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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67號 聲 明 人 黃羅治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羅見煌不幸於民國113年4月5 日死亡,聲明人黃羅治為被繼承人之姊,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 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羅見煌於113年4月5日死亡,聲明人賴 梅月為被繼承人之姊,屬第三順序之繼承人等情,有聲明人 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 即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已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50 9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並經准予備查,且本院已於同 年7月2日通知聲明人為已知之繼承人,而聲明人亦未提出晚 於該日收受通知之相關證明,是聲明人至遲應於同年10月2 日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其卻遲至同年10月8日始 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 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 ,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98 年民法修法時乃增定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 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2024-12-31

TCDV-113-司繼-426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連帶債務分擔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5號 抗 告 人 張錦賢 相 對 人 張逸民(原名張煥珪) 林張富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清償連帶債務分擔額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變更追加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母○○○○於民國000年10 月24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伊、相對人張逸民、相對人甲 ○○○3人。○○○○於81年7月22日邀同伊、張逸民為連帶保證人 ,向○○○○銀行(現合併為○○○○商業銀行,下稱○○)借貸新臺 幣(下同)600萬元,並由伊、張逸民以斯時為伊等所有之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400萬元予○○○○銀行,其後伊所 設定抵押之土地移轉予訴外人○○○、○○○,張逸民所設定抵押 之土地則已移轉予原審追加被告○○○。嗣伊於81年8月至104 年11月間匯款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共8,075,938元,並於○○聲 請拍賣抵押物時,另於104年11月5日向○○借款4,165,741元 以清償剩餘借款本金,合計伊已清償共12,235,938元。伊乃 以張逸民為被告,起訴主張伊、張逸民本應同負連帶保證人 責任,伊上述清償致○○○同免其保證責任,而依民法第748條 、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逸民給付6,117 ,969元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原訴 )。其後,伊於原審審理中,追加甲○○○、○○○為被告,更為 主張伊以連帶保證人身份代主債務人○○○○為上述清償後,得 請求其償還,而○○○○已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述3人應繼承償 還各3分之1,是伊自得請求張逸民、甲○○○各償還4,078,646 元,且得請求物上保證人○○○按比例分擔償還587,325元,並 與張逸民、甲○○○為不真正連帶給付,而依民法281條第1項 、第1153條第1項、第2項、第879條第2項、類推適用第879 條第3項規定,為訴之變更追加,聲明略以:①張逸民、甲○○ ○應各給付伊4,078,646元本息;②○○○應給付伊587,325元本 息;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張逸民、甲○○○已為給付,○○○於 其給付金額千分之48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已為給付 ,張逸民、甲○○○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新訴)。伊所變更追加之新訴,與 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非家事事件法所定丙類家事事 件,於法並無不合,應得准許。乃原裁定誤以其中與張逸民 、甲○○○相關之①、③部分為丙類家事事件,而駁回該部分變 更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爰聲明 原裁定廢棄。 二、按訴狀送達後,有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 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2款所明定。限制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旨在 保障(原訴)被告程序上之利益,若該被告同意,即無限制 之必要。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審理時得加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以符訴訟經濟者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09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 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 7條固有明文,且準此,於民事訴訟事件審理時,變更或追 加家事訴訟事件,並非法之所許,惟若本訴與新訴並非不得 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新訴本質上並非家事事件,則非屬上開 限制規範範疇,而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自不待言。 又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固有明文。惟,由於家事事件所包 含之事件類型範圍廣泛,為因應各該事件類型之特殊需求, 以便定其審理時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家事事件法於第3條將 性質相近之事件類型分別歸類為甲、乙、丙、丁、戊等五類 (參見該條立法理由第一項)。而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之財 產權訴訟,因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與一般財產權事件未盡相 同,為因應其事件類型之特殊需求,並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 統合加以解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乃將之列為丙類家事 訴訟事件(下稱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立法理由參照 )。準此,家事事件法所定丙類事件,須與身分調整關係密 切,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與一般財產權事件未盡相同,且有 於家事訴訟程序統合加以解決必要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8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原訴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張逸民給付 關於連帶保證人間連帶債務分擔額之部分,核其事件性質係 屬一般民事財產權事件,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嗣抗告人 為訴之變更追加,其新訴請求張逸民、甲○○○給付繼承人間 連帶債務分擔額之部分,仍係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連帶債務 內部求償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至其援引民法第1153條繼承 債務連帶負擔規定,不過係為說明其與張逸民、甲○○○3人應 對○○○○之債權人負連帶債務之法律規定依據,而○○○○之繼承 人為抗告人、張逸民、甲○○○3人,有抗告人所提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可佐(見原審卷第25至33頁),並為抗告人、相 對人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5、265頁),則抗告人 此部分變更追加之訴,與渠等身分調整關係尚非密切,應非 丙類事件之範疇。況就抗告人所為新訴之變更追加,經相對 人及○○○表示:若法院認為程序不衝突,伊等也不反對,若 另為起訴,對甲○○○也不經濟;伊等之訴訟代理人係依律師 專業而爭執,惟伊等認為若抗告人另訴也不見得有利,故請 法院斟酌(見原審卷第209、324頁),是否屬於表示同意變 更追加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 尚待究明;且抗告人變更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請求,均係本 於抗告人所主張以○○○○為借款人之系爭借款由抗告人清償共 12,235,938元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就抗告人提起之原訴,兩 造已為相關攻防及舉證,能否認原訴之證據資料無得加以援 用,兩請求無得在同一程序解決紛爭,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亦滋疑義,均有詳予研求之餘 地。 四、況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 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6項定有明文。又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 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 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 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 ,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縱認抗告人新訴請求主債 務人之繼承人張逸民、甲○○○給付繼承人間連帶債務分擔額 之部分,屬丙類事件,然此與抗告人追加對物上保證人○○○ 為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尚難認無統合處理之必要;且張 逸民、甲○○○及○○○就抗告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既有如前三 、段所述之表示,是否不得謂已經當事人合意合併審理,亦 待究明;原法院既未駁回抗告人關於○○○部分之變更追加, 而予審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尚非不得由原法院合 併審理。 五、綜上,原裁定逕以抗告人變更追加之新訴關於①、③部分為丙 類事件為由,而予駁回,尚有未合。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 之處置。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抗-455-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蔡雅雲 蔡金蘭 蔡惠琴 蔡朋財 被 上訴人 蔡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起訴前不當得利金額 」逾附表「應准許範圍」欄所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胞姐蔡淑婷2人共有(應有 部分依序各為5/6、1/6)。系爭土地上坐落之門牌號碼高雄 市路○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祖父蔡 茂男所建,無權占用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面積180.8 5平方公尺),上訴人之父蔡鴻鈞繼承系爭房屋後,於民國1 12年6月13日死亡,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房屋,妨害被 上訴人對土地之所有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上之房屋拆除,交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 體。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至返還土地前,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602元(土地面積593.11㎡ ×申報地價1,360元×年息10%÷12月×應有部分5/6),及返還 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6,120元(5,602元×12月 ×5年)。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 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 有人全體;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6,1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 人應自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至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5,602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作何 陳述,惟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892地號土地,8 92地號土地係蔡姓宗族共有,兩造均為蔡姓宗族子孫,雖上 訴人一脈未受分配系爭土地登記,惟經允許使用系爭土地, 上訴人之祖父蔡茂男興建系爭房屋,已與分割前892地號土 地共有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又系爭房屋自61年3月起課房 屋稅,迄今歷經50餘年,蔡氏宗親知悉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未提出反對意見,原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曾向上訴人 一家主張任何權利,亦足認有默示同意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系爭房屋嗣由上訴人之父蔡鴻鈞繼承,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繼受上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有合法占用系 爭土地之權利,非無權占有。又系爭房屋並非占用系爭土地 全部,被上訴人不能以土地全部面積計算不當得利,其依申 報地價總價年息10%請求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 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並應給付被上訴人61,490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6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2,298元,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 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及假執行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訴字卷第182頁)    ㈠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蔡淑婷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5/6、1/6。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號房屋(即系爭 房屋)為上訴人之祖父蔡茂男所建,嗣由上訴人之父蔡鴻鈞 繼承,後由上訴人繼承公同共有。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房屋是否合法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若有,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判斷:    ㈠系爭房屋是否合法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蔡淑婷共有,應 有部分各5/6、1/6,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 55頁),系爭房屋占用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80.85平 方公尺,兩造並無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182頁),上訴人 辯稱本於使用借貸契約有權占用土地,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舉 證責任。  ⒉上訴人辯稱:分割前之同段892地號土地為蔡姓宗族共有,其 土地上有蔡氏祠堂,祠堂門前牆壁上之蔡氏先祖墓重修建誌 石牌,記載蔡茂男捐款重建,可見系爭土地為蔡氏先祖分配 予各房子孫使用,蔡茂男經允許使用土地而興建房屋,與該 土地共有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並提出73年12月30日蔡 氏宗祠重建誌及91年蔡氏先祖墓重修建誌石牌照片各1張為 證(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查上開石牌照片固有記載:「 …百年祖居久未修葺剝損日甚部分屋宇更已不堪使用。…就地 重建…。捐貲重建蔡氏宗祠芳名錄如后:蔡茂男… 」,及「… 祖墓因年代久遠…經宗親商議決定重修整建,捐款重建芳名 如左:蔡茂男…」之內容,然此至多僅能認定蔡茂男為蔡氏 宗族成員,曾為蔡氏宗祠及先祖墓重建捐款,並不足以證明 蔡茂男曾與分割前892地號土地共有人達成合意成立使用借 貸契約,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上訴人 就分割前89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蔡茂男興建房屋一節 ,舉證尚有不足,已難憑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房屋建屋迄今逾50年,蔡氏宗親知悉系爭 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未提出反對意見,原土地所有權人 未向上訴人一家主張任何權利,至少應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 約等語。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 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 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稱分割前892地號土地共有人為蔡姓宗族,惟該 土地共有人倘與上訴人及其祖輩具親戚關係,因念及親誼關 係而未請求拆屋還地,並未悖於常情,類此情形亦非少見, 且分割前892地號土地共有人縱使知悉蔡茂男或其繼承人占 用土地,未為反對表示或加以制止,然本件並無事證可認該 土地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其他特別情事,而足以推知全體共有 人有同意蔡茂男於土地上興建房屋之意思,自不得以土地共 有人單純沉默未為反對之意思,逕認全體共有人已默示同意 與蔡茂男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由蔡茂男在土地上建屋使用收 益特定部分。