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詩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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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許○○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3號事件聲請閱覽評議意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法聲請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閱覽114 年度家聲字第3號案之評議意見。 二、按裁判之評議,於裁判確定前均不公開。又評議時各法官之 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案 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 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法院 組織法第103條、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 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地「新竹市○區○○○○街0巷00號」時,因郵 務人員未能會晤聲請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 114年1月21日將文書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 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 定,系爭裁定於114年1月3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加計抗告期 間10日及在途期間3日,則聲請人之抗告期間於114年2月13 日始屆滿,足見系爭裁定尚未確定。惟聲請人於114年2月8 日聲請閱覽上開案件評議意見並指定於114年2月11日到院閱 覽(註:其後又於114年2月11日來電聲請更改閱覽時間), 因系爭裁定尚未確定聲請人應不得於裁定確定前聲請閱覽評 議意見。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2-11

TYDV-114-家聲-3-20250211-2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 相 對 人 乙○○ 林珊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 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 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 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 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 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 予訴訟救助」,足見當事人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 助後,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即 應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 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經本院以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又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就該事件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亦據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 ,且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於前開宣告停 止親權等事件案卷可稽。另觀諸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母 ,對其有不當管教、未盡扶養義務及濫用親權等情應予停親 ,改由聲請人之姑姑任監護人等節,復已提出相關事證為憑 ,其有無獲得勝訴之望,依形式觀之,尚須經法院調查訊問 後,始能知悉其勝負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2-08

TYDV-114-家救-5-202502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本件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酌定未成 年子女親權、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此部分依家事事件法 第44條第4項規定,亦視為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抗告費1,500元,共 計應繳之上訴裁判費為8,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2-04

TYDV-112-婚-367-20250204-2

重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先位聲明:①原判決關於後開部分廢 棄,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 國102年9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③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78,442元及其中230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日,其中278,442元自112年 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821,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⑥前開聲明第③、④項請求,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①原判決關於後開部分廢棄,②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578,442元及其中2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 月22日,其中278,442元自112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1,28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⑥前 開聲明第③、④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前開 先備位聲明第①項均係為取回系爭不動產,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價值核定為450萬元,先備位聲明第②至 ⑤項則均相同而未有先備位關係,其中第②至④項上訴人係依終止 委任關係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而為請求,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上訴人請求金額依序定之,是本件就上訴人先備位 聲明第①至④項之訴訟標的即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7,899,724元(4 50萬+2,578,442+821,282=7,899,72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0, 895元,至先備位聲明第⑤項則係代墊扶養費(此部分依家事事件 法第44條第4項規定,亦視為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抗告費1,500元。 基上,本件共計應繳之上訴裁判費為142,395元(140,895+1,500 =142,395)。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 編號 項目 標示 權利持分 1 建物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 1/1 2 附屬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625/10000 3 附屬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59/10000 4 附屬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59/10000 5 附屬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1/120 6 坐落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609/100000

