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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李法瑞 代 理 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0023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為證另一造相對人伍盛毅 之當庭說謊,乃請求當庭勘驗另一造相對人伍盛毅之行車紀 錄,然法官以該次開庭時間過久為由,請另一造相對人方回 去自行閱覽其行車紀錄,其內是否聽到喇叭聲音,並將結果 以書面告知院方與聲請人方,另一造相對人伍盛毅具狀稱其 完全沒聽到行車紀錄喇叭聲音,說詞模糊,未陳明於系爭交 通事故碰撞前2造行車紀錄之收錄聲音詳情,聲請人乃以民 國114年2月7日之民事陳述意見狀㈣,聲明仍有當庭勘驗另一 造相對人伍盛毅之行車紀錄之必要。法官就上開聲請人之民 事陳述意見狀㈣書狀請求當庭勘驗另一造相對人伍盛毅之行 車紀錄一事,認另一造相對人伍盛毅已於其書狀認行車紀錄 未聽到喇叭聲,請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說明應仍為勘驗之待證 事實。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表示意見後,法官即以反射性且不 具理由方式,當庭諭知無勘驗另一造相對人伍盛毅之行車紀 錄之必要,法官反射性拒絕僅需約20餘秒之勘驗行車紀錄之 行為,其顯有抹滅該絕對有利於聲請人之一造之鐵證之效果 ,當有利另一造相對人並利於法官之遂行偏頗不公平之裁判 ,顯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 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 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 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 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457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27年抗字第3 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 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 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 第24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稱上情,係屬法官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 及行使闡明權當否之問題,無涉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 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疑 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狀況,是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定 意旨,聲請人不能僅以其主觀臆測不公之詞,率爾認定系爭 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此外,聲請人就系 爭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有其他對於訴訟標的具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得聲請迴避之事由,亦未提 出證據以為釋明,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羅富美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11

TPEV-114-北簡聲-55-20250311-1

地聲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迴避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鄭民崇 住○○市○區○○街000○0號4D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13年度地聲字第9號、112交 字第700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 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 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又法官迴避制度之設置,旨在保持裁判之客觀與公正, 倘具有一定事由而難期承辦之法官公正審判,即應迴避,就 該特定事件不得執行職務。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論主 張何種事由,均係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乃承辦該事件之法官 ,且該事件尚未終結,為其前提要件。若該事件並非聲請人 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或該事件已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 ,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可言,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即知(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交通裁決事件對相對人臺中 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2年度交字第700號 (下稱系爭事件1)受理在案,經承審法官李嘉益以聲請人 即原告之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且無從補正, 而予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聲請人再對系爭事件1聲明異議 ,復經李嘉益法官以113年度地聲字第9號(下稱系爭事件2 )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認李嘉益法官承辦原告案件有送達 程序之瑕疵及偏袒相對人即被告、不中立聽證之情形,乃對 之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1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判決駁回後,聲請人雖對之提上訴,但未依限繳納上訴費用,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目前全案已隨同卷證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中;以及系爭事件2亦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裁定駁回等節,業據本院調閱該等案件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本次具狀聲請法官迴避,依本院收文戳章可知係在113年10月29日,顯已在系爭事件1、2終結之後,依首揭說明,顯已逾聲請法官迴避應提出之時期,於法不合。是聲請人就已終結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3-11

TCTA-113-地聲-15-20250311-1

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抗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沈素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聯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再審聲請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14年2月8日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46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徵再審聲請裁判費1,500元,未據其 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HV-114-再抗-3-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4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 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 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事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士林地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事聲字第37號裁定駁 回抗告,伊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 字第81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伊抗告,伊提起再抗告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廢棄該裁定並發回 本院(下稱前案)。又伊訴請相對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相 對人不服士林地院113年12月13日110年度訴字第449號裁定 ,提起抗告,竟仍分由與前案同一合議庭法官審理,合議庭 法官恐有前案而挾怨報復,難期公平。且前案受命法官及審 判長於前案未先知會伊,逕指示執達員、法警、分局員警送 達系爭裁定至伊營業所,令伊公司人員人身安全遭受威脅, 顯見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件抗告事件合議庭法官(下稱合 議庭法官)均應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法官應迴避之原因,係指本件抗告事件合 議庭法官於前案以系爭裁定駁回其抗告,且系爭裁定經最高 法院裁定廢棄,受命法官及審判長並曾指示執達員等送達系 爭裁定予聲請人等情,惟前案與本件抗告事件核屬不同事件 ,非本件抗告事件之前審裁判,縱本件抗告事件合議庭法官 於前案以系爭裁定駁回其抗告,且系爭裁定經最高法院裁定 廢棄,亦與本件抗告事件無涉,聲請人徒以前案裁定結果臆 測合議庭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尚非可 採。又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聲請人對受命法官及審 判長指示執達員等送達系爭裁定,有所質疑或不滿等情,係 屬前案事件之程序進行,依首揭說明,尚難逕認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合議庭法官對於本件抗告 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 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3-10