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蔡茂男與 分割前892地號土地共有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前揭 所辯,亦非可取。  ⒋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 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本件無從認定系爭房屋與土地間有 上訴人所指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自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本於所有 權及為共有人利益,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 之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自屬 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若有,金額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準此, 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 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房屋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 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 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 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 之申報地價。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路竹區,所在位置交通尚 稱方便,附近多為工廠及住家,並無商店,系爭房屋未供商 業使用,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 141、145至161頁),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附近使用情 形及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 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適 當,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年息10%計算,尚難憑採。  ⒊本件係於112年7月24日起訴(見原審審訴卷第7頁),被上訴 人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期間應為107年7月24 日至112年7月23日,惟查:  ⑴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892地號土地,分割前892地號土地原 為被上訴人之父蔡武雄與他人共有,於105年1月間,被上訴 人與其他繼承人蔡淑婷、蔡淑瓊、蔡淑馨、蔡淑德、蔡美萍 (以下合稱蔡美萍等6人)繼承取得蔡武雄之應有部分,並 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1639號判決分割該892地號土地,於111年10月11日以判 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蔡美萍等6人就系爭 土地仍維持公同共有,迄112年1月17日始變更共有型態為分 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6,被上訴人再於112年5月30日以買 賣為原因取得蔡淑德、蔡淑馨、蔡淑瓊、蔡美萍之應有部分 ,至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5/6等情 ,經被上訴人陳明,並有上該103年度訴字第1639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判決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原 審訴字卷第71至93頁、審訴卷第55、59至76頁)。而公同共 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 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規 定之準用。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17日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 有之前,系爭房屋占用土地所生相當租金之利益,應為蔡美 萍等6人之公同共有債權,非被上訴人一人得單獨起訴請求 ,故就起訴前不當得利部分,依法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112 年1月17日起至112年7月23日(起訴前1日)之不當得利。  ⑵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起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112 年5月30日因買賣取得蔡淑德、蔡淑馨、蔡淑瓊、蔡美萍應 有部分各1/6,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變更為5/6,是其於 112年1月17日至112年5月29日期間,應按1/6之比例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自112年5月30日至112年7月23日(起訴前 1日)始能請按5/6之比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⑶系爭房屋為蔡茂男興建,蔡茂男於96年4月6日死亡,由上訴 人父親蔡鴻鈞繼承,蔡鴻鈞於112年6月13日死亡,由上訴人 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蔡茂 男、蔡鴻鈞之除戶謄本可參(見原審訴卷第49、53頁)。被 上訴人雖可請求112年1月17日起至112年7月23日(起訴前1 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蔡鴻鈞於112年6月13日死亡 ,112年1月17日至112年6月13日所生不當得利,為蔡鴻鈞所 遺之繼承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是以上訴人於此段期間僅 在繼承蔡鴻鈞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繼承遺產後(11 2年6月14日至112年7月23日)始依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負給 付之責。  ⑷被上訴人僅可請求起訴前5年中自112年1月17日起至112年7月 23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土地自111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1,36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審訴卷 第55頁),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面積為180.85平方公尺,且本 件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如前 述,爰以此為據,依前述⑵、⑶所示期間、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比例,並區分是否為繼承債務,分別計算被上訴人可請求各 段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所示,就編號1、2部分,上訴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鴻鈞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 1,401元(896元+505元),編號3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348元。又被上訴人已於本院陳明僅請求上訴人共同 給付,未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83頁),爰不諭 知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其提起本件訴訟後至拆除地上物返還 占用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602元之部分,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見原審 訴字卷第107至111頁)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112年7月24 日起訴至113年3月5日期間),並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113年3月6日起至返還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298元(計算 式:土地面積180.8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360元×年息6%×應 有部分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㈡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鴻鈞所得遺產 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自1 13年3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2 ,298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部分,判 命上訴人給付超逾前開應准許範圍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土地複丈成果    圖。    附表:112年1月17日至112年7月23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編號     請求期間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應准許範圍 1 112年1月17至112年5月29日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6; 上訴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896元      (土地面積180.85㎡×申報地價1,360元×6%×133/365×應有部分1/6=8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鴻鈞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401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112年5月30日至112年6月13日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5/6; 上訴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505元 (土地面積180.85㎡×申報地價1,360元×6%×15/365×應有部分5/6=5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 112年6月14日至112年7月23日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5/6; 上訴人因繼承公同共有系爭房屋。      1,348元 (土地面積180.85㎡×申報地價1,360元×6%×40/365×應有部分5/6=1,3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48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24-12-31

KSHV-113-上易-27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 告 潘美泔 陳鈺萍 陳奕華 陳倚安 陳宥臻 兼上列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奕慈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奕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3851元 及利息等,其父陳德旺民國106年4月19日死亡後,遺有臺中 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 0號即同段812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陳奕慈未 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潘美泔 、陳鈺萍、陳奕華、陳倚安、陳宥臻於113年6月5日訂定協 議,由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被告潘美泔單獨取得被繼承人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13年6月8日辦理系爭 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被告陳奕慈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 予被告潘美泔,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求為判決,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 113年6月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13年6月8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潘美泔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113年6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協議分割遺產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身分行為,非 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且其餘繼承人並非民法第2 44條所稱之債務人或受益人,原告本不得對其行使撤銷權。   被繼承人之遺願即是將系爭不動產遺留給配偶潘美泔,因潘 美泔名下僅有汽車、機車,除此無其他財產,為使潘美泔能 有安身立命及其女兒們有娘家可以回去,除潘美泔其他被告 才均尊重父親之遺願,由潘美泔一人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 故並非無償行為,而係基於濃厚身分關係所為之身分行為, 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4項之要件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奕慈積欠上開債務未清償,而陳奕慈之父親 陳德旺106年4月19日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陳奕慈 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潘美 泔、陳鈺萍、陳奕華、陳倚安、陳宥臻於113年6月5日訂定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 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 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等於106年6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中補卷第159至165頁),原告係於113年3月間查知, 而於113年5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中補卷第1 1頁)、查詢資料(中補卷第93頁)可憑,未逾民法第245條 所定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㈢被告固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標 的,然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繼承權固為 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 於繼承關係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 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 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 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 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 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 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 於繼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 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是債權人應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分割行為,既係全體繼承人於取得遺產後,本 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處分行為,雖處 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如前開說明,其本質上仍 屬財產之處分行為。被告抗辯稱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行為所 為,涉及人格法益而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等語,要 無可採。又遺產協議分割行為既屬處分財產之行為,並為民 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而分割協議之成 立必須全體繼承人為之,當對全體繼承人行使上開撤銷權, 始足發生撤銷效果。被告間分割協議之行為既為不可分,自 應認原告撤銷權之行使得及於分割行為之全部,始符該條之 立法目的。況原告撤銷後僅使系爭不動產回復至未分割之狀 態,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並無損害,則被告 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因屬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應不可 撤銷等語,即屬無據。  ㈣被告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非無償行為,為原告所否認。經 查:  1.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 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 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 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 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 7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得否訴請撤銷其債務人與他人 間分割遺產協議,及塗銷相關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仍應以其債務人與他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 及債權人之債權為判斷。然衡諸社會常情,全體繼承人間就 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向來對於被 繼承人扶養費用之約定及繼承債務,併其他財產上或非財產 上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必然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 分割。