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老年失智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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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妻,相對人因老 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 關係人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又經本院職權函請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師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略以:張員(即相對人)之過 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 為,目前張員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 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113年12月5日長庚院基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為應受監 護宣告人之配偶,彼此依附關係親密,故聲請人自適宜擔任 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丙○○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自有 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最近 親屬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丙○○、相對人其餘子女丁○○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丙○○擔任開具 財產清冊人,有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18

KLDV-113-監宣-163-20241218-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蔡○○ 相 對 人 王○○ 關 係 人 李○○ 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1 0年間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 等語。 一、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 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民事 補正狀等件為證,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之屏東市自家住處為勘 驗訊問,鑑定人陳述相對人因罹患老人失智症,認知功能嚴 重退化,失智程度為極重度,可判斷無意思能力,其於詳見 鑑定報告書。本院訊問聲請人蔡佳珍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 之原因,經聲請人答陳因為要辦理拋棄繼承等語,此有本院 民國113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據鑑定人黃文 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即相對 人)過去有尿道炎住院、高血壓、糖尿病、左側膝關節退化 開刀換人工關節…等疾病病史,個案自兩年前即被發現有明 顯失智疾病症狀,隨後經過屏東市民眾醫院確定診斷之後, 由家人在自家雇請外籍看護協助下自行照顧迄今。個案身體 狀態方面,身材瘦弱、全身肌肉嚴重萎縮,上下顎牙齒有多 顆脫落,下肢無力,雙耳重聽,下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 、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 度嚴重合併聽力受損,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 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回應任何問題 ,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 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以上失智之程度 。其他精神狀態方面,意識清醒,但是認知功能嚴重受損, 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使用肢體語言 ﹙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正 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個案 不知道現在是上午或下午,不知道今日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 ,不知道自己身處何地?無法辨識站立於個案身旁長年負責 照顧個案的家人與照顧人員),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 日常生活方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 衣‥‥等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 動,目前靠他人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經濟活動 能力(包含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部分,無法自行購物 ,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 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 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 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 理財產之能力。社會性部分,無職業、社交、自我安排休閒 活動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 路回家。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 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極重 度以上老年失智症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 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 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 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 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1月25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508號函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及鑑定結 果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相對人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現 實判斷能力喪失,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而關係人李○○乃相對人之外 孫即聲請人之子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 近親屬等均同意由關係人李○○擔任監護人,是由關係人李○○ 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李○○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 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關係人李○○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蔡○○為相對人之子,其有意 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其他親屬均表示同意由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亦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附卷可佐,爰 併指定關係人蔡光雄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2024-12-13

