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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宏志(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伊柔律師 張雅淇律師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代 表 人 邱垂章(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8日起訴,被上訴人代表人於112 年3月由杜文珍變更為邱垂章,茲據被上訴人現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北院卷第71頁、原審卷第11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至109年3月24日期間於其提 供之網際網路平臺(露天拍賣,下稱系爭網路平臺),刊登 境外應施檢疫物(下稱系爭檢疫物)廣告共17件(如原審判 決附表所示),經被上訴人查察發現系爭檢疫物屬非合法輸 入類,上訴人未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系爭檢疫物之相關網 頁內容。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認上訴人違反動 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下稱本法)第38條之3(下稱系爭規定 )及網際網路內容涉及境外應施檢疫物販賣至國內或輸入時 應採取措施(下稱應採取措施)第5點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 45條第18款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三規定 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以109年8 月13日防檢二字第109148215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9年12月9日農訴字第1090726279 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1年1月25日110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下稱 前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 年12月12日111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嗣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 行後,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112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猶甘未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實質上不啻課上訴人等平臺提供者應 於網頁內容經會員賣家刊登時起,即負有確認網頁內容是否 涉及非洲豬瘟疫區豬肉或其製品之檢查義務,豈非謂上訴人 等平臺提供者之知悉時點將隨刊登內容或判別合法與否之難 易程度而在個案或判讀者不同而浮動,其判決理由未予說明 不採納上訴人之主張,有所不備,且其理由矛盾,不當適用 修正後應採取措施。原判決對上訴人於更一審時主張之德國 、歐盟規定平臺提供者對使用者貼文不負一一檢查是否有違 法之監督義務,縱有檢查之監督義務,亦應依個案技術上可 能性、合理性定之,棄而不論。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或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再補充論斷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準用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 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 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係基於本院於本件原則上 為法律審,就廢棄理由應有法律上判斷,是受發回或發交之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即應受此項判斷之拘束。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於11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立法說明以:「……。二、然查,從 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 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 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 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 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 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 三、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 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 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 明。……。」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變更,亦 應一併注意而為適用。又依行政法立法體例,義務規定與處 罰規定經常分開規定,故不論是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變更 ,均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從而,上開所謂「法律或自治 條例有『變更』(法規變更)」,並不以處罰規定為限,更包 括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內。簡言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 處罰規定之變更,皆屬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法規變更」 。   (三)查上訴人係經營供他人販賣商品之網際網路平臺業者,為原 審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本院發回時 已表明法律見解:違法輸入應施檢疫物之「廣告刊登者」所 負法律上之義務內容及義務產生之時點,不因應採取措施第 5點修正前後而有不同,因可即時確認廣告之合法性,負有 較高之注意義務及注意可能性,而其他之平臺提供者、應用 服務提供者及電信服務提供者所負義務,雖因第5點修正後 ,較為減輕,亦即,電信事業,僅於被動經該管機關告知而 知悉有違規廣告時,始負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 內容之義務,而平臺業者及應用服務提供者,就不涉及非洲 豬瘟疫區之豬肉或豬肉製品廣告,免除從所管理使用網頁內 容或其他方式知悉時,負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 內容之義務。