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健禕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99、37720、40458、43
553號、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
被告羅健禕(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提起上訴,
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
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122-123、131頁),依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
人吳見明以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成立調解,並約定先
於民國114年2月5日前給付2萬元,其餘3萬元自114年3月5日
起,每月5日前清償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且主動繳交犯罪所
得2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一致見解。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
於本院始自白犯行,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新法
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
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然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減輕其刑,故
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舊法自
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
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3萬元,雖然有其依據,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與被害人吳見明以賠償5萬元成立調解,且主動繳交
犯罪所得2萬元,並於本院坦承自白犯罪犯行,原判決不及
審酌,並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其所定之刑即有未當。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他人
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
害至深且鉅,並斟酌被害人王天意等5人因此受騙,而各受
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受害金額共計345萬
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非輕,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
至本院審理期間自白犯罪,並已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被害人吳見明以賠償5萬元成立調解,並約定先於114年
2月5日前給付2萬元,其餘3萬元自114年3月5日起,每月5日
前清償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然迄本院宣判時止仍未實際賠
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單足憑(本院卷第0000
-000頁),其他被害人則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另主動繳
交犯罪所得2萬元,則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
收據可查(本院卷第133-134頁),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兼衡
其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流動攤販,月入約5
、6萬,要扶養父親,父親有重大傷病卡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26頁),以及被害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雖
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憑。但其所為犯行,造成被害人王天意等5人
之損失金額共計345萬元,雖與被害人吳見明以賠償5萬元成
立調解,然迄本院宣判時止仍未實際賠償,其他被害人則未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顯
見法敵對意識非輕,本院無從肯認被告是否因本案受到教訓
,而無再犯之虞,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即難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郭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TCHM-113-金上訴-1314-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