,李鎮宇有拿名片跟我說他是永烽公 司的,問我是不是有塔位跟罐子要賣,他說已經有買家要跟 我買,但是塔位需要附土地才能掛上去,所以要我出錢買土 地,他說他可以挪公司的錢付150萬元,所以我付了110萬元 ,開票據給李鎮宇,李鎮宇要我再買3個塔位,但是錢他會 去跟他媽媽要錢來幫我處理;之後是陳燕鈴來找我,她說她 是永烽公司員工,接替李鎮宇業務,她說李鎮宇挪用公司15 0萬元被發現,要我繳150萬元,不然會發生事情,我就交錢 給她,後來她又跟我要50萬元,她說李鎮宇為了幫我再買塔 位跟她媽媽借100萬元,要我把錢還給李鎮宇,陳燕鈴說她 會幫我出50萬元,所以我又給她50萬元;之後又換鄭信文來 找我,鄭信文說他是陳燕鈴他們的主管、永烽的經理,鄭信 文說陳燕鈴因為疫情在家休養,由他來處理,他說成交數量 很多,要節稅還有因為展雲跟國寶,要轉登才能辦過戶,所 以跟我要了110萬元的轉登費,他說成交的金額會由寺廟開 運鈔車拿現金來給我,所以需要保證金,還要捐錢給寺廟節 稅,所以我又拿了30萬元給鄭信文;如果根本沒有買家,也 沒有代買土地、轉登費、保證金這些事情,我不會交錢;鄭 信文有給我2本寄存託管憑證,他說先給我保管,之後要捐 給寺廟;鄭信文有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跟我聯絡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4第299-326頁)。  ⒉告訴人朱柯銚就被告莊育昕載送被告李鎮宇前來,由被告李 鎮宇及陳燕鈴、鄭信文分別以有買家要購買告訴人朱柯銚所 有之塔位,要求告訴人朱柯銚購入塔位湊數賣出,且出售塔 位需有購入土地,以順利與買家完成交易,惟事後並未實際 完成告訴人朱柯銚原定之塔位買賣交易等重要情節、過程均 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 合常情之處,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2卷第129-130頁)、 朱柯銚提出之收據影本、拍攝鄭信文本人照片3張(見警2卷 第217-219頁)、111年1月4日統一超商莘鑫門市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6張(見警3卷第229-233頁)、朱柯銚指認李鎮宇 臉書照片1張(見警3卷第243頁)、朱柯銚提供之臺灣銀行 、合庫、草屯鎮農會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見警3卷第2 75-287頁)、朱柯銚提出之110年5月10日、110年10月29日 收據影本各1份(見警3卷第289-291頁)、瑾瑄生基座寄存 託管憑證照片2張(見警3卷第293-295頁)、手機通聯紀錄 、手機內鄭信文照片截圖8張(見警3卷第297-305頁)、111 年1月4日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見警3卷第307-309頁)、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影本、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見警3卷第271-273頁)附 卷可參。朱柯銚前揭證述,確有所據,實非空穴來風。  ⒊被告李鎮宇於警詢已供稱:我知道朱柯銚,他是我的客戶, 我已經忘記賣什麼殯葬商品給朱柯銚(見警7卷第1-12頁) ,於偵查中另供稱:我有拜訪過朱柯銚(見偵4卷第197頁) ,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朱柯銚是我的客戶,我忘記是賣罐 子或塔位,我記得他有成交過(見原審卷9第303頁),足認 告訴人朱柯銚所指證被告李鎮宇曾因交易殯葬產品事宜與其 接觸,雙方並曾達成交易乙節,並非虛構之詞。被告李鎮宇 雖另辯稱:不認識陳燕鈴、鄭信文,也沒有詐騙朱柯銚云云 ,惟以朱柯銚於110年12月29日與陳燕鈴之通話中,曾詢問 :「『小李』最近怎樣?」,陳燕鈴則答稱:「就跟我一樣, 作一些跟我一樣,打雜的事情」,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 (見警2卷第130頁),足見陳燕鈴認識朱柯銚口中所稱之「 小李」即被告李鎮宇,被告李鎮宇辯稱不認識陳燕鈴云云, 已屬虛妄。佐以被告莊育昕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朱柯銚 部分,你有載李鎮宇過去找過朱柯銚嗎?)我有載過李鎮宇 去一個地方」(見原審卷2第110頁),堪認被告莊育昕確曾 載送被告李鎮宇前往朱柯銚住處拜訪朱柯銚。而被告莊育昕 與鄭信文於110年3月29日中午,曾一同駕車前往嘉義市東區 之「港記燒臘店」用餐,另於111年4月20日14時許,其等曾 與柳東銘及其他人等一同前往後壁湖乘坐遊艇遊玩等情,有 蒐證照片5張(見警2卷第207-208頁)、嘉義市政警察局第 二分局111年9月20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蒐 證照片1份、照片電子檔3張(見原審卷2第133-141頁)附卷 足稽,可見被告莊育昕與共同參與詐欺朱柯銚之鄭信文實屬 熟稔。則由上開客觀證據勾稽以觀,足證由被告莊育昕載送 前往拜訪朱柯銚之被告李鎮宇,確與陳燕鈴、鄭信文等人, 分別扮演不同角色,以分進合擊之分工方式,共同詐騙朱柯 銚等逞,應屬明確。被告李鎮宇上開辯解,顯屬無稽,不足 採信。  ⒋告訴人朱柯銚雖證稱:莊育昕沒有騙我錢,他跟我見面就問 好而已,他都在外面(見原審卷4第314、317-318頁),惟 其於警詢先證稱:「(你可否有對方姓名及聯絡電話?)1. 李鎮宇,0000000000。2.陳燕鈴,0000000000。3.鄭信文, 0000000000。4.小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5.永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0000000000」(見警3卷第1 85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找李鎮宇、鄭信文找不到 人,有請莊育昕幫我找,是他們給我莊育昕的3支電話,莊 育昕帶李鎮宇來,應該是同公司的人,我打電話問莊育昕李 鎮宇挪用公款的狀況如何,公司怎麼處罰他,莊育昕說會幫 我找李鎮宇(見原審卷4第321-325頁)。參以被告莊育昕於 警詢自承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 (見警1卷第4頁),核與告訴人朱柯銚所指證其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相符,而朱柯銚之行動電話曾於110年12月29日 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有手機通 聯紀錄在卷可參(見警3卷第299-301頁),堪認被告李鎮宇 等人以永烽公司員工之名義接觸朱柯銚過程中,確曾留下被 告莊育昕之行動電話予朱柯銚以供聯絡之用。則衡以被告李 鎮宇等人均係以永烽公司員工為名與朱柯銚洽購殯葬產品事 宜,被告李鎮宇尚有司機即被告莊育昕接送,其等除留下各 自電話外,尚留存被告莊育昕之行動電話及永烽公司之電話 ,顯然以此營造公司規模龐大、組織結構健全、專員尚有司 機載送等假象以取信朱柯銚,致使朱柯銚誤信被告李鎮宇等 人所述為真,而接續交付財物,再觀諸本案被告間就各該詐 騙事件(詳前述及後述),有開發客戶者、主要實行詐騙話 術者、收取款項者、擔任司機接送專員者等之分工模式,顯 見其等已事前謀議,並透過縝密之計劃,依循組織分工,在 本案各次詐欺事件中彼此相互配合,分工合作,陸續以不同 角色身分登場,營造若有其事之感,則被告莊育昕對於告訴 人朱柯銚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其與被告李鎮宇等人均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行為,即應論以共 同正犯。辯護意旨為被告莊育昕辯稱其未參與詐欺犯行而不 構成犯罪云云,顯無足取。  ㈤告訴人鄭華琴(附表一編號5)部分:  ⒈告訴人鄭華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莊育昕來找我,自稱是殯 葬公司的老闆,他說有買家要買我的殯葬商品;我有拿塔位 清單,打勾的部分是我同意讓莊育昕幫我出售的商品;莊育 昕後來有帶柳東銘來找我,莊育昕說柳東銘是負責稅務部分 ,他們說我提早完稅可以節稅,柳東銘亦稱可以代為塗銷塔 位不能買賣的註記;我總共繳了17萬元給對方要做完稅,都 是由我兒子吳柏翰在台北交的;後來莊育昕有拿託管憑證給 我簽收,我不想要簽收,但他說如果不簽收他就做不下去; 17萬的部分,應該是分兩次,10萬元是給柳東銘、7萬元是 給莊育昕;如果莊育昕、柳東銘提到的買家是虛構的,或者 要求我繳費的理由是假的,我不會願意交17萬元給被告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5第165-181頁)。  ⒉告訴人鄭華琴就被告莊育昕、柳東銘以有買家要購買告訴人 鄭華琴所有之殯葬商品,要求告訴人鄭華琴繳納稅金,惟事 後並未實際完成告訴人鄭華琴原定之殯葬商品買賣交易等重 要情節、過程均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 、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其證述內容,並有通訊監察 譯文(見警1卷第175-183頁)、鄭華琴提出之塔位等商品明 細(見警3卷第51頁)、收據照片1張(見原審卷5第211頁) 、寄存託管憑證正本照片2張(見原審卷5第213-214頁)、 柳東銘扣案物品編號12手寫顧客聯繫單(見警2卷第411頁) 、莊育昕扣案物品編號8雜記單(見原審卷3第40、73頁)存 卷可憑。參以依莊育昕扣案物品編號8雜記單(見原審卷3第 40、73頁)所示,其上分別記載「鄭華琴」(見原審卷3第4 0頁)及「鄭華琴+吳柏翰」(見原審卷3第73頁)之姓名, 後者之內容與鄭華琴提出之塔位等商品明細(見警3卷第51 頁)內容大致吻合。諸此客觀證據所呈現之內容,均與告訴 人鄭華琴前揭證述互核相符。鄭華琴前揭證述,確有所據, 實非空穴來風。  ⒊被告莊育昕並不諱言曾與鄭華琴聯絡推銷骨灰罐之事宜,並 曾販賣骨灰罐予鄭華琴及向其收取現金之事實(見警1卷第3 1-33頁、偵1卷第52頁、聲羈卷第49頁),且依其等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被告莊育昕於電話中曾與鄭華琴、吳柏翰洽談 簽約交易之相關事宜,並提及「工會」的「柳先生」將與被 告莊育昕聯袂拜訪鄭華琴,及吳柏翰陸續交付現金予「柳先 生」及莊育昕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1卷第1 75-183頁)。由上開非供述證據及被告莊育昕之供述勾稽以 觀,足認鄭華琴前揭證述堪以採信。而由告訴人鄭華琴與被 告莊育昕、柳東銘接洽、交易、付款過程以觀,被告莊育昕 均以有買家欲購買鄭華琴所有之殯葬商品然須提早完稅以節 稅為由,要求鄭華琴交付款項,事後即無下文,足認被告莊 育昕、柳東銘等人自始均知悉並無買家欲向鄭華琴購買殯葬 商品,自亦無任何完稅、節稅之必要,其等並無為告訴人鄭 華琴出售殯葬商品之意思,卻仍為向鄭華琴詐取財物,而向 其誆稱有買家欲購買殯葬商品,惟須先繳交款項始得節稅云 云,致鄭華琴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上開款項,應屬明確。縱 使被告莊育昕曾交付寄存託管憑證等文件予鄭華琴,惟其後 均無任何下文,顯見所謂的寄存託管憑證係屬被告莊育昕等 人所施用詐術之一。是被告莊育昕所辯稱僅係單純出售殯葬 商品予鄭華琴,並未施用詐術云云,並不足採。  ⒋被告柳東銘雖坦認曾與告訴人鄭華琴聯絡並拜訪過鄭華琴, 惟辯稱並不知悉被告莊育昕與鄭華琴間所發生之事,亦未曾 向鄭華琴收取任何款項(見本院卷3第438頁);另依卷附之 收據照片所示(見原審卷5第211頁),固記載莊育昕於111 年3月29日收取鄭華琴現金17萬元處理殯葬相關事宜。惟依 被告莊育昕與鄭華琴於111年3月21日12時41分之通訊監察譯 文,鄭華琴詢問:「還多久會到?」,被告莊育昕答稱:「 還10來分鐘。」,鄭華琴又問:「跟『柳先生』?『柳先生』在 旁邊是不是?」,被告莊育昕答稱:「是。」;於同日13時 8分,被告莊育昕去電鄭華琴表示:「我們到了。我們在媽 祖廟這邊。就工會旁邊。」(見警1卷第177頁),足見告訴 人鄭華琴所證稱被告莊育昕曾攜被告柳東銘前來與其會面乙 節,應與事實相符。再者,就被告莊育昕與鄭華琴之子吳柏 翰於111年3月29日13時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吳柏翰於 電話中表示:「對,17。然後10萬我已經先拿給『柳先生』」 ,被告莊育昕聽聞後並無任何異議,反稱:「原本是27嘛。 你10萬先拿給『柳先生』」,吳柏翰答稱:「對啊。借來的時 候我怕別人討回來,所以六、日還没聯絡上你的時候就先給 他了。」(見警1卷第178頁),足認鄭華琴先後透過其子吳 柏翰分別將10萬元及7萬元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柳東銘及被告 莊育昕無訛,此與鄭華琴上開證述內容亦無齟齬。況且被告 柳東銘既自承曾與鄭華琴見面,自可排除有第三人佯裝「柳 先生」而行騙之可能。是被告柳東銘確曾與被告莊育昕共同 向告訴人鄭華琴以前揭方法施用詐術,並向鄭華琴之子吳柏 翰收取10萬元之事實,應屬明確。其上開辯解,亦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告訴人洪麗琴(附表一編號6)部分:  ⒈告訴人洪麗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莊育昕跟我聯絡 ,跟我接洽說有買家要買靈骨塔位,當時因為我有貸款,希 望能趕快出售,他跟我說要繳稅才能賣,我繳了32萬元的營 業稅,他也有要我繳錢給基金會,他說成的話可以退款;莊 育昕說之後會有基金會的人跟我聯絡,我後來就接到鄭信文 的電話;鄭信文說要賣塔位的話,要有骨灰罐,就把罐子寄 在我這裡,鄭信文還跟我要骨灰罐保證金,也就是租金;鄭 信文有給我2本託管憑證,他說如果賣出的話,需要有骨灰 罐,寄放在我這裡,還叫我出保管費,之後賣出去的錢會給 我;鄭信文之後有跟我說,有人要買了,要我先付240萬元 ,後來又說不夠,還要再付40萬元;一開始莊育昕還有帶一 位基金會的男生,有講到營業稅的稅金,那個男生確定不是 鄭信文;如果沒有買家要跟我買,我不願意繳錢給他們;莊 育昕跟我聯絡的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鄭信文跟 我聯絡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3第281-324頁)。  ⒉告訴人洪麗琴就被告莊育昕及鄭信文、某不詳成年男子以有 買家欲購買塔位為由,要求告訴人洪麗琴繳納稅金,又稱出 售塔位要先購買骨灰罐、與買家簽約需先支付簽約費用,以 順利與買家完成交易,惟事後並未實際完成告訴人洪麗琴原 定之塔位買賣交易等重要情節、過程均已詳細陳明,並非空 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其證 述之內容,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卷第139-141頁)、洪 麗琴提出之璽恩寄存託管憑證影本(見警3卷第85-86頁)、 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見警3卷第87-91頁 )、國泰世華、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見警3卷第9 3-105頁)、洪麗琴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0張(見 警3卷第107-109頁)、110年10月29日、110年11月18日、11 0年12月13日、111年3月22日、111年3月29日收據影本5張( 見原審卷3第329-333頁)、莊育昕扣案物品編號8雜記單( 見原審卷3第40頁)附卷可參。觀諸上開收據分別記載被告 莊育昕及鄭信文向洪麗琴收取現金處理殯葬相關事宜等內容 ,核與告訴人洪麗琴前揭證述吻合。洪麗琴前揭證述,確有 所據,實非空穴來風。  ⒊被告莊育昕並不諱言曾與洪麗琴聯絡推銷骨灰罐之事宜,並 曾販賣骨灰罐予洪麗琴及向其收取現金之事實(見警1卷第1 7-18頁、偵1卷第52頁、聲羈卷第49頁),且依其等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洪麗琴於電話中屢向被告莊育昕表示其已無法 向銀行借貸金額,並稱:「為什麼我要賣我的塔位還要拿錢 ?拿這個拿那個?這樣子壓力很大耶」,被告莊育昕於電話 中並多次向洪麗琴提及欲與「鄭先生」聯絡商談(見警1卷 第139-141頁),由上開非供述證據及被告莊育昕之供述勾 稽以觀,足認洪麗琴前揭證述堪以採信。而由告訴人洪麗琴 與被告莊育昕等人接洽、交易、付款過程觀之,被告莊育昕 等人均以為洪麗琴尋覓購買靈骨塔塔位之買家為由,接續以 各式名目要求洪麗琴交付多筆款項,卻未曾有塔位買賣成交 之事,足認被告莊育昕等人自始均知悉並無買家欲向洪麗琴 購買骨灰罐,其等並無為告訴人洪麗琴出售靈骨塔位之意思 ,卻仍為向洪麗琴詐取財物,而向其誆稱有買家欲購買靈骨 塔塔位,惟須先繳交各項費用始得完成買賣云云,致洪麗琴 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莊育昕,應屬明確。參 以依被告莊育昕所出具之收據所載:「本人莊育昕於110年1 0月29日收取洪麗琴現金160,000(收據贅載「萬」)元整, 處理殯葬相關事宜,於110年11月12日止未完成,全額退費 」(見原審卷3第329頁),惟被告莊育昕於買賣交易未完成 之狀況下,非但未退還洪麗琴16萬元,更藉其他名目向洪麗 琴收取32萬元,益證被告莊育昕所為係施用詐術無誤。縱使 被告莊育昕曾交付寄存託管憑證等文件予洪麗琴,惟其所稱 之買賣靈骨塔塔位既僅係虛構之詞,顯見所謂的寄存託管憑 證係屬被告莊育昕等人所施用詐術之一。是被告莊育昕所辯 稱並未施用詐術云云,並不足採。  ㈦被害人廖周秀香(附表一編號7)部分:  ⒈被害人廖周秀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燕鈴自稱是殯葬仲介 ,有拿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給我看,她說已經有買家要跟 我買塔位了,要先繳錢節稅,我在豐原大道拿了10萬元給她 ,她有簽收據給我,日期寫錯了,應該是110年12月24日, 但後來因為我過年沒有錢,她有退了3萬元給我;陳燕鈴來 找我的時候,都有個年輕人陪同,陳燕鈴說那個年輕人是特 助;後來陳燕鈴就失聯,莊育昕有來,他打電話給陳燕鈴, 我在旁邊聽,陳燕鈴說她電話壞掉;莊育昕說陳燕鈴有跟他 說有在買賣,莊育昕說他是殯葬公會的人,陳燕鈴已經將我 的案件送到公會,但因為我之前有好幾次交易紀錄,需要繳 納80幾萬元,才能消除交易紀錄,這筆是要繳給殯葬公會的 ,另外還要繳一筆100多萬元的稅金才能消除紀錄;後來80 萬這筆,他說會幫我出60萬,所以我出20萬而已,我在○○○○ 街000號的停車場交錢給莊育昕,莊育昕有答應說要跟陳燕 鈴溝通,看怎麼幫我節稅;我拿錢給陳燕鈴、莊育昕,他們 各給了我一本託管憑證;後來陳燕鈴的電話不通,之後莊育 昕的電話也不通;如果陳燕鈴、莊育昕說的買家不存在,或 是說要幫我節稅、銷紀錄都是假的,我不會願意交錢給他們 ;陳燕鈴一開始是用0000000000號跟我聯絡,先後有用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跟我聯絡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5第37-59頁)。  ⒉被害人廖周秀香就被告莊育昕、陳燕鈴、某不詳成年男子以 有買家欲購買被害人廖周秀香所有之塔位,要求其繳納稅金 ,又稱先前有交易未成功之紀錄,需要繳納註銷紀錄費用, 始能順利完成交易,惟事後並未實際完成被害人廖周秀香原 定之塔位買賣交易,且陳燕鈴及被告莊育昕均相繼失聯等重 要情節、過程均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 、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其證述內容,並有通訊監察 譯文(見警1卷第147-153頁)、109年12月24日、111年3月3 1日收據影本各1份(見警6卷第234-235頁)、寄存託管憑證 正本照片1張(見原審卷5第69頁)、廖周秀香提出陳燕鈴不 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影本1份(見警6卷第233頁)、莊育昕 扣案物品編號8雜記單(見原審卷3第27、32、40頁)在卷可 憑。觀諸上開收據分別記載被告莊育昕及陳燕鈴向廖周秀香 收取現金處理殯葬相關事宜等內容,核與被害人廖周秀香前 揭證述吻合。廖周秀香前揭證述,確有所據,實非空穴來風 。  ⒊被告莊育昕並不諱言曾與廖周秀香聯絡推銷骨灰罐之事宜, 並曾販賣骨灰罐予廖周秀香及向其收取現金留下收據之事實 (見偵1卷第111頁、原審卷2第108頁),且依其等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被告莊育昕於111年2月25日17時16分向廖周秀香 表示:「我是殯葬公會。阿姨,請問是不是有一個陳燕鈴小 姐,她有送件來公會」、「我是公會這邊的審核,請問妳有 空嗎?」、「妳這次要作買賣的產品。我先打電話跟妳通知 一下。妳再準備妳的產品還要價錢。還有妳的稅金要怎麼作 ,要跟我講捏。我姓莊,這支我的電話。」,嗣於111年3月 16日致電廖周秀香表示:「我莊先生。陳小姐拼命打電話催 我。...」(見警1卷第150-151頁),由上開非供述證據及 被告莊育昕之供述勾稽以觀,足認廖周秀香前揭證述堪以採 信。而由廖周秀香與被告莊育昕等人接洽、交易、付款過程 觀之,被告莊育昕等人均以為廖周秀香出售靈骨塔塔位予買 家為由,接續以各式名目要求廖周秀香交付多筆款項,卻未 曾有塔位買賣成交之事,足認被告莊育昕等人自始均知悉並 無買家欲向廖周秀香購買骨灰罐,其等並無為廖周秀香出售 靈骨塔位之意思,被告莊育昕卻仍為向廖周秀香詐取財物, 而誆稱其為殯葬公會之審核人員,須繳錢註銷先前交易紀錄 始能完成買賣交易云云,致廖周秀香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款 項予被告莊育昕,應屬明確。縱使被告莊育昕及陳燕鈴曾交 付寄存託管憑證等文件予廖周秀香,惟其所稱之殯葬公會審 核人員身分及買賣靈骨塔塔位既均僅係虛構之詞,顯見所謂 的寄存託管憑證係屬被告莊育昕等人所施用詐術之一。是被 告莊育昕所辯稱並未施用詐術云云,並不足採。  ㈧被害人沈美觀(附表一編號9)部分:  ⒈被害人沈美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柳東銘於109年11月間與我 聯繫,自稱為永烽資產管理公司之業務員,他說他有不動產 經紀營業員的資格,並稱已有買家要以7663萬之高價購買我 的殯葬商品,獲利扣掉成本可賺1倍以上;他跟我說因先前 買賣有未成交紀錄,需繳交保證金49萬元以擔保後續之成交 ,他要幫我出19萬元,我就於109年11月23日白天,在臺中 市○○區○○路○段000巷附近便利商店外之柳東銘車上,拿了30 萬元給柳東銘;之後他又跟我說需要節稅,要我捐贈270萬 元給基金會,他說其中100萬元他會幫我處理,我就於109年 12月31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附近騎樓之柳東 銘車上,拿了170萬元給柳東銘;於110年某日,柳東銘跟我 說,需要有土權才能過戶,我又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 00號附近柳東銘車上,交付49萬元給柳東銘;柳東銘後來又 說先前270萬元節稅未辦理通過,我之前已繳交之170萬元需 繼續放在基金會,且需要再繳納40%之富人所得稅;我就於1 10年1月19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便利商店外 柳東銘車上,交付280萬元給他;柳東銘有交託管憑證給我 ,他說這些東西是用來節稅用的,之後買賣成功要交回去給 基金會,基金會會再把錢退回給我;後有位審計部蔡先生到 我家來找我,他說柳東銘因為拿100萬元被公司發現,我有 拍蔡先生的照片;後來陳燕鈴來找我,他自稱為柳東銘上司 ,並稱柳東銘先前自行挪用公司100萬元幫我出錢,遭公司 發現,要我補柳東銘先前支出之金額,我就於110年4月15日 白天,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全家便利商店外陳燕鈴車 上,交50萬元給陳燕鈴,又於110年4月27日下午,在苗栗火 車站前她開的車上交30萬元給她,她後來也有給我託管憑證 ;後來莊育昕來找我,他自稱為審核部門最高層級,他說先 前柳東銘、陳燕鈴均遭公司調查;我覺得是我害了陳燕鈴, 跟莊育昕說要見她,莊育昕有帶她來找我;後來莊育昕他跟 我說,我的交易需補稅捐贈給基金會,我於110年8月24日白 天,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全家便利商店外,莊育昕車 上,交96萬元給莊育昕;他後來又跟我說,因展雲被國寶收 購,塔位轉登記到國寶需要費用,我就於110年11月5日白天 ,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全家便利商店外,莊育昕車上 交65萬元給他;他之後又跟我說,買家需要我先前購買塔位 之發票,但我發票沒有留存,我就於111年3月8日白天,在 臺中市○○區○○○街000號外,莊育昕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95萬 元給他,請他代我找公司開發票;我給莊育昕錢,他有給我 骨灰罐的託管憑證;他之後又跟我說因公司解散,之後會由 國寶經理鄭信文跟我接洽;雖然永烽公司解散,但他們還是 有在做,我打電話也還有通;鄭信文跟我聯絡說,先前基金 會並沒有辦妥我的稅務,需要再補繳稅,我就於111年1月15 日約14時至15時之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麥當勞門 口,交134萬元給鄭信文,鄭信文也有給我骨灰罐的託管憑 證;如果根本沒有買家,如果保證金、展雲所有權登記、紅 十字會登記節稅理由是不實的,我不會願意付這些錢;柳東 銘是用0000000000號電話跟我聯絡,其中有一次他說借朋友 的電話打來,是0000000000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4第21-63 頁)。  ⒉被害人沈美觀就被告莊育昕及柳東銘、鄭信文、陳燕鈴以有 買家欲購買被害人沈美觀所有之塔位,要求被害人沈美觀繳 納保證金、稅金,又稱需要有土權才能辦理過戶,先前代為 支付之款項為挪用公司之款項,被害人沈美觀須先行支付, 始能順利與買家完成交易,惟事後並未實際完成被害人沈美 觀原定之塔位買賣交易等重要情節、過程均已詳細陳明,並 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 其所指證之內容,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卷第117-131頁 )、莊育昕手機與沈美觀LINE對話截圖(見警1卷第215-230 頁)、收據影本6張(見警6卷第263、265-268頁)、沈美觀 庭呈手機內「審查部蔡先生」翻拍照片4張(見原審卷4第67 -70頁)、寄存託管憑證正本照片70張(見原審卷4第71-141 頁)、莊育昕扣案物品編號8雜記單及編號9雜記本(見原審 卷3第40、93頁)在卷可佐。觀諸上開收據分別記載被告莊 育昕及柳東銘、鄭信文、陳燕鈴向沈美觀收取現金處理殯葬 相關事宜等內容,核與沈美觀前揭證述吻合。沈美觀前揭證 述,確有所據,實非空穴來風。  ⒊被告莊育昕並不諱言曾與沈美觀聯絡推銷骨灰罐之事宜,並 曾販賣骨灰罐予沈美觀及向其收取現金之事實(見警1卷第1 3-14頁、偵1卷第113-114頁、原審卷2第108頁),且依其等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莊育昕告知沈美觀:「國寶鄭先生 。我知道鄭經理而已」(見警1卷第117頁),沈美觀並曾向 被告莊育昕表示:「那個陳燕鈴都不接我電話?」,被告莊 育昕答稱:「我聯絡看看。」、「我叫她打給妳啦」,數日 後陳燕鈴即主動去電與沈美觀聯絡(見警1卷第121-122頁) 。由上開非供述證據及被告莊育昕之供述勾稽以觀,足認沈 美觀前揭證述堪以採信。而由被害人沈美觀與被告莊育昕等 人接洽、交易、付款過程觀之,被告莊育昕等人均以為沈美 觀販賣靈骨塔塔位予買家為由,接續以各式名目要求沈美觀 交付多筆款項,卻未曾有塔位買賣成交之事,足認被告莊育 昕等人自始均知悉並無買家欲向沈美觀購買殯葬商品,其等 並無為沈美觀出售殯葬商品之意思,卻仍為向沈美觀詐取財 物,而向其誆稱有買家欲購買殯葬商品,惟須先繳交各項費 用始得完成買賣云云,致沈美觀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上開款 項予被告莊育昕,應屬明確。參以依被告莊育昕所出具之收 據所載:「本人莊育昕於110年8月24日收取沈美觀現金960, 000元整,辦理越齊玉殯葬相關事宜,於9月2日止未辦理好 ,願全額退款,以此證明」(見警6卷第265頁)、「本人莊 育昕於110年11月5日收取沈美觀現金650,000元整,處理殯 葬相關事宜,於110年11月15日止未完成全額退款」(見警6 卷第268頁),惟被告莊育昕於買賣交易未完成之狀況下, 非但未退還沈美觀上開款項,更於111年3月8日藉其他名目 向沈美觀收取95萬元,益證被告莊育昕所為係施用詐術無誤 。縱使被告莊育昕曾交付寄存託管憑證等文件予沈美觀,惟 其所稱之買賣殯葬商品既僅係虛構之詞,顯見所謂的寄存託 管憑證係屬被告莊育昕等人所施用詐術之一。是被告莊育昕 所辯稱並未施用詐術云云,並不足採。  ㈨告訴人謝味珍(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⒈告訴人謝味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莊育昕先來找我, 跟我說在殯葬業交易平台看到我有祥雲觀塔位可以賣,如付 10多萬元就可以幫我找到買家,但被我拒絕,後來莊育昕介 紹柳東銘來找我,這次說有大陸的中資公司要買,且開出的 價位比較高,有1800元,又說要節稅後才能成交,我於110 年7月19日把節稅的16萬元交給柳東銘,柳東銘當場有寫收 據給我;之後莊育昕說節稅金額不夠,須購買骨灰罈始能節 稅,他們又介紹李鎮宇給我認識,說李鎮宇在某基金會任職 ,專門做節稅,李鎮宇就陸續來找我,他們說成交金額1000 多萬元會納入我的所得,會扣到所得稅,所以要先做節稅後 再成交,才不會扣那麼多稅金,李鎮宇要我再繼續繳錢,節 稅的事情都是李鎮宇在處理;後來莊育昕說展雲公司倒了, 無法成交,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就都失聯;他們是從11 0年5、6月間主動開始聯繫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9第107-12 0頁)。  ⒉告訴人謝味珍就被告李鎮宇及莊育昕、柳東銘以有買家欲購 買告訴人謝味珍所有之靈骨塔塔位,要求告訴人謝味珍繳納 款項以節稅,惟事後並未實際完成告訴人謝味珍原定之塔位 買賣交易,且均失聯等重要情節、過程均已詳細陳明,並非 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其 所指證之內容,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9卷第1019-1021頁 )、謝味珍提出之收款收據、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寶石鑑 定書各1份(見警9卷第1022-1024頁)附卷可稽。觀諸上開 收據記載柳東銘向謝味珍收取16萬元現金處理殯葬相關事宜 等內容,核與謝味珍前揭證述吻合。告訴人謝味珍前揭證述 ,確有所據,應可採信。  ⒊被告李鎮宇雖以前揭情詞置辯,選任辯護人另以前揭情詞為 被告李鎮宇辯護。惟謝味珍於原審審理時,即已明確指證稱 :「(妳見過在庭的三位被告嗎?)都見過,第一位靠近書 記官的是李鎮宇、中間的是莊育昕、第三位柳東銘」(見原 審卷9第107頁),足認其確曾見過被告李鎮宇,始能當庭指 證。再者,觀諸莊育昕與謝味珍之通訊監察譯文,謝味珍於 通話中曾表示:「因為我打小李,我不如道為什麼一直不接 電話,也都不回電話」(見警9卷第1019頁),其於電話中 所稱之「小李」即係指被告李鎮宇乙節,業據謝味珍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9第112頁),益證被告李鎮宇確 實參與被告莊育昕及柳東銘對於謝味珍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參以莊育昕曾多次載送被告李鎮宇前往拜訪朱柯銚以向其 詐取財物,業如前㈣所述,堪認其等實屬熟稔。則由上開客 觀證據勾稽以觀,足證被告李鎮宇與柳東銘、莊育昕分別扮 演不同角色,以分進合擊之分工方式,用以取信並共同詐騙 謝味珍,應屬明確。另依莊育昕先以購買塔位為由與謝味珍 接洽,復由柳東銘協助其完成節稅事宜,被告李鎮宇再假扮 為基金會成員誆稱協助謝味珍節稅,而向謝味珍詐取財物, 其等顯係事前謀議分配扮演不同角色,並分工接續以各種話 術取信告訴人謝味珍,致使謝味珍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縱 使謝味珍僅交付財物予柳東銘,然就對告訴人謝味珍詐欺取 財之犯行,被告李鎮宇仍與柳東銘及莊育昕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且被告李鎮宇對於共 同參與對告訴人謝味珍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 上,亦知之甚詳。被告李鎮宇上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 旨,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㈩被害人廖春美(附表一編號13)部分:   ⒈被害人廖春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10年間,柳東銘多次找 我,說要幫我賣我持有的祥雲觀12個塔位,並向我收20萬元 、27萬元,柳東銘有簽2張收據給我,我還有拍下柳東銘的 身分證;之後柳東銘說要介紹一位節稅員李鎮宇幫我節稅, 李鎮宇隔天就打電話給我,李鎮宇出現的時候,柳東銘也有 來,李鎮宇說要辦好節稅才能過戶塔位,李鎮宇就向我分別 收了25萬元、7萬元,李鎮宇也有簽2張收據給我,還有給我 2本骨灰罐的證明書,這2張證明書提貨券的圖案和柳東銘給 我的3張提貨券都是一樣;後來卻沒有成交,李鎮宇也慢慢 找不到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8第255-265頁、卷9第138-139 頁)。  ⒉被害人廖春美就被告李鎮宇及柳東銘以為廖春美販賣靈骨塔 塔位為由,要求廖春美繳納款項以辦理節稅,惟事後並未實 際完成廖春美原定之塔位買賣交易,且均失聯等重要情節、 過程均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 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其所指證之內容,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見警9卷第1019-1021頁)、廖春美提出之收款收據(見原 審卷8第295-301頁)、李鎮宇與廖春美111年4月29日簽立之 協議書(見原審卷8第291-293頁)在卷可佐。觀諸上開收據 分別記載被告李鎮宇及柳東銘向廖春美收取現金處理殯葬相 關事宜等內容;另依柳東銘與廖春美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柳 東銘於111年1月6日通話中稱:「小李有跟我通電話啊」, 廖春美亦於稱:「李先生不是說10天前要作這個紀錄?為什 麼這個紀錄到現在都沒有作?」(見警9卷第802、804頁) ,核與被害人廖春美前揭證述吻合,是廖春美前揭證述,確 有所據,實非空穴來風。  ⒊被告李鎮宇於警詢先辯稱不記得廖春美是誰,也不知道柳東 銘是誰(見警7卷第15頁),嗣經警提示上開被告李鎮宇所 簽立之收據(見原審卷8第299-301頁)後,始改稱:廖春美 只是我的客戶,我有賣骨灰罐2個給廖春美,所以我才會寫 說是辦理殯葬產品相關事宜,但是我實際賺多少已經忘記了 ,已經忘記成本多少了,我有將骨灰罐的提貨券2張交給廖 春美(見警7卷第1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有 無於110年12月1日、110年12月8日分別向廖春美收取25萬元 、7萬元現金?)