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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耿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耿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耿綸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 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同時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 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19日10時許 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百樂門」 店內,擺放經其加裝壓克力擋板,且已變更「選物販賣機II 代」遊戲歷程之電子遊戲機1臺(下稱本案機臺),其玩法 為:由許耿綸將價值低微之不詳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1 0至30元〕陳列在本案機臺之玻璃櫥窗內,及在該機臺上方設 置「刮刮樂」設施,玩家將10元硬幣投入機具投幣孔內(設 定保證取物金額為120元),即有1次操縱搖桿及取物按鈕以 控制機臺內取物天車及機臺機爪,抓取機臺內物品之機會, 若抓取物品並使之成功掉落進入下方取物口處或操作達保夾 金額後,可獲得玩該機臺上方「刮刮樂」1次之機會。如刮 中特定號碼,可獲得價值50元至200元不等之公仔或娃娃1個 ;若未成功抓取物品、物品未掉入取物口處,或「刮刮樂」 未刮中特定號碼,即未中獎,玩家所投入之硬幣則均歸許耿 綸所有,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把玩,而利用不確定輸贏機率 ,與不特定之賭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以 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許耿綸因而獲利400元。嗣警於1 13年2月19日10時許,至上址店內執行勤務,因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耿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3月1日商 環字第11300545630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1、35至37、43、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 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 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 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㈢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於前述期間,持續在 上址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  ㈣被告於上開期間,透過本案機臺進行對賭之賭博財物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本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於密接之 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而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擅自改裝原經主管機關評鑑為選物 販賣機之上開機臺,以投機取巧之不當方式,規避選物販賣 機應有之經營使用方式,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於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非但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 之行政管理,並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所為實屬不該;考 量其經營之期間非長,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有1臺,規模非 鉅;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12頁所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本 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悟之意,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 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 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確實 知所警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 ,以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 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現金之負擔。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本案經營期間賺得400元等語(見偵 卷第29頁),足見被告之犯罪所得400元,且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一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 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其適用(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66條 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賭博帶來諸多家庭及社會問題, 對社會治安及風氣形成負面影響。為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 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因而擴大沒收範圍,固 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倘宣告沒收,於 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查:   ⒈本案機臺內不詳物品、加裝之壓克力擋板、刮刮樂、供客 人兌換之公仔或娃娃,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當場賭博之器 具、財物,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偵 卷第68頁),且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4 5頁)。惟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機臺 內物品價值約10至30元,供客人兌換之娃娃價值約50元、 公仔約100至200元等語(見偵卷第68頁),足見本案機臺 內物品、供兌換之娃娃價值不高,供兌換之公仔價值亦有 限;另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前述機臺內物品、壓克力擋 板、刮刮樂、公仔或娃娃現仍存在,且該等物品單獨存在 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本案機臺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然查,被告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以每月租金2,500元之代價向場主 承租本案機臺等語(見偵卷第27、68頁),且有經濟部商 公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 ),足見本案機臺係被告向他人承租之物,而本案機臺價 格不菲,出租人於出租之際亦無可預見被告用以為賭博之 器具,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逕予沒收,顯有違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CDM-113-中簡-2664-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楊世朱 楊永堅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維中律師 徐悅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新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楊秋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新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觀 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 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 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 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 經濟秩序所由設,故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又依前揭法條規定,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長 及董事會之職權,實際上即成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 司執行職務,是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受選 任人是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以及處理公 司事務之能力,方為妥適。