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前列乙○○、丙○○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3所示之遺產准
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㈠兩造就被
繼承人丁○○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院卷一第11頁),嗣追加為㈠
被告丙○○應將附表編號11新臺幣1,990,000 元及編號12
新臺幣5,118,000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丁○○之全
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㈡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院
卷一第292頁),核原告前開追加,係基於分割被繼承人丁○
○之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追加聲明,並就被繼承人之遺產
範圍為事實上更正,參諸前開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過世,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財產。原告甲○○為被繼承人之長女,被告丙○○、乙
○○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次女,依法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應繼份各為三分之一(如
附表二所示),原告調取被繼承人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發
現被告丙○○竟於111年0月00日被繼承人丁○○病危後,將被繼承
人丁○○○○郵局帳戶之存款轉帳提領一空,亦即自被繼承人丁○○
111年0月00日病危至111年0月00日短短一個禮拜期間;丙○○提
領轉帳被繼承人丁○○○○郵局帳戶共199萬元,被告丙○○又於111
年0月00日自被繼承人丁○○合作金庫○○分行提領現金11萬8千元
,並解除被繼承人丁○○500萬元之定存,且將該筆款項轉匯至
其他帳戶,上情足以顯見被告丙○○刻意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減少
或隱匿被繼承人之財產,且被繼承人於該期間已病危,陷於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自應依民法第14條、第11
03條、第1110條、第1113條 等規定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並
由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被告丙○○上開行為顯已違法,
原告已向屏東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丙○○上開提領轉帳被
繼承人存款之行為,上開款項屬於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
為原告之所有權,被告丙○○不同意歸還上開款項,即侵害原告
之權利且係獲有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
、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之。因被繼承人既未以
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
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得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依追加狀附表分割
方法准予分割。聲明求為判決:如壹所述。
被告則以:被繼承人丁○○(下以姓名稱)住院期間並無如原告
所稱無法言語之情形,且依該出院病歷摘要之記載,亦無從證
明丁○○確實完全無法言語。丁○○於金融機構即○○郵局之存款1,
990,000及合作金庫○○分行之存款5,118,000元,合計 7,108,
000元,已於111年9月14日轉院至○○○○總醫院時,對陪同照顧
之被告丙○○表示要將上開存款贈與被告丙○○,並當場告知其存
摺及印章之放置地點與○○郵局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密碼(按:若
無被繼承人告知其金融帳戶之密碼,被告根本不知道丁○○存摺
及印章之放置地點與○○郵局金融帳戶之提款密碼),被告丙○○
當時曾問丁○○為何要贈與其上開款項,丁○○回答丙○○表示這些
錢要給丙○○之生活費、扶養兩人所生子女及日後請看護照顧丁
○○之費用。故該部分之存款並非遺產,不列入遺產分配,本件
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應扣除已贈與被告丙○○之存款7,108,000
元,被繼承人於死亡時之遺產總額應為18,227,410元。兩造應
繼分各為1/3,應分得之遺產價值各為6,075,803元(先位抗辯
)。又丁○○生前係從事機車修理及買賣之工作,有收入,上開
丙○○所提領之存款7,108, 000元,若認非上開存款並非贈與丙
○○,則丙○○亦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備位抗辯),
請求先分配該款項之2分之1即3,554,000元。丁○○住院之醫療
