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珍
選任辯護人 丘浩廷律師
包盛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淑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淑珍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約半公
尺處起駛,知悉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為雙向二車道路
段,劃有分向限制線,本應依標線指示由北往南方向進入車
道,竟為圖方便,貿然由南往北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而林寶玉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臨時停放在中山北路1段77號前劃設之黃線區域,適
由同段79號之全國電子門市步出,欲由上開車輛之車尾走向
駕駛座時,張淑珍所騎乘之機車自林寶玉之左側逆向駛來,
車頭撞及林寶玉左膝、左小腿,前輪並壓過林寶玉左足,致
林寶玉受有左足壓砸傷(即左第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
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及左足第一及第三蹠骨骨裂)、左膝及
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寶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8至99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認有證據能
力。
二、本院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連性,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於上開時、地因逆
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發生碰撞事故,致告
訴人受有左足壓砸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部分,業已
坦承不諱(偵字第6998號卷第79頁,原審交易卷第146、162
頁,本院卷第97、18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指述
相符(偵字第6998號卷第9至11頁),且證人即全國電子員
工莊宜龍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林寶玉到其店內購買筆電,因有
點重,伊就與同事一起幫林寶玉將商品拿到車上,林寶玉剛
走到後車廂時,就被被告的機車逆向撞上,當時機車車輪撞
上林寶玉的腳踝,林寶玉當時有扶著腳踝說很痛,當時同事
趕快拿椅子出來讓林寶玉坐,當時林寶玉坐著仍一直說很痛
,伊就趕快請同事叫救護車等語(偵字第6998號卷第109頁
)。此外,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為憑(偵字
第6998號卷第27至33、39至43頁);而告訴人因本件碰撞事
故受有上開傷害部分,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000年00月0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偵字第6998號卷第15頁)。足
認被告上開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至被告就告訴人林寶玉所受左第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
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左足第一及第三蹠骨骨裂等傷勢部分
,辯稱與本案之碰撞事故無關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先後於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13
日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第一及第
二掌骨韌帶斷裂、左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左足第一及第三
蹠骨骨裂」之傷害,此有該院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在卷足稽(偵字第6998號卷第91頁)。觀之該院112年1
2月14日函文所附病歷紀錄,及復健科醫師之肌肉骨骼超音
波檢查報告,林寶玉之掌骨韌帶斷裂、腳踝韌帶斷裂及蹠骨
骨裂等情,係根據111年10月13日之超音波檢查報告所為之
診斷,並給予處方治療(原審卷第107至129頁)。
㈡其次,證人即告訴人林寶玉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伊左腳
才剛跨出去,被告機車就直接輾過伊的左腳腳背,當時伊是
穿木屐鞋等語(原審交易卷第148、155頁);而證人莊宜龍
亦證稱,林寶玉當時彎腰、一直摸著腳踝,說腳很痛等語(
偵字第6998號卷第10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
時林寶玉在她車輛的正後方要走出來到駕駛座,腳跨出來的
時候,伊機車壓到她的腳,告訴人的左腳膝蓋和左小腿有傷
,應該是伊機車車輪上方的蓋子有撞到告訴人等語(本院卷
第97頁)。是由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狀況,已可見被告機車
自告訴人左側逆向駛來時,係在告訴人左腳跨出之狀況下,
機車前輪壓過告訴人的左腳掌,且車頭亦碰撞到告訴人之左
膝蓋及左小腿;而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
車重至少90公斤以上,此觀之卷附照片即明(偵字第6998號
卷第42至43頁),客觀上確足以造成遭輾壓之左足掌、左足
踝之韌帶斷裂及蹠骨即前掌骨之骨裂。
㈢雖告訴人林寶玉於案發當日14時15分許,即送往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急診,且經拍攝受傷部位,即是在左腳背前掌骨延伸
至接近腳踝之位置,並有X光初步報告,經診斷受有左足壓
砸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於同日15時45分離院等情,亦有
該院急診病歷紀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字第6998號卷
第15頁,原審交易卷第27至37頁)。而原審函詢淡水馬偕醫
院關於上開傷勢之診斷依據,經該院於112年11月30日函覆
稱:「依據病歷、影像學記載及救護車(119)救護紀錄,病
人自述左足被機車壓過,臨床上發現有腫痛情形。依據病人
受傷機轉及臨床發現,判斷為左足壓砸傷,病人表示左膝及
接近左膝附近處會疼痛(119救護紀錄單亦有記錄到),安
排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故判定為左膝及左下肢挫傷等語
,有該院函文在卷足憑(原審交易卷第103頁)。再經本院
檢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上開病歷,函詢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有關左足掌、左足踝之韌帶斷裂及蹠骨骨裂位置,與該院診
斷之左足壓砸傷位置是否相同,據該院函覆本院「兩者受傷
部位為相同部位」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衡情,急診之
目的係為進行初步之傷情判斷與緊急處理,淡水馬偕醫院於
急診時,僅進行初步X光檢查,針對人體骨骼之結構狀況進
行判讀,是未發現明顯骨折,至於韌帶斷裂、未有位移之細
微骨裂等狀況,則僅能由骨骼肌肉超音波加以檢查判讀,是
林寶玉於案發後一週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進行較為詳盡
之超音波檢查,而發現在左足壓砸傷之相同部位,有左足掌
、左足踝之韌帶斷裂及蹠骨骨裂等傷勢,二者實無矛盾可言
。辯護人雖辯稱,林寶玉所受之左足壓砸傷,應無在一週後
反而惡化之理云云,然有關韌帶斷裂、骨裂等傷情,在急診
時未能由初步X光檢查發現,而告訴人在111年10月12日前往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是日安排肌肉骨骼超音波檢查,
而於翌日即111年10月13日始前往復健科檢查,此觀之門診
