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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113年1月13日1 9時5分許」更正為「113年1月13日15時50分許」、第7-8行 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張庭源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 【下同】2,000元、金融卡2張、健保卡、學生證等物)」、 第17行補充更正為「內有雙證件、現金1,000元、信用卡2張 、金融卡4張等物」;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正羣於本院準 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所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②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三、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②部分,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簽「許平潔」之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①、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 ,故意再為同類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被 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分別為本案犯行,足 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又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離婚,子女已經過世。被告之前從事補習班老 師、開工廠等工作,當時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後來擔 任保全,收入較低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等對 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同、被告素行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 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如主文所示之 執行刑,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竊取皮夾1個、現金2,000 元;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竊取錢包1個、現金1萬元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①部分,竊取錢包1個、現金1,000元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②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取得價 值8萬5,310元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①,被告雖分別竊取告訴人3 人之金融卡、健保卡、學生證、身分證、駕照、信用卡、雙 證件等物,固均屬被告上述部分之犯罪所得,但考量上開證 件、卡片本身價值非高,且持卡人均得申請掛失補發,則沒 收上開證件、卡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②部分,持以行使交付商店收執 之信用卡簽帳單,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惟 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偽造「許平潔」署名1枚,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①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②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壹拾元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許平潔」簽名壹枚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41號   被   告 張正羣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因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一 )於113年1月13日19時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佯裝欲購物,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 號亞德倫洋酒向陽門市,趁該店人員張庭源未注意,徒手竊 取張庭源有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金融 卡、健保卡、學生證等物)得手,隨即駕車離去。(二)於 113年1月13日17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有巢氏豐東有喜加盟店, 佯稱欲找店長,而趁該店人員梁櫻蓮未注意,徒手竊取梁櫻 蓮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1萬元、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 駕照等物)得手,隨即離去。(三)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3日17時15分許,佯裝欲購 買保養品,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粧扮一生美容店 ,趁該店人員許平潔未注意,徒手竊取許平潔所有之錢包( 內有現金1000元、信用卡、金融卡等物)得手,隨即離去。 ②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之發卡 銀行核發予許平潔使用之信用卡,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刷卡 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分別在刷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 簽名欄。偽造「許平潔」之署押,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許平 潔本人所為後,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而 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 而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正羣收受,足以生損害於許 平潔、附表所示之商家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 性;張正羣盜刷商品後,再持之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嗣經 許平潔發現其財物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庭源、梁櫻蓮、許平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張庭源、梁櫻蓮、許平潔之財物及盜刷許平潔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庭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竊盜犯行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駕駛之租賃小客車租賃契約翻拍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 3 告訴人梁櫻蓮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竊盜犯行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 4 告訴人許平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三)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商家監視器翻拍照片、信用卡帳單截圖、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6月1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238321號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法大字第113074509號函及刷卡簽單、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 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 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 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 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 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 質,亦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①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三)②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許平潔」署名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②以一冒刷信用卡購物 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刷卡 簽單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許平潔」之簽名,均係偽造之 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時  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1 113年113日17時28分許 臺中市○○區○○○000○0號1樓臺灣大哥大豐原中山直營服務中心 星展商業銀行 8萬5310元 「許平潔」1枚