費用170元、看護費用49,600元、救護車費用5,500元及喪葬費
用220,000元•合計275270元,由被告丙○○代墊。原告應負擔3
分之1即91,757元。被告丙○○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
。存款部分,被告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3,554,000 元
,其餘3,554,000元由兩造各依1/3分配,原告得分得 1,184,
667元,再扣除其應負擔3分之1之醫療等費用91,757 元後,原
告得分配之金錢為1,092,910元,有關遺產之分割,丁○○住院
之醫療費用170 元、看護費用49,600元、救護車費用5,500 元
及喪葬費用220,000 元,合計27萬5,270元,扣除被告丙○○領
取之喪葬補助費15萬3,000 元,由被告丙○○代墊12萬2,270 元
,認應自存款扣抵,不足額則列為繼承債務,至於不動產部分
,被告同意原告之方割方案即按應繼分各為3分之1分割 。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院卷二第194-195頁)
㈠丁○○於000年00月00日過世,原告甲○○為被繼承人之長女,被
告丙○○、乙○○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次女,依法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應繼份各
為三分之一(如附表二所示),遺有如附表一屏東縣○○鄉之
土地4筆、未保登房屋1間及汽車1輛及4筆存款,兩造均未拋
棄繼承。上開土地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兩造公同共有上
開房地,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均為1/3 ,並參附表一之部分
。繼承人間始終無法達成遺產協議分割。有除戶謄本、死亡
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
謄本、交易明細暨取款憑條影本、稅籍證明書、車籍資料、
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及本院依職權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調查,
該所回函所附土地登記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與屏東縣政府財
稅局函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23-49、61-65、75、58-90、9
7-105、109-115、121-137、231-237,264-289頁,院卷二
第139-141頁)。
㈡原告向屏東地檢對被告丙○○提出偽造文書等之告訴,經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以000年調偵000號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不服,
向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聲請再議,經發回續行偵查
後,經檢察官以000年調偵續第0號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不服
,向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聲請再議,經高雄檢察分
署再議駁回,有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等在卷可按
(院卷一第300-302頁,院卷二第161-164、173-180頁)。
㈢丁○○住院之醫療費用170元、看護費用49,600元、救護車費用
5,500元及喪葬費用220,000元•合計27萬5,270元,扣除被告
丙○○領取之喪葬補助費15萬3,000元,由被告丙○○代墊12萬2
,270元。有看護費單據、 救護車單據及喪葬費單據在卷可
按(院卷一第189-193、215-217頁,院卷二第165-167頁)
本件爭點(院卷二第196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丙○○將新臺幣1,990,000 元及5,118,000 元本
息返還予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系爭遺產
範圍為何)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丙○○將新臺幣1,990,000 元及5,118,000 元本
息返還予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系爭遺產
範圍為何)?
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原告甲○○之父丁○○(於民國000年00
月00日死亡)之繼任配偶。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因急性
腦中風,經送往○○○○總醫院(下稱○○○○)急救,並陷於意識
不清之情況,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
,基於竊盜、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丁○○在○○○○陷於昏迷之
際,於同年0月00日前某日,未經丁○○同意或授權,竊得丁○
