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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祖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52 號、第28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祖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6日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德偉門 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店長即告訴 人陳宜沂管領之蘇格登威士忌1瓶、JOHNNIE WALKER綠牌威 士忌2瓶(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978元),得手後將之 藏放在背袋內,未予結帳隨即離去。  ㈡於113年4月19日1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 00號統一便利商店嘉新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 內陳列架上由店長即告訴人葉宣汝管領之軒尼士威士忌及JO HNNIE WALKER綠牌威士忌各1瓶(價值合計為2,999元),得手 後將之藏放在背袋內,未予結帳隨即離去。因認被告均涉有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尤祖賢業於114 年3 月3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 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PCDM-114-易-391-20250319-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113 年度審簡字第9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7802號、第9232號、第12751號、第21771號、第23764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6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適用簡易程序,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永東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對張鵬犯罪部分,無罪。   事 實 莊永東於民國111年12月初某日,透過「李家祥」、「阿義」介 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財虎」、 「哈特利」、「傻蛋」、「瘋狂打手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 卡包裹之「取簿手」工作,以及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以獲取每個包裹、每日提領或提領每個 人頭帳戶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莊永東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莊永東依「天財虎」指示,於111年12月19日16時52分許, 至統一超商麟運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領 取張鵬所寄送、裝有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張鵬永豐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鵬玉山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鵬兆豐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鵬華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下稱張鵬提款卡包裹),並將張鵬提款卡包裹放置在不詳 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 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詐騙金額 ,匯至附表一所示詐騙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款項之去向。 二、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李金忠」之帳號與李偉民聯繫,向李偉民佯稱 可為其辦理貸款,然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製作財力證明 等語,致李偉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28日20時3 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金祥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統一超商金祥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代碼:Z0 0000000000),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李偉民玉山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偉民台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偉民一銀帳戶)、遠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偉民遠東帳戶) 提款卡,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建忠門市(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下稱統一超商建忠門市)。莊永東再依「天 財虎」指示,於111年12月30日10時44分許,至統一超商建 忠門市領取李偉民所寄送、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 稱李偉民提款卡包裹),並將李偉民提款卡包裹放置在不詳 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 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詐騙金額 ,匯至附表二所示詐騙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款項之去向。 三、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 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三所示詐騙金額, 匯至附表三所示詐騙帳戶內。再由莊永東從「哈特利」處取 得附表三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依「天財虎」指示,於附 表三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 項交付與「哈特利」,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四、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附表四所 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四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四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四所示詐騙金額, 匯至附表四所示詐騙帳戶內。再由莊永東從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處取得附表四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依「天財虎」 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時、地,提領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款項, 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五、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五所示時間,以附表五所 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五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五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五所示詐騙金額, 匯至附表五所示詐騙帳戶內。再由莊永東從「哈特利」處取 得附表五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依「天財虎」指示,於附 表五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五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 項交付與「哈特利」,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壹、本判決有罪部分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莊 永東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準此 ,被告被訴之部分犯行經本院認為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或應為 無罪諭知,這些部分即毋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112偵12751卷第21至24頁;112偵7802卷第17至25 、141至143、149至151頁;112偵21771卷第13至21頁;112 偵9232卷第21至26、109至111頁;112偵23764卷第13至18頁 ;112聲羈36卷第47至49頁;113審他9卷第1至4、96至97頁 ;113審訴緝25卷第185至187頁、113偵緝1461卷第4至7頁; 112偵67186卷一第8至15頁;本院113審簡上301卷一第241至 24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鵬、洪松義、吳俊諺、賴依 屏、賴俊輝、陳思諭、林思蓓、黃郁婷、李柏毅、李偉民、 王靜文、許雅惠、張嘉芸、陳以榕、謝有剛、謝惠敏、徐柏 誼、吳怡瑩、楊馥伃、楊欣儒、簡雅惠、施盈錚、陳宜芝、 曾圓鳳、蔡幸珊、謝詠娟、王美華、陳卉婕、何軾(見112 偵12751卷第48至50、67至69、107至109、120至121、135至 136、158至159、167至169、187至189、211至212頁;113審 訴緝25卷第117至183頁;112偵7802卷第27至31、107至108 、111至112、117至128、133至135頁;112偵21771卷第35至 41、45至46、49至50、57至61、65至66、69至71、75至76、 79至83頁;112偵9232卷第60至63、76至77、90至92頁;112 偵23764卷第50至54、74至76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李 偉民、告訴人洪松義、謝有剛、徐柏誼、蔡幸珊、謝詠娟、 陳卉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洪松義 、吳俊諺、賴依屏、賴俊輝、陳思諭、林思蓓、黃郁婷、王 靜文、許雅惠、張嘉芸、謝有剛、謝惠敏、蔡幸珊、謝詠娟 、王美華、陳卉婕之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洪松義、謝有剛 之簡訊截圖、告訴人洪松義、吳俊諺、賴依屏、賴俊輝、陳 思諭、王靜文、許雅惠、張嘉芸、謝有剛、謝惠敏、謝詠娟 、王美華、陳卉婕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張鵬銀行( 永豐、玉山、兆豐、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照片、告訴 人林思蓓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確認簡訊截圖、告訴 人黃郁婷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郁婷、何軾提供之銀行自動櫃員機 明細影本、告訴人張鵬銀行(永豐、玉山、兆豐)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薛鈺涵之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被害人李偉民之銀行(遠東、一銀、玉山、台新)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徐柏誼之銀行(元 大、玉山、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曹凱 雁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白淑珠玉 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張鵬之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統一超商貨態 查詢系統資料、「花道家」網站翻拍照片、被害人李偉民提 供之保管書翻拍照片、「李金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112偵12751卷第25至32、55至63 、83至93、113至115、122至123、149至155、162至163、17 9至180、200至204、213、237至239頁;112偵7802卷第33至 55、61、85至94、109至110、113至116、120、129至131、1 37、175至178、183至185、191至195、201至205頁;112偵2 1771卷第23至27、109至122、129至149、157至235頁;112 偵9232卷第29至35、64至66、86至87、100至103、139至143 、148至149、151至168頁;112偵23764卷第29至31、43至47 、68至71、93至9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一至附表五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附表 三編號1除外)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 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 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 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附表 三編號2至編號9、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附表五編號1、編 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表三編號1、附表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先後以相同理由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7 、附表二編號1、6、附表三編號2、3、4、7、8、附表四編 號2、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密接 之時間內數次匯款,應認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 ,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是就上揭被害人部分應各論 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㈤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一至附 表五各編號及附表六所示不同被害人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61號檢察官移送併案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所示被 害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 犯罪所得,是其本案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 由,附此說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就告訴人張鵬部分應諭知無罪、就被害人李偉民、告訴 人徐柏誼部分未同時涉犯洗錢罪(詳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無罪部分」段落所述),原審就告訴人張鵬部分逕 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被害人 李偉民、告訴人徐柏誼部分則對被告併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均有未恰。