2024-11-28

TCDM-113-訴-1430-202411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瑞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32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瑞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何瑞喆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瑞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處理與告訴人陳中葳間之 債務糾紛,反訴諸暴力,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 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 心,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調解 、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是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減 輕;復斟酌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 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務農、月收 入約新臺幣2萬、未婚、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32號   被   告 何瑞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瑞喆因與陳中葳有金錢債務問題,相約於民國111年7月18 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汽車美容店商談相 關事宜,詎何瑞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中葳,致 其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擦傷、右上肢多處挫傷、左肘挫擦傷 、右肱骨骨折及右尺骨折之傷勢。 二、案經陳中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瑞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何瑞喆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中葳發生扭打,致其受傷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中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稱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3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泓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俊德、涂瑋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坪、謝岳澤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人毆打成傷之事實。 5 上址汽車美容店之客廳樓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出現在上址之事實。 6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1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1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被告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

2024-11-28

CTDM-113-簡-2617-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壹個、日報表壹份,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5月2 8日為警查獲時止,容留多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 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一行為 評價為接續犯。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矯正表以外之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容留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本案所涉容留以營利所涉規模非鉅,兼衡其前 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 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臨檢燈遙控器1個、日報表1份,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見警卷第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37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 號「完美美容美髮」負責人,負責上開美容店現場接待、向 男客介紹消費方式、收取服務費用等工作,上開美容店經營 方式係提供場所並由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每次服 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甲○○抽取800元,餘歸 女服務生所有。適男客柯建進於113年5月28日18時許至該店 消費,由甲○○接待柯建進,提供該店3樓A5房,並媒介有意 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行為之女服務生蔡佳容與柯建進從事性 交行為。嗣員警於該日18時1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 核發搜索票至該店執行搜索,甲○○見狀,旋以遙控器開啟前 開房間內之臨檢燈,警示蔡佳容停止違法行為,員警則在上 址店內,扣得遙控器1個、日報表1份,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該店服務生蔡佳容、陳詩婷、證人即男客柯建 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扣案物品、高雄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110年12月13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062890700號函 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按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媒介之低度行 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至扣案上開遙控器1個、日報表1份係供 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 於有期行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1-21

KSDM-113-簡-3328-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妙穗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8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下稱被告)係領有居家式托育服 務證書之保母,以擔任保母為業,係從事照顧嬰幼兒業務之 人。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6日起,受告訴人甲○○及其配偶劉 怡辰之委託,在被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3樓之5之住 處(下稱廣西路托育處),提供週一至週六全日托育,照顧 告訴人及劉怡辰之子即被害人許○弘(000年0月生,案發時 僅出生後3個月大,下稱A童)之生活起居。詎被告本應注意 維護A童安全,提供安全之托育環境,而依當時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善盡保護及注意義務,於111年4月 19日中午12時至翌日(20日)1時許之間某時,在廣西路托 育處,因不詳原因使A童頭部受到外來迫力,致A童受有硬腦 膜下出血(受虐型腦傷)、雙側眼底出血等傷害。