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間股東原有7 人,包括聲請人父親楊進財(已於108年死亡,9,900股)、聲 請人母親高月照(已於102年死亡,4,700股)、聲請人2人(各 50股、900股)及聲請人的兄弟姐妹楊秋女(1,200股)、楊永 樹(200股)、楊永順(50股),並由楊進財擔任董事長、高月 照及楊永樹擔任董事、楊秋女擔任監察人。又相對人自88年 以後,即未曾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且迄110年10月31日,全 體董事及監察人因先後亡故或當然解任而全數缺額,致陷於 無法召開董事會行使職權,導致相對人一切業務停頓。復因 相對人剩餘股東5人於繼承前原持有股數共計2,400股,約僅 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7,000股的14.1%,於相對人無代 表人、董事、監察人或職員得辦理股東名簿變更事宜下,相 對人之剩餘股東5人亦無法按繼承後持股比例召集股東會並 決議改選董監事等。凡此,對相對人全體股東(包括聲請人 2人)權益暨相對人財產狀態之確保等,均影響甚鉅。又針 對以上困境,經聲請人委請律師函詢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後, 該署函覆亦敘明本件情形應符合得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 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而查相對人股東楊秋女原 為相對人監察人,且於繼承父母楊進財、高月照之股份後, 其總持股達4,120股,約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4.24%, 為相對人最大股東,並為相對人剩餘股東5人內年紀最長者 ,應可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之職。為此,爰依公司法第 208條之1規定聲請鈞院選任楊秋女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以辦理受理股東名簿變更、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等必要事 宜。或倘相對人5位股東間有不同意見者,亦得選任相對人5 位股東多數同意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變更登記事 項卡、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10年5月19日新北府經 司字第1108033587號函、110年6月2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 039352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67號請求分割遺產上訴事件和 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13年7月 1日院高民未112重家上67號通知暨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判決附表(下稱系爭判決附表)等件 為證,並有楊進財及高月照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 ,可知相對人現已無董事長及董事會可行使職權,而聲請人 為使相對人得儘速完成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及後續召開股東會 改選董監事等事宜,自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為相 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楊秋女為楊進財、高 月照之子女,亦為相對人之股東,若依照系爭和解筆錄及系 爭判決附表,楊秋女可繼承相對人2,920股,是若合併計算 其原持有相對人1,200股後,總持股比例可達24%,預計將成 為相對人最大股東,且楊秋女曾擔任相對人監察人,應對相 對人營運狀況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並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及 經驗處理公司事務,是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 適宜,爰依法選任楊秋女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1-09

PCDV-113-司-69-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51號 原 告 張鎮能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蔚慈律師 被 告 劉泰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所 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並協同原告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 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協同原告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 變更登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1-07

TCDV-112-訴-3251-202501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4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原告與被告來源盛有限公司等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來源盛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按解 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 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 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第8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來源盛有 限公司、李吉昌、林嘉君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 8,116元,及其中826,404元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121,712元自113年6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 月28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 9、11頁)。惟被告來源盛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 13年11月5經授商字第1133091976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依法 應行清算程序,迄未選派清算人向法院呈報,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民事庭查詢表暨附件、臺中市 政府113年12月6日府授經登字00000000000號函暨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67至73頁),倘被告 來源盛有限公司章程別無規定,或未選派清算人,依法應由 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故原告應查報補正被告來源盛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姓名及其住居所,並提出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來源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 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另應一併提出法 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31

TCDV-113-補-2841-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東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胡雅香 代 理 人 蔡愛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 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 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有明 文。查聲請人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現為經濟部商業發 展署)於民國92年11月27日為廢止登記,並經本院101年度 司字第233號裁定選派陳胡雅香為聲請人之清算人等情,有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1年度司字第233號裁定在 卷可參,是聲請人以清算人陳胡雅香為其法定代理人,核無 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04號公示催告。 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2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30