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有無扶養、支付貸款之事實)、家 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 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 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 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自未足以部分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 ,或少於其應繼分遽認即屬無償行為。是以,遺產分割雖為 處分遺產之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應於個案中綜合審酌各種因素,妥適認定, 並非僅以未取得合於應繼分之遺產為唯一判斷標準。   2.另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不論有無謀生能力, 均有受扶養之權利,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 明定。是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苟非全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縱因負擔此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不得免除之(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17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潘美泔45年出生,名下有五名女兒即被告陳 奕慈、陳鈺萍、陳奕華、陳倚安、陳宥臻,均已出嫁,此經 被告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中補卷第127至137頁 ),足堪認定。被告抗辯被告潘美泔名下僅有汽車、機車, 無其他財產之事實,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應予採認,據此足認被告潘 美泔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其餘被告均為被告 潘美泔之女兒,當有扶養義務,被告陳奕慈雖現今無力清償 對原告所負債務,惟此僅屬維持生活有所困難,難認其欠缺 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依上開說明,仍無從免除其對被告潘 美泔之扶養義務。  3.承上,被告潘美泔既年事已高且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不能維 持生活,則被繼承人之生前遺願為將系爭不動產留由潘美泔 單獨繼承以使其有安身立命之處所,乃符合常情,其餘被告 本於孝心均同意父親遺願以使母親潘美泔老有所依,亦屬合 理有據。則其餘被告同意使被告潘美泔一人繼承,實則隱含 扶養被告潘美泔或抵償扶養義務之意涵。又被告潘美泔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可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無需再行支出 租屋等費用,未來亦可藉由出售系爭不動產換取價金以支付 未來所需開銷,是以審視被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始末, 堪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係考量被繼承人意願,及基於家庭 財產累積付出之評價、父母子女間敬重之情誼、適當取代子 女需對於母親潘美泔所負之扶養照顧責任等目的,乃協議將 系爭不動產協議由母親潘美泔單獨取得,是揆諸上揭說明, 前述各項因素均可認為屬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是被告抗 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尚屬有據,而原告未能 提出其他事證,徒以形式上債務人未依其應繼分繼承取得系 爭不動產,即謂被告間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之詐 害行為,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被繼承人所留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被告應將系爭不動 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30

TCDV-113-訴-3233-20241230-1

重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前列乙○○、丙○○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3所示之遺產准 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㈠兩造就被 繼承人丁○○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院卷一第11頁),嗣追加為㈠ 被告丙○○應將附表編號11新臺幣1,990,000 元及編號12   新臺幣5,118,000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丁○○之全 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㈡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院 卷一第292頁),核原告前開追加,係基於分割被繼承人丁○ ○之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追加聲明,並就被繼承人之遺產 範圍為事實上更正,參諸前開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過世,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財產。原告甲○○為被繼承人之長女,被告丙○○、乙 ○○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次女,依法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應繼份各為三分之一(如 附表二所示),原告調取被繼承人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發 現被告丙○○竟於111年0月00日被繼承人丁○○病危後,將被繼承 人丁○○○○郵局帳戶之存款轉帳提領一空,亦即自被繼承人丁○○ 111年0月00日病危至111年0月00日短短一個禮拜期間;丙○○提 領轉帳被繼承人丁○○○○郵局帳戶共199萬元,被告丙○○又於111 年0月00日自被繼承人丁○○合作金庫○○分行提領現金11萬8千元 ,並解除被繼承人丁○○500萬元之定存,且將該筆款項轉匯至 其他帳戶,上情足以顯見被告丙○○刻意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減少 或隱匿被繼承人之財產,且被繼承人於該期間已病危,陷於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自應依民法第14條、第11 03條、第1110條、第1113條 等規定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並 由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被告丙○○上開行為顯已違法, 原告已向屏東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丙○○上開提領轉帳被 繼承人存款之行為,上開款項屬於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 為原告之所有權,被告丙○○不同意歸還上開款項,即侵害原告 之權利且係獲有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 、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之。因被繼承人既未以 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 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得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依追加狀附表分割 方法准予分割。聲明求為判決:如壹所述。 被告則以:被繼承人丁○○(下以姓名稱)住院期間並無如原告 所稱無法言語之情形,且依該出院病歷摘要之記載,亦無從證 明丁○○確實完全無法言語。丁○○於金融機構即○○郵局之存款1, 990,000及合作金庫○○分行之存款5,118,000元,合計 7,108, 000元,已於111年9月14日轉院至○○○○總醫院時,對陪同照顧 之被告丙○○表示要將上開存款贈與被告丙○○,並當場告知其存 摺及印章之放置地點與○○郵局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密碼(按:若 無被繼承人告知其金融帳戶之密碼,被告根本不知道丁○○存摺 及印章之放置地點與○○郵局金融帳戶之提款密碼),被告丙○○ 當時曾問丁○○為何要贈與其上開款項,丁○○回答丙○○表示這些 錢要給丙○○之生活費、扶養兩人所生子女及日後請看護照顧丁 ○○之費用。故該部分之存款並非遺產,不列入遺產分配,本件 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應扣除已贈與被告丙○○之存款7,108,000 元,被繼承人於死亡時之遺產總額應為18,227,410元。兩造應 繼分各為1/3,應分得之遺產價值各為6,075,803元(先位抗辯 )。又丁○○生前係從事機車修理及買賣之工作,有收入,上開 丙○○所提領之存款7,108, 000元,若認非上開存款並非贈與丙 ○○,則丙○○亦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備位抗辯), 請求先分配該款項之2分之1即3,554,000元。丁○○住院之醫療 費用170元、看護費用49,600元、救護車費用5,500元及喪葬費 用220,000元•合計275270元,由被告丙○○代墊。原告應負擔3 分之1即91,757元。被告丙○○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 。存款部分,被告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3,554,000 元 ,其餘3,554,000元由兩造各依1/3分配,原告得分得 1,184, 667元,再扣除其應負擔3分之1之醫療等費用91,757 元後,原 告得分配之金錢為1,092,910元,有關遺產之分割,丁○○住院 之醫療費用170 元、看護費用49,600元、救護車費用5,500 元 及喪葬費用220,000 元,合計27萬5,270元,扣除被告丙○○領 取之喪葬補助費15萬3,000 元,由被告丙○○代墊12萬2,270 元 ,認應自存款扣抵,不足額則列為繼承債務,至於不動產部分 ,被告同意原告之方割方案即按應繼分各為3分之1分割 。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院卷二第194-195頁)   ㈠丁○○於000年00月00日過世,原告甲○○為被繼承人之長女,被 告丙○○、乙○○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次女,依法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應繼份各 為三分之一(如附表二所示),遺有如附表一屏東縣○○鄉之 土地4筆、未保登房屋1間及汽車1輛及4筆存款,兩造均未拋 棄繼承。上開土地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兩造公同共有上 開房地,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均為1/3 ,並參附表一之部分 。繼承人間始終無法達成遺產協議分割。有除戶謄本、死亡 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 謄本、交易明細暨取款憑條影本、稅籍證明書、車籍資料、 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及本院依職權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調查, 該所回函所附土地登記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與屏東縣政府財 稅局函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23-49、61-65、75、58-90、9 7-105、109-115、121-137、231-237,264-289頁,院卷二 第139-141頁)。  ㈡原告向屏東地檢對被告丙○○提出偽造文書等之告訴,經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以000年調偵000號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不服, 向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聲請再議,經發回續行偵查 後,經檢察官以000年調偵續第0號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不服 ,向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聲請再議,經高雄檢察分 署再議駁回,有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等在卷可按   (院卷一第300-302頁,院卷二第161-164、173-180頁)。  ㈢丁○○住院之醫療費用170元、看護費用49,600元、救護車費用 5,500元及喪葬費用220,000元•合計27萬5,270元,扣除被告 丙○○領取之喪葬補助費15萬3,000元,由被告丙○○代墊12萬2 ,270元。有看護費單據、 救護車單據及喪葬費單據在卷可 按(院卷一第189-193、215-217頁,院卷二第165-167頁)    本件爭點(院卷二第196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丙○○將新臺幣1,990,000 元及5,118,000 元本 息返還予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系爭遺產 範圍為何)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丙○○將新臺幣1,990,000 元及5,118,000 元本 息返還予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系爭遺產 範圍為何)?   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原告甲○○之父丁○○(於民國000年00 月00日死亡)之繼任配偶。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因急性 腦中風,經送往○○○○總醫院(下稱○○○○)急救,並陷於意識 不清之情況,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 ,基於竊盜、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丁○○在○○○○陷於昏迷之 際,於同年0月00日前某日,未經丁○○同意或授權,竊得丁○ ○之存摺、印章後,偽造定存解約單、提領存款單,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從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後據為己用,有不法侵權行為云云。被告丙○○則以前詞置 辯,查   ⒈丙○○分別於111年9月16日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分 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領取150萬元,同年年月00日自 上開丁○○中華郵政股份帳戶領取45萬元,111年9月22日自 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領取11萬8,000元,同年月00日自丁○○上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戶領取498萬7,000元,合計710萬    8,000元,有提款單、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39- 49頁),丙○○對伊提領上開金額部分亦不爭執,此部分洵 堪認定。   ⒉本件爭執點即丙○○領取上開款項,是否得丁○○贈與之授權 意思表示,或係丙○○未經丁○○同意或授權,竊得丁○○之存 摺、印章後,偽造定存解約單、提領存款單,於如上開之 時間,從丁○○上開之帳戶,提領如上開之款項後據為己用 ,盜領乙節,原告固主張丁○○於於000年0月00日因急性腦 中風,經送往○○○○急救,並陷於意識不清之情況,不可能 指示,丁○○並無陳述之能力云云,經查:    ①依被告提出原告於000年0月00日與丁○○LINE對話截圖( 院卷二第59,263頁),丁○○已住院二週以上,當時丁○ ○在住院尚能說話及認得原告是他女兒,此外尚有丁○○ 於○○○○住院期間之照片(院卷二第61頁),當時丁○○並 未戴上氧氣罩,後來雖有戴上氧氣罩但仍能在病床上坐 起來,是被告所辯丁○○在○○○○總醫院住院期間並非如原 告所稱意識完全不清楚或無陳述能力云云,原告主張與 上開事證即有未符。    ②本件原告向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丁○○於000年0月00日 因急診在○○○○總醫院住院時,依卷附屏東地方檢察署00 0年度調偵續字第0號所調取之丁○○○○○○總醫院病歷資料 及與回函所載,丁○○於000年0月00日住院時,依000年0 月00日下午18點51分當時之護理過程記載:病人沒有思 考缺乏組織或不連貫。整體而言,病人之意識沒有過度 警覺、嗜睡、木僵或昏迷。當日晚上19點及23:36分護 理人員交班時,均記載妻子陪伴在旁。000年0月00日上 午3點15分記載,病人自行將尿布撕開,表示不想包尿 布,可配合使用尿壺。000年0月00日上午11點記載病人 集中注意力沒有困難,病人沒有思考缺乏組織或不連貫 。整體而言,病人之意識沒有過度警覺、嗜睡、木僵或 昏迷。該護理紀錄亦記載照服員及病人太太陪伴在旁, 而觀當時之心跳、血壓及呼吸等生命徵象均正常。000 年0月00日上午4點39分記載病人想下床,協助包尿布時 病人不願配合,對看護飆髒話。000年0月00日上午9點3 3分記載評估病人集中注意力沒有困難,病人沒有思考 缺乏組織或不連貫。整體而言,病人之意識沒有過度警 覺、嗜睡、木僵或昏迷。顯見丁○○當時意識清楚,陳述 能力無缺,並無昏迷或神智不清之情形。再依000年0月 00日下14點46分既衛教指導時,記載給與病人、外傭看 護衛教腦中方簡介,經過口頭指導,單張後,病人、外 傭看護表示了解。嗣丁○○至000年0月00日下午雖有短暫 發生意識狀態不清楚之情形,然依○○○○之護理紀錄所載 ,丁○○000年0月00日至000年0月00汩病人注意力集中沒 有困難,亦無思考缺乏組織或不連貫之情形。另依○○○○ 總醫院000年00月0日○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記 載,病患於000年0月00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意識清楚, 無昏迷或神智不清之情形。至000年0月00日下午始有意 識狀態不清楚之情形(見他字卷第24頁)。堪認被告辯 丁○○在00年0月00日初入○○○○總醫院急診時,所為對被 告丙○○表示要將其金融機構之存款贈與被告丙○○之意思 表示,係在其意識清楚健全及陳述能力無礙下所為。則 被告所辯其係經丁○○生前授意而為之,非無可能,    ③證人即丁○○之姐戊○○○於本院證稱「(問:丁○○生前是否 有經常與你連絡?是。」、「(問:丁○○生前,原告甲 ○○是否有經常回去看丁○○?因為我與丁○○常聯絡,所以 我知道原告沒有常常回去看丁○○。」、「(問:於000 年0 月00日丁○○在○○○○總醫院住院期間,你是否有去探 視丁○○?)…有,但因為時值新冠肺炎疫情,所以只能 用視訊的方式探視 。」、「(問:丁○○當時精神狀態 如何,意識是否清楚?)當時丁○○的意識狀態都清楚。 」、「(問:丁○○生前是否曾經跟你說過如果他死亡, 他的存款要怎麼處理?丁○○之前就有說他的錢要給丙○○ ,那時丁○○生病需要用錢,要請丙○○幫他處理。」、【 (問:你剛剛說「丁○○沒有說他死的時候,也沒有說存 款要怎麼處理」,但又說丁○○的錢要給丙○○,是何情形 ?是丁○○生前住院時就要把錢給丙○○,不是死後才要給 丙○○。】、「(問:再次跟你確認,丁○○的說法為何? )…那時丁○○不知道他會這麼早過世,但丁○○生前就是 要把錢給丙○○,讓丙○○處理相關的醫藥費等。」、「( 問:丁○○未住院且身體健康時,是否曾經跟你提起過他 的錢是否要給丙○○或是要如何處理?)…丁○○有跟我商 量過,那時本來有人仲介讓丁○○買一塊地,並要送給丙 ○○,但後來沒有買成,又加上丁○○後來住院沒多久就過 世了。」、「(問:丁○○住院時,你如何與丁○○視訊? )… 是用我女兒的手機打給丙○○,丙○○幫我用視訊跟 丁○○聯絡。」