嗣因A童 於111年4月20日1時許哭鬧不安,呼吸急促,抽搐、意識異 常,丙○○旋即通知告訴人、劉怡辰將A童送醫,急救後發現 上開傷勢,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同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經檢察官於審理期日當庭當 庭補充變更,易卷第316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 、偵查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財團法 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病 歷、111年7月26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5594號函暨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及診斷個 案轉介單、高雄市保護性個案轉介之專家綜合評估報告、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 診斷個案建議表、A童之111年10月4日、111年12月15日診斷 證明書、112年10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7997號函暨意 見說明、電腦斷層攝影圖及參考文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月4日高市家防兒密字第113 70029400號函暨個案摘要報告及訪查托育人員紀錄表、被告 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A童在我家沒 有撞到頭,他絕對不是在我家受傷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證書之保母,以擔任保母為業 ,係從事照顧嬰幼兒業務之人,並自111年4月6日起,受 告訴人及其配偶劉怡辰之委託,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3樓之5,提供週一至週六全日托育,照顧A童之生活起居 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甲○○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怡辰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托育環境照片、居家式托育服務 證書、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等為證。而A童於111年4月20日5 時9分許,因硬腦膜下出血(受虐型腦傷)、雙側眼底出 血等傷害,至高醫醫院急診治療乙事,為證人甲○○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等為證。 又經檢察官之聲請,本院就A童之傷勢是否達重傷之程度 乙事函詢高醫醫院,經該醫院函覆表示:A童最後一次於1 13年7月22日至本醫院評估結果,仍有全面性發展遲緩情 形,需長期使用口服抗癲癇藥物,此均為腦傷之後遺症.. .腦傷之嬰幼兒各個器官系統還擁有隨著年齡進步的能力. ..然考量其腦傷程度及目前能力,即便在未來甚至成年後 ,其肢體運動及認知語言功能確難以恢復完全正常等語, 此有該醫院113年9月10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7322號函文 附卷可稽,另參以A童因發展遲緩等障礙類別,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113年6月17日;重新鑑定日期 :114年12月31日),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 證,可認A童腦傷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而A童於111年4月19日10時許,由告訴人、證人劉怡辰及 告訴人之父前往高醫醫院其出院後,先送告訴人父親回家 ,中間有在家中燒香拜拜,之後有去朋友的汽車美容店打 招呼,又去麵包店幫被告買麵包,於同日12時許方載至廣 西路托育處交由被告托育等情,為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於 當日12時許將A童帶來給我照顧等語相符,是被告於111年 4月19日12時許方開始托育A童乙節,應堪認定。 (三)而被告於111年4月19日12時許方開始托育A童後,於翌(2 0)日1時許,因A童突然大哭,右手揮動,被告認A童呼吸 很用力,認有異狀,遂與證人劉怡辰聯絡,證人劉怡辰詢 問A童有無吃藥,被告說有並說再觀察,證人劉怡辰則要 求被告A童有持續哭再聯絡自己,被告再於同日2時22分許 起傳送訊息、A童影片、視訊通話、語音通話等方式與告 訴人、證人劉怡辰聯絡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 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怡辰於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參上開被告之供述 、證人甲○○、證人劉怡辰之證述及對話紀錄,被告並無向 告訴人、證人劉怡辰表示A童有頭部「受到外來迫力」之 事,自無從以此認定A童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之具體 原因或時點。 (四)參上開專家協助評估及診斷個案轉介單、專家綜合評估報 告,A童的腦部電腦斷層顯示為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疑似 右側枕骨骨折,眼底檢查顯示雙側眼底嚴重出血,因A童 年齢未滿一歲,故推斷此情形應是由人為外力所致,因A 童於111年4月19日出院當日,由醫療團隊檢視無異常,出 院後劉怡辰錄製之影片亦顯示A童開心微笑,活動力正常 ,故受傷時間推斷為影片後至A童因抽搐送醫前,A童除腦 部電腦斷層傷勢,並無外傷等情。另參上開專家協助評估 /診斷個案建議表,則認A童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研判為 「他為」造成,發生時間最可能於1日內,應考慮兒虐腦 傷或疏忽造成。是依上開資料,造成A童受有硬腦膜下出 血等傷勢之原因可認約於111年4月19日5時9分許至同月20 日5時9分許(即上述A童至高醫醫院急診治療之時點)間 所發生(若以被告發覺A童有異之時點起算則可能始於更 早之前),縱可排除「劉怡辰錄製之影片」前,然尚不能 排除發生於「被告於111年4月19日12時許開始托育A童」 前之可能。 (五)且經檢察官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A童所受受虐型腦傷是 否為人力所造成」、「臨床上會發生何反應」、「能否推 估為送醫前多久所造成之傷害」等事項,該所函覆表示: 因無本案被害人受理司法解剖鑑定之紀錄,亦無參與本案 被害人臨床治療照護,關於來函所詢事項,建請洽詢原診 視被害人之臨床醫療機構鑑定為宜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12年5月16日法醫理字第11200035290號函為證, 是亦無法以此特定A童受有上開傷害之具體原因、時點。 而參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下列(六)部分所示等資料 ,A童於111年4月20日送醫時,並無發覺受有任何外傷, 是被告或告訴人、證人劉怡辰自均無法單純由A童外觀上 發覺其是否已經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復A童受有之 上開傷勢經具醫療實務經驗之專家評估後,亦僅能推估造 成該傷勢之原因可能發生於「1日內」乙事,已如上開( 四)部分所述,且卷內並無任何資料顯示A童受有上開傷 勢後,於何期間可能有何具體異狀(例如受傷後立即或約 幾小時內會哭鬧、嗜睡、躁動等),故不能以被告於111 年4月19日12時許開始托育A童時,A童外觀並無異狀乙事 ,遽以推論造成A童受有上開傷勢之原因係發生於此時點 之後。 (六)又參高醫醫院112年10月12日函暨意見說明、電腦斷層攝 影圖及參考文獻,可知A童疑似骨折處發生在右枕骨,邊 緣稍呈銳利且與顱內傷害是一致的,故醫師認:因無相關 頭皮腫脹,因其與對側副縫合對稱且均注入骨縫合,由於 此枕骨骨折較為輕微,故保留診斷為「疑似枕骨骨折」, 而A童右側大腦之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右側大腦水腫之 鐮下腦疝相當嚴重,故右枕骨骨折是否確定,不影響「受 虐性腦傷」之研判,而兒童受虐性腦傷並非必然有外部傷 勢,最常見的傷害機制為暴力來回搖晃嬰兒頭部,若未撞 及物品,頭部外表不會出現傷勢,A童電腦斷層發現嚴重 右側大腦急性腦膜下出血(三天内),右側大腦水腫及鐮 下腦疝,合併兩側視網膜及玻璃體出血,臨床上有意識障 礙及抽搐等腦症的症狀,雖無皮膚瘀傷或骨折,但包括受 虐性腦傷的主要三項特徴: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及視網 膜出血,符合受虐腦傷之醫療判定,而可能造成A童受有 此等傷害之行為態樣,包括抓住嬰兒胸部來回搖晃、搖晃 頭部加上撞擊物品、向床鋪或沙發拋摔嬰兒撞擊頭部、鈍 擊頭部等。是依上開資料,A童受有上開傷害,應係其遭 外力搖晃、拋摔或鈍擊頭部所致。 (七)而被告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廉政署就其有無劇烈搖晃、重 摔或重擊A童等行為,進行測謊鑑定,然被告經測試結果 ,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而無法判斷,此有法務部廉政 署112年12月14日112年廉測字21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暨檢附測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 料顯示被告確有對A童為搖晃、拋摔或鈍擊頭部等行為, 故不能僅以A童受有上開傷害乙事,逕以推論係因被告行 為所致。 (八)廣西路托育處雖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派員檢查後,認有部 分未符合規範之事,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 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月4日高市家防兒密字第11370029400 號函檢送個案摘要報告及訪查托育人員紀錄表等為證,然 A童係因遭外力搖晃、拋摔或鈍擊頭部而受有上開傷害乙 事,有上開高醫醫院意見說明等資料為證,是上開環境縱 未符合規範,亦難認與A童受有上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 關係。 (九)綜上,A童因故受有重傷,確屬憾事,然本件依檢察官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A童受有重傷之具體原因為何(公 訴意旨亦僅描述「因不詳原因使A童頭部受到外來迫力」 ),或被告確有對A童為搖晃、拋摔或鈍擊頭部等行為, 或造成A童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之原因,確係發生於 「被告於111年4月19日12時許開始托育A童」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 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獲得被告確有過失傷害、過失 致重傷犯行之心證,自不得以臆測之方式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4-11-19

