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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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戒治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河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聲請案號:114年度聲戒字第4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 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送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 治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有該所民國114年2月3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0370號函 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10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被告 於113年12月27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 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陳報,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 4年2月3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037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等件存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併考量被告就本件檢察官聲 請強制戒治已表示無意見,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NTDM-114-毒聲-25-20250213-1

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戒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城 (現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 9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4年度聲戒字第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東城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 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東城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8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 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 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 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判斷是否 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1大項 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 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則進一步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總分在60分( 含)以上,亦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版 )在卷可考,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 床實務、物質濫用情形及紀錄、社會支持系統等事證綜合判 定,具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涉及專門醫學,且該評估標 準適用每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及客 觀性,倘由形式上觀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 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即應予尊重。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 7月20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復因本件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08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嗣被告就該裁定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毒抗字第417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其於113年12月24 日入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本院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 揮書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次查,被告因「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之靜態因子分數為35分,「臨床 評估」項目之靜態因子分數為32分,合計靜態因子總分合計 為67分,已逾60分,故經新店戒治所評估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等情,有新店戒治所114年2月3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 058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 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既經具專業知識及經驗 之人士,本於客觀事證及臨床實務、專門醫學,綜合判斷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無顯然擅斷或濫權之瑕疵可指,本 院即應予尊重,自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抗告(1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5-02-11

PCDM-114-毒聲-53-2025021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倪雋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89號,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21號、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3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倪雋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23時許,在位於 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某處之鐵皮屋,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2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確定;嗣聲請 人依前開裁定,於113年11月25日將被告送往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定被告之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36分、臨床評估24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 計靜態因子56分、動態因子9分,總分65分,綜合判斷認被 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情,有本院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 錄表、法務部○○○○○○○○113年12月25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 933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 閱偵查卷宗無訊,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至被 告經本院詢問對於本次聲請人聲請強制戒治之意見時,雖表 示其先前雖遭通緝,但無逃亡之意,嗣後也有向法院遞交陳 述狀;其施用毒品係因罹患膽結石為了止痛,其為了照顧家 人,已發現施用毒品不對,並有自費接受戒癮治療;其母親 已68歲(原裁定誤植為84歲,應予更正)、罹患憂鬱症,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去年更發生嚴重車禍而行動不便,又其哥哥 患有思覺失調症,多次家暴其母親,經其母親聲請保護令; 其需負擔家中經濟,希望撤銷強制戒治等語,此有本院詢問 被告聲請強制戒治意見陳述表在卷可參,然依前開說明,既 上開評分結果已顯示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 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 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是聲請人就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 品之行為,聲請強制戒治,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裁定依法務部○○○○○○○○113年12月25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 700933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惟前開紀錄表中各項目之評定標準為何,不無疑問。 所內多名用靜脈注射海洛英,並犯多件施用1、2級毒品之同 學均經觀察勒戒後即可出所,而其因膽結石痛始用海洛英捲 菸止痛,施用海洛英時間短,卻要被施以強制戒治,實不符 比例原則。  ㈡被告於113年8、9月收到觀察勒戒意見表後,即向原審法院表 示不同意勒戒,希望戒癮治療,並同時靜待原審法院之傳票 。惟其於113年10月17日自住居所轄區派出所領到原審法院 傳票時已過傳票上記載之開庭時間,其便致電原審法院觀股 書記官詢問並依書記官指示向原審法院遞交陳述狀。爾後, 其尚有因車子被撞到向警局報案,亦有因此傷害案件至雲林 地院開庭,並於113年10月、11月時不時至警局查看有無其 公文,遂於113年11月25日經警攔查後緝捕到案,惟其根本 未有逃亡之犯意。則被告係於遞交陳述狀後始遭通緝,亦未 收到檢察官所寄觀察勒戒通知書,非如原裁定所言先經通緝 始向原審法院遞交陳述狀,原審法院此部分容有誤會,希望 法院能再通知其開庭時間以向法院申請戒癮治療。又被告於 114年1月3日(被告誤植為114年1月5日,應予更正)收到檢察 官之申請強制戒治聲請書暨強制戒治陳述意見表時,即已勾 選不同意,亦充分表示希望戒癮治療,惟仍經原裁定依前開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命被告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 則原審法院未審酌前開陳述意見表之意見即裁定被告入戒治 所執行強制戒治,恐使前開請被告陳述意見之舉流於形式。  ㈢法律上強制戒治之用意雖好,惟仍應考量被告家中狀況。被 告家中尚有母親、哥哥2人,母親已68歲、罹患憂鬱症,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去年更發生嚴重車禍而行動不便,又其哥 哥患有思覺失調症,多次家暴其母親,經其母親聲請保護令 。被告需負擔家中經濟及繳納家中貸款,其自112年出監後 即從事古玉拍賣與收藏工作,並有與台北市長流美術館、台 北市藝劉拍賣場合作,甚至簽有2025春季拍賣合約,倘被告 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其將違約,且家中貸款付不出來, 房子被法拍,家人將露宿街頭。