2025-02-04

TYDV-112-重家財訴-5-20250204-2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孫。相對人因車 禍致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 ,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 第177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親屬系 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 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 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點呼有回應,能 回答農曆生日,但無陳述出生年份及身分證字號,認得在場 之聲請人為其孫「阿權」,但無法陳述全名,詢問「3+7=? 」,則回「不知道」,過程中意識清楚,有問有答,但有重 聽,需在耳邊反覆提問;聲請人在場表示,為幫相對人處理 其保單事宜,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聯新國際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 :「八、身體狀況:㈠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八 十二次,呼吸數為每分鐘十八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 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㈡神經學檢查:無 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㈢心理衡鑑:短式智能狀 態檢查(MMSE)與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MMSE以接 受教育程度2年以下及80歲以上之切截分數為參考標準(切 截分數=13/14),個案得分為4分,低於切截分數,表示目 前已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 。補充:個案無法書寫姓名、數學題全錯。CDR結果評定為2 (中度失智),個案在各領域中均為中度以上的受損表現, 嚴重記憶力喪失,只記得很熟的事情,無法記得新事物,對 時間地點定向感常有嚴重困難,解決問題及分析事物異同有 嚴重困難,社交判斷通常有障礙,無法獨立處理家庭外事務 但外表看起來正常,在家中已未有顯著功能,部分生活自理 需他人協助。㈣精神狀態檢查:個案坐輪椅,外貌尚正常, 意識清醒,情緒尚平穩。晤談時,態度配合,有適當眼神接 觸,日常應答尚切題,表達尚流暢。測驗時,剛開始動機高 ,後半段則動機偏低(未聽完問題就說不會)。個案知道個 人資料(姓名、農曆生日、哪裡人、子女數、工作及學歷, 認得陪同案孫,不知道總統是誰。"腳踏車及摩托車的相同 點"表示不知道,"約會快遲到如何處理"表示不知道。九、 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 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受損, MMSE為4分(切截分數為13/14),CDR為2(中度失智),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聯新醫字 第2025010112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審酌相對人因中度失智,已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共有5名子女, 其中3名已過世,聲請人及關係人為其已過世長子之子。依 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聲請人出生後即與相對人同住迄 今,關係人亦同住,現請看護照顧聲請人,由聲請人負擔生 活費,處理相對人事務,並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及印 章(見本院卷第25頁及其背面)。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本院卷第3頁)。關係人及相 對人其餘子女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 5頁),經本院進一步函詢意見,迄無回應(見本院卷第16 、20至21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現與相對人同住,主 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 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 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 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亦為相對人之孫 ,也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 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 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 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1-15

TYDV-113-監宣-1232-20250115-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16號裁 定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 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現供出租賺取租金,然系爭 不動產屋齡老舊,需耗費心力管理維修,聲請人自身身體狀 況不佳,已不堪負荷,且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入住敏盛綜 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每月月費新臺幣(下同)4萬元,加 計其他耗材、營養品,共需花費4萬至5萬元。聲請人擬將系 爭不動產出售,用於支付相對人之生活費,餘款及相對人之 420萬元定存則打算在聲請人名下土地上興建1棟4層樓建物 ,並將該建物登記給聲請人之配偶及3名女兒,因為相對人 只有聲請人一名養子,其財產之後是留給聲請人,聲請人自 己身體也不好,想直接將財產留給聲請人之女兒。為此,請 准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 第1113條規定,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而法院依 前開規定決定是否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係審酌 有無處分不動產之必要性,並兼顧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以 確保監護人妥善運用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 1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第三人林秀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上開裁定於113年9月26日確定,聲請人已會同林秀勤具狀 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27號 報告或陳報事件准予備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戶口名 簿、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入住養護 中心及聲請人興建建物之費用等情,並提出綜合醫院附設護 理之家繳款證明單、敏盛綜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費用明細表 等件為證。而依113年度監宣字第1027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 附資料顯示,相對人有150萬元、75萬元、75萬元、70萬元 、100萬元定期存款,金額合計470萬元,此與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顯示,相對人有110年至112年均有高額利息所 得收入一致,縱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前開定期存款 現餘420萬元,以聲請人所舉單據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每月 平均每月花費約55,000元計算,足以支應相對人76個月(42 0萬÷55,000≒76)之花費,是以本件是否確有於現時變賣系 爭不動產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即非無疑。再者,依聲請人所 陳,其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款項,除用於支付相對人相關 費用外,餘款係要作為聲請人興建不動產之用,且該不動產 係要給聲請人女兒,而將該價金做為己用,非執行有關養護 療治相對人生活所必需,亦難認有利於相對人。綜上,本件 現並無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性與急迫性,且聲請人出售系 爭不動產行為由形式上觀之亦顯然不利益於相對人,聲請人 聲請裁定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建物 桃園市○○區○○里○○○街00巷00號 全部 2 建物 桃園市○○區○○里○○○街00巷0○0號2樓 全部 3 建物 桃園市○○區○○里○○○街00巷0○0號3樓 全部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3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000分之10