KSDM-113-易-187-202411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9號 聲 請 人 即 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被 告 蘇泓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56號), 為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鈞院前以「被告甲○○為『○○○美甲美睫時尚沙龍』(下稱系爭美 容店)之負責人,縱現無營業,然既須負擔非微貸款,非無 可能再行經營而僱用其他女性,有反覆為同一犯罪之虞。」 為由,對被告為羈押處分。  ㈡今:   1.系爭美容店:   ⑴已交被告配偶管理,營業不若以往,且該店近警局,被告 無可能再侵犯女性;   ⑵之房貸由被告家人分擔,現均正常繳付。   2.被告所涉犯行可由媒體、網路得悉,當無女性願前來任職 ;   3.本件告訴人均願調解,被告有意願賠償,且本案已審理, 再犯風險已降。  ㈢是本件已無羈押原因、必要,請撤銷羈押或以具保方式替代 。 二、相關說明:  ㈠按辯護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並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法院准許撤銷羈押 之聲請,應以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為要件;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則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 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 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者,法院不應准許撤銷或具保停止羈押。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 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 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 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 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 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 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 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 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以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第224條強制猥褻等罪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行上開各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復有羈押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 113年9月18日起羈押3月。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另衡酌被告 係於112年8月至113年1月間,迭以類似手法,對告訴人2人 為強制性交、猥褻犯行,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㈢聲請意旨固主張如上,惟查:   1.本件係以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對其為預防性羈 押,其目的非僅為防止其再對告訴人2人為被訴犯行,亦 在防止被告對其他類似之潛在被害人,為相同罪名犯行。 合先敘明。   2.被告既須與家人共同分攤房貸,按理亦須支應日常開銷, 則其既身為美髮師,如未予羈押,自可能再於以美髮、美 睫為業之系爭美容店,或其他相類美容店,從事美髮相關 業務,俾獲取收入。   3.而是類美容店,既以女性顧客為主,應徵者勢多為女性; 復因個人接近媒體、使用網路習慣各殊,實難期其等均知 悉本件。   4.再被告本件部分被訴犯行,即發生於距警局不遠之系爭美 容店,自難以兩者相近,即謂被告不致再犯。   5.至被告是否與告訴人2人調解、嗣後給付否,核屬量刑審 酌事項,與本件已否進入審理乙節,俱與羈押原因、必要 性之判斷無涉。 四、綜上,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既俱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示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則聲請人本件所請 ,核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2024-11-18

KSDM-113-聲-2169-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璟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璟賢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璟賢因受陳子軒委託代為詢問機車買賣分期貸款事宜,而 取得陳子軒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拍攝照片,詎蔡 璟賢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未經陳子軒之同意 或授權下,逕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5時26分許,在其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0號住處,透過其所使用之不詳手機連接網 際網路,進而在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 公司)網路門市,冒用陳子軒名義申辦「5G_6元149自由配5 GB1M0O0H」專案合約,並於申辦資訊欄位繕打填載「陳子軒 」之姓名及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向台灣之星公司傳送 遞交前開完成之偽造準私文書而行使之,藉此向該公司申辦 搭配前揭專案合約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足生損害 於陳子軒及台灣之星公司管理電信資料之正確性。嗣因陳子軒 於查看其台灣之星應用程式之際,發現有前開非其個人申辦 門號之情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子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蔡璟賢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璟賢固坦承其確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有以如 事實欄所述之上網連結至台灣之星公司網站進而於該公司之 「5G_6元149自由配5GB1M0O0H」專案合約上,以繕打填載「 陳子軒」之姓名及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該合約進而傳送 與台灣之星公司之方式,申辦搭配前揭專案合約之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張,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 準私文書犯行,辯稱:112年3月19日是陳子軒說他要辦一個 預付卡門號但他不會辦,請我幫他辦,陳子軒並當場給我看 他的身分相關證件,我就用手機幫他辦,當天陳子軒有施用 咖啡包,神智有點不清,後來陳子軒接到電信公司通知要去 領門號,他就說我盜用他的證件去辦門號,陳子軒請我辦門 號時,現場還有我朋友鄭升禹在場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於 事實欄所述時、地,以告訴人名義進而以事實欄所述方式向 台灣之星公司申辦搭配上開專案合約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中,就被告有以其名義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本 案門號此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頁反面 、第69頁及其反面),並有本案門號之網路門市訂單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則被告以上網方式至台灣之星公司網站以告訴人名義申辦本 案門號之際,究否有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即為本案 之審認重點。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於經告訴人委其代為申辦本案門號並提供告 訴人個人身分相關證件後,方以上開方式為告訴人向台灣之 星公司申辦本案門號;惟告訴人前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 年12月間,因欲購車而委請被告協助申辦分期(指分期貸款 )時,有將個人雙證件拍給被告,本案門號並非我本人申請 ,我亦無委託他人申請,因我後來從本案門號訂單資訊發現 上面所載之全家超商取貨地址為被告所住○○區○○路0000號附 近,且訂單上所載之電子發票載具「Z00000000000000oud.c om」內之電話0000000000為被告本人所用,故我確定是被告 冒用我的身分申辦本案門號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後 於偵訊中證稱:我與被告已認識20年,案發前我們關係不錯 ,幾乎每天都會去被告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汽車美容店聚會 ,我於111年間因想購車,固有以手機傳送我的雙證件給被 告,我並無委託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我不知被告為何會說是 我委託他申辦,我確實沒有委託他辦理門號,我當時也無被 告所說施用咖啡包之情,事後我有打電話及傳訊息問被告此 事,被告都裝死不回應等語(見偵卷第69頁及其反面)。