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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96號 原 告 謝文斌 被 告 詹前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在蝦皮的網路販賣 平台無緣無故直接罵原告「犯賤」,原告再重複一次問被告 是在罵誰?對方就說罵原告,後面還加上說要原告早日關店 。被告行為侮辱到原告的人格,原告的精神上受到損害,被 告罵的話應該是兩造及蝦皮人員可以看到。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兩造發生糾紛是在蝦皮平台上,被告給原告三 顆星的評價,原告不滿意,稱這是不實評價,因為原告的商 品有瑕疵態度又不好,所以被告給一顆星評價,之後原告就 私訊來問被告為何給出這樣的評價,被告就更不滿意,因為 商家評價也包含態度,購物評價是蝦皮提供買賣雙方的基本 功能,原告在蝦皮上販賣代表其同意買方有在蝦皮上為評論 的權利,被告的評價是依據實際購買並使用原告商品後的經 驗。原告無視其自己的商品問題而提告,於法無據。依據原 告起訴狀內容,其稱起訴原因是因為我的私下訊息內容口氣 極差等等原因,原告明顯是因為私人恩怨以騷擾為報復提告 ,對於造成原告什麼損失並無舉證。被告認為這是買賣糾紛 的私訊吵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法律保 護之利益(法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之「名譽」,係對他人就其品性、德 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係社會對人的評價,具 有客觀性,與名譽感情,具主觀性,難以客觀認定有別。名 譽權指享有名譽的權利,為人格權的一種(參:王澤鑑,「 人格權法」,101年4月再刷版,第175、176頁)。又所謂名 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基於毀損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指摘或 傳述非屬真實之事實,且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 遭貶損而言;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不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網路平台列印資料為證,被告就事實 部分並不否認,惟執前詞以辯。又原告認為被告在買賣網站 上對其罵「犯賤」乙詞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雖未明白援 引法律上的請求權基礎條文作為依據,但其已明確主張被告 之行為侮辱其人格,使其精神上受損等語(南小字卷第33頁) ,可知原告乃是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精神慰撫金。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是否符合 民法侵權行為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要件?  ⒉承上,原告的前開主張僅表明其人格受到侮辱而有精神上損 害等語,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乃是 關於人格權保障賦予精神慰撫金效果之重要依據,其成立乃 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範之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受到侵害 為前提要件。又我國民法關於人格權保護的規範體系,乃是 在民法總則編第二章「人」、第一節「自然人」中對於一般 人格權進行規範,並在各編章中舉體化個別人格權、其他人 格法益的保護,此觀民法第18條(侵害除去、防止;慰撫金 請求以有特別規定為限)、第19條(姓名權)、第194條(生命 權)、民法第195條(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其他人格法益、特定身分法益)可以明瞭。是依我 國民法關於人格權保護的規範架構可知,人格權之謂,乃是 較之前揭個別人格權較為抽象之上位層級概念,於具體社會 事實發生時,仍應具體指涉對應之個別人格權種類,方有進 一步就上開個別人格權的構成要件規定予以涵攝之可能。原 告的主張並未具體指明其係何種個別人格權受到侵害,然由 其主張的事實內容,對應於上揭個別人格權規範,應可認定 其是就名譽權受侵害而為主張;而原告提供的網路列印資料 雖另提及被告的評價會影響到商譽等語(調字卷第17頁),但 原告係自然人,並非營業商號或法人,於法律上應僅得請求 名譽受損害,自無所謂商譽受損可言。是原告於提舉證據中 所揭關於商譽之陳述,應仍以名譽受損之陳述視之。  ⒊依上,觀之原告提出的網路列印資料,兩造於買賣網路平台 上對於商品的交易確有關於商品問題、評價問題的言語往來 交動,被告也確實在該平台上對原告使用「犯賤」之語,而 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基於毀損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指摘 或傳述非屬真實之事實,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 遭貶損而言,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循此,兩造因本件網路交易買賣之言 語使用衍生的紛爭,是否有名譽權侵害問題,即應以交易雙 方即兩造以外的第三人視角(實質上即為兩造以外的其他社 會大眾之集體共感共情的角度),觀閱該等對話之後,就該 等內容是否有對於原告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造成貶損的結果 而斷之。細閱該等對話內容之全文,兩造的言語上來往,根 源於買家即被告提出商品的問題而給予三星評價,嗣賣家即 原告留訊認為被告評價非常不客觀,被告又給予原告一顆星 評價,原告再對於原告的評價提出意見,被告於回覆時使用 「你就要犯賤」等詞,可知其等對話起源於買賣商品而衍生 的言語交鋒,商品之為物,因人之交易而產生互動,乃是人 類(經濟)行為之現象,於此同時對於商品及所立基的經濟行 為所表徵呈現的互動內容,均有可能涉及商品、行為的評價 ,交易相對人在交易過程中雖可能因交易而發生紛爭、相互 語評的情形,且在言語使用上也可能涉及主觀(情感、情緒) 面向的用語,進一步使雙方產生心理的不快反應,但就交易 雙方以外的第三人,站在旁觀的立場來看,均可由交易雙方 商品買賣過程及其衍生的言語交流之全部情境予以憑覽,對 外部旁觀者而言,其所認知的是交易雙方因商品、行為的脈 動呈現的主客觀現象,其中也可以爬梳言語交鋒的伏線或脈 動軌跡,而產生對於交易雙方整體買賣過程有所認識與評斷 ,如此全視之角,並不必然使外部旁觀者發生對於交易雙方 評價貶損的結果;實則交易資訊不論主觀或客觀的呈現,均 可能因此而可提供外部者在觀視之後產生不同維度的評斷, 其中是非對錯,容有見仁見智、花放鳥鳴的多元意見空間, 客觀上無法導出或認定兩造在交易過程中留訊的語言,會對 於發訊人構成其他社會公眾對之在人格方面的貶損評價。尤 者,因兩造作為表意發訊人,因其等該平台呈現出的語言表 達方式、風格、甚至人格特質,對於整體言論市場而言,將 可揭諸更為公開、透明、直實的主體與其言論資訊,讓閱讀 觀覽者藉之作為認知與評斷材料,此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進 而促進多元言論環境發展、權利主體充分互動關係的重要目 的之一。是以,名譽權保障仍應回歸於客觀規範之準繩而衡 之,而非用以保障言論個體(主體)在主觀情感上的好惡感受 或個人道德判准,如此方能在言論自由保障與名譽權保護之 間獲取平衡。基此,被告於上揭網路平台固曾對原告以「犯 賤」等字眼陳之,而此等字眼或會引起原告主觀情感上的不 適、不快,然以兩造言論對話之整體而觀,一般人見諸該等 言詞,非必發生對於原告人格貶損之評價結果,事實上也可 能發生第三人因看過交易過程各因素之後,就被告所執言詞 因其主觀情緒性較強而對於被告產生負面評價的結果,此種 一人一調、各吹各號的意見紛陳,實為言論自由環境之下的 多元現象,在客觀上,尚難認定被告之上揭言語對於原告之 名譽權有侵害的情形,此在上開網路平台上的對話訊息可為 兩造外的平台工作人員所見(南小字卷第34頁)或可為不特定 大眾所共聞,並無不同。  ⒋合上,原告主張之事實,與民法侵權行為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要件有間,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尚乏依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2-17

TNEV-113-南小-996-20241217-1

智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6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成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志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商標法第97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 布修正,惟尚待行政院定施行日期,迄本案判決時仍未施行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規定;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第2項 、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立法者並非預 定該犯罪本質上,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惟被告自 110年間之某日起至112年3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路 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非法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等語,當屬誤會。 另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竟於取得仿冒商標之商品後,透過網 路方式販賣,造成附件附表一各商標權人蒙受或可能蒙受銷 售損失,亦使民眾對於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未能正視 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迄未賠償各商標權人所受損害,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期間、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以偵卷內扣押物品清單為 準),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獲利新臺幣(下同)2千多元,採有利被告 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2,000元(含告發人 購買而獲利之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 案犯罪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金額已屬 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仿冒蛋黃哥毯子 10件 2 仿冒蛋黃哥枕頭套 6件 3 仿冒蛋黃哥頭枕 9件 4 仿冒蛋黃哥面紙盒 5件 5 仿冒櫻桃小丸子頭枕 3件 6 仿冒LINE熊大抱枕 5件 7 仿冒LINE兔兔抱枕 2件 8 仿冒LINE小鴨抱枕 1件 9 仿冒蠟筆小新披風 1件 10 仿冒蠟筆小新抱枕 1件(告訴人採證取得)