○之存摺、印章後,偽造定存解約單、提領存款單,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從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後據為己用,有不法侵權行為云云。被告丙○○則以前詞置
辯,查
⒈丙○○分別於111年9月16日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分
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領取150萬元,同年年月00日自
上開丁○○中華郵政股份帳戶領取45萬元,111年9月22日自
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領取11萬8,000元,同年月00日自丁○○上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戶領取498萬7,000元,合計710萬
8,000元,有提款單、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39-
49頁),丙○○對伊提領上開金額部分亦不爭執,此部分洵
堪認定。
⒉本件爭執點即丙○○領取上開款項,是否得丁○○贈與之授權
意思表示,或係丙○○未經丁○○同意或授權,竊得丁○○之存
摺、印章後,偽造定存解約單、提領存款單,於如上開之
時間,從丁○○上開之帳戶,提領如上開之款項後據為己用
,盜領乙節,原告固主張丁○○於於000年0月00日因急性腦
中風,經送往○○○○急救,並陷於意識不清之情況,不可能
指示,丁○○並無陳述之能力云云,經查:
①依被告提出原告於000年0月00日與丁○○LINE對話截圖(
院卷二第59,263頁),丁○○已住院二週以上,當時丁○
○在住院尚能說話及認得原告是他女兒,此外尚有丁○○
於○○○○住院期間之照片(院卷二第61頁),當時丁○○並
未戴上氧氣罩,後來雖有戴上氧氣罩但仍能在病床上坐
起來,是被告所辯丁○○在○○○○總醫院住院期間並非如原
告所稱意識完全不清楚或無陳述能力云云,原告主張與
上開事證即有未符。
②本件原告向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丁○○於000年0月00日
因急診在○○○○總醫院住院時,依卷附屏東地方檢察署00
0年度調偵續字第0號所調取之丁○○○○○○總醫院病歷資料
及與回函所載,丁○○於000年0月00日住院時,依000年0
月00日下午18點51分當時之護理過程記載:病人沒有思
考缺乏組織或不連貫。整體而言,病人之意識沒有過度
警覺、嗜睡、木僵或昏迷。當日晚上19點及23:36分護
理人員交班時,均記載妻子陪伴在旁。000年0月00日上
午3點15分記載,病人自行將尿布撕開,表示不想包尿
布,可配合使用尿壺。000年0月00日上午11點記載病人
集中注意力沒有困難,病人沒有思考缺乏組織或不連貫
。整體而言,病人之意識沒有過度警覺、嗜睡、木僵或
昏迷。該護理紀錄亦記載照服員及病人太太陪伴在旁,
而觀當時之心跳、血壓及呼吸等生命徵象均正常。000
年0月00日上午4點39分記載病人想下床,協助包尿布時
病人不願配合,對看護飆髒話。000年0月00日上午9點3
3分記載評估病人集中注意力沒有困難,病人沒有思考
缺乏組織或不連貫。整體而言,病人之意識沒有過度警
覺、嗜睡、木僵或昏迷。顯見丁○○當時意識清楚,陳述
能力無缺,並無昏迷或神智不清之情形。再依000年0月
00日下14點46分既衛教指導時,記載給與病人、外傭看
護衛教腦中方簡介,經過口頭指導,單張後,病人、外
傭看護表示了解。嗣丁○○至000年0月00日下午雖有短暫
發生意識狀態不清楚之情形,然依○○○○之護理紀錄所載
,丁○○000年0月00日至000年0月00汩病人注意力集中沒
有困難,亦無思考缺乏組織或不連貫之情形。另依○○○○
總醫院000年00月0日○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記
載,病患於000年0月00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意識清楚,
無昏迷或神智不清之情形。至000年0月00日下午始有意
識狀態不清楚之情形(見他字卷第24頁)。堪認被告辯
丁○○在00年0月00日初入○○○○總醫院急診時,所為對被
告丙○○表示要將其金融機構之存款贈與被告丙○○之意思
表示,係在其意識清楚健全及陳述能力無礙下所為。則
被告所辯其係經丁○○生前授意而為之,非無可能,
③證人即丁○○之姐戊○○○於本院證稱「(問:丁○○生前是否
有經常與你連絡?是。」、「(問:丁○○生前,原告甲
○○是否有經常回去看丁○○?因為我與丁○○常聯絡,所以
我知道原告沒有常常回去看丁○○。」、「(問:於000
年0 月00日丁○○在○○○○總醫院住院期間,你是否有去探
視丁○○?)…有,但因為時值新冠肺炎疫情,所以只能
用視訊的方式探視 。」、「(問:丁○○當時精神狀態
如何,意識是否清楚?)當時丁○○的意識狀態都清楚。
」、「(問:丁○○生前是否曾經跟你說過如果他死亡,
他的存款要怎麼處理?丁○○之前就有說他的錢要給丙○○
,那時丁○○生病需要用錢,要請丙○○幫他處理。」、【
(問:你剛剛說「丁○○沒有說他死的時候,也沒有說存
款要怎麼處理」,但又說丁○○的錢要給丙○○,是何情形
?是丁○○生前住院時就要把錢給丙○○,不是死後才要給
丙○○。】、「(問:再次跟你確認,丁○○的說法為何?
)…那時丁○○不知道他會這麼早過世,但丁○○生前就是
要把錢給丙○○,讓丙○○處理相關的醫藥費等。」、「(
問:丁○○未住院且身體健康時,是否曾經跟你提起過他
的錢是否要給丙○○或是要如何處理?)…丁○○有跟我商
量過,那時本來有人仲介讓丁○○買一塊地,並要送給丙
○○,但後來沒有買成,又加上丁○○後來住院沒多久就過
世了。」、「(問:丁○○住院時,你如何與丁○○視訊?