有」(見原審卷8第304頁),由上開非供 述證據及被告李鎮宇之供述勾稽以觀,足認廖春美前揭證述 堪以採信。被告李鎮宇雖辯稱向廖春美收款是因為賣骨灰罐 云云,惟依前揭被告李鎮宇所簽立之收據,均係記載「辦理 殯葬產品相關事宜」,而非買賣骨灰罐之事宜,是被告李鎮 宇辯解顯然與客觀跡證不符。參以被害人廖春美於原審審理 時另證稱:我總共拿到5張提貨券,後來我因生活不濟打了N 次的電話跟李鎮宇說這5張提貨券你能回收嗎?後來李鎮宇 找了個很高的人來幫我處理,這位神秘人一來就叫我把手中 的提貨券給他看,結論是我把提貨券以每張7萬元的價格賣 給這位神秘人,總共賣了35萬元(見原審卷9第142頁),被 告李鎮宇就此亦供稱:她一直請我幫她處理罐子,我就幫她 把罐子處理掉,我有退還給她款項,我有給她35萬元,我是 幫她找買方(見原審卷9第306頁),則倘若被告李鎮宇與廖 春美間僅為一般骨灰罐買賣關係,被告李鎮宇於買賣關係結 束後,有何義務再為廖春美尋找買家出售骨灰罐?遑論此5 個骨灰罐提貨券中,尚包括被告李鎮宇所辯與其無關且亦不 認識之柳東銘所交付予廖春美之3個提貨券。況依李鎮宇與 廖春美111年4月29日簽立之協議書(見原審卷8第291-293頁 ),係記載:「一、甲方(指被告李鎮宇)同意從寬補償乙 方(指被害人廖春美)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二、乙方於 收受甲方所給付之上開款項後,同意不再就『本事件』有所爭 執,且不得藉故提出任何刑事告訴、行政檢舉,並拋棄所有 因此可對甲方行使之民事請求權。」,顯見該35萬元並非被 告李鎮宇為廖春美尋找買家購買骨灰罐,而係其惟恐廖春美 事後報警處理東窗事發,始應廖春美之要求,另覓他人出面 以購買骨灰罐提貨券之形式上名義交付廖春美35萬元,以減 輕廖春美之損失,並藉此確保廖春美放棄司法救濟之途徑。 由此益徵被告李鎮宇確實與柳東銘對於廖春美共同以為廖春 美尋覓購買靈骨塔塔位之買家為由,接續以節稅等各種名目 要求廖春美交付多筆款項,卻未曾有塔位買賣成交之事,甚 至事後失聯,足認被告李鎮宇等人自始均知悉並無買家欲向 廖春美購買殯葬商品,其等並無為廖春美出售殯葬商品之意 思,卻仍為向廖春美詐取財物,而向其誆稱有買家欲購買殯 葬商品,惟須先繳交各項費用始得完成買賣云云,致廖春美 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李鎮宇及柳東銘,應屬 明確。被告李鎮宇上開辯解,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彼此互不相識,然均一致指證其等本均 無意購買殯葬產品,係被告莊育昕、李鎮宇、柳東銘等人分 別佯稱有買家欲收購被害人原持有之殯葬產品,或將為被害 人尋覓買家,待被害人表達有意願出售後,或以須符合買方 需求加購殯葬產品,或以須辦理節稅,或以須註銷先前之交 易紀錄否則無法成交,或以須繳交轉換登記費或簽約費用, 或以須繳費補開發票,或以其他被告曾為被害人挪用公款以 墊付款項,須繳清該費用等話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款項。被害人彼此間及各被害人各次受騙事件間,固屬不同 詐騙事件,然各被害人證述遭詐騙之手法及前開被告使用之 話術卻如出一轍,益見被害人證述之情節並非虛妄,應值採 信。且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就塔位買賣事項,被害 人均有交錯聯絡多位被告之情形。再對照被害人所提出之寄 存託管憑證、收據等資料,可見被告等人就各該詐騙事件, 分別扮演永烽公司之業務經理、特助、仲介、司機、殯葬公 會之人員或稅務人員等角色,並以分進合擊之方式取信被害 人確有塔位買賣之事,足認被告莊育昕、李鎮宇辯稱其等是 與被害人獨立買賣骨灰罐,與其他人並無關係云云,並不可 採。  另由扣案物以觀:  ⒈被告莊育昕與告訴人潘木龍簽立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同意代 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委託同意書(見警3卷第161-162頁) ,與被告莊育昕(見原審卷3第87-89頁)、柳東銘(見原審 卷3第127-129頁)、潘毅倫(見原審卷3第157-159頁)扣得 之文件相同。    ⒉寄存託管憑證部分:  ①被告莊育昕及陳燕鈴交付告訴人潘木龍(見警3卷第163、165 頁)、潘毅倫交付告訴人蘇仲義(見原審卷4第265-272頁) 、被告莊育昕交付告訴人鄭華琴(見原審卷5第213-214頁) 、被告莊育昕及陳燕鈴交付被害人廖周秀香(見原審卷5第6 9頁)、被告莊育昕及柳東銘、陳燕鈴交付被害人沈美觀( 見原審卷4第78-82、94-95、98-99、102、117-124、126、1 29-130、134-136頁)之寄存託管憑證均相同。  ②被告莊育昕扣得之扣案物品編號8被害人林素鈴塔位清單(見 原審卷3第7頁),與潘毅倫扣得之扣案物品編號10塔位清單 (見原審卷3第156頁)內容相同。  ③被告莊育昕扣案物品編號8之雜記單,於「鄭華琴」旁書寫「 柳」(見原審卷3第40頁);被告柳東銘扣案物品編號12之 手寫顧客聯繫單,分別記載「媽」(指陳燕鈴)、「莊」( 指莊育昕)、「信」(指鄭信文)、「潘」(指潘毅倫), 並於其下方各列出數個姓名。「莊」下有書寫「鄭華琴」。 另有記載「燕」、「莊」文字(見警2卷第409-412頁)。     ④被告莊育昕扣案物品編號8之雜記單記載「五大重點:探、培 、分、包、利」(見原審卷3第9頁),與潘毅倫扣案物品編 號8筆記本一記載「培養、探測、利多、分化、包圍」同義 (見原審卷3第143頁),內容極為近似,疑為來源相同之詐 騙集團教戰守則。  ⑤被告莊育昕扣案物品編號8之雜記單(見原審卷3第23、24、3 2、49、78頁)、被告柳東銘扣案物品編號16之記帳本一( 見原審卷3第123、126頁)、鄭信文扣案物品編號12筆記本 二(見警2卷第105頁)、潘毅倫扣案物品編號3筆記本(見 警3卷第137、139頁)、扣案物品編號8筆記本三(見原審卷 3第150-151頁)、扣案物品編號4筆記本四(見原審卷3第15 4頁),均有記載「一時」或「一時貿易」之文字,並於被 告柳東銘處扣得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見警2卷第405頁 ),與部分證人證稱被告等人有提及要以「一時貿易」之方 式節稅情節相符。  ⒊綜上,被告莊育昕等人使用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同意代刻印 章及使用授權書、委託同意書、託管憑證等文件大多相同, 且其等扣案文書,確有某些被害人分別由某些被告負責之記 載內容,亦與被害人之證述吻合;另被告莊育昕、柳東銘、 李鎮宇及鄭信文、潘毅倫、陳燕鈴係以有出售殯葬商品需求 之被害人為詐騙對象,詐騙方式為共同或接續前一人之詐騙 方式,或稱接手前一人之工作,向被害人佯稱為塔位仲介、 買方代表、節稅基金會人員、永烽公司員工等,以買骨灰罐 湊數符合買家要求、買骨灰罐捐贈基金會以節稅、繳納稅金 、買賣成交費用、需搭配土權一起出售給買家、前一人為被 害人挪用公司款項,要被害人支付此筆款項等理由,巧立名 目要求被害人支付款項,且被告等人與各被害人有高度之交 集、重疊,顯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而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範之犯罪組織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莊育昕、柳東銘、李鎮宇所辯核屬犯後卸責 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育昕、柳東銘、李 鎮宇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件被告莊育昕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之被害人沈美觀實施加 重詐欺犯行,所獲取之財物雖已達500萬元以上,然該條例 係於被告莊育昕為本件犯行時所無之處罰,參照前揭說明, 即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罪名部分:  ㈠核被告莊育昕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3、6、7、 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柳東銘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李鎮宇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莊育昕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主持、操控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惟業經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見本院卷2第38頁),即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另 公訴意旨認被告莊育昕、柳東銘就如附表一編號5;被告李 鎮宇就如附表一編號1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之被害人依起訴書 所載之詐騙經過,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遭詐騙歷程,分別 均僅有2人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應均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與其等被訴之 犯罪事實既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且本院亦告知被告等人 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2第10、38頁、卷4第140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莊育昕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多次對告訴人潘木 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柳東銘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 ,多次對告訴人蘇仲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李鎮宇、莊育 昕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多次對告訴人朱柯銚詐欺取 財之犯行;被告莊育昕、柳東銘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 ,多次對告訴人鄭華琴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莊育昕就附表 一編號6所示時、地,多次對告訴人洪麗琴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莊育昕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多次對告訴人廖 周秀香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莊育昕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 、地,多次對被害人沈美觀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李鎮宇就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多次對告訴人謝味珍詐欺取財之 犯行;被告李鎮宇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多次對被害 人廖春美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基於對同一被害人之詐欺犯 罪計畫及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屬接續犯之一罪。 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具高度協調之功能性, 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 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即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莊育昕就附表一編號1、3、5、6、7、9所示犯行, 被告柳東銘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被告李鎮宇就附表 一編號3、12、13所示犯行,分別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之參與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莊育昕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鎮宇就附表一編號3所犯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柳東銘、莊育昕、李鎮宇就上開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 罰。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號 )關於被告莊育昕部分,核與本件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1、3、7、9)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被告柳東銘關於附表一編號4、8、9、11至14、被告鄭信文 、潘毅倫量刑及沒收上訴之上訴理由:   一、被告柳東銘部分:被告柳東銘就附表一編號4、8、9、11至1 4部分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請求從 輕量刑。 二、被告鄭信文部分:被告鄭信文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 均達成和解,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請從輕量刑,並給予 被告鄭信文緩刑之機會。 三、被告潘毅倫部分:被告潘毅倫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均達 成和解,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 潘毅倫緩刑之機會。 陸、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部分: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莊育昕關於附表一編號1、3部分犯行、被告柳東 銘關於附表一編號2、4、8、9、11部分犯行、被告鄭信文、 潘毅倫之犯行(以上為111年度訴字第380號部分,下稱A判 決),被告柳東銘關於附表一編號12至14部分犯行、被告李 鎮宇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行(112年度訴字第255號部分 ,下稱B判決),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  ⒈A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分別認定被告莊育昕與陳燕鈴 、李鎮宇、謝岳峯共同對於告訴人潘木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柳東銘與李鎮宇、潘毅倫共同對於告訴人蘇仲義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惟李鎮宇、謝岳峯此部分被訴加重詐欺犯行 部分業據B判決諭知無罪確定,A判決就編號1部分認定李鎮 宇、謝岳峯為被告莊育昕之共犯,就編號2部分認定李鎮宇 為被告柳東銘之共犯,即有違誤。  ⒉被告莊育昕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應與被告李鎮宇、鄭信 文及陳燕鈴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莊育昕應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且與被告李鎮宇、鄭信文及陳燕鈴就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應平均分擔計算,A判決認其此部分所犯為幫助詐 欺取財罪,未宣告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另就被告鄭信文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之數額,均有未合;B判決就該部 分未認定被告李鎮宇與被告莊育昕為共同正犯,亦有違誤。  ⒊被告柳東銘於本院已與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蘇仲義成立調解 ,並當場給付6,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2第179-180頁),此部分攸關被告柳東銘之量刑因子,原 審未及審酌,復未予就該部分之沒收扣除所給付之調解金額 ,容有疏漏。  ⒋被告柳東銘就附表一編號4、8、9、11至14部分,於本院均已 坦承犯行,其中編號4、11部分已與楊介源、林素鈴成立調 解,並均依約如數賠償,另編號9部分,與沈美觀成立調解 ,約定給付140萬元,並已給付4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2第181-182、 189-190、309-310頁、卷3第9-11頁),被害人沈美觀復具 狀表示希望對於被告柳東銘從輕量刑(見本院卷3第295頁) ,則關於被告柳東銘於本院坦承犯行、賠償被害人損害此犯 後態度之量刑因子,A、B判決就此部分均未及審酌,A判決 復未就該部分之沒收扣除所給付之調解金額,容有違誤。  ⒌被告鄭信文就附表一編號3、4、6、9、10之犯行,於本院均 已坦承犯行,其中編號4、10部分已與楊介源、黃柏豪成立 調解,並均依約如數賠償,另編號6、9部分,與洪麗琴、沈 美觀成立調解,分別約定分期給付100萬元、40萬2千元,並 依被告鄭信文所陳報之匯款轉帳紀錄及經電詢被害人,被告 鄭信文已分別給付4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匯款轉帳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2第181-182 、189-190、309-310頁、卷3第9-11、509-532頁),則關於 被告鄭信文於本院坦承犯行、賠償被害人損害此犯後態度之 量刑因子,A判決就此部分均未及審酌,復未就該部分之沒 收扣除所給付之調解金額,容有違誤。  ⒍被告潘毅倫就附表一編號2、10、11之犯行,於本院均已坦承 犯行,且均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其中編號10、11部分均依約 如數賠償,另編號2部分,已依約給付29萬元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轉帳紀錄、告訴人蘇 仲義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2第179-180、187-188 、189-190頁、卷3第9-11、105、117、307頁),則關於被 告潘毅倫於本院坦承犯行及賠償被害人損害此犯後態度之量 刑因子,A判決就此部分均未及審酌,復未就該部分之沒收 扣除所給付之調解金額,容有違誤。  ⒎A判決就被告柳東銘、莊育昕、鄭信文、潘毅倫各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加總後,於主文諭知各該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 ,因被告莊育昕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本院認定係共同正犯而 非僅幫助犯,就該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莊育昕、鄭信文、 李鎮宇及共犯陳燕鈴應共同平分,犯罪所得之數額已有所變 動,另被告柳東銘、鄭信文、潘毅倫於上訴後已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已如前述,就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亦應扣除,A判決就被告李鎮宇、柳東銘、鄭信文、潘毅 倫所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數額,及B判決就被告李鎮 宇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數額,均 有違誤。  ㈡被告莊育昕、李鎮宇就上開部分及被告柳東銘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另被告 柳東銘就附表一編號4、8、9、11至14部分以其已坦承犯行 ,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害,被告鄭信文、潘 毅倫同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 且A、B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A、B判決上開 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被告莊育昕、柳東銘、鄭信文、 潘毅倫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並予撤銷。 二、量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莊育昕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359-363頁),素行 尚可,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以違法行銷靈骨塔塔位等方式,向潘木龍、朱柯 銚詐取財物,導致其等分別受有百餘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 損害,犯罪所生損害甚為嚴重,被告莊育昕始終均否認犯行 ,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有何悔意,其於各次所 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暨其於原審自陳高 中肄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工地工作(見原 審卷5第3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之刑。 ㈡爰審酌被告柳東銘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4第99-103頁),素行 尚可,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以違法行銷靈骨塔塔位等方式,向蘇仲義、楊介 源、李乾銘、沈美觀、林素鈴、謝味珍、廖春美、廖雪詐取 財物,導致其等分別受有十餘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損害, 犯罪所生損害甚為嚴重,惟念除蘇仲義部分外,被告柳東銘 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與蘇仲義、楊介源、沈美觀、林素鈴達 成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額或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業如前 述,對於該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所彌補,堪認悔意尚存, 被害人沈美觀亦具狀請求對其從輕量刑,兼衡其於各次所擔 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國中 肄業、未婚、須扶養父母、祖母、入監前從事搭鷹架工作、 月入4至5萬元(見本院卷3第4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2、4、8、9、11至14所示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李鎮宇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4第87-98頁),素行尚 可,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以違法行銷靈骨塔塔位等方式,向朱柯銚詐取財物 ,導致其受有數百萬元不等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甚為嚴重 ,被告李鎮宇始終均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 其有何悔意,兼衡其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犯罪情 節,暨其於原審自陳大學肄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從事網拍工作(見原審卷9第3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㈣爰審酌被告鄭信文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367-368頁),素行良好,正值青 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以 違法行銷靈骨塔塔位等方式,向朱柯銚、楊介源、洪麗琴、 沈美觀、黃柏豪詐取財物,導致其等分別受有十萬元至數百 萬元不等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甚為嚴重,惟念被告鄭信文 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楊介源、洪麗琴、沈美觀、黃 柏豪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額或給付部分賠償金額, 業如前述,對於該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所彌補,堪認悔意 尚存,兼衡其於各次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犯罪情 節,暨其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未婚、須扶養父母、從事水 電工作(見原審卷5第3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3、4、6、9、10所示之刑。 ㈤爰審酌被告潘毅倫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371頁),素行良好,正值青年, 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以違法 行銷靈骨塔塔位等方式,向蘇仲義、林素鈴、黃柏豪詐取財 物,導致其等分別受有十萬元至百萬元不等之損害,犯罪所 生損害甚為嚴重,惟念被告潘毅倫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與上 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額或給付部分賠償 金額,業如前述,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所彌補,堪認悔意 尚存,兼衡其於各次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犯罪情 節,暨其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未婚、須扶養父母、從事飲 料店工作(見原審卷5第3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2、10、11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 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 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 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 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 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 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 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 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 ,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 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 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 得之不合理現象。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 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 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 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澈底剝奪不法利得 之立法本旨。  ㈡本案被告於原審全數否認犯行,被告柳東銘、鄭信文、潘毅 倫於本院雖坦承犯行,惟被告鄭信文、潘毅倫於具狀坦承犯 行後均未到庭,則本案被告對於各被害人詐欺所得之款項分 配狀況即有未明。而被告等人分別就其等參與之各被害人詐 欺取財犯行,雖係分由不同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然其等 間係共同或接力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目前並無證據顯示其等 有上下隸屬關係,被害人之所以交付金錢,係因各被告間互 相配合。各被告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既然未臻具 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自應由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被告、共犯平均分擔犯罪所得,且被告柳東銘及被 告柳東銘、莊育昕、李鎮宇、鄭信文、潘毅倫之辯護人,對 於原判決認定犯罪所得為共犯之間平分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 ,且不爭執(見本院卷3第438頁),則依前揭說明,就被告 柳東銘、莊育昕、李鎮宇、鄭信文、潘毅倫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認定如下:  ⒈如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潘木龍共計受詐騙而交付166萬1千元, 應由共同正犯即被告莊育昕與共犯陳燕鈴、其他兩位不詳共 犯4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被告莊育昕之犯罪所得為415,2 50元,應就被告莊育昕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蘇仲義共計受詐騙而交付105萬6千元, 應由共同正犯即被告潘毅倫、柳東銘及一位不詳共犯3人, 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352,000元。被告潘毅倫、柳東 銘於本院已與蘇仲義成立調解,被告柳東銘賠償6,000元, 被告潘毅倫已給付29萬元,有調解筆錄、蘇仲義陳報狀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2第179-180頁、卷3第307頁),就此部分為 避免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就上開已給付之調解金額扣除 後,應就被告柳東銘之犯罪所得346,000元、被告潘毅倫之 犯罪所得6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如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朱柯銚共計受詐騙而交付450萬元,應 由共同正犯即被告莊育昕、鄭信文、李鎮宇及共犯陳燕鈴4 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1,125,000元,應就被告莊 育昕、鄭信文、李鎮宇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如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楊介源共計受詐騙而交付64萬元,應由 共同正犯即被告鄭信文、柳東銘及未據起訴之共犯李鎮宇3 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213,333元(小數點後捨去 )。被告鄭信文、柳東銘於本院已與楊介源成立調解,被告 柳東銘給付90,000元,被告鄭信文給付96,000元,有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181-1 82頁、卷3第10頁),此部分為避免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 ,就上開已給付之調解金額扣除後,應就被告柳東銘之犯罪 所得123,333元、被告鄭信文之犯罪所得117,333元,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如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鄭華琴共計受詐騙而交付17萬元,應由 共同正犯即被告莊育昕、柳東銘,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即各為85,000元。