2025-01-15

TYDV-113-監宣-1082-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張百正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奇賢律師 王介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張魁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 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 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又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 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 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 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於95年與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女子交往 後,即拋妻棄子,長期行蹤成謎,聲請人多次報警協尋,於 108年9月30日在警局見到相對人時,相對人之身體狀況便極 不理想,有重聽及失智傾向,且頭部異常腫脹,其後相對人 再次失聯,於108年10月9日因不明原因出境,並失聯迄今, 迄今已逾4年,以其出境時之身體狀況及年齡,期間又歷經 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其生存機率渺茫。為此,爰依法聲請准 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處 )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2紙等件為證,其中相對人之戶籍 謄本顯示,相對人於108年10月9日出境,於110年11月27日 逕為遷出登記。本院調取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顯示,相對人 於108年10月9日出境後,迄未入境,且其航班係飛往大陸地 區河南省鄭州市;查詢相對人之健保就診紀錄、財產所得資 料等亦查無資料;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聲請人報警協尋相對人之結果,綜合該 二分局函覆意旨略為:聲請人於106年11月22日至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報案,相對人於108年9月30日 至該所自行辦理撤尋,聲請人於109年1月31日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報案,迄今尚未尋獲。又本院囑 託法務部國際及兩岸法律司調查相對人飛往大陸地區河南省 鄭州市後之行蹤,依法務部檢送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 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書所載,相對人於108年10月9日 搭乘CZ3024航班於當日14時58分25秒從鄭州機場入境後,未 查到後續出境及住宿信息之行蹤紀錄。綜合上情,可認相對 人於108年10月9日出境後即無音訊,且相對人斯時已88歲, 遠超過臺灣地區男性之平均餘命,生存機率渺茫,則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於斯時失蹤,生死不明,尚非無稽,且相對人失 蹤時逾80歲,失蹤迄今已滿3年,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聲請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並命聲請人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 播工具,暨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1-15