被告入監前便已自覺施用毒 品不對,並有自費接受戒癮治療,及安排拿除膽結石,亦有 工作在做及母親要撫養,被告有戒毒悔改之意,惟未有戒癮 治療之機會,其亦已入監52天,毒癮早已戒除,望法院撤銷 原裁定,其願意再去醫院戒癮治療,及每星期至警局自費驗 尿一年以證明其戒毒之決心。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 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 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 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 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 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 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及客觀性 ,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 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 2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期 間之113年12月12日,經新店戒治所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 日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定被 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為: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部分合計為36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7筆」,計 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 他犯罪相關紀錄「有,3筆」,計6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 「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6分 );所內行為表現,計0分,該動態因子計0分);②臨床評 估部分合計為24分(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為「有, 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無 」,計0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 「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0分;精 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 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 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 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古玉拍賣」,計0分,家人藥物 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入所後 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 「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以上①至③ 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5分(靜態因子共計56分,動態因子共計 9分),並依前述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 定度等各項標準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 法務部○○○○○○○○113年12月25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9330號 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75、76頁)。  ㈡抗告意旨固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定 標準不明,並以所內他人之例認原裁定另其入戒治所強制戒 治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然查:勒戒所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評估標準紀錄表,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 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 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 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證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 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又前開紀錄表除有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及 各細目之配分、得分、計算及上限外,各項目之分數亦多出 自不同之評分者,是該紀錄表已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 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 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勒戒所之評估由形 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據為判 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至受勒戒人是否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依前揭標準就個別受勒戒人進行 評估,尚非能以其他受勒戒人之情況比附援引,被告徒憑己 意,空泛指摘,難認可採。  ㈢抗告意旨又稱其經原審法院詢問對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意見時均有表示希望戒癮治療,惟均未經原審法 院所採,另稱其非如原裁定所示於遭通緝後始向檢遞陳述狀 ,並說明家中狀況,及請求檢察官再通知其開庭時間以申請 戒癮治療云云。惟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稱希望有戒癮治療之機會,惟經合 法傳喚2次未到,本案尚無從安排被告進行是否適合接受戒 癮治療之評估,且考量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履行,有賴被 告自律遵期前往醫院就診、完成相關課程,尚難期待被告日 後能積極配合進行戒癮治療,認被告不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為理由,向原審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原審法院則以書面詢問被告對於檢察官聲請觀察 勒戒之意見,並於113年9月9日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遲於同年9月25日始收到被告回覆之意見略 以:其自小吸毒進勒戒所觀察勒戒從未戒毒成功,故希望能 戒癮治療,對工作較不會有影響等語。原審地檢署復於同年 10月7日再傳喚被告,因被告無故未到而經檢察官囑警拘提 被告,惟仍拘堤無著。被告雖於同年10月25日向前開地檢署 提出刑事陳報狀請求檢察官重新安排庭期,惟經檢察官於同 年11月12日致電被告仍未接通,檢察官遂於同年11月19對被 告發布通緝,並於同年12月25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 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則審酌上開評估被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於114年1月6日收到其詢問被告 對於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書面意見,及綜合卷內事證後, 於同年1月7日裁定被告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在案。是被 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經勒戒所評估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參以被告屢經傳喚未到,及自陳其自小吸毒被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卻從未戒毒成功等情,堪認被告戒 毒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亦難期待被告能自律遵期前往醫 院就診、完成相關課程,並積極配合進行戒癮治療,自有依 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原審法院核閱卷內事證及審酌被 告意見後,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自屬有據。則被告請 求檢察官重新安排庭期及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均非可採。 至被告所述個人因素及家中狀況,核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及經勒戒處所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無涉,尚 無解免其依法應受之強制戒治處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法院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經前開各項綜合評 估,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 令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HM-114-毒抗-30-2025021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威誠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3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 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復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 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 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 算分數,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 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 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 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 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 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 遍性、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 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1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抗 告人入所執行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 :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7分 ),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 ○○○○民國114年1月14日高戒所衛字第11410000100號函暨所 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㈡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 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而本件係依法務部上開110年3月26 日修正之評估標準,以為評定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且就「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7分(靜態因子 合計為25分;動態因子合計為2分);「臨床評估」部分合 計為37分(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社會穩定度」部分為0分。