)… 是用我女兒的手機打給丙○○,丙○○幫我用視訊跟
丁○○聯絡。」、「(問:你與丁○○視訊時,丙○○是否有
在旁邊?)有。」等語(本院卷二第239-243 頁),
核與戊○○○於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稱:丁○○與我感情
很好,都有在聯絡,當時因為疫情的關係,丁○○在○○○○
住院時是以視訊方式看丁○○,當時他的精神狀況好好的
,也有和我說話;他有跟我說如果他不幸的話,存款要
給被告處理,也說存款先用於醫療費用,剩下的就給被
告及家人使用等語(000調偵字第000卷第15-16頁)大
致相符,證人證言即可採信。
③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證述「(問:丁○○生前,原告甲○○是否有經常回去看丁○○?)…沒有,我會知道是因為我與丁○○同住。」、「(問:你於000年0 月00日丁○○在○○○○總醫院住院期間,是否有去探視丁○○?)…有,當時雖然時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但我有申請家屬證,戴口罩就可以進去探視。」、「(問:丁○○在○○○○總醫院住院期間,原告甲○○是否有去探視丁○○?)…原告在丁○○快走的前一個禮拜才到醫院探視丁○○,但待不到30分鐘就走了。」、「(問:你如何確定時間?)因為那段時間我在旁邊與教授討論大學論文,並一邊打報告,會把時間紀錄上去,所以大概看了一下時間就知道。」、「(問:原告去探視的時候,是否有與丁○○說甚麼?)…原告就大概問一下丁○○身體還好嗎等。」、「(問:丁○○在000 年0月00日○○○○總醫院住院期間是否曾經跟你說過如果他死亡的話,他的存款要給誰?)…沒有。」、「(問:丁○○住院期間,你去探視過丁○○幾次?)…我下課就會去探視,所以我一個禮拜會去個5-6次。」、「(問:丁○○那時意識狀態如何?)丁○○剛住院第一個禮拜,丁○○意識都還清楚,我都還可以跟丁○○聊天,但丁○○後續就慢慢的越來越不清楚。」、【「(問:你在檢察官時有作證「丁○○有提到存款要給你媽媽處理」,與你剛剛所述似有衝突?…因為那時候我學費有欠費,所以我有先問丁○○是否能先給我一筆錢去繳學費,丁○○當時回答我他的錢都已經交給媽媽去處理了,所以我才會在檢察官那裡說爸爸的錢已經交給媽媽處理。】、「(問:你在檢察官處作證的意思是丁○○的錢都已經交給媽媽處理,所以以後你需要用錢,就直接找媽媽要的意思,還是是丁○○曾向你說他若死後,他的錢要如何處理?)…當時是丁○○跟我說如果我需要用錢,就直接找媽媽拿,並非是丁○○死後的存款要如何處理。」、「(問:丁○○的意思是反正錢都給媽媽了,以後需要用錢時都找媽媽要?)…是。」、「(問:丁○○那時意識如何?)…清楚,因為我剛開學沒多久要繳學費就有問爸爸,爸爸叫我找媽媽。」、「(問:是不是如上述,丁○○的意思為反正錢都給媽媽,所以以後要用錢就找媽媽拿?)…是。」、「(問:你照顧你爸爸的期間,丁○○是否有跟你說交代過後事,還是你覺得丁○○沒那麼快過世?)…我國二時,爸爸也生病得很嚴重,有在醫院住院一個多月,那時有撐過去,所以我直覺上這次爸爸也可以撐過去,他自己可能也這樣覺得,才沒有交代後事。」、「(問:你剛剛是指你在000年0月00日照顧父親時的情形嗎?)是。」、「(問:丁○○的陳述能力如何?)爸爸還是可以跟我開玩笑,所以我問爸爸問題,他都可以回答。」、「(問:疫情期間,是否需要寫會客紀錄?)是。」、「(問:你是否有看到丁○○的會客紀錄有原告的名字?)…沒有。」、「(問:丁○○尚未住院前,就你的印象,原告多久會回來探視你爸爸?…我不記得多久,但我印象中只有看過原告回來探視丁○○2-3次。」等語(本院卷二第243-247頁),揆諸上開證人證言係丁○○生前將錢贈與丙○○,用供醫藥費等用途。
④證人己○○即丁○○之外甥女(當時為○○○○於之護理師)檢
察官偵查到庭證稱:丁○○是我小舅舅,我是○○○○之護理
師,丁○○在○○○○住院時我有去探視3次,剛開始住院時
,他意識清楚也叫得出我名字,但沒有多聊,隔一週去
他就會稍微把我錯認為我二姐,且也有昏睡,我跟他說
我名字時,他有回應我,最後一次他的狀況就係沉睡跟
混亂等(000調偵續第0號卷),證人即丁○○之女乙○○證
稱:丁○○住院時精神狀態是清醒的,當時可以跟我們說
話,丁○○當時有說他的存款要交給被告處理等語(000
調偵字第000卷第25-26頁),證人庚○○到庭陳稱:丁○○
在○○○○住院時,我擔任他的看護,丁○○剛開始來的時候
比較躁動,但意識清楚,我有聽到丁○○跟被告說「我叫
你去過戶,趕快辦一辦,怎麼聽不懂」等語(000調偵
續第0號卷),告訴人有來探視過幾次,看一下就走了
,丁○○大概係死亡前一週才開始意識不清等語,復參酌
卷附
★○○○○000年00月0日○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
第265-267頁)及所附丁○○○○○○之病歷資料、護理過程
記錄,函文內記載丁○○於000年0月00日至院急診時意識
清楚,無昏迷或神志不清之情形,於同月00日下午,因
發生心跳/血壓/呼吸等生命徵象不穩定之休克狀況而病
況轉變,另護理過程記錄於000年0月00日3時15分許記
載病人(即丁○○)自行將尿布撕開,表示不想包尿布,
可以配合使用尿壺,協助調整臥位,於000年0月00日4
時39分許記載病人躺在床上不停扭動身軀、想下床,顯
躁動,同看護協助調整臥位,協助重包尿布時病人不願
配合、對看護飆髒話、欲動手打人,護理人員予制止後
可安靜配合,綜合上開證人及丁○○病歷、護理記錄,顯
見丁○○在○○○○住院初期,意識狀態清醒陳述能力亦能表
達,得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丙○○所辯其係經丁○○
生前贈與意思表示授意而為之,與事實較為貼近而可採
,原告雖主張丁○○贈與之意思不明確,尚難認屬贈與云
云,衡諸常理,丁○○住院之醫藥費、看護費與被告2人
之日後所需,丁○○委由丙○○領取並贈與再由丙○○支付,
亦與常理無違。
④是關於丁○○陳述能力與意識能力部分,地檢署調閱丁○○
的全部病歷紀錄資料,每天的意識狀態及病情會詳細記
錄在護理紀錄內,故就此部分無函詢病歷摘要的必要,
原告所提的病歷摘要僅是摘要,並不完整,詳細的內容
要看詳細的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證人乙○○證述丁○○剛
開始住院的第一個禮拜意識及陳述能力都是清楚的,是
後來慢慢地不清楚,與丁○○病歷及○○回函吻合。有關證
人證述部分,大致相符,可認與事實貼近,與當時地檢
署所述意旨大致相符,丁○○當時意識及陳述都清楚,也
有提到丁○○生前已經將錢交給丙○○處理,所以就此部分
,難認證人證詞矛盾。
⒊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返還之上開款項,既為丁○○贈 與丙
