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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俊宏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黃三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沒入保 證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具保人之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俊宏(以下稱抗告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准以保證金新 臺幣10萬元具保,抗告人即具保人黃三源(以下稱具保人) 於民國111年7月25日繳納現金後,將抗告人釋放,嗣經原審 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經 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抗告人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對其住居所地合 法傳喚,其位於花蓮縣○里鎮○○路000號居所由同居人胡雅子 於113年8月22日收受傳票而生合法送達效力,住所及其他居 所部分執行傳票寄存於轄區派出所。然其無正當理由未到案 執行,經執行拘提未獲,抗告人亦無另案在監執行或受羈押 處分,具保人經通知後,復未通知或遵期帶同抗告到案執行 ,抗告人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 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均沒入等語。 二、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准 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抗告人釋放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11 1年度聲字第314、320、321號裁定(詳本院卷第29至34頁) 及前開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 存款收款書可佐。又原審法院前經具保人聲請,裁定第三人 王惠敏於繳納同額保證金後,准許具保人退保,發還原繳納 之保證金乙情,此觀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詳 本院卷第35至37頁)自明;然花蓮地檢署於傳喚抗告人到案 執行前,已先電詢確認具保人並未變更一節,業據本院調取 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詳執字卷之113年8月12日辦案公務電話 紀錄表),且本件查無第三人繳納保證金及具保人領回保證 金並退保之資料,有原審法院114年2月24日花院胤刑丙111 聲690字第001331號函可考(詳本院卷第55頁),是本院認 原裁定所列具保人應無錯誤,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 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 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保而 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 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法 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99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不 到場之理由是否正當(即是否無故),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 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予以判斷,未可一概而論。 四、經查:  ㈠抗告人經檢察官傳喚,未於指定之113年9月20日9時20分報到 ,具保人經通知並未於該期日帶同抗告人到場,抗告人後經 拘提無著等情,有原裁定引據之各該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 函文、點名單、拘票暨報告書在卷可佐。  ㈡查抗告人於同年月21日撰狀表明其因左側第九肋骨閉鎖性骨 折之傷勢回診追蹤治療2次,並未好轉,醫師建議其休養2月 及手術復位固定,聲請請假2月後入監執行等語,並檢具診 斷證明書及X光片影本乙情(花蓮地檢署收件日期為同年月2 3日),有113年度執聲他字第463號執行卷宗影本為憑;花 蓮地檢署收受後,經函詢聯新國際醫院,診治醫生表示受刑 人之上開傷勢並無因執行刑罰(即入監服刑)而不能保其生 命情事(詳執聲他卷內該醫院113年10月24日聯新醫字第202 4100103號函),故不停止執行,因抗告人未留有通訊地址 ,故未函覆而報結,業據花蓮地檢署以114年1月21日花檢秀 己113執1444字第1149001783號函覆明確(詳本院卷第47頁 ),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抗告人確於113年9月9日到院急 診,同年月13日、20日(即檢察官指定之報到日期)前往就 診等情,有該醫院114年2月10日聯新醫字第2025010215號函 足證(詳本院卷第51頁)。  ㈢是以,檢察官認抗告人之上開傷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467條第 4款所定停止執行事由,固無疑義,然受刑人受傳喚後是否 因一般社會通念可認之正當理由,致未於指定日期到案執行 ,與其有無因該條各款所定停止執行之情形,二者尚難等同 視之;且抗告人之上開傷勢衡情本有定期回診,以確認復原 情形或有無採取其他方式進一步治療之必要,復查無抗告人 受傳喚後屢屢以此為由託詞無法到案情事,尚難認其有無正 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是檢察官以抗告人上開傷勢不符停止 執行事由,認其無故未到,並簽發拘票命執行拘提,似有未 妥;況抗告人已於114年2月13日自行到案入監執行,有花蓮 地檢署114年2月14日花檢秀己113執1444字第11490035270號 函(詳本院卷第53頁)及抗告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 可稽,益徵其並無逃匿之事實。  ㈣綜上各節,原裁定認被告已逃匿,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容非允當,抗告人以其因至前開醫院就診治療 ,並非故意無理由不到案執行,無逃匿之事實,提起抗告, 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參酌檢察官陳明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無庸再聲請沒收(詳本院卷第71頁),自為裁定駁回 檢察官之聲請。 四、具保人抗告駁回部分:  ㈠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 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及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裁定於113年12月24日寄存具保人住所地轄區派出所,有送 達證書1份可考(詳原審卷第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 生送達效力,具保人住所與原審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其抗 告期間應於114年1月13日屆滿;惟具保人遲至114年2月17日 ,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詳本院卷第61頁抗告狀上收 狀章),其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具保人之抗告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具保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再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3-18

HLHM-114-抗-4-20250318-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洞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啟洞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7879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1段快車道內側 車道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快速路1段與快速路1段98 6巷之交岔路口時,迴轉欲往觀音區方向之慢車道行駛時,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 至慢車道。適對向有黃孝一所騎乘車牌號碼000—CNC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快速路1段往觀音方向之慢車道行駛, 亦駛至同一交岔路口,黃孝一因突見此狀況閃避不及而人車 倒地,受有右肩肱骨大結節及肱骨頸移位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詎黃啟洞可預見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不確定故意,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表明其身分,或向 警察機關報告待警員到場處理,即置傷者黃孝一救護於不顧 ,逕自駕車離開事故現場。 二、案經黃孝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被告黃啟洞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黃孝一於警詢中之陳 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本院認定犯 罪事實並未援引上開證述,故無庸贅論證據能力。  ㈡除以上辯護人爭執之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 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7879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至案發地,行經同市區快速路1段與快 速路1段986巷之交岔路口時,迴轉欲往觀音區方向之慢車道 行駛;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其有下車前去探視告訴人,撥打 電話給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所長劉偉成,告知其現場發生交 通事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 辯稱:我在左轉時是按照左轉燈的指示左轉,也有打左轉方 向燈,我沒有跟告訴人發生碰撞,是告訴人自行倒地等語; 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則辯稱:我當時聽到告訴人機車撞到路旁 聲音,我看到告訴人跌倒,但我沒有跟告訴人發生碰撞,我 發現後基於好心有下車關心告訴人,並同時用手機LINE軟體 撥打電話給派出所所長劉偉成,我跟劉偉成說這裡有人自摔 ,請派人處理,我有幫告訴人報警而非直接離開,且告訴人 自己說不用叫救護車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為:如本判決 以下第㈡、⒍及第㈢、⒏點所載。  ㈠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被告確有於案發時間駕駛甲車至事故現場欲迴轉欲往觀音區 方向之慢車道行駛,在車輛前車頭已略為進入往觀音區方向 之慢車道時,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CNC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往觀音區方向之慢車道駛至,嗣告訴人即因 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肱骨大結節及肱骨頸移 位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又被告於發現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有 下車前去探視告訴人,撥打LINE電話給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 所長劉偉成,告知其現場有人倒地,請派人到場處理等節,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所 長劉偉成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聯新 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告訴人指認逃逸車輛 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31-35頁)、現場照片 、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7-56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8日桃警勤字第1120025415號函及 其所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電話錄音檔各1份(偵 卷第77-79頁)、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之刑事準備暨答辯狀 內所附被告與「劉偉成所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審 交訴卷第73-85頁)、本院查詢之案發地點GOOGLEMAP街景畫 面列印資料(本院交訴卷第31頁)、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 、行車紀錄器畫面、報案電話錄音」之勘驗筆錄(本院交訴 卷第33-59、163-189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交訴卷第67-74、145-15 2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本院交訴卷第139-144頁)等在卷可憑,是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就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被告雖於迴車前有打亮左轉燈,然仍 有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人車之過失:  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規定,在解釋上不具優先路權之迴轉車輛一方,應先停止在準備迴轉進入之車道前,確認並無來往車輛,待有優先路權之直行來往車輛通過,安全無虞後,始能開始迴轉,法條文字已明確規定必須看清「無」來往車輛時,始能迴車。故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如預見或憑個人主觀認定同向或對向來車,在其迴轉完成前,不會行抵其迴轉處,即逕行迴車,然因實際上其迴車未完成前,來車即可能接近,並受其影響時,該迴車行為亦應評價為「未看清無來往車輛」,此為上述交通規則明確分配之路權規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我騎回去的路上是 慢車道,綠燈直行,被告車子突然出現在我要直行行駛的慢 車道上,被告的車子逼我的車往路邊,我有在減速,在我減 速的過程中因為道路濕滑的過程已經開始打滑,所以此部分 減速已經沒有意義。在勘驗筆錄圖9的部分這時,我沒有看 到被告車輛,被告還沒有正式轉過來之前我沒有看到,因為 我跟他那時候還有一段距離,天色也昏暗,我沒有注意到這 輛車;在圖10的部分,我的車輛在右邊、被告車輛在左邊時 ,因為我要閃避被告車輛,我車燈照到他時,看到的時候我 就發現有障礙物要閃避他,我的下意識直覺要閃避等語。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節錄): 「 (自108)快速路一段(台66)、快速路一段986巷_1-15(廣)全景(快速路一段986巷往太平西路)_00000000000000」檔案勘驗結果(以下標註之時間,均以監視器畫面中顯示時間為準,並均為民國111年10月17日) 1.17:51:59時起,往快速路一段986巷方向之紅燈亮起,  繼而於17:52:01時,快速路一段往大溪方向之號誌由  紅燈變更為綠燈(見圖一至圖二)。 2.17:52:14時起,快速路一段往大溪方向之迴轉道有一  台白色休旅車打亮左轉燈,並轉入快速路一段往觀音方  向之快車道(見圖三)。於17:52:17時,另一深色小客  車打亮左轉燈,並轉入快速路一段往觀音方向之慢車道  (見圖四、圖五)。 3.17:52:25時起,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出現在快速路一段往大溪方向之迴轉道,打亮左轉燈 準備左轉(見圖六),於17:52:28時,可見甲車亮起煞  車燈(見圖七),在接近快速路一段往觀音方向之慢車道  前,可見甲車有略微減速之情形,此時告訴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重機沿快速路一段往觀音方向慢車道駛  來,告訴人此時位置在石門大圳橋上(相對位置如圖八所  示)。 4.於17:52:29時起,甲車持續左轉入快速路一段往觀音方向慢車道,車速較慢,告訴人乙車相對甲車速度較快,因此兩車距離越來越近(見圖九)。於畫面時間17:52:32時起,甲車僅餘後輪後方車體尚未進入慢車道,乙車則在甲車右後側車體右邊,兩車呈並行狀態,此時慢車道內除了甲車及乙車外,別無其他車輛(見圖十)。 5.於畫面時間17:52:32時起,可見乙車車頭燈被甲車擋住,消失在畫面中,然無法看到乙車倒地狀況,惟原先由快速路一段大溪方向慢車道欲駛往觀音方向慢車道之車輛,皆開始煞車、減速,並轉往同方向快車道行駛。  ⒊由上開證述及前述勘驗筆錄第3至5點所載,可知被告於駕駛 甲車行迴轉時,固然有打亮左轉方向燈(告訴人於審理中證 稱被告未打方向燈即左轉,顯有誤認),然被告迴轉進入往 觀音方向之慢車道時,僅有略微減速之情形,旋即繼續緩慢 左轉至慢車道,被告並無停止在進入慢車道前之道路上觀察 其欲迴車進入之慢車道,而是緩慢前駛繼續進入慢車道。而 依本院勘驗筆錄中圖8之截圖,可見當被告車輛車頭已準備 進入慢車道,而壓在行人穿越道時,告訴人之車輛已經出現 在畫面中且距離被告車輛非遠(見本院交訴卷第176頁), 依當時兩車相對位置被告顯可透過其右側或中間後照鏡觀察 到告訴人已經準備直行進入慢車道,依上述交通規則規定, 被告即應在「看清無來往車輛」之時,才可開始迴車進入慢 車道。而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為直行車輛,具有優先路權,是 被告駕駛甲車自應注意且停等,並讓告訴人乙車先行,實不 應不遵守應先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能迴車之規定,僅憑自 身之駕駛經驗,擅自判斷對方之距離、行向,並未暫停,反 繼續行駛。是以,本案交通事故既然係被告駕駛甲車於持續 迴轉過程當中,未先停等讓告訴人先直行通過即貿然開始迴 車進入慢車道,致告訴人突見被告進入車道而閃煞不及自摔 ,足認被告違規迴轉在先,且具有於迴轉時並未注意來往車 輛,並停讓來往車輛先行之過失,至為明確。更何況,本案 交岔路口在被告從其行向準備要迴轉至往觀音之行向處,被 告需先跨越往觀音方向之兩個快車道後,才能轉入慢車道, 被告迴車之道路與其他可毋庸跨越車道即迴車之情形不同, 是在被告迴車時需跨越如此多之車道過程中,自可預見因被 告迴車過程所需時間較長,在往觀音方向之慢車道車輛可能 在此被告迴車過程中向前行進較多距離,且被告在跨越車道 時可能對於對向慢車道駛來之車輛較難注意(因距離較遠影 響其視角),被告此時尤應更加謹慎小心,先暫停在未進入 慢車道處特別注意看清對向慢車道並無來車後,始能迴轉進 入慢車道,但被告捨此不為,仍以緩慢但持續前進之方式進 入慢車道,存在過失至為灼然。另縱使甲、乙兩車最終並未 實際發生碰撞,惟告訴人確係為閃避持續行進且後續已進入 並佔據車道相當寬度(勘驗筆錄圖9,見本院交訴卷第177頁 )之甲車,終致其人車倒地,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 ,故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本案 傷害間,衡酌當時之客觀情境,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⒋又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肇責, 認定被告於雨夜駕駛車輛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 未看清來往車輛行左迴轉,為肇事主因;復經本院送覆議後 ,鑑定結論認定被告於雨夜駕駛車輛,未看清來往車輛行左 迴轉,為肇事主因等情,俱有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本院交訴卷第67-74、145-152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交訴卷 第139-144頁)存卷足考,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堪可採信 ,益證被告本案迴車確有過失無誤。  ⒌被告雖辯稱:我有按照燈號指示並打亮左轉燈後始迴轉,並 無過失等語。惟查,本案被告確有未看清來往車輛以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後始迴轉之過失,已如上述,則縱使被告並無未 依燈號指示迴轉、有打亮方向燈等情,俱不影響被告上開過 失仍存在之事實,此部分辯解自難採憑。  ⒍辯護人雖辯護稱:當告訴人乙車駛近往觀音方向慢車道時, 告訴人有減速後再加速行駛,此時被告甲車已經迴轉完成, 而與告訴人車輛併行,且被告車輛並無逼迫或侵害到告訴人 行向之車道,否則其他機車應該不會順利通過等語。惟查, 從本院勘驗筆錄圖8之截圖畫面,可見當告訴人在石門大圳 橋上靠近慢車道之橋尾時,被告此時車頭仍在行人穿越道上 ,而於勘驗筆錄圖9之截圖畫面,當告訴人乙車更加接近往 觀音方向之慢車道時,被告甲車車頭明顯已經超過行人穿越 道,足見被告於迴車前確實沒有停在進入慢車道前之道路上 等待直行車行過後,才開始迴車,則告訴人於石門大圳橋上 即便有先減速再加速之行駛行為,亦無礙於被告確存在迴車 前未停止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又依照辯護人所辯護,告訴 人於進入慢車道時縱然有與被告併行之狀態(勘驗筆錄圖10) ,但此於被告駕車有前開過失之認定亦無任何影響可言,蓋 正是因為被告自始自終在迴車前均未暫停讓告訴人先過,而 是繼續緩慢駛入慢車道,始會出現當告訴人進入慢車道時與 被告車輛並行之狀況,本案車禍發生狀況顯非被告已經澈底 完成迴轉後,告訴人才駕車從後方駛至,而使甲、乙兩車呈 現前後車狀態之情形,故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足採。末被告 有無逼迫告訴人行向之車道寬度,亦與被告存有上揭過失一 情無涉,且縱然在被告進入往觀音方向之慢車道前有其他機 車經過,亦僅表示其餘機車駕駛率先通過時,被告甲車之車 輛車頭可能還未如此侵入慢車道(蓋因被告緩慢滑行進入慢 車道,故其餘機車在駛過時被告車頭不會如同告訴人駛近時 如此侵入慢車道),均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就肇事逃逸罪嫌部分:  ⒈按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 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 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 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 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 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 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 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179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 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修 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同年 月30日施行。新法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將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依行為情狀之交通事故嚴重程度( 致普通傷害、致死或重傷)劃定逃逸行為之不法內涵,課予 不同之法定刑,且就無過失引發事故者,定有減免其刑之規 定外,其餘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換言之,修正前、後均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 」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 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 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 實,以禁止任意逸去。該條所謂「逃逸」,係指逃離事故現 場而逸走。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 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本 罪乃具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其法規範目的在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 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 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 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 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 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 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 不隱瞞身分之義務。