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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宏倫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吳宏倫(下稱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及諭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被告分別收 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不 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 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含追 徵)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 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84至85頁)。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提起上訴, 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提起上 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部分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因多年好友之請託,乃於109年9 月中旬介紹另案被告謝鎮宇工作,而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856號追加起訴書(下稱橋頭 地檢署案件)及本案起訴書分別提起公訴,此觀另案被告謝 鎮宇在橋頭地檢署案件中,係於109年9月11日至竤大有限公 司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營運地點載運廢棄物,於本案 中則係於109年9月19日至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附近之 某工廠載運廢棄物,顯係屬極密接之時、空背景下而為仲介 行為,因牽涉地域不同而一分為二,分別由橋頭地檢署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追加起訴及起訴,致 使誤認為被告有多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實為同一極近 似之時地行為。本案客觀上造成法益之侵害應非鉅大,情輕 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⒊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因知悉在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附 近之某工廠有事業廢棄物須要清除、處理,乃牽線介紹另案 被告謝鎮宇找人來清運上開事業廢棄物,另案被告謝鎮宇則 指示另案被告賴紹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聯結車 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109年9月19日前往上開工廠 載運內裝有集塵灰、廢塑膠混合物及摻雜汽車拆解零件等事 業廢棄物之太空包31包。另案被告賴紹唐駕駛上開拖車前往 上開工廠裝運上開事業廢棄物時,係由被告、另案被告謝鎮 宇各自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被告並在現 場指揮及協助不詳之人員,將上開裝載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 31包搬運至另案被告賴紹唐之拖車上,再載運至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棄置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在案,足信 被告並非僅單純仲介另案被告謝鎮宇找人來清運上開事業廢 棄物,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均非輕。又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行為對於國民健康或環境保護等社會公益之危害程度 非淺,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何不得已而為之動機,且本 案載運之事業廢棄物多達31個太空包,數量非少,被告之犯 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主觀惡性均非輕,在客觀上實無 法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另被告除本案犯行外 ,其另案所犯之橋頭地檢署案件,被告係受竤大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即另案被告林柏宏之委託,以每公斤1.5元之代價, 共計3萬7500元之處理費,為該公司非法清理廢塑膠混合物 等含有重金屬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再與另案被告謝鎮宇 接洽,於109年9月11日至竤大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 000號營運地點載運廢棄物,另案被告謝鎮宇即通知另案被 告賴紹唐駕駛上開拖車前往上開公司營運地點載運廢棄物, 並於翌(12)日前往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傾倒,有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856、11209號追加起訴書 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1至70)。足見橋頭地檢署案件與本案 之犯罪時間、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載運之廢棄物、棄置 地點等,均完全不同,顯屬完全不同、各自獨立之2案。再 者,被告前有其他仲介違法清理廢棄物以收取仲介費之犯行 ,經原審另以110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有罪,現仍上訴本院 審理中;復另有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即橋頭地檢署案 件,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透過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犯行牟利,本案亦非偶發之犯罪,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另 案所犯橋頭地檢署案件,與本案屬極密接之時、空背景下而 為仲介行為,因牽涉地域不同而一分為二,分別由橋頭地檢 署及臺南地檢署追加起訴及起訴,致使誤認為被告有多起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實為同一極近似之時地行為云云,與 上開卷證資料不符,顯不可採。再被告本案所犯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其上開本案之犯罪情節相較,並 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與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自非可採。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係因多年好友之請託, 乃於109年9月中旬介紹另案被告謝鎮宇工作,而分別經橋頭 地檢署追加起訴及本案提起公訴,上開2案係屬極密接之時 、空背景下而為仲介行為,因牽涉地域不同而一分為二,實 為同一極近似之時地行為。本案客觀上造成法益之侵害應非 鉅大,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坦 承認罪,並有與被害人臺南市新化區公所(下稱被害人)進 行調(和)解之意願,且願意以捐公益金方式填補被害人所 受損害。原審量刑過重,請參酌被告與被害人調(和)解之 意願及結果,從輕量刑。③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追徵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千元部分亦有不當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從事 廢棄物清理,須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並依法定程 序為之,竟與共同被告謝鎮宇、賴紹唐共同任意傾倒本案廢 棄物,對環境造成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從中獲取介紹費5 千元之犯罪動機、傾倒之事業廢棄物數量等節;暨被告於原 審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復就沒收部分敘明:查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本案犯行共獲得5千元之介紹費 等語(原審卷第4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千元,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含追徵)與否, 均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犯行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已論 述如前,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可採。原判決未予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不當。  ⒉按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 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 當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 ,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 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 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 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 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 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 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 危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狀況等情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 定無違。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 ,難謂其量刑有過重之處。再查被告本案所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5年以下(得併科罰金),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核屬法定最低刑度,實無過重之情。