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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哲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依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 1860號函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 、25點規定及其規範要旨,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 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 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 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 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 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 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法院日後如何 定應執行,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經合法送達通 知後均未到庭,有本院相關函文、送達證書、受刑人戶籍資 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民國113年12月26日、114年1月2 1日訊問筆錄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83至99頁),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 態樣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均屬侵害國民身心健康法益及危害 社會秩序之犯行,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手段、情節大致相 同,彼此之關連性較高,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 111年11月(1罪)及112年5月間(6罪),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相對較高,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 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衡酌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與附表編號7所示有期徒刑2年 6月之罪,合計為有期徒刑8年8月,則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 期上限之拘束。本院綜合判斷上情,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於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1日 112年5月4日 112年5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205等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205等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205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5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5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6曾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臺中地檢113執14840) 編      號 4 5 6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寄藏禁藥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0日 112年5月10日 112年5月初某日至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205等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205等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205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5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5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6曾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臺中地檢113執14840) 編      號     7 (以下空白) 罪      名 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0至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5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03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執7999

2025-01-23

TCHM-113-聲-1633-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玉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柒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 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 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 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 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 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依司法院院台廳刑一 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 要點」第24、25點規定及其規範要旨,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 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 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 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再者,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 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 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法院日後如何 定應執行,經本院遠距訊問受刑人意見,經其表示本人係因 找工作被捲入此案,亦已盡量賠償被害人,請從輕量刑等語 ,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 3至244頁),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態樣或係 幫助洗錢罪、或係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等態樣,均屬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之信用 及穩定),經本院核其所侵害者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其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手段、情節大致 相同,彼此之關連性較高,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期間為11 0年9至11月間,犯罪時間較為密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 較高,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 整體非難評價,及衡酌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附表 編號8至11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20 萬元確定,而以上定應執行刑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 ,併科罰金總計29萬元(即原定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則形 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上限之拘束。本院綜合判斷上情,復參 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 53條及第42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3萬元(3次)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3萬元(2次) 犯罪日期 110年9月下旬至10月5日 (原附表僅載10月5日) 110年10月16日至11月22日 110年10月19日至11月22日 (原附表均僅載11月22日) 110年10月30日至11月26日 (原附表僅載11月24日至26日) 110年9月28日至10月13日 (原附表僅載10月5日至13日) 110年10月12至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354等號 111年度偵字第2354等號 111年度偵字第727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8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8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1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2年6月30日 112年10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12號 判決 確定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1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至7曾經雲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9萬元(雲林地檢113執更522)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5千元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3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9日至10月6日 (原附表誤載9月30日至10月6日) 110年10月9至14日 (原附表僅載10月14日) 110年11月12至22日 (原附表誤載11月17日至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727等號 111年度偵字第727等號 111年度偵字第25766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1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1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4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2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1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1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41號 判決 確定 112年11月28日 112年11月28日 113年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7曾經雲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9萬元(雲林地檢113執更522) 編  號 7 8 9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萬元(3次)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萬元 (14次)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2萬元(19次)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8日至10月13日 110年10月13、8、8、20、14、13日、11月3、16、6、18、22、23、22、22日 (原附表誤載11月16日為10月16日) 110年10月14、20日、11月15、3、12、12、11、12、18、11、23、22、23、23、22、22、11、23、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161等號 111年度偵字第431等號 111年度偵字第431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9、35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4、9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4、95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3日 113年9月26日 113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9號等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4、9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4、953號 判決 確定 113年4月9日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7曾經雲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9萬元(雲林地檢113執更522) 編號8至11曾經南投地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20萬元(南投地檢113執2784) 編  號 10 11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2次)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2萬元(6次)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5、23日 110年10月19日、11月7、25、11、23、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31等號 111年度偵字第431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4、9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4、95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26日 113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4、9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4、953號 判決 確定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編號8至11曾經南投地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20萬元(南投地檢113執2784)

2025-01-23

TCHM-114-聲-18-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健禕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99、37720、40458、43 553號、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 被告羅健禕(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提起上訴, 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 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122-123、131頁),依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 人吳見明以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成立調解,並約定先 於民國114年2月5日前給付2萬元,其餘3萬元自114年3月5日 起,每月5日前清償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且主動繳交犯罪所 得2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一致見解。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 於本院始自白犯行,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新法 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 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然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減輕其刑,故 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舊法自 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 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3萬元,雖然有其依據,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與被害人吳見明以賠償5萬元成立調解,且主動繳交 犯罪所得2萬元,並於本院坦承自白犯罪犯行,原判決不及 審酌,並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其所定之刑即有未當。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他人 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 害至深且鉅,並斟酌被害人王天意等5人因此受騙,而各受 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受害金額共計345萬 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非輕,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 至本院審理期間自白犯罪,並已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被害人吳見明以賠償5萬元成立調解,並約定先於114年 2月5日前給付2萬元,其餘3萬元自114年3月5日起,每月5日 前清償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然迄本院宣判時止仍未實際賠 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單足憑(本院卷第0000 -000頁),其他被害人則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另主動繳 交犯罪所得2萬元,則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 收據可查(本院卷第133-134頁),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兼衡 其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流動攤販,月入約5 、6萬,要扶養父親,父親有重大傷病卡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26頁),以及被害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雖 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憑。但其所為犯行,造成被害人王天意等5人 之損失金額共計345萬元,雖與被害人吳見明以賠償5萬元成 立調解,然迄本院宣判時止仍未實際賠償,其他被害人則未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顯 見法敵對意識非輕,本院無從肯認被告是否因本案受到教訓 ,而無再犯之虞,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即難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郭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1314-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皇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 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依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 1860號函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 、25點規定及其規範要旨,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 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 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 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 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 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 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法院日後如何 定應執行,經本院提解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經其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73至74頁),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態 樣分別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均屬侵害國人身體健康法益並 破壞社會治安法益),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手段、情節大 致相同,彼此之關連性較高,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分 別為112年1月、10月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並考 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 價,及衡酌附表所示等罪,其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2月 ,則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上限之拘束。