原審就前述誤併論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部分,復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自非適法。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附表三 編號2至編號9、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附表五編號1、編號2 所示犯行,因為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不應直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僅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已如 前述,原審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亦非妥適。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另有多筆因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案件經數個法院分別判決有罪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301卷一第107 至123頁)。觀本案之被害人人數及被告另案件數,以及被 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參與之工作不只一種,足見被告涉入詐 欺集團犯罪程度不淺,且侵害相當多人之法益,造成之損害 非輕,惡性非微,顯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 無情輕法重之憾,自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竟適 用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刑,實非允當。  ㈣原審判決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亦已 修正如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並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 尚有未恰。  ㈤據上,檢察官上訴指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及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適用法律顯有不當,且有違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未比較新舊法等節,非無 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未恰之處,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 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 決。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竟為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 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 之分工為取簿、提領並轉交贓款,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雖於 原審審理中有與數名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迄今均未依約履行 ,並未彌補任何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偵卷23764第13頁)及其素行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六「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 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被告因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 害人等所為之犯行,目前經其他數個法院判決(有尚未確定 者),亦有尚在偵查中者,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 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 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並無處分權限之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被告供稱本案就每個包裹、每日提領或提領每個人頭帳戶500元之報酬等語(見112偵7802卷第142頁、112偵23764卷第17頁、112偵21771卷第20頁、112年度偵字第9232號第25頁、第110至111頁),據此估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500元(計算式:500元×2個包裹+500元×13個帳戶=7,500元),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被害人李偉民、告訴人徐柏誼部分之犯行 認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 查不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有關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均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 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而制定;而有關「洗錢 」行為,依113年7月31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將 洗錢行為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 用型)等3種類型,即需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主觀上並須有知悉或可得而知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特定犯罪 所得,此外,除有上開洗錢行為外,如有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該行 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如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 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及使用自己犯罪所得等 類刑亦均為洗錢行為。 二、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對被害人李偉民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二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詐得被害人李偉民名下之帳戶提款 卡、密碼,此部分行為並未牽涉到「金流」,自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另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對 告訴人徐柏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 徐柏誼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遭被告提領,被告與詐欺集團就 此並無何製造金流斷點,是亦難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 所稱之洗錢行為。據此,被告上述行為均不能以修正前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13時50分許 ,佯裝「三信商業銀行專員張鈺昀」致電予告訴人張鵬,並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鈺昀」之帳號與告訴人張鵬聯繫, 向告訴人張鵬佯稱可為其辦理貸款,然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以便存入貸款款項等語,致告訴人張鵬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1年12月17日15時49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新關中門市 (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下稱統一超商新關中門市), 透過交貨便方式(代碼:Z00000000000),將其所申設之本 案永豐帳戶、玉山帳戶、兆豐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至統一超商麟運門市。被告再依「天財虎」指示,於111 年12月19日16時52分許,至統一超商麟運門市領取告訴人張 鵬所寄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此包裹放置在不詳 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 用。因認被告就告訴人張鵬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等語。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領取告訴人張鵬所寄之提款卡包裹一節,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有罪部分內所引用之告訴人張 鵬證詞、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 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等 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惟告訴人張鵬因提供 本案帳戶一事,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83號判處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確定,有前揭簡易判決書 附卷可憑,是告訴人張鵬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屬廣義之共犯,被告所為 領取告訴人張鵬所寄提款卡包裹之行為,僅為領取共犯提供 之帳戶資料,自非屬對告訴人張鵬之犯罪行為,當不能以公 訴人所指之罪刑相繩。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郁萱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邱曉華、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 1 洪松義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18時50分許,假冒誠品線上購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重複刷卡設定為由誆騙洪松義,致洪松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20時22分許 張鵬永豐帳戶 2萬9,987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2月20日20時32分許 3萬元 2 吳俊諺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21時許,假冒「BOOKING」客服人員,以解除系統錯誤產生之信用卡扣款設定為由誆騙吳俊諺,致吳俊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21時26分許 張鵬永豐帳戶 5,123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賴依屏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20時24分許,假冒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扣款設定為由誆騙賴依屏,致賴依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20時24分許 張鵬永豐帳戶 4萬2,986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賴俊輝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22時17分前某時,假冒未來實驗室電商、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盜刷設定為由誆騙賴俊輝,致賴俊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22時17分許 張鵬玉山帳戶 8萬7,087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陳思諭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22時3分前某時,假冒誠品書局、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解除條碼錯誤設定為由誆騙陳思諭,致陳思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22時3分許 張鵬玉山帳戶 4萬9,991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林思蓓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16時27分許,假冒誠品書局、LINE BANK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下單設定為由誆騙林思蓓,致林思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7時9分許 張鵬兆豐帳戶 2萬9,123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黃郁婷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16時許,假冒「BOOKING.COM」、渣打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信用卡重複扣款設定為由誆騙黃郁婷,致黃郁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7時5分許 張鵬兆豐帳戶 2萬8,040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2月20日17時7分許 1萬9,987元 111年12月20日17時29分許 2萬6,997元 8 李柏毅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16時14分許,假冒某訂房網站、遠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重複消費設定為由誆騙李柏毅,致李柏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7時7分許 張鵬兆豐帳戶 1萬5,987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 1 王靜文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18時22分前某時,假冒愛上新鮮電商、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解除信用卡錯誤付款設定為由誆騙王靜文,致王靜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8時22分許 李偉民遠東帳戶 4萬9,987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2月30日18時23分許 李偉民遠東帳戶 4萬9,988元 111年12月30日18時33分許 李偉民一銀帳戶 4萬9,989元 111年12月30日18時34分許 李偉民一銀帳戶 4萬9,990元 2 