PTDV-113-監宣-325-20241213-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政府 ○○○ ○○○ ○○○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政府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鑑 定為重度身心障礙,因相對人之配偶○○○於111年12月29日死 亡,其繼承人即關係人○○○提起遺產分割訴訟,聲請人原擬 為相對人委任律師,惟發覺相對人心智喪失,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為此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為相對 人酌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相對人之生活起居及送醫治療均由聲請人獨立負擔,關係人○ ○○、○○○、○○○、○○○均已出嫁分居各地,關係人○○○在外地工 作甚少返家,關係人○○○與相對人感情不睦,再○○○前利用返 家照顧相對人之機會,陸續將相對人之存款轉出並匯入○○○ 之帳戶,聲請人因此提出告訴。 二、關係人部分:  ㈠關係人○○○陳述略以:伊希望相對人去安養中心交由專業人員 照顧,聲請人強行將相對人從安養中心帶走,伊無法與聲請 人溝通,請法院為相對人酌定監護人。  ㈡關係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其以書狀陳述略以:伊希望 相對人去安養院由專業人員照顧,現在相對人由聲請人照顧 ,伊看見相對人吃不好睡不好身體又有疾病不舒服,感到很 心痛,聲請人一直要當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請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  ㈢關係人○○○陳述略以:對於家事調查報告無意見,由法院決定 即可,伊同意由○○○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㈣關係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其以書狀陳述略以:目前相 對人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原在安養機構照顧下精神良好, 健康狀況不錯,但自從接回家自行照顧後,身體機能每況愈 下,對於相對人安養照顧處境甚為擔憂,希望能由專業人員 照顧相對人,使相對人得到妥善周全照顧,相對人是由聲請 人強制自安養機構帶回照顧,伊與其他姊妹皆無法與聲請人 溝通,協調力勸聲請人將相對人帶回安養機構,聲請人非常 堅持要自行照顧,但又沒有照顧周全,伊每次探望相對人總 覺得慚愧不捨,伊與其他姊妹對於聲請人無可奈何,若聲請 人能將相對人安置在安養機構是最好的,聲請人想要當相對 人之監護人,請法院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伊則無異議。  ㈤關係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其以書狀陳述略以:伊希望 相對人可以到養老院由專業人員照顧,相對人現由聲請人照 顧,聲請人未受過專業訓練,要照顧相對人很辛苦,相對人 沒有得到營養且身體狀況越來越差,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  ㈥關係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㈦關係人○○○政府陳述略以:同意與○○○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以維護相對人財產和受照顧權益,惟後續相對人亡夫遺 產繼承和分割結束,請考慮選任親屬單獨監護,倘○○○政府 認相對人在家照顧不妥當,將以其他方式照顧相對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 、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親屬附表即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在卷可參。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 彰化醫院)○○○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其 問題,難以正確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 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 老年失智症。障礙程度:重度」、「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 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 恢復的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老年 失智症,個案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 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 可能性很低。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有彰化醫院民國113年8月31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488號公函 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 官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依據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8月31日彰醫 精字第1133600488號函復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知相對人 患有重度老年失智症(詳見卷內資料),日常生活已無法理 且言語表達困難,對於失能者最需要之協助主要有日常生活 照顧、養護醫療、財產維護與經濟安全的保障等三個面向, 關於本案選任監護人亦是以上述三個面向進行評估,何人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第一,就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評估 ,聲請人表示在相對人夫過世(111年12月29日歿)前,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身體及就醫情形不清楚,甚至對於相對人為 何入住○○護理之家也不清楚,惟按關係人1至5(關係人1即○ ○○、關係人2即○○○、關係人3即○○○、關係人4即○○○、關係人 5即○○○,下同)與相對人夫之七妹所告知之資訊,相對人入 住○○護理之家時,聲請人完全不管,全由關係人3處理,由 此可知人夫未過世前,有關相對人的日常生活照顧雖完全非 關係人3親自提供照顧,但關係人3卻是處理照顧事宜之人, 另,聲表示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後,伊前往護理之家探視 或想瞭解相對人之情形都是不順利的,惟佐以其他補充事項 報告(詳見密件)所得之訊息是有落差,聲請人從相對人於 109年8月14日入住○○護理之家至相對人夫於111年12月29日 過世這段期間,從未有至護理之家探視相對人的紀錄,係相 對人夫過世後,才會前往護理之家探視相對人,若聲請人是 關心相對人,為何上述期間未前往探視相對人,似乎較不符 合一般常理;其次,聲請人提及相對人於護理之家時身體狀 況越來越差,惟關係人3所提供相對人於護理之家時所拍攝 之照片(如附件2),相較現今聲請人帶相對人回家照顧的 照片(如附件3),反而是相對人回家後氣色、精神都明顯 不佳,甚至消瘦許多,另,今年3月8日聲請人帶相對人回家 照顧後,相對人開始出現褥瘡情形,依○○○與○○○醫師2011年 於台北市醫師公會會刊所著『慢性傷口評估與處置之最新趨 勢』一文所述:『當患者長時間臥床或保持同一坐姿勢,引起 局部皮膚與軟組織受照過高壓力,造成局部缺,在家上摩擦 力等因素,導致局部皮膚破皮,與軟組織壞死潰爛。此外, 長期的營養不良,造成血中蛋白質及維生素缺乏、血紅素不 夠,均會影響皮膚與軟組織抗壓性與傷口癒合合併』,雖聲 請人發現相對人有褥瘡時有立即帶相對人至為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就醫,並依照醫矚購置氣墊床,但相對人的褥瘡情形 似乎改善有限,此是否因相對人長期臥床或保持同一坐姿勢 有關不無可能,加上相對人回家居住後對照○○護理之家受照 顧情形,確實明顯消瘦許多,此也會令人擔憂相對人在營養 攝取是否充足;再者,家調官於兩造住家實地訪視時,觀察 相對人之房間,相對人的枕頭都是黄色污漬且桌上房間桌上 的捕蠅紙都是蒼蠅屍體也未整理(詳見附件1:兩造住家環 境照片),當家調官與聲請人瞭解此事時,聲請人卻回應: 『我有很多事情要忙碌,也無法顧及這麼多事情』,此居住環 境對一般人都會感到不舒服,更何況對於一個難以用言語表 達且身體虛弱的失能長者而言,此環境也無助於相對人之身 心狀況,聲請人雖有意照顧相對人,但聲請人所提供之照顧 認知為相對人能活命就好,顯見較為忽略相對人之利益。