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 估,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 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其評估標準已將與判斷有無繼續 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 、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 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據為 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而戒治所之心 理醫師基於其醫學專業為判定,乃係臨床實務就個案之專業 判斷,該處分本於其客觀專業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  ㈢又上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 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上開 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上 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 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是 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乃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 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 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 ,所為評估應屬可信。從而,抗告人空泛指稱:心理師僅憑 2次評估,每次1至3分鐘的諮商,即據以論斷抗告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云云,洵非可採。  ㈣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專家於 抗告人在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 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 綜合判斷,係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 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原審法院核閱卷宗,並給予抗告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據此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核屬適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以檢察官聲請並 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從 而,抗告人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NHM-114-毒抗-61-20250210-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戒治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09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4 年度聲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 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明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觀察、勒戒期間,就 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經評估後,認為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乙節,有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 治所民國114年1月14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0170號函暨所 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臺中戒治所上開評 估,乃經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 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 為、社會穩定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之具科學驗證結論; 且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 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上述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 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 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從而,被告經上述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形式上 觀察,該評估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應足憑為 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堪認被告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 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NTDM-114-毒聲-14-2025020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蕭廷鈺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7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蕭廷鈺(下稱被告)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1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將被告送法務 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北女附勒戒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北女附 勒戒所113年10月25日北女所衛字第11361007240號函暨檢附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需其照顧,其雖尚有 1名在外地就讀大學之兒子,但無法返家照顧被告之母親, 被告打零工之收入約1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若其被判 強制戒治,其年邁之母親來不及安排,懇請讓其返家照顧母 親、重新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 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 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就刑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 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 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 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 ,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 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 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 予以尊重。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5日將被告送 北女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北女附勒戒所醫療人員 依據修正後評估標準,認其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 為3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7筆」(5分/筆)計10分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 錄「5筆」(2分/筆)計10分、入所時有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 ,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註記 共0次則為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7分(有海洛因、 安非他命等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菸計2分 、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 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有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 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為15分);⒊社會 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1)靜態因子分數:①工作為「全職 工作:搬家公司」計0分、②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 0分;(2)動態因子分數:家庭:①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 有」1次計0分;②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 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7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 因子共計15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 此有北女附勒戒所113年10月25日北女所衛字第11361007240 號函檢附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新竹 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11號卷第129至第131頁)。  ㈡前開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法務部 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 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資格及 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尚非恣意而為。