TPDV-113-除-1968-202412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維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記載 「彈珠」,應更正為「鋼珠」,另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黃大 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陳情整合平台案件交辦單、蒐證照 片之光碟1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普通賭博罪。  ㈢次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與之為賭博財物,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 質。本案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10日為警 查獲時止,所為連貫、反覆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 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僅成立1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任意 改裝機台變更遊戲歷程而違規擺設電子遊戲機方式,與不特 定之玩家賭博財物,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匪淺,亦 助長國人投機僥倖心理,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之經營期間、獲利與規模,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及偵卷第1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本 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案被告年紀尚輕,僅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本院訊問時終知坦承犯行,應認 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為 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刻反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擺放本案機臺 至為警查獲時,獲利為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 中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1臺,固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該機臺乃被告向他人承租,現已未繼續承租,已歸 還場主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均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22頁),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該電子遊 戲機為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若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規定逕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46855號   被   告 黄大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大維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 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將經變更、改裝 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1臺(下稱本案機 檯),自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起,擺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供不特定人把玩。其把玩賭博之方式,係由黄大維先 將彈珠及骰子擺放在機檯內左右兩側,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 幣(下同)100元硬幣至機檯內,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 磁吸式手臂,吸取固定架內方盒,磁力消除後,掉落方盒撞 擊下方彈簧,使骰子或鋼珠隨機翻轉,如成功使鋼珠連成一 線,依連成一線鋼珠顆數4顆至12顆,兌換5盒至800盒不等 之洗衣球,若鋼珠落入中心洞,可兌換88盒洗衣球;如成功 使骰子形成兩兩相同字樣或4個同字樣,可兌換5盒至150盒 不等之洗衣球盒;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黄大維 所有,黄大維藉獎品數量多寡、以小博大之方式,經營上開 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13年5月10日 14時許,因民眾檢舉而前往上址探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黄大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擺設本案機檯之事實, 並坦承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惟矢口否認涉有賭博之 犯行,辯稱:伊改裝機臺目的是增加機臺遊玩之趣味性,也 增加玩法多樣性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警員職務報 告書、現場蒐證照片及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5月23日商環 字第11300627420號函文等在卷可佐。又被告擺設機檯於員 警臨檢時插電營業中,且在機檯前方貼有對獎之處理,有蒐 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應純係事後卸責之詞,諉不 足採。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業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向經濟部申 請評鑑,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益智類」或「 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規 定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 ,惟倘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則其擺放營業場所不 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17條之場所規範 。而查本案機檯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100 元後,利用機檯上操縱桿操作機檯內之磁吸裝置並按鍵,以 吸取機檯內方盒之遊戲,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 生動作之遊樂機具,又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函文針對「選物販 賣機」機檯於具體案件是否被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乙 節,亦已以113年5月23日商環字第11300627420號函文說明 略以:「…三、按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 賣機,其機檯內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 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再者,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並 以無以摸彩券、戳戳樂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 式。次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方式,須 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四、依來函說明 三,繫案機具(計10台):(一)「抓爪」改裝為磁吸頭、「 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台或設置固定架裝(用於擺放透明壓 克力方盒)、「物品掉落口」改裝或加裝障礙物;(二)遊戲 玩法係抓取物品(商品、代夾物),或抓取方盒(內置骰子數 顆),使骰子隨機翻轉以獲得抽抽樂(刮刮樂)抽獎機會以兌 獎,或吸取置於固定架內方盒(內置骰子數顆),磁力消除後 ,掉落之方盒撞擊下方彈簧,使骰子隨機翻轉,以獲得不等 數量之商品,參照前開說明三,所述機具與本部評鑑通過為 「非選物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有別。」有上開函文附 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機檯改裝磁吸頭、設置固定架裝,另 加入方盒(內置骰子數顆及鋼珠數顆),變更、改裝遊戲歷程 ,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 標準。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機檯,確屬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 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 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3年3月初某 日起至113年5月10日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變更、改裝遊 戲歷程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4-12-30