第 二就養護療治面向,聲請人將相對人接回家後,聲請人會帶 相對人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醫,調查時聲請人表示為接 送就醫,有購置一台車接送;反之,關係人1至5皆表示聲請 人表示要接送相對人就醫購買新車,但新車卻是貨車,相對 人乘坐時是不舒服且上下車是不方便的,加上曾聽聞聲請人 曾跟親戚提及日後會留在○○住家從事鐵工工作,故關係人1 至5認為聲請人購置貨車是有所圖,但按常理推論,購置貨 車一般用途著重在載貨非載人,尤其相對人為高齡的年長者 且行動不方便,若請買新貨車係為載送相對人,其想法較令 人難以理解。第三,就相對人財產維護與經濟安全面評估, 聲請人提供之陳報狀(詳見卷內資料),提及關係人3確實 有領走相對人之存款;關係人3表示確有領走相對人存款之 事,當時係經相對人同意才領走,所領走之存款都是作為相 對人花費使用,關係人1、2、4與5皆亦表示知悉關係人3領 走相對人存款之事,且是信任關係人3,惟本案調查時相對 人已為重度失智症患者,無法明確表示意思,故難以釐清關 係人3領走相對人存款是否經相對人同意,關係人3由伊保管 存款後,都是用來支付相對人日常生活、就醫支出等費用, 佐以與護理之家聯繫所蒐集之資訊,相對人住在○○護理之家 的費用都是關係人3負責繳費,惟家調官請關係人3整理明細 ,截至報告繳交時,關係人3尚仍未提供,建請法官開庭時 請關係人3補充明細。綜上,雖聲請人與關係人1至5皆表示 相對人希望在家終老,惟本案調查期間,相對人已無法表達 其想法,在家度過晚年雖是多數長者的期盼,但若在家終老 卻無法得到良好照顧,甚至對於身體健康是不利的,相對人 雖為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失能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 28條之規定,相對人仍有獲得適足生活水準之權利,惟相對 人在家接受照顧情形已明顯不利於相對人,加上長期都是關 係人3協助處理相對人的照顧事宜,故建議由關係人3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較為妥適,倘若關係人3沒有意願,則考量相 對人之利益,建議由○○○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較為妥適, 因相對人夫過世至今遺產分割也未完成,關係人3與相對人 又同為相對人亡夫遺產之被繼承人,倘若要處理相對人亡夫 遺產時,恐會有利益衝突,故建議列增○○○政府同為相對人 亡夫遺產分割時之監護人,如此才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此 外,經與聲請人、關係人1至5調查可知相對人財產單純,因 關係人1、2、4與5皆居住在外地,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 查字第146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聲請 人、關係人之陳述,聲請人雖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意願 ,惟其欠缺照顧相對人之療養知識,致相對人受聲請人照顧 後,健康狀況欠佳,聲請人與其他手足復無法溝通合作,尚 非相對人適宜之監護人。考量○○○過去長期實際為相對人處 理其養護機構繳費、協助就醫、醫療照護等事宜,對於為相 對人支出費用之收據,能妥適收藏及記錄,有前揭訪視報告 、照片、護理之家入住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收據、就醫門診 收據、營養品收據及帳戶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保密卷), 而兩造及關係人○○○、○○○、○○○、○○○、○○○、○○○間尚有分割 遺產訴訟待解決,本院認如由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與關係人 ○○○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一方面使○○○得以決策 相對人之日常醫療、生活照護事務及相關費用支付,一方面 使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以所轄資源及專業人力協助釐清相對人 之財產數額,為相對人之規劃、使用財產,對於行使相對人 之重大權利事項時,參與決定以排除最近親屬間之成見及疑 慮,避免親屬間之爭執,以謀求相對人最佳之照護,應較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及○○○政府共同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又為維護相對人之身心利益,倘相對人有除 目前照顧方式以外之照顧需求,聲請人自應尊重並配合○○○ 政府為相對人所為之照顧安排。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乃監督、監察之角色,期 能好好監督監護人,讓監護人列出完整無遺漏、無隱瞞之受 監護宣告人財產,並由監護人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妥適用 在照養療護受監護宣告人身上,考量聲請人同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子,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亦屬至親,且對○○○管理相對 人之財產有所質疑,本院既已選定○○○與○○○政府共同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則指定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賦予聲請人監督、監察之權,以消其慮,故指定聲請人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聲請人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係立於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角色,如聲請人日後有惡意 拒絕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或其他不合理之杯葛行為,監護人 或其他關係人仍可聲請法院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為救濟,附此敘明。 六、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06

CHDV-113-監宣-365-20241206-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江OO 相 對 人 江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OO(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江OO(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江金調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 6年6月10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 項所明定。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 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 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 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 1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 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述之主張,固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可供證明 。