而上開 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 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其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 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予評斷,具有科學驗證 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或評估程序 明顯不當之情事,且依卷附相關資料,堪認前揭各項分數之 計算並無錯漏或逾越配分上限之情形,自得憑以作為判斷被 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 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㈢又被告雖以其有年邁母親需照顧等情,然此情由並非屬本案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所應考量之事由,縱認被告所陳 家況屬實,亦無從動搖前揭評估結論或原審法院所為之裁定 ;被告如確有照顧家人之需求,自得另尋求社政單位協助處 理。是原審採認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據以判斷被告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以前詞提 起抗告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為有理由,依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HM-114-毒抗-2-2025020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即受戒治人 黃惠國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 月10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以書面聽取抗告人的意見後(原審卷第31頁),裁定略 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5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經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抗告 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應予准許,因而裁定:抗告人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人雖抗告稱:伊首次施用毒品年齡應為31歲,不應得分 5分。伊在所內僅有抽菸,沒有喝酒,不應得分4分。伊在所 內表現良好,臨床綜合評估部分,不應得分6分。伊母親年 邁無法長途奔波來探視,但都有固定寄錢給伊,不應得5分 等語。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另為適法裁定。 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項定有明文。   其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 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 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 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 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 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 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 )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 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勒戒處所 專業人員考評結果,評定被告總計72分,故而判定抗告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開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在卷可參,評估之各項配分計算及總分無誤,有抗告人前案 紀錄表、法務部○○○○○○○○114年2月4日函覆本院的評估資料 及抗告人入所時驗尿的檢驗報告可參(呈現第一、二級毒品 陽性反應),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並無不合。 五、抗告人雖執前詞抗告,惟查:  ㈠抗告人最早曾於96年7月18日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分案偵查, 依此分案時間計算抗告人當時不滿31歲,因此高雄戒治所於 評分表認為其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30歲,而計分5分,有抗 告人的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高雄戒治所114年2月4日函覆 本院在卷,此部分高雄戒治所的評估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平常合法物質濫用有「菸」、「酒」,亦有高雄戒治 所檢送本院抗告人的治療記錄在卷可參,高雄戒治所計分4 分,亦無違誤。抗告人在所內僅有抽菸乙項違規,業據抗告 人於抗告意旨中坦承在卷,高雄戒治所僅計分2分,亦無違 誤。  ㈢抗告人經臨床綜合評估為「重度」(6分),則是專業人員根 據抗告人施用毒品的情狀、歷史、病識感、動機、態度、就 醫醫院而為評估,且與抗告人於本次遭查獲的時候,還有被 查獲毒品,及入所勒戒時還被檢驗出第一、二級毒品代謝物 陽性反應等資料相符,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抗告人並不否認其家人確實沒有前往探望抗告人,而法務部   會以此項目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衡情乃是考量被告 有無家庭支持力量協助被告戒毒,被告入所後沒有家人前去 看望乃是客觀事實,則看守所認為被告家庭支持力量較為薄 弱,給予評比5分,所為的裁量自無不當。 六、綜上,原審的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上開事由提起 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NHM-114-毒抗-37-2025020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戒治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郎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113年度毒偵字第2948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裕郎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裕郎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54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一節,有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 戒治所民國114年1月21日高戒所衛字第11410000340號函暨 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高雄戒 治所上開評估,乃經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在被告執行觀察、勒 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 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之具科學驗證之結論 ,且由形式上觀察,該評估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 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為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 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 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是本件被告既有 施用毒品之事實,並由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如前述,自有依法施以強 制戒治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07

KSDM-114-毒聲-48-2025020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鍾定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4年度毒聲字第3號,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戒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鍾定憲(下稱被告)前於民 國113年4月29日上午某時許,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1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13年12 月2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勒戒 所評分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40分、臨床評估為24分 、社會穩定度為5分,總分69分,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4年1月2日新戒所衛 字第1130700948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 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觀察、勒 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有理由,而裁准令被告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現行制度前科紀錄佔百分之四十以上,對有 前科紀錄之人無異已直接宣告強制戒治之處分,觀諸刑法及 刑事訴訟法,除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外,並無任何得據以 認定再犯可能性之法條,所謂前科紀錄違反禁止習性評價原 則及一罪不二罰原則,是以該評分標準實有失公允。又臨床 評估以曾經施用毒品之年限與種類為評估標準,亦屬重複習 性之評價,對同時施用一、二級毒品之人而言,無異直接宣 告強制戒治,且不同心理評估醫師會有不同結果,亦有欠公 允。而強制戒治僅二審而確定,並不經言詞辯論,無形中剝 奪被告陳述之機會,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即明。