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龍華
楊東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5068、7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龍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東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欄「1
11年5月24日11時16分許」更正為「111年5月24日11時22分
許」、編號3匯款時間欄「111年5月23日14時56分許、111年
5月24日13時31分許」更正為「111年5月23日15時05分許、1
11年5月24日14時0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龍華、
楊東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周龍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又其於偵訊時就洗錢之客觀犯罪事實為坦承之供述,因
檢察官未詢問是否承認洗錢罪,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
之認罪表示,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洗錢犯行為承認之自
白,核其於偵查中供述承認事實之內容,仍應從寬認定被告
於偵查、審理中均對洗錢犯罪為自白,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
犯罪所得,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外,併有
舊法、中間時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本案被告楊東鴻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外,另併有舊
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中間時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周龍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楊東鴻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周龍華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
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起訴書附表一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
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楊東華以一提供本案土銀
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起訴書附
表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周龍華、楊東鴻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周龍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查無證據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被告楊
東鴻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
(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
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素行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龍華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
就被告楊東鴻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周龍華、楊東鴻固參與本件犯行,然被告楊東鴻於偵查
中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見偵字第45068號卷第25頁),卷
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周龍華、楊東華因此取得
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2人
提供之本案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
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2人供
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
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
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2人或該
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
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
,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
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
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068號
112年度偵字第73790號
被 告 周龍華
楊東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龍華、楊東鴻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智識程度,均知悉金融
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
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
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
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周龍華、楊東鴻竟以縱有
人持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周龍華於民國11
1年5月3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之網咖內,向
同事劉士豪(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法院判決無罪)取得
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在新北市樹林區某統一超
商,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曾渝閔(所涉詐欺等罪
嫌,另行通緝);由楊東鴻於111年2、3月間某日,以社交軟
體臉書(下稱臉書)私訊向盧冠穎(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取得其所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隨即
將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曾渝閔。嗣曾渝閔所
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法,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及土銀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附表一、二所示之報告機關報
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龍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其向前案被告劉士豪取得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將中信帳戶交予同案被告曾渝閔之事實。 ⑵證明其提供前案被告劉士豪、另案被告廖旻揆(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帳戶予同案被告曾渝閔,目的係賺取酬勞之事實。 2 被告楊東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其與被告周龍華均知悉同案被告曾渝閔收集帳戶之目的,係用作不法用途。 ⑵證明其提供前案被告盧冠穎之帳戶予同案被告曾渝閔,目的係賺取酬勞之事實。 3 告訴人郭貞儀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匯款明細單 證明告訴人郭貞儀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內等事實。 4 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使用須知 證明告訴人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內等事實。 5 被害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證明被害人午○○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內等事實。 6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匯款明細單 證明告訴人丁○○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內等事實。 7 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辛○○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之金額至土銀帳戶內等事實。 8 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證明告訴人子○○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之金額至土銀帳戶內等事實。 9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之金額至土銀帳戶內等事實。 10 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之金額至土銀帳戶內等事實。 11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之金額至土銀帳戶內等事實。 12 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證明被害人壬○○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之金額至土銀帳戶內等事實。 13 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未○○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7之金額至土銀帳戶內等事實。 14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8之金額至土銀帳戶內等事實。 15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戊○○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9之金額至土銀帳戶內等事實。 16 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丑○○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0之金額至土銀帳戶內等事實。 17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癸○○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1之金額至土銀帳戶內等事實。 18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之金額至土銀帳戶內等事實。 19 前案被告劉士豪於偵查中、審理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周龍華以兼職需要帳戶為由,向其借用中信帳戶,遂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被告周龍華等事實。 20 前案被告盧冠穎於偵查中、審理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楊東鴻以五金買賣需要帳戶為由,向其借用土銀帳戶,遂將土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被告楊東鴻等事實。 21 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⑴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為前案被告劉士豪所有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郭貞儀、告訴人巳○○、被害人午○○、告訴人丁○○有匯款至前案被告劉士豪中信帳戶之事實。 22 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⑴證明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前案被告盧冠穎所有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辛○○、告訴人子○○、告訴人丙○○、告訴人辰○○、告訴人甲○○、被害人壬○○、告訴人未○○、告訴人乙○○、告訴人戊○○、告訴人丑○○、告訴人癸○○、告訴人己○○有匯款至前案被告盧冠穎土銀帳戶之事實。 2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29號、第430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周龍華於109年間曾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受、提領詐欺款項,故被告周龍華對於帳戶將用於存提不法款項應有預見,堪認被告周龍華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4 前案被告盧冠穎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楊東鴻教導前案被告盧冠穎至銀行辦理約定帳戶時,如何騙銀行行員,及指示前案被告盧冠穎如何提供土銀帳戶予同案被告曾渝閔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周龍華、楊東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周龍華、楊東鴻分別以一次交付中信帳戶、土銀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周龍華所提供前案被告劉士豪