2024-12-11

PTDM-113-智簡-5-20241211-1

智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扣案之行動電源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俊忠明知「APPLE」之圖樣(下稱系爭商標),係由美商 蘋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 就所指定使用之手機行動電源等相關商品取得商標權(註冊 /審定號:00000000),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該公司授 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且其亦明知上開商標 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已廣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於「著名商標 」。 詎林俊忠明知其所有之行動電源1個(外觀為系爭商標圖樣 ;下稱系爭行動電源)為仿冒系爭商標之物,仍基於透過網 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自民國113年2月15日前某日起,使用其向旋轉拍賣網站 申辦之帳戶(帳號:fu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以新臺 幣(下同 )150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系爭行動電源之廣告 訊息。後呂傑中於113年2月15日上網瀏覽廣告後,與林俊忠 聯繫,並向其詢問系行動電源是否為原廠正品,林俊忠回覆 確為正版、貨源是臺灣、係臺灣印度合作商製造云云之虛假 訊息,致呂傑中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後,即與林俊忠相約於 同年月23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 見面,以1000元價格向林俊忠購買系爭行動電源。後呂傑中 發現該物應為仿冒品而報警處理,並交付該物予警方扣案並 送鑑定認定為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傑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俊忠坦承於上開時、地出售系爭行動電源給告訴 人呂傑中,但否認有詐欺、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係從 蝦皮買來的,賣家有說是正版的,因用不到才出售云云。經 查:  ㈠告訴人受被告之詐騙向被告購買系爭行動電源,買受後發現 是侵害商標權之行動電源,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指訴明確,並有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系爭商標檢索 資料表、被告使用系爭帳戶刊登系販賣爭行動電源之網頁、 被告與告訴人交易對話記錄、被害人美商蘋果公司出具之鑑 定報告暨市值估價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證;並 有扣案之系爭行動電源1個可資佐證;此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雖辯稱無詐欺、販賣侵害商標權之物的犯意;但被告透 過網路買到蘋果系列的盲盒,買4送1,被告購買後,除行動 電源外,另4盒供自己使用,拆封後已知悉說明書是使用簡 體字,顯無可能是在臺灣製造,應知系爭行動電源係侵害商 標權之物;告訴人購買之前,再三詢問被告,「是原廠的就 是了?」「貨源是哪裡」「確定是正版?」;被告明知不是 臺灣廠商製造,亦非屬蘋果授權製造的產品,竟回答稱「台 灣」「台灣印度合作商」「正版」等謊言,沒有誠實告知系 爭行動電源之真實來源。於告訴人收受後發現不是原廠產品 ,向被告反應「我仔細看一下這不是正版欸」,被告不誠實 予以回應,仍接續回答「印度出口的說明比較簡易」「簡體 字」等語,於告訴人沒有提及說明書使用字體之情況下,主 動提到說明書是簡體字,顯見被告早知系爭行動電源來源是 中國,不是在臺灣製造:被告接著告知「正版的」「印度和 美國合作看說明不準確」「比較就像合作商品一樣」等語, 。告訴人再質之以「印度出口怎麼都寫簡體字啊」,被告竟 答稱「他們只是商業活動的機構,你賣中國也賣臺灣也賣越 南,比較沒有思考這種觀感」「說明書沒有重新印製」「不 要去看說明書」;告訴人追回「所以就不是原廠吧」,被告 接著回答「App分公司出品的原廠維修保固一樣行的通 」「 母公司子公司孫公司」;告訴人反駁「這不是原廠的」「印 度貨就不是正版的啊」,被告仍回答「印度也有三星「才10 00何必講究別人也不會問用那種品牌」。告訴人接著指責被 告,「全新的垃圾還是垃圾啊」「當初又何必騙我」,被告 沒有任何歉意,還回答「未免太過挑剔吧」。告訴人再度追 問「這也不是正版」,被告依舊答稱「印度貨」。告訴人最 後怒斥「真就是真假就是假」「你開始跟我說盜版,如果我 也覺得盜版沒差,我就買了,那後續用的好不好?那是我的 問題」「然後你哪生來的工業垃圾」,被告居然再度謊稱「 股東年終大抽獎抽到」,告訴人追問「哪家股東會」,被告 接著答稱「我只是投資者就現場抽獎抽到」,有被告與告訴 人之對話截圖在卷可證;從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可知,被告 早知系爭行動電源不是原廠、正版的產品,其來源也是中國 製造,竟謊稱是原廠、正版,又先後謊稱系爭行動電源是臺 灣或印度製造,再出售給告訴人,其顯有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物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其所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效果,然被告透過網路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 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對商標專用權人即美商蘋 果公司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又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謊 稱係有商標權之原廠、正版的商品,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被 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美商蘋果公司具狀表示對本案 無意見,兼衡被告販賣之數量僅有1個、所得不多,有輕度 身心障礙,所自陳之教育、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 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尚可見其有悔意,則經此司 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 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源1個,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罪所得為1000元,但被告已於113年10月7日當庭賠償 告訴人,無實際所得,故無需再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 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TCDM-113-智訴-15-20241209-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瀞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1728號、第3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瀞怡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所載「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以及 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113年間5月」,應更正為「113 年5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商標法第97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但修正後規定 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尚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行 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傅瀞怡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 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網路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外,被告於111 年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初某日,其先後多次透過網路方式於 網路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 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且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 品質改良,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透過網 路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獲取利潤,對商標權人造 