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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96號 原 告 黃克維 被 告 何佩瑩(原名黃佩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24號) ,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僱用被告擔任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統一超商家 麒門市(下稱系爭商店)店長,被告竟於附表所示日期,利 用職務之便,使用店內結帳發票系統(POS機)刷讀其手機 內線上賭博遊戲軟體付款條碼,每次儲值遊戲點數新臺幣( 下同)2萬元(儲值日期、金額詳見附表所示),致系爭商 店以上開系統結帳代付共127萬元,伊於民國112年6月6日發 現上情並回報總公司,總公司以被告擅自儲值金額扣除其自 行補回金額11萬元後之虧損116萬元,係由伊賠償與總公司 ,致受有財產上損害116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1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無意見,但無法一次 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4頁) ,並有系爭商店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自白書可參(見本院卷 第33頁至第35頁);又被告所涉詐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1688號刑事判決有罪,有本院刑事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可 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85頁至第90頁),並經調取 刑案電子卷宗查明無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按因故意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116萬元,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1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5月8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編號 被告以POS機刷手機獻上賭博網站付費條碼時間 系爭商店代付金額 (新臺幣) 1~10 112年6月4日 14:56 每筆2萬元,10筆共20萬元 11 112年6月4日 16:03 2萬元 12~21 112年6月4日 16:10 每筆2萬元,10筆共20萬元 22 112年6月5日 09:21 5,000元 23 112年6月5日 09:22 5,000元 24~33 112年6月5日 14:34 每筆2萬元,10筆共20萬元 34~38 112年6月5日 14:50 每筆2萬元,5筆共10萬元 39~40 112年6月5日 18:22 每筆2萬元,2筆共4萬元 41~49 112年6月5日 18:24 每筆2萬元,9筆共18萬元 50~63 112年6月6日 14:13 每筆2萬元,14筆共28萬元 64~65 112年6月6日 14:15 每筆2萬元,2筆共4萬元 合計 127萬元

2025-03-12

TPHV-113-訴易-96-20250312-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4年度清字第1號 移 送 機 關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代 理 人 林峯正 被 付懲戒人 吳安琪 雲林縣政府前科員 辯 護 人 陳名献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雲林縣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安琪申誡。 事 實 壹、雲林縣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原係雲林縣政府政風處科員,前以照顧罹病外祖 父為由,於民國l12年l1月30日申請侍親留職停薪獲准,期 間自l12年12月18日起至l13年6月17日止,其於留職停薪期 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卻於112年12月3日先以新台幣(下同 )5萬元向夏蕊美護膚店負責人陳乙溱購買美商愛希麗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愛希麗公司,為多層次傳銷事業 )商品自用並加入會員,其後即陸續於臉書帳號「夏蕊美複 合式美學」及ig帳號「00000_0000000000」貼文發布美容瘦 身影視並推薦愛希麗公司商品,且以每日158元之費用,請 網路平台(ig)推廣其使用愛希麗公司商品之影片,對外推銷 愛希麗公司商品,於l13年1月底銷售成績已達該公司鑽石聘 階等級,藉此獲得銷售抽成約80至l00萬元。被付懲戒人除 有從事薦證代言之商業宣傳行為外,並有加入多層次傳銷事 業組織,從事推廣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之經營商業行為 ,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核有公務員懲 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應予懲戒之事由,爰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被付懲戒人留職停薪申請表1紙。 ㈡、被付懲戒人訪談紀錄1份。 ㈢、夏蕊美複合式美學臉書帳號貼文畫面翻拍2紙。 ㈣、被付懲戒人ig帳號(00000_0000000000)貼文畫面列印5紙。 ㈤、陳乙溱訪談紀錄1份。 ㈥、被付懲戒人臉書帳號貼文列印2紙。 ㈦、吳俊翰臉書貼文列印1紙。 ㈧、公平交易委員會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113年2月21日查詢畫面 翻拍照片1紙。 ㈨、被付懲戒人之人事資料及歷年獎懲暨考績紀錄1份。 ㈩、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2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伊對於移送機關移送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認為公務員於留職 停薪期間,並不存在執行職務之問題,亦未在公務機關辦公 ,應無維護公務紀律及國民對執行公務信賴問題,則就公務 員在留職停薪期間,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亦認屬違法經營 商業之行為,實已過度影響公務員服公職之工作權。又伊係 為照顧外祖父留職停薪期間開銷所需,且事先得知留職停薪 期間依銓敘部之函釋仍得兼職,乃兼差從事美容護膚,嗣接 觸配合美容室之愛希麗公司直銷產品,因認係其從事美容兼 差範圍之行為,乃在社群平台及限時動態分享,吸引觀眾購 買。且伊向以往長官及同事探詢時,亦經告知從事微商及直 銷應該沒有關係,始誤認從事「多層次傳銷」亦屬留職停薪 期間得兼職之範疇,事後得知有違規定時亦已辭職,實非有 意違法營私舞弊或為有損公務人員尊嚴之情事,至多僅有過 失,請衡情酌處等語。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原係雲林縣政府政風處科員(已於113年3月1日 辭職),前於112年11月30日以侍親為由,申請自112年12月 18日至113年6月17日留職停薪獲准,乃於112年12月3日向夏 蕊美護膚店負責人陳乙溱購買多層次傳銷事業愛希麗公司之 商品並加入會員,嗣即陸續於臉書帳號「夏蕊美複合式美學 」及ig帳號「00000_0000000000」貼文及上傳影片推廣宣傳 愛希麗公司之商品,並自113年1月起獲取銷售商品及介紹他 人參加之抽成報酬,至1月底銷售成績已達該公司鑽石聘階 等級,獲得銷售抽成約80至l00萬元。嗣經雲林縣政府調查 上開網路行銷資訊並訪談被付懲戒人始得悉上情。 二、以上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自承,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留職 停薪申請表、被付懲戒人ig帳號及被付懲戒人、吳俊翰、夏 蕊美複合式美學臉書帳號之貼文畫面、被付懲戒人及陳乙溱 訪談紀錄、公平交易委員會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113年2月21 日查詢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事證甚明。 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所 謂「經營商業」,除同條第2項所採形式認定外,尚包括實 質認定,舉凡公務員以營利為目的而規度謀作各種事業即屬 之。又公務員因特定事由申請核准留職停薪期間,不生專心 從事職務或身兼他職之問題,基於留職停薪期間之生計需求 ,固非不得另從事非屬留職停薪事由之其他工作,惟其於留 職停薪期間既仍具公務人員身分,自不得違反前開禁止經營 商業之規定。本件被付懲戒人自費購買愛希麗公司商品並加 入會員後,即拍攝美容護膚及使用商品之宣傳短片上傳網路 推廣行銷,就愛希麗公司之商品為薦證代言,進而銷售商品 及介紹他人參加會員獲得相當之抽成報酬,即具有規度謀作 性質,自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經營商業 行為(銓敘部90年1月11日90法一字第1981997號函釋參照) ,縱使於公務員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亦不得為之。且禁止 公務員經營商業之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官商兩棲,致得藉 其職務之便,營謀私利,影響公務形象及政府信譽,並不以 具體發生貽誤公務執行之結果為必要。公務員於獲准留職停 薪期間,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限制其參與多層次傳銷事業 之規度謀作,足以防止流弊,自有其必要,辯護意旨以公務 員留職停薪期間,並無執行職務之外觀,禁止其經營多層次 傳銷事業,係過度限制公務員之基本權云云,尚非可採。又 公務員之違失責任,不因其不知法律規定而免除,則被付懲 戒人辯稱其事先不知於留職停薪期間從事上開直銷行為違反 規定,且詢問以往同事亦經告知應該沒有關係,以致誤解法 令等情,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理由,其 違失行為之事證,已臻明確。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公 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其行為成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 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且經媒體報導,足使民眾產生公 務機關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應受懲 戒。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證據資料暨被付懲戒人於準備 程序之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茲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職司維護公務紀律之政風人員,卻未 謹守倫理分際,輕率行事,損及公務形象,惟其係於申請留 職停薪後所生之違失行為,且參與多層次傳銷經營之期間不 長,於知悉違規後即已離職,並參酌其任公職期間之職務表 現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黃麟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2025-03-11

