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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劉美旭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啟宗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莠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   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參照)。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463條、第256條 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其為門牌○○市○○區○○路00號0樓 之0房屋(下稱甲屋)所有人,上訴人則為同上號0樓之0房屋( 下稱乙屋)使用人,有直接上下樓層之相鄰關係,上訴人在 乙屋製作擾鄰噪音侵入甲屋,侵害伊居住安寧權益,乃本於 如附表編號1-2欄所示規定,請求禁止上訴人自乙屋發出超 過法定標準之聲響侵入甲屋,並應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本息(詳如附表編號1-2欄所示)。嗣於上訴後 ,則本於如附表編號3-4欄所示規定,將原請求禁止發出超 過法定標準之聲響列為先位聲明,並補列民法第18條第1項 後段為請求權基礎,復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禁止上訴人於夜 間自乙屋發出重步等聲響(詳如附表編號3-4欄所示),均本 於前述相鄰聲響侵入之基礎事實,前者即增加民法第18條第 1項後段規定屬補充法律陳述,後者屬訴之追加,於法洵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其乃 企業經營者,平日在外工作忙碌(即不在乙屋),無暇故意在 乙屋製造擾鄰噪音,返回乙屋後均正常起居休息(見原審卷 二第79、320頁)。準此以觀,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大部分時 間均不在乙屋之抗辯,是上訴人於二審提出下述不在場證明 ,核屬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仍得依法審酌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時提出而不 得審酌云云,應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自民國104年起入住乙屋,長期於夜間或凌晨休息時 間製造低沈馬達慢速運轉、敲擊、重擊、重步、尖銳拖拉等 聲響,侵入甲屋,致伊焦慮失眠,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容忍 範圍,影響伊居住安寧權益。爰依如附表編號3-5欄所示規 定,請求禁止上訴人自乙屋發出干擾甲屋之聲響,並追加備 位之訴及應給付伊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詳如附表編號3-5 欄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   伊居住乙屋期間所生聲響,均屬正常家居生活之範圍,非屬 常人不能忍受之喧囂,不具不法性,無須賠償被上訴人精神 慰撫金。況伊已於111年3月初遷離乙屋,不可能再製造擾鄰 聲響,乙屋縱仍有聲響,與伊無涉,被上訴人無權禁止伊製 造擾鄰聲響。縱伊曾製造擾鄰聲響,被上訴人起訴前逾2年 慰撫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均 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不得製造如附表編號1欄所示聲響,及應給 付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30萬元本息請 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下不贅敘), 並追加備位聲明。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及答辯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及追加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追加備位聲明:   如附表編號4欄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8年6月間因買賣而取得甲屋〈即○○市○○區○○段0○○ 00000○號建物;樓別代號00〉所有權,並自100年1月起與訴 外人即其配偶○○○入住甲屋迄今(見原審卷一第23頁)。  ㈡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兄)於99年11月間因買賣而取得乙屋( 即0000建號建物;樓別代號00)所有權(見原審卷二第229-231頁) 。  ㈢上訴人於110年2月間因買賣而取得門牌○○市○○區○○路00號0樓 之0房屋〈即0000建號建物;下稱丙屋、樓別代號00)所有權( 見原審卷二第251頁);同上號0樓之0房屋(樓別代號00),亦 為上訴人所有〉。  ㈣甲屋位於乙屋正下方(見原審卷一第253頁)。  ㈤上訴人自101年2月起至111年2月止曾居住乙屋(見本院卷一第 232頁)。  ㈥甲、乙、丙屋均為SRC鋼骨結構之公寓大廈建物,同為由鉅三 希社區,位於臺中市第三類噪音管制區(見原審卷一第143、 145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793條、第800 條之1、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如附表編號3- 4欄所示,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2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前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相鄰關係部分:  ⒈按民法第793條禁止聲響侵入規定,不僅適用於相鄰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人間,相鄰建築物所有人與利用人間亦準用之,   此觀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自明。  ⒉查甲屋位於乙屋正下方,為直接上下樓層,而被上訴人為甲 屋所有人,上訴人曾居住乙屋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㈡㈣㈤項)。是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具有氣響傳導之相鄰關係存在,即無不合,應可採認 。  ㈡上訴人曾否製造擾鄰喧囂部分:   ⒈按重大擾鄰聲響(喧囂)之侵入固應禁止,但其侵入輕微或按 土地、建築物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土地或建築物 所有人應忍受之(民法第793條但書參照)。至如何可謂輕微 或相當,應依一般社會觀念是否能忍受定之,並參酌主管機 關依法頒布管制標準予以考量,而非單憑個案當事人主觀喜 惡或感受以為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主張製造逾越一般社會容忍程度之擾鄰聲響(喧囂 )者,應就此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負有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若未能先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他方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 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製造擾鄰喧囂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 ,揆諸上規定與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此等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期製造擾鄰喧囂者,無非援引其自行 蒐證製作之原證6、17錄影光碟(蒐證時間自109年8月25日起 至110年2月26日止,及自111年3月25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 ,與擾鄰紀錄表(以下合稱系爭資料;見原審卷一第47-131 、243、415-497頁,及卷二第37-42頁),且經原法院將系爭 資料檢送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鑑定,並作成案件編號瓦鑑00 00-00N1台中市住宅大樓噪音鑑定報告(下稱系爭報告;外放 ),及援引其配偶○○○與友人○○○(下稱○○○等2人)之證言(見原 審卷一第298-302頁、本院卷二第38-47之1頁),復援用其診 斷證明書等件(見原審卷一第135-139頁),為其最主要之依 據。  ⑶惟系爭資料既為被上訴人片面自行製作,參以被上訴人不否 認其未曾取得噪音管制法第20條規定之噪音檢測許可證,亦 未舉證證明其所使用測量儀器、測量位置、測量程序與方法 、排除干擾因素(電場、磁場、振動、溫度、溼度、反射物 、自身身體)等,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訂頒 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之噪音測量儀器、測量高度、噪音 計上動特性之選擇、背景音量之修正、測量地點及與建築物 牆面線之距離、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評定方法(見本院卷 一第47-54頁),及環保署訂頒環境噪音測量方法等規定(見 原審卷一第543-553頁、本院卷第55-60頁)為之。是上訴人 抗辯系爭資料所載所謂噪音數據非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規定 之噪音數值,不得作為其曾製造擾鄰喧囂之憑據,核非無據 。  ⑷再參以上訴人始終爭執系爭資料之蒐證時間、地點、噪音種 類與音量(見原審卷二第311-312頁、本院卷二第15頁),且 原證6、17錄影光碟僅左上角顯示日期時間,此情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8-49頁),再佐以被上訴人蒐證 期間亦無公證人士參與其事,諸如由鉅三希社區管理委員或 派駐該社區之臺灣國際物業公司人員(即三希秘書團隊),會 同架設蒐證,復無其他客觀事證映證其蒐證時間、地點與內 容,均與其主張相符無誤。況上訴人辯稱其先前一人獨居乙 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自109年9月3日起至同 年月7日止均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住院治療, 於110年2月4日上午8至12時前往臺中市政府參與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委員會第79次會議,又自110年2月9日起至同年月15 日止均在南投縣國姓鄉老家過年,另於110年2月18日下午5 時18分尚在其公司開會,以上期間均未在乙屋,此有上訴人 所提相符之診斷證明書、會議紀錄、IG限時動態及開會彩色 照片等影本在卷佐參(被上訴人當庭同意上訴人事後提出未 遮掩內容之診斷證明書正本與會議紀錄全文影本供核對,可 列為證據方法,嗣經本院核對其內容的確相符;見本院卷二 第70、80-82、90、94、154頁),惟系爭資料竟顯示上訴人 不在乙屋期間仍有擾鄰噪音(本院卷二第71-78、88、92頁) 。凡此,益徵系爭資料蒐證存有諸多瑕疵,不具客觀憑信性 ,故縱有所謂擾鄰聲響者,未必源自乙屋或上訴人所製造, 應難援作上訴人不利認定之依據。至於被上訴人雖聲請訊問 架設監視器設備業者○○○,惟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何時裝 設監視器而已,仍無從證明系爭資料內容與實情相符,自無 訊問之必要。  ⑸又觀諸系爭報告,其結論固認同系爭資料記載乙屋出現噪音 數據。惟系爭資料所載噪音數據既非法定噪音數值,再參酌 被上訴人自承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乃至於實施鑑定人員○ ○○,其專業領域在於聲紋鑑識,核與法定噪音檢測作業 , 兩者截然有別,且其等皆未依前開規定取得噪音檢測許可證 (見原審卷二第99頁、本院卷二第27-33頁),被上訴人亦未 能舉證證明系爭報告遵循前揭法定噪音測量方法為檢測或鑑 定,則系爭報告亦難供作上訴人曾製造擾鄰噪音之佐證。  ⑹被上訴人雖援引○○○等2人前揭證言,據以主張上訴人常在乙 屋製造擾鄰聲響。惟○○○係被上訴人之配偶,○○○則為被上訴 人經常聚會之友人(見本院卷二第38、46頁),其等與被上訴 人關係匪淺,若無其他客觀事證佐參,尚難資為上訴人不利 認定之唯一憑據。  ⑺上訴人再三抗辯其為企業經營者,平時白天均在外忙於工作 ,無暇故意在乙屋製造擾鄰噪音,先前下班返回乙屋僅在屋 內靜態閱讀、看電視或休息就寢,不曾使用泡腳機或其他發 生低頻聲響之電器設備,亦無運動習慣,且乙屋浴室並非原 建商舖設之地磚,其主臥室、客廳均鋪設隔音木地板,大部 分大型傢俱均無法移動搬移,可常移動之小型家俱則加鋪防 地墊或布套,平日則穿著厚底柔軟拖鞋等情,此情各有卷附 東昇工程問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其負責人係上訴人)公 示資料、乙屋平面圖、屋內彩色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275、325、555-561、579-581頁,及本院卷二第12 6-128頁),尚非全然無稽,應可採信。  ⑻另參以水錘效應(或稱水錘作用;英語:Water Hammer)好發 於1層多戶或高樓層大樓。而所謂水錘效指當水在管線中流 動,若閥門快速關閉,水流同一時間會因物理慣性持續往前 推擠,造成水管內壓力瞬間上升,此時殘存水壓撞擊管壁, 發出類似叩、咚、碰等重物落地之聲響。水管越長、流量越 大、高低落差越大以及關閉速度越突然,水錘效應則越明顯 。大樓常見腳步聲或關門聲,未必來自正上方,蓋因聲音回 彈與反射等作用,因此聲源可能來自同樓層或隔數層而來。 尤其在管線密集大樓中,聲音傳導沿管線往大樓擴散,且共 振效應容易放大聲音,居民亦可能產生聲音迷向錯覺感,而 誤判聲源傳導方向,此有上訴人所提水錘效應相關維基百科 與數則新聞報導資料附卷存參(見本院卷一第243-257、301- 315頁)。準此以觀,並參酌由鉅三希社區建物乃28層超高大 樓,每層各區分代號A、B、C、D共4戶(見原審卷一第23、25 3-254、499-500頁,及卷二第223頁),可見其管道數量眾多 ,且配置極為錯綜複雜,其戶數、居民與各種環境聲響亦顯 非屈指可數,縱被上訴人主張當時0樓其他戶別為空戶,或 已設置減壓閥各情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32頁),亦難確保絕 無水錘與共振效應發生之情。  ⑼有關乙屋有無產生擾鄰噪音,及其噪音曾否侵入甲屋等疑義 ,上訴人已推薦取得環保署核發噪音檢測資格之琨鼎環境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三普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準環境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可供模擬鑑定(見原審卷一第539頁,及本 院卷二第67-68、96-98頁),惟因兩造均拒絕代墊鑑定費用( 見本院卷二第23、47之1、112-113頁),致無法鑑定勾稽○○○ 等2人證述與系爭資料之真實性。準此,查無客觀具體實證 ,可作為○○○等2人證述乙屋發出擾鄰噪音之佐證,則其等證 言與系爭資料均難供作上訴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⑽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前開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記載其有激躁性 腸症、腸騷症候群、焦慮失眠、大腸激躁症等症狀,惟未記 明與居家生活噪音有何因果關聯,自難供作上訴人製造擾鄰 與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之憑據。   ⑾被上訴人既未能先舉證上訴人住居乙屋期間曾製造擾鄰噪音 ,則其曾向由鉅三希社區管理委員會或三希秘書團隊反應乙 屋噪音問題,及該社區會議紀錄記載處置情形,與張貼勿擾 鄰公告,暨三希秘書團隊現場經理○○○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 曾反應乙屋噪音問題各情(見原審卷一第27-45、293-298頁) ,均屬被上訴人主觀認知噪音來源並反應後,相關權責人員 所為各項後續處置作為,自難供作上訴人製造擾鄰聲響之憑 據。    ⑿此外,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其主張上訴人 曾製造擾鄰噪音各情,縱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能逕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 真實。  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居住乙屋期間長期製造擾鄰噪音 行為,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並造成其焦 慮失眠等情,應難採信。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曾製造擾鄰噪音而有損害 等情,則其仍依附表編號5欄所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既無依據,則上訴人所為 時效預備抗辯,即無須審酌。   ㈢預防請求禁止噪音侵入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指對物之實體侵害, 或無權使用他人之物,或妨礙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等是,擾鄰 噪音之侵入,不失為妨害所有權行使之態樣(謝在全著民法 物權論上冊第173-176頁參照)。而所謂有妨害所有權之虞, 其決定標準應就具體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申言 之,如何始構成對所有權有妨害之虞,須就現在既存之危險 狀況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 極大,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者,始足當之。民法第18條 第1項後段人格權侵害防止請求權、第793條喧囂侵入禁止請 求權,本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亦應為相同解釋。至於過去產 生擾鄰喧囂,客觀上已不復存在,論理上無從再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除去妨害請求權規定,予以除去,至為灼然。 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1年3月起迄今仍住在乙屋,將來亦 可能製造擾鄰聲響乙節,無非以乙屋係上訴人之兄所有,上 訴人仍有部分物品置於乙屋,及乙屋自111年3月以後仍有若 干水電費用支出,並測得擾鄰聲響,為其最主要依據。惟此 情均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此等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  ⑵惟依證人○○○(即東昇公司員工兼上訴人之管家)、○○○及○○(即 三希秘書團隊秘書)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上訴人約莫於111 年3月或5月間搬離乙屋,並入住丙屋,且上訴人之換洗衣物 與垃圾均置於丙屋,及其包裹與所訂外賣物品皆送至丙屋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392-404頁)。參以其等所為證言,互核一 致,且均出自其等本人親見親聞,原具有不可替代性,亦無 客觀事證可證其等有何虛偽證述之動機,應難僅憑○○○與上 訴人間存有僱傭關係,逕行否認其等證言之真實性與憑信性 。此外,復有上訴人所提近2年其與三希秘書團隊LINE對話 擷圖、電費收據及丙屋內外彩色列印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 本院卷一第323-329頁),核屬相符。  ⑶至於乙屋於111年3月5月後固仍有若干水電費,茲據○○○證稱 因伊定期前去乙屋之盆栽澆水,且乙屋室內擺設畫作,設定 定時自動除濕設備,故仍有水電費支出(見本院卷一第394頁 )。復佐以乙屋既為○○○所有,亦屬區分所有建物,上訴人抗 辯○○○或其親友偶爾前來居住,並按月分攤公設區域之水電 費,故仍有水電費支出,尚屬合理可採。  ⑷另被上訴人所提其於111年3月後自行蒐證乙屋之聲響資料, 其蒐證方法與系爭資料全然相同,亦難供作上訴人在乙屋製 造擾鄰噪音之佐證,下不贅述。  ⑸此外,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上訴人仍常住乙 屋,並繼續製造擾鄰聲響,縱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無法肯認被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  ⒉從而,被上訴人仍本於如附表編號3-4欄所示規定,請求禁 止上訴人製造如附編號3-4欄所示擾鄰聲響,即無依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附表編號3、5欄所示規定,請求判 決如附表編號3、5欄所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本於如附表編號4欄所示 規定,追加備位請求如附表編號4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仍聲請訊問證人即其侄○○○、其 友人○○○及其特別助理○○○等人,以明上訴人未在乙屋製作擾 鄰噪音;及被上訴人再聲請向臺中榮總、臺中市政府環保局 函查前述診斷書與會議紀錄真偽各情,均無必要。又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⑴審級  ⑵請求類型 ⑴請求權基礎  ⑵合併方式 聲明 備註 1 ⑴原審 ⑵禁止聲響侵入 ⑴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後段、第79  3條、第800條之1 ⑵---- 上訴人在乙屋內所發出侵入甲屋之聲響不得超過下列標準: ⑴上午7時至晚上7時:  20-200Hz(頻率)37分貝、20H  z至20kHz(頻率)67分貝。 ⑵晚上7時至晚上11時:  20-200Hz(頻率)37分貝、20H  z至20kHz(頻率)57分貝。 ⑶晚上11時到翌日上午7時:  20-200Hz(頻率)32分貝、20H  z至20kHz(頻率)47分貝。 2 ⑴原審 ⑵精神慰撫金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  8條第2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 ⑵----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書狀援引保護他人法律似指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第1項第1款 3 ⑴二審先位 ⑵禁止聲響侵入 ⑴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後段、第79  3條、第800條之1  、第18條第1項後  段 ⑵選擇 上訴人在乙屋內所發出侵入甲屋之聲響不得超過下列標準: ⑴上午7時至晚上7時:  20-200Hz(頻率)37分貝、20H  z至20kHz(頻率)67分貝。 ⑵晚上7時至晚上11時:  20-200Hz(頻率)37分貝、20H  z至20kHz(頻率)57分貝。 ⑶晚上11時到翌日上午7時:  20-200Hz(頻率)32分貝、20H  z至20kHz(頻率)47分貝。 補充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 4 ⑴二審備位 ⑵禁止聲響侵入 同上 上訴人居住乙屋不得製造下述侵入甲屋之生活聲響: 自晚上10時到翌日上午7時止之重步聲、桌椅拖拉聲、撞擊聲、機器聲、落水聲等。 5 ⑴二審 ⑵精神慰撫金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  8條第2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 ⑵選擇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保護他人法律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噪音管制法第9條、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第1項第1款

2024-11-06

TCHV-112-上-324-20241106-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城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6月間任職於址設新竹縣○○市○○ 路0段000號新竹縣竹北市安興國民小學(下稱安興國小), 擔任該校六年八班國際教育課程教師,而少年甲○○(000年0 月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為該校六年八班之學生。丁○○明 知甲○○係未成年人,於112年6月9日14時許,在安興國小六 年八班教室內,因不滿甲○○上課態度,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甲○○辱罵「mother fucker」等 語,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之父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6-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 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出言「mother fucker」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只是情緒抒發, 我沒有公然侮辱的犯意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甲○○有 干擾上課之行為,經被告再三警告仍未調整,致使被告不滿 情緒提高,一時氣憤為抒發情緒脫口而出不雅之字眼,被告 的行為顯然是情緒上的抒發。且被告當時於課堂上對於甲○○ 的行為有嚇阻以及糾正的意味,被告於責罵完後亦繼續上課 ,是被告責罵之行為應符合教師懲戒權超法規的阻卻違法事 由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為成年人,其於112年6月間任職於安興國小,擔 任該校六年八班國際教育課程教師,並於112年6月9日14時 許,在安興國小六年八班教室內,因不滿該班學生即被害人 甲○○之上課態度,而出言「mother fucker」等語後,將零 食扔擲於地,並於下課時在黑板上寫下被害人之姓名,並出 言:我會追蹤你,我要看看你以後成就非凡,還是出現在社 會版?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47、14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 7-8、36-40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 第36-40頁)、證人即在場之六年八班導師丙○○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23-132頁)均大抵相符,並有被告臉 書專頁截圖(偵卷第9-11頁)、告訴人寄送校方信件截圖( 偵卷第11頁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1 6頁)、告訴人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臉書貼文暨回 覆截圖(偵卷第30-34頁反面)、新竹縣竹北市安興國民小 學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案號:第0000000號 案(本院卷第69-83頁)、安興國小112年12月29日新安國教 字第1122100103號函暨函附教室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本 院卷第87-95頁)等件在卷可考,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關於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憲法法庭113年4月26日113年 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論述略以: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 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理由論述略以:  ㈠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 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 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 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 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 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 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 之語意和社會效應(判決理由第51段)。  ㈡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判決理由第55段 )。  ㈢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 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 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 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 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 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 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 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 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 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 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 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 ,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判 決理由第56段)。  ㈣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 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 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 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 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判決理由第57段) 。  ㈤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 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 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 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 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判決理由第58段) 。 四、被告出言「mother fucker」之行為,已構成對被害人之公 然侮辱  ㈠就本案案發時之狀況部分:  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的課程進行到學生在台上 發表,被告在進行堂間的走動巡視,被告停留在後排時我聽 到他出聲說「我已經在這邊看很久了,你什麼時候要把書蓋 起來」,我當時看被告應該是在靠近甲○○的位置,因為被告 在跟甲○○講話。接著被告就說「你上次已經在課堂上看書, 我已經跟你講過了,為什麼今天還要這樣子」,之後被告就 對甲○○的行為進行責罵,後來被告就說罵到他手上都是汗要 去陽台洗洗手。當時在做一個競標的活動,每兩個學生手上 都有一個競標牌,甲○○手上也有一個競標牌,坐在甲○○旁邊 的14號曾姓學生想要看那個競標牌,他們就有搶奪競標牌的 動作及爭執話語,一個說我要看,一個說先不要,這是我事 後詢問他們才知道的,當時他們在講什麼,我當下聽到他們 說話的聲音,但不知內容為何,當時班上很安靜,所以比較 明顯有說話聲,但也不會很大聲。被告從陽台進來聽到兩位 同學在講話,就有比較大的情緒,就是比較大聲責罵剛剛已 經講話要安靜,為何你們要講話,被告應該是講了「你剛剛 在看書,現在在講話,沒有尊重台上的同學」,甲○○說我已 經把書關起來了,被告聽到這句話就很生氣說不是已經把書 關起來的事,是一開始就不應該打開這個書,接著被告就請 兩位學生站起來罰站,被告就轉身要回到講台,在這個時候 曾姓學生就想要搶甲○○手上的競標牌,所以他們又有了爭執 的聲音,這次我也沒有聽到在講什麼,我是事後詢問的,我 問他們為何被告已經在生氣了你們還繼續講話,他們說因為 曾姓學生想要看競標牌,但甲○○覺得現在不是看競標牌的時 候,就一直拿在手上。兩位學生站起來也是有搶競標牌的情 況,被告看到他們的動作及話語,當時被告情緒已經比較高 張又更怒,他就是用很大的音量去責罵,罵的時間可能超過 一分鐘,我有聽到F開頭的英文髒話,我有聽到FUCK,當時 聲音很大又講的很急,當時被告人在教室前方窗台旁邊,窗 台放著一大袋塑膠袋,裡面有很多包要發給學生的M&M巧克 力,被告就說原本今日的課很完美,會看著小朋友給我們的 回饋影片邊吃零食,現在一切都被你毀了,這個零食我也不 想發了,接著他把這包零食砸在地板上。當時教室裡的小孩 ,我沒有看到笑的學生,大部分的學生都是保持安靜,有女 學生覺得害怕有哭泣的行為。接著被告情緒比較平靜,然後 他就回到課堂上繼續課程。後來打鐘後離開教室前,被告有 問甲○○的名字,被告就說看他以後會變的更好還是更壞等語 (本院卷第125-132頁)。  ⒉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從下課開始看書,沒注意到鐘聲, 老師走進來之後,我注意到,才把書收起來,他就問我為何 在看書,我就把書收起來了。他就繼續上課。他下一次走過 來的時候,我旁邊的同學桌上放一個教具,那是我們共用的 ,我把它拿過來看,老師以為我們在玩,就爆發,開始罵髒 話,具體罵什麼我不清楚,但是他有罵臺語、中文、英文的 髒話都有罵。臺語是罵幹你娘。英文是罵mother fucker等 語(偵卷第37頁)。  ⒊以證人丙○○與被害人所證,佐以被告臉書貼文內容:「#想看 我罵人從這一段開始 一個XXX 從我一進教室就在看課外書 我們今天是要讓拍賣會各組上台 海報都讓大家貼好了 上台 順序也抽籤完畢了 我們今天是要讓拍賣會各組上台 海報都 讓大家貼好了 上台順序也抽籤完畢了 要講什麼我也再次在 螢幕上給大家看 並且演一次 這個非人類 就是看他的爛書 我步步逼近、也拿幾張海報走過去他旁邊 他才收起來! 後 來第一組都站上台 準備要發表了...他和隔壁另一位XX男又 聊得很開心 還站起來 比手畫腳旁若無人! 我整個大抓狂 罵到深處無怨尤 也叫台上幾位回座 我把從學期初對這兩位 的不滿 再次演出來 狂罵 狂譙 那個XXX還說 『我有把書收 起來了!』 我更抓狂 高八度音臭罵他一頓 最後離開教室前 我還把他中文名字寫在黑板 我說 我會追蹤你這個XXX 我 要看看你以後成就非凡 還是出現在社會版?」、「這一班 我才不管三七二十一,我把我所有的怒氣全部出在那一個XX 身上 我也把買的○○零嘴甩在地上 並說『我才不可能發給你 們班!最後一堂課你要這樣子惡搞,我就讓你記住一輩子! 』所有的小朋友看著台上的我 有人低頭沉思 有人甚至在擦 眼淚 有人也在偷笑」、「我花了10多分鐘教他和全班上了 一堂珍貴的一課」(偵卷第46頁、第31頁反面-32頁)所自 述之案發過程,堪認被告係因不滿被害人先於課堂上看課外 書,後再因被害人與隔壁同學間拿取教具行為,而認被害人 有擾亂上課秩序之狀況,方心生不滿,而出言「mother fuc ker」並大聲訓斥被害人相當時間,且該段訓斥時間非極為 短暫,方足使現場其他同學有害怕哭泣之狀況。  ㈡被告於課堂上對被害人出言「mother fucker」一詞,已公然 貶抑被害人之社會名譽及人格尊嚴   ⒈「mother fucker」一詞,意即「幹你娘」,有時縮寫為「mo fo」 是一種英語粗口,乃Fuck的一種形式,通常帶有高度 冒犯之意味,指稱卑鄙或惡毒的人或任何特別困難或令人沮 喪的情況之情,有維基百科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17頁)在 卷可稽。是「mother fucker」乃不具善意之言詞,在社會 一般人之評價認知,係屬輕蔑侮辱之粗鄙穢語。而被告僅因 認被害人有妨害上課秩序之行為,竟然逕在其教學之班級課 堂上,以其老師之權威性角色,對與其具有上下服從關係之 學生,公開以上開言詞謾罵,謾罵對象為小學生,其地位與 處境均較被告之教師處境脆弱,對於惡意言語之容忍性亦較 低,此由前述已認定之被告訓斥被害人當下,已有同齡學生 害怕哭泣之情可證。是依被告謾罵之過程與情境,可認被告 對被害人出言「mother fucker」之貶抑性言詞,係對於被 害人之名譽為直接且強烈之攻擊。  ⒉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後班上同學覺得甲○○ 及曾姓同學不太會看臉色,在老師情緒很大的時候還搶奪。 也有言論覺得甲○○及曾姓同學這樣做不太應該等語(本院卷 第132頁)。另觀諸告訴人陳述知悉被害人遭辱罵之事情經 過狀況為:「我的小孩在我下班後問我,爸爸你們小時候被 老師罵三字經是不是正常的?我說我沒遇過老師罵我三字經 ,這不是正常的!我發現我小孩觀念已經扭曲,趕快糾正他 。我問小孩發生了什麼事情,他扭捏不敢說,擔心與害怕的 回答我,可以畢業後再說嗎!」,此有告訴人寄送校方信件 截圖(偵卷第11頁反面)附卷可考。而被害人係於000年0月 生,被害人於案發時甫滿12歲,處於剛脫離兒童階段進入青 少年之時期,人格與心智發展均尚未成熟,正處於形塑自我 人格之重要過程,容易受他人言語影響而更異對自己之評價 ,惟被告竟因認被害人妨害課堂秩序,在被害人已起立而有 異於其他同學均坐於座位之狀況下,以「mother fucker」 之粗鄙言詞,以師長身分,在全班同學面前辱罵尚屬稚嫩之 被害人後,猶持續訓斥被害人相當時間,更於下課時在黑板 上寫下被害人之姓名,並告知會追蹤被害人是否出現在社會 版,而有意標註被害人品行可能不佳之評價,致使被害人於 事後遭其同儕議論,而由告訴人所陳被害人事後扭捏的態度 及詢問被罵三字經是否正常之疑問,亦見被告所為確實使被 害人羞慚,並降低對己之評價無疑。是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 般通念,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到難堪,並 已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否定其人格尊嚴 ,從而直接貶損其平等主體地位,明顯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 受之範圍。 五、被告主觀上有侮辱之犯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淡江大學畢業,曾於屏東潮州國 小及竹北中正國小任職過,我平常不會在公開場合罵髒話, 私下也很少罵等語(本院卷第146頁),是依其教育程度、 職業性質和其自身供述,可認被告非屬於日常言談常帶粗鄙 髒話之人,且依其智識程度,其理應明知其所出言之「moth er fucker」,乃極為粗俗貶抑言語,而足以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即應謹慎避免使用,惟其猶在課堂上以 師長身分,選擇口出髒話而為上開言論,可證其主觀上實具 備公然侮辱犯意。另觀諸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不久之臉書貼文 暨回覆內容包含:「這個非人類 就是看他的鬼書」、「雖 然我累到沒吃中餐、兩眼昏花 那一堂課都要聲嘶力竭地狂 罵這兩隻XX」、「我準備了所有這些禮物和活動,而那個mo fo剛剛看了他的漫畫書」、「詛咒他的那一隻手永遠都受傷 永遠都這麼醜 永遠對不到任何一個老師的愛 也永遠看不 起自己」等語(偵卷第10頁、第31頁反面、第32頁、第33頁 ),以「非人類」、「mofo」與「XX」(即肯定之符號O之 對立符號)指稱被害人,甚至表達詛咒被害人「永遠看不起 自己」的貶低意欲,以上開貼文係在本案發生後隨即張貼及 回覆,時間已延伸至課堂之外,足以推知被告於課堂上咒罵 被害人之行為,顯然並非僅是為表達一時之情緒不滿,其意 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之公然侮辱犯意,已昭然若揭。 六、依上開四、五之論述,被告主觀上既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且 被告係以師長身分在公開課堂之全班學生面前,出言「moth er fucker」咒罵僅12歲之被害人,被告行為之侵害性遠超 過辱罵智識程度均已成熟之成年人,依本案表意脈絡,顯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對被害人名譽權之侵害難謂 輕微,遑論被告若為維持上課秩序,仍可選擇其他中性意思 之言詞,勸導管教被害人,卻捨此不為,反以上開言詞貶抑 被害人之人格與尊嚴,其咒罵之行為,無助於班級秩序之維 持,亦無任何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從而,綜合被告 表意脈絡、主觀意圖、發表場合判斷,應認被告所為言論對 被害人社會名譽與名譽人格之影響,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並參酌我國法制政策強調兒少權益保障,兒童權 利公約所彰諸之對兒少發展權之保障,本院認被害人健全成 長之權益與名譽應優先於被告(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被告本案犯行,該當公然侮辱甚明。 