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 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有請被告 打電話報警,但沒有要被告叫救護車,被告當下撥打電話後 ,有回答我說他已經報警,但我沒有跟被告說過這邊我自己 處理或聯絡我太太處理就好,他可以先離開這種話。被告下 車找我的時候,沒有跟我說他的名字,也沒有給我他的名片 、聯絡電話。事發後替我報警的人確定是我同事,因為他有 提供一份行車紀錄器給我,我透過公司內部電子郵件系統向 他聯絡道謝等語。  ⒊證人即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所長劉偉成於審理中結證稱:案 發當天我有印象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故,被告說趕快 派人過去協助他,我們都會協助現場車禍交通秩序維護,被 告向我告知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一段986巷口有交通事故時 ,沒有提到肇事者為何人,被告也沒有提到他自己是肇事者 ,現場派去處理的員警回來後也沒有回報任何事情等語。  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要離開時有詢問對方我協助到這 裡(疏導交通及報警),然後我有事要離開,對方也說好, 雙方沒有留下聯絡資料等語。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LINE 裡面跟劉偉成說案發地點及這裡有人自摔,請派人來處理等 語。  ⒌由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綜合以觀,可知被告於案發後雖 有下車探視、關心告訴人之情形,並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建安派出所所長劉偉成,告知劉偉成於案發地點有事故發生 之事,請劉偉成派員至現場處理,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 業已明確證稱案發後被告下車找其時被告並無表明身分,亦 未留下聯絡資料予告訴人,且被告縱有以LINE聯繫派出所所 長劉偉成告知有車禍發生請派員至現場處理,然被告並無向 劉偉成表明其係肇事者,僅泛稱「現場有車禍,需派員處理 」等語,堪認被告於肇事現場已有隱瞞身分讓告訴人無法知 悉之事實。又關於本案被告遭查獲之經過,依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為「本分局據報調閱車 禍現場附近裝設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因而循線查獲」,此 並有卷內警方截取供告訴人指認是否為與其發生車禍之車輛 監視器畫面截圖2紙(見偵卷第29頁)可憑,且觀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逸追查表上,僅記載受害人即告訴人為受傷一方,然對於與 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逃逸車輛,則僅記載該車之車牌號碼及逃 逸方向,亦可佐證本件被告確無在現場留下可供告訴人或警 方辨識身分及聯絡之任何個人資料,因此警方才需循線透過 調閱監視器查得車牌號碼後,再循該車牌號碼查知被告為肇 事者。此外,觀諸本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偵卷第79頁),其上載明本件報案電話為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並非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而該通電話之報 案內容為「男子倒在地上、需警協助」等語,復於該日晚間 10時18分許,當平鎮交通分隊陳帥維警員處理畢本案交通事 故後,則記載本案交通事故為「於上述時間地點、A黃孝一 騎乘普重機自摔發生交通事故,依規定處理」等語,由此可 知警員至現場處理時,確實不知悉本案實係被告與告訴人間 發生車禍事故,與告訴人、劉偉成證述及被告供述稱被告案 發當下並未表明身分等情節,互核相符,益證被告並無盡其 對被害人、執法人員表明身分之義務甚明。另根據本院勘驗 筆錄所載(節錄,見本院交訴卷第166-167頁): (3) 「(自108)快速路一段(台66)、快速路一段986巷_4-15(車)快速路一段往觀音慢車道_00000000000000」檔案勘驗結果: 1.17:52:34時,甲車左轉彎入快速路一段往觀音方向之慢車道並亮起煞車燈(見圖十四),隨後停在該慢車道前方處。被告下車後往後方走去,走到靠近路邊處彎腰、蹲下,並朝未出現在畫面中之告訴人伸出左手(見圖十五),之後被告取出手機操作,並不時俯身看向畫面外之告訴人。 17:53:59時,被告將手機靠近耳朵,似有講話,惟僅1秒後就將手機拿離耳朵,用手開始操作,其後被告即走回甲車,將甲車停放在更靠近前方(已出監視器畫面外)及道路邊線處。被告再度持傘下車走回告訴人處,再次彎腰、蹲下查看告訴人(見圖十六),此時被告左手持傘,右手空無一物。17:56:12時被告開始走回甲車處,旋駕車離開現場。 (4) 「FILE000000-000000F」檔案勘驗結果(本檔案為不詳騎士機車行車紀錄器): 1.17:54:36時,可見被告已撐傘準備回到甲車,告訴人則靠著路邊石墩坐著,乙車倒在路上(見圖十七)。 2.17:55:56時,不詳騎士已駛近告訴人,可見告訴人靠著路邊石墩坐著,未有任何動靜,乙車倒在路上,而甲車已離開現場(見圖十八)。不詳騎士稱:「有人報警嗎?」,告訴人沒有回應,不詳騎士下車後從包包中取出手機,於17:57:18時,不詳騎士撥打110(見圖十九、二十)。不詳騎士向電話中稱:「喂不好意思…」,電話中傳出「110你好」,不詳騎士稱「那個這裡有人出車禍倒在路邊,阿我看一下地方是東勢里22鄰的牌子,66橋下」,電話中問:「你說甚麼路?」,不詳騎士稱:「東勢里22鄰的牌子,66橋下,我看一下甚麼路,因為我這裡看不到路標」,電話中再問:「你再講是甚麼路?」,不詳騎士稱:「66號快速路橋下,我這裡看到一個東勢里22鄰的牌子,然後就是說路名在對面我看不到。」電話稱:「那你可以幫我走過去看一下嗎?」,不詳騎士稱:「好好好」。於17:58:31時,畫面帶到告訴人,告訴人仍呈現靠著路邊石墩坐著,未有任何動靜之狀態(見圖二十一)。   可知當被告撐傘下車查看告訴人後,於17時54分36時已經回 到被告車上,而此時告訴人仍靠近路旁的石墩坐著,乙車則 倒在路上,嗣於17時55分56秒時,有另一名不詳騎士駛近告 訴人,告訴人該時未有任何動靜,而在此時,被告即已駕車 離開現場,嗣後當不詳騎士詢問告訴人有無人報警,未獲告 訴人回應後,不詳騎士始撥打110報警處理,過程中告訴人 均無任何回應亦無任何動靜。執此以觀,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後告訴人已經失去反應,因而對不詳騎士之詢問全無回應, 就算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身體是靠在護欄邊緣,仍會因告訴 人已失去反應而可能對於路上往來車輛可能再次撞擊告訴人 之情事完全無從反應。更何況,根據本院勘驗筆錄圖17、18 所示(本院交訴卷第185、186頁),案發當下由於是下班尖 峰時間即17時52分許,來往車輛極多,告訴人當時雖靠近護 欄而坐,但告訴人雙腳是向車道內伸出,且告訴人機車就橫 躺在告訴人身前,而幾乎佔據往觀音方向慢車道中間之1/2 寬度,被告擅自駛離現場更可能讓發生車禍而倒於路上之告 訴人,因後續車輛駛來未注意到車禍發生,更追撞到告訴人 本人或乙車,使告訴人受有更加嚴重傷勢。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見解,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停留現場對被害人為必要 救護,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免於事端擴大,除 威脅到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外,更對公共交通往來安全性 造成破壞,復又未表明身分以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 害人之民事請求權,即擅自逸去,其自有逃逸之客觀事實, 殆無疑義。  ⒍另告訴人於本案騎乘機車因摔落而倒地,且告訴人倒地後靠 著圍欄坐著但已無何等反應,被告主觀上自當能預見告訴人 應係受有相當傷勢故而已無法活動,而被告可預見告訴人受 有傷勢,猶自現場逃逸離去,其主觀上自有肇事逃逸之不確 定故意,亦堪可認定。   ⒎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①被告辯稱:我與告訴人未發生碰撞,我是因為聽到告訴人機 車倒地聲音才下車基於市民好心而關心告訴人,我應無「肇 事」等語。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 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 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 罰規定。可見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 救護被害人而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 人之利益。故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即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 ,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 罪名之成立;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 ,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 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即肇事責任之歸屬,本待法院調查相 關證據後判斷,並非以行為人在肇事後自行判斷有無歸責事 由,再決定應否留待現場,亦即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行為 人有無肇事之故意、過失,均非所問,至本條所受規範之「 肇事者」,係指依現場之客觀情形,對車禍之發生有「條件 原因」之人,諸如直接碰撞,或雖未碰撞,但因閃避而跌倒 ,而該車係造成閃避之原因等,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107 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對於交 通事故之發生確存有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迴車之過失,業如 前述,又告訴人於審理中已證稱係因為看到被告車輛時來不 及而發生交通事故,復參諸勘驗筆錄截圖之附圖圖8、9,可 見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於事故發生前距離相當接近,則被 告駕駛行為縱然其甲車未直接與告訴人乙車發生碰撞,然仍 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因未及注意而閃避跌倒 ,自屬車禍發生之條件原因,而具因果關聯,且由於此時甲 、乙二車間別無其他車輛,亦無影響交通之障礙物,因此告 訴人於此時煞車而跌倒,顯而易見應為閃避即將交會而可能 碰撞之被告駕駛之車輛,隨後告訴人因緊急煞車失控,人車 倒地,衡之經驗法則,會認為此情狀與自身之駕駛行為有關 聯,此種推論與常情並無違背。佐以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 濕潤之客觀情形下,騎乘機車若緊急煞車,極易使機車失控 而打滑摔倒,被告當能預見告訴人倒地原因與其違規迴車之 行為有關,否則告訴人應不至於在未撞及任何障礙物或發見 前方有違規駕駛行為之情況下自摔倒地。從而,被告自屬「 肇事者」,且被告亦不可憑個人主觀認定其無可歸責事由, 即擅自決定能離開現場。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足採。  ②被告另辯稱:我說我有事要離開,告訴人也說好,告訴人有 同意我離開等語,辯稱其已得告訴人之同意而解除其在場義 務。惟查,告訴人於審理中業已具結證稱其有請被告協助報 警,沒有跟被告說過這邊我自己處理或聯絡我太太處理就好 ,他可以先離開這種話等語,並無被告所供告訴人有答應其 離開之語,是被告所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何況,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表明身分,亦未向告訴人 留下手機號碼或其他聯絡方式,更未提供任何保險公司之資 料予告訴人協助理賠,以致於告訴人僅能透過訴警處理之方 式,由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追查到被告為肇事者,而既 然被告並未提供其姓名、手機號碼或保險公司之資料等其他 聯絡方式予告訴人,在當時告訴人已經請被告報警處理,且 告訴人因受有傷勢而坐在路旁,幾乎已無法反應之情形下, 衡諸常情,告訴人對於肇事者之身分資料一無所知、且己身 生命、身體安全又未獲確保之情形下,豈會任意同意被告隨 意離開,而不需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 違,自無足採。  ⒏辯護人辯護意旨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①辯護人辯護稱:本案被告如果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不會下車 後還撐傘關心告訴人,也協助告訴人往橋墩方向(應指護欄 處),足見被告應無逃逸之犯意,真的是基於協助之意幫助 告訴人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既為肇事者,依照前述肇事逃 逸罪之立法意旨係協助救助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受傷以觀, 被告自有協助告訴人避免受到二次傷害或擴大交通事故傷亡 之義務,此本即為立法目的所在,實非辯護意旨所稱係基於 協助之意幫助告訴人等語。而被告確於協助、陪伴告訴人至 護欄後,即未待警方到場旋離開現場,自有肇事逃逸主觀犯 意甚明,此部分辯護意旨洵無可採。  ②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案發後之所以不撥打110報警電話,而 是以LINE向劉偉成所長通知,是因被告為司法記者,知悉如 報警處理需透過層轉才會派遣員警,程序冗長,將造成現場 無法控制。被告告知劉偉成本案事故發生時,劉偉成會知道 被告有肇事,被告有留有最基本聯絡方式,並非沒有留下聯 絡資訊或沒有留在現場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於案發後確實 在員警沒有到達現場前即已離開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 ,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並非沒有留在現場等語,與客觀事證 不符,並無可採。另本案被告縱然有透過LINE向劉偉成所長 告知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有事故發生,然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之供述及劉偉成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均可知被告僅告知案 發現場有事故發生,而未提及就是被告本人與告訴人發生車 禍,故而辯護人所辯「劉偉成會知道被告有肇事」一節,亦 與事實不符,蓋劉偉成僅知悉「現場發生事故」,而非被告 與告訴人發生事故,故被告以LINE通知劉偉成之舉動,仍不 會改變告訴人、執法人員均無法知悉被告於本案車禍實屬肇 事者之客觀事實甚明,被告顯有隱匿其為肇事者身分之意。 至所辯護被告向劉偉成告知,而未報警,是為了避免程序冗 長以免場面無法控制等語,惟此一來無礙被告未顯示其身分 之事實,二來倘被告於當時係出自此原因而未報警,其既甚 為擔憂被告之生命、身體安全而不希望場面無法控制,其大 可始終停留現場保護告訴人之身體安全至警方到場處理即可 ,何以被告反會選擇僅致電劉偉成後即離開現場,如此一來 現場既未有被告留下維護告訴人安全、及避免公共安全受影 響,豈非與被告欲避免場面無法控制之念頭完全背道而馳? 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無可採, 其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啟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充分注意 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已 有過失在先,於發生交通事故時,復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 助行為,亦未向告訴人表明身分並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 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在場義務,所為 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復斟酌被告對所涉 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否認犯罪之態度;兼就①過失傷 害犯行部分衡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與過失情節(被告為肇 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粉碎 性骨折之傷勢,並非輕微、未自首犯行而不得酌減其刑。② 肇事逃逸罪部分則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輕重;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被告所犯2罪均尚未和 解,因此客觀上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被告於審 理中最後陳述時稱其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犯罪所生 危害並無減輕,及衡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媒體業、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劉哲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YDM-112-交訴-131-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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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馮輝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3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2,3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4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鎮區○○路00號附近處,因被告酒後駕車而未依順向行駛 ,撞擊駕駛0801-J5號自用小客車之訴外人李宗穎及乘客黃 瑋妘、李翊程,致訴外人李宗穎受有頸部挫傷、頭部外傷、 創傷性頸椎脊神經病變等傷害;訴外人黃瑋妘受有頸部挫傷 、右側肩膀挫傷、第56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移位、神經痛及神 經炎、第七頸椎神經根病變、感覺神經異常、創傷性甩鞭症 候群等傷害;訴外人李翊程受有頭部外傷,而原告為承保肇 事車輛強制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公司,已依強制責任保險分 別給付訴外人李宗穎、訴外人黃瑋妘、訴外人李翊程新臺幣 (下同)133,290元、157,550元、1,540元之醫療及其他相 關費用。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3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酒駕,就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駕駛人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 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強 制險理賠申請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順心診所診斷 證明書、中壢聯新診所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試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頁至第23頁、第52至20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02頁反面),復經本院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 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8至36頁),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酒後駕車未依順向行駛,且被告上開行為與訴外人 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主張其在給付金額共計29 2,38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33,290元+157,550元+1,540=2 92,380元),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6 日起(見本院卷第4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18

CLEV-114-壢保險簡-17-2025031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兒子及 胞弟。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 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 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 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 籍資料,相對人雖雙眼睜開,然均無回應;聲請人在場表示 ,為協助相對人辦理相對人另名胞弟過世之繼承事宜並申請 補助,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而鑑定 人所屬鑑定機關聯新國際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八 、身體狀況:㈠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七十六次 ,呼吸數為每分鐘十五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 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㈡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 精神病理意義之異常發。㈢心理衡鑑:短式智能狀態檢查(M MSE)以接受教育程度2-10年及79歲以下之切截分數為參考 標準(切截分數=24/25),個案無法施測,表示目前已有明 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臨床失 智症評分量表(CDR)結果評定為5(末期失智),個案在個 領域中皆有重度以上的受損表現,說話無法理解或沒有反應 ,無法認得任何人,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無法坐立及 站立,臥床。㈣精神狀態檢查:個案為69歲女士,體型瘦弱 ,坐輪椅(身體需綁帶固定),外表明顯病態,精神委靡, 全程閉眼,未有情緒反應。晤談時,未有互動,未有適當眼 神接觸,未能有效溝通,故無法有效進行測。九、鑑定結果 :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 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無 法施測(切截分數為24/25)、CDR為5(末期失智),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語,有鑑定人所屬聯新國際醫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 聯新醫字第2025010052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 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與第一任配偶育有二子即關係 人丁○○、戊○○,與第二任配偶育有四子即聲請人、關係人己 ○○、庚○○、辛○○,嗣已離婚,關係人丙○○則為相對人之手足 。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一直與聲請人同住, 請居服員協助照顧,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就醫及日常生活 事務,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及印章,並負擔費用(見 本院卷第43頁背面)。聲請人及丙○○均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 訊問時均表示同意由其二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43、57頁背面 )。相對人之其餘子女經本院函詢意見,其中丁○○、戊○○具 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24至25、29至30頁),己○○ 則具狀要求擇定適當之人,以避免有遭聲請人恐嚇、禁止探 視之情事發生(見本院卷第32頁),庚○○、辛○○則迄無回應 (見本院卷第21、27至28頁)。經本院定期行訊問程序,相 對人之子女中僅戊○○到庭表示無意見,其餘則均未到庭(見 本院卷第57至58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己○○雖主張上情,然於訊問程序並未到庭, 無從確認其所稱適當之人選為何及其有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其復未具體陳述聲請人有何恐嚇或禁止探視之行為,遑論 舉證證明,無從逕認聲請人非適宜之人選。今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子女,現與相對人同住,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負擔 費用,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 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 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 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相對人其餘子女或無意 見或未有回應,難認有擔任之意願,而丙○○為相對人之手足 ,已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 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 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 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 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17