○○,即非丁○○之遺產,原告請求返還於全體繼承 人,即
無理由,應予驳回。原告雖主張丁○○陳述能力部分尚疑義
,關於丁○○陳述能力與意識能力部分,地檢署調閱丁○○的
病歷摘要與傳訊證人辛○○乙節,按地檢署調取丁○○之全部
病歷紀錄資料,每天的意識狀態及病情會詳細記錄在該資
料裡,本院認此部分無函詢的必要,原告所提的病歷摘要
僅是摘要,並不完整,詳細的內容要看詳細的病歷資料及
護理紀錄,剛剛證人乙○○也有說丁○○剛開始住院的第一個
禮拜意識及陳述能力都是清楚的,是後來慢慢地不清楚,
與丁○○病歷也是吻合的。本院認無調取病歷摘要與傳訊證
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另被告丙○○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院卷二第17-19 頁
)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係備位抗辯,被告先位抗辯
有理由,兩造就備位抗辯部分,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
明。
㈡系爭遺產之範圍
⒈原告主張丁○○於000年00月00日過世,原告甲○○為被繼承人之
長女,被告丙○○、乙○○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次女,依法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
應繼份各為三分之一,遺有如附表一屏東縣○○鄉之土地4筆
、未保登房屋1間及汽車1輛及4筆存款,兩造均未拋棄繼承
。上開土地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兩造公同共有上開房地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均為1/3 ,並參附表一之部分。繼承
人間始終無法達成遺產協議分割,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為真實。有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謄本、交易明細暨取款憑條影本
、稅籍證明書、車籍資料、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及本院依職
權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調查,該所回函所附土地登記登記謄本
與異動索引與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函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23
-49、61-65、75、58-90、97-105、109-115、121-137、231
-237,264-289頁,院卷二第139-141頁)。
⒉本院認定遺產範圍詳如附表一編號1-10、13所示:
①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10、13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遺產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原告請求被告丙○○將新臺幣1,990,000 元及5,118,000 元本息返還予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1-12),此部分為無理由,業如上述,是本院認定遺產範圍詳如附表一編號1-10、13所示。
㈢系爭遺產(附表一編號1-10、13)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
,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遺產查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
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分割並無不當,為有理由
。
⒉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50條、第1153條所明定。又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
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繼承人若就遺產繼承支付相關稅費(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或代償被繼承人生
前所負債務(如醫療相關費用),或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喪
葬費用,均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先由遺產扣還繼承人
支付之上開數額後,再為遺產分割,始為合理。
⒊經查:
⑴丁○○之遺產如附表一所列,業如前述;而兩造為丁○○之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3,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且系爭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
以協議之方式決定分割方案。則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就丁○○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⑵有關應由遺產扣還項目與金額:
①丁○○住院之醫療費用170元、看護費用49,600元、救護車
費用5,500元及喪葬費用220,000元•合計27萬5,270元,
扣除被告丙○○領取之喪葬補助費15萬3,000元,由被告
丙○○代墊12萬2,270元。有看護費單據、就護車單據及
喪葬費單據在卷可按(院卷一第189-193、215-217頁,
院卷二第165-167頁),則係由丙○○墊還,均應自丁○○
遺產中扣還予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
事項㈡),自均應先由丁○○之遺產中扣還予丙○○。
②星展商業銀行○○分行存款院383元,玉山商業銀行○○分行