TPPP-114-清-1-20250311-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崎鈞(原名高振育)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縈縈(原名高玉蓉) 選任辯護人 蔡瑞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576號、第48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崎鈞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崎鈞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高縈縈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高崎鈞(原名高振育)與高縈縈(原名高玉蓉)係兄妹關係 ,緣高健桀獨資設立「六角汀工作室」(址設臺中市西屯區 ,地址詳卷),並在臉書社群軟體使用暱稱「Liu Chiao Ti ng精品」帳號從事精品直播銷售,高崎鈞則於民國111年間 ,受僱於高健桀即六角汀工作室,負責協助回覆臉書帳號訊 息、收取客戶款項及交付商品予客戶等工作,為處理業務之 人,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高崎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向不知 情之高縈縈(無證據證明高縈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詳下述無罪部分)借用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後 ,遇有客戶透過網路直播,並表示欲購買六角汀工作室之精 品,高崎鈞則利用使用臉書暱稱「Liu Chiao Ting精品」帳 號與客戶聯繫支付款項之機會,擅自將原本之匯款帳號更改 為高縈縈中信帳戶,再將更改後之匯款帳號資訊傳送予客戶 ,使不知情之客戶,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期間,分別將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9萬3,200元)匯 入中信帳戶內。嗣高崎鈞取得前開貨款後,未交還予高健桀 即六角汀工作室,而接續將前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用以供 己花用或償還積欠他人之債務。 二、客戶柯名慶於111年12月14日,向高健桀即六角汀工作室訂 購精品包包1只(總價5萬9,800元,下稱本案包包),並預 先支付訂金1萬9,800元。然高崎鈞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12月30日,使用臉書暱稱「L iu Chiao Ting精品」帳號,與柯名慶聯繫交付本案包包及 收取尾款事宜,復於同日22時許,與柯名慶約定在六角汀工 作室前交付本案包包,並向柯名慶收取尾款4萬元後,未將 前開款項交予高健桀即六角汀工作室,而予以侵占入己。嗣 經高健桀之胞妹高梓瑜聯繫柯名慶後,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針對犯罪事實一部份   被告高崎鈞就上開部分坦承不諱(被告高崎鈞於113年5月14 日提出之刑事準備㈡狀中,針對被告高崎鈞坦承之侵占款項 總額,誤載為38萬6,900元【本院卷第174頁】,應為39萬3, 200元,一併說明),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健桀(偵卷34576 號第31-34頁、第59-63頁、第95-106頁、本院卷第247-282 頁)、證人高梓榆(偵卷34576號第95-106頁、本院卷第247 -282頁)、同案被告高縈縈(偵卷34576號第62-63頁、第97 -104頁、本院卷第65-77頁、第117-136頁、第235-282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高健桀112年6月6日提出之刑事告 訴暨請求調查證據狀(他卷4925號第3-21頁)及六角汀工作 室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他卷4925號第25頁)、在職服務證 明書(他卷4925號第29頁)、111年9月17日手寫悔過書(他 卷4925號第63頁)、111年10月12日簽署之侵占公款承諾書 (他卷4925號第65頁)、高梓榆與高健桀之Line對話紀錄( 他卷4925號第71-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6月21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8573號函文檢附【高縈縈】之客戶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他卷4925號第9 7-12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34576號第51-5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高崎鈞此部 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針對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高崎鈞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 本案包包給柯名慶,也沒有收柯名慶的錢,這部分都是高梓 榆、高健桀、高健桀的女友在負責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高 崎鈞辯護稱:本案沒有任何證據證明高崎鈞交付本案包包、 收取尾款之事實,所以被告也沒有侵占尾款之事實。此部分 只是憑著高健桀、高梓榆之指訴,然從柯名慶與高梓榆的所 有對話,並沒有顯示出來交付貨物與收取貨款的人是被告高 崎鈞,且經過高梓榆提示被告高崎鈞照片供柯名慶指認,但 是柯名慶還是說他不記得,沒有看到被告高崎鈞,並沒有確 認是被告高崎鈞交付貨物跟收取尾款,所以本件沒有任何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高崎鈞有此部分之犯行等語。 ㈡、首先,細觀柯名慶與Liu Chiao Ting精品之對話內容(偵卷34 576號第171、175-176頁),Liu Chiao Ting精品於111年12 月21日告知柯名慶:您的包包到囉、尾款部分麻煩您一下等 語。後於111年12月30日,柯名慶詢問:等等請問有空面交 嗎等語,Liu Chiao Ting精品回覆稱:可以、現在來嗎等詞 ,柯名慶表示:我現在出發等語,嗣於同日9時55分許傳送 :10分鐘到、到了喔,Liu Chiao Ting精品則表示:好等語 。顯見柯名慶與六角汀工作室人員相約於111年12月30日面 交本案包包,後於同日9時55分後約10分鐘許,柯名慶依約 抵達工作室,並傳送訊息告知六角汀工作室人員,而雙方後 續對話未見有「未看到人」或是「改約其餘時間再次面交」 等內容,可見柯名慶與六角汀工作室人員已順利於111年12 月30日交付本案包包,並且收取尾款4萬元完畢等節明確。   ㈢、次者,證人即告訴人高健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事後有 聯絡到這位客人柯名慶,他有說來店裡拿貨,現金被高崎鈞 拿走,我們有跟客人詢問過。這個包包是高梓榆幫我訂,所 以高梓榆知道這件事情。柯名慶來面交的那天,是高崎鈞先 到場,那天只有高崎鈞一人等節(本院卷第250-251、259-26 0頁)。證人高梓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是我負責經 營我們臉書粉絲團,我們會發布商品到限時動態,客人會看 到,柯名慶跟我們詢問某款包包,確定訂購之後,我們有請 他付部分訂金,訂金是用轉帳,客人希望可以面交,我們跟 他說面交時順便用現金付尾款,柯名慶付完訂金之後,我們 就幫他訂購,商品到了之後我們有通知柯名慶,我是請高崎 鈞幫忙,因為我在臺北讀書,當時高崎鈞是高健桀的員工, 我們就請他負責跟客人協調面交程序。我們一直覺得怎麼那 麼久還沒來拿包包,我中間有陸續問高崎鈞,他都說包包還 在公司,事情發生之後,我們清點東西發現少了那個包包, 我就再找柯名慶臉書跟我們粉專的訊息,但我都找不到,可 是我印象中當時柯名慶有跳出一個訊息說他到了,因為手機 有時候會跳出訊息通知,當時我人在臺北,想說高崎鈞會跟 柯名慶聯絡,我就不用點進去確認。到後面發現沒有本案包 包後,我找不到對話訊息,我就用我個人臉書帳號私訊柯名 慶,他有回覆給我,柯名慶有先跟我確認到底是否為這個粉 專工作人員,他傳訊息到粉專跟我確認之後,才截圖他前面 跟我們粉專的聊天紀錄,他表明大概12月底已經面交,金額 4萬元已經給負責面交的小幫手。柯名慶提出來的照片,那 女生背的包包就是我們賣給他的。那個小幫手就是高崎鈞, 因為我一直都是把這件事情託付給他,群組內訊息也都是我 在詢問他的。柯名慶跟我聯繫訂購包包時,六角汀工作室員 工有高崎鈞、「阿迅」還有高健桀。我是把這個工作託付給 高崎鈞,我沒有託付給「阿迅」,因為「阿迅」來的時間沒 有很久,所以我沒有把比較重要事情交給「阿迅」,一直以 來都是高崎鈞跟我對接這件事等節(本院卷第271-277頁)。 勾稽證人高健桀、高梓榆之證述內容,可知高梓榆當時因考 量被告高崎鈞較為資深,另一名「阿迅」員工甫到職不久, 故將本案包包面交一事交由被告高崎鈞負責處理。基此,被 告高崎鈞對於本案包包訂金已付、尾款數額、客戶柯名慶是 否已取貨事宜,應知之甚詳。    ㈣、此外,輔以六角汀工作室Line群組對話紀錄(他卷4925號第7 7頁),高梓榆於111年12月24日23時58分在群組中詢問:柯 名慶的包包有來拿了嗎等語,被告高崎鈞立即於同日23時59 分回覆稱:還沒等節。觀諸高梓榆所為之詢問,並未特意標 記被告高崎鈞,或是顯示詢問主體,而被告高崎鈞則可在1 分鐘內立即告知高梓榆有關柯名慶尚未取貨乙節,在在顯示 本案包包乃被告高崎鈞負責,其對於交貨進度清楚明瞭,而 此部分亦與前述高健桀、高梓榆之證述內容不謀而合。又佐 以上開柯名慶與Liu Chiao Ting精品之對話內容,足徵於11 1年12月30日22時許與柯名慶面交、收取尾款4萬元之人,應 係被告高崎鈞明確。    ㈤、進一步揆之六角汀工作室Line群組對話紀錄(他卷4925號第7 9-81頁),高梓榆於112年2月12日20時21-22分許,詢問被 告高崎鈞:@高崎鈞,哥哥這款還有嗎、還在嗎、有一個是 柯名慶有付訂金的等語,被告高崎鈞立刻於同日20時22分許 回應稱:有。