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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硯 選任辯護人 許光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映瑄 選任辯護人 邱煒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奕詳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錦玟 選任辯護人 黃國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政鑫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妤楨 選任辯護人 湯巧綺律師 羅暐智律師 王奐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62、5072、622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86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522、10523、11336 、13449、13450、13451、12479、1508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 零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 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參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沒收。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3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3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23、26、27、30、31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4至23、26、27、30、3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伍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 黃妤楨犯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戌○○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宇○○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Telegram通訊軟體(俗稱「飛機 」)暱稱「蘇軾」、「灰狼」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負責與暱稱「蘇軾」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而測試該等提款卡可否使 用,再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分配予旗下車手提領款項,之後將 所得贓款匯集後繳交予暱稱「灰狼」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並 對其指揮之車手發放報酬,而實際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旗下之 車手集團。另年滿17歲之少年黃○睿(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與酉○○、辰○○夫妻二人及宇○○當時女友庚○○亦分別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上開車手組織。酉○○另於11 2年12月中旬,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戌○ ○加入上開車手組織。其等擔任車手係由宇○○與戌○○、庚○○ (均112年12月21日後始參與提領)一組,而少年黃○睿、酉 ○○、辰○○則為另一組,由宇○○將取自上游之提款卡分由上開 二組車手保管,於接獲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elegram群組 「07」指示後,即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提款帳戶,分 由持該帳戶提款卡之組別成員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而其餘 組員則擔任司機或在車內待命等候。另黃妤楨與辰○○為小學 同學,並因辰○○之故與宇○○、酉○○、少年黃○睿相識。 二、宇○○、酉○○、辰○○、少年黃○睿、庚○○、戌○○謀議既定,即 與暱稱「蘇軾」、「灰狼」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二、三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施用如附 表二、三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三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三 所示帳戶,再分由辰○○、少年黃○睿、酉○○、庚○○、戌○○、 宇○○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另黃妤禎雖知悉 宇○○等人係詐欺集團車手,竟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宇 ○○之指示,持宇○○交付之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9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款項交付宇○○。而宇○○ 匯集領得之贓款後,即親自或指示酉○○將其指揮之車手集團 當日領得之贓款轉交暱稱「灰狼」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宇○○自上手取 得報酬後,再將報酬分配予酉○○、辰○○、庚○○、戌○○及少年 黃○睿。 三、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於112年12月25日接獲165反詐 騙系統提領熱點通報,調閱各超商監視器釐清車手身分,而 戌○○亦於113年1月1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自首 加入詐欺集團,經警循線查獲。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 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 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引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宇○○、酉○○、辰○○、庚○○、戌○○乃至 同案少年黃○睿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對其他共犯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均 不得作為證據。惟就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 則不受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限制,附 此敘明。 ㈡本判決關於被告宇○○、酉○○、辰○○、庚○○、戌○○、黃妤楨被 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宇○○等六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 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 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 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 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 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宇○○對於發起、指揮上開犯罪組織,以及被告酉○○ 、辰○○、庚○○、戌○○對於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乃至被告酉○○ 對於招募被告戌○○加入上開犯罪組織犯行,均坦承不諱,此 部分亦經證人即被告酉○○、辰○○、庚○○、戌○○、同案少年黃 ○睿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他835卷第292至296、321至327 頁;偵5062卷第280至291頁;偵6228卷一第382至391、365 至373頁;偵6228卷二第102、82至83頁),並有如附表四所 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ATM監視錄影畫面、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及Telegr am群組成員列表翻拍照片、人頭帳戶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各 該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四)。而被告宇○○、酉○○、辰○○、庚○○ 、戌○○、黃妤楨六人及少年黃○睿確有於附表二、三所示時 間,提領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附表二、三所 示帳戶之款項,交付被告宇○○後轉交暱稱「灰狼」之上手等 情,亦經被告宇○○、酉○○、辰○○、庚○○、戌○○、黃妤楨六人 自白無訛,並經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暨被告宇○○ 之父宙○○於警詢中、少年黃○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且有如附表四所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ATM監視 錄影畫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之LINE對 話紀錄及Telegram群組成員列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人頭 帳戶資料及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報案紀錄、匯款單據、與 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項在卷可資佐證(各該證據 出處及細項,均詳如附表四所示)。綜上事證,堪認被告宇 ○○、酉○○、辰○○、庚○○、戌○○、黃妤楨六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㈡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其中錯漏之處,雖經到庭之公訴檢察 官以113年5月28日113年度蒞字第6352、6353號補充理由書 更正。然本院核對卷內相關提領畫面監視器照片、人頭帳戶 交易明細,並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結果(本院624 卷二第165至182、287、289頁),起訴書附表及補充理由書 附表均仍有錯漏之處,爰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附此敘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六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被告六人行為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惟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所列加重其刑事由,且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⒉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 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六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六人。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所謂「主持」乃指主導,「操 縱」即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上揭各 行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 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 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 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 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 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 ,並該當於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騙集團為逃 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 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 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 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 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 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 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㈢查被告宇○○於本案組織中係負責對車手發號施令,又負責分 派提款卡予車手及上繳領取之贓款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堪認被告確屬本案組織管理階層之核心角色,並透過發號 施令而對集團之運作產生重要影響力,自該當於指揮犯罪組 織之構成要件。又被告酉○○除招募被告戌○○加入該集團外, 亦與被告辰○○、庚○○、戌○○、少年黃○睿共同擔任提款車手 工作,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被告宇○○上繳集團成員,依該 集團運作模式可知,被告宇○○所指揮乃至被告酉○○、辰○○、 庚○○、戌○○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 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以不實理由詐取金錢、上下聯繫、 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堪認其等所指揮、參與 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 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 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㈣是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宇○○指揮旗下車手集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而其參與如附表二、 三所示領取被害人匯入贓款之犯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酉○○、辰○○加入上開車手集團擔任車手,所為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 二人參與如附表二、三所示領取被害人匯入贓款之犯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酉○○招募被告戌○○加入上開車手集團,所為 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   ⒊被告庚○○、戌○○加入上開集團擔任車手,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庚 ○○自112年12月21日起參與如附表二編號4至22、附表三所 示領取被害人匯入贓款之犯行,以及被告戌○○自112年12 月21日起至113年1月1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 自首止,參與如附表二編號4至22、附表三編號1、6、8、 11、12所示領取被害人匯入贓款之犯行,所為亦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黃妤楨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領取被害人匯入贓款 之犯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六人就其各自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 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蘇軾」、「灰狼」等人及附表 二、三共同正犯欄內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⒍附表二、三所示部分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多次依指示交付 款項之舉動,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接 續對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六 人對於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後之接連提領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 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六人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贓款後交由 被告宇○○匯集轉交上手暱稱「灰狼」之人,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 具有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   ⒎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 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行為人一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行為,即已成罪,與該人有無實行加入、參與犯罪組織 無涉,不具從屬性。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亦不以自 己已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二罪並不存在一規定之存在僅 在補充另一規定之不足之關係,自不能比附援引教唆犯與 正犯,謂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又自己加入、參 與犯罪組織,僅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參與犯罪組 織後,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 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酉○○參與犯罪組織後,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招募 被告戌○○加入犯罪組織,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處斷。   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 從事之犯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 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 多次犯罪,因行為人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俾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第119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    ⑴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乃被告宇○○指揮犯罪組織繼續中 所為首次犯行,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想像競 合之規定,就被告宇○○所犯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二罪,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⑵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亦為被告酉○○、辰○○參與犯罪組 織繼續中所為之首次犯行,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就其二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⑶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乃被告庚○○、戌○○參與犯罪組織 繼續中所為犯行中,首先發生訴訟繫屬者,參照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及前引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就其二人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⒐被告宇○○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指揮犯罪組織一罪、附表 二編號2至22、附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十罪 ;被告酉○○、辰○○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三十一罪;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22、附 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十八罪,以及被告戌○○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22、附表三編號1、6、8、11、12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十四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至4、21、2 2(113年度偵字第13449、13450、13451號)、附表二編號21 、8、9、16(113年度偵字第10522、10523號)、附表二編 號12(113年度偵字第11336號)、附表二編號5、6(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86號)、附表二編號20(113年度偵字第12479 號)、附表二編號9、11、13、10(113年度偵字第15080號), 原即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宇○○、酉○○、辰○○ 、庚○○、戌○○、黃妤禎六人為成年人,其等與少年黃○睿共 犯如附表二、三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固非無見。然少年黃○ 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案發當時在工地做板模類工作, 平日以機車及汽車代步;亦曾駕駛汽車前往與被告六人見面 ,被告六人中,其與庚○○、戌○○二人較不熟稔,被告六人亦 均不知其真實年齡;其與酉○○、辰○○、宇○○相識時,其尚就 讀國中,但不記得是國中幾年級;至黃妤楨則係於案發前一 、二年認識,當時已未在國中就讀等語(本院624卷三第40 至50頁)。又少年黃○睿於參與本案犯行時,已年滿時17歲 ,其外觀身形與成年人幾無差異。則對與其不熟識之被告庚 ○○、戌○○乃至僅認識一、二年之被告黃妤楨而言,其等面對 已年滿17歲且能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少年黃○睿,當無從認知 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至被告酉○○、辰○○、宇○○三人雖早於 少年黃○睿就讀國中時,即已與其相識,然其等既不知少年 黃○睿當時就讀之年級,當無從推算確切之年齡;參以少年 黃○睿有駕駛自用小客車等成年人之行止,則被告酉○○、辰○ ○、宇○○三人誤認其係甫滿18歲之成年人,亦非全無可能, 是不能僅以少年黃○睿於本案行為當時客觀上係未滿18歲之 人,即逕認被告六人對此均能知悉,是無從逕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六人加重其刑 。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㈦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 47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宇○○、酉○○、辰○○、庚○○、戌○○五人就其等共組本案 車手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所獲得之報酬,於歷次警 詢、偵查中所陳情節不一,其中被告宇○○稱報酬以提款總 額3%計算(偵5072卷第11、127、175頁);被告戌○○供稱 以一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偵6228卷一第73、3 71頁);被告庚○○則稱與被告宇○○共同取得2,000元餘元 之報酬(偵6228卷一第385頁);另被告酉○○、辰○○乃至 少年黃○睿則稱因其等對被告宇○○有債權,故而聽從宇○○ 之命提款,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他835卷第262、265至266 、308頁;他1702卷第270、279、235頁;偵5602卷第89、 103、107、271頁)。衡以詐欺車手集團在我國盛行之程 度,以及此一工作具有極高遭查獲之風險,被告酉○○、辰 ○○乃至少年黃○睿實無可能無償為被告宇○○提款,而分擔 遭查獲之責任,是被告酉○○、辰○○乃至少年黃○睿陳稱並 未獲得報酬,並無可採。又被告宇○○既獲得提領金額3%之 報酬,自無再與被告庚○○朋分報酬之必要。依此,本案雖 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宇○○、酉○○、辰○○、庚○○、戌○○ 等人實際領得之報酬,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 定,仍得以估算方式認定之。本院審酌被告宇○○、戌○○二 人上開供述內容,估算被告宇○○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為提領 金額之3%,共47,308元(計算式:附表二、三之提領金額 共1,576,945元,被告宇○○之報酬為:1,576,945元×3%=47 ,308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另被告酉○○、辰○○、庚○○ 、戌○○之報酬以每日2,000元計算,是被告酉○○、辰○○二 人於112年12月19日、21日、22日、24日、25日及113年1 月4日參與提領,其二人之報酬各為12,000元;被告庚○○ 於112年12月21日、22日、24日、25日及113年1月4日參與 提領,其報酬為10,000元;被告戌○○於112年12月21日、2 2日、24日、25日參與提領,其報酬為8,000元。   ⒉而被告戌○○、酉○○、辰○○、庚○○、黃妤楨五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被告戌○○、酉○○、辰○○於本 院審理中均與附表二編號5、14、19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 ,其中被告戌○○、酉○○已將調解金額全額給付完畢,各賠 償上開被害人共計27,600元;被告辰○○已賠償被害人丑○○ 6,000元、被害人午○○8,000元,總計14,000元,有本院11 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30號、113年度附民字第801號調 解筆錄(本院624卷一第449至452頁)及被告戌○○、辰○○ 、酉○○三人之選任辯護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檢附之匯款單 據在卷可憑,另被告黃妤楨雖未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 然亦主動將附表二編號19所示詐騙款項全額匯入被害人提 供之銀行帳戶,有其辯護人提出之被害人存摺封面翻拍照 片、中華郵政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及被害人與律師事務 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本院825卷一第301至30 6頁),則被告戌○○、酉○○、辰○○、黃妤楨四人均已將超 出其等犯罪所得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應認其等均已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就其等各次所犯詐欺犯行減輕其刑。   ⒊被告戌○○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後,於113年1月1 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檢舉宇○○詐欺集團,於 該次筆錄中提及參與該集團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並指出 被告宇○○、酉○○為該集團成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 局亦據此對上開詐欺集團展開調查,此有被告酉○○以A1為 名製作之警詢筆錄(他554卷第35至41頁)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16日偵辦宇○○、酉○○等人 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他554卷第9至34頁)在卷可參。參 酌被告戌○○上開警詢筆錄及玉井分局前揭偵查報告內容, 堪認被告戌○○對其參與之112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至 同日晚間前往臺南市北區成功路之合作金庫提領詐欺贓款 之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而被告戌○○已主動繳交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 之規定,就其自首之附表二編號7至15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⒋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於被告戌○○前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玉井分局自首前之112年12月25日,已接獲165反詐 騙系統提領熱點通報,並調閱各超商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 被告宇○○、酉○○、辰○○等人涉案,有該分局潭頂派出所11 3年2月10日偵辦酉○○、辰○○、宇○○等人涉嫌詐欺、洗錢防 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聲搜247卷第7至27 頁)存卷可按。