七、被告與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處  ㈠被告與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僅係一時情緒抒發,並無公然 侮辱犯意云云(本院卷第141、148頁)。惟被告為專業教師 ,且前已有兩次因發言不慎而涉犯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偵 辦之紀錄,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 092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5-17頁)、同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5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4年度易字 第17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9-21頁)在卷足稽,是被告理 應從前案經驗得知應謹言慎行。且依被告之身分與教育程度 ,亦理應明知「mother fucker」言詞之粗鄙貶抑之意,業 如前述,其猶選擇以上開言詞在課堂上辱罵僅係身為小學生 之被害人,且於下課後猶未解恨,續在臉書上貼文及貼文回 覆中,指稱被害人為「非人類」、「mofo」與「XX」,且詛 咒被害人「永遠看不起自己」,時間已延續至課堂之外,顯 然其於課堂上出言「mother fucker」確係意欲侮辱被害人 而貶抑其人格尊嚴,其辱罵被害人「mother fucker」之言 詞,應已非一時短暫之情緒激憤無疑,辯護人與被告前開所 辯,尚無足採。  ㈡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所為,應係合理且必要之教師懲戒權行使 ,而得以阻卻違法等語(本院卷第53-55、148頁):  ⒈按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 家應予保障,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教 師懲戒權之行使,仍須合於一定要件,除主觀上須基於教育 之目的而為懲戒行為,客觀上亦須合乎教育性並有助於教育 目的達成,且多種懲戒手段如均可達成目的,應選擇對學生 損害最小方式為之,此外,懲戒學生之目的與學生造成之損 害間不能顯失均衡,始得阻卻違法。故教師懲戒行為不得逾 越合理界限,否則仍不得阻卻違法。  ⒉查被告係因被害人先於課堂上看課外書,後再因被害人與隔 壁同學間拿取教具並交談之行為,而認被害人有擾亂上課秩 序之狀況,乃出言「mother fucker」並責罵被害人之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 老師如遇到學生像甲○○在課堂上的這些行為,一般可能會叫 他起來罰站,可能會請他們到教室後面冷靜或是在課堂結束 後叫兩位孩子到老師那邊做其他處置,一般老師不會咒罵等 語(本院卷第129頁)。是被告咒罵髒話之行為,顯然已逸 脫一般教師懲戒權之常軌,並非侵害最小之方式,且手段與 目的之間顯失均衡,自與教師懲戒權之要件有間,無從阻卻 違法。 八、至於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係基於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出言 「mother fucker」當下,並朝被害人方向扔擲零食等教具 ,而該當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等語。惟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之「強暴」,乃對於他人 身體直接或間接所施之暴力而言,對物實施暴力,尚不足構 成本罪。又該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 使,雖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然仍須 以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獲致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方屬 之。查被告固坦認有扔擲零食於地面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 何朝被害人方向扔擲之行為,辯稱:我朝我自己的地上丟。 當時小朋友坐在最右邊靠窗的最後一排,零嘴我丟在第一台 前面講台附近等語(本院卷第44頁)。證人丙○○則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當時人在窗台旁邊,接著零食砸在地板上等 語(本院卷第126-127頁)。而證人丙○○所稱之窗台位置, 確實位於教室前方接近第一排的位置,且證人丙○○當庭繪製 之零食砸地位置,亦在接近講台之第一排位置,均離被害人 所在之教室後方最後一排有相當距離之情,有教室內部位置 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可證被告辯稱其僅係朝自己 前方丟擲零食,並未朝被害人扔擲等語,應堪採信。是被告 既然並未朝被害人扔擲零食,其扔擲零食之行為,顯然並非 有意對被害人之身體直接或間接施加物理暴力,毋寧僅是單 純發洩情緒之舉措。是被告所為應僅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犯行,與同條第2項「以強暴犯前項之罪」之構成 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案 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而被告與被害人間為國小老師與學生之關係,被告對被 害人之年齡,自屬知悉,乃明知被害人為少年。是本案有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罪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 罪。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2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強暴 犯公然侮辱罪,雖有誤解,然與本院上開所認定構成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向被告曉諭變更後之法條(本院卷第 121、140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利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教師,本應以正確且適當之方式指導管教學 生,然卻以辱罵英文髒話之方式侮辱被害人,貶低被害人之 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影響被害人之心理發展健康,所為 非是;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兩次因發言不慎而涉犯公然侮辱案 件經檢察官偵辦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925號不起訴 處分書(本院卷第15-17頁)、同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 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判 決(因與該案告訴人和解而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見本院 卷第19-21頁)在卷足稽,被告竟未從前案偵查、審理程序 中知所教訓,謹言慎行,再為本案之公然侮辱犯行,且係於 其所授課之課堂上當場侮辱尚屬稚嫩之少年,其違反義務之 情節及犯罪行為對被害人之負面影響均非輕;並審酌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獲 得其等之諒宥,態度顯然非佳,此應為被告不利之考量;再 參考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對於被害人之上課言行已有不滿, 於本案案發時,乃係因認被害人持續妨害課堂秩序,方會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此有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偵訊時庭 呈之說明(偵卷第49-50頁)在卷足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46頁 ),暨告訴人與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46-14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尚有以「幹你娘 」等語辱罵被害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9條 第2項之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上開論述,無非係以被害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及新 竹縣竹北市安興國民小學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案號: 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下稱校園調查報告)為據。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出言「幹你娘」,經查:  ㈠被害人於偵訊時固證述:他有罵髒話,具體罵什麼我不清楚 ,但是他有罵臺語、中文、英文的髒話都有罵,臺語是罵幹 你娘。英文是罵mother fucker。中文我不太記得,我當天 被罵完之後,就回想不起來他在罵什麼等語(偵卷第37頁) 。校園調查報告中則記載略以:⒈B生於訪談時說明其等上台 報告,突然被告發火叫被害人把書收起來並飆罵英文、中文 跟臺語三字經並摔像糖果之類的東西,⒉乙師於訪談時說明 當時被告飆罵被害人臺語髒話,並向地板摔東西未砸到任何 學生等語,此有上開校園調查報告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3頁 )。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校園調查報告內乙師是 我,我當時是說有罵髒話,我聽不太懂臺語,但聽的懂臺語 的三字經。因為被告情緒激動時會英文、中文、臺語併用, 我只聽到我聽懂的F開頭那個(本院卷第127、130頁)。  ㈡交互參照上開被害人與證人丙○○之證述暨校園調查報告之記 載,證人丙○○到庭證述案發時其僅聽聞英文髒話,而與校園 調查報告內記載乙師稱被告有飆罵臺語髒話有所出入,審酌 校園報告為相關人士對於該案訪談過程之概略記載,難認該 校園調查報告所載確屬精確,應認證人丙○○到庭具結之證述 較為可採。再校園調查報告中固有記載有B生聽聞中文與臺 語三字經,惟該校園調查報告並未記載B生之人別,且該報 告與證人丙○○證述有出入,又上開記載難認精確之情,業如 前述,並審諸該校園調查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程序外 所製作,證明力較為薄弱,故校園調查報告之記載,難以補 強被害人證述被告確有出言臺語髒話之證詞,而使本院達成 認定被告確有出言「幹你娘」之心證。 三、依上所述,被告是否確有對被害人出言「幹你娘」,已非無 疑,是被告被訴此部分公然侮辱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原應 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 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1

SCDM-112-易-1077-2024110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621號 原 告 魏錦榮 被 告 賀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1時50分許,在頤明園大樓大廳 擺放記載如附件所示不實內容及侮辱字眼之大字報(下稱系 爭大字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大字報並未捏造事實,也沒有要侮辱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擺放系爭大字報等節,業據原告 提出擺放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而原告主張系爭大字報記載不實事實及侮辱字 眼侵害其名譽權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主張之不 實內容及侮辱字眼分述如下:  ㈠不實內容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 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 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 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 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 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 ,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 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 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 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 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大字報中提到原告摔水瓶喊散會乙事為不 實,惟證人即當天在場之住戶蘇世芬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4563號刑事案件中到庭證稱:我們當時是要 去反應管理委員沒有徵求全體住戶的同意就進行管理公司的 招標,當時後來有些爭吵、講話比較大聲,財委站起來罵了 一句,原告站起來摔水瓶說散會,原告就離開,我沒看到後 續發生的事情等語。而證人即當天在場之委員黃識強則證稱 :當天是臨時的座談會,只有委員參與,被告及證人蘇世芬 沒有受邀就自己進來,進來就一直罵,後來吵起來,原告就 拍桌大喊散會,他是拍桌子,沒有摔水瓶等語。足徵開會當 日兩造確有發生爭執,原告亦有拍桌喊散會之舉,至於桌上 水瓶究係因原告拍桌時掉落,或係由原告摔水瓶而掉落,因 當時已發生爭執而場面混亂,在場各人之認知或有出入,自 難排除被告係基於在場之感受而有此一認知,本件現場又無 監視錄影畫面可供調查,自難認被告確係出於侮辱原告人格 之實質惡意,而無從認定被告有刻意陳述不實事實侵害原告 名譽權之行為。  ㈡侮辱字眼部分:  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 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 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 障。   ⒉查系爭大字報雖確有記載「78條78項」、「87條87項」等用 語,衡諸常情,該用語應非確指頤明園大樓之規約有各該條 文,而應係取自「膣屄」(臺語讀音:tsi-bai)、「白痴 」(臺語讀音pe̍h-tshi)之諧音,而前揭用語則分別有形 容人愛找人麻煩、得寸進尺及糊塗、愚昧等負面評價之意思 ,分別有維基百科列印資料附於前述刑事案件卷內可稽,固 堪認定。惟依被告書寫前後文脈絡觀之,被告係對於「住戶 有疑問,而原告拒絕與住戶見面商談」、「住戶有疑問在私 下會議時找原告釐清,而原告拍桌散會」等行為感到不滿並 加以評論,非屬抽象之謾罵,縱認其使用前揭諧音用語而對 原告施以諷刺、挖苦之評論,惟社區之事務、主委之行止均 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受憲法之保障, 自難認此部分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均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件(系爭大字報內容): 魏大主委 住戶有疑問請總幹事請你來管理室。 你跟總幹事說我不跟他們講!是頤明園規約第78條78項賦予你主委的權責嗎? 幾位住戶有疑問,在管委會未公告的情況下你私下進行會議時去找你們幾位委員釐清事情,你中途拍桌摔礦泉水瓶吼一聲散會!是頤明園規約第87條87項賦予你主委的權責嗎? 若頤明園規約沒有78條及87條,那是誰賦予你主委這種囂張跋扈的行為及權力!                   B1 4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01

CDEV-113-橋小-621-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洪國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9年度執更申字第1154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惟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 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27年聲 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即為對被告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 之裁判法院為之,始屬合法,此管轄權規定為聲明異議合法 與否之程序要件,自應先於實體要件而為審查。次按對於已 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 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 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 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軍事審判法民國10 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該法審判之刑事裁判尚 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亦經102 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 明。而司法院為因應上開軍事審判法修正公布後,軍事法院 案件改由法院審判,所生審判機關變更之案件移轉問題,乃 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規定之授權,公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 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 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 表」,其中劃歸本院管轄者,為「臺南市各部隊軍法案件」 (見本院卷附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係對檢察官關於撤銷假釋後, 就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為聲明不服,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規定之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異議,先為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搶奪等案件,經陸軍第八軍團 司令部以88年判字第072號判決其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 同連續對婦女強制性交,處無期徒刑、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 人共同連續搶奪財物,處有期徒刑15年,應執行無期徒刑, 並就上開強制性交部分依職權送覆判,經國防部高等覆判庭 以88年度覆高則劍字第03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部分 核准確定(下稱判決)。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01號裁定核准假釋,於1 05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下稱裁定 )。然其假釋期間,又於109年4月20日因犯搶奪、竊盜等罪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 役10日,並於109年7月21日確定。