然平臺提供者、應用服務提供者就涉及非洲豬 瘟疫區之豬肉或豬肉製品廣告,不論第5點修正前或後,所 負之義務仍一致。從而,依系爭規定授權就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之修正後應採取措施第5點有關「不涉及」非洲豬瘟疫區 之豬肉或豬肉製品廣告,平臺提供者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 相關網頁內容之義務有所減輕,按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從新 從輕原則,原判決認本件應適用現行應採取措施第5點第2項 之規定,自無不合。又依系爭規定及行為時應採取措施第5 點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文義及體系解釋,並 參考修正後應採取措施第5點規定理由可知,平臺提供者應 於「知悉」時,負有移除、限制接取及瀏覽相關網頁內容義 務,而所謂「知悉」,不論是從所管理使用網頁內容知悉、 其他管道知悉或被動經該管機關告知而知悉,均屬之;申言 之,平臺提供者倘從其所經營管理之網際網路內容,可知悉 所刊之廣告內容為涉及非合法輸入之應施檢疫物情事,應認 於該廣告內容在其所管理使用之平臺刊登時起,即屬可得知 悉,並能知悉之情形,而負有移除、限制接取及瀏覽相關網 頁內容之義務,且此義務既可知悉並能知悉,自非不可期待 平臺提供者予以移除、限制接取及瀏覽;倘認平臺提供者有 採取相關技術,即無庸負責,豈非將法定義務之有無,繫於 平臺提供者所受刊販賣廠商之多寡與規模而有無必要建置搜 尋技術、所建置搜尋技術之穩定或優劣與否、貨品分類方式 或輸入檢索字詞等人為操控情況,如何能防範帶有非洲豬瘟 等動物傳染病產品自境外入侵我國,而達到防治動物傳染病 之發生、傳染及蔓延之立法目的,業經本院發回判決指明在 案。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啻課平臺提供者於網頁內容經 會員賣家刊登時起,即負有確認網頁內容是否涉及非洲豬瘟 疫區豬肉或其製品之檢查義務,豈非謂平臺提供者之知悉時 點將隨刊登內容或判別合法與否之難易程度而在個案或判讀 者不同而浮動,其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不當適用修正後應 採取措施之規定云云,應無足取。 (四)次查,原判決認附表編號1-3、5-14、16未涉及非洲豬瘟之 應施檢疫物廣告,上訴人已於被上訴人查獲通知當日或隔日 即已移除下架,適用現行應採取措施第5點第2項前段之規定 ,尚無義務之違反;編號15之廣告,上訴人應無法從該網頁 內容而得知悉其涉及非洲豬瘟或其他應施檢疫物,難認有注 意義務之違反;編號4、17為涉及非洲豬瘟之應施檢疫物廣 告,上訴人應得從所管理使用之網頁內容知悉其涉及非洲豬 瘟疫區之豬肉或豬肉製品,其負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相 關網頁內容之義務,且無不能注意或欠缺期待可能之情形, 違反修正後應採取措施第5點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就此認定 有違反系爭規定,應無不合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 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無違 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至上訴人於更一審 時主張之德國、歐盟電信服務規定與電子商務指令等文章, 所討論範圍及對象係為阻止侵權物品與言論並獲得賠償,核 與本件涉及非洲豬瘟之動物傳染病行政管制要屬不同,且該 等規定非我國現行有拘束力之規定,也非立法時所參採之比 較法理,自無拘束法院,上訴人以其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不 備理由,洵無足採。 (五)惟本院就本件行為數之認定,乃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8號 判決就廢棄原審法院前判決時,所表示之法律上判斷,並以 之為廢棄原審法院判決之理由,指明: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 係為防範帶有非洲豬瘟等動物傳染病產品,透過網際網路無 遠弗屆及傳播快速之特性,難以有效防堵自境外入侵我國, 故課予網際網路之廣告刊登者、平臺提供者、應用服務提供 者,甚至電信事業,應即時採取有效之防治措施,以阻擋動 物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是法律賦予刊登非合法輸入 應施檢疫物廣告之網際網路業者,或受刊登而管理使用該網 頁之平臺提供者及應用服務提供者,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 該網頁內容,應自該廣告網頁內容刊登或知悉時起,即負有 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之作為義務,該作為義務之誡命,自 存在於各次應作為義務發生時,礙難將多次違反該作為義務 之數個不作為行為,視為同一違規行為論斷。揆諸行政訴訟 法第260條、第263條之5規定,受發回之原審法院,應以本 院上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而原判決認本件上訴人應 得以一次建構完整之關鍵字阻擋機制,即可防止本件多數賣 家之違規情形,且本件違規行為查獲之時間密接,保護法益 相同,依上開說明,應可視為一接續行為,明顯與本院上開 法律判斷有違。然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17之涉及非 洲豬瘟之應施檢疫物廣告,其所管理使用之平臺刊登時起, 已得從所管理使用之網頁內容知悉,即負有限制接取、瀏覽 或移除之作為義務,而附表編號4、17之刊登時間、刊登賣 家、廣告暨產品內容均有不同,上訴人須分別踐行2次作為 義務,而屬自然上與法律上之數行為,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 規定分別處罰。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認為違反一行政法義務之 接續犯,視為一行為論,雖屬有誤,但倘依法認定數行為而 數次處罰,則依裁罰基準第2點及第5點規定,被上訴人陳明 上訴人無特別可資減輕事由而審酌一行為處最高額罰鍰15萬 元之結果,勢加重上訴人受罰鍰之總金額。基於行政訴訟乃 救濟制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原處分所為行 為數認定錯誤而為單一處罰於法雖有所違,本院縱撤銷原處 分並命被上訴人改依此法律見解行使處罰裁量權,分別處罰 而加重之結果,仍難超越一次處罰之罰鍰額度15萬元,爰本 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予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額度之決 定,故無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雖行為數之認定有所違誤,然結論尚無二致。上訴 論旨,仍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詞,指 摘其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仍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2-30

