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昀渝

共找到 63 筆結果(第 41-5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庭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庭葦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連庭葦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86-87頁 ),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沒收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 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是否有刑法第59條 之適用,亦未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事由,顯有判決理由 不備、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判決違背法令之達誤。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 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 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法院對於認 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 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 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按照被告認罪之階 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設被告係於 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 ),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 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 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 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 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 」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被告固有本案之犯行,所 犯固有不該,然被告所為之危害非鉅。再者,被告係擔任收 水之工作,僅於轉交贓款前,按指示抽取其中之新臺幣(下 同)3,000元作為報酬,犯罪所得甚微。且被告僅像聽從詐 欺集團指示一口令一行動為本案犯行,堪屬犯罪之外圍角色 。又被告自始即坦承犯罪,足認被告已就其所犯有彌補之心 ,犯後態度堪認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至於原上訴意旨 爭執本件屬幫助犯部分,業據被告陳明不予爭執(本院卷第 79頁),併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關於減刑要件部分,依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是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應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應予適用。 查:被告於上訴後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審判筆錄及 本院收據可憑(本院卷第86頁、100頁),因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卷第158頁,原審卷第156頁,本院卷 第86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於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參與本 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依其犯罪情節,係先由擔 任人頭帳戶之共犯將犯罪所得領出後,交給上游共犯蔡坤宏 ,共犯蔡坤宏再將犯罪所得放置於全家便利商店廁所內,由 被告前往拿取,就取款之車手而言,被告已屬第三層之上游 車手,其犯罪參與程度顯非輕微,此與因不確定故意偶然參 與詐欺犯罪之車手角色不同。況集團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 性治安問題,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 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而在此 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 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 人之法敵對意識本屬明顯,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 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 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 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是被告本件犯行並無何情堪憫恕, 或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況,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6,000元,本件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 而漏未依法減刑,容有未洽,其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 又被告既已繳交犯罪所得,原判決諭知就犯罪所得追徵價額 部分,亦無必要,應併予撤銷。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非無理由,爰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參與本件詐騙集團,擔任第三層之取款車手角色 ,其犯罪參與程度顯與第一層出面取款之車手不同,屬隱藏 於幕後之犯罪角色,而本件被害人為2人,所受損害合計達8 5萬元,犯罪所生危害不輕,且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僅繳回犯罪所得6,000元,雖因此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然衡其犯罪情節,仍無從過度 輕縱。另斟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本 件為假釋期間所犯,惡性不輕,其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 ○婚、○子女,現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從事○○○○,收 入不豐,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具有密 接性,然侵害法益各異,斟酌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 功能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6,000元,為其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50 頁、221頁),因被告於上訴後業已自動繳回,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此外,本件並無事實足以 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乃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部分,則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內(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明示僅就 量刑上訴,是原判決關於洗錢犯行之論罪部分,比較新舊法 結果認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而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有違,然此部分 並非上訴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宣告刑表 編號 被害人 本院宣告刑 1 郭裕營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謝判宗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933-20241231-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崑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5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崑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51號   被   告 吳崑德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雲林縣○○鎮○○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崑德自民國113年12月4日16時許起至16時21分許止,在雲 林縣○○鎮○○路00號「西螺果菜市場」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 後己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51許,行經雲林縣○○鎮○○路 ○○○路000號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 16時58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吴崑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昀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