之後高梓榆於同日20時22分許問:店裡面現在 總共幾顆、還在店裡的等語,被告高崎鈞回答:2。接著高 梓榆於同日20時22分許陳稱:確定吼〜、因為我前幾天去沒 看到等語,被告高崎鈞迅速於同日20時22分許表示:對等語 。酌以被告高崎鈞能於1分鐘內,以肯定之用語「有」、「2 」、「對」立刻回覆高梓榆,可見「其充分知悉本案包包之 動向,且其他工作人員不會接觸或是處理本案包包」,故被 告高崎鈞能在完全不用花費時間再進一步確認「本案是否在 倉庫內」、「是否有其他工作人員將其交付給柯名慶」之情 況下,即刻回覆高梓榆,且不用擔心其餘工作人在對話中提 出質疑。倘若其他工作人員(例如「阿迅」)有權限可以與柯 名慶聯繫面交、收取尾款,則被告高崎鈞理應進一步前往倉 庫確認本案包包下落,或是在群組內向其他工作人員確認, 以避免日後發覺本案包包不見時,而歸因於自身,徒增不必 要之誤解。然而被告高崎鈞卻未為上開任何舉動,即立即表 示「有」、「2」、「對」,如此益見本案包包僅有被告高 崎鈞單一人負責交貨事宜。據此,被告高崎鈞早於111年12 月30日22時許,即與柯名慶面交本案包包,並收取尾款4萬 元,其為避免侵占尾款之事遭發覺,故刻意以極為肯定之語 氣回應高梓榆,避免高梓榆起疑,以達隱瞞已交貨、侵占尾 款4萬元等事。 ㈥、參以,勾稽證人高健桀、高梓榆之證述、上開對話內容,顯 見被告高崎鈞確實有於111年12月30日22時許交付本案包包 給柯名慶,並收取柯名慶給付之尾款4萬元並加以侵占等情 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崎鈞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崎鈞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高崎鈞先後多次侵占其向客戶收 取之貨款,主觀上均係為侵占告訴人之款項,且時間密接反 覆為之、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侵害單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執行,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被告高崎鈞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高崎鈞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原交簡 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 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高崎鈞並無特別惡性,或 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均無須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高崎鈞任職於六角汀工作室,未能謹守分際,利 用職務之便,分別侵占上開款項,造成告訴人經濟上之損失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詳下述)。兼衡被告高崎 鈞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正準備要結婚,女友已經懷孕 。現從事工地鋪粉磚工作,日薪約1,200-1,500元。目前需 要扶養奶奶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高崎鈞前科素行、動機, 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高崎鈞、辯護人、告訴人對本案刑度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復 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高崎鈞有提出還款明細(偵卷34 576號第11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簽名的那二筆 已經從薪水中扣掉,只是告訴人還沒有簽名,我先拍照拍起 來,因為他是直接扣掉我的薪水,我拿不到我完全的薪水, 我是寫好日期、金額、我自己的名稱、備註扣薪資,才會拿 給他簽名,我是拍完照以後才給他的。我是在112年3月底離 職等語(本院卷第387-388頁),堪信被告高崎鈞已償還還款 明細之款項,故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已賠償告訴人共235,00 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至於 剩餘之158,200元(計算式:393,200元-235,000元=158,200 元),則屬被告高崎鈞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針對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高崎鈞侵占之4萬元,為被告高 崎鈞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高崎鈞另有業務 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高崎鈞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高崎鈞、辯護人均 陳稱:匯入到高縈縈中信帳戶的錢,尾數後面有300的才是 六角汀工作室客戶匯款的,因為運費是300元。六角汀工作 室完全沒有免運,也不會有增減運費之情形,所以超出之部 分(即附表二),有些是高縈縈友人轉帳的、高縈縈自存的, 並非被告高崎鈞所業務侵占的等語。    三、審酌證人高健桀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原本高崎鈞有交薄子, 但當時沒有全部拿出來,後來比對發現有多的金額,我家人 跟高梓榆查完之後是70多萬元,因為高縈縈的簿子很多錢來 路不明,基本上都是我們客人。清查是我母親跟員工一起盤 點,後來發現有些金額基本上是我們的。至於3萬元、5萬元 大筆金額我們認定是被告高崎鈞侵占之金額,這都很難清查 ,但我們有對庫存,我、我母親、高梓榆當時一起對很久, 原本是認定49萬700元,但後來多的金額是高達70萬3,200元 等語(本院卷第249、253頁),後又改稱:從49萬700元增加 金額到70萬3,200元大概增加了21萬多元,大概就是因為那 些鑽石,可以看一下鑽石的金額,金額應該會差不多等語( 本院卷第264頁),是證人高健桀針對原本認定被告高崎鈞侵 占金額為49萬700元,後又認定為70萬3,200元,針對多出來 的數額,時而表示係因被告高崎鈞未將完整之中信帳戶明細 交出來,後來從交易明細中另查到侵占212,500元款項,故 「該212,500元為被告高崎鈞侵占客戶匯款之款項」;時而 表示多出來的212,500元,「為被告高崎鈞竊取鑽石的金額 」。準此,針對被告高崎鈞實際侵占之款項是否高達70萬3, 200元,證人高健桀之證詞存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已有疑義 。   四、又告訴人雖有提出交易明細上寫有「客戶」名字之資料(偵 卷34576號第127-159頁),然而其僅係在交易明細後方寫上 客戶名字,並未進一步提供相關之購買證明、出貨單據加以 核實。此外,告訴人針對如附表二編號1-2、4-7、9等款項 ,亦未標示「客戶」名字,故究係為「何位客戶」匯款,無 從認定。而證人高健桀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問:你們第一 筆6月30日2萬1,500元,後面有寫林念慈,但6月19日、6月2 8日5萬2,800元在存摺註記上沒有,為何如此?)我們只能 慢慢找客戶,沒辦法全部都找到,有些訊息也被高崎鈞刪掉 ,所以我們只能找剩的,不可能全部都列出來等語(本院卷 第264頁),顯示證人高健桀無法明確提供附表二各編號款項 之客戶匯款資料、出貨單據等,故此部分是否確實為被告高 崎鈞所侵占,實有存疑。     五、另者,高縈縈提出其與友人趙世鼎之對話內容,對話中友人 趙世鼎表示其帳號為000-0000000000*(詳細帳號詳卷),並 且翻拍兆豐銀行之存摺封面給高縈縈等節(本院卷第169頁) 。而細觀附表二編號1、7(其中的第一筆1萬元)所示之款項 ,確實係由趙世鼎之兆豐銀行帳戶所匯入,應與「六角汀工 作室」客戶轉帳無涉。再者,針對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111年 6月28日轉帳之2,800元,從劉旻明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 189頁)觀之,可知係高縈縈之友人劉旻明所匯入,且於備 註處有記載「高」,與中信帳戶存摺內頁(偵卷34576號第1 27頁)所記載「高」一字內容相符,堪認該筆款項亦與「六 角汀工作室」客戶轉帳無關。從而,告訴人指稱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款項,均由其與家人核對後所查出之被告高崎鈞 侵占款項,已無從認定。   六、此外,證人高健桀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運費是客人支付的, 我們都有收運費300元。關於本院卷第171-174頁,黑字部分 有尾數300或600元,有些少匯300元也有補匯300元,有一個 5,000元有一個接上300元等語(本院卷第253-254頁),是告 訴人所稱客戶購買商品,需自行負擔收運費300元乙事,與 被告高崎鈞所稱相互吻合,故中信帳戶中尾數為300元或其 倍數者,應為被告高崎鈞業務侵占之數額無訛。至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數額,多為一大筆整數數額,且查無匯款人另有匯 款數額尾數有300元(或其倍數)者,尚難認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係六角汀工作室客戶購買商品之匯款價金。 七、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高 崎鈞有業務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數額,本應為被告高崎鈞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高崎鈞上揭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針對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高縈縈與同案被告高崎鈞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 行。    二、被告高崎鈞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 其保管六角汀工作室倉庫鑰匙之機會,於112年3月4日前某 日,持鑰匙打開前開倉庫後,徒手竊取告訴人高健桀即六角 汀工作室所購入之GIA鑽戒4只(價值共18萬3,100元,以下 總稱本案鑽戒),得手後,再將前開鑽戒出售予不詳之人。 嗣經高健桀於112年3月4日,前往上開倉庫盤點商品之際, 發覺鑽戒遭竊,而查悉上情。    