TYDV-113-亡-25-20250115-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嗣於110年10月18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兩造離婚之初未成年子女係與相對人同住新北市新莊區, 相對人於112年4月間因其母生病將未成年子女交予聲請人照 顧,於112年12月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在桃園市龜山區,1 13年農曆大年初一,相對人之姊姊傳訊息給聲請人表示無力 繼續扶養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乃將未成年人子女接回同住迄 今。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期間,未受良好照顧,相對人 姊姊向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與其再婚配偶時常毆打未成年子 女,且因經濟問題致未成年子女三餐不繼,於113年農曆年 前將未成年子女獨留家中,導致未成年子女走失,經路人將 未成年子女送至附近警局,並聯絡相對人未果,後由相對人 姊姊接回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所為顯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而聲請人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且與 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並有家屬從旁協助,為維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 110年10月1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兩造離婚登記申 請書暨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32至34 、42頁),堪信為真實,且依戶籍謄本所載,兩造嗣於112 年5月9日重新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至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明 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曾對未成年子女 施暴,且未善盡照顧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 並提出相對人與其胞姐、相對人胞姐與聲請人、相對人胞兄 與聲請人之對話截圖,及臉書貼文、照片等件為證,觀諸對 話截圖所示,相對人胞姐對相對人稱「弟弟的事情,你直接 讓給曉菁,因為你沒辦法帶小孩,監護權直接讓給曉菁就好 」、「這樣沒有比較好,講真的該成熟,一直借錢,要是弟 弟在你那邊真的餓死了」,相對人胞姐對聲請人稱「妹妹, 可以麻煩過年後要開始帶弟弟了,這樣看到弟弟三餐不正常 ,加上爸爸沒有耐心沒責任帶,每次我帶弟弟每一次比一次 還要瘦」、「我只希望弟弟在一個安全地方環境成長」,另 聲請人詢問相對人胞兄「阿良,你上次是不是有說,文啟三 斤半夜打小孩吵到你睡覺,是嗎?」,對方回稱「嗯嗯」( 見本院卷第59至61、69頁);臉書「再出發,蘆竹南崁資訊 …」社團則張貼未成年子女之照片,並稱「有人認識這個小 孩嗎?現在在三菓所,有人可以分享到其他社團嗎?例如坑 口、海湖、山腳的社團嗎?越來越晚,警察伯伯他們沒辦法 照顧」(見本院卷第66頁);照片則顯示未成年子女手臂上 有長條狀紅腫傷勢(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核與聲請人所 述大致相符,且依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 顯示,相對人頻繁更換工作,於113年5月1日自優仕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退保後,即再無勞保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46至 51頁),亦顯見相對人工作不穩,經濟狀況堪虞。而相對人 經本院通知後,於調解及訊問程序均未到場為任何陳述及主 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舉證。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結果,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該協會因聯繫相對人未果,而無訪視資訊,就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  1.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兩造離婚時雖約定共同行使親權,並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假日及寒暑假時由聲請人照顧, 若相對人故意阻擋會面探視,則將由聲請人單獨親權及擔任 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因考量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多 有疏於保護教養或不利子女之情,且考量日後未成年子女日 常事務辦理,而聲請改定親權行使單獨行使親權,評估具合 理及正當性。  2.親權能力:聲請人年齡27歲,身心理狀況正常,具有穩定工 作及經濟收入,亦有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並有親屬資源提 供照顧及經濟支持,評估親權能力條件良好。  3.親職時間:聲請人工作時段能符合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而調 整,用於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有良好的親職時間安排。  4.照護環境:聲請人現與未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現任丈夫家 中,住處位置位於中壢龍岡一帶,生活機能便利,住所內部 環境稍有雜物堆放,無異味,具有基本家具、電器用品,距 離未來就讀學校距離約5分鐘內,評估住所能符合未成年子 女身心發展需求。  5.友善態度:依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內容,可知相對人確 實已久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亦無法聯繫相對人,聲請人因 此亟欲取得單獨親權以便辦理未成年子女生活事項,在會面 交往探視之態度因過去相對人未妥善照顧而有擔憂,然仍理 解會面之必要性,具有友善父母之態度。  6.教育規劃: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方向有初步規劃,亦 能與未成年子女需求及喜好而定,教育費用來源則將獨力負 擔,評估符合未成年子女受教權益與需求。  7.綜合評估與建議:因相對人聯繫未果,建議確認兩造離婚協 議內容執行情形,以及依法院職權調查之事項,再行裁定有 無改定親權之必要,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聲請人親 權能力良好,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之情,而兩造原離婚協議 內容係以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時所作約定,有關會面交往 執行情形需參酌相對人陳述意見,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 之內容,評估相對人有無疏於保護教養或不利子女或妨礙會 面交往之具體情事,建議依此進行整體性評估與裁定等語, 有卷附該協會113年9月30日(113)心桃調字第498號函附之 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39頁及 其背面)。  ㈣本院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於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有未 善盡照顧責任之情,聲請人於113年農曆大年初一依相對人 胞姐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後,相對人迄今未曾探視、關懷未 成年子女,經社工聯繫訪視無回應,經本院定期調解及行訊 問程序,均未到庭,復未具狀表示意見,顯然漠視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親情需求,而未善盡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 務,難認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不出面行使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將導致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徙、就學、銀行開戶 、保險及其他重大事務處理上之困難,自不適合由其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 同住,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亦具有意願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而無不適任之情形。故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如改定由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生 活起居之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1-15