準此,被告戌○○雖於113年1月1日出面檢 舉被告宇○○等人共組詐欺車手集團並自首犯行,然其自首 之前,警方既已對相關詐欺案件展開調查,並鎖定嫌犯為 宇○○、酉○○、辰○○等人,自難認司法警察機關有因被告戌 ○○之自首而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 敘明。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 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 處斷刑而言。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而被告辰○○、庚○○、戌○○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難以避免為本案犯罪行為之事由, 竟僅為圖僥倖獲利,擔任提款車手參與本案犯行,雖非立於 本案詐欺犯行之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使附 表二、三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 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衡諸其等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 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其等選任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並無理由。 ㈨至被告酉○○、辰○○、庚○○、戌○○、黃妤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本案犯行,乃至被告戌○○自首並脫離其所屬犯罪組織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及同條第1項 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部分,因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 均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本院於量刑中審酌此部分事實,附此 敘明。 四、量刑及沒收之宣告: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 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 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 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 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 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 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宇○○ 、酉○○、辰○○、庚○○、戌○○五人明知上情,仍因貪圖一己私 利,共組詐欺車手集團聽命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遭 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後轉交上游集團成員以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 為之刑事訴追及被害人贓款之追索;而被告宇○○指揮本案車 手集團犯罪,於本案犯行中居於主要角色,且其犯後於警詢 、偵查中飾詞卸責否認犯行,將主要責任推由被告戌○○承擔 ,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與部分被 害人成立調解,然並未全然依調解內容履行,犯後態度並非 良好;而被告酉○○、辰○○、庚○○、戌○○聽命被告鄭文彥擔任 提款車手,於本案犯行中居於次要角色,且犯後於偵審中均 坦承犯行,被告戌○○並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自首, 其等偵審中自白、自首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刑及同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因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為想像競合之輕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且被告酉○○、辰○○、庚○○、戌○○並與附表二編 號5、14、19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戌○○、酉○○並已將 全部調解金額給付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辰○○亦給付 部分調解金額,而被告庚○○囿於自身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 無法給付任何調解金額,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黃妤楨與被 告宇○○、辰○○、酉○○為朋友關係,雖未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然仍聽命被告宇○○提領詐欺款項,所為仍對社會治安造成一 定程度之危害,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及被害 人贓款之追索,惟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主動將詐 欺犯罪所得交還被害人,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宇○○、酉 ○○、辰○○、庚○○、戌○○、黃妤楨六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宇○○、酉○○、辰○○、庚○○、戌○○五人,考量其等犯罪時 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 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 間之關聯性;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黃妤楨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 ,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 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 黃妤楨切實記取教訓,俾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二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至被告辰○○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 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依法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㈢被告宇○○、酉○○、辰○○、庚○○、戌○○五人係透過行動電話內 安裝之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協調詐欺犯罪事宜,是其等 所使用如主文所示之行動電話即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而 被告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㈣被告宇○○、酉○○、辰○○、庚○○、戌○○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 估算如前,而其中被告酉○○、辰○○、戌○○成立調解後給付被 害人之金額,已超過其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被告酉○○、辰 ○○、戌○○再行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至被告宇○○、庚○○ 二人,其等雖與附表二編號5、14、19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 ,然被告宇○○迄今僅給付被害人丑○○6,000元、被害人午○○7 ,000元,共13,000元,有其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檢附之 匯款單據在卷可憑,未逾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庚○○並未給付 任何調解金額,爰就超出被告宇○○給付部分之犯罪所得34,3 08元及被告庚○○之犯罪所得10,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告宇○○等六人提領之金額,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原應依該規定 對被告六人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六人之年 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本院認為對被告六人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參與附表三編號2、3 、9、10所示詐欺犯行,應認被告戌○○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戌○○有參與附表三編號2、3、9、10 所示詐欺犯行,然此為被告戌○○所否認。而被告戌○○於113 年1月1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檢舉被告鄭文彥等 人共組車手集團,並自首參與112年12月24日提領詐欺贓款 之犯行,已如前述,且遍查全卷,被告宇○○、酉○○、辰○○、 庚○○乃至少年黃○睿均未指述被告戌○○於113年1月1日之後, 有任何參與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且卷內監視錄影光碟畫面 ,亦未有被告戌○○於113年1月1日之後仍持續提領詐欺贓款 之畫面,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戌○○於 113年1月1日自首之後仍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應認此部 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就附表三編號2、3、9、10所 示詐欺犯行,對被告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昌錡追加起訴,檢察官 孫昱琦、沈昌錡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政賢、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宇○○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妤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4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戌○○無罪。 25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戌○○無罪。 26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8 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戌○○無罪。 29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戌○○無罪。 30 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1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轉匯人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領地點 共同正犯 1 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8時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佯稱需代訂辦手禮,但要先付訂金才能出貨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7萬元 112年12月19日14時54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陳俊廷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辰○○ 112年12月19日15時11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統一超商社頂門市 宇○○、辰○○、酉○○、少年黃○睿 112年12月19日15時12分 2萬0005元 112年12月19日15時13分 2萬0005元 112年12月19日15時14分 1萬0005元 2 黃○○(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以解除分期付款為手法詐騙被害人,致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4,012元 112年12月19日15時22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陳俊廷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少 年 黃○睿 112年12月19日15時32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統一超商社頂門市 宇○○、辰○○、酉○○、少年黃○睿 112年12月19日15時33分 4,005元 3 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以解除分期付款為手法詐騙被害人,致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87元 112年12月19日15時32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陳俊廷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宇○○ 112年12月19日15時39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營門市 宇○○、辰○○、酉○○、少年黃○睿 1萬6,985元 112年12月19日15時46分 112年12月19日15時40分 1萬0005元 4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以解除分期付款為手法詐騙被害人,致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4,103元 112年12月21日12時46分 臺灣銀行帳戶 戶名:陳浩宇 帳號:000-000000000000 庚○○ 112年12月21日12時58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之統一超商六分寮門市 宇○○、辰○○、酉○○、少年黃○睿、庚○○、戌○○ 112年12月21日12時59分 1,005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01分 3,005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01分 1萬0005元 5 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許,私訊給丑○○,佯稱為其網拍買家,因賣家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999元 112年12月21日12時40分 台新銀行帳戶 戶名:陳浩宇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辰○○ 112年12月21日12時52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玉門市(車手提領影像24-1) 宇○○、辰○○、酉○○、少年黃○睿、庚○○、戌○○ 9,998元 112年12月21日12時42分 112年12月21日12時54分 9,000元 9,997元 112年12月21日12時44分 酉○○ 112年12月21日13時01分 9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新化中山郵局(提領影像24-2) 6 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許,私訊給巳○○,佯稱為其網拍買家,因賣家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9,066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47分 台新銀行帳戶 戶名:陳浩宇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少 年 黃○睿 112年12月21日13時57分 1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0號之新化區農會中山分部(提領影像25-1) 宇○○、辰○○、酉○○、少年黃○睿、庚○○、戌○○ 辰○○ 112年12月21日14時02分 1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中華郵政新化中山郵局(提領影像25-2) 7 董至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許,私訊給董至翔,佯稱為其網拍買家,因賣家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12月24日13時13分 臺灣企銀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 戌○○ 112年12月24日13時20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永康大展門市(車手提領影像19-1) 宇○○、辰○○、酉○○、少年黃○睿、庚○○、戌○○ 112年12月24日13時21分 2萬元 112年12月24日13時25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之中華郵政太子郵局(車手提領影像19-1) 4萬9,985元 112年12月24日13時15分 112年12月24日13時25分 2萬元 112年12月24日13時26分 2萬元 8 寅○○(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12月24日在家中,遭對方以賣貨便買家身分稱賣貨便帳戶有問題,提供一位台新銀行專員line要跟銀行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後來帳戶金額全部匯出至不知名戶頭,對方稱驗證完就會歸還金額,但是後來並沒有返還,共計損失53萬8,357元。才驚覺被詐騙至所報案。 2萬9,985元 112年12月24日13時57分 臺灣銀行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戌○○ 112年12月24日14時15分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永康分行(車手提領影像1至4) 宇○○、辰○○、酉○○、少年黃○睿、庚○○、戌○○ 2萬9,985元 112年12月24日13時59分 112年12月24日14時16分 1萬元 2萬3,123元 112年12月24日14時06分 112年12月24日14時32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段000號之華南銀行南都分行 9 A○○(提告) 被害人是臉書賣家,於112年12月24假買家傳Messenger訊息,交談過程要求報案人使用【蝦皮購物】賣場。假買家卻稱無法下單,告知報案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依指示轉帳3次共計7萬4,067元遭詐騙。 2萬7,016元 112年12月24日14時07分 臺灣銀行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戌○○ 112年12月24日14時33分 1萬0005元 臺南市○區○○○段000號 之華南銀行南都分行 宇○○、辰○○、酉○○、少年黃○睿、庚○○、戌○○ 3萬7,000元 112年12月24日14時46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4日14時54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崇道門市 1萬7,000元 10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7時許,私訊給乙○○,佯稱為其網拍買家,林民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2年12月24日14時43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戌○○ 112年12月24日14時48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臺南崇德門市(車手提領影像5) 宇○○、辰○○、酉○○、少年黃○睿、庚○○、戌○○ 112年12月24日14時49分 1萬元 11 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18時許,私訊給子○○,佯稱為其網拍買家,林民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1,050元 112年12月24日14時53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戌○○ 112年12月24日14時57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崇道門市(車手提領影像7-1) 宇○○、辰○○、酉○○、少年黃○睿、庚○○、戌○○ 112年12月24日15時14分 1,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崇祐門市(車手提領影像7-2) 12 辛○○(提告) 被害人於臉書社群中欲購買電視一台,並與詐騙集團談妥交易金額,被害人匯款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匯款後未收到電視。 1萬5,000元 112年12月24日17時01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00 宇○○ 112年12月24日17時06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仁德上東城門市(車手提領影像8) 宇○○、辰○○、酉○○、少年黃○睿、庚○○、戌○○ 112年12月24日17時07分 5,000元 13 丁○○(提告) 被害人於IG上看到徵求模特兒廣告,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在指定購物網站上購買衣物並拍攝照片,可獲得下單金額之百分之20,嗣後佯稱購物網站帳號遭凍結,需匯款解除云云,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元 112年12月24日17時16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戌○○ 112年12月24日17時21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裕信門市(車手提領影像9) 宇○○、辰○○、酉○○、少年黃○睿、庚○○、戌○○ 14 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許,私訊給午○○,佯稱為其網拍買家,因賣家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12月24日19時50分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00 庚○○ 112年12月24日20時08分至112年12月24日20時12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臺南分行 宇○○、辰○○、酉○○、少年黃○睿、庚○○、戌○○ 4萬9,985元 112年12月24日19時54分 15 壬○○(提告) 報案人壬○○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詐騙,不疑有他便對方指示匯款,使其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2,000元 112年12月24日20時05分 16 癸○○(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12月24日,在臉書社團購買Iphone15pro256G原鈦色,雙方後續利用LINE相互聯繫交易細節。並於12月24日22時43分匯款22000元至對方帳戶後,後續發現與對方的LINE變成沒有其他成員,對方隨即失去聯繫,所以才驚覺遭詐騙 2萬2,000元 112年12月24日22時43分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戌○○ 112年12月24日22時52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鈺華門市 宇○○、辰○○、酉○○、少年黃○睿、庚○○、戌○○ 112年12月24日22時53分 2,000元 17 丙○○(提告) 被害人丙○○於112年12月17日於IG上點擊占卜廣告,後續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提供抽獎資訊,被害人見獎品優渥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2日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000元 112年12月22日14時57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柳明傑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少 年 黃○睿 (起訴書誤載為戌○○) 112年12月22日18時01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新化中山郵局 宇○○、辰○○、酉○○、少年黃○睿、庚○○、戌○○ 112年12月22日18時02分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18時07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目降門市 18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於IG上見到購買物品即可抽獎的活動,後續稱抽中iphone,要確認被害人帳戶等詐術,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2日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000元 112年12月22日17時25分 112年12月22日18時27分 2萬元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18時17分 19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於IG上貼文於商城購買東西即可獲抽獎活動,後續於便於112年12月23日被害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3日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8,000元 112年12月23日18時12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柳明傑 帳號:000-0000000000000 黃妤禎 112年12月25日0時36分 8,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玉馥門市(車手提領影像15-1) 宇○○、辰○○、酉○○、少年黃○睿、庚○○、戌○○、黃妤禎 20 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8時許許,以假冒親友方式致電給申○○,佯稱借款,遂要求被害人匯款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2年12月25日12時10分 第一層帳戶 時間:112年12月25日12時10分匯入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陳宏昇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戌○○ 112年12月25日12時38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鼎新門市(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將之錯誤更正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 宇○○、辰○○、酉○○、少年黃○睿、庚○○、戌○○ 第二層帳戶 時間:112年12月25日12時34分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柳明傑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5日12時38分 1萬元 21 B○○(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以解除分期付款為手法詐騙被害人,致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1,028元 112年12月25日13時37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柳明傑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戌○○ 112年12月25日13時49分 2萬0005元 台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麻豆黎明門市(車手提領影像17-1)(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臺南市○○區○○路000號) 宇○○、辰○○、酉○○、少年黃○睿、庚○○、戌○○ 1萬9,019元 112年12月25日14時29分 112年12月25日13時50分 1,005元 112年12月25日14時59分 9,015元 (網路轉帳)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麻生門市(車手提領影像18)(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 22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以假借友人借款為手法詐騙被害人,致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元 112年12月25日13時42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柳明傑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5日13時54分 2萬0005元 1萬元 112年12月25日13時43分 1萬元 112年12月25日13時44分 