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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重訴字第17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偉志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偉志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 月。 具保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無 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30萬元,褫奪公權終身,嗣檢察官 及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已有客觀事實足認被 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供 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罪、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1 項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與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仍 屬重大,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係居住於網咖,並於97年、10 1年、104年、112年間分別因恐嚇、侵占、妨害兵役條例及 竊盜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合計5次發佈通緝 後始到案,顯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有 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 之羈押原因,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社會治安等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 非予執行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執 行羈押,嗣延長羈押後,於114年3月22日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訊問被告後,被告請求交保,辯護人 則為被告主張:被告所犯固然是重罪,但羈押期間已經經過 相當長的期間,被告家中尚有老母、妻子、小孩,請許被告 以交保方式代替羈押,或在交保期間內以定期報到或電子腳 鐐方式代替羈押等語。然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發生前係居 住於網咖,且前確有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況本案涉犯為重 罪,故其仍有逃亡之可能性,故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權 衡被告所涉嫌之本案犯罪情節及侵害法益實屬重大,國家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社會治安等與被告人身自由受 限制之程度,應認非予執行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 自尚無從僅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或電 子腳鐐等方式,來代替羈押,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此外,被告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3月 23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另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HM-113-上重訴-1713-20250312-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盈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8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0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本院114年度刑 上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犯罪事實 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可供收取詐欺 財產犯罪款項,已預見依陌生之他人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並 獲取報酬,極可能係詐欺者為取得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 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基於縱為他人領取詐欺所得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Telegram暱稱「中國信託」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聯絡,並談妥依指示提款、交款可獲得報酬後,與該「中國信託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中國信託」前於111年12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 E與乙○○聯絡而對乙○○謊稱:可介紹工作給乙○○,但因程序上問 題及公司規定,需要乙○○先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 年4月30日11時1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姜大 維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丙○○隨即依「中國信託」指示,於同日11時12分許 前不久,在「吉吉網咖」(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 中國信託」拿取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再於同日11時12分許至 1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之統一超商墩正門市、 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之渣打銀行文心分行,提領包含上開3萬 元總計61,000元,再返回「吉吉網咖」將61,000元交給「中國信 託」,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 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 丙○○(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1紙、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75、85頁),依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 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未據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 時到庭表示意見,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具證據能力,且迄 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或以書狀對證據能力表示任何意見,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卷附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google 地圖資料、統一超商消費明細、「吉吉網咖」網路搜尋資料 、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可稽(37001號卷第13、31至3 5、37至41、45、47、49頁,原審卷第21至23頁、37001號卷 第67頁),應可認定。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現今金融機構及自 動櫃員機隨處可見,且網路銀行更十分便利,一般人或公司 多會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倘捨 此不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 為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 之企業,若欲交易付款,直接匯入對方金融帳戶即可,此不 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 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難認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受款項再 轉交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刻意利用輾 轉隱晦方式收款,極可能係收受特定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且經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般民眾對此種犯案 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20餘歲, 有任職於餐飲業之工作經歷(原審卷第42、43頁),具有相 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而該「中國信託」之人捨自己直 接提領款項之簡捷方式不為,反而繁瑣地指示被告拿取金融 卡提領款項後再交回所提領款項,甚約定被告因此可獲取報 酬,被告對於「中國信託」指示領取款項,極可能涉及不法 ,顯然瞭然於心,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中國信託」極可能 從事非法詐騙活動,始會以報酬委請其代為提領款項,無非 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被告卻仍聽從指示,從 事不法之提領款項行為,足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 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甚明。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要件等語。然按共 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 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 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 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98年度台上字第231 7號)。又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 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 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 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檢察官 亦應就犯罪參與人之主觀犯意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本案依被 告歷次供述(37001號卷第17至23、81、82頁、原審卷第42 、43、78至82頁)及卷內證據資料,未見被告有與2人以上 之詐騙份子聯繫,且詐欺取財之方式不一而足,參與人員亦 未必須達3人以上,是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行為 時對於本案參與正犯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有所認識。是基於 「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就詐欺部分,僅成立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法律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參照最高法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解)。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且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惟於偵查及原審則 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前揭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要件。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 被告所犯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 有未合,然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本 院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變更之法條,無礙其訴訟之防禦)。  ㈢被告及「中國信託」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原審均未 自白此部分犯行,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併此指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中國信託」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工 作。