存款89元,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存款23,638元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分行存款790元,合計24,900元,扣除被告
丙○○代墊12萬2,270元部分,尚不足
97,370元(附表一編號13),為繼承債務,由兩造依附
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⑶丁○○如附表一編號1-10、13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
①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俱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分割,被告於亦同意上開遺產分割方式,本院審酌附表
一編號1-4土地,編號5未保存登記房屋編號6汽車,性
質上均可分割,除編號7-10之現金部分合計24,900元,
扣除被告丙○○代墊12萬2,270元部分,尚不足97,370元
,為繼承債務(編號13),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分割外。而編號1-6上開遺產,餘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比例直接分配,並無困難,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公平之
方式;準此,丁○○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丙○○應將附表一編
號11新臺幣1,990,000 元及編號12新臺幣5,118,000 元,
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
同共有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附表一編號11、12)。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丁○○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
3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丁○○所
遺如附表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3所示之遺產,分割如
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
費用,始為公平,爰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諭知如主
文第4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與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標的 權利範 圍 價額 新台幣(元)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680㎡ 全部 院卷一第99,231,266-267頁 依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各取得1/3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3,751㎡ 全部 院卷一第101,233,268-269頁 依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各取得1/3 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297㎡ 全部 院卷一第103,235,270-271頁 依應繼分比例由兩 造各取得1/3 4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225㎡ 全部 院卷一第105,237,272-273頁 依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各取得1/3 5 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全部 院卷一第65頁,院卷二第139-142頁 依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各取得1/3 6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全部 院卷一第75、115頁 依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各取得1/3 7 星展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院卷一第121-123頁 383元 除編號6-10之現金部分合計24,900元,扣除被告丙○○代墊12萬2,270元部分,尚不足97,370元,為繼承債務, 8 玉山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院卷一第135-137頁 89元 9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存款 院卷一第125-127頁 23,638元 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院卷一第129-131頁 790元 11 被告丙○○所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存款 1,990,000元,非屬遺產,不列入分配 12 被告丙○○所提領被繼承人合作金庫定存及存款 5,118,000元,非屬遺產,不列入分配 13 公同共有債務 127,005元扣除現金後不足97,370元,為繼承債務, 依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各取得1/3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甲○○ 1/3 乙○○ 1/3 丙○○ 1/3
PTDV-112-重家繼訴-9-202412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