許雅惠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18時28分前某時,假冒愛上新鮮電商、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解除自動扣款設定為由誆騙許雅惠,致許雅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8時28分許 李偉民遠東帳戶 3萬3,012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張嘉芸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17時6分許,假冒「BOOKING」、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處理盜刷問題為由誆騙張嘉芸,致張嘉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7時40分許 李偉民玉山帳戶 6萬0,126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陳以榕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17時許,假冒愛上新鮮電商、華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訂單為由誆騙陳以榕,致陳以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7時41分許 李偉民玉山帳戶 9萬11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謝有剛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20時31分許,假冒愛上新鮮電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訂單為由誆騙謝有剛,致謝有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22時37分許 李偉民台新帳戶 1萬6,989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謝惠敏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21時26分許,假冒衣服網購電商、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訂單為由誆騙謝惠敏,致謝惠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22時30分許 李偉民台新帳戶 4萬9,989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2月30日22時32分許 3萬2,101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 1 徐柏誼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許,以「中租迪和公司蔡家翔」名義與徐柏誼聯繫,向徐柏誼佯稱可申辦民間貸款,然須提供徐柏誼元大帳戶、徐柏誼玉山帳戶、徐柏誼郵局帳戶提款卡以美化帳戶等語,致徐柏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上開帳戶提款卡,而徐柏誼元大帳戶內之薪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1年12月5日11時44分許 徐柏誼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柏誼元大帳戶) 4萬3,400元 ⑴111年12月7日19時24分許至19時27分許間 ⑵111年12月7日19時31分許至19時34分許間 ⑴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⑵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鑫忠二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4,000元、 2萬元、 2萬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吳怡瑩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7時46分許,假冒ONEBOY、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解除系統錯誤設定為由誆騙吳怡瑩,致吳怡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19時6分許 徐柏誼元大帳戶 4萬9,985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2月7日19時8分許 2萬6,123元 3 楊馥伃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7時30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簽署金流保障為由誆騙楊馥伃,致楊馥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19時9分許 徐柏誼元大帳戶 9,985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2月7日19時12分許 9,995元 111年12月7日19時18分許 5,215元 4 蔡宛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9時11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誆騙蔡宛樺,致蔡宛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19時11分許 徐柏誼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柏誼玉山帳戶) 4萬9,987元 ⑴111年12月7日19時43分許至19時45分許間 ⑵111年12月7日19時51分許至19時53分許間 ⑴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忠二路分社(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⑵統一便利商店基隆仁五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2月7日19時13分許 4萬9,071元 5 楊欣儒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8時許,假冒ONEBOY、遠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訂購為由誆騙楊欣儒,致楊欣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19時14分許 徐柏誼玉山帳戶 2萬9,988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簡雅惠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某時,假冒化妝品網購業者、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扣款設定為由誆騙簡雅惠,致簡雅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8日0時51分許 徐柏誼玉山帳戶 2萬9,985元 111年12月8日0時57分許至0時58分許間 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仁二分社(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1萬5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施盈錚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8時13分許,假冒ONEBOY、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會員設定為由誆騙施盈錚,致施盈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19時23分許 徐柏誼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柏誼郵局帳戶) 4萬9,986元 111年12月7日20時2分許至20時5分許間 基隆孝三路郵局(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6萬元、 7,000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2月7日19時26分許 2萬5,123元 8 陳宜芝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7時31分許,假冒ONEBOY、花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重複扣款設定為由誆騙陳宜芝,致陳宜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19時31分許 徐柏誼郵局帳戶 2萬9,985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2月7日19時46分許 2萬2,015元 9 曾圓鳳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9時57分許,假冒ONEBOY、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取消重複下單為由誆騙曾圓鳳,致曾圓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20時24分許 徐柏誼郵局帳戶 1萬101元 111年12月7日20時5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基隆廟口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萬5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 1 蔡幸珊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17時21分許,假冒藍天小舖店家、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處理錯誤分期付款設定為由誆騙蔡幸珊,致蔡幸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8時16分許 曹凱雁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曹凱雁玉山帳戶) 4萬9,955元 111年12月27日18時39分至18時42分許間 玉山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5萬元、 5萬元、 4萬3,000元、 900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謝詠娟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18時許,假冒藍天小舖店家、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處理錯誤分期付款設定為由誆騙謝詠娟,致謝詠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8時37分許 曹凱雁玉山帳戶 4萬9,986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2月27日18時39分許 4萬9,987元 3 王美華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20時9分許,假冒「花道家」網站、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訂單為由誆騙王美華,致王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20時47分許 白淑珠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白淑珠郵局帳戶) 4萬9,986元 111年12月27日21時19分至21時21分許間 木柵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6萬元、 1萬1,000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 1 陳卉婕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18時48分許,假冒伊甸基金會、臺灣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扣款為由誆騙陳卉婕,致陳卉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19時49分許 薛鈺涵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薛鈺涵臺銀帳戶) 4萬9,967元 111年11月28日20時23分至20時25分許 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1月28日19時50分許 4萬7,035元 111年11月28日20時17分許 4,030元 2 何軾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18時4分許,假冒中科大飯店、臺灣土地銀行客服人員,以處理錯誤扣款為由誆騙何軾,致何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19時50分許 1萬9,123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六 被害人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李偉民 本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李偉民遭騙帳戶資料部分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18

TPDM-113-審簡上-301-202503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5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威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 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 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 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 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113年」均更正 為「112年」,第15行至第17行補充更正為「依『王』指示先 列印上有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空白現 金繳款單據、上有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劉沁 恒』印文各1枚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及貼有其大頭照之『華碩股 份投資有限公司高級專員張文凱』工作證各1張」,第23行至 第24行補充更正為「與上開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一同交付 予陳彥廷收執而行使之」,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印文及 署押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前開私文書 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識別證之特種文書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 上偽簽「張文凱」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係本於同一詐 欺、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小財迷」、「王」、「陳嘉欣」與其等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本案我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依卷內證據 亦無從認定被告已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是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第16條第2項 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減 刑之規定,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 