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方德福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王元宏律師
被上訴人 王世羣
曹智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王世羣移轉登記鉅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1,013
股份之同時,應給付王世羣新臺幣七百三十五萬元,及自民國11
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曹智傑移轉登記鉅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6,603股
份之同時,應給付曹智傑新臺幣八百六十七萬五千元,及自民國
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108年間與訴外人涂敏權,3人共
同投資訴外人劉增豐所研發「沈殿硬化型沃斯田鐵相鐵錳鋁
碳合金熔融熔接用之銲條」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均
入股訴外人鉅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豐公司)。系爭
專利嗣遭上訴人及訴外人廖建發,持以申請中華民國第0000
000號發明專利並登記為專利權人後,伊等對系爭專利後續
情形無所知悉而萌生糾紛,為求處理並取回投資款,伊等於
111年9月30日與上訴人簽立股權讓渡收購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在112年6月30日前妥尋第三人,依序
以新臺幣(下同)735萬元、8,675,000元之價額,買受伊王
世羣、曹智傑在鉅豐公司之股份31,013股、36,603股(下合
稱系爭股份),並附有屆期不能尋得第三人,視為上訴人以
同一買賣條件與伊等成立股權讓渡收購協議之條件。惟上訴
人屆期尋覓無著,復就按同條件買受伊等股份事宜虛與委蛇
。經伊等以112年8月9日函催5日內簽回持股轉讓契約書、通
知書等件,竟以其需進行公司盡職調查為由,刁難伊等需提
出無從接觸之系爭專利研發、申請文書資料,顯以不正方式
阻止條件成就,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條件已
成就;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防禦方法,於本院二審始提
出防禦方法,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後階段始抗辯系爭契約之性
質為預約云云,為逾時提出而不可採。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
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王世羣、
曹智傑735萬元、8,675,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旨在約定股權收購前對鉅豐公司進行
盡職調査,用以判斷收購價格,並據為兩造另立股權收購本
約之張本,不過為股權買賣之預約,此由系爭契約第4條第(
一)至第(九)點、第(十一)、(十二)點約定被上訴人主給付
義務,第3條所定對鉅豐公司進行盡職調查、另與被上訴人
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為伊主給付義務,可知系爭契約為預約
。縱認系爭契約為本約,被上訴人與伊互有移轉股權、給付
股權價金之主給付義務,惟鉅豐公司除系爭專利外,別無主
要資產,已有處分公司主要資產違反公司法第185條規定而
無效之疑慮,被上訴人復未履行第4條第(一)至第(九)點、
第(十一)、(十二)點約定之從給付義務,伊無由知悉鉅豐公
司財務狀況,被上訴人不提供公司及系爭專利相關資料供盡
職調查,伊自得拒絕給付價金,且非不當阻止條件之成就;
如仍認伊應給付股權價金,伊併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王世羣、曹智傑於108年間,因涂敏權介紹共同投
資劉增豐研發之系爭專利,依序投資735萬元、8,675,000元
入股鉅豐公司,其中王世羣持股31,013股,曹智傑持股36,6
03股(各佔鉅豐公司股份比例31.013%、36.603%);約定日
後以鉅豐公司名義運營使用系爭專利,以被上訴人及涂敏權
在鉅豐公司持股比例,為三方就系爭專利之投資暨獲利分潤
比例。嗣系爭專利相關申請文件由上訴人及廖建發取得,並
由其2人持以申請並取得第0000000號發明專利權(下稱系爭
專利權)。
(二)兩造為協商處理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權之投資款,於111年9
月30日由廖建發見證,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如原審補字
卷第57至60頁所示。
(三)被上訴人為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委任惟拓法律事務所
以112年8月9日(112)所惟律字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
應於函到5日內簽回該函所附持股轉讓契約書、通知書並提
供證明文件供續辦系爭股權轉讓事宜。上訴人於112年8月10
日收到該函,委任永華商務法律事務所覆以112年8月17日
112華法字第1208172號函,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查核文件供盡
職調查釐清疑義,上訴人亦收到該信函。兩造互未依他方函
文意旨為辦理。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如上訴人未尋得第
三人買受其等在鉅豐公司之股份,視為上訴人以同一買賣條
件與其等成立股權讓渡收購協議之條件,而條件已成就,上
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
是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全部抗辯,是否為逾時提出之防禦方
法?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依序給付王世羣735萬元、曹智傑8,675,000元,上
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
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全部抗辯,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規定:
1、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
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固定有明文。
2、查原審於112年11月13日通知上訴人應於14日內提出答辯狀,
上訴人雖於原審在同年12月27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尚未提出
答辯狀,惟於原審法院詢及系爭契約內容之要件時,表明另
行具狀,並於同年月29日提出答辯狀,同時聲請調查證據,
惟原審於同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即訂期於113年1月