2024-12-31

ULDM-113-虎交簡-205-20241231-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盟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盟愼犯不安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 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2 倍多,實屬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供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初犯酒後公 共危險犯行,犯後坦承不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74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2024-12-27

ULDM-113-港交簡-226-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安 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彥瑞係因被告蔡凱安手持鏟刀對其揮舞,認為被告蔡 凱安欲對其不利,為保護自己方有出手搶鏟刀之行為,而被 告蔡凱安為避免鏟刀為被告陳彥瑞搶走發生危險,故與被告 陳彥瑞相持拉扯鏟刀,則被告蔡凱安、陳彥瑞於本案均有使 對方陷入危險之不當行為,二人均應不能主張正當防衛。原 審僅著重被告陳彥瑞搶鏟刀之不當行為,忽略被告蔡凱安持 鏟刀揮舞之不當行為對被告陳彥瑞亦有危險。且依錄影畫面 ,被告蔡凱安顯然處於優勢地位,其一路將被告陳彥瑞往後 推,致跌落花圃凹洞處受傷,被告蔡凱安應係不滿被告陳彥 瑞搶其鏟刀,而有傷害被告陳彥瑞之犯行無誤,否則以其與 被告陳彥瑞相持時之優勢地位,應係往後奪回鏟刀才是。  ㈡在場證人謝斐因雖證稱被告蔡凱安無持鏟刀對被告陳彥瑞揮 舞,然證人謝斐因係被告蔡凱安之配偶,其證明力顯然較為 薄弱,本案另有在場證人陳明志更能釐清本案之事實,惟未 獲原審准許傳喚到庭作證,則本案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情形。綜上所述,原審未就上開情狀詳予審酌,而對被 告蔡凱安為無罪之判決,應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法之判 三、經查:  ㈠被告陳彥瑞關於其與被告蔡凱安爭奪鏟刀之歷次指訴如下:  ⒈於警詢供稱:被告蔡凱安當時拿手機拍我們,我撥掉他的手 機後,他拿鏟刀揮舞,我才拉他的手制止他,我要保護自己 等語(偵卷第55至59頁)。  ⒉於偵訊供稱:被告蔡凱安拿鏟刀,我以為他要砍我,我就把 他的手拉著,接著就被推進水泥花圃等語(偵卷第153至156 頁)。  ⒊於原審審理供稱:我跟被告蔡凱安之前不認識,雙方係因本案工地施工問題起爭執,他罵我讓我有點生氣,我跟師傅交代完工作要走時,被告蔡凱安拿起手機拍我,我撥掉他的手機,他就拿原本握在手上之鏟刀揮舞,他沒有拿鏟刀朝我衝過來,也沒有擋住出口不讓我離開,但我認為他拿鏟刀揮舞是一種挑釁動作,而且如果遇到這種情形我選擇逃避,以後我就很難工作賺錢,所以我才跟他搶鏟刀,接著他就從裡面把我推出本案工地,後來我就被他推進水泥花圃內而受傷,我便出手打他兩拳等語(原審卷第96至106頁)。  ⒋由被告陳彥瑞上開供述可知,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陳彥瑞先撥掉被告蔡凱安之手機,並自承因認被告蔡凱安持鏟刀係向其挑釁之動作,故搶奪被告蔡凱安原本即持於手中之鏟刀,被告蔡凱安並無持鏟刀朝被告陳彥瑞攻擊之情形。準此足徵該鏟刀本來就在被告蔡凱安手上,並非因發生衝突而拿取,此節核與證人謝斐因於警詢證稱:被告2人發生爭執後,蔡凱安在收工具要離開時,陳彥瑞看到蔡凱安手上有鏟刀,就說蔡凱安要砍他,便過去搶蔡凱安的鏟刀,2人相互拉扯,陳彥瑞後退時就跌倒等情(偵卷第25至28頁);及於原審證稱:蔡凱安拿手機拍他被撥掉,陳彥瑞跑出去對我們說填縫做工的是在囂張什麼,蔡凱安就說要走一邊收東西,接著從地上拿起鏟刀,要將之放進工具箱中,工具箱是放在本案工地門口,蔡凱安並沒有拿鏟刀對陳彥瑞揮舞,但陳彥瑞看到就說「你拿刀要砍我」,陳彥瑞就上前搶鏟刀,蔡凱安怕鏟刀被搶走,2人就開始相互拉扯,部分過程我有錄影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07至114頁),公訴意旨雖認證人謝斐因之證明力較薄弱,然對立之被告陳彥瑞亦為相同之陳述,顯見該鏟刀確實非因衝突拿取,足徵被告蔡凱安並無使對方陷入危險之不當行為,自得主張正當防衛。  ㈡被告蔡凱安構成正當防衛,除陳彥瑞上開供述及證人謝斐因 之證述外,尚有手機錄影影像可資佐證,業如原判決所述, 由原審勘驗結果可見,案發當時被告2人均以單手握住鏟刀 不放,過程中2人持續相互拉扯鏟刀而推擠移動,最後被告 陳彥瑞以仰姿跌入本案工地外之水泥花圃內,被告蔡凱安除 緊握鏟刀,與被告陳彥瑞爭執不下相互拉扯、推擠,並於被 告陳彥瑞跌入水泥花圃時有壓制被告陳彥瑞之動作外,並無 其他主動攻擊被告陳彥瑞之動作,綜合證人謝斐因之證述及 勘驗結果所呈現被告2人因爭奪鏟刀而相互拉扯、衝突之客 觀過程,足認被告陳彥瑞係在被告蔡凱安未有攻擊動作之狀 況下,先行動手搶奪被告蔡凱安手持之鏟刀,被告2人係於 本案工地門口相互為爭奪鏟刀而不願鬆手,於僵持不下時, 因被告蔡凱安握力較大,被告陳彥瑞以身體重力向後退欲奪 刀,最後於後退時遭水泥花圃絆倒,跌入水泥花圃內,被告 蔡凱安順勢壓制,始受有前揭傷害。  ㈢被告陳彥瑞於未遭受被告蔡凱安任何不法攻擊之情況下,率 予搶奪被告蔡凱安之鏟刀,對於被告蔡凱安而言,自屬現在 不法之侵害,互核被告蔡凱安之辯解、證人謝斐因之證述及 上開勘驗結果,堪認被告蔡凱安於案發當時係因被告陳彥瑞 搶奪其手持之鏟刀因而與被告陳彥瑞拉扯鏟刀、相互推擠, 並於被告陳彥瑞遭水泥花圃絆倒時順勢壓制被告陳彥瑞,除 此之外被告蔡凱安別無其他攻擊被告陳彥瑞之動作,其主觀 上應係出於排除被告陳彥瑞仍在繼續中之不法侵害之防衛意 思而為上述行為。則被告蔡凱安主張其係對被告陳彥瑞之不 法侵害實施正當防衛,當屬有據。縱造成被告陳彥瑞受有前 述傷害,依案發當時狀況,被告2人之距離極為接近,被告 蔡凱安選擇徒手拉扯鏟刀、推擠並壓制被告陳彥瑞以避免其 鏟刀遭奪之舉,以客觀情勢衡量,應屬當時可資運用且有效 排除他人侵害之防衛措施,該防衛行為對於被告陳彥瑞又不 致造成過度之身體上侵害,其行為屬可排除被告陳彥瑞所為 現時不法侵害之行動,為被告蔡凱安當時為防衛本身權利所 必要,亦合於一般理性之人面臨相同情況所可能採取之防衛 舉措,參以被告陳彥瑞所受傷勢與遭拉扯、推擠及壓制之情 形相合,亦可認被告蔡凱安並無其他主動攻擊被告陳彥瑞之 行為,則被告蔡凱安之防衛行為應與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 防衛要件相符,其防衛手段與排除不法侵害間具有相當性, 其防衛手段並無過當。防衛過程雖造成陳彥瑞受傷,姑不論 陳彥瑞倘搶走鏟刀可能對被告蔡凱安造成危險,縱然被告蔡 凱安僅為保護其財產法益,因正當防衛不以防衛手段具有衡 平性為要件,是其所為合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具 有阻卻違法事由,當屬不罰。 四、綜上所述,被告蔡凱安係面對被告陳彥瑞搶奪其原本手持之 鏟刀之現時不法侵害行為,出於防衛自身身體或財產安危始 徒手拉扯鏟刀、推擠陳彥瑞,並於陳彥瑞跌倒時順勢壓制, 其行為構成正當防衛,且無防衛過當,依法不予處罰;檢察 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所指證人陳 明志業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本院認事證已明,無 庸再予調查;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綜合全案事證及辯 論意旨,難認被告成立傷害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蔡凱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瑞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蔡凱安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彥瑞與蔡凱安均為至山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雲林縣斗 六市之工地進行施工之廠商,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1時35 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0號旁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 陳彥瑞與蔡凱安因施工問題發生衝突,陳彥瑞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蔡凱安,致蔡凱安受有頭部鈍傷、四肢擦挫傷 、頭暈想吐、前胸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凱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陳彥瑞對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 9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陳彥瑞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瑞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9至41頁、第55至59頁 、第153至156頁;本院卷第43至51頁、第59至68頁、第93至 125頁),核與被告即告訴人蔡凱安(下稱被告蔡凱安)於 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偵卷第9至12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 4頁、第153至156頁)、證人即被告蔡凱安配偶謝斐因於警 詢之證述(偵卷第25至28頁、第35至37頁)相符,並有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偵 卷第61頁)、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65至67頁)、傷勢照片4 張(偵卷第69至71頁)、手機錄影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撷圖6 張(偵卷第73至79頁)、手機受損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73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偵卷第13至17頁、第29 至3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偵卷第83頁、第89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彥瑞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彥瑞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彥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彥瑞僅因細故與被告 蔡凱安發生糾紛,竟對被告蔡凱安為本案傷害犯行,顯不尊 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實不可取;並考量其僅願意以新臺幣1 萬元以下之金額賠償被告蔡凱安,故而其等未達成和解;惟 念及被告陳彥瑞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蔡凱安所受傷勢,暨被告陳彥瑞自 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 告陳彥瑞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2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凱安於112年10月25日11時35分許 ,在本案工地,與被告即告訴人陳彥瑞(下稱被告陳彥瑞) 因施工發生衝突,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扭打被告陳彥瑞 ,致被告陳彥瑞受有頭、胸、背及四肢鈍傷、頭暈想吐之傷 害。