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本案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貪圖小利而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 與被害人面交而取得詐欺贓款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參與犯行、本案分工,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 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商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具體 求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 ,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另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2項所明定,是關於本案沒收規定,自可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 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 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 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 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 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 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 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 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 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 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 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 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 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 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 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 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 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 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 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持以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未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均 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單據一併沒收,於 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 不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並未扣得偽刻印章,無法排除偽造 之印文係以電腦套印之可能性,爰均不另宣告沒收印章。  ㈢本件被告雖為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且告訴人陳彥廷受騙而交 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既已 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款項後全數交出,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前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 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無 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8條、第210條、第2 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 38條第2項、第4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偽造之印文、署押/備註 1 現金繳款單據 警卷第14頁 「張文凱」之署名、指印、「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2 佈局合作協議書 警卷第17頁 「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劉沁恒」印文各1枚。 3 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   被   告 陳威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漢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財迷」、「王」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陳威漢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 042號另行起訴)。陳威漢與「小財迷」、「王」、「陳嘉 欣」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陳嘉欣」於112 年11月6日間,邀請陳彥廷註冊虛假投資平台「華碩APP」, 佯稱可透過該平台投入資金獲利云云,致陳彥廷陷於錯誤, 依指示準備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陳嘉欣」指派之外 務專員面交。陳威漢於113年12月13日14時許前之某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之統一便利商店,依「王」指示先列印已蓋 有「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之空白現金繳款單據及貼有其 大頭照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高級專員張文凱」工作證 1張,於113年12月13日14時許,前往宜蘭縣宜蘭市○市○路0 段000號「環東小棧」,向陳彥廷出示上開工作證,表明係 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高級專員「張文凱」,陳彥廷遂將現 金30萬元交予陳威漢點收,陳威漢則在上揭事先列印之現金 繳款單據寫上日期、金額及備註現金儲值等內容,並在經辦 員欄位簽上「張文凱」之姓名、按捺指印後,交付予陳彥廷 收執而行使之,並依「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30萬元放在 臺北車站置物櫃,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並足以生損害於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及張文凱。嗣 陳彥廷操作「華碩APP」提領獲利失敗,察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白本案犯行。 2 告訴人陳彥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112年12月13日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112年12月13日現金繳款單據1張、告訴人陳彥廷所拍攝之被告照片1張 佐證告訴人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並於面交時拍攝被告照片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 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適用行為後較 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華碩股份投資 有限公司」印文於本案現金繳款單據上之行為,為該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張文凱」署押於本案現金繳款 單據上之行為,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 (即本案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本案現金繳款單據)之 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論處。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件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佈局合作 協議書1張及現金繳款單據1張,均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本案收據上所偽造「華碩股份投資 有限公司」印文、「張文凱」署押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 ,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覆宣告沒收。 (二)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案告 訴人交予被告之30萬元,經被告取款後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 且未據扣案,屬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參以被告迄今仍無賠 償告訴人,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因本案犯罪所造成之財產不法 流動業已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亦即告訴人 並無經由其他處獲償,而有導致本案重複、超額沒收而造成 國家不當得利之不合理情形,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過苛情事,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 沒收,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2025-03-18

ILDM-113-訴-905-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晉廷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0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晉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晉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25日20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樂平門市」外,販賣交付重量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潘 昌文,潘昌文則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價金與朱 晉廷,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朱晉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 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 方法之意見時,被告及其辯護人皆稱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 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 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 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 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見偵卷第35至41頁、第237至241頁,本院卷第44頁 、第63頁),核與證人潘昌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73至87頁),並有潘昌文指認朱晉廷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朱晉廷與潘昌文(暱稱:閉關中)113年5月25日TELEGR AM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7至113頁、第121至125 頁、第133至1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 (二)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向上手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 為2萬1000元,販賣半錢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潘昌文之價額 則為2300元等情(見偵卷第39頁),依此計算,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潘昌文確有獲得利差,足見被 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交付上開毒品之行為至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分別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為警查獲後即供稱:其販賣與證人潘昌文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王建智購得等語(見偵卷第39頁),而王 建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業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到案,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偵辦,有該分局113年10月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 04561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2至256頁) ,足認被告上開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部分爰均依法減輕其 刑,並遞減之。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係販賣毒品罪,危害國 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是不予免除其刑,併予說明。  3.