觀 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前揭證述,告訴人既就其未 曾授權委託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此節,前後證述一致,而未見 有何先後所述歧異矛盾之情,則被告稱其係因受告訴人委託 ,方以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門號此等所辯,是否可信,已堪 懷疑,而難逕信為真。 三、再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辯稱,告訴人委託其代 為申辦本案門號之時,尚有其友人鄭升禹在場而知此情。然 證人鄭升禹於偵訊中結證稱:我不知道陳子軒委託蔡璟賢辦 理本案門號之事,我不知道蔡璟賢為何會說我知道此事等語 明確(見偵卷第51頁)。則證人鄭升禹既明確證稱其不知告 訴人有委託被告申辦本案門號,而與被告前揭所辯情詞,內 容迥異,且觀諸卷內事證,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或證人鄭升 禹間,有何恩怨故咎,則證人鄭升禹倘確有見聞告訴人授權 委託被告代為申辦本案門號,其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告知刑法 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具結後,當無甘 冒偽證刑責重罰此重大風險,而刻意虛捏全無所知此不利被 告之虛偽證述之動機與必要,基此足徵證人鄭升禹所為前開 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非但可信,更屬真實,復亦足徵被告 辯稱告訴人確有委其代辦本案門號是否可信,更值懷疑為虛 。 四、再查,告訴人發現本案門號遭人申辦一事後,確有以通訊軟 體各與被告及被告之妻聯繫有關本案門號申辦之事,有告訴 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偵 卷第73、7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前揭對話翻 拍照片中所示內容,確係告訴人與被告及被告配偶間之對話 (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觀諸前揭告訴人與被告及被告配 偶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確係就被告偽造名義 一事與雙方理論,而被告抑或被告之配偶在與告訴人間之對 話中,全未曾提及任何有關本案門號係經告訴人授權其方代 為申辦之隻字片語。衡情,倘被告確係因受告訴人之託,方 以告訴人之名義及證件而為之代辦本案門號,則被告事後遭 告訴人質疑何以未經其同意逕自以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門號 之際,被告或被告之配偶理當於就被告係受告訴人委託,方 以告訴人名義代為申辦本案門號此情,予以嚴正回應,更當 就告訴人事後何以於託人協助完成所託事務後,旋空言否認 進而指訴被告偽造冒用告訴人名義,而為如此背信忘義、過 河拆橋之劣行,予以強烈指謫,方符事理之平;且被告於為 告訴人填載本案門號申辦相關資訊之際,亦理當以告訴人斯 時所使用之門號電話作為台灣之星公司據以聯絡申辦人之聯 絡電話、以距離告訴人住所較近之處作為取貨地點及以告訴 人所實際使用之發票載具作為收受台灣之星公司所應開立之 售貨發票儲存工具,如此方符其應告訴人代為申辦門號之託 所應協助使告訴人便於聯繫本案門號申辦相關事宜及便於收 取其所申辦之門號SIM卡等受託事務。然被告或被告之配偶 卻於遭告訴人質疑被告何以偽其名義申辦門號之際,全然未 以被告係因經告訴人授權同意方代為申辦以為回應,更未曾 斥及告訴人有何背信忘義之情;且觀諸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所 填載之本案門號申辦資料,該訂單上所留之取貨地址「桃園 市○○區○○路000號」,除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留之戶籍址及 現住地址相距甚遠,而離被告之住所址甚近,訂單上所留之 聯絡電話及電子載具,亦均非告訴人所用,而係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稱屬其不詳友人所用之電話及載具,而為與一般受 託處理事務者當為委託人利益考量之理全然迥異之處理。細 繹其因,除被告係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授權下,逕自冒用告 訴人名義申辦本案門號,故而於申辦之際,就訂單上之聯絡 電話及取貨地點,均填載與告訴人聯絡資訊無關之內容,以 避免台灣之星公司突而聯繫告訴人導致自身冒名之事東窗事 發,嗣更於申辦後因告訴人察覺疑遭被告冒名申辦乙情而與 被告理論之際,因自知理虧而未敢對告訴人之質疑有何據理 力爭或強烈回應,以免徒增事端外,實別無其他。是本案門 號係被告在未經告訴人之事前同意或授權下,逕自冒用告訴 人名義而於偽造上開不實專案合約訂單進而向台灣之星公司 行使而申辦,堪認無疑。被告猶以上開空言為辯,自屬其犯 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虛言,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 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 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 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 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 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 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 於行使之程度。且按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 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本案被告利用 不詳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台灣之星公司網站,進而於該網 站上以輸入告訴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方式申辦本案門 號,進而表彰告訴人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本案門號,此經電 腦處理後顯示之文字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 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電磁紀錄即準文書,且被告此舉使台灣 之星公司誤認本案門號係告訴人本人所申辦,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台灣之星公司對用戶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自該當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恣意以他人名義申辦電信門號專案,造成他人事後尚須為 遭冒名一事訴法究辦,徒耗勞費,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並徒以匿飾虛言為辯,以求為己脫免罪責 ,犯後態度甚劣,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有意與告訴人 和解,惟告訴人明確表示其無和解之意,有本院電話查詢紀 錄表附卷可參,依此亦堪認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固以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向台灣之星公司申 辦本案門號,惟該門號後因用戶未取貨而退回台灣之星公司 ,且已完成退款,有台灣之星公司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27頁)。基此堪認被告尚未因本案而獲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二、至被告於台灣之星公司網站上所偽造之本案門號申辦訂單電 子文件,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行使而由電 信業者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1-15

TYDM-113-訴-466-202411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492號 原 告 謝沛廷 曾素美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宥安律師(113年5月9日解除委任) 林淑婷律師(113年11月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莊建軒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萬4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二度變更、減縮、增加上開訴 之聲明,最後變更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謝沛廷、曾素美 各1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89頁),其基礎事實 相同,核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富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華公司)之負 責人,民國110年間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13 地號土地)施作營建工程時,因工程所生之餘土及廢棄物無 處堆置,遂於同年5月25日向原告租用其所有同段514、515 地號土地(下稱514地號土地、515地號土地),租賃期間為 一個月。