10日宣判等情,有原審重訴字卷可參(原審重訴字卷第15頁
、第19至20頁、第33至43頁)。審酌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
人於112年12月27日始受委任,有委任狀可參(原審重訴字
卷第29頁),且當庭已表示就本件將另行具狀,有前開同年
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參,上訴人雖有未依法院之補
正通知,依限提出答辯狀之情形,惟尚難遽認上訴人有意圖
延滯訴訟之情形;況依上訴人提出之爭執事項,亦難逕認為
無調查之必要,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之情形。
至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於準備程序進行之後階段
,始提出系爭契約之性質係預約之抗辯,惟既仍屬準備程序
之階段,且該爭點並不甚礙訴訟之終結,為一次解決兩造之
紛爭,亦准予於本院提出,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依序給付王世羣735萬元、曹智傑8,675,000元,為有理
由:
1、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
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
消滅之一種附款。
2、查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因涂敏權介紹共同投資劉增豐研發之
系爭專利,依序投資735萬元、8,675,000元入股鉅豐公司,
其中王世羣持股31,013股,曹智傑持股36,603股(各佔鉅豐
公司股份比例31.013%、36.603%)。嗣兩造為協商處理被上
訴人就系爭專利權之投資款,於111年9月30日由廖建發見證
,簽立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㈡)。
3、依系爭契約第1條至第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願將所持有之系爭
股份,無償託由上訴人以王世羣在鉅豐公司之股份31,013股
,以交易對價金額735萬元、曹智傑在同公司之股份36,603
股,以交易對價金額867.5萬元,尋覓適當之第三人買受系
爭股份,期限至112年6月30日截止。如有覓得,則辦理上開
股權買賣、讓渡、登記、資金交付等事宜,由各方指定之律
師、會計師協同辦理之。若上訴人未能於前開期限覓得適當
第三人買受系爭股份或第三人無故拒絕簽署股權讓渡契約書
或拒不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辦理相關手續時,則視為上訴人
同意以前開同一條件與被上訴人成立股權讓渡收購協議,上
訴人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完成公司盡職調査,並與被上訴人
另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並交付股權讓與所需之全部證件資
料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會計師,以憑辦理股權讓渡登記等事
宜,並於股權交割同時給付前揭所示對價金額予被上訴人指
定之銀行帳戶。過程中如被上訴人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或其他
相關事宜須上訴人配合辦理或提供證照時,上訴人均願配合
且不得拖延、拒絕等語,有系爭契約(原審補字卷第57至58
頁)附卷可稽。足見,依系爭契約第1條至第3條觀之,係附
有上訴人未於112年6月30日覓得第三人買受系爭股份時,上
訴人以同一買賣條件與被上訴人成立股權讓渡收購協議之停
止條件,應堪認定。
4、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條至第3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於112年6月3
0日以前尋覓適當之第三人買受系爭股份,若上訴人未能於
該期限覓得第三人買受系爭股份,則視為上訴人同意以前開
同一買賣條件與被上訴人成立股權讓渡收購協議,上訴人並
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完成公司盡職調査,並與被上訴人另簽
立股權讓渡契約書。而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12年6月
30日前,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尋覓適當之第三人買受系爭股
份,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視為王世羣在鉅豐公司之
股份31,013股,以交易對價金額735萬元、曹智傑在同公司
之股份36,603股,以交易對價金額867.5萬元,與上訴人成
立股權讓渡收購協議。依此,兩造間有關系爭股份之讓渡收
購協議,已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兩造間既已就系爭
股份之讓渡收購成立契約,則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依序
給付王世羣、曹智傑735萬元、8,675,000元,自屬有據。
5、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履行其就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第(
一)至(九)點、第(十一)、(十二)點約定之主給付義務,即
被上訴人未通知其鉅豐公司停業、被上訴人僅傳送109年至
111年月結算等資料;上訴人與廖建發於108年間各增資鉅豐
公司依序為200萬元、100萬元,但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實收
股本僅為100萬元,顯然有誤。且其2人自109年至今已投入
500多萬元進行專利之申請,但該公司並未償還其等費用及
移轉專利權,且亦未在報表呈現,影響該公司之收購估值;
另系爭契約僅屬預約,並非本約云云(本院卷第157至165頁
、第271至272頁)。惟查:
(1)系爭契約有關主給付義務係王世羣在鉅豐公司之股份31,013
股,以交易對價金額735萬元、曹智傑在同公司之股份36,60
3股,以交易對價金額867.5萬元部分,即被上訴人移轉系爭
股份與上訴人給付價金部分,此有系爭契約第1至3條可參,
尚非指系爭契約第4條部分,第4條係有關聲明及保證之約定
,縱賣方(即指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之情形,
其效果係約定在第4條第13項部分,此部分尚難認為會影響
系爭股份之移轉與價金給付之主給付部分,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尚嫌無據。
(2)何況,被上訴人就鉅豐公司之財務報表、業務文件及專利契
約書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傳送予上訴人,有
LINE通訊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97至198頁),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244頁),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有違反第4條