112年12月25日13時55分 1萬0005元 庚○○ 112年12月25日14時48分(所提領者為告訴人B○○匯入之款項)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學成門市(車手提領影像17-2)(起訴書業已載明,但補充理由書誤刪) 宇○○、辰○○、酉○○、少年黃○睿、庚○○、戌○○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轉匯人 共同正犯 1 楊鳳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2月20日19時許,撥打電話給楊鳳雪,佯稱為其友人,因為資金需求,需要借錢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1日12時12分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戶名:陳浩宇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1日12時21分 8萬元 臺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玉井區農會(無影像) 庚○○ 宇○○、庚○○、酉○○、辰○○、戌○○、 少年黃○睿 112年12月21日12時29分 1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玉井郵局(車手提領影像1-1) 112年12月21日12時14分 5萬元 112年12月21日12時35分 900元 臺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玉井區農會(無影像) 2 嚴勻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2月23日18時許,私訊給嚴勻余配偶簡煌隆,佯稱為其網拍買家,遂要求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4日14時53分 4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許尚睿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4日15時0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 之中華郵政玉井郵局(車手提領影像10) 宇○○ 宇○○、庚○○、酉○○、辰○○、 少年黃○睿 113年1月4日15時0分 2萬元 113年1月4日15時01分 2萬元 113年1月4日15時02分 6000元 113年1月4日14時54分 1萬9985元 113年1月4日15時03分 3000元 3 林瑞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月4日12時許,私訊給林瑞華,佯稱為其網拍買家,林民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4日15時5分 3萬4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許尚睿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4日15時12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玉井區農會(車手提領影像11) 宇○○ 宇○○、庚○○、酉○○、辰○○、少年黃○睿 113年1月4日15時13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玉井中華郵政、無影像) 113年1月4日16時18分 900元 4 檢察官撤回追加起訴 5 檢察官撤回追加起訴 6 陳心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2月22日許,私訊給陳心緣,佯稱為其網拍買家,因賣家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2日18時51分 2萬0,129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柳明傑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2日18時52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新興運、車手提領影像14-1) 酉○○ 宇○○、庚○○、酉○○、辰○○、戌○○、 少年黃○睿 112年12月22日18時56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新玉門市、車手提領影像14-4) 少 年 黃○睿 7 檢察官撤回追加起訴 8 廖坤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2月18日許,以假冒親友方式致電給廖坤梅,佯稱因欠友人款項,遂要求被害人借款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1日10時0分 15萬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標權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1日11時12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玉井郵局(車手提領影像20-1) 辰○○ 宇○○、庚○○、酉○○、辰○○、戌○○、少年黃○睿 112年12月21日11時13分 6萬元 112年12月21日11時14分 3萬元 9 黃致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月4日許,私訊給黃致穎,佯稱為其網拍買家,因賣家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4日16時4分 3萬5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許尚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4日16時18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玉井中華郵政、車手提領影像21) 宇○○ 宇○○、庚○○、酉○○、辰○○、 少年黃○睿 10 徐翊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月3許,私訊給徐翊芯,佯稱為其網拍買家,因賣家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4日16時14 3萬1056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許尚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4日16時19 2萬7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玉井中華郵政、車手提領影像21) 宇○○ 宇○○、庚○○、酉○○、辰○○、 少年黃○睿 11 張麗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2月20日許,以假冒親友方式致電給張麗雲,佯稱因欠友人款項,遂要求被害人借款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1日10時56分 10萬元 臺新國際帳戶 戶名:陳浩宇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1日11時36分 10萬 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玉井民生門市(車手提領影像23) 辰○○ 宇○○、庚○○、酉○○、辰○○、戌○○、 少年黃○睿 12 陳姿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2月22日許,私訊給陳姿穎鎂,佯稱為其網拍買家,稱要使用「好賣賣場」進行交易,陳民遂下載並加入會員,惟詐騙集團謊稱無法下單並轉傳「好賣賣場」假客服予陳民,要求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2日19時22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呂錦祥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2日19時38分 2萬5元 臺南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那菝門市(無提領畫面) 酉○○ 宇○○、庚○○、酉○○、辰○○、戌○○、 少年黃○睿 112年12月22日19時39分 2萬5元 112年12月22日19時40分 2萬5元 112年12月22日19時43分 2萬5元 臺南市○○區○○○00號之16之全家超商新化那拔門市(提領影像26-1) 酉○○ 112年12月22日19時44分 2萬5元 112年12月22日19時45分 2萬5元 112年12月22日19時46分 2萬5元 臺南市○○區○○○000號之臺南市新化區農會那拔分部(提領影像26-2) 酉○○ 112年12月22日19時24分 4萬9,987元 112年12月22日19時47分 1萬5元 112年12月22日19時25分 4萬9,985元 附表四 證人供述證據 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起訴部分 01-地○○【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他835卷P43-47(同警71582卷P159-163)】 02-黃○○【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他835卷P49-51(同警71582卷P165-167)】 03-天○○【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他835卷P53-55(同警71582卷P169-171)】 04-亥○○【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291-293(同偵6228卷一P217-221、警85866卷P73-77)】 05-丑○○【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515-516(同偵86卷P521-522)】 06-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527-529(同偵86卷P533-535)】 07-玄○○【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489-491】 08-寅○○【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313-317(同偵6228卷二P135-139、警86480卷P31-35)】 09-A○○【起訴書附表編號9,未提告】-   113年02月19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332-333(同偵6228卷二P183-184、他1702卷P331、警86480卷P79-80、警26930卷P23-25、院624卷一P140-141)】 10-乙○○【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347-349】 11-子○○【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372-375(同警26930卷P27-33、院624卷一P156-159)】 12-辛○○【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391-92(同他1703卷P5-7、警71270卷P11-12)】 13-丁○○【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410-413(同警26930卷P35-41、院624卷一P174-177)】 14-午○○【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偵6228卷二P263-265】 15-壬○○【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偵6228卷二P279-280】 16-癸○○【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偵6228卷二P197-200(同警86480卷P93-96)】 17-丙○○【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13年02月16日警詢筆錄【他1700卷P21-22(同他1700卷P115-116、他1701卷P27-28、偵86卷P391-392)】 18-己○○【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13年02月26日警詢筆錄【他1700卷P23-24(同他1700卷P127-128、他1701卷P29-30、偵86卷P401-402)】 19-甲○○○【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他1700卷P17-19(同他1700卷P89-91、他1701卷P23-25、他554卷P294-295、偵86卷P438-439)】 20-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12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423-424(同警74585卷P45-46)】 21-B○○【起訴書附表編號21】-   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437-438(同偵6228卷一P261-263、警33817卷P53-54、警91662卷P57-59、警85866卷   P79-81)】 22-戊○○【起訴書附表編號22】-   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469-473(同偵6228卷一P325-333、警91662卷P33-37、警85866卷P83-91)】 追加起訴部分 01-楊鳳雪【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偵86卷P328-330】 02-嚴勻余【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01月04日警詢筆錄【偵86卷P345-348】   113年01月05日警詢筆錄【偵86卷P349-351】 03-林瑞華【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01月04日警詢筆錄【偵86卷P369-370】 06-陳心緣【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86卷P417-419】 08-廖坤梅【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偵86卷P466-468】 09-黃致穎【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3年01月04日警詢筆錄【偵86卷P480-482】 10-徐翊芯【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未提告】-   113年01月04日警詢筆錄【偵86卷P491-492】   113年01月05日警詢筆錄【偵86卷P493-495】 11-張麗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偵86卷P511-512】 12-陳姿穎【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2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86卷P548-549】 其他證人 01-未○○【車手兼司機,暱稱「冰棒」,同案被告,移送少年法庭】-   113年02月17日警詢筆錄【他835卷P301-309(同警71582卷P141-157)】   113年02月17日偵訊筆錄(具結)【他835卷P321-329(同他835卷P313-319、院624卷一P281-289)】   113年03月18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275-280(同他554卷P135-140、偵86卷P275-280、697-702)】 02-宙○○【宇○○之父】-   113年02月20日警詢筆錄【他1700卷P5-9(同他1701卷P5-9、警74585卷P29-33)】   113年02月21日警詢筆錄【偵6228卷二P125-127(同警86480卷P15-17)】 非供述證據 檢方出證 起訴部分 通用證據 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01.被告宇○○113年02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偵5072卷P77-115(同偵6228卷一P129-143、警71582卷P173-211、   警85866卷P93-107)】 02.被告宇○○113年03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1700卷P67-71(同警74585卷P11-13)】 03.被告酉○○113年02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他835卷P268-279(同他835卷P253-259、偵5062卷P39-61、警71582   卷P247-253、263-277)】 04.被告酉○○113年02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835卷P280-283(同偵5062卷P63-69、警71582卷P255-261)】 05.被告辰○○113年02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偵5062卷P119-141(同警71582卷P213-219、229-245)】 06.被告辰○○113年02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062卷P111-117(同警71582卷P221-227)】 07.被告辰○○113年02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他1702卷P237-244(同偵86卷P183-190)】 08.被告庚○○113年03月0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警85866卷P109-147】 09.被告庚○○113年03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他1702卷P75-82(同他1702卷P189-196、警33817卷P13-20、他554   卷P207-214、追一偵86卷P81-88)】 10.被告戌○○113年01月0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554卷P43-47(同偵86卷P269-273)】 11.被告戌○○113年03月0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警85866卷P149-187】 12.被告戌○○113年03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1701卷P73-77(同警74585卷P25-27)】 13.被告戌○○113年03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他1702卷P49-56(同他1702卷P223-230、他554卷P183-188、偵86   卷P231-238)】 14.被告戌○○113年03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86480卷P9-13】 15.證人宙○○113年02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1700卷P13-15(同他1701卷P13-15、警74585卷P37-39)】 二、現場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按起訴書附表順序依次排列】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 01.統一超商社頂門市112年12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他835卷P31-33(同偵5062卷P167-169、偵5072卷P65-67、警   71582卷P321-323)】 02.統一超商社頂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他835卷P103-107、偵5062卷P216(同他835卷P289   、311、偵5062卷P159、163-165、212-214、227、265、偵5072卷P35、39-45、偵6228卷一P7、警71582卷P311-315、    319)】 03.統一超商大營門市112年12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他835卷P35-41(同偵5062卷P171-177、偵5072卷P69-75、警   71582卷P325-331)】 04.統一超商大營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他835卷P109(同他835卷P289、311、偵5062卷   P159、166、215、227、265、偵5072卷P35、47、偵6228卷一P9、警71582卷P317)】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4~6 01.統一超商六分寮門市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偵5062卷P217-218(同偵5062卷P143-145、警85866卷P335-   337)】 02.統一超商六分寮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偵5062卷P219-224(同他1702卷P16、94、126、他   1886卷P34、82、偵5062卷P147-157、偵5072卷P35-37、49-61、偵6228卷一P9、警33817卷P24、他554卷P94、144、226   、偵86卷P18、100、284、706、警85866卷P339-349)】 03.統一超商新玉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39(同他1702卷P117、149、263、他1886   卷P57、105、警33817卷P47、他554卷P167、249、偵86卷P41、123、211、307、729)】 04.中華郵政新化中山郵局ATM提款機112年12月21日13時01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39(同他1702卷P117、149、   263、他1886卷P57、105、警33817卷P47、他554卷P167、249、偵86卷P41、123、211、307、729)】 05.新化區農會中山分部ATM提款機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40(同他1702卷P118、150、264、他188   6卷P58、106、警33817卷P48、他554卷P168、250、偵86卷P42、124、212、308、730)】 06.中華郵政新化中山郵局ATM提款機112年12月21日14時02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40(同他1702卷P118、150、   264、他1886卷P58、106、警33817卷P48、他554卷P168、250、偵86卷P42、124、212、308、730)】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7~00 01.全家超商永康大展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34(同他1702卷P112、144、他1886卷   P52、100、警33817卷P42、他554卷P77、162、244、偵86卷P36、118、302、724、院624卷二P180)】 02.中華郵政太子郵局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34(同他1702卷P112、144、他1886卷P52   、100、警33817卷P42、他554卷P112、162、244、偵86卷P36、118、302、724、院624卷二P180)】 03.臺灣銀行永康分行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偵6228卷二P129-130、132-133(同他1702卷17、P95   、127、他1886卷P35、83、警86480卷P25-26、28-29、警33817卷P25、他554卷P95、145、227、偵86卷P19、101、285、   707)】 04.華南銀行南都分行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院624卷一P131(同警26930卷P51)】 05.小北百貨崇道門市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院624卷一P131(同警26930卷P53)】 06.小北百貨崇道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18(同他1702卷P96、128、他1886卷P36、   84、警33817卷P26、他554卷P96、146、228、偵86卷P20、102、286、708)】 07.全家超商崇德門市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院624卷一P131(同警26930卷P52)】 08.全家超商崇德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18(同他1702卷P96、128、他1886卷P36、   84、警33817卷P26、他554卷P96、146、228、偵86卷P20、102、286、708)】 09.統一超商崇道門市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院624卷一P132(同警26930卷P54)】 10.統一超商崇道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19(同他1702卷P97、129、他1886卷P37、   85、警33817卷P27、他554卷P97、147、229、偵86卷P21、103、287、708)】 11.統一超商崇祐門市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院624卷一P132(同警26930卷P54)】 12.統一超商崇祐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19(同他1702卷P97、129、他1886卷P37、   85、警33817卷P27、他554卷P97、147、229、偵86卷P21、103、287、709)】 13.全家超商仁德上東城門市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警71270卷P27-29(同他1703卷P37、41、77)】 14.全家超商仁德上東城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他1702卷P20、他1703卷P79(同他1702卷P21   、98-99、130-131、他1703卷P33、37、81、他1886卷P38-39、86-87、警33817卷P28-29、警71270卷P27、他554卷P98-   99、148-149、230-231、偵86卷P22-23、104-105、288-289、710-711)】 15.統一超商裕信門市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院624卷一P132(同警26930卷P55)】 16.統一超商裕信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20(同他1702卷P21、98-99、130-131、他   1886卷P38-39、86-87、他554卷P98-99、148-149、230-231、偵86卷P22-23、104-105、288-289、710-711)】 17.合作金庫銀行臺南分行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偵6228卷二P245-250(同偵6228卷二P241、251、255   -260)】 18.統一超商鈺華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偵6228卷二P131、134(同警86480卷P27、30)】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17~22 補充理由書附表【更正起訴書附表17~19】 01.中華郵政新化中山郵局ATM提款機112年1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23-25】 02.統一超商大目降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26】 03.統一超商新玉馥門市112年12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他1700卷P30-31】 起訴書附表【原經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20~22而不再援用,後經本院函查仍應採此部分證據】 01.統一超商鼎鑫門市112年12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他1700卷P37-41、警91662卷P29(同他1701卷P43-47、他1702   卷P32、110、142、258、他1886卷P50、98、警33817卷P40、他554卷P110、160、242、279、偵86卷P34、116、169、   206、300、722、警74585卷P61-65、院624卷二P177)】 02.統一超商鼎鑫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他1700卷P43(同他1700卷P25、他1701卷P17、49、   他1702卷P31、109、141、257、他1886卷P49、97、警33817卷P39、他554卷P109、159、241、276、偵86卷P33、115、166   、205、299、721、併五警74585卷P57-59、67、院624卷二P177)】 03.統一超商學成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33(同他1702卷P111、143、他1886卷P51   、99、警33817卷P41、161、243、280、偵86卷P35、117、169、301、723、院624卷二P178)】 04.全家超商麻豆黎明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他1702卷P32、警91662卷P28(同他1702卷P110   、142、259、他1886卷P50、98、偵6228卷一P9-11、警33817卷P40、他554卷P111、160、242、279、偵86卷P34、116、16   9、207、300、722、353、院624卷二P178)】 05.統一超商麻生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他1702卷P33、警91662卷P27(同他1702卷P111、143   、259、他1886卷P51、99、偵6228卷一P11、警33817卷P41、他554卷P111、161、243、280、偵86卷P35、117、169、207   、301、723、警85866卷P351、院624卷二P179)】 (五)光碟片 01.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偵86卷光碟片存放袋】 三、搜索扣押筆錄 01.(酉○○、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47號(南院刑搜字第1418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062卷P179-185(同警71582卷P347-353)】 02.(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26號(南院刑搜字第1426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628卷一P49-59(同警85866卷P209-219)】 03.