成損害,且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商標權人達成調解及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 益、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其素行並非不佳, 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商標 人達成調解且實際支付賠償,堪認具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 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本案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而獲新臺幣(下同)388元、200元,核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惟被告於查獲後,已與商標權人以8萬元達成調解 ,且已全數賠償損失,有前開商標權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 參,可知被告因本案犯行支付之賠償金已高於所獲利益甚多 ,若再予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105.11.30 版)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adidas商標外套 1件 2 仿冒adidas商標短袖上衣 1件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06

TPDM-113-智簡-47-20241206-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書逸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書逸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含運費45 元)」應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應 更正為「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表 編號2註冊/審定號欄「00000000」應補充為「00000000、00 00000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 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尚有未洽,惟因應適用法條同一,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商標法第97條規定於111年5月4 日修正,惟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迄本案判決時仍未施 行,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附此敘明。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 為,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網路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之行為,同時侵害附件 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 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 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罔顧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 範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 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程度,販售仿冒商 品之數量,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 之罪所扣得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 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計算式:150元+150元=3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 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97號   被   告 周書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另案現於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書逸明知附件所示「ADIDAS」、「PUMA」之商標圖樣,分 別係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 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襪子等商品,現均仍在 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之商標 或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之犯意,從大陸1688平台進貨後,於民國113年3月間, 接續於不詳地點,使用蝦皮購物網站帳號「dlicklp」,在 其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分別刊登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後經貞觀法律事務所之法務人員各以新臺幣(下同)   150元(含運費45元)於113年3月23日,購入附表編號1、2 所示商品後,發覺均係偽造,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書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蝦 皮購物網站會員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代 收款項證明、告訴暨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2份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13年3 月間,以上開蝦皮帳號透過網路方式販賣附表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 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建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彪馬公司之商標權,而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從重論以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犯罪所得為 300元(計算式:150+150=30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間 1 ADIDAS襪子 5雙 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2 PUMA襪子 5雙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116年1月31日

2024-12-04

PCDM-113-智簡-51-20241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品睿 義務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持有第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1時36分許, 以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連線上網,在社群軟體TELEGRAM(下 稱飛機)「Soha工作交流群」之群組內,以暱稱「华哥」公 開張貼「我是【香菸圖】【飲料圖】供應商,07,08,,有 需要的找我,不管大量小量,都找我,品質保證滿意,沒有 在跟你埋包,也沒有先付款,直接面交,現金交易,要在那 邊先付款才出貨的2486的一堆。我只收現金,只限07、08。 地區」等毒品交易訊息,藉此方式招攬購毒者。適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見上開毒品交易訊息 ,遂佯裝買家以「瑪麗蓮夢露」之暱稱陸續與甲○○聯繫,雙 方最後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100包,且在位於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跨海大橋下進行面 交。嗣因甲○○欲將其中5包毒品咖啡包留供自己施用,乃於1 12年8月27日16時許,攜帶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95 包(即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至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跨海大 橋下某處,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旋遭員警以現行犯 逮捕而未遂,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二、甲○○復明知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8月26 日17時至18時30分間之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 前之馬路旁,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Tt」之成年 男子,無償取得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1包 (即附表編號5所示毒品)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8 月27日16時50分許,經甲○○之同意,在甲○○斯時位於屏東縣 ○○鎮○○路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 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3、285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5-20、95-97、151-153頁、本院卷第166、 