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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653號 原 告 眾城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光喆 訴訟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被 告 劉才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設籍在澎湖,現居住在新北市鶯歌區,在 新北市新莊區工作非屬本院轄區,且被告非法人或商人,為 便於被告應訴,以保護被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移轉管轄至被告居 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 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 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申言之,凡與不動產有關 之一切事項涉訟,均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他法院管轄者 ,須對於所移送之民事訴訟無管轄權,始足當之。 三、經查,細譯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及所附證據資料,可 徵原告係以其受被告委託銷售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0地號 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而請求被告給付服 務報酬,依上開說明,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 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無訛。又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位在臺中 市清水區,為本院轄區,是本院為本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至 於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兩造間依契約條款 合意管轄之約定起訴而言,惟本件原告另主張依不動產所在 地向本院起訴,是原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並無違 誤,自無該條之適用,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於法無據。 四、綜上,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惟依上開 規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在管轄權上並無錯誤,聲 請人以本院無管轄權而聲請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2-27

TCEV-114-中簡-653-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9號 原 告 奧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登凱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莫達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 萬2,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4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27

PCDV-114-補-419-20250227-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報酬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紀馨惠 再審被告 台大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亦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08號 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下稱前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前 案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宣判 時即告確定,原確定判決於114年1月6日交付送達,再審原 告收受日期為同年1月8日,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 參(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再審原告之前案訴訟代理人收 受原確定判決之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27頁)可據,是本件 再審期間自送達翌日即同年1月9日起算30日,期間末日為同 年2月7日,再審原告於同年2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 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章日期可據(見本院卷第 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案依保險業務承攬合約書,請求再審 被告給付招攬保險業務佣金新臺幣(下同)49萬2,085元( 下稱系爭佣金)本息,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湖訴字第8號判決(下稱第8號判決)駁回伊請求 ,伊不服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以伊於任職期間唆使或慫恿 再審被告之員工周寶宜至訴外人欣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欣台保經公司)任職,再審被告得按業務人員管理 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2條第2款:「如本公司知悉業務 人員與本公司簽訂承攬合約期間,有下列之競業行為時,基 於善良管理原則,本公司得視實際狀況,解除或終止該員之 合約,並停止發放所有未發放之佣金及各項之獎金:⒉威脅 、利誘、慫恿或唆使本公司業務人員與本公司終止合約或在 與本公司仍有合約關係時,同時為其他與本公司相同業務性 質之公司從事業務招攬。」規定,拒絕給付系爭佣金,據此 駁回伊之上訴在案。惟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證人即欣台保經 公司副總經理魏順福所證述與伊一起離職之前案共同原告謝 靜緗、童潤蕙係在離職後之民國110年2、3月間始加入欣台 保經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團隊之證詞為真實,卻又以訴外人即 再審被告員工周寶宜所提出伊傳送予周寶宜:「寶宜姐,我 們走你有什麼想法…幾乎全來了,差你一個…因為收入很高… 找一天聊聊」等語之Line對話記錄(下稱系爭Line對話記錄 )可採,認定伊係於任職期間唆使或慫恿再審被告之員工周 寶宜至欣台保經公司任職等情,已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2款所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又原 確定判決理由復以對話時間不詳之系爭Line對話記錄內容, 認定伊係於任職期間有唆使或慫恿再審被告之員工周寶宜至 欣台保經公司任職等情,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聲明原確定判決及第8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均廢 棄,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伊系爭佣金本息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21號判決參照)。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於任職再審被告期間,確有慫恿再審被告之員工周寶宜至欣台保經公司任職之行為,構成管理辦法第12條第2款規定之競業行為,再審被告得依該條規定拒絕發放再審原告之佣金,第8號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所提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魏順福證述內容及對話時間不詳之系爭Line對話記錄,所認定再審原告於任職期間確有唆使或慫恿再審被告之員工周寶宜至欣台保經公司任職事實有所錯誤,再為爭執再審被告所抗辯再審原告任職期間曾有慫恿周寶宜至欣台保經公司任職事實,否認有管理辦法第12條第2款規定之競業行為規定之適用,核屬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範疇,要與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有無矛盾無涉。再審之訴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前揭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 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要件不符,本 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又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本院自毋庸逐一論究再審 原告陳述前訴訟程序於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5-02-27

TPHV-114-再易-13-2025022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98號 原 告 信達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友恭 被 告 陳柏彰即陳慶章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3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民事訴訟終 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斡旋契約書(下稱系爭斡旋契約),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被告 承買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永福段573-2、573-4、574、574-14 、575-15、602地號土地,並簽訂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 (下稱系爭報酬承諾書)。嗣訴外人吳瑞雲將其所有之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委託原告銷售,經原 告仲介媒合,被告與吳瑞雲於112年7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故依系爭報酬承諾書,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9,700元之報酬等語。然吳 瑞雲因被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無理由,被告未依約履 行,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現由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22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報酬乙節,係以原告完成系爭買賣 契約之居間仲介,被告始應依約給付仲介報酬,則被告與吳 瑞雲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在,被告為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請 求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是該案尚未終結,本件訴訟之裁判 須以該訴訟之法律關係存否為據,為避免法院裁判有所歧異 ,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2-27

CHEV-113-彰簡-98-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報酬聲請承當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3號 再 抗告 人 林素梅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王清正與吳建璋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 請承當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 13年度抗字第10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 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與相對 人王清正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王清正及相對人吳建璋 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訂立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生之 債權,性質上為債權讓與,非契約承擔,並經吳建璋同意而 具狀聲請准伊承當訴訟。原法院謂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未移轉予伊,而為對伊不利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 再抗告人受讓系爭契約之權利及義務,屬契約承擔,未經吳 建璋承認而對之不生效力,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移轉 於再抗告人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 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2-27

TPSV-114-台抗-143-20250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9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進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龍鑫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2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 ,逾期未如數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26

TYEV-113-桃簡-1936-20250226-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報酬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86號 原 告 富創國際智財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洪俊傑 被 告 夠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中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夠電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報酬等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4萬9,487元(按: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計算式詳如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已 繳之500元,原告尚應補繳3,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4萬1,900元 1 利息 34萬1,900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12月9日 (162/365) 5% 7,587.37元 小計 7,587.37元 合計 34萬9,487元

2025-02-26

KSEV-114-雄補-386-20250226-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458號 原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原告前因請求給付給付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秀娟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 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26

PCEV-114-板補-458-2025022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楊愛基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三、四」部分,關於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報酬金額「20萬565元」、「22萬565元」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20萬656元」。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 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2-26

SCDV-113-竹簡-208-20250226-3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明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楊愛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95 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遵期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規定甚詳。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0萬6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95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 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2-26

SCDV-113-竹簡-208-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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