因認被告蔡凱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參、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凱安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彥 瑞之指訴、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 證明書1紙(偵卷第63頁)、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65至67頁 )、手機錄影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撷圖6張(偵卷第73至79頁 )、手機錄影影像光碟2片(偵卷光碟存放袋內)、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157頁)為其主要 論據。 伍、訊據被告蔡凱安固坦承有與被告陳彥瑞發生衝突,惟否認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揮拳打被告陳彥瑞,是 他要搶我工作用的鏟刀,我必須防止他搶走,因為鏟刀是全 新、非常鋒利且危險,我不知道他拿到會對我做什麼事情, 所以我才與他拉扯以防鏟刀被搶走,我沒有推擠他,是他自 己為了跟我爭搶一直往後退,自己摔到水泥花圃內,如果他 放開鏟刀,我也不需要去壓制他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蔡凱安於112年10月25日11時35分許,在本案工地,因 與被告陳彥瑞發生衝突,遂與被告陳彥瑞相互拉扯其手持之 鏟刀,致被告陳彥瑞受有頭、胸、背及四肢鈍傷、頭暈想吐 之傷害等事實,被告蔡凱安並不爭執,且經被告陳彥瑞於警 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偵卷第39至41頁、第55至59頁、第15 3至156頁),並有上述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在卷可稽,則此 等客觀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能證明被告2人發生衝突而 相互拉扯被告蔡凱安手持之鏟刀,及被告陳彥瑞受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傷勢,難以此即遽認被告蔡凱安有公訴意旨上開所 指之傷害犯行。被告蔡凱安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應審究者, 乃被告蔡凱安是否構成正當防衛?如是,其防衛行為有無過 當?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 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 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 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 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至於「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 性」,係指防衛行為必須對避免法益受侵害屬必要之手段, 因正當防衛是為了避免攻擊行為可能造成的法益侵害或權利 受損,因此防衛手段必須是足以排除、制止或終結侵害行為 之方式為之。判斷防衛行為是否具有必要性,應就侵害或攻 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參酌侵害或攻 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正當 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 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 ,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 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    ㈡被告陳彥瑞關於其與被告蔡凱安爭奪鏟刀之歷次指訴如下:  ⒈其於警詢時稱:被告蔡凱安當時拿手機拍我們,我撥掉他的 手機後,他拿鏟刀揮舞,我才拉他的手制止他,我要保護自 己等語(偵卷第55至59頁)。  ⒉其於偵訊時稱:被告蔡凱安拿鏟刀,我以為他要砍我,我就 把他的手拉著,接著就被推進水泥花圃等語(偵卷第153至1 56頁)。  ⒊其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跟被告蔡凱安之前不認識,雙方係因 本案工地施工問題起爭執,他罵我讓我有點生氣,我跟師傅 交代完工作要走時,被告蔡凱安拿起手機拍我,我撥掉他的 手機,他就拿原本握在手上之鏟刀揮舞,他沒有拿鏟刀朝我 衝過來,也沒有擋住出口不讓我離開,但我認為他拿鏟刀揮 舞是一種挑釁動作,而且如果遇到這種情形我選擇逃避,以 後我就很難工作賺錢,所以我才跟他搶鏟刀,接著他就從裡 面把我推出本案工地,後來我就被他推進水泥花圃內而受傷 ,我便出手打他兩拳等語(本院卷第96至106頁)。  ⒋由被告陳彥瑞上開所述,可知被告陳彥瑞自承因其認為被告 蔡凱安持鏟刀係向其挑釁之動作,故而搶奪被告蔡凱安原本 即持於手中之鏟刀,被告蔡凱安並無持鏟刀朝被告陳彥瑞攻 擊之情形。  ㈢證人謝斐因之歷次證述如下:  ⒈其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蔡凱安在工地施作填縫工程,要 封閉現場,不能讓其他人進來,被告陳彥瑞闖進來叫囂,被 告2人發生爭執後,被告蔡凱安在收工具要離開時,被告陳 彥瑞看到被告蔡凱安手上有鏟刀,就說被告蔡凱安要砍他, 便過去搶被告蔡凱安的鏟刀,被告2人就相互拉扯,被告陳 彥瑞後退時就跌倒等語(偵卷第25至28頁)。   ⒉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一開始我跟被告蔡凱安先到本案 工地工作,做到一半被告陳彥瑞等人就跑進來,被告蔡凱安 就跟被告陳彥瑞說外面有標示不能進來,沒有看到嗎,被告 陳彥瑞就在門口大罵,被告蔡凱安拿手機拍他被撥掉,後來 被告陳彥瑞跑出去對我們說填縫做工的是在囂張什麼,被告 蔡凱安就說要走一邊收東西,接著從地上拿起鏟刀,要將之 放進工具箱中,工具箱是放在本案工地門口,被告蔡凱安並 沒有拿鏟刀對被告陳彥瑞揮舞,但被告陳彥瑞看到就對被告 蔡凱安說「你拿刀要砍我」,當時被告2人間相隔1、2步之 距離,被告陳彥瑞就上前搶鏟刀,被告蔡凱安怕鏟刀被搶走 ,被告2人就開始在本案工地外相互拉扯,部分過程我有錄 影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14頁)。  ⒊觀諸證人謝斐因上開證詞,其就被告2人發生衝突之過程,證 述情節前後一致,亦與被告陳彥瑞所稱被告蔡凱安未持鏟刀 朝被告陳彥瑞攻擊乙節相符。   ㈣本案被告蔡凱安是否構成正當防衛,除被告陳彥瑞之指訴及 證人謝斐因之證述外,尚有手機錄影影像可供佐證:  ⒈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證人謝斐因上開所述之手機錄影 影像檔案(檔案名稱:「對方搶奪我的工作刀(10秒)」) ,勘驗內容如下:【檔案畫面時間 00:00:00~00:00:02 】畫面為彩色,全程連續未中斷且有聲音。於檔案開始播放 時,自錄影畫面中可見有一名身穿印有字體顏色黃白相接( D鼎麗晶縫工程)黑色上衣藍色短褲之男子(下稱甲男,即 被告蔡凱安)、一名灰衣藍色長褲戴眼鏡之男子(下稱乙男 ,即被告陳彥瑞),乙男以雙手握住甲男以左手高舉之鏟刀 刀柄,之後乙男將左手放開鏟刀,繼續以右手握住鏟刀與甲 男相互拉扯鏟刀,甲、乙男握住鏟刀之手位於雙方頭頂處, 有聲音說「你在做什麼?(台語) 」(並且背景中有一女 子聲音說道:「欸!」);【畫面時間00:00:02~00:00 :03】乙男左手搭於甲男右肩處,甲、乙男之手仍持續握住 鏟刀,以半圓弧狀相互拉扯,此時畫面出現一名身穿灰色上 衣紅色短褲腰部有工具袋之男子(下稱丙男,即在場人陳明 志,本案並未作證),伸出左手抓住乙男之左手,並伸出右 手搭在甲男之右手手臂處,甲男乙男持續朝畫面右邊(3點 鐘方向) 推擠移動;【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4~00:00 :05】丙男鬆開雙手立於一旁觀看,甲、乙男持續向畫面右 側推擠,鏡頭並被丙男之背影擋住視野;【監視器畫面時間 00:00:06~00:00:07】丙男往畫面右方約2點鐘方向往甲 男與乙男2 人接近,當丙男未擋住鏡頭視野時,畫面可見甲 、乙男已相互推擠至水泥花圃內;【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 :07~00:00:08】於水泥花圃內,甲男身體壓在乙男上方 ,畫面僅可見甲男之背影與乙男以仰姿跌於水泥花圃內露出 之雙腳;【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9~00:00:10】有聲 音說「你有需要這樣喔?(台語) 」有聲音說「有喔!有 喔(台語) 」丙男右手靠牆,左手拉住甲男之左手手臂, 畫面結束,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2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案發當時被告2人均以單手握住鏟 刀不放,過程中被告2人持續相互拉扯鏟刀而推擠移動,最 後被告陳彥瑞以仰姿跌入本案工地外之水泥花圃內,被告蔡 凱安除緊握鏟刀,與被告陳彥瑞爭執不下並相互拉扯、推擠 ,並於被告陳彥瑞跌入水泥花圃內時有壓制被告陳彥瑞之動 作外,並無其他主動攻擊被告陳彥瑞之動作。  ⒉證人謝斐因雖為被告蔡凱安之配偶,然其既係實際在場之人 ,且其證述內容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重典之風險而有 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必要,證人謝斐因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故 被告2人爭奪鏟刀之全部過程,應大致如同證人謝斐因所述 及勘驗結果所示。