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並非在網路上散布販賣毒品訊息向不特定 他人販賣毒品,而是因自己有吸食,多的再拿來賣給他人, 本案是因為朋友介紹,吸毒朋友互相的心態賣給證人潘文昌 ,以販賣第二級毒品10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便是兩次減刑, 刑度還是太重,希望以刑法59條減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 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所犯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 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刑度非甚重,況 其本案要無任何不得已之情事,犯罪情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犯販賣毒品罪經 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猶不知警惕, 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 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危害社會治安,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行,顯欠缺法治觀念, 復考量其本案販售對象僅1人,販賣毒品數量不多之犯罪危 害程度,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2300元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CDM-113-訴-1811-20250318-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夢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夢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未 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而侵占入己,應予非難,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 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程度、依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江凱宇,有遺失(拾 得)物領據在卷可憑(偵卷41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0號   被   告 劉夢凡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夢凡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晚間7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口座位區,拾獲江凱宇遺失之咖 啡色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300元、大型重型機車駕照1張、 普通小型車駕照1張、身分證1張及健保卡1張等物,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送交失主、 超商店員或報警處理,侵占入己而離去。嗣經江凱宇報警後 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於翌(30)日上午9時45分許,查 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夢凡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凱宇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遺失(拾得)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他人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TYDM-114-桃原簡-46-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天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 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113年9月21日5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劉○萱 (為少年,姓名詳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 型電動車之車廂未關妥,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 廂內裝有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及劉○萱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紙 之皮包。  ㈡乙○○得手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犯意,於同日5時36分許,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太平育仁門市,持劉○萱之上開銀行 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接續自劉○萱之上開銀 行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復又於同日8時36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育鑫門市,持劉○萱 之上開銀行提款卡,以相同方式,自劉○萱之上開銀行帳戶 提領2萬元後(先後共計提領8萬元),再將劉○萱之皮包( 含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紙)放回原處。嗣於同年月24日, 劉○萱持上開銀行提款卡提款時,發覺帳戶內存款減少,經 補登存摺確認係遭人盜領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萱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之職務報告、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市政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監 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持告訴人之提款卡先後4次之提款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提領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 續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25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於 112年12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與本案同為竊取他人動產之竊盜 案件、與本案同具有欺罔性質之詐欺案件等財產犯罪,行為 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似,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 仍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聲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 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被告 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未予重複評價),另有其他多次財產犯罪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不佳,詎被告屢經監所矯正,仍 未能知所自制,猶再犯本案,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並持竊得 提款卡盜領款項,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有 不該,具有相當可非難性;惟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騎車 行經告訴人停放電動車處,見車廂未關好而臨時起意犯案, 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犯後已歸還部分竊得財物並均坦認 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自114年3月起分期履行, 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 所竊得、盜領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2罪之 犯罪時間、地點均屬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實際上係於同日 接連犯案,且2罪間之關聯性極為密切,參諸刑法數罪併罰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以對被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及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 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倘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之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 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皮包(裝有現金2000元及劉○萱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紙),核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已將該皮包(包含提款卡及密碼紙)返還告 訴人,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僅就其竊得之現金2000元,於其 竊盜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盜領之現金8萬元,核屬其本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依前揭規定,於其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至於被告固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而其實際上尚未開始 履行給付,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其上述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倘被告事後依調解成立內容償付告訴人全部或一部之情形, 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此部分犯罪利得已遭 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 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 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 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㈠部分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部分 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CDM-113-易-4797-202503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峯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鄧智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7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啟峯於民國113年12月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FFF」、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守仁」、「Mack」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守仁」向林怡汎佯稱虛擬貨幣US DT投資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怡汎陷於錯誤,交付數筆款 項進行投資,嗣林怡汎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配合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兌換虛擬貨幣US DT;黃啟峯於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26分,即已先行接獲「F FF」指示,知悉當日有數筆當面收取現金兌換虛擬貨幣之客 戶,遂於113年12月10日晚間8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向林怡汎收取50萬元,於交易過程中當場為 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林怡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怡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FFF」、「李守仁」、「Mack」等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為之,雖然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社 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著手行騙,本次 幸未向被害人取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 ,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 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取 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 洗錢等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計畫,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末端角色,本 案犯行亦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幸未造 成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之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服飾業,月收入5萬元,須要扶養祖 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 之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用於本案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一 IPHONE 7 PLUS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二 IPHONE 12 PRO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三 現金(新臺幣) 3000元 無 四 假鈔 1綑 玩具紙鈔50萬元 附件 證據清單 卷證簡稱 一、113年度偵字第63739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3年度聲押字第1208號卷,下稱聲押卷。 三、114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黃啟峯之供述  ㈠113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8至24頁反)  ㈡113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57至60頁)  ㈢114年01月22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77至79頁)  ㈣113年12月12日聲羈訊問筆錄(聲押卷第21至25頁)  ㈤114年02月10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9至2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怡汎】之證述   113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25至27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3偵63739 ㈠(執行時間:113年12月10日、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字卷第30至34頁)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卷第36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證物貴付保管收據(偵 字卷第37頁) ㈣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偵字卷第38頁) ㈤通訊軟體TELEGRAM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FF」對話紀錄( 偵字卷第39至44頁) ㈥被告之電子錢包翻拍照片(偵字卷第44頁) ㈦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守仁」 、「Mack」對話紀錄(偵字卷第45至48頁) ㈧【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81、6485 、10412號起訴書(偵字卷第61至72頁) ㈨【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988號不 起訴處分書(偵字卷第73至74頁)