TYDV-113-家親聲-405-20250115-1

家親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胡玹甄)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 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中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1項及第463條所明定。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給付抗 告人過去及未來之扶養費,經原審判准相對人應自民國112 年10月1日起至抗告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抗告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6,000元,如有1期未給付 ,其後6期視為到期,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抗告人提起 抗告,聲明原為:㈠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56,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 ,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與抗告人確認,抗告人表 示係就原審駁回其未來扶養費之356,000元部分不服,而變 更聲明為:㈠原裁定駁回抗告聲明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56,000元(見本院卷第26頁 )。核抗告人上開所為,僅是就原聲明之補充及更正,並未 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及抗告範圍,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依法對 抗告人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抗告人雖與生母即第三人丙○○同 住,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之扶養費。依相對人與丙○○ 間之口頭約定,於抗告人讀高中(即112年10月1日)前,相 對人每月應給付1萬元,於抗告人讀高中後,相對人每月應 給付2萬元,此由相對人當庭稱抗告人從大陸回來後表示錢 不夠,相對人就每月給付18,000元至19,000元等語,亦可知 相對人與丙○○確有前開約定。丙○○於110年3月間因肝葉及膽 囊切除,身體虛弱無法工作,而無經濟來源,生活陷於困境 ,抗告人不得已於110年7月離臺投靠丙○○大陸娘家,嗣於11 2年3月間返臺讀書,然丙○○因無工作,還要負擔高額貸款, 不得不將住處賣掉,抗告人僅得在外租屋居住,相對人每月 收入高達6至7萬元,具經濟優勢,卻不願支付抗告人扶養費 ,為此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扶養費2萬元。又相對人 按月應給付抗告人之扶養費,係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抗告人自得請求107年9月至112年9 月之扶養費共6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 抗告人60萬元及自民事補充起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1日 起至抗告人年滿20歲之日或學業完成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抗告人扶養費每月2萬元,並匯至抗告人之中華郵 政龜山文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如遲誤1期 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喪失期限利益。 二、原審參酌抗告人之年齡、教育情形、相對人與丙○○之身分、 職業等一切情形,認抗告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4,000元,並 由相對人與丙○○按2:1之比例分擔,即相對人每月所需負擔 抗告人扶養費為16,000元,且依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抗 告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其滿18歲成年 之前1日止。至於抗告人請求107年9月至112年9月間已發生 之扶養費,則認抗告人尚未成年,無謀生能力,不可能自行 支付,且該等費用已由抗告人之母丙○○代墊,抗告人之請求 於法無據。而裁定:㈠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抗告人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扶養費16,00 0元,如有1期未給付,其後6期視為到期;㈡抗告人其餘聲請 駁回;㈢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駁回其請求過去即107年9月至112年9月 間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抗告意旨略以:丙○○於110年3月因 病開刀後即無法工作,根本無力代墊抗告人之扶養費,此期 間抗告人之生活費都是抗告人向丙○○大陸娘家即抗告人之外 婆借支支付,是相對人應按照原審酌定之數額清償110年7月 至112年10月之抗告人扶養費,其中110年7月至112年3月以 每月1,6000元計,為32萬元,112年3月至112年7月因相對人 每月僅支付1萬元,應補足該不足之6,000元,共36,000元, 合計356,000元,以清償抗告人之外婆等語。並聲明:㈠原裁 定駁回抗告聲明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 給付抗告人356,000元。 四、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同意負擔原審裁定之每月16,000元,但 不同意抗告人請求代墊部分。相對人已60歲,未有房子、存 款,身體也不好,丙○○比相對人有錢,且抗告人當初去大陸 時,丙○○表示相對人1個月付1萬元扶養費就足夠,抗告人在 大陸住不習慣欲返臺時,丙○○稱1個月1萬元在臺生活不夠用 ,相對人表示可再協商,然尚未協商就遭提告,相對人曾跟 勞保局借20萬元,其中11萬元都給了丙○○等語置辯。並聲明 :抗告駁回。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本乎身分關係而生,應由父母共同負擔之,要不 因父母之一方已為支出,他方即得卸免其扶養義務而獲利, 故父母之一方代他方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 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目前法院實務的「不當得利扶 養費」,係第三人代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或父母之一方代 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始由實際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第三人或 父母之一方,向未扶養之父母請求其應分擔之扶養費。亦即 ,若未成年子女係由父母之一方獨自扶養或由第三人扶養而 支出金錢,即得由該支出金錢之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 請求未負擔扶養義務之父母一方返還該支出費用。 六、本院之認定  ㈠抗告人於112年9月26日提出聲請,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給 付5萬元及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第二項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抗告 人年滿20歲之日或學業完成之日止之扶養費,每月2萬元( 見原審卷第3頁),嗣於113年3月14日變更前開聲明第一項 請求金額為60萬元(見原審卷第49頁),並於113年3月21日 訊問程序表示此部分是請求112年9月25日起回溯5年即107年 9月至112年9月之扶養費(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提起抗 告後則減縮前開請求時間自110年7月起算,並擴張計算至11 2年10月(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請求 相對人返還者實為抗告人於原審擴張聲明前抗告人已發生之 扶養費,且其中所請求之112年10月扶養費,業經原審依抗 告人原審聲明第一項而裁定相對人應予給付,抗告人再請求 計算至112年10月之扶養費,顯有重覆之情,首先敘明。  ㈡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丙○○未婚育有抗告人,經相對人認領, 抗告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未成年,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2頁),是相對人對抗告人固負有 扶養義務。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已生之扶養費 予抗告人,所憑理由為丙○○於110年3月因病開刀後即無法工 作,自斯時起抗告人之生活費都是抗告人向丙○○大陸娘家即 抗告人之外婆借貸支付乙節,未經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已 難認可採,且依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3年9月10日準備 程序陳稱「因為錢是跟我媽媽(甲○○的外婆)借的,必須要 還給我媽媽,我認為應該是甲○○要來向相對人要」(見本院 卷第27頁),於原審113年4月25日對於法官問「107年9月起 至112年5月間的扶養費何人付的?」,回稱「相對人沒有付 。是我養的」(見原審卷第62頁),則自110年3月起抗告人 之扶養費究竟是抗告人向其外婆所借,抑或抗告人之母丙○○ 向其母所借,亦有未明。又若此期間抗告人之扶養費是抗告 人向其外婆所借,因此係抗告人本於維持生活而自行支出, 尚難謂係民法不當得利要件所稱之「損害」,亦與父母對於 未成年之子女均負有扶養義務,父母一方為他方墊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使他方受有未支付扶養費之利益,並致一方受 損害,而成立不當得利之情形有間;若是由抗告人之母丙○○ 向其母所借,則實際支出抗告人扶養費之人即為丙○○,亦應 由丙○○請求相對人返還,依前揭法律規定之法理,亦無從推 論抗告人取得對父親即相對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從而 ,抗告人以自己名義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0年7月起算至112 年10月止抗告人已發生之扶養費,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不得以自己名義向相對人請求過去已發生 之扶養費,原審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裁定結 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1-14