三、因認被告高縈縈就公訴意旨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高崎鈞就公訴意旨二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 陳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高梓瑜之陳述、中信帳戶交易明 細、客戶資料、被告高崎鈞書立之侵占公款承諾書、六角汀 工作室與客戶許彰、劉馨之對話訊息等證據為憑。   肆、針對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被告高縈縈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借用中信帳戶給高 崎鈞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借帳戶 給我哥哥高崎鈞,是因為高崎鈞告訴我要工作使用。這些錢 我沒有分到,匯到我帳戶的錢我沒有拿來使用,這些錢都是 依照高崎鈞的指示轉給他,轉過去的帳戶我不知道是誰的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高縈縈辯護稱:高崎鈞向被告高縈縈借 用帳戶之初,是以他要自行創業、經營直播平臺之用,高縈 縈就高崎鈞職業的認知也是他從事直播賣物,所以在這個情 況底下,自己的親哥哥跟她講說要自己創業,做的也是他原 本的工作,故高縈縈會相信她的哥哥,並把帳戶借給哥哥用 作直播、收款,她的相信並無超出一般人的經驗法則,不能 以帳戶借給高崎鈞,就認為他們之間有侵占的犯意聯絡。高 崎鈞借用帳戶以後,被告高縈縈對帳戶裡面的匯款金額是有 些質疑,因為會有尾數百元,不是一個整數,而從他們二人 的對話紀錄裡面,可以看出就被告高縈縈提出的疑問,高崎 鈞都是說這部分確實是直播賣物得到的,甚至還傳送商標給 被告高縈縈看,跟被告高縈縈講說這部分他的老闆是支持, 甚至利潤會平分等等,都是蠻合理的說法等語。      二、被告高縈縈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並有上述貳、 一所述之陳述、證據可查,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崎鈞於偵訊時之證述:我跟高縈縈說 我要創業,跟高縈縈拿取他的帳戶,因為我個人的帳戶沒辦 法使用,高縈縈只有給我她的銀行的帳號,我沒有跟她拿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高縈縈是不知情的,我跟她說有錢進去 ,幫我把錢轉出來或轉到指定的帳戶,我再去領出來等語( 偵卷34576號第99-10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當時 我跟我妹妹高縈縈說我要創業,賣精品的商品,請高縈縈提 供她的帳戶借我使用,我只告訴她是我個人要使用,至於詳 細怎麼使用我沒有跟她說。當時我的帳戶有欠銀行錢,不想 被銀行扣款,所以我不想使用我自己的帳戶。客戶匯款到高 縈縈中信帳戶後,我會請高縈縈把帳戶的錢轉給我朋友,就 還給朋友等情(本院卷第131頁),是高崎鈞均一致證述其係 以「個人賣精品創業」為由而向被告高縈縈借用帳戶,並未 將其擅自將六角汀工作室收款帳號更改乙事告知被告高縈縈 等節。  四、佐以證人高健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我認識高縈 縈。我只有一次在工作室或倉庫看過高縈縈來,她只是單純 來找高崎鈞等節(本院卷第267-268頁)、證人高梓榆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高縈縈,之前在工作室沒有看過等情 (本院卷第280頁),顯見被告高縈縈並未時常前往高崎鈞之 工作現場,對於高崎鈞實際工作狀況、負責事項等,應不甚 明瞭,故關於高崎鈞是否確實有個人創業,亦或僅係擅自更 改六角汀工作室匯款帳號,其應無從知悉。是以被告高縈縈 是否知悉高崎鈞上述業務侵占犯行,而與高崎鈞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已屬存疑。   五、輔以被告高縈縈與高崎鈞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57-159頁) ,被告高縈縈於112年7月23日3時15分許,有詢問高崎鈞: 到底哪來這麼多奇怪數字等語,後高崎鈞傳送「盛隆國際精 品直播平台」之圖片給被告高縈縈,並表示:匯款、精品、 我不是說我跟其他人出來播等節,被告高縈縈進一步確認: 誰家精品、你老闆知道嗎等語,高崎鈞回覆稱:知道啊、靠 邀用他的資源、五五分帳等情,顯見高崎鈞係向被告高縈縈 謊稱其「自己跟其他人出來直播」、「老闆知道」、「與老 闆五五分帳」等節,刻意營造自己在與老闆合作之情況下, 另有新的直播業務,故需借用被告高縈縈之帳戶協助收款。 又考量被告高縈縈與高崎鈞為兄妹關係,具有一定之信任基 礎,且高崎鈞所謊稱用於「個人直播創業」之理由,亦與高 崎鈞原先所從事之工作有相關聯,被告高縈縈應有合理之信 賴。從而,被告高縈縈是否有與高崎鈞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顯有可疑,尚難以業務侵占罪加以相繩。  伍、針對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被告高崎鈞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前面直播的時候 東西都亂丟,倉庫鑰匙不是只有我有,除了我之外,還有高 健桀、高健桀女友也有鑰匙,另外其他來做一陣子的員工, 也都有鑰匙。此外,門的旁邊有一個窗戶,只是扣住而已, 可以輕易打開,平時都有人進進出出的,包含我們直播時間 都有人進出。我們的工作室還有公共空間,公共空間與一樓 的當舖是一起共用,樓下的女生也會上來借用廁所,廁所是 在我們的倉庫裡面。我第一次侵占公款時,已經有清點侵占 的金額、倉庫裡面的東西,當時鑽石並沒有失竊,後面又說 是我偷的,且鑽石部分,廠商有很長時間沒有來清點了,等 於是重複兩次算在我頭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高崎鈞辯護 稱:卷內證據沒有辦法看出高健桀、高梓榆有遺失所謂三顆 鑽石,且這三顆鑽石是否就是告訴人對話中所講的鑽石,並 沒有辦法特定跟證明。從告訴人高健桀、證人高梓榆作證內 容,顯示倉庫鑰匙並不只有被告有,還有很多人有。從倉庫 門禁部分來講,事實上有很多人可以進去,鑽石是否為被告 高崎鈞所竊取,並無證據證明。又雖然被告高崎鈞曾經書面 承認有竊取鑽石,但該書面的簽立,當時是因為告訴人要對 被告高崎鈞侵占貨款的事提出告訴,對被告高崎鈞施壓,被 告高崎鈞不得已才簽認的,但這並不足以證明確實有遺失三 顆鑽石,也不足以證明鑽石是被告高崎鈞竊取的等語。 二、證人高健桀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高崎鈞有簽署承諾書,因為 鑽石不見了,高崎鈞也回答不出來,正常來說崗位要負責東 西不見的錢,高崎鈞又解釋不出來。鑽石是放在公司倉庫, 是廠商跟我們寄賣的,配合好幾年了,就是貨會一直換,也 不定期,有時候一個月,有時候兩個月。我沒有辦法確認從 廠商寄賣到遺失共經過多久。我確實沒有辦法證明這些鑽石 是高崎鈞所偷竊的,但是當時有問高崎鈞,他自己承認才簽 承諾書等節(本院卷第251、257-258頁),是細觀證人高健桀 之證述內容,其陳稱當時是因為被告高崎鈞無法解釋為何鑽 石不見,故要求其簽立侵占公款承諾書,但無法確定「鑽石 從廠商寄賣到遺失共經過多久」、「沒有辦法證明這些鑽石 是被告高崎鈞所偷竊的」等重要事項,故本案鑽戒是否為被 告高崎鈞所竊取,已非無疑。     三、徵之證人高梓榆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倉庫非上班時間平常會 上鎖,上班時間因為要包貨、出貨,要把裡面的貨物拿出來 ,那個門的喇叭鎖就不會上鎖。當舖的人通常只有經過2 樓 ,且當舖的人有進出時,我們都會在場,非營業時間我們都 會把東西鎖在倉庫裡面,他們沒有倉庫鑰匙。當舖的人會經 過我們公共的工作區域,但是不會進到倉庫,只有一、兩個 住在樓上的人會進出,其他都不會等節(本院卷第277頁), 足徵上班時間,倉庫的門不會上鎖,且當舖員工或是居住在 樓上的人會進出六角汀工作室,可見倉庫的門禁並非嚴謹, 非隨時處於關閉、上鎖之狀態,不特定之第三人可以利用上 班時間,趁六角汀工作室員工不注意、忙碌、整理貨物或是 與客人面交商品之際,進而趁虛而入。 四、甚者,證人高健桀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六角汀工作室在111 年12月到112年3月間,這段期間的員工有被告高崎鈞和另外 一個員工叫「阿迅」之人。「阿迅」是被告高崎鈞帶著他學 等語(本院卷第252-253、261頁)、證人高梓榆於本院審理時 結稱:被告高崎鈞自稱是「阿迅」的主管,會命令「阿迅」 做一些其他事情等節(本院卷第276頁),可見被告高崎鈞會 教導其餘六角汀工作室工作人員從事相關包貨、出貨等業務 ,故除被告高崎鈞外,其他工作人員亦會接觸到倉庫內之貨 物,並非僅僅被告高崎鈞單一人可以拿取本案鑽戒,故在其 餘六角汀工作室工作人員、以及上述當鋪人員、居民等都可 能進出倉庫之情況下,是否確實為被告高崎鈞竊取本案鑽戒 ,存有可議之處,尚難驟認被告高崎鈞有前開竊盜本案鑽戒 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2人確有上開公訴意旨一、二所指之犯行,犯罪既無法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就此等部分,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7月21日 1萬2600元 2 111年7月23日 6300元 3 111年7月24日 5300元 4 111年7月27日 2300元 5 111年7月28日 4300元 4300元 6 111年7月29日 3300元 7 111年7月30日 5300元 8 111年8月2日 5300元 9000元 9 111年8月3日 9300元 1萬2300元 1萬1300元 10 111年8月4日 1萬300元 11 111年8月5日 3300元 12 111年8月7日 2300元 3300元 3300元 13 111年8月8日 3300元 3300元 14 111年8月9日 3300元 15 111年8月10日 3300元 16 111年8月11日 1萬3600元 5300元 17 111年8月12日 6300元 18 111年8月16日 4300元 1萬300元 4300元 19 111年8月17日 5300元 4300元 20 111年8月18日 4300元 21 111年8月19日 2300元 3300元 4300元 22 111年8月20日 6300元 8300元 9300元 5300元 23 111年8月21日 4300元 24 111年8月23日 8300元 25 111年8月24日 3300元 26 111年8月25日 2300元 5300元 27 111年8月26日 4300元 2300元 4300元 4300元 28 111年8月29日 4300元 29 111年8月30日 4300元 4300元 7300元 5300元 30 111年8月31日 5300元 31 111年9月1日 5300元 4300元 32 111年9月2日 5000元 300元 5300元 5300元 33 111年9月4日 5300元 34 111年9月5日 5300元 35 111年9月7日 5300元 36 111年9月9日 4300元 700元 37 111年9月10日 6300元 1000元 2300元 2300元 38 111年9月12日 2300元 2000元 2300元 5000元 39 111年9月13日 4300元 40 111年9月14日 3300元 2300元 6300元 2300元 41 111年9月15日 1000元 8300元 42 111年9月21日 1300元 43 111年9月22日 1000元 合計 39萬320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19日 5萬元 2 111年6月28日 2800元 3 111年6月30日 2萬1500元 4 111年7月10日 5000元 5 111年7月12日 5000元 6 111年7月15日 1萬5000元 7 111年7月21日 1萬元 2200元 8 111年8月6日 1000元 9 111年8月15日 5萬元 3萬元 10 111年8月20日 2000元 11 111年8月21日 1萬2000元 12 111年8月26日 6萬元 8000元 13 111年8月27日 700元 14 111年9月2日 2000元 15 111年9月4日 800元 16 111年9月5日 1萬5000元 17 111年9月11日 1萬2000元 18 111年9月18日 5000元 合計 3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高崎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捌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高崎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1