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經查:本案尚難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係犯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已如前述,則被告與「中國信託」之 人所共犯之詐欺犯行,即無從證明係參與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並不該 當,即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 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未及參酌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最新統一見解,致 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對被告論以修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⒉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 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原審未 及審酌此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 更,所為量刑即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自白犯罪、 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中國信託」之指示 提領詐欺贓款,並將該款項交給「中國信託」收受,分工擔 任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 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並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是類詐欺 犯罪案件更經政府機關致力宣導及媒體一再披露,因而為社 會大眾所痛惡,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並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素行尚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賠償損失,現分期履行中,有卷附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 第19號調解筆錄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且盡力填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係被動受指示分擔工作,尚非主導 犯罪之核心角色,暨被告於原審自陳為高中肄業學歷,從事 火鍋店店員工作、未婚、無子、經濟勉持之智識、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 依卷內資料,尚難以證明其有具體收取報酬,仍克盡己力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衡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 尚未履行給付完畢,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且為促其確實 履行未給付完畢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按附件(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 錄)所示內容履行給付。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 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㈣沒收   ⒈被告否認因本案行為已收取報酬(原審卷第42、79頁),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有獲取報酬,自毋庸沒收犯 罪所得。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按縱為義務 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 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就所犯洗錢之財物,已經轉交集團其他成員 ,並無從支配或處分,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1

TCHM-114-金上訴-82-2025031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敬 義務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 79、65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3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73、127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俊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8日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前揭機車),至蔡秀君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 00號「大山河風味堂餐廳」(下稱前址餐廳),徒手竊取置 於前址餐廳前空地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將瓦斯桶置於前揭 機車腳踏墊後載運離去。 二、黃俊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 月9日6時27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前址餐廳,徒手竊取置於 前址餐廳前空地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將瓦斯桶置於前揭機 車腳踏墊後載運離去。 三、黃俊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 月13日7時17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莊天慶所經營址設屏 東縣里○鄉○○路00號「泉和冰室」(下稱前址冰室),徒手 竊取置於前址冰室騎樓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將瓦斯桶置於 前揭機車腳踏墊後載運離去。 四、黃俊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 月27日8時31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徐純蕙位在屏東縣○○ 鄉○○街00號住處(下稱前址住處),徒手竊取置於前址住處 騎樓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將瓦斯桶置於前揭機車腳踏墊後 載運離去。 五、案經蔡秀君訴由屏東縣政府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俊敬(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前揭機車為 其所有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將前 揭機車借給友人潘志偉使用。經查: ㈠、不詳之人於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至如事 實欄一至四所示地點,未得告訴人蔡秀君、被害人莊天慶或 徐純蕙同意,即徒手將放置各該處之瓦斯桶搬至前揭機車腳 踏墊後載運離去而竊取瓦斯桶得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蔡秀君、證人即被害人莊天慶、徐純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一第2、3頁,警卷二第9至11頁,警卷三第10至11頁 背面),並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112年7月22 日、112年7月23日偵查報告、前址餐廳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 面擷圖、前址餐廳蒐證照片、前址冰室監視器畫面擷圖、前 址冰室蒐證照片、前址住處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 可查(見警卷一第28至29、30至33頁,警卷二第4、12至21 頁,警卷三第4、12至15、1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又自前揭監視器畫面擷圖以觀,犯如事實欄一至四各次 犯行之該不詳之人,其身高體態大致相符,並均騎乘前揭機 車為交通工具,加以事實一、二犯行地點相同,足認事實一 至四均屬同一人犯案之可能性甚高。 ㈡、前揭機車自112年6月9日起為被告所有,平時由被告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機車車主是我本人,平時由 我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1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哥哥黃俊 傑於警詢時證稱:前揭機車是我弟弟即被告使用,前揭機車 原為我女兒所有,因被告向我索取使用,我於112年6月間將 前揭機車過戶給被告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頁),並有前揭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6頁),可知於 本案案發時間前揭機車為被告所有並使用。又犯如事實二所 示竊盜犯行之人,當日穿著米色短袖上衣,該上衣右袖有「 UG」英文字母,該上衣恰與被告於112年7月21日前往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上衣相同等情, 有前址餐廳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照片在卷可考(見警 卷二第18、19頁),被告雖辯稱衣服顏色、英文字母不一云 云,實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足認事實欄二竊取瓦斯桶1 桶犯行確為被告所為。準此,事實一、三、四所示竊盜情節 ,各該行竊之人亦騎乘前揭機車行竊,並以與犯罪事實二相 同之手法竊取瓦斯桶,且身高體態大致相符,時間俱在112 年7月間,其中事實一、二地點同一,2者僅間隔1日,足信 事實一、三、四所示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至事實一、三、四所 示地點竊取各該瓦斯桶之人亦為被告。綜合前開證據,本案 竊取瓦斯桶之人即均為被告,至為明灼。 ㈢、被告雖辯稱:我沒有竊取瓦斯桶,我將前揭機車借給友人潘 志偉使用,我與潘志偉是玩線上遊戲認識,大多是他來我家 或網咖找我,潘志偉經常向我借用前揭機車,我有跟潘志偉 說不要亂搞,潘志偉說不會(見原審卷一第81頁)。然查, 被告雖於112年7月21日警詢時供稱:騎乘前揭機車的是我朋 友潘X偉,中間名稱我不確定,我不清楚他的年籍資料或聯 絡方式,因為他開口跟我商借該部普重機我才借給他,都是 他自己來找我的等語(見警卷三第7、8頁),惟本案發生之 日期為112年7月8日、9日、13日、27日,而被告係向其兄長 索取前揭機車,並由其兄長將機車自女兒名下過戶予被告, 此經認定如前,被告自係有使用前揭機車之需,衡情被告當 不至於無故將機車借予不知聯絡方式且顯非熟識之友人數日 。更有甚者,被告於112年7月21日即因涉嫌事實一、二之竊 盜案而接受警詢,被告亦係於該次警詢中即表示監視器畫面 騎乘前揭機車之人為潘X偉,此有被告112年7月21日詢問筆 錄可參(見警卷三第5至8頁),如該竊取瓦斯桶之人確係潘 志偉,被告於112年7月21日已知悉此事,豈有可能再次出借 前揭機車,而讓潘志偉得以再於112年7月27日騎乘前揭機車 為事實四之犯行之理?顯見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㈣、被告另辯稱:本案竊盜案件案發時,我因為重大車禍受傷, 眼睛看不見,手也已經斷了等語(見偵卷一第64、69頁)。 惟查,被告係於112年8月26日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創傷顱內 出血、顏面嚴重損傷等傷害,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癌治療醫院進行手術並住院治療,住院期間自112年8月26日 至同年9月18日。此前最近一次之就醫紀錄則係於112年7月1 1日因胸痛前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心臟內科門診;再前一 次之就醫紀錄則係於112年4月15日於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 基督教醫院家醫科門診進行成人預防保健健康檢查等情,有 被告健保就醫紀錄查詢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3年3月27 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51561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屏基醫 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7日(113)屏基醫內 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危險性通知單、手術 同意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致電黃俊傑之公務 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75至77、83至83-1、85至92 、93、97、99、101至103頁),是被告係於112年8月26日發 生交通事故,該時點在本案最末次案發時間之112年7月27日 8時31分之後,且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前亦無因手部受傷就 醫之相關紀錄,自無被告因車禍受傷而不可能為本件犯行之 情形,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屬臨訟編撰之詞,委無 足採。 ㈤、至被告聲請傳訊潘志偉,並請求調取其在監獄中寄存的錢, 以證明其有經濟能力而無庸竊取瓦斯桶等節,查本院斟酌全 案事證認定事實一至四之竊盜犯行均係被告所為,且被告主 張係借用前揭機車之潘志偉所犯一事與事實不符,是此部分 之待證事項已明;至被告現下有無經濟能力,與被告有無竊 盜犯行,並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必然性,自無必要調查 被告目前於監獄執行時寄存之錢有若干,是此部分聲請調查 之證據均欠缺必要性,爰駁回其聲請。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憑採,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本件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 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 為本案犯行,實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影響社 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然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所致財產損害非鉅;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⑶被告犯罪後飾 卸辯詞亟欲卸責,復未與各該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適 當彌補所致損害,態度不佳;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⑸被害人徐純蕙、告訴人就科刑 範圍之意見,暨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如事實一至四犯 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被告所為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被害人 部分相同、時間有一定的密集程度及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 度等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標準,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事實 一至四項下沒收如事實一至四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各1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復說明不予沒收前揭機車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均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如事實欄一 黃俊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壹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 黃俊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壹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三 黃俊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壹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四 黃俊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壹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1

KSHM-113-上易-449-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健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健哲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輸入偽農藥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呂健哲明知「含苄寧激素(6-BENZYLAMINOPURINE)」屬用 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之藥品或生物製劑 ,為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2款所稱「成品農藥」,而農藥之製 造、加工或輸入,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 證,若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內國內外產品,即屬農 藥管理法所指之「偽農藥」。詎呂健哲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下稱農委會,現已改名為農業部)核准並發給農藥輸入 許可證,仍基於輸入偽農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前 某日某時許,未經核准向大陸地區不詳公司訂購,輸入前述 含有「含苄寧激素(6-BENZYLAMINOPURINE)」成分之成品 農藥4包(有效含量99%,1公斤/包,下稱本案偽農藥),並於 111年10月9日委由不知情之汎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 稱汎錫公司),以「呂健哲」為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向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件(簡 易申報單號碼:CX110Q2168EK、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本案包裹)。嗣本案包裹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雄快遞進口倉,遭臺北關發現有 異,經會同汎錫公司開箱查驗而扣得上開貨物,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7頁)。 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原審判決對被告呂健哲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因檢察官 就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 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93頁),本院認該 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 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為陳述,然依其上 訴書狀及其於準備程序所述之內容,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未 經農委會核發農藥輸入許可證,本案包裹於111年10月9日委 由汎錫公司向臺北關報運進口,書面上之委任人、納稅義務 人及收貨人均為被告,收貨人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貨地 址為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巷口,包裹內含本案偽農藥4包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輸入偽農藥之犯行,其辯解略以: 本案包裹不是我進口的,本案是用關貿網路有限公司(下稱 關貿公司)以手機電信認證方式報關,報關時間在111年10 月12日凌晨4時54分,且是以電信方式報關,雖然我在109年 4月11日註冊成為註冊報關網站會員,但多年來我多是用實 體申請書報關,加上本案報關時間為凌晨,我當時任職之學 校,上午7點半即有升旗典禮,可推定我當時在睡夢中;加 上我曾遭受墜樓意外,拇指與食指無法伸直,操作手機並不 方便,且當時在住處,不會捨棄電腦操作,以自然人憑證之 認證方式報關;即使本案收貨處為我舊住所,但我在110年2 月17日後,即搬到現居處,現居住處有網咖店員或管理員可 代收,實在不需寄到舊址;且本件屬液體水劑包裹,為何可 通過機場X光機之安全檢查登上飛機,亦有可疑;另被告在 前案係為服務不諳外文之農友,才幫農友自中國進口送至舊 住所,再由其通知農友前來領取,加上我之前有向大陸地區 廠商買偽農藥的前案,前案的判決書有公開,其他人可能冒 用我的名義去買,也可能是其他人購買,但大陸廠商還留存 我的資料,就照之前習慣寫我的名字寄送,不能排除陌生農 友冒名向廠商訂購,或寄送給我後請我代為轉交之可能;被 告係從事植物激素研究工作,並非大面積種植之農民,根本 不需進口本案如此大數量的植物激素,此外,詐騙橫行,有 改號軟體可下載,不能僅因電話號碼係被告所使用,即對被 告為不利之認定;依上所述,被告應屬無罪。即使被告認定 有罪,植物激素在我國雖屬農藥,但其對生態還映與一般具 有毒性之除草劑、殺蟲劑等傳統農藥不同,被告犯罪動機係 為協助農民,考量上述情節,原審量刑亦屬過重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前於108至109年間因輸入偽農藥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經上訴後,最終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 字第3491號判決駁回確定,其未經農委會核發農藥輸入許可 證,本案包裹於111年10月9日委由汎錫公司向臺北關報運進 口,書面上之委任人、納稅義務人及收貨人均為被告,收貨 人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貨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號對 面巷口,包裹內含本案偽農藥4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原審卷第37至39、208至211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112年2月21日北普竹字第1121008507號函、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本案包裹及本案偽農藥照片、臺北關通關疑義 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 錄、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農委會動植物 防疫檢疫局110年11月17日防檢三字第1101490548號函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警卷第27至39、 43至52頁,原審卷第12至1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偽農藥確實屬為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2款所稱「成品農藥 」,未取得農藥許可證擅自輸入即屬偽農藥:  1.按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除本法另有規定及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者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並發給許可證;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之 藥品或生物製劑,即所謂之成品農藥;而農藥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情況者,即屬偽農藥, 農藥管理法第9條、第5條第2項及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  2.查本案偽農藥4包經臺北關送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檢驗, 均檢出「含苄寧激素(6-BENZYLAMINOPURINE)」成分,可 調節作物生長屬植物生長調節劑有效成分,依農業管理法第 5條第2款、第9條之規定,應先取得農藥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未取得農藥許可證擅自輸入,該農藥即屬同法第7條第1款 所稱偽農藥等節,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3年1月29日 防檢三字第1131801501號函、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113年5 月29日藥試殘字第1134521199號函暨後附農藥檢驗報告在卷 可佐(原審卷第69至70、121、124至125頁),是本案偽農 藥內含「含苄寧激素(6-BENZYLAMINOPURINE)」成分,為 可調節作物生長屬植物生長調節劑有效成分,本案偽農藥若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自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偽農 藥之事實,要可認定。  ㈢本案包裹確為被告所訂購、輸入:    查本案包裹於111年10月9日委由汎錫公司向臺北關報運進口 ,書面上之委任人、納稅義務人及收貨人均為被告,收貨人 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貨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 巷口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陳:0000000000號確實是我的 電話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是我之前住的地方附近等語 (原審卷第37頁),而上述電話號碼之登記使用人,自98年 11月17日開始即為被告,亦有電話號碼查詢單在卷可查(見 警卷第25頁),是本案包裹之委任人、收件人之相關資料, 均與被告個人資料相符,堪認本案包裹係被告本人所訂購並 委任報關輸入。