、「(問:你與丁○○視訊時,丙○○是否有 在旁邊?)有。」等語(本院卷二第239-243 頁), 核與戊○○○於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稱:丁○○與我感情 很好,都有在聯絡,當時因為疫情的關係,丁○○在○○○○ 住院時是以視訊方式看丁○○,當時他的精神狀況好好的 ,也有和我說話;他有跟我說如果他不幸的話,存款要 給被告處理,也說存款先用於醫療費用,剩下的就給被 告及家人使用等語(000調偵字第000卷第15-16頁)大 致相符,證人證言即可採信。    ③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證述「(問:丁○○生前,原告甲○○是否有經常回去看丁○○?)…沒有,我會知道是因為我與丁○○同住。」、「(問:你於000年0 月00日丁○○在○○○○總醫院住院期間,是否有去探視丁○○?)…有,當時雖然時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但我有申請家屬證,戴口罩就可以進去探視。」、「(問:丁○○在○○○○總醫院住院期間,原告甲○○是否有去探視丁○○?)…原告在丁○○快走的前一個禮拜才到醫院探視丁○○,但待不到30分鐘就走了。」、「(問:你如何確定時間?)因為那段時間我在旁邊與教授討論大學論文,並一邊打報告,會把時間紀錄上去,所以大概看了一下時間就知道。」、「(問:原告去探視的時候,是否有與丁○○說甚麼?)…原告就大概問一下丁○○身體還好嗎等。」、「(問:丁○○在000 年0月00日○○○○總醫院住院期間是否曾經跟你說過如果他死亡的話,他的存款要給誰?)…沒有。」、「(問:丁○○住院期間,你去探視過丁○○幾次?)…我下課就會去探視,所以我一個禮拜會去個5-6次。」、「(問:丁○○那時意識狀態如何?)丁○○剛住院第一個禮拜,丁○○意識都還清楚,我都還可以跟丁○○聊天,但丁○○後續就慢慢的越來越不清楚。」、【「(問:你在檢察官時有作證「丁○○有提到存款要給你媽媽處理」,與你剛剛所述似有衝突?…因為那時候我學費有欠費,所以我有先問丁○○是否能先給我一筆錢去繳學費,丁○○當時回答我他的錢都已經交給媽媽去處理了,所以我才會在檢察官那裡說爸爸的錢已經交給媽媽處理。】、「(問:你在檢察官處作證的意思是丁○○的錢都已經交給媽媽處理,所以以後你需要用錢,就直接找媽媽要的意思,還是是丁○○曾向你說他若死後,他的錢要如何處理?)…當時是丁○○跟我說如果我需要用錢,就直接找媽媽拿,並非是丁○○死後的存款要如何處理。」、「(問:丁○○的意思是反正錢都給媽媽了,以後需要用錢時都找媽媽要?)…是。」、「(問:丁○○那時意識如何?)…清楚,因為我剛開學沒多久要繳學費就有問爸爸,爸爸叫我找媽媽。」、「(問:是不是如上述,丁○○的意思為反正錢都給媽媽,所以以後要用錢就找媽媽拿?)…是。」、「(問:你照顧你爸爸的期間,丁○○是否有跟你說交代過後事,還是你覺得丁○○沒那麼快過世?)…我國二時,爸爸也生病得很嚴重,有在醫院住院一個多月,那時有撐過去,所以我直覺上這次爸爸也可以撐過去,他自己可能也這樣覺得,才沒有交代後事。」、「(問:你剛剛是指你在000年0月00日照顧父親時的情形嗎?)是。」、「(問:丁○○的陳述能力如何?)爸爸還是可以跟我開玩笑,所以我問爸爸問題,他都可以回答。」、「(問:疫情期間,是否需要寫會客紀錄?)是。」、「(問:你是否有看到丁○○的會客紀錄有原告的名字?)…沒有。」、「(問:丁○○尚未住院前,就你的印象,原告多久會回來探視你爸爸?…我不記得多久,但我印象中只有看過原告回來探視丁○○2-3次。」等語(本院卷二第243-247頁),揆諸上開證人證言係丁○○生前將錢贈與丙○○,用供醫藥費等用途。        ④證人己○○即丁○○之外甥女(當時為○○○○於之護理師)檢 察官偵查到庭證稱:丁○○是我小舅舅,我是○○○○之護理 師,丁○○在○○○○住院時我有去探視3次,剛開始住院時 ,他意識清楚也叫得出我名字,但沒有多聊,隔一週去 他就會稍微把我錯認為我二姐,且也有昏睡,我跟他說 我名字時,他有回應我,最後一次他的狀況就係沉睡跟 混亂等(000調偵續第0號卷),證人即丁○○之女乙○○證 稱:丁○○住院時精神狀態是清醒的,當時可以跟我們說 話,丁○○當時有說他的存款要交給被告處理等語(000 調偵字第000卷第25-26頁),證人庚○○到庭陳稱:丁○○ 在○○○○住院時,我擔任他的看護,丁○○剛開始來的時候 比較躁動,但意識清楚,我有聽到丁○○跟被告說「我叫 你去過戶,趕快辦一辦,怎麼聽不懂」等語(000調偵 續第0號卷),告訴人有來探視過幾次,看一下就走了 ,丁○○大概係死亡前一週才開始意識不清等語,復參酌 卷附    ★○○○○000年00月0日○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 第265-267頁)及所附丁○○○○○○之病歷資料、護理過程 記錄,函文內記載丁○○於000年0月00日至院急診時意識 清楚,無昏迷或神志不清之情形,於同月00日下午,因 發生心跳/血壓/呼吸等生命徵象不穩定之休克狀況而病 況轉變,另護理過程記錄於000年0月00日3時15分許記 載病人(即丁○○)自行將尿布撕開,表示不想包尿布, 可以配合使用尿壺,協助調整臥位,於000年0月00日4 時39分許記載病人躺在床上不停扭動身軀、想下床,顯 躁動,同看護協助調整臥位,協助重包尿布時病人不願 配合、對看護飆髒話、欲動手打人,護理人員予制止後 可安靜配合,綜合上開證人及丁○○病歷、護理記錄,顯 見丁○○在○○○○住院初期,意識狀態清醒陳述能力亦能表 達,得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丙○○所辯其係經丁○○ 生前贈與意思表示授意而為之,與事實較為貼近而可採 ,原告雖主張丁○○贈與之意思不明確,尚難認屬贈與云 云,衡諸常理,丁○○住院之醫藥費、看護費與被告2人 之日後所需,丁○○委由丙○○領取並贈與再由丙○○支付, 亦與常理無違。    ④是關於丁○○陳述能力與意識能力部分,地檢署調閱丁○○ 的全部病歷紀錄資料,每天的意識狀態及病情會詳細記 錄在護理紀錄內,故就此部分無函詢病歷摘要的必要, 原告所提的病歷摘要僅是摘要,並不完整,詳細的內容 要看詳細的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證人乙○○證述丁○○剛 開始住院的第一個禮拜意識及陳述能力都是清楚的,是 後來慢慢地不清楚,與丁○○病歷及○○回函吻合。有關證 人證述部分,大致相符,可認與事實貼近,與當時地檢 署所述意旨大致相符,丁○○當時意識及陳述都清楚,也 有提到丁○○生前已經將錢交給丙○○處理,所以就此部分 ,難認證人證詞矛盾。     ⒊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返還之上開款項,既為丁○○贈 與丙 ○○,即非丁○○之遺產,原告請求返還於全體繼承 人,即 無理由,應予驳回。原告雖主張丁○○陳述能力部分尚疑義 ,關於丁○○陳述能力與意識能力部分,地檢署調閱丁○○的 病歷摘要與傳訊證人辛○○乙節,按地檢署調取丁○○之全部 病歷紀錄資料,每天的意識狀態及病情會詳細記錄在該資 料裡,本院認此部分無函詢的必要,原告所提的病歷摘要 僅是摘要,並不完整,詳細的內容要看詳細的病歷資料及 護理紀錄,剛剛證人乙○○也有說丁○○剛開始住院的第一個 禮拜意識及陳述能力都是清楚的,是後來慢慢地不清楚, 與丁○○病歷也是吻合的。本院認無調取病歷摘要與傳訊證 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另被告丙○○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院卷二第17-19  頁 )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係備位抗辯,被告先位抗辯  有理由,兩造就備位抗辯部分,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  明。 ㈡系爭遺產之範圍  ⒈原告主張丁○○於000年00月00日過世,原告甲○○為被繼承人之 長女,被告丙○○、乙○○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次女,依法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 應繼份各為三分之一,遺有如附表一屏東縣○○鄉之土地4筆 、未保登房屋1間及汽車1輛及4筆存款,兩造均未拋棄繼承 。上開土地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兩造公同共有上開房地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均為1/3 ,並參附表一之部分。繼承 人間始終無法達成遺產協議分割,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為真實。有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謄本、交易明細暨取款憑條影本 、稅籍證明書、車籍資料、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及本院依職 權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調查,該所回函所附土地登記登記謄本 與異動索引與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函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23 -49、61-65、75、58-90、97-105、109-115、121-137、231 -237,264-289頁,院卷二第139-141頁)。   ⒉本院認定遺產範圍詳如附表一編號1-10、13所示:  ①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10、13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遺產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原告請求被告丙○○將新臺幣1,990,000 元及5,118,000 元本息返還予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1-12),此部分為無理由,業如上述,是本院認定遺產範圍詳如附表一編號1-10、13所示。 ㈢系爭遺產(附表一編號1-10、13)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 ,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遺產查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 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分割並無不當,為有理由 。  ⒉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50條、第1153條所明定。又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 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繼承人若就遺產繼承支付相關稅費(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或代償被繼承人生 前所負債務(如醫療相關費用),或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喪 葬費用,均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先由遺產扣還繼承人 支付之上開數額後,再為遺產分割,始為合理。 ⒊經查:   ⑴丁○○之遺產如附表一所列,業如前述;而兩造為丁○○之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3,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且系爭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 以協議之方式決定分割方案。則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就丁○○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⑵有關應由遺產扣還項目與金額:    ①丁○○住院之醫療費用170元、看護費用49,600元、救護車 費用5,500元及喪葬費用220,000元•合計27萬5,270元, 扣除被告丙○○領取之喪葬補助費15萬3,000元,由被告 丙○○代墊12萬2,270元。有看護費單據、就護車單據及 喪葬費單據在卷可按(院卷一第189-193、215-217頁, 院卷二第165-167頁),則係由丙○○墊還,均應自丁○○ 遺產中扣還予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 事項㈡),自均應先由丁○○之遺產中扣還予丙○○。    ②星展商業銀行○○分行存款院383元,玉山商業銀行○○分行 存款89元,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存款23,638元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分行存款790元,合計24,900元,扣除被告 丙○○代墊12萬2,270元部分,尚不足     97,370元(附表一編號13),為繼承債務,由兩造依附 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⑶丁○○如附表一編號1-10、13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    ①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俱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分割,被告於亦同意上開遺產分割方式,本院審酌附表 一編號1-4土地,編號5未保存登記房屋編號6汽車,性 質上均可分割,除編號7-10之現金部分合計24,900元, 扣除被告丙○○代墊12萬2,270元部分,尚不足97,370元 ,為繼承債務(編號13),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分割外。而編號1-6上開遺產,餘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比例直接分配,並無困難,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公平之 方式;準此,丁○○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丙○○應將附表一編 號11新臺幣1,990,000 元及編號12新臺幣5,118,000 元, 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 同共有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附表一編號11、12)。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丁○○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 3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丁○○所 遺如附表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3所示之遺產,分割如 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 費用,始為公平,爰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諭知如主 文第4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與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標的 權利範 圍 價額 新台幣(元)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680㎡ 全部 院卷一第99,231,266-267頁 依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各取得1/3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3,751㎡ 全部 院卷一第101,233,268-269頁 依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各取得1/3 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297㎡ 全部 院卷一第103,235,270-271頁 依應繼分比例由兩 造各取得1/3 4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225㎡ 全部 院卷一第105,237,272-273頁 依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各取得1/3 5 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全部 院卷一第65頁,院卷二第139-142頁 依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各取得1/3 6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全部 院卷一第75、115頁 依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各取得1/3 7 星展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院卷一第121-123頁 383元 除編號6-10之現金部分合計24,900元,扣除被告丙○○代墊12萬2,270元部分,尚不足97,370元,為繼承債務, 8 玉山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院卷一第135-137頁 89元 9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存款 院卷一第125-127頁 23,638元 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院卷一第129-131頁 790元 11 被告丙○○所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存款 1,990,000元,非屬遺產,不列入分配 12 被告丙○○所提領被繼承人合作金庫定存及存款 5,118,000元,非屬遺產,不列入分配 13 公同共有債務 127,005元扣除現金後不足97,370元,為繼承債務, 依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各取得1/3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甲○○ 1/3 乙○○ 1/3 丙○○ 1/3

2024-12-30