詎料,被告於租賃期滿後,竟未履行約定應將514 地號土地、515地號土地回復至堆置前應有之狀態,直至原 告於112年3月間有意將514地號、515地號土地另出租予他人 時,始查悉上情,並即通知被告履行約定,被告雖嗣於同年 3月18日、19日清理上開餘土及廢棄物,惟仍未回復至應有 之狀態,原告僅得另委由清運公司清除前開餘土及廢棄物。 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逾租賃期限後仍於514地號土地、5 15地號土地堆置餘土及廢棄物,而持續使用收益514地號土5 15地號土地,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原告清運時點至少達8個 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 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所屬富華公司承接513地號土地地主興建案,因所涉工 程需開挖地基,恐將產生大量餘土,遂於110年5月25日郵寄 原證1之信件商請鄰地514號土地地主即原告曾素美,詢問是 否同意讓被告於開挖513地號地基時產生之餘土暫置於其土 地上。然該信件於110年5月26日送達時無人招領,於次日郵 差再度送達時,亦無人招領遂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 (二)後於110年6月間,被告親自將裝有原證1之信件送至被證1信 封所載原告曾素美住處之信箱,原告曾素美接獲後即致電原 告同意無償借用其所有514號地號之土地給予原告堆置餘土 ,為期1個月,然雙方並未約定該1個月自110年何月何日起 算,被告亦從未與原告謝沛廷商議借用、亦未實際使用原告 謝沛廷所有之515號土地。 (三)本件被告已於借用之1個月期間內(於110年9月19日前),將5 14號土地上餘土清除乾淨,並經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勘驗合格 ,原告所指514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並非被告所堆置,被告 無須負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責任,並於112年3月間應原告曾 素美要求,於同月18、19日僱用土土機及卡車進行整地,原 告曾素美並委由證人張語俙到場協助,完工後經張語俙確認 沒問題,是不生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實則被告於112年3月18、19日自行雇工免費將原告所有土地 整地完成後,原告即在514地號、515號土地上興建洗車場, 由被證6可知該洗車場緊鄰被告承攬之建築工程所興建完成 之大樓旁,且已鋪設水泥地,並從被證6中之洗車場之柱子 可知,原告於興建洗車場時應有開挖地基,故可知原告所提 出原證6之支出,應該是原告本身興建洗車場自行另為整地 、挖地基時所支出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富華公司之負責人,110年間該公司於513 地號土地施作營建工程時,因工程所生之餘土及廢棄物無處 堆置,遂於同年5月間起向原告表明使用原告所有之514地號 土地,使用期間為一個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堪認為真。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有使用515地號土地, 並舉其於112年4月間找人清除514、515地號土地之估價單( 本院卷39-40頁)為證,惟上揭估價單並未載明所清運土地位 於515地號土地,難為原告有利證明。況依原告提出112年5 月22日之律師函,其上亦僅載明「租用本人(謝沛廷)母親所 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41-43頁)等語 ,是原告另主張有使用515地號土地,容有誤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513地號土地上建物施工完畢 後,未將堆置於514、515地號土地上廢土清運移走,並舉證 人陳振和、張語俙證言為證。經查:  1.證人陳振和到庭證述:其就514、515地號土地於112年7月1 日與原告簽立租賃簽約,會想承租,係因伊在該地經營汽車 美容店7、8年,因簽約前下雨時,514、515地號土地泥土會 流到伊店面,造成困擾。簽約前有先鑑界。至於契約載明11 2年2月28日承租人攜回契約審閱,會在7月間才簽約,係因 簽約前一年或至少有一年,伊發現承租標的物土地上土越堆 越高,經檢視後發現富華公司在施工,其後富華公司施工完 才移走堆土,後來找證人張語俙出面處理向原告承租514、5 15地號土地事宜。伊承租前告知地主承租前要將堆置之土移 走,出租人其後找人清運,伊亦支付其中部分款項(本院卷 第40頁之收據,收據日期:112年4月19-25日)(本院卷第186- 190頁)。依證人陳振和證言,其於承租514、515地號土地前 ,確發現富華公司於514、515地號土地堆置營造廢土,其後 該公司完工後,有將前開營造廢廢土移走,是難為富華公司 施工後,未將營建廢土移走之證明。  2.證人張語俙亦到庭證述:最初是證人陳振和與伊接洽承租二 塊地號土地(地號忘記了),承租時陳振和表示其上有廢土, 但究竟是哪一塊沒有確定,陳振和委任時伊有去現場看,看 到的都是草,所以看不出來有廢土,但是被告清運時,伊還 是有去看現場,當時就看到有兩堆土在中間,認知上是有橫 跨到兩塊地。本院卷第125頁被證4,是伊與被告LINE對話, 因為是原告說他有跟被告說土沒有載,被告同意過來載,那 天是被告要來清土,但地主謝先生沒空過來現場,所以我跟 當天載運廢土的之被告有LINE對話。因為我住附近,那天我 是好意要去拍照給地主,被告是好意主動加我LINE,他說要 拍清完照片給我看,說如果我忙就不用實際到現場,可以拍 照傳LINE給我看,後來被告傳照片給伊,伊有到現場看,其 實也看不懂,清之前是堆高高,清之後感覺是平平,伊還拍 照傳給被告。原告未曾授權給伊驗收。至於會在估價單上簽 名(本院卷第39頁),係因清土廠商是我協助地主找,就由我 與廠商對接,所以才幫他簽名,該廠商並非被告等語(本院 卷第191-195頁)。  3.按證人張語俙既係親自參與協助證人陳振和向原告承租514 、515地號土地,其親自參與租賃過程事實所為證言,自屬 可信。證人張語俙上開證言,依時間順序審酌,陳振和向原 告承租514、515地號土地係112年7月間(本院卷第151頁), 實係同年2月底即攜回契約審約,遲至7月簽約,係因簽約前 至少一年以上514、515地號土地上時有泥土流至證人陳振和 經營之汽車美容店,故要求原告要清理其上廢土。而證人張 語俙接受證人陳振和委任與原告接洽時,先至514、515地號 土地查看,斯時土地上長滿清草,推其時間順序應係在111 年2月以前514、515地號土地有泥土流至證人陳振和上揭汽 車美容店,然張語俙接受委任現地查看時,土地上長滿雜草 ,看不出有廢土,則證人張語俙於查看時點在被告所稱112 年3月間應原告要求再度清運前,其上既長滿草,表示被告 向原告借用或租用514地號土地完(110年10月至112年2月間) ,土地上並無廢土存在,始會長滿草,此亦有被告提出111 年6月22日之google 街景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3頁)為證 ,而被告於富華公司承攬同段513地號土地營建工程完,亦 依法清運廢土,並經主管機關確認在卷(本院卷第95-123頁) ,應認被告使用原告514地號土地後,確有將其上廢土清運 完畢。惟原告以出租土地為由,於112年間要求被告清理514 、515地號土地,被告辯稱其基於原告當初慨諾無償借用, 故於112年3月間清理514地號土地,證人張語俙前往查看時 ,其上確有二堆泥土堆在二筆地號中間(本院卷第167頁), 其於被告清運完,至現場查看,並將查看結果相片傳給原告 (本院卷第125頁),是土地經此清理後,當無泥土堆置情事 。惟其後,原告於112年4月19-25日復找人清理土地上廢土 ,其間並有證人陳振和、張語俙協助墊付清運款,則有疑義 者,何以112年3月間剛清理完之土地,於同年4月間又有廢 土堆置其上?被告辯稱,伊3月間清運完後,原告即在514、 515地號土地上興建洗車場(本院卷第165頁),對照111年6月 22日google 街景圖(本院卷第163頁)及112年3月間被告清運 廢土完之相片(本院卷第125頁)、證人張語俙傳送被告3月間 清運完之相片(本院卷第167頁即同卷第125頁相片右排最上 面一張相片),依上開洗車場相片顯示,靠近證人陳振和經 營之汽車美容店確有新建之洗車場,該洗車場確有鐵柱支撐 ,地上鋪設水泥地,其前土地長滿雜草,則被告辯稱上開洗 車場興建時,當有向下開挖,致產生廢土,始有原告於同年 4月間找人清運上開洗車場興建開挖所生廢土情事,依時間 順序應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使用514地號土地堆置富華公司承攬相 鄰513地號土地上之新建工程廢土,富華公司施工完畢後, 業已將514地號土地上之廢土清運完畢,其後同年3-4月間新 成之廢土,應係原告其後於514地號土地上興建洗車場開挖 地基之廢土,與被告無涉,是難認被告於110年10月至111年 6月間仍未清運廢土致有無權占有514、515地號土地之情事 ,既無占有使用514、515地號土地,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 對514、515地號土地所有權完整或受有占用514、515地號土 地之使用利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回復原狀或返還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請求,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15

TCEV-112-中簡-3492-2024111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紅包袋壹個、新臺幣伍仟捌佰元、 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右金蘭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紅包1個(內有新臺幣5800元)、iPhone手機1 支,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59號   被   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祥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9時45分許,經過高雄市○○區○ ○○路000號右金蘭經營之美容店,見店內無人看管,竟萌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入內偷取放置櫃 臺上之紅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800元)及樓梯口供 播放音樂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價值約3000元)得逞,旋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所得財物供 己花用殆盡,手機因無法解密而任意丟棄。嗣右金蘭用完餐 返回店內發覺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右金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右金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可佐,另有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8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黃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 嫌。被告犯罪所得尚未發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相當價額,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2024-11-14