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本案包裹委由汎錫公司向臺北關報運進口之程序,係由納稅 義務人透過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開發維運之系統,以實名 認證APP回覆確認或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之線上委 任報關乙節,有個案委任書附卷可稽(警卷第64頁)。另經 原審就本案包裹之線上確認資訊此節職權函詢關貿公司,該 公司函覆略以:此用戶採電信認證方式註冊等語,並提供電 信認證資料如附件,此有該公司113年7月31日關貿通字第11 30003573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75至178頁);又觀諸該 公司提供之電信認證資料,被告係於109年4月11日註冊EZWa y,且本案包裹委任報關後,曾於111年10月12日凌晨4時54 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完成電信認證,而被告在111 年10月間確實使用0000000000號之門號,業如前述,依上述 各情觀之,實已足認本案包裹為被告親自委由汎錫公司向臺 北關報運進口。  2.被告自陳:我前案買的偽農藥都結清、收到了,我從前案被 抓後,就跟大陸廠商斷了交易好幾年等語(原審卷第208頁 ),是本案偽農藥可排除係被告前案所購買之貨品補送且被 告既已多年未與大陸廠商交易,大陸廠商應不可能再將貨物 設定為被告收取,除非買家指定。另被告自陳:我之前都是 先付款,對方才寄貨等語(偵卷第39頁),則本案大陸廠商 理應係收取款項後才寄送本案包裹,衡情,若一般人花錢購 買本案偽農藥,應會確保自己確有辦法收取該貨物,以免損 失,若本案屬冒以被告名義訂購並寄送至被告舊居所,則該 冒名者如何取得被告舊住居所及電話以完成報關驗證程序及 收取貨物?又該冒名者如何以被告持用之上開手機號碼完成 電信認證,以完成本案包裹之報關程序?是被告辯稱:本案 包過係其係遭他人冒名訂購或者大陸廠商依之前資料寄送之 辯解,均與常情及事實不符。  3.至被告又以其手不方便,且當時在家,應會用電腦進行認證 ,不會用其不方便操作之手機認證;當時凌晨且在住處,隔 日任職之學校一大早即要升旗,不會在該時進行報關認證; 現住處有人可代收,無須寄到舊居所為辯,否認其為本案包 裹之訂購人,此固據被告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為據。然被告 平常即使用上述門號及智慧手機,其本即可能以較方便操作 之手機APP進行報關認證;又睡眠時間可由被告自行決定, 與其任職學校於早上升旗與否未必相關;另被告既違法購入 偽農藥,其將本案包裹寄至其當時未居住之舊居所,亦有高 度可能係為避免遭查獲而有此舉。是以,被告所為之前述辯 解,均不足據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被告未經核准許可,即擅自輸入含有「含苄寧激素(6-BENZYLAMINOPURINE)」成分之偽農藥,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輸入偽農藥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汎錫公司人員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詳予調查後,認被告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輸入偽 農藥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諭知 被告應併科罰金1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 日,若依此折算,易服勞役之期限已超過1年,與刑法第42 條第3項之規定,應有未合。被告以前開辯解否認犯行,固 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審酌被告曾擔任高中老師,了解農藥及生物知識,曾因前案 輸入偽農藥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原審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竟仍不知悔改,無視國家為管理農藥,以求維護生態 環境及國民健康所定之法律秩序,未經核准許可,自國外輸 入偽農藥,對於國家就農藥管理秩序之建立、維持與環境保 護之影響非輕,再為本案犯行,其屢為相類犯行等情,實值 非難,並考量其本案輸入偽農藥之種類、性質、數量,對於 社會秩序及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本院併科罰金新臺幣11 0萬元,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 亦已逾1年之日數(即110萬元÷3,000元≒366.67日>365日) ,爰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伍、按農藥管理法於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 刪除原第53條第1項查獲之偽農藥及製造、加工、分裝之器 械、原料,依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並將原第53條列於第 55條,其第1項第1款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 ,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第2項規定「前項沒入物品 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理由略謂:為防 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倘不先予處 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 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 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本條查獲之禁用 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 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上開規定 授權訂定「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 經主管機關沒入之禁用農藥、偽農藥,由查獲地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委由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銷毀。參以本 罪為行政刑罰性質,以及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的重 大影響,立法者已將查扣之偽農藥、禁用農藥,由刑事沒收 改歸於行政沒入處理,是本件扣案偽農藥,應由專業之主管 機關依上開規定執行沒入,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7條 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 二、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 。 三、抽換國內外產品。 四、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 五、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    農藥管理法第47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NHM-113-上訴-1916-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敬 義務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 79、65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3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73、127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俊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8日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前揭機車),至蔡秀君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 00號「大山河風味堂餐廳」(下稱前址餐廳),徒手竊取置 於前址餐廳前空地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將瓦斯桶置於前揭 機車腳踏墊後載運離去。 二、黃俊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 月9日6時27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前址餐廳,徒手竊取置於 前址餐廳前空地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將瓦斯桶置於前揭機 車腳踏墊後載運離去。 三、黃俊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 月13日7時17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莊天慶所經營址設屏 東縣里○鄉○○路00號「泉和冰室」(下稱前址冰室),徒手 竊取置於前址冰室騎樓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將瓦斯桶置於 前揭機車腳踏墊後載運離去。 四、黃俊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 月27日8時31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徐純蕙位在屏東縣○○ 鄉○○街00號住處(下稱前址住處),徒手竊取置於前址住處 騎樓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將瓦斯桶置於前揭機車腳踏墊後 載運離去。 五、案經蔡秀君訴由屏東縣政府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俊敬(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前揭機車為 其所有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將前 揭機車借給友人潘志偉使用。經查: ㈠、不詳之人於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至如事 實欄一至四所示地點,未得告訴人蔡秀君、被害人莊天慶或 徐純蕙同意,即徒手將放置各該處之瓦斯桶搬至前揭機車腳 踏墊後載運離去而竊取瓦斯桶得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蔡秀君、證人即被害人莊天慶、徐純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一第2、3頁,警卷二第9至11頁,警卷三第10至11頁 背面),並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112年7月22 日、112年7月23日偵查報告、前址餐廳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 面擷圖、前址餐廳蒐證照片、前址冰室監視器畫面擷圖、前 址冰室蒐證照片、前址住處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 可查(見警卷一第28至29、30至33頁,警卷二第4、12至21 頁,警卷三第4、12至15、1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又自前揭監視器畫面擷圖以觀,犯如事實欄一至四各次 犯行之該不詳之人,其身高體態大致相符,並均騎乘前揭機 車為交通工具,加以事實一、二犯行地點相同,足認事實一 至四均屬同一人犯案之可能性甚高。 ㈡、前揭機車自112年6月9日起為被告所有,平時由被告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機車車主是我本人,平時由 我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1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哥哥黃俊 傑於警詢時證稱:前揭機車是我弟弟即被告使用,前揭機車 原為我女兒所有,因被告向我索取使用,我於112年6月間將 前揭機車過戶給被告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頁),並有前揭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6頁),可知於 本案案發時間前揭機車為被告所有並使用。又犯如事實二所 示竊盜犯行之人,當日穿著米色短袖上衣,該上衣右袖有「 UG」英文字母,該上衣恰與被告於112年7月21日前往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上衣相同等情, 有前址餐廳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照片在卷可考(見警 卷二第18、19頁),被告雖辯稱衣服顏色、英文字母不一云 云,實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足認事實欄二竊取瓦斯桶1 桶犯行確為被告所為。準此,事實一、三、四所示竊盜情節 ,各該行竊之人亦騎乘前揭機車行竊,並以與犯罪事實二相 同之手法竊取瓦斯桶,且身高體態大致相符,時間俱在112 年7月間,其中事實一、二地點同一,2者僅間隔1日,足信 事實一、三、四所示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至事實一、三、四所 示地點竊取各該瓦斯桶之人亦為被告。綜合前開證據,本案 竊取瓦斯桶之人即均為被告,至為明灼。 ㈢、被告雖辯稱:我沒有竊取瓦斯桶,我將前揭機車借給友人潘 志偉使用,我與潘志偉是玩線上遊戲認識,大多是他來我家 或網咖找我,潘志偉經常向我借用前揭機車,我有跟潘志偉 說不要亂搞,潘志偉說不會(見原審卷一第81頁)。然查, 被告雖於112年7月21日警詢時供稱:騎乘前揭機車的是我朋 友潘X偉,中間名稱我不確定,我不清楚他的年籍資料或聯 絡方式,因為他開口跟我商借該部普重機我才借給他,都是 他自己來找我的等語(見警卷三第7、8頁),惟本案發生之 日期為112年7月8日、9日、13日、27日,而被告係向其兄長 索取前揭機車,並由其兄長將機車自女兒名下過戶予被告, 此經認定如前,被告自係有使用前揭機車之需,衡情被告當 不至於無故將機車借予不知聯絡方式且顯非熟識之友人數日 。