TPBA-113-簡上-121-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字第123號 異 議 人 吳美池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異議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 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 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第2項)前 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第3項 )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第4項)繫屬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 之事件,第一審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 亦同。」本條立法理由略以: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通常僅能 行使受訴法院所委託之權限及職務,而受其委託之拘束,故 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許逕向上級法院抗告, 而應先依異議程序,由受訴法院就其裁定之當否予以裁判。 故得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 官」所為之裁定不服者為限,倘係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 之裁定,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收受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 字第6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始知作成系爭裁定為羅月 君法官,前已對其作成之112年度訴字第1056號裁定,聲請 迴避,故系爭裁定有令人疑其未能公正之情形,而提出異議 。 三、查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係經本院合議庭所 為,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且系爭裁定依法不得抗 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裁定既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 所為之裁定,即非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得提出異議之範 疇,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異議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規定,不徵收裁判費,故本件無 庸併為異議程序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2-26

TPBA-113-聲-123-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林燿呈 被 告 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 權利回復基金會 代 表 人 張文貞(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事 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50 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 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 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 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緣原告認其父親林達三(民國63年9月27日死亡)因國家不 法行為致生命或人身自由受侵害,以112年3月28日威權統治 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申請書(下稱申請書)向 被告申請人身自由因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受拘束之賠 償及名譽回復證書(被告以112年9月9日權復業字第1120403 9542號函核發,下稱112年9月9日函),經被告認林達三因 國家不法行為於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內死亡,其人身自由拘 束達24年2月8日(自39年7月20日至63年9月27日),依威權 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下稱權利回復 條例)第4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2項、第3項、第1 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1月22日權 復業字第112000201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賠償基數為 62,每基數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賠償金額為 1,054萬元,另增給50萬元,合計1,104萬元,減除已依二二 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下稱二二八事件條例)因同一事由 受有賠償金600萬元(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案件 編號第01513號,下稱系爭事件),而應給付差額504萬元。 原告仍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繼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查原告提起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勝訴所獲得之利益, 係原告起訴如有理由所能受領之賠償金。原告主張本件有權 利回復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而得受領權利回 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金1,200萬元,減除原告已依 二二八事件條例請領之600萬元,與本件已獲被告決定賠償5 04萬元,尚得請領之差額為96萬元,有112年3月28日申請書 (原處分卷1-18頁)、系爭事件(原處分卷第21-27頁)、 原處分(原處分卷第59-65頁)、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 11頁)在卷可資,並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5-117頁)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96萬元,依前揭規定,本件 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 北市,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2-26

TPBA-113-訴-605-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300號 原 告 黃于若玲 被 告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代 表 人 張世昌(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 府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府訴一字第113608396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 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 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二、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22時10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被告管理之第二殯 儀館(下稱第二殯儀館)景行樓旁計程車排班區。被告認原 告違反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8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製作113年4月17日編號00448號舉發通知書, 依自治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6月7日北市殯儀字第 113300680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同)1 ,000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仍 有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起訴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 9頁),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處罰鍰1,000元,未逾50萬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為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故 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2-26