203、285、29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巿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查獲被告時之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10月12日北巿 警投分刑字第1123027949號函暨所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2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1、23-27、29-33、35-43、59-61、45-57、115 -119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經以抽驗方式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 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驗出含有第四級毒品 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112年12月18日北巿警投分刑字第1123051243號函暨所 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1126056 508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35-138頁),足認被告前 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賣毒品咖啡包,每一包的獲利 是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藉 販賣毒品行為並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 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 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 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 ,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 ,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 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 品之氾濫;而該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 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 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 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 上開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137-138頁),該等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成分既經摻雜、置放於同一包裝內而無從區分,自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 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 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 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就事實欄一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但佯為買家之警 方並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 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止於販賣毒品未遂之程度,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 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業已認定如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遞減之。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雖曾供述其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Tt」( 見偵卷第18頁),惟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 年4月15日北巿警投分刑字第1133017285號函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3年10月18日屏檢錦讓113蒞2299字第1139042737 號函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67頁),而被告就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則供稱係向網友購買,惟其並未 提供該網友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調查(見偵卷第18-19 頁),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⒌刑法第59條:   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業已適用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復且,衡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牟利而透 過網路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即毒品咖啡包),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 助益,危害他人及社會、國家法益,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 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其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仍屬非 輕,復考量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需,另其販 賣毒品之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或憫恕。因此,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節,實難認屬 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是以,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見本院卷第296頁),尚無足取。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且不顧法律之嚴厲禁制,竟意圖牟利而販賣前揭毒品咖 啡包,復非法持有純質淨重多達715.15公克之第四級毒品, 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幸因員警誘捕而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數 量、價金、預計獲利、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犯罪所生之 危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係被告 所有而供其如事實欄一所示張貼毒品交易訊息及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所用,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3、293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 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 罰。倘行為人經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或持有法定 數量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即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 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 同條例對於前開犯罪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參照)。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復經以抽驗方式送檢驗結果,確含 有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無訛,有前揭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 卷第137-138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該等毒品咖啡包之外 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 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 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上開包裝袋 既用以包裝上開毒品,則上開包裝袋與其內包裝之該毒品分 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該等毒 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皆應一併諭 知沒收。至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要不待言。