(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26號(南院刑搜字第1426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628卷一P93-103(同警85866卷P229-239)】 04.(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47號(南院刑搜字第14190號)搜索票【警71582卷P337】 四、通訊資料 01.被告酉○○與戌○○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他835卷P284-285(同偵5062卷P71-73、225-226、偵5072卷P31-33、偵62   28卷一P15-17、警71582卷P333-335)】 02.Telegram群組成員列表翻拍照片1張【他1702卷P273(同他1886卷P69、偵86卷P249)】 03.被告酉○○行動電話通訊號碼翻拍照片1張【偵5062卷P207】 04.被告陳映萱行動電話通訊號碼翻拍照片1張【偵5062卷P209】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01.牌照號碼3136-JF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835卷P123】 02.牌照號碼AHP-955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835卷P125】 03.牌照號碼8917-WY車辨系統資料【併五警74585卷P71-73】 04.牌照號碼8917-WY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併五警74585卷P123】 六、人頭帳戶資料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 01.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835卷P111-117(同警71582卷P375-381)】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4~6 01.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702卷P153-155(同警85866卷P197)】 02.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702卷P177-179(同他1702卷P245、他554卷P133)】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7~00 0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702卷P173-175(同他554卷P127)】 02.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702卷P157-159(同偵6228卷二P121、警86480卷P21、警26930卷P43、45、他554卷   P119、院624卷一P135-137)】 03.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702卷P161-163(同警26930卷P43、47、他554卷P121)】 04.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6228卷二P123、261(同警86480卷P23)】 05.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03月21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1715號號函暨附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活存)【警71270卷P21-25】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17~00 01.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702卷P165-167(同警33817卷P2之1-3、他554卷P125、警91662卷P21-25、警8   5866卷P199、警74585卷P51-54)】 02.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702卷P169-171(同他1702卷P433、警74585卷P47-49)】 七、其他 01.113年01月05日攔查現場照片2張【他1702卷P36(同他1702卷P114、146、261、他1886卷P54、102、警33817卷P44、他554   卷P114、166、246、追一偵86卷P38、120、209、306、728)】 02.帳戶詐欺兼提領明細一覽表【警71582卷P303(同警85866卷P189)】 03.車手提領一覽表【警71582卷P305-309(同警85866卷P191-195)】 04.(統一鼎鑫門市)車手提領一覽表【警74585卷P55】 05.112年12月24日車手提領一覽表【警26930卷P5-6】 八、被害人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起訴書附表編號1:地○○ 01.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陳報單【他835卷P127(同警71582卷P383)】 02.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835卷P129(同警71582卷P391)】 0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835卷P131(同警71582卷P393)】 04.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835卷P133】 05.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835卷P135(同警71582卷P385)】 0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835卷P137-139(同警71582卷P387-389)】 07.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紙【他835卷P143(同警71582卷P395)】 08.證人地○○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他835卷P145-149(同警71582卷P397-401)】 起訴書附表編號2:黃○○ 0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陳報單【他835卷P151(同警71582卷P405)】 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835卷P153-155(同警71582卷P409-411)】 0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835卷P159】 0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刑案紀錄表【他835卷P163-165】 05.中國信託銀行ATM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他835卷P171(同警71582卷P425)】 0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835卷P183-185(同警71582卷P413-415)】 0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835卷P195(同警71582卷P417)】 08.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835卷P201(同警71582卷P407)】 起訴書附表編號3:天○○ 0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他835卷P203(同警71582卷P429)】 0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835卷P205-207(同警71582卷P437-439)】 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835卷P209-211(同警71582卷P433-435)】 0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835卷P213(同警71582卷P431)】 0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835卷P215】 0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835卷P217(同警71582卷P441)】 07.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他835卷P219(同警71582卷P443)】 08.證人天○○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他835卷P221-229(同警71582卷P445-453)】 起訴書附表編號4:亥○○ 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294(同他1702卷P306-307、偵6228卷一P223、249   、255、警85866卷P241)】 0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295(同偵6228卷一P225)】 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296-297(同偵6228卷一P227-229、警85866卷P243-245)】 0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298(同他1702卷P305、偵6228卷一P   231、247、警85866卷P247-249)】 05.詐騙集團FB及LINE主頁截圖2張【他1702卷P301-302(同偵6228卷一P237-239、警85866卷P253-255)】 06.華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他1702卷P303(同偵6228卷一P241、警85866卷P257)】 起訴書附表編號5:丑○○ 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513(同偵86卷P519)】 0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514(同偵86卷P520)】 0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517-518(同偵86卷P523-52   4)】 04.證人丑○○與詐騙集團Messenger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3張【他1702卷P519-520(同偵86卷P525-526)】 05.新光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3張【他1702卷P521(同偵86卷P527)】 0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523-524(同偵86卷P529-530)】 起訴書附表編號6:巳○○ 0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525(同偵86卷P531)】 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531-532(同偵86卷P537-538)】 0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533(同偵86卷P539)】 0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534(同偵86卷P540)】 0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535(同偵86卷P541)】 06.空軍一號臺南仁德梅花站寄貨單影本1紙【他1702卷P536(同偵86卷P542)】 07.證人巳○○與詐騙集團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4張【他1702卷P537-538(同偵86卷P543-544)】 08.合作金庫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他1702卷P539(同偵86卷P545)】 起訴書附表編號7:玄○○ 0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487】 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493-494】 0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495】 0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497】 0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503-504】 06.證人玄○○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他1702卷P505-509】 07.中華郵政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他1702卷P510】 起訴書附表編號8:寅○○ 0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309(同偵6228卷二P141、警86480卷P37)】 0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310(同偵6228卷二P147、警86480卷P43)】 0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311(同偵6228卷二P145、警86480卷P41)】 0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319-320(同偵6228卷二P153-157、   警86480卷P49-53)】 0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321-322(同偵6228卷二P143-144、警86480卷P39-40)】 06.台新銀行ATM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影本2張【他1702卷P323(同偵6228卷二P175、警86480卷P71)】 07.證人寅○○與詐騙集團IG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他1702卷P325-328(同偵6228卷二P177-180、警86480卷P73-   76)】 08.國泰世華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他1702卷P329(同偵6228卷二P181、警86480卷P77)】 起訴書附表編號9:A○○ 0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331(同院624卷一P139)】 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334-335(同偵6228卷二P185-186、警86480卷P81-82、警26930卷P57-59   、院624卷一P142-143)】 0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336(同偵6228卷二P187、警86480卷P83、警26930   卷P67、院624卷一P144)】 0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337(同偵6228卷二P188、警86480卷P84、警26930   卷P65、院624卷一P145)】 0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他1702卷P338、341(同偵6228卷二P189、   192、警86480卷P85、88、警26930卷P61、66、院624卷一P146-147)】 06.臺灣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他1702卷P342、344(同偵6228卷二P193、195、警86480卷P89、91、警26930卷P62、   64、院624卷一P148、15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乙○○ 0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345】 0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346】 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350-351】 0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352】 0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354】 06.國泰世華銀行ATM匯款交易明細影本1張【他1702卷P355】 07.證人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32張【他1702卷P359-370】 起訴書附表編號11:子○○ 0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371(同院624卷一P151)】 02.證人子○○與詐騙集團FB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他1702卷P376、378-383、警26930卷P74(同警26930卷P77-84、院624   卷一P160、162-167)】 03.iPASS MONEY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他1702卷P377(同院624卷一P161)】 0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384(同警26930卷P73、院624卷一   P168)】 0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385(同警26930卷P87、院624卷一P152)】 0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386(同警26930卷P85、院624卷一P153)】 0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387-388(同警26930卷P69-71、院624卷一P154-155)】 0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院624卷一P169(同警26930卷P75)】 起訴書附表編號12:辛○○ 0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389】 0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393】 0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394】 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395-396(同他1703卷P9-11、警71270卷P13-14)】 0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397(同他1703卷P13、警71270卷   P17)】 0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1702卷P398(同他1703卷P17、警71270卷P19)】 07.證人辛○○與詐騙集團FB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23張【他1702卷P400-405(同他1703卷P45-47)】 08.人頭簡文木帳戶個資檢視【他1703卷P21】 09.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03月12日警羅偵字第113000296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1336卷P23-26】 起訴書附表編號13:丁○○ 0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407(同院624卷一P171)】 0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408(同警26930卷P95、院624卷一P172)】 0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409(同警26930卷P93、院624卷一P173)】 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415-416(同警26930卷P89-90、院624卷一P179-180)】 0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417(同警26930卷P91、院624卷一   P181)】 06.國泰世華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他1702卷P418-419(同院624卷一P182)】 07.證人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他1702卷P418(同警26930卷P92、院624卷一P182)】 起訴書附表編號14:午○○ 0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28卷二P266】 0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228卷二P267】 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28卷二P268】 0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228卷二P270】 05.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偵6228卷二P271】 起訴書附表編號15:壬○○ 0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陳報單【偵6228卷二P273】 0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28卷二P275】 0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228卷二P277】 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28卷二P281-282】 0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228卷二P283】 起訴書附表編號16:癸○○ 0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28卷二P201-202(同警86480卷P97-98)】 02.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228卷二P203(同警86480卷P99)】 03.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28卷二P204(同警86480卷P100)】 04.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228卷二P205(同警86480卷P101)】 05.詐騙集團FB主頁及貼文截圖3張【偵6228卷二P206-208(同警86480卷P102-104)】 06.第一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6228卷二P207(同警86480卷P103)】 07.證人癸○○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偵6228卷二P210-212(同警86480卷P106-108)】 起訴書附表編號17:丙○○ 0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他1700卷P111(同偵86卷P387)】 0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0卷P112(同偵86卷P388)】 0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0卷P113(同偵86卷P389)】 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0卷P114(同偵86卷P390)】 0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0卷P117(同偵86卷P393)】 06.證人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他1700卷P118-121(同偵86卷P394-397)】 07.彰化銀行ATM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他1700卷P120(同偵86卷P396)】 起訴書附表編號18:己○○ 0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1700卷P123】 0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陳報單【他1700卷P125(同偵86卷P399)】 0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0卷P129(同偵86卷P403)】 0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0卷P131(同偵86卷P405)】 0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0卷P133-134(同偵86卷P407-408)】 0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0卷P135-136(同偵86卷P409-410)】 07.證人己○○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他1700卷P137-139】 08.台新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他1700卷P13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甲○○○ 0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他1700卷P75(同他554卷P291、追一偵86卷P435)】 0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0卷P79(同他554卷P301、偵86卷P445)】 0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0卷P81(同他554卷P292、偵86卷P436)】 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0卷P83-84(同他554卷P296-297、偵86卷P440-441)】 0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0卷P85(同他554卷P298、偵86卷P442)】 06.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他1700卷P95(同他554卷P302、偵86卷P446)】 07.證人甲○○○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31張【他1700卷P95-110(同他554卷P302-317、偵86卷P446-461)】 起訴書附表編號20:申○○ 0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陳報單【他1702卷P421(同警74585卷P114)】 0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422(同警74585卷P115)】 0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425(同警74585卷P113)】 0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426(同警74585卷P116)】 05.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他1702卷P427、430(同他1702卷P429、警74585卷P117、119-120)】 06.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影本【他1702卷P430(同警74585卷P120)】 0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4585卷P121】 起訴書附表編號21:B○○ 01.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435(同偵6228卷一P257、警33817卷P51、警85866卷P261)】 02.證人B○○與詐騙集團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他1702卷P439-448(同偵6228卷一P265-283、警33817卷P55-   64、警91662卷P60-66、警85866卷P275-293)】 03.中華郵政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他1702卷P448(同偵6228卷一P283、警33817卷P64、警85866卷P293)】 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457-458(同偵6228卷一P301-303、警33817卷P73-74、警91662卷P55-   56、警85866卷P263-265)】 05.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459-460(同偵6228卷一P305-307、警338   17卷P75-76、警91662卷P51-52、警85866卷P267-269)】 06.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463(同偵6228卷一P313、警33817卷P79、警91662卷   P49、警85866卷P271)】 07.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465(同偵6228卷一P317、警33817卷P81)】 08.中華郵政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偵6228卷一P289-291(同他1702卷P451-452、警33817卷P67-68) 起訴書附表編號22:戊○○ 0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467(同偵6228卷一P321、警85866卷P297)】 0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475(同偵6228卷一P337、警91662卷P31、警85866   卷P299)】 0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477(同偵6228卷一P341、警91662卷P39)】 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479-480(同偵6228卷一P345-347、警91662卷P41-42、警85866卷P301-   303)】 0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481-482(同偵6228卷一P349-351、   警91662卷P43-44、警85866卷P305-307)】 06.