本院綜合判斷上情 ,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 則之意旨,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5日 112年10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9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10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7日 113年10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784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3日 113年1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執4729 臺中地檢113執17059

2025-01-23

TCHM-114-聲-87-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芸儀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檢 察官上訴意旨言明僅就「原判決未就本案洗錢財物新臺幣68 萬5000元部分,宣告沒收、追徵」提起上訴,有上訴書足憑 (本院卷第7-11頁);上訴人即被告林芸儀(下稱被告)於 本院言明僅「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此部分 之外之其他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 本院卷第134-135、14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關於被告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   本案洗錢罪之犯罪客體68萬5000元,係本案洗錢財物,原判 決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偵查、歷次法院審理中均全部認罪,已深感悔悟,且 與被害人李淑秀以賠償50萬元成立調解,並自民國113年9月 20日起每月給付5000元,均已按期給付,並已繳交犯罪所得 ,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即原判決未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68萬5000元部分 )之理由: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修正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    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 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 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 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 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 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 款,亦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憲 法上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 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 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⒊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 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 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立法理由參照)。而依據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立法沿革所參照之德國刑法第73c 條規定:「若宣告沒收將對利害關係人造成不合理嚴苛時 ,則不予宣告沒收。倘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不復存在 於利害關係人之財產中,或該所得僅具有低微價值時,得 不宣告沒收。」準此,被告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時,經法院審酌評價後,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 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沒收。此外,因洗錢犯罪與前置犯 罪之沒收,仍可能產生競合關係,若前置犯罪正好就是具 有所得、所失之鏡像關係的財產犯罪(如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列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 等罪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自仍應適用「被害人優先原則」,即仍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發還排除沒收條款」之適用。於同一筆犯罪所 得既是前置犯罪(詐欺)所得贓物(款),又是洗錢犯罪 標的,為免被害人權益因追訴程序選擇方式而受不利益, 解釋上宜認為,此時已知的詐欺罪被害人對於該筆財產標 的仍得主張優先發還,並在實際合法發還範圍內,排除洗 錢沒收之宣告。   ⒋綜上,李淑秀因受詐欺而匯入被告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70萬元,旋遭被告臨櫃提領68萬50 00元部分(剩餘1萬5000元則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亦不 在被告保有中),上開68萬5000元固屬被告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沒收之。然考量被告已於原審以賠償50萬元與 李淑秀成立調解,並自113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已給付李 淑秀共計2萬元,有調解筆錄、LINE對話紀錄、轉帳資料 足憑(原審卷第287-288頁、本院卷第145-153頁),依上 說明,此部分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發還排除沒收條 款之適用,故上開已發還予李淑秀之部分,自已無從再予 宣告沒收。復審酌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提領現金層轉 詐欺集團上手之車手,且上開洗錢財物已層轉上手,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其參與之程度尚 屬輕微,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扣除上開已發還予李淑秀之其他洗錢財物部分,爰不予 再宣告沒收,以資衡平。   ㈡原判決已敘明上開68萬5000元屬被告洗錢之財物,然於審酌 沒收與否時,未及審酌已發還予李淑秀之部分,而不予宣告 沒收,依上說明,理由雖稍嫌簡略而有微瑕,惟原判決所為 不予沒收之結論,並無不當,尚無因之撤銷之必要。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68萬5000元部分未宣告沒收,有所違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即犯罪所得5000元)及本院宣告 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 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 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 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 一致之見解。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自 白犯行,且犯罪所得5000元已繳回,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 不法所得通知、收據足憑(本院卷第155、157頁),均符 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依舊法之有期徒 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 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 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 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以下」較重(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 。