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 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 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最新訂頒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 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 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 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 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 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 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 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 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 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 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 ,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 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 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前揭刑事裁 定(見113年度毒聲字第172號卷第37至40頁)及被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法務部○○○○ ○○○○附勒戒處所依民國110年3月26日起實施之最新評估標準 評分結果,認: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 錄「6筆」(5分/筆,上限10分,故為10分),首次毒品犯 罪年齡為「20歲以下」(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 筆」(2分/筆,上限10分,故為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 驗為「多種毒品反應」(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4 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0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4分【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 「有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酒 、檳榔):「無」(每種2分,上限6分,故為0分),使用 方式:「無注射使用」(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 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 會人格)經評定為「無」(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 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經評定為「中度」(4分), 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保全」,計0 分(上限5分)上開靜態因子為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 (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5分)、出所後是 否與家人同住為「是」(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與前1項 「家人藥物濫用」之靜態因子之評分上限為5分,故合計為5 分】。 4、以上1至3之總分合計為69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等情,有法務部○○○○○○○○114年1月2日新戒所衛字第113 0700948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114年1月113日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 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76號卷 第50至53頁)。上述紀錄表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 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得分、計算及上限,且各項 目多出自不同之評分者,是該紀錄表乃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 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各依其本職學識 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之結論,且分數計算並無錯漏,是原審法院裁定令其 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 成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 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 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 為懲戒行為人之刑罰,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 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保安處分措 施,抗告意旨引用一罪不二罰云云,應有誤會。故觀察、勒 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 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 機會。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 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 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三)抗告意旨無非係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抒發己見 ,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之處,且依法務部○○○○○○○○ 114年1月2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9480號函所示,適用同一 標準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僅被告1人,其餘數人均 經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足見未必有被告所批評之缺失 。此外,強制戒治制度乃立法裁量之結果,惟強制戒治之裁 定確定後,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所規定之要 件,被告仍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經上述各項綜 合評估,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HM-114-毒抗-27-2025020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戒治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秉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聲請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39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警查獲,而當時警 方採尿並無安非他命反應,也已經在民國112年至113年服刑 完畢,為何還得勒戒?抗告人勒戒期間表現良好,為何裁定 抗告人需戒治治療?抗告人驗尿並無毒品反應,為何還要嚴 厲處罰抗告人?又抗告人在外面有在工作,且工作正常穩定 ,而且年關將近,經濟需要抗告人獨自扛起家計,因抗告人 受裁定戒治而讓外面工作與工作住所皆受到損失與影響。而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普遍刑責都在有期徒刑6月以 下,還能易科罰金,但為何抗告人卻得承受觀察勒戒(2個月 )、強制戒治(6個月)與處遇考評(1個月),合計9個月的刑期 ?這戒治9個月的裁定,讓抗告人在外面穩定的生活受影響 ,望予抗告人合理的權益。若因家人目前無法前來會客(抗 告人家屬已於113年11月28日前來會客)和無所證實的出所後 有無與家人同住、現在都早已戒除的檳榔等評等,皆無法讓 抗告人信服,且裁定前留置勒戒處所日數,執行起算日期11 3年10月8日至113年12月7日為冤獄。 (二)抗告人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紀錄,原審認抗告人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原審113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法務 部○○○○○○○○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旨,然抗告人從頭到尾 都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次亦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 警方查獲偵辦,原審裁定有違誤,為違背法令。 (三)抗告人有與家人同住,且入所後家人也有在勒戒日期113年1 0月8日至113年12月7日期間前來會客,原評估標準紀錄表62 分有誤,應將「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 人同住」部分扣除5分,經扣除5分後為57分,請給予裁定停 止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 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 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 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民 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 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 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 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 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 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 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 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 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 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 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 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 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 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 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2年4月16日上午6時46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2年 4月16日上午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北一賓館3 01室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抗告人同意於同日上午6時46分 許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而抗告人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8日送執行後,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於113年11月8日評估結果,認抗告人:㈠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評分合計27分(【靜態因子】:毒品犯 罪相關司法紀錄「有,4筆」〈5分/筆,上限10分,得分10分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上限10分,得分5分〉、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2分/筆,上限10分,得分10 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上限10分,得分 0分〉;【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 上限15分,得分2分〉);㈡臨床評估評分合計30分(【靜態因 子】: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為安非他命、K他命」〈上限 10分,得分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為菸、酒、檳 榔」〈每種2分,上限6分,得分6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 用」〈上限10分,得分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上限10 分,得分10分〉;【動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 格)評定為「無」(上限10分,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 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上限7分 ,得分4分〉);㈢社會穩定度評分合計5分(【靜態因子】:工 作「全職工作,粗工」〈上限5分,得分0分〉、家人藥物濫用 「無」〈家庭部分合計配分上限5分,得分0分〉;【動態因子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家庭部分合計配分上限5分 ,得分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家庭部分合計 配分上限5分,得分5分〉);以上㈠至㈢所示總分為62分(靜態 因子得分合計51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1分),綜合判斷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 ○○113年11月11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4200號函檢附「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等件存卷可稽(見毒偵緝卷第93至97頁)。