TPBA-113-訴-1300-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蔡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壹仟伍佰柒拾 玖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 ,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得 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 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 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 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 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 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甚明。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 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 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 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出售○○市○○區○○ 街(同街門牌號碼以下省略街號)000號0樓之0房屋及其坐 落桃園市蘆竹區河底段(同段土地以下省略段號)6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交易稱系爭交易),未依規定 申報113年度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交易所得 稅),由聲請人所屬中壢稽徵所依查得資料,補徵新臺幣( 下同)1,571,579元,繳納期間114年1月1日至114年1月10日 (下稱原處分),於113年12月12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於109 年7月9日取得系爭房地後,於112年3月22日信託登記予涂彥 翔,並於113年5月13日塗銷信託登記,旋於同年月28日出售 予第三人邱顯哲,未於規定期限申報房地交易所得稅,經中 壢稽徵所於113年8月26日通知相對人提示交易資料供核,迄 未提示,該所於113年9月18日通知受託辦理上開房地登記之 地政士提供買賣登記資料,始查得系爭交易。相對人於113 年12月12日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申辦000號房 屋及其坐落800地號土地核定稅額(下稱系爭事件),而相 對人所有車輛年代久遠,卻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有隱匿或移 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並聲明:請求裁定准許聲請 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571,579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業已提出欠稅查詢情 形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系爭交 易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交易價金履 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與政和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客戶收費 明細表收據,聲請人113年8月26日北區國稅中壢綜資字第11 30684644A號函、聲請人113年9月18日北區國稅中壢綜資字 第1130685629B號函、高風險案件地方稅稽徵機關已回饋處 理期限清冊、系爭事件之契稅申報書及土地增值稅(土地現 值)申報稅、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動產擔 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本院卷第19-5 8頁)。是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1,571,579元之公法上金錢 給付請求權,得請求清償,及相對人已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邱顯哲,且相對人現辦理系爭事件之移轉登記 並經通報在案,足認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 行之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假扣押要 件之事實,業已釋明。相對人復未就上述金額提供相當財產 之擔保,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1, 571,579元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 人提供擔保金1,571,579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2-26

TPBA-113-全-108-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引水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375號 原 告 徐靜杰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代 表 人 葉協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引水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3年10月7 日交法字第11300244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 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 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4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 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二、緣賴比瑞亞籍「FOREVER MELODY(永樂輪)」油化船(下稱 系爭船舶)於112年1月21日準備停泊高雄港105號碼頭,是 日13時25分許引水人原告登上系爭船舶執行引航業務,其引 領系爭船舶泊靠高雄港105號碼頭過程中,於14時40分許系 爭船舶船艏碰觸高雄港105號碼頭之油管接頭,造成系爭船 舶左舷第二壓水艙之船殼破損噴出壓艙水。經被告以113年1 月30日航南字第1133310594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陳 述意見後,認原告引領系爭船舶進港時,未依所簽署船長資 訊交換文件,於約2倍船寬距離時使船速為零,且未將船舯 位置對準高雄港105號碼頭中心位置,確保船艏及船艉位置 平移平靠接觸該碼頭碰墊,導致系爭船舶第二壓水艙外船殼 觸碰高雄港105號碼頭兩座碰墊間內側之油管接頭而破損噴 水,怠忽業務上之義務,違反引水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113年7月10日航南字第1133314021號違反引水法案件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警告1次。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仍有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起訴聲明:「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 第9頁),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予以警告1次,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應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 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 件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故本件應由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2-26

TPBA-113-訴-1375-20241226-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吳美池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日9時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與○○ 街口(下稱系爭地點)時跨越槽化線行駛經警攔停,為警以 上訴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而當場 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漏載) 規定,以112年12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69D40074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駕駛執照扣繳。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 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第1頁第27行 登載「(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漏載) 規定」,原審法官公然不法於原判決擅自添加第5項規定, 不實以括號(漏載)即有原判決登載不實之不法。並且原處 分處罰主文第1項罰鍰1萬8,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判決 並未對「駕駛執照扣繳」部分作出判決,即為當然無效之判 決。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可 明原判決第3頁第18行,原審法官違法未經查證有失法律之 專業,枉法判決為當然無效之判決。又原處分以違反道交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此條文係指「汽車駕駛人未領駕 照之處罰」,上訴人所持有是計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相關 規定為道交條例第26條、第36條第2項規定,即證明原判決 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規定,應依法調查證據, 並且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5條規定枉法判決,其判 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6款之規 定,為當然違背法令之判決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就此已論明:㈠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上訴人於1 11年11月1日屆滿70歲,已喪失職業駕駛人資格為由,依公 路法第56條第2項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以112年5月16日北市交運字第11230488515號裁 處書,廢止上訴人第000000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汽車運 輸業營業執照及註銷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牌照。上訴人 不服,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迭經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於113年3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56號裁定駁回 上訴人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抗字 第104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原審卷第275-285 頁、第375-376頁)在卷可參,足見上訴人之職業駕駛人資 料業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廢止確定在案,故上訴人主張上開 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等語,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 符,不足採認。又上訴人為00年00月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81頁),上訴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 即112年9月1日)已年逾70歲,其職業駕照已於112年8月29日 起因逾齡業經註銷,有前述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可參,是上訴 人所領用之駕駛執照既經註銷,自不得再駕駛營業小客車, 是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要旨,並無理由 ,尚難採認。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舉發員警蕭昌平到庭 作證及聲請舉發員警提供勤務分配表、職務報告及密錄器光 碟並作成譯文乙節,本件違規情節已臻明確,認無調查上開 事證之必要,爰駁回其聲請。㈡被上訴人適用道交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4款、第5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甚詳。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 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4-12-24

