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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程思媛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李信男 林立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2-14

CTDV-113-簡上-127-20250214-1

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高雄市大樹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梁源泰 相 對 人 黃鉦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4年1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967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促 字第96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月13日送達異議 人,異議人於114年1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前開10日不 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請貴院更正支付命令附表所示序號1、2利息 計算方式為機動計息,依據一般貸款借據第四條第(一)項 及農發基金貸款借據第五條第(一)第1點辦理;請貴院更 正支付命令附表序號2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為: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依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目前為3.3 09%)加一成計收違約金;超逾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 依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目前為3.309%)加 二成計收違約金,依據農發基金貸款借據第五條第(二)、 (三)項規定及借據背面特約條款約定辦理,爰就司法事務 官駁回異議人聲請更正錯誤裁定部分不服,聲明異議,請求 准予更正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為裁定性質,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 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定中所表 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又支付命令之核發 ,並不經言詞辯論,原則上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請求內容未必詳悉,僅以支付命令記載內容,作為決定 是否聲明異議之依據。故支付命令之更正,自應以支付命令 之記載,一望即知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況更正 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 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 四、經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狀及陳報 狀就請求利息所載計算方式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 5日支付命令所載利息計算方式相符,並無支付命令之記載 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自不得謂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予以裁定更正。另異議人原請 求違約金計算方式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逾期利息部 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收違約金;超逾6個月 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依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 準利率加二成計收違約金」部分,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 3年10月25日支付命令中駁回,則異議人聲請更正目的在於 變更支付命令原准許範圍,而非支付命令記載內容有何「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故異議人聲請更 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更正錯誤之聲請,核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2-14

CTDV-114-事聲-1-2025021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1號 原 告 江英彥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4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簡上附民卷第3頁 );嗣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簡上附民移簡卷第49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或個人資訊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 戶資料或個人資訊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個 人資訊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 底至11月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鳳屏宮附近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D帳戶)之存摺、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 、駕照正面照片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和」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阿和」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 開2帳戶資料及其個人資訊以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2帳戶資料及其個人資訊後,先於111年11月4日透過 網路線上開戶方式,以被告名義向中信銀行申設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B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數位帳戶(下稱C帳戶),同時上傳被告上開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駕照正面照片,經中信銀行開戶審核通過後而得 以使用被告之B、C帳戶以遂行犯罪。其後,該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10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Ober專線 客服」與原告聯繫,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遂於111年10月9日匯款10萬元至 C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得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131號審理過程中自認為真實,並有與原告所述 相符之原告警詢筆錄,復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 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C帳戶 之存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 正面照片、駕照正面照片等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2萬元,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本院核閱 刑事卷證資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其身分資料及所申辦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 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 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上開身分及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 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 受之損害。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4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轄區之高雄市警察局楠 梓分局翠屏派出所(見簡上附民卷第5頁),並於同年月27 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4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2-13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21-2025021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3號 原 告 董峻麟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8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言詞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4萬元(見簡上附民卷第29頁);嗣具狀變 更請求之金額為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簡上附民 卷第33至34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或個人資訊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 戶資料或個人資訊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個 人資訊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 底至11月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鳳屏宮附近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D帳戶)之存摺、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 、駕照正面照片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和」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阿和」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 開2帳戶資料及其個人資訊以遂行犯罪。嗣該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紅利計畫 (紅利戰鬥營站隊)」與原告聯繫,佯稱:加入某投資網站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遂於11 1年11月7日匯款5萬元至A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而洗錢得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131號審理過程中自認為真實,並有與原告所述 相符之原告警詢筆錄,復有A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等為證,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駕照正面照片 等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 字第13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此有 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刑事卷證資料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 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 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 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 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4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轄區之高雄市警察局楠 梓分局翠屏派出所(見簡上附民卷第35頁),並於同年5月5 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5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2-13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23-2025021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張可薇 被 告 楊為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1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 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轉匯詐欺所得 款項,而達到隱匿資金流向之目的,竟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無違 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 市左營區軍校路某處,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與前開臺銀帳戶合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下統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志龍」之人(下稱「志龍」)使用。嗣「志龍」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年9月3日19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宥杰 」帳號,佯稱匯款至Pchome指定帳戶收取回饋金等語,致張 可薇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 00元至臺銀帳戶後旋遭轉帳一空,因而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 ,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金簡上字第8號審理過程中自認為真實,並有與原告所述相 符之原告警詢筆錄,復有原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及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為證,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亦經本院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1萬5,000元,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刑事卷 證資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 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 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 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 誤致受有2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 上開身分及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 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4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轄區之高雄市警察局湖 內分局湖街派出所(見簡上附民卷第11頁),並於同年4月2 1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2-13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51-20250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 告 溫梅貞 被 告 戴瑋佑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蔡亦修律師 被 告 鄭建緯 李佛珍 鄭雅云 陳建霖 楊沁駿 陳能福 鍾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 6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 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係於被告戴瑋佑所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號詐欺等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戴瑋佑、鄭建緯、李佛珍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50萬元 及遲延利息。然上開刑事案件乃以被告戴瑋佑、鄭建緯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為被訴犯罪事實,並認被告戴瑋佑、鄭建緯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原告請求賠償350萬元部分,並非 上開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則被告戴瑋佑、鄭建 緯、李佛珍就本件被訴犯罪事實即難謂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不得就此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是原告對被告戴瑋佑、鄭建緯、李佛珍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民事庭而變 為合法,應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規 定繳納裁判費。  ㈡又原告於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20號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後,於113年8月29日再具狀追加鄭雅云、陳建霖、楊 沁駿、陳能福、鍾玉花為被告,請求被告等8人連帶給付原 告350萬元及遲延利息,因追加被告鄭雅云、陳建霖、楊沁 駿、陳能福、鍾玉花並非前開刑事案件之被告,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非合法,然揆諸前揭說明,應許原 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㈢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 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2-13