TCDM-113-中簡-2585-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君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君明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之選物販賣機壹台、扣案之IC板壹 片(選物販賣機公會編號306263)、商品(公仔)肆個及拾元硬幣 壹佰零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君明明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3年5月下旬某日起,迄於同年7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正犇品選物樂園」內之公眾得 出入場所內,擺設選物販賣機1台(編號38),並在機臺內 修改機具之結構設計,將取物爪變更為具磁吸之金屬棒,內 部加裝彈跳繩,以彈跳繩作為出物口之木板障礙物;遊戲玩 法係操縱金屬棒(或取物爪)吸取(或夾取)代夾物,每吸 取出(或夾出)1個代夾物,可獲得刮刮樂1次,如刮得號碼 對應指定之編號,即可換取商品,以此方式致該部機臺成為 經修改、變更玩法之電子遊戲機,並增加玩家取物之射倖性 ,其玩法、內容及價值均具有不確定性,玩家每次遊玩均須 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若玩家未取得機臺內所列物 品時,其投幣金額則歸施君明所有,施君明因此以該部機臺 供不特定消費者消費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 博財物,獲利共計約1,02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施君明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9-18頁)。  ㈡證人林宸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22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7月 1日函、彰化縣政府113年7月5日函、現場照片(偵卷第23-37 、47-5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自113年5月下旬某日起,迄於同年7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公眾得出入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本案機檯1台,未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前 揭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為 決意,客觀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而為,未有間斷 ,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無從 將其行為予以切割觀察,是均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 法營業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 悔改,再次違規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方式與不特定玩家賭博財 物,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亦助長國人投機僥倖心 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期間、規模、獲 利情形,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選物販賣機1台、IC板1片、商品(公仔)4個及拾元硬幣102 枚,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財物,均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27

CHDM-113-簡-2434-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幃宸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幃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鄭幃宸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8旁貨櫃屋內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無招牌選物販賣機店,並擔任該選物 販賣機店場主,再以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 出租店內編號4之機檯給被告賴明谷(本院另行審結)。被 告賴明谷為吸引顧客上門,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基於違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即於承租後約1星期,將上開機檯改裝為磁吸式,並在公 眾得出入之上開無商店招牌之選物販賣機店,擺放經其變更 遊戲方式及設計結構之上開編號4之電子遊戲機臺(下稱本 案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機臺之遊戲方式為:由被告賴明 谷於該機臺內擺放1個鐵製茶葉罐(從外部無法知悉裡面有 無物品),玩家投入20元硬幣啟動該機臺,即可操控該機臺 變更後之磁吸爪子吸取該機臺內之鐵製茶葉罐,機台內並加 裝彈跳網,若鐵製茶葉罐彈跳掉入洞口,玩家即可取得刮刮 樂之機會,獎品則有價值600至1,000元不等之公仔等物品, 如抽中或刮中相對應號碼之公仔,則可與機檯主聯繫拍照後 兌換商品,如未抽中,則僅能換取價值低微之飲料;若鐵製 茶葉罐未掉入指定之位置,玩家投入之硬幣則為該機臺沒入 而歸機檯主所有。該機臺雖設有保證夾取之功能,惟保證夾 取功能僅能夾得價值低微之鐵製茶葉罐(從外部無法知悉裡 面有無物品),雖另獲得1次抽抽樂機會,然機率甚低,80 張抽抽樂僅有8個中獎機率,機檯主即利用本案機臺不確定 之輸贏機率及低機率之抽抽樂,與不特定人在上開場所賭博 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被告鄭幃宸明知被 告賴明谷改裝機檯變更玩法,已非選物販賣機而為電子遊戲 機,仍持續出租機檯並收取租金,而與被告賴明谷共同賭博 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藉由提供上開賭博場所收取租金而 營利。嗣於112年10月15日17時30分許為警至上址查訪蒐證 而查獲。因認被告鄭幃宸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幃宸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明谷、證人林宸緯、王智 誠、林大嘉、陳禹丞、黃皓暘、張郡傑、潘振邦、陳昱廷、 吳宏檳及陳泓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112年10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證人張郡傑、潘振邦、陳昱廷之扣押物品責付保管單、現 場蒐證畫面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2 年10月30日商環字第11200509960號函、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 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機台出租予同案被告賴明谷及證 人林宸緯、王智誠、林大嘉、陳禹丞、黃皓暘、張郡傑、潘 振邦、陳昱廷、吳宏檳及陳泓丞等人,然堅詞否認有何賭博 、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等犯行,辯稱:我有告知承租人不可以 改機台,我知道同案被告賴明谷有改裝後,我就有告知他不 可以改裝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機台係同案被告賴明谷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向被告以 每月租金3,000元租用後,自行將本案機台裝設磁吸爪子、 加裝彈跳網及擺設鐵製茶葉罐等更改遊戲歷程,並非被告改 動機台後出租予同案被告賴明谷乙情,業據同案被告賴明谷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3至10 0、301至303頁,本院卷第49至54頁),是本案更改本案機 台遊戲歷程,使機台變更性質為非純粹之選物販賣機,而為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之行為人, 應為同案被告賴明谷,至屬明確。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 告是否有賭博、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等犯行之主觀犯意。  ㈡查同案被告賴明谷於警詢中供陳:我向被告承租本案機台,1 個月3,000元,承租後機台由我管理及使用,租賃當時本案 機台內部為無擺設,沒有改裝,我有改裝彈跳臺、磁吸式及 抽抽樂,但我沒有告知被告我有改裝,我改裝後被告知道等 語(見偵卷第93至100頁);又於偵訊中供稱:本案機台是 112年8、9月向被告承租,租金1個月3,000元,本案機台原 本是用夾子夾,我改裝後變成磁吸式,被告知道我有改裝等 語(見偵卷第30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有承 租本案機台,並且改裝本案機台,被告有跟我說這樣改裝機 台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依同案被告賴明谷之供 述,本案機台係由其自行決定更動機台設備而更改遊戲歷程 ,亦係由其自行決定玩法,改採非直接以夾取物作為選物販 賣標的,而以夾取成功後以刮刮樂之方式進行兌獎,此具有 射倖性之玩法及兌獎方式均係由同案被告賴明谷自行處理, 被告並未與之一同商議,亦未實際參與更改機台或兌獎事宜 ,被告是否有與同案被告賴明谷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賭博等,實屬有疑。