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毒品,為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遭查 獲之第四級毒品,且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無訛 ,有前揭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37-138頁),核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毒品,一併 沒收;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之物,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稱: 咖啡包殘渣袋跟本案無關,是我自己吃完剩下的,5包毒品 咖啡包是我留下來要自己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 ,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紫色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頁】 2 毒品咖啡包 95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見偵卷第137-138頁):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疑似安非他命、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A1至A100。 二、編號A1至A100:經檢視均為白/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370.29公克(包裝總重約86.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84.29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6鑑定:經檢視內含淡灰褐色粉末。  ⒈淨重3.13公克,取1.32公克鑑定用罄,餘1.81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⒌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90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31頁】  3 毒品咖啡包 5包 4 咖啡包殘渣袋 9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之鑑定結果(見偵卷第117頁): 檢驗結果: ⒈ROBOT BEAR咖啡包殘渣袋1袋。經乙醇沖洗,檢出Mephedrone成分。 ⒉Supreme(LV圖樣)咖啡包殘渣袋1袋,經乙醇沖洗,檢出Mephedrone成分。 ⒊BLESS咖啡包殘渣袋1袋。經乙醇沖洗,檢出Mephedrone成分。 ⒋BLESS咖啡包殘渣袋1袋。經乙醇沖洗,檢出Mephedrone成分。 ⒌BLESS咖啡包殘渣袋1袋。經乙醇沖洗,檢出Mephedrone成分。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頁】 5 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1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見偵卷第137-138頁):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5,愷他命,1袋,本局另予以編號B1。 二、編號B1:經檢視為淡米褐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991.91公克(包裝重12.24公克),驗前淨重979.67公克。  ㈡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979.14公克。  ㈢檢出第四级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成分。  ㈣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㈤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715.15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PTDM-113-訴-98-20241129-2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幸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13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仿冒SAMSUNG商標充電器玖拾參件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幸宛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39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民國112年8月1日確定,113年7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該案扣押之仿冒SAMSUNG商標充電器93件(詳111年度 保管字第6151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 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 13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8月1日以112年度上職議 字第311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至113年7月31日緩起訴期滿 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仿冒SAMSUNG商標充電 器93件,係侵害被害人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 物品,有鑑定報告書、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畫面、被告寄 送含有扣案充電器之包裹照片、蝦皮帳號基本資料表、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615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 押物品照片、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58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7、53至54、63至64、 69至73、77、81、89頁),足認扣案之仿冒SAMSUNG商標充 電器93件(含警方購證2件)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 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CDM-113-單聲沒-157-20241128-1

智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采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閻采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 刑2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引用之附表,應更正 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本院卷第81至85頁),證據部分應 補充增列「被告閻采葳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本院卷第73至89、93至96頁)」及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確實有賣出商品,獲得約新臺幣( 下同)10,000元之不法利益(本院卷第85頁),又有新加坡 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民國111年12月15日函 文暨檢附之被告蝦皮帳號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及IP位址資料 資料(偵卷第45至57頁)可佐,足認被告確實有透過網路方 式實際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 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1年11 月間至112年5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所為先後多次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並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接續陳列、持有並實行販賣之數舉動,而侵害同 一法益,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販賣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 ),又被告為謀求不法利益,竟透過網際網路販賣侵害商標 之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權 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相當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及我國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有所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害人即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 份有限公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狀表明不願對被告提 出刑事告訴,及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會計工作 ,已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自述係為了增加 家庭收入才自其他網路賣場購入本案物品轉售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本 院卷第94至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且本件 被害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狀表明不願對被告提出刑 