法務部因而撤銷假釋,並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執更申字第1154號執 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無期徒刑等情,有判決、 裁定、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此情固堪認定。 ㈢、然揆諸上揭說明,聲明異議人對本件執行檢察官,就上開殘 刑部分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原為該定應執行刑裁判機 關為之,始屬適法;復因軍、司法案件更迭原因,本件聲明 異議人犯罪時係海軍明德訓練班第二中隊一兵,第1703梯次 ,該部隊之位置係在高雄市鳳山區,屬高雄市各部隊軍法案 件,有判決所載被告年籍資料、維基百科資料、各級法院受 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 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 域一覽表附卷可佐,足認該部隊並非由本院轄區甚明。從而 ,本件聲明異議,本院並無管轄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NDM-113-聲-200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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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13號 民國113年09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福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淑美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林淑如 參 加 人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思亮 訴訟代理人 黃瓊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1 月17日經法字第11217309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8年8月29日以「麗晶花園廣場la ndmark plaza taoyuan」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機關公告 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7類之「各式建築物之營建代建;造園景 觀工程施工;庭園景觀工程施工;園景造景施工;室內裝潢 工程施工;土木建築工程營建及修繕;防水工程施工;防熱 工程施工;防漏工程施工;水電施工;油漆施工;粉刷施工 ;建造諮詢」服務,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 准列為註冊第2057250號商標(參附表附圖1,下稱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 於110年3月15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機關審查後,以112 年9月28日中台評字第1100028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 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 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 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據以評定註冊第18387號商標(附表附圖3, 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僅由「麗晶」二字構成,系爭商標則係 由中文「麗晶花園廣場」及外文「landmark plaza taoyuan 」所組成,二者外觀、讀音完全不同,尤以中文「麗晶花園 」與「麗晶」字數多寡顯然有別,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截然不 同,二造商標不構成近似。又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各式 建築物之營建代建;…;建造諮詢」等服務,與據以評定商 標指定使用之餐廳、旅館經營等服務相較,其性質、功能、 用途明顯有別,服務提供者及消費族群亦有差異,二者非屬 類似之服務。參加人實際上主要從事餐廳、旅館之經營及管 理,僅能證明其於餐廳、旅館服務具知名度,而未及於其他 商品或服務,且參加人未有跨領域從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服 務之多角化經營情形。再者,依商標檢索註冊資料可知,以 「麗晶」作為商標之一部而取得註冊者,所在多有,在市場 長期存在包含諸多「麗晶」商標之情形下,相關消費者應能 區辨二商標之不同等語。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兩者均有相同中文「麗晶」 二字,僅有不具識別性之中、外文「花園廣場」、「landm ark plaza taoyuan」之些微差異,在外觀、讀音及觀念上 均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而依參加人檢送 之原處分機關中台異字第1040241、1040245、1040242、104 02 4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可知據以評定商標係由參加人前 手創立,遞次移轉由參加人於西元2018年間受讓取得,除於 世界多國註冊取得商標權外,亦於北京、柏林等地設有旅館 ;並早於74年起陸續於我國獲准多件以「麗晶」為商標之註 冊,且授權參加人使用據以評定商標經營旅館、飯店,旗下 旅館並獲得西元 2013年今周刊排行榜評選為連鎖飯店第2名 、瑞士數位豪華集團之最受消費者者歡迎之豪華飯店品牌前 20名等獎項,旗下餐廳亦獲得米其林評鑑二星殊榮,相關新 聞復經國內多家媒體報導,堪認據以評定商標於103年間於 餐廳、旅館等相關服務所表彰之信譽,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又參加人檢送之聯合新聞網、經濟日報、中時新聞網等報 導日期固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後,惟據以評定商標既於103年 間表彰於餐廳、旅館而臻著名,且參加人仍有持續以據以評 定商標與其他酒店業者合作、開發新據點構想、提高麗晶酒 店市占率之情事,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08年8月29日)前 ,據以評定商標經持續廣告行銷,所表彰使用於餐廳、旅館 等相關服務之信譽及品質,仍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㈡茲審酌原告檢送之110年4月至111年3月間刊登於經濟日報、 自由時報等建案廣告,Facebook粉絲專頁貼文、Google網路 查詢資料、簡訊廣告及Facebook廣告、原告官網、591房屋 交易網及樂居網等資料,部分或無日期可稽,部分或晚於系 爭商標註冊日(109年5月1日),或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無關, 尚不足認定系爭商標於註冊日前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按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麗晶」並無特殊涵義,非使用於 餐廳、旅館等服務之相關說明,且據以評定商標已為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故其商標識別性強,且 為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復參諸原告於工商時報、自由時 報刊登之廣告及廣告短片,可見原告在販售其建物時,其相 關文宣上多會使用使消費者與據以評定商標著名之飯店、餐 廳服務產生聯想之文案,可知原告以近似程度不低之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於「各式建築物之營建代建;…;建造諮詢」等 服務,難謂無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 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等語。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具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惟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援 引被告答辯內容等語。 五、本件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 規定之情形,應予撤銷?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所明 定。又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 明定。至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則係指兩商 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 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 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 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 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 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 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 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經查,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中文「麗晶花園廣場」及未 經設計之外文「landmark plaza taoyuan」所組成,其中外 文「landmark plaza taoyuan」業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而 中文「花園」、「廣場」則為表示服務場所之說明,消費者 均會施以較少之注意。又中文為國人所熟悉之語言,較易為 我國消費者所關注,是以系爭商標之起首中文「麗晶」應為 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時較易用以辨識唱呼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 部分。而據以評定商標則係由未經設計之中文「麗晶」二字 所構成,比較二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皆有相同之中文「麗晶」 二字,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有相似之處,以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及實際交易連貫 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㈢而依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檢送之附件3至6即被告機關中台異 字第1040241號、第1040245號、第1040242號及第1040244號 商標異議審定書(評定卷乙證1第33頁至第47頁)所載,據以 評定商標係由參加人前手創立,除於74年起即於我國陸續獲 准註冊第18261號(附表附圖2)及第18387號(附表附圖3,即 據以評定商標)「麗晶」等商標外,參加人於79年起即持續 使用據以評定「麗晶」商標於所經營之旅館,且於2011年至 20 13年間其旗下旅館、餐廳獲各大報章雜誌頒發多項獎項 ,並為我國多家媒體所報導,於103年間已達著名商標之程 度;另依訴願機關依職權調查之2018年3月14日「晶華聯手 洲際飯店 麗晶酒店將加速擴展全球版圖」網路新聞、「麗 晶酒店及度假村」維基百科資料及2018年5月10日「【重慶 住宿】重慶麗晶酒店Regent Chongqing—集團旗下最美江景 房!」部落格文章等,可知參加人於2018年3月14日與洲際 酒店集團合資成立麗晶酒店及度假村(Regent Hotels & Res ort s),負責經營開發麗晶酒店於我國以外之全球性業務, 其以「麗晶」作為連鎖酒店品牌之營業據點分布於亞洲、歐 洲等地,包括「柏林麗晶酒店」、「蒙特內哥羅港麗晶酒店 」、「北京麗晶酒店」、「重慶麗晶酒店」等,且網路上亦 有我國消費者分享住宿心得。據此,堪認在系爭商標於108 年8月29日申請註冊前,據以評定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 持續行銷使用於餐廳、旅館等服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 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 ㈣查參加人除將據以評定商標實際使用於餐廳、旅館等服務已 臻著名外,依原處分卷附之參加人註冊商標資料可知,其自 74年起即陸續以中文「麗晶」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或全部於 我國申准註冊多件商標,所指定服務種類及範圍多樣化,其 中註冊第1558637號商標(附表附圖4)並有指定使用於「不動 產租售、…、公寓房屋租賃、不動產買賣、…、不動產買賣之 仲介、…、不動產買賣諮詢顧問、不動產買賣資訊、不動產 拍賣服務」等服務,且依訴願機關職權調查「麗晶酒店及度 假村」維基百科,可知參加人已有將據以評定商標實際使用 於公寓租售服務之事實,堪認參加人已將據以評定商標註冊 及使用於多種不同服務領域,而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又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各式建築物之營建代建;造園景觀工程 施工;…;粉刷施工;建造諮詢」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著 名或多角化經營之前揭服務相較,二者皆涉及建築物施工、 修繕、出租、出售或使用等相關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 場交易情形判斷,二者服務間應具有相當關聯性。 ㈤承前所述,據以評定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而成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至於系爭商標之使 用情形,依原告於評定階段檢送評定答證1、6、9、11至16 之刊登於經濟日報、自由時報、鏡週刊、工商時報之行銷廣 告、房屋建案之廣告看板照片、宣傳單及網站介紹、YouTu be宣傳影片、臉書粉絲專頁貼文、以「麗晶花園廣場」為關 鍵字之Google搜尋網頁、簡訊廣告、臉書廣告、原告官方網 站、591房屋交易網及樂居網等資料,其中部分資料或無日 期可稽,或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09年5月1日);評定 答證2、5、8另案商標註冊資料、評定答證3、18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評定答證19(評定卷乙證1第69頁至第209頁背面)參 加人官網,均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無涉,自難據以認定系爭商 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是以依現有證據資料,堪認 於系爭商標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 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㈥至於識別性部分,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麗晶」 均非一般常用之字詞,且與其實際使用之餐廳、旅館或建築 、庭園景觀等服務並無關聯,均具有識別性,惟如前所述, 據以評定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而為著名商標,是據 以評定商標自具有相當強之識別性。 ㈦本院衡酌本件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據以評定商標已達著名程度並具相當強識別性,且較系爭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及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情形,且兩造商標服務間具相當關聯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有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㈧原告雖提出另案註冊第611901號「麗晶」商標及第1111558號 「麗晶板」商標等案例,主張相同文字曾有他人註冊之實例 ,相關消費者應能區辨本件二商標之不同云云。惟按商標註 冊合法與否係採個案審查原則,就具體個案審究其是否合法 與妥當,應由被告機關依不同個案之情節認定事實與適用法 律,不受他案之拘束。經查,本件原告所舉前開案例之商標 文字組合與本件商標不同,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本件亦有差 異,於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其商標近似、商品 或服務關聯性程度、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 及使用證據樣態等因素與本件未必相同,案情各異,要難比 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且參加人有多角化經 營事實,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兩造商標 服務間具相當關聯性,客觀上應有致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服 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 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 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機關所為系爭商標之 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當。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 ,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2024-11-01