TCDM-112-原易-98-20250311-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侵占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恆廷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72、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恆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竊盜罪部分,應執行拘役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恆廷不循正途獲取所 需,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主動向告訴人魏○慧、陳○銘道歉及承認所為,於 警詢、偵查中亦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告 無前科,素行亦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魏○慧新臺幣(下同)4萬1, 600元,並已與告訴人陳○銘以6萬元成立和解並如數給付完 畢,告訴人陳○銘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本案所為,願予從輕 量刑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7頁、偵572號卷第45頁),堪認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至少已有部分彌補。再酌以被告本案侵占及竊得之財物價值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所犯各次竊盜均屬侵害個 人法益之財產犯罪,且犯罪時間尚屬相近,犯罪手法類似, 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另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   被告侵占之8萬8,000元現金,固為其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魏○慧4萬1,600元乙情,已如前述, 是扣除被告已返還告訴人魏○慧之金額後,本件尚有4萬6,40 0元之犯罪所得未合法發還,此部分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二:   被告分次竊得之5萬6,900元現金,固屬其犯罪事實二之犯罪 所得,然被告已向告訴人陳○銘給付6萬元和解金乙節,已如 前述,是被告賠償告訴人陳○銘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 爰不另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6號   被   告 林恆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湖西鄉鼎灣村1鄰鼎灣1之3              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恆廷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同年4月26日止,在澎湖縣○ ○市○○路00號50嵐海埔店擔任店員,負責銷售店內物品、點 收、結算收銀機內營業所得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 ,擅自拿取營收所得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 後,予以侵占入己。嗣店長魏○慧發現營收短少,並以LINE 通訊軟體詢問林恆廷後,始查悉上情。 二、林恆廷受僱用在澎湖縣○○市○○路00號早安公雞早餐店擔任員 工,為清償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 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0月15日15時47分許,在上址早餐店內,趁店打烊且 負責人陳○銘未在店內之際,自收銀機下方抽屜內竊取現金1 萬3,1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將竊得款項存入 其玉山銀行帳戶內,再轉帳至其他帳戶。  ㈡於113年10月15日16時15分許,在上開早餐店內,趁陳○銘未 在店內之際,自收銀機內竊取現金9,800元,得手後,騎乘 機車離開現場,將竊得款項存入其玉山銀行帳戶內,再轉帳 至其他帳戶。  ㈢於113年10月15日23時4分許,在上開早餐店內,趁陳○銘未在 店內之際,自收銀機下方抽屜內竊取現金3萬4,000元,得手 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將竊得款項3萬2,700元存入其郵局帳 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內,再轉帳至其他帳戶。嗣於同年月16日 5時45分許,陳○銘發覺遭竊,始知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通 知林恆廷到案說明,其坦承竊盜犯行並交付剩餘款項700元 供警查扣(已發還)。 三、案經魏○慧、陳○銘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恆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魏○慧、陳○銘指述之情節相符(僅告訴人陳○ 銘表示失竊現金5萬6,918元,而被告供稱竊取現金總計5萬6 ,900元一節略有差異),且有犯罪事實欄一之刑案現場平面 圖、現場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協議書及犯罪事實 欄二之刑案現場平面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啓明派 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竊盜 案監視器時序圖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恆廷所為,各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 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任職於50嵐海埔店之上揭 期間內,利用職務之便,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1次業務侵占及3次 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如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所得,若未於判決前返還告訴人2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被告係受僱50嵐海埔店之員 工,所從事之業務包括為告訴人收銀及結算營業所得,客觀 上本就店內現金有事實上持有支配關係,其基於為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揭現金占為己有之行為, 尚與竊盜罪係以破壞原為他人所持有支配為構成要件有間, 自難以竊盜罪相繩,是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 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MKEM-113-馬簡-216-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原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01、4727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原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鍾原草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長億迎曦大樓擔任保 全人員,負責代長億迎曦大樓向社區住戶收取相關費用,為 從事業務之人,其因上開業務關係而持有社區住戶支付之款 項,卻未將款項交付長億迎曦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告 訴人馮華昌而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 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 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6年度上訴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0 月、2年6月,及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均告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32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第1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6月13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 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資料 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財 產犯罪,犯罪類型雷同,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 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財產犯罪有特別之惡性等 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加 重其刑。  