又參以選物販賣機之場地出租者即場 主,本即會有將場地提供予不同人員承租機台之情形,同一 店內會有多位機台主各自經營所承租之機台,場主並未負責 機台經營,而僅負責場地清潔、兌幣機補充等,實屬常見, 尚難因場地內機台有非法改裝,即認場地出租人與之為共犯 ,復觀諸證人林宸緯、王智誠、陳禹丞、黃皓暘、張郡傑、 潘振邦、陳昱廷、吳宏檳及陳泓丞均於警詢證稱有向被告承 租選物販賣機,但改裝機台未告知被告,被告亦不知悉其等 有改裝等語(見偵卷第69至84、101至156頁),亦徵被告將 選物販賣機出租後,承租人如何使用、管理進而改裝之行為 ,並不會告知被告,均係由其等自行決定如何變更選物販賣 機之玩法。復查卷內資料亦無被告有按本案改動後之機台抽 成等相關事證,是自從無遽認被告有藉由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收取對價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賭博、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易-2021-20241220-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裁定解散公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397號 再 抗告人 謝佳樺 代 理 人 楊元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聯鑫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解散公司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2 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因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不服原法院獨任法官 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所為111年度司字第35號駁回其聲請之 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相對人公司經營現況並 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故其抗告無理由,而於113 年8月30日以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 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 ,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 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 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於 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規定不合時,即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三、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有違反公司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 再抗告狀所載之內容,均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原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裁定 不當,並就原法院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聲 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經徵詢主管機關經濟部、經濟部商 業發展署及臺中市政府,均未表示該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 或重大損害。相對人公司股東間對於經營雖有歧見,但並未 因此無法繼續營業,再抗告人亦非不得以退股方式退出經營 。相對人公司原有工廠雖因火災燒燬,然發生火災前穩定獲 利,火災後非不得重建工廠繼續營業。故相對人公司並無再 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或事業無法推進等情形, 因而維持原法院獨任法官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泛 言謂為適用公司法第11條第1項顯有錯誤云云,而未具體表 明原裁定適用法規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 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CHV-113-非抗-397-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丞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0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丞博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並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營業罪論處。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7月15日1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擺 放本案機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 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取不法利益而改裝   本案之選物販賣機,且其內未放置明確商品,而以夾取代夾   物換取刮刮樂,玩法、內容及商品均有不確定性,並以上開   方式與不特定之消費者進行對賭行為,助長民眾抱持僥倖心   態以獲取財物,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之期間、擺設之改 裝選物販賣機台數,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到案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有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機台4台   (含IC板4片)、商品公仔12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690 元,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稱,本案之改裝選物販賣機,擺放至今約獲利1 萬5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表:  名 稱  備 註 選物販賣機 4台(含IC板4片) 商品公仔 12個 現金(新臺幣) 3690元 包含編號5選物販賣機內現金490元、編號8選物販賣機內現金550元、編號11選物販賣機內現金1460元、編號15選物販賣機內現金1190元。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07號   被   告 林丞博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丞博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0月某日起, 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價格,向位於彰化縣○○ 鄉○○路0段000○0號「含吉娃娃屋」之不詳姓名年籍場主承租 ,而擺放電子遊戲機4臺(警詢蒐證照片編號第19、20、21 、22號機臺),並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自行將上開機臺內 部改裝成彈跳台或修改遊戲歷程玩法,而變更原始機具結構 (下稱改裝機臺),而將上開未經經濟部評鑑而屬電子遊戲 機之改裝機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之賭博財物並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將代夾物(依蒐證照片顯示為 方形鐵盒、存錢筒等)擺放在改裝機臺內,供不特定人每次 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至改裝機臺內(保證取物金額 為280元),操縱搖桿以控制改裝機臺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改 裝機臺內之代夾物,如成功夾取代夾物並彈入洞口後,可再 獲得選擇刮刮樂1次之機會,再依刮刮樂內容,兌換其上所 載之獎品(市面價值350元至3,000元不等之商品),無論中 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改裝機臺所有,林丞博藉獎品價 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方於113年6月5 日至上址蒐證,扣得機臺4部、IC版4片、商品12個、現金3, 690元等物,並通知林丞博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丞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前開扣案物可資佐證,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等 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依主管機關經濟部105年6月20日經商字第10502061730號 函示內容,就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相關標準為:「(一)選物 販賣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 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 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 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又 『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之方式,其應符合物 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尚無涉射倖性。