TYDV-113-家親聲抗-41-20250114-1

家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 月0日生),並已於113年6月17日完成血緣鑑定,確認未成 年子女為相對人之女兒,因相對人不願負擔未成年子女任何 費用,聲請人已提起認領子女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親字 第60號受理。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之費用均由聲請人獨立負擔 ,自112年8月3日未成年子女出生迄至113年11月止,以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5,235元計算,另加計112年1 2月至113年11月止未成年子女之保母費每月38,000元,聲請 人總共為相對人代墊429,880元(25,235×16+38,000×12=429 ,880)。又相對人為亘亦水電企業社之負責人,收入頗豐, 為脫免前開扶養費債務,已將名下車號000-0000之BMW自小 客車移轉至第三人即其妻游欣諭名下,並將亘亦水電企業社 之負責人變更為游欣諭,而有隱匿財產之積極作為,若任其 自由處分,將使聲請人之債權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而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爰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至第524條規定,裁定就 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29,88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屬親子非訟事件,而未成年子女 父母之一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代墊之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其基礎事實仍係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員間之給 付關係,本質上仍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或扶養費之爭執,應同屬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親子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105年 度台簡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家事事件法並無關 於假扣押之規定,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家事訴 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 處分之聲請」,於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而家事事件法 第97條固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惟非訟事件法亦無關於假扣押之規定,且 非訟事件法就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採列舉之方式,並無 概括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 等保全程序之規定,既未在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列 ,則家事親子非訟事件,自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 等保全程序規定之餘地。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113 年11月止之代墊扶養費429,88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裁 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前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核其既係 請求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屬家事事件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家事非訟事件。而依前揭說明,家 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保全程序之規定 ,則聲請人於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至第524條規定,請 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29,88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1-14

TYDV-114-家全-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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