證人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他1702卷P483-484(同偵6228卷一P353-355、警91662卷P45-46、警85866卷   P311-313)】 07.台新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3張【他1702卷P485(同偵6228卷一P357、警91662卷P47、警85866卷P315)】 0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5866卷P309】 追加起訴部分 通用證據 一、現場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按追加起訴書附表順序依次排列】 01.中華郵政玉井郵局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他554卷P93-94(同他554卷P143-144、225-226、偵86卷P17-   18、99-100、283-284、705-706)】 02.中華郵政玉井郵局ATM提款機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554卷P93(同他554卷P77、143、225、偵86卷   P17、99、283、705)】 03.中華郵政玉井郵局ATM提款機113年01月0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554卷P100(同他554卷P150、232、偵86卷P24、   106、290、712)】 04.玉井區農會113年01月0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554卷P100(同他554卷P150、232、偵86卷P24、106、290、712)】 05.中華郵政新化中山郵局112年1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他554卷P102-103(同他554卷P152-153、234-235、偵86卷   P26-27、108-109、198-199、292-293、714-715)】 06.中華郵政新化中山郵局ATM提款機112年1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他554卷P101-102(同他554卷P151-152、233-   234、偵86卷P25-26、107-108、197-198、291-292、713-714)】 07.統一超商大目降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554卷P104(同他554卷P154、236、偵86卷P28、   110、200、294、716)】 08.統一超商新興運門市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他554卷P104-105(同他554卷P154、156、236-237、偵86卷P   28-29、110-111、200-201、294、296、716、718)】 09.統一超商新興運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554卷P105(同他554卷P156、237、偵86卷P29、   111、201、296、718)】 10.統一超商新玉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554卷P106(同他554卷P155、238、278、偵86卷   P30、112、168、202、295、717)】 11.統一超商新玉馥門市112年12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他554卷P108-109(同他554卷P77、158-159、240-241、275-   276、偵86卷P32-33、114-115、165-166、204-205、298-299、720-721)】 12.中華郵政玉井郵局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554卷P113(同他554卷P165、245、偵86卷P37、119、208、   305、727)】 13.中華郵政玉井郵局ATM提款機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554卷P113(同他554卷P165、245、偵86卷P37、   119、208、305、727)】 14.中華郵政玉井郵局ATM提款機113年01月0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554卷P115(同他554卷P163、247、偵86卷P39、   121、303、725)】 15.全家超商玉井民生門市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他554卷P116(同他554卷P164、248、偵86卷P40、122、   210、304、726)】 16.全家超商新化那拔門市112年1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偵86卷P43】 17.臺南新化區農會ATM提款機112年1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偵86卷P43】 二、人頭帳戶資料 (一)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01.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6卷P45-47(同他554卷P117)】 (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3 01.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6卷P49-51(同他554卷P123)】 (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7 01.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6卷P53-55(同他554卷P289)】 (四)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01.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6卷P57-59(同他554卷P129、偵86卷P193)】 (五)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00 01.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6卷P61-63(同他554卷P131)】 (六)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00 01.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6卷P65-67(同偵86卷P191)】 (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00 01.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6卷P69-71】 三、被害人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楊鳳雪 0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卷P326】 0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卷P327】 0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卷P331-332】 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卷P334-335】 05.證人楊鳳雪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86卷P336-337】 06.臺灣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86卷P33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嚴勻余 01.新竹縣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卷P340】 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卷P341-342】 03.新竹縣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卷P343(同偵86卷P366】 04.元大銀行存簿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翻拍照片1張【偵86卷P360】 05.證人嚴勻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偵86卷P361-36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林瑞華 0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卷P371-372】 0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卷P373】 0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卷P375】 0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卷P376】 05.國泰世華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86卷P377】 06.證人林瑞華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偵86卷P378-38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陳心緣 0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卷P413】 0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卷P415】 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卷P421-422】 0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卷P423】 05.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86卷P427】 06.證人陳心緣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偵86卷P431-43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廖坤梅 0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卷P464】 0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卷P465】 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卷P469-470】 0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卷P471】 05.屏東縣里港鄉農會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86卷P472-473(同偵86卷P474)】 06.證人廖坤梅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偵86卷P47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黃致穎 0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卷P478-479】 0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卷P483】 0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卷P484】 0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卷P48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徐翊芯 0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卷P489-490】 0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卷P496】 0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卷P497】 0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卷P498】 05.中華郵政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86卷P503】 06.證人徐翊芯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偵86卷P504-50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張麗雲 0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卷P510】 0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卷P513】 0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偵86卷P514】 04.證人張麗雲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86卷P515-51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陳姿穎 01.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垺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卷P550】 02.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垺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卷P551】 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卷P552-553】 04.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垺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卷P554-555】 05.證人陳姿穎與詐騙集團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偵86卷P562-563】 06.第一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3張【偵86卷P564-565】 本院新增 0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13年6月19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388320號函暨附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佐李承翰   113年06月19日職務報告、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車手提領影像、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院624卷二P165-   182】 0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22128號函暨附件提款紀錄影像光碟1片【院624卷二   P287、光碟片存放袋】 0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8562號函文【院624卷二P289】 0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113年02月10日偵辦酉○○、辰○○、宇○○等人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聲搜247卷P7-27】 0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查隊113年02月27日偵辦宇○○等人詐欺集團案偵查報告【聲搜326卷P5-19】

2024-11-22

TNDM-113-金訴-624-20241122-3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穎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73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571 號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佳穎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佳穎可預見如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交給陌 生人使用,可讓該陌生人隱藏身分,利用其提供之帳戶作為 財產犯罪時,指示被害者匯入金錢之工具;且被害者之匯款 一旦遭到提領,即截斷金錢流動軌跡,進而可產生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自稱「MINA」之人為上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 年2 月8 日14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 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4 號帳戶帳號及其在禾 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設 帳戶之帳號、密碼交與該自稱「MINA」之人使用,嗣「MINA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專案總召Mina 敏娜」帳戶,經上揭通訊軟體,對李烜坤誆稱須繳交新臺幣 (下同)3 萬元專案兼職活動費才能做家庭代工,以此方式 施用詐術,使李烜坤陷於錯誤,於113 年2 月8 日16時14分 許,在桃園市某處,以網路銀行轉帳3 萬元至林佳穎之上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林佳穎收受李烜坤轉入之3 萬元後,旋 依「MINA」指示,將之轉入自己申設之「HOYA BIT」帳戶所 綁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 依「HOYA BIT」之交易規則,兌換等值之USDT(泰達幣), 以便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提領,然因「HOYA BIT」之風險控 管機制阻擋提款而不遂。嗣因李烜坤發現受騙後報警查獲。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 之自白」(見本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493 號卷第82頁)外,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    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    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    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    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其屬「總則」    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    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    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但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    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    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    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    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    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    院刑事庭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⒉茲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於    113 年8 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    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該所謂「...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    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    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    據。因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   ⒈因被告林佳穎已依「MINA」指示著手實施洗錢(從第一商    業銀行帳戶轉帳至「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戶)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然因意外障礙而未能領出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或以該款項購得之泰達幣,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又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皆係針對「構成犯罪之事實」而言,如數行為人均符合共    同正犯之要件時,縱其等彼此間聯絡之犯意態樣,有直接    故意及間接故意之別,仍不影響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本案依卷內證據,雖無從認定被告有直接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其可得預見如依他人指示將匯入其    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由該他人得以控制之帳戶,即有可能    為該他人取得上揭犯罪所得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    為之,故可認被告已實施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成立幫    助犯,尚有未洽。又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間,僅犯罪樣態    有所差異,罪名並未變更,尚無庸援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⒊被告與「MINA」為侵害同一法益,以整體犯罪計畫中之接    續一行為(交付帳戶帳號、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帳號及 密碼,復依指示轉帳),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 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共同洗錢未遂罪。至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的刑事處罰規定(按該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此次修正僅為 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此處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 明),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 財、洗錢之正犯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    、第4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既遂之結果,    故屬未遂犯,所生實害較小,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於113 年7 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同年8 月2 日生效施行。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經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其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免其刑。經比較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係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且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個人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 因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2頁),於 偵查中則否認犯罪,故不能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帳號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密碼1 組予真實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並依該人指示將自己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 匯至該人得以控制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以利詐騙者完成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危害交易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非可取,幸而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未遭人提領即被查 獲,其行為僅造成1 名被害人受騙匯款,受騙金額為3 萬元   。又本件為被告首次因提供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 騙及洗錢工具之犯行,之前無其他犯罪前科,有卷附其前案 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1 頁),素行堪稱良好,其為圖提 供帳戶可獲得投資虛擬幣之利益(見113 年度偵字第7322號   卷第16頁反面)而犯罪,自己亦有損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 雖均否認犯罪,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李烜 坤3 萬元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聲請撤回對被告之 告訴,有存款人收執聯、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 份(   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職業、收入(同上揭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諭知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 院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 認被告願意面對己過,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自述目前有工作,但尚需照顧家 人,且其正值青年,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 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 年。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 月0 日生效,   因此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㈡查被告藉由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 之帳號、密碼1 組予詐騙共犯,使該共犯得以隱匿詐騙贓款 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供稱其並未因犯罪有任何所得,且 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 報酬,未遭提領之款項日後仍可由被害人領回,故如對其沒 收詐騙共犯詐得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22號   被   告 林佳穎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穎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詐欺之人提領贓款之工具,且受詐騙 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8日14時13分許,在不 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禾亞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MINA」使用,嗣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MINA」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專案總召Mina敏娜」對李烜坤誆稱須繳交新 臺幣(下同)3萬元專案兼職活動費,才能做家庭代工,以 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李烜坤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8日16時1 4分許在其址設桃園市八德區住處,以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279681*****號帳戶(帳號不予完整揭露),以網路 銀行轉帳3萬元至林佳穎申設之本案帳戶,林佳穎收受後, 即依「MINA」指示,將之轉入自己申設之「HOYA BIT」帳戶 所綁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而依「HOYA BIT」之交易規則,兌換為等值之USDT(泰達幣 ),欲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以此 方式遮斷、掩飾贓款之來源及去向,然因「HOYA BIT」之風 險控管機制阻擋提款而不遂。