被告莊育昕、柳東銘雖與鄭華琴成立調解 ,惟並未賠償分文,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183-184頁、卷3第9頁),則應就被 告莊育昕、柳東銘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如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洪麗琴共計受詐騙而交付377萬元,應 由共同正犯即被告莊育昕、鄭信文及某不詳成年男子,3人 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1,256,666元(小數點後捨去) 。被告莊育昕、鄭信文與洪麗琴成立調解,惟被告莊育昕並 未賠償分文,被告鄭信文至113年12月31日止已給付29萬元 ,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2第90之1-90之2、251-252頁、卷3第347頁),則應就被 告莊育昕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鄭信文為避免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 ,就上開已給付之調解金額扣除後,應就被告鄭信文之犯罪 所得966,666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⒎如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廖周秀香共計受詐騙而交付30萬元,然 其中3萬元,業由共犯陳燕鈴返還,業據被害人廖周秀香證 述在卷。是以,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7萬元,應由共同正犯 即被告莊育昕及共犯陳燕鈴、某不詳成年男子3人,平均分 擔犯罪所得,即各為9萬元。被告莊育昕雖與廖周秀香成立 調解,惟並未賠償分文,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185-186頁、卷3第11頁),則 應就被告莊育昕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如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李乾銘共計受詐騙而交付85萬元,應由 共同正犯即被告柳東銘及共犯陳燕鈴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 得,即各為425,000元,應就被告柳東銘上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如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沈美觀共計受詐騙而交付999萬元,應 由共同正犯即被告柳東銘、莊育昕、鄭信文及共犯陳燕鈴、 「審計部蔡先生」5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1,998,0 00元。被告莊育昕雖與沈美觀成立調解,惟並未賠償分文, 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2第255-256、313頁),則應就被告莊育昕上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柳 東銘、鄭信文於本院已與沈美觀成立調解,被告柳東銘已給 付40萬元,被告鄭信文至113年12月31日止已給付162,000元 ,有調解筆錄、存款憑證、轉帳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 第253-254、309-310頁、卷3第513-522頁),則為避免雙重 剝奪而有過苛之虞,就上開已給付之調解金額扣除後,應就 被告柳東銘之犯罪所得1,598,000元、被告鄭信文之犯罪所 得1,836,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⒑如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黃柏豪共計受詐騙而交付10萬元,應 由共同正犯即被告鄭信文、潘毅倫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即各為5萬元。被告鄭信文、潘毅倫於本院已與黃柏豪成 立調解,被告鄭信文已給付2萬元,被告潘毅倫已給付1萬元 ,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2第253-254、309-310頁、卷3第10頁),則為避免雙重剝 奪而有過苛之虞,就上開已給付之調解金額扣除後,應就被 告鄭信文之犯罪所得3萬元、被告潘毅倫之犯罪所得4萬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⒒如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林素鈴共計受詐騙而交付37萬元,應 由共同正犯即被告柳東銘、潘毅倫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即各為185,000元。被告柳東銘、潘毅倫於本院已與林素 鈴成立調解,被告柳東銘已給付105,000元,被告潘毅倫已 給付25,000元,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2第189-190頁、卷3第10頁),則為避免雙 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就上開已給付之調解金額扣除後,應 就被告柳東銘之犯罪所得8萬元、被告潘毅倫之犯罪所得16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柒、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A判決就被告莊育昕附表一編號5、6、7、9之罪刑部分、被 告柳東銘附表一編號5之罪刑部分、被告柳東銘、莊育昕、 鄭信文、潘毅倫除犯罪所得外之沒收部分;B判決就被告李 鎮宇附表一編號12及13部分、被告柳東銘沒收部分,依前揭 事證:  ⒈分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A判決並審酌被告莊育昕利用附表一編號5、6、7、9部分之被 害人、被告柳東銘利用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等急欲脫手持 有殯葬商品之心理,以分工合作方式,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 ,一次性或持續交付金錢,被告等人有組織性之詐騙行為, 顯較其他單純交易詐欺之犯罪行為更值得非難;其等所為, 除使被害人等分別受有損害,亦棄被害人等之信任如敝屣, 破壞社會人與人間應有之互信;被告莊育昕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另1名子女尚未出生, 目前從事工地工作,需要扶養小孩;被告柳東銘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從事水電工作,需要扶養父母 ,有1個弟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莊育昕犯行,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5、6、7、9所示之刑,被告柳東銘犯行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  ⒊B判決審酌被告李鎮宇於本案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之財物 ,已賠償被害人廖春美35萬元,其自陳大學肄業、已婚、目 前從事網拍幕後幫手、生有2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鎮宇 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及13所示之刑;  ⒋另就沒收部分,  ①A判決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5、6、8、9所示之物為 被告莊育昕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為被告 鄭信文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12、15至18所示之物為 被告柳東銘所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3、8至14所示之 物為被告潘毅倫所有,且均為其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 號1、2、3、4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分別係被告莊 育昕、鄭信文、柳東銘、潘毅倫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其餘扣案物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不予宣 告沒收。  ②B判決以如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謝味珍受詐騙而交付16萬元, 應由被告李鎮宇、柳東銘及共犯莊育昕(未上訴)3人平均 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53,333元(小數點後捨去);如附表 一編號13被害人廖春美共計受詐騙而交付79萬元,應由被告 李鎮宇、柳東銘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395,000元, 因被告李鎮宇已賠償被害人廖春美35萬元,於扣除後,被告 李鎮宇尚應分擔45,000元;如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廖雪受詐 騙而交付100萬元,應由被告柳東銘及共犯莊育昕(未上訴 )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50萬元。上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沒收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被告莊育昕、柳東銘、李鎮宇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以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柳東銘、鄭信文、潘毅倫上訴意旨 指摘上開沒收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均應予駁回 。 捌、本院審酌被告鄭信文、潘毅倫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所犯 之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各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受侵 害法益同為財產法益,及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 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6、7項所示。被告莊育昕、柳東銘、李鎮宇另有 其他案件經判處罪刑尚未確定,爰不就其等所犯各罪定其應 執行刑,待全部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併此敘明。 玖、被告鄭信文、潘毅倫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被告 鄭信文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並不符合緩刑宣告 之要件;至於被告潘毅倫部分,對於告訴人蘇仲義之調解條 件,仍有3個月未依約履行,且以本件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規 模龐大,所涉詐欺金額分別達105萬6千元、10萬元、37萬元 ,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是本院認並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 拾、退併部分: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固揭示 :「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 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 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等 意。惟此裁定之前提設題意旨,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之情 形下,且認於第一審判決若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 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 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 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 重大關係之事項」等情形,當事人縱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亦 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以及被告合法正當 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同法第34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割關係之 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而為判決。 二、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柳東銘、鄭信文部分,因本案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柳東銘、鄭信文就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僅就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而本案原判決此部分並無 「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 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於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 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之 處,已無礙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又檢察官對原判決並未 聲明不服,表示檢察官已放棄其上訴權利,若未行使上訴權 利之檢察官,對同一案件又可在第二審法院請求併案審理, 反而是屬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不利之事項,實與前揭大 法庭裁定之意旨不合。則本案與前揭大法庭提起上訴之當事 人既不相同,保護權益亦有別,為不同事實,自不受其拘束 ,不得比附援引。據上,原判決此部分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部分既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揆之前揭 說明,自不應予准許,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 為適當之處分。  拾壹、被告莊育昕、李鎮宇、鄭信文、潘毅倫經合法傳喚均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151、 153、165、167、183頁、卷4第219、221頁),本院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拾貳、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第37 3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 麗宜、曾昭愷、葉耿旭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主辦)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犯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不得上訴外,其餘各罪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交款時間、地點、金額 收款人 上訴範圍 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 潘木龍 陳燕鈴自稱永烽公司塔位仲介,有買家要購買潘木龍之塔位。嗣陳燕鈴先後帶同自稱李鎮宇、謝岳峯之不詳成年男子、莊育昕找潘木龍,並介紹自稱李鎮宇之人為其經理、莊育昕為基金會專員、自稱謝岳峯之不詳成年男子為莊育昕之上司,該基金會可以節省稅金。嗣由莊育昕、自稱謝岳峯之人與潘木龍接觸。陳燕鈴、莊育昕分別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潘木龍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 潘木龍共計受詐騙而交付166萬1000元。 陳燕鈴告知要先參加廟的會員並繳交入會費才能交易,潘木龍遂於109年11月15日1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入會費1萬5000元給陳燕鈴。 陳燕鈴 莊育昕全部上訴 莊育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莊育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育昕稱要以買骨灰罐送基金會之方式來節稅,潘木龍遂於109年12月25日下午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48萬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莊育昕稱已經要成交,要再繳錢才能完成交易,潘木龍遂於110年3月29日中午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115萬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莊育昕再以不詳理由要潘木龍繳納費用,潘木龍遂於109年11月15日後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1萬6千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2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 蘇仲義 潘毅倫向蘇仲義佯稱買方之李特助欲以高價收購其名下之塔位及骨灰罐。該自稱李特助之不詳男子,復介紹仲介公司柳東銘協助買賣簽約事宜,李特助、潘毅倫、柳東銘並共同與蘇仲義洽談。潘毅倫、李鎮宇以需更換較高等級骨灰罐以順利完成交易,與買方交易時,要將高等級骨灰罐之託管憑證一併交付買方為由,使蘇仲義陷於錯誤,交付如右所示之金額給潘毅倫。嗣柳東銘向蘇仲義表示潘毅倫因幫蘇仲義出錢而出事,要蘇仲義出錢幫潘毅倫解圍,然蘇仲義已無力支付。 蘇仲義共計受詐騙而交付105萬6000元。 110年8月11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15萬6000元給潘毅倫。 潘毅倫 柳東銘全部上訴 潘毅倫量刑及沒收上訴 潘毅倫、柳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柳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毅倫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9月28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交付現金46萬元給潘毅倫。 潘毅倫 110年11月24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交付現金26萬元給潘毅倫。 潘毅倫 110年12月3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外,交付現金18萬元給潘毅倫。 潘毅倫  3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3) 朱柯銚 李鎮宇自稱為永烽公司業務,莊育昕自稱為李鎮宇之司機,搭載李鎮宇前往與朱柯銚碰面,由李鎮宇向朱柯銚稱有買家要購買其殯葬商品,朱柯銚並取得莊育昕之名片及行動電話。李鎮宇以如右所示之詐術,使朱柯銚陷於錯誤,交付如右所示之金額給李鎮宇。嗣陳燕鈴稱接手李鎮宇業務,並以如右所示之詐術,使朱柯銚陷於錯誤,交付如右所示之金額給陳燕鈴。嗣鄭信文稱接手陳燕鈴業務,並以如右所示之詐術,使朱柯銚陷於錯誤,交付如右所示之金額給鄭信文。 朱柯銚共計受詐騙而交付450萬元。 李鎮宇向朱柯銚稱買家要求湊數購入塔位,且需要有土地才能完成交易,並向其表示,其中150萬元由李鎮宇負責。朱柯銚遂於109年12月23日,在南投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南投中興分行前交付本票110萬元(本票號碼:FA0000000)給李鎮宇,作為購買土地之費用。 李鎮宇 莊育昕、李鎮宇全部上訴 鄭信文量刑及沒收上訴 鄭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莊育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育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信文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燕鈴稱其接手李鎮宇業務,因李鎮宇上開150萬元係挪用公司資產被發現,要朱柯銚自行提出150萬元,才能完成交易。朱柯銚遂於110年5月10日,在南投縣○○市○○路○○街附近陳燕鈴車上,交付現金150萬元給陳燕鈴。 陳燕鈴 陳燕鈴又稱因李鎮宇先前也挪用公司資產購入塔位,要朱柯銚支付此筆費用,並表示會協助支出一半。朱柯銚遂於110年8月18日下午,在南投縣○○市○○路○○街附近陳燕鈴車上,交付現金50萬元給陳燕鈴,作為償還李鎮宇代墊購入塔位費用。 陳燕鈴 鄭信文自稱永烽公司經理,表示陳燕鈴確診隔離中,由其接手陳燕鈴業務。鄭信文稱展雲公司產品由國寶接收,需要支付轉登費用。朱柯銚遂於110年10月29日13時2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莘鑫門市,交付現金110萬元給鄭信文。 鄭信文 鄭信文稱買家支付之現金龐大要由寺廟保管,需支付保證金,也要捐錢給寺廟節稅,朱柯銚遂於110年12月17日16時49分通話後,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莘鑫門市,交付現金30萬元給鄭信文。 鄭信文  4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4) 楊介源 鄭信文向楊介源表示自己在仲介塔位交易,已有買家要高價向其購買殯葬商品,並介紹買家代表柳東銘、基金會李鎮宇(未據起訴)給楊介源認識。李鎮宇並向其表示買方已匯款5000萬元在基金會,要楊介源租罐子,透過一時貿易辦理節稅。柳東銘、鄭信文、李鎮宇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楊介源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 楊介源共計受詐騙而交付64萬元。 柳東銘向楊介源表示要繳納稅金給基金會,楊介源遂於110年9月11日14時至15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交付現金32萬元給柳東銘。 柳東銘 鄭信文、柳東銘量刑及沒收上訴 鄭信文、柳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鄭信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鄭信文、李鎮宇又向楊介源表示,共同賣家之土地權狀、塔位遭查扣無法成交,由鄭信文協助籌措資金。嗣鄭信文稱其籌措之資金來源係挪用基金會款項,如不償還會被關,請楊介源協助,其遂於110年12月7日14時至15時,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交付現金32萬元給鄭信文。 鄭信文  5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5) 鄭華琴 莊育昕自稱為殯葬公司老闆,向鄭華琴稱已有買家要購買其殯葬商品,鄭華琴遂請莊育昕代為出售。莊育昕稱柳東銘負責處理稅務,莊育昕並帶同柳東銘前往與鄭華琴接洽,其等向鄭華琴誆稱為了節稅,塔位交易前需要先繳納稅金,而於如右所示之時、地,向鄭華琴之子吳柏翰收取如右所示之款項。 鄭華琴共計受詐騙而交付17萬元。 於111年3月29日前某日,由鄭華琴之子吳柏翰,在台北市某處,交付10萬元給柳東銘。 柳東銘 莊育昕、柳東銘全部上訴 莊育昕、柳東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育昕上訴駁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上訴駁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1年3月29日夜間,在台北市松山區某處,由鄭華琴之子吳柏翰,交付7萬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6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6) 洪麗琴 莊育昕向洪麗琴佯稱有買家要高價購買洪麗琴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並帶同自稱基金會之不詳男子與洪麗琴見面,後又介紹可協助節稅之基金會鄭信文給洪麗琴認識。莊育昕、鄭信文分別以如右所示之節稅、骨灰罐保管費、買家簽約費之詐術,向洪麗琴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 洪麗琴共計受詐騙而交付377萬元。 莊育昕稱需要繳稅給基金會,始能販賣靈骨塔塔位,洪麗琴遂於110年10月29日中午過後,在嘉義市文化路秀泰影城前面馬路,交付16萬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莊育昕全部上訴 鄭信文量刑及沒收上訴 莊育昕、鄭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莊育昕上訴駁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信文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育昕又稱需繳納營業稅,並稱會自行負擔部分款項,洪麗琴遂於110年11月18日中午過後,在嘉義市文化路秀泰影城前面馬路,交付32萬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鄭信文稱要出售塔位,需先有骨灰罐,要洪麗琴提供保管骨灰罐之保管費,洪麗琴遂於110年12月13日中午過後,在嘉義市文化路秀泰影城前面馬路交付49萬元給鄭信文。 鄭信文 鄭信文又稱,因買家要簽約,需先付錢才能完成交易,洪麗琴遂於111年3月22日中午過後,在嘉義市文化路秀泰影城前面馬路,交付240萬元給鄭信文。 鄭信文 鄭信文稱買家簽約之費用不夠,需再繳納,洪麗琴遂於111年3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中午過後,在嘉義市文化路秀泰影城前面馬路上,拿40萬元給鄭信文。 鄭信文  7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7) 廖周秀香 陳燕鈴向廖周秀香提供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稱其為塔位仲介,並稱已有買家要買廖周秀香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塔位出售可獲得高額利潤。陳燕鈴並偕同一稱為特助之不詳男子與廖周秀香見面。陳燕鈴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廖周秀香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自稱殯葬公會人員之莊育昕,接續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廖周秀香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 廖周秀香共計受詐騙而交付30萬元。 陳燕鈴稱要繳納費用以節稅,廖周秀香遂於110年12月24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空地,交付現金10萬元給陳燕鈴,但因廖周秀香經濟困難且未能成交而多次向陳燕鈴索討,陳燕鈴遂於農曆過年前某日返還3萬元。 陳燕鈴 莊育昕全部上訴 莊育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莊育昕上訴駁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育昕稱陳燕鈴已將廖周秀香之交易案件送至基金會,其負責審核,然因廖周秀香先前有太多次塔位交易紀錄,要繳錢註銷紀錄才能交易,廖周秀香遂於111年3月31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空地,交付現金20萬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8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8) 李乾銘 柳東銘自稱為殯葬仲介,並稱已有買家要購買其殯葬商品,且其原先之展雲公司,已轉由國寶公司接手,需繳交轉換費。嗣介紹幫忙辦節稅之陳燕鈴與李乾銘認識。陳燕鈴稱可協助以基金會名義辦理節稅,要李乾銘出資購買骨灰罐捐贈給基金會辦理節稅。柳東銘、陳燕鈴分別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李乾銘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 李乾銘共計受詐騙而交付85萬元。 柳東銘稱要將展雲公司之塔為轉換至國寶公司,需繳納轉換費,李乾銘遂於110年11月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交付現金30萬元給柳東銘。 柳東銘 柳東銘量刑及沒收上訴 柳東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柳東銘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燕鈴稱要以捐贈骨灰罐給基金會之方式,辦理節稅,李乾銘遂於111年1月份(農曆過年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交付現金35萬元給陳燕鈴。 陳燕鈴 陳燕鈴稱其他賣家骨灰罐不夠,要李乾銘出資購買骨灰罐補足,以一併賣給買家。李乾銘又於111年3月底,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外道路陳燕鈴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20萬元給陳燕鈴。 陳燕鈴  9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9) 沈美觀 柳東銘於109年11月間與沈美觀聯繫,自稱為「永烽資產管理公司」之業務員,謊稱已有買家要以7663萬之高價購買其殯葬商品,獲利扣掉成本可賺1倍以上,而接續以如右所示之繳納保證金、節稅、買土權之詐術,向沈美觀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復由某自稱審計部蔡先生之不詳男子,佯稱柳東銘挪用公款遭公司調查,陳燕鈴後佯稱為柳東銘上司,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沈美觀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再由莊育昕佯稱為柳東銘、陳燕鈴之主管,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沈美觀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嗣由鄭信文接續莊育昕之業務,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沈美觀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 沈美觀共計受詐騙而交付999萬元。 柳東銘向沈美觀稱其先前買賣有未成交紀錄,需繳交保證金49萬元以擔保後續之成交,沈美觀表示僅有30萬元,柳東銘復稱剩餘之19萬元會幫忙出。沈美觀遂於109年11月23日白天,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附近便利商店外柳東銘駕駛的自小客車內交付現金30萬元給柳東銘。 柳東銘 莊育昕全部上訴 柳東銘、鄭信文量刑及沒收上訴 柳東銘、莊育昕、鄭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莊育昕上訴駁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信文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又稱需要節稅,並稱其他人都有作稅,要求沈美觀配合,作稅方式為捐贈270萬元給基金會,並稱100萬元會由柳東銘自行處理。沈美觀遂於109年12月31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附近騎樓之柳東銘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170萬元給柳東銘。 柳東銘 110年某日,柳東銘稱買家需要有展雲的土權才能辦理過戶,沈美觀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附近柳東銘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交付現金49萬元給柳東銘。 柳東銘 柳東銘稱先前270萬元節稅未辦理通過,沈美觀已繳交之170萬元需繼續放在基金會,且需要再繳納40%之富人所得稅。沈美觀於110年1月19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便利商店外,柳東銘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280萬元給柳東銘。 柳東銘 陳燕鈴自稱為柳東銘上司,並稱柳東銘先前自行挪用公司100萬元幫沈美觀出錢,遭公司發現,要沈美觀補柳東銘先前支出之金額。