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先位聲明:①原判決關於後開部分廢
棄,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
國102年9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③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78,442元及其中230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日,其中278,442元自112年
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821,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⑥前開聲明第③、④項請求,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①原判決關於後開部分廢棄,②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578,442元及其中2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
月22日,其中278,442元自112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1,28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⑥前
開聲明第③、④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前開
先備位聲明第①項均係為取回系爭不動產,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價值核定為450萬元,先備位聲明第②至
⑤項則均相同而未有先備位關係,其中第②至④項上訴人係依終止
委任關係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而為請求,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上訴人請求金額依序定之,是本件就上訴人先備位
聲明第①至④項之訴訟標的即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7,899,724元(4
50萬+2,578,442+821,282=7,899,72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0,
895元,至先備位聲明第⑤項則係代墊扶養費(此部分依家事事件
法第44條第4項規定,亦視為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抗告費1,500元。
基上,本件共計應繳之上訴裁判費為142,395元(140,895+1,500
=142,395)。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
編號 項目 標示 權利持分 1 建物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 1/1 2 附屬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625/10000 3 附屬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59/10000 4 附屬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59/10000 5 附屬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1/120 6 坐落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609/100000
TYDV-112-重家財訴-5-202502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