病歷及超音波檢查報告所載日期即明(原審交易卷第111、1
23頁),並無所謂突然惡化之狀況,辯護人此節所辯,乃與
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足認被告本案因過失撞擊輾過林
寶玉腳掌,係造成左足壓砸傷(即左第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
裂、左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及左足第一及第三蹠骨骨裂)、
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㈣至起訴書認林寶玉除受有上開傷害外,尚有在機車壓至其左
腳後,因而跌坐在地,並受有左前臂擦傷、左肩挫傷合併旋
轉肌腱破裂之傷害部分,經查,告訴人於偵訊時雖陳稱:「
我被撞到後我只能用手撐著,所以也造成我的肩膀跟手肘受
傷」等語(偵字第6998號卷第79頁),然其於111年11月24
日製作談話筆錄時,係稱「我左足、左膝、左小腿受傷送醫
」等語,且於112年1月11日警詢時亦稱:「我是左腳被這台
機車前輪壓到,我左膝也受傷」等語(偵字第6998號卷第10
頁),徵諸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林寶玉業經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診斷受有左前臂擦傷、左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破裂等
傷勢,自無忽略而未於警詢時為相關陳述之理,則此部分傷
勢,與本案車禍事故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已有疑問。再對
照證人林寶玉於原審證稱:「(問:被告機車壓到你的左腳
時,你有無跌倒)沒有跌倒,我是金雞獨立,人還站著,也
沒有倒地」等語(原審交易卷第148頁),亦核與證人莊宜
龍於偵訊時所證,「林寶玉沒有跌在地上,她站著一直摸著
腳踝說很痛」、「(問:林寶玉有無反映嘴唇、肩膀有受傷
?)沒有,只有反映腿」等語相符(偵字第6998號卷第109
、111頁),更可見並無起訴書所指「跌坐在地」、「受有
左前臂擦傷、左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破裂」等傷害之情,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此部分記載,尚與卷內事證不符,容有誤載
。
三、被告騎乘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案發地點為雙向二車道,劃有雙黃線之分向限
制線,此觀之現場照片即明(偵字第6998號卷第39至40頁)
,則被告騎乘機車起駛,本應由南往北方向進入車道行駛,
詎被告竟逕自向左即北往南方向駛去,復未注意車前有路旁
行人自車輛後方步出之狀況,以致前車頭撞擊林寶玉之左膝
蓋、左小腿處,前輪壓過林寶玉之左腳掌,顯見被告因上開
過失,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林寶玉受有上開傷害,且該
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述。此外,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觀之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即明(偵字第6998號卷第31
頁),客觀上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四、從而,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而於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知悉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供認肇事,並接受後續之調查、偵查及審判程序,此有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足憑(偵字第6998號卷
第47頁)。是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標線指示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致前車頭撞擊告訴人之左膝蓋、左小腿處,前輪
壓過林寶玉之左腳掌,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足壓砸傷(即左第
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及左足第一
及第三蹠骨骨裂)、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原審未詳予審究淡水馬偕醫院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之病歷紀錄、檢查時間與檢查方法,逕認二者診斷結果不
同,且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111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3
日時隔一日即有不同之診斷,受傷部位亦有不同云云,而推
論左第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及左
足第一及第三蹠骨骨裂部分,與本案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
見原判決第3至4頁),自屬率斷。
㈡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者,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
67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及與此原則同一訴訟理論,始有所
謂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而應於理由
內敘明就未起訴部分一併審判,或就起訴之一部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設若起訴事實為屬單純一罪及
實質上一罪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得自由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是原判決就上開認與本案車禍事故不具因果關係之傷勢部
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未洽(見原判決第5至6頁)。
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又本案雖經辯護人陳明僅就量刑上訴(本院卷
第182頁),然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
當,而本院所認定造成傷害之範圍,與原判決所認定不同,
自應本於罪責相當性原則,就本案過失犯罪所致傷害程度予
以適當之量刑,而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說明
。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竟不遵守標線指示駛
入來車車道,復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非
輕之傷害等過失之程度、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其
過失,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態度,被告自述本案僅
由責任險理賠告訴人55,882元(本院卷第97頁),與被告並
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9頁)、
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
交易卷第163頁,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拘
役59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被告均上訴,經
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TPHM-113-交上易-150-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