事告訴,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得利益非多,所生損害尚 輕,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 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經審 酌本案案情、被告所涉情節及被害人所表明不願提出刑事告 訴之意見,及參酌被告限於臺北市固定工作,收入微薄,已 為本案開庭、交通及相關勞費奔波而心力交瘁,可信其已付 出相當代價,且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經本院諭知沒收而盡數剝 奪(詳後述),核無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93條令其為 一定之負擔或保護管束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沒收:   被告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所得10,000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本判決附表一】(更正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Kitty貼紙 715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 Kitty便條紙 13 3 Kitty夾子 141 4 Kitty收納盒 11 5 Kitty袋子 129 6 Kitty髮圈 12 7 Kitty印章頭 20 8 Kitty鑰匙圈 6 9 美樂蒂貼紙 459 00000000 10 美樂蒂便條紙 11 11 美樂蒂夾子 112 12 美樂蒂收納盒 8 13 美樂蒂袋子 260 14 美樂蒂髮圈 8 15 美樂蒂印章頭 20 16 美樂蒂鑰匙圈 11 17 美樂蒂飾品 25 18 雙子星夾子 49 00000000 19 雙子星收納盒 9 20 帕洽狗貼紙 373 00000000 21 帕洽狗夾子 146 22 帕洽狗髮圈 4 23 帕洽狗鑰匙圈 47 24 大耳狗貼紙 1823 00000000 25 大耳狗便條紙 23 26 大耳狗夾子 236 00000000 27 大耳狗收納盒 4 28 大耳狗袋子 402 00000000 29 大耳狗髮圈 16 00000000 30 大耳狗印章頭 20 31 大耳狗鑰匙圈 15 32 大耳狗飾品 11 33 布丁狗貼紙 171 00000000 34 布丁狗便條紙 21 35 布丁狗夾子 172 00000000 36 布丁狗收納盒 5 37 布丁狗髮圈 16 38 布丁狗鑰匙圈 10 39 布丁狗飾品 30 40 庫洛米貼紙 1627 00000000 41 庫洛米便條紙 23 42 庫洛米夾子 299 43 庫洛米收納盒 3 44 庫洛米袋子 401 45 庫洛米髮圈 12 46 庫洛米印章頭 20 47 庫洛米鑰匙圈 6 48 庫洛米飾品 10 49 大眼蛙夾子 22 00000000 【本判決附表二】(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網路訂單交易資訊(寄件人:閻采葳)(偵卷第59頁)  ㈡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61頁)  ㈢蝦皮購物賣家「左撇子姐姐」之賣場網頁列印資料(偵卷第7 5至90頁)  ㈣萬國法律事務所112年6月8日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偵卷第91 至95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智財三字第1113606 0300號函暨附仿冒商標商品附表及電子檔(偵卷第243至245 頁,電子檔光碟置於偵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㈥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4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7至3 2頁)  ㈦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104人力銀行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卷第 33至34頁)  ㈧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資料更 新時間113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39至41頁)  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資料更 新時間113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43至47頁)  ㈩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資料更 新時間113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49至51頁)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資料更 新時間113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53至57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8號   被   告 閻采葳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號             居雲林縣○○市○○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采葳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均係日商三麗 鷗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 得商標權,現均仍於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商標商品在市場行 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圖樣,亦明知其於不詳時間,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 不詳大陸廠商購入而持有如附表所示所示之商品,均係未經 商標權人同意,而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前揭商標之仿冒商 標商品,不得任意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竟基於販 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1月間某日時許起,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 線至網際網路,在其經營之蝦皮拍賣帳號「ry00000yu00」 網路賣場內,張貼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文字訊息 及商品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以此方式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元至79元不等之價格販 賣予不特定人。嗣為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先佯裝 買家下標購得如附表編號8、16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各1件,送 請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所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人員鑑定 後認係仿冒品無誤,再於112年5月1日15時30分許,持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當場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送請鑑定確認均為仿冒品,始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閻采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112年聲搜字000196號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 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15日函文暨檢附之被告 蝦皮帳號相關資料、蒐證購買仿品相關資料、侵害商標權真 仿品比對報告各1份、鑑定報告書2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0 份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持 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同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1年11 月間至112年5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所為先後多次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並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接續陳列、持有並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 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販賣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至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共計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Kitty貼紙 715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 Kitty便條紙 13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 Kitty夾子 141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 Kitty收納盒 11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5 Kitty袋子 129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6 Kitty髮圈 