再者,被告及辯護 人主張被告有與被害人進行調(和)解之意願,且願意以捐 公益金方式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查被告迄今仍未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和)解,且被告既因其本案犯罪 行為,對於被害人造成損害,依法本應對被害人負民事損害 賠償責任,縱被告與被害人有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調(和) 解,亦屬履行被告應負之民事責任,實難據此即認原審量刑 過重(況原審已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從而,上訴意旨 ②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非可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5千元部分不當云云,惟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此 部分宣告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5千元有何違誤之處,被 告此部分上訴亦屬無據。  ⒋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 駁回。 六、末查,被告之辯護人於113年10月16日(本院收狀日期)提 出陳報狀,主張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初步共識,待被告與被 害人完成會勘本案坐落臺南市○○區○○○0000○00地號土地後, 被害人即原諒被告。若現場仍發現有未清理之廢棄物時,即 責成被告負責支付相關合法清運費用等情。因恐無法於本案 113年10月30日宣判前陳報和解相關資料,故聲請再開辯論1 次等語,並提出113年10月15日致被害人函文1份為憑。經查 本案係於113年8月28日進行審判程序,因被告及辯護人當庭 請求需要2個月的時間與被害人商談民事損害賠償調(和) 解事宜,因此本案始定於113年10月30日宣判,有本院113年 8月2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審酌本案已 依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預留2個月以上的時間,供被告與 被害人商談調(和)解事宜,且縱被告與被害人有達成民事 損害賠償之調(和)解,亦屬履行被告應負之民事責任,實 難據此即認原審量刑過重(況原審已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 ),已詳為說明如前。因認本案事證已明,無再開辯論之必 要,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目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 中刑偵字第1100005239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97號卷【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66號卷【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749號卷【他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1號卷【原審卷】 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卷【本院卷】

2024-10-30

TNHM-113-上訴-1176-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2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邱春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春福(下稱抗告人 )前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犯罪行為時間均係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抗告人已同意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 參照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聲請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 內、外部界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均為竊盜 罪、侵害法益、情節、行為次數、犯罪之時間間隔等情,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又原審於裁 定前,業以書面通知予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抗告人 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原審法院詢問抗告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 查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7頁),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 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另數罪併罰中之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001號 判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 字第9832號〕中已明確記載抗告人所為,均為裁判確定前之 數罪,並符合刑法第55條同種想像競合犯規定,擇一重處罰 ,就有期徒刑7月一次、有期徒刑9月一次,暫定刑為有期徒 刑9月,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件(6件執行案件)未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時,刑期加總為有期徒刑3年3月,原審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完全顛覆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及經驗法則,明顯有違想像競合擇一重刑處罰之法益及認事 用法,且原審裁定引用法條時並未引用對有利抗告人之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擇一重處罰之規定,與新北地院上開判決 相衝突,應採取對抗告人較有利之裁定始符合司法精神。 ㈡抗告人所犯係為刑法第55條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接續犯,係數 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已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包括為同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乎司法從輕從新之精 神,亦符合同種想像競合犯係以一行為觸犯多條刑法,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擇一重刑處罰,故應撤銷原審裁定,發回重 新裁定,以符合同種想像競合犯擇一處罰之規定。  ㈢抗告人簽署同意合併書(按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前,由新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001號判決書獲得 資訊認定抗告人符合二以上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及刑法第55 條同種想像競合犯擇一重刑之法條,因此簽署同意合併書無 意見。然簽署同意合併書後,原審卻僅引用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規定作出裁定,未依法引用對抗告人較為有利之 刑法第55條規定,致抗告人法益受損,有更裁之必要,為此 提出抗告回歸司法正義程序。 ㈣以下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地院裁定之比例原則案例:⒈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助戊字第107號裁定,被告所犯偽造文 書罪共有期徒刑219個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1個月、⒉新 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51號詐欺案件,共13罪,共判處有期 徒刑15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10月、⒊新北地院106 年執更壬字第408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判處有期徒 刑6年11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4月、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96年易字第538號竊盜案件,共38罪,各判有期徒刑4月, 合計有期徒刑12年8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⒌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8年執丙字第6854號案件,其中詐欺罪判處有 期徒刑3月2次、有期徒刑2月151次、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 刑3月21次、2月25次,合計有期徒刑49年4月,定應執行為 有期徒刑1年6月、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 、本院107年抗字第1406號暨本件新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 3001號。 ㈤綜上案例,希冀參酌自由裁量之差,認抗告有理由發回重新 裁定,並參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公正原則、罪責相 當性原則等認事用法,予抗告人重生契機,從新從輕,依刑 法第55條同種想像競合犯擇一重刑處罰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 形,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 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 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 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 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 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7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 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下,爰 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顯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 性界限之情事。