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 務侵占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亦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 屬相同,可謂甚重。本院審酌被告侵占手段尚屬平和,所獲 利益非鉅,較諸一般業務侵占案件長期侵吞款項之犯罪情節 ,其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差別;且被告犯後亦已坦承全部 犯行不諱,雖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馮華昌和解或賠付相 當款項,然本件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告訴人馮華昌未出 席調解、被告遵期到庭調解(見本院卷第73頁),致未能成 立調解,可見被告具有善後弭補損害之摯誠,倘不論其情節 輕重,均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規定,而一律論處本罪最低 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 本院認本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情節觀之, 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令給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示業務侵占罪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 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又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等商 談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為國中 畢業、職業為臨時工、未婚、不需扶養家庭成員、家境勉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暨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被告 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 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 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 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 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 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 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 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 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 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 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 不法利得。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1所示業務侵占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下同)2萬2,655元,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馮華昌,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1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部分:   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本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電動起子機3 支、電動砂輪機1支、手持電鑽1支、板手機1支、擊釘槍1支 均已變賣,並得款4,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7278號 卷〈下稱偵47278號卷〉第94頁),然被告上開所述變賣所得 金額(4,000元),遠低於告訴人廖文仕所稱遭竊之物之總 價值(3萬元,見偵47278號卷第46頁),揆諸前開說明,要 難逕認其上述變價所得為其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次竊 盜犯行竊得之原物。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廖文仕,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鍾原草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鍾原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得偉牌電動起子機參支、得偉牌電動砂輪機壹支、木田牌手持電鑽壹支、板手機壹支、喜得牌擊釘槍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1號                   113年度偵字第47278號   被   告 鍾原草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原草前因多次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9月及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 民國110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仍為下列業務侵占與竊盜等行為:  ㈠鍾原草於112年2月間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長億迎㬢大樓」之保全人員一職,職司為長億迎㬢大樓管理 委員會代向該社區住戶收取相關費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於112年2月25日18時許起至翌(26)日6時許值班該 社區夜班保全人員之期間,先於當日18時許與前一班之日班 保全人員耿義亭交接班時,向耿義亭收取該社區管理費新臺 幣(下同)7,700元、零用金1,555元、代收貸款2,100元、3 ,600元等共1萬4,955元;並於同日當班期間之某時許,接續 向該社區A1之7F住戶陳育文收取管理費3,800元、A2之11F住 戶陳俊印收取管理費3,900元,即一共保管而持有該社區之 零用金及向住戶代收之管理費、貨款等共2萬2,655元。詎於 翌(26)日凌晨1時許,鍾原草之債權人前來「長億迎㬢大樓 」管理室向其催討債務,鍾原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持有之2萬2,655元侵占入己, 挪用供償還自身之債務。嗣鍾原草於翌(26)日6時許,無 法將上開已侵占之2萬2,655元交接給下一班之日班保全人員 王嘉興,始悉全情。  ㈡鍾原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 13年7月13日凌晨2點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以路旁撿拾之石頭 朝廖文仕所有停放於該處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右側後車窗敲擊,致該汽車右側後車窗玻璃碎裂 損壞,復利用車窗玻璃碎裂處將手伸入車內開啟右後側車門 ,進入車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車內為廖文仕所有之得偉牌電動 起子機3支、得偉牌電動砂輪機1支、木田牌手持電鑽1支、 板手機1支、喜得牌擊釘槍1支等物(價值共約3萬元)得手 ,隨即離去現場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變賣得款4,000元供己花 用。嗣因廖文仕發現其車車窗遭砸毀,且車內電動工具遭竊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馮華昌(即「長億迎㬢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 由劉漢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廖文仕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原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劉漢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1.被告與前一班之日班保全人員耿義亭交接時,向耿義亭收取共1萬4,955元,及被告於當班時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共7,700元,即被告一共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保管2萬2,655元之事實。 2.被告將上開保管之款項侵占入己,挪用為抵償自己的債務,致無法將保管之款項交接給下一班之日班保全人員王嘉興之事實。 3 證人耿義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耿義亭於112年2月25日18時許,在「長億迎㬢大樓」管理室與被告交接班時,有將共1萬4,955元交給前來向其交接班之被告保管之事實。 4 證人王嘉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王嘉興於112年2月26日6時許,在「長億迎㬢大樓」管理室與被告交接班時,向被告索討由被告所保管之社區零用金、代收之住戶管理費及貨款共2萬2,655元時,被告表示該款項已全部用以抵償對他人之債務而無法交接。 5 「長億迎㬢大樓」社區於112年2月25、26日之保全人員工作日誌共2紙。 被告擔任該社區於112年2月25日之夜班保全人員,其有向前一班之日班保全人員收取共1萬4,955元以為保管,惟於翌(26)與下一班日班保全人員王嘉興交接班時,卻未提出含上開保管之款項與被告於該日當班期間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交由王嘉興保管。 6 ⑴被告於112年2月25日擔任「長億迎㬢大樓」夜班保全人員期間,代收該社區住戶共2戶之管理費時所開立收費單共2紙。 ⑵「長億迎㬢大樓」社區管理費現金交接簿2紙。 