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 (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本案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然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 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 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 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 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 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 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 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不諱 ,且犯罪所得5000元已繳回,已詳述於前,是被告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為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 月,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5000元,雖然有其依據,然而:被 告已依調解條件給付李淑秀共計2萬元,原判決未及審酌, 足以影響罪刑之評價,尚有未妥;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已繳 回,應依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應依法減輕 其刑,原審未及予以適用,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量刑尚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掙取金錢,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內多人分工模式,獲取不 法利得,同時利用現金快速流通、金融交易之便利性,製造 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或追蹤金流,造成李淑 秀受有70萬元之財產損害,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序 ,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又被告負責提供金融帳戶、 提領現金層轉詐欺集團上手之車手工作,固非親自訛詐李淑 秀者或主要獲利者,但其行為對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係不可或 缺之重要一角,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已於原審以賠 償50萬元李淑秀成立調解,並自113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已 給付李淑秀共計2萬元,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歷次審 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等規定;兼衡被告之素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為超 商店員,經濟狀況勉持,沒有需要扶養的人,健康狀況尚可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5000元之報酬一節,經其於原審供承明 確(原審卷第57-58頁),且犯罪所得5000元已繳回,已詳 述於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CHM-113-金上訴-1469-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錕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因認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鋪設柏油路面之道路( 下稱系爭道路土地),為其所有,先前即多次因私自將系爭 道路土地畫線、喷字及放置物品而與里長及相關單位發生衝 突,嗣經臺中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大甲區公所、大甲分局、 大甲地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於民國113年3月8日進行會勘 後,一致決議系爭道路土地屬道路範圍,具有公眾通行事實 ,但丙○○不服,不思以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救濟,於同年月15 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清潔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派員欲清除系爭道路土地障礙物時,丙 ○○竟以鐵條釘入馬路,再用輪胎套上鐵條並灌入水泥固定方 式,在系爭道路土地構建障礙物,經警告知其若不主動清除 ,警員與清潔隊人員將依廢棄物清除,然丙○○依然與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員大聲爭論,不願意主動清除,至同日13時40分 許,丙○○因不滿警員乙○○欲將上開澆灌障礙物移除之處理方 式,明知乙○○(僅著便衣)與其他身著警察制服之在場警員 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 於警員乙○○搬動上開澆灌障礙物時,徒手推撞乙○○,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警員乙○○執行勤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案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屬合 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以鐵條套以輪胎,並加以水泥 澆灌後,在系爭道路土地堆置、澆灌障礙物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推倒警員, 也沒有揮舞農用鋸刀,我在自己所有之土地工作,警員沒有 持搜索票,我不清楚警員在執行職務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認系爭道路土地為其所有,先前即多次因私自將系爭 道路土地畫線、喷字及放置物品而與里長及相關單位發生衝 突,嗣經臺中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大甲區公所、大甲分局、 大甲地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於113年3月8日進行會勘後, 一致決議系爭道路土地屬道路範圍,具有公眾通行事實,但 被告不服,於同年月15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清潔 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派員欲清除系爭 道路土地障礙物時,被告以鐵條釘入馬路,再用輪胎套上鐵 條並灌入水泥固定方式,在系爭道路土地構建障礙物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大甲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3月8日中市 警甲分交字第1130007913號函附之會勘簽到簿及會勘紀錄、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1、39、41-44、53-58頁),復 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畫面無訛,並有勘驗筆錄附件 可憑(原審卷第57-60頁;本院卷第69-78頁),是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曾徒手推撞警員乙○○: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承:警員把我做好的輪胎推倒,我 看到他推倒我輪胎覺得不對,我才推倒警員等語(偵卷第74 頁);我看完密錄器畫面,想起來我的確有推警員,我也承 認有妨害公務等語(原審卷第54-55頁)。且經原審勘驗密 錄器畫面結果顯示,警員告知被告即將清理現場澆灌障礙物 ,於同日13時40分3秒許,正值未著制服之警員乙○○動手搬 動澆灌障礙物之際,衝向該警員,並徒手推撞警員乙○○之右 側身軀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7-60頁 ),核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 曾徒手推撞警員乙○○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明知警員乙○○與其他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均為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而故意徒手推撞警員乙○○:   ⒈警員乙○○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派出所警員,大甲派出 所於案發當日接獲民眾報案,遂派員前往處理被告堆置澆 灌障礙物案件,因被告手持農用鋸刀不斷揮舞,現場處理 警力請求所內同事支援(由1名制服同事及2名偵辦刑案中 之便衣同事共同前往),其中包含未著制服之警員乙○○; 警員與被告對話過程數次提及「我警察」、「你是不是要 妨害公務」等節,有職務報告、警察服務證、現場照片、 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考(偵卷第21、31、53-58頁 ;原審第57-60頁;本院卷第71-77頁),由現場處理警員 確有人穿著警察制服,且數度告知被告其等為警員之身分 ,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警方要用倒我的東西 ,我在制止他;警察把我做好的輪胎推倒,我看到他推倒 我輪胎,我才推倒他等語(偵卷第27、74頁),顯見被告 於案發當時明知其推撞之對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仍徒手推撞警員乙○○,被告顯有妨害公務之故意,灼然 至明。   ⒉被告雖又辯稱不清楚警員在執行職務,其僅係在自己所有 之土地工作,是警員未依法執行職務云云,惟查:   ⑴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除 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 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第1款妨 礙交通之物、第8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 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 十款之攤棚、攤架,不問屬於受處罰人所有與否,得沒入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 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 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 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 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 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 ,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 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廢 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警察任務為 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 人民福利;警察依法行使下列職權:一、發佈警察命令。 二、違警處分。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 、拘提及逮捕。五、行政執行。六、使用警械。