TYDV-113-監宣-1051-20250317-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享城(原名李晁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享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享城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清晨5時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其注意力及正常操控車輛 之能力,騎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仍基於服用酒類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退盡,於飲酒後 之同日某時,自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清晨5時4分許,李享城因酒 後駕車,致判斷力及操控力降低,在行經桃園市○○區○○街00 0號前時,不慎撞及林靜美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林靜美不在車上,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將 李享城送「聯新國際醫院」治療,並於同日清晨5時56分許 ,經醫院對其抽血檢驗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88mg/d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88(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李享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44至46頁),而視為 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 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享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46頁),核與被害人林靜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偵字卷第21頁),復有李享城之聯新國際醫院病理檢 驗科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第34至36頁、第39至 51頁、第57至5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李享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 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枉顧自身及公眾安 全再次酒後駕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百分之0.088,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肇事 所生之危害,併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14

TYDM-113-審交易-542-2025031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94號 原 告 張泓威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源圃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江禾畬 謝旭初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竹交簡民字第2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玖仟壹佰柒拾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玖仟伍佰零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一月十七日起、其餘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陸佰陸拾玖元自 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柒佰貳拾參元為 被告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 玖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2,05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 卷第5頁)。嗣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最 後變更請求金額為3,489,609元及其中2,139,501元自112年1 1月17日起,其餘1,350,108元自114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1頁)。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 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劉源圃於110年8月10日中午1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竹市北區中央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10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下背部挫傷疼 痛、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坐骨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經接受腰椎板切除神經減壓手術治療後,中樞神經仍 遺存障礙,無法獨立行走,致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 被告劉源圃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 事判決(下稱刑案判決)判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確定。原 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93,429元、醫療用品費用16,050元、就 診交通費用112,090元、看護費用436,800元、車輛修理費用 10,377元,自受傷後迄今均無法上班,損失工作收入968,30 0元,又經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8%,事發前每月薪 資為35,000元,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至原告65歲法定退休之 138年7月2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受有1, 344,168之損失,且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又被告 公司為被告劉源圃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合計共3,489,609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上述 變更後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二人對被告劉源圃在上開時、地,駕駛肇 事車輛追撞系爭車輛,並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劉源圃對本 件車禍有過失,被告二人應就本件車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均不爭執。惟辯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無單據部分及至 其至家醫科及國術館就診,應與本件系爭傷害無關,關於上 開部分之支出及車資應予剔除。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得 請求自受傷時起至111年6月23日止之看護費用有爭執。就原 告所請求交通費用部分,項次2、3未提出單據以為證,項次 1、5、6、7、8、14等金額過高。另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及 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劉源圃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追撞系爭 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 卷第13至35頁、第39至47頁、第83至92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而被告劉源圃前開過失傷害致重傷之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 為真正。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3,489,609元,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源圃於上揭時間 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 ,而自後方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有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偵查卷第15、18頁),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20頁),足認被告劉源圃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劉源圃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 責任,洵堪認定。