2025-03-17

PCDM-114-金訴-310-2025031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霏(原名:林子彧) 選任辯護人 歐陽誠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6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芷霏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本判決附表乙「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之補充更正:   林芷霏提領贓款後,分別於112年9月19日19時30分許、112 年9月20日0時40分許,將詐欺贓款攜帶至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154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龜山銘傳門市,交付予 暱稱「San Bai」之蕭寶俊之詐欺集團成員、另一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蕭寶俊向林芷霏稱該不詳之成員為其助理)。嗣 經附表乙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起訴書附表二更正如下(即起訴書漏掉1筆乙帳戶於112年9月 20日下午5時20分提領2萬元,見本院調取之乙帳戶交易明細 ):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①112年9月19日下午7時8分 ②112年9月19日下午7時9分 ③112年9月19日下午7時10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甲帳戶 2 ①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13分 ②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14分 ③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19分 ④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5分 ⑤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20分 ⑥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20分 ⑦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21分 ⑧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22分 ⑨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23分 ⑩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24分 ⑪112年9月20日下午8時23分 ⑫112年9月20日下午8時24分 ⑬112年9月20日下午8時25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乙帳戶 3 ①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9分 ②112年9月19日下午5時59分 ③112年9月19日下午7時11分 ④112年9月20日上午1時40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2萬元 ④7萬9,000元 丙帳戶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芷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及另 案被告蕭寶俊之警詢筆錄。被告與告訴人吳翊瑄、黃思瑞之 和解書、被告與告訴人杜珮筠之調解委員調解單(簽認收受1 5,000元賠償金)、王道商業銀行113年8月6日王道銀字第202 4560935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8月1日中信銀 字第113224839365098號函暨附件、連線商業銀行113年7月3 1日連銀客字第113001558號函暨附件、另案被告蕭寶俊之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97、58576、112年度偵字第 45881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113年度偵字第12491、27985號 檢察官起訴書影本、114年2月7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 五、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己之帳 戶帳號予詐欺集團,並擔任轉帳手及提款車手並面交,其所 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 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 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 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 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於行為時已 知悉至少有不詳上手暱稱「王志強」、「威翔」及「San Ba i」等人,其亦自承面交款項時包括「San Bai」蕭寶俊及蕭 寶俊所稱為助理之人,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被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 之詐欺集團之轉帳手及車手之典型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 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之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其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已為上開一般洗錢 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 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本件被告行為 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 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 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 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 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 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 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 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 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 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 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故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再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 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 ,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 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亦並未自動繳交 其洗錢之財物之犯罪所得,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 定部分,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本件被告未於偵查階段自白,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⒊被告犯後不但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且其亦於113年9月20日15 時32分許發覺己之行為已成詐欺集團之幫兇,而向龜山派出 所報案,並配合警方於該日晚間21時許在龜山區德明路152 號、154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龜山銘傳門市將蕭寶俊加以迪 捕,被告自已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得, 欲僅依憑簡單金流之轉換切割而賺取不勞而獲之財,而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價值觀念實屬偏差,且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及所在,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產生重大 侵害,復考量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各自所受之損失金額( 共計新臺幣560,000元)、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尚可且其迄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之素行尚佳、並衡酌被告不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犯後積極配合警方查出上手蕭寶俊,又在本院審理期間積 極尋求與告訴人黃瑞思、吳翊瑄達成案外和解(有和解書兩 紙可憑),又與杜珮筠在本院達成調解(惟告訴人、告訴代 理人逕先離庭,無法製作調解筆錄,但已簽認收到調解金15 ,000元,有113年11月28日調解委員調解單可憑),可見被 告已誠心認錯並悔改,至告訴人周佩璇之部分,本院雖為其 安排調解,然因其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其之損失以茲彌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 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又被告未 能與告訴人周佩璇達成調解,而本件屬於財產犯罪,又為使 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6,000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件如本判決附表乙「宣 告刑/沒收」欄所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雖於向龜山派出 所自首時有攜帶尚未面交及轉匯之贓款20萬元交付警方(見 審卷第122頁),然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被害人 之贓款與其他不明之贓款相互間有混同後,遭被告提領及轉 匯之情形,無法區別各別被害人之贓款遭被告各別提領及轉 匯(即遭洗出)之金額,被告提領之數額既已大於各別被害人 之被害金額,自無從由上開其交付警方之20萬元中各別計算 、各別扣除洗錢之財物之金額,併此敘明。又本件查無確據 證明被告確因本案有何實質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被告對所領 得之贓款有何留中自享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 收及追徵價額。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本案帳戶 下稱 1 被告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帳戶 2 被告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帳戶 3 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帳戶 附表乙: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宣告刑/沒收 1 黃瑞思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6分,5萬元 ②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12分,3萬元 ③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15分,1萬元 ①乙帳戶 ②乙帳戶 ③乙帳戶 林芷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15分,3萬元 ④甲帳戶 2 杜珮筠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19日下午3時整,5萬元 ②112年9月19日下午3時13分,5萬元 ①丙帳戶 ②丙帳戶 林芷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112年9月20日下午3時32分,3萬元 ④112年9月20日下午3時57分,3萬元 ③乙帳戶 ④乙帳戶 3 吳翊瑄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8分,2萬元 ②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52分,3萬元 ③112年9月20日上午12時6分,3萬元 ④112年9月20日上午12時9分,2萬元 ①丙帳戶 ②丙帳戶 ③丙帳戶 ④丙帳戶 林芷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112年9月20日下午4時24分,5萬元 ⑥112年9月20日下午4時25分,5萬元 ⑦112年9月20日下午8時15分,5萬元 ⑤乙帳戶 ⑥乙帳戶 ⑦乙帳戶 4 周佩璇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可進行線上賭馬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15分,3萬元 甲帳戶 林芷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00號   被   告 林芷霏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歐陽誠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霏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竟仍 基於提供帳戶之犯意,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王志強」、「威翔」及「San Bai」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晚 間7時14分、112年9月19日下午2時45分,在不詳地點,透過 LINE將其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丙帳戶)、之帳號號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王志強」、「威翔」之人,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交付 、提供予「王志強」、「威翔」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丙帳戶之帳戶號碼後,旋即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一所示 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 由林芷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匯入之詐欺贓款提領,順 