沈美觀於110年4月15日白天,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全家便利商店外,陳燕鈴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50萬元給陳燕鈴。 陳燕鈴 又於110年4月27日下午,在苗栗火車站前於陳燕鈴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30萬元給陳燕鈴。 陳燕鈴 莊育昕自稱為審核部門最高層級,先前柳東銘、陳燕鈴均遭公司調查。並稱沈美觀之交易需補稅捐贈給基金會,沈美觀遂於110年8月24日白天,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全家便利商店外,莊育昕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96萬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莊育昕又稱,因展雲被國寶收購,塔位轉登記到國寶需要費用,沈美觀遂於110年11月5日白天,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全家便利商店外,莊育昕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65萬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莊育昕復稱,買家需要沈美觀先前購買塔位之發票,然沈美觀表示發票未留存,遂於111年3月8日白天,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外,莊育昕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95萬元給莊育昕,請莊育昕代為找公司開發票。 莊育昕 莊育昕後稱因公司解散,之後會由國寶經理鄭信文與其接洽,鄭信文向其表示,先前基金會並未辦妥其稅務,需要再補繳稅。沈美觀遂於111年1月15日約14時至15時之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麥當勞門口,交付現金134萬元給鄭信文。 鄭信文  10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0) 黃柏豪 鄭信文自稱為塔位仲介,向黃柏豪稱已有台北買家要購買其殯葬商品。而黃柏豪之殯葬商品原為展雲公司名下,現由國寶公司接收,其有認識國寶公司之潘經理可協助轉換,需支付10萬元之轉換費。嗣潘毅倫稱鄭信文染疫,其為台北市殯葬公會人員,要接續處理先前鄭信文經手之塔位買賣。 黃柏豪受詐騙而交付10萬元。 黃柏豪於111年4月12日,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金大義門市,交付現金10萬元予鄭信文。 鄭信文 鄭信文、潘毅倫量刑及沒收上訴 鄭信文、潘毅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鄭信文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毅倫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林素鈴 潘毅倫自稱可仲介殯葬商品買賣,向林素鈴表示已有買家要高價購買其殯葬商品,並介紹買方特助柳東銘與林素鈴認識。其等分別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林素鈴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 林素鈴共計受詐騙而交付37萬元。 潘毅倫稱林素鈴之展雲塔位不能交易,要其購買其他4個骨灰罐替代,並表示剩餘之55萬元會代墊,林素鈴遂於110年10月28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段近林新醫院處,交付現金5萬元給潘毅倫。 潘毅倫 潘毅倫、柳東銘量刑及沒收上訴 潘毅倫、柳東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潘毅倫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向林素鈴稱買賣前置作業需透過公會、基金會辦理節稅,要林素鈴繳納稅金之一半即39萬元作為保證金。潘毅倫向林素鈴表示7萬元由其籌措,林素鈴遂於110年12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段近林新醫院處,柳東銘駕駛之車上,交付現金32萬元給柳東銘。 柳東銘  12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9) 謝味珍 莊育昕於110年5、6月間某日,先以如交付10多萬元即可為謝味珍尋得靈骨塔塔位買家為由與謝味珍接洽,再介紹柳東銘向其佯稱:願以1800萬元收購其持有殯葬商品2套,惟需先支付會計師節稅手續費,柳東銘乃於如右所示時、地向謝味珍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莊育昕又以節稅金額不夠,需向廟方購買骨灰罐節稅,柳東銘並介紹李鎮宇為「基金會」人員,可協助節稅,惟謝味珍已無金錢處理而未交付財物,復以「展雲公司」遭老闆掏空為由,向謝味珍表示無法成交其委售之殯葬商品2套。 謝味珍受詐騙而交付16萬元。 謝味珍於110年7月19日中午,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交付現金16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李鎮宇全部上訴 柳東銘量刑及沒收上訴 (莊育昕未上訴) 李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33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33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鎮宇上訴駁回。 柳東銘處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13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0) 廖春美 柳東銘於110年9月間某日,先以轉售12個「祥雲觀」靈骨塔位為由與廖春美接洽,再佯稱:每個塔位需繳納轉換10萬多元,接續於如右所示時、地向廖春美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李鎮宇又以需繳交所得稅,可透過「基金會」節稅始能完成塔位過戶,並協助廖春美處理為由向廖春美施用詐術,接續於如右所示時、地向廖春美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 廖春美共計受詐騙而交付79萬元。 於110年10月27日,在台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交付現金20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李鎮宇全部上訴 柳東銘量刑及沒收上訴 李鎮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9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鎮宇上訴駁回。 柳東銘處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於110年10月28日,在台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交付現金27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於110年12月1日,在台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交付現金25萬元予李鎮宇。 李鎮宇 於110年12月8日,在台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交付現金7萬元予李鎮宇。 李鎮宇  14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1) 廖雪 莊育昕於110年11月間某日,先以轉售骨灰罐塔位為由與廖雪接洽,再介紹柳東銘佯稱欲協助轉售,復要求購買骨灰罐,共計損失100萬元。 於110年12月2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莊育昕。 莊育昕 柳東銘量刑及沒收上訴 (莊育昕未上訴) 柳東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處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附表二:被告莊育昕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編號 物品名稱 1-1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7 統一發票影本1批 1-2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8 雜記單1批 1-3 門號不詳手機2支(含SIM卡3張) 9 雜記本1本 2 頂級國際商務卡1張 10 監視器主機含滑鼠及電源線 3 SIM卡1張 11 租賃契約 4 中信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12 000-0000號汽車1台含鑰匙1支 5 名冊1份 13 金項鍊1條 6 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各1張 14 手錶3支 附表三:被告鄭信文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編號 物品名稱 1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9 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 2 手機2支 10 永豐金融卡1張 3 郵局存摺1本 11 客戶資料2份 4 彰銀存摺1本 12 筆記本3本 5 中信存摺1本 13 客戶簽收單1張 6 國泰世華存摺1本 14 買賣訂單1張 7 郵局金融卡1張 15 統一發票影本2批 8 中信金融卡1張 附表四:被告柳東銘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編號 物品名稱 1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2 顧客聯繫單1份 2 手機1支 13 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1張 3 手機1支(含SIM卡1張,已毀損) 14 身分證影本1張 4 捐款收據1張 15 聯繫名冊1份 5 筆記本1本 16 記帳本3本 6 國泰世華存摺1本 17 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各5張 7 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 18 服務買賣合約書2份 8 玉山VISA卡1張 19 K盤1個 9 中信信用卡卡1張 20 現金163,700元 10 聯邦VISA卡1張 21 000-0000車輛汽車鑰匙1支 11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專業訓練證明書、經紀營業員訓練證各1張 22 手錶1支 附表五:被告潘毅倫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編號 物品名稱 1-1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2張) 10 塔位清單1張 1-2 門號不詳手機4支(含SIM卡4張) 11 客戶資料1份 2 手機1支 12 買賣投資受訂單6張 3 筆記本1本 13 委託同意書6張 4 一銀存摺1本、提款卡1張 14 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6張 5 華南存摺1本、提款卡1張 15 展雲股東會議說明 6 郵局存摺1本、提款卡1張 16 證件及存簿影本1份 7 國泰世華存摺1本、金融卡1張 17 K盤1個 8 筆記本4本 18 現金6,000元 9 寄存託管憑證1份 19 手錶1支 附表六:同案被告陳燕鈴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編號 物品名稱 1 手機2支 5 空白之現金支出證明單7張 2 筆記1份 6 台企VISA金融卡1張 3 納骨塔分布參考圖1張 7 紙條1張 4 空白之客戶認取項目表5張 8 現金63,100元 附表七:未扣案應予沒收之行動電話 編號 門號 1 被告莊育昕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 被告鄭信文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3 被告柳東銘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4 被告潘毅倫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5 被告陳燕鈴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12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卷目 1 警1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1640號影卷(卷一) 2 警2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1640號影卷(卷二) 3 警3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1640號影卷(卷三) 4 偵1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8號卷 5 聲羈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45號卷 6 聲扣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扣字第7號卷 7 警4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1953號卷(卷一) 8 警5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1953號卷(卷二) 9 偵2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67號卷 10 警6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號影卷 11 偵3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8號卷 12 原審卷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卷(卷一) 13 原審卷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卷(卷二) 14 原審卷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卷(卷三) 15 原審卷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卷(卷四) 16 原審卷5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卷(卷五) 17 原審卷6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卷(卷六) 18 警7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010號影卷(卷一)(併辦) 19 警8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010號影卷(卷二)(併辦) 20 警9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010號影卷(卷三)(併辦) 21 偵4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號影卷(併辦) 22 本院卷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卷(卷一) 23 本院卷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卷(卷二) 24 本院卷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卷(卷三) 113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卷目 25 警7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010號影卷(卷一) 26 警8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010號影卷(卷二) 27 警9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010號影卷(卷三) 28 偵4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號影卷 29 原審卷7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卷一) 30 原審卷8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卷二) 31 原審卷9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卷三) 32 本院卷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卷

2025-03-27

TNHM-112-上訴-801-20250327-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品荃 鄭益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2,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少年李○庭(真實姓名詳卷,所犯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裁定處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eracles」(下逕 稱「Heracles」),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該集團不 詳成員先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如琴」、「許婉寧」聯繫乙○○,佯稱:可透過日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暉公司)軟體進行投資獲利,惟需先 投入金額才能操作當沖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12 年12月25日、113年1月8日,與自稱日暉公司投資經理之人 見面,並各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60萬元予該集團成員 (丁○○、丙○○未參與此階段行為)。 二、丁○○、丙○○為牟求不法利益,於113年2月1日至同年月6日間 某時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丁○○係擔任面交車手角色,負責與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 將所得款項交付丙○○;丙○○則擔任二線收款人員,並負責監 控第一線車手取款情形,將訊息回報本案詐欺集團。丁○○、 丙○○即與少年李○庭、「Heracles」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8日 至同年2月1日間某時再向乙○○佯稱:若欲提領、兌現投資帳 面上之款項,需再支付48萬2,329元之服務費云云,惟乙○○ 於上開事實欄一、交款行為後已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並 配合警方溯源追查,故其假裝同意交付上開48萬2,329元款 項,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2月6日14時30分許,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路易莎咖啡高雄衛武營門市 面交現金。於113年2月6日當日,由不知情之李易宗(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丙○○及少年李○庭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丁○○會合。 丁○○則依李○庭之指示,已事先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日暉 公司收據,並向丙○○拿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日暉公司林和 信工作證後,即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往上址咖啡門市與乙○○ 見面,並向乙○○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自稱係「日 暉公司」外務部經理「林和信」,及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 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日暉公司及「林和信」。 待丁○○向乙○○收取48萬2,329元之際,丁○○旋遭埋伏員警當 場查獲,員警並逮捕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丙○○、李○庭等人 ,復於丁○○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於丙○○身上 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因而 未遂。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 判決認定被告丁○○、丙○○(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均 不具證據能力。又除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 分,排除前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在檢察官或法官 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外,本件其 餘被訴部分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警卷第1-6、11-14、42-45、47-48頁,偵卷第59-60 、62-63頁,本院卷第134-135、1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乙○○於警詢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共犯少年李○ 庭於警詢中、證人李易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復有 丁○○與李○庭(暱稱Michael)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丁○○ 與鄭益和(暱稱Ange)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2人及李 ○庭等人於Telegram群組「111111」之對話紀錄擷圖、李○庭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Telegram群組「P9%擊10」之對話紀錄擷 圖、監視器影像截圖及面交現場照片、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392號少年法庭裁定等件附卷可佐, 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增訂上開減 刑規定,應逕予適用上開規定論斷被告2人是否合於減刑要 件。  ⒉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2人行為時)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 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係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再 就修正前後洗錢犯罪減刑規定為整體比較適用之結果(丁○○ 偵、審均自白,然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得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無從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丙○○偵、審均自白,且未 有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有適用),依修正前規定且予以減刑之 刑度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規定且未予減刑之 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丁○○部分)、依修正後規定且予減 刑之刑度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丙○○部分),兩相比較之 下,均係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各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法律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論罪:  ⒈被告2人前雖均曾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 判刑之紀錄,且丙○○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19號判決,認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於113年6月18日確定,有被告2人法院 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53、55-63 頁)。然被告2人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經渠等均自承與先 前案件所涉詐欺集團,並非同一集團(本院卷第134-135頁 ),又其等分別涉犯之前案組織成員與本案組織成員名稱均 不同,犯罪期間亦無重疊,足認均係不同犯罪組織。是本案 為被告2人參與上開李○庭等人所屬犯罪組織而首次遭起訴並 最先繫屬,被告2人於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即各應併論參 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收據)、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工作證),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 開收據上之印文、署押,為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⒋被告2人與共犯少年李○庭、「Heracles」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雖為成年人,且係與少年李○庭共同為本 案犯行,惟被告2人均供稱不知李○庭之實際年齡等語(本院 卷第134-13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知悉共犯李○庭 為少年,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無從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⒍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2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又其等所犯洗錢未遂罪亦合於未遂減刑事由,就此等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又卷內無證據證 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又丙○ ○此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其本案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 就所犯洗錢未遂此想像競合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 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⑶至被告丁○○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惟丁○○ 因本件犯行所獲致之犯罪所得尚未全數繳回(詳後述沒收之 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⑷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已如前述,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 其刑之規定。渠等本案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符合減 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亦將併予審酌。  ㈢量刑:    爰審酌近年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 法益侵害甚鉅,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因貪圖 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各以上述方式參與本案分 工,欲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被害人,以圖謀獲取 不法所得並予隱匿,堪認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 權,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 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未遂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此次取款未 造成被害人受有實際損害;再酌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各 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2人均係聽從少年李○庭之 指示行事;就分工項目而言,丁○○於本案係擔任一線面交車 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將所得款項交付丙 ○○;丙○○則擔任二線收款人員,待自丁○○處取得款項後,再 依李○庭之指示上繳,丙○○並負責監控丁○○之取款情形,將訊 息回報本案詐欺集團)、各自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另考量 丙○○於112年9月7日間已曾因參與另案加重詐欺未遂、洗錢 未遂等犯行,為員警當場逮捕查獲,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審理後,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下稱丙○○前案);丁○○則於113年1月5日 間已曾因參與另案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為員警 當場逮捕查獲,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丁○○前案), 此有被告2人前案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2人顯已知悉自身所為乃犯罪行為,猶仍於不久後之113 年2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月6日聽從李○庭之指示 ,再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2人為求牟利,未能約束己行, 法敵對意識非輕,自應予相當之刑罰。末衡以被告2人除前 案外,丁○○另有毒品、詐欺、妨害秩序、妨害自由、妨害公 務、毀損等前科;丙○○則尚有其他詐欺、賭博之前科,有上 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素行均難謂良好;暨被告2人 各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64-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⒈丁○○部分: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係丁○○持之用於從 事本案詐欺犯罪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 亦係丁○○持之用於從事本案詐欺犯罪之物,且其上偽造之公 司印文、「林和信」署名1枚,符合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規 定: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則係丁○○用以聯繫 詐欺集團成員,亦據丁○○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5頁),核屬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丁○○與否, 均於丁○○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丙○○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則係丙○○用 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業據丙○○於審理中供承無訛(本院卷 第135頁),核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不問 屬於丙○○與否,於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⒈丁○○部分:    觀諸丁○○於警詢及審理中均供稱:本案共犯李○庭有給我5,00 0元,包含如附表編號4扣案之2,600元,而餘款2,400元我已 拿去搭車及買文具花用等語(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35頁), 堪認丁○○本案犯罪所得共計5,000元,除附表編號4扣案之2, 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丁○○宣告沒收 外,針對餘款2,400元部分,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對丁○○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丙○○部分:   丙○○所為本案犯行為未遂,且否認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等語 (警卷第47頁,本院卷第135頁),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 明丙○○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又丙○○遭扣案之其餘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涉,均不 為沒收之諭知。至共犯李○庭遭扣得之物品,其中雖亦有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392號少年法庭裁定處理,有上開裁 定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5-132頁),爰不予重複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性質 備註 宣告沒收對象 1 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收據1張(含偽造之公司印文、「林和信」署名各1枚) 被告丁○○持以向被害人行使,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即警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之扣案物 丁○○ 2 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經理林和信工作證1張 被告丁○○持以向被害人行使,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即警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扣案物 丁○○ 3 蘋果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丁○○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即警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扣案物 丁○○ 4 新臺幣2,600元 被告丁○○之犯罪所得 即警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之扣案物 丁○○ 5 iPhone 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被告丙○○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即警卷第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之扣案物 丙○○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726200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3號卷