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與被告劉源圃就系爭車禍事 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劉源圃於事故發生時係受 僱於被告公司,且於執行職務當中,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被告劉源圃之調查筆錄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5頁), 而被告公司並未提出其有何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 抗辯及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應與被告劉源圃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92,149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 聯新國際醫院、中壢長榮醫院、台北慈濟醫院就醫,共計支 出醫療費用93,42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醫療收據( 除111年6月2日台北慈濟醫院之證明書40元部分外)為證,其 中原告分別於110年8月23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1月22日 、111年1月17日、同年3月14日至中壢長榮醫院家醫科就診 ,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該門診與本件車禍傷勢相關 ,且觀諸中壢長榮醫院於本案刑事案件檢附原告至該院家醫 科就診之病歷資料,亦未見其診治與本件系爭傷害有關(見 本院二審刑案卷宗第164、168、174、182、188頁),難認 此部分門診醫療費用支出為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另就前述 未提出醫療單據部分之支出亦應剔除,除上開部分之支出外 ,被告均不爭執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是扣除上開費用1, 280元(計算式:320+280+80+280+280+40=1,280),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僅於92,149元(計算式:93,429 元-1,280元=92,14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 2、看護費用436,800元: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可知原告如有因系爭傷害由他 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親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 形評價為金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賠 償。 (2)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自110年12月24日 至111年6月23日止之看護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其配偶出具之 看護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51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此部分 請求過高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其因系爭傷害進行手術之 台北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病患自 述因外傷致上述疾病於110年12月23日住院,110年12月24日 接受腰椎板切除神經減壓手術,需使用止血凝膠及組織凝膠 。術後需背架使用,110年12月29日出院,續門診追蹤,宜 休養6個月,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語(見附民卷第117頁 ),可見原告於住院手術期間6日及出院後6個月期間有專人 全日看護之必要,而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其親屬擔任,然 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縱未於該期間 內另僱請看護而由其親人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 又原告以每日2,4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與看護市場行情 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 446,400元(計算式:2,400元×6日+2,400元×30日×6個月=44 6,40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436,8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3、看診交通費74,410元:   原告主張其因就醫而受有112,090元之往返醫院交通費之損失 ,固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95頁) 。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國術館部分之診斷證明以供認定為醫 療上所必要,且國術館從業人員尚非現行我國醫事法所規範 之合格醫事人員,所為處置是否確屬醫療上所必要,即非無 疑,故而原告至國術館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難認係因本 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非有據, 應予剔除。另就附表項次1其中110年8月13、17、23日、項次 2、3、項次7其中110年12月7日、項次11、項次20、項次22至 28、項次30至32等,均未提出就診單據,難認此部分支出為 本件車禍之必要支出。另項次4其中110年9月6日、27日及項 次5其中110年10月4日、項次6其中110年11月1、10、22日、 項次8其中111年1月17日等均係至該院泌尿科或家醫科就診, 核與本件車禍無關,業如前述,另項次5其中110年10月15日 至新竹地方檢察署開庭、項次6其中110年11月24日至中壢區 公所調解,此部分支出係屬原告主張其自身權利,均難認為 本件車禍之必要支出。茲此,經剔除上開金額後,項次1應為 2,400元、項次2應為0元、項次3應為0元、項次4應為900元、 項次5應為4,510元、項次6應為4,800元、項次7應為2,400元 、項次8應為11,400元。茲此,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 為74,410元(計算式:2,400元+900元+4,510元+4,800元+2,4 00元+11,400元+4,800+2,400+2,400+2,400+4,800+2,400+2,4 00+2,400+2,400+2,400+2,400+2,400+2,400+2,400+2,400+2, 400+2,400+2,400=74,410),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非無據。 4、醫療用品費用16,05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須支出輪椅、背架、護具 、洗澡椅等醫療輔助品共計16,05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 本為證(見附民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20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經核上開用品應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5、工作損失223,616元:   原告主張其受有自車禍發生迄至112年11月止不能工作之損失 ,業據提出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工作證明為證(見附民卷 第81頁)。經查,原告發生本件車禍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 診就醫,經診治處理後,宜多休息,不可劇烈活動,不可搬 重物,需門診追蹤;隔日再至聯新國際醫院就醫,經診治後 建議藥物治療與休養一週,多平躺休息;嗣於110年12月23日 至台北慈濟醫院住院進行手術,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原告休 養6個月後至台北慈濟醫院回診,經診斷後,認其中樞神經遺 存障礙,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3至91頁),併審酌原告於事故發 生前係擔任業務司機職務,其工作性質為久坐而無法平躺, 足認原告自110年8月10日因本件車禍受傷,歷經110年12月23 日至29日手術出院後再休養6個月之期間(即6個月又142天) 均無法工作。又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35, 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工作證明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 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於223,616元(計算式:35,000元×6+3 5,000元×142/365=233,333元=223,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6、勞動能力減損1,315,523元: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擔任業務司機,業如前述,足見原告有工作能力及機會 ,而原告於本件車禍後,經本院囑託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經臺大 醫院依據本院卷內病歷資料、問診及身體診察評估後之鑑定 意見為:「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針對病人 目前遺留不能回復而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穩定傷痛評估如 下:外傷性腰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脊椎狹窄症候群:評 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14%。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 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其 調整後之全人障害比例為18%,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8% 。」,此有前揭醫院113年10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4435 號函檢附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 3頁)。是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至138年7月20日達法 定退休年齡65歲,是自111年7月1日起(因110年8月10日至11 1年6月30日已計入前揭不能工作損失,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 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 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計至138年7 月20日,尚有27年0月19日(共計9881天日)工作期間,為可 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期間。又原告主張以每月35,000元之薪資 作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15,5 23元【計算方式為:75,600×17.00000000+(75,600×0.000000 00)×(17.00000000-00.00000000)=1,315,523.0000000000。 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365=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 損害核計其金額為1,315,52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採 。 7、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 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之。查原告因被告劉源圃過失肇事,致其腰椎椎間盤突 出壓迫神經,需多次門診及復健,影響其日常生活,於接受 腰椎板切除神經減壓手術後,迄今中樞神經遺存障礙,經臺 大醫院認定勞動能力減損18%,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係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高中肄業,現為低收入戶,系爭車禍發生前擔任九人座包車 旅遊司機,月薪約4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劉源圃高中畢業 ,現擔任物流司機,月薪約6萬元,112年所得約86萬元,名 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 造之11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14頁、限閱卷資料),復參酌兩造身分、資歷及 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5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8、至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用10,377元部分,原告自承此部分金 額已交由保險公司代位求償(見原告起訴狀第2頁),亦即保 險公司已就上開金額完成理賠,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9、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658,54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92,149元+看護費用436,800元+看診交通 費74,410元+醫療用品費用16,050元+工作損失223,616元+勞 動能力減損1,315,523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2,658,548) 。