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56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曾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68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
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68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更正暨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
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18日
20時16分起(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車輛
,原告嗣接獲員警通知,始於112年9月19日12時1分取回系
爭車輛。被告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因總使用時間為15小時
44分52秒,應給付時間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451元;因
里程數為184公里,應給付里程費用589元;因有行經高速公
路,應給付國道通行費140元;因未依約返還車輛,應給付
車輛處理費3,000元;因系爭車輛有多處損壞,應給付維修
費用97,666元(含鈑金19,863元、烤漆10,000元、零件67,8
03元);因系爭車輛自112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進廠
維修,應給付20日營業損失20,80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汽車出租單、系爭租約、遠通電收計價統計表、車損照片
、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新店郵局存證號碼000760
號存證信函及行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4、15至22、23
、25至31、33至37、39、41至43、69頁),核閱屬實。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為真實。
三、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2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
2年9月19日止,約使用3年8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
零件費用67,803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2,844元,加計鈑金19,8
63元、烤漆10,000元,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2,707
元【計算式:鈑金19,863+烤漆10,000+零件12,844=42,707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6
87元【計算式:2,451+589+140+3,000+42,707+20,800=69,6
8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本院卷第
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STEV-113-店簡-1556-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