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羈押原因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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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蓳芫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 選任辯護人 石育綸律師 陳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25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蓳芫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蓳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 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為 訊問並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前 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至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狀況、是否 積極配合調查,均非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本案雖已辯論終 結並於113年10月28日以本案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8月 ,與另案即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案件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然案件尚未確定,被告並提起上訴,仍須確 保被告到庭以利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且審酌被告所涉犯製 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 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 押之事由。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 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DM-113-訴-1336-2024112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DINH TUNG(阮廷松、○○籍) 上列聲請人因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20號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阮廷松(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取財等案 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執行羈押在案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警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也配合警方辦 案,被告有正當工作,並未以詐欺為業,犯後亦深感悔意, 請求庭上給予機會,盼能與被害人和解,讓被告交保出去賺 錢或給被害人,也賺錢給○○的老婆、年邁的母親及三個小孩 ,如能給予被告交保的機會,被告也願意到附近派出所報到 或戴上電子腳鐐,等到償還被害人金額完畢會回來面對司法 執行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 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已經其自白不諱 ,復有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本案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籍之外國人,其為本案犯行時已經 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原為行方不明之移工,復因經濟狀況 不佳,而為本案先後3次犯行,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且被告供稱在新竹還有另案待審理 ,與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被告本案已 經原審判決處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本院判決 駁回其量刑之上訴,則其可預期必須入監服刑之可能性大增 ,被告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被告確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 有羈押之必要,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 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被告雖以其為家中經濟支柱一節為由,固值同情,惟本院考 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 後,始認定被告係有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上揭所舉,尚不 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 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M-113-聲-1399-20241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琪 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768、15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琪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政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於民國113年8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經本院以原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為由,裁定自113年11月7日延長羈 押在案。茲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確定,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於11 3年11月22日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有該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被告 既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足認原羈押原因消滅,應自113 年11月22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4-11-19

CYDM-113-訴-53-20241119-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晉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晉昇完全認罪,無串供疑慮,犯後態 度良好,配合偵訊,又所犯非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重罪,且未 有通緝紀錄,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 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 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 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 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 事自由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 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 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 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 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 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 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 定羈押在案。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欺犯行,顯見其有能力前往外 國生活,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詐欺電信機房之一線組長,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 ,再被告有詐欺前科,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 罪之虞,是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至被告之犯後態度、是 否積極配合調查,均非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再斟酌被告所 涉犯上開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輕,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 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 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情 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聲-3809-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畇家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畇家已深刻反省,業與前夫離婚,感 情破碎,無串證想法,且未來規劃搬回家照顧生病父親;並 有年僅11歲的女兒,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 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 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 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 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 事自由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 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 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 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 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 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 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 定羈押在案。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欺犯行,顯見其有能力前往外 國生活,且於113年8月6日試圖偷渡出境,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事實,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電信機房之一線手, 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再被告自承無業、有債務 ,亦見其犯罪之外在條件並無明顯之改善,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是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至 被告之家庭狀況,並非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再斟酌被告所 涉犯上開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輕,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 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 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情 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聲-3808-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文齡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文齡坦承犯行,且係在國內遭逮捕, 從事美睫、酒店、傳播小姐等工作,未再從事詐欺犯行,又 須扶養9歲小孩及65歲養母,為家中經濟支柱,無逃亡動機 ,並配合偵查機關作證,顯有心脫離犯罪組織,亦無回犯罪 組織從事詐欺犯行之可能,請准予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定時向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 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 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 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 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 事自由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 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 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 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 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 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 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 定羈押在案。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欺犯行,顯見其有能力前往外 國生活,本案偵查之初即係於國外詐欺機房查獲被告,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電信機 房之一線組長,該犯罪模式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係反覆 對不特定對象實施犯罪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且本案被害人 數眾多,金額非微,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 之虞,是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至被告之犯後態度、是否 積極配合檢警調查及家庭狀況,均非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 再斟酌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 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 羈押被告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 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聲-3786-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千裕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千裕家中有不到2歲的小孩,及老婆 、年邁父親需要照顧,是被告一人支撐家中生活負擔,且被 告有正當工作,並非以詐欺為業,被告是第一次犯大錯,羈 押期間已悔改,希望能早日返家照顧家人,請准予具保、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 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 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 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 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 事自由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 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 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 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 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 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 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 定羈押在案。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欺犯行,顯見其有能力前往外 國生活,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詐欺電信機房之二線手,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 ,再被告自承有金額百萬元之債務,因缺錢而為本案犯行, 亦見其犯罪之外在條件並無明顯之改善,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是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至被 告之家庭狀況,並非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再斟酌被告所涉 犯上開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輕,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聲-3659-20241118-1

國審強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DUY TON DUC(中文名:武維孫德)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71、6692號;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VO DUY TON DUC(中文名:武維孫德)之羈押應自民國113年10 月29日起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VO DUY TON DUC(中文名:武維孫德)因涉犯擄人勒 贖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 ,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茲被告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經本院同意,自113年10月29日(刑期起算日期)起借提被 告入監執行該案刑期,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6 日雲檢亮嚴113執2697字第11390290040號函、113年10月30 日雲檢亮嚴113執2697字第1139032727號函及執行指揮書影 本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既因另案執行在監,已無逃亡之 虞,應認原羈押原因消滅,爰自113年10月29日起予以撤銷 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ULDM-113-國審強處-3-20241113-5

國審強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宣勇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71、6692號;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宣勇之羈押應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許宣勇因涉犯擄人勒贖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 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7 日起羈押3月在案。茲被告因詐欺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經本院同意,自113年11月4日(刑期起算日期) 起借提被告入監執行該案刑期,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9月5日雲檢亮火113執2040字第1139026799號函、113年1 1月6日雲檢亮火113執2040字第1139033383號函及執行指揮 書影本在卷可參,則被告既因另案執行在監,已無逃亡之虞 ,應認原羈押原因消滅,爰自113年11月4日起予以撤銷羈押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ULDM-113-國審強處-3-20241113-4

國審強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VE(中文名:黎文樂)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71、6692號;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LE VAN VE(中文名:黎文樂)之羈押應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 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LE VAN VE(中文名:黎文樂)因涉犯擄人勒贖致死 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處分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茲被告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本院同意, 自113年11月4日(刑期起算日期)起借提被告入監執行該案 刑期,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3日雲檢亮木113 執助718字第1139025621號函、113年11月7日雲檢亮木113執 助718字第1139033452號函及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參,則 被告既因另案執行在監,已無逃亡之虞,應認原羈押原因消 滅,爰自113年11月4日起予以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ULDM-113-國審強處-3-20241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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