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仁
指定辯護人 王筑威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204號、第9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宗仁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萌」及Telegram暱稱「林
宥熙」)之吳立婷(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
23389號追加起訴至本院繫屬中),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竟共同基於販賣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4月10日11時56分許起,由吳
立婷使用LINE暱稱「萌」,在「糖果(圖示)香菸(圖示)飲料
(圖示)彩虹(圖示)星城《02到08》互助交流」群組,刊登:「
新營運優惠給大家中壢新北皆可面交 香菸(圖示)1:1100 2:
2100 飲料(圖示)1:300 2:550 10包送2包 30包7500 飛機(
圖示)聯絡 快喔快喔 今天拿貨今天晚上送」之訊息,向不
特定人兜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引誘有意購買者與其聯繫,相約進行交易。經警
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喬裝為買家留下Telegram暱稱後,
吳立婷再使用Telegram暱稱「林宥熙」進行聯繫,相約於11
3年4月10日1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以
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即溶包100包,吳立婷
並指派劉宗仁到場交易。嗣劉宗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依約定時間到場,自車內取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即溶包100包欲販賣之
,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並查扣劉宗仁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
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即溶包100包(總純質淨重13.5公克)及附表一編號2之
白色IPhone14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車內乘客游謦阡(涉嫌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粉色IPho
ne 13及粉色IPhone 6S智慧型行動電話各1具,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宗仁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劉宗仁、游謦阡涉嫌販
賣三級毒品卡西酮即溶包案職務報告、LINE群組「糖果(圖
示)香菸(圖示)飲料(圖示)彩虹(圖示)星城《02到08》
互助交流」對話紀錄、與Telegram暱稱「林宥熙」對話紀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4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書、初步檢測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113年10月2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7558號函檢附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8日刑理字第1136122803
號鑑定書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04
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35頁至第148頁、第
43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51頁、第54頁至第58頁
、第209頁至第219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可佐,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
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如與警
方完成交易,會取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剩下的錢存給暱
稱Tina之人等語(見偵卷第24頁),堪認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犯行,係為牟利而有營利意
圖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項所稱
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
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
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
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
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
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
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
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109年1月15日立法理由參照)。經
查,被告所販賣之本案毒品即溶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揭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0月2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7
558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8日刑理
字第113612280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而該等成分業經摻
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自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指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該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固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告知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見本院卷第56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於著手販賣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前,其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應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於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行為之實行,惟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警員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其犯罪尚屬未遂,衡其情節
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就上
開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未遂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是被告所涉前開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其刑。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
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
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
品共犯為「Tina」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26頁),且警方
因而循線查獲另案被告吳立婷,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
113年度偵字第23389號追加起訴,有前揭追加起訴書1份(見
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可參,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就所
犯之罪,減輕其刑。
⒌綜上以言,被告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是以
所犯之罪分別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
減之。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吳立婷間,就上開販賣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本欲販賣之本案毒品
即溶包數量達100包,推估純質總淨重約13.5公克(計算方式
如附表二所示),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0
月2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7558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8日刑理字第1136122803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其數量非微,況被告同時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
,業如前述,於減輕後可量處之刑度已大幅降低,綜觀被告
犯罪之情狀,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縱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
,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
之上開第三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
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
非議,惟念其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頁)
,併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販賣毒品之未遂、販賣
之數量,既其等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
儆。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渠自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且經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重量如附表二所示),有前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0月2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
第1133027558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
月8日刑理字第113612280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屬第三級
毒品暨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
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已鑑驗用罄部分,
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6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備註 1 即溶包100包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0月2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7558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8日刑理字第1136122803號鑑定書 2.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總純質淨重13.5公克(重量詳如附表二) 2 Iphone14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證物編號 毛 重 包裝總重 總 淨 重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 1 A1-A88 381.32公克 92.40公克 288.92公克 4% 11.55公克 2 B1-B5 22.72公克 4.95公克 17.77公克 4% 0.71公克 3 C1-C7 31.82公克 6.93公克 24.89公克 5% 1.24公克 總計 100包 13.5公克
SLDM-113-訴-1127-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