(二) 夾娃娃機:…『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 (如絨布玩具等)之遊樂機具,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 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故仍屬前開條文所稱之電子遊戲 機。』(三) 實務上,選物販賣機之設定須符合以下原則:1. 設定保證取物價格:倘消費者投足金額,機具即須連續輸出 強爪模式,直到消費者夾取商品為止。如未標示設定保證取 物價格,則依本部89年4月18日函釋即屬電子遊戲機。2.物 品價值與售價相當:所定保證取物價格不可與機檯內擺放之 商品價格顯不相當,例如:保證取物價格1,990 元,但擺放 之商品為普通絨布小玩具、手機架、LED 資料傳輸線、電射 筆…等,即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3.不可影 響取物可能性,否則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 例如:抓取夾上方之移動滑軌(俗稱天車)靠近掉落口處, 加裝障礙物,致抓取夾無法到達落口上方;掉落出口過小阻 礙物品落出機台外;物品內放鐵塊等重物,致抓取夾不可能 抓起物品。4.選物販賣機單純外觀(框體)略作變動,且不 更動操作流程或影響操作結果者,似無不可…」。是以,依 據上開經濟部函文之解釋意旨,實務上只要電動機具符合具 有「強爪模式」、「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 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時,即可 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 認定標準,被告在上開機臺內部改裝彈跳台等,業已影響消 費者取得機內商品,顯已影響操作之結果,變更原機臺設定 之取物可能性;又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 670號函所載:「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 應至少載明所有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其 要求項目包括『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 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否則不得評鑑通過為非屬 電子遊戲機」,依上揭說明,本案之選物販賣機臺,既經被 告改裝彈跳台等,而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該機臺已無保證 取物之功能,而且造成明顯有利於被告之射倖性,性質上即 不可能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參以被告並未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則被告並未重新將改裝足以影響取物可 能設施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向經濟部申請評鑑,竟擺放在上址 ,供不特定消費者進行消費,其所為自屬以擺放上開電子遊 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三、次按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 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若不符選 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自屬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準此,本案電子遊 戲機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20元後,利用機 檯上操縱搖桿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順利夾取機檯內之商 品(實則為代夾物)後,即可獲得自行選擇刮刮樂1次之機 會,再依刮刮樂內容,兌換其上之獎品,茲係利用電子、機 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且該等 抽獎券兌換商品之價值並不相等(被告於警詢稱市面價值350 元至3,000元不等之商品),消費者亦無法由被告黏貼在該 機臺上方之刮刮樂外觀預期所得兌換之商品,自不符「選物 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仍屬電子遊戲機。另依經濟部商 業發展署113年6月28日商環字第11300659070號函略以:「說 明:三、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且無涉射 倖性...另查本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 『夾娃娃機』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要求項目,包括『 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 、『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 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 刮樂等)』、『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 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四、查來函所述機具:( 一)取物爪變更為具磁吸力之金屬棒、加裝彈跳繩、彈跳裝 置...(二)遊戲玩法係操控金屬棒或取物爪吸取或夾取代 夾物,每吸取或夾取一個代夾物,可獲得刮刮樂1次之機會. ..。參照前開說明三,繫案機具尚非本部評鑑通過「非屬電 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等情,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以上開改裝機臺內擺設代夾物供夾取後,再以不確定 、不等值刮刮樂商品吸引消費者消費,且刮刮樂本即為消費 者可預期之消費歷程之一,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且 其擺設商品即代夾物(價值不詳)與刮刮樂兌換之物品(被 告自稱價格不一)與其張貼之保證取物金額280元未必相當, 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認定標準。足證被告為警查 獲之上開改裝機臺,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 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 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 ,復因被告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 亦可認定。 四、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 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 再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 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 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 子遊戲場不具相當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被告雖僅設置上揭改裝機臺、變更遊戲歷程之電子 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亦屬電子遊戲場業,而須受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3年4月間某 日起至113年7月15日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擺放賭博性改裝 機臺營業,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 ,故其於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改裝機臺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 行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一罪。又被告係以改裝機臺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 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 ,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 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又扣案之機臺4部、IC版4片、商品 12個等物為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現金3,690元,係在上開 機檯內為警查獲,則屬在賭檯之財物,上開扣案物品,請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自承本件犯罪所 得1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而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CHDM-113-簡-2393-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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