被告於112年2月25日擔任「長億迎㬢大樓」夜班保全人員期間,有代收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共7,700元。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原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文仕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廖文仕所有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後車窗玻璃遭砸碎毀損,且車內之電動工具遭竊取等事實。 3 告訴人廖文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後車窗遭毀損致車窗玻璃碎裂之照片2張,及電動工具遭竊取之車內照片2張。 告訴人廖文仕之車輛右側後車窗玻璃遭毀損,且其車內之電動工具遭竊取之事實。 4 ⑴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上開告訴人廖文仕停放車輛處,進入告訴人廖文仕車內竊取財物後離去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被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告訴人廖文仕停放車輛處,以毀損車窗之方式進入告訴人廖文仕之車內竊取財物,致觸發告訴人廖文仕之汽車警報器。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於著手竊取財物之過 程中而毀損告訴人廖文仕所有之車輛車窗玻璃,顯係基於竊 取財物之單一目的,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實行,於法 律上應評價其數舉動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與竊盜等2罪 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 告本件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 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 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 件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末以被告業 務侵占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款項共2萬2,655元,及竊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之物品,均屬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等,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5-03-10

TCDM-113-易-4191-2025031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36號 原 告 全方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明 訴訟代理人 余宗光 被 告 楊峻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萬5,512元及自113年11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9萬5,512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派駐被告於○○○○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 一職,詎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擅自將系爭社區給付原告之 113年6、7月份管理服務費41萬1,057元、113年3至8月份電 梯維護費6萬8,000元、兩筆水電維護工程費共1萬9,500元, 合計49萬8,557元侵占入己,兩造遂於113年9月25日議定由 被告簽立切結書,並約定被告應按時還款,然被告未依約還 款,現尚積欠29萬5,512元餘款未清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 5,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存證信函、切結書 、報案證明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經核相符 ,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是被告對原告之 不法侵害事實甚為明確,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 當可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5,5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於113年11 月18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27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06

KSEV-113-雄簡-2836-2025030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 74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家誠係統一超商憲金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下稱本案超商)店長張怡芳所聘僱之店員,負責櫃台結帳 、收銀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5時42分許,在 本案超商內利用交班之機會,將其因業務而管領、本應放入 保險箱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易持有為所有而 侵占入己。 二、證據:   (一)被告張家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怡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 至15頁、第43至44頁)。 (三)113年6月26日投庫明細翻拍照片、現金日報表各1紙、門市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第33至35頁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衡諸本案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為 1萬5,000元,數額尚非甚高,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損害亦非 重大,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在 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依刑法第336條第2 項論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 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侵占金額、自 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 賠償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侵占之款項為1萬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PCDM-114-審簡-238-2025030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安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安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安綺未盡忠職守,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所任職 之便利商店保管之現金侵占入己,侵害雇主即告訴人許詠婷 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貧困(見偵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可認其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述, 堪認被告悔悟至誠,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1,910元如前述,然本 院考量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金為14,875元,已高 於被告上開所得,爰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11號   被   告 吳安綺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巷0000號底3層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安綺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12日係任職於全家 便利商店欣豐加盟店之店員,明知其工作係販售商品後開立 發票,並收受商品款項等,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其上開任職期間,在上 開工作地點,多次利用部份客人購買菸品不索取發票之機會 ,將持有客人購買菸品之款項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 1萬1,910元,案經許詠婷即全家便利商店欣豐加盟店店長, 於盤點後發現香菸類商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始悉上情 。 