綜合證人謝斐因之證述及上開勘驗結果所 呈現被告2人因爭奪鏟刀而相互拉扯、衝突之客觀過程,並 審酌被告陳彥瑞自承其認為被告蔡凱安挑釁而先動手搶奪鏟 刀,及被告蔡凱安亦自承:我是曲棍球國家代表隊選手,力 氣應該比被告陳彥瑞大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足認被告 陳彥瑞係在被告蔡凱安未有攻擊動作之狀況下,先行動手搶 奪被告蔡凱安手持之鏟刀,被告2人係於本案工地門口相互 為爭奪鏟刀而不願鬆手,於雙方僵持不下時,因被告蔡凱安 之力道較大,被告陳彥瑞被迫向後方退,最後於後退時遭水 泥花圃絆倒,遂跌入水泥花圃內,並遭到被告蔡凱安徒手壓 制,而受有前揭傷害。  ㈤被告蔡凱安本案應構成正當防衛,亦無防衛過當之情事:  ⒈被告蔡凱安辯稱:被告陳彥瑞要搶我的鏟刀,我怕鏟刀被他 搶走,故與他相互拉扯並壓制他等語。經查,被告陳彥瑞於 未遭受被告蔡凱安任何不法攻擊之情況下,率予搶奪被告蔡 凱安之鏟刀,對於被告蔡凱安而言,自屬現在不法之侵害, 互核被告蔡凱安之辯解、證人謝斐因之證述及上開勘驗結果 ,堪認被告蔡凱安於案發當時係因被告陳彥瑞搶奪其手持之 鏟刀因而與被告陳彥瑞拉扯鏟刀、相互推擠,並於被告陳彥 瑞遭水泥花圃絆倒時順勢壓制被告陳彥瑞,除此之外被告蔡 凱安別無其他攻擊被告陳彥瑞之動作,其主觀上應係出於排 除被告陳彥瑞仍在繼續中之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而為上述行 為。則被告蔡凱安主張其係對被告陳彥瑞之不法侵害實施正 當防衛,當屬有據。  ⒉其次,縱被告蔡凱安與被告陳彥瑞拉扯鏟刀、相互推擠,並 壓制被告陳彥瑞行為,嗣後造成被告陳彥瑞受有前述傷害, 依案發當時狀況,被告2人之距離極為接近,被告蔡凱安選 擇徒手拉扯鏟刀、推擠並壓制被告陳彥瑞以避免其鏟刀遭奪 之舉,以客觀情勢衡量,應屬當時可資運用且有效排除他人 侵害之防衛措施,該防衛行為對於被告陳彥瑞又不致造成過 度之身體上侵害,其行為屬可排除被告陳彥瑞所為現時不法 侵害之行動,為被告蔡凱安當時為防衛本身權利所必要,亦 合於一般理性之人面臨相同情況所可能採取之防衛舉措,參 以被告陳彥瑞所受傷勢與遭拉扯、推擠及壓制之情形相合, 亦可認被告蔡凱安並無其他主動攻擊被告陳彥瑞之行為,則 被告蔡凱安之防衛行為應與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 相符,其防衛手段與排除不法侵害間具有相當性,其防衛手 段並無過當。   ⒊末按正當防衛只須面臨之侵害或攻擊係「迫在眼前」、「業 已進行」或「正在持續」中,行為人基於「防衛之目的」而 針對侵害者所為、客觀上所必要反擊行為即可,於此並不要 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防衛措施,坐令己承 擔風險,也毋須使己身陷防衛不足之風險,致己之法益蒙受 更嚴重之侵害,尤不以「衡平性」或「相當性」為其成立之 要件,從而「正當防衛」原則上不以「利益權衡」、「保全 法益之優越性」或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為其適用前提, 於必要時,縱以優位法益之損害資為保護劣位法益之代價, 猶無不可。本案被告蔡凱安於防衛過程中,雖造成被告陳彥 瑞受有前揭傷害,姑且不論被告陳彥瑞倘搶走鏟刀可能對被 告蔡凱安造成危險,縱然被告蔡凱安僅為保護其財產法益, 因正當防衛不以防衛手段具有衡平性為要件,是其本案所為 合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具有阻卻違法事由,當屬 不罰。 三、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客觀事證,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檢 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明志到庭作證,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一 併敘明。   柒、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蔡凱安係面對被告陳彥瑞搶奪其手持之 鏟刀之現時不法侵害行為,出於防衛自身身體或財產安危始 徒手拉扯鏟刀、推擠被告陳彥瑞,並於被告陳彥瑞跌倒時順 勢壓制被告陳彥瑞,其行為構成正當防衛,且並無防衛過當 之情事,依法不予處罰,尚難以刑法之傷害罪責相繩,自應 為被告蔡凱安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NHM-113-上易-590-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德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 8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4、95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黃重恩達成和解,並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也同意撤銷告訴,且向原審法院表 明已原諒被告、希望能給被告一次機會,加之被告亦有悔過 之心,故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 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 酌被告過去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之紀錄 (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列入量刑審酌),認其對於尊 重他人財產所有權歸屬之法意識明顯不足,屢次犯案,素行 不佳,經法院多次為罪刑之宣告,並入監服刑,卻仍不思守 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犯本案,可認其顯然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明確敘明其作案緣由,且已 私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可認其犯後態 度尚佳,此外,告訴人亦表示無再追究被告竊盜犯行之意, 再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有1名 女兒患有○○疾病,目前職業為鐵工,偶爾會在臺西境內之魚 塭幫忙補堤防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㈢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獲得告訴人之寬宥 等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復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素行(不含構成累犯 之部分),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後,對被告量處 如上之刑度,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復與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是 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NHM-113-上易-641-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偉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號、第5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上訴 人即被告陳世偉(下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 後,被告不服而以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過重不當為 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 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 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部 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 收(含追徵),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第162至163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 圍僅限於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揆諸前開規定,本院 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 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含追徵)等,則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上訴 ,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含追徵 )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2罪之犯行(他卷第137至140頁),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者而言; 且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足當之。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 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 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查獲毒品來源,而符 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 辯論終結前因而查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就 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即不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上手均為蔡 健鴻,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⒊經查,被告雖供稱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均為蔡健鴻等語( 原審卷第307頁),惟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向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下稱斗 南分局)函查結果,均稱:並未因被告陳述而查獲蔡健鴻涉 嫌販賣毒品之相關具體不法事證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13年3 月29日雲檢亮正113偵419字第1139009703號函(原審卷第12 7頁)、斗南分局113年4月2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04835號函 (原審卷第129頁)、斗南分局113年11月28日雲警南偵字第 1130019788號函(本院卷第139頁)、雲林地檢署113年12月 3日雲檢亮正113偵419字第1139036621號函(本院卷第153頁 )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 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已供出毒品 來源即蔡健鴻,並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可採。  