KSDM-113-簡-3310-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09號 抗 告 人 危天玲 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谷彰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0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相對人以伊於雙方交往 期間佯稱欲開設寵物美容店,為鼓勵伊實現開店目標,答應 贈與汽車作為投資開設寵物美容店之用,於民國112年12月 間購買並贈與伊BMW廠牌M440i xDrive Coupé型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復以伊誆稱欲投資飲料 店及伊母親擬經營泰國餐廳,致相對人先後於112年8月間、 同年10月間交付伊新臺幣(下同)60萬元、90萬元,合計15 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113年3月間,相對人察覺伊遲 未開設寵物美容店,且將系爭車輛貸款、將系爭款項另作他 用,於同年4月14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412條規定,以 微信傳送存證信函向伊表明撤銷贈與系爭車輛、投資系爭款 項之意,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訴請伊返還系爭車輛及其附 屬之原廠鑰匙1把(下合稱系爭車輛及鑰匙)、向監理機關 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自113年4月14日起 至返還系爭車輛及鑰匙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8萬2600元 ,暨返還系爭款項及自相對人撤銷投資意思表示翌日即同年 月15日起算法定之遲延利息,經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07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本案)繫屬審理中。而原法院 於113年9月10日以「以原就被」原則,將本件裁定移送至伊 戶籍地所在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然兩造 均於臺北市生活,為便於證據調查,嗣於同年月20日簽立合 意管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本案以原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原法院即有管轄權。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 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三、相對人起訴主張撤銷贈與系爭車輛、投資系爭款項與抗告人 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車 輛及鑰匙、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為相對人,及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並提出微信對話紀 錄、存證信函、BMW YOURS多元智選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 原法院卷第19至109頁)。本件訴訟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 轄,兩造嗣約定本案由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協 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此合意之 拘束。從而,原法院裁定將本案移送高雄地院,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0-30

TPHV-113-抗-1209-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柏竣 (原名邱耀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柏竣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柏竣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預見將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 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竟仍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年8月5日下午3時18分許前之110年8月初某時,將不知情 之曾紹寧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甲,甲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 後,即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收款帳戶。甲 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P客服專員-周經 理」向林丁欽佯稱:至鼎升財富公司投資原油期貨,即可獲 利,若欲提出獲利,需繳納保證金等語,使林丁欽陷於錯誤 ,因而依甲之指示,於110年8月12日上午11時49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邱柏竣再於000年 0月00日下午3時18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包含林丁 欽上開匯款款項共33萬5,000元,並將該33萬5,000元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外交付予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丁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柏竣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 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且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柏竣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領本案 帳戶內之33萬5,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謝孟衡(原名謝賑騰)說這不是洗錢,是 正常買賣車輛,不是詐騙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丁欽因遭甲以上述詐欺方式詐騙,而依甲之指示,1 10年8月12日上午11時49分許,匯款14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至48 、50至5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GMAIL信箱郵件擷取圖片、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圖 片、其與LINE暱稱「VIP客服專員-周經理」對話紀錄文字檔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至28、36至37、39、59、60、64、66 至77、79頁);又本案帳戶自110年7月15日起即係由被告使 用,被告於110年8月12日下午3時18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33萬5,000元,並轉交予甲等情 ,經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11頁 ;原審卷第75頁)。足見被告提供予甲之本案帳戶,經甲供 作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被告於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 戶後,亦有提領本案帳戶內包含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再轉交 予甲,而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之情形,可 以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 查: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 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 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 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 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 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 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 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  2.