七、有關 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 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八、其他 應執行法令事項;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 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 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 、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 、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 力之具體措施;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 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 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警察法第2條、第9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道路土地曾經臺中市政府 養護工程處等相關單位共同會勘,認定系爭道路土地屬道 路範圍,具有公眾通行事實,被告卻以堆置澆灌障礙物方 式阻礙道路通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法律規定, 警員乙○○為制止、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之狀況,本得移 置阻礙公眾往來之澆灌障礙物此一行使上開法規所定之職 權或必要之措施,乃合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且此行為並非 搜索,自無須持有搜索票,被告辯稱警員沒有搜索票是違 法執行職務云云,顯有誤會,委無可採。   ⑵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以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 言,故祇要公務員係依據法令執行職務,縱執行公務之手 段稍有微疵,只要未超越職務範圍之行為,仍屬依法執行 職務,行為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者 ,仍該當妨害公務罪。況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在形 式上具有合法之要件,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為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即可,並未賦予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 務是否有實質違法或不當之權,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 情事,應屬職務上內容法令之解釋問題,自亦非行為人所 能逕行認定,行為人縱使有懷疑,亦當循法定之程序請求 救濟,不能任意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否則人民對於公務員 之執行職務均可置之不理,勢將架空相關法律規範意旨, 悖離法律所欲達成之目標,而與法律秩序理念有違。是縱 然被告認為系爭土地乃其所有之土地,警員乙○○不應阻止 或排除其堆置澆灌障礙物之行為,其亦應尋求法定程序請 求救濟,不得任意對依法執行職務清除澆灌障礙物之員警 乙○○施以強暴行為。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其中所稱「強 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 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查被告明知乙○○之公務員身分,竟 在乙○○與其他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依法執行公務之過程中, 徒手推撞警員乙○○,被告之行為程度已達到以公務員為目標 實施有形物理暴力,並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 ,而該當「強暴」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 執行之犯意,先手持農用鋸刀不斷揮舞,並稱:「你們不要 給我動喔」等語,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然查,經原 審勘驗密錄器畫面結果顯示,案發當日13時33分23秒,配戴 密錄器男警走近被告,畫面上可見被告提著一個白色水桶; 13時33分24秒至13時34分39秒,聽見警員彼此之間討論準備 開始清除的事情;13時34分57秒,可見被告右手提著一個白 色水桶,左手並無持物品,從晝面遠處走近;13時35分5秒 ,被告已將白色水桶放在地上,右手持有農用鋸刀,並表示 :「我跟你說,你們不要給我動喔」,而警員於13時35分28 秒許表示「全部清,我警察,我說了算」後,被告則持農用 鋸刀在胸口高度揮舞,警員見狀隨即表明:「你刀子放下來 ,你是不是要妨害公務」,嗣被告於13時36分15秒許與警員 談話之際,同時又持農用鋸刀在胸口高度揮舞,要求警員先 行鑑界,警員再度要求被告將農用鋸刀放下,被告方於13時 36分24秒許將農用鋸刀放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57-60頁)。再經本院勘驗密錄器畫面結果:起 初被告持長鋸並灌注水泥於廢輪胎內,經警方勸說後,被告 放下長鋸,並同意鑑界完畢才清理占地廢輪胎;後被告等待 鑑界之際,見便衣警員欲徒手移動放置之廢輪胎,即衝向警 員並將其推離,被告當時手上並未持長鋸;其他警員見狀即 馬上壓制被告並將其上銬帶回警局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密錄器翻拍照片可查(本院卷第71-77頁)。足認被告先前 雖持有農用鋸刀,然當時被告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或行為, 而後被告放下農用鋸刀,即未再持有農用鋸刀,因被告堅持 須待鑑定,警員乙○○隨即清除障礙物時,被告始突然衝向警 員乙○○,並徒手推撞警員乙○○,故被告為上開妨害公務執行 犯行時,並未持有農用鋸刀,且依現場突發之狀況觀之,被 告先前持有農用鋸刀,亦非為犯妨害公務執行而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農用鋸刀,自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尚難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 第3項第2款之罪,容有未合,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 告知被告所犯法條罪名(本院卷第61頁),保障其辯護權, 爰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原判 決認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並沒收未扣案之農用鋸刀,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警員之處理方 式,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徒手推撞警員乙○○, 更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 家法秩序之規範,且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 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 節與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做務農工作、無收入、無未成年子女、毋庸扶養雙親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6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農用鋸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原審卷第40頁),然並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TCHM-113-上訴-1361-2025011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順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 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提起上訴,並 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 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80、8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A女成立 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給 予易服勞役之刑期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並不認識,竟 為一己私慾,未能自我控制,不顧告訴人A女之身體自主權 ,對告訴人A女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A女身心傷害受損, 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案發後已 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兼衡被告之前案 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 良好,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告訴人A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 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事爭執,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CHM-113-侵上訴-145-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永呈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損 害賠償義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任永呈(下稱被告)於本院均言明僅「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並撤回除此部分之外之其他上訴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76 -7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包括定應執 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下稱本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立法意 旨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 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再者, 本條例既規定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 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 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 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參酌本條 例第47條前段法條用語暨立法說明,上開規定中「全部所得 財物」應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如為洗錢犯 行未遂者,既無所得財物可以繳交,即無適用該條減刑規定 ,要屬當然。