TPBA-113-交上-368-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抗 告 人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8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913號裁定,提起 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 為已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另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除有同條第3項、第4項情形並經釋明外,當事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裁 定命抗告人於收受後7日內補正,並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抗 告人,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資。抗告人逾期均未補 正,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審判系統收文明細 表在卷足憑,復未見抗告人表明有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 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抗告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2-17

TPBA-113-訴-913-20241217-3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50號 再 審原 告 呂以勒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 3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41號判決,本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 北向54公里處(蘇澳地磅站),有「行駛高速公路輪胎胎紋 深度不符規定(第二輪外側輪胎胎紋深度達磨耗指示點)」 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 隊(下稱舉發機關),當場舉發,填製掌電字第ZOTA41051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當場送達再 審原告。嗣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7款及第68 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4月6日北監花裁字第44-ZOTA41051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同)4,500元罰鍰,並 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於違規事實欄位 記載:……二、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 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再審原告不服 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字第30號判決(下稱前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 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 2年度交上字第3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舉發時對員警認定已磨耗到 輪胎磨耗指示點表示異議,員警任意採證,造成留存錄影檔 案無法排除是接近磨後指示點之情況,原審不當倒置行政機 關舉證之責,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時竟加上員警主觀書面意 見,原審忽略再審被告舉證之責任,且原審並未調查輪胎磨 耗指示點是否等於1.6㎜,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 第133條及第189條規定顯有錯誤,又忽略再審被告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 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同法第27 6條第1、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是再審之訴原則 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倘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 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 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二)復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判若主張一個法定再審理由,即得據以 提起一個獨立的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理由均不相同,其應遵守之不變期間 ,自應分別計算。準此,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雖未逾法 定再審期間,如其嗣後向行政法院以書狀表明具體的再審理 由時已逾再審期間者,就嗣後所表明再審理由之再審之訴, 不能認其遵守不變期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877 號裁定)。而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 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 已知悉,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不生再審之理 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 第37號裁定)。 (三)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2年10月23日作成原確定判決, 於112年11月3日對再審原告之有(提起再審)特別代理權之訴 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51條但書參照)為送達,有委任狀、 原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資(原確定判決卷第33、43-5 1頁),且係送達至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臺北市大安區之 住居所。按當事人雖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而有訴訟代 理人住居於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 ,則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必要(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參 照)。而本件再審原告於112年12月5日(本院收文日,下同 )提起再審之訴,然未在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表明再審事由 ,是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原確定 判決之送達之翌日112年11月4日起算30日,不扣除在途期間 ,原至112年12月3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應延至112年1 2月5日屆滿,固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惟其未表明再審理由, 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嗣再審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繳納再 審裁判費,並以補充再審理由狀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23-30 頁),惟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不變期間之末日 為112年12月5日,是其以該事由提起再審,顯已逾越法定不 變期間,是本件再審之訴仍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至再審原告以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 14款事由,並以補充再審理由狀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 行移送有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2-17

TPBA-112-交上再-50-20241217-2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江家麟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 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 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 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 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予指明有 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 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6時6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 立清街14號前,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由路側機車停車格倒退移出後於起駛前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往金城路2段方向行駛,經民眾於同 年月21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查證 屬實,因認其有「起駛前未打方向燈」違規事實,乃製單舉 發,聲請人提出交通違規申訴,經相對人查證違規事實,認 系爭機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7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2 6039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 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12月22 日112年度交字第3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之訴 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 3年度交上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上訴駁回。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最近知悉陳心弘法官曾參與原處分之 裁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形 。原確定裁定蘇嫊娟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原確定裁定 有瑕疵。聲請人按照標線行駛而未使用方向燈,聲請人起駛 時已使用方向燈,影像也不足為證。然本院陳心弘法官並未 參與原處分之裁判,所參與者應係聲請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411號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之裁定, 核與本件無涉。且聲請人聲請再審狀所載之理由,無非係對 原處分違法及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等職權上行 使再為爭執,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上訴 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聲請人並未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也未具體指 明原確定裁定法官有何應迴避而不迴避情形,要難認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2-17

TPBA-113-交上再-2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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