IPCA-113-行商訴-13-20241101-2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林拓明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謝逸傑律師 上 訴 人 林富雄 陳樹人 陳立洋 陳立亮 蕭政耀 蕭雅貴 蕭淑絹 林黃秀杏 張林玲媛 林博仁 林博文 林玲瓊 林博良 洪靖宸即林桂米 張春美 林珍妃 林葵妙 林筱棋(原名林玉蘭) 林諭玄(原名林玉芬) 蕭宇呈(即蕭伯昇之承受訴訟人) 蕭宇宏(即蕭伯昇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陶華艶(即蕭伯昇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林楷杰(即林碩珍之承受訴訟人) 林希音(即林碩珍之承受訴訟人) 林其俊(即林碩珍之承受訴訟人) 胡馨尹(即陳立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韋廷(即陳立志之承受訴訟人) 陳韋名(即陳立志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林奇偉 林奇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上訴人必 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審判 決後,雖僅上訴人林拓明、林富雄提起上訴(見上字卷一第 9、11頁),其等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上訴之陳樹人以次27 人(下稱陳樹人等27人,個別以姓名稱之),爰將其等同列 為上訴人。 二、陳立志於民國109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胡馨尹、陳韋 廷、陳韋名(下稱胡馨尹等3人),有陳立志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見更一審卷一第33 7至345頁),被上訴人並具狀聲明由胡馨尹等3人承受陳立 志訴訟(見更一審卷一第335頁),核無不合。 三、蕭宇呈係00年00月生(見453號卷一第177頁),於112年1月 1日前已年滿18歲但未滿20歲,依修正後民法第12條、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2項規定,蕭宇呈自112年1月1日起為 成年,無庸列載其母即陶華艶為法定代理人,本院亦已逕行 通知蕭宇呈為本件之訴訟行為,附此說明。 四、林富雄及陳樹人等27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葆禎(於62年6月22日死亡) 所出資興建;縱認該屋係林葆禎之父親林喜慶(於34年6月1 5日死亡)所興建,亦因分產而由林葆禎繼承取得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 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縱認係林喜慶於分管系爭 土地範圍內所興建,亦因分管契約消滅,系爭房屋即無占用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土地返 還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 返還占用土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兩造之曾祖父林喜慶及其兄弟林喜 榮、林喜烈(下稱林喜慶等3人)於明治44年(即民國前1年 )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取得,林喜慶於其分管土地範圍 內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木造主體部分(下稱木造主體建物) ,而系爭房屋之鐵架鐵皮屋頂之雨遮部分(下稱鐵皮雨遮) 則是林拓明在88年2月15日所增建。林喜慶之全體繼承人未 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分割予林葆禎,林葆禎對系爭房 屋並無單獨處分權限。倘認林喜慶等3人並無系爭土地分管 契約,則林喜慶亦有獲得林喜榮、林喜烈之同意而於系爭土 地興建系爭房屋,具有使用借貸關係;若認系爭房屋為林葆 禎所興建,衡情亦經林喜慶同意,乃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 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 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陳樹人等27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000 號判決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3 8號判決部分廢棄,故本件發回更審後之審理範圍,僅限於 系爭房屋應否拆除及返還占用土地部分。  ㈡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稅籍編號00- 00-0000-000號,為未辦保存登記磚造建物平房,目前係由 林拓明居住使用。  ㈢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 共有。  ㈣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神岡區○○○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重 劃會)之範圍,該重劃會經臺中市政府核定成立(確認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事件另案訴訟中,由本院112年度 上更一字第60號審理中),該重劃會自107年5月1日暫緩施 工至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重劃分配結果尚未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之木造主體建物係由林喜慶興建,林拓明增建之鐵 皮雨遮附屬於木造主體建物,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  ⒈查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同上段000-0地號土地,係於68年10月13日 分割自上開重測前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專卷第297、273、3 45頁);上開2筆土地於日治時期登記為○○○○社○○庄000番, 由林喜慶等3人於明治44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應 有部分各3分之1,林喜烈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11月19 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配偶林陳玉盞(見原審訴字卷 一第129頁背面)。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 人為林葆禎之全體繼承人,系爭房屋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1次登記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 示部分,現由林拓明居住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更一審卷一第137頁、本院卷第215至216頁),並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專卷第5至83頁),堪認屬實。   ⒉證人林瑞麟於本院前審證述:林喜慶是我祖父,林喜烈是我 小叔公,林喜榮是十叔公,林葆禎是我二伯,是我父親(即 林葆東,見更一審卷一第203頁林喜慶之繼承系統表)的哥 哥。我住過0號,兩間房屋門牌都編0號,我住的0號房屋是 我祖父用木板蓋的,我祖父林喜慶蓋該兩棟房屋,都是我祖 父出資蓋的。林葆禎有住在原審訴字卷一第197頁相片的日 本宿舍形式的房子,0號兩間的房屋都是同時蓋的,但兩間 房屋的材料不一樣。林葆禎住的日本形式房子是比較好的木 板而且有漆過的那一棟,我住的是比較不好的木板房屋,我 小時候有問祖父為何我們住的房屋比較不好,二伯林葆禎住 的比較好,我祖父說是地震後才蓋,如果沒有地震就不會蓋 ,因為林葆禎在鄉公所上班,會有日本人來找他,要讓他比 較有面子,所以比較好的房屋給他住,是我祖父在屯腳下大 地震時蓋的,大地震當時我3、4歲,我是21年出生。我祖父 是大地主,收地租,林葆禎在庄役所(即現在的鄉公所)工 作等語(見38號卷一第159頁背面至162頁),核與○○○大地 震之維基百科查詢記載地震發生於24年(即昭和10年)4月2 1日、林葆禎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記載其職業為庄役場書記 等節相符(見更一審卷二第223、231頁、38號卷一第33頁) ,並有證人林瑞麟繪製之林喜慶等3人各自出資興建房舍相 對位置略圖為證(見38號卷一第164頁)。而證人林瑞麟係 親身接觸林喜慶及居住於與系爭房屋毗鄰之另棟房屋,證述 其於幼童時期內心比較其住所與系爭房屋之優劣,並切合當 時發生○○○大地震之時空背景、林葆禎任職庄役場書記,具 有一定身分地位等系爭房屋興建之緣由等事實,堪信其上開 證詞與事實相符。  ⒊又原法院勘驗系爭房屋結果,附圖編號(A)、(B)所示木 造主體建物部分為土造牆外加木板,屋頂為瓦窯覆蓋,位於 屋簷下的樑為圓木製,房屋的柱為木製方柱,編號(B)木 造主體建物部分之門前則有林拓明在88年2月15日增建之鐵 皮雨遮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190、195至197、199、201至202頁之照片編號2至6、10、 13至16所示);此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分局(下稱○○ 稅務分局)104年1月15日函覆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及 平面圖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標示查丈紀錄所載 :木造住宅,木架構造主體等房屋結構大致相符(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153至156頁)。至於其上所載原設立稅籍人為林葆 禎乙節,○○稅務分局於105年3月24日函文稱:依稅籍簿冊記 載,自46年上期起已有房屋稅課稅資料,系爭房屋設立稅籍 時納稅義務人為林葆禎等情(見38號卷一第136、146頁); 105年4月29日函文稱:系爭房屋於29年1月起課房屋稅,因 設籍資料已逾保存年限,查無相關資料供參(見38號卷二第 38頁);106年6月7日函稱:系爭房屋設立稅籍日期係依房 捐計課紀錄表所登載,納稅義務人為林葆禎,而起課年月則 是依房屋現值核計表登載之經歷年數推算起課年月;前者為 人工登錄記錄表,後者為依電腦資料經歷年數欄位所推算房 屋之起課年月,惟因年代久遠,原始設籍相關資料已逾保存 年限,查無相關資料供參等情(見原審訴更卷一第147頁) ,是尚難以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林葆禎,即推認該屋為林 葆禎所建。佐以林富雄陳報之○○○大地震維基百科查詢資料 (見38號卷二第45至47頁),及證人林瑞麟證稱如果沒有地 震就不會蓋等語,足認當時林喜慶因24年4月21日之○○○大地 震而有重新建屋之需求,方於地震後建屋,故系爭房屋之木 造主體建物於29年1月起課房屋稅時已興建完成,應是○○○大 地震後未久所建成;又林葆禎於林喜慶在34年6月5日死亡前 ,均與林喜慶設在同一戶籍(見38號卷一第33頁),且由林 喜慶為戶主,依林瑞麟證稱其祖父林喜慶為大地主,有收地 租等經濟實力,可見林喜慶之經濟資力應優於林葆禎;被上 訴人主張林喜慶並無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266頁),尚非 可採。綜上各節,堪認系爭房屋之木造主體建物係由林喜慶 於24年○○○大地震後所興建。  ⒋觀諸林葆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明細表列入系爭房屋( 見原審訴更卷二第94頁),可知林葆禎之繼承人於林葆禎死 亡後申報遺產稅時,將系爭房屋全部列入林葆禎遺產範圍內 。而○○稅務分局103年4月24日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繼 承更正納稅義務人名義及房屋產權繼承資料通報書等資料( 見更一審卷二第261至276頁),則記載系爭房屋全部分歸林 葆禎之繼承人林珍妃、林葵妙、林玉蘭及林玉芬(下稱林珍 妃等4人)取得各4分之1。參酌林拓明於原法院○○簡易庭另 案審理時提出之書狀,提及系爭房屋由林喜慶取得使用權利 ,再由林喜慶之5名兒子以擲茭方式由林葆禎取得房屋使用 權利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281至287頁);又上訴人提出之 林喜慶繼承系統表(見更一審卷一第201頁),林喜慶於34 年6月15日死亡時,男性繼承人為5人,依序為林葆疆、林葆 禎、林葆東、林葆森、林葆壽,與上開書狀主張由林喜慶的 5名兒子以擲茭方式決定木造主體建物之使用權人,尚無不 合。另依○○○重劃會112年4月18日函稱:○○路000巷0號為林 竹信、林錦泉、林宗傑三人(下稱林竹信等3人)所有,已 出具拆除同意書並交由本會進行拆除;○○路000巷0號建物原 為林葆禎孫女林珍妃等4人所有,於104年出售予張先生(即 張幃棋,見更一審卷一第279頁),買方同意交由重劃會進 行拆除工程,林珍妃等4人有出具拆除同意書,上開建物拆 除皆有給予補償金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169頁),可見上 開0號、0號建物在經○○○重劃會拆除過程及發給補償金過程 ,除林竹信等3人、林珍妃等4人、張幃棋等相關處分權利人 同意拆除外,並無其他林喜慶之繼承人阻止上開處分權利人 或○○○重劃會進行拆除作業。足認林喜慶所遺系爭房屋之權 利,已由其繼承人以擲筊方式分由林葆禎繼承取得。  ⒌至林葆禎之繼承人雖曾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見更一審卷二 第269至276頁),惟因林葆禎之三子林財珍於林葆禎在62年 6月22日死亡後之65年6月18日死亡,應由林財珍之配偶林張 春美在內之其他繼承人繼承林財珍繼承之林葆禎遺產(見更 一審卷一第203頁繼承系統表),該遺產分割契約漏列林張 春美為林葆禎之繼承人,顯未經林葆禎之全體繼承人訂立而 不生效力。另林拓明於繼承林葆禎所遺木造主體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後,所增建之鐵皮雨遮部分(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 2、198至202頁之照片編號7、10、14至16),係作為木造主 體建物遮陽避雨之用,不具獨立之經濟效用,欠缺構造上及 使用上之獨立性,附屬於木造主體建物。基上所述,系爭房 屋之木造主體建物係由林喜慶興建,林拓明增建之鐵皮雨遮 附屬於木造主體建物,林喜慶死亡後所遺系爭房屋之權利, 已由其繼承人以擲筊方式分由林葆禎取得,林葆禎死亡後, 尤林葆禎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  ⒍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本院更審前108年度上字第453號事件之不 爭執事項㈢、㈣,已認定系爭房屋屬林葆禎所建等語(見本院 卷第261頁),惟上開事件之不爭執事項㈢、㈣依序為「林拓 明等2人及陳樹人等25人皆為林葆禎之繼承人。原審102年度 訴字第1651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號即另案拆屋還地確 定判決(下稱另案)認系爭房屋為林葆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在案」、「林拓明等2人訴請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為林 喜慶所有,原審103年度豐簡字第122號判決駁回林拓明等2 人之訴」(見該判決第9頁),並未認定系爭房屋屬林葆禎 所興建。而林拓明雖曾於另案稱木造主體建物係其祖父林葆 禎所建,然林拓明於本件訴訟中稱其不清楚系爭房屋究為何 人所建,是看稅務記載才說是林葆禎所建,詢問其他人含證 人林瑞麟後才知悉系爭房屋是由林喜慶所建,況林拓明為47 年出生,林喜慶在34年已死亡,林拓明無從知悉系爭房屋由 何人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且本件訴訟就此項爭 點另有調查證人林瑞麟,故林拓明另案之陳述,尚難認與事 實相符。  ㈡系爭房屋係基於分管契約而占用系爭土地,且該分管契約於○ ○○重劃會分配結果確定前仍然存續:  ⒈依○○稅務分局105年3月24日函覆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00巷0號、0號房屋稅籍資料顯示,分割及重測前之000地號 土地上至少有如下3棟建物(見38號卷一第136頁):  ①原始登載納稅義務人為林喜榮之與系爭房屋共用相同門牌號 碼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29年1月起課;嗣由林松平、林松原、林錫欽繼承而變更 納稅義務人,38號卷一第137頁之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 第144頁之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  ②原始登載納稅義務人為林喜烈之與0號房屋共用相同門牌號碼 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2 7年1月起課;38號卷一第142頁之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 第150頁之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  ③原始登載納稅義務人為林葆禎之林喜慶所興建系爭房屋(稅 籍編號00000000000,29年1月起課;嗣由林珍妃等4人繼承 而變更納稅義務人,38號卷一第139頁之臺中市房屋稅籍紀 錄表、第146頁之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  ⒉依上開3棟建物在27年或29年間起課之記載,可見該3棟建物 在房屋稅起課時,即已興建完成,佐以林喜慶等3人係於明 治44年5月12日共同買受系爭土地,並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 為3分之1,且共同經歷○○○大地震,有於震後重建家園之需 求,及證人林瑞麟證稱:系爭土地是我祖父他們三兄弟共有 的,口頭約定分配給我祖父的部分,我祖父蓋房屋等語(見 38號卷一第161頁背面),則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以來,原 由共有人林喜慶等3人持續各自使用一定位置,並興建永久 性之建物,堪認林喜慶等3人已有分管契約之合意。且系爭 土地歷經三、四代以上之繼承或轉讓應有部分或上開地上建 物處分權利予他人,而繼承或受讓後,均仍持續維持現狀使 用情形迄至○○○重劃會辦理重劃,而拆除其中上開①、②所示 之房屋(見更一審卷二第169頁○○○重劃會函文),足認拆除 前之歷任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含受讓地上建物者)使用、 收益各自占有土地範圍,從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可認林 喜慶等3人於○○○大地震後,應有合意在分割及重測前之000 地號土地上各自所分管範圍內各自興建上開建物,則上訴人 所辯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喜慶等3人存有分管契約乙節,應 堪認定。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房屋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得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未據提出事 證以資證明,尚難憑採。  ⒊按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又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前段明定 ,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 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是在分配結果確定前 ,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就原有土地,仍有使用收益權能, 共有人間就原共有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仍然存續,約定各 自分別占有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分管契約,並非 當然消滅。縱部分共有人於市地重劃後,未實際占用共有土 地,惟在分配結果確定前,仍無礙分管契約之存在,共有人 占有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於共有人間難謂無合法占有之權 源。查系爭土地位於○○○重劃會之重劃範圍內土地,該重劃 會經臺中市政府核定成立,自107年5月1日暫緩施工至今,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重劃分配結果尚未確定等情,有○○ ○重劃會107年4月24日函文可稽,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35、216、257頁),依前揭說明,○○○重劃會重劃分配 結果既尚未確定,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仍然存續 。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縱有分管契約,惟系爭土地已核定為○○○重 劃會之範圍,並進行整地及施作排水箱涵,系爭房屋所占範 圍經劃定為重劃區內預定道路位置,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 、第64條規定,分管契約因市地重劃致目的不達,應視同消 滅;而同條例第62條僅規範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之土地所有 權異動之時點,不足以推導出在分配結果確定前分管契約仍 存續,況同條例第64條所規定之用益物權,因市地重劃致不 能達其設定目的即視為消滅,舉重以明輕,屬於債權性質之 分管契約亦應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5頁)。惟按平 均地權條例第62條前段明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 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 土地。是在分配結果確定前,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就原有 土地仍有使用收益權能,故在重劃分配結果確定前,倘容許 逕行拆遷,對已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不免造成難以回復 之損害,自非所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參 照)。則在分配結果確定前,土地所有權人就原有土地仍有 使用收益權能,是上訴人原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權利含分管 契約仍然存續,自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日始告消滅。系爭土 地縱經劃定為重劃區內之預定道路位置,惟兩造均不爭執重 劃分配結果尚未確定,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仍得依分管契約 ,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至平均地權條例第64條乃 係針對土地經設定相關用益物權、或土地建築改良物經設定 抵押權或典權後,因市地重劃不能達其原設定目的時,所訂 定之處置方法,與土地上之分管契約何時消滅無涉,被上訴 人上開主張,容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 有人,為無理由:   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於○○○重劃會分配結果確定 前仍未消滅,已如前述,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仍有合法權 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及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 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3-重上更二-16-20241030-1