二、案經許詠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安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詠婷於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全家便利商店欣豐加盟店店內監視錄 影擷取畫面等附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將應交予便利商店之款項多次據為己有之行為,係利用同一 機會,在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本於單一犯意接續 進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另請審酌被告在此之前並無相關犯罪紀錄,犯後自始坦承犯 行,且已將所侵占款項悉數歸還,業據告訴人許詠婷供稱在 卷,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量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 忻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KLDM-114-基簡-170-20250305-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87號 原 告 中華國際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順康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被 告 吉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曹舒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67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17日簽訂清潔維護合約(下 稱系爭合約),約定期間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 止,清潔維護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3,500元(未含5% 營業稅)。惟113年4月30日系爭合約屆滿後,被告仍要求原 告於113年5月1日起派員至被告之社區進行清潔維護工作, 但被告突於113年5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欲於同年月 31日終止系爭合約,並要求原告於同年6月1日與新廠商進行 交接。被告迄今仍未支付4月份清潔維護費用3萬3,500元( 未稅),及5月份清潔維護費用3萬5,175元(含稅),合計 共計6萬8,675元,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清潔維護契約書、 被告於113年5月30日寄送之存證信函、原告於113年6月19日 寄送之存證信函、請款單為證(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第4 2頁至第43頁),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清潔維護期間未確實清掃;及總幹事利 用職務之便,使用社區零用金購買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所載 原告本應自行備足工作所需一切之器材、物品高達7萬5,204 元;且被告另行招商之金額超過原告所請求之2個月服務費 用6萬8,675元等語。惟查,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僅記載 工作不確實經被告通知後,應於隔日17時前完成;該月超過 2次未能改善,即扣當月費用500元,足見縱原告未確實清掃 ,被告得要求原告改善及罰款,並非被告得據以拒絕給付清 潔維護費用。又社區總幹事以社區零用金購置清潔用品,如 不符系爭合約,被告於總幹事向其請領費用時當可拒絕,不 許其請領購買之費用,此亦非被告得據以拒絕給付清潔維護 費用之理由。另遍觀系爭契約,兩造並無約定被告得以請求 原告給付因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另行招商之費用,被告亦未 指出此部分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均不 足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04

TYEV-113-桃小-1587-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瑜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245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64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瑜犯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家瑜受僱於全家超商至真店(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擔任店員,負責銷售、收款等工作。蘇家瑜於民國112年1 0月19日18時許上班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接續於 附表所示時間,在前揭門市,操作全家超商機台列印如附表 所示之繳費單後,再以櫃檯條碼機掃描單據上之繳費條碼, 將實際上未收取現金之虛偽資料共4筆,輸入收銀機連結之 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進而儲值至他人指定 之虛擬帳戶內,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免於支付新臺幣(下同) 6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家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所為之自白。  ㈡被害人賴韋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案 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條碼繳費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 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 關設備之情形。查被告於上班期間固具有合法使用收銀機電 腦,並按下現金鍵確認交易之權限,惟未獲授權得將未實際 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則被告逾越授權 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 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並取得免支付6萬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未合,惟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及所犯法條,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為多次掃描繳費條碼,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設備之行 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圖一己之私利,竟利用職務之便,以 電腦設備獲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得利益非鉅; 又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 場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參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 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且如數給付賠償金完畢 等情,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製作不實財 產權紀錄而取得之6萬元不法利益,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 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場賠付6萬元予被害人完畢等 情,已如前述,堪認本件犯罪所得已全部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訂單編號 繳費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0月19日8時20分 00713A05958C4433 2萬元 2 112年10月19日9時3分 00378A08349C6994 1萬元 3 112年10月19日9時59分 00201A04054C8239 2萬元 4 112年10月19日9時59分 00811A01502C5207 1萬元 總計6萬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45號   被   告 蘇家瑜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燕閣樓              之414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瑜受僱於全家超商至真店(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擔任店員,負責銷售、收款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而 賴韋廷為該店店長,負責管領店內各項事務及款項。蘇家瑜 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8時許上班後,因與他人有債務問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將上開超 商所有而由其工作時保管之店內款項共新臺幣6萬元現金侵 占入己後,在店內以條碼現金繳費方式,將該等款項繳入上 開他人指定之處,以此方式侵占上開款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家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賴韋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被告使用條碼繳費明細表。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並無前科,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 害人賴韋廷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認其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司法偵查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請從輕量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TCDM-114-簡-371-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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