嗣李烜坤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烜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渠於113年2月8日14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帳號、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密碼交付「MINA」使用,渠並於113年2月8日16時14分許,於告訴人匯入之3萬元進入本案帳戶後,即依「MINA」指示,將之轉入自己申設之「HOYA BIT」帳戶所綁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依「HOYA BIT」之交易規則,兌換為等值之USDT(泰達幣),欲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以此方式遮斷、掩飾贓款之來源及去向,然因「HOYA BIT」之風險控管機制阻擋提款而不遂之事實。 2.帳戶內有不明來源款項進來,被告僅因對方一句「節稅款」,即擅將其轉帳至虛擬貨幣帳戶而變更其性質之事實。 3.被告明知「HOYA BIT」寫明不能讓他人使用該帳戶,如讓他人使用,帳戶會被凍結,仍然把「HOYA BIT」之帳號密碼給「MINA」,而提供後被告從頭到尾只想著如何確保帳戶還活著之事實。 4.被告沒有進一步查證為何有錢匯入就能節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烜坤於警詢之指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MINA」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案總召Mina敏娜」對渠誆稱須繳夜3萬元專案兼職活動費,才能做家庭代工,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渠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8日16時14分許在其住處,以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1.告訴人於113年2月8日16時14分許在其住處,以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2月8日16時14分許,於告訴人匯入之3萬元進入本案帳戶後,即依「MINA」指示,將之轉入自己申設之「HOYA BIT」帳戶所綁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被告曾有向第一銀行申辦貸款,每月須繳1萬507元放款本息,渠單以第一銀行信用卡費而言每月即須繳納萬元至2萬餘元,並陸續有向第一貸款、十二貸款、創鉅有限公司(為中租公司手機輪你貸之服務)等申辦貸款之社會經驗之事實。 4.本案帳戶於113年2月7日13時21分經禾亞數位公司匯入1元認證,且被告本案帳戶於113年1月17日15時10分許亦有經現代財富公司以1元為綁定認證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第e行動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專案總召Mina敏娜」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MINA」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案總召Mina敏娜」誆稱須繳夜3萬元專案兼職活動費,才能做家庭代工,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8日16時14分許在其住處,以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所提供與「Mina」之對話紀錄 1.被告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警詢稱係看到投資廣告,然渠提供之與「汪汪打字人力」對話內容第1句對話是「請問兼職內容,謝謝您」,「汪汪打字」回以「是詢問打字作業員嗎?」,渠於善化警方供述是說投資,然書面是說求職,明顯不符之事實。 2.一開始要徵打字作業員,結果最後變成在轉虛擬貨幣之事實。 3.「助理安迪」已經有假好心提醒被告不要有任何匯款動作,被告仍然把錢轉出到「HOYA BIT」虛擬貨幣帳戶,還把虛擬貨幣帳號密碼交出要讓「MINA」操作之事實。 4.「助理安迪」於113年1月15日傳了一個「總召能代墊本金」、「失敗由總召自行吸收」,3萬能當日領125萬,相當於年利率0000000%,本金還能由「總召」代墊之事實。 5.被告問了是操作什麼投資,「助理安迪」叫被告去問總召,結果總召說是「定位膽」,這詞並非任何投資術語,而Google一看就知道是賭博而非投資,結果被告也沒有細問之事實。 6.被告自己都有查「鴻云」公司沒有查到,詢問「Mina」然後「Mina」說有登記的話要報稅,來來去去要繳多少稅,而且也說「不被政府抽稅」等語,如果真的受騙應該會認為「總召」不用繳稅,結果最後Mina說那3萬元是節稅款,被告完全沒起疑之事實。 7.被告曾向「Mina」說「我覺得是我男友,因為…他竟然回我怕我被騙」,如此對話為真,被告之男友已向被告提醒過這是詐騙,被告仍雖千萬人吾往矣之事實。 8.「Mina」曾跟被告說「千萬不能被知道你有給其他人使用」(指HOYA帳號),到此為止,被告所做之行為係屬非法已相當明顯之事實。 9.被告之「HOYA BIT」帳戶於112年2月9日因於境外雙重登入遭風控機制鎖定後,仍持續跟「MINA」討論如何應對風控機制之事實。 10.被告於收到「HOYA」確認開戶目的、用途,仍向「Mina」詢問應如何填寫,「Mina」告以填入被告明知為虛偽之「儲蓄」(實則為帳號密碼讓他人登入轉走去投資)之事實。 11.被告於113年2月15日還在跟「Mina」討論如何跟「HOYA BIT」風控機制虛與委蛇,而於113年2月16日15時46分跑去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報案被詐騙,然被告於113年2月16日、113年2月21日持續向「Mina」回報「HOYA BIT」之說法,並討論警方要資料時之應對,顯見被告於明知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選擇於113年2月16日先報警意圖卸責,並於113年2月16日向「Mina」隱瞞自己已報警,且持續與「Mina」溝通後續處理,想要把詐欺贓款從「HOYA」交易所拿回來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19張、kkloginstoreapple.com網站擷圖1張、第一銀行Visa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張。 1.被告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警詢稱係看到投資廣告,然渠提供之與「汪汪打字人力」第1句對話是「請問兼職內容,謝謝您」,「汪汪打字」回以「是詢問打字作業員嗎?」,供述是說投資,書面是說求職,明顯不符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2月15日還在跟「Mina」討論如何跟「HOYA BIT」風控機制虛與委蛇,而於113年2月16日15時46分跑去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報案被詐騙,然被告於113年2月16日、113年2月21日持續向「Mina」回報「HOYA BIT」之說法,並討論警方要資料時之應對,顯見被告於明知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選擇於113年2月16日先報警意圖卸責,並於113年2月16日向「Mina」隱瞞自己已報警,且持續與「Mina」溝通後續處理,想要把詐欺贓款從「HOYA」交易所拿回來之事實。 6 被告之健保保險對象投保資料。 被告之投保單位並非藥廠,卻跟「Mina」說自己是藥廠分析人員,被告自己也知道對方不可信,以假資訊騙詐欺集團之事實。  7 Google查詢「定位膽」一詞結果第1頁。 「定位膽」係賭博術語,與投資無涉,且查出來都是簡體中文,顯然並非臺灣地區之玩法,被告也沒多問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渠係被 騙的等語。然查本案查得之諸多證據皆顯示被告具通常之智 識水準,而「助理安迪」、「MINA」所提供之投資方案,獲 利率顯非合理,即使被告深信「助理安迪」之3萬當日領125 萬方案,然被告於113年1月19日第一次匯款給詐欺集團3萬 元後,125萬非但沒拿到半毛,反倒被以使用外掛惡意系統 攻擊為由無法提領原先匯入之3萬,則被告於此時即已應清 醒認為「MINA」為詐欺集團並報案,然被告捨此不為,反於 113年2月8日還代「MINA」收受款項並把自己的虛擬貨幣交 易所帳號密碼交出,直到把別人的錢轉走了才報警,此與一 般人發現自己的錢遭騙,均立即報警求助之反應,顯然不同 ,且「MINA」一開始先謊稱該「鴻云」公司係未經營業登記 ,規避繳稅義務之地下公司,被告還知道要去查「鴻云」公 司,而於113年2月8日收到「節稅款」後,被告突然變成輕 信「MINA」言詞之人,顯不合理,令人懷疑被告與「MINA」 的對話開頭問的諸多問題,僅係為了規避自己將來可能之刑 責,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置辯之詞,難認可採。末查,被告 既然已經男友告知「MINA」可能是詐欺集團,是其主觀上顯 有幫助詐欺故意,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及刑法第25條第2項、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HO YA BIT」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及洗錢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未遂罪嫌處斷。被告收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因「HOYA BIT」 風控機制阻擋,未能提領或轉出,未生洗錢既遂結果,為未 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未扣案之3萬元,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詐欺告訴 人而得之犯罪所得,被告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2024-11-19

PTDM-113-金簡-493-202411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政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被 告 楊勝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64 、12169、13206、16588、25519、27041、27042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1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嘉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之iPhone 12 mini 手機壹支沒收。 楊勝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吳孟融、黃伊弘、吳連合(上3人業經本院審結)、胡家榮(業 經本院另案判決)、楊勝任(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吳嘉政於民國1 11年6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琳恩」、「巨人綠 」、「邱釋迦」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而與「琳恩」、「巨人綠」、「邱釋迦」及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為下列行為(參與各次犯行之人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一)⒈由吳孟融向陳亭均(另案審理)收購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並指示陳亭均將該帳戶設定約定轉帳 功能,綁定吳嘉政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帳戶交 給「邱釋迦」;⒉由黃伊弘收購蔡有仁(業經本院審結)名下 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並由楊勝任向蔡有仁拿取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交給吳連合,再由吳連合轉 交予黃伊弘,蔡有仁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出售其上開兆豐及第一銀行帳戶,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6萬元之報酬;⒊由黃伊弘、吳連合、楊勝任以18萬元之對價 ,收購胡家榮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11所示之詐騙手法 ,詐騙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編號1-11所示時間匯款至各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各該款項層轉至如附 表編號1-11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 (三)繼由吳嘉政於附表編號1-8所示提款時間,依照「巨人綠」 之指示提領各編號所示款項後上交予「琳恩」,藉以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林楊淑丹、沈庭鴻、黃愛淑、韋宛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博宏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蔡耀庭、彭柏軒、黃來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嘉政、楊勝任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 ,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政、楊勝任於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 中證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 指示匯款,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融、黃伊弘、吳連合、 蔡有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亭均、胡家榮等人分別於警詢、 偵查、法院審理中所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 告吳嘉政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見警二卷第19至37頁)、WECH AT及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51至66頁)、另 案被告陳亭均之存摺及金融卡正反面照片(見警三卷第114至 115頁)、同案被告吳孟融手機資料截圖、WECHAT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見警三卷第107至112頁)、被害人韋宛妤提出之匯款 交易憑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1 55至163頁、第177至183頁、警三卷第147至168頁)、被害人 沈庭鴻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205至20 7頁、警三卷第228、234至246頁)、被害人黃愛淑提出之匯 款交易憑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見警二卷 第217至219頁、第219至232頁、警三卷第248、271至291頁) 、被害人林楊淑丹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存摺內頁、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111年8月8日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順億工程(股 )公司估價單、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239至244頁、警三卷第 306至307頁、警三卷第304、305、308至343頁)、被害人詹 珺宇提出之報案資料(見警三卷第198至226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偵七分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警三卷第352至356頁)、另案被告陳亭均之第一商業銀行 士林分行111年8月31日一士林字第00103號函檢附之開戶資 料、網路銀行登入位置、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歷史交易明 細(見警三卷第361至378頁)、被告吳嘉政之中國信託銀行開 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見警三卷第379至403 頁)、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111年11月4日新市字第1110002 961號函檢附之陳力嘉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 客戶資料查詢(見警三卷第404至411頁)、第一商業銀行新營 分行111年9月1日一新營字第00153號函檢附之涂信竹開戶資 料、網路轉帳業務約定轉出帳號明細查詢、行動銀行業務申 請書、歷史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見警三卷第412至421頁) 、被告吳嘉政之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客戶 資料整合查詢、歷史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見警三卷第422 至429頁)、白棟承之元大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約 定轉帳帳號資料、IP登入位置(見警三卷第430至436頁),及 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吳嘉政 、楊勝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嘉政、楊勝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關於自 白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 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依行為 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 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吳嘉政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楊勝 任如附表編號7、9至1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嘉政、楊勝任與同案被 告吳孟融、黃伊弘、吳連合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嘉政如附表編號1至8;被告楊勝任 如附表編號7、9至11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吳嘉政、楊勝任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 之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自應於量刑時併予參酌。 (四)被告吳嘉政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被告楊勝任如附表編 號7、9至11所示犯行,乃係對不同被害人而為,應認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 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 間化為烏有,被告吳嘉政未審慎行事,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並 依指示提領匯入之不明款項;被告楊勝任則係聽從同案被告 黃伊弘指示收購人頭帳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違犯本案犯行,所為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妨害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增加查緝犯罪及遭詐騙之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所為自屬可議;另考量被告2人尚非直接對被 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亦非出於主導地位,暨其2人犯本 案之動機、目的、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被告吳嘉政並積極與被 害人和解、調解成立,取得被害人諒解,展現彌補過錯之努 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四、被告吳嘉政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除了被害 人韋宛妤始終無法取得聯繫外(見本院卷三第171、215頁), 業與被害人張美玉、林楊淑丹、黃愛淑、陳博宏、詹珺宇成 立調解;與被害人沈庭鴻、蔡耀庭達成和解,徵得其等之原 諒,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三第53至54、179至180、225至22 6頁)、和解書(見本院卷三第229至232頁)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1支, 係被告吳嘉政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有 前揭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警五卷第5頁、警一卷第3頁、警 二卷第51至6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係在被告吳嘉政、楊勝任之實際支配掌控中,且其2人均否 認有因本案而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另被告吳嘉政復與前述 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倘依上開規定對其2人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備註(涉案被告、偵查案號) 1 陳博宏 (提告) 以LINE暱稱「沈佳琪」、「國票綜合證券-張惠雯」向陳博宏詐稱:可下載「國票綜合證券」APP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8時52分、9時58分各匯款90萬元、60萬元 高文笙(另案偵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7日10時42分、10時42分轉匯48萬16元、40萬9,019元至叢謙滋(另案偵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7日10時44分轉匯88萬9,023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7日11時34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永康分行」提領88萬9千元 112年度偵字第12169號吳嘉政 2 林楊淑丹(提告) 假冒警察、檢察官向林楊淑丹詐稱:涉及老鼠會吸金案,要將錢領出來保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銀行辦理不動產抵押借款及匯款。 111年7月13日11時36分匯款96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2時24分轉匯96萬元至陳力嘉(另案偵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2時28分轉匯96萬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13日12時58分提領96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041、27042號吳嘉政、吳孟融(已審結) 111年7月14日13時25分匯款92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13時40分轉匯89萬9千元至陳力嘉(另案偵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14時7分轉匯89萬8千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14日14時41分提領90萬元 111年7月18日12時8分匯款98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13時30分轉匯96萬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18日13時55分提領96萬元 111年7月19日12時39分匯款93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9日13時33分轉匯92萬元至吳嘉政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19日14時25分提領96萬元 111年7月21日10時49分匯款98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11時8分轉匯97萬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21日11時46分提領97萬元 111年7月22日11時6分匯款97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28分轉匯97萬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22日12時12分提領140萬元 111年7月25日10時41分匯款98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5日10時56分轉匯98萬元至涂信竹(另案偵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5日10時59分轉匯97萬9,000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25日11時42分提領128萬元 111年7月26日10時43分、11時4分匯款9萬元、81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6日10時51分、11時6分轉匯9萬元、80萬元至涂信竹(另案偵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6日11時12分轉匯96萬元至吳嘉政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26日11時56分提領96萬元 111年8月3日10時50分匯款199萬元 白棟承(另案偵辦)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日12時30分轉匯95萬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8月3日13時14分提領95萬元 111年8月3日12時46分、12時48分轉匯34萬9,263元、35萬737元至吳嘉政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8月3日13時31分提領70萬元 111年8月4日10時20分轉匯4萬元至吳嘉政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8月4日15時50分提領19萬元 3 詹珺宇 於「J.P.M內部策略」LINE群組內自稱營業員「林千惠」向詹珺宇詐稱:在「摩根資產」應用程式內儲值就可以操作購買折價金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2日11時28分匯款35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34分轉匯44萬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22日12時12分提領14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041、27042號吳嘉政、吳孟融(已審結) 111年7月22日11時42分、11時42分匯款10萬元、10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53分轉匯20萬元至吳嘉政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22日13時15分提領50萬元 4 沈庭鴻 (提告) 傳送LINE訊息向沈庭鴻詐稱:可匯款至避稅帳戶投資代操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2日13時35分匯款5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3時43分轉匯86萬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7月22日14時7分提領9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041、27042號吳嘉政、吳孟融(已審結) 5 黃愛淑 (提告) 自稱「陳妍希」顧問向黃愛淑詐稱:可以領取飆股資訊云云,並將黃愛淑加入LINE群組「富達內線交易27」,其後陸續推薦投資專案供黃愛淑儲值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2日13時36分匯款20萬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27041、27042號吳嘉政、吳孟融(已審結) 6 韋宛妤 (提告) 自稱富達投信「劉馨雯」,向韋宛妤詐稱:可下載富達投信APP匯款到指定之帳戶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14時15分匯款10萬1千元 陳亭均(另案審理)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5日14時17分轉匯13萬元至涂信竹(另案偵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5日14時48分轉匯13萬元至吳嘉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吳嘉政於111年7月25日15時17分、15時18分、15時19分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 2.