TPHV-114-聲-79-20250310-1

地聲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迴避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地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創永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3年度巡交字第79號),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 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 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 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 次為限。」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 :「(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二、法官有前 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 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 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 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 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準此,聲 請法官迴避,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對迴避原因之 事實為釋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 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 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 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民 事裁判、109年度裁字第160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 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左轉彎到一半左轉綠燈號誌才轉為 黃燈,同時直行燈號至少還有5秒鐘之紅燈,禁止行人與直 行車輛通行,卻有一個人闖紅燈跑步通過,該行人通過後聲 請人才左轉彎;另有一名行人距離很遠,且剛踏步後發覺行 人號誌仍為紅燈就退回,聲請人左轉彎完成後直行號誌才轉 為綠燈,故自己沒有不禮讓行人。本院113年度巡交字第79 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系爭交通裁決事件)第一次開庭而勘 驗影片時,承審法官先說行人闖紅燈;第二次開庭時卻把紅 燈硬說成是綠燈,還給作證之員警日旅費,然員警必然會說 是綠燈,才能證明自己沒有亂開舉發通知單,承審法官說是 綠燈而要判聲請人輸並定期宣判,實屬偏頗,故聲請該承審 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系爭交通裁決事件係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卯股法官 審理且尚未言詞辯論終結乙節,業經調閱該案件訴訟卷宗核 閱無訛。細繹系爭交通裁決事件於113年11月19日及114年1 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承審法官除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畫 面,將所見原告駕駛之車輛行進與交通號誌之變化如實記載 ;承審法官訊問兩造及證人之內容,也均為中立、客觀之問 題,例如「~(兩造)有何意見?」、「對於上開勘驗結果 ,兩造有無意見?」、「舉發經過?」、「依你站立的位置 ,有無看到行人號誌為何?」等,故經閱覽系爭交通裁決事 件卷宗,難認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過程有何偏頗之情形。 聲請人之主張,無非係就承審法官於審理相關事件之訴訟指 揮等事項予以指摘,核均無涉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是否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亦非足 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承審法官就待證事實所為 之證據調查及訴訟指揮,為承審法官本其職權及法律確信而 為審判權之行使,尚不能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亦未具體指明其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 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事實,揆諸前揭 規定及判決意旨,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3-07

TCTA-114-地聲-5-20250307-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李法瑞 代 理 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伍盛毅間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9997號損 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 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主 觀臆測,以法官指揮訴訟、行使闡明權或開示心證於己不利 ,則不得遽謂其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 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 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承審法官對於 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是否堪形成裁判心證,自得斟酌兩 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對本案有關之法律問題或對事實之 見解適度公開心證,為民事訴訟程序所應然且必要,有助於 解決紛爭暨防止突襲,不得遽指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前開迴避原 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 ,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聲請意旨主張承審法官於審理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9997號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過程中,⑴以卷內已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影像為由,認為無 播放行車記錄器檔案之必要,且於聲請人爭執事故肇事責任 時要求送鑑定,有意蔑視聲請人聲請調查絕對有利於己之行 車記錄器檔案此一證據,反要求證據力更低且無必要再行之 肇事責任鑑定;⑵相對人請求車輛維修期間7日之營業損失, 就此並未提出證據,承審法官卻當庭告知相對人應提供相應 證據,無異告知相對人只要證明即可獲得有利判決;⑶相對 人請求天價車輛價值折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承審法官提示 相對人應提出車輛價值證明,相對人多次表示不知由何單位 鑑定,承審法官竟要求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建議可為法院接受 之鑑定機構,並稱案件會因二造提不出車價折損鑑定單位而 無法終結等語相脅,承審法官上述行為顯然不利聲請人而行 偏頗不公平之審判,為此聲請法官迴避等語。惟觀聲請意旨 所指內容,無非係承審法官於收案後,基於原告主張之損害 賠償原因事實、卷內事證、法定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比較權 衡證據證明力後,就二造主張、抗辯事實不足之處,基於審 判獨立及法律確信分別向二造行使闡明權,核屬行使法官職 權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無涉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 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之狀況,自不得逕以聲請人主觀臆測不公之詞, 率爾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此外,聲請人迄未釋 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 切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有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自不能 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陳逸倫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3-07

TPEV-113-北簡聲-407-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號 抗 告 人 謝宗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定暫時狀 態處分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63號),聲請法官迴避,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15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 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 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 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五。」是對於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下同) 1,500元。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114年1月17日對於113年12月24日本院所為1 13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 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3-07