第1項約定之情形。而上訴人雖抗辯其與廖建發各增資鉅豐
公司依序為200萬元、100萬元,但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實收
股本僅為100萬元,顯然有誤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此部分
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涂敏權間之協議,其並不清楚,且係發生
於系爭契約簽訂之前,與系爭契約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85
頁)。查系爭契約係於111年間簽訂,有系爭契約可參(本
原審補字卷第60頁),而上訴人主張其與廖建發於108年間
各增資鉅豐公司依序為200萬元、100萬元,縱然為真,亦
係在系爭契約訂前所為之行為,且既為上訴人自己所為之增
資,此項資訊其自身應為清楚,則其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
契約提供相關資訊,會影響其收購系爭股份之權利云云,尚
難採信。上訴人另稱其與廖建發已投入500多萬元進行專利
之申請,但該公司並未償還費用及移轉專利權,且亦未在報
表呈現,影響該公司之收購估值云云。惟上訴人自承發明專
利之申請等文件均係在上訴人持有中,且專利權人係登記在
上訴人名下,並未登記鉅豐公司名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
),則上訴人就其所明知之專利權文件,且知悉專利權並未
登記在鉅豐公司名下,卻要求被上訴人提出鉅豐公司有關專
利權之報表等資訊,亦嫌無據。上訴人雖另抗辯依系爭契約
第4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卻未提供劉增豐放棄鉅
豐公司之文件云云。惟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僅載明「標的公
司就資產負債表所述或其後取得之資產擁有完全之所有權,
其上並無任何種類之請求權、留置權、費用或其他負擔存在
」,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應提供劉增豐放棄鉅豐公司之文件,
尚難僅憑該項約定,即認為被上訴人應提供該項文件,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3)上訴人另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該第三人並應於112年06月3
0日前完成公司盡職調查,與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另
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
於112年06月30日前完成公司盡職調查,並與甲方另簽立股
權讓渡契約書」等語(原審補字卷第57頁),抗辯系爭契約
係著重在「股權收購」時,必須對鉅豐公司做盡職調査,才
能依盡職調查結果作為判斷股權收購價格依據,並據此訂立
本約,故系爭契約係屬兩造間就系爭股份買賣之預約云云。
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
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
(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參照)。查依系爭契
約第1條至第3條觀之,買賣之標的及價金均已特定,且係約
定上訴人未於112年6月30日覓得第三人買受系爭股份時,上
訴人以同一買賣條件與被上訴人成立股權讓渡收購協議之停
止條件等情,兩造間有關系爭股份之讓渡收購協議,已因停
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兩造已就系爭股份之讓渡收購成立
契約等情,已如前述,系爭契約並非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
(本約)之契約,自非屬預約之性質。而系爭契約第3條雖約
定「另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等語,惟其性質僅係兩造間系
爭股份之讓渡收購協議成立生效後補簽訂書面之約定,尚難
認為系爭契約未成立或僅是預約之性質,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亦非可採。至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股份之轉讓未依公司法第
185條規定為之,違反強制規定,系爭契約無效云云(本院
卷第279至283頁)。惟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係有關讓與公司
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決議規定,本件係讓與被上
訴人之個別股份,尚無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
明。
(三)上訴人另就系爭股份之移轉與價金之給付,為同時履行抗辯
等語。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觀之
,被上訴人於股權交割同時,上訴人應給付價金至被上訴人
指定之帳戶,系爭契約就股份之轉讓與價金之交付應為同時
履行,為雙務契約,故上訴人抗辯王世羣於移轉登記鉅豐公
司31,013股份與上訴人之同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王世
羣735萬元。曹智傑移轉登記鉅豐公司36,603股份與上訴人
之同時,上訴人應給付曹智傑8,675,000元,自屬有據。又
因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命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之
判決,性質上僅係限制被上訴人請求權所附加之條件,而非
為被上訴人全部或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上訴人訴請判決之
訴訟標的而言,仍不失為全部勝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376號裁判參照),併予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於王世羣移轉登記鉅豐公司31,013股份之同時,
應給付王世羣735萬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曹智傑移轉登記
鉅豐公司36,603股份之同時,應給付曹智傑8,675,000元,
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其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應屬有
據,爰併諭知被上訴人同時履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TNHV-113-重上-28-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