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分別為侵入住宅竊盜( 未遂)罪、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踰越門窗侵入住 宅竊盜罪、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均為加重竊盜罪,其 等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相同, 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犯罪時間多集中在112 年4月至6月間,次數非少,而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顯 然已衡酌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短期內 反覆實施犯罪之傾向等整體之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參酌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及抗告人於其出具之定應執行刑 陳述意見表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權衡審 酌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而 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悖於 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 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 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一再指稱如附表編號5所示新北地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3001號判決已認定抗告人符合二罰以上裁判確定 前所犯數罪及刑法第55條同種想像競合犯而擇一重刑處罰, 將有期徒刑7月一次、有期徒刑9月一次,合併暫定刑有期徒 刑9月云云。然依新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001號判決「事 實及理由」二、記載「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同時竊取 告訴人李純純及被害人林榮寶之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踰越 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並於三、㈡說明就抗告 人所犯3罪暫不予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27、28頁),並無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該 判決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有期徒刑9月、7月,從一重擇有 期徒刑9月部分論處之情形,抗告人就此所指,已有誤會。 另觀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新北 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001號判決確定後,新北地檢署以113 年度執字第9832執行結案,並註明「另有竊盜7月1次」、「 暫執9月」,亦非抗告人所述該執行指揮書已暫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及執行,益徵抗告人就此所指,非屬有據,故抗 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至抗告意旨引用另案 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不當,惟個案具體情節不同,尚不 得比附援引。是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1日 112年4月19日 112年5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653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86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16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948號 112年度易字第1091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08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3日 113年2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948號 112年度易字第1091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087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月18日 113年1月19日 113年3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81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88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6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5日 112年5月3日、112年5月12日 112年6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37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376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89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00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00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7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4日 113年1月4日 113年2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00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00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76號 確定 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1日 113年3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83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832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97號

2024-10-28

TPHM-113-抗-2122-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奕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奕倫因犯殺人未遂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奕倫因犯殺人未遂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 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 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 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均為民國107年間,及所犯之罪 質並不相同,另依其犯罪手段及實質侵害法益及罪責相當性 原則,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三、受刑人於聲請定執行調查意見表雖敘明其另涉有妨害秩序罪 ,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請求併予定應執行刑等語 (見本院卷同上頁),惟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故本院 自難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4-10-25

KSHM-113-聲-911-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8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秉鋐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0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林秉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秉鋐(下稱抗告人)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且經抗告人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等情,有上開 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 卷可稽,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正當;又抗告人具 狀陳述意見稱:其深感悔悟,希望能早日返鄉,從事正當行 業,賠償被害人損失,且抗告人家中有年邁60幾歲之父母, 父母離異,父親中風,雖由妹妹照顧,但存有諸多不便處, 父親及妹妹亦期盼抗告人能早日返鄉,抗告人也向家人保證 出獄後回從事正當工作,不會再因一時慾望、困苦而不思進 取,抗告人已服刑逾3年6月,希望定刑能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7年,讓抗告人早日回鄉以盡孝道等語,而考量抗告人上 開陳述內容及法律之外部性、內部性界線,除附表編號2所 犯為妨害風化罪、附表編號6、17為妨害自由之罪外,其餘 附表編號1、3至5、7至16、18至20所示各罪,均屬加重詐欺 相關犯罪,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期間自108年2月至109年3 月,期間非短,且次數高達219次之多,被害人繁眾,不僅 對於社會治安、風氣有所危害,亦對各被害人造成重大財產 損失,且依抗告人上開所陳,抗告人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以盡彌補之責,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實難輕縱,復 參以抗告人於前案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於108年間偵查後,甚 或提起公訴後,猶未悔悟,而繼續為其他詐欺犯行(如附表 編號18),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兼衡 其犯附表所示之各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犯罪類型、所侵犯 之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 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及抗告人上開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之意見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8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3至5、7至16、19至 20所示各罪均為相同類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均為抗告人 於民國108年2月底至108年4月間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甚為 集中(僅不滿2個月)。