之中信帳戶、被告楊東鴻所提供前案被告盧冠穎之土銀帳戶
,為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無正當理由而取得,請依
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
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
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前揭帳
戶有關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
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楊東鴻收取告訴人盧冠穎所有之土銀帳戶
,對告訴人盧冠穎亦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惟按金融機構開
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
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以不合理之理由,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
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觀諸告訴人盧冠穎與
被告楊東鴻間臉書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盧冠穎並未對被告
楊東鴻所提供之賺錢工作內容加以詢問及查證,擅將得以供
詐欺集團使用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並致自己
無法控制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實與常情有違。復參以告訴
人盧冠穎因提供土銀帳戶而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於112年9月19日確定,此有
該案判決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尚難遽認
告訴人盧冠穎係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土銀帳戶,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幫助洗錢罪嫌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之想像競合犯,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附表一:周龍華取得劉士豪中信帳戶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報告機關 1 郭貞儀(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網站刊登虛假投資廣告,遂向郭貞儀佯稱:加入「今彩539會員群」群組會提供當期彩券中獎號碼,加入群組須定期匯款云云,致郭貞儀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23日11時38分許 1,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111年5月23日11時39分許 9,000元 111年5月23日12時53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23日13時17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24日16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24日16時23分許 4萬5,000元 111年5月24日16時28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24日16時40分許 3萬元 2 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網站刊登虛假投資廣告,遂向巳○○佯稱:匯款可獲彩券明牌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24日11時16分許 1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3 午○○(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網站刊登虛假投資廣告,遂向午○○佯稱:以「539樂彩」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23日14時56分許 5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111年5月24日13時31分許 13萬元 4 丁○○(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1日13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虛假報明牌廣告,遂向丁○○佯稱:依指示加入會員並繳交保證金可取得運彩明牌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23日12時30分許 6萬元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1日13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虛假報明牌廣告,遂向丁○○佯稱:依指示加入會員並繳交保證金可取得運彩明牌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先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由許繡緁(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嘉義縣○路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許繡緁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中信帳戶內。 第一層帳戶:111年5月21日13時48分許 第二層帳戶:111年5月23日12時23分許 第一層帳戶:1萬元 第二層帳戶:4萬元
附表二:楊東鴻取得盧冠穎土銀帳戶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報告機關 1 辛○○(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推薦辛○○至海外彩券網站賭博,並佯稱:需繳納保證金才能提領奬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土銀帳戶內。 111年4月27日11時10分許 10萬元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 111年4月27日11時10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27日11時45分許 40萬元 2 子○○(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1年3月底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推薦子○○至中國香港大樂透網站賭博,並佯稱:需手續費及稅金才能提領奬金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土銀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10時12分許 6,438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1年4月29日10時17分許 18萬7,978元 3 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向丙○○佯稱:投資外匯保證金可穩定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土銀帳戶內。 111年4月28日10時44分許 75萬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111年4月29日9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9日9時26分許 5萬元 4 辰○○(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3日某時許,透過IG社群軟體向辰○○提供「PROEX」,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土銀帳戶內。 111年4月27日11時42分許 5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5 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透由臉書向甲○○佯稱:在指定之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土銀帳戶內。 111年4月27日12時18分許 12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6 壬○○(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向壬○○提供投資APP「PMSA」,並佯稱: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土銀帳戶內。 111年4月27日11時39分許 15萬元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 7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11時43分許,向未○○佯稱:加入「香港大樂透客服」之LINE帳號,玩線上博奕可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土銀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10時48分許 10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8 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透過交友軟體APP向乙○○佯稱:提供銀行帳戶認購新上市公司之原始股後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土銀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9時56分許 3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111年4月29日10時26分許 9萬元 9 戊○○(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透由LINE向戊○○佯稱:投資其介紹之投資方案可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土銀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9時27分許 10萬元 連江縣警察局 111年4月29日9時29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4月29日9時35分許 4萬元 10 丑○○(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透過臉書向丑○○提供網址及「MetaTrader5」APP,並佯稱:投資外資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土銀帳戶內。 111年4月28日11時28分許 4萬5,000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11 癸○○(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匯款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土銀帳戶內。 111年4月28日11時2分許 56萬元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111年4月28日12時8分許 62萬8,655元 12 己○○(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透過LINE向己○○提供投資網站,並佯稱:投資可獲利,惟須繳交稅金及保證金才能提領奬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土銀帳戶內。 111年4月27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PCDM-113-審金訴-3824-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