12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7 Kitty印章頭 20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8 Kitty鑰匙圈 6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9 美樂蒂貼紙 459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0 美樂蒂便條紙 11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1 美樂蒂夾子 112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2 美樂蒂收納盒 8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3 美樂蒂袋子 260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4 美樂蒂髮圈 8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5 美樂蒂印章頭 20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6 美樂蒂鑰匙圈 11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7 美樂蒂飾品 25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8 雙子星夾子 49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9 雙子星收納盒 9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0 帕洽狗貼紙 373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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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8

ULDM-113-智易-6-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113年度偵字第1465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雷愷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雷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21日晚間9時許, 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使用者名稱「公道執」登入UT網 路聊天室,暗示其有對外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此吸引有購買需求之人洽購,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 喬裝成毒品買家傳送訊息給雷愷,並彼此新增為通訊軟體LI NE好友。雷愷於翌(22)日下午5時1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 INE與員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的價金交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並於當日晚間7時30分許,依約駕車 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即統一超商后安門市進行交易。 雷愷待員警上車後,便拿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1包給員警,員警則交付購毒價金5,500元給雷愷,並隨即 表明身分將雷愷逮捕,因買家即員警並無購毒真意,買賣意 思自無從合致,交易並未完成而未遂,且員警當場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雷愷持用以與員警聯繫 洽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1支。 二、雷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 22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5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 許,經警得雷愷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  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雷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113年4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1 至12頁)、員警與被告間在UT聊天室畫面截圖(偵卷第33至 40頁)、勘察採證同意書(針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 機取證;偵卷第77頁)、員警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為「Mr.雷」;偵卷 第41至55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之翻拍照片( 偵卷第56至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113年4月 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 書(偵卷第59至63頁)、扣押物照片(偵卷第79至81、167 頁)、搜索扣押過程照片(偵卷第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檢驗照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照片(偵卷 第66至68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844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79頁)在 卷可稽,且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扣案在卷。  ⒉針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營利意 圖部分,補充如下:  ⑴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 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 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 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 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 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⑵經查,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喬裝成買家的員警,雖 依現存事證無法確知其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通常價額,然衡 以卷內事證,被告與員警間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 關係,若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員警查緝法 辦之危險,以販入價格轉販賣與員警之理。復考量被告已自 白犯罪,且其於警詢時陳稱:本案交易如果成功,我可賺1, 000元等語(偵卷第16頁),堪認被告實行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⒊基前各節,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6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 (偵卷第71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年 月日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29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洵足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本案係因員警在網路上發覺被告欲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遂由無購買真意之喬裝員警,與被告約定以5,500元 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員警佯稱購買之目的僅在 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不能論以既遂,應論以未遂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 嗣被告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4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訴卷第37至38、 43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 再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⑵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且經本院裁量後,認以加重其刑為適 當: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74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1年4月25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間 屆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為憑(訴卷第27至31、34至37、149頁),是被告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此雖未經偵查檢 察官在起訴書中敘及,但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 