故抗告人所為雖屬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然仍與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有別,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獨立性相對 較低,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抗告人透過各罪所顯 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並無不同;是參諸其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部分,前雖曾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然抗告人既係 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偶然因素,導致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 較高,則刑罰效果自應允宜酌予斟酌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 則、罪責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内涵之法律内部性 界限,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亦均為相同類型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亦集中於109年1月22日至3月2 日間(不滿1個半月),是依上揭法律内部性界限之原則判準 ,當同有重複評價之情,而與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悖 ,原裁定雖以「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期間係自108 年2月至109年3月,期間非短」為由,裁定抗告人重達18年 有期徒刑之刑期,然依上所述,抗告人並非自108年2月至10 9年3月犯罪長達1年有餘,而係分別犯罪2個月左右暨1個半 月,故原裁定衡量抗告人犯罪情節之基礎事實已容有錯誤, 依此所定之應執行刑自有過重失當之情。抗告人雖尚未與全 體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於109年3月間犯有如附表18所示之罪 ,係因為抗告人長年需扶養中風之父親,本身又囿於年紀、 學歷不高乃至經濟條件不佳,而無能力與被害人一一達成和 解,甚至又因此再度失慮而犯有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以 上開情狀觀之,抗告人行為雖誠屬不法應予非難,然其終究 並非至惡之人,但原審卻定以近乎殺人等重罪之刑度,自難 謂妥適。抗告人於本件犯罪時年僅20出頭,年紀極輕,而其 在如附表所示之判決確定後,迄今已執行3年4月,在獄中之 表現均十分良好,故原審裁定直接逕認如此年輕之受刑人「 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等情,已嫌速斷,且更 以之而定重達18年有期徒刑之刑度,自當更非妥適之矯治之 法。再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74、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656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聲字第180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丑字 第2782號,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期總和為37年,原審 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僅減少19年7月,已違反責任 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性原則。抗告人係短時間重 複犯詐欺罪,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時間快慢分案審理,各案 獨立性不高、責任非難重複性極高,動機、目的、手段完全 相同,抗告人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大幅降低所生危害及損害。又本案詐欺犯罪日期 密接,犯罪期間非長,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數罪併罰可能 會過重而不合理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未考量上情 而有過重之嫌,從而,懇請從輕重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俾 利抗告人早日回歸社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 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 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 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 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 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 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 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 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除附表編號2所犯為妨 害風化罪、附表編號6、17為妨害自由之罪外,其餘附表編 號1、3至5、7至16、18至20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且除編號18(附表編號18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1月 22日至同年3月2日間)外,附表編號1、3至5、7至16、19至 20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2月26日至同年11月27日間,犯罪時 間密接、犯罪類型、手法均相近,具有高度重複性,且均屬 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 犯罪有別,抗告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罪間之獨立性甚低, 透過該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亦無明顯不同,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顯然較高,於併合處罰時,似不宜酌定過高之應執行刑 ,俾符合以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性界限, 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 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 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 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 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採1罪1 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 輕重之顯著差異等情,及考量各犯行間之關聯性、法益異同 與侵害嚴重性等因素,實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以鼓勵其真 心改過向上,盡早回歸正常社會。原審未衡量抗告人所犯附 表所示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類,各罪間彼此之 關聯性及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遽就抗告人所 犯附表所示222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其裁量權之 行使,已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 相契合,自欠妥適。是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審酌如除附表編號2所犯為妨害風化罪 、附表編號6、17為妨害自由之罪外,其餘附表所示之罪均 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甚為接近,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 防需求,並綜合考量抗告人就所犯各罪除附表編號17外均坦 承犯行,有助案件儘速確定並執行,反映抗告人已有悔悟而 願意面對罪責並接受懲罰矯正之人格特質,且抗告人犯罪時 年紀甚輕,思慮難認成熟,仍具可塑性,透過監獄適度教化 仍可期待改過遷善,刑之執行成效較能期待,並兼衡前揭定 刑外部及內部界限(包含編號3、5、7、8、9、10、11、12 、13、14、16、19各自曾定應執行刑之寬減幅度),暨斟酌 抗告意旨(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自有將該等執行刑依比 例調整之必要,且原審既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 審酌,則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審級利益,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妨害風化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6次)、有期徒刑1年4月(3次)、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共10罪】 犯罪日期 108年2月26日 108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 108年3月25日(2次) 108年3月27日(5次) 108年4月2日(3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296號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584號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96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457號 109年度簡字第4732號 108年度訴字第673號、109年度訴字第263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13日 109年11月18日 109年8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809號 109年度簡字第4732號 108年度訴字第673號、109年度訴字第263號 確定 日期 109年12月9日 109年12月30日 