又相對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於113年10月28日鑑定 時,約束於輪椅上,意識瞻妄,精神恍惚且專注度和配合度 不佳,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然而,依據鑑定人即廖寶 全診所廖寶全醫師出具鑑定報告記載:個案是一位老年失智 症合併精神症狀而且尚未接受治療的73歲離婚女性,領有極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身上置有尿布,約束於輪椅上,意識瞻 妄,定向感差,誤以為自己在家裡,誤認其他住民是自己家 人,精神恍惚而且專注度和配合度不佳,尚有語言能力但沉 默寡言,思考反應遲鈍,知道自己的姓名也會配合簡單指示 動作,會辨識鈔票幣值,但不會簡單算數,可以仰賴輪椅移 動外出,其認知和社交功能有明顯障礙,社會價值之判斷力 已受影響,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極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低,鑑定結論為相對人狀況已達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建議為輔助宣告 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以查證,且聲請人對於 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 院113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以參考。本院審酌前 述情形,認定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僅是前述的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受輔助之必要,因此依職 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㈡關於輔助人人選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江OO為受輔助宣告人 之三子,而受輔助宣告之人現存子女尚有長子江OO之最近親 屬,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以證明,並 且考量聲請人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受輔助宣 告人之長子江OO亦同意由聲請人江OO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 助人,有同意書、本院113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以佐證等等一切情況,認為聲請人江OO應有輔助受輔助宣告 人的能力,並適合擔任輔助人這個職務,所以由聲請人江OO 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江OO之最佳利益,故本院依 據上述規定,選定聲請人江OO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江OO之輔助 人。  ㈢最後,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 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之必要 ,在此一併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1-30

ULDV-113-監宣-365-20241130-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即相對人乙○○,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伊擔任監 護人,妹妹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親屬會議同意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青松長照中心,於鑑定人 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黃文翔醫師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然認得自己的名字並聽從指令舉起 手,但對於自己身在何處?年齡?現任總統姓名?均無法回 應,簡單個位數加減法正確率僅僅25%,有本院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又相對人經黃文翔醫師就其現況 進行會談鑑定結果:個案身材中等、上下顎牙齒有多顆牙齒 脫落。下肢無力,雙手會有不自主顫抖。行動非常遲緩。會 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個案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 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 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子女數目、配偶姓名、父母姓 名、子女姓名、畢業學校校名‥‥‥﹚等問題也絕大多數無法回 答或回答錯誤 (個人基本資料僅能答出自己姓名、出生年份 月份日期、子女總數,但是個案已經不記得自己年齡、家中 住址、身分證字號、電話、子女姓名、配偶姓名、父母姓名 、…等其餘問題都無法回答)。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 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執行正確率低、兩位數加減計算則 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例 如現任總統姓名、美國總統姓名、辨識鐘錶指針所指之時間 、如何辨識陌生人的來電是否屬於詐騙電話,或如何求證詐 騙電話的真假等﹚不佳。對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一個便當大 約多少錢、一份報紙多少錢、一杯奶茶大約多少錢、由此地 坐計程車到火車站約多少錢‥‥等日常生活之金錢概念明顯缺 乏﹚。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 經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個案意識清楚 ,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是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 彙回答,但是幾乎對所有問題包括個人基本年籍資料等問題 的回答,答案都是「不知道」或是「忘記了」。無法對事情 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講話時速度很慢,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 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 斷能力喪失,例如不知何為保固期權益,不知何為分期付款 權利義務,不知何為鑑賞期、退貨解約、貨到付款、預購, 何為預購訂金、頭期款、違約金、保險要保人、保險受益人 ‥‥等。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 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正確回應問題。對於時間、地方 、人物之定向能力不佳 (個案不知道現在是上午或下午,不 知道今日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不知道自己身處何地?無法 辨識站立於個案身旁長年負責照顧個案的照顧人員)。日常 生活狀況上,可以自己進食﹙由他人將食物端到個案面前, 個案用湯匙進食﹚、翻身、移動身體。但是沐浴、大小便、 更衣‥‥等皆無法自理。目前靠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經濟 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 ,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 個位數加減計算執行正確率低、兩位數加減計算則無法執行 、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但是不會做不同紙鈔兌 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 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無職業功能、無 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 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 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 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老年失智症狀態,因而導 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 。