而上 開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 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 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 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 業知識經驗,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 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 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 結論,並非一罪多罰,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 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亦宜予尊重, 況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且係經依前揭修正後之評 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在60分以上,則抗告人確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 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 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 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 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 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 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 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 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且 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 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 罰之補充制度,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 教化治療作用。本件抗告人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既經專業人士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 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2.況且,「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項目之 評價及計分方式,應屬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針對各項動態及 靜態因子審慎考量,再細分出之評量依據,乃落實禁絕毒害 之刑事政策所必要,無論其評量項目及計分標準是否合宜, 既係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究非單獨針對抗告人個人所 為之差別待遇,自不得率指評分結果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欠缺關聯性。而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臨床評估」項 目係以物質使用行為、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評估等因素 作為評估標準,以判斷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能力,作為 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之一;另「社會穩 定度」項目則係就工作、家庭等因素加以評估,判斷是否有 工作、家庭之強力支持得以遠離毒品。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 ,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 安處分類型,上開評分項目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 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均係就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可能性予以評估判斷,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將「多重毒 品濫用(安非他命、愷他命)」、「合法物質濫用(菸、酒、 檳榔)」、「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 機、態度、就醫意願)」、「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 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項目予以分列評分,所側重之面向 不同,並非同指一事,而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可能性之重要指標,且已透過設定分數上限避免有過苛之情 形,並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自屬合宜。尤其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皆屬保安處分之一種,雖使受處分人不能任意 行動,致人身自由受有某程度之限制,然此係基於防衛社會 之目的,對於受處分人之危險人格特質命為一定之處置,具 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與治療作用,與刑罰執行之目的與功 能皆屬有別,非可混為一談,核與「一罪不二罰」或「法律 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無涉,亦難認有重疊或重複評分之情。  3.又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將「持續於所內抽菸」、「合法物質 濫用(菸、酒、檳榔)」列為評分項目,係因菸、酒、檳榔雖 非法律禁絕之物品,然此等物品易生成癮性,對身體健康危 害甚多,若濫用該等合法物質成癮,所彰顯者乃是其自我控 制能力較為欠缺的人格特質,在此情狀下,其若又同時施用 毒品,則其日後避免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自較無菸、酒癮 之人為低,故將此等紀錄列為評分項目,與戒斷毒品目的之 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則上開評估標準經由抗告人有無此物 質之濫用,評估抗告人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能力,以作 為抗告人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之一,且 透過設定分數上限避免有過苛之情形,並一體適用於全體受 處分人,自屬合宜。抗告人雖自稱僅有抽菸、喝酒,已戒檳 榔3個月等語。然合法物質濫用該項目之評估,並非僅以現 仍濫用中為限,抗告人既自承已戒檳榔3個月等語,可認其 確有此項物質濫用之經驗,則合法物質濫用項目經評估後記 載為「有,種類為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得 分6分〉並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4.至抗告人之母陳麗華固有於113年11月29日(抗告人誤為11月 28日)與抗告人進行一般接見,此有法務部○○○○○○○○提供之 接見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且其接見日期係在檢察 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執行期間內(即113年10月 8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故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關於「社會穩定度」項目下,所記載之「入 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得分5分部分,應予更正為得分0 分,抗告人此部分所指為有理由。然就抗告人「出所後是否 與家人同住」一欄,依據法務部○○○○○○○○提供「勒戒處所受 處分人基本資料表」之家族表、家系圖可知,抗告人入所前 為一個人住,出所後亦一個人住,有上開基本資料表及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佐以抗告 人於本案係經通緝始行到案,其到案時之居所在臺中市北屯 區北屯路,並未與其母親同住在南投縣草屯鎮之戶籍地,且 上開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所記載之內容,係社工師親自訪談 抗告人後,依抗告人所陳述之事實而為記載,自堪信為真實 。是以,抗告人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項目,既經評 估為「否」而得分5分,已達抗告人「社會穩定度」部分之 評分上限(「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及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3項目)5分。縱抗告人之家人曾 經在抗告人入所後前往訪視,仍不影響該部分最終評估之結 果(即總分62分)。  5.至原裁定於理由欄載明「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 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旨,固 與抗告人於本案自陳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不符,然原裁定於理由欄載明「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應送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且原審113年度毒聲字第1號 裁定亦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故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記載,顯係誤載, 因尚無礙於其裁定本旨,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 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M-114-毒抗-1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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