PTDV-112-重家繼訴-9-20241230-2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呂○○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呂○○○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呂○○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呂○○○應再給付呂○○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呂○○其餘上訴駁回。 呂○○○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呂○○○負擔百分之 九十四,餘由呂○○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呂○○主張: ㈠訴外人闕○○於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兩造及呂○○○、呂○  ○為其繼承人(下稱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4。闕○○遺有花蓮 縣○○市○○○街00巷00號O樓房地(下稱○○房地)及房貸新臺幣( 下同)129萬元債務(下稱○○房地貸款),○○房地已由全體繼承 人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4,○○房地貸款129萬元及91年至 110年應繳納之房屋稅合計62,508元,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 分擔,而對造上訴人呂○○○應負擔338,  127元(【1,290,000《○○房地貸款》+62,508《房屋稅》】×1  /4)部分,係由伊、呂○○○及姚○○代為繳納,呂○○○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呂○○○及姚○○已將對呂○○○之債權轉讓與伊,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呂○○○返還338  ,127元之不當利得。 ㈡伊於94、95年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贈與呂○○○合計2,928,000元( 下稱系爭贈與),供呂○○○購置花蓮市○○街00號房地(下稱○○房 地),約定兩造同住○○房地,由呂○○○奉養照顧伊終老,屬附 負擔之贈與。伊便自95年間起與呂○○○全家共同居住該處,迄1 10年7月間,呂○○○未告知伊,全家逕遷出○○房地,獨留伊居住 ,於110年8月間忽有仲介前來看屋,又於110年9月收到第三人 寄發之存證信函要求伊限期搬離,始知呂○○○已出售○○房地而 未履行負擔,爰依民法41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贈與款2,928,000元。 ㈢為此,求為命呂○○○應給付伊3,266,127元(338,127+2,928,  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贅)。 呂○○○則以:闕○○死亡後,係由呂○○○一家居住○○房地,全體繼 承人已約定○○房地貸款與相關稅費由呂○○○負責繳納,伊並無 不當得利。伊未收到附表(下略)編號1至3所示款項,呂○○雖有 贈與編號4、5所示款項合計2,428,400元供伊購買○○房地,但 未附有任何條件,因闕○○死亡後,呂○○可領半俸,足以維持生 活,不需伊扶養,且呂○○贈與時,年僅00歲,尚有20多年餘命 ,如由伊照顧終老,至少支出400多萬,遠逾系爭贈與金額, 伊不可能同意如此不利條件。縱認系爭贈與附有負擔,伊於10 0年至110年7月均與呂○○同住,嗣伊於110年7月遷出○○房地而 未再同住,實不可歸責於伊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駁回呂○○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則判命呂○○○應給付呂○○ 2,457,676元本息,並駁回呂○○其餘之訴。兩造就原審備位之 訴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各自提上訴: ㈠呂○○於本院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呂○○○應再給付呂○○808,451元及自112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呂○○○於本院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呂○○○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呂○○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兩造就對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㈣至原審駁回呂○○先位聲明部分,未據呂○○上訴,非本院審理範 圍,不贄。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2至164、200頁,並考量個人資 料保護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兩造為○○關係。 ㈡○○房地相關資料如下: ⒈呂○○○於94年10月7日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約定房屋總 價為1,765,000元、土地總價為3,655,000元,總計542萬元。 ⒉價金實際給付情形: ⑴第一期款於94年10月7日給付30萬元(5萬《房屋》+25萬《土地》) 。 ⑵第二期款於95年3月13日給付93萬元(21萬5,000元《房屋》+7  1萬5,000元《土地》)。 ⑶餘款以銀行貸款方式,分期給付價金,貸款情形如下:  呂○○○向○○商業銀行貸款220萬元及180萬元,最初貸放日為00 年0月00日,每月19日分別攤還本息,最後一筆攤還本金日期 為110年9月15日,貸款均由呂○○○繳納。 ㈢呂○○所有之有限責任○○○○信用合作社(下稱○○○○)帳戶(帳號:0 000000000XXXX號),有如附表所示「提款及轉帳  」交易行為。 ㈣呂○○將編號4、5所示款項合計2,428,400元轉帳至呂○○○  ○○○○帳戶,係贈與呂○○○購買○○房地所需(是否附有負擔則有爭 執)。 ㈤兩造與呂○○○之配偶、子女曾於○○房地同住,嗣110年7月  間,呂○○○全家遷出,由呂○○獨居該處。 ㈥呂○○○於110年8月25日以1,050萬元出售○○房地與訴外人  蔡○○。 ㈦蔡○○於110 年9 月17日寄發○○○郵局OO號存證信函與呂○  ○,告知其已向呂○○○購買○○房地,要求呂○○限期於11  0年9月23日前清空個人物品遷出。 ㈧關於代償繼承債務部分: ⒈○○房地為闕○○所有。 ⒉闕○○於00年0月0日死亡,除○○房地外,無其他積極財產,全體 繼承人為兩造、呂○○○及呂○○,每人應繼分各4分之1。 ⒊○○房地於闕○○死時,尚餘有房屋貸款129萬元(本金)未繳清,呂 ○○○未曾分攤繳納上開貸款及房屋稅。 ⒋○○房地之房屋稅自91年起至110年止,共計62,508元。 ⒌呂○○○前就○○房地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 同院於111年6月1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由呂○○、呂○○○ 、呂○○每人各3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並由上開3人給付呂○○○補 償金1,740,809元(下稱前案)。 ㈨如法院認:「呂○○係基於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而給付附表所示 款項予呂○○○,且兩造就系爭贈與契約有達成下列負擔之合意 :○○房地將來由兩造共同居住,且呂○○○需負擔日後奉養呂○○ 之責任」,則呂○○○對其自110年7月全家遷出○  ○房地起,即未履行上開負擔,不予爭執。 ㈩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房地爭議部分:  呂○○主張編號1至5所示款項均贈與呂○○○供其購買○○房地,並 合意附有「○○房地將來由兩造共同居住,呂○○○需奉養呂○○終 老」之負擔等語。然為呂○○○否認,抗辯:呂○○只有贈與編號4 、5所示款項供伊購買○○房地,伊沒有收到編號1至3所示款項 。伊與配偶94、95年間月薪合計約71,000元,力能支付頭期款 。闕○○往生後,呂○○可領半俸,不需伊扶養,呂○○也有贈與其 他子女金錢;伊扶養呂○○之支出會超過受贈金額,伊不會同意 如此不利條件等語。依兩造攻防  ,此部分爭點為:㈠呂○○有無贈與編號1至3所示款項合計50萬 元予呂○○○供其購買○○房地?㈡系爭贈與是否附有負擔  ?認定如下: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下稱民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其次,稱贈與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 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 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撤銷後, 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0  6條、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附有 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 給付之債務,受贈人因可歸責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依 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  1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循此,呂○  ○就系爭贈與契約之成立及附有負擔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之 責,如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 存在之間接事實,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 (民訴法第282條規定參照)。如呂○○已證明系爭贈與附有負擔 之關係存在且呂○○○未履行負擔者,即應由呂○○○就其抗辯不可 歸責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⒉呂○○有贈與編號3至5所示款項合計2,728,400元予呂○○○供其購 買○○房地: ⑴○○房地總價542萬元,第一期款於「94年10月7日給付30萬元  」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㈡2⑴),適與編號3所示提款時間 、金額契合,顯具高度關聯性,則呂○○主張其將編號3所示款 項贈與呂○○○購買○○房地,應屬可信。至呂○○○抗辯其與配偶張 ○○於94年、95年月薪合計約71,000元,固提出薪資證明為據( 本院卷第101至129頁)。然析之呂○○○薪資帳戶於94年2月至同 年10月,於每月薪資入帳前夕之餘額為1萬元至2萬多元不等, 迄於94年10月6日、7日餘額各10,330元、12,  730元;張○○薪資帳戶於94年2月至同年10月,於薪資入帳前夕 之餘額多未逾1,000元,94年10月4日、7日餘額各34,306元(  薪資)、6元;可見呂○○○夫妻薪資,每月扣除支出所剩無幾  ,無累積儲蓄之跡象,顯無能力於94年10月7日支付第一期款3 0萬元,需呂○○贈與資助編號3、4、5所示款項,方力能購買○○ 房地,至為明灼,以此為辯,並非可採。 ⑵編號1、2所示款項,提款時間與○○房地價金給付時間不具緊密 性,與本案之關聯性薄弱,呂○○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尚非可信 。 ⑶基上,呂○○主張其贈與編號3、4、5所示款項合計2,728,400元 予呂○○○購買○○房地,確屬有據,堪可認定,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 ⒊兩造就系爭贈與應有達成「○○房地將來由兩造共同居住,呂○○○ 需奉養呂○○終老」之附負擔約定: ⑴證人呂○○○於原審證稱:當時呂○○○從○○回○○租屋居住,準備結 婚,懷孕挺著大肚子,希望媽媽(呂○○)能幫忙資助買屋,媽媽 於心不忍,便一次領取勞保給付金155萬多元,並解除○○○○分 社87萬多元定存資助。我的○○○是95年間開幕,媽媽於開幕當 天說:因為呂○○○說要照顧她到老,買了房屋就會與她同住, 所以她把勞保及定存都解除掉,拿去買○○房地。媽媽把這件事 告訴我們,是不想讓我覺得她偏心,當時我、呂○○○及呂○○都 在場,呂○○○當場點頭,表示會與媽媽同住,過程非常和諧。 媽媽老了,○○房地是她可以安身住到終老,而且呂○○○也承諾 要照顧媽媽到終老;我當時與0個小孩住○○房地,空間很小, 沒有多餘房間,所以媽媽沒有打算跟我住等語(原審卷第262至 266頁)。呂○○○雖爭執:伊係00年結婚,婚後回○○租屋定居,9 4年4、5月才懷第一胎,故呂○○○證述伊回○○時挺著大肚子、準 備結婚等,與事實不符等語。然審酌呂○○○與兩造均屬至親, 人之記憶清晰度隨時間經過而減退,雖對呂○○○何時返回○○定 居、何時結婚、懷孕等時序有所混淆,然依呂○○○所述懷孕頭 胎日期,可知其於94年10月7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及呂○○於 同日贈與編號3所示款項(見不爭執事項㈡)時,約已懷孕5、6個 月,與呂○○○之記憶相合;呂○○○對呂○○○央求呂○○資助買屋時 ,係在外租屋且懷孕之無助,呂○○既得呂○○○照顧終老之承諾 ,不忍子女受苦,遂決定將所有積蓄贈與呂○○○購屋等始末緣 由,記憶鮮明,無違常情,復與呂○○確將解除定存後之款項及 勞保給付全數贈與呂○○○購屋,並與呂○○○同住○○房地多年等客 觀事實契合(詳下述),是呂○○○此部分證述,洵屬可信,尚不 因有呂○○○所指之微瑕而率予全盤否認證詞之可信性。 ⑵呂○○於95年1月23日轉帳874,000元(編號4)至呂○○○帳戶後,其○ ○帳戶餘款僅剩762元,○○局於同年月25日匯入1,5  54,400元(編號5)至其○○○○帳戶內後,呂○○隨即於同年月27日 全數轉帳至呂○○○帳戶內(編號5),帳戶餘額僅存362元之事實 ,有呂○○○○往來明細帳之記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3頁);呂 ○○為00年次生(原審卷第287頁),將編號3至5所示款項贈與呂○ ○○時已年近六旬,難再有從事其他工作謀生或累積大量積蓄之 可能,倘非呂○○○同意同住奉養終老,實無放棄月領勞退金之 保障而將畢生積蓄幾近全數贈與呂○○○之理,自陷無資力而無 法安養晚年之高度風險;參以呂○○○自承兩造間自100年間起至 其110年7月遷出止,同住○○房地約10年(本院卷第171頁),益 可佐證兩造就系爭贈與確有達成「○○房地將來由兩造共同居住 ,且呂○○○需奉養呂○○終老」之附負擔約定,呂○○此部分主張 ,應屬可採。 ⑶呂○○○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①呂○○○辯稱:闕○○死後,呂○○每年可領得半俸22萬元,又做資源 回收,不需伊扶養。然呂○○已邁入高齡,身體機能退化、衰老 多病、行動不便等情,轉眼在即,每年22萬元之收入非多,加 以物價上漲等不確定性,實不足保障老年生活無慮  ,若未得呂○○○同住奉養終老之承諾,應無幾乎清空養老積蓄 而全數贈與呂○○○購屋之理。 ②呂○○○辯稱:呂○○也有至少贈與呂○○○170萬元、呂○  ○200萬元;伊扶養呂○○之支出會超過系爭贈與金額,伊不會同 意如此不利條件等語,然為呂○○否認。審酌呂○○○就呂○○贈與 其他子女金錢,未為舉證,已難盡信,且呂○○曾提供130萬元 供呂○○○於○○購屋,另借與20萬元供呂○○  ○於○○○○經營○○○店購買生財器具,呂○○○對此並未否認,可知 縱認呂○○先前對0名子女各有經濟上援助,然與呂○○為系爭贈 與時已步入晚年、日後累積積蓄有限、贈與標的幾乎為其當時 全部積蓄等客觀背景截然不同,自無從以先前贈與子女均未附 有負擔,即得逕予推認系爭贈與亦無負擔。另,呂○○○夫妻於9 4年間財務收支大致持平,無法累積大量積蓄,如前所述,加 以呂○○○於94年4、5月懷孕,已得預見隨子女出生所需費用, 極可能陷於捉襟見肘、入不敷出之困境,呂○○○於94年間○○親 情尚未生變時,既有購買房地居住之強烈需求,復無資力購買 ,於此情形接受系爭贈與並同意同住奉養呂○○終老,亦得同時 免除租屋之額外負擔與無處安身之不確定性,實符常情,又豈 有心思計較奉養呂○○所需費用與受贈金額之多寡,況呂○○○自 承呂○○領有半俸、從事資源回收,體力又健,縱經精打細算, 亦未必有何不利,故呂○○○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⒋呂○○○自110年7月起,遷出○○房地,未履行系爭贈與負擔  ,具可歸責性:  呂○○○抗辯:兩造於110年4月間因○○房地及另筆共有土地買賣 事宜發生爭執,呂○○要求分得○○房地售價之一半款項  ,且另筆共有地僅得出售伊之應有部分,所得價金需由全體繼 承人朋分,兩造為此關係緊張,伊全家只有搬出○○房地,故不 可歸責於伊等語。查,呂○○○對其自110年7月遷出○○房地起, 即未履行系爭贈與負擔,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父母子 女同住相處,意見不合、磨擦口角、退讓協調、修復關係乃親 人相處之常見循環,依呂○○○所述,實與一般家人相處常情無 異,難認有家庭○○或其他顯難同住、履行負擔之特殊情事,則 其僅因上開爭議即逕於110年7月舉家遷出○○房地  ,獨留呂○○居住該處,復出售移轉○○房地,任由買方於11  0年9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於同年月23日前清空遷出(見 不爭執事項㈦),呂○○斯時已近00年歲,呂○○○未安排其他安身 之處,亦未再照養呂○○,任由呂○○陷於晚年突遭第三人限期1 週驅逐之極大困窘與無所安身之不安,違反兩造約定系爭贈與 負擔之目的,應具可歸責性,當屬明悉。 ⒌依上,呂○○主張其將編號3至5所示款項合計2,728,400元贈與呂 ○○○購買○○房地,並附有兩造同住○○房地及奉養呂○○終老之負 擔,嗣呂○○○未履行負擔具可歸責性,其得撤銷系爭贈與,請 求返還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呂○○依民法412條第1項規定,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呂○○○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419條第2項以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呂○○○返還2,728,400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呂○○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呂○○○返還○○房地代繳之房屋貸 款及房屋稅合計338,127元: ⒈○○房地於00年0月0日闕○○死亡後,由呂○○及呂○○○、呂○○○、呂○ ○共同繼承,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4,嗣呂○○○於前案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號),經判決○○ 房地由呂○○與呂○○○、呂○○各按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給付 呂○○○補償金1,740,809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㈧5)。○○房地貸款於112年7月4日繳清(原審卷第377頁), 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迄貸款繳清前,雖已非○○房地之所有 權人,然前案係一般分割共有物之訴,非分割遺產之訴,補償 金僅按分割標的公告現值計算,未考量貸款因子,此觀前案判 決可明(本院卷第53頁)。○○房地貸款既為闕○○所遺債務且未分 割,復未為前案所審酌,於內部關係,呂○○○自負有按應繼分 比例1/4,負擔房屋貸款及稅款之義務,自不因前案判決確定 前、後而異  。    ⒉○○房地於闕○○死時,尚餘有房屋貸款129萬元(本金)未繳清,其 房屋稅自91年起至110年止,共計62,508元,呂○○○未曾分攤繳 納貸款及房屋稅,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㈧3、4)。上開 貸款及房屋稅係由呂○○、呂○○○及其配偶姚○○繳付,有代放款 利息收據及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影本可參(原審卷第31至57頁), 呂○○○原應負擔1/4之義務而未負擔  ,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負返還之責任。而呂○  ○○與姚○○為呂○○○代墊部分之債權,業已轉讓與呂○○  ,有債權轉讓同意書可參(本院卷第51、231頁)。從而,呂○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呂○○○給付338,127元(《1,29  0,000+62,508》×1/4),為有理由。 ⒊至呂○○○辯稱當時是呂○○○一家住○○房地,全體繼承人約定由呂○ ○○負責繳貸款及房屋稅等語,然為呂○○否認。審酌該筆貸款係 購買○○房地所負債務,呂○○○既有分割繼承○○房地應有部分1/4 所有權,衡情當無由呂○○○1人負擔全部貸款及稅款之理,呂○○ ○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難認有據,並不可採。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無確定期限  ,呂○○○經呂○○起訴請求給付而未為給付,呂○○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呂○○起訴狀繕本於112 年2月20日送達呂○○○,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75頁),則其 請求自翌(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呂○○○給付3,  066,527元(2,728,400+338,127),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呂○  ○敗訴(即608,851元本息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原審判 決呂○○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原審判決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呂○○○如數給付(即2,457,676  元本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呂○○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呂○○○ 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呂○○本件不得上訴。 呂○○○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帳戶交易日期 帳戶交易及贈與方式 帳戶交易及贈與金額 提領/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1 OO年O月O日 呂○○提領現金後交付呂○○○ 100,000元 呂○○所有○ ○○○用帳號0000000000XXXX號 無 2 OO年O月OO日 同上 100,000元 同上 無 3 OO年OO月O日 同上 300,000元 同上 無 4 OO年O月OO日 轉帳 874,000元 同上 呂○○○所有○○○○用帳號0000000000XXXX號 5 95年1月27日 轉帳 1,554,400元 同上 同上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30