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 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 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 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 之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固有一定之危害,惟考量 本案交易毒品次數為2次,購毒對象為固定之同1人,且本案 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並非甚鉅,販賣期間亦非甚長,較諸 大量散布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 結構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藉以獲得豐厚利潤,並致毒品大 量流通社會之情形有異,所生危害亦與前述大、中盤毒梟有 顯著差距,而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致未能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念其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不諱,確見悔意,是以被告犯罪情節 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若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0 年以上(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應有罪責與處 罰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故就被告本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2罪之犯行,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說 明:   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記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 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 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 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 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 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 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 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 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另鑑於同條例第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適用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差 異極大,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 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 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 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四、聲請人八人其餘聲請 不受理。」,足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宣告,認為該規定一 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將使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 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故其主文第二項亦明定可依該判決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係法院所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案件,本案被告所觸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非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係以有 期徒刑10年為最低法定刑,顯與上開判決意旨不同,自無適 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本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2罪之犯行,各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 上手均為蔡健鴻,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雖有諸多前 科紀錄,皆屬竊盜或施用毒品,本案為第一次販賣毒品,被 告與購毒者張秀如為男女朋友關係,並非主動對外向不特定 人販售,與一般毒梟不同。原審就被告本案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之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應可減輕至2分之1即有期徒刑5年,惟原審 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年、 6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量刑及所定應執行 刑均屬過重。被告子女目前與被告母親、胞弟同住,被告母 親高齡70歲,身體不佳,無工作能力,被告胞弟患有重度身 心障礙(智能),被告長子亦患有中度身心障礙(智能), 被告長女甫大學畢業,尚無工作收入,被告一家僅靠低收入 戶補助及社福單位救濟,請從輕量刑,並請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5年6月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 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而為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竟不顧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為圖自身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之行為,增加毒 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尚知悔悟 ,又考量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2次,對象均為固 定之同1人,且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並非甚鉅, 與大盤、中盤毒梟尚有所區別等犯罪情節;參以被告前有竊 盜、施用毒品之前科,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販賣毒品經刑事 調查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 入監前從事除鏽工作,離婚,育有4名子女,家中尚有母親 及弟弟,長子及弟弟均患有智能障礙,母親年邁患病無法工 作,家中領有低收入戶補助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 ,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2罪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6年2月。另考量 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年4月。經核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之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均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之 犯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之要件,已說明如前,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 不當。