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有要求謝孟衡提出買賣車輛契約或相 關資料,但謝孟衡都不給我,謝孟衡只有用通訊軟體Telegr am傳送一些車子的照片給我,我就信以為真等語(見原審卷 第76頁);參之被告行為時已係40歲之成年人,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供稱曾經營汽車美容店,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與社會歷練,應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若不熟識之 人欲以他人金融帳戶供作匯款之用,並由該他人提領、轉交 ,實有高度不法性;被告所稱其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之對象 及指示其提領、轉交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謝孟衡雖稱本案帳戶 係供作車輛買賣款項匯入所用,然車輛買賣之交易金額非低 ,該人竟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入款帳戶,並要求他人提 領後轉交,卻無法提出相關買賣契約或資料,被告理當察覺 此與合法買賣車輛交易相違,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供其使用, 並代為領款,顯與常情有違,其辯稱不知係詐騙云云,要不 足採。  3.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謝孟衡說是客人買車的款項,我有懷 疑他會不會是洗錢;我有懷疑謝孟衡有無在洗錢,我想當誘 餌看他是否洗錢等語(見偵卷第131、143頁),嗣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懷疑過我交出去的帳戶可能會被用作詐 騙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曾 經有懷疑謝孟衡在洗錢,有去警局報案過,但警察說我沒有 證據就沒有受理,我懷疑謝孟衡可能在洗錢後,我還是有幫 謝孟衡提領本案帳戶內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 。益見被告對本案帳戶之相關金融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 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由 此足徵被告對於收受本案帳戶相關金融資料之人有從事不法 行為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仍心存僥 倖,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甲使用,益徵被告雖非明知, 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所提 供之帳戶亦非其申辦,確仍將該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 戶資料提供予甲,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本案帳戶之名義無條 件加以使用,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是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 均不詳之甲利用其所提供本案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又被告於過程中已發覺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供作 詐騙、洗錢所用,然並未停止提領、轉交匯入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則其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 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 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甲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 所得款項,進而由被告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 錢行為,既可預見,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 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亦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 訛。  4.至於謝孟衡因買賣車輛有使用帳戶需求,向被告商借本案帳 戶,是否出於欺罔之意思,及被告是否上當受騙,均乃被告 犯罪動機如何之範疇,與其行為時是否係出於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之評價,尚不生影響。  ㈢另依被告歷次供述,其受甲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依其指示 提領帳戶內款項及交付給甲,而彼此分工,無從知悉尚有其 他共犯,佐以證人謝孟衡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有參與本案 犯行,且被告並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過程,亦查無證據證明 被告知悉除甲外,尚有其他共犯,自不構成三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罪,而僅成立詐欺取財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 供本案帳戶並提領及轉帳詐欺犯罪所得,其所辯係甲買賣車 輛需要帳戶,是正常做生意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 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 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本案除甲外尚有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自無從認定被告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 部分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而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及普通詐欺取財罪(見原 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41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各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甲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謝孟 衡共同為本案犯行,惟證人謝孟衡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參 與本案犯行,除被告供述謝孟衡即為甲(見本院卷第45頁)外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證人謝孟衡確有與被告共同為本案 犯行,是難僅依被告之單一指證,即認謝孟衡為本案之共同 正犯,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依現有證據應 僅能認定具有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業據本院論述如前 ,原判決逕認其等均具有直接故意,即有不當。被告上訴否 認犯行,主張其被謝孟衡陷害,不知道是詐騙云云,雖無理 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予甲使用,且負責提領、轉交詐欺贓 款,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 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 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33萬5,00 0元之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犯罪後否認犯行,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卷第46頁)之態度 、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從事外送員、月薪3萬5千元左右、要扶養母 親及繳房租、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 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自屬當然。  ㈡本件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否認犯行及有犯罪所得 ,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至告訴人受騙至 本案帳戶之14萬5,000元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既已 依甲之指示提領後全數交付予甲,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 ,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PHM-113-上訴-446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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