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99,378元(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1 92頁),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 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2,45 9,170元為限(計算式:2,658,548-199,378元=2,459,170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 459,170元,及其中2,139,501元自112年11月17日起,其餘3 19,669元自114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 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為1,292,058 元(見附民卷第5頁),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追加擴張請求金 額至3,489,609元(見本院卷第191頁),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範圍,就此部分依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併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原告請求之交通費                 項次 日  期 項  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准許金額 1 110年8月26日 計程車資 4,800元 2,400元 2 110年8月27日 租車費用 2,500元 0元 3 110年8月28日 租車費用 1,000元 0元 4 110年8月29日 計程車資 3,600元 900元 5 110年10月21日 計程車資 11,290元 4,510元 6 110年11月29日 計程車資 9,700元 4,800元 7 110年12月29日 計程車資 7,500元 2,400元 8 111年1月6日 計程車資 11,700元 11,400元 9 111年2月10日 計程車資 4,800元 4,800元 10 111年3月10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11 111年3月21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12 111年4月7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13 111年5月5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14 111年6月2日 計程車資 4,800元 4,800元 15 111年7月28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16 111年8月25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17 111年9月22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18 111年10月26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19 111年11月23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20 111年12月19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21 112年1月12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22 112年2月19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23 112年3月25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24 112年4月23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25 112年5月21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26 112年3月25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27 112年6月18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28 112年7月23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29 112年8月2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30 112年9月19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31 112年9月27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32 112年10月25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0元 33 112年10月11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34 113年1月4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35 113年3月28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36 113年9月12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37 113年6月20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38 113年12月5日 計程車資 2,400元 2,400元 合計 128,890 74,410元

2025-03-14

CPEV-112-竹北簡-494-2025031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泳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泳証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曾泳証於案發當時,其領有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 經註銷等節,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71號卷 第29頁)在卷可考,是被告乃係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遭註銷 之人,其本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然其仍駕車 於公路並疏於注意,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自應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㈢又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 人,明知不得駕車上路,卻仍執意為之,且不僅未善盡防止 交通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小心駕駛,反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距離,因此撞擊告訴人即被告賴美智之車輛,致 其受有傷害,情節非輕,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復參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 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員警盧政綱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被告之警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9078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45頁、47頁、49頁至52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自 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 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普通小客車駕駛 執照業經註銷,應不得駕車上路,竟仍駕駛普通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導致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於警詢時已有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佐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 度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 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7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71號   被   告 曾泳証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7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泳証(原名曾嘉慶)明知其駕駛執照遭註銷,仍於民國11 2年11月1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60.3公里處外側車道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方由賴美智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賴美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 、頸部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美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曾泳証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賴美智於警詢時及告訴代理人高靖棠律師於本署偵查 中之指訴。  ㈢在場證人林珈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㈣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診斷證明書2紙、本署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 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 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 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此有公路監理資訊 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 期間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4