查,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㈢之被害人趙光禾、簡 微臻受騙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萬元, 但被告僅繳回其獲得之報酬2萬元;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 被害人陳麗秋未交付款項而未遂,依前開說明,均不符合本 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然原判決誤認被告均符合 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並予以減輕其刑,實有違誤,請撤銷 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偵查、歷次法院審理中均全部認罪,已深感悔悟,並 與趙光禾、簡微臻成立調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 分:  ㈠刑罰法律中使用「犯罪所得」且其前後文義相接近或部分文 字相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 項、第5項、農業金融法第41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2項 、第3項、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第2項、金融控股公司 法第57條之2第1項、第2項,保險法第168條之3第1項、第2 項、信託業法第48條之3第1項、第2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 8條之2第1項、第2項、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4等規定,依 司法實務各級法院之一致見解,所謂「犯罪所得」均係指行 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依相同事務 相同處理之法理,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應當 為相同之解釋,自無為不同解釋之理。  ㈡再觀諸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與上開刑罰法律減刑寬典之立 法理由,文字敘述雖略有不同,惟其旨在使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並達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等本質, 並無不同。雖本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理由特別提及「同時使 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一語,然行為人如有 犯罪所得優先返還被害人,此為現行沒收制度之精神,故行 為人如有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之「犯罪 所得」,自應繳回,使被害人得以取回全部或部分財產上之 損害,但並非謂行為人須「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 者,始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尤其,本條例處罰之行 為人多在3人以上,如每一行為人均須「繳交被害人全部被 詐欺之財產」者,始可獲上開減刑之寬典,則若每一行為人 均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時,繳交之金額必然超過被 害人被詐欺之金額,顯然逾越上開保護被害人取回財產之立 法目的。更何況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 之措施,如每一行為人均「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 者,超過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部分,即不能返還被害人,倘 若仍宣告沒收,即與沒收之立法目的不符,而屬剝奪行為人 之財產,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此益足以 說明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並非指「繳交被 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況且不分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之多寡、有無保有 被詐欺之財產等情節,一律強行要求每一行為人均須「繳交 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始可獲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寬典,實難達到本條例第47條前段「使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亦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準此,自難以本條例 第47條前段立法理由特別提及「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一語,遂擴張「犯罪所得」之解釋,為行 為人須「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者,始可獲上開減 刑之寬典。  ㈢依上說明,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則無論行為既遂 或未遂,行為人未因犯罪實際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者,僅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獲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之寬典,此為當然之法理。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適用法則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表編號1、3 所示部分,則另有其他撤銷事由,詳如後述)。  四、駁回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 刑,並說明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依據,已詳細敘 述理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 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 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 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 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審判決已說 明之事項,再漫事爭執,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為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如其附表一編 號1、3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雖然 有其依據,然而:被告於原審與趙光禾成立調解,並於本院 審理期間再給付2期分期償還款項共計4萬元,又與簡微臻成 立調解,給付部分賠償,原判決未及審酌,足以影響罪刑之 評價,尚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量刑部分 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 ,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憑定應執 行刑一併撤銷,並另定應執行之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 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 分工為擔任車手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坦 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與趙光禾以賠 償60萬元成立調解,現已給付14萬元,其餘分期清償,有原 審法院調解筆錄、存取款憑條可查(原審卷第137頁;本院 卷第85、86頁),再於本院審理期間,與簡微臻以賠償15萬 元成立調解,現已給付5萬元,其餘分期清償,有本院調解 筆錄可查(本院卷第85、86頁),犯後態度尚佳,就參與犯 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已符 合相關自白減刑等規定,兼衡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所生實害情形,被害人意見,及被告 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 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罪最輕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原審已屬較低度量刑,原審判決後量刑因子除因繼續 履行與趙光禾之調解條件、與簡微臻成立調解,給付部分賠 償外,其他並無變更,本院認自不宜減輕過多,及被告自陳 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復學,羈押前從事汽車包膜工 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2萬9000元之間,未婚,與家人同 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4-125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各罪,均係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擔任同一工作,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 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 酌考量被告正值年輕,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 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包括主文第2項撤銷改判部分 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六、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法院 審理均坦承犯行,及被害人趙光禾、簡微臻均表示原諒被告 ,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2人部分款項(其餘分期償還 ),且被告之犯罪動機與金錢相關,沒有深入思考,成為詐 騙集團共犯等情,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一時失慮及貪念 ,致觸法網,且觀諸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行為時僅18歲, 除本案所犯之罪外,亦無其他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 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 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本院 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本院斟酌被害人之權 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緩刑期間,就尚未履 行給付完畢部分,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 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依與趙 光禾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賠償義務、依與簡微 臻調解內容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賠償義務。