更有甚者,被告於112年7月21日即因涉嫌事實一、二之竊 盜案而接受警詢,被告亦係於該次警詢中即表示監視器畫面 騎乘前揭機車之人為潘X偉,此有被告112年7月21日詢問筆 錄可參(見警卷三第5至8頁),如該竊取瓦斯桶之人確係潘 志偉,被告於112年7月21日已知悉此事,豈有可能再次出借 前揭機車,而讓潘志偉得以再於112年7月27日騎乘前揭機車 為事實四之犯行之理?顯見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㈣、被告另辯稱:本案竊盜案件案發時,我因為重大車禍受傷, 眼睛看不見,手也已經斷了等語(見偵卷一第64、69頁)。 惟查,被告係於112年8月26日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創傷顱內 出血、顏面嚴重損傷等傷害,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癌治療醫院進行手術並住院治療,住院期間自112年8月26日 至同年9月18日。此前最近一次之就醫紀錄則係於112年7月1 1日因胸痛前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心臟內科門診;再前一 次之就醫紀錄則係於112年4月15日於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 基督教醫院家醫科門診進行成人預防保健健康檢查等情,有 被告健保就醫紀錄查詢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3年3月27 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51561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屏基醫 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7日(113)屏基醫內 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危險性通知單、手術 同意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致電黃俊傑之公務 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75至77、83至83-1、85至92 、93、97、99、101至103頁),是被告係於112年8月26日發 生交通事故,該時點在本案最末次案發時間之112年7月27日 8時31分之後,且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前亦無因手部受傷就 醫之相關紀錄,自無被告因車禍受傷而不可能為本件犯行之 情形,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屬臨訟編撰之詞,委無 足採。 ㈤、至被告聲請傳訊潘志偉,並請求調取其在監獄中寄存的錢, 以證明其有經濟能力而無庸竊取瓦斯桶等節,查本院斟酌全 案事證認定事實一至四之竊盜犯行均係被告所為,且被告主 張係借用前揭機車之潘志偉所犯一事與事實不符,是此部分 之待證事項已明;至被告現下有無經濟能力,與被告有無竊 盜犯行,並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必然性,自無必要調查 被告目前於監獄執行時寄存之錢有若干,是此部分聲請調查 之證據均欠缺必要性,爰駁回其聲請。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憑採,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本件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 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 為本案犯行,實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影響社 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然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所致財產損害非鉅;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⑶被告犯罪後飾 卸辯詞亟欲卸責,復未與各該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適 當彌補所致損害,態度不佳;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⑸被害人徐純蕙、告訴人就科刑 範圍之意見,暨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如事實一至四犯 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被告所為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被害人 部分相同、時間有一定的密集程度及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 度等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標準,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事實 一至四項下沒收如事實一至四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各1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復說明不予沒收前揭機車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均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如事實欄一 黃俊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壹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 黃俊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壹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三 黃俊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壹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四 黃俊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壹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1

KSHM-113-上易-450-20250311-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三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115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三煌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0日16時1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東昇資訊聯盟大聯盟網咖」。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以丟擲物品、大聲喧囂之方式滋擾該網   咖營業。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證人梁嘉芯、王薪翔於警詢時之指證。  ㈡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因不滿被拒絕消費,竟以丟擲物品、大聲 喧囂之方式滋擾該該網咖營業,且事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並兼衡其前科、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緩。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2025-03-10

TCEM-114-中秩-39-2025031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輝明律師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丙○○所負扶養義務,減輕至十分之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及甲○○所生之子,相 對人及甲○○於民國94年4月13日結婚,96年9月7日離婚,聲 請人從小由甲○○扶養長大,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減輕扶 養義務為百分之15或10,或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免 除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相對人中風,原本是職業軍人,名下沒財 產,沒家人,需要扶養,且相對人與甲○○96年離婚時,是約 定由相對人監護聲請人,嗣後經法院於106年裁定改共同監 護,是相對人並非沒有扶養聲請人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考諸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 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 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 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 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 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 (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 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 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 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 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 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 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 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 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與甲○○之子,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1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相對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相對人110~112年名下僅有一臺車 輛,財產總額0元,該三年度所得0元(第33~38頁),參以相 對人中風,只能簡易理解並回答簡單問題,目前住慈恩老人 養護中心,有相對人陳報狀(第45頁),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表示相對人自113年4月列為低收入戶(本院卷第99 頁),可認相對人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顯有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甚明。揆諸前揭規 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 ,雖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甲○○到庭證述稱(經整理略以):「( 聲請人代理人問)我與丙○○結婚後,我當時是在銀行上班, 丙○○沒有工作整天無所事事,可能在網咖,偶爾去賭博。家 庭的經濟來源,由我一個人一份薪水來支撐,丙○○沒有兼差 或找其他收入來源,我跟丙○○結婚之後生了乙○○,我生下乙 ○○之後,照顧跟扶養義務就是我跟我媽媽,我要去工作,我 媽媽幫我帶小孩,所以乙○○是由我跟我的媽媽一起照顧,丙 ○○不會分擔,我在家很少遇到丙○○,   ,我白天工作,晚上他幾乎都在網咖,丙○○不會去我媽媽那 邊幫我接乙○○回來,或者是分擔一點照顧、養育的責任,我 們是協議離婚,那時候約定是丙○○當監護人,因為丙○○跟我 說,如果我要離婚,監護權必須要在他身上,但基本上乙○○ 的照顧者沒有變,就是我跟我媽媽,丙○○在我們離婚之後, 一毛錢也沒有支付,全部都是我自己跟我媽媽一起,他沒有 照顧過我們的生活,也沒有照顧過乙○○的生活,離婚後我就 沒有跟丙○○聯繫。(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問:) 我跟丙○○結婚 前認識大概不到一年,是因為懷有乙○○而結婚,離婚後我一 直住在烏日娘家,我不知道丙○○住在哪裡,離婚的時候丙○○ 說他要監護權,但是之後並沒有扶養乙○○,也沒有照顧乙○○ ,那時候乙○○都在我們家,所以我才跟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 ,那個時候監護權在他身上,所有可以申請的社會福利都沒 有辦法申請,且孩子有什麼問題或者決定什麼都要經過丙○○ ,那時候我對監護權不太懂,後來法院判共同監護。(法官 問:)我94年4月結婚,5月就生了乙○○,5月那時候乙○○生下 來,我跟相對人,還有聲請人三個人一起住在我烏日的娘家 ,我跟相對人有短暫去忠明南路租房子,但因為繳不出房租 ,不到一年我就自己帶聲請人搬回娘家,我不記得相對人去 哪裡,婚前丙○○有上班,一結婚之後他就沒有工作、沒有收 入,靠我養家等語(本院卷第58~63頁),然依照聲請人戶籍 謄本(第9頁),甲○○與相對人離婚時,約定由相對人監護, 於106年11月23日經本院裁定改為共同親權,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卷,其內有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訪談紀錄,甲○○與相對人均稱在聲請人大班至國小四 年級期間,是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本 院卷第77頁),聲請人亦向社工表示國小二年級至四年級期 間有跟爸爸一起住,由爸爸照顧,四年級至今(訪視時聲請 人就讀國小六年級),皆與媽媽一起住,由媽媽照顧,爸爸 、媽媽對其皆不錯,爸爸對其比較嚴格,但其覺得自己與爸 爸比較親密,爸爸之前大約每個禮拜皆會來會面一次,偶爾 會帶伊回去爸爸住的地方過夜居住(第80~81頁),是雖相對 人於聲請人成年前,雖並無長期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然並非 完全未盡扶養義務。 (三)審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於成年前之生活及成長,從聲請人就 讀幼稚園大班到小學四年級,約有五年期間,曾單獨擔任主 要照顧者及扶養聲請人,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為無理由。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考量相對人雖曾 單獨為聲請人之親權人或共同親權人,然事實上除聲請人就 讀幼稚園大班到小學四年級期間之外,長期未與聲請人同住 、亦未照顧,或提供扶養費用,如令聲請人完全負擔相對人 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 本件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所定減輕扶養義務要件, 認以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為適當。茲審酌聲請人陳報目 前為大學生,就讀臺中科技大學企業管理系一年級(第42~44 頁),110~112年名下並無財產,110~111年無收入,112年有 薪資所得15萬1259元(本院卷第26~31頁),其00年0月00日出 生,尚未滿20歲,亦未大學畢業,要在讀書之餘,獨立賺取 負擔自己的食衣住行等生活開銷已相當勉強,暨考量相對人 57年次,年僅56歲,係因中風而無法工作,亦無財產可維持 生活,符合低收入資格,聲請人身為獨子,以113年我國男 性平均餘命為77.41歲,聲請人需要扶養相對人之期間可能 長達20多年,聲請人曾與相對人相處期間及扶養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十分之一為適 當。從而,聲請人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上開扶 養費比例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0

TCDV-113-家親聲-527-2025031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龍華 楊東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5068、7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龍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東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欄「1 11年5月24日11時16分許」更正為「111年5月24日11時22分 許」、編號3匯款時間欄「111年5月23日14時56分許、111年 5月24日13時31分許」更正為「111年5月23日15時05分許、1 11年5月24日14時0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龍華、 楊東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周龍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又其於偵訊時就洗錢之客觀犯罪事實為坦承之供述,因 檢察官未詢問是否承認洗錢罪,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 之認罪表示,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洗錢犯行為承認之自 白,核其於偵查中供述承認事實之內容,仍應從寬認定被告 於偵查、審理中均對洗錢犯罪為自白,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 犯罪所得,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外,併有 舊法、中間時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本案被告楊東鴻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外,另併有舊 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中間時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周龍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楊東鴻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周龍華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 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起訴書附表一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 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楊東華以一提供本案土銀 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起訴書附 表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周龍華、楊東鴻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周龍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查無證據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被告楊 東鴻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 (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 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素行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龍華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 就被告楊東鴻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周龍華、楊東鴻固參與本件犯行,然被告楊東鴻於偵查 中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見偵字第45068號卷第25頁),卷 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周龍華、楊東華因此取得 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2人 提供之本案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 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2人供 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 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 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2人或該 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 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 ,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 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 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068號                   112年度偵字第73790號   被   告 周龍華             楊東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龍華、楊東鴻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智識程度,均知悉金融 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 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 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 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周龍華、楊東鴻竟以縱有 人持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周龍華於民國11 1年5月3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之網咖內,向 同事劉士豪(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法院判決無罪)取得 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在新北市樹林區某統一超 商,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曾渝閔(所涉詐欺等罪 嫌,另行通緝);由楊東鴻於111年2、3月間某日,以社交軟 體臉書(下稱臉書)私訊向盧冠穎(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取得其所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隨即 將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曾渝閔。嗣曾渝閔所 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法,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及土銀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附表一、二所示之報告機關報 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龍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其向前案被告劉士豪取得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將中信帳戶交予同案被告曾渝閔之事實。 ⑵證明其提供前案被告劉士豪、另案被告廖旻揆(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帳戶予同案被告曾渝閔,目的係賺取酬勞之事實。 2 被告楊東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其與被告周龍華均知悉同案被告曾渝閔收集帳戶之目的,係用作不法用途。 ⑵證明其提供前案被告盧冠穎之帳戶予同案被告曾渝閔,目的係賺取酬勞之事實。 3 告訴人郭貞儀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匯款明細單 證明告訴人郭貞儀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內等事實。 4 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使用須知 證明告訴人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內等事實。 5 被害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證明被害人午○○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內等事實。 6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匯款明細單 證明告訴人丁○○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內等事實。 7 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辛○○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之金額至土銀帳戶內等事實。 8 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證明告訴人子○○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之金額至土銀帳戶內等事實。 9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之金額至土銀帳戶內等事實。 10 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之金額至土銀帳戶內等事實。 11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之金額至土銀帳戶內等事實。 12 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證明被害人壬○○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之金額至土銀帳戶內等事實。 13 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未○○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7之金額至土銀帳戶內等事實。 14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8之金額至土銀帳戶內等事實。 15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戊○○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9之金額至土銀帳戶內等事實。 