110年1月15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是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00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57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34號(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73號、109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應執行刑2年6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3月 【共3罪】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8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5日 108年3月25日(1次) 108年8月8日(2次) 105年1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281號等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771號等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85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103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75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9日 110年4月29日 110年3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103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75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 確定 日期 110年1月16日 110年6月7日 110年5月27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546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57號(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75號判決應執行刑1年4月)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047號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1次)、有期徒刑1年3月(4次) 【共5罪】 有期徒刑1年3月(6次)、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共7罪】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有期徒刑1年5月(1次) 【共3罪】 犯罪日期 108年4月1日(1次) 108年4月16日(3次) 108年4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1次) 108年3月27日(7次) 108年2月28日(2次) 108年4月25日(1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等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108號等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53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21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11日 110年9月8日 110年5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 確定 日期 110年6月3日 110年10月5日 110年11月25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612號(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判決應執行刑2年4月)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924號(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判決應執行刑1年10月)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491號(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應執行刑1年8月)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2次)、有期徒刑1年6月(1次)、有期徒刑1年4月(1次) 【共4罪】 有期徒刑1年1月(10次)、有期徒刑1年6月(1次)、有期徒刑1年3月(6次)、有期徒刑1年4月(1次)、有期徒刑1年2月(6次)、有期徒刑1年10月(1次) 【共25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2次)、有期徒刑1年1月(9次) 【共31罪】 犯罪日期 108年3月1日(4次) 108年4月20日(6次) 108年4月22日(5次) 108年4月23日(8次) 108年4月22日至23日(2次) 108年4月24日(4次) 108年2月22日(5次) 108年2月22日至23日(1次) 108年2月23日(5次) 108年2月23日至24日(1次) 108年2月24日(14次) 108年2月27日(4次) 108年2月28日至3月1日(1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6819號等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14號等 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39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47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8日 111年1月12日 110年9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4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 確定 日期 110年11月30日 111年3月2日 111年3月17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6號(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判決應執行刑2年2月)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67號(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應執行刑3年2月)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03號(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3號判決應執行刑3年10月) 編號 13 14 15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9月(1次)、有期徒刑1年7月(4次)、有期徒刑1年5月(20次)、有期徒刑2年(1次) 【共26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0次) 【共20罪】 有期徒刑1年3月(47次) 【共47罪】 犯罪日期 108年3月24日(8次) 108年3月25日(7次) 108年4月9日(10次) 108年4月10日(1次) 108年3月28日(1次) 108年3月29日(1次) 108年3月30日(7次) 108年3月30日至31日(1次) 108年3月31日(7次) 108年4月13日(3次) 108年3月21日至22日(1次) 108年3月22日(1次) 108年3月28日(2次) 108年3月29日(3次) 108年3月30日(4次) 108年4月1日(1次) 108年4月3日(1次) 108年4月8日(8次) 108年4月8日至9日(1次) 108年4月10日(15次) 108年4月13日(4次) 108年4月19日(6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73號 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43號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111年度訴字第307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3日 111年8月3日 111年11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111年度訴字第307號 確定 日期 111年7月25日 111年8月31日 111年12月13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87號(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71號(經基隆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判決應執行刑3年)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9號 編號 16 17 18 罪名 詐欺 妨害自由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3次)、有期徒刑1年5月(3次)、有期徒刑1年(1次)、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共11罪】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有期徒刑1年1月(4次)、有期徒刑1年3月(8次)、有期徒刑1年4月(1次)、有期徒刑1年8月(1次)、有期徒刑1年7月(1次)、有期徒刑1年5月(1次) 【共19罪】 犯罪日期 108年2月26日(10次) 108年2月26日至27日(1次) 108年4月9日 109年1月22日至109年3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202號等 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480號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1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77號、第10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1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42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8日 111年12月28日 112年6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1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77號、第10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1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42號 確定 日期 111年8月31日 112年2月2日 112年8月1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是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26(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77號、第107號判決應執行刑2年6月)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7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031號 編號 19 20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有期徒刑1年1月(2次)、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共5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8年4月18日(5次) 108年3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262號 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7日 113年4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確定 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5月20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00號(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決應執行刑1年11月)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40號