及舉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且於受較長期之監禁式處遇後,竟仍不思警惕,再 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 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慣常以持 用違禁物之方式致罹刑典,始終未脫離可得接觸違禁物之環 境,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為適當:   被告本案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然因喬裝員警乃因 偵查目的而假意購毒,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為未遂犯,審酌被告行為尚未發生毒品外流 之真正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 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情,已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覆在卷,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9月1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 字第11373886600號函(訴卷第81頁)在卷可佐,是本案被 告所犯各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 予說明。  ⒌因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 ,應依法先加重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遞減輕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 ,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之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 害至鉅,竟為牟私利,欲透過網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他人,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所幸 員警及時查獲,致毒品未實際流入市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亦應予非難。另徵諸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等情。  ⒉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 ,月收入約6、7萬元,未婚,無子女等生活狀況(訴卷第14 5頁)。  ⒋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均尚屬和平之手 段,暨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諸多因 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素行(詳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5至4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即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如附表三編號2(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白色晶體1包,為被告本案所持之以 販賣予員警的毒品等節,已由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 明確(偵卷第14、109頁;訴卷第143頁),且經送驗後,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情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4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偵卷第179頁)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 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 之夾鏈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夾鏈袋因沾附毒品無法 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以為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員警使用之物乙情,亦為 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時所坦認(偵卷第22至23、109 頁;訴卷第1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一(卷證標目):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14659號卷 偵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毒偵字第1350號卷 毒偵卷 3 本院113年訴字第353號卷 訴卷 (以下空白)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夾鏈袋裝) ⒈保管字號:本院113年院總管字第1167號 ⒉經送請鑑定機關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2.033公克,檢驗前淨重1.753公克,檢驗後淨重1.743公克;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4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79頁】) ⒊為被告本案所持之以販賣予員警的毒品 ⒋沒收銷燬 2 小米廠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⒈保管字號:本院113年院總管字第1167號 ⒉乃被告所有,供以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員警使用之物 ⒊沒收 (以下空白) 附表三(主文):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欄 主文 1 一 雷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 2 二 雷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KSDM-113-訴-353-20241126-1

智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關天鈞 被 告 王依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關天鈞於蝦皮賣場購入LV長夾,經查驗後確 認為仿冒品,被告王依珊告知是真品,原告得知購得仿冒品 十分生氣,至警局提告詐欺,故提出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要 求賠償原買賣價金三倍之賠償金連帶利息,按照週年利率計 算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價金三倍之賠償金,已匯給原告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LOUIS VUITTON」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 ,下均稱本案商標)為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 於手提袋、手提包等商品類別,且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入,且上開商標權利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 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 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溫國鋒」之大陸籍人士,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 國112年4月22日前某時許,由「溫國鋒」使用其向不知情之 大嫂陳郁慈向蝦皮拍賣網站申設之帳號「@anita680926」( 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以本案蝦皮帳號,刊登販售上開仿冒 LV皮夾商品,供不特定人購買。嗣經原告於112年4月16日某 時閱覽上開賣場後以私人訊息聯繫詢問,賣場人員亦向原告 佯稱為正貨商品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2日, 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購買,嗣原告取得上開仿 冒LV皮夾後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原告提出上開仿冒LV 皮夾,送經鑑定後發現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是被告 上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是原告確 實因此購買到仿冒LV商標商品。  ㈡原告因受詐欺而匯款4,000元部分,除本案蝦皮賣場已退款4, 000元至原告之蝦皮錢包外,被告與「溫國鋒」另以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12,000元,至 原告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退款資訊、匯 款記錄可佐,是原告此部分損害已受完全填補,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另外給付價金3倍之賠償金連帶利息,顯不可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490條前 段、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5

PCDM-113-智附民-1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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