2025-03-27

KSDM-113-金訴-863-20250327-1

金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燿元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碩甫 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冠羽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呂坤宗律師 龔君彥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佳毓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及馬佳毓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四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及馬佳毓(下稱被告 等)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 其等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2條 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及護照條例第32條之非法扣留他人護照罪,均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規定,裁定被告等均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執行羈押3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經本院於同年12月9日裁 定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再於114年1月21日裁 定均自同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前揭羈押原因,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之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部分外,參酌被告等均為指揮本案 詐欺集團之人,亦均為集團股東之一,且本案犯罪所得甚鉅 ,迄今尚未全部追回;又本案經查獲並起訴之部分,共犯多 達21人、被害人數多達53人,堪認屬於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型態,如一 罪一罰,可預期將來判處之刑期非短,其等為規避未來判決 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 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且本案犯行涉及境外犯罪, 被告等曾與在菲律賓及柬埔寨設置犯罪據點之集團成員有所 聯繫,並指派同案被告多人前往該國擔任機房人員;於本案 遭查獲後,被告馬佳毓亦曾參與籌組S3.0之群組繼續號召共 犯前往國外行騙,堪認若率然准予被告等具保,容有棄保逃 亡或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等之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本院於訊問被告等後,斟酌 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俾使國家刑罰權 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等之必要,爰裁定其等均自114年4月5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等雖均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本院參酌本案審理程序尚未開始之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等所稱並無逃亡之行為及意欲, 亦無從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故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 ,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2025-03-27

KSDM-113-金重訴-8-20250327-3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定瑋 桑御慎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0、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至 10、13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6月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丑○○(業已移轉管轄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04號合併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陳沁」、「風雷震何輔堂」之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成員為少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風雷震何輔 堂」指揮、「陳沁」擔任取簿手、丁○○擔任提款第一線車手 、丑○○擔任第二線收水手,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進行匯款,丁○○再依Telegram「順 順順」群組內依「陳沁」、「風雷震何輔堂」之指示,持「 陳沁」事前所提供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7、11、12所示之金額 後,將所得款項交予丑○○收水,丑○○則再將收水之款項上交 給「風雷震何輔堂」。丙○○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丁○○、丑○○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 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丁○○將領取如附表一編號8、9、10、 13所得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4萬元交給丙○○,復由丙○○ 轉交予丑○○收水。其等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 來源之結果。嗣丁○○於113年7月24日1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 獲後,循線於同日時50分許同時查獲丙○○、丑○○,並當場扣 得附表二所示部分人頭帳戶提款卡8張、讀卡機1台、手機2 支及現金24萬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癸○○、己○○、辛○○、辰○○、壬○○、寅○○、巳○○、未○○、 子○○、午○○、乙○○○、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舉凡關於 證人即告訴人癸○○、己○○、辛○○、辰○○、壬○○、寅○○、巳○○ 、未○○、子○○、午○○、乙○○○、庚○○、證人即被害人戊○○、 證人即共犯丑○○及同案被告間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二人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癸○○ 、己○○、辛○○、辰○○、壬○○、寅○○、巳○○、未○○、子○○、午 ○○、乙○○○、庚○○、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即共犯丑○○及 同案被告間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二人犯加重詐欺罪、 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貳、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丁○○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被告丙○○固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時坦承伊曾於113年7月23日晚間8時許,前往丁○○所 指定之地點,知悉丁○○、丑○○在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及 收水等工作,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收取被告丁○○所提領之贓款24萬元後,協助交付予丑○○收 水等事實(偵一卷第359頁、院卷第121至122頁),惟否認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等語(院卷第311至312頁)。經查: 一、認定被告丁○○涉犯事實欄所載犯行,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 騙而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匯款之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警卷 第9至15頁、偵一卷第17至29頁、第293至297頁、聲羈卷第1 9至20頁、偵一卷第293至297頁、偵聲一卷第36頁、偵一卷 第363至367頁、偵聲二卷第19至23頁、偵二卷第11至18頁、 院卷第37至40頁、第69至73頁、第239至315頁)坦承上開犯 行不諱,核與證人丑○○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警卷第41至46頁、第69至72頁、偵一卷第31至33頁、 第35至37頁、第301至306頁、第357至360頁、第369至370頁 、偵聲二卷第26頁)大致相符;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而 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匯款並經丁○○提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即 告訴人癸○○、己○○、辛○○、辰○○、壬○○、寅○○、巳○○、未○○ 、子○○、午○○、乙○○○、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證 述(警卷第167至169頁、偵二卷第97至101頁、第110至112 頁、第135至139頁、第177至180頁、第198至199頁、第219 至220頁、第233至239頁、第281至288頁、第301至302頁、 第333至335頁、第344至345頁、第385至387頁、第400至402 頁)在卷,復有前揭告訴人、被害人之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 截圖(偵二卷第121頁、第123至128頁、第159頁、第162至2 65頁、第167頁、第191頁、第195頁、第204至212頁、第214 頁、第229至230頁、第250頁、第254至274頁、第276頁、第 308頁、第311至327頁、第359頁、第361至377頁、第416至4 18頁)、被告丁○○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1至1 18頁、第119至124頁、第125至128頁、第129頁、第131頁、 第133至136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與ATM提領交易明細表 照片乙份(警卷第103頁、第106至107頁、偵二卷第31至35 頁、第475至479頁、第483至489頁、第491頁、第493頁、第 495頁、第497頁)、附表一所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交易明 細表(偵一卷第393至397頁、第405至411頁、第413至422頁 、第425頁、第427頁、第429頁、第431頁、偵二卷第21頁、 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4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113年7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驗同意書(警卷第21至27頁 、第35頁、第37頁)在卷可憑,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 佐(詳「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載)。從而,被告 丁○○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認定被告丙○○涉犯事實欄所載犯行之理由:  ㈠被告丙○○應丁○○之邀約,於113年7月23日晚間8時許到達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與丁○○會合,嗣共犯丑○○亦前往該處 收水,惟因丁○○急欲前往他處確認提款卡密碼、提領贓款, 遂將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8至10、13所示之贓款合計24萬元 ,交由被告丙○○轉交予共犯丑○○乙節,業據被告丙○○前開自 白,核與證人丁○○、丑○○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警卷第42頁、偵一卷第31至33頁、第305至306頁、第366 頁、第369至370頁、院卷第243至253頁)大致相符,復有丁 ○○扣案手機內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7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驗同意 書(警卷第73至79頁、第87頁、第89頁)在卷可憑,並有附 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詳「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 所載)。且丁○○遭警查獲前最後所領取之款項依序為附表一 編號10、9、8、13,合計金額230,128元,而就前開款項之 最早提領時間為113年7月23日20時51分59秒(即附表一編號 8之第1筆),核與被告丙○○所自承之到場時間為23日之晚上 8時左右相符外,又丁○○提領贓款交由被告丙○○轉交丑○○之 金額為24萬元,亦與丁○○為警查獲前所提領之前開款項數額 大致相符,足徵前揭事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丙○○確有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集 團由丁○○、丑○○、暱稱「陳沁」、「風雷震何輔堂」等成年 人所組成,成立之目的在於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得款項後,丁 ○○再依「陳沁」、「風雷震何輔堂」之指示擔任車手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由丑○○收水,而丑○○則再將收水款項上 繳給「風雷震何輔堂」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該組織縝 密,分工精密,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 即犯罪,顯該當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2、被告丙○○雖以:我僅知道丁○○請我轉交給丑○○之款項為詐欺 所得,但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置辯(院卷第311至3 12頁),惟被告丙○○明知丁○○所交付之24萬元為詐欺所得, 且知悉丁○○因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知急欲前往他處確 認提款卡密碼、提領贓款,被告丙○○卻仍依照指示,收取前 開贓款並留待丁○○與丑○○所約定之收水地點,交付上開24萬 元贓款予收水手丑○○後,尚與丑○○留在現場等候丁○○,且被 告丙○○於113年7月24日警詢、偵訊時亦自承:我與暱稱「阿 布」之人的對話紀錄是因我要從事ATM吐卡之車手工作,要 先填寫個人基本資料,讓他們審核通過,等待派單去ATM提 領,我因為欠錢也想要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警卷第70頁、偵 一卷第36頁)。再者,被告丙○○利用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扣 案手機,與暱稱「阿布」之人聯絡訊息紀錄中可見,「阿布 」要求被告丙○○填寫個人基本資料、提交身分證正反面照、 上半身大頭照、在現居地錄影拍攝門口到門牌號碼,另需照 鏡子並自拍唸出身分證字號、名字、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 (警卷第147頁),而上開訊息內容無論就訊息排版格式、 提供基本資料之項目與確認車手實際年籍資料、住所等方式 ,均與丁○○手機中與暱稱「老大」之人之訊息紀錄吻合,且 「老大」亦於訊息內容中向丁○○說明:PK就是你會拿著資料 去跟對方拿錢,再由你把錢拿回來,要注意周遭有無警察, 穿著要正式不能隨性等語(警卷第148頁),顯見該等訊息 內容為丁○○欲應徵詐欺集團車手時所留下之訊息紀錄,核與 被告丙○○前開所述其與「阿布」之訊息內容係因其欠錢欲加 入詐欺集團應徵車手等語相符。益徵上開訊息之傳訊對象均 源自於同一詐欺集團,且係詐欺集團欲確認並掌握擔任車手 之人的真實身份及住所,而要求填寫應徵基本資料之訊息, 丁○○、丙○○所參與之犯罪集團確屬同一,而被告丙○○聽由丁 ○○之指示,轉交贓款予負責收水之丑○○,可認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彼此分工關係,要屬本案詐欺集團一員 ,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模式,足徵被告丙○○確已有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從而,被告丙○○否認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被告二人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自應為新舊法條文之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後,其中 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詐 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亦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舉各款之加重情形,是修法前後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因被告二人行為不構成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規定構成要件,故本件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項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二人。  ⑵被告二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二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於000年0月 0日生效,已如前述,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最初修正前毋庸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依新 法必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 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之法律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固然較為寬鬆,然修正前法律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 之一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二分之一限度之內, 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 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277號判 決意見參照),是縱予以減刑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 為合法,仍能依法宣告超過5年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較修正後法律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顯然修正前法律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及罪數: 1、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 ,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 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559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二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院 卷第319至321頁),故被告丁○○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即附表一編號11),被告丙○○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 附表一編號13),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2、核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丙○○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13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13部分、被告丙○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至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丑○ ○、「陳沁」、「風雷震何輔堂」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乃在取得被害 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二人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 ,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 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 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 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 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而被告丁○○為 警查獲前所提領之贓款24萬元,亦交付予被告丙○○而已上繳 丑○○,經全數查扣在案,有丑○○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按(警卷第47至53頁、第94頁、第 97頁),被告丁○○於偵訊供稱尚未獲得報酬即遭查獲(偵一 卷第365頁),且卷內亦查無被告二人有其他犯罪所得,依上 開說明,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被告二人本案犯行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部分: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警卷第11頁、偵一卷第28頁、第293至297頁,院 卷第71頁、第311頁);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 洗錢犯行(偵一卷第35至37頁、院卷第121至123頁、第311 頁),且被告二人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等節,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丁○○涉及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 刑規定;被告丙○○涉及洗錢之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至被告丙○○始終否認參與以詐術為手 段之犯罪組織犯行(偵一卷第36頁,院卷第311至312頁),自 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餘地,併此指 明。 3、結論:   被告二人本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又雖因被告二人所犯數罪已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丁○○無法依上開 規定逕予減輕其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責,被告丙○○ 無法依上開規定逕予減輕其洗錢罪之刑責,然均仍應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末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 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及 收水手之角色,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 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生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 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 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二人所參與者尚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 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丁○○始終坦承全 部犯行,而被告丙○○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並與其涉犯之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有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院卷第377至379頁);考量被告丁○○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被告丙○○洗錢犯 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均得作為 量刑有利因子;復斟酌被告二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詳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所供,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從而,被告二 人所犯上開各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二人所犯上開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二 人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丁○○與詐騙集團成員聯 繫所用;附表二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丙○○用以與被 告丁○○及集團成員聯繫之物,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提 款卡,分別為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5至13所示提領贓款所 用之物,是均各屬供被告二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上揭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至9所示之提款卡、編號10所示之 讀卡機,經核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 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丁○○雖自承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約定之報酬為當日提領總 金額之1.5%,然辯稱尚未實際取得約定報酬,即為警查獲等 情在卷(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294頁、院卷第250頁)。