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愷毅 選任辯護人 徐國硯律師 陳宇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軍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愷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韋愷毅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進口及 持有,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營區內 ,以其所有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在「EXTRACT LABS 」網站訂購大麻菸油6盒(下統簡稱系爭電子菸油),並以 國際郵包寄送之方式,自美國郵寄大麻菸油郵包來臺,嗣財 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於112年7月6日上午11時 檢查該郵包時,發現其內有系爭電子菸油,經檢測認定含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始循線查獲,並查扣系爭電子菸油、上 開手機1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 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偵訊供述、 臺中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相關寄件單據照片、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手機截圖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查獲照片 、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下稱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報告書)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及不爭執上 揭時、地於上開網站購買系爭電子菸油,該網站以國際郵包 寄送方式,自美國郵寄來台,嗣系爭電子菸油經送檢驗均含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客觀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被訴犯 行,辯稱:我因要輪值夜班,執勤時段不正常,因此有失眠 問題,精神疲勞,因為同在軍中服務的學長也有長期失眠的 問題,他服用就醫取得的大量安眠藥,有很多後遺症,我不 想變的跟他一樣,才會想要尋求其他方式解決,才會上網購 買CBD,因聽說這對身體有好處,我覺得他是CBD,並不是大 麻,是合法的,所以才會去買,不知道所購產品含有毒品大 麻成分等語。 四、上揭被告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前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在 卷可按,堪可認定。本案爭點在於被告就所購暨運輸至我國 之系爭電子菸油含有毒品大麻成分一事,是否明知或已預見 且不違背其本意而予容任,即其是否具運輸第二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經查: (一)被告所購系爭電子菸油有3種包裝(每種各有2盒,共6盒 ),其包裝均為英文字體。其中2種包裝(紫色盒裝、黃 色盒裝)品名顯示為「CBD」(EXTRACT TANK、VAPE CART RIDGE。下統簡稱「系爭CBD電子菸油」) ;1種包裝(另 1種黃色盒裝)品名顯示為「HHC」(DISPOSABLE VAPE PE N。下統簡稱「系爭HHC電子菸油」),上述各包裝上均未 有含毒品大麻成分標示,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按(他卷P1 5、偵卷P46-47、159)。而CBD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毒品,非行政院公布「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即非懲治走私條例刑事處罰禁止 私運之管制進口物品。又一般稱「大麻」係指大麻植物, 與大麻素、大麻素製劑不同,大麻植物包含多種大麻素, 如THC、CBD等,而CBD於我國不屬於毒品及管制藥品,考 量CBD具有多種藥理活性及可能的醫療用途,以一般藥品 列管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5月7日 發佈於其官網之新聞內容附卷可參(本院卷二P69-70), 足徵CBD亦非管制藥品。至HHC(即Hexahydrocannabinol ,中文譯:六氫大麻酚)原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毒品,亦非管制進出口物品,非懲治走私條例刑事處罰禁 止私運之管制進口物品,係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16日, HHC始經行政院公告增列為第二級毒品,有行政院公報之 行政院113年7月16日院臺法字第113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 憑(本院卷二P67-68),參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4 日調科壹字第11300000000號函亦說明六氫大麻酚於其函 發文時尚未列為毒品管制(本院卷二P21)。復經本院檢 附前揭卷附檢察官所提扣案系爭電子菸油包裝照片、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函詢衛生福利部以:CBD、HHC或含 有該等成分之電子菸是否為管制藥品、偽藥或禁藥一節, 該部於113年5月23日函覆略以:成分CBD、HHC目前未列於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尚非屬管制藥 品。又產品之管理規範,須依其產品屬性判定結果,始能 據以認定其所適用之管理規定,而產品是否屬「藥品」列 管之判定,主要依據藥事法第6條規定,經參酌各產品之 處方、成分、含量、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上 市品之包裝(外盒、標籤、說明書)等中英文詳細資料據 以憑核,非僅依成分憑判。案內產品(按:即系爭電子菸 油),依所檢附資料,查無該等產品實際全成分含量、各 成分添加目的、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等中英文 詳細資料,故均無法據以判定產品屬性等情,有衛生福利 部113年5月23日衛授食字第113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本 院卷一P333-334、317),益徵CBD、HHC當時均非管制藥 品,而含有CBD、HHC成分之系爭電子菸油,由其包裝,即 使為藥品管理主管機關亦難逕認定是否屬禁藥或偽藥,實 難期一般人可由其包裝判斷知悉。 (二)被告係由外國網站「EXTRACT LABS」購得系爭電子菸油, 查諸該網站網頁設計,給人公開、清新、健康正派之感, 網站首頁並提供消費者可選擇多國語言網頁瀏覽(按:依 本院擷圖部分所示,已可見提供至少60國的語言網頁), 可見公司具一定規模,外觀上尚難讓人起疑、聯想係黑市 、秘密販售毒品等違禁物。其首頁內容,亦未見明顯標示 產品含毒品大麻等違禁物,且其無須先詳細閱覽產品成分 說明,即可從首頁直接點選進入產品目錄選購,各產品選 項上也僅有產品包裝圖示、價錢、加入購物欄供點選,頁 面並未直接有產品成分說明或標示含毒品大麻成分等警語 等情,乃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網站(中、英文網頁)明確, 並有該網站網頁擷圖附卷可佐(本院卷一P205-243),系 爭CBD電子菸油乃係點選產品目錄之「CBD VAPE」、「CBD 電子煙」即得選購;雖本院勘驗時,該網站產品目錄已無 販賣「系爭HHC電子菸油」,然由上述其網頁產品點選購 買方式,可推認販售系爭HHC電子菸油產品頁面,應亦僅 有產品包裝圖示、價錢、加入購物欄供點選,並未直接有 產品成分說明或標示含毒品大麻成分等警語。是一般消費 者依此方式直接選購時,實無從自該等網頁上得以認知、 預見系爭電子菸油含有毒品大麻成分,被告辯稱其當時是 由網站首頁直接點選產品目錄購買系爭電子菸油,並未瀏 覽產品說明,不知系爭電子菸油含有毒品大麻成分等語, 即有可能,尚非無據。檢察官雖指該網站上有文章(文章 見本院卷一P249-291)介紹說明HHC是六氫大麻酚,並就 其性質、功能有詳細解釋,是THC相關物。然被告否認有 看過該文章,依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網站網頁所見,該文章 並非放置在首頁,必須特意查詢點選始能看到該文章,且 被告行為時,HHC尚未被列為毒品及管制藥品,非管制進 出口物品,即使主管機關亦無法從其包裝得知是否為禁藥 或偽藥,均如前述;又系爭HHC電子菸油包裝品名顯示為 「HHC」之英文字體,亦難令人得以逕聯想到其即為中文 譯之「六氫大麻酚」;復經本院將被告訂購系爭電子菸油 之扣案手機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 局)為數位鑑識回復其上網瀏覽歷程紀錄,亦未見被告曾 瀏覽過該文章,有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6日刑研字第11300 00000號函檢附之數位鑑識報告及其光碟在卷可按(本院 卷二P25-34、光碟放置證物袋),堪認被告辯稱其未看過 該文章之詞,可以採信,辯護人辯稱系爭HHC電子菸油包 裝上寫的是英文,被告不知「HHC」就是「六氫大麻酚」 一情,亦有可能。又經上開數位鑑識後,檢察官也未曾據 以主張被告行為時曾瀏覽過系爭電子菸油含有毒品大麻成 分之相關內容網頁。是尚難僅以被告購買系爭電子菸油之 事實,即遽認其當時必定明知或已有預見所購產品含有或 可能含有毒品大麻成分。 (三)被告服役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查諸其執勤時間,確有被 告及辯護人所稱,須於凌晨深夜執勤狀況,及1個執勤時 段(4小時)完成後,中間僅有8小時可休息,即緊接著第 2個執勤時段(4小時)須進行,完成後僅有4個小時可休 息,其後又緊接著第3個執勤時段(4小時),依此循環執 勤,造成被告不僅須於凌晨深夜執勤,1日之休息時間更 被拆成2段(8小時、4小時)而無法連續休息,此2段休息 時間亦可能橫跨兩日,致每日之執勤、休息時段因此未必 固定相同等情,此可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113年9 月25日中署督字第113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出勤紀錄可 明(本院卷二P143-427、卷三。上開所述及辯護人當庭所 舉被告執勤時段之例,見本院卷三P231-232、卷二P143、 172-174、200-202),如此執勤確實有可能對人之生理睡 眠時鐘或多或少產生混亂,被告辯稱其因執勤時段安排, 無法充分休息,導致有失眠問題、精神疲勞,當非無可能 。又經本院依被告所述,以網頁瀏覽器safari輸入關鍵字 「CBD」後進入goole網站搜尋,也可見維基百科記載「CB D(中文譯:大麻二酚)」具醫療價值,能放鬆身心、保 護神經等效果,有該網頁擷圖附卷可考(本院卷一P155) 。而被告亦確曾於相近其購買系爭電子菸油時間之112年6 月27日凌晨3時37分57秒許,上網查詢「自然原力」網站 ,其網頁可見是在販售「CBD」之產品,宣稱「CBD」具有 減輕焦慮、消炎止痛、助眠等七大益處,及「CBD」經研 究證實可幫助放鬆、助眠,無毒性且無成癮性,在臺灣可 以合法購買之情,有前揭卷附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 自然原力網頁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二P25-34、99-105) 。加以「CBD」、「HHC」於被告行為時,確實並非我國列 管之毒品或管制藥品、管制進出口物品,是被告辯稱其聽 人說CBD對身體好,認為CBD是合法的,想要改善失眠問題 ,才上網搜尋購買,不知系爭電子菸油含有毒品大麻成分 等語,應可採信,其購買系爭電子菸油等相關產品,係為 解決睡眠問題,當非意在非法購買、輸入毒品大麻之意。 (四)且查,被告係以其英文真名購買系爭電子菸油,收件人為 其自己,收件地址亦係其當時住處(彰化縣○○鎮○○路000○ 0號3樓),此經承辦警(現為巡官兼所長)李孝禹出具職 務報告陳明在卷,並有卷附本案郵件包裹盒及其照片、掛 號郵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可憑(軍偵卷P58、61、本院卷 二P139-140),倘被告確有非法購買、輸入毒品大麻等管 制物品之意,當無毫不掩飾,如實記載自己姓名、地址訂 購及收件,使查緝人員得以輕易查獲之理,所為與常見走 私、運輸毒品會極盡掩人耳目之作法尚屬有別,反而由此 可認被告當時心胸應是坦蕩單純。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為警查獲時,經 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亦未檢驗出何毒品代謝物,有其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 年8月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軍偵卷P101-103、本院卷一P91),亦徵被告平日素行良 好,未曾犯罪或施用毒品;參以辯護人所提被告獎懲統計 表紀錄、獎章執照所示(本院卷三P239-245),復可見被 告有多次嘉獎紀錄,僅有1次懲戒處分(為申誡,被告及 辯護人稱是因本案被起訴,才遭記申誡1次),無其他懲 戒紀錄,並曾於112年1月6日因工作勤奮,積滿3大功,經 國防部陸軍頒發一星寶星獎章1座。是其服役擔任軍人, 有正當職業,平日表現良好,勤懇工作,亦難認有何施用 毒品,自毀前程之徵。 (五)檢察官雖指被告曾於113年6月27日凌晨3時55分,上網PTT 瀏覽他人發表標題為「關於嘗試大麻」之文章,可見已預 見所購產品含有大麻成分,而該PTT文章亦確實有人提及 施用大麻、THC的感覺(本院卷二P81)。然查:被告瀏覽 該文章已是其訂購系爭電子菸油之後,且文章中毫無提到 「HHC」、「六氫大麻酚」,亦未提到市售或本案網站販 賣標示為「CBD」、「HHC」之產品可能含有毒品成分,反 而以其內文提到「CBD成分最主要是讓肌肉放鬆以及抗炎 」等詞,適可佐證被告辯稱其當時是因睡眠問題才購買CB D,因不確定「CBD」解決睡眠問題之效能,故以「CBD」 為關鍵字查詢,該文章就是查得之其中1篇,始點入瀏覽 一節,應可採信,被告查詢之標的是針對「CBD」為搜尋 ,並非毒品大麻,尚不足以其事後偶為點入瀏覽搜尋引擎 出現之上開文章,即逕推認其係有意購買含毒品大麻成分 之物,或對其所購系爭電子菸油含有毒品大麻成分一事明 知或有預見認識。 (六)檢察官固又指:以被告獎懲紀錄可知被告是小心謹慎之人 ,其智識正常,對於來源應會確認,其自稱英文程度不佳 ,不在國內購買,卻在國外網站購買產品,所購價格以1 美元兌換新臺幣40元計算,每個(盒)單價40美元,總價 折合新臺幣(下同)達近1萬元,以其月薪及日常支出而 言,已相當於其個人平常生活費之一半,其任職之海巡署 平常應定期有毒品宣導,有管道可供被告確認本案網站所 購之物是否可能涉及毒品,然被告卻沒有先行確認,睡眠 問題亦未循正常就醫管道,反而自行在國外網站購買,顯 然對國外產品可能含有毒品成分有預見,而心存僥倖等情 。然查,一般人有睡眠問題,不見得均會就診求醫,尋求 其他解方、偏方者,大有人在,其中亦不乏高知識份子。 又現今網路購物發達,相類產品自國外網站直接購買者, 亦所在多有,尚不能以被告自國外網站購買及購買價格將 近1萬元,即當然推論被告明知或已預見該產品含有毒品 成分。況被告購買之產品包裝品名為「CBD」、「HHC」, 當時並非我國列管之毒品或管制藥品、管制進出口物品, 本案網站網頁設計又給人公開、清新、健康正派之感,外 觀上亦難讓人聯想到網站在販售毒品等違禁物,已如前述 ,被告未能預見,尚非明顯違背常理。又其任職之海巡署 雖平常或定期有毒品宣導,然是否曾提及或是否有管道可 確認本案網站所售產品含有我國列管之毒品成分,並為被 告所知悉一節,未見檢察官提出舉證,以海巡署平常會有 毒品宣導,即遽論被告有管道並已預見所購產品可能含毒 品成分,尚嫌速斷,舉證上猶有未足。 (七)據上,應認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已預見所購系爭電子菸 油含有毒品大麻成分一節,尚有疑義,檢察官所提之證據 ,乃均不足以證明及此。 五、綜上所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確有被訴犯行為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依前揭法 條及判決要旨和說明,依法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 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2024-10-25

CHDM-113-軍訴-2-2024102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國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93號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雷國仁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 上午7時至8時即欲搭乘統聯客運至南投之候車期間,見被害 人游軒祐於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三門遺落在上開 客運之Apple廠牌Airpods藍芽耳機1副(下稱本案耳機,價 值新臺幣7,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拾獲本案耳機將之侵占入己,並於數日後, 將本案耳機藏放至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廂內。嗣被害人發現上開耳機遺失後訴警偵辦,並經被 害人以手機追蹤其遺失之Airpods藍芽耳機定位,查悉本案 耳機係被告所侵占,經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 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 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 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因 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 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所明定。 三、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 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項所謂「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 無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 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81 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之犯罪地,參 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 為地與結果地二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地及住居所均為新北 市○○區○○街00巷0弄00○0號,業據被告陳明無訛,並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11頁),而被告亦 無在監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 認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12月30日9時 許,在板橋南雅南路搭乘遊覽車,在移動之車上拾獲本案耳 機,當時我是要前往南投埔里,行車路線走南雅南路,左轉 縣民大道,上65快速道路,再上國道三號等語(本院簡上卷 第216-219頁)。