CTDV-113-訴-978-2025021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張芸溱 訴訟代理人 邱秀妙 被 告 楊為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2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 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轉匯詐欺所得 款項,而達到隱匿資金流向之目的,竟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無違 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 市左營區軍校路某處,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與前開臺銀帳戶合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下統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志龍」之人(下稱「志龍」)使用。嗣「志龍」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年9月18日起,以Paktor交友軟體暱稱「豐宇」帳號 ,佯稱匯款至Pchome指定帳戶收取回饋金等語,致張芸溱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0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10萬元至臺銀帳戶、國泰帳戶後旋遭轉帳一空,因而製造資 金流向分層化,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金簡上字第8號審理過程中自認為真實,並有與原告所述相 符之原告警詢筆錄,復有原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及國泰帳戶對帳單、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批次查詢等為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之事實,亦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 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 並經本院核閱刑事卷證資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㈢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 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 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 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 誤致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上開 身分及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 ,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 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3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轄區之高雄市警察局湖 內分局湖街派出所(見簡上附民卷第39頁),並於同年月29 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3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2-13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50-20250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解除套繪管制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金和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謝彩鈴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1,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2-13

CTDV-113-訴-490-20250213-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惠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游淑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 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75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亦有 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敘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爰 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第77條 之16第1項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 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68萬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755元,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上訴。如非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依補正之上訴聲 明自行核算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並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2-12

CTDV-113-訴-751-20250212-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王淑慧 相 對 人 中租電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33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力山綠能科技有限公司(當時法定 代理人為陳仲仁,下稱力山公司)所簽發本票,向本院聲請 准予對力山公司為強制執行,惟力山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已變更為張永松,裁定當時抗告人已非法定 代理人,原裁定竟列抗告人為力山公司法定代理人,並命抗 告人負發票人責任,於法有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駁回聲請之裁定,聲 請人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 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聲請對力山公司為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 定獲准,抗告人雖曾為力山公司法定代理人,惟其既非原裁 定之相對人,不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依上開說明,自不得 以自己名義提起抗告,且此一抗告不合法之事由無從補正, 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裁定列抗告人為力山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而非列為原裁定之相對人或兼相對人,是該 裁定主文所載准予強制執行之內容,僅對力山公司發生效力 ,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命抗告人應負擔本票之發票責任,顯有 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2-10

CTDV-114-抗-6-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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