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理由①,主張被告有上開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⒉至於上訴理由②主張本案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量刑過重等語 部分:  ⑴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個案犯罪為整體之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 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其所稱減 輕其刑至2分之1或得減至3分之2,係指減輕其刑之最高限度 ,至於在此限度內究應減輕若干刑度,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並非必須一律減至2分之1或3分之2(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審就本案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2罪之犯行,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綜合 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刑案 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 而為量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於判決內詳 述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至於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②所主張被告子女目前與被告母親、 胞弟同住,被告母親高齡70歲,身體不佳,被告胞弟患有重 度身心障礙(智能),被告長子亦患有中度身心障礙(智能 ),被告一家靠低收入戶補助及社福單位救濟等情,均已為 原審量刑時所具體審酌。至於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長女甫大學 畢業,尚無工作收入等情,縱經審酌,本院認為尚不影響原 審所為之量刑。又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 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之情,難謂其就各罪宣告刑之量刑有過重之處。又原審 減輕其刑之幅度雖未達2分之1,惟參諸上開說明,刑法第66 條所稱之減輕其刑至2分之1,係指減輕其刑之最高限度,並 非必須一律減至2分之1,原審減輕其刑之幅度未達2分之1, 自不違法。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②指摘原審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但並未減至2分之1之刑度,量刑違法 過重云云,即不可採。再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犯行,原審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6年2月,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規定,原審於有期徒刑6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即有期徒刑12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 ,核屬低度量刑,實無過重之情。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 旨②指摘原審各罪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量刑過重云云, 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690號卷【他卷】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號卷【偵419卷】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號卷【原審卷】 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9號卷【調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卷【本院卷】

2024-12-25

TNHM-113-上訴-1763-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晟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26號;追加 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592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確 定後(前案案號: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2、163號),本院 裁定開啟再審,回復第二審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晟鴻犯如附表一、二「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 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楊晟鴻(微信代號「隊長」、「CPT」)與共犯管閎信、羅仁 澤於民國108年6月中旬前之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微信暱稱「部長」、「盤龍」等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 組織,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及管閎信、羅仁澤等人,共同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楊晟鴻擔任「車手頭」,管 閎信、羅仁澤擔任提款「車手」,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以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行騙附表 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各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 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二 所示帳戶內,另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部長」 之成年男子,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寄送與楊晟鴻,「部長」並 透過微信指揮楊晟鴻,由楊晟鴻於108年7月4日下午某時許 ,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管閎信、羅仁澤,再 由管閎信、羅仁澤分持該些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於附表一 、二所示之時、地,各提領如各該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管閎 信、羅仁澤再將款項與提款卡一併交與楊晟鴻,楊晟鴻扣除 發給管閎信、羅仁澤及自己之各新臺幣(下同)3,000元酬 勞後,前往「部長」指定地點,放置剩餘款項及提款卡,再 由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該指定地點拿取款 項及提款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 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晟鴻對於上述犯行供承不諱(見聲再卷一第101 頁;本院再卷第59、72頁),查:  ㈠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 詐騙得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詐騙金額,並遭各該附表編號所示 車手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提領一空乙節,有證人即附表 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之指訴、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簡便格式 表、匯款明細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應足認定。  ㈡就被告是否參與各該附表編號所示犯行乙節,證人即共同正 犯車手管閎信、羅仁澤、林界鈜於另案分別證述:(管閎信 部分)其提領贓款係「受部長指揮」,我聽「部長」指揮, 去楊晟鴻那裡拿提款卡,領款後將提款卡及款項交給楊晟鴻 等語(交查1034卷第18頁);(羅仁澤部分)「隊長」與我 用微信聯絡,介紹工作內容及酬勞計算,我領的錢交給「隊 長」,「隊長」再給我薪水,「隊長」有跟我說注意事項, 領完錢交給「隊長」就沒事了,提款卡是隊長交給我的等語 (偵469卷第40頁、金訴143卷第39頁);(林界鈜部分)其 確實介紹楊晟鴻加入詐騙集團,其有跟管閎信說出事就推給 「隊長」,且於至看守所接見管閎信時,向管閎信說「反正 晟鴻已請好律師了,你以後真的有怎樣就說是他,剩下可以 全部講他」等語(見訴358卷一第211-212頁),而被告於另 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8號)準備程序陳稱: 「法官:『你微信代號是什麼?』,被告:『隊長』」、「法官 :『還有 CPT 嗎?』,被告:『對。那就是隊長的意思。』」 、「法官:『管閎信的暱稱是什麼?』,被告:『那時候用好 幾個。妖王、仔仔。』」;另該案111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筆 錄顯示,被告在該案審理時,就其是否亦有參與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769號詐欺集團到斗六、虎尾提領 之情形(即本案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見訴358卷二第5-15 、201-212頁)。另比對共犯管閎信另案扣得之IPHONE6手機 (門號:0000000000)鑑識還原資料中108年7月5日微信群 組對話內容(見訴358卷一第373-441頁)及『108年7月4日』 微信群組對話內容(見訴358卷一第3-350頁),該些微信對 話紀錄之參與者有妖王(管閎信)、CPT(即被告自承之微 信代號之一)等詐欺集團成員,另觀諸微信紀錄發件人CPT 於108年7月5日對話紀錄稱:「我交水路上了」,足認被告 於本院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但於本 件屬輕罪,不贅為新舊法比較,附此說明)。  ㈡被告與車手管閎信、羅仁澤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部長」、 「盤龍」等成員,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有如前述分工,成 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未參 與全部行為,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所為之詐騙行為,均各係以一 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共 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對其為無罪之判決,惟查, 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認罪自白,何以與事實相符,本案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所為 無罪判決,應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年,不僅造成受詐騙民眾遭受有嚴重財 產損失,且對社會彼此信任危害甚巨,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 需,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交付提款卡於車手及收水等工作 ,除使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外,並使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 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惡性非輕,復斟酌被告前於偵查、 原審均否認犯行,迄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358號案件)、檢察官聲請再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均坦承犯 行(但此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得就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量刑時應予斟酌 ),及尚未賠償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並審酌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暨考量其於本 院所陳其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同住等智 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三、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犯行,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 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 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就被告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被告請求於有期徒刑1年6月內定其應執行刑 ,尚嫌過輕。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陳稱:其當時領一天薪資約3千元,7月4日晚上開 始到7月5日的凌晨算一天,本件是7月4日下午6點開始提領 ,是算一天的錢,雲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已經判決沒收2千元的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而依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之判決 內容,其認定之被告犯罪時間確與本案重疊,亦確僅就其中 未扣案犯罪所得2千元諭知沒收、追徵,有該判決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9-122頁),因此,本案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 之其中2千元,業經前述雲林地方法院判決諭知沒收、追徵 ,此部分如再宣告沒收、追徵,確有重複沒收之虞,故本院 僅就該判決未諭知沒收、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千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雖就此部分陳稱:雲林地院前述110年度訴字第358號刑 事判決,已經判決沒收2千元的犯罪所得,剩餘的1千元部分 ,因我的犯罪期間是從6月底到7月9-10日,薪資總共約3萬 元,因為太多案件,犯罪所得我已經繳納約4-5萬元,因為 個案有從7月4日算到6日,也有從7月6日開始算,因都分別 計算,犯罪所得我應該有重複繳納,且前述雲林地院判決亦 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希望不要宣告沒收等語(見 本院卷第75-76頁)。然查,前述雲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5 8號刑事判決(下稱A案),確實認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 僅應沒收、追徵其中2千元,其餘1千元,不具刑罰重要性, 不予沒收、追徵,然依該判決之理由記載,就何以僅沒收、 追徵2千元,主要係以被告陳稱:車手管閎信、羅仁澤在西 螺這裡領款部分,經其自己估算報酬為2千元,車手羅仁澤 在彰化提款部分,因僅有6123元與A案有關,故認就其餘犯 罪所得1千元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為依據(見本院卷第120 -121頁),然被告於A案亦陳稱:其所述之A案報酬與稍早前 (108年7月4日下午至同年月5日凌晨)車手管閎信、羅仁澤在 雲林縣虎尾、斗六領款(即本案)部分無關,該部分報酬是另 外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見被告自承其於本案取 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係獨立於A案估算,且衡諸被告於本案 犯行所收水交付之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就 該部分之沒收、追徵,難與A案同認不具刑法重要性。再者 ,被告雖以其犯罪所得部分有遭重複沒收,就該1千元並無 再沒收、追徵必要,並陳報犯罪所得之執行資料為據(見本 院卷第135-148頁),然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設之詐欺、洗錢案件判決 書,除前述A案判決外,並無其他判決認定車手之提領時間 在108年7月4日下午至同年月5日凌晨,自無被告所稱前述未 沒收、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千元業經執行沒收、追徵, 而無再予沒收、追徵必要等情事,本院認被告未扣案之該犯 罪所得1千元,仍應沒收、追徵,否則無從達到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立法目的,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追加起訴 ,檢察官羅昀渝聲請再審,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本院判決結果 1 林欣怡 詐騙集團成員向林欣怡佯稱係美咖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導致其帳戶將遭扣款,請林欣怡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108年7月4日18時2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門市自動櫃員機 戶名蘇麗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 1萬0,985元 管閎信 108年7月4日18時59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台鐵斗六車站內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 2萬0,005元(其中1萬0,985元認定為告訴人林欣怡匯入之金額,其餘為被害人陳林匯入之金額。) 楊晟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年7月4日19時0分許 2 陳林 詐騙集團成員向陳林佯稱係美咖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導致其帳戶將遭扣款,請陳林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108年7月4日18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門市自動櫃員機 2萬9,989元 2萬0,005元 楊晟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年7月4日18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門市自動櫃員機 7,985元 108年7月4日19時2分許 9,005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提領地點 本院判決結果 1 蔡承志 設定錯誤連續付款須依指示終止付款 108/7/4 20:32網路銀行交易 4萬9927元匯入 合庫銀行 0000000000帳號帳戶 108/7/4 20:35 網路銀行交易 4萬9927元匯入 合庫銀行 0000000000帳號帳戶 108/7/4 21:18 跨行存款 3萬元存入 合庫銀行 0000000000帳號帳戶 108/7/4 20:36羅仁澤 在虎尾鎮農會ATM提領2萬元 108/7/4 20:38羅仁澤 在合庫銀行 虎尾分行ATM 提領3萬元 108/7/4 20:39羅仁澤 在合庫銀行 虎尾分行ATM 提領3萬元 108/7/4 20:40羅仁澤 在虎尾鎮 新光人壽ATM 提領1萬9000元 108/7/4 22:11羅仁澤 在合庫銀行 虎尾分行ATM 提領3萬元 楊晟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劉宏偉 業務錯誤須依指示取消匯款 108/7/4 21:7彰化縣員林市 華南銀行ATM 匯款1萬123元至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08/7/4 21:12羅仁澤 在虎尾鎮7-11 工專門市ATM 提領5萬6000元(含左欄1萬123元) 楊晟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2-10

TNHM-113-再-2-20241210-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第5行「晚間23時40分許許」刪除一「許」字外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進寶本案酒駕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6毫克、未肇事等全案犯罪情節;於民國95年間有1 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 該案距今已逾8年以上,且被告於該案中經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較之本案為高;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0