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 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 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13年11月4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 6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 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重度老年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配偶丁○○已歿,相對人之兩位女兒,共商推 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附卷可參,足見相 對人之至親認同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 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此外,丙○○亦是相對人之女,母女關係密切,其同意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上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參, 爰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 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1-29

PTDV-113-監宣-324-20241129-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葉○珮 相 對 人 葉高○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高○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葉○珮(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葉○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1 3年3月18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 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 戶籍謄本、民眾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據鑑定人 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 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 、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1.慢性腎衰竭洗 腎中。2.中度以上老年失智症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 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個案不知道長年一直共同居住的案 夫已經過世,只表示不知道他到哪裡去了。也一再表示她從 未生育子女,站在個案身旁照顧個案的案女個案卻認為是其 表姊,但是個案對於部分文字與數字尚能辨識。不過對於時 間、地方與人物的定向能力已經明顯受損。記憶能力與現實 判斷能力也是明顯受損)。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 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 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 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3年9月24日屏安管理 字第1130700385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0909號鑑 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 見,認相對人因慢性腎衰竭洗腎中及中度以上老年失智症, 致其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衡諸上開事證,相對人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記憶能 力與現實判斷能力也是明顯受損,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 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及其胞弟同住,相關費用主要係 由聲請人支應,此據證人葉○軻到庭證述屬實,此有本院113 年10月3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母,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 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葉○珮負責護 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葉○珮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 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葉○珮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並衡酌葉○軻為相對人之子,爰併指定葉○軻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28

PTDV-113-監宣-274-20241128-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A01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柏律師 被 告 A03 A04 A05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淳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 表「分配方式」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1年6月12日死 亡,甲○○○與配偶乙○○婚後依子女出生序育有:丙○○(長 男)、被告A03(長女)、A04(次男)、A05(次女), 其中乙○○先於甲○○○死亡,無繼承權,丙○○於106年2月26 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原告A01、A02代位繼承,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   (二)甲○○○除留有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外,尚有附表三(一)所 示被告A05積欠甲○○○之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被告A05應返還系爭借款,為簡化計算,該 借款應自被告A05之應繼分中扣還;附表三(二)編號1至 5所示為被告趁甲○○○無行為能力時陸續擅自提領陽信銀行 劍潭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先備位金額所示存款( 下合稱系爭存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連帶返還系爭存款全體繼承人後,依附表一所示比 例分配,如不准連帶,則改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及分配。 (三)上開遺產甲○○○未以遺囑定其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兩造 又無約定不為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四)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677萬7,000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⑵被告A04應給付349萬6,349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⑶兩造就甲○○○之遺產應予分割。