而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已實際獲有 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 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7、11至12所示之詐騙方式, 分別使附表一編號1至7、11至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編號1至7、11至12所示時間進行匯款,丁○○再依Telegr am「順順順」群組內依「陳沁」、「風雷震何輔堂」之指示 ,持「陳沁」事前所提供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 表一編號1至7、11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7、11至12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所得款項交給丙○○、丑○○ 收水,丑○○則再將收水之款項上交給「風雷震何輔堂」,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因認被告丙○○ 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 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 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 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 旨同此見解。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之丑 ○○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癸○○、己○○、辛○○、辰○○、 壬○○、寅○○、午○○、乙○○○、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 述,附表一所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只 承認有關丁○○被查獲時扣案的24萬元,我有經手並轉交給丑 ○○,本案其餘犯行我均不知情等語(院卷第155頁)。 四、經查:  ㈠被告丙○○陳稱除扣案之現金24萬元有共同參與犯行外,否認 曾參與本案其他犯行,是共犯丑○○雖證稱:丁○○說被告丙○○ 是他的朋友,因丁○○怕提款工作忙不過來,加上帶太多現金 會被懷疑,所以才叫被告丙○○來幫忙等語(警卷第42頁), 惟其證述是否合理及是否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即應由本院 予以審酌。觀諸共犯丑○○僅於113年7月24日警詢時為上開證 述,然就被告丙○○有何實際參與犯行之時間、情節等,證人 丑○○均未曾言及。至於丁○○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曾對丑○○為 上開陳述,並證述:因當天下雨,我衣服濕了,所以我請丙 ○○帶衣服給我,並等我下班一起吃飯,我不曾跟丑○○講我叫 丙○○來之原因是需要人幫忙保管或轉交詐欺款項,這是丑○○ 的片面之詞,可能是我要交給丑○○收水最後一筆贓款24萬元 之際,因當時我趕著去確認最後一張提款卡的密碼是否正確 ,遂請丙○○幫我轉交給他,故丑○○才這樣認為等語(院卷第 249至250頁),堪認被告丙○○代丁○○轉交24萬元與丑○○之原 因,則係因丁○○急欲前往他處確認提款卡密碼、提領贓款。 有關前情亦與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113年7月23日 當天因丁○○約我一起吃晚餐,我便於晚上8時左右抵達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前與丁○○會合,當天丁○○可能急著再 去領錢,所以有將扣案之24萬元先交給我,請我轉交給丑○○ ,他自己又再去領最後一單的錢(警卷第70至71頁、偵一卷 第359頁)等語,互核一致。至於被告丙○○於本院中雖證述 :連續兩天丁○○都有帶我找過丑○○,除113年7月23日我見過 丑○○外,同年月22日曾另見過丑○○一次,丁○○沒有跟我講他 去找丑○○做什麼,我也不知道那次丁○○有無交錢給丑○○,我 離他們有一段距離等語(院卷第121至122頁),惟就113年7 月22日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提領款項或向丁○○收取 款項轉交丑○○之行為。本件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亦無其 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11至12等詐 欺、洗錢犯行,與丁○○、丑○○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從 而本件即無相關事證可資認定被告丙○○有此部分之詐欺、洗 錢犯行可言,尚難僅憑丑○○之上開證述,據為不利被告丙○○ 之事實認定。  ㈡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之卷內現有事證,其舉證客觀上顯 然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確信被告丙○○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11、12所示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丙○○之 認定,本院爰就此部分,依法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 時間 金額 地點 收水 時間 金額 主文 1 癸○○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許,透過「交友軟體APP」聯繫告訴人癸○○,佯稱:透過唐吉訶德購物網站購物賺紅利現金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遲未領取到紅利而察覺受騙,訴請偵辦。 113年7月22日17時1分59秒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高市三民第一分局告誡,呂芯嫻) 丁○○ 113年7月22日 17時9分7秒 1萬5元 113年7月22日至24日間 合計71萬5000元 (其中24萬元扣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無罪。 大寮區光明路一段956號(萊爾富) 2 己○○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許,透過【交友軟體OMI、LINE】聯繫告訴人己○○,佯稱:透過唐吉訶德購物網站購物賺紅利現金云云,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察覺受騙,訴請偵辦。 113年7月22日20時36分32秒 1萬元 113年7月22日 20時40分27秒 5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無罪。 林園區福興街104號(郵局) 3 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LINE】聯繫告訴人辛○○,佯稱:透過唐吉訶德購物網站購物賺紅利現金云云,使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經自行查證後察覺受騙,訴請偵辦。 113年7月22日21時25分41秒 5萬元 113年7月22日 21時42分59秒 6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無罪。 113年7月22日 21時44分20秒 2萬元 113年7月22日21時26分36秒 5萬元 大寮區大寮路767號(郵局) 4 辰○○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許,透過【軟體IG、LINE】以「貼文按讚追蹤抽獎」為由,聯繫告訴人辰○○,佯稱:抽中獎金其提供銀行帳號支付失敗等話術,使告訴人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遲未收到獎金察覺受騙,訴請偵辦。 113年7月23日19時53分42秒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中市清水分局告誡,廖予均) 113年7月23日 20時0分24秒 2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無罪。 113年7月23日 20時1分25秒 2萬元 113年7月23日19時56分24秒 1萬30元 大寮區大寮路688號(統一) 5 壬○○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許,透過【軟體Threads、LINE】以「投資賺錢」為由,聯繫告訴人壬○○,佯稱:可賺取差價匯率、保證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經欲領取獲利時聯繫無著,察覺受騙而訴請偵辦。 113年7月22日20時39分49秒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嘉縣竹崎分局告誡,莊芳瑜) 113年7月22日 21時2分19秒 1萬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無罪。 113年7月22日 21時3分36秒 5005元 林園區王公路343號(統一) 6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許,透過【軟體探探、LINE】以「交往」為由,聯繫被害人戊○○,佯稱:經營網路賣場獲利豐厚云云,使被害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察覺有異,訴請偵辦。 113年7月23日0時8分12秒 2萬元 113年7月23日 0時14分6秒 2萬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無罪。 大寮區光明路一段953號(萊爾富) 7 寅○○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許,透過【軟體Facebook、LINE】以「交友」為由,聯繫告訴人寅○○,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告訴人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察覺有異,訴請偵辦。 113年7月23日0時9分11秒 5萬元 113年7月23日 0時23分50秒 2萬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無罪。 113年7月23日 0時24分27秒 2萬5元 113年7月23日 0時25分9秒 2萬5元 113年7月23日0時10分15秒 5萬元 113年7月23日 0時25分47秒 2萬5元 113年7月23日 0時26分23秒 2萬5元 大寮區大寮路767號(郵局) 8 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許,透過【軟體Facebook社團】以「售出商品」為由,聯繫告訴人巳○○,佯稱:金融帳號錯誤並稱帳號遭凍結須先匯款再解鎖云云,使告訴人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察覺有異,訴請偵辦。 113年7月23日20時51分59秒 4萬9001元 000-000000000000 (中市清水分局告誡,廖予均) 113年7月23日 21時3分34秒 2萬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 113年7月23日 21時4分12秒 2萬5元 113年7月23日 21時4分50秒 2萬5元 113年7月23日 21時5分33秒 2萬5元 113年7月23日20時53分23秒 4萬9001元 113年7月23日 21時6分12秒 2萬5元 113年7月23日 21時6分51秒 2萬5元 113年7月23日21時0分32秒 4001元 113年7月24日 0時16分53秒 2萬5元 113年7月24日0時7分6秒 4萬1元 113年7月24日 0時17分33秒 2萬5元 113年7月24日 0時18分13秒 2萬5元 113年7月24日0時7分37秒 3萬1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萬1元,應予更正) 113年7月24日 0時18分53秒 1萬5元 大寮區大寮路767號(郵局) 9 未○○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許,透過【LINE】以「售出商品」為由,聯繫告訴人未○○,佯稱:金融帳號錯誤並稱帳號遭凍結須先匯款再解鎖云云,使告訴人鄭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察覺有異,訴請偵辦。 113年7月24日0時28分51秒 1萬元 113年7月24日 0時33分6秒 1萬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 大寮區大寮路767號 (郵局) 10 子○○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許,透過【軟體Facebook社團】以「售出商品」為由,聯繫告訴人子○○,佯稱:金融帳號錯誤並稱帳號遭凍結須先匯款再解鎖云云,使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察覺有異,訴請偵辦。 ★廖予均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該筆28123元匯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00,但子○○筆錄記載匯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4日0時58分57秒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9分57秒,應予更正) 2萬8123元 113年7月24日 0時59分36秒 2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 113年7月24日 1時0分39秒 2萬元 113年7月24日 1時1分43秒 1萬元 113年7月24日 1時2分54秒 2萬元 大寮區大寮路742號(萊爾富) 11 午○○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許,透過【軟體LINE】以「投資賺錢」為由,聯繫告訴人午○○,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告訴人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發現投資網站關閉而察覺有異,訴請偵辦。 113年7月22日21時44分12秒 3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 (嘉縣竹崎分局告誡,莊芳瑜) 113年7月22日 21時55分31秒 2萬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無罪。 113年7月22日 21時56分13秒 2萬5元 113年7月22日 21時56分50秒 2萬5元 113年7月22日 21時57分32秒 1萬5元 大寮區大寮路767號(郵局) 12 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許,透過【軟體Facebook、LINE】以「投資賺錢理財」為由,聯繫告訴人乙○○○,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察覺有異,訴請偵辦。 113年7月22日22時22分25秒 3萬元 113年7月22日 22時35分21秒 2萬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無罪。 113年7月22日 22時36分41秒 2萬5元 大寮區光明路一段953號(萊爾富) 13 庚○○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許,透過【軟體LINE】以「購買電商平台商品賺取差價」為由,聯繫告訴人庚○○,佯稱:購買之商品保證獲利、穩賺差價云云,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察覺有異,訴請偵辦。 113年7月23日21時4分5秒 2萬元 000-000000000000(嘉縣竹崎分局告誡,莊芳瑜) 113年7月23日 21時19分29秒 2萬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 大寮區大寮路742號(萊爾富)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IPHONE 14 PLUS,紫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丁○○ 2 台新銀行提款卡: (812)00000000000000 1張 3 台新銀行提款卡: (812)00000000000000 1張 4 台灣銀行提款卡: (004)000000000000 1張 5 國泰世華提款卡: (013)000000000000 1張 6 合作金庫提款卡: (006)0000000000000 1張 7 土地銀行提款卡: (005)000000000000 1張 8 郵局提款卡: (700)00000000000000 1張 9 彰化銀行提款卡: (009)000000000000 1張 10 讀卡機 1個 11 蘋果廠牌IPHONE 12,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1張 丙○○

2025-03-27

KSDM-113-金訴-930-20250327-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光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110年度偵字 第40332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1 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110年度偵字第42324號、110年度偵字第 42687號、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110 年度偵字第47501號、110年度偵字第47714號、110年度偵字第47 794號、111年度偵字第777號、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111年度 偵字第1991號、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111年度偵字第7709號、111年度偵字第7 710號、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111年 度偵字第11756號、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111年度偵字第1278 9號、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111年度 偵字第23726號、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111年度偵字第25752 號、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111年度 偵字第30408號、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111年度偵字第38695 號、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111年度 偵字第62767號、112年度偵字第275號、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50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5436 號、111年度偵字第5776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38號;112年度 偵字第49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光宇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馬光宇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 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未能合 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其金 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他人,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 含王志聖、謝承融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詎其為求輕鬆賺取報酬,於民國110年4月18日,仍基於 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基於縱使發 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擔任負 責人之宏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宏宇公司彰銀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暨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提領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 ,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 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 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宏宇公司彰銀帳戶,馬光 宇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提款時間」、「提 款地點」欄所示時、地,臨櫃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 項後,將款項交給擔任司機兼監控工作之謝承融轉交與王志聖, 再由王志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 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附 表一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 在,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聖、王傳 勝、劉博承、謝承融、蘇俊哲、郭宏明、陳昱宏、陳敏傑、 林明志、林宗緯、陳志宏、呂夢霖、證人徐照明分別於警詢 、偵詢時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前揭說明,於被告馬光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 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 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 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 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所犯其餘之罪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十第29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認 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行之證據應屬適當;其 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宏宇公司彰銀帳戶供王志聖使用, 並臨櫃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交與謝承融轉交王志聖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辯稱:徐照明騙其王志聖有投資虛擬貨幣的管道, 叫其加入王志聖投資平台的會員,其沒有錢可以支付投資1 個單位所需資金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徐照明說可以把 其他會員放在其下線,請其提供帳戶讓會員把錢匯到該帳戶 ,其再把提領款項交給司機,就可以升等、抽成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10年4月18日提供宏宇公司彰銀帳戶之帳號供王志聖 使用;王志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 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 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宏宇公司彰銀帳戶,被告復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欄所示時、地,臨櫃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 交與謝承融轉交與王志聖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本院 卷七第432至433頁;本院卷十第295頁),且據證人即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聖、王傳勝、劉 博承、謝承融、蘇俊哲、郭宏明、陳昱宏、陳敏傑、林明志 、林宗緯、陳志宏、呂夢霖、證人徐照明分別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另有宏宇公司之設立登 記暨變更登記表、宏宇公司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 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提款影像對照 表、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謝承融、林明志 等人載送被告提款後回水王志聖、劉博承等人基地台對照表 、謝承融指證與被告交水地點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被告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數據歷程暨行動網路數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參(見偵35卷第188至196頁;偵36卷第257頁、第277至283 頁、第653頁、第655頁、第657頁;偵58卷第455至457頁、 第459至469頁;偵71卷第81至89頁;偵83卷第249頁、第251 頁、第327至329頁、第331至345頁、第347頁;偵88卷第187 至189頁、第193頁;本院卷六第95至98頁、第99至101頁、 第103至107頁、第109至114頁、第115至118頁、第119至121 頁、第123至125頁、第127至135頁、第137至148頁),是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 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 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 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次按金融機 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 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 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 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 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 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 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 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 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 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 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 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 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 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被告行為時 係年滿61歲之成年人,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宏宇 公司、並曾從事保全、業務工作之社會經驗(見本院卷十第2 97頁),足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年輕人, 有相當社會歷練,被告對於將其宏宇公司彰銀帳戶交與他人 ,暨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他人,等同容任他人得以任意使用 該帳戶收受及提領金錢,該帳戶可能淪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犯 罪使用乙情,當無不知之理。  ⒉稽之被告於110年8月27日、110年9月13日最初接受警方詢問 時係供稱:其在網路看到關於投資虛擬貨幣之訊息,進而透 過廣告網站聯繫對方、加入會員,對方要求其提供身分證、 帳戶存摺,並表示可以輔導、教導其成為經銷商,其依指示 提領匯入宏宇公司彰銀帳戶之款項交與業務,其以為該等款 項係會員投資虛擬貨幣之金錢,匯入帳戶之款項可以累積PV 點數,累積到一定程度可以換成金錢,但並沒有說PV點數可 以換多少新臺幣,也沒有說達到哪個業績可以成為經銷商, 其並未獲取現金利益,僅有獲得PV點數云云(見偵71卷第9至 19頁、第33至39頁),其後於歷次警詢、偵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卻改口供稱友人徐照明邀請其前往菱永國 際有限公司及新北市三峽區參加虛擬貨幣說明會,並介紹王 志聖之投資虛擬貨幣管道,被告提供帳戶讓投資虛擬貨幣之 會員匯入款項,該等會員即可放在被告的下線,被告亦可藉 此升等、抽成,並成為經銷商,其並未實際拉下線,且未曾 看過下線,其不清楚如何操作虛擬貨幣,亦未談到如何抽成 ,其因交付帳戶及提領款項而獲利約70,000元至80,000元云 云(見偵5卷第9至11頁;偵58卷第14至15頁、偵60卷第83至8 4頁;偵62卷第152頁;偵83卷第288至295頁、第429至439頁 ;偵88卷第32頁;偵90卷第152至153頁;偵94卷第9至12頁 ;偵97卷第222頁、第408至410頁;本院卷七第431至432頁 ;本院卷十第295頁),可見被告就其究係透過瀏覽網路投資 虛擬貨幣訊息並加入會員,抑或透過徐照明之介紹而獲悉王 志聖所提供投資虛擬貨幣之管道、被告是否有獲取任何現實 金錢利益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且對於其所稱之虛擬貨幣買 賣交易全無所悉,復對於如何獲取利潤、如何計算點數、匯 入帳戶款項與點數之兌換比例為何等攸關被告權益之重要事 項,全然未能提出任何說明,已見其供詞之虛;又參諸證人 徐照明於偵訊時證稱:王志聖來電表示其要投資虛擬貨幣, 需要公司帳戶過1筆帳,並詢問其能否向被告商借公司帳戶 ,其曾詢問被告借帳戶是否會有法律問題,被告係直接使用 其手機聯絡王志聖等語(見偵97卷第410至411頁),核與被告 前揭所述交付金融帳戶之過程、緣由,相互齟齬,是以,被 告就其提供宏宇公司彰銀帳戶供王志聖使用之真實緣由、王 志聖向其借用宏宇公司彰銀帳戶之說詞等節,是否另有所隱 ,要非無疑。 ⒊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人匯 入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有隨時遭 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 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 ,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 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 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 ,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 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 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 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 悉者至銀行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依被告所述,其於本案 前雖認識王志聖但不熟,王志聖有投資虛擬貨幣之管道,被 告提供宏宇公司彰銀帳戶供王志聖讓會員匯款使用即可成為 經銷商及升等、抽成,該等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之會員 會放在被告的下線,但該等會員實際上並非被告尋找之下線 (見偵83卷第429頁;本院卷七第431至433頁),由此可見被 告僅需提供宏宇公司彰銀帳戶供王志聖收取款項,無須付出 任何勞力或技術,亦無須親自招攬下線,即可輕鬆升等為經 銷商,並從中抽成獲利,惟被告與王志聖間並無任何特殊情 誼或信賴關係,王志聖何以願意提供此等優渥條件,減損其 他投資者或自身之分潤或收益,向被告借用宏宇公司彰銀帳 戶供匯款使用,實不合理;再者,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 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 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 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 交易之他方實無特地支付報酬或分享利潤,透過中間帳戶委 請第三人臨櫃提款,而徒增金錢在此過程中遭有心人士盜領 或轉匯至非指定帳戶之風險,是以,王志聖縱有收取客戶投 資款項之必要,大可使用以其個人或公司名義申設之帳戶收 取資金即可,豈有向未具投資虛擬貨幣知識背景之被告借用 與虛擬貨幣交易毫無關係之宏宇公司名下之彰銀帳戶供客戶 匯入投資虛擬貨幣之資金,再指示被告提領該等款項後層轉 交與王志聖之必要,此舉非但讓未實際出資投資虛擬貨幣之 被告平白享有經銷商資格,亦徒增款項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 抑或侵吞款項,甚而報警處理之不測風險,顯有違事理之常 ;衡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 規避查緝,透過數人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回水 」之角色,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類此手 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王志聖指示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再出面臨櫃提領來源不 明之大額款項交付與謝承融轉交王志聖,顯係為刻意隱藏金 流終端之真實身分,恰與詐欺集團透過「車手」提款並轉交 以隱匿贓款之犯罪手法一致,被告理應可輕易察覺王志聖向 其借用宏宇公司彰銀帳戶供匯入款項使用,並指示其前往銀 行臨櫃提款後,將款項交給謝承融轉交王志聖一事,有前開 違常之處,王志聖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之合法性、正當性明顯 有疑。 ⒋由被告於110年4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前往銀行臨櫃提款之取 款憑條之「資金來源/用途」欄,分別載有「場地活動、股 東會」、「保養品貨款」、「貨款」、「支付廠商費用」、 「化妝品公司付貨款」、「化妝品業付貨款」等文字乙情( 見本院卷六第97至98頁、第101頁、第111至112頁、第113至 114頁、第117至118頁、第129頁、第133頁、第145至146頁 、第147至148頁),可知被告臨櫃提款向銀行行員陳述之取 款原因,實與被告主觀上所認知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為客戶投 資款乙節,大相逕庭;輔以被告自陳其曾懷疑為何不使用匯 款方式,反而要求被告馬上提領金錢交給上線,謝承融會在 銀行前面監視被告,避免被告拿錢跑掉,其於臨櫃提款時, 之所以向銀行行員陳述資金用途為做生意使用,係因徐照明 要求其不要多話;徐照明說虛擬貨幣不合法也不犯法,遊走 在灰色地帶,其收到謝承融轉交的報酬時,其實並不想收, 因為覺得很奇怪,跟他們說的虛擬貨幣投資不一樣,其在本 案行為過程中知道行為異常涉及不法,其有一直詢問徐照明 這樣的行為很奇怪會不會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32至43 3頁),另佐以證人徐照明於偵訊時證稱其曾詢問被告借金融 帳戶給王志聖會不會有法律問題等語明確(見偵97卷第410至 411頁),足證被告對於王志聖要求其提供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供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使用,並要求其提領匯入該帳戶之不 明款項,同時指派謝承融陪同監視取款一事,存有諸多不合 常情之異狀,已有所懷疑,而可預見匯入前開帳戶內之款項 恐涉及不法,王志聖要求其提供宏宇公司彰銀帳戶供匯款使 用,並指示其特地前往銀行臨櫃提款,可能實係詐欺集團為 詐騙行為後之取款行徑,惟被告為圖輕鬆獲利,猶率然提供 宏宇公司彰銀帳戶資料,任憑他人使用帳戶,並依指示將該 等來源不明款項提領而出,交與謝承融轉交王志聖,使可疑 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去向不明,無法追索,其對於己身所 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 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 背其本意,其主觀上至少具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 意,至為明灼;又被告主觀上所認知參與本案不法行為之人 ,除其本人外,至少另尚有同案被告王志聖、謝承融,亦堪 認定。  ㈢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 之犯罪組織,而其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⒉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詐欺集團機房人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 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將款項匯入王志聖出面向被告借用之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並交由被告前往銀行臨櫃提款後,將款項交與其所指派擔 任司機兼監督被告提款工作之謝承融,再轉交與王志聖,該 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核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王志聖、謝承融等人極有可能 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對於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三人以 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亦有所預見 ,猶容任自己加入其中,而參與渠等詐欺犯行之一環,即有 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 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 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6條之1,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 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 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於110年12月2日 偵訊時坦認洗錢犯行(見偵83卷第439頁),惟於審理時否認 之,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行為時法),不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中間時法、裁判時法)。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如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 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且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㈡罪名: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 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 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 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為附 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 編號1至20、22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062號移送併辦 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0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 條與罪名(見本院卷十第298頁),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 本院卷十第298頁),供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王志聖、王傳勝、劉博承、謝承融 、蘇俊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13、31所示告訴人施行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13、31所示時間 陸續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復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5所 示時、地臨櫃提款,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 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取款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各僅論以一罪。  ㈥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2 0、22至31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固於偵訊時自白洗錢犯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並於量刑併予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 明。 ㈧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436號、111年度偵字 第5776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062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分別具有 事實上同一關係(附表一編號1部分)、實質上一罪關係(附表 一編號20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併此敘明。  ㈨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牟取不法報酬,並提供金融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暨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層轉上游,使不 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被害人財 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 所為應予嚴懲;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 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所獲利益,復參酌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十第297頁),暨其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 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 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 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 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所犯附表三「罪名 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被告持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前往銀行臨櫃提領詐 欺贓款,並使用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提款相關事宜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明確(見本院卷十第27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提供宏宇公司彰銀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 提領匯入該帳戶之詐欺贓款,因而獲取報酬70,000元至80,0 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十第2 95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之犯罪 所得為70,000元,此部分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 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彭馨儀、盧祐涵移送併辦 ,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1 48、 49/ 無/ 110年度偵字第45436號、111年度偵字第5776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林國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國仁,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國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①110年4月19日10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25分,應予更正) ②110年4月19日10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24分,應予更正) ①110,000元 ②160,000元 110年4月19日12時41分許 2,58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三峽分行 2 46/55 告訴人周美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美女,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周美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19日10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280,000元 3 50/62 告訴人翁亘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翁亘琪,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翁亘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19日10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應予更正) 300,000元 4 47/4 告訴人衛樹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衛樹生,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衛樹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19日11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43分,應予更正) 277,520元 5 無/54 告訴人唐玉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唐玉紅,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唐玉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0日10時15分許 250,000元 110年4月20日12時41分許 3,9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思源分行 6 無/40 被害人張雅惠 (起訴書誤載為張雅慧,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雅惠,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0日10時42分許 290,000元 7 53/58 告訴人胡素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胡素貞,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胡素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0日11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284,000元 110年4月20日13時41分許 1,5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五工分行 8 無/56 告訴人翁瑋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翁瑋謙,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翁瑋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0日11時44分許 276,928元 9 52/13、41 告訴人盧仁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盧仁彥,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盧仁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0日12時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300,000元 10 無/42、61 告訴人范家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范家瑋,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范家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0日13時24分許 290,000元 11 54/66 被害人田立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田立勤,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田立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0日13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26分許) 280,000元 110年4月20日14時37分許 2,8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泰山分行 12 51/3、43 告訴人蔣弘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某日起,透過手機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蔣弘昱,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蔣弘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0日13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1,387,600元 13 55、 56/ 17、 18、 71、 72 告訴人陳鴻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鴻昌,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鴻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①110年4月20日14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49分,應予更正) ②110年4月20日14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46分,應予更正) ①280,000元 ②277,520元 14 無/73 被害人黃玉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玉先,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玉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0日15時16分許 300,000元 110年4月20日15時35分許 37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新莊分行 15 57/44、51 告訴人杜昇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杜昇鴻,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杜昇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1日9時13分許 692,320元 ①110年4月21日10時8分許 ②110年4月21日11時22分許 ①950,000元 ②19,500元 ①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五工分行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雙和分行 16 無/45 被害人陳楚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透過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楚元,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楚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2日9時38分許 282,591元 110年4月22日11時12分許 2,8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立德分行 17 59/52 告訴人嚴世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嚴世村,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嚴世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2日10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8分,應予更正) 285,000元 18 58/35 告訴人郭永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永昌,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郭永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2日10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4分,應予更正) 285,335元 19 無/46、67 告訴人汪麗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汪麗真,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汪麗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2日10時20分許 284,512元 20 61/47/112年度偵字第490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王三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三和,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三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2日11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5分,應予更正) 280,000元 110年4月22日11時40分許 1,5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雙和分行 21 60/2 告訴人周文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文賢,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周文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2日11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應予更正) 280,000元 110年4月22日12時51分許 1,2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光復分行 22 62/19 告訴人饒享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饒享雨,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饒享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2日12時7分許 285,334元(起訴書「交易金額」欄誤載為285,335元,應予更正) 23 63/36 被害人黃川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川益,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川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2日12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11分,應予更正) 286,000元 24 無/48 被害人陳素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素環,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素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2日12時57分許 300,000元 110年4月22日14時13分許 1,49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樹林分行 25 無/74 告訴人潘錦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錦珍,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潘錦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14分許 300,000元 26 64/39 告訴人羅盛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羅盛祥,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羅盛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4分,應予更正) 285,335元 27 65/5、9 告訴人吳敏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敏松,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敏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3日10時11分許 600,000元 110年4月23日11時54分許 3,80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雙和分行 28 66/10、49、59 告訴人張欣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欣怡,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欣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3日10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6分,應予更正) 285,335元 29 無/50 被害人濮海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濮海華,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濮海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3日11時31分許 1,426,672元 30 無/63 告訴人張舒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舒婷,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舒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110年4月23日11時57分許 290,000元 110年4月23日13時21分許 1,20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彰化銀行立德分行 31 67、 68/ 37、 38 告訴人林鳳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鳳琪,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鳳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宏宇公司彰銀帳戶。 ①110年4月23日14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3分,應予更正) ②110年4月23日14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9分,應予更正) ①280,000元 ②10,000元 110年4月23日15時32分許 1,18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光復分行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林國仁部分 ⒈告訴人林國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71至373頁)。 ⒉告訴人林國仁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林國仁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陳青秀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見偵97卷第181至185頁、第195至201頁、第205頁)。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周美女部分 ⒈告訴人周美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周美女提出之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周美女之台中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摺封面(見偵7卷第63至67頁)。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翁亘琪部分 ⒈告訴人翁亘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3卷第7至12頁)。 ⒉告訴人翁亘琪提出之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帳戶交易明細、單筆LOG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3卷第33至61頁)。 4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衛樹生部分 ⒈告訴人衛樹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63至365頁)。 ⒉告訴人衛樹生提出之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詐欺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見偵62卷第29頁、第31頁、第38至61頁)。 5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唐玉紅部分 ⒈告訴人唐玉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卷第65至73頁、第75至77頁、第79至80頁)。 ⒉告訴人唐玉紅提出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見偵5卷第85至107頁)。 6 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張雅惠部分 ⒈被害人張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8卷第23至29頁)。 ⒉被害人張雅惠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詐欺電子郵件(見偵58卷第31至38頁)。 7 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胡素貞部分 ⒈告訴人胡素貞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3卷第7至11頁、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胡素貞提出之匯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詐欺投資帳戶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3卷第17至115頁)。 8 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翁瑋謙部分 ⒈告訴人翁瑋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9卷第11至13頁)。 ⒉告訴人翁瑋謙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詐欺集團傳送之簡訊截圖(見偵9卷第39至49頁)。 9 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盧仁彥部分 ⒈告訴人盧仁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5卷第7至9頁、第39至44頁)。 ⒉告訴人盧仁彥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58卷第75至94頁;偵75卷第21至32頁)。 10 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范家瑋部分 ⒈告訴人范家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1卷第7至10頁;偵58卷第95至101頁)。 ⒉告訴人范家瑋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投資平台介紹、詐騙簡訊截圖(見偵21卷第23至42頁;偵58卷第106至109頁)。 11 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田立勤部分 ⒈被害人田立勤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88卷第85至89頁)。 ⒉被害人田立勤提出之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見偵88卷第121至135頁)。 12 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蔣弘昱部分 ⒈告訴人蔣弘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8卷第111至116頁;偵60卷第11至15頁)。 ⒉告訴人蔣弘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封面及匯款申請書(見偵60卷第51頁)。 13 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陳鴻昌部分 ⒈告訴人陳鴻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3卷第7至12頁;偵94卷第53至59頁)。 ⒉告訴人陳鴻昌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陳鈺美及陳鴻昌之郵局存摺封面、陳鈺美日盛銀行帳戶轉帳明細截圖、詐欺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見偵43卷第33至47頁)。 14 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黃玉先部分 ⒈被害人黃玉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94卷第29至35頁)。 ⒉被害人黃玉先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詐欺文宣(見偵94卷第37至49頁)。 15 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杜昇鴻部分 ⒈告訴人杜昇鴻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卷第7至13頁;偵58卷第119至124頁)。 ⒉告訴人杜昇鴻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詐騙簡訊、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見偵1卷第87至101頁;偵58卷第131至133頁)。 16 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陳楚元部分 ⒈被害人陳楚元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8卷第139至145頁)。 ⒉被害人陳楚元提出之詐欺投資出金入帳紀錄、文宣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58卷第147至151頁)。 17 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嚴世村部分 ⒈告訴人嚴世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3卷第7至11頁)。 ⒉告訴人嚴世村提出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3卷第53至85頁)。 18 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郭永昌部分 ⒈告訴人郭永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1卷第7至11頁)。 ⒉告訴人郭永昌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詐欺投資網站頁面、簡訊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51卷第51至58頁)。 19 附表一編號19告訴人汪麗真部分 ⒈告訴人汪麗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8卷第153至159頁;偵90卷第4至5頁反面、第6至7頁)。 ⒉告訴人汪麗真提出之匯款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0卷第26至41頁)。 20 附表一編號20告訴人王三和部分 ⒈告訴人王三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7卷第65至67頁;偵58卷第163至169頁)。 ⒉告訴人王三和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轉帳明細截圖、詐欺平台交易紀錄截圖(見偵58卷第171頁、第174至181頁)。 21 附表一編號21告訴人周文賢部分 ⒈告訴人周文賢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60卷第7至10頁)。 ⒉告訴人周文賢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60卷第25至41頁)。 22 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饒享雨部分 ⒈告訴人饒享雨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43卷第13至15頁)。 ⒉告訴人饒享雨提出之轉帳明細、詐騙簡訊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3卷第55至 57頁)。 23 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黃川益部分 ⒈被害人黃川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3卷第7至11頁)。 ⒉被害人黃川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平台交易紀錄截圖(見偵53卷第59至155頁)。 24 附表一編號24被害人陳素環部分 ⒈被害人陳素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8卷第183至196頁)。 ⒉被害人陳素環提出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詐欺平台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58卷第197至284頁)。 25 附表一編號25告訴人潘錦珍部分 ⒈告訴人潘錦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96卷第9至13頁)。 ⒉告訴人潘錦珍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內頁明細、對帳單、詐欺投資網頁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96卷第31至70頁)。 26 附表一編號26告訴人羅盛祥部分 ⒈告訴人羅盛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6卷第7至10頁)。 ⒉告訴人羅盛祥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56卷第29至46頁)。 27 附表一編號27告訴人吳敏松部分 ⒈告訴人吳敏松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62卷第11至14頁、第15至17頁)。 ⒉告訴人吳敏松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詐欺投資網頁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62卷第87至101頁)。 28 附表一編號28告訴人張欣怡部分 ⒈告訴人張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5卷第7至9頁、第285至292頁)。 ⒉告訴人張欣怡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彙總登摺明細、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轉帳明細、詐欺平台、網頁交易紀錄截圖、詐欺文宣、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5卷第83至110頁;偵58卷第295至395頁)。 29 附表一編號29被害人濮海華部分 ⒈被害人濮海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8卷第285至292頁)。 ⒉被害人濮海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頁交易紀錄截圖(見偵58卷第425至436頁)。 30 附表一編號30告訴人張舒婷部分 ⒈告訴人張舒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86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張舒婷提出之詐騙簡訊、詐欺投資平台、群組、網頁截圖、出金明細匯整表、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轉帳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偵86卷第31至51頁)。 31 附表一編號31告訴人林鳳琪部分 ⒈告訴人林鳳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4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林鳳琪提出之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詐欺投資平台、群組、網頁、簡訊截圖(見偵54卷第51至65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林國仁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周美女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翁亘琪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衛樹生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唐玉紅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張雅惠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胡素貞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翁瑋謙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盧仁彥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范家瑋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田立勤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蔣弘昱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3 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陳鴻昌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黃玉先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杜昇鴻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陳楚元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嚴世村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8 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郭永昌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9 附表一編號19告訴人汪麗真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附表一編號20告訴人王三和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1 附表一編號21告訴人周文賢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2 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饒享雨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3 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黃川益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4 附表一編號24被害人陳素環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5 附表一編號25告訴人潘錦珍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 附表一編號26告訴人羅盛祥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7 附表一編號27告訴人吳敏松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8 附表一編號28告訴人張欣怡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9 附表一編號29被害人濮海華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0 附表一編號30告訴人張舒婷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1 附表一編號31告訴人林鳳琪部分 馬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宏宇公司彰銀帳戶存摺 1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印章 2顆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行動電話iPhone 6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卷宗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代碼 111年度偵字第11756號 偵1卷 111年度偵字第11756號 偵2卷 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 偵3卷 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 偵4卷 111年度偵字第12789號 偵5卷 111年度偵字第12789號 偵6卷 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 偵7卷 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 偵8卷 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 偵9卷 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 偵10卷 111年度偵字第23726號 偵11卷 111年度偵字第23726號 偵12卷 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 偵13卷 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 偵14卷 111年度偵字第25752號 偵15卷 111年度偵字第25752號 偵16卷 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 偵17卷 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 偵18卷 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 偵19卷 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 偵20卷 111年度偵字第30408號 偵21卷 111年度偵字第30408號 偵22卷 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 偵23卷 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 偵24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一 偵25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二 偵26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三 偵27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四 偵28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五 偵29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 偵30卷 110年度他字第5246號卷一 偵31卷 110年度他字第5246號卷二 偵32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一 偵33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二 偵34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三 偵35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四 偵36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 偵37卷 110年度偵聲第344號 偵38卷 110年度偵聲第358號 偵39卷 110年度偵聲第366號 偵40卷 110年度聲羈第411號 偵41卷 110年度聲押第435號 偵42卷 111年度偵字第777號 偵43卷 111年度偵字第777號 偵44卷 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 偵45卷 111年度偵字第1991號 偵46卷 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 偵47卷 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 偵48卷 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偵49卷 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偵50卷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 偵51卷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 偵52卷 111年度偵字第7709號 偵53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0號 偵54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0號 偵55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 偵56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 偵57卷 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 偵58卷 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 偵59卷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 偵60卷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 偵61卷 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 偵62卷 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 偵63卷 110年度偵字第40332號 偵64卷 110年度偵字第40332號 偵65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 偵66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 偵67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 偵68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 偵69卷 110年度偵字第42324號 偵70卷 110年度偵字第42687號 偵71卷 110年度偵字第42687號 偵72卷 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 偵73卷 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 偵74卷 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 偵75卷 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 偵76卷 110年度偵字第47501號 偵77卷 110年度偵字第47501號 偵78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14號 偵79卷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600號 偵80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3號卷 偵81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一 偵82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二 偵83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三 偵84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 偵85卷 111年度偵字第38695號 偵86卷 111年度偵字第38695號 偵87卷 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 偵88卷 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 偵89卷 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 偵90卷 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 偵91卷 112年度偵字第275號 偵92卷 112年度偵字第275號 偵93卷 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偵94卷 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偵95卷 112年度偵字第29502號 偵96卷 110年度偵字第45436號 偵97卷 110年度偵字第45436號(前案卷) 偵98卷 111年度偵字第57763號 偵99卷 111年度偵字第57763號(前案卷) 偵100卷 112年度偵緝字第2238號 偵101卷 112年度偵緝字第49062號 偵102卷 112年度偵緝字第49062號(前案卷) 偵103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四 本院卷四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五 本院卷五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六 本院卷六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七 本院卷七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八 本院卷八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九 本院卷九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十 本院卷十

2025-03-26

PCDM-112-金訴-1127-20250326-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卓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7、2498 、270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56號),針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莊卓翰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   86、11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先予 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並未就被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坦承不諱、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部分加以審酌並敘明 理由,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㈡被告自出生起,都是在父親有身心障礙、相較一般而言較不 健全的生活狀況下成長,才會因此一時不慎而為本案犯行, 並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不曾翻異,犯後態度良 好,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後,刑罰之效果仍然足夠   ,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2分之1。」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自應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 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 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 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 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要旨)。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發起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 酌上開自白減輕事由。  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 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 品罪,經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及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後,最低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3年7月左右,本院考量第三 級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而經政府嚴刑禁絕 製造,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非法製毒 行為,當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且本案製毒集團製造毒品之期間非短, 並有轉換不同製毒工廠,經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製毒工具 甚多,可見頗具規模,被告在該集團中居於發起及指揮地位   ,除邀集鍾旻洸、賴穩帆加入外,並負責尋覓及承租房舍作 為製毒工廠、參與製造及分裝毒品等行為,依其犯罪情狀, 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難以其父親有身心障 礙之家庭成長背景、始終自白認罪之犯後態度,即認有顯可 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原判決關於上開⒈至⒋所示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有無,均與 本院認定之結果相同,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 三級毒品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至深,竟無 視上開毒品足以導致施用者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或造成 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被告發起本案製毒集 團,並邀鍾旻洸、賴穩帆參與該集團而共同為製造、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不法犯行,經警 扣得大量之毒品咖啡包及製毒工具,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身 心健康顯可造成相當危害,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製毒之期間、 製造毒品之數量、分工方式(被告為主要角色,邀鍾旻洸、 賴穩帆為本案犯行),以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38、4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年2月。經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 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 判決未審酌想像競合犯輕罪(發起犯罪組織罪)之自白減刑事 由並敘明理由;惟觀原判決業已敘明「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就本件發起犯罪組織犯行均坦認不諱,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本院按:應為第1項,本判決逕予更正) 後段之減刑要件,然因本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關於本案符合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將在量刑時一併考量」,並於 量刑理由中載明「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尚見悔意」,可見就此部分已有審酌及敘明理由,上訴意 旨就此容有誤會。被告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上訴-12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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