TYDM-114-壢交簡-38-202503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事關係, 僅因細故而有言語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任意徒手 攻擊,致告訴人遭受有臉部挫擦傷、合併上唇1.5公分撕裂 傷及上門牙斷裂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有 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雙方同意先行進入訴訟程序等情,兼 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 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8號   被   告 簡志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穎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因細故與同事李德盛發生糾紛,簡志穎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手打及腳踹之方式,毆打李德盛之身體,致使 李德盛受有臉部挫擦傷、合併上唇1.5公分撕裂傷及上門牙 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李德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告訴人李德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TYDM-114-壢簡-444-20250314-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浩仁 選任辯護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382號、112年度偵字第10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参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4時17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其配偶蘇 結美、其長子、次子及其子之足球隊隊友王○羽(000年0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 駛,於111年10月10日14時17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 向71.3公里處之楊梅休息站便道時,本應注意小型車後座之 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使王○羽繫妥安全帶,復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前開便道中間設置之水泥護欄,致後 座未繫安全帶之王○羽受有創傷性腦損傷、頭部及臉部挫傷 合併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耳撕裂傷、臉部多處骨折、頭骨骨 折、氣腦等傷害。嗣王○羽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10月12 日9時32分許宣告不治。甲○○於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 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理 由 壹、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 訴字卷第394頁),並有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 片、相驗報告書、119救護紀錄、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0月17日國 道警二刑字第1110408396號函文及急救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以上卷證繁浩,出處頁碼請詳電子卷證索引), 並經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憑(見交訴字卷第5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行車前應注意: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 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再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 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現場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參,依 上開現場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遵 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此部分亦與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見交訴字卷第28 9至293頁)尚稱一致。 三、又被害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 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同車乘客之生命、身體法益,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後座之兒童乘客是否繫妥安全帶, 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 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自陳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交訴字卷第400頁)、被告之過 失程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業已坦認犯行,已如前 述,堪認被告已然接受,被害人死亡係因其過失所致,其並 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等情節,尚有悔意,信其經 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日後於駕駛車 輛時更加小心謹慎,應無再犯之虞。另雖然被告與被害人家 屬經多次調解,仍因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 調解,惟此部分屬民事賠償問題,本院考量倘命被告應執行 自由刑,反使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就訴訟外和解、調解之 處理空間更形壓縮,被害人家屬就本件民事訴訟程序部分, 亦難以順暢進行,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欠缺遵守交通規則 之意識,為充分建立其交通安全意識,以降低再犯風險,確 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 令,向其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 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張盈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3

TYDM-112-交訴-113-2025031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楊忠鈞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唯宗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雪香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4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02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248,258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0分之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 稱:被上訴人每日都有擺攤,從早上到中午固定的攤位,賣 年糕、蛋餅皮、油飯,有的是自己做的。被上訴人從車禍受 傷到現在都還在看醫生,陸續在做復健,很痛苦等語。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 :被上訴人提出的看護費用支出證明是記載從民國111年1月 24日起算31日,原判決卻以被上訴人受傷日即110年12月9日 起算31日;被上訴人提出之維修工單未區分工資及零件各為 何,原判決逕依各2分之1計算,未說明依據;被上訴人於11 1年1月19日向廠商進貨,足見被上訴人已康復,自無不能工 作之情形;縱認被上訴人有工作上損失,傳統市場非全年無 休,被上訴人可於收攤後再前往復健診所看診,故無工作損 失;上訴人年收入僅40萬元,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原判 決認定精神慰撫金為40萬元,顯有過高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 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68,269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1.依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 人自110年12月9日急診就醫治療,宜休養一週(證據資料 卷第58頁),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不適合工作至少12週(證據資料卷 第34頁;原審卷第76頁),雖然未記載起迄日,惟被上訴 人自110年12月9日因車禍受傷後接續在聯新醫院、桃園醫 院就診,從病程上解釋應自110年12月9日車禍受傷日開始 起算12週即84日為不能工作之日數,較為適當。   2.被上訴人在菜市場從事擺攤工作,有提出里辦公處用印證 明(原審卷第45頁),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收入證明,本 院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其收入,110基本工資為每月24,00 0元即每日800元、111年為每月25,250元即每日842元。又 被上訴人自承僅擺攤半日,從早上到中午(簡上卷第147 頁),則應以半日工資計算即110年為400元、111年為421 元。則被上訴人之工作損失應為34,881元【計算式:(23 日×400元=9,200元)+(61日×421元=25,681元)】,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   3.被上訴人僅擺攤半日,當可於下午再去復健,故被上訴人 請求至龍岡長榮診所復健177次之177日工作損失,為無理 由。   4.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9日向廠商進貨,足見 被上訴人已康復,才會購入食材加工出售云云。然查,被 上訴人於該日有購入食材,仍不代表被上訴人已有前往市 場擺攤工作,二者無必然關聯,故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㈡關於看護費用:   1.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專人居家照顧一個月(證據 資料卷第34頁;原審卷第76頁),雖然未記載起迄日,惟 被上訴人自110年12月9日因車禍受傷後接續在聯新醫院、 桃園醫院就診,從病程上解釋應係自110年12月9日車禍受 傷日開始即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故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 1個月為有理由。   2.雖被上訴人提出的親人看護證明係記載自111年1月24日至 111年2月24日(證據資料卷第14頁),惟親人看護本無須 提出證明文件,故原判決認定自110年12月9日起算1個月 之看護費用,不違背被上訴人請求1個月看護費用之真意 。  ㈢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除了工作損失部分本院 與原判決認定有所不同,其他請求部分本院所採意見與原審 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 贅述。  ㈣小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48,258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65,996元+修繕費用10,586元+車資費用10,400元+看護 費用37,200元+營養品支出0元+工作損失34,881元+精神慰撫 金40萬元)×0.6-強制險理賠87,180元=248,25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48,258元,及自112年9月13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月9日(原審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13

TYDV-113-簡上-23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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