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A04應給付575萬3,349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⑵被告A03應給付225萬9,000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⑶被告A05應給付225萬9,000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⑷兩造就甲○○○之遺產應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遺產,但本件遺產僅有附表二所示,被 告A05已清償系爭借款,又被告雖有自系爭帳戶中提領系爭 存款,但均經甲○○○同意,有經其贈與,或用於生活起居等 費用,自不能認為係擅自提領應予返還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甲○○○於111年6月12日死亡,被告為甲○○○之子女,原告為 甲○○○所生長男丙○○之代位繼承人,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二)甲○○○生前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三)附表二所示內容為甲○○○之遺產,均應按附表一所示比例 分配。 (四)被告有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存款。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借款是否為本件遺產? (二)被告是否應返還系爭存款予兩造公同共有,並納入本件遺 產中分配? (三)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為本件遺產,並應自被告A05之應繼分中扣還,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A05就系爭借款迄未清償等語,被告A05抗辯 前向甲○○○借款之70萬元業已悉數清償等語。   ⒉查被告A05就清償系爭借款部分,業據其提出於106年5月2 日匯款予原告父親丙○○70萬元之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467頁),原告固不否認有該匯款紀錄,但主張 借款人既然是甲○○○,則應匯款予甲○○○而非丙○○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3頁),被告A05則稱因當初係由丙○○交付系 爭借款,所以才會直接匯款給丙○○等語。   ⒊參酌兩造與甲○○○於106年4月27日簽立承諾書,其中第6點 記載:「A05早前自甲○○○借得70萬,經丙○○交付予A05, 該借款應返還予甲○○○」等語,有該承諾書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 正,且簽立承諾書的在場人之一林淑惠結證略以:70萬元 都是丙○○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則被告A05 陳稱系爭借款係透過丙○○交付,甲○○○名下之帳戶並沒有 系爭借款的匯款紀錄給被告A05等情,尚屬有憑,又被告A 05於簽立前述承諾書後不到10日即將70萬元匯入丙○○之帳 戶內,佐以原告為丙○○之子女,其等亦自承沒有聽丙○○講 過其與被告A05間有借款70萬元的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3 頁),堪認被告A05與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A 05陳稱因甲○○○透過A04交付70萬元,自己才會以匯款70萬 元予丙○○返還借款,應可推認係已得到甲○○○認可作為清 償系爭借款之方式,且兩造均不爭執甲○○○於生前均未對 被告A05有追討系爭借款之行為,此更可佐實被告A05已清 償系爭借款,故系爭借款既已於甲○○○生前就已經清償完 畢,原告再行主張納入本件遺產中分配,並自被告A05之 應繼分扣還等語,要非可取。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存款予兩造公同共有,並納入本件遺產中分配,為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趁甲○○○無 行為能力時自系爭帳戶中不當提領系爭存款,應返還予全 體繼承人納入遺產中分配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擔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甲○○○生前罹患有失智症,自106年6月16日起即由 被告陪同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進行 治療,依據病歷資料記載可知至少於106年6月16日起,甲 ○○○至少已有無法管理財務、決策能力差、口語、書寫表 達能力均受損之情形,被告趁照顧甲○○○時拿取系爭帳戶 之存摺、印章陸續提領系爭存款等語。   ⒊老年失智症係一漸進發展之疾病,並非一罹此疾病就立即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且每位患者之進程存有相當之差異性,自不能僅憑甲○○○在新光醫院就失智症狀進行治療一情,即逕予認定已喪失行為能力。本件經兩造合意後本院囑託新光醫院參考甲○○○之病歷,鑑定其於106年11月起至107年12月間是否已無管理、處分財產之行為能力,經該院精神科潘嘉和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略為(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9頁):    ⑴甲○○○於106年6月16日至本院神經內科就診,主訴聽幻覺 、視幻覺、混亂言詞、虛談、日常生活中錯置個人物品 、認知功能起伏,後續陸追蹤治療失智相關情況。    ⑵106年6月28日測驗結果為CDR0.5分(疑似或輕微失智) ,其中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子項目為0.5分(對解決問 題和事物之異同似乎有障礙)。    ⑶107年8月22日測驗結果為CDR1分(輕度失智),其中判 斷及解決問題能力子項目為1分(處理複雜事物有困難 ,社交判斷仍合宜)。    ⑷107年8月10日門診病歷提及幻覺,以及疑似的認知能能 波動,109年12月28日測驗結果為CDR2分(中度失智) ,其中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子項目為1分(處理複雜事 物有困難,社交判斷仍合宜)。    ⑸110年10月20日最後一次於本執行測驗顯示認知功能障礙 :CDR2分(中度失智)。    ⑹鑑定結果:     ①於106年11月13日、107年4月2日、107年4月27日、107年5月10日的四個時點,測驗結果介於CDR0.5分到CDR1分之間,相當於疑似失智到輕微失智之間,對解決問題和事物之異同似乎有障礙,處理複雜事物有困難,其管理、處分財產之行為能力對應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評估,為似乎有障礙至有困難的程度。惟每案個別差異存在,於此無法準確斷定當時實際能力。     ②於107年10月8日、107年12月12日的兩個時點,能力應較接近於107年8月22日測驗結果中即CDR1分(輕度失智),其管理、處分財產之行為能力對應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評估,為可能有困難。惟於就此有限病歷紀錄無法準確斷定當時實際能力。   ⒋由前述鑑定報告可知,甲○○○之病況從有疑似失智到中度失智,但管理、處分財產之行為能力可能有困難,堪認甲○○○於經新光醫院診斷罹患失智症後,雖智力略有減退,但對其財產之管理、使用及處分,尚有理解、認知及陳述之能力,且甲○○○對於要給證人丁○○300萬元的購屋款及每日的生活費2,500元交由被告A04處理等事,均能親自肯認及陳述,此有本院勘驗甲○○○口述之錄影音檔案筆錄附卷可考,亦可明之(見本院卷二第410至411頁)。   ⒌另參酌下列證人證述可知,甲○○○能向同住親友表達如至銀行領錢、給照顧者每日2,500元的費用、贈與證人丁○○購屋款及醫藥費、出去散步,生活雖需協助,但仍有相當的自理能力,則原告主張甲○○○於系爭存款的提領時間已無處理自身事務之能力等語,並不足取。    ⑴證人丁○○結證略以:甲○○○是我的生母,我已經過繼給我 的伯父,在甲○○○死亡前的六年期間,我一週至少會回 去兩次,有聽甲○○○叫被告A04去領錢做事,但什麼事忘 記了,甲○○○曾說要幫助我買房子,有叫我去看房子, 後來給我300萬元,是用匯款的,她是叫被告A04、A05 帶著她去銀行,這段期間甲○○○的精神都很好,會明確 表達意思,沒有答非所問,有時候會要我們帶她去公園 散步、運動,還會出去洗頭吃飯,生活可以自理,但需 要協助,107年12月12日因腎結石開刀,甲○○○有叫被告 A04給我3萬多元,甲○○○的生活費就由她的存款支出, 誰去照顧一天就可以從被告A04那裡拿錢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39、143、147至153頁)。    ⑵證人戊○○:我是證人丁○○的太太,原告的嬸嬸,在甲○○○ 死亡前的六年期間,有去支援照顧甲○○○,照顧一天會 有2,500元,是被告A04拿的,每次大概會留3小時,我 先生有提到甲○○○給300萬元要買房子用,還有講到贊助 我先生腎結石開刀一半的費用,甲○○○的精神狀況很好 ,記憶力很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159、163至165 、169頁)。    ⑶證人己○○:我是被告A04的太太,原告是我的姪子,在甲 ○○○死亡前的六年期間,協助照顧甲○○○的除了我和被告 A04,還有被告A05、A03及證人王勝章,原告有來二、 三個月,後來就沒有了,照顧一天可以拿2,500元,就 是從甲○○○的帳戶中領,甲○○○平常買東西,我和被告A0 4就去付錢,要領錢就叫我們領,我們沒有保管過甲○○○ 的存摺、印章,甲○○○有親自去銀行辦理錢的事情,雖 然丁○○過繼給大伯,手心手背都是肉,有點捨不得,她 有幫丁○○買房子,數額是300萬元,她先叫丁○○看房子 ,看好了,就叫被告A04帶她去匯錢,行員有問要匯款 給誰,她說她知道,她的精神狀況正常,都可以對答, 只是後面會嗜睡,有出現幻覺,我們會推她去公園,聽 她說有幫證人王勝章付一半的醫藥費,大概3萬元多元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173、179至191頁)。   ⒍依前開事證及說明,甲○○○於106年時為88歲(18年生), 雖有失智症狀,但其病症僅為初期過渡至中期階段,並未 嚴重減損或喪失行為能力,其尚得依其意志領取存款或委 任他人代為提款,並可親自管理自己財產。又依一般情形 ,存戶提領金融帳戶之存款時,如以自動櫃員機提款,需 使用提款卡及密碼;如臨櫃提款,銀行或郵局亦規定需提 出存摺、印章,甚或要求鍵入存摺密碼,而存摺、提款卡 、印章、密碼等帳戶資料乃取款關鍵,通常僅有存戶本人 知悉及持有,如存戶本人願意告知密碼並交付提款卡、存 摺、印章,自可推認提領者受存戶本人授權提款。復證人 己○○前述證詞已就甲○○○會請自己或被告A04代為提領款項 等情證述明確,故原告徒憑甲○○○至新光醫院治療失智症 等情,即否認甲○○○不可能或已無行為能力授權同意提領 系爭存款等語,無以憑採。   ⒎原告另主張甲○○○不會為大筆的贈與等語,然與前述勘驗筆 錄已有不符,且證人戊○○、己○○之前揭證言均指明甲○○○ 生前受被告的長期輪流照顧,且甲○○○生前意識清楚,能 自行保管存摺、印章,並會指示被告A04或其配偶己○○協 助提款,堪認其與被告間有高度的信任及依賴關係等節, 原告亦不否認甲○○○生活無法全部自理,需他人協助生活 及就醫等情,則甲○○○基於照顧子女及感念被告長期照顧 之情,而贈與金錢做為答謝之意,要與常情相符,應可認 定,另證人丁○○雖已過繼給伯父,但與甲○○○為具血緣之 母子關係,證人丁○○與配偶戊○○亦有實際照顧甲○○○,堪 認其等親情關係緊密,則前揭證人均證述甲○○○贈與證人 丁○○購屋款300萬元及開刀費用3萬多元,亦無違情理,應 值採信,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反證,是此部分主張,核非 可取。   ⒏再者,倘若被告於106年至111年間,橫跨將近5年的期間有 不斷盜用甲○○○存款之行為,甲○○○殆無可能坐視不理,據 此,應認甲○○○生前有親自或指示被告A04、證人己○○提領 存款,始為常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之取款行為均屬 違反甲○○○授權之行為,乃反於常態之事實,自應負舉證 之責任,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未充足舉證,其主 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無從採 認。   ⒐111年6月13日(甲○○○於111年6月12日死亡)死後提領30萬元的部分:原告主張該30萬元為死亡後提領,應予返還全體繼承人等語,被告則抗辯那是為了處理甲○○○之喪葬費用,嗣後被告A04已於111年7月4日將30萬元匯入補回等情,有陽信銀行劍潭分行客戶對帳單明細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頁),原告對前情並無異詞,堪認屬實,本件被告A04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先行提領30萬元用作喪葬費用,固有不妥,但目的並非在侵奪或盜用甲○○○之遺產,而係處理其身後事宜,且在1個月內已將款項補回,未生損害於甲○○○,自不應認為已侵害繼承人之權利或受有不法利益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⒑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存款予兩造公同共有,但原告僅泛稱甲○○○不需要使用大量金錢,亦無贈與之意思,因失智症喪失行為能力等情,然甲○○○生活及就醫雖需協助及照顧,但並未因出現失智症狀,而喪失管理、處分財產的行為能力,其對被告有高度信任及依賴關係,並受被告長期輪流照顧生活起居,甲○○○有因自主生活及病症之花費需求,並有感念被告及疼惜過繼之子即證人丁○○而贈與金錢之動機,且未見甲○○○就原告主張之提領系爭存款期間有為任何的查帳及追討行為,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應以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存款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附表二為甲○○○所遺之遺產,附表三所示財產非屬本件遺產等情,已經本院審認如前,審酌附表二所示遺產之特性、兩造意願及經濟效用,認為應依同表所示之「分配方式」分割,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借款及系爭存款皆應 納入本件遺產中分配,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予全體繼承人公共同有,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分割甲○○○所留如附表二所示之 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由 兩造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爰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3 1/4 2 A04 1/4 3 A05 1/4 4 A01 1/8  5 A02 1/8 備註 見本院卷一第27至43頁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一)存款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分配方式  1 陽信銀行劍潭分行 826萬8,631元 一、均含孳息。 二、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吸收之。  2 士林郵局 62萬3,340元 備註 見本院卷一第45、159頁、卷二第392頁。 (二)股票 編 號 名     稱 股  數 分配方式  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9股 一、含孳息。 二、原物分配。 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四、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吸收之。 備註 見本院卷一第45、159頁、卷二第392頁。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之其他遺產 (一)借款 編 號 內      容 金 額  1 A05積欠甲○○○之借款 70萬元 備註 ★經本院審理後不予列入遺產範圍 (二)被告未經同意於106年11月13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期間 期擅自提領陽信銀行劍潭分行存款 ◎原告主張之金額區分先備位(提領細目表格見本院卷二第353至 360頁、396頁)    編號 內       容 金   額 先備位內容 1 被告A03、A04、A05 677萬7,000元 先位內容 2 被告A04 349萬6,349元 先位內容 3 被告A04 575萬5,349元 備位內容 4 被告A03 225萬9,000元 備位內容 5 被告A05 225萬9,000元 備位內容 備註 ★經本院審理後均不予列入遺產範圍 附表四: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負擔人 比例 1 A03 1/4 2 A04 1/4 3 A05 1/4 4 A01、A02 連帶負擔1/4

2024-11-28