依上所述,被害人固係在臺北市○○區○○○路 0號臺北車站東三門遺失本案耳機,然被告涉嫌將本案耳機 侵占入己之犯罪地,應係其拾獲本案耳機而起意易持有為所 有之處所,依被告所辯其係於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上車後 所行經之途中拾獲本案耳機,而觀之被告所稱之行車路線可 知係途經新北市板橋區、土城區,有台65線維基百科查詢結 果、國道3號交流道、服務區里程一覽表附卷可參(本院簡上 卷第225-230頁)。是本案犯罪地應係在新北市板橋區、土城 區一帶,遍查全卷亦無證據可資認定本案犯罪地係在本院轄 區。綜上,被告之住居所,並非在本院轄區,而其被訴涉有 上開侵占犯行之犯罪地,亦無從認定係在本院轄區內,本院 就本案自無管轄權,依法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五、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原判決不察,遽為實體判決 ,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 述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 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撤銷原判決,並為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 之判決。另考量被告之住居地及本案犯罪地均係在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轄區內,爰一併諭知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DM-113-簡上-209-2024102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基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基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福基前向陳于瑞承租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鐵皮屋(下 稱本案鐵皮屋)東北側(陳于瑞為二房東;該鐵皮屋為鄭淵 泉所有,下稱本案被告租賃處)作為蔬果倉庫之用,本應注 意碳化鈣(俗稱電土)須保持乾燥並遠離水分,以防止電土 與水分接觸後產生化學反應,生成易燃之乙炔氣體及發熱反 應,發熱蓄積而引燃乙炔氣體致發生火災,而本案鐵皮屋屋 頂中段通氣口遇雨則會有水潑入情形,為避免電土與水分接 觸,理應採取防水措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本案被告租 賃處南側中段附近使用電土催熟木瓜,過程中或有電土掉落 情形,且因陳福基是將電土以報紙包覆後與木瓜放置在布袋 中,再於其上覆蓋棉被,未設有任何防水措施,布袋周遭又 堆放紙箱、瓦楞紙等易燃物品,物品之空間密度甚高。嗣當 日晚上8點30分至50分左右出現降雨,本案鐵皮屋屋頂通氣 口發生潑水入內情形,水分與前述電土接觸後發生放熱反應 ,生成乙炔氣體,因累積達一定濃度後即於當日晚間10時36 分許引起火災(下稱本案火災),致本案鐵皮屋內部物品、 牆壁及天花板受燒或燻黑(本案鐵皮屋仍能遮蔽風雨,未喪 失建物供遮蔽風雨之主要效用),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鄭淵泉委託鄭晴文、鄭秋娥(即本案鐵皮屋南側承租人 )、葉紹緯(即本案鐵皮屋中段承租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福基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 辯稱:我在市場賣水果近10年時間,有些水果必須要催熟才 能賣,催熟芒果及木瓜,在10年內,我的作業應該不下於百 次,一週約1至2次,我認為本案火災跟我使用電土無關,消 防局就本案火災的鑑定報告沒有科學理論,只是憑想像,我 也是受害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無證據可 認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前有讓電土掉落在本案被告租賃處的 情形,又本案火災鑑識人員事後在現場進行電土與水反應之 實驗,並未產生自燃,可見現場環境難以產生足以自燃之乙 炔含量及濃度,縱被告於本案火災前有讓電土掉落在本案被 告租賃處,經過10幾小時自然分解後,再產生如此大之爆炸 威力,顯不符合自然法則。本案火災發生前,本案鐵皮屋屋 頂通氣口是位於葉紹緯承租處所上方,且該承租位置與本案 被告租賃處之間隔有浪板、瓦楞紙堆,雨水不可能穿越該等 物品後流到被告所有的電土桶附近。又消防局的鑑定報告沒 有採樣本案火災起火點附近燃燒後殘跡及地板水泥塊殘跡, 進行是否含有反應後之電土渣。使用電土催熟木瓜是台灣農 民普遍的作業方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亦行之多年,從未發 生事故,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電土催熟木瓜之作業方法會導 致自燃風險並無預見可能性。被告在通風良好之空間進行電 土催熟木瓜作業,且將備用電土置於密封容器,保持乾燥並 遠離水分,已盡電土保管之注意義務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租賃處作為蔬果倉庫之用,於本案火災發生前之當 日中午12時,被告有在該處南側中段附近使用電土催熟木瓜 ,在被告結束前述行為後,本案火災發生,並致本案鐵皮屋 內部物品、牆壁及天花板受燒或燻黑,而生公共危險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鑑 定人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科員吳金俊、證人葉紹緯於審理中 具結後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14至127、259至267頁),並 有本案火災發生後之現場照片(警卷第119至159頁)可證, 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本案火災起火處是在本案被告租賃處:  ⒈證人吳金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①我是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消防系出身,從事火災原因鑑 定約10年,勘查過的案件應該有數千件,撰寫鑑定書的案件 應該也有幾百件,本案火災是我承辦,我負責撰寫鑑定書。  ②我們是以團隊方式進行鑑定,我們依照火災燃燒之後的狀況 ,各物質變化的狀況,去推測起火處的範圍,再從起火處的 範圍去逐項的證明引起起火的原因,再把其他比較認為次要 的原因逐一排除,看是不是還有其他引起可能的原因,主要 以證據法為主。原因要從起火處的範圍去找,我們在起火處 有逐層清理,好好的去檢視,在起火處的範圍並沒有發現任 何的電器用品、延長線或插頭、插座,起火處的範圍是沒有 電器產品或者電氣設施的存在。被告的冰箱,葉紹緯承租處 的冰箱、絞肉及切肉片機都不是在起火處的範圍內,我們有 檢視本案火災現場的總電源。  ③每個火災都是獨一無二的,沒有辦法事後還原成一模一樣的 狀況,本案火災發生後我們在現場有將一小塊電土放在地板 積水處實驗,因為是一個開放的空間,空間夠大,反應完就 沒有了,如果是掉在一些可燃物裡面,譬如掉在籃子或者是 紙箱裡面,因為下雨之後水分濺進來,因故去流到跟電土接 觸,或者是空氣中潮濕非常濃的時候,電土就會反應。就我 的鑑定經驗,偶爾會遇到因為電土使用不慎引發火災的情 形,一般都在農夫的倉庫,或者是像這一些賣水果的地方有 經常在操作這些東西,就比較有風險。消防局的鑑定實驗室 是促燃劑的部分,就是所謂有沒有含有易燃液體的成本,驗 看看有沒有汽油、甲苯或者是其他類似的成份,我們並不會 去驗到那麼細,驗到有沒有電土,在實驗室的沒有在分析那 種東西的。  ④起火處的研判是從鑑定報告第15頁開始,到17頁的上面大概 一半的部分,比較重要的部分就是有關於被告跟葉紹緯的接 線那部分去做說明,第一個大概我們就是依燃燒之後材料的 變化;第二個我們去訪談附近的鄰居、關係人,訪談了兩位 ,他看到起火的位置;第三個我們的救災人員在救災的過程 中會拍攝照片,照片所呈現的方式,鑑定報告第52頁的照片 13跟第55頁的照片19,這就是本案鐵皮屋屋頂變化的情形, 葉紹緯的倉庫裡面鐵皮變化的情形,看起來就比較輕微,只 有靠北邊那邊有變色,靠南邊這邊還算尚屬完整,照片第19 ,這邊就呈現被告所承租的範圍,就是比較靠東側那一半的 部分,很明顯它整個範圍的鐵皮屋頂都呈現一些銹蝕色,也 有扭曲變形的情形,在鐵皮屋頂的部分我們會認為被告的這 邊是比較嚴重的,葉紹緯那邊比較輕微的,火流是從本案被 告租賃處往葉紹緯那邊漫延的。鑑定報告第54頁照片17、18 ,這個鐵皮牆壁的界線就是剛好被告跟葉紹緯租賃處的界線 ,上面這一張是葉紹緯承租的範圍,我們看到它的鐵皮,即 是紅線提示那個地方,它的鐵皮大部分都是呈現一個青色的 狀況,在被告承租的範圍的位置,它的鐵皮牆壁除了呈現青 色以外,它有一些銹蝕了,就是燃燒比較久,它變成一個銹 蝕的狀況,也就是我們會認為在這個同一片鐵皮的兩面,在 靠近被告這邊是首先受燒的,而葉紹緯是比較後受燒的,所 以它材料變化會不一樣,這是在材料部分。有關於證人的證 詞,我們可以去看許瑋玲跟莊雅如,許瑋玲約略說到,她看 到本案鐵皮屋內部東側有火舌情形,這東北處就大概我框起 火處那個位置,火舌的高度大概三分之二,還沒有到屋頂, 寬度大概2公尺,而中段鐵皮牆壁上有電視,賣麵的鐵皮倉 庫當時內部尚無火,這是許瑋玲說的,就是說在起火處她已 經看到火的時候,火還沒有到屋頂,而在中間葉紹緯的倉庫 裡面是還沒有火的情形,另外莊雅如在筆錄又說她由1樓後 門往崇德路333巷走過去,到達西南角水溝處往內部看,她 也是看到東北側處有紅色火光情形,位置就大概在電冰箱的 一半,電冰箱即是蔬菜冰箱,火舌高度大概1.2公尺,因為 她沒有特別注意,還是還沒有燒到屋頂,當時中段處的桌椅 ,葉紹緯的桌椅都還沒有受波及,還有中段處的鐵皮倉庫, 即是葉紹緯鐵皮倉庫還沒有受到波及,火光都是侷限在本案 被告租賃處東北側走道及大概一半冰箱的範圍之內,她們所 描述的也都是在我框起火處的那個範圍。再另外看我們救災 人員在搶救的過程中拍的照片,鑑定報告第67頁的照片44, 我會用藍色的框出來,橘紅色的位置就是火的位置,這個位 置跟我圖示上面所框出起火處的範圍是一樣的,在兩位目擊 者看完之後,過了幾分鐘我們救災人員到,後續他在搶救過 程中有用手機拍照,拍照所呈現火的位置就在這個位置,就 是起火處的研判等語。  ⒉根據消防人員於本案火災發生後所攝本案鐵皮屋照片,可知 本案鐵皮屋中間屋頂處東西向設有通氣口,通氣口大致上位 於葉紹緯承租處上方,從物品受燒後所留下的火流痕跡(照 片8、11),可知起火處應是在本案被告租賃處與葉紹緯租 賃處之間。再觀葉紹緯租賃處倉庫鐵皮屋頂、牆面受燒情形 ,南側僅有輕微扭曲變形,北側靠本案被告租賃處則呈現嚴 重扭曲變形(照片13、15、16),反之本案被告租賃處鐵皮 屋頂則呈現鏽蝕色(照片19),鄰接葉紹緯租賃處倉庫之鐵 皮牆面呈現鏽蝕色(照片18、20、22、28),同面鐵皮牆壁 面葉紹緯租賃處倉庫則僅呈鐵青色(照片16、17),因此, 既然客觀上本案被告租賃處受燒損情形較葉紹緯租賃處嚴重 ,再參以火流痕跡,自應認本案火災之起火處位於本案被告 租賃處。進而,再細觀本案被告租賃處擺放物品受燒損情形 ,原靠北側牆面擺放的蔬菜冰箱,其金屬外殼呈現由南往北 漸高之斜升火流痕跡,且向南側扭曲變形傾塌,盛裝水果的 塑膠籃亦呈現南側部分受燒熔燒失,致水果往南側倒落地板 (照片20、21、27、28),益證本案火災起火處應是在本案 被告租賃處南側中段靠近葉紹緯租賃處倉庫的位置。  ⒊證人許瑋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住在臺南市○○路000 號至少14年以上,本案鐵皮屋我沒有進去逛過,會經過,也 見過被告。本案火災發前我要睡覺了,聽到兩聲蹦蹦的聲音 ,因為我們的房間剛好在最後面,我的第一個反應是剛好要 上洗手間就出去看,洗手間打開就在二樓的浴室門口看到有 煙,我們就趕快下來一樓,開門出去看。我看到本案鐵皮屋 內火竄往上面這個空調,後面全部都是煙,從我的角度看火 跟煙都是在葉紹緯租賃處正中間,火的高度大約就是冰箱附 近。經我檢視,我在112年6月14日經消防局人員訪談所製作 之筆錄正確,沒有要更正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193至197頁 )。而證人許瑋玲該次筆錄中陳述【我看到本案鐵皮屋內部 東北側有火舌情形,火舌高度約2/3樓高,火尚未達到屋頂 ,火勢寬度約2公尺,中段東側鐵皮牆壁尚可辨識(賣麵的 倉庫鐵皮,當時鐵皮倉庫內部尚無火),廢棄瓦斯爐檯已看 不到,地板芒果、木瓜及賣水果冰箱已看不到】等語(警卷 第73頁)。比對救災人員搶救時所拍攝之本案鐵皮屋照片( 警卷第161頁之照片44),清楚顯示本案被告租賃處南側中 段有橘紅色明顯火光,可證該處燃燒狀況最猛烈、溫度最高 ,是本案火災起火處確實是在本案被告租賃處無疑。  ㈢本案火災為被告使用電土不慎所致,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⒈碳化鈣又稱乙炔鈣,是電土的主要成分,碳化鈣遇水易燃, 如向其加入過量的水,會生成氫氧化鈣和乙炔。電土催熟, 操作簡單,但其用量無法正確的掌握,因電土在催熟48小時 以後仍然無法完全溶解,使用者大都只憑經驗使用,且果實 在靠近電土的地方容易有灼傷的現象發生,甚至有發生爆炸 的危險。現在商業上已改為將水果放到冷藏庫,控制在17攝 氏度的溫度,用食用酒精催熟,約7天後即變熟可出貨上市 ,此法較電土來得安全、低成本,因電土催熟法的危險性, 印度等國家規定禁止使用催熟等情,有被告自己提出之維基 百科查詢資料1份(本院卷第41至44頁)在卷可參。而因使 用電土催熟水果引發爆炸、火災之事件,不時發生,並非罕 見,電土是【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 全管理辦法】之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發火性液體、發火性 固體及禁水性物質),遇水會發生化學反應產生乙炔,乙炔 濃度達到2.5%以上時即進入爆炸上下限範圍,因快速反應過 程中會產生反應熱易導致自燃發火等情,亦有本院職權檢索 之新聞報導、消防宣導等網路資料(本院卷第53至57頁)在 卷可憑。  ⒉本案火災發生前,被告於當日晚間8點駕車離開本案鐵皮屋, 葉紹緯則於當日晚間9時51分騎車離開本案鐵皮屋,當日晚 間8時30分本案鐵皮屋所在地區開始降雨,期間約達20分之 久,本案鐵皮屋於當日晚間10時32分開始出現火光,迄當日 晚間10時36分明顯火光竄出,以上之情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以及劇烈天氣監測系統氣象資料查詢結果翻拍畫面等(警 卷第167至177頁)在卷可證。證人葉紹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後證稱:本案火災發生前當晚我有去本案鐵皮屋我承租處整 理隔日要用的材料,有看到被告跟他太太也在本案鐵皮屋整 理一些剛運回來的蔬果。被告離開本案鐵皮屋後,現場有下 一場雨,雨勢很大但沒有下很久,那幾天的天氣都是突然會 下大雨,但就一下子。不是毛毛雨,因為那邊蓋鐵皮屋,下 很大的雨都聽得很清楚。本案鐵皮屋屋頂中間是房東增設的 通風口,雨越大就是會潑雨,我在那邊做生意,只要颳風下 雨、颱風天雨勢比較大基本上就沒辦法做生意了,因為雨潑 進來客人就沒辦法在那用餐,裡面的倉庫也會潑濕。本案火 災發生前下的那場雨,雨水一定會滲進本案被告租賃處,被 告沒有設置任何防雨措施。倉庫於火災發生時一定有鎖,是 用密碼鎖,因為裡面有一些機械的東西,一台都新臺幣4、5 萬元怕不見等語。準此,可以認定本案火災發生前,本案鐵 皮屋所在位置下了一場不小的雨,雨勢已達能夠透過本案鐵 皮屋屋頂中間通風口潑進本案被告租賃處之程度,水分可能 接觸、滲透被告擺放在本案被告租賃處之物品,且從現場照 片(警卷第125頁之照片7、8)判斷,主要受水影響處所應 是在本案被告租賃處之南側位置。  ⒊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接受消防人員訪談時供稱:112年6月10日約中午12時我由 崇德路310號店面走路到本案鐵皮屋進行電土催熟木瓜作業 ,我攜帶4張半張的報紙去包電土,其流程如下:6月10日12 時於我本案租賃處東北側打開電土金屬桶(拿鑰匙撬開), 以右手取2-3顆小顆電土→以報紙包覆→重複4次,做成4個報 紙包裝電土→將電土金屬桶蓋著密封→4個報紙包裝電土拿到 北側中段處,分別放置4個布袋裝木瓜內,布袋綁緊,蓋上4 個棉被→完成大約12時10分。因為我們都很少在那邊,並無 特別注意漏水、潑水或滲水情形。本案我租賃處東北側並沒 有電器用品、無延長線也無屋內配線經過。本案我租賃處東 北側除了放置電土外,並無放置任何可能引起自己燃燒之危 險物品。112年6月10日中午我有將電土金屬桶移至木瓜處, 晚上再以腳踢過來等語(警卷第81至87頁)。  ②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火災發生當天中午12點左右,我有使用 大約12顆小顆的電土,大約分成4小包用報紙包好放在放置 木瓜的地方,之後用棉被蓋好。(問:你是否知悉電土遇到 水會放熱?)我知道,電土的使用是讓它與空氣中的水蒸氣 結合發熱,利用釋放出來的熱催熟水果等語(警卷第3至6頁 )。  ③於偵訊中供稱:我的學歷是專科在職進修化工科畢業,我知 道電土是碳化鈣,可以拿來催熟水果用,我從小就有接觸。 碳化鈣只要不要碰到水或火就蠻安全的,它是熱反應,它接 觸到空氣,空氣裡面有水,就會產生放熱反應,進而催熟水 果。消防局有說放電土的桶子是沒有燃燒過的痕跡,可能我 催熟水果時,電土屑屑掉到外面,但掉到外面屑屑已經變成 氫氧化鈣,就算碰到水也不會起任何化學反應,我認為是電 線走火造成等語(偵卷第41至45頁)  ④審理中供稱:我的教育程度是在職進修專科,以前的高雄工 專化工科系,我知道電土碰到水會產生乙炔氣,你要讓它燃 燒,它會自燃的機率是很低的,有一定燃點是在305度燃點 ,碰到水沒有明火它也不會燃燒。我在網路上有看過使用電 土催熟水果發生火災的社會新聞,但那是整個拿到冰箱、冰 廚裡處理讓它去悶,當然水氣一直在蒸發,密封式到達一定 容量就有爆炸的機會,我的使用量很少等語(本院卷第273 至275頁)。  ⒋綜合以上事證可知,本案火災發生前之中午,被告確實有在 本案火災起火處附近使用電土催熟木瓜,被告是用紙張將電 土包覆,然後放入擺有木瓜的布袋內,最後再於布袋上方覆 蓋棉被,無論是紙張、布袋還是棉被,均是易受溼、受潮之 物品,且依被告所述之催熟作業方式,可認電土放置於相對 不通風的壅擠環境中。本案火災發生前約2個小時左右,本 案鐵皮屋因強降雨,致雨水從本案鐵皮屋屋頂中段的通氣口 潑濺入內,雨水自然可能潑灑至被告進行催熟作業的棉被上 ,或在落地後因漫流而接觸、滲透裝有電土的布袋,致電土 發生放熱的化學反應而釋放乙炔,又因環境相對封閉,致積 累的乙炔達到足以爆炸的濃度,火勢引發後再接觸現場擺放 眾多易燃的紙類後(根據警卷第141頁至149頁,照片23、26 、29、30、31可知本案起火處放置諸多紙箱、瓦楞紙)而加 劇。被告為具有化工專業背景之人,對於電土遇水的反應以 及危險性知之甚詳,卻於本案火災發生前輕忽本案鐵皮屋屋 頂中段通氣口遇雨會有水潑進屋內之現象,未採取任何防止 催熟作業中的電土接觸到大量水分的措施,或改以其他較為 安全之方式進行催熟水果作業,就本案火災之發生明顯具有 可歸責之過失無疑。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其認為自己使用電 土催熟水果的方式不可能會發生火災等語(本院卷第275頁 ),然而,此辯解顯與被告上述所提出之維基百科查詢資料 相違背,亦無視本案火災發生前已存在之諸多社會新聞、消 防宣導,更何況被告自承不清楚本案鐵皮屋屋頂中段通氣口 會有雨水潑入的情況,可見被告主觀上相信本案火災不會因 其使用電土而發生根本是基於錯誤的事實基礎。  ㈣被告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認為本案火災可能是電線走火所造成,惟被告於接受消 防人員訪談時已供稱其租賃處東北側並沒有電器用品、無延 長線也無屋內配線經過等語(警卷第85頁);證人葉紹緯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亦證稱本案火災前已有請水電師傅至現場 看過總電錶,電壓、電量都是夠用的,我認為不太可能是電 線走火導致等語(本院卷第266頁);證人吳金俊於本院審 理中亦明確證稱:有檢視本案火災現場的電源、總電源,總 電源是無熔絲開關,設置在本案被告租賃處北側中段位置, 我們有拍照,本案起火處也沒有任何電器相關的東西,包含 電器用品、延長線、插頭、插座等都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1 7至120頁),並提出本案火災現場總電源照片3張(本院卷 第140頁)為憑。因此,根本無任何證據可認本案火災是因 電源、電線、電器走火所致。  ⒉證人莊雅如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本案火災發生前之晚 上10點25分我有聽到一對男女吵架等語(本院卷第255至256 頁),然而,本案鐵皮屋出入口均為監視錄影器所能攝錄之 範圍(詳見警卷第167至175頁之照片49至57,另可見警卷第 207至221頁由被告提出之畫面截圖),於本案火災發生前後 時間均未見任何不明人士進出情形,被告於接受消防人員訪 談時亦供稱:最近我、其他(她)租客及屋主均無與人結怨 ,最近並無發生任何爭執情形等語(警卷第85頁);證人葉 紹緯於審理中具結後亦證稱:本案火災發生前後我並無跟別 人結怨,也沒有注意到有陌生人進入到我跟被告的本案租賃 處等語(本院卷第266頁)。在我國都市住宅密集的客觀環 境下(可參見警卷第105頁之Google空拍圖,本案鐵皮屋周 遭均為住宅),實難以證人莊雅如有聽到不明吵架聲即推認 本案火災為他人縱火所致。  ⒊本案火災起火處以及發生原因均已明確,自無必要再送請其 他機關就本案火災進行重複鑑定,辯護人及被告此項請求( 本院卷第39、65頁)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屬事後推卸責任之詞。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物罪。  ㈡審酌被告具有化工專業背景,以販賣蔬果為業,於本案火災 發生前頻繁使用電土催熟水果,應注意本案鐵皮屋屋頂中段 通風口處遇雨會有潑水、滲水入內的情形,卻未採取相當防 水措施,致電土與水接觸引發放熱化學反應,產生的乙炔在 物品擺放壅擠的環境中累積達爆炸濃度後,因現場另有易燃 物而引發本案火災,致本案鐵皮屋之所有人、承租使用者均 受有財產上的損失,幸火勢旋即受控制而未釀成巨災。被告 犯後雖已私下與葉紹緯和解,賠償葉紹緯所受損失(本院卷 第267、276頁),惟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不認為己錯,且 對於葉紹緯以外其他被害人均未達成和解、調解,整體而言 ,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不宜宣告過輕之刑。被告前無任何刑 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尚可。最後,兼衡被告因本案火災之發生亦受有相當財 產損失,以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7