2024-10-23

TPHM-113-抗-2087-2024102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瑞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10、4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塗瑞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塗瑞呈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24日晚間某時點,在南投縣○○鎮○○○巷0號住 處內,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 口,經警通知其於113年2月26日10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23日2時許,在某友人家中,以注射針筒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稍後某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為警持票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0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塗瑞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實驗室檢體 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113年聲 搜字232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6月7日實驗室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 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 0600003號鑑驗書及附表所示扣案物品。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2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 罪事實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 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不 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0年5月18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衡諸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顯未從前案獲取教訓,足 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特別惡性存在,且加重其最低 本刑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抗拒毒 品誘惑,再犯本案3罪,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 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 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 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務農,自己獨居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考量被告3次犯行時間,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 性高,僅因法律採取一罪一罰之故,使其各次犯行均因個別 處罰,致各罪所處刑期加總後造成應服刑期甚長,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 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等情狀,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送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送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有上開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可佐,均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㈡ 施用所剩,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2頁),均屬違禁物,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事實㈡ 施用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2頁),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鑑驗為海洛因,驗餘淨重0.6396公克 2 注射針筒 1支 鑑驗出含海洛因成分 3 注射針筒 5支

2024-10-22

NTDM-113-易-487-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鳳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99號、第15 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張鳳鳴(下稱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3、107頁),其他部分均非本院 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於司法院毒 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以與本案相同條件為檢索,平均刑度為 7年11月,最高刑度亦僅8年6月,然原判決並未說明本案被 告有何特殊原因或情節,量處有期徒刑8年9月,高於其他同 類型案例所科處之刑,恐有失輕重均衡。又被告受莊士民之 託購買第一級毒品以轉賣莊士民,雖有約定價金然並未向莊 士民索要,莊士民亦無給付,被告並無實際獲利,亦未對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犯罪所生損害較低,原判決未考 量被告乃受託而為,係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 且無實際獲益,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59條規定減刑後仍有過重,懇請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主文再為減輕。㈡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部分,就「意圖販賣」之構成要件乃係被告主動自白供述, 且依被告之主觀及行為態樣,係受人所託並非專為牟利而為 ,非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又非以收取金錢為必要 ,且未實際交付毒品等情,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 應有過重。㈢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之長短,非僅影響被 告服刑期間,尚影響被告於服刑後累進處遇所定之責任分數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供參),並進而影響被告累進處 遇之待遇及聲請假釋之時間,舉例言之,有期徒刑六年以上 九年未滿第四級責任分數僅72分起算,然有期徒刑九年以上 十二年未滿之責任分數則係108分起算。是以,苛予過高之 量刑,不僅須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尚請考量因行刑累進處 遇之法規範,實際上被告於服刑期間,即使在經教化悔改之 情況下,猶可能因過高的宣告刑導致被告仍須承受較為嚴厲 之處遇、增加申請假釋所需服刑時間等非必要之痛苦,而與 比例原則有違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 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112年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115頁,本 院卷第110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前案 與本案實質上均屬毒品案件,罪質相同,皆為故意犯罪,足 徵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就法定刑 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即有期徒刑 及罰金部分)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他卷第369頁,原審卷第112 、113頁,本院卷第110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減輕 其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則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就 本案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函詢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據覆:被告無法提供毒品來源即綽號「阿輝 」之男子真實年籍資料,亦無聯絡方式及確切使用交通工具 ,無法根據被告提供之資料查緝到其毒品上手等情,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1月12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02 4500號函文在卷可按(原審卷第55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依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 