HLHV-113-原上-2-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84號 原 告 ○○○(即○○○之承受訴訟人) ○○○(即○○○之承受訴訟人) ○○○(即○○○之承受訴訟人) ○○○(即○○○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原 告 ○○○(即○○○之承受訴訟人) ○○○(即○○○之承受訴訟人) ○○○(即○○○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蕭隆泉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陳大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佰壹拾萬玖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玖仟肆 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壬○○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庚○○、戊○○ 、辛○○、己○○、乙○○、丙○○、甲○○(下稱庚○○等7人)及丁○ ○,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三第377至404頁)。然丁○○為本件被告,與壬○○係對立關 係,不能為壬○○之承受訴訟人,而庚○○等7人則未為承受訴 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庚○○等7人為壬○○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壬○○與訴外人即壬○○女兒○○○原本同住在臺中市○ 里區○○街00號房屋(下稱大勝街房屋),而○○○已罹患癌症 多年,其自108年10月初起,開始有神智不清之情形,並於 同年月8日因摔倒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 醫)急診治療時,發現癌症復發且已擴散至腦部,旋於同年 月14日進行開顱手術切除顱内腫瘤及小腦,並進行腦部放射 線治療12次。○○○於同年11月20日出院後,有人格喪失及記 憶力退化等症狀,無法辨識其所處之環境。被告卻於109年3 月11日,強行將○○○帶離大勝街房屋,將○○○軟禁在臺中市○ 里區○里路000號房屋(下稱大里路房屋),並拒絕壬○○接近 ○○○。然被告竟未經○○○之同意,擅自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自 ○○○申設之臺中市○里區○○○○○○里○○○○號為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下稱系爭款 項),致○○○受有新臺幣(下同)390萬元之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又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受 有損害,亦應負返還責任。而○○○於109年8月4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壬○○,兩造則為○○○之再轉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48 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為姑姪關係,感情甚佳,○○○多年前癌 症復發,係由被告全程接送照顧,並支付○○○之醫療、看護 及生活費用。○○○於108年7月21日曾告知被告其印章遭壬○○ 拿走,而○○○於同年月29日至大里農會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 變更後,即將新印鑑交由被告保管,且告知被告系爭帳戶之 存摺在大勝街房屋。○○○嗣於108年10月間在中國附醫進行腦 瘤摘除手術,並於同年10月10日預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 囑),要將現金及存款全部贈與被告。而○○○於同年11月間 轉至一般病房後,被告至大勝街房屋找不到系爭帳戶之存摺 ,被告遂向壬○○表示被告已替○○○代墊醫療費用50萬元,要 拿系爭帳戶存摺提領癌症保險金,壬○○始將系爭帳戶存摺交 付被告,但未交付變更前之印鑑。被告乃持新印鑑及存摺於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日期提領共70萬元,並繼續替○○○保管 新印鑑及系爭帳戶之存摺。又○○○於109年3月間因擔心病情 惡化,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恐不足支付醫療、生活及喪葬費用 ,遂於109年3月26日將富邦人壽金豐樂養老保險(下稱系爭 保險)解約,並將解約金225萬4,704元贈與被告,囑託被告 負擔○○○後續醫療、生活及喪葬費用。因上開解約金係匯入 系爭帳戶,被告始於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日期,提領如附 表編號3至11所示之款項。另被告自108年5月2日起至109年9 月15日止,已替○○○支付醫療、生活及喪葬費用共190萬0,43 9元,加上○○○贈與之系爭保險解約金225萬4,704元,已超過 被告提領之390萬元,被告並未侵害○○○之利益,亦未受有不 當得利。縱認○○○未將系爭保險解約金贈與被告,然○○○之系 爭遺囑已記載將存款及現金贈與被告,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亦應由被告取得,並未侵害原告身為再轉繼承人之權利。又 原告僅能就○○○之遺產行使權利,無權介入○○○生前與被告之 約定,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尚未死亡,應由原告就被告 提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61至62頁、第446至447頁 ): (一)○○○係壬○○之女,丙○○係壬○○之四子,被告係丙○○之子即 壬○○之孫子。 (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新印鑑,分 次提領系爭款項。 (三)○○○曾因轉移性腦腫瘤、右側乳房惡性腫瘤(復發)併淋 巴及骨頭轉移,於108年10月14日在中國附醫進行開顱移 除顱內腫瘤手術,復於同年月24日行腦室腹膜腔引流手術 ,並自108年11月5日至同年月19日止,進行腦部放射線治 療12次。 (四)○○○生前罹患癌症,均在中國附醫就診,○○○嗣於109年8月 4日死亡。 (五)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以109年度司養聲字第60號裁定駁回 ○○○收養訴外人○○○之收養認可聲請,經○○○提起抗告後, 本院以109年度家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之抗告。 (六)壬○○曾對被告提出竊盜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72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壬○○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24號駁回再議。 (七)系爭保險於109年3月26日解約,解約金225萬4,704元係匯 至系爭帳戶。 (八)○○○於108年7月21日曾向被告表示其印鑑被壬○○拿走,要 再刻一個新印鑑,被告則告知○○○刻完印章再去銀行換印 章就好,○○○嗣於108年7月29日至大里農會辦理印鑑變更 ,之後新印鑑即由被告保管。 (九)系爭帳戶之存摺及舊印章原由壬○○保管,壬○○嗣於108年1 1月間將上開存摺交給被告,但仍保留舊印章,壬○○當時 並不知道○○○有至大里農會辦理印鑑變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 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 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 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 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 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 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新 印鑑,分次自系爭帳戶內提領系爭款項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之原因,係被告之提領行為所 致,而非出於○○○之給付行為,故本件應屬非給付型不當 得利,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負 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三)而○○○自108年10月18日起開始聘請看護照顧,且自109年3 月11日起與被告同住在大里路房屋,被告並自108年5月2 日起,開始支付○○○之醫療、看護及生活費用等節,有上 開費用單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5至27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48頁),足見○○○自108年5 月2日起之醫療、看護及生活費用,多由被告代為墊付, 並由被告協助○○○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且○○○自108年10月1 8日起之日常生活應無法完全自理,而有仰賴看護從旁照 顧之必要,並自109年3月11日起與被告同住在大里路房屋 ,由被告負責○○○之生活起居及醫療;參以○○○明知舊印章 係由壬○○保管,卻選擇於108年7月29日至大里農會辦理印 鑑變更,並將新印鑑交由被告保管,並委由被告向壬○○拿 回系爭帳戶之存摺,堪認○○○確有口頭授權被告提領系爭 帳戶內款項,用以支付○○○日常生活所需之醫療及生活費 用與死亡後之喪葬費用,然就逾越上開範圍之款項,則難 認○○○有授權被告提領之意思。 (四)原告雖主張○○○自108年10月初起,開始有神智不清之情形 ,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109年4月6日 門診病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頁),然上開病歷僅記載 ○○○當時曾向醫師表示有看到幻覺之情形,尚難憑此遽認○ ○○自108年10月初起,即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況依中 國附醫112年2月22日回函記載:「○○○於108年10月初發現 腦轉移時神智狀態正常,至109年5月19日前腎臟科住院治 療時意識皆正常(請參見住院紀錄),直至109年5月19日 即意識狀況惡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5頁),顯見○○○ 於108年10月初之意識尚屬正常,係自109年5月19日起才 開始有惡化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不能為授權被告提領 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意思表示乙節,難認實在。 (五)而被告辯稱其自108年5月2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替○○○ 支付醫療、生活及喪葬費用共190萬0,439元等語,業據其 提出各項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5至283頁)。就律師 費5萬元及聲請費1,000元部分,○○○係本院109年度司養聲 字第60號收養認可事件之聲請人,並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 為該案之代理人,應有支出律師費5萬元及聲請費1,000元 之必要,且與被告所提之收據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相 符(見本院卷二第131、133頁),是被告辯稱上開費用係 由其替○○○墊付,應為可採;至其餘184萬9,439元(計算 式:190萬0,439元-5萬元-1,000元=184萬9,439元)部分 ,僅其中173萬9,596元之單據有具體品項可確認係用於○○ ○身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48頁),是被告 替○○○支付之醫療、生活及喪葬費用應為179萬0,596元( 計算式:5萬元+1,000元+173萬9,596元=179萬0,596元) 。又依前揭說明,被告僅就提領179萬0,596元之範圍內, 有得○○○之授權;其餘210萬9,404元,則難認被告有經○○○ 授權提領。 (六)被告雖辯稱○○○於109年3月26日將系爭保險之解約金225萬 4,704元贈與被告,其數額已高於210萬9,404元,被告並 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然依系爭保險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申請書(繁式)記載:○○○於109年3月23日因經濟因素申 請解除系爭保險,且因生病,簽不回原簽名樣式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90至392頁),僅能證明○○○係因有用錢之需 求而將系爭保險解約,尚難認○○○有將該筆解約金贈與被 告意思。又訴外人即系爭保險之業務員黃麗容於系爭偵查 案件中證稱:○○○於109年3月23日親自辦理系爭保險之解 約,是伊至大里路房屋找○○○簽名,業務員原則上不會詢 問客戶解約之原因,但因伊與○○○比較熟,○○○說是要用來 支付醫療費用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一第241頁),益 徵○○○並無將該筆解約金贈與被告之意思,而是要用來支 付其個人之醫療費用。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七)被告另辯稱其業經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且原告 係○○○之再轉繼承人,僅能就○○○之遺產主張權利,對於○○ ○生前與被告之約定,應不得爭執等語。然系爭偵查案件 雖認定被告辯稱其有經○○○授權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尚 非不可採信,然系爭偵查案件並未明確判斷○○○之授權範 圍,且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犯罪故意,與民事上是否應負不 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係屬二事,縱使被告誤認○○○有授權 其提領系爭帳戶內全部款項之意思而不構成犯罪,然被告 就○○○未授權提領之款項,仍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又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是原告自得爭執○○○是否有授權 被告提領系爭款項,被告上開所辯,均難認可採。 (八)至被告辯稱○○○預立系爭遺囑,要將存款及現金全部贈與 被告,縱使被告未經○○○授權而提領系爭款項,然系爭款 項本該由被告取得,而有法律上之原因,且未侵害原告之 權利等語。然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 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 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 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是被告仍應負返還不當 得利210萬9,404元之責任,被告辯稱其保有210萬9,404元 ,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且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乙節,難認有 據。 (九)從而,○○○僅授權被告提領179萬0,596元,用以支付○○○之 醫療、生活及喪葬費用;至被告另外提領之210萬9,404元 ,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負不 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又兩造均為壬○○之繼承人,再轉繼承 ○○○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於壬○○之遺產分割前,係公 同共有上開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148 條第1項規定,僅得請求被告將210萬9,404元返還予兩造 公同共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10萬9,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 2月16日(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一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以選擇合併之關係,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 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8年12月17日 30萬元 2 108年12月30日 40萬元 3 109年3月12日 20萬元 4 109年4月30日 40萬元 5 109年5月19日 40萬元 6 109年5月29日 40萬元 7 109年6月8日 40萬元 8 109年6月18日 40萬元 9 109年7月1日 40萬元 10 109年7月13日 30萬元 11 109年7月20日 30萬元 總  計 390萬元

2024-12-30

TCDV-109-訴-3884-20241230-2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何冠霆 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被 告 林何念慈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丙○○、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明文規定。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 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 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 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 ,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 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丙○○、甲○○○如起訴狀附表1、2 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更正遺產之內容如家 事訴之聲明更正暨陳報狀之附表1、附表2-1所示(見本院卷 一第71頁);又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具狀主張原告代償本件 遺產之不動產抵押債務,屬繼承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之 規定,由遺產中支付,故先位聲明請求依該書狀附表3-1、 附件1-1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倘本院認非繼承債務,則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丙○○、 甲○○○之遺產範圍內,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371頁) ,其後於112年12月13日、113年7月23日、同年11月1日、12 月10日數度具狀或當庭更正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一第397頁 、卷二第63頁、第169頁、第199頁),核其前後之變更,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93年8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原由其配偶甲○○○及子女即兩造共同繼承,應 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嗣甲○○○於105年12月7日死亡,遺有 再轉繼承丙○○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各2分之1。被繼承人丙○○、甲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編號1 、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 丙○○生前於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台北富邦銀行(原為富邦商業 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貸 款),全數投資於久雎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而該筆貸款由原 告逐月清償,至108年9月16日清償完畢,原告共清償本息3, 842,693元,該貸款債務應由被告繼承而依比例分擔清償, 補償原告1,921,346元。