利提領後,旋即將詐欺贓款攜帶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54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龜山銘傳門市,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San Bai」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附表 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思瑞、杜珮筠、吳翊瑄、周佩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芷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甲、乙、丙3個帳戶之帳號號碼,透過LINE提供予「威翔」、「王志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思瑞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杜珮筠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翊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周佩璇於警詢中之證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甲、乙、丙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均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杜珮筠所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41張 證明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4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 4),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 坦承有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於本案中之犯行,已 屬正犯之行為,自非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瑞思(已提告) 假投資 ①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6分 ②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12分 ③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15分 ④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15分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元 ④3萬元 ①乙帳戶 ②乙帳戶 ③乙帳戶 ④甲帳戶 2 杜珮筠(已提告) 假投資 ①112年9月19日下午3時整 ②112年9月19日下午3時13分 ③112年9月20日下午3時32分 ④112年9月20日下午3時5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①丙帳戶 ②丙帳戶 ③乙帳戶 ④乙帳戶 3 吳翊瑄(已提告) 假投資 ①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8分 ②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52分 ③112年9月20日上午12時6分 ④112年9月20日上午12時9分 ⑤112年9月20日下午4時24分 ⑥112年9月20日下午4時25分 ⑦112年9月20日下午8時15分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5萬元 ①丙帳戶 ②丙帳戶 ③丙帳戶 ④丙帳戶 ⑤乙帳戶 ⑥乙帳戶 ⑦乙帳戶 4 周佩璇(已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15分 3萬元 甲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①112年9月19日下午7時8分 ②112年9月19日下午7時9分 ③112年9月19日下午7時10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甲帳戶 2 ①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13分 ②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14分 ③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19分 ④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5分 ⑤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20分 ⑥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21分 ⑦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22分 ⑧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23分 ⑨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24分 ⑩112年9月20日下午8時23分 ⑪112年9月20日下午8時24分 ⑫112年9月20日下午8時25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乙帳戶 3 ①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9分 ②112年9月19日下午5時59分 ③112年9月19日下午7時11分 ④112年9月20日上午1時40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2萬元 ④7萬9,000元 丙帳戶

2025-03-17

TYDM-113-審金簡-631-2025031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珊玟 選任辯護人 洪曼馨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2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678號),本院 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 如附件「調解、和解條款」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提款密 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 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提款卡提領方式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匯出、領出,使檢、警、憲、調人 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 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使 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 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紅蕃茄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元大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甲○○聯邦帳戶」)及不知情之楊凱晴(所涉幫助詐欺犯 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070號 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凱晴郵局帳戶」)等帳戶之提款 卡各1張,一併以交貨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手工-吳萱蓉」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 滿18歲,下稱「吳萱蓉」),並以不詳方式告以各提款卡之 提款密碼。俟「吳萱蓉」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甲○○知 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 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己○○、丙○○、戊○○、乙○○(原名陳瑜)、丁○○、庚○○分 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匯入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再將匯入 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嗣己○○、丙○○、戊○○、乙○○(原名陳瑜)、丁○○、庚○○ 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己○○、丙○○、戊○○、乙○○(原名陳瑜)、丁○○ 、庚○○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甲○○郵局帳戶」、「甲○○元大帳戶」、「甲○○聯邦帳戶」 及「楊凱晴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㈣己○○、丙○○、戊○○、乙○○(原名陳瑜)、丁○○、庚○○等人之 報案資料(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㈤己○○、丙○○、戊○○、丁○○、庚○○提供之轉帳紀錄。  ㈥戊○○、乙○○(原名陳瑜)、丁○○、庚○○提供之對話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等6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其中告訴人己○○、丙○○、戊○○、庚○○雖有數次 匯款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 即本案詐欺集團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己○○、丙○○、 戊○○、庚○○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各成立1詐欺取財 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各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提供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等6人分別匯入 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 「車手」成員提領一空,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 告訴人等6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⒊被告以一同時提供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行為,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2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67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提供「楊凱晴郵局帳戶」 幫助詐騙附表編號四至六「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乙○○【原 名陳瑜】、丁○○、庚○○部分),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5628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提供「 甲○○郵局帳戶」、「甲○○元大帳戶」、「甲○○聯邦帳戶」幫 助詐騙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己○○、丙○○ 、戊○○部分),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時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 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 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造成告訴人等6人共計受有43萬9,118元之損害,又使贓 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己○○、丙○○ 、庚○○達成調解;與告訴人丁○○、戊○○達成和解,並已向告 訴人丙○○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26號調 解筆錄、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3至125頁、第129頁,本院審金 簡卷第27頁),告訴人乙○○(原名陳瑜)未到庭而未達成和 解,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 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 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短於 思慮,誤蹈刑章,犯後與告訴人己○○、丙○○、庚○○達成調解 ;與告訴人丁○○、戊○○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 及上開告訴人5人之意見,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另為兼顧已成立調解、和解,而尚未賠償完畢之告 訴人己○○、庚○○、丁○○、戊○○等4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和解書 條款賠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五、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 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   ㈠犯罪工具:   查「甲○○郵局帳戶」、「甲○○元大帳戶」、「甲○○聯邦帳戶 」及「楊凱晴郵局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雖均屬供本案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 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帳戶提 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等6人遭詐騙而匯入如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 惟考量上開款項,業遭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被 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 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一 己○○ (提告) 112年7月24日下午4時48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車庫娛樂」職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己○○訛稱:其帳號被誤植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高級會員資格云云。 