吳嘉政(另行審結)於111年7月25日15時24分轉匯4萬元至吳嘉政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5時24分提領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041、27042號吳嘉政、吳孟融(已審結) 7 蔡耀庭 (提告) 自稱「嘉信理財客服」向蔡耀庭詐稱:可以代操股票並保證獲利云云,要求蔡耀庭下載「嘉信優選股」APP、「景順證券」APP匯款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9日12時20分匯款6萬元 朱筱凝(另案偵辦)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14時10分轉匯18萬元至吳嘉政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8月29日14時19分提領1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6588號吳嘉政 111年8月30日11時5分匯款2萬4千元 李秉樺(另案偵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12時10分轉匯19萬4千元至蔡有仁(已審結)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12時18分轉匯19萬4千元至陳冠霖(另行偵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蔡有仁(已審結)、112年度偵字第25519號黃伊弘、吳連合、蔡有仁(均審結)、楊勝任 8 張美玉 向張美玉之子楊士忠詐稱:可下載「日茂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士忠、張美玉均陷於錯誤,由張美玉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9時25分匯款15萬元 朱筱凝(另案偵辦)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日11時17分轉匯23萬元至吳嘉政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政於111年9月1日11時23分提領12萬元 ⒈112年度偵字第4664、13206、25519號吳嘉政 ⒉黃伊弘、吳連合涉案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111年9月20日9時33分匯款25萬元 胡家榮(已判決確定)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1日13時0分轉匯25萬元至蔡有仁(已審結)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1日13時3分轉匯25萬元至陳冠霖(另行偵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度偵字第4664、25519號吳嘉政、蔡有仁(已審結) ⒉黃伊弘、吳連合涉案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9 彭柏軒 (提告) 向彭柏軒詐稱可下載「高勝優選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4時10分匯款15萬元 孫當清(另案偵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日14時20分轉匯15萬元至蔡有仁(已審結)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日14時24分轉匯15萬元至陳冠霖(另行偵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蔡有仁(已審結)、112年度偵字第25519號黃伊弘、吳連合、蔡有仁(均審結)、楊勝仁 111年9月7日12時44分匯款19萬元 孫當清(另案偵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12時53分轉匯36萬8千元至蔡有仁(已審結)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12時54分轉匯36萬8千元至劉威廷(另行偵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黃來勇 (提告) 自稱「Ann.Chen」向黃來勇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致黃來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5日12時23分、12時24分匯款1萬元、1萬5千元 孫當清(另案偵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12時25分、13時6分轉匯8萬元、1萬5千元至蔡有仁(已審結)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12時26分、13時7分轉匯8萬元、1萬5千元至陳冠霖(另行偵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蔡有仁(已審結)、112年度偵字第25519號黃伊弘、吳連合、蔡有仁(均審結)、楊勝任 111年9月6日12時24分、12時26分匯款3萬元、3萬元 孫當清(另案偵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13時35分轉匯10萬2千元至蔡有仁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13時41分轉匯10萬2千元至陳冠霖(另行偵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游名駿 以LINE傳送簡訊向游名駿詐稱:可連結高盛股票投資網站申請會員帳號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7日9時57匯款1萬1千元 孫當清(另案偵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10時49分轉匯28萬6千元至蔡有仁(已審結)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10時51分轉匯28萬6千元至劉威廷(另行偵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673號蔡有仁(已審結)、112年度偵字第25519號黃伊弘、吳連合、蔡有仁(均審結)、楊勝任

2024-11-14

TNDM-112-金訴-1513-20241114-4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48號 原 告 梁晉維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被 告 施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81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 以,系爭本票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就系爭 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 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非直接前後手,且 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9年11月9日,未載到期日,然被告 於113年6月27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已罹於時 效,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11月9日在原告家附近交付30萬元現 金給原告,原告並當面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兩造間確實 有30萬元之借貸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 ,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經查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見本院卷第 20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存否對抗被告,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 法無據。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固有明文。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 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本票票載之發票日為109年11月9日,未載到期 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司票卷),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系爭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是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消滅 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至112年11月9日已屆滿。然 被告遲至113年6月27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依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17號卷宗查 明無訛,則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 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即裁判費3,2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09年11月9日 300,000元 未載 109年11月23日 WG0000000

2024-11-07

TNEV-113-南簡-1448-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5號 原 告 張小燕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號 被 告 楊世宏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原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29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已行使票據權利,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是兩造間就原告應否負 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 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 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因故分手時,被告要求原告 保證不得洩漏所經營雞排店之配方,並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 主張票據上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 不得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述,原告應舉證證明係遭被告脅迫始 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   ㈡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㈢被告為台灣楊創意雞排專賣店之負責人。 ㈣原告曾受僱被告,擔任雞排店門市銷售員,並於民國113年7 月1日離職。 ㈤兩造於112年12月1日簽訂如被證1所示之保密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中記載:「……保密義務:⒈甲方( 即原告)同意對其受聘乙方(即台灣楊創意雞排專賣店)期 間所知悉或持有之乙方機密資訊負保密義務,且非經乙方書 面同意,甲方不得將前述機密資訊為違背其工作目的範圍外 之使用,或將其洩漏、告知、交付、或轉移他人或對外發表 或自行抄寫。……違約責任:甲方如有違反本合約條款之情 事或有損害乙方權益之行為時,甲方須賠償乙方新台幣三百 萬元,爾後乙方相關名譽、智產、粉料醬料配方、各種損失 、並應依法負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 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系爭合約書之履行。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頁)   原告是否受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 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 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 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6頁),惟該等證據僅能證明兩造 間曾有糾紛,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簽發系爭本票前, 被告有打我,我有聲請保護令,但簽發系爭本票當時,只有 我跟被告在場,沒有證據可證明被脅迫才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強暴或脅迫之事實,則原告就其主張,既未盡舉證之責,其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即屬無據。 ㈢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本票 文義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不符,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112年12月1日 3,000,000元 113年7月10日 WG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4-11-05

TNDV-113-訴-1735-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林育僑 住○○市○○區○○里○○00號之14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林育仁 林黃銀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結婚而有購屋需求,便於民國88年間以原告擔任軍 官之身分向金融機構申辦低利貸款,用以買受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 合稱系爭房地),原告並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下合稱系爭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 管。 (二)原告固於106年11月17日搬離系爭房屋,然係為處理感情 方面糾紛,非與被告處理系爭房地之權利歸屬,亦非不返 回系爭房屋居住,因此僅暫時帶走生活所需物品,而將系 爭所有權狀遺漏於原告當時所使用系爭房屋之房間內,然 原告之胞兄即被告林育仁卻於未經原告之同意下進入放置 系爭所有權狀之系爭房屋3樓書房,並翻找系爭所有權狀 ,然原告未於事後主動交付或同意被告收執占有系爭所有 權狀,顯見被告係無權取得、占有系爭所有權狀,自應將 系爭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三)又原告之母即被告林黃銀葱甚至向本院起訴主張終止與原 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原告應移轉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黃銀葱,然經本院以原告之家人 協助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乃是贈與性質為由,以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駁回被告林黃銀葱之請求確定(下 稱另案),可見被告協助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為贈與之 性質,並無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是依民法第759之1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另案確定判決,原告確實為系爭房地之單獨所 有權人。 (四)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而有權占有系爭所有權 狀等語,原告予以否認,被告協助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 至多僅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兩造既未曾協議,自不得據此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物權之共有關係,甚至被告林 黃銀葱曾於另案主張其為唯一之真正所有權人,僅借名登 記於原告名下,完全否認被告林育僑就系爭房地存在任何 權利,是被告自不得反於被告林黃銀葱於另案之主張而改 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共有關係。 (五)再另案之爭點僅有「原告與被告林黃銀葱就系爭房地有無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從未將「原告與被告林黃銀葱是 否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列為爭點,原告及被告林黃銀葱 於另案亦未就此為實質攻防,另案承審法官更未就此為實 質審理,遑論認定原告與被告林黃銀葱間就系爭房地成立 共有關係,是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共有關係, 為不可採。 (六)承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所有 權狀之所有權人,且被告林黃銀葱於另案亦不爭執系爭所 有權狀原係由原告保管,原告於106年11月17日搬離系爭 房屋後,系爭所有權狀仍置於系爭房屋內,嗣由被告林育 仁保管一節,是被告均不得再主張具有占有系爭所有權狀 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所有權狀之正本返 還予原告,爰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於搬離系爭房屋時,系爭所有權狀仍置於原告之保管 下,且無任何無法攜離系爭所有權狀之情狀,然原告卻選 擇將系爭所有權狀留置於系爭房屋內,與常理相違,並可 證當時原告自知非系爭房地之單獨所有權人,無權單獨處 分系爭房地,方選擇將系爭所有權狀留置於系爭房屋內。 又在無任何之約定或其他權利義務關係下,原告自搬離系 爭房屋後之107年間即未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而不顧系 爭房地可能遭抵押權人拍賣並影響原告個人信用之後果, 將系爭房地之貸款交由被告繳納,實與常理未合,可證原 告認為被告亦均有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義務,即原告並非 認其為系爭房地之單獨所有權人。 (二)復另案雖判決被告林黃銀葱敗訴確定,惟自另案判決之理 由中可見承審法院已形成「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林黃銀葱與 原告共有」之心證,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為另案 之重要爭點,且已於另案中經被告林黃銀葱與原告為舉證 、攻防及實質辯論,於被告林黃銀葱與原告間已生爭點效 ,原告已不得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一事為相反之主張。 至被告林育仁雖非另案之當事人,理應不受爭點效所及, 然另案判決之理由亦可得出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出資,應 由兩造所共有之結論,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單獨所有 權人等語,顯非可採。縱認原告無受另案爭點效之拘束, 另案承審法院亦係基於證據資料而形成「被告林黃銀葱與 原告間雖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但系爭房地為「被告林黃 銀葱與原告間所共有」之心證,並非不可採信。 (三)再被告林育仁於另案作證時稱被告林黃銀葱為系爭房地之 單獨所有權人等語,係出於一片孝心,而於明知被告林育 仁亦有為系爭房地繳納貸款,出錢出力,並共同管理使用 系爭房地之前提下,選擇將自己的所盡義務均歸於被告林 黃銀葱,以使被告林黃銀葱得以安享晚年,然被告林黃銀 葱為感念被告林育仁為家庭之付出,扛起扶養被告林黃銀 葱的責任,一同相依為命、相互照顧,方勸說被告林育仁 於訴訟中取回屬於自己之權利,與禁反言或偽證罪均無涉 ,是被告林育仁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 (四)原告不僅於另案中不否認被告曾協助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 ,且多次於與訴外人即原告與被告林育仁妹妹林嘉琪之對 話、存證信函中自承系爭房地之貸款非由原告一人繳納, 而被告協助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係基於購買系爭房地之 意思,並非基於贈與之意思,否則被告林育仁即無須同意 擔任系爭房地貸款契約之保證人,況贈與關係存在之主張 既由原告提出,又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則應由原告舉證 證明兩造間贈與關係存在,然原告卻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 存在贈與關係,是系爭房地應為兩造所共有。綜上,系爭 房地既為兩造所共有,被告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 非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所有權 狀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林黃銀葱與其已過世配偶即訴外人林安育有3名子女 ,被告林育仁、原告分別為被告林黃銀葱之長子及次子。 被告林黃銀葱與林安曾經營小吃攤生意,原告自80年9月 就讀憲兵學校,畢業後擔任中華民國陸軍憲兵軍官,至10 2年4月2日以少校軍階退伍。 (二)系爭房地於88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登記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迄今,原告並曾以其為借款人、系爭房地 為擔保物向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貸款530萬元用以支付 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625萬元。原告另有申辦軍人優惠信 用貸款90萬元,用於系爭房屋之裝潢、於93年4月22日申 請國軍官兵住宅貸款180萬元全數用以回充臺灣土地銀行 房貸530萬元,並自93年5月起每月有2筆代繳貸款紀錄( 即原530萬貸款及180萬貸款)。 (三)兩造及家人自89年初起即同住於系爭房地,而系爭所有權 狀原均係由原告保管,嗣原告於106年11月17日單獨搬離 系爭房屋後,系爭所有權狀仍置於系爭房屋內。被告林黃 銀葱曾於109年9月18日持系爭所有權狀向本院起訴請求原 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黃銀葱,經本院 於110年12月10日以另案判決駁回,因被告林黃銀葱未聲 明上訴而告確定。 (四)原告委託律師於112年9月26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 碼001327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 到7日內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並請被告交付予原 告訴訟代理人林士龍律師收執簽收,而被告均於112年9月 27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惟迄本件起訴之日止被告均未返 還系爭所有權狀予原告。 四、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 權狀,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有戶籍謄本、原告服役資料、授信約定 書及借據(530萬元部分)、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 輔助官兵購宅貸款契約書(180萬元部分)、系爭房地之 第一類謄本、系爭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在卷可參(另案 調卷第31、35頁、院卷一第171至177、365頁、調卷第23 至29、41至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 誤,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二)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 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 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 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 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 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 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1782、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被告抗辯另案判決第6頁第9至17行「...,亦可見原 告當時是想要由全家共同籌資購屋居住,且依原告之意思 ,當初購買系爭房地時就係要包含被告之家人共同出資購 買,並由共同出資之人共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共同使用居 住,其當時自有要求被告繳納貸款之意,且通常期望由將 來要居住系爭房地之長子及被告共同繳納貸款,此亦為社 會常情,其選擇登記在被告名下,或可能係基於貸款之考 量,並無使被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意,但仍有使被告取得 共有權及使用、管理系爭房地之意思,...。」之理由記 載已認定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共有關係存在,本院應 受爭點效之拘束等等,然被告林育仁非另案當事人,顯無 爭點效之適用,而另案是原告為被告林黃銀葱提起終止借 名登記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訴訟,故上開理由之 論述只是在就原告究竟是否僅為出名人,且係順著被告林 黃銀葱於另案審理時之陳述,論述如被告林黃銀葱所述為 真,則其可能法律關係為何而已,並非另案已就原告與被 告林黃銀葱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共有關係一節進行實質認 定,且於另案原告與被告林黃銀葱係著重於攻防有無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並未就有無共有關係部分為完全之辯論, 故另案判決有關上開理由之記載,自無爭點效之適用,被 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 ,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 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故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 ,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 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購買不動產之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 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 ,不動產之取得對價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其所涉原 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借名登 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 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關係,不一而足 ,且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 (五)經查:   ⒈原告現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故依上開 說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應為原告所有,並再參酌自購 入系爭房地後,原告亦持續居住至106年11月17日,並於 借款時由原告前配偶即劉冠秀擔任連帶保證人(可見上開 530萬借據),及系爭所有權狀一開始係由原告自行保管 等節,足認原告就系爭房地具有自由使用、收益等權能, 而就保管所有權狀部分,則屬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處分權能 ,故原告依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所有權狀,應屬有據。   ⒉被告林黃銀葱前於109年間對原告提起另案請求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登記之訴訟,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 下,然經另案判決被告林黃銀葱敗訴確定,故原告與被告 林黃銀葱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堪認定 。被告另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形成共有關係,故其等 占有系爭所有權狀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並提出原告與林嘉 琪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7年後繳納房貸之交易明細 表、存摺內頁為證(本院卷一第45、65至66頁),而上開 對話紀錄內容原告固稱:我可以都不要,誰知道當老的病 了妳們會不會又回來要我負責,沒錢繳房貸是我造成的, 房貸就不關妳跟林育仁的事?把我繳出去的還給我,包括 頭期的信貸金額,共196萬元,拿不出來我直接賣房子等 語,然原告上開陳述,無法證明於一開始購買系爭房地之 初,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形成共有關係之意,且由上開對 話可知,原告是在與林嘉琪討論其有意處分系爭房地,但 如被告及家人願給付一定之金額,其可考慮不處分,或是 原告放棄拿回當初購買系爭房地所支付之金錢,但被告及 家人將來不得要求原告盡對於被告林黃銀葱之扶養義務, 均在討論系爭房地當時購入時因被告林黃銀葱亦有支付部 分每月應繳之房貸後續所生之法律關係,難認自此部分對 話即得認定原告亦自承當初有與被告形成系爭房地之共有 關係,況被告林黃銀葱於另案審理時係稱:「(原告(即 林黃銀葱)當時有無跟被告(即本件原告)說暫時登記在 被告名下?)我是跟被告說借他的名字登記來買這棟房子 」、「(原告當時有無跟被告說這棟是原告的?)是大家 的,但當時我沒有這樣跟他講。」等語(另案卷一第381 頁),亦未有任何與原告、被告林育仁協議形成共有關係 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林黃銀葱縱於原告購入系爭房地後, 曾協助繳納房貸,或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等費 用,或支付家庭生活支出等費用,或於原告搬離後代為繳 納房貸等等,然其所繳納之上開費用,為另一法律關係, 與被告抗辯就系爭房地有與原告成立共有關係無關,故被 告上開抗辯,實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持有系爭所有權狀之合 法權利,則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人 權狀字號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林育僑 088南所土字第0OOOO0號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 全部 林育僑 088南所建字第0OOOOO號