TPHV-113-聲-415-20250307-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蔡明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 電信)間消費訴訟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南消小字第29號 ;現改分為113年度再消小更一字第1號)分由王法官審理; 聲請人於起訴書已載明戶籍地及工作地等資訊,得由消費關 係發生地法院管轄,承審法官卻逕將本案管轄權轉移出去, 顯然是對消費者保護法不夠熟悉,明確造成聲請人實際損失 ,承審法官對於消費者保護法不夠清楚,無法為消費者保障 權益;承審法官明知對方無聲請管轄的權利,卻幫對方查詢 許多資料,然後轉移管轄權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卻沒有看 到承審法官為聲請人查詢戶籍地等客觀事實,盡量避免轉移 管轄權,使聲請人恐慌要為了幾千元的損失到臺北開庭,承 審法官明面上拒絕亞太電信的轉移聲請,暗地裡卻配合亞太 電信,沒有做到公平公正的中立立場;綜上,足認承審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始知悉上 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 避等語。 二、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 欠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對他方當事人 聲明證據不為調查者,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 得聲請迴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79年度台抗字 第9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承審法官應予迴避,然聲請法官迴避應 以有特殊情狀(例如: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有密切交誼或嫌怨)足認法官為不公平審判為其原因 ,縱聲請人質疑承審法官因不清楚法律而無法為消費者保障 權益,仍不得據以率謂承審法官有為不公平審判之虞;其次 ,管轄權乃職權調查事項,此與亞太電信有無聲請管轄權利 無涉;若亞太電信於本院轄區有分公司存在,則本院就該訴 訟案件應有管轄權,故承審法官調閱公司基本資料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確認亞太電信於本院轄區無分公司存在,反與亞 太電信聲請移轉管轄的立場不符;聲請人將該職權調查解讀 為配合亞太電信,似係因調查結果不符合其期待所生誤會, 自難據以率認承審法官有為不公平審判之虞。從而,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07

TNDV-113-聲-203-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林鴻南 相 對 人 王婉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85號履行協議事件,聲請法 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 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 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 遲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 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 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90年度 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 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法官林欣苑(下稱承辦法官)審理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785號相對人(下稱原告)與聲請人(即被 告間履行協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 實及法律關係未明且有矛盾,承辦法官不僅未命原告敘明或 補充其主張,反阻止聲請人律師就原告主張為完全陳述答辯 ,又以不適當口氣多次阻礙聲請人委任律師陳述或答辯、逕 自同意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否准聲請人請求依職權訊問當事 人、阻礙聲請人委任律師對證人進行發問並對聲請人委任律 師出言羞辱,未調查審理聲請人提出之抵銷抗辯即欲終結言 詞辯論程序,又詢問有無要調解而迫使聲請人進行退讓,顯 有偏頗,有歷次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暨譯文可佐,綜合上揭行 為可知其客觀上有偏頗之虞,爰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具狀 聲請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迴避,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 時調查證據釋明承辦法官對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 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之具體事實 。次查聲請人之主張,係對承辦法官於審理系爭事件所為之 訴訟指揮、闡明、曉諭、發問態度或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 查,加以指摘,至多僅屬法官指揮訴訟程序是否得宜之問題 ,尚非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此外,聲請人所述對話內容 ,係對該法官訴訟指揮之個人主觀認知臆度,聲請人另指11 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辦法官以「準備是不是不充分 」羞辱、以「有沒有要調解要退讓、互相要不要退讓一下」 迫使退讓等部分(本院卷第24、27頁,聲請人譯文見本院卷 第249、252頁,報到單及筆錄見系爭事件卷第287頁以下) ,亦未至羞辱或強迫程度,客觀上仍不足據以認定該法官有 何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 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07

TPDV-114-聲-46-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耀明新能源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百洛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325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 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 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 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 定參照)。至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 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交誼嫌怨或其他 客觀原因事實,足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亦即 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將為不 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係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 當事人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法官指揮、進行訴訟程序不 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則不得謂其 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20號、86年度台抗字 第265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耀明新能源投資有限公司(下逕 稱聲請人)與相對人百洛有限公司(下逕稱相對人)間因返 還借款事件起訴並經本院分案審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5 1號,下稱系爭事件),惟系爭事件究係普通法院或行政法 院具有審判權實屬有疑,聲請人依據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 3項聲請移轉審判權,詎料原審法官做出否決聲請人之裁定 ,且未踐行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未先行審查管轄權之有無 ,即逕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顯有不利於其之心證,為免心 證效力放射及於後續言詞辯論庭,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 6號解、第761號解釋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4條第1項所 揭示之「拘束說」,為保障聲請人之憲法訴訟權。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請求承審法官迴避審理 系爭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駁回聲請人就系爭事件移轉審判 權之聲請,且未踐行先程序後實體之法律原則,因而認承審 法官有不利於其之心證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5 1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補字第648號裁定、本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286號裁定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均無從釋明承審 法官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尚無從僅因承審法 官就審判權之認定與聲請人不同,而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承審法官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 系爭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自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難認可 取。 四、聲請人另主張承審法官因前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就系爭事件移 轉審判權之聲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第761號 解釋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4條第1項所揭示之「拘束說 」,於系爭事件應自行迴避等語,惟細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256號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1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32 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係指法官曾參與訴訟事 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且司法院釋字 第761號解釋所稱法官預斷影響之風險,係指法官未迴避會 因而損及人民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利益」者,始構成憲 法要求之法官迴避事由。(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 判決參照),而本件承審法官先前所為駁回聲請人聲請移轉 審判權之裁定,係於同一審級程序中之裁定,非前審裁判或 更審前之裁判,且無涉聲請人之審級救濟利益,是聲請人所 指承審法官應依上開規定自行迴避等語,亦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尚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認定本件承審法官具有 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張智超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3-06

PCDV-114-聲-28-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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