112年7月24日下午5時34分許 甲○○郵局帳戶 9,989元 112年7月24日下午5時39分許 同上 9,989元 112年7月24日下午5時41分許 同上 9,989元 二 丙○○ (提告) 112年7月24日下午3時52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車庫娛樂」客服名義撥打電話向丙○○訛稱:其被升級為高級會員,要扣款1,200元,若要取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7月24日下午5時31分許 同上 9萬9,985元 112年7月24日下午5時37分許 甲○○元大帳戶 4萬7,123元 112年7月24日下午5時42分許 同上 2萬9,985元 三 戊○○ (提告) 112年7月24日晚間6時19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商品部門職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戊○○訛稱:其消費遭設定成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 112年7月24日晚間6時33分許 甲○○聯邦帳戶 4萬9,986元 112年7月24日晚間6時36分許 同上 4萬5,678元 四 乙○○(原名陳瑜) (提告) 112年7月24日上午11時43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假購物無法下單,另一「機房」成員再佯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名義,向乙○○(原名陳瑜)訛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網路銀行申請云云。 112年7月24日中午12時36分許 楊凱晴郵局帳戶 4萬4,090元 五 丁○○ (提告) 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43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假購物無法下單,另一「機房」成員再佯以某銀行職員名義,向丁○○訛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第三方驗證云云。 112年7月24日下午2時14分許 同上 1萬1,089元 六 庚○○ (提告) 112年7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假購物下單錯誤,另一「機房」成員再佯以彰化銀行職員名義,向庚○○訛稱需依指示操作確認帳號正常云云。 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6分許 同上 4萬9,981元 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14分許 同上 3萬1,234元 附件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和解條款 備註 一 己○○ 甲○○願給付己○○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2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3頁) 二 庚○○ 甲○○願給付庚○○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2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3至124頁) 三 丁○○ 甲○○願給付丁○○新臺幣貳萬元,甲○○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如遇六日、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給付和解金貳仟伍佰元,至丁○○指定帳戶(第一銀行007,帳號:00000000000),直至剩餘和解金全數給付完畢為止。甲○○如有一期未給付,其餘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和解書(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5頁) 四 戊○○ 甲○○願給付戊○○新臺幣貳萬元,甲○○應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如遇六日、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給付和解金貳仟元,至戊○○指定帳戶(中國信託822,帳號:000000000000),直至剩餘和解金全數給付完畢為止。甲○○如有一期未給付,其餘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和解書(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9頁)

2025-03-14

TYDM-114-審金簡-1-2025031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琦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22 號、113年度偵字第18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琦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Kirkland衛生紙貳串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 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曾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31日凌晨0時5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興和店(下稱全家興和店)門外,徒手竊取陳列 於該店門外由店長包德生所管領之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858元之Kirkland衛生紙共2串得手,未進入店內結帳即攜上 開衛生紙離去。嗣店員李宜萱發現庫存莫名減少,遂調取店 內監視器錄影檔案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曾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1日凌晨2時34分許,在全家興和店門外,徒手竊取陳列於該 店門外由店長包德生及店員李宜萱所管領之之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858元之Kirkland衛生紙共2串欲離去,適李宜萱在 店內觀看監視器,發現曾琦正下手行竊,遂上前制止,曾琦 見狀遂將該2串衛生紙丟棄在地,旋逃離現場而未遂。 三、曾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5月3日 中午11時1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建國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價值約298 元之面膜2盒,隨即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提袋內。然因曾琦 前即有在該店疑似行竊之紀錄,為該店店員鎖定,故在其後 方默默查看,嗣見曾琦結帳時,未從提袋內取出面膜,僅拿 取其他商店結帳,遂於曾琦離去之際,由店經理楊雅玲上前 阻攔曾琦並報警前來處理,員警當場查扣上開面膜,曾琦未 竊得此部分財物而未遂。 四、案經楊雅玲、包德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曾 琦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37頁 、第8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此2次監視器錄影檔案所拍攝到的行竊女子都不是我云云。經查:  1.綜以告訴人即全家興和店店長包德生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8 106卷第17頁至第19頁)、證人即全家興和店店員李宜萱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18106卷第23頁至第24 頁、第71頁至第72頁、審易卷第81頁至第85頁)及卷內全家 興和店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見偵18106卷第27頁至 第29頁),資可認定某身穿藍色厚棉連帽T恤(背後印有白 色大字體「NY」字樣)、深色長裙且戴口罩之女子,於113 年3月31日凌晨0時5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全家興和店外,悄悄靠近衛生紙區,趁店內店員未注意 之際拿取Kirkland衛生紙2串得手,旋逃離現場;翌日即同 年4月1日凌晨2時34分許,又有身穿藍色厚棉連帽T恤(背後 亦印有白色大字體「NY」字樣)、深色長裙且戴口罩之女子 ,先以蹲行方式接近全家興和店外衛生紙區,徒手拿取Kirk land衛生紙2串後離去,店員李宜萱旋從店內追趕出來,該 拿取衛生紙之女子見狀將衛生紙丟棄在地,由李宜萱拾回全 家興和店等情。考量身形相同之不同女子接連二天於同一地 點身穿相同衣服、長裙鎖定相同物品竊取之可能性微乎其微 ,應認此2次在全家和興店外各竊取Kirkland衛生紙2串之女 子為同一女子。  2.觀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雖因解析度不足且該犯案 女子掛戴口罩,因而無法憑此逕認即為被告,然證人李宜萱 從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明確指認該犯案女子為被告乙情, 經證人李宜萱於警詢陳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 有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證 人李宜萱就其指認依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偷太 多次了,第一次看到被告是在瑞安街之全家瑞和店,我當時 也在當班,現場碰到被告,但被告騎機車逃逸,所以我沒有 追,當時店長何秋滿也有對被告提告,後來結果我不知道, 之後我就從全家瑞和店改到全家興和店當店員,有次我當班 從全家興和店走出來,看到對面的被告提著兩串衛生紙,我 一開始以為是我們店的,就上前詢問被告並要求被告提出購 買證明,後來我就請店長打電話詢問走路大概只有5分鐘距 離的全家安賢店,才確認是被告偷的,安賢店店長好像也為 此上過法院,但後續如何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審易卷第82頁 至第84頁)。而被告確於民國107年10月6日凌晨5時32分前 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瑞和店 竊取保養品及飲料,經該店店長何秋滿提出刑事告訴,被告 於該案偵查中即坦承不諱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年偵字第25427號緩起訴處分全卷確認無訛,資 足佐證證人李宜萱所證其於本案並非擔任店員第一次遇到被 告行竊乙情屬實。本院再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24292號對被告不起訴處分全卷,依卷內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扣案贓物照片及該案證人李宜萱於警詢陳述 ,確可見有身形打扮與本件犯案女子極為相似之女子,於11 2年3月31日凌晨4時5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 號全家便利商店安賢店竊取Kirkland衛生紙2串後離去,其 行經全家興和店前遭值夜班之李宜萱阻攔,二人因而發生口 角爭執及肢體拉扯,其中1串衛生紙外袋因此被搶破,該女 子拿取其中1包後離去等情,足徵證人李宜萱於本院審理時 所述非虛,且其於該案並非僅瞥見犯案女子行竊逃離,而係 與該行竊女子有過爭執對話甚至發生肢體拉扯,對該女子絕 當印象鮮明。況被告除本案及上述案件外,其曾於112年11 月28日凌晨3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行竊香菸為店員發現當場阻攔報警、於112年6月27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成功 店竊取Kirkland衛生紙2串,分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92 號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認定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 刑,有此部分判決在卷足佐(見審易卷第109頁至第119頁) ,據此以論,被告於其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及超市犯有多起 竊盜案件,等同係該處超商或超市經營者之夢魘,彼此間相 互流通提醒應屬常情,從而證人李宜萱早於107年於全家瑞 和店值班時遇被告行竊,已對被告留有深刻印象,嗣於112 年3月31日阻攔該案行竊女子並與之對話及發生肢體拉扯, 且其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也係發現竊賊即上前追討又 有接觸,加以全家便利商店間相互提醒留意偷竊衛生紙慣竊 而始終注意被告,嗣再於本院審理時見被告本人在庭,當庭 指認其歷次所遇行竊女子均為被告等語,其錯認之可能性極 低。此外,觀之卷內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見行竊女子 於犯罪事實「一、㈠」既遂後,其手提竊得之衛生紙行走, 最後消失於裝設在其住處巷口(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208巷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衡之住在同一巷內住有與被告相同身 形,且專針對全家便利商店外衛生紙下手行竊之別一女性慣 竊之可能性甚微,應認資足補強證人李宜萱指述之可信度, 從而犯罪事實「一、㈠」、「一、㈡」竊取全家和興店衛生紙 之女子即為被告等情,至為明灼。  3.準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之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其於本案辯解如同以往竊盜案件,現行犯被逮捕 就說自己忘了結帳,未被當場逮捕就說監視器中竊賊不是她 云云,不值採憑。  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 卷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雅玲於警詢指述情節一 致(見偵17422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 之攝得被告行竊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全聯員工跟蹤 時所拍攝現場照片(見偵17422卷第41頁至第43頁)、竊取 面膜外觀照片(見偵17422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422卷第3 1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針對犯罪事實「一、㈠」及「一、 ㈡」之辯詞均不值採憑,其各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及「一、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㈡」及「一、㈢」犯行,均係行竊時即為各該店員鎖定,並 於逃離現場時為店員阻攔,所竊取之財物均留在現場,難認 被告於此2次犯行已對竊取財物建力穩固支配狀態,無從認 定為既遂,從而起訴書認被告此2次犯行應以竊盜既遂罪論 處,容有誤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對被告較 有利,應由本院逕為認定如前述。  ㈡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及「一、㈢」犯行為未遂,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全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幸遭即時查獲, 才使被害人損失稍減。又被告於本案前有多件類似竊盜前案 紀錄,犯罪手法幾乎雷同,顯見其完全藐視法治之不當心態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參考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其所提罹患思覺失調症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心智狀況 ,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 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所犯3罪之刑,固屬可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刑,然被告因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 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Kirkland衛生紙2串,屬於被告於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該罪 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㈡」、「一、㈢」之竊盜為未遂,其竊取物品均由被 害人即時取回,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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