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張可薇
被 告 楊為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1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
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轉匯詐欺所得
款項,而達到隱匿資金流向之目的,竟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無違
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
市左營區軍校路某處,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與前開臺銀帳戶合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下統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志龍」之人(下稱「志龍」)使用。嗣「志龍」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年9月3日19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宥杰
」帳號,佯稱匯款至Pchome指定帳戶收取回饋金等語,致張
可薇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
00元至臺銀帳戶後旋遭轉帳一空,因而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
,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金簡上字第8號審理過程中自認為真實,並有與原告所述相
符之原告警詢筆錄,復有原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及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為證,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亦經本院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1萬5,000元,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刑事卷
證資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
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
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
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
誤致受有2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
上開身分及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
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4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轄區之高雄市警察局湖
內分局湖街派出所(見簡上附民卷第11頁),並於同年4月2
1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51-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