又原告曾代墊支付如附表三所示系 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繼承登記、丙○○之喪葬費及整 修及維護系爭不動產如附表四所示之等費用,因原告請求系 爭遺產以原物分配與原告,再補償被告金錢,故附表三、四 所示之費用,被告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並以金錢給付原告 。丙○○、甲○○○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系爭遺產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未能達 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64條之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先位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丙○○ 、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113年12月10日家事訴之聲 明更正㈣狀附表3-2之應繼分比例、附件1-1所示分割方法分 割。備位聲明:㈠兩造之被繼承人丙○○、甲○○○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應按如113年12月10日家事訴之聲明更正㈣狀附表3-2之 應繼分比例、附件1-2所示分割方法分割。㈡被告在繼承被繼 承人丙○○、甲○○○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1,921,346元, 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分割系爭遺產,但被告為低收入戶,須 將遺產以市價進行變賣取得買賣價金後,方能就其應分擔之 喪葬費、稅款等金額清償予原告,若依照原告所述以設定抵 押權予被告持分之方式為分割方案,則原告必會以被告無資 力清償上開喪葬費、稅款為由,以法拍方式處理遺產,原告 再低價購買被告持分,對被告甚不公平,故被告主張變價分 割系爭不動產。又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 業服務部函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借款人為原告,且附表一編 號3之久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久鋒公司)之資本額為1 00萬,丙○○之投資額僅30萬元,惟系爭貸款金額為180萬元 ,遠高於久鋒公司之投資款,顯不合理;況依原告所述,丙 ○○年事已高,怎可能會投入鉅額資金至久鋒公司?原告亦未 提出貸款180萬元匯入久鋒公司之資金流向證明文件,足證 該借款確係原告個人貸款,與被繼承人丙○○無關,非被繼承 人丙○○之債務,被告自不應分擔。另原告主張修繕系爭不動 產如附表四所示之費用高達103萬8,780元,顯非屬簡易修繕 及其他保存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屬共有物之管 理行為,自應採多數決原則始能為之,惟原告卻逕自為之, 自不得要求被告負擔該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之規定   ,協同兩造簡化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代償被繼承人丙○○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貸款共計1,9 21,346元,兩造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或被告依不當得利返還 原告,有無理由?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之借用人自 有還款之義務,而消費借貸之保證人僅係為借用人代負履行 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生前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台北富邦銀 行設定抵押,貸款180萬元,投資於久雎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由原告逐月清償,至108年9月16日清償完畢,共清償本息 3,842,693元,應計入遺產債務云云,並提出原告之台北富 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50頁 ),然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原名何以仁)於88年8月1 8日邀同被繼承人丙○○、訴外人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 富邦銀行借款180萬元,並將丙○○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2,160,000元,嗣經台北富邦銀行於同日放 款給原告,經原告於108年9月16日清償完畢等情,有台北富 邦銀行113年9月18日集中字第1130001040號函檢附之借據、 約定書、匯款委託書及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9至143頁)。是系爭貸款之借 款人既為原告,被繼承人丙○○僅為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清償 上開借款債務,係就自己債務所為之清償,其主張係代被繼 承人丙○○清償云云,即屬無據,為不足採。原告雖主張系爭 貸款係為投資久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所用云云。惟系爭貸款 之金額如何使用與系爭貸款之借款人負還款責任無涉,原告 既為系爭貸款之借款人,對該借款即負還款義務,被繼承人 丙○○僅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自不負還款義務。是以, 原告對於系爭貸款為被繼承人丙○○之債務一節,既未為充足 之舉證,則其主張自88年8月18日至108年9月16日間有代被 繼承人清償銀行債務共計3,842,693元云云,為不可採。原 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貸款為被繼承人丙○○之債務,則原告聲請 傳喚訴外人庚○○到庭,欲證明系爭貸款確為被繼承人丙○○投 資久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所用,核無必要。   ㈡原告主張自104年起至111年12月止,分別整修及維護系爭不 動產,代墊如附表四所示,共計1,038,780元,應由兩造依 應繼分比例分割,有無理由?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又按共有物之管 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 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第 5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自104年起至111年12月止,分別整修及維護系爭不 動產,代墊如附表四所示之費用,共計1,038,780元云云, 然為被告所爭執,足見原告所為整修未經被告同意。又原告 主張代墊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修繕系爭不動產之公寓大樓 樓梯間油漆清除牆面及外牆防水工程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己 ○○○固證稱房子樓梯間漏水,整棟都漏,大家都有出錢,磁 磚因為地震破裂,會滲水進來,也有壁癌,所以大家都出錢 修理。兩個工程不同,一個是油漆清除牆面,一個是外牆滲 水處理防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至82頁)。前述樓梯係系 爭不動產各樓層所共用,因地震致磁磚破裂,而有壁癌及滲 水,可能侵蝕牆內鋼筋,其修繕應可認係對遺產保存上所必 要,屬遺產管理之費用,依前開說明,應由遺產中支付。又 本項修繕費用實際僅支出1萬3,900元,亦可認係屬簡易修繕 ,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5項規定,原告得單獨 為之,是被告辯稱未徵得其同意,原告不得為之云云,並無 可取。至附表四其餘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整修房屋修繕 工程收據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卷二地18   1至182頁),該次修繕包含房間天花板拆除、拋光石英磚、 塑膠地板刮除、房間單面牆拆除、廁所磁磚新貼、馬桶、洗 手台安裝、衛浴設備安裝、室內線路更換等項目,有上開屋 內整修工料價單及相片可稽,顯非簡易修繕,亦無證據證明 系爭不動產已達非立即為整建必將造成永久毀損而無法回復 之程度。是原告上開整修行為既未得被告同意,且金額高達 1,024,880元,自尚難逕認原告所為上開整修屬共有物之必 要保存行為,或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則依 前開說明,原告所支付之附表四編號1、2以外之費用並非繼 承費用,自不能由遺產中支付。又被告否認有因原告之上開 修繕受有利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如何之利益,原 告已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況上開修繕行為,並不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亦非 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支出之費 用應自負其責,亦不得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⒊至原告如附表四編號1、2以外之修繕行為不符合民法第820條 之規定,亦非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已如上述,則原告聲請傳 喚證人戊○○之配偶吳家慶到庭證述,欲證明原告有向其採買 磁磚以整修系爭不動產地板,核無必要。   ㈢本件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繼承人丙○○於93年8月6日死亡,其配偶甲○○○、被 告及原告為其繼承人,嗣甲○○○於105年12月7日亡故,兩造 為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丙○○ 、甲○○○遺有系爭遺產中,系爭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 丙○○、甲○○○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無從 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7頁),應可採 信,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本件遺產,自屬有據。  ⒉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觀 諸民法第830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7項規定甚明。 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 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為具非訟 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判例意旨、82年台上字第 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⒊原告主張系爭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不動產的部分 ,登記為分別共有,對於原告代墊的遺產費用,請求被告以 金錢補償;被告則主張變價分割系爭遺產,從價金中返還原 告代償的繼承費用,剩餘的金錢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而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 人居住,現無人居住等情,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65頁),原告固以被繼承人曾交代房子不要隨便變賣等語, 然兩造均未使用、居住系爭不動產,則分割為登記分別共有 之方式,是否符合該房地之經濟效用,尚非無疑。參以,被 告業已表示不想維持系爭不動產之共有關係,原告亦未主張 由其單獨取得,而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倘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仍維持分別共有關係,恐無法共同管理、使用,徒 增日後再起爭執之可能;如採變價分割,兩造自得依自身對 系爭不動產之利用情形、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在感情上或生 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 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 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同條件主 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疑慮,且經良性 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所能 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另兩造 均同意原告代墊附表三所示之費用,並於遺產中先扣還予原 告(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4頁、第195頁);又附表四編號1 、2所示之費用,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等情 ,已如上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不動產採變價分割, 變賣所得價金先扣還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金額予 原告後,餘額由按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份比例分配,始 屬妥當。至餘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遺產,核其性質應屬 可分,由全體繼承人均受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亦符公平原 則,故認此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要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代墊如附表四編號3至13所示之金額 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應由遺產支付,為無理由,其 另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致原 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則有理由, 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 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由兩造平均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甲○○○之遺產明細 編號 內容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優先取得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數額後,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5樓 3 丙○○郵局存款新臺幣0元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4 久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30萬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 乙○○ 1/2 丁○○○ 1/2 附表三:原告代墊之繼承費用: 編號 內容 金額(新臺幣) 1 91年至112年之系爭不動產地價稅 57,181元 2 90年至104年之系爭不動產房屋稅 20,377元 3 丙○○之喪葬費 247,360元 4 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費及遺產管理費 1,021元 5 罰鍰 8,600元 附表四:原告主張代墊之系爭不動產修繕費(見本院卷一第229至 233頁、卷二第174至175頁) 編號 估價單或收據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 1 111年12月4日 6,500元 楊小姐 2 111年12月7日 7,400元 楊小姐 3 109年12月5日 125,000元 百暉國際有限公司 4 110年4月2日 208,000元 同上 5 107年4月13日 392,000元 同上 6 104年10月20日 93,000元 同上 7 103年5月12日 48,000元 同上 8 110年10月15日 11,800元 隆安工程行 9 110年5月17日 37,000元 同上 10 110年8月2日 27,000元 同上 11 111年5月20日 12,000元 同上 12 111年3月15日 45,000元 同上 13 110年3月21日 26,080元 原東石環保有限公司 合計 1,038,780元

2024-12-30

TPDV-112-家繼訴-25-2024123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洪日富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陳彥姍律師 被上訴人 洪曉貞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1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627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 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被上訴人乙○○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益大商務旅 館(下稱益大商旅)之合夥關係存在(出資比例為各為2分 之1);㈡上訴人甲○○應將登記其名下之益大商旅(統一編號 00000000號)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8萬元移轉登記予乙○○ (原審卷㈡第7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㈠確認 兩造就益大商旅之合夥關係存在(出資比例為乙○○48%、甲○ ○50%);㈡甲○○應將其名下之益大商旅之48萬元出資額移轉 登記予乙○○(本院卷第287頁),是以乙○○上開聲明,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甲 ○○抗辯乙○○所為並非訴之減縮,而是訴之一部撤回,應得甲 ○○之同意等語,然乙○○係因其已將出資額50%中之2%贈與其 子林子淳,遂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出資比例為48%等語(本院 卷第287頁),依乙○○之主張,其所為減縮並未變更訴訟標 的,該減縮部分並非訴之一部分撤回,而是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無需得甲○○之同意,併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乙○○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兄妹,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曾姿惠於民國98年12月30 日死亡,曾姿惠之繼承人為配偶洪金循、子女即訴外人洪有 奇、兩造等4人;而曾姿惠死亡後,其遺有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益大商務旅館(下稱益大商旅)及該商旅坐落基 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財產;嗣於99年間,洪金循、洪有奇 、兩造簽訂協議書(下稱甲協議書)約定益大商旅經營權及 系爭房地均按每人應繼分4分之1比例分歸取得,惟乙○○繼承 部分乃借用甲○○名義,洪金循繼承人部分則借用洪有奇名義 分別為繼承登記,並由洪有奇出名登記為益大商旅負責人, 但委託洪金循負責經營。  ㈡洪金循於106年10月15日死亡,益大商旅合夥事業即生退夥之 效果,合夥人僅剩兩造與洪有奇等3人,兩造、洪有奇間因 對益大商旅之經營存有歧見,兩造乃先於107年3月13日開除 合夥人洪有奇後,復於107年5月30日另行簽立協議書(下稱 乙協議書)及合夥契約書,前者約定由乙○○繼承洪金循,而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並借名登記於甲○○名下 ;後者約定益大商旅資本額為100萬元,由兩造各出資50萬 元;嗣兩造與洪有奇間確認合夥執行人等訴訟於109年3月30 日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98號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 ,和解條件為兩造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銀行,貸款所得 5800萬元交予洪有奇,洪有奇願協同辦理益大商旅由合夥變 更為甲○○獨資之商業登記,並向高雄市政府辦理旅館業轉讓 程序,及自107年3月13日起退出益大商旅合夥關係,不再就 益大商旅合夥關係及經營事業主張任何權利。  ㈢兩造旋於109年4月15日協議,由乙○○將益大商旅一半之合夥 權利(出資額50萬元),分別借用甲○○名義登記48萬元、借 用林子淳名義登記2萬元。詎甲○○竟在系爭房地上私自設立 常客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客商旅),並自行代表益大 商旅與常客商旅簽立營業讓渡契約書,更拒絕乙○○恢復益大 商旅營業之請求,甚至寄發存證信函否認乙○○為益大商旅合 夥人,並稱其與乙○○、林子淳於109年4月15日簽立之合夥契 約無效,乙○○為確保自己之財產權,遂向甲○○終止兩造間借 名登記關係並提起訴訟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179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第一審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益 大商旅之合夥關係存在(出資比例為各為2分之1);㈡甲○○ 應將登記其名下之益大商旅(統一編號00000000號)出資額 48萬元移轉登記予乙○○。 二、甲○○則以:曾姿惠過世後,益大商旅由兩造、洪有奇及洪金 循各按應繼分比例4分之1共同繼承;洪金循於104年10月14 日將其就益大商旅之經營權以遺贈方式贈與洪有奇、洪有奇 之子洪詣翔各50%,形式上仍登記於洪有奇名下,洪金循於1 06年10月15日死亡,至此益大商旅由兩造、洪有奇、洪詣翔 各有4分之1、8分之3、8分之1之權利。又兩造與洪有奇簽立 系爭和解筆錄時,除洪有奇以5800萬元將將其所有益大商旅 經營權出售予甲○○外,當時益大商旅尚積欠陽信商業銀行債 務約3000多萬元,適逢新冠肺炎流行期間,傳統旅館業經營 不易,乙○○擔心因疫情導致虧損,又不願意負擔債務,遂由 甲○○給付乙○○180萬元使其退夥,乙○○才以「第三人」名義 同意由甲○○獨資經營益大商旅,而於系爭和解筆錄上簽名, 顯見乙○○已非益大商旅之合夥人。另甲○○係為避免辦理前開 益大商旅變更商業登記之清算申報及解散等繁瑣程序,又擔 心日後若洪有奇反悔將橫生枝節,因此才在109年4月15日另 與乙○○協議,借用林子淳之名義登記出資額2萬元,然而實 際上林子淳並無出資,亦未共同參與益大商旅經營,並非益 大商旅之合夥人等語置辯。並聲明: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原審判決甲○○敗訴,甲○○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 並陳稱:甲○○不爭執兩造間就益大商旅確有合夥關係存在, 但乙○○應負擔曾姿惠所遺以益大商旅向陽信銀行貸款之債務 ,負擔比例為2分之1;又兩造以共有之系爭房地向陽信銀行 抵押借款5800萬元,並以該款項向洪有奇購買其持有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及益大商旅出資額,該筆借款應由兩造共同承擔 ,負擔比例亦為2分之1,上開債務,兩造既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乙○○則聲明:上訴駁回;至 乙○○於本院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4-196、272頁)  ㈠曾姿惠、洪金循為夫妻(先後於98年12月30日、106年10月15 日死亡),其2人為甲○○、乙○○、洪有奇之父母,林子淳為 乙○○之子。  ㈡曾姿惠於98年12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洪金循、子女 洪有奇、甲○○、乙○○;而曾姿惠死亡後,兩造與洪金循、洪 有奇於99年間簽訂甲協議書,約定上開4人就曾姿惠之遺產 應繼分各為4分之1,系爭房地及益大商旅之經營權暨附屬財 產,均按各人應繼分取得,但乙○○借用甲○○名義辦理繼承登 記,洪金循則借用洪有奇名義辦理繼承登記,有甲協議書在 卷可佐(原審卷㈠第15-22頁)。  ㈢益大商旅營業址所在之系爭房地原為曾姿惠所有,於99年4月 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洪有奇,應有部分 各2 分之1;洪有奇再於110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甲○○,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7-174頁)。  ㈣益大商旅之設立暨變更登記狀況如下(本院卷第175-179頁) :   1.92年11月19日設立登記,組織為獨資,負責人為曾姿惠, 出資額為100萬元。   2.95年8月16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蕭永芬,組織為獨資, 出資額為100萬元。   3.95年9月6日變更負責人為曾姿惠,組織為獨資,出資額為 100萬元。   4.99年5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並變更組織為合夥、負責人 為洪有奇、甲○○,出資額各50萬元。   5.109年4月16日辦理負責人、合夥人變更,負責人為甲○○、 林子淳,出資額各98萬元、2萬元。  ㈤甲○○、洪有奇於99年5月13日簽立合夥契約書,雙方約定就益 大商旅資本額100萬元,雙方出資額各占50萬元,有該合夥 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25頁)。  ㈥洪金循於106年10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洪有奇、甲○○及 乙○○。  ㈦兩造於107年5月30日簽訂乙協議書,雙方約定乙○○自洪金循 繼承而得之應繼分3分之1,借名登記於甲○○名下,有乙協議 書附卷可查(原審卷㈠第23-24頁)。  ㈧兩造於107年5月30日亦簽訂合夥契約書,雙方約定益大商旅 資本額為100萬元,並由兩造出資額各50萬元,有該合夥契 約書附卷可查(原審卷㈠25-26頁)。  ㈨甲○○、林子淳於109年4月15日簽立合夥契約書,雙方約定益 大商旅資本額100萬元,分別由甲○○占98萬元、林子淳占2萬 元,甲○○並以前揭內容辦理商業登記,於109年4月16日獲登 記核准,有該合夥契約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查(原 審卷㈠第167頁、本院卷第127頁)。  ㈩甲○○前對洪有奇提起確認合夥執行人等訴訟,嗣甲○○、洪有 奇及乙○○於109年3月30日成立系爭和解,系爭和解筆錄第5 條載明洪有奇承認於107年3月13日已退出益大商務旅館合夥 關係等語,有系爭和解筆錄附卷可憑(原審卷㈠第29-31頁) 。  甲○○不爭執其與乙○○間就益大商旅之合夥關係存在(本院卷 第272頁)。 五、兩造爭點   甲○○就其所負移轉登記益大商旅出資額48萬元予乙○○之義務 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 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 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 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 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 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可參)。  ㈡甲○○不爭執其與乙○○間就益大商旅之合夥關係存在(見不爭 執事項),但辯以:乙○○於繼承益大商旅出資額之同時, 亦繼承曾姿惠所遺以益大商旅向陽信銀行貸款之債務,本質 上「回復合夥關係及移轉出資額登記」與「承受被繼承人曾 姿惠遺留之債務」間具有實質上牽連關係,乙○○應負擔此筆 債務,負擔比例為2分之1,甲○○自得以返還益大商旅出資額 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然查:  1.乙○○係基於繼承人身分繼承益大商旅出資額之權利,與其同 須承受曾姿惠所遺貸款債務之義務,係基於法律規定而來, 此並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甲○○於乙○○對益大商旅出資額 部分終止名關係後所負返還借名物(即出資額)之給付義務 ,與乙○○如何償還其所繼承之債務,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不符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甚明。  2.依甲協議書之內容,兩造、洪有奇、洪金循就曾姿惠向陽信 銀行抵押借款債務已約定由益大商旅經營所得清償本息(原 審卷㈠第16頁),非由各繼承人以個人之財產而為償還,縱 然益大商旅業經甲○○改為常客商旅經營(原審卷㈠第39-52頁 ),仍不能影響甲協議之約定,甲○○依甲協議之約定,自不 得請求乙○○先以其個人財產償付繼承債務,顯有失誠信及公 平;基上甲○○就乙○○請求返還益大商旅出資額48萬元所負返 還之給付義務,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堪認甲○○就此部分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洵屬無據,不予採認 。  ㈢甲○○另辯以:洪有奇與兩造成立系爭和解,由兩造以系爭房 地向陽信銀行抵押借款5800萬元,並以該筆款項向洪有奇買 受其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及益大商旅合夥權利,故乙○○就 甲○○支付買賣價金即上開5800萬元負償還之責,甲○○據此為 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然查:甲○○前對洪有奇提起確認合夥執 行人等訴訟,甲○○、洪有奇及乙○○於109年3月30日成立系爭 和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又觀之系 爭和解筆錄內容(原審卷㈠第29-32頁),該和解筆錄第1條 約定甲○○願給付洪有奇5800萬元,並於109年9月30日前匯入 洪有奇指定帳戶;第2條約定洪有奇願將登記於名下之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甲○○給付上開5800萬元後移轉登記 予甲○○;第9條甲○○、乙○○願撤回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 08年度重家訴字第29號訴訟,洪有奇亦同意甲○○、乙○○撤回 該訴訟;另關於益大商旅部分,系爭和解筆錄第3、5條分別 約定,洪有奇願於109年4月30日前協同甲○○辦理益大商旅由 合夥變更為甲○○獨資之商業登記,並偕同配合甲○○向高雄市 政府辦理旅館業轉讓程序;洪有奇承認於107年3月13日已退 出益大商旅合夥關係,洪有奇不得再就益大商旅合夥關係及 經營事業主張任何權利(原審卷㈠第31-31頁),可見依前開 系爭和解之約定,上開5800萬元款項係由甲○○單獨負擔,乙 ○○就該款項無清償義務;另就益大商旅組織變更登記係屬洪 有奇對甲○○之給付義務,亦與乙○○無涉,顯見兩造並無因雙 務契約而互負對待給付義務之情,甲○○就乙○○請求返還益大 商旅出資額48萬元所負返還之給付義務,自不能類推適用民 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同時履行抗辯甚明。 七、綜上所述,乙○○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借名 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就 益大商旅之合夥關係存在(出資比例為乙○○48%、甲○○50%, 逾此範圍業經乙○○於本院減縮訴之聲明);㈡甲○○應將其名 下之益大商旅之48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故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2-26

KSDV-112-簡上-11-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廖美惠 被上訴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謝殷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施俊吉變更為郭文進,有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公司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可 憑,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63-173頁),核 無不合,應由郭文進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 續行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雖形式上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即伊母親廖瑞香 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新莊區○○路0號0樓之0房屋及坐落基地 (下稱系爭新莊區房地)、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街00號 0樓之00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板橋區房地,合稱系爭 房地);惟廖瑞香僅有一個債權人即訴外人廖重富,依民法 第1148條規定,繼承須同時繼承債務,廖瑞香之遺產應先清 償其生前積欠之債務。另系爭新莊區房地係廖瑞香次女即訴 外人林廖淑容向農會借款購買,並非廖瑞香之遺產,被上訴 人不得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本件自民國89年開始執行迄 今,已逾15年時效消滅,被上訴人沒有換發債權憑證,伊得 主張時效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求為原法 院(即執行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9163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 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 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4年間,曾代位上訴人向原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906號事件訴請分割廖瑞香之遺產,上訴人在該 事件辯稱系爭新莊區房地係林廖淑容所購買,惟經原法院該 事件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林廖淑容與廖瑞香間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判決准予分割確定在案。系爭新莊 區房地確係廖瑞香之遺產,由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系爭執行事件係伊依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就上訴人繼 承廖瑞香所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與廖重富無涉,縱廖重富 與廖瑞香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仍應循法院確認及強制執行程 序受償,上訴人主張須先還清該部分債務,於法無據。上訴 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另上訴人逾期提出時效 抗辯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 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論 述如下: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 指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 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第三人異議之訴,其原告須為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第三 人,債務人不得為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 (二)經查上訴人前積欠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 行)新臺幣(下同)368萬0,122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合庫 銀行以原法院87年度促字第3204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法院)聲請以89年度執字第20 2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 權,經執行法院於90年12月27日發給89年度執字第20243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系 爭債權憑證債務人,並非執行債務人以外有可排除強制執行 權利之第三人,依前揭說明(詳三、(一)),上訴人不得提 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合庫銀行參加其他執行事件分配,於 91年10月31日受償57元;嗣合庫銀行於95年12月14日與被上 訴人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借款人即上訴人及其連帶保 證人廖啟復之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讓 與被上訴人;嗣系爭債權憑證有下列繼續執行紀錄:106年4 月24日執行無結果,同年8月11日執行無結果,110年11月15 日執行無結果;嗣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以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迄未終結,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參該執 行事件卷影本,見本院卷183-192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 惟合庫銀行以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90年12月27日發給系爭債權 憑證;合庫銀行嗣參加其他執行事件分配,於91年10月31日 受償57元後,將借款人即上訴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之債權讓與 被上訴人,並有如上之繼續執行紀錄,復於112年10月11日 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迄未終結,有如前述,被上訴人有中斷時效之 事由(參民法第129條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為不足取。 (三)另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新莊區房地為林廖淑容所有,並非廖瑞 香之遺產,不得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云云;惟系爭新 莊區房地為廖瑞香之遺產,上訴人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 1/3等情,業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06號、本院104年度上 字第1537號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 見原審卷35-57頁),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就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之系爭新莊區房地應有部分聲請強制 執行,並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廖重富為廖瑞香之債權人, 廖瑞香之遺產應先清償該債務一節,縱係屬實,亦非上訴人 得以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2-26

TPHV-113-上-80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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