2024-10-30

TNDV-113-訴-38-2024103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林育仁 林黃銀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林育僑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相同 者,反訴應另徵收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規定自明。復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先位聲明係請求:⒈反訴 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16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建物)之 所有權,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8分之3予反訴原告2人;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之備位聲明則係請求:反訴被告 應返還新臺幣(下同)616萬3,092元予反訴原告2人,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 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有所不同,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8號裁定反訴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6萬2,08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反訴,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19日合法送達反訴原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9頁),然反訴原告 迄未繳納反訴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1至37頁),其反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0-30

TNDV-113-訴-38-20241030-3

新簡
新市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713號 原 告 蕭伊妏 住○○市○○區○○○街000號 黃馨慧 陳健禾 陳安琪 游迪鈞 鄭書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湯巧綺律師 複 代理人 羅暐智律師 被 告 洪筱婷即兔子城堡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黃○○、侯○○、陳○○、游○○雖非訴 訟當事人,但均為兒童,且為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為免 揭露三人身分資訊,僅揭露姓氏,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等於起訴狀訴之聲明,原列先位 聲明及備位聲明,各聲明項下再各列三項之請求,嗣經訊問 ,原告等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提出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 狀,已無先位及備位聲明,而係列四項聲明之請求,復因匯 率計算緣故,於113年9月16日提出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 狀㈤,變更四項請求之金額,繼而因被告於113年10月9日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返還每名遊客第一日收取之午餐餐費 泰銖500元(換算為新臺幣451元),並當場交付現金4,510元 ,由原告複代理人收受,並以言詞變更四項請求之金額,此 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本件原告等於起訴後,雖三度 變更訴之聲明,但均就同一旅遊契約,為請求金額之變更, 認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說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兒童黃○○、侯○○、陳○○、游○○均為被告洪筱婷開設之兔子 城堡工作室學習才藝課程之學生,原告等六人則為四名兒童 之法定代理人。其中原告蕭伊姣、丁○○、甲○○及戊○○四位媽 媽均有加入「台南(新市、善化)幼兒園家長聊天室」之LI NE家長社群,被告亦在該群組內。嗣000年0月間,被告於上 開LINE家長社群、被告之Facebook粉絲專頁「兔子城堡Rabb itCastle」以及各大FB社團上張貼兔子城堡泰國親子5日遊( 下稱泰國親子團)之廣告,強調有專業幼教老師幫忙顧小孩 減輕家長負擔、旅途中配合闖關集點換禮物的活動、行程為 與當地旅行社討論出來依親子團需求之客製化景點等等,主 打家長可輕鬆帶小小孩出國之親子旅遊團,招攬小孩及家長 參加,原告等人因小孩就在被告開設之兔子城堡工作室學習 才藝課程,受上開旅遊行程吸引,亦信任被告為專業幼教老 師,原告蕭伊姣乃為自己及女兒黃○○報名、原告丁○○為自己 及女兒侯○○報名、原告甲○○、乙○○夫妻為自己及兒子陳○○報 名、原告戊○○、丙○○夫妻為自己及女兒游○○報名,參加上開 泰國親子團,並分別轉帳團費79,000元(蕭伊姣及黃○○各39, 500元)、79,000元(丁○○及侯○○各39,500元)、117,000元(甲 ○○、乙○○各39,500元、陳○○38,000元)、115,000元(戊○○、 丙○○各39,500元、游○○36,000元)至被告洪筱婷個人帳戶。  ㈡其後,被告設立LINE 群組「泰國親子團7/27-7/31」,用來 聯繫參加泰國親子團的團員,以及宣布旅行相關事項,原告 等人均加入該群組。而於112年7月27日至同年7月31日之泰 國親子旅遊團旅遊期間,不僅完全沒有可讓小小孩參加的闖 關集點換禮物活動;行程中泰國蝦吃到飽,一桌就有三個火 爐,火爐還擺放到走道上,小小孩走路經過就非常危險;逛 百貨公司行程,亦是讓家長在人生地不熟的國外,自己帶小 孩去美食街用餐,自己找位置、買飯、退錢、上廁所,且只 安排1小時的時間,若沒有團員互相幫忙,簡直是不可能的 任務;公主號游船,更是完全不適合小孩!18:30就在碼頭 等,小孩在那邊站了1個小時,等到19:30才上船,游船結 束時間22:00,回到飯店已經快要深夜23:00,小孩渾身髒 兮兮已睡著超級狼狽,被告安排的行程進行到深夜,根本完 全不是親子團適合小小孩參加的行程。原告等人因發現旅遊 行程與被告當初廣告之宣傳並不符合,經詢問旅行社人員, 始知該次旅遊團之行程並非被告與旅行社討論後所設計,而 為被告一人所規劃,旅行社僅照著被告給定的行程去走完, 被告後來於LINE群組亦有自承此事;甚且,被告本身為會計 系畢業,是否具備專業幼教老師資格已非無疑,該次泰國旅 遊亦無其他專業幼教老師陪同,而兔子城堡工作室的營業項 目也沒有旅行業,應不得經營旅行業業務,被告罔顧於此, 仍執意廣告宣傳招攬學生及家長參加旅遊團,亦因此遭交通 部觀光局裁罰在案。 ㈢一般泰國旅遊團團費約2萬多元,原告等人就是相信被告所招 攬的是專業的親子旅遊團,才會在團費高達39,500元,將近 是一般泰國旅遊團團費2倍情形下,仍然報名參加。此觀廣 告文宣給媽媽們的直接感受可知,由其他媽媽們的對話內容 ,就是相信有專業幼教老師幫忙帶小孩,可以創造大人小孩 的美好旅遊回憶,覺得非常心動,很多媽媽們就是衝著這一 點才會想要報名,甚至還有媽媽想要一大帶三小跟團,或是 懷孕中的媽媽想要自己帶著小小孩跟團。一般客觀上來說, 家長們就是認為旅途中會有專業幼教老師幫忙顧小孩可減輕 家長負擔、會有闖關集點換禮物等讓小小孩參與的活動、且 是客製化適合親子旅遊的行程等,才會繳交比市價更高額的 旅遊團費報名參加。然被告所招攬之泰國親子團,除有上述 廣告不實及不適合親子旅遊情形,一開始行前說明表就錯誤 百出,不只出發日及返回日星期寫錯,連出發機場都寫成桃 園國際機場,其實是從高雄小港機場出發。於旅遊過程中, 導遊對於行程掌握狀況不佳,不僅對於各景點開放及閉館時 間不清楚,需要團員提醒,還一再更改集合時問,導致每個 景點參觀時間都很短,無法好好遊覽,也無法放鬆;導遊對 於集合地點的說明也不清楚,身處國外,在語言、文字不通 的情形下,很多團員都需要花很多時問才找得到集合地點, 又帶著小小孩,真是又慌又亂。行程表所排定之洽圖洽周末 市集及兒童探險博物館,只能擇一參加,後來還將洽圖洽周 末市集,改成JJIllart,所謂的超級氣派Tiffany人妖秀, 還是自費行程。甚至,因颱風衍生的餐費,也額外向團員收 取。 ㈣綜上,被告收取高額之旅遊團費,惟並無提供適合親子旅遊 之行程,亦無提供相對應之旅遊品質,且有刪改些許行程。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4條之5第1項、第2項、第514條之6及第 514條之7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 被告減少費用返回予原告等人。茲依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 障協會所公告之2023年7~9月純泰(曼谷、芭達雅)5-6天旅 行團參考售價之最低價格為26,900元,而被告招攬之親子遊 旅團團費為39,500元,價差12,600元,以此價差為請求減少 之費用。另第3天原安排行程為洽圖洽假日市集/0rTorKor/ 兒童探險博物館/公主號游船,共4個,最後洽圖洽假日市集 及兒童探險博物館2個行程只能擇1參加,等於該日減少1個 行程,按日依行程比例,得請求減少費用為1,975元,兒童 陳○○及游○○,因團費不同,減少費用為1,900元及1,800元。 故原告等人所繳團費,被告應返還原告甲○○27,624元、原告 戊○○25,524元、原告乙○○、丙○○各14,575元及原告蕭伊姣、 丁○○各29,199元。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7,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戊○○25,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各14,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蕭伊姣、丁○○各29,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我確實招攬泰國親子團之旅遊行程,原告等人參加的第一團 ,總人數31人(含我本人及我的小孩),參加的小孩共有14 人。是以家庭為單位簽立旅遊契約。我不是找旅行社共同承 辦,我不認為我與其他團員有旅遊契約關係,我只是招攬旅 遊,我本身也是團員。旅遊契約是承辦旅行社跟各團員簽約 的,我自己也有簽,我並沒有跟各團員另外簽旅遊契約,契 約在旅行社那邊,我自己也有簽約的檔案。  ㈡當時參加旅遊行程的人,事後有表達對於行程不滿意,我有 表達願意每人賠償1,500元,但是他們不接受,之後他們就 在我工作室的臉書粉絲團、,善化、新市區親子LINE群組及 兩個區域臉書的所有社團表達不滿之留言及新聞爆料。 ㈢我否認被觀光局裁罰,但是與旅遊瑕疵無關。至於原告說第 三天的行程少了一項,並不是這樣。第三天早上是安排兩個 行程,下午是一個行程,但是有兩項讓團員選擇,想逛街的 可以去洽圖市集,也可以帶小孩去博物館,這兩個地點在附 近,在行前說明會的時候,就有跟團員說明這件事情。我們 是在當天早上就詢問團員的意願,調查以後,下午就分頭進 行。我自己當天是帶小孩去博物館,但是都是由旅行社處理 ,我也不清楚要不要門票,我自己也是團員之一,也有帶小 孩。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 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 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又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 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 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 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 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此民法第514條之1、 514條之6及第514條之7定有明文。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 。 ㈡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為兔子城堡工作室負責人,旅遊業並非 該工作室登記之所營事業,被告卻於工作室、社區群組及平 台公開招攬泰國親子團,主打有專業幼教老師幫忙照顧小孩 ,可減輕家長負擔、會有闖關集點換禮物等讓小小孩參與的 活動、且是客製化適合親子旅遊的行程等,原告等受此吸引 ,報名參加,並以轉帳等方式給付團費予被告,詎被告安排 之旅遊行程有上述諸多瑕疵,卻收取高額團費,相比中華民 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所公告之2023年7~9月純泰(曼谷、 芭達雅)5-6天旅行團參考售價之最低價格26,900元相比, 價差12,600元,爰以此價差請求減少之費用,及原定第3天 下午安排行程有二項,但當日要求行程只能擇1參加,減少 一個行程,亦應減少費用等情,並提出原證1至原證5及原證 9至原證14等文書為憑。被告不否認公開招攬本件泰國親子 團,旅遊行程為其設計,及向原告等收取團費之事實,但辯 稱:旅遊契約是與合格的旅行社簽訂,旅行社也有派領隊隨 行,伊本身也是團員之一,否認與旅行社共同承攬本件旅遊 契約。另原告等指摘旅遊品質瑕疵,及安排原訂行程減少一 個,請求減少費用亦有爭執,並以上情為辯。經查:    ⒈茲由兩造到庭之陳述及提出之書證可知,本件泰國親子團係 由被告設計旅遊行程,並公開對外招攬,而為旅遊契約之要 約,原告等受此旅遊行程吸引,向被告報名參加,並繳納團 費予被告,可認為旅遊契約之承諾,是兩造就泰國親子團之 旅遊契約業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應足認定。至於本件旅 遊契約係由訴外人富悅旅行社出名與原告等人簽訂旅遊契約 ,並由旅行社派遣領隊帶領,及處理旅遊行程相關事宜,係 因被告未領有旅遊營業執照,其為符合旅遊契約之書面要件 及履行旅遊契約,委由旅行社共同承攬,因此,本件旅遊契 約應存在於原告等與被告及訴外人富悅旅行社之間,不因兩 造未簽立書面之旅遊契約而受影響,被告以上開事由,片面 否認兩造間有旅遊契約關係存在,自非可信。  ⒉又原告主張本件泰國親子團之行程有諸多瑕疵,應減少費用 乙節,則提出LINE全組對話紀錄及被告遭台南市政府觀光局 裁罰之郵件回覆一紙(即原證7)為憑。被告雖不否認遭裁罰 之事實,但認與旅遊瑕疵無關。茲經本院審閱裁罰事由,乃 被告非旅行業者,經營旅行業業務而遭裁罰。非因旅遊契約 之具體事由遭裁罰,自難以被告無照經營旅行事業之事實, 推論其承辦之本件泰國親子團旅遊行程必然有瑕疵。再審視 原告等指摘之旅遊瑕疵,均屬原告等於旅遊行程之個人主觀 感受,而非旅遊行程發生具體危險或危害,此外,原告未提 出其餘事證,佐證本件旅遊服務有瑕疵,或未具備約定之品 質,難認其對於本件旅遊契約之旅遊服務瑕疵之事實,已盡 舉證之責,是其據此請求減少費用,自無理由。     ⒊另原告等主張第三日下午安排旅遊行程應有二項,因當日行 程安排不當,導致下午行程僅能二擇一,減少之行程應減少 費用乙節,則以原證12之行前說明為證。被告當庭否認,陳 稱:不是這樣。第三天早上是安排兩個行程,下午是一個行 程,但是有兩項讓團員選擇,想逛街的可以去洽圖市集,也 可以帶小孩去博物館,這兩個地點在附近,在行前說明會的 時候,就有跟團員說明這件事情等語,並提出說明會當天之 錄音譯文為證。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原證12,於第三日行程 記載…/前往曼谷/洽圖洽假日市集/Or Tor Kor/兒童探險博 物館/公主號郵船,確無假日市集及博物館,二擇一之相關 記載,但核閱被告提出行前說明會關於第三日行程之錄音譯 文,「…,想逛街的人由導遊帶著前往Chattuchat,不想逛 街的人,會有另外一位導遊帶著大家去旁邊兒童博物館,這 個博物館是免費,而有且冷氣」之內容,確與被告陳述下午 二個行程由遊客自行選擇一個參加之事實相符,原告片面以 錄音有變造可能,否認錄音譯文之真正,自非可信。 ㈣綜上所陳,被告設計旅遊行程,並公開對外招攬,而為旅遊 契約之要約,原告等受此旅遊行程吸引,向被告報名參加, 並繳納團費予被告,已為旅遊契約之承諾,可認兩造就本件 泰國親子團旅遊契約,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本件原告等 對於主張之旅遊服務瑕疵或未符合約定品質,提出事證不足 難以採信。而被告對於既定之旅遊行程已履行完畢,且查無 原告主張第三日下午減少一個行程之事實。從而,原告等依 據兩造間之旅遊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得減少費 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27,624元、原告戊○○25,524元、 原告乙○○、丙○○各14,575元及原告蕭伊姣、丁○○各29,199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認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論述必要,附此說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4,19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確定為4,190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0-25

SSEV-112-新簡-713-20241025-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雄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文雄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能預見將金融 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收 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 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 至4日,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貸款專員」(後改名為「勤務 中心」)之不詳成年人指示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下稱台幣帳戶)、00000000000號(下稱外幣帳戶)帳 戶(含網路銀行)、註冊虛擬貨幣資產管理平台(Matrixport) 及申請綁定受款銀行代碼:SIVGUS66、受款人帳號:000000 000000、受款人英文名字: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 C之美元帳戶作為約定受款帳戶,再於同年月5日15時許,以 LINE通訊軟體將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該不 詳人,而容任該人使用前揭帳戶資料。嗣上開不詳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6 日20時35分許,自裝係華南銀行之專員致電王月霄,向其佯 稱:因伊甸基金會設定銀行錯誤,導致每月會自動轉帳新臺 幣(下同)3,000元,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云云,致王月霄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9日13時13分、15分許,各轉 帳1,999,000元、999,000元至郭文雄前揭台幣帳戶,再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入郭文雄上開外幣帳戶後,轉入 前揭約定受款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逃避警方追緝 。嗣王月霄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月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所 引各項證據既未經被告郭文雄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揭台幣及外幣帳戶係其申辦,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貸款 受到詐騙,我沒有故意,不知道會發生這種事云云(見本院 卷第39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因家用而急 需貸款,惟因有銀行欠款致負債比過高,於融資公司及銀行 皆已無增貸空間,陷於急迫、無助、難以求助之處境下,收 到借貸廣告簡訊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貸款專員」(現 改名為「勤務中心」)之人,進而開始詢問有關貸款事宜。 被告先是表示「負債比過高能否貸款」、「有車貸都有詢問 過了沒增貸空間了」、「有送件被退件」、「我想應該是沒 辦法…」,字裡行間透露出被告已無計可施、求助無門之心 態,以致詐欺集團趁虛而入。爾後,詐欺集團透過電話逐步 指導被告(透過「美化帳戶」之名義,以電話方式指示並洗 腦被告如何操作),使被告當下無思考空間僅能依照詐欺集 團的指示,為開戶及註冊虛擬貨幣資產管理平台(Matrixpor t)之行為。詐欺集團係利用被告無助之心理,給予有望貸款 之方式,使被告陷入其圈套,進而交付金融帳戶。易言之, 被告亦為受騙者之一,並無認識提交帳戶將可能作為他人犯 罪使用。再者,實務上詐欺集團利用陷於無援急需用款之民 眾,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非無先例。被告在急切取得貸 款情況下,誠有因急迫、輕率,進而提供帳戶之情形。故不 能僅因提供金融帳戶於他人,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故意。被告係因受詐欺集團話術所矇騙,未能認識到提供帳 戶將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非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況且,被告於112年1月11日經兆豐銀行告知, 驚覺自己遭詐騙,旋即報警且製作筆錄,倘被告有意幫助詐 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豈會自動前往報案, 可見被告係為貸款,方相信他人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期間 並無發現不妥之處,同為受騙者之一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 院卷第59至66頁)。經查: (一)被告於前述時間,依前開不詳人指示申辦前揭台幣及外幣帳 戶、註冊Matrixport,並綁定指定之外幣銀行作為約定受款 帳戶後,將其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 軟體傳送予該不詳人;嗣該不詳人取得被告前揭帳戶資料後 ,即於前述時間,以前述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王月霄,致 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台幣帳戶後,旋即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被告 之外幣帳戶後再轉入上開約定受款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王月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 20009594號函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41至53頁)、被害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9至61、65至77頁)在卷 可稽。是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資料確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工具使用,且前揭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後,即難以追查該 不法贓款之實際去向,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之 情形,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為了貸款始受騙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 用,並無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1、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 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之理 。況近來各類形式利用各類通訊或交友軟體進行詐騙,再以 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藉此規避檢警查緝,同時 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案例層出不窮,更已廣為大 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文宣、廣告、新 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 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 ,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 經驗。而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租用 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欺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 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申請補助等話術而輕率地將帳號資 料交給陌生人使用,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倘行為人主 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為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他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尚難因 犯罪集團所使用之藉口或話術即阻卻行為人交付帳戶當時主 觀上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固表示係為了向融資公司貸款始將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出。然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時,已年 滿48歲,除自承有向銀行、融資公司貸款之經驗外,更有長 達20餘年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47、51頁),顯然具有相當 之社會歷練,尚非智識短缺、與社會隔絕之人;其於審理中 復不否認在現今詐欺集團猖獗的情況下,貿然將銀行資料交 給他人使用,可能會被他人拿去做非法用途,表示自己那時 候已經被銀行及融資逼急了;知道所謂的美化帳戶是由其他 人匯款進去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對於隨意提供金 融帳戶予未曾謀面、真實姓名、身分背景均不詳之人,有遭 對方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匯入及提領工具之高度危險, 如若對方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加以提領或轉匯更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各節,應當知之甚詳。參以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該『貸款專員』、『勤務中心』所屬 公司及職稱為何?公司地址?)他們說是代辦貸款的公司,但 沒有講公司名稱,我也沒有去查他們的公司名稱或地址」云 云(見偵續卷第2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方跟我說 要先美化帳戶才可以向銀行貸款,我說我個人債務已經太大 了,銀行那邊應該沒有辦法再貸款,但對方說美化帳戶後就 可以取得貸款,當時繳款時間到了且家裡急需要用錢,所以 我心裡也慌了;沒有跟自稱銀行代辦業者之人見過面,只有 在網路上看到簡訊加LINE而已(見本院卷第39至40、48頁); 再觀諸被告提出之與「勤務中心」之對話紀錄,該自稱「貸 款專員」之人曾向被告叮囑「行員有詢問您約定是要幹嘛您 就說您自己要投資比特幣…不要說明到包裝的部分」、「行 員有跟您做詢問您就說投資以太幣或是比特幣槓桿使用就可 以了」(見偵卷第67、69頁)。由上足認本件申辦貸款之過程 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難認對方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美 化帳戶之說辭有何值得被告信賴之處,足徵被告僅顧及自己 利益之考量,而完全無視其他人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從而,被告對於自己率 爾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完全不認識,更 毫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人,該金融帳戶有高度可能被利用作為 他人收受、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並因此遮斷金流 而逃避追緝,確實有所理解及認識,是被告具有以上開方式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其 於本院審理中所持辯解,難認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 行為,應甚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 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被害人 受有高額之財產損害,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 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害或徵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犯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 對於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 亦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倘對被 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NDM-113-金訴-1392-20241017-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337號 原 告 懋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東璋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被 告 惟淨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核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04

TNEV-113-南小補-33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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