16 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丑○○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0之金額至土銀帳戶內等事實。 17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癸○○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1之金額至土銀帳戶內等事實。 18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之金額至土銀帳戶內等事實。 19 前案被告劉士豪於偵查中、審理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周龍華以兼職需要帳戶為由,向其借用中信帳戶,遂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被告周龍華等事實。 20 前案被告盧冠穎於偵查中、審理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楊東鴻以五金買賣需要帳戶為由,向其借用土銀帳戶,遂將土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被告楊東鴻等事實。 21 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⑴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為前案被告劉士豪所有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郭貞儀、告訴人巳○○、被害人午○○、告訴人丁○○有匯款至前案被告劉士豪中信帳戶之事實。 22 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⑴證明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前案被告盧冠穎所有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辛○○、告訴人子○○、告訴人丙○○、告訴人辰○○、告訴人甲○○、被害人壬○○、告訴人未○○、告訴人乙○○、告訴人戊○○、告訴人丑○○、告訴人癸○○、告訴人己○○有匯款至前案被告盧冠穎土銀帳戶之事實。 2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29號、第430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周龍華於109年間曾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受、提領詐欺款項,故被告周龍華對於帳戶將用於存提不法款項應有預見,堪認被告周龍華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4 前案被告盧冠穎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楊東鴻教導前案被告盧冠穎至銀行辦理約定帳戶時,如何騙銀行行員,及指示前案被告盧冠穎如何提供土銀帳戶予同案被告曾渝閔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周龍華、楊東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周龍華、楊東鴻分別以一次交付中信帳戶、土銀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周龍華所提供前案被告劉士豪 之中信帳戶、被告楊東鴻所提供前案被告盧冠穎之土銀帳戶 ,為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無正當理由而取得,請依 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 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 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前揭帳 戶有關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 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楊東鴻收取告訴人盧冠穎所有之土銀帳戶 ,對告訴人盧冠穎亦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惟按金融機構開 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 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以不合理之理由,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 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觀諸告訴人盧冠穎與 被告楊東鴻間臉書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盧冠穎並未對被告 楊東鴻所提供之賺錢工作內容加以詢問及查證,擅將得以供 詐欺集團使用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並致自己 無法控制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實與常情有違。復參以告訴 人盧冠穎因提供土銀帳戶而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於112年9月19日確定,此有 該案判決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尚難遽認 告訴人盧冠穎係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土銀帳戶,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幫助洗錢罪嫌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之想像競合犯,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附表一:周龍華取得劉士豪中信帳戶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報告機關 1 郭貞儀(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網站刊登虛假投資廣告,遂向郭貞儀佯稱:加入「今彩539會員群」群組會提供當期彩券中獎號碼,加入群組須定期匯款云云,致郭貞儀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23日11時38分許 1,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111年5月23日11時39分許 9,000元 111年5月23日12時53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23日13時17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24日16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24日16時23分許 4萬5,000元 111年5月24日16時28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24日16時40分許 3萬元 2 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網站刊登虛假投資廣告,遂向巳○○佯稱:匯款可獲彩券明牌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24日11時16分許 1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3 午○○(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網站刊登虛假投資廣告,遂向午○○佯稱:以「539樂彩」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23日14時56分許 5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111年5月24日13時31分許 13萬元 4 丁○○(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1日13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虛假報明牌廣告,遂向丁○○佯稱:依指示加入會員並繳交保證金可取得運彩明牌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23日12時30分許 6萬元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1日13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虛假報明牌廣告,遂向丁○○佯稱:依指示加入會員並繳交保證金可取得運彩明牌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先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由許繡緁(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嘉義縣○路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許繡緁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中信帳戶內。 第一層帳戶:111年5月21日13時48分許 第二層帳戶:111年5月23日12時23分許 第一層帳戶:1萬元 第二層帳戶:4萬元 附表二:楊東鴻取得盧冠穎土銀帳戶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報告機關 1 辛○○(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推薦辛○○至海外彩券網站賭博,並佯稱:需繳納保證金才能提領奬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土銀帳戶內。 111年4月27日11時10分許 10萬元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 111年4月27日11時10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27日11時45分許 40萬元 2 子○○(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1年3月底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推薦子○○至中國香港大樂透網站賭博,並佯稱:需手續費及稅金才能提領奬金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土銀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10時12分許 6,438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1年4月29日10時17分許 18萬7,978元 3 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向丙○○佯稱:投資外匯保證金可穩定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土銀帳戶內。 111年4月28日10時44分許 75萬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111年4月29日9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9日9時26分許 5萬元 4 辰○○(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3日某時許,透過IG社群軟體向辰○○提供「PROEX」,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土銀帳戶內。 111年4月27日11時42分許 5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5 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透由臉書向甲○○佯稱:在指定之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土銀帳戶內。 111年4月27日12時18分許 12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6 壬○○(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向壬○○提供投資APP「PMSA」,並佯稱: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土銀帳戶內。 111年4月27日11時39分許 15萬元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 7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11時43分許,向未○○佯稱:加入「香港大樂透客服」之LINE帳號,玩線上博奕可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土銀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10時48分許 10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8 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透過交友軟體APP向乙○○佯稱:提供銀行帳戶認購新上市公司之原始股後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土銀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9時56分許 3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111年4月29日10時26分許 9萬元 9 戊○○(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透由LINE向戊○○佯稱:投資其介紹之投資方案可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土銀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9時27分許 10萬元 連江縣警察局 111年4月29日9時29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4月29日9時35分許 4萬元 10 丑○○(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透過臉書向丑○○提供網址及「MetaTrader5」APP,並佯稱:投資外資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土銀帳戶內。 111年4月28日11時28分許 4萬5,000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11 癸○○(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匯款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土銀帳戶內。 111年4月28日11時2分許 56萬元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111年4月28日12時8分許 62萬8,655元 12 己○○(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透過LINE向己○○提供投資網站,並佯稱:投資可獲利,惟須繳交稅金及保證金才能提領奬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土銀帳戶內。 111年4月27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2025-03-06