ULDM-113-虎交簡-188-20241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永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廖永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性處理工作上之糾紛,竟出手攻擊告 訴人,致告訴人於過程中跌倒,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 等全案犯罪情節;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有酒駕公共危險、詐 欺、賭博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 、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4號   被   告 廖永生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永生與王榮富為同事,於民國113年2月23日7時許,在位 於雲林縣○○鎮○○路0號1之3號之虎尾糖廠內,雙方因工作簽 到發生口角,廖永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並 毆打王榮富頭部、脖子,致王榮富跌倒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骨 折、左側手肘及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嗣經王榮富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榮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廖永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王榮富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脖子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要打我閃開才跌倒等語。 0 證人即告訴人王榮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使告訴人跌倒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0 證人陳聰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拉扯,告訴人因而跌倒受傷之事實。 0 證人詹益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過程中告訴人跌倒之事實。 0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2024-12-09

ULDM-113-易-846-202412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美玲於民國113年2月上旬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陳 先生」、真實身分不詳之A女、B女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提 領及轉交款項人員(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 本案審理範圍內)。王美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2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坤穎佯稱金彩539包中, 要交入會費、報牌等費用云云,致江坤穎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3年3月9日10時57分、11時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5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下稱國泰帳戶),王美玲依「陳先生」之指示向A女拿 取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復於113年3月9日11時47至50分許, 至雲林縣○○市○○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內自動櫃 員機提領5次各2萬元(共10萬元)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 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王美玲並因此獲有2,000元之犯 罪所得。 二、案經江坤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美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江坤穎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5至57頁)  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63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9、51、53、81至83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9至61頁)  ㈤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偵卷第29頁)  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偵卷第15至26頁)  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11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274 4號函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5至169頁)  ㈧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1 1至14、113至116頁,本院卷二第185、193頁)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 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然被告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業經認定明確,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且本院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 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就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然裁判時法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獲有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依被告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然倘依現行洗錢 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有 上開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 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 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 團之重要組成成員。經查,本件詐欺犯行,推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實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並由被告取得財物,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 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取得款項 之「車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即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與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且以洗錢方式增 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之分工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 之部分,同時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詐騙被害人之財物金額不低,且 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 非十分輕微。被告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審判 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擔任作業員、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擔任取 款車手獲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 本院卷第18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與否,沒收之」,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定;而據前述,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領取之款項已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無 證據證明對詐欺之財物有實際支配或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 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ULDM-113-訴-368-20241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