為使被告記取教 訓,強化法治認知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另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 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 任永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 任永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原審所量處之刑)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三) 任永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16

TCHM-113-金上訴-1505-20250116-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中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 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執行羈押,至114年1月23日,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 國114年1月24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HM-113-原侵上訴-8-20250110-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耀清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聲字第366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249號、113年 度執字第117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於本件 所犯等罪,僅係出面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贓款,完全是 聽從詐騙集團其他核心成員指示所為,再將贓款另行轉交, 對本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之多寡均無置喙餘地, 與詐騙集團擔任幕後策劃者或實際以話術實施詐騙、分配並 取得多數贓款之主謀相比,惡性甚輕,並於案發後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甚佳,另抗告人所犯罪行多集中於民國111年9 至10月間,犯罪動機、目的、類型及態樣大致相同,被害人 雖有不同,但均為侵害財產法益,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法益 之侵害加重效應遞減,懇請法院審酌上情,給予抗告人自新 機會,使抗告人得以重新回歸社會,從輕裁量抗告人之定應 執行刑刑度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核數罪 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 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 罰,方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 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 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惟依其制 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 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 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 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8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 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 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另更定其刑結果,祇要 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重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以 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 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原定執行刑並無 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則 另定執行刑時,裁定所定之刑期下限,亦不得較原定執行刑 為低之刑。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審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因檢察官請求而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係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 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上限有期徒刑7年4月以下(編號1 曾定應執行1年6月、編號3曾定應執行2年2月、編號4曾定應 執行1年4月),在此範圍內考量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月,已再減輕其刑度3年10月,與本件宣告刑之總和為有 期徒刑22年9月互為比較,本件定刑減刑幅度之加總不可謂 不大,縱不符抗告人之期待,然依上說明,仍合於法律規定 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業已注意上開各罪中適度寬減 其應受執行之刑期,以免累加宣告刑而對抗告人過於苛酷, 基於保障受刑人此部分之期待利益,並未量處超過各該單獨 宣告刑之加總,從形式上觀察,要屬原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 使,經核並無違誤。  ㈡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屬擔任詐騙集團之提款 車手之犯罪態樣,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罪(共計 20罪),核其所犯罪質重疊,犯罪期間尚稱密集,另原裁定 關於本件法院應如何定應執行刑,為保障抗告人陳述意見之 權利,依法發函通知其陳述意見,經抗告人函覆無意見,此 有相關函文、送達證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述意見調查表 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7至33頁)。從而原裁定依抗告人表述 之意見、前揭犯罪行為之內涵、侵害法益之程度及犯罪期間 之密集程度,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期,均符合比例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外部性界限, 尚無抗告意旨所指有何量刑過重等疏失,經本院核並無違法 或不當。 四、又抗告意旨雖執其他案件曾定應執行刑減刑之幅度,主張本 件合併定應執行之減刑應予從輕云云。然查其他個案情節本 有不同,所為定應執行刑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原 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是抗告意旨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1年1月(3罪)、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1年2月(3罪)、1年4月、1年3月(3罪)、1年1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2日至10月11日(6次) 111年10月8日 111年9月16日至10月11日(10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149等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5等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761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9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64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12月4日 113年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9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6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12日 113年1月2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執1148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中地檢113執7085 臺中地檢113執606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加重詐欺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7日 (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2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執1177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2025-01-09

TCHM-114-抗-1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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