PCDM-113-審金訴-3824-20250306-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 年度聲沒字第581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於民國111 年1 0月1 日凌晨0 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前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拘留室,查獲被告林振興持有 海洛因共7 包(總純質淨重共為1.5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共5 包(驗後總淨重為1.1998公克);㈡另於113 年1 月31 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迪迪網咖內 ,查獲被告所有之海洛因5 包(毛重共4.75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1 包(淨重0.6472公克),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 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13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 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 第127 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毒抗字第8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因所受強制戒治已屆滿6 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 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3 年10月9 日釋放出所( 下稱前案),然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為警查獲之該等毒品分別 係被告施用後所剩餘一節,此經被告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承在卷(毒偵3653卷第120 頁,偵11344 卷第176  頁),而被告於聲請意旨㈠、㈡所述遭警查獲前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係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前 ,應為該次強制戒治程序效力所及,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 年度戒毒偵字第245 、2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前開 偵查卷宗屬實。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警送鑑驗結果 ,分別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詳附表備註欄),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 年1 0月13日、113 年3 月1 日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1 年11月23日、113 年4 月15日鑑定書等在卷足參 (核交3482卷第35至37、45頁,偵11344 卷第153 、166  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就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毒品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 驗餘總淨重3.08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 驗後總淨重1.1998公克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 驗餘總淨重2.22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6416公克

2025-03-05

TCDM-114-單禁沒-127-202503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5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竣瑋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肆副、骰子伍顆、號碼夾子壹批及新臺幣壹萬柒仟 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 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廣場等處;所謂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 飯店、餐廳、網咖等處(司法院院字第1637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自卷附現場照片以觀,案發地點乃開放之空地,係為 供多數人往來、聚合之場所,應屬公共場所,查被告莊竣瑋 於上開不特定人可往來之空地,接受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賭博 下注而以之營利,是其本身雖未提供賭博場,然仍有聚集不 特定多數人於特定場所賭博以營利之情,是核被告莊竣瑋所 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 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某時起至同年12月3日14時45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圖利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藉此牟利 ,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犯,應僅論以一個圖利聚眾賭博罪即足;又被告於前述期間 所為賭博之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客觀上於密 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而為,未有間斷,為具有反覆性及 延續性之行為,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無從將其行為予以切割 觀察,是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應論以單一之賭博罪 。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聚集 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 風氣,實有不該;且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 心,使人沈迷忘返,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竟仍於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其所為俱非可取;惟 考量被告經營之期間及獲利情形,兼衡被告前有因賭博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陳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 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查扣案 之天九牌4副、骰子5顆、號碼夾子1批,係屬當場賭博所用 之器具,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係案發當日警員 自被告身上查扣而得,且為被告之抽頭金,即本案被告自11 2年11月29日某時起至同年12月3日14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之犯罪所得等節,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中供認明確,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回函暨所附職務報告(下稱 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是此部分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現金784萬1,900元,係自其餘在場人楊宗翰、鄭清 瑞、熊顯惠及在場賭客陳振強、顏景雄、潘盈佳、陳琦宏、 李陳麗雪、邱正昌、林素珍、曾清興、洪惠娟、鄒淑妹、尤 春桃、鄭鑫蟬、陳滿足、胡平英、楊麗雲、吳彩霞、黃寶蓮 、黃美珍、林晏慈、黃宣茹、蔡林盆、陳小梅、陳榮宗、黃 義文、林謝美珠身上或車上查扣而得,並非在賭桌上之財物 等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前述職務報告在卷可考,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之現金784萬1,900元係在賭檯上或 兌換籌碼處查扣之財物,是尚無從對該等現金宣告沒收,或 可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84號   被   告 莊竣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竣瑋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某時起至同年12月3日14時45分 許止,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基於賭博、意 圖營利而聚眾賭博之犯意,以俗稱「天九牌」之方式聚集不 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以骰子、天九牌為賭具, 由莊竣瑋為莊家,賭客分為初家、川家、尾家依序拿牌,隨 機下注與莊家對賭,其他賭客亦可隨機押注,每家發2張牌 ,如初家、川家、尾家牌面比莊家大,獲得押注金額1倍, 比莊家小,歸莊家所有,莊竣瑋並向贏錢賭客每贏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從中抽取100元作為抽頭金之方式從中牟利。 嗣於112年12月3日14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賭客陳振強 、陳民山、顏景雄、潘盈佳、陳琦宏、李陳麗雪、邱正昌、 林素珍、曾清興、洪惠娟、鄒淑妹、尤春桃、鄭鑫蟬、陳滿 足、胡平英、楊麗雲、吳彩霞、黃寶蓮、黃美珍、林晏慈、 黃宣茹、蔡林盆、陳小梅、陳榮宗、黃義文、林謝美珠(均 另為不起訴處分)聚集上址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 天九牌4副、骰子5顆、號碼夾子1批、賭資1萬7,000元,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竣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即賭客)邱正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同案 被告(即賭客)陳振強、陳民山、顏景雄、潘盈佳、陳琦宏 、李陳麗雪、林素珍、曾清興、洪惠娟、鄒淑妹、尤春桃、 鄭鑫蟬、陳滿足、胡平英、楊麗雲、吳彩霞、黃寶蓮、黃美 珍、林晏慈、黃宣茹、蔡林盆、陳小梅、陳榮宗、黃義文、 林謝美珠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 暨扣案物照片5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第268條後段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天九牌4副、骰子5顆、號碼夾子1 批、賭資1萬7,0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之財物或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66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2025-03-05

CTDM-113-簡-255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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