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查:  ⒈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所犯販賣毒品海洛因次數僅有1次,販賣 對象僅莊士民1人,販賣部分犯行尚未取得上開價款,即遭 警查獲,其所犯情節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 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顯然較低,犯罪情節相較輕 微,而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經被告已偵審均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猶嫌過重,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 有所區隔,是其此部分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之處,乃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規定同時有加重及遞減輕 事由,就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遞減輕其刑,就罰金 刑部分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以新臺幣(下同) 4萬元、5萬元價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5.4 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8包(合計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5.889公克),其價格甚高 、數量不少,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不低,及其最輕法定本 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尚無情輕法重 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 意旨請求就此部分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為無理由。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 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單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莊士民之數量約2錢,約定價金為4萬1500元 ,所為販賣之數量及金額均不低,雖未及向購毒者莊士民收 取購毒價金,然其既得單次販賣重約2錢之海洛因予莊士民 ,可見其有相當管道向他人取得數量不低之海洛因,並販賣 予他人,已與一般毒友間互通有無之小販有別,難認其犯罪 情節極為輕微,況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59條等減刑事由,自無再依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請求再減輕其刑等語,並非可採。 四、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具有高度成癮性,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不法利益,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並有危害社會安全、滋生犯罪之可能,及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持有純質淨重數量非微之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其販賣或意圖販賣之對象僅一人,交易金額為4萬1500元非少、尚未拿到價金等情,並斟酌被告於104、105年間即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為法院判刑經執行完畢,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次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極為淡薄;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專長、證照,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同住,所住房屋為母親所有,目前以開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負債約100多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8年9月、1年、5年9月,併斟酌其所犯本案各罪,其販賣、持有毒品種類、數量,侵害法益相近,犯罪時間均為112年7月至同年0月間,考量其所為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量,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刑度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請求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及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所述外,尚以原判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為量刑,高於依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以相同條件檢索之建議刑度,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已影響被告累進處遇之待遇及聲請假釋之時間等詞提起上訴。然按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僅屬量刑之參考工具,並非據此得以剝奪或限縮個案量刑之裁量權限,且不同具體個案之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本屬各異,他案被告縱有部分量刑因子可執以相互比較,其情節究屬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亦不得僅因法院量處之刑度與上開系統查詢所得未盡相符,或與其他被告之量刑結果有落差,即援引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另累進處遇縮刑乃監獄行刑管理及辦理假釋等執行事項,與原判決所為定應執行是否妥適無涉,亦非原判決於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前揭各節,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CHM-113-上訴-745-2024101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珍 選任辯護人 丘浩廷律師 包盛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淑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淑珍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約半公 尺處起駛,知悉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為雙向二車道路 段,劃有分向限制線,本應依標線指示由北往南方向進入車 道,竟為圖方便,貿然由南往北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而林寶玉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臨時停放在中山北路1段77號前劃設之黃線區域,適 由同段79號之全國電子門市步出,欲由上開車輛之車尾走向 駕駛座時,張淑珍所騎乘之機車自林寶玉之左側逆向駛來, 車頭撞及林寶玉左膝、左小腿,前輪並壓過林寶玉左足,致 林寶玉受有左足壓砸傷(即左第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 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及左足第一及第三蹠骨骨裂)、左膝及 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寶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8至99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認有證據能 力。 二、本院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連性,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於上開時、地因逆 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發生碰撞事故,致告 訴人受有左足壓砸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部分,業已 坦承不諱(偵字第6998號卷第79頁,原審交易卷第146、162 頁,本院卷第97、18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指述 相符(偵字第6998號卷第9至11頁),且證人即全國電子員 工莊宜龍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林寶玉到其店內購買筆電,因有 點重,伊就與同事一起幫林寶玉將商品拿到車上,林寶玉剛 走到後車廂時,就被被告的機車逆向撞上,當時機車車輪撞 上林寶玉的腳踝,林寶玉當時有扶著腳踝說很痛,當時同事 趕快拿椅子出來讓林寶玉坐,當時林寶玉坐著仍一直說很痛 ,伊就趕快請同事叫救護車等語(偵字第6998號卷第109頁 )。此外,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為憑(偵字 第6998號卷第27至33、39至43頁);而告訴人因本件碰撞事 故受有上開傷害部分,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000年00月0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偵字第6998號卷第15頁)。足 認被告上開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至被告就告訴人林寶玉所受左第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 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左足第一及第三蹠骨骨裂等傷勢部分 ,辯稱與本案之碰撞事故無關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先後於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13 日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第一及第 二掌骨韌帶斷裂、左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左足第一及第三 蹠骨骨裂」之傷害,此有該院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在卷足稽(偵字第6998號卷第91頁)。觀之該院112年1 2月14日函文所附病歷紀錄,及復健科醫師之肌肉骨骼超音 波檢查報告,林寶玉之掌骨韌帶斷裂、腳踝韌帶斷裂及蹠骨 骨裂等情,係根據111年10月13日之超音波檢查報告所為之 診斷,並給予處方治療(原審卷第107至129頁)。  ㈡其次,證人即告訴人林寶玉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伊左腳 才剛跨出去,被告機車就直接輾過伊的左腳腳背,當時伊是 穿木屐鞋等語(原審交易卷第148、155頁);而證人莊宜龍 亦證稱,林寶玉當時彎腰、一直摸著腳踝,說腳很痛等語( 偵字第6998號卷第10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 時林寶玉在她車輛的正後方要走出來到駕駛座,腳跨出來的 時候,伊機車壓到她的腳,告訴人的左腳膝蓋和左小腿有傷 ,應該是伊機車車輪上方的蓋子有撞到告訴人等語(本院卷 第97頁)。是由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狀況,已可見被告機車 自告訴人左側逆向駛來時,係在告訴人左腳跨出之狀況下, 機車前輪壓過告訴人的左腳掌,且車頭亦碰撞到告訴人之左 膝蓋及左小腿;而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 車重至少90公斤以上,此觀之卷附照片即明(偵字第6998號 卷第42至43頁),客觀上確足以造成遭輾壓之左足掌、左足 踝之韌帶斷裂及蹠骨即前掌骨之骨裂。  ㈢雖告訴人林寶玉於案發當日14時15分許,即送往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急診,且經拍攝受傷部位,即是在左腳背前掌骨延伸 至接近腳踝之位置,並有X光初步報告,經診斷受有左足壓 砸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於同日15時45分離院等情,亦有 該院急診病歷紀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字第6998號卷 第15頁,原審交易卷第27至37頁)。而原審函詢淡水馬偕醫 院關於上開傷勢之診斷依據,經該院於112年11月30日函覆 稱:「依據病歷、影像學記載及救護車(119)救護紀錄,病 人自述左足被機車壓過,臨床上發現有腫痛情形。依據病人 受傷機轉及臨床發現,判斷為左足壓砸傷,病人表示左膝及 接近左膝附近處會疼痛(119救護紀錄單亦有記錄到),安 排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故判定為左膝及左下肢挫傷等語 ,有該院函文在卷足憑(原審交易卷第103頁)。再經本院 檢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上開病歷,函詢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有關左足掌、左足踝之韌帶斷裂及蹠骨骨裂位置,與該院診 斷之左足壓砸傷位置是否相同,據該院函覆本院「兩者受傷 部位為相同部位」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衡情,急診之 目的係為進行初步之傷情判斷與緊急處理,淡水馬偕醫院於 急診時,僅進行初步X光檢查,針對人體骨骼之結構狀況進 行判讀,是未發現明顯骨折,至於韌帶斷裂、未有位移之細 微骨裂等狀況,則僅能由骨骼肌肉超音波加以檢查判讀,是 林寶玉於案發後一週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進行較為詳盡 之超音波檢查,而發現在左足壓砸傷之相同部位,有左足掌 、左足踝之韌帶斷裂及蹠骨骨裂等傷勢,二者實無矛盾可言 。辯護人雖辯稱,林寶玉所受之左足壓砸傷,應無在一週後 反而惡化之理云云,然有關韌帶斷裂、骨裂等傷情,在急診 時未能由初步X光檢查發現,而告訴人在111年10月12日前往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是日安排肌肉骨骼超音波檢查, 而於翌日即111年10月13日始前往復健科檢查,此觀之門診 病歷及超音波檢查報告所載日期即明(原審交易卷第111、1 23頁),並無所謂突然惡化之狀況,辯護人此節所辯,乃與 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足認被告本案因過失撞擊輾過林 寶玉腳掌,係造成左足壓砸傷(即左第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 裂、左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及左足第一及第三蹠骨骨裂)、 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㈣至起訴書認林寶玉除受有上開傷害外,尚有在機車壓至其左 腳後,因而跌坐在地,並受有左前臂擦傷、左肩挫傷合併旋 轉肌腱破裂之傷害部分,經查,告訴人於偵訊時雖陳稱:「 我被撞到後我只能用手撐著,所以也造成我的肩膀跟手肘受 傷」等語(偵字第6998號卷第79頁),然其於111年11月24 日製作談話筆錄時,係稱「我左足、左膝、左小腿受傷送醫 」等語,且於112年1月11日警詢時亦稱:「我是左腳被這台 機車前輪壓到,我左膝也受傷」等語(偵字第6998號卷第10 頁),徵諸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林寶玉業經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診斷受有左前臂擦傷、左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破裂等 傷勢,自無忽略而未於警詢時為相關陳述之理,則此部分傷 勢,與本案車禍事故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已有疑問。再對 照證人林寶玉於原審證稱:「(問:被告機車壓到你的左腳 時,你有無跌倒)沒有跌倒,我是金雞獨立,人還站著,也 沒有倒地」等語(原審交易卷第148頁),亦核與證人莊宜 龍於偵訊時所證,「林寶玉沒有跌在地上,她站著一直摸著 腳踝說很痛」、「(問:林寶玉有無反映嘴唇、肩膀有受傷 ?)沒有,只有反映腿」等語相符(偵字第6998號卷第109 、111頁),更可見並無起訴書所指「跌坐在地」、「受有 左前臂擦傷、左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破裂」等傷害之情,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此部分記載,尚與卷內事證不符,容有誤載 。   三、被告騎乘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案發地點為雙向二車道,劃有雙黃線之分向限 制線,此觀之現場照片即明(偵字第6998號卷第39至40頁) ,則被告騎乘機車起駛,本應由南往北方向進入車道行駛, 詎被告竟逕自向左即北往南方向駛去,復未注意車前有路旁 行人自車輛後方步出之狀況,以致前車頭撞擊林寶玉之左膝 蓋、左小腿處,前輪壓過林寶玉之左腳掌,顯見被告因上開 過失,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林寶玉受有上開傷害,且該 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述。此外,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觀之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即明(偵字第6998號卷第31 頁),客觀上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四、從而,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而於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知悉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供認肇事,並接受後續之調查、偵查及審判程序,此有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足憑(偵字第6998號卷 第47頁)。是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標線指示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致前車頭撞擊告訴人之左膝蓋、左小腿處,前輪 壓過林寶玉之左腳掌,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足壓砸傷(即左第 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及左足第一 及第三蹠骨骨裂)、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原審未詳予審究淡水馬偕醫院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之病歷紀錄、檢查時間與檢查方法,逕認二者診斷結果不 同,且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111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3 日時隔一日即有不同之診斷,受傷部位亦有不同云云,而推 論左第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及左 足第一及第三蹠骨骨裂部分,與本案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 見原判決第3至4頁),自屬率斷。  ㈡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者,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 67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及與此原則同一訴訟理論,始有所 謂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而應於理由 內敘明就未起訴部分一併審判,或就起訴之一部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設若起訴事實為屬單純一罪及 實質上一罪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得自由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是原判決就上開認與本案車禍事故不具因果關係之傷勢部 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未洽(見原判決第5至6頁)。 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又本案雖經辯護人陳明僅就量刑上訴(本院卷 第182頁),然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 當,而本院所認定造成傷害之範圍,與原判決所認定不同, 自應本於罪責相當性原則,就本案過失犯罪所致傷害程度予 以適當之量刑,而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說明 。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竟不遵守標線指示駛 入來車車道,復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非 輕之傷害等過失之程度、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其 過失,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態度,被告自述本案僅 由責任險理賠告訴人55,882元(本院卷第97頁),與被告並 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9頁)、 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 交易卷第163頁,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拘 役59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被告均上訴,經 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TPHM-113-交上易-15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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