SLDV-112-重家繼訴-32-2024112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夏OO 相 對 人 董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董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夏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董OO之監護人。 三、指定夏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董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夏OO為相對人董OO之女,相對人 罹患阿茲海默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 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除戶謄 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之訊 問內容大致尚可回應,惟部分事項不復記憶,且日常生活須 他人協助等情無誤。再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0月22 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6591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 綜合董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董員目前俱部 份生活功能,略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 有部份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輕度至中度』,病 因為『阿茲海默症』。董員自七、八年前顯得健忘,整體功能 逐漸退化,目前俱部份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俱部份生活功能 ,俱部份交通能力,略俱社會功能,俱部份社會性,俱部份 財經理解能力,但不俱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顯有不足,目前不俱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其精神狀態無 恢復之可能,故推斷董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等語,堪 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董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董OO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與其配偶夏OO(已歿)育有利害關係人夏OO、聲請人夏OO 等2名子女,上開人等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渠等已自行 商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夏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分別見本院卷第29、31頁),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夏OO為 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夏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夏OO對於受監護人董OO之財產,應會同夏OO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1-27

SLDV-113-監宣-458-20241127-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張凱惠 相 對 人 張慶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慶願(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張銘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老年失智症 ,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為照顧相對 人之身體或其利益,爰依法請求選定相對人之子張銘仁為受 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即聲請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   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為輔助宣告,並選定相對人 之子張銘仁為輔助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本院卷第5頁)。  2.戶籍謄本(同卷第8~10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資料(同卷第14~15頁)。  3.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 同卷第6頁)。  4.親屬系統表(同卷第6頁背面)。  5.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839號 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同卷第24-29頁)。 (二)相對人罹患老年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完全喪失 能力之程度,應為輔助宣告;又經當庭詢問聲請人、相對人 及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張銘仁之意見,其等均一致同意選定 張銘仁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本院卷第21頁) ,經核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25

TCDV-113-監宣-785-20241125-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患巴金森 氏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 資料查詢表可參。復經鑑定機關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 合醫院)之鑑定醫師楊逸鴻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 定後認,相對人四肢略可自主運動,無法站立、行走,不俱 求助行為,依賴他人經由鼻胃管予以流質食物為生,身體之 清潔需人代勞,相對人意識可醒轉,外觀整潔,不俱情感表 達及理解能力,不俱專心注意之能力,無法合作。其活動量 小,不俱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 依其目前認知能力,無以得知其是否有幻覺或妄想之經驗。 對外界現實事務不俱理解及判斷能力;不俱定向感;不俱長 期記憶與短期記憶;不俱抽象思考能力;不俱計算能力。顯 見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相對人其臨床診斷 為「老年失智症,極重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相對 人自五年前開始健忘,整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已不俱個人 健康照顧能力、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俱財經理解及獨立生 活之能力,其因極嚴重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故推斷相對人符合監護 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聯合醫院113年10月24日北市醫陽字第1 133066741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 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次子,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均由聲請人幫忙處 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經本院發函相對 人之三子即關係人丁○○就本件監護宣告事件於7日內表示意 見,關係人丁○○逾期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 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關係人 丙○○為相對人的長子,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 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 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 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1-22

TPDV-113-監宣-589-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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