TNDM-113-易-103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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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號 民國113年09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姜世軒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張文慈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彭清波 參 加 人 美商亞馬遜科技公司 代 表 人 艾美馬翰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 陳羿愷律師 李諭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1 月27日經訴字第11106300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於本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28號判決 後,參加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1號判決 廢棄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洪淑敏,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廖承 威,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本院卷第273頁),經核 並無違誤,爰准許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8年7月19日以「雙勾商標及圖」 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9類之「電 腦硬體;掌上型電腦;手提式電腦;手機應用程式;行動電 話應用程式;可下載之電腦程式;可下載之應用程式;電腦 軟體;可下載之電腦應用軟體;可下載之應用軟體;可下載 之電腦軟體;電腦工作站;個人電腦;電腦終端機;網際網 路設備;電腦遊戲軟體;電腦遊戲程式;平板電腦;電子出 版品;網路伺服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 為註冊第2035098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表附圖一所示 )。嗣參加人於109年4月16日以該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之適用,對之提起異議。案經 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同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 10年8月31日中台異字第G0109021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以111年1月27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決 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前以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 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 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嗣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以1 11年度行商訴字第2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2月29日廢棄發回 本院重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商標圖樣整體圖樣中主要部分之「雙勾 」位於商標圖樣正中間之醒目位置,刻意放大加粗,整體為 墨灰色圖樣,而外圍之「圓圈」則係突顯「雙勾」而生,給 予消費者一種確認、OK(交易或付款完成)之寓目印象,具有 高度識別性;反觀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1885349號商標(下稱 據以異議商標,如附表附圖二所示)則僅為一單純藍色圓圈 ,外觀簡單樸質,且無特殊設計,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提供之 Amazon A1exa(下稱A1exa產品)服務毫無關聯性,僅為一任 意性商標。準此,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而言,於消 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即能輕易區辨兩商標之差異,其間並無 高度相似性。雖兩商標均有註冊使用於第9類,然商品及服 務項目僅有電腦軟體一項相同,且實際營運上系爭商標係使 用於新型態行動支付、電子商務、虚擬貨幣服務等,據以異 議商標則係使用於智能家居產品,是兩商標商品及服務雖有 所類似,惟其類似程度極低。又參加人相關網路新聞無非係 介紹亞馬遜公司及其創辦人Jeff Bezos、Alexa產品之海外 銷售狀況;然由「在台灣如何使用Amazon Alexa教學及介紹 」之網路文章中提及「但在台灣,由於Alexa官方並不支援 中文,甚至連App Store跟Google Play Store都沒辦法下載 要開始使用Alexa的App—『Amazon Alexa』,導致Alexa在台灣 並不流行」,足見網路文章雖有對於Alexa產品之介紹,惟 其並非廣為我國消費者所知悉。準此,系爭商標具有高度識 別性,且與據以異議商標相似度低,雖兩商標均註冊於第9 類別,然實際上使用範圍均未重合,尚難使我國之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系爭商標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不得 註冊之情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據以異議商標係由一下方有缺角之圓形對話框設 計圖樣所單獨構成,為一獨創性之標誌,且無證據顯示與其 所指定使用商品有間接或直接之關聯性,相關消費者應會直 接將之視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誌,應具有相當識別性,給予 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之印象較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 起購買人產生誤認;另兩商標皆有外觀幾近相同之圓形對話 框設計圖樣,僅系爭商標其中有内置兩打勾圖形之差異,可 認兩商標予人寓目印象極為相似,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 近似程度不低。再兩商標均有指定使用於第9類產品,二者 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 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應屬同一或類似程度高之商品。又依據參加人檢送 之聯合新聞網等關於報導參加人成立25週年之新聞資料,可 知參加人為全球著名之電子商務公司,亦係全球最大網路企 業及最有價值品牌之一;再依據維基百科及Google搜尋網頁 資料,可知據以異議商標為參加人於西元2014年所開發之智 慧家庭語音助理Alexa產品之使用標識,亦係App Store及Go ogle Play中「Amazon Alexa」應用程式所使用之商標;復 根據Tech News科技新報「亞馬遜Alexa裝置銷量破1億台」 等媒體報導資料,可知參加人推出之Alexa產品載至2019年 ,已於全球銷售超過1億台裝置,我國相關媒體亦對Alexa產 品於國外之銷售使用情形及相關之新商品進行報導,且Alex a產品也有行銷至我國,應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 之商譽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認識。至原告僅有檢附 一張宣傳資料作為系爭商標使用證據,尚難據以判斷系爭商 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是依現有之證據僅足認相關消費者 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範圍。衡酌據以 異議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予相關消費者印象深刻,兩商標 已達到可能誤認之近似程度,再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亦具 有高度類似關係,加以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據以異議商標等 相關因素綜合判斷,應認系爭商標確有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 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 混淆誤認情事,自應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略以:據以異議商標為獨創性商標,具有高度識別 性,且消費者只要接觸到參加人之智慧家居產品,必然會接觸到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標識,故相關消費者對於據以異議商標之印象深刻。本件兩商標所呈現之「圓形對話框」設計圖樣均為商標整體最具識別性部分,將兩商標疊合後可見對話框下方開口處位置及角度、圓形整體與内含對話框之間之粗細與距離等完全吻合,僅系爭商標含有雙勾圖形之細微差異,二商標明顯構成高度近似。又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完全相同之第9類商品之第091701類「電腦硬體、電腦軟體」、第0938類「電話機、傳真機」、第0939類「電子訊號器材」等組群,屬相同或高度近似,且兩商標指定之商品在性質、功能、用途、產製者、消費族群、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且類似程度極高。又參加人創立於83年,為全球最大網路企業之一,事業版圖橫跨各大領域,包括網路零售業及消費者智慧裝置等,種類繁多,於20 19年之品牌價值更超越美商蘋果公司,成為全球最有價值之品牌,近年亦不斷在臺灣布局,積極成立在地服務團隊並廣受我國媒體報導;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係參加人開發之智慧家庭語音助理Alexa產品之品牌標識,係以模擬人與智慧語音助理對話所產生之藍色對話泡泡而呈現。嗣Alexa產品於103年(2014年)開發問世,此款語音助理產品具有音樂播放、鬧鐘等功能,亦可將自身用作智慧家庭系統來控制其他多個智能設備,截至108年止已於全球銷售超過1億台裝置,不僅支援我國手機業者開發之手機,更與汽車製造商及科技業者合作,經由大量媒體報導在我國市場有高度之宣傳曝光,其中據以異議商標更係App Store及Google Play中「Amazon Alex a」應用程式所使用之商標(logo),因參加人長期大量使用而取得高度識別性,並為相關業者、媒體及消費者所熟悉,相較於系爭商標而言,相關消費者當更為熟悉據以異議商標,而應受有較高程度之保護。另參加人於107年間有意將Alexa服務結合金融支付,提供使用者藉由Alexa產品語音助理付款之服務,亦為我國媒體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之107年4月10日所報導。原告經營範圍主要係線上電子支付,提供軟體開發、資訊技術諮詢等服務,其應具備科技業界經營之經驗、知識,必然知悉參加人於全球發展之「Amazon Alexa」品牌及據以異議商標,且明知參加人有意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金融科技服務,卻故意重製據以異議商標之整體圖樣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完全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故原告實有攀附參加人商譽之惡意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爭點: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之情形?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 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規定。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 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 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 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 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 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 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係由下有缺角之墨色圓形對話框內置雙勾圖形所構 成,而據以異議註冊第1885349號「DESIGN (Blue Talk Bub ble–Alexa)」商標則係由下有缺角之藍色圓形對話框圖形 所構成,二商標相較,均有引人注目且相同設計之圓形類似 對話框圖形,僅顏色及該圖形中間是否有雙勾之些微差異, 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 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容易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 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9類之「電 腦硬體;掌上型電腦;手提式電腦;手機應用程式;行動電 話應用程式;可下載之電腦程式;可下載之應用程式;電腦 軟體;可下載之電腦應用軟體;可下載之應用軟體;可下載 之電腦軟體;電腦工作站;個人電腦;電腦終端機;網際網 路設備;電腦遊戲軟體;電腦遊戲程式;平板電腦;電子出 版品;網路伺服器」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語音命令及語音辨識軟體、…;聲音、音訊、視訊及 資料傳輸用無線通訊裝置;…;電腦軟體開發工具軟體」等 商品(參附表所示),兩者同屬被告機關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 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列之第091701類「電腦硬體;電腦 軟體」、第0938類「電話機、傳真機」或第0939類「電子訊 號器材」等組群,且均為電腦軟硬體、電腦應用相關或通訊 設備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 產製者,消費族群亦具有共同或關連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 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原告固稱二 商標實際使用商品或服務不同云云,惟按註冊商標之權利範 圍係以其註冊之商標圖樣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依據 ,非以實際使用情形為斷,是本件所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款有關商品是否類似之判斷,仍應以二商標註冊指定使 用之商品為依據,與其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何尚屬無涉 ,是原告所述並非可採。 ㈣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與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間均無直 接關聯,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 識,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均應認具有識別性。 ㈤茲依據參加人於異議程序中所檢送之申證2、4、5等維基百科 資料、2019年6月11日「在台灣如何使用Amazon Alexa教學 及介紹」網路文章及「亞馬遜Alexa」相關媒體報導、Go og le搜尋結果頁面,可知參加人係於2014年11月6日開發智慧 家庭語音助理「Amazon Alexa」,嗣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 智慧家庭語音助理「Amazon Alexa」應用程式,我國消費者 可透過手機下載該應用程式。復依異議程序之申證1、3之聯 合新聞網等媒體報導,參加人於2017年至2020年1月間有持 續行銷「Amazon Alexa」應用程式,並為我國媒體所報導, 堪認據以異議商標及其商品於系爭商標109年1月16日註冊前 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反觀原告就系爭商標之使用情 形僅檢送異議答證1之宣傳資料1紙,且該資料無日期可稽, 難謂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另參加人於107年間有意將A lexa服務結合金融支付,提供使用者藉由Alexa產品語音助 理付款之服務,亦為我國媒體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之10 7年 4月10日所報導。原告經營範圍主要係線上電子支付,提供 軟體開發、資訊技術諮詢等服務,其應具備科技業界經營之 經驗、知識,且必然知悉參加人於全球發展之「Amazon Ale xa」品牌及據以異議商標,其以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之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金融科技服務,難謂本於善意 。是依現有事證,據以異議商標顯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 所熟悉,自應予較大之保護。 ㈥綜觀本件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 似之商品,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且較為相關消費者 所熟悉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客觀上難謂無使相關消費 者誤認二造商標之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二造商標之 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八、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構成近似,指定使 用之商品或服務亦高度類似,是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情形